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刑法指导意见精选(九篇)

刑法指导意见

第1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

第2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内容提要: 为缓解量刑失衡的局面,量刑规范化被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规范化牵涉实体与程序多重进路的设计与构建,量刑改革同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为此,建立案例指导量刑制度,既能发挥其指导量刑的具体示范作用,又能为具有全国指导意义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形成提供充分的经验借鉴。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和优势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制定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了民商事审判领域,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的难道也不大。”[1]这种判断不客观。事实上,刑事法官并非想象中仅是具体地、机械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已,特别是关于刑种和刑期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很多罪刑都规定了宽泛的刑罚处罚范围,有的甚至从管制刑直到死刑,因此,裁量刑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裁量刑的后果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其原因很多,但法官个人原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法律,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成长背景、所受教育、个人、经历、信仰乃至其性别、性格等都会对其量刑裁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权力需要制约,特别是刑事法官裁量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甚至十分可怕的。然而,任何社会在量刑问题上始终面临着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困惑,绝大多数情况下,量刑的钟摆总是在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摇摆。量刑均衡本质在于同类情况同类处理,量刑均衡不是绝对的,司法的属性、量刑本身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因素的非定量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决定了刑罚均衡与个别化趋于协调是理想的选择,案例指导的功能和案例的具体、直观、稳定、统一、公正的特点与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将法官的群体性经验转化为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即案例规范一旦形成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通过刑事案例的指导和约束,案例给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鲜活、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实现量刑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法官在审理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凭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胆地行使解释权,勾连或填补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具体事实境况之间的沟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的能动性,通过引证主张和要求法院接纳先前类似案例的刑罚裁量,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三是充分利用案例对法官的“示范”和“引导”意义,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用同行业的“经验规则”制约和消解法官偏离先前案例的冲动,从而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专断与偏见,起到后盾的作用。四是通过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以便经受特定程序的检验;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将案例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先例,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刑罚裁量统一性和均衡性的润滑剂。

(二)案例指导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优势

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属于一次完成型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量刑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堆裁量”的缺点。针对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人们设计了种种量刑方法对量刑进行规范,核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迄今,我国地方法院探讨和尝试的新量刑办法,大体有电子计算机和“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规范量刑的模式,学者则尝试设计刑罚阶梯,以实现量刑均衡。[2]综观这些探讨和研究,共同特点是从法律的细密化、具体化的向度出发的。

首先,电子量刑方法,试图把数学、人工智能等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量刑的过程,尽量排除情绪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对量刑情节细化,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通过一定的精密计算程序设计,形成犯罪情节与刑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达到精确量刑目的。然而,这种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设计,与司法过程性质相佐,违背法律的本性和量刑的特性,同时是对量刑规范化的误解,原因在于案件和刑罚的社会性决定了量刑不可能通过一套死板的数学分类法或模型加以解决。更何况电脑量刑的量刑情节都是有预设的,其设定的只能限定于法定情节,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很难穷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很难对每种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事先的分类和评估。

其次,关于“量刑指导规则”模式。这种模式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量刑基准点的选择与确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为例。《规则》第8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应该说,量刑基准的有无以及采取什么样的量刑基准,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官刑法裁量权的大小。因此,这项尝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相信对于在该省域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量刑均衡化与量刑公正不是一个概念,量刑均衡也仅是我们进行规范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最终目标仍然是量刑公正,而评价量刑公正的最终尺度恐仍然是刑罚目的实现。“量刑基准”和上述量刑基准的确立方法存在如下疑问:其一,量刑基准如何形成的,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说明其合理性。其二,量刑基准的确立为何标准不统一,为什么有类型的犯罪采取“中线说”,有的采取“最重刑种”的方法,“量刑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又为何与“量刑基准”的概念不相一致。其三,量刑基准的确立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仅就量刑基准形成的方法而言,上述量刑基准的得出,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还是通过调查统计和实例分析寻求结论,其说服力会大不一样的。笔者看来,实证方法比较可取,因为实证分析法看到了表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对确立量刑基准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寻求量刑基准的最基本方法,可以克服逻辑推理法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的不足。然而,量刑基准的实证分析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而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样本本身的典型性和公正性则是关键环节,于是又回到指导性案例的与积累上来。

再次,关于刑罚阶梯的设计。刑法阶梯的确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问题。因为刑罚阶梯是一个虚拟的标有均匀刻度的“标尺”,而且“标尺”通常是以有期自由刑(月)作为单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阶梯似乎很容易建立,然死刑、无期徒刑和管制如何科学地在同一个“标尺”上显现出来。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主张无期徒刑根据实际执行的刑期来确定所应在刑罚阶梯上所处的位置,而死刑则根据死缓所执行的刑期,参照无期徒刑高于无期徒刑两年来确定其所对应的位置,管制则是按照1/2或者1/3有期徒刑幅度来确定。这样确立的一个刑罚阶梯从形式上看似乎相当完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标尺”。然而,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特别是死刑和无期徒刑能否简单地兑换成一定幅度的有期徒刑仍然一个悬而未决值得探讨的问题,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有着质的不间,当对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积分达到了无期徒刑或者达到了死刑的刻度时,最后的判决能否作出质的突破,作出这个质的突破是否合理?如果是正好处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区间或者刚好处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区间时该如何确定最后刑罚?再如,具体量刑情节的分类和浮动范围的设定。比如在赵延光教授的设计中,[3]为体现个案的差异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分了两步:以从轻情节为例,首先对从轻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评价为五个等级,特别次要情节(10分)、次要情节(20分)、一般情节(30分)、重要情节(40分)、特别重要情节(50分);然后再综合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也分为五个等级,表现最好的(40分)、表现较好(30分)、表现一般(20分)、表现较差(10分)、表现最差(0分),然后把两次积分相加,然后在“标尺”上找到对应的刻度。从上述量刑的过程可以看出,花费相当成本的刑罚阶梯的设计又回到老路上来,因为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本身就是法官主观性和个人倾向性的产物。因此,“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4]的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一对应关系的诱惑,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法理上也难以得到支持。

相比较而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规范量刑的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那么,可否制定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本文之见,条件不成熟,最关键的是《指导意见》的形成需要建立在经验、统计、分析和合法与合理的论证基础上,脱离具体案件情景制定普遍性规定,其考虑问题的周延性和公正性易引起质疑,尤其是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让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形成一种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如案例规范)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从事相同活动的人都必须借鉴或遵守,构成量刑公正、量刑均衡的理想路径。[5]诚如17世纪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matthew hale)在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所指出的,“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法预见的”[6]。对以往的刑事案件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似乎可以成为完成这一前提的捷径,但由于量刑本身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因素,以此可以作为对以往量刑公正分析的借鉴和参考,通过案例,增强量刑透明度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利用五年时间边指导实践,边进行经验积累,对稳妥地进行量刑规范化非常必要。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指导意见》一旦形成,稳定性关乎其权威性,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因此,量刑改革必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

《指导意见》制定出来后,是否意味案例指导不再需要。《指导意见》与案例指导不仅不相冲突,相反应该是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关系,以《指导意见》指导新的案例的形成,案例是对《指导意见》的应用,并且起具体化和发展《指导意见》的作用。原因在于,《指导意见》内容的细化和全面化,会带来其应变能力的退化,因此需要以案例为实证统计分析方法为基础,以不断完善《指导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以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困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鉴于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伴随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至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7]自此以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以美国《量刑指南》作为一面镜子,尚有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方面,即美国量刑指南时的背景是建立在传统犯罪观基础上的,即重打击、惩治。现在,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观的转变,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刑罚目的综合性的追求,刑事和解等制度、被害人意见引入量刑考虑等,这些均构成对刻板的量刑设计和模式的挑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变史为我们提供了规范量刑的一面镜子,更加深了用案例指导量刑的信念。

二、案例指导量刑中刑事案例的形成、遴选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而指导性案例又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和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不同性质案件的指导制度采取相同规则还是有所不同并不明确。刑事案例制度既与其他案例制度特征相重合,又有自身的显著特征。

(一)刑事案例的形成

刑事案例的形成构成刑事案例遴选的前提。刑事案例形成是建立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案例的形成来自于判决的制作。作为案例生成的第一道工序,从我国法院设置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分工来看,作为案例来源的刑事案件的制作主体不应有审级和地区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的属于对定罪的理解,更多地则是有关量刑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固然由于级别和职能的原因拥有这项权力,在我国,多部分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活动地方知识的体现更多地体现于这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不能以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为借口,否认其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同样不能否认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

此外,刑事案例不同于其他领域案例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它司法领域案例的建立,重要的在于弥补现有法律的来漏洞与不足,因此所选案例可侧重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是有歧义,对案件没有明确的指向,同时也缺乏司法解释的疑难复杂案件,因为,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较大程度体现其意义。而刑事案例因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加之刑事案例对刑事司法的示范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量刑环节,因此,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多发性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

(二)刑事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较为权威的案例汇编文本有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与中国人民大学合编)和公报案例三种。这些案例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作为调研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经过一层一级严格筛选而汇编入册的,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不同的形式编印案例下发,要求参照。法院内部对这项工作有布置、有考核、有奖惩,因此可以说,已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或者说者少在法院内部已形成。当下所言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案例指导成为一项对法院而言是一项主动、有意识的制度,对社会而言,变为一项公开的正式制度。尤其是后者让制度公开,可以打消民众的顾虑,社会对法院的判决多了一个监督的可参照坐标,当事人的抗辩也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即使有差异,也要求法官能依法明确地指出这种差异,法官的随意性将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司法公正也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在我国,用案例指导刑罚裁量,目的在于使同案同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刑法的特定性和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应避免司法改革“地方诸侯”先打出自己的“招牌菜”的现象,刑事法治权威的树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就刑事判决的遴选和公布的主体主体资格来说,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例进行筛选、编撰和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有全盘的认识和把握,不受地方私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可由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组建案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案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关于遴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并同时向高级人民法院上报遴选的案例。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案例。遴选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犯罪类型、情节类型、刑罚程度类型化的刑事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我国用于司法指导的案例应当是公开发表的,也就是可以被当事人和律师自由查询并用于庭审抗辩的,而不能只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只让法官知晓并进行那种“暗箱”式操作。因此,经过遴选的案例,应及时公布,鉴于我国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指导性刑事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行,现有条件下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让普通人在新华书店就能很方便地买到。随后,逐渐建立和完善软件检索系统,可以方便案例的分类和查询。

(三)刑事案例的指导效力

我国的审判制度承袭的是大陆法系,适用的依据是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普通法国家的以案例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案例来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对法律的适用来提示法官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判决书上不必出现“依据某某案例”这样的提法,而仍然只是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但需要在适当位置注明相关的指导案例,以此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又可将判决置于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媒体、法学研究机构等的监督之下,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案例制度。与此同时,建立类似于德国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对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法院提出报告说明理由。如果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出人较大甚至相冲突的判决,既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注释】

[1]资料来源: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登录时间:2008年12月30日。

[2]2006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强行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学者则对刑罚阶梯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参见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5]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即是在归纳一万个案件量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3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一、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

关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口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界定为:“在制定和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它是刑法所固有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原则.’¹也有的认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确定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时所遵循的原则.”À还有的表述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协调刑法体系内部犯罪和刑罚相互关系所依据的原则.À种种表述,见仁见智.笔者认为,要正确地界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既没有见之于宪法的规定,也没有明定于刑法的自身条文.完全是由学者们以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主要根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刑事政策确立的.其次,必须明确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不强调这一点,就可能把刑法基夺原则同普遍适用的各部门法共有原则混淆起来,从而把各部门法共有原则也纳人刑法基本原则的范围.再次,应当明确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原则.这一特点将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刑法中仅对某部分规定适用的具体原则区别开来.最后,应当明确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准则.为了全面反映刑法基本原则的静态特性和动态作用,在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中就必须强调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门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根据上述标准衡量前文介绍的几种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我们就不难发现,它们都是不够完善的.各个定义的共同缺陷在于它们都没有指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的性质、刑事政策以及刑法的具体规定抽象概括出来的.除了上述共性缺陷外,第一个概念的不足还表现在它没有揭示出刑法基本原则的静态特性即没有表明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原则这一特性;而第三个概念则没有强调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中的指导作用即刑法基本原则的动态作用.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的基本加别的定义应该作如下表述: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刑法理论上根据我国刑法的性质、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州戈‘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抽象、概括出来,贯穿刑法始终并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灰遵守的基本准则。

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个数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几个,对此学者们的主张迥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l、两原则说.即认为罪刑合法和责刑相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2、三原则说.0此说认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三原则.3、四原则说.四原则说又可分三种具体意见:一种具体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的四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二另一种具体意见认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是我国刑法的四个基本原则二第三种具体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的四个基本原则是指: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及个人原则、改造罪犯成为新人原则.。4、五原则说.五原则说中也有两种相异提法:一种提法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行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五个基本原则.。另一种主张认为我国刑法的五个基本原则是:法制原则、刑罚公正原则、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二5、六原则说.六原则说又可细分三派.一派认为,我国刑法的六项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有严格控制的类推为补充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罪责身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另一派则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及个人、改造罪犯成为新人、革命人道主义等六项原则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派则主张我国刑法的六个基本原则包括: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二综合各种观点,笔者发现学者们提出的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数目竟达15个之多:(l)罪刑法定原则;(2)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原则;(3)罪刑合法原则;(4)罪刑相适应原则;(5)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原则;(6)责刑相应原则;(7)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无辜原则(有的称罪责自负原则,有的日罪及个人原则.仅是提法不同,实质无异.);(8)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有的叫做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9)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0)法制原则;(1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2)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有的称之为革命人道主义原则);(13)刑罚公正原则;(14)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原则;(1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笔者认为.上列15个原则中,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惩罚与教育扣结合的原则等五个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余的应一概排除在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外.法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为我国刑法所独有,而是所有的部门法一体遵循的法的一般原则,当然不能列人刑法基本原则的范围.刑罚公正原则,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原则,仅体现在我国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之中,前者对刑罚的裁量具有指导意义,后者则对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的确定以及刑罚执行的方法、目的等有着制约作用,因此,这两个原则只是我国刑法的局部性原则,而不是其基本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我国一切工作的指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也不限于法律领域,它们甚至超出了法的一般原则的范围,更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合法原则和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原则,是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替代原则提出来的,笔者认为,试图以前者代替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科学的.而以后者代替罪刑法定原则则属不必要.就罪刑合法原则而言,其主张者将其界定为定罪量刑均依法办事.并指出,依照这个原则,不论是适用刑事类推制度,或者使刑法具有溯及力或是根据形势的需要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定罪量刑,都不认为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¹可见,这一原则的主张者看到了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与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类推以及对某些犯罪溯及既往的规定,因而否认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提出罪刑合法原则对上述规定加以确认.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犯的价值,它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都有制约作用.我国刑法中虽有类推和对某些犯罪溯及既往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这些规定是不正常的,最终将被废除.如果对这些规定予以肯定的评价,并将其纳人基本原则的内容,就可能导致立法者滥用立法权.使刑事立法具有任意性,从而破坏刑法的保障价值,其后果是令人担忧的.因此,用肯定类推和溯及既往的罪刑合法原则取罪刑法定原则而代之,是不科学的.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原则的提法也是正视了我国刑法有类推规定的现实,但是,在原则的名称中加进类推的内容实无必要.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本有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分,后者包括类推的内容,但无论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都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名下,将类推的内容加于原则的名称之中纯属多余之举.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原则的提出,是其倡导者看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意义和作用,而‘罪刑相适应”一语并不能将这种意义和作用包含其中,因此,为弥补罪刑相适应的提法之不足,遂提出新概念以兹取代.笔者认为,‘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原则”这一名称给人以画蛇添足之感.因为我们所说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同于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们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他们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仅仅指对犯罪人所处的刑罚应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灾害相适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灾害越大,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就越重,反之,则轻.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从来都不排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处刑中的作用,恰好相反,该原则强调的就是对犯罪人的处刑要与其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前后的表现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两者愈大,处刑愈重,两者愈小,处刑愈轻.当然,刑法理论界将人身危险性的作用排除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之外的也不乏人在,但这只是一个需要统一认识的问题,压根儿不需要将“罪刑相适应原则”易名为“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原则’.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作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否定而而提出来的,其主张者指出:‘不同的行为人所犯罪的性质和实际危害结果都一样,但不要求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他们判处同样的刑罚,而是根据他们的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º这种观点显然失之不当:其一,错误地理解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所犯罪的性质和实际危害结果都一样的行为人必须判处同样的刑罚,是否判处同样的刑罚,还要取决于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是否相同.用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来套我国刑法理论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未免专断.其二,所谓‘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中的“责任的轻重程度”的标准是什么,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在我们看来,绝不能离开犯罪本身来谈责任的轻重程度,离开犯罪本身来谈责任的轻重,实际上就是鼓励法官态意裁量刑罚,这无疑是有害的.总之,责刑相适应的提法有欠科学,它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不能用它来代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4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

第5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量刑改革 自由裁量 和谐社会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html/2008-10- 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第6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量刑改革 自由裁量 和谐社会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

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

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

第7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论文关键词 量刑改革模式 量刑程序 量刑建议权 证据开示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考察量刑制度改革的沿革缘起于地区司法机关的探索,早在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2003年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中央层次的改革开始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推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10年2月,《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生效,法院、检察院量刑制度改革全面展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改,其中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显的区别在于对有关量刑的事实、证据单独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在程序上试图建立起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吸收了2004年以来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2014年1月,最高院再次下发修改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时隔四年再次修订体现了中央对量刑制度改革的决心。不能否认的是,量刑改革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如上诉率、抗诉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服判息诉率也有明显的提升 。

纵观我国的量刑制度以及改革进程,制度的路径试图从量刑的程序、实体规范两面齐头并进。在程序上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将量刑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就量刑情节进行辩论,使得量刑事实与情节与定罪的调查、辩论区别出来,但又未形成自成一体的独立程序,仍然依附与一体化的庭审之中,故而现行的量刑程序属于相对独立的状态。在量刑制度的实体方面,09年的《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划分若干刑格,在刑格中确认基准刑,之后确认宣告刑的量刑步骤;2010、2014年的指导意见则将抛弃了刑格而采用了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模式,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量刑方法,都是有益的尝试。从程序到实体,实施量刑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量刑公正及均衡。对于量刑建议权来说,量刑制度的建构,无论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来说均有直接的关系,故而下文将以量刑制度的视角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量刑程序的安排,也就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立,其目的无非有三: 一是使得尽可能多的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进入法官的视野,作为最后量刑的依据;二是增加对量刑审查的对抗性,以增强量刑的公正性;三是通过程序实现量刑过程的透明化,改变过往量刑只是在法官办公室作业下完成的窘状。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以上的设想是的实现却不容乐观。现有的程序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一)量刑信息并未因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立而增加

有的学者指出,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间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不仅仅体现在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衡量定罪信息及量刑信息间的标准的不一致,例如家庭状况,平时表现等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信息往往在定罪庭审中被忽略掉,而这些信息对量刑来说却并非无用。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庭审程序,两种标准混为一谈,在一直以来的“定罪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下,牺牲的就只能是这些看似与定罪无关的信息。 正如上文所述,将量刑在法庭调查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举证质证,目的之一就是能够让量刑事实更多的出现在法庭庭审中,帮助量刑。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设想并未真正地体现,原因有二:

1.控辩双方对量刑信息的关注不足,辩护率及辩护质量不高。对于公诉人来说,承担的是指控犯罪的职能,其在程序中的定位决定了公诉人更多关注是的入罪证据及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对于罪轻及与犯罪人本人相关的量刑信息却动力不足。所以,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能否起到其构建之初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的工作。那么现有的法庭辩护环境能否实现程序赋予的重任呢?如若从辩护率及辩护质量来看,结论并不乐观。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6年间,获得法律援助的得到辩护的被告人只占所有被判有罪被告人的10% ,获得辩护的被告人在近年来肯定会有所增长,但也不会超过30% ,在缺少辩护人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自己为其提出量刑辩护及提供量刑情节信息,显然有点强人所难了。而即使获得律师的刑事辩护,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与证据,如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目前的家庭情况等,在原有的庭审中律师也会提出,并未因程序相对独立之后而有所增加。这很大程度在于大部分的辩护人系法律援助律师,走形式大于辩护的实质。

2.定罪、量刑的逻辑顺序导致的量刑信息提出不充分。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审批模式下,虽然对量刑的关注有所增加,但仍不能改变量刑依附于定罪的现实,那么有一个问题将无法回避,在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是否该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因为一旦辩护人提出两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意见,无疑削弱了其做无罪辩护的可信度,这在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是无法回避的难题 。有的律师为了保证其无罪辩护的一贯性或者迫于被告人方的压力 ,往往会放弃做量刑方面的辩护,这对量刑的影响自然不言而喻。

(二)量刑程序的职权化与半对抗化的庭审模式的冲突

有学者指出量刑的不公其原因在于未未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区分开来,形成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论辩对抗的局面。因此可吸收英美法系的量刑制度经验, 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允许各方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形成对抗的庭审模式 。与此观点相对应的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例如法国,采取的却是完全的职权主义的量刑程序。甚至于在定罪程序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量刑程序上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以至于有美国学者称之为“一个对抗式躯体中的职权式灵魂” 。量刑的职权式程序与对抗化程序的区分在于控辩审三方在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职权式的量刑程序,法官可依职权行使有关量刑的调查取证权利,并以此做出量刑裁判 ;而对抗式的量刑程序中,量刑证据的提出及适用依靠的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法官的裁判是在控辩双方举证论辩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之所以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在量刑上更多的采用职权主义而非对抗的形式,原因在于定罪程序只关注犯罪事实,其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定,需要通过对抗的形式来明晰;而量刑不同,量刑不仅关注犯罪事实,同样也关注犯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最大可能的了解犯罪人,就必须有足够的量刑信息作为参考,而若以定罪的证据规定来衡量这些量刑信息,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会使得许多有犯罪无关却与犯罪人人身危害性有关的证据被排除在外。故而在无法适用定罪证据规则,并通过对抗模式来进行筛选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法官需要以其本身的职权作出调查,以其个人的主观作出判断,最终作出裁判。以此,笔者认为量刑程序本身带有强烈的职权化倾向。

从我国新刑诉法第193条及两高三部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均强调对量刑事实的举证及辩论,且放在定罪程序之中,只是做相对的分离,在我国现有的半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之下,量刑改革也朝着对抗式的形式在发展。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冲突:量刑程序的职权化倾向与庭审程序的半对抗性的冲突。在半对抗式的庭审中,控辩审三方需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中来回游走,两种模式的冲突本身就会造成庭审的混乱,而为保持庭审的连贯性,最终的是以牺牲量刑证据的全面性为结局的。因此,在这种相对独立的程序设计与量刑制度的特性存在天然的排斥。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现有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设计并不足以承担起实现量刑均衡、保证量刑公正的重责,原有的一体化的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人仍然存在,要解决这一难题,根本的还是要建立完全分割的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视角的量刑制度实践及应对

(一)检方应成为建议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提起者

与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不同,独立的量刑程序或者说是分离式的程序直接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处理掉,两个阶段有明显的时间区分界线,即在定罪问题解决掉以后进入量刑阶段,而这种形式的量刑程序在某些法院已经进行 。

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那就是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例如英美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刑罚的减让早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解决了,仅有一小部分的案件才会存在量刑程序,这其中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实会对司法效率造成影响,故而对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及量刑无异议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作为检方,其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明晰,其完全可以知道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对量刑是否存在异议,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故以检方作为独立量刑程序的建议提出者有天然的优势。当然,要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同时关注量刑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就量刑问题需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说明、解释,询问其意见,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则无需提起独立的量刑程序。若犯罪嫌疑人有异议,且经解释仍不能接受的,则需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适用量刑程序。针对这类案件,在庭审中,对定罪程序可简略进行甚至不进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也完全符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均需提出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中心实现对法官量刑的制衡

纵观实施独立量刑程序的英国及美国,均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量刑程序也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的,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的提出是量刑程序核心。我国新刑诉法也有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但被限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刑诉法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力。虽然这一制度只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才能适用,但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尝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如前文所说量刑的公正是建立在量刑信息的最大化、公开化的基础上的,然而现有的庭审环境中并不足以实现量刑信息的公开及充分,此时量刑问题的社会调查报告就成了弥补以上缺陷的重要工具。而对于检方来说,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也将是实现对法院量刑制衡的重要一环。由检察院在法庭上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则在量刑程序将围绕此展开,而法院也应当以此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官办公室化的量刑作业。当然在案多人少的办案矛盾之下,由检察院制作全部的社会调查报告任务稍显繁重,则检察院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进行,而检察院作为指导机关,对报告的制作全程把握。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在中国仍处在起步阶段,对制作的内容格式、调查的方法等均没有配套的措施及规定,这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其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三)检方视角下的配套制度完善

1.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当庭修改量刑建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庭审中新增证据,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的增加。通过利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契机,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避免辩护人证据突袭,不仅能够进一步提高公诉人建议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辩护人找准重点,更有力地进行量刑辩护。即使在交换证据前,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已经送达了被告人,公诉人仍可以在庭审前根据情况制作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重新送达,从而尽可能避免在庭审中修正量刑。

2.当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可能完全排除新增证据的可能,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庭审时翻供等情况,修正量刑在所难免。这是,就要解决修正量刑的程序问题——授权。首先应当明确授权层级,即根据已知情节,对不同的量刑档次,由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委会授予公诉人当庭修正量刑的权利;其次要明确使用授权的条件,即何种情形下允公诉人作适当调整,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或申请延期审理;再次要明确授权修正的幅度,此涉及到对现有量刑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3.明确庭审中修正量刑后的备案制度。建议公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制作庭审笔录,要求客观反映出庭审中出现的新证据的情况、质证情况、辩护意见、公诉意见,并简要撰写报告说明公诉人的意见和修正后量刑的依据,使负责人对庭审情况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也可以作为案卷归档时的重要材料。

第8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一、量刑监督现状

量刑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以法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行使进行检查、评议、督促,以促进量刑公正的活动。量刑监督在性质上属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范畴。

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薄弱环节。根据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全国检察机关在2011年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5346件,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655件次。尽管此数据与之前相比有所增长,但绝对数量仍偏少。

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与定罪监督相比,量刑监督又是相对薄弱的环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重心放在如何准确定罪上,而对量刑活动很少监督。对量刑监督的现状,一学者的概述具有代表性:“由于对量刑观念的误解以及其他司法机制上的缺陷,当然,也因为法院量刑活动的‘秘密性’,导致了量刑监督的不可能性。……简言之,对量刑的监督效果式微。”①

二、量刑监督效果式微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问题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前,由于我国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重定罪,轻量刑”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都把注意力集中在定罪方面,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问题如果无法解决,量刑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之前花在量刑方面的功夫也就白费了。这是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难以避免的缺陷。当前,虽然量刑规范化改革使量刑在庭审中的分量加重,但由于量刑信息采集等相关制度未能及时跟进,量刑在刑事审判中仍居次要位置。

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如果只是定罪准确而量刑不当,依然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曾参与起草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等,他在接受记者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采访时指出:“过去我们的刑事审判活动侧重定罪,忽视量刑,但实践中有90%的刑事案件都是认罪的案件。在如此大比例的案件中,‘定罪’并不是审理环节中的重点,而被告人最关心的是,他们会在监狱里呆几年。”遗憾的是,被告人最关心的量刑问题,在我们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却通常被冷落。

(二)立法的不完善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健全的立法保障极其重要。尽管量刑监督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来看,量刑监督的立法缺陷是客观存在的:

一是缺乏统一、量化的量刑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对罪刑关系的设置不尽合理,法定刑幅度过大,犯罪构成定量要件与法定刑设置定量化不足,这使检察机关难以判断法官的量刑是否存在偏差或不公。由于评判标准不一,主观感受各异,就会出现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而法院却认为量刑适当的争执情况,甚至在检察机关内部案件承办人之间、上下级之间也难以取得一致性意见。可以说,量刑标准的缺乏是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实体性制度障碍。①

二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利于操作。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规定是一条抽象性规定,其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理应在随后的篇章中安排相关具体条款予以落实,以便于操作、执行。但至少在刑事审判监督方面,相应的落实条款严重缺乏。检察机关具体享有哪些监督权力,监督范围包括哪些,对法院二审不开庭的案件、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等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开展检察监督,这些监督权行使的具体程序是什么,法院应承担哪些义务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如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怎样的后果,等等,这些规定的缺失,使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如“空中楼阁”,无法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贫乏、软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手段只有两种: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对于“纠正意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这使本身无强制力的“纠正意见”影响力被进一步削弱。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纠正意见”受到忽视的尴尬局面,很少对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如此,量刑监督主要依赖的手段就是抗诉。刑事抗诉虽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二审审判必须开庭审理,但抗诉以后案件的终局裁判权仍然为法院所掌握,基于当前法院系统行政化现象严重的背景,我们对抗诉也不敢寄予过高的期望。近几年,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提起抗诉的案件才3000多件,反映了抗诉权不良运行的现状。

四是缺乏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长期以来,量刑程序缺失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缺陷。没有量刑程序,法庭查明量刑事实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量刑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大打折扣,量刑成为“暗箱操作”的产物,其公正性令人质疑。由于量刑程序缺失,控辩双方无法充分表达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并进行辩论,法院的判决书也不说明量刑裁判的具体理由,检察机关无法确切了解法官量刑的过程和依据,量刑监督难以开展。今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了量刑的内容,实践效果值得期待。

(三)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实践总是复杂多变的,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得到了宪法确认,但其对法院的量刑监督在实践中并非一帆风顺,总是遭遇各式各样的问题、障碍。

一是受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制约。绩效考核是行为的指挥棒,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对诉判一致的追求,如要求无罪判决率、变更率不得高于一定比例,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积极性。以某市检察机关为例,其考核下辖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时,“诉讼监督情况”标准为:“1件提出抗诉的案件获市院支持的,得3分,每多1件加2分,中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的,每件加1分;对审判活动违法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每次得0.5分,被采纳、纠正的,再加0.5分。区院提出抗诉而市院撤回的,每件减0.5分。”据此标准,审判机关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对案件加分有重要影响。此外,由于区院提出抗诉而市院撤回的需扣分,在当前证据采信标准无法统一、法条在适用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基层检察院对法院量刑提起抗诉的热情。有些检察机关为在考核中取得好名次,在没有胜诉把握的情况下不敢抗诉,在与法院存在争议时不敢坚持己见,使审判监督权被虚置。

二是法院系统内部案件请示制度的影响。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本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为避免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影响业绩考核,往往对拟判无罪案件或检察院可能提出抗诉的案件,在请示上级法院后再正式做出判决。如此,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得不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事实上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为纠正这种上下级法院间长期以来存在的非正常关系,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范围与方式,并对案件请示做法进行诉讼化改造。但是,案件请示制度实际根源于法院系统的行政化管理问题,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份短短十条的规范性文件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建议从实体、程序两方面构建量刑监督制度

要有效解决量刑监督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应当是有针对性的。我们先对量刑监督的问题进行一番梳理:从宏观上看,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法院系统的案件请示制度等均是司法体制行政化的体现,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贫乏软弱则反映了相关立法不完善的事实;具体到量刑监督领域,缺乏统一、量化的量刑标准属于实体上的问题,缺乏独立的量刑程序则是程序上的问题。

量刑监督宏观上的问题是根本性的,非司法系统自身能解决,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考虑量刑监督具体的问题。量刑监督实体标准、量刑程序等中观的问题是近些年来司法系统量刑规范化改革着力推进解决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路是清晰的,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副院长熊选国指出:“要实现量刑公正,必须实体和程序的改革同步推进。”①笔者也主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推进量刑监督制度的全面构建:

(一)实体方面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的量刑标准

对于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是:法院系统的量刑实体标准与检察系统的量刑监督实体标准是否应当统一?如果不统一,如何协调二者之间势必存在的矛盾?如果统一,应当由哪个主体以何种形式统一后的标准?笔者以为,法院系统的量刑实体标准与检察系统的量刑监督实体标准应当统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理由如下:首先,法院系统的量刑实体标准与检察系统的量刑监督实体标准均是对量刑适用的量化、具体化,目的都是为了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没有必要制定两套标准。如果两套标准不统一,二者之间必然存在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因量刑标准问题相互冲突的场面难以避免,势必造成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使法律权威受到影响。因此,对于量刑是否公正的评判,应当只有一套标准,笔者姑且将其称为“量刑标准”,该标准将同时作为法院量刑和检察院开展量刑监督的客观实体依据。

其次,统一后的量刑标准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原因是:(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量刑标准显然超越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范畴,其不仅仅是法院量刑的根据,也是立法机关、检察机关、舆论媒体、社会大众等广义上的监督主体开展量刑监督的根据,因而量刑标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范围;而且,如果量刑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量刑标准的行为?这基本上是难以完成的任务。(2)由于量刑标准属于“犯罪与刑罚”事项,关系公民人身自由,根据我国《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立法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3)为具备可操作性,量刑标准必须非常具体,且需随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时常变化,无法满足立法稳定性的要求,因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也不合适;因量刑标准是刑法分则量刑情节和犯罪事实的量化,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刑法法定刑的具体适用,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出台就不成问题。

事实上,在美国,闻名世界的量刑指南也并非由法院一家制定,而是由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等成员在内的量刑委员会制定。在我国,也有学者呼吁,成立以法院为主导,检察机关、专家学者为参与主体的全国性规范量刑指导机构如“量刑指导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地检法两院上报的量刑材料,对刑罚运用情况开展实证分析,从而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同时作为量刑和量刑监督的参考标准。①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成立一个类似美国的“量刑指导委员会”可行性不大;鉴于量刑标准并不具有立法性质,且需随社会形势变化在较短时间内更新、变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则较为适当。具体而言,考虑到法院对量刑活动的主导作用,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办,经多方协商、论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在全国试行,待其成熟后可由两高会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2.深化量刑方法改革

应当肯定,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量刑方法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符合量刑规律,比较科学,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易于司法人员掌握,经试点已取得一定成效。但量刑方法改革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有待于逐步完善。

(1)绝大多数事实和情节没有量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只对部分事实和情节进行了量化,绝大多数事实和情节没有量化,仍然需要适用传统的量刑方法作出判决;并且,《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只适用于15种常见犯罪,而且只适用于这些犯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部分,对于其他案件均不适用。这表明,我国的量刑方法改革才刚起步,大多数事实和情节需要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量化。建议条件成熟的法院先行扩大试行的犯罪和刑种,对更多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为逐步深入、全面解决量刑问题积累经验。

(2)量化标准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是指导性的,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法官量刑时参考。随着试行的逐渐深入,待条件成熟后,应当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赋予量化标准法律效力,使其具备强制性,以迫使法官尽快转变量刑思维和习惯。美国在量刑改革过程中,其《量刑指南》也经历了从强制性适用到只需参考、咨询的过程。笔者以为,尽管美国现在的《量刑指南》不具有强制性,但不意味着其当初的强制性适用是没有意义的。正是这种强制适用,美国法官的量刑思维与习惯才被快速转变。应待这种转变基本完成后,再根据情况取消《量刑指南》的强制性,以保障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体现灵活性。我国法官的素质与美国相比,差距还很大,更应赋予量化标准法律效力,以维护改革成果。

(3)“三步骤”量刑过于理想化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法官在量刑时按照“三步骤”进行: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确定基准刑;第三步,确定宣告刑。这种步骤是否科学值得商榷,因为犯罪事实是一个完整的事实难以切割,人的思维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难以简单分步,按照“三步骤”进行量刑,过于理想化。举例而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起点是一个幅度,如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该幅度内,究竟确立多长时间的有期徒刑为具体的量刑起点,则需由法官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但问题是,法官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很难按照设想理想地仅仅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来考虑,由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紧密相连,法官往往会根据全案事实给自己留下的整体印象来确定量刑起点,这就会造成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导致量刑不公正。

3.完善刑情节适用

(1)量刑情节同向竞合时,量刑适用结果可能为零或者负数在理论上,以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基本方法适用量刑情节,可能出现量刑结果为零或者负数的情况。

当一个案件中从宽情节很多,且调节幅度较大,相加起来等于或超过1时,量刑结果为零或者负数的情况就出现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为避免这种情况,另行规定了优势情节优先调节法,虽然此法确实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此种情况的出现,但在理论上,量刑结果为零或者负数的情况仍然可能发生。

(2)量刑情节调整刑期的比例过大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大创新就是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并以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但根据一学者的调研,《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情节规定的调整比例不太合理,有的幅度过大,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新的“合法性”基础。① 的确,以未遂犯为例,《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再如未成年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类似这么大的幅度,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应予改进。

(二)程序方面

今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了量刑的内容,其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是近些年我国司法系统坚持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成就。

同时,我们清醒地认识到,量刑程序的构建、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事,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必须加快推进:1.量刑信息采集制度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而这种参与主要表现在双方提出了很多可供法庭审断的量刑信息,尤其是那些案卷中所不包含的量刑信息。但在当前,改革后的量刑模式并没有为法官带来更多的量刑信息。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控方量刑信息较为匮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主要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中了解案件信息,但由于侦查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如何破案,只要其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定罪,其任务就算圆满完成,所以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不会去关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证据、量刑情节,这就导致其所移送的案卷中量刑信息较为匮乏。到审查阶段,尽管有时公诉人会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该侦查一般是为了补充、完善犯罪证据,很少补充收集量刑信息。因此,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量刑信息是较为有限的,一般仅包括自首、立功、退赃、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的角色或所起的作用等信息。

而关于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在学校的表现、犯罪原因、以往劣迹、心理生理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再犯可能等方面的量刑信息,基本上从公诉方是难以获得的。

其二,辩方搜集量刑信息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由于很多辩护律师系受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报酬相当有限,其没有积极性花大精力去开展庭外调查、搜集量刑信息,他们一般只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

在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搜集量刑信息的积极性相对会高一些,但问题是,辩护律师的庭外调查显然服务于被告人的利益,难以具备客观性和中立性,所提交的量刑信息法官也只能将信将疑。

量刑信息的可靠、全面极其重要,为此,建议借鉴英美法系的“量刑前报告”制度,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量刑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前报告”由设于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制作,其内容非常丰富,如英国的“量刑前报告”包括前言(犯罪者的基本信息)、介绍(报告的信息来源)、对犯罪的分析(含犯罪原因分析、犯罪结果评价)、与犯罪者有关的信息(犯罪者个人和社会背景)、再犯可能性、结论(量刑建议)。由于缓刑官与控辩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量刑前报告”通常会受到法官的重视,甚至被直接作为量刑判决的事实根据。

在我国,受司法资源限制,由法院开展量刑社会调查是不现实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一独立、专业的社会组织开展量刑社会调查,由政府财政出资购买其社会服务。

2.量刑程序采用规则

定罪与量刑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活动,定罪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程序则是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裁量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二者在性质、目的、任务上有很大差别,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具体而言,在证明标准上,定罪必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但量刑则适用高度的盖然性规则即可;在证明方法上,定罪应当遵循严格证明的规则,而量刑则遵循自由证明的规则;在证据排除规则上,由于量刑无须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在定罪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许多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程序中都可以突破,如在美国许多州,量刑中法官的信息来源几乎没有限制,在定罪程序中不允许使用的传闻证据、品格证据等,在量刑程序中都允许使用。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没有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这就导致对控辩双方提交的量刑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关性、证据排除的标准以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限制性规则。没有这些规则,“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就难以真正建立起来。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尽快研究制定独立的量刑证据采用规则。

3.刑事辩护制度

根据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在今年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的发言,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因被告人的文化素质、法律修养普遍较低,辩护律师的缺位,一方面导致法庭辩论难以开展,法官难以从被告方处获得有价值的量刑信息;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辩护律师针对性的“审查”,司法机关办案存在的问题难以被发现。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将派员出席法庭,若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庭审中的控辩失衡将进一步加剧。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过低的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刑事案件被告人通常经济条件较为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其次,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限制较多,存在“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致使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不少被告人及其家属都存在“律师请不请都一样”的想法;再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较高,不少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遭遇牢狱之灾,伤害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指派律师辩护的案件范围较窄。

第9篇:刑法指导意见范文

内容摘要 由于无罪辩护面临的种种困境,辩护律师往往选择较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再仅仅论证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罪名从轻辩护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却在理论上饱受争议。在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环境之下,辩护律师选择罪名从轻辩护具有某种不可避免性和有限的正当性,有利于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遵循事实成立无异议原则、事实范围同一性原则和被告人同意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关键词 罪名从轻辩护 变更指控罪名 量刑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罪名从轻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根据指控犯罪事实选择比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再仅仅反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一种辩护形态。为了更为深入直观地分析这种辩护形态,我们可以先关注一起真实的案例。

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龙英勇与曾祥举、龙发旺等人在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六街开发区第26栋三楼301号房间打牌时,曾祥举因发现与其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杨永其打假牌诈赌而与杨发生争吵,在该屋其他房间打牌的被告人龙英勇及龙发旺等人听到争吵后闻讯赶来围观。其中曾祥举、龙发旺在动手殴打杨永其并被围观旁人劝阻的过程中,杨永其跑出房间往大门方向时,曾祥举、龙发旺及其他在场围观人跟着追出。当杨永其后退到靠近大门的厨房边时,被此时站在杨永其身后的龙英勇抓住杨的后衣领一拉,杨永其即倒在磁砖地上,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永其的伤情属重伤。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龙英勇及其辩护人刘万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定性错误,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怕龙发旺等人打被害人出事来,才将被害人往自已身边一拉,想不到这一拉,因地板系磁砖,导致被害人倒地致成重伤,这是被告人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属过失致人重伤,被告人愿认此罪。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杨永其倒地前后均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法庭予以采纳。最后根据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龙英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并没有仅仅围绕控方指控的罪名展开辩护,而是在否定故意伤害罪的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这一较轻罪名的辩护意见。从最后的辩护效果上来看,如果法院按照控方指控罪名定罪量刑的话,按照刑法规定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从而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辩护律师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其他一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最终赢得了判二缓三的判决结果,辩护可以说大获成功!本案中辩护人所运用的辩护策略就是本文所称的罪名从轻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形态往往会取得良好的辩护结果,但在理论上却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首先,罪名从轻辩护违背了辩护律师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职业操守。其次,罪名从轻辩护使得律师变成“第二公诉人”,容易造成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矛盾和对立。比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对这种辩护策略就明确表示反对,他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只是论证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不应当庭指出被告还构成另外的犯罪。在田律师的一起案件当中,被告被指控贪污和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但是田律师经过调查却发现,被告所动用的并非公款,而是一个私营性质的关系单位的款项,所以贪污和挪用公款这两个罪名都不能成立,但是被告的行为具有利用帐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的性质,确实构成了另一罪名。尽管如此,田律师在法庭上仍然依据现有的证据作了无罪辩护。但在事后,田律师也坦诚,被告人的确构成了其他的犯罪。

面对这一问题,实务界的争论以及理论界的沉默恰成鲜明的对照,这也恰恰激发了笔者的研究兴趣,本文旨在依次回答如下一些问题:为何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会出现罪名从轻辩护这一独特的辩护形态?在控方指控事实构成犯罪已无异议的情况之下,传统的无罪辩护是否能够维护被告人的最大利益?罪名从轻辩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其对被告人利益究竟会产生哪些影响?罪名从轻辩护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辩护律师因此而遭受的“第二公诉人”的质疑是否能够成立?如果认为这是一种较为现实的辩护策略因而需要坚持的话,又应对其进行哪些必要的限制,以使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最大利益?

一、无罪辩护的困境

我国《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通过提出无罪和罪轻辩护意见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应该说,在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场合下,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进行无罪辩护并取得成功,当然应被视为最佳的辩护结果,也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但是笔者的问题是,像上文列举的案例一样,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该行为又确实符合另一较轻罪名的犯罪构成时,仅仅为其作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是否符合被告人的最大利益?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决定了纯粹的无罪辩护很难取得成功。在我国法官的定罪思维中,罪与非罪的判断总是优先于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在以社会危害性为龙头的实质刑法观中,法官往往总是根据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先形成是否应予以刑罚处罚的判断,然后再通过听审过程寻找支持这一判断的证据。正是这种普遍存在于法官思维中的实质刑法观将犯罪构成决定犯罪成立的罪刑法定观念搁置了起来。换句话说,“罪名是决定刑事责任的起点,而这个起点的确定有时却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刻。”这一以实质刑法观和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定罪思维使得法院在罪名的选择与判断上不受的制约,对犯罪行为后果的实质性判断超越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性判断,最终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只要法官认为行为产生了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就必然会在庞大的罪名体系之中找到一个最为合适的罪名给被告人定罪,以使得罪行与刑罚取得大体一致的对应关系,而绝不会在行为具有足够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仅仅因为不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在事实基本成立的前提下,这种以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以形式违法性为核心的定罪观使得辩护人所作的纯粹的无罪辩护很难取得成功。辩护人必须寻找到一种能够更为现实地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辩护策略和方法。

其次,不受任何制度约束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极有可能导致对被告不利的从重变更,因此仅仅针对指控罪名进行无罪辩护还可能蕴藏着更大的风险。在重视“实质正义”和“实事求是”的立法思维指导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无罪推定”和“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的规定:“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在这一制度之下,只要法官对指控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形成初步判断之后,几乎很难仅仅因为证据的问题而宣告无罪,因罪刑法定原则而发展出来的庞大罪名体系也为法院通过罪名实现刑事制裁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与西方变更罪名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法院既可以选择从重变更,也可以选择从轻变更,而没有任何必要的限制。因此,如果辩护律师仅仅着眼于进行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而不对法院可能作出的罪名认定进行适当的引导,甚至会带来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结果。以诈骗罪为例,一起最初被指控为诈骗罪的公诉案件,同一个案件事实却在定性上呈现出多种可能的变化方向,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竟先后出现了“票据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抢劫”、“挪用公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职务侵占”、“行贿”等多种可能的罪名认定,其中既有从轻的罪名,也有从重的罪名。类似的例子还有从故意伤害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合同诈骗罪变更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等,正是这种利益流向的不确定性使得单纯的无罪辩护不但可能无法否决已经作出的指控,甚至还会使被告人承担更大的潜在风险。

最后,仅仅针对指控罪名进行无罪辩护还会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充分地就量刑情节和证据进行举证,从而丧失量刑辩护的宝贵机会。由于我国定罪和量刑程序合一的庭审结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一般都要先解决定罪问题,然后再进行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而辩护律师一旦选择作无罪辩护,往往就忽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搜集与提供,也没有再做量刑辩护的可能了。而法官受到社会危害性理论和实质刑罚观的影响,在缺乏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时,就极有可能会作出指控罪名最高刑罚的“顶格判决”,而这在死刑罪名中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一方面在做着慷慨激昂的无罪辩护,而另一方面,自己的当事人却要面对死刑的宣判!这种理想的辩护和现实的结果之间的反差是何其之大!这种对无罪辩护的理想化追求还会导致无法充分进行量刑辩护的结果,从而既不能获得无罪宣告,也无法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广州许霆案件辩护就是如此,两名辩护律师以许霆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在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机会发表任何量刑意见,而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全国的高度关注,恰恰是因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两名律师在被记者问到这一问题的时候无可奈何地说,我既然选择了无罪辩护就只能坚持到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只能围绕无罪辩护展开,等我发现定罪已成定局,准备就量刑进行辩护的时候,程序已经要结束了。而且我本人也不愿意再作量刑辩护,否则就等于自己否定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

综上,“看上去很美”的无罪辩护,却由于实体和程序上的种种不确定性而可能给被告人带来更大的利益损害,正是在我国独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之下,辩护律师开始在指控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的案件当中寻找并尝试一种新的辩护形态——罪名从轻辩护,以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二、罪名从轻辩护的实践效果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指控罪名不成立,但指控事实又明显构成另一罪名的情况之下,仅仅以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几乎不可能取得无罪宣告的效果,相反却会给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影响。因此,许多律师便在此类案件中放弃了传统的无罪辩护,而采取了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辩护策略,也就是我们所称的“罪名从轻辩护”。那么,这一辩护策略在实践中的辩护效果究竟如何,是否能够维护被告人的最大利益呢?

第一,罪名从轻辩护最直接的效果就是通过指出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罪名引导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根据白建军教授的研究成果,在示范性案例库中变更罪名的375个案件中,98%的择重变更都是由法院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以外自主提出并判决的,而在法院的自主变更中,有47.5%的方向是择重变更,39.7%的方向是择轻变更。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辩方不能为法官提供从轻变更的依据和理由的话,法官往往倾向于选择从重变更,从而带来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后果。另外,考虑到我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错案追究制的影响,一旦后一机关作出与前一机关不相一致的罪名认定,几乎就会否定前一个机关的诉讼工作,并带来错案追究的现实后果,在公检法机关配合大于制约的诉讼体制下,即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也宁愿维持错误的罪名认定而在量刑上予以适当的减轻,也不愿意轻易否定前一个机关认定的罪名,从而带来与整个政法体制为敌的后果。而辩护律师在指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前提下,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另外一个较轻罪名,无异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摆脱尴尬的理由,更有利于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二,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间接达到限制其量刑裁量权的目的。如上所述,仅仅针对指控罪名进行无罪辩护会面临诸多现实障碍而很难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至多只能使法官对指控事实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从而在量刑上予以适当的减轻,但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量刑情节和证据的认定,量刑幅度的选择,量刑结果的确定,完全是在不公开的状态下暗箱操作而来,这种从轻量刑完全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没有任何外在的程序加以制约,因而完全无法把握和掌控。因此,对一起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但却的确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案件,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作出较轻罪名的认定,以利用轻罪的法定最高刑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法官对于量刑问题不用发表意见和宣布理由,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新的罪名是否采纳一般都会提供理由加以说明,一旦辩护律师论证充分,促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就等于是在量刑问题上为法官设置了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而在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来说,这其实是在制度设计不健全时诉权对裁判权的一种非正式的制约方式。例如,某信用社押运员林通从下属各营业网点押钞回信用社,将收回的人民币70余万元存进金库保险柜后,利用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又返回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人民币70余万元后携款潜逃。检察院以盗窃罪将林通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通的行为是职务盗窃行为,而不是普通主体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被告人林通适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通不服并上诉称,其利用职权侵吞公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二审公诉机关出庭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林通兼有押钞员及现金出入库的出纳员职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所在单位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窃得钱款,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通窃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据此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继续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在本案中,一旦法院认定为盗窃,就会根据盗窃金融机构的条款判处被告人无期以上的刑罚,但如果辩护律师转换辩护思路,论证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这一较轻的罪名,就会引导法官作出一份在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该罪名即使数额巨大,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正是运用了这一辩护策略,最终取得了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极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取得了辩护的巨大成功。

第三,罪名从轻辩护还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达到在程序上终止诉讼的辩护效果。由于变更后的罪名法定最高刑要小于指控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在某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巧妙地利用这一规定,通过引导法官作出从轻变更而实质上达到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从而化解了指控事实明显成立犯罪既不能做单纯的无罪辩护,又不能代替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辩护尴尬。比如,在一起贪污案件当中,被告人侯维新、潘跃进和田跃被指控贪污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就明确表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本案被告人在成立通用公司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营或者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或此或彼的违法或违纪的行为,三被告人挪用信息中心5.1万元用做个人注册公司,即使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因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其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也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5年,而三被告人的挪用行为发生在1996年,距今已逾7年,已过追诉时效。同样,三被告人最后的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7月,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仅为5年,鉴于三被告人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自发生至今已超过5年,因此,即使三被告人依法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也因已过追诉时效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从轻变更指控罪名达到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众所周知,按照刑法的规定,14岁至16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八种特定的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这八类罪名之中存在着极大的罪名从轻变更的空间。比如,检察院某甲(15岁)抢劫罪,律师如果能够根据书记载的指控事实将该罪变更为抢夺罪,则因为15岁的未成年人不对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事实上使得法官由于变更罪名而最终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达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效果,同时又避免了完全否认指控罪名的不合理性和控辩的尖锐对立。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还可以利用公诉和自诉罪名之间的巧妙变更达到同样的诉讼目的。以深圳机场发生的粱丽侵占案为例。粱丽系深圳机场清洁工,由于将乘客暂时遗忘的皮箱隐藏并将其中的黄金据为己有而被当地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该案辩护律师司贤利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而只构成侵占罪,并积极与检察院沟通意见,充分进行庭前辩护活动,最终成功地说服检察院改变对案件的定性,从盗窃罪变更为更轻的侵占罪。而按照法律规定,侵占罪不仅在量刑上要轻于盗窃罪,最为关键的是,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作出罪名变更之后,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将证据材料转交给了本案的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律师又通过积极的庭外活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使其放弃自诉,从而使得粱丽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使委托人的利益达到了最大化。

三、罪名从轻辩护的理论争议

由此可见,在指控事实明显构成犯罪,但指控罪名却不成立的情况之下,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为被告人进行罪名从轻辩护的确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但是,正是这一在实践中效果显著的辩护策略却在理论上饱受责难,比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对这种辩护策略就明确表示反对,他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只是论证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不应当庭指出被告还构成另外的犯罪。否则就充当了“第二公诉人”,极为容易造成和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对立,也有损于律师的职业形象。这些质疑究竟能否成立?如果不能解决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即使罪名从轻辩护在实践中效果再显著,也难以得到普遍的承认和理解。

笔者认为,罪名从轻辩护在我国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设计下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不告不理”乃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审判的范围必须以控诉的范围为限,但对此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法庭只以罪名为审判对象,最后的裁判结论只能是罪名成立与不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庭应以指控犯罪事实为审判对象,在罪名不成立,但指控事实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变更罪名予以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严格贯彻不告不理原则的法治国家,也并没有完全将该原则的含义限定在第一种理解之上,相反,却几乎都认可了第二种意见的做法。以英国为例,如果控方无法完全充分证明公诉事实,但却能够证明其中部分事实,而这些事实要素恰恰构成另一独立罪名时,允许法院变更罪名予以定罪。例如夜盗罪与盗窃罪,虽然控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夜盗行为,但却能够证明其非法秘密窃取了别人的财产,则允许以盗窃罪定罪。如果被告人被指控构成谋杀罪,那么,陪审团可以裁断被告人犯有下面的某一罪名——过失杀人罪、故意致人伤害罪、弃婴罪、残害儿童罪或者意图实施上述任一犯罪。再如,如果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了某一既遂犯罪,那么,陪审团可以裁断被告人构成意图实施该项罪行,或者构成意图实施其他根据该项罪状可以判处的罪行。由此可见,尽管提出指控罪名是控方定罪建议权(求刑权)的必要组成部分,但真正能够约束审判权的并非指控罪名,而是其背后的指控犯罪事实。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指控事实的范围,法院不得主动审判未经的犯罪事实,而在此基础上却可以对该事实选择不同于控方的法律评价。而在我国,这一点体现得更为明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在实质刑法观的指导和支配之下,审判权完全可以超越控方的罪名而在实质可罚性的借口之下随意变更罪名,辩方的辩护自然无法仅仅围绕着控方的罪名加以展开,而必须在审判权运作的界限内寻求辩护的支点。在我国控审关系当中,这一辩护支点就是控方的事实范围。不仅如此,由于我国书自然事实的记载方式,更加淡化了指控罪名对审判权运作范围的约束功能,而强化了指控事实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由此可见,既然公诉权与辩护权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为审判方提供了新的可供进行法律评价的犯罪事实,则在指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罪名从轻辩护就没有扩大审判权的运作范围,因而不能被认为代行了公诉职权,僭越了控诉职能。

不仅如此,罪名从轻辩护有利于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新的指控罪名只是为获得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其本身并没有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在理论上,刑事评价的大体顺序一般是,首先考虑动刑、除刑问题,其次考虑量刑问题,再次考虑用刑问题,因此,罪名的选择往往是整个刑事评价工序中的第一个步骤。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刑事评价的过程往往恰恰相反。不难看出,在刑事评价过程中,尽管我们一直强调罪刑法定,反对以社会危害性为龙头的类推思维,但实际上,司法官员往往都以最后的量刑结果为标准来决定相似罪名的判断与取舍。罪名的选择成为判断刑事责任的手段,最终的量刑才是判断刑事责任的目的所在。因此,定罪只具有工具性的意义,是否符合被告人的最大利益应以量刑结果为依据而不应以罪名认定为依据。类似的思想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明显的体现。比如,某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1979年《刑法》中,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应当以流氓罪定罪处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流氓罪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流氓罪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个罪。如果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应当以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修订后《刑法》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当时的《刑法》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新《刑法》,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按照当时的《刑法》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都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的处刑较轻。新《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显然新《刑法》的处刑较轻,应当适用新《刑法》。在司法层面也是如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罪名,但改判无期。在该罪引发的讨论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罪名的选择上,交通肇事罪其实更为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但由于该罪名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明显与本案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因此才在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之下选择以现有罪名定罪。不论是控方对该罪名的指控还是辩方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其实质都是围绕量刑结果展开的辩论。不仅如此,社会公众和被告人本人也会以最后的量刑结果判断一份判决的可接受性,“在以经验主义和习惯法为根基的刑法学中,对罪犯、受害人、社会公众而言,最根本的问题是:到底对罪犯进行了什么程度的评价(刑罚量),而非适用了什么犯罪构成(罪名)。”可见,罪名的选择并非终极目的,能够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裁定才是辩护活动的最终依归。如果辩护律师指控被告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虽然表面上看来似乎于律师职能相悖,但却能够得到更轻的量刑裁决,甚至由此带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在功能和最终目的的角度而言,这种“罪量优于罪名”的现实主义辩护形态恰恰更好地履行了辩护职能,而不是像批评者所言代行了公诉职能,因此并没有违背辩护律师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职业伦理。

四、罪名从轻辩护的限制性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