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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论文精选(九篇)

刑法博士论文

第1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一、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其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整体水平在全国较为先进,其中刑事法律学科更是地位突出,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含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法律史三个博士学位点和三个硕士学位点,并设有博士后流动站。尤其是刑法学科长期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是迄今唯一的刑法领域部级重点学科点。以上述刑事法律学科和学位点为基础,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该中心以精干的知名中青年学者组成领导班子,并聘请著名法学家担任顾问。中心主任赵秉志教授为著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荣获“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首届“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等称号,1997年和1999年分别被人事部、教育部评定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国法学博士,国际刑法学协会负责亚洲事务的副秘书长。中心副主任有四位:何家弘教授,知名中青年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学者,美国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甄贞副教授,在职博士,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郑定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法律史学者;黄京平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中心顾问高铭暄教授,我国刑法领域第一位博士生导师,曾自始至终参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召集人等重要领导职务,是我国刑法学界领导人、学科带头人和蜚声中外的著名刑法学家。中心还聘请了中央政法机关几位专家型领导同志担任顾问。中心现有专职研究人员10人,包括资深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和曾为博士后的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谢望原教授等;校内兼职研究人员15人,包括资深刑事诉讼法学家程荣斌教授以及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卫东教授等;校外(含国外)兼职研究人员15人,其中国内兼职研究人员为中央政法机关专家型的中青年业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院校、科研机构的知名中青年学者,国外兼职研究人员均为国际上的著名法学家(如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戴尔玛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前任校长西原春夫教授、德国马普研究院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阿。艾赛尔教授等)。为引导全国刑事法律学科的发展完善,中心建立了刑事法学学术委员会,由中心和其他院校、中央政法机关的9为著名专家学者组成,高铭暄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赵秉志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秘书长。

中心以实力最为雄厚的刑法学科为龙头,涵盖古今中外刑事法律学科,下设四个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1)第一研究室以中国刑法(含中国区际刑法)为研究方向,主任黄京平教授。(2)第二研究室以刑事诉讼法暨刑事侦查、刑事物证技术为研究方向,主任何家弘教授、副主任甄贞副教授。(3)第三研究室以刑事法律史为研究方向,主任郑定教授。(4)国际刑法研究所以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为研究方向,所长高铭暄教授、副所长赵秉志教授。中心在研究机构、研究力量、研究内容诸方面贯彻了优势互补,其主要表现有二:(1)相关学科有机结合。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的设置,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学科群中的基本和主要领域,体现了基础与应用、实体与程序、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开拓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研究的综合性和应用性。(2)研究队伍合理组合。建立了老中青相结合并以中青年为重心的合理梯队,形成了校内专职、兼职研究人员与校外(国外)兼职研究人员的合理结合。

作为刑事法律科学领域唯一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该中心在本学科领域的整体研究水平应在全国居于显著的领先地位,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为达此目标和地位,在教育部和中国人民大学的领导与支持下,中心在借鉴以往研究机构之研究体制的基础上,将大力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摈弃过去的以院(系)和教研室为管理主体的科研管理体制,真正确立全新高效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主任责任制、人员流动制、项目 合同制、全面开放制等责任与竞争机制,从而形成理论创新机制和自我发展完善的能力,为中心的科研和学术活动提供充满活力和动力的开放、科学、高效的良性运行机制。中心要以学术研究为重心,专职、兼职研究人员均需与课题相联系,实行“带课题和经费进中心,完成课题后出中心”的制度;中心接受来自国内外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课题进入中心研究的申请,并为课题研究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科研条件;中心将注意与法律实务部门和国外、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努力服务于我国刑事法治实践,并力争站在当代学科的前沿;中心要大力培养学术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专门人才,举办短期培训,努力建成本学科领域的高层次人才基地;中心计划通过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和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向社会开放的现代化图书资料中心,以及多种形式的参与实践和服务社会,努力成为本学科领域的重点学术交流中心与咨询服务中心;中心要争取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全国刑事法学界的协同参与下,以其重要的学术地位、高水准的学术成果和丰富的学术活动,起到引导、促进刑事法学学科发展完善的作用。

该中心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近十个月以来,注重学术研究,注意学术交流,学术活动丰富,学术成效显著:(1)中心的两个重大科研项目《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10个子课题,赵秉志教授主持)、《刑事审判与证据制度研究》(2个子课题,何家弘教授、甄贞副教授主持)均已启动,并进展顺利。(2)中心主要系列著作项目“刑事法律科学文库”已有《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3卷本,高铭暄、赵秉志主编)、《重点疑难犯罪司法实务研究》(7本,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8本,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下册,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赵秉志主编,黄京平等副主编)、《刑事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研究》(11本,赵秉志主编)等6种计32本书籍已先后问世或正在出版过程中;中心校内研究人员还有16种其他刑事法著作、译著出版。(3)由中心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于2000年8月10日至15日在贵阳市成功地举办了“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术讨论会”,计有来自全国各地的34个单位的66位代表出席,会议研讨了当代国际刑法的诸多重要课题,这是我国首次以国际刑法为专门议题的学术会议,受到中央有关部门和刑法学界的重视,影响较大且意义深远;高铭暄教授、卢建平教授赴巴黎参加了国际刑法学协会理事会,在我国政府和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与支持下,代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成功地申办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在北京召开;卢建平教授赴新加坡参加了“世界化与国家”国际研讨会,并就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努力作了专题报告;中心研究人员还参加了多次国内有关学术会议。(4)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何家弘教授、黄京平教授、谢望原教授等多次应邀为有关部门、地方作学术报告并获得好评。(5)中心在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继续编辑出版以大分量的深入理论研究为特点的《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出版,已出版4卷)的基础上,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编辑出版以刑事法实务问题研究为特点的《审判实务研究论丛。刑事法卷》专刊(季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6)中心已与法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就跨国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过失犯罪、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等课题进行学术合作研究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中心参与与美国福特基金会合作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并已取得成绩;中心接待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南联盟等国的专家学者并举行了座谈会或学术报告会。

二、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之前瞻

新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在其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尤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20年以来,紧密结合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实践及其进步需要,努力开拓进取,成果丰硕,成就骄人。展望21世纪,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未来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如研究方法不够丰富、科学;注释方法尚占据过重的地位,致使刑事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形成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对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不够,尚未完全走出简单移植、生搬硬套的理论研究误区;学科之间尤其是刑事法学各学科之间的交叉整合研究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可以预言,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将在挑战中前行。把握发展契机,迎接挑战,努力创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刑事法学研究的辉煌,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刑事法学学者的历史使命,也是作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的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责任所在。针对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现状及其不足,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实现中国刑事法治的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

(一)转换理论观念

首先要转换刑事法的理论观念,重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刑事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法律的性质与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法律文化结构体系中,刑事法观念居于深层的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永远保持一致,但却控制和影响着居于表层结构的刑事立法的规范设计和刑事司法的具体操作功效。

我国传统的刑事法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执行阶级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决定,我国刑事法律的确立和变更,曾主要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事法律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事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政治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事法观念,不仅阻碍了刑事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因而转换刑事法观念,确立与时展和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现代刑事法观念,就成为21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变革和中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必要前提。

对此,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刑事法的价值观念应当从过去对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转变为社会保护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并重。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者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裁判规范,是国家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刑事法观念转变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并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予以体现,这也是当今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界性潮流与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新世纪的中国刑 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但这绝不是对人权保障的片面强调和对刑事法律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完全否定。西方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无视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宁和社会秩序的保护,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不仅有损于良好的社会秩序,无助于刑法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反而会从根本上动摇刑事法律的社会正义基础,最终扼杀刑事法律的生机与活力。

(二)调整研究方向

调整刑事法学的研究方向,坚持注释刑事法学研究与理论刑事法学研究的并行不悖,实现刑事法学研究应用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实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研究,基本上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马首是瞻,过分偏重注释法律,而没有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应当说,应用性是刑事法学的生命,是刑事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实践性),刑事法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刑事法学的应用性决定刑事法学需要进行注释性研究,不仅要分析现行刑事法律本身的规范内容和逻辑结构,而且还要描述刑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运行效果,阐释立法精神,为刑事司法服务。

但是,刑事法律的运用与发展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对刑事法学运行规律的科学揭示,仅仅依靠注释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刑事法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应用性,关键还在于其科学性。而要维护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就必须进行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运用刑事法学的理论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来揭示刑事法治的内在客观规律,有意识地引导现行刑事法律的科学运作。综观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发展、变革的历史,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均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虽对基础理论有所研究,但获突破性进展不多,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不能高瞻远瞩、形成高屋建瓴之势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因而今后刑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以有效地提升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加速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当然,注重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不是要完全抛弃注释刑事法学的研究。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方向,应当是注释研究与理论研究的并重,这是由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传统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过分偏重注释性研究,所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应当在兼顾注释性研究的同时,适当偏重理论性的研究,以使二者渐趋平衡,实现刑事法学科学性与应用性的有机统一。

(三)改革研究方法

人类科学研究的历史证明,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

针对以往刑事法学研究仅注重定性研究而忽视定量研究、研究方法比较贫乏等问题,我国新世纪的刑事法学研究在坚持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基础上,还应当着力改进研究方法:贯彻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课题和问题,注意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正确选择与合理结合;繁荣、优化比较研究,不仅要注意对外部世界刑事法律、刑事法学的介述和规范层面的研究,而且也要注意对之进行经济、文化、政治等深层次的研究;从刑事法治的整体运行状况出发,根据某些问题的关联性质,注意结合刑事法学的有关学科进行研究;提倡学科的交叉整合,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注意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现代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等等。

(四)拓宽研究视野

以往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向型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衔接。因而拓宽刑事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事法、比较刑事法暨国际刑事法的研究,应当成为新世纪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需加强的领域。

1.加强区际刑事法研究

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从而彻底结束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随着将来的最终解决,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将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律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实现。

2.繁荣外国刑事法暨比较刑事法的研究

德国著名诗人歌德曾有名言:“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H.克茨据此指出:“我以为,在法律上也可借用歌德的这句箴言。这意味着,即使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我国刑事法学界过去由于“夜郎自大”思想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没有很好地吸收、借鉴外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有益经验。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学界开始注意这个问题,但所依据的资料以来源于间接渠道居多,而且很不系统。不仅如此,我国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大多限于欧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法理论,对英美刑事法的研究则相对显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较刑事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我国刑事法学对外国刑事法学先进理论的借鉴。因而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事法和比较刑事法的研究,对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对于刑事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重视国际刑事法研究

进入21世纪,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加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事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联合国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战争犯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但在诸如战争罪、侵略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的认定与处罚、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等国际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学者并没有达成共识,国际刑事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第2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李凤章 (16)

权利冲突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王克金 (29)

德国公权理论评介鲁鹏宇 (38)

常态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体系如何和谐与有效——以S县为分析样本左卫民 (48)

在自制与能动之间——霍姆斯司法哲学刍议刘练军 (59)

调解“复兴”、司法功能与制度后果——从海瑞定理I的角度切入艾佳慧 (68)

政治权威与道德自主性:悖论及协调的可能性——对沃尔夫哲学政府主义论证思路的一种反思朱振 (82)

更有效率的侵权法规则的可能性——经济分析理论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性研究孙大伟 沈映涵 (93)

中国传统历法之法意及其对法律时间的影响方潇 (103)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基于比较法上的观察王冠玺 (118)

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历史解读——以国企公司化的百年变迁为视角魏淑君 (128)

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严海良 (137)

法学学术自主性的探寻——以2009年的研究成果为基础齐延平 于文豪 (149)

《法制与社会发展》投稿要求及注释体例 (F0003)

中国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张中秋 (3)

传统法律文化:解读社会危害性的新路径利子平 石聚航 (18)

明清契约中的“吉祥语”和吉祥文化冯学伟 (29)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从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及其超越之路径展开李飞 (37)

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标准理论的新展开杨波 (50)

法律、语言与司法判决的确定性——语义学能给我们提供什么?陈坤 (61)

论刑事司法的协商性吴学艇 (73)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李友根 (86)

认真对待阶级——转型时期中国法学一个不可或缺的维度杜建明 (97)

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反思岳丽 (107)

对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宏观反思——背景、问题及展望焦宝乾 (116)

“公益上书”的行动逻辑黄金荣 (126)

话语伦理视阈下的专利立法程序胡波 (139)

关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走向的前提性追问王勇 (154)

《法制与社会发展》投稿要求及注释体例 (F0003)

再论部门法哲学邱本 (3)

再论部门法哲学的“双边性”及其深入发展的路径选择孙育玮 (11)

从法哲学的范围与品格看部门法哲学研究仁 (18)

试论当代中国的“部门法哲学”概念蔡宏伟 (36)

家庭法哲学两题徐国栋 (44)

团结情感、私人裁决与法院行动——公司内解决纠纷之规范结构蒋大兴 (54)

自由主义国际法学:一种“自下而上”对国际法分析的理论刘志云 (78)

新权利的生成:以“户外广告权”为例宋亚辉 (91)

通过章程的现代大学治理湛中乐 徐靖 (106)

法律方法与几个相关概念的比较葛洪义 (125)

立法的被“俘获”与“逃逸”——从“安全带法”看社会科学知识对立法的影响郭春镇 郭瑰琦 (133)

论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质渊源——以行政惯例为例郑雅方 (141)

司法与政治——“转型期法治”全国研讨会综述钟瑞庆 (149)

从“地方法制”到“法治下的地方”——全国“法治进程中的地方法制建设”专题研讨会综述冯健鹏 (154)

《法制与社会发展》投稿要求及注释体例 (F0003

新兴权利论纲姚建宗 (3)

人体基因财产权研究——“人格性财产权”的证成与施用刘红臻 (16)

著作权正当性的危机与出路刘铁光 (25)

论基本权利保障的技术方案——基于数学思维的分析框架欧爱民 (36)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陈光中 陈学权 (50)

刑罚的正当性探究——从权利出发时延安 (58)

论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外延和实现机制胡晓静 (69)

论作品的原创性卢海君 (78)

覆盖与节制:一个有关“审判阴影”的悖论李德恩 (92)

社会转型、法制化与法院调解陈杭平 (101)

人心似铁与官法如炉:“文”视域下的清代司法审判崔明石 (112)

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以近亲婚姻的效为例黄忠 (123)

立法语言的特点:从描述到分析及证立周赟 (134)

农地的社会功能及其法律制度选择陈柏峰 (143)

“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学术研讨会综述孙文恺 方乐 (154)

《法制与社会发展》投稿要求及注释体例 (F0003)

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徐忠明 (3)

“冤案”与司法活动——从卡夫卡《审判》看刘星 (26)

法家学派的渊源与属性考论张伯晋 (39)

法律与法律义务关联研究钱大军 (51)

语言权利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定化肖建飞 (59)

权利问题研究与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变迁王岩云 (72)

犯罪化范围的法理分析与展开蔡一军 (82)

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研究徐强胜 (90)

古代中英司法的公开传统之比较黄晓平 (101)

刑事和解:误读与澄清——以与恢复性司法比较为视角张朝霞 谢财能 (114)

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郑成良 李学尧 (121)

社会正义抑或个人自由?——庞德利益理论根本诉求的探究杨晓畅 (129)

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理论解说丰霏 王天玉 (139)

乡土正义:鲁南周村的纠纷解决栗峥 (150)

《法制与社会发展》投稿要求及注释体例 (F0003)权利研究·

国家的人权保障责任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 齐延平(3)

契约伦理价值与权利走向 强昌文 马新福(10)

非自然权利论 何志鹏(17)

·部门法哲学·

论公司法的和谐价值 张瑞萍(31)

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 姜 朋(39)

罪刑法定原则论纲 王 充(46)

人格权的伦理分析 朱 振 都本有(54)

自主与不自足经济社会情境中的经济法定位:“社会性”的解读 刘红臻 肖乾刚(64)

·理论纵横·

契约精神与 李步云 肖海军(73)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石少侠(83)

面向多元文化关系的法治理论 德全英 阿里甫·司马义(94)

分析学还是解释学——法律论证之知识属性辨析 焦宝乾(104)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 钱弘道(116)

·西学译评·

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 庞 德 著 邓正来 译(124)

罗尔斯和诺齐克正义理论导读——兼谈现代哲学研究的理论困境与思维转型 彭诚信(133)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 刘小楠(147)

·学术书评·

评《罗马法原论》的学术特色 张从容(155)

出版时间:2005年5月10日

·权利研究·

国家的人权保障责任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

齐延平(1968-),男,山东昌邑人,山东大学人权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在国家日渐向国际社会开放其边界的全球视野中,国家的人权保障责任具有了国际与国内两个维度。在人权普适价值的指引下,人类找到了在谅解、宽容、平等的基础上和平对话、共促社会正义实现的新的可能性。建立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是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推进的重要措施之一。在中国建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是我国应履行的大国责任,此机构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履行人权保障责任、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人权保障;国家责任;人权机构

契约伦理价值与权利走向

强昌文(1965-),男,安徽繁昌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马新福(1943-),男,辽宁丹东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项目《伦理观的变迁与法律权利之发展》(03BFX00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权利是以伦理为基础的,伦理的价值原则对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契约伦理蕴涵着生存、自由、平等和宽容四个重要的价值原则并构成由低到高的价值序列。与作为根基的生存原则相对应的底线伦理构成了权利的生成机理,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权利的基本共识。以生存原则为起点的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宽容原则自觉地向底线伦理回归并各自引导出庞大的权利体系构成了权利的基本走向。

关键词:契约伦理;价值原则;权利

非自然权利论

何志鹏(1974-),男,黑龙江双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迄今为止,理论界仍然主要以自然权利理论作为论证人权的源泉与属性的主导理论。但是,自然权利理论仅仅是植根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本土性理论,与西方的社会结构以及西方的文化传统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从逻辑上分析,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证过程存在断裂,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和前提都是无法证实的猜测或者假定。在当前世界各国共同推重人权的情况下,有必要将权利的基础和性质从自然权利的流沙之上移到坚实的人类社会土地之上。

关键词: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法;社会契约;人性

·部门法哲学·

论公司法的和谐价值

张瑞萍(1960-),女,吉林省吉林市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公司是一系列利益关系的连接体。公司法旨在通过对各利益相关人行为的调整,达到以公司为核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发展。和谐因而成为公司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司法应特别注意公司与其他社会组织、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的协调。明确公司与各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尽量达到平衡,是公司法实现和谐价值的基本途径。

关键词:和谐;法的价值;利益相关人;政府

穿马褂与扒马褂:对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的初步反思

姜朋(1974-),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摘 要:主体与客体首先是一对用以解释人与外界的哲学范畴,在进入到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的场景之后,它们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将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对立起来的法律理论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方面这种二元对立理论在划分标准上存在着模糊不清之处:既有重叠之处也有中空地带。另一方面法律术语的汉译无疑添加了新的烦恼却又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透过这组看似对立的概念反思其背后的机械的法学思维模式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关键词:法律关系;主体;客体

罪刑法定原则论纲

王充(1975-),男,河南南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理论(2004QN024)。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它存在的形式前提是宪法中规定的法治原则,而实质前提则是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作为刑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形式上表现为四个派生原则,在实质上就是人权保障原则。由于两大法系对法治主义理解的不同,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表现为面向实体的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面向程序的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首先是作为立法原则,其次是作为司法原则,其不是实现在刑法运行的某一阶段,而是实现在刑法运行的全过程中。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人权保障原则;形式的原则;实质的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面向立法的原则;面向司法的原则

人格权的伦理分析

朱振(1977-),男,江苏徐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都本有(1954-),男,辽宁大连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是一种关于身份的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是伦理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并随着民法在技术上的成熟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的,康德的人格主义伦理学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精神基础与制度基础的分离使得人格权进入法典面临诸多技术上的障碍。人格权的伦理内涵在于人的尊严,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中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具有伦理上的人格。人具有尊严,作为一个定言命令是相互的,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实质也源于“尊重”。

关键词:人格权;伦理分析;人的尊严

自主与不自足经济社会情境中的经济法定位:“社会性”的解读

刘红臻(1974-),女,河南安阳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肖乾刚(1935-),男,辽宁北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经济法被界定为“社会法”,对于“社会性”的解读构成理性认知经济法内在规定性、明智设计经济法制度、进而合理型塑经济社会生活的纽结。由于“社会性”实现机制的构设实为个体、社会和国家间制衡格局的构建,自由主义和福利国家论两大理论范式对经济法产生了共识和分歧。在上述两种理论范式的智识洞见和理论缺陷的基础上,商谈论范式的相关立场和主张将有助于对经济法“社会性”定位的理论重解和制度重构。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性;自由主义;福利国家论;商谈论

·理论纵横·

契约精神与

李步云(1933-),男,湖南娄底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海军(1965-),男,湖南双峰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 要:契约精神是现代市场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集中表现,是市民社会新的政治理念的浓缩与集中表现。是指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政治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契约精神,与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即契约精神是思想的重要来源,源于契约精神的平等、自由因子是的灵魂;契约精神为秩序的构建提供了具体的制度范式;契约精神与彼此互动,所产生的时代新精神,不断推动着制度走向完善。

关键词:契约精神;;民主;法治;人权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面向多元文化关系的法治理论

德全英(1963-),新疆人,达斡尔族,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阿里甫·司马义(1963-),新疆人,维吾尔族,新疆大学法学院教师。

摘 要:多民族多元文化关系的变迁和发展,构成现代民族国家公民身份认同的政治学问题,导致文化认同关系危机。多民族国家也面临由于多元文化关系而面临主流文化与少数文化发展的冲突要求。西方传统自由主义公民权理论受到挑战,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由于缺乏充分接受多元文化的准备而陷入争议和困惑。中国多民族文化传统为其他社会提供多元文化认同的历史经验,并提出当代普遍公民文化的中国实践。

关键词:多元文化;公民文化;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分析学还是解释学——法律论证之知识属性辨析

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讲师,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 要: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这一点一般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鉴于解释学与分析哲学在哲学上大体分属两种不同的思维传统,因此,解释学与论证理论之关系便值得探讨。法律论证理论固然来源于分析学的传统,但如果没有解释学知识的支持,它也是不可能的。可以说,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二者均致力于型构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法学知识。

关键词:法律论证;法律解释;分析哲学;解释学;论证理论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

钱弘道(1964-),男,浙江富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经济学博士后,法学博士。

摘 要: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新颖之处就在于经济方法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替代。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与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法虽然研究风格迥异,但在价值观上存在一致性。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分析工具,经济方法已经对法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产生了划时代的革命性的影响,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存在着不足,它不会也不可能完全代替传统的法律方法。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广大的包容力和发展潜力。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发展将可能更注重价值多样化、更关注动态的法律发展过程。关键词: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马克思主义;新制度经济学

·西学译评·

法 律 与 道 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

庞 德 著 邓正来 译

邓正来(1956-),男,上海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中国书评》主编。

罗尔斯和诺齐克正义理论导读——兼谈现代哲学研究的理论困境与思维转型

彭诚信(1973-),男,山东嘉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社科基金重点项目(02JA820003)”和“吉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精品项目(2003JP009)” ——《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两人的正义理论都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强调,只是论证手段不同。他们共同面临的哲学困惑主要有以下原因:1?思想上,固守传统思维,坚持单一、公式化的主体价值内涵;2?制度设计上,主体价值的安置错位;3?心理上,信任观念的缺乏;4?伦理上,忽视人之内在价值或者内在价值跟主体制度的脱离。文章提出能够保证人们参与制度创设和形成公共价值理念的程序更重要,社会与个人会在人们的共同参与中实现自然的内在契合。

关键词:正义理论;哲学困境;传统思想;思维转型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平等与差异观研究

刘小楠(1973-),女,辽宁鞍山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 要:女权主义者由于受到后现代思潮的影响,否定统一、抽象的平等标准,不赞同把两性是否存在差异作为讨论平等问题的基点,但实际上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更加关注差异问题,并且拓展了差异的含义和范围。通过对平等与差异观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各女权主义法学流派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批判和否定,从激烈纷繁的辩争中我们可以发现各流派关于平等和差异的讨论是一种辩证的否定之否定的关系。

关键词:女权主义法学;平等;差异

评《罗马法原论》的学术特色

第3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李昌钰是全世界华人的骄傲

提起华人神探李昌钰,估计世界刑事领域很多人都会知晓。他是华人的骄傲自不待言:他曾任美国康州警政厅厅长,成为全美第一位出任州级警界最高职位的华裔首长;获得过800多项荣誉,其中包括美国鉴识科学学会颁发的鉴识科学领域的最高荣誉奖―――――刑事领域杰出服务奖,美国法庭科学学会颁发的杰出成就奖,国际鉴识学会终身荣誉奖……

李昌钰在中国名声极大也在情理之中。这不仅是由于李昌钰出生于江苏如皋,还因为他虽然享誉国际,却始终以身为华人而自豪,到访过中国20多个省(市、区)。从中央到地方,许多媒体对他做过报道。本刊曾于2001年第4期以“李昌钰:享誉全球的华裔神探”为题做过封面报道,2004年第1期、2010年第5期分别以“华裔神探李昌钰破案实录将在美播出”、“使不可能成为可能―――李昌钰刑侦技术博物馆诞生记”为题做过连续报道。

在李昌钰访问中国的过程中,有一个省份去的次数最多,那就是浙江省―――前后共去过八次:2008年至2015年,年年都去。

李昌钰为何如此青睐浙江?他八次去浙江都做了什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浙江省侨商会秘书长姜敏达文集《李昌钰博士在浙江》给出了答案。该书的出版,引起了众多关注神探李昌钰的人士的关注……

神探在浙江留下的印记

这是原浙江省侨办副主任周添成读《李昌钰博士在浙江》的文章的标题。他介绍说,这是李昌钰博士连续8年8次来浙江的真实记录,非常珍贵。神探在浙江留下了什么印记?作者以散文随笔、人物采访、新闻报道等形式,汇集近18万字,210多幅图片,记录了李昌钰博士2008年至2015年在浙江多次访问、考察、讲学的活动,抒发了他对浙江这片热土的深情,也展示了浙江人民对这位神探所表现出来的真挚情谊。全书45篇,按年代顺序编排,一目了然,便于查阅。该书的“前言”详尽地介绍这位神探不平凡的人生,给读者提供了背景资料。

关于正文,周文认为有这样4个特色:(一)标题醒目,吸引眼球。比如《赵洪祝赞誉李昌钰:您是世界华人的光荣》一文,作者用时任浙江省委书记赵洪祝对李昌钰的赞誉之词,作为全书开篇之作的标题,非常醒目,既凸现了李博士在浙江人民心目中的高大形象,又表达了浙江人民对他来浙江做客的热烈欢迎。又如《李昌钰:西湖越来越美了》,虽然直白,但很醒目,因为它是李昌钰发自肺腑之言,情感真切,毫不造作。(二)观察仔细,描述生动。作者善于捕捉瞬间发生的点滴,写出来的文章语言生动。以《在海盐给李博士夫人过生日》为例,在海盐做客时,当在宴桌上李博士向妻子举杯脱口祝贺生日的时候,热情的主人便以最快的速度送出了写有“宋妙娟女士生日快乐”的大蛋糕,然后就是一场蜡烛与贺曲俱备的正儿八经的生日晚宴。其实,这样的热情贯穿了李博士来浙江的全过程,让他每一次都有“家”的体味。(三)内容丰富,信息量大。作者在收集资料上确实下了一番功夫。笔者原来只知道李昌钰博士是世界级的神探,但他到底“神”在哪里,却说不上来。读了该书,笔者跟着李博士十进浙江警察学院,聆听他传道授业;跟着他做客阿里巴巴,一起分享创业创新之愉悦……这才知道李博士是个了不起的人物,他参与侦破过全球59个国家、8000多起重大刑案,还担任10多种刑侦专业期刊的编辑,所侦办的许多刑事案件都成了国际法庭科学界与警界的教学范例。因此他被国际刑事界、司法界和众多媒体美称为“当代福尔摩斯”、“物证鉴识大师”、“科学神探”和“犯罪克星”。(四)文笔流畅,行云流水。作者有较深厚的文学功底,落笔如行云流水,阅读《李昌钰博士在浙江》是一种艺术享受。如《冯玉祥孙女专程来杭州看望李昌钰博士》、《在奉化溪口坐人力三轮车、吃芋头》等,都倾注了作者深情,读之令人感动。

周文说,姜敏达先生是一位资深的侨务工作者,有机会多次接待和全程陪同李昌钰博士在浙江访问、讲学和交流。他说,李昌钰博士那种艰苦奋斗的精神、百折不绕的毅力、至诚信义的品德和爱祖(籍)国、爱家乡的热情,感动着、冲击着、激励着他……让他终生难忘和心灵震撼。正是这种感动和震撼,使姜敏达先生萌发了撰写《李昌钰博士在浙江》一书的想法,在近半年时间里利用休息时间和节假日,每天笔耕至深夜,完成了该书近20余万字的初稿。

周文披露,今年5月23日下午,《李昌钰博士在浙江》一书在浙江工商大学举行发行仪式,李昌钰博士专程赶来参加,并为读者签名留念。他对作者姜敏达先生说:“我到中国大陆访问、讲学,来浙江次数最多,与浙江有着割不断的缘分。《李昌钰博士在浙江》这本书,就是缘分之作。”

神探在浙江探到了什么

这是原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浙江作家协会主席黄亚洲为姜敏达文集《李昌钰博士在浙江》所写的序言的题目。以下是序言部分内容:

历数神探李昌钰到访中国大陆的踪迹,显然,来我们浙江次数最多。姜敏达先生把这位神探来浙江的足迹,长长短短的都报告在这里了。姜先生似乎也有了一点神探的功夫,视线咬住不放,使出了自己全部的文字手段。我想,这既是姜先生侨务工作的职责使然,也是他个人的一种意趣所在。总之,信息的汇编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我们可以清晰地看见,自2008年始,李昌钰博士几乎每年都来浙江,参观、考察、讲授、演说、受聘,不亦乐乎。

姜敏达先生对神探足迹勾勒的这一份细致,我很赞赏,但同时我也很在意,究竟是什么原因,我们浙江竟如磁铁,吸引了这位每日工作起码十六小时的博士如此多的注意力?

当然,山水是重要原因,李博士赞西湖、游运河、走海盐、逛桐庐、品淳安、访安吉、赏奉化,水墨浙江成了他放松神经的绝佳场所;还有,我想,就是浙人特有的创业与敬业精神吸引了他,所以他才会如此兴致勃勃地做客阿里巴巴,也会接连十次走进浙江警察学院传道解惑,可以说,他与浙江的人文精神彼此相通;而更重要的原因,依我感觉,则是浙江人对这位神探所表达出来的真挚情谊,就是这份难以言说的真情打动了他,使得这位声称“至诚信义是我人生的座右铭”的出生于江苏的神探,一遍一遍踏上了这片热土,并以同样深厚的真情回馈了浙江人。

浙江是个特别务实的省份,经世济用的传统在浙江源远流长,所以,浙江人必然对这位参与破获八千余次重大刑案的美籍华裔神探充满敬意,对他在三百篇论文与四十本著作中所表达的真知灼见十分感佩,这就是我们为什么打心底里赞赏与欢迎这位世界神探的原因。

当然,他也以同样的心情,回应我们。他习惯用放大镜,他把我们浙江人的情谊,放得很大。

第4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因而,研究刑事政策就必然要研究刑事政策的功能。目前,学界对于刑事政策功能的认识并不统一,而理论上的混乱又可能带来刑事政策运行中的误区,因而有必要予以澄清,从而使得刑事政策的运行机制能够发挥其最佳功能。

一、刑事政策功能的科学界定

对刑事政策功能的科学界定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一)功能词义本源的认识

《现代汉语词典》将“功能”解释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1}储槐植教授认为“功能,指事物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按此释义,刑事政策的功能即刑事政策运行所产生的社会积极作用,也就是刑事政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而刘仁文博士却认为,“那种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指的是刑事政策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的观点并不妥当,事实上,功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积极与消极是一种主观评价,例如,某一项刑事政策的出台,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它带给法治的破坏作用是一种消极功能”。{2}笔者认为,刘仁文博士的观点忽略了功能的本源意义,因为只有事物发挥有利的作用才是功能的含义,而消极的作用不是功能的含义。同时,刘仁文博士所举的例证,也不是刑事政策功能的表现形态,不足以论证刑事政策的消极功能。“政策效力是指一项政策在运行过程中对社会环境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即一项政策付诸实施以后,所导致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或激化,社会结构的改变以及社会发展的加速或停滞等一系列变化。”“政策效力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正效力和负效力两种形式。所谓正效力,即一项政策所导致的社会问题的解决,社会关系的协调有序,社会发展目标的相互促进,社会发展的加速等一系列积极影响。在政策实践中,大量的政策是发挥正效力或正效力占主导地位。这是因为,大多数政策在出台以前都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评估论证,付诸实施后又能得到坚决有效的贯彻执行。所谓负效力,即一项政策所导致的社会矛盾的加剧,社会发展速度的下降,社会发展目标的损害,社会结构紊乱与有害结果。负效力产生的原因很多,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有的是由于决策失误所产生的负效力,这是政策规范本身导致的负效力;有的是政策执行不力或执行偏差所导致的负效力;有的是政策本身正确,执行得力的前提下不可避免的一些负效力。”。{3}从以上政策学者对政策效力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刘仁文博士显然是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将政策效力视为政策功能,同时其所例举的现象只是政策决策失误所产生的负效力的表现,而非政策功能的表现形式。

(二)系统论的认识

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功能是指,有特定结构的事物或系统在内部和外部的联系和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和能力。任何物质系统都是结构和功能的统一。结构是功能的基础,结构决定功能;功能是结构的表现,功能对结构又有反作用。结构是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功能则是外在的多变的。事实上没有无功能的结构,也没有无结构的功能。系统的功能取决于系统的结构和要素,组成系统结构的要素不同,系统的功能也不相同;组成系统的要素相同但结构不同,功能也不相同,结构和功能的关系是复杂的,往往具有多种形式。一种是同构同功,即相同的结构表现相同的功能;另一种异构同功,即不同的结构表现着相同的或类似的功能;再一种是同构异功,即同一种结构实现着多种不同的功能。功能也具有层次性,不同层次的结构具有不同的功能。{4}系统论的功能论使我们对功能的认识更加全面、深刻。而梁根林博士认为:“由刑事政策系统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刑事政策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具体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实践,具有政策导向与政策调控两大基本功能。”{5}由此可见,梁根林博士是在系统论的基础上认识刑事政策的功能,并没有从结构与功能的关系上论证功能。

(三)政策学的认识

从政策学的角度来看,“政策功能是政策的内在属性,指政策在实施过程中所能发挥的功效和作用,这种效力和作用的结果就是政策的效益,它通过政策的地位、作用、结构表现出来,政策功能总是在与某种社会目标的联系中得到判定的”。{6}我国学者中从政策学的视角论述刑事政策功能的,主要有储槐植教授和侯宏林博士。储槐植教授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指刑事政策在犯罪控制这一社会系统中所起的功效与作用,具体说来是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作用(从而形成了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7}侯宏林博士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是指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基于其自身本质和特性,在防控犯罪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功效与作用”。从上述两位学者的论述中所见,储槐植教授显然是持狭义的刑事政策说,因而,他认为刑事政策功能只对刑事立法与司法起作用,而对社会预防政策没有论及,而侯宏林博士显然是持广义刑事政策说。笔者认为,在论述刑事政策的功能时,侯宏林博士的观点是可取的。如果将刑事政策的功能仅仅定位于狭义的刑事政策,那么对社会预防的功能就会缺失,而社会预防的功能的缺失实则是缺失了现代刑事政策最主要的功能,因而,笔者力主从广义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研究刑事政策的功能。

二、刑事政策功能的科学分类

科学地确定了刑事政策的功能之后,我们还必须对刑事政策功能的范围进行科学的界定。刑事政策功能的范围实则是对刑事政策功能的科学分类。我们知道,刑事政策是政策体系中的一项具体政策,因而,其划分标准应以政策学的划分为依据。在公共政策学中,“一般来说,政策功能包括:制度、导向、管理和象征”。{8}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功能可以分为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直接功能是刑事政策适用中必然产生的功能,如导向功能、调配功能和符号功能。间接功能是指刑事政策适用过程中随附加资源的投入而产生的功能,如国家给予被害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一方面缓和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使犯罪人安心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引导社会关注被害人,关注弱势群体,形成和谐的社会,以及互相关爱的环境。一般来说,制定刑事政策首先着眼的是直接功能的实现,间接功能有时是有意而为之,有时则是无心插柳。本文主要论述刑事政策的直接功能,下面笔者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

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在控制与预防犯罪活动中的指示和引导功能。

1.刑事政策的指示功能

刑事政策的指示功能突出地反映在“提供有关反犯罪斗争规律的新知识”。{9}刑事政策能否“提供有关反犯罪斗争规律的新知识”也决定了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如果刑事政策提供的并非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知识,其刑事政策本身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缺乏基础,如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制定的消灭犯罪的刑事政策,其所提供的知识就是不符合反犯罪斗争规律的。根据犯罪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消灭犯罪只能是一种理想。在消灭犯罪的物质基础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提出这一刑事政策必然是不切实际而难以实现的。因而,提供符合犯罪发展规律的反犯罪斗争的新知识是刑事政策科学性、合理性的保证。而“提供有关反犯罪斗争规律的新知识”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统一反犯罪斗争的思想认识。“惟有统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对如何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反犯罪斗争的思想认识,才能形成反犯罪斗争的合力,协调一致地组织对犯罪的斗争。现代刑事政策根据对犯罪与反犯罪斗争规律的科学认识,在民主、法治的价值准则的基础上,合理而有效地确定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方法和艺术等。不仅可以明确反犯罪斗争的目标,指导反犯罪斗争的行动,而且可以统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反犯罪斗争的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阶段、各个领域、不同内容的反犯罪斗争建立在统一的科学合理的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基础之上,从而有助于形成反犯罪斗争的整体合力。”{10}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理论上的应然状态,也是我们的理想目标,现实中由于旧知识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影响难以很快消除,再加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认识上的差异,达到认识上的绝对统一是很困难的。以俄罗斯的刑事政策变化为例。“在苏维埃时期,即暴力意识占统治地位时期,刑事政策与这种意识形态相符合,其趋势是强化刑事镇压。在当代,与这一趋势相反,人道主义原则成为整个社会政策,其中包括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则。按照我们的意见,人道主义原则标志着反犯罪斗争领域建立崭新法律体系的开端。刑事立法的分析表明,扩大和强化刑事镇压的趋势已经停止,向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化的转变已经开始,在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的道路上,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严重障碍。”其中包括“不仅有相当多的居民,而且有许多最高国家机关(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的代表人物,还对使用强化刑事镇压的方法镇压犯罪和恢复秩序的可能性深信不疑”。{11}这一方面说明对刑事政策认识的统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又说明对刑事政策认识的统一的过程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统一思想的前提是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这虽然是犯罪学的任务,但缺乏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就必然缺失统一思想的前提基础。如我国“严打”集中统一行动的刑事政策就是在缺乏对犯罪规律科学认识的前提下制定的,其虽然经过大张旗鼓地宣传,形成了“严打”的强烈攻势,但走向了重刑主义,同时也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只有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和把握才能奠定统一思想认识的基础。

其二,提升反犯罪斗争的理性认识。刑事政策就是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战术、策略、行动的同义词,这几乎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我们对“反犯罪斗争”这一称谓已经习以为常,但这反映了对刑事政策和反犯罪策略的理性认识问题。“斗争”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中被解释为“矛盾的双方互相冲突,一方力求战胜另一方”。斗争往往要求斗争各方以获得胜利为最终目的,去进行不可调和的对抗。而为了获得胜利,斗争各方可以利用一切手段。在我国的“阶级斗争扩大化”时期,同样是把消灭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在这一目标导引下,我们对犯罪分子开展了一场接一场的运动,一轮接一轮的进攻,斗争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减少了,但公民权利(包括犯罪人的权利)和法治遭到了侵犯和破坏。最终“反犯罪斗争”的极端化就是在行使司法权时忘记普遍人道主义原则,导致运用国家的强大力量进行镇压,这恰恰违反了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宗旨。在法治国家里,司法机关的根本目的,不是镇压人(即使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个性,而是保护由犯罪行为侵犯的受害人的权利,追究犯罪者的责任,防止他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和其他的行为,即恢复社会公正(这也是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因此,必须澄清和改变我国对“反犯罪斗争”的不正确的认识,使得我们能够在法治国家指导下,理性地认识“反犯罪斗争”。当然,反思并不意味着要对“反犯罪斗争”术语进行清洗,也不意味着完全抛弃这一术语,而是要求在人文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高扬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旗帜下,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2.刑事政策的引导功能

刑事政策的引导功能是指刑事政策指导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活动,为犯罪预防、控制指明大致的方向、途径及模式。从刑事政策的引导功能看,预防与控制犯罪是其直接的引导功能,而对社会领域其他社会行为的引导则是其间接引导功能。本文主要论述刑事政策的直接引导功能。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直接引导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确定预防犯罪的战略。近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预防犯罪,联合国秘书处的“社会防卫科”提出的刑事政策就是“预防犯罪、治理犯罪”。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即“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打”是治标,“防”是治本,刑事政策的着力点和最终目的是重在治本。因而,预防犯罪应放在刑事政策的突出位置。在刑事政策观念上,应确立事先预防是基础和根本,事后反应是事先预防的必要延续和补充的科学观念。当然,这一观念并不排除在特定犯罪形势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侧重于利用制裁手段所产生的打击和威慑效应,去恢复或开拓良好的预防局面,这本身也是发挥制裁手段补充功能的具体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在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下,正确对待两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系,理智而符合实际地同时运用预防和以制裁为中心的多种反应手段,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最佳治理。{12}另外,在刑事政策层面,应树立国家和社会“二元主体”的理念,彻底改变由政治国家控制犯罪单打独斗的被动局面,聚集更广泛和更强大的力量来抗制犯罪;树立综合预防的理念,针对犯罪的综合症,采取多种手段,多管齐下,既打击又预防,既治标又治本,从而形成有效的预防犯罪对策体系;树立广义预防的理念,以利于刑事政策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其二,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这是“新社会防卫论”提出的一个刑事政策口号,也是“新社会防卫论”的核心思想。刑事政策确立正确的引导功能就要“清理”反犯罪斗争的陈腐观念。树立“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新理念。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要做到合乎事理、合乎情理、合乎法理。合乎事理,即要符合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及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规律。合乎情理,即要符合国情和民意。任何一项刑事政策总是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犯罪状况紧密联系的,不可能有脱离国情和超越国情的刑事政策。合乎法理,即摒弃片面刑事政策化,实现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其核心是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从实体法上,确定和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统一。在程序法上,真正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协调统一。

(二)刑事政策的调配功能

刑事政策的本质“是社会公共权威为防控犯罪而对刑事资源进行的配置”。{13}而刑事资源配置的过程就是刑事政策调配功能发挥的过程。刑事政策的调配功能,就是指刑事政策在防控犯罪的活动中所具有的调整和配置功能。刑事政策调整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即内部调整和外部调整。内部调整是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资源的调整。具体状况是指能够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通过对刑事立法资源、刑事司法资源、刑事执行资源的合理配置,达到刑事资源效益的最大化、最优化。外部调整是刑事政策对刑事社会资源的调整。具体说就是对于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外的可用以防控犯罪的一切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达到刑事社会资源效益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刑事政策的符号功能

“刑事政策的符号功能,又称为刑事政策的象征功能,是指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影响公众看法、观念或思想意识的功能。刑事政策,通常而言,其主要在于达到对防控犯罪的实质性效果。但是,任何刑事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符号功能,而且,有些刑事政策并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效果,而只具有演示、象征或称符号意义。”{14}刑事政策的符号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教育公众。社会公共权威可以运用政策建议或者政策制定过程本身就某种犯罪问题教育公众,以使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刑事政策,并产生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的价值观念和行动。二是安抚公众。例如,社会治安问题一直是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公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普遍不高,政府提出“严打”政策,一方面表现出政府治理社会治安的决心和信心,另一方面也具有对公众的安抚功能。

三、刑事政策功能的正常发挥

刑事政策具有导向功能、调配功能和符号功能,并不意味着这三大功能都能得到正常有效的发挥,刑事政策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还必须要具有合理的刑事政策内部结构、外部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刑事政策的运行规律。

(一)刑事政策内部结构的合理性

刑事政策是个总概念,它是由不同层次、位阶的刑事政策组合而成的整体,刑事政策能否正常发挥功能作用与刑事政策体系的结构合理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刑事政策体系结构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政策体系的整体性

刑事政策不是杂乱无章的拼盘,它是一个纵横衔接,相互作用的有机结合的整体。各单项政策在政策体系中可以在各自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发挥其导向、调配和符号功能,但其前提是不能脱离政策体系的整体系统。任何一项刑事政策都是其政策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旦失去了与政策体系的联系,就失去了政策的属性。部分是整体的部分,只有在整体中才能体现出部分的意义。构成政策体系的各单项政策是作为整体的一个特定的部分而存在,当把它们从整体中割离出来时,就不可能完全地保存各单项政策原来的性质、特征和意义。例如,对犯罪的打击政策是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脱离刑事政策体系而突出“严打”,就失去了“严打”预防的功能。而片面强调“严打”,势必造成盲目追求“严打”,加大刑罚投人,从而忽略预防犯罪的恶果。

2.刑事政策体系的协调性

刑事政策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相互关联的各单项政策构成的完整体系。从层次划分可以分为总的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刑事政策(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和具体刑事政策(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这些政策功能的充分发挥必须要坚持分级控制、相互制约、优化组合的原则。政策体系要有一定的比较严格的组合秩序,即层次合理、层层相连、环环相扣,政策机制才能自如运转,充分发挥政策功能。而如果越层越级,就会影响政策效率与效益。

(二)刑事政策的良好外部环境

刑事政策只有在投入到社会系统中运行时才能发挥其功能,而在投入到社会系统中运行时,外部环境特别是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刑事政策功能的发挥具有较大的作用。任何政策活动都必然在一定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社会环境既向刑事政策提出各种需要和要求,又为决策者提供解决问题的条件,刑事政策作为政策活动的内容必然要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其不仅规定了政策的内容,而且也深深影响着政策的执行和实现的程度。刑事政策制定中,若不全面充分地考虑到每一个环境因素的作用,就很难使政策具有现实性;刑事政策实施过程中,若环境与政策不协调,就很难使政策顺利落实。因而,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能否真正发挥与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有着密切关系。民意作为刑事政策外部环境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对刑事政策的影响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因而,为了充分反映民意,准确把握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环境,也为了认清社会环境中对刑事政策具有较大影响的、众多的、变化着的各种构成环境的客观因素,以便更好地运用这些因素来促进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实有必要对刑事政策环境因素及其基本特征进行分类剖析。

第5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重要的平衡点之一。近年来,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了很多的关注,有许多优秀成果出版或发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杨宇冠博士所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就是其中的代表。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研究》一书全面、系统地探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阐述了非法证据的含义,特别是它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考证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和发展,研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价值取向,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例外情况,考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外的操作程序,在整合我国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成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方面的力作。一部力作的诞生,是与作者的学风、知识、理论功底等分不开的。本书作者曾在中国政法大学学习10年,系统学习了法学本科、硕士生和博士生的课程;曾在日本、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学习法律和人权保障的课程,有较扎实的人权和法学的理论功底;在司法部门工作15年,参加过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领域的许多重大活动,如多次参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参与人权和刑事司法国际文书的制定和讨论;曾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部门工作2年,获得联合国授予的《精通英语证书》;还曾访问过50多个国家,考察各国的司法制度。2000年,作者决定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专题,两年期间,多次赴联合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法国、加拿大的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实地考察,特别是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作了多次考察和作专题研究,与美国刑事司法和证据法的学者们进行深入的讨论,与美国各个层次的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广泛接触,观察美国刑事审判的全部过程,访问了不同类型的法院、司法部门、警察局、看守所和监狱,等。

由于作者在该专题研究上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和自身的理论素养,使得该书有以下突出特点:第一,资料翔实、全面、新颖。该书选择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和实践进行剖析,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大量资料来自于作者自己的实地考察和原始资料,许多资料在国内尚属首次介绍。第二,作者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与立足中国国情方面有很好的把握。在探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作者提出了“三个阶段”和“两个结合”的观点,这些观点对从事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立法和实务部门的各界人士均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第三,作者在宏观把握与微观分析的结合上有独到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许多具体的程序设计,同时该规则又与人权理论、宪法原则密切相关。作者在本书中使两者得到了有机结合,读后受益匪浅。

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已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也愈益重视。一项规则在一个世纪的时间不断地发展和丰富,不断地引起争论,这本身也说明了该规则的重要性和生命力。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保障人权和刑事司法的平衡点上,牵涉到许多维持这种平衡的因素,例如,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政治学、历史学甚至国际法等多方面的问题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发展和操作中有所体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一个动态的平衡,它受到不同历史因素和国情的影响。这些问题在该书中都有所论述,值得一读。

第6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做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 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 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 ,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 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 论

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 ,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参考书目]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

何勤华 《略论明代中国律学对周边国家的影响》

沈家本 《刑法杂考》

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

官修正史《晋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

《清史稿-沈家本传》

1. 有必要说明,尽管在此笔者对古代律学发展的脉络予以了阶段化的描述,但这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而对各个时期律学发展主要特点的一种粗线条的勾勒。历史的发展、学术的演进其事实的状态应是曲线而非沟壑分明的梯级。3.这一点可以从《唐律疏议》中得到证明,因为其中不仅有儒家的学说,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阴阳五行家、墨家的观点。

第7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位博士

与现在法学院学生遭受的冷遇相比,改革开放前几年的法学院学生堪称“集万千宠爱于一身”。带着时代的荣耀,熊选国走进西南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的课堂。

1981年,改革开放后的第三个年头,正处于国家的转折时期,社会需要大量法律人才。中央对法制建设的重视,使得法学成为当时的热门专业。“那时,西南政法学院只有法律和刑侦两个专业。法学专业一年级就有五百多人,有12个班。” 熊选国回忆起大学时光时自豪畅言。

当记者问他:“为什么选择法学专业?” 熊选国说:“其实那时自己也不懂如何选择专业。家人几乎提供不了什么参考意见,所以就只能靠自己,考虑得最多的还是自己的兴趣。我从小就喜欢看侦探小说,福尔摩斯是我的偶像。”

性格决定命运。熊选国幽默地说:“我是摩羯座。”身为长子的他具备摩羯座的冷静、温和、稳重。而最关键的是,他具有很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是进行法律逻辑推理的基础。

兴趣、性格和特长让熊选国在高考志愿表中,填上了西南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因为这在当时法学教育学院中是全国首屈一指的。

改革开放后,为了响应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建设”政策,几所获得批准的高校都开始设立法学专业。

“高校积聚了人们太久的希望,负载了太多的梦想。”被压抑已久的读书人终于能正大光明地看书,他们如饥似渴地从各种渠道找书读。

“那时,我们每人每月有20块钱的助学金,不用为学费和生活费发愁。”像大多数不用“半工半读”的大学生一样,熊选国把全部热情都放在书本上。“大学时,每天都上自习,把当天学的内容复习一遍。我喜欢把不同的法学观点罗列出来,对比研究和记忆,自己再做一下总结。所以,法学基础打得比较扎实。”

熊选国读大学二年级时,1982年宪法颁布。“这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是保证中国在党的领导下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进行现代化建设、完善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大法。”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中国法学教育也越来越成熟,“司法部编了统一的教材,这对规范法学教育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法学专业逐步升温,熊选国决定继续进修。4年大学本科毕业后,熊选国被保送攻读西南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一年。虽然,当时民法、经济法专业很“抢手”,但是,有“福尔摩斯情结”的熊选国依旧执著于对刑事案例和刑法学的研究。3年硕士研究生课程结束后,熊选国通过了武汉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入学考试,成为中国刑法学泰斗马克昌教授的第一届博士生。

“刚读博士时,我的目标是当法学家。”对理论研究很感兴趣的熊选国,从读硕士就开始,到读博士时已发表二十几篇。他的论文获得过武汉大学学术最高奖――光华奖。而且,还因优秀论文参加过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研讨会。

但是,改革开放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升高的还有犯罪率,刑事案件复杂性的增加让刑法学研究越来越深入。立志要当理论法学家的熊选国越深入研究刑法学,越感到“刑法学应用性很强”。并且,“我觉得在学校待的时间太长了,想到实践部门。”

于是,借着“到北京找论文材料”的机会,熊选国直接找到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他告诉工作人员:“我想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政治部的同志让他把个人简历留下,回去等通知。

“当时,导师马克昌教授想让我留校,所以,我去最高人民法院找工作的事情没告诉他。”但是,从北京回到武汉大学后不久,熊选国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要去武汉大学对其进行考察的通知,这时,他才告诉导师事情的原委。“马老一开始不同意,我就动员其他老师给马老做工作。马老还是很开明的,不久就同意了。”

1991年,熊选国获得博士学位,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位博士。

司法路上的孤独与繁忙

当时,最高法院的住房非常紧张,为了解决熊选国的住宿问题,经院领导批准,分了永定门最高法院接待站的一间房给他。“当时,我爱人在朝阳法院上班,很不方便,而且房子周围人很多、很乱。”于是,熊选国和妻子决定住在朝阳法院妻子的办公室。“那时候就是在食堂吃饭,每天有很多时间看书、写东西、研究案例。”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两年多,1993年10月份熊选国终于分到新房。但,对于那一段住办公室的艰苦岁月,他却觉得很充实、很快乐。

1991年―2002年,熊选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了11年。“我很感激在研究室度过的这11年,因为接触面很广,有刑事、民事、调研等,这锻炼了我的综合能力。”

刚到研究室工作是做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因为专业对口,便于发挥熊选国的学术优势,工作起来游刃有余。而且,在研究室不只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结合也很紧密。进研究室工作不久,文笔流畅的熊选国就承担起综合材料的写作,每次院长会他都参加简报编写,后来参加院长报告起草工作“在1998年当副主任之前,室里、处里的年终总结基本上都是让我写的。”

对于工作繁忙的熊选国,加班是“家常便饭”。“有时就不回家,住法院招待所。”熊选国并不认为这是多么痛苦的事情,因为他“在做自己喜欢的事”。

如果一个人一生能有一件自己执着的兴趣,而这个兴趣又是自己从事的工作,这个人就是最幸运的。对法律的执著让熊选国严谨并快乐地工作着。这份对工作的认真伴随熊选国从审判员、处长、副主任到刑二庭庭长,2005年8月底,40岁的他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改革开放与中国法治之路

青联刊(以下简称青):您如何看待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1978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历史上的伟大转折,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转折。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思想,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民主法制建设的纲领和目标,从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始于1970年代末期的改革开放,使古老中国蓄积已久的民族创造力得以空前释放,并使中国由此走上了民族复兴之路。1979年6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胜利召开。在会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7部法律,标志着中国的法制步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紧接着,全国恢复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种司法制度和原则得以重见天日。

青: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您如何看待法官素质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熊: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机构如何,往往代表着依法治国的程度和水平,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随着中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们共和国法官法》颁布;1997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学历发生了很大变化,现在“高法”大概有将近100个博士。改革开放前,“高法”的本科生很少,现在基本上都是研究生毕业。

法官是一个孤独的职业。法官要耐得住寂寞,要慎独慎察,这是一个法官公私分明、依法办案所应必须具备的道德素质。 当然,一个合格的法官还要具备政治和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就是要树立大局观念――如何使司法活动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做到党和国家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虽然法官素质有很大提高,但是中国现在法官队伍参差不齐,距离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我国法官还没真正实现职业化。

青:改革开放前后发生巨大变化的不只是法官素质的明显提高,从1978年至2007年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和案件比例情况发生了哪些变化?

熊:首先,案件总数大幅上升。改革开放前,截至1977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数为484196件,2007审结的各类案件则高达8105007件,结案数增长15.74倍。另外,民事、行政案件数不断攀升。刑事案件所占比重由改革开放前的47.50%下降为9.85%,而民事案件所占比重由53.50%上升为59.61%。其次,行政案件从无到有。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头年,全国法院审结行政案件15903件,2007年结案数为125976件,增长6.92倍,占审结案件数比重的1.56%。最后,执行案件上升明显,占2007年结案总数的26.52%。

案件数量、类型的改变从一个方面体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伟大变革,必然导致各类纠纷量的增多,及案件类型的复杂。因此,民商事案件增幅很大。另外,行政案件的出现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这极大地体现了邓小平在1978年所讲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青: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很大进步,您如何看待我国的法治之路?

熊:立法,基本上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司法,确定司法改革,取得很大进步,公平正义和科学的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改革开放前,都是党委审批重大案件。改革开放后,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强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预。这种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地位的强调深刻体现了我国法制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

但是,坦率地讲,依法治国是个渐进发展的过程。虽然改革开放30年,我国法制建设走过的路相当于资本主义国家上百年的历程,但中国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影响太深刻,中国不可能在这短短30年,特别是‘依法治国’提出后的这11年内完全达到法治的水平。

青:您心目中的法治景象是什么样的?

熊:真正的法治应该是:宪法,法律至上,不能仅仅把法律当作工具,国人要有法治理念,要信仰法律。

依法治国不是一个静态的结果,而是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是不断完善的社会实践。我现在的目标是,提升法官在国人心目中的高尚感。当然,这需要从法官自身做起,需要这群代表公平、公正的人们用其对法官职业的信仰,换取民众对法律的尊重,从而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青:从一名法学本科生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您对“法治”的理解有什么改变?

熊:我在攻读博士研究生时,比较理想化,总想让中国法治一下步入法学课本里的“应然”状态。那时,我还在一本发行量比较大的杂志《民主与法制》上发表了题为《法治路在何方》的文章。

参加工作后,深层次考虑多一些,包括对国情的理解,对法治实现的渐进过程理解更深刻一些。比如:思维方法的改变。读书时,先从概念、理论出发,把案件对号入座;工作后,拿到一个案件我会先想:怎么解决?在符合法律、基本法学原则、法治理念的前提下,努力找出最有效、最合理、最公正的解决方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对法治的追求从未改变。

青联档案:熊选国,第十届全国青联常委

1978-2008我的30年

青联刊(以下简称青):1978年,您家庭的生活条件如何?家里最值钱的几大件是什么?当时最大的希望或理想是什么?当年您多大岁数?在做什么?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生活条件很差,房子,好好读书,20岁,上学。

青:第一次听说“黑猫、白猫”论,您有何感想?

熊: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是相同涵义。

青:还记得第一次穿西服、牛仔裤是什么时候?

熊:穿牛仔裤是读硕士研究生时,穿西服是读博士研究生时。

青:还记得第一次买电视机是什么时候?

熊:1992年,松下2188。

青:让您感觉最实惠的改革开放的成果有哪些?

熊:经济发展,老百姓生活水平提高,教育。

青:改革开放对您个人最大的影响是什么?

熊:观念从封闭走向开放。

青:改革开放30年里,您的生活方式或观念有什么改变?

熊:家里有车,人生观、价值观改变不大。

青:入世、奥运、载人航天等这些将载入中国史册的大事件,对您的生活产生了多大影响?

熊:奥运影响物价上涨,与国外接轨。入世:经济全球化,中国汽车越来越普及;奥运:北京城市建设更完善。

青:这30年里有哪些历史性的大事件和哪些标志性人物?

熊:恢复高考、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企业改制、入世、奥运,邓小平。

青:1978―2008年,您觉得中国这30年来最大或最显著的变化是什么?

熊:国际地位提升,教育、医疗水平提高。

青:您怎样看待邓小平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关系,以及改革开放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系?

熊:邓小平促使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民族复兴的道路。

青:您怎样看待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发展进程?

熊:我们改革开放的30年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仅对中国,而且在国际上也有深远的影响。

青:您怎样评价2008年的中国现状?

熊:2008是值得期待的一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必将使我国的改革开放更加深入,更加成功。

第8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近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将公开审理廖凰淇、李永强等9人涉嫌诈骗的案件。检方指控9名被告人,利用虚构美国国立华盛顿等大学招生、颁发这些大学硕士、博士认证文凭等手段,单独或伙同涉嫌诈骗受害者学费、认证费340余万元。

被害人花19万拿到假美国博士学位

“大中型企业从事中高层管理工作8年以上”、缴纳一定数额的“报名费、学费”等,就可以获得加盖美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专用章的“博士学位证书”……

受害人刘某看到了这样一则招生简章后,来到清华大学东门附近,见到了一教育公司“招生办”的工作人员。

刘某被告知,只需交学费、报名费14万元和学历认证费5万元,即便不来上课,也不用参加考试,就能获得美国某大学DBA学位证书。

2010年8月,刘某交了钱后,2011年1月真的拿到了一博士学位证书,上面盖有“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专用章”的钢印。刘某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咨询时,被告知证书是假的。

海淀警方已陆续接到刘某等多名被害人报警。经过侦查,警方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微博)的校内或附近,发现有近10家类似的教育公司,在从事类似的“颁证”行为,7起案件33名嫌疑人被警方控制。

被告人曾是假洋文凭受害人

廖凰淇、李永强等9人涉嫌诈骗的案件,即为7起案件之中的一起。

据检方介绍,36岁的廖凰淇,大专文化,曾是北京中凰天龙金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2006年时,报名参加了北京中联华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举办的一个美国加州管理大学学习班。他在交了6.5万元后,拿到该大学的毕业证书。之后,他马上发现自己被骗了,文凭是假的。

但是,据廖凰淇的口供显示,发现被骗后,他并没有报警,而是从李永强那里拿了一套招生简章等资料,与李永强合作办起了“培训颁证”业务。

近日,廖凰淇等9人涉嫌诈骗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据了解,该案的9名被告人,分别隶属于中凰、中联华两家公司,除了廖凰淇和李永强外,代其鑫、胡锦建、刘婷、刘岚、胡小波、杨予昆等都是公司员工,分别担任销售、业务员、前台、会计、财务等。

检方指控,从2007年到2010年间,9名被告人通过提供学位证书等展开诈骗,其中廖凰淇涉案数额约282.43万元,李永强涉案诈骗约58.74万元,其他人数额不等。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方称,由于廖凰淇、李永强到案后,检举他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属重大立功,可以获得减轻处罚。另外7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系列骗局中一疑犯为博士

去年上半年,海淀检察院共受理了利用国外假学历实施诈骗犯罪案件7起33人,涉案金额796.8万元,全国各地的受害人达339人。

海淀检察院检察官饶明党介绍,这些涉骗教育公司,多以为国外大学在国内设立的办事处、或与国外大学合作办学名义招生,承诺颁发经过国际国内认证的学位证书。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这些教育公司之间相互勾连,到案的嫌疑人为求自保,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类似犯罪线索,警方顺藤摸瓜,共控制涉案嫌疑人33人,其中,大多具有大专以上的教育背景,另外还有1人具有博士学历,3人具有硕士学历。

第9篇:刑法博士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侦查;制度 特点;侦查方法

一、中国古代刑事侦查制度的内容

“士官”刑事侦查的主体,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伴随着犯罪而生,而最初尽管出现了具备刑侦职能的官吏,但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侦查制度,因此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负责审案的官员也就是侦查官员。

1.具备刑侦职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随着原始氏族公社社会向奴隶制国家的转化,调整和约束氏族习惯和惯例也开始向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律转变,原始的违犯禁忌演变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不断出现的犯罪现象,在规定许多禁令和刑罚的同时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在这些管理职能活动中,侦查职能开始萌芽,并出现了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吏――士官。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官吏起源的传说甚多,但多不足信。

2.“纠举”:刑事侦查的程序

官纠举是指官吏和官府发现犯罪而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官纠举成为刑事侦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有“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诛之。”其意为:凡伤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发的,或告发后故意不受理的,伤害者利用恶势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的,禁杀戮官要查明事实,并由其向司寇提讼启动刑侦程序。

二、“律”、“令”: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

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依据的主要是刑典当中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汉代的律、令、科、比还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诰,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刑事侦查活动的依据。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律、令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三、刑讯在侦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带来了古代审讯策略方法的繁荣,但这种繁荣却严重受制于整个古代广为盛行的刑讯逼供制度,审讯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两极偏向的发展态势。在原始社会,对侵害氏族或部落内部的行为进行复仇。当这些原始习俗演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的习惯法时,就成了刑罚。因此,滥施刑罚就成为整个侦查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统治阶级维护皇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国古代侦查方法对当代侦查活动的影响

1.常规侦查方法与古代大体相同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视言词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常规方法中,讯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也是最受侦查人员青睐的侦查措施,讯问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而忽略其它证据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对现场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规范。

五、总结

一个时期的侦查体制与方法必然有着时代的烙印,反映着时代的需求,在当时是有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的一个在今天看来落后的体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时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们要正视侦查的发展历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对前人在侦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侦查体制与方法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在继承与保留前人优秀智慧结晶的基础上,从现实问题入手,认识到体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现的原因。要不断提高侦查体制和方法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尝试,同时兼顾当今社会的价值观念,探索适合中国侦查制度发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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