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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硕士论文精选(九篇)

刑法学硕士论文

第1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律硕士;实践教学;改革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是21世纪法学教育的闪光点之一。2009年开始,法律硕士从仅招收非法学专业的应届学生改革为允许法学本科应届生报考,从而出现了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法学)两个专业的区分。由此,法律专业硕士层次的培养就出现了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三种。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统称为“法律硕士”,其目的着眼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实务部门工作职业群体。而法学硕士则主要着眼于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

长期以来,“法学研究生教育的任务都明确规定为教学科研部门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即法学硕士),缺乏研究生层次的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渠道和制度设计”。法律硕士的引进,为我国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提供了新的模式。然而囿于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式的守旧思维,各大高校并没有探索出一条与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情况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培养模式,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的培养方式趋同,法律硕士的法律实务能力及职业能力要求也并未在教学及培养方案中予以体现,这一弊端可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践教学层面予以反映。

一、法律实践性教学简述

法律实践教学是指通过讲授法律实务技能、观摩法律实际运用、分析法律事实及诉讼证据、分析案例、法律实务实习和办理案件等亲身体验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专业方法、应用能力、职业经验的教学活动。简言之,实践教学就是要通过专门的实践教学方法培养、训练学生的职业专长和职业(技能)能力的教学活动。

二、法律硕士专业实践性教学之不足

鉴于法律硕士(法学与非法学)专业与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与学生现状的不同,在课程设置和培养模式上应当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应当体现在实践性教学活动占整个专业教学活动中的比重不同。由于教学模式僵化、传统,教学方法缺乏创意等诸多原因,我国既有的实务教学水平根本无法满足学生成长的需要和社会对法律高端人才的需求。

(一)实务型师资的严重缺乏

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的师资是制约法律硕士专业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瓶颈”之一。“大学之大,非因其高楼馆舍,而在于其大师也。”对于学校而言,核心的生产力在于教师,缺乏一个良好的教师队伍,很能培养出优秀的学生。总体而言,我国现阶段研究生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沦为平民教育,师生比例的严重失衡成一大诟病,这一点在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尤为突出。其一,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招生人数较多,各大院校的招生规模基本在50人以上,政法院校的招生规模更大。招生规模的扩大速度明显快于学校教师的增长,导致师资严重不足。其二,与法学硕士不同,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教学对实务型导师的需求较大。而受高校法学硕士理论人才培养模式和学校对教师考核制度的影响,高校教师多侧重于理论研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教师数量极为有限。

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以学术型教师讲授所谓的实践性课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由此实践教学沦为走过场与纸上谈兵。

(二)大班教学效果不佳

受师资、学校教学设施的限制,加之学生人数众多,法律硕士专业的授课多为大班教学,这严重制约了教学质量的提升。以笔者所在的西南政法大学为例,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一个教学班由一般三个行政班组成,上课的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上。如此一来,分摊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教学资源便严重不足,教师也无法进行深入的讲解,教学之间的互动也仅有一小部分学生能够有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实践性教学不同于理论讲授,只有学生亲身参与其中、充分实现教与学的互动,才能实现教学效果。否则,学生仅仅观摩其他学生的法律实践,与坐在电视机前收看庭审的效果别无二致。以模拟法庭为例,每个参与其中的学生都有自己的角色定位,事前需要对案情及庭审相关程序进行学习和规划,方能熟悉庭审的流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参与其中,扮演某个诉讼参与人才能真正地学习到庭审的相关技能,这一点是消极地作为一名“观众”的同学无法企及的。

(三)实务课程教授沿袭传统教学模式

我国高校现行的实务课程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病,这是制约我国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质量的主要原因。其一、沿袭专题形式的理论讲授。对法律硕士的培养,除了在课程设置上有一些区别以外,在教学方法上与法学本科和法学研究生教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本科“填鸭式”理论灌输或者以法学硕士“专题教学”为主,其他形式的法律实践训练较为少有,不具常态性,无法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职业化教育的实践要求。其二、案例教学停留在分析层面上。案例教学帮助我们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并得出法律结论,具有深化理解的功能。然而,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中,案例教学的运用较为守旧,仅仅停留下“分析”上。在这种案例教学中,所提供案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确切知道的,在案件描述中已经对案情做出了认定,而在课堂教学中的任务仅仅在于对既有事实进行分析、定性并给出法律意见。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任何裁判作出的前提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相对于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法律结论而言,如何从纷繁的证据资料中提取案件事实并加以评断,显得更加重要且难于把握。传统的案例教学方法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教会学生做简单的法律判断,无法教会学生提取案件事实并通过举证实现诉讼目的,难以有效提升学生对案件的综合把握能力。

(四)文书写作教学效果欠佳

某法学家说过:“笔上功夫和嘴上功夫是法律人赖以生存的两项技能。”文字表达能力的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然而,与法学硕士一样,法律硕士专业学生也鲜有人能熟练地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更何谈深谙法律文书写作之道。原因在于,虽然各高校均开设有法律文书的课程,但多采用理论化的授课方式,讲授的内容也多是“法律文书学”,而非“法律文书实践教学”。学生虽完成一学期的课程学习后,却没有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例写过法律文书,教师也不会针对学生写作的文书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没有针对性地教学和实践,学生写作的法律文书自然也难以符合规范。

三、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异化的管理体制缺陷

诚如前文对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弊端的分析,其实践形态已背离了其培养目标,这一异化反映出法律硕士培养深刻的管理体制障碍。

目前国内的法律硕士培养通常由单设的法律硕士学院集中管理,在毕业论文写作前的第一、二学年,学生所学课程完全相同,也无对应的指导老师,对学生学业的管理停留于研究部及法律硕士学院的统一行政管理与课堂教学安排,而不是个性化、体现法律实务要求的个性化指导。到了最后一年的论文写作阶段,才由学生根据自己感兴趣的研究方向从导师库中选择相应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由于导师与学生间接触时间短、接触机会少,谈不上相互了解,更谈不上有何感情,因此对论文写作指导、实务指导都停留在较浅的层面,甚至出现个别不尽责的导师忘了自己有这么个学生、忘记指导从而影响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答辩的情形,其荒唐可见一斑。这种培养机制导致的结果是,表面上有研究生部及一个法律硕士学院管理,也有论文指导教师,但最后成了似乎谁都在管、谁都没管的状态,在这种培养体制下,其实践教学出现前述种种弊端自然成了情理之中的事。

另外,这一体制下法律硕士培养毫无特色可言,都是统一的模型塑造,难以培养出创新性特色法律人才;同时导师队伍也缺乏激情,更缺乏竞争机制,很难逼出导师在培养法律实务人才方面的潜能。因此,现行的法律硕士管理体制亟待进行改革。

四、法律硕士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的特色专业方向——西南政法大学的改革实践

针对前述法律硕士培养中实践教学的弊端及培养管理体制的缺陷,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广泛调研、讨论,尝试进行改革,这一管理培养方式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硕士培养管理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以优化机制并激发学院积极能动性

各法学二级学科所属学院在研究生部统筹指导下,制订并实施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目标明确的法律硕士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主动吸引法律硕士优质生源。研究生部负责各类别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动态竞争,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

各学院应以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为目标,根据本学院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研究生部根据各学院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的实际成效引导各学院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和优化,在各学院之间形成法律硕士生源的动态竞争机制,方案实施后的前三年为培育保护期,此期间由学校根据各学院的师资情况、学科发展水平,统一分配法律硕士研究生数额;三年期满后由学生报名选择各学院特色专业方向,达不到30人报名人数的学科将取消法律硕士培养授权。

(三)分类培养,凸显各类法律硕士培养特色

各方向法律硕士培养方案除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作一般性规定和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硕士(非法学)和法律硕士(法学)两类法律硕士不同的生源特征和培养目标,在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实习实践、论文指导等方面进行不同的特色化安排。

以我院(刑事侦查学院)为例,我院的特色在于证据调查、科学证据及司法鉴定实务等,为此为院有针对性的制定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证据应用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课程为例,其特色性、实务性体现尤其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及例证可以看出,西南政法大学对法律硕士培养方式的分流改革及特色化培养方案,不仅充分体现了法律硕士培养重法律实务的培养目标,而且推进了培养管理的实质性、竞争性、合作性与有效性,而且百花齐放,不仅发挥了各学院学科的积极性及特长发挥,更能满足实务部门多样化的人才细化需求。

参考文献

[1] 王琪,董玉庭.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及相关问题分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24卷第4期.

[2] 2009年国务院学位办《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

[3] 胡弘弘,谭中平.“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1期.

[4] 何洪奇.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研究——以我国西南地区部分法硕培养单位实践教学为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

第2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关键词 死刑案件 同案不同判 非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同案不同判主要是指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由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或适用的程序不同或受其他因素影响,造成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专指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出现的不同或者相反的判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则比较详细,这一方面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进而减少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审判结果情况。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相同类型的个别案件,由于合议庭不同,或审理法院不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类型案件不同的被告人拿到不同判决结果的裁判文书时难免会对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特别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在这种情况下,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很多人感到司法不公,并且为当事人鸣冤,这使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同案需要进行案例区别,案例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争议焦点的异同,如果争议焦点相同或者类似,再接之比较具体案件关键情节,案件关键情节相似的话,再进一步分析所使用的法律观点是否一致,最终确定是否为同案。

1、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造成法律的不确定,而且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法律得到普遍的确认、统一的适用。法律得不到统一的适用,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法律的不确定导致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增大了行为风险。法制的随意性,造成法律的普遍约束力降低,造成公平与公正的破坏。

2、公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对于法治的信仰崩溃,动摇司法作为最后解决手段的地位。法律信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础,对于法制的尊崇,来自于司法的公正。 死刑适用失衡,司法公正名不副实,“由于司法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的准则,因而,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确化,天理与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决策者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人民如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 如果社会大众对于法律丧失信心,社会秩序必会混乱。死刑适用失衡违反公平正义,使法律失去公平正义,人们也就不会再相信法律了。 “人们不会再把法律当做工具加以信赖”。

3、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震慑力大打折扣。国家的司法权威要靠裁判的正当性、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来实现。然而,死刑适用失衡会使公众对于司法产生怀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些必然造成司法权威逐渐丧失,是对于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精神的亵渎。西方有位名人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后果比十次犯罪还要严重。 正视司法不公带来的危害,绝非危言耸听。

4、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平等权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地位。失衡的死刑判决不可能均衡的保全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其造成的结果是必定有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平等权,更是权利侵害的焦点。平等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层面得到了确认,而且在实践中也得到认可。然而,由于社会根源影响、社会差异的存在,我国平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隐忧的,死刑适用失衡就更加破坏平等。

5、助长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死刑适用失衡的根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占有很大分量,如果不制止这种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定会使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相伴随存在,导致司法腐败,这样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反应,有损社会风气,引起公众不满。

6、不利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发生。刑罚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的不公,导致犯罪人认罪伏法的意志动摇;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失衡的现象,使人们对司法产生疑虑。不仅如此,也有可能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鼓励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有可能使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进而报复社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秩序就是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人们制定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建立稳定的秩序,而死刑适用失衡问题恰恰违背了刑罚制定的初衷。

7、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死刑适用失衡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上诉率、申诉率升高,导致案件审理拖沓,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严重增加社会成本,耗费司法资源。

8、影响我国的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死刑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均呼吁尽量减少死刑、逐步废除死刑。中国正在努力跻身大国之列,渴望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和声望,然而死刑的适用数量大、死刑适用的失衡现象,一向是世界其他国家诟病我国不尊重和保障人权焦点,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陈海平、周高仪:“论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月第25卷第2期,第101页.

张明:“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5卷第4期,第76页.

崔剑平:“同案不同判原因及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第98―107页。

王培韧:“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9月第5期总第101期,第59―65页。

刘柏纯:“论量刑偏差及规制”,政法学刊,2010年8月第27卷第4期,第50―54页。

贺卫方著:《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一260页。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参见[英]培根著:《培根论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张静: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及其应对,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金晓丽: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陈颖芳:量刑失衡问题探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第3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思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揭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纱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浅析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价值分析 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人民陪审员:冰与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审员制服引发的思考 “海选”人民陪审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第4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挑战一:学习

该同志参加工作时是法律专科学历,当时院里的本科生很少,但他深深地感受到,随着犯罪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自己的学历和知识结构还远远不够。工作后他就参加了自学考试,终于取得法律本科文凭。在不断接触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不断钻研和学习刑事理论后,他更加感受到进一步提高自己学习层次的需要。首次参加全国法律硕士联考并顺利通过,经过三年的刻苦学习,又以优异的成绩获得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成为__市检察院第一个获得硕士学位的人。虽然学历提高了,但是他从不骄傲,不满足,其深刻地认识到学历并不等于能力,并始终将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放在第一位,以办案来检验自己的学习成果,做到学以致用。除对于我国刑事法律进行孜孜不倦地学习外,更及时将自己的办案体会和遇到的问题写成调研文章,几年来,在地级以上发表数十篇文章。在自己学习的同时,注重带动周围的同志,在公诉科担任(来源:文秘站 )副科长、主诉检察官时,督促影响本组的两名年轻干警一起考上了研究生,三人成为__检察院名副其实的研究生办案组。

挑战二:工作

该同志在反贪局主要从事书记员工作,由于其记录快,能够根据不同侦察员的讯问特点进行有效地配合,所以参与办理了大多数的副科级以上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有人开玩笑地说: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卷宗都是他用手写出来的。到了办公室以后,不仅将自己负责的文字工作完成好,而且只要是办公室的工作都能主动进位。他学会了复印、油印,对机器的一些小故障还能自己解决,每次均将复印好的书盖好章以后送到承办人手上,得到大家的一致称赞。

当上公诉人以后,该同志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注重公诉人的形象,切实维护国家和检察机关的威严。在公诉科四年多来,办理了二百余件案件,追捕追诉十余人,出庭公诉了一千余万元的抽逃出资案、一百余万元的合同诈骗案、在本地有较大影响的十多名副科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等等,均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一名正科级干部在服刑离所前曾跟该同志说“我知道开庭遇上你就翻不了了”。该同志在市院工作期间出庭公诉过一审死刑案件和二审上诉案件,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十余人,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和出庭经验,并注重法庭教育,受到两级刑事审判庭领导的承认和赞许。在参加泰州市检察机关第二届法律对抗赛中,他和同志们一道在大家的惊奇中打败强队,进入了决赛,他也获得“优秀辩手”称号。后又被评为“江苏省检察业务专业能手”。

第5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目前接受社区矫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类: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过去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院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突发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就容易突发犯罪;2.逆反对抗。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3.冲动好奇。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的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会作出不法行为来。

第6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经历了萌芽、发展、繁荣和稳步提高阶段。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确立,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日渐开阔,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研究成果备出。展望未来。我们应当继续深入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拓展特别理论研究,关注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应用新的研究方法,在更大程度上推动我国刑事责任和刑法学研究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着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着1部,译着1部,约100篇,专着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

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着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着作有:张明楷着《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着《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着《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 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着。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着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着主要有:黎宏着《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着《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 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4)比较刑法、国际刑法研究引人注目。本阶段学者们继续关注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态势,努力借鉴为我所用。国际刑法学科的发展促进了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特别是《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初现雏形。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给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注入新的生机。

第7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1 私法自治的自治性与罪行规范的法定性

私法自治与市场存在一种相生相成的关系。其原因在于自愿交易本身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通过自愿交易,交易双方均能实现个人资源的最优配置。而市场,就是无数个竞争性的自愿交易的总和,市场也由此实现了对整个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的存在与发展完全有赖于私法自治。这一点,从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罗马法勃兴,到今天市场经济环境下美国商法的世界性渗透,足以证实。

另外,作为私法的保障法的刑法,至少在逻辑上,应该担当起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这是因为,法制社会与市民社会都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正式、平等、自由、公正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提出了刑法保障的必然要求,由此奠定了刑法的归依。因而从市场—私法—刑法这个视野出发,促进市场发展和金融创新当然是刑法的经济功能。这也正体现了公法价值与私法诉求间的呼应。

作为典型争议案件的“孙大午案”即折射了金融法与刑法、私法与公法间的这一紧张关系。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的黎四奇先生撰文认为:“若判决孙大午无罪,则这种判决无疑向整个社会间接地传递了一种声音,即一般主体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性。若如此,我们的金融秩序与安全则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同时国家的整体秩序也要面临金融秩序失灵的挑战。”

在笔者看来,这一判断是缺乏合理逻辑支撑的。首先,对一般主体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可或默许,并不必然会带来金融秩序的紊乱。真正挑战金融秩序的是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或一般主体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的还款违约风险。对于前者,理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入罪。而对于后者,则应视情况而定。一方面,如果超越现行法律条文本身,从法理角度思考,一般主体的经营活动及因此发生的集资行为本质上属于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行为,属于合同法、金融法的调整范畴,因而对其的处理方式应当体现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按照凯恩斯主义关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理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主动对市场资源分配予以调节,对市场行为予以规制引导。因此,对于集资者“还款违约风险”的管理,应由国家以行政管理方式介入,用公共政策形式调节,而非“一刀切”地一概以刑罚论处。况且从目前世界及

3 公法价值凌驾于私法价值之上的后果

非法集资行为的私法与公法特性与价值讨论绝非没有意义。某种程度上说,放纵当下以“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为名的刑法的强势扩张,将对我国金融创新造成不可估量的阻碍。创新往往意味着打破常规。按照熊彼特的观点,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即把一种从未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创新者由此获得超额利润,这种利润在原有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但在我国,市场创新尤其是金融创新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审批而非市场方式完成,讲究身份与等级的区别。在这样的背景下,创新已经演变成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实施的“试点”,那些能够获得政府认可的特定企业由此垄断了创新的权利,所有的超额利润只能由他们分享。而那些尝试在这场“盛宴”中分一杯羹的企业,将面临被刑事追诉的命运。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在扼杀创新。因为真正的创新从来就是内生的,而且是在竞争推动下不断此消彼长的,创新永远都不可能只专属于某个或某几个市场主体。

参考文献:

[1]吴志攀.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黎四奇.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再从“孙大午案”说起[j].时代法学,2008(1).

[4]李龙.公法与私法的维度考察及其理念分野[j].吉首大学学报,2006(6).

[5]卢洁.非法集资合法化问题刍议[j].法制与经济,2010(3).

[作者简介]李杨(1985—),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金融法硕士研究生。

3 公法价值凌驾于私法价值之上的后果

非法集资行为的私法与公法特性与价值讨论绝非没有意义。某种程度上说,放纵当下以“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为名的刑法的强势扩张,将对我国金融创新造成不可估量的阻碍。创新往往意味着打破常规。按照熊彼特的观点,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即把一种从未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创新者由此获得超额利润,这种利润在原有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但在我国,市场创新尤其是金融创新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审批而非市场方式完成,讲究身份与等级的区别。在这样的背景下,创新已经演变成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实施的“试点”,那些能够获得政府认可的特定企业由此垄断了创新的权利,所有的超额利润只能由他们分享。而那些尝试在这场“盛宴”中分一杯羹的企业,将面临被刑事追诉的命运。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在扼杀创新。因为真正的创新从来就是内生的,而且是在竞争推动下不断此消彼长的,创新永远都不可能只专属于某个或某几个市场主体。

参考文献:

[1]吴志攀.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黎四奇.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再从“孙大午案”说起[j].时代法学,2008(1).

[4]李龙.公法与私法的维度考察及其理念分野[j].吉首大学学报,2006(6).

[5]卢洁.非法集资合法化问题刍议[j].法制与经济,2010(3).

[作者简介]李杨(1985—),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金融法硕士研究生。

3 公法价值凌驾于私法价值之上的后果

非法集资行为的私法与公法特性与价值讨论绝非没有意义。某种程度上说,放纵当下以“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为名的刑法的强势扩张,将对我国金融创新造成不可估量的阻碍。创新往往意味着打破常规。按照熊彼特的观点,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即把一种从未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创新者由此获得超额利润,这种利润在原有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但在我国,市场创新尤其是金融创新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审批而非市场方式完成,讲究身份与等级的区别。在这样的背景下,创新已经演变成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实施的“试点”,那些能够获得政府认可的特定企业由此垄断了创新的权利,所有的超额利润只能由他们分享。而那些尝试在这场“盛宴”中分一杯羹的企业,将面临被刑事追诉的命运。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在扼杀创新。因为真正的创新从来就是内生的,而且是在竞争推动下不断此消彼长的,创新永远都不可能只专属于某个或某几个市场主体。

参考文献:

[1]吴志攀.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黎四奇.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再从“孙大午案”说起[j].时代法学,2008(1).

[4]李龙.公法与私法的维度考察及其理念分野[j].吉首大学学报,2006(6).

第8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1928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历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后改为法学院)讲师、副教授、教授、荣誉教授,是新中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研究生导师。

作为新中国第一代法学家的杰出代表,高铭暄教授数十年来兢兢业业、尽心尽责,不仅全程参与了新中国刑法典起草、制定、修订工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同时也为中国法学界培育了一大批优秀法学人才。

“得经师易,得人师难”。在学生们心目中,高铭暄教授不仅仅是一位授业解惑的“经师”,更是一位明德传道的“人师”,“在高铭暄教授门下学习,是我们人生中最宝贵的经历,最幸福的时光。先生不仅教会我们治学之道,更重要的是教会了我们如何做人,如何做事!”

独辟蹊径 探索教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教学方法在整个教育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杰出的法学教育家,高铭暄教授带领众学子,步入法学殿堂、培养法律信仰、领悟法之真谛。他在几十年的法学教育生涯中,紧密地结合法学学科特点,探索出许多卓有成效的刑法学教学方法。

高等教育的重要特点在于,教学不再是简单的知识传授,而是必须在课堂中渗透教师个人的研究心得、反映出最新的前沿动态。因此,对高校教师而言,教学与科研恰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关系处理得好则并驾齐驱,否则很可能南辕北辙、双受其害。

在实际教学中,高铭暄教授很早就意识到这个问题。对于教学与科研的关系,他一直强调教学与科研必须齐头并进、相辅相成,“只有真正做到教学与科研两者并重,才能达到启发学生思维、教会学生学习方法,教学相长、教研并进的良好效果。”

传统的课堂讲授对于本科教学可能还是主体,但是对于已经接受本科、硕士教育的博士研究生来说,如何继续加强教育?作为新中国第一位博士生导师,这一任务首先摆在了高铭暄教授面前。经过多年的刑法教学实践,他形成了一整套博士研究生教育思想,创造性地总结出了“三严”、“四能”、“五结合”的博士生培养模式。

在他心目中,“三严”是指对学生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训练。博士生虽然已系统地接受了大学本科教育和硕士研究生教育,有的甚至还做过几年实际工作,但仍需要严格要求;“四能”是指培养学生的读书能力、翻译能力、研究能力、写作能力。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他要求每个博士生在以上能力方面都要有所提高;“五结合”是指要求学生做到学习与科研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全面掌握与重点深入相结合、研究中国与借鉴外国相结合、个人钻研与集体讨论相结合。学生只有把学习与科研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在科研中更好地有目的地深入学习。

除此之外,高铭暄教授还借鉴医学教学研究经验,创造性地提出综述教学法,即在教学中指定某些问题让学生在全面收集中外资料的基础上加以分析研究,并做出文献综述、提出自己的见解。如今这种方法已得到推广并适用于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界的研究生教育。

其实,无论是学习还是科研,都要强调理论联系实际。这一点高铭暄教授经常告诫自己的学生。在今天的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科队伍里,理论联系实际蔚然成风,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勇担大义 编撰教材

教材是教学的根本,一堂生动的教学课可能影响一个班、几十个学生,但是一本优秀的教材却可能影响一大批人,甚至一代人、几代人。作为新中国刑法学教育事业的开拓者,高铭暄教授深切地意识到这一点,因而一直十分注重刑法学教材的编撰。

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一批在全国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学者云集北京,他们受司法部委托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高铭暄教授被推荐为该书主编。在整个编写过程中,以他为代表的诸位刑法学家克服资料匮乏、经费不足等困难,力求使全书全面地反映出新时代刑法学研究的水平,以适应新形势下刑法学教学的需要。

1982年,历时三年多、数次增删易稿的《刑法学》终经法律出版社出版,获好评如潮,被原国家教委认定具有“体系完整、内容丰富,阐述全面、重点突出,纵横比较、线索清楚,评述客观、说理透彻,联系实际、解决问题”的特点,在我国年轻的刑法学发展史上,占据承前启后的地位。1988年,该书获“全国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优秀教材奖”双重殊荣。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该书重印10余次,总发行量超过150万册,创同类教材发行量的最高纪录。

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刑法中许多重要制度随之发生改变,刑法学教材也面临着更新换代的迫切任务。彼时,高铭暄教授已年近古稀,但是本着急国家法治之所急的心情,他再次担纲编撰了一批高质量的刑法学教材,其中包括“九五”部级重点教材《新编中国刑法学》以及与马克昌教授一起主编的《刑法学》。

后来,《刑法学》作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成为法学本科教育最常用的教材,至今已再版三次,发行数10万册,并于2002年10月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教育的形式是多样的,特别是法学教育,既包括全日制本科教育,又包括函授教育、自学教育,还包括高端的研究生教育。鉴于此,高铭暄教授编写教材,从来都是注重根据不同层次的需要,作出不同的内容调整。数十年来,他不仅编撰了十余部影响极大的全日制法学本科教育教材,还主编了数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对中国刑法学教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爱无声 提携后进

学术的发展需要一代又一代学人的不懈努力。为此,高铭暄教授对青年学子的培育从来都是不遗余力的,并多次指出,“和年轻人在一起,我感到无比高兴,看着青年学者一步步成长起来,是我最大的欣慰。”

1984年,高铭暄教授成为中国第一位刑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开始为新中国培养第一届博士生,其中包括如今的赵秉志、陈兴良等知名教授。与年轻学子在一起,他不仅言传身教,还多次无私地把一些参与科研、立法的机会提供给学生们。

1993年,他在主持《刑法学原理》编写时,除吸收王作富、张希坡等老教授以外,大胆引进了赵秉志、陈兴良、周振想等刚刚在刑法学界崭露头角的青年学者加入写作队伍。后来,该书出版后,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被誉为“刑法学研究的必读书”、“刑法学界的红宝书”,赵秉志、陈兴良等青年学者也因此跻身于刑法学研究前台。

与此同时,上个世纪80、90年代,正值我国刑事立法频繁修改时期,政府立法机关时常咨询、征求高铭暄教授的立法建议。每当有这样的机会,他总是及时将信息提供给学校刑法教研室年轻的学者们,通过组织大家讨论,将青年学者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立法机关。例如,在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全面修订1979年刑法典时,高铭暄教授郑重推荐了青年学者赵秉志、陈兴良、姜伟等全程参与刑法典的修订。

时至今日,谈及高铭暄教授当年的栽培之情,赵秉志教授仍念念不忘,“1988年我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正是高铭暄教授的推荐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器重与培养,使我得以更深入地参与到法工委的刑法修改小组之中,从而有了将刑法学理论和参与刑法修改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的条件与动力。”

其实,不只是对自己的学生,只要是年轻的刑法学人,甚至只要是对法学怀有兴趣的年轻人,高铭暄教授就总是怀揣满腔热情、竭尽所能给予关怀。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郭东对犯罪经济学产生了浓厚兴趣,并决定以《犯罪的经济分析》为题进行博士论文写作。然而,由于从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他深感自身刑法学知识储备不足,于是就怀着忐忑的心情向高铭暄教授进行请教。没想到,高铭暄教授在听明缘由后,毫不犹豫地对他进行了精心地指导,并像对待自己的学生一样,从论文提纲到完稿都作了缜密的调整、修改,甚至连错别字也予以修正,最终使该论文取得了较高的学术水平,并获得了论文答辩委员会很高的评价。

第9篇: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完善

1.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

首先,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从2003年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开始到2009年全面开展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一直是行政性文件。然而,社会矫正工作复杂多样,需要公安、检察、法院、监狱、民政、劳动保障等多个部门分工合作,共同参与。单靠行政性文件不足与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有序开展。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具体部门、检察监督的对象和内容、检察监督的程序及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着重强调了如何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的行刑行为。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难以顺利开展监督工作,存在很多监督盲区、监督缺乏统一性。

其次,检察监督的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若发现执行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组织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社区矫正的五种监外执行罪犯司法局都应为其建立档案,纳入社区矫正,否则就属于漏管行为”。而司法局往往会以司法系统的内部规定“接受社区服刑人员时必须见人见档,对档案遗失或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不列为矫正对象”为由,认为自身并不存在漏管问题,使规定与规定之间相互冲突,检察机关难以行使监督职权。

再次,检察监督工作内容存在偏差。检察工作的重点大多放在对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手续的书面审查上,而忽略了对实质问题的监督。如帮扶措施是否对其进行良好有效的思想心理矫正,公益劳动的执行是否起到了改造作用以及是否通过改造在社区内消除了群众的疑虑和自身的危险等方面,检察院都没有相应有效的监督措施。

最后,检察监督缺乏机制保障。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完备的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的制度,包括强势者在内,也可能成为弱势。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在人员编制、机构设置上障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依靠的是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而没有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职责多,面临着人员不足的问题,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困难。

2.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首先,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的相关立法,明确监督的效力,增强监督的强制力。建议制定一部规范的《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实施主体、监督对象等,并出台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细则,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从交付执行开始,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加大监督力度。加大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管理活动的监督,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对刑罚变更、解除、终止执行进行监督,保证减刑、假释等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受理服刑人员的控告、申诉,查处侵犯社区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从而为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依据,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完善检察监督的运行制度。构建以检察监督为主,其他监督方式为辅的监督体系,确保社区矫正全方位的监督。首先应当通过对检察机关自身的整合和协作,构建一体化的监督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形成合力,保证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和连贯性。由于社区矫正是伴随着行刑社会化及社区的发展建立起来的制度,单靠检察机关对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并且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存在人员、资金方面的不足,更加需要重视社会监督。所以应当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的联系,形成全方位、一体化的监督体系。

再次,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是法律监督,明确监督的内容,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以及日常监管措施四个方面的监督。不只要审查法律文书和材料是否正确、完备,还要审查服刑人员是否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是否被告权利义务等。监督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如矫正期限届满、执行变更等。监督社区矫正公职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管。

最后,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保障机制。应当在基层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保证社区矫正部门有足够的人员配置和经费保障。并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检察人员进行专门化培训,使它们掌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业务知识,熟悉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熟知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对检察人员的激励机制,调动检察监督人员的工作能力。

参考文献:

[1]邓泰清・论我国社区矫正之检察监督,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3.

[2]葛晨亮・论我国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昆明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3.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4]郭明・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问题,载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