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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传承精选(九篇)

法律文化的传承

第1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 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 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 [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 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耍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 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 “体察” 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 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 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参考文献:

[1]田茂军.保护与开发:民俗旅游的文化反思――以湘西民俗旅游为例[J].江西社会

科学,2004(9).

[2]麻三山.对民族文化村旅游开发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4).

[3]朱祥贵.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自治权立法保护的完善[J].社会科学家,

2010(11).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

[5](英)马凌诺斯基.西太平洋的航海者[M].梁永佳,李绍明译.华夏出版社,2001.

[6]胡守勇.文化建设: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第2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我国劳动人民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这些文化遗产通过各种方式代代相传到今天,成为了我国人民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些文化遗产包含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有昆曲、皮影戏、蒙古族的长调、马头琴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反映出特定地域或者民族在历史上的特点,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内涵和底蕴,而且也具有民族特点的独特价值。对于维护民族团结、维系民族感情,促进我国文明的传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对于我国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简单介绍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才进行明确的定义的,它的定义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是指各种团体、群体、个人对其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种表演、实践、表现形式、技能、知识及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工艺品。各团体和群体因为其所处的环境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从而使这种得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创新,同时有具备他们自己的历史感和认同感,有效的促进了人类的创造性和文化的多样性。它主要包含这几个方面的内容:(1)表演艺术:(2)口头的表述和传说,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语言,例如民歌、戏剧等形式;(3)传统的手工艺技能;(4)社会风俗、节庆、礼仪;(5)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实践和知识[1]。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分为两类:(1)文化空间,即定期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或者举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它具有空间性和时间性;(2)传统的文化表现的形式,例如表演艺术、民俗活动、传统的技能和知识等[2]。

中华民族在历史的自我发展中创造了非常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不同民族的各种风俗习惯、民歌戏剧、医药秘方等,它们都凝聚了祖先的智慧,是祖先在征服和利用大自然的智慧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对于事物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这些特殊的文化形态和结构,包含了我们的民族的精神。山歌是我国劳动人民在时山间野外耕劳之余抒发内心感情的一种抒情的小曲,也可以说是在山上唱的歌。山歌是和人类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的一种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歌,是所有的文艺形式中最先出现的一种形式,它取材于生活,和平时的生活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直接为劳动生产和生活服务。平时的生活中要做什么活就相应的唱什么歌,种田、放牛、砍柴等都有各自对应的歌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策略和方法

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是能够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发现和解决人类社会中的问题,它通过保护权利人而获得法律救济,使义务人明白自己的行为的限度的规则而实现法律上的主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山歌的法律保护意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的一部分,对中华民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各界和法律制定部门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的关注,从法律立法机构来说要树立正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思想,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例如昆曲和民歌等,具有不可再生性,但是有具有强烈的民族特色,需要制定可以操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还要保证这些法律能够达到彻底的执行[3]。同时还要加强对法律的宣传,使人人能够懂得法律,自觉的拥护法律。

2.通过法律手段确定山歌的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确定合理的传承方式,就需要用法律来确定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一些非常重要,而又面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例如昆曲和民歌等[4]。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传承渠道方面注意是由于缺少足够的资金,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实际中得到人们的欣赏不够多,不够大众化,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给传承人带来足够的经济收入,使传承人不能有效的进行传承和保护,也失去了学习和传承的动力。

3.加强政府的有效干预。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需要政府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干预,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明确政府行为的底线,使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民间传承的平衡。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作用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节,而不是通过行政权力直接的给予干预,因此法律需要明确的限定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和行为的限度[5]。

三、结束语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一直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不够完善,特别是我国少数民族的山歌等,使得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消失在了我们历史文化的深处。对此,我们要进行深思,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和法律保护。(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1]韩小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一种超越知识产权的新型民事权利[J],法学杂志;2011(01):17-19.

[2]刘希.法律:一种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文化——我国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诸问题的法律人类学分析[A].全球化背景下的云南文化多样性[C],2010.

[3]熊英.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25-26.

第3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一、通过中国法制史细节的教学,使学生感知中国传统文化知识

中国法制史课程知识点多,内容庞杂,囊括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主要的发展变化过程。其内容就是中国历史上各朝各代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及其制度,包括法律的产生、发展、演变、性质、特点及其发展演变规律,以及法律与当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宗教等的关系。教师可以运用多种教学方法,通过以上细节的教学,要求学生掌握各细节的知识点,有意识地培养他们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历史观、世界观、国家观、法律观,也为他们学习理论法学和各部门法提供基础性知识,有利于加深学生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理解。因为我国现行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都不会也不可能凭空产生,它与中国各朝各代的法律制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法的继承关系。我国现行法律的许多制度、理念、立法指导思想、原则、法律形式都与古代的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对于大学法学本科学生来说,学好中国法制史就能更好地理解、领会和贯彻现行法律,了解现代法律的渊源、优点与不足,以及如何发扬优点克服不足,以期促进现行法律的不断进步。

从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我国历史上各代统治阶级在取得统治地位后,都会想方设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其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打击刑事犯罪,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以保证统治阶级的利益。它同时也为后人留下了极为丰富的可供后人借鉴的历史资料和文化传统。

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细节时,应该要有意识地去搜寻其中的文化细节,挖掘其传统文化的内涵,引导学生了解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这必然会转化为学生积累传统文化的快捷通道。众所周知,中国法制史各章各节的细节,均是中国古代近代现代法律制度的浓缩和精华,均蕴含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假如教师能匠心独运地教学,学生能用心地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教学便可拓展出精彩而深厚的文化内涵,并转化成学生的法律文化积淀,使学生感知中国传统文化知识。

二、通过中国法制史发展线索与发展规律的教学,使学生感受中国传统文化魅力

从中国法制史课程的特点来说,要想使学生深深地被感染,教师对中国法制史发展线索内容精心的备课和精彩的讲授就变得特别重要。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线索,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我们可以以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形式、立法概况、行政立法、刑法制度、民法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经济立法、司法制度为线索。其中,教师最应该讲清楚的是,每个线索是怎样在各个朝代之间产生、发展、演变和承前启后的。这又要求教师必须运用教学技巧,对枯燥的理论进行有目的的加工,使之成为学生喜闻乐见的、包含着许多故事和趣闻的内容。例如,我们在讲立法指导思想时,夏商周三代是怎样承前启后的呢?夏商两代都是神权法思想,都是“受命于天”“恭行天命”,而西周是“以德配天”。这个理论既枯燥乏味,其逻辑性也不强,学生对这个理论的学习往往很消极,故教师在这个问题上一定得花费一番心思,在教学技巧上下功夫。必须将“受命于天”“恭行天命”“以德配天”与民间传说故事“帝祖合一”“天命玄鸟,降而生商”“帝祖分离”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深入浅出、生动有趣的语言在轻松的课堂气氛中进行讲授,使枯燥的思想变成有趣的理论,使之受学生欢迎,易被学生吸收。

第二,也可以以一脉相承的各朝的法典及其法律制度为线索。中国古代是重刑轻民的,所以其法典主要是刑法典。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从夏至清的各朝主要有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法经、秦律、汉律、魏律、北魏律、晋律、北周律、北齐律、大业律、开皇律、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它们分别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国古代自始至终都以“五刑”指称刑罚体系。从原始社会末期到夏商西周三代,其刑罚体系是以肉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秦朝时的肉刑更加残酷,西汉时开始进行刑罚改革,废除肉刑,向徒刑、流刑过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有了一定的进步,到隋唐时期形成以徒流为中心的“五刑”体系,这一直持续到清末。

教师以各朝的法典及其法律制度为线索进行讲述是非常枯燥乏味的,因为它们是以晦涩难懂的文言文表述的,但通过教师的细心梳理,精心加工,用心讲授,尤其是教师在讲述时,巧妙地把通俗易懂、脍炙人口的法律典故始终贯穿其中,讲解其源头出处和演变过程,使学生了解各典故的来龙去脉,加深学生对各朝法典及其法律制度的理解,这样也会使这部分内容的讲授妙趣横生,易被接受。一般来说,法律典故言简意赅,通俗易懂,使用频率高,蕴含的传统文化内容丰富。有些法律典故,历史性、趣味性都很强,如既往不咎、三令五申、死有余辜、一网打尽、明正典刑、先斩后奏等。有些法律典故,包括法律术语典故、司法典故、判例典故和刑罚典故,虽无中学知识基础,专业性很强、晦涩难懂、不易掌握,但却是法制史中的难点内容,是教师必须详细讲解的,这是法制史专业知识的基础。如獬豸、绳之以法、三尺法、治国三典、击鼓升堂、何武断剑、海瑞验尸、枭首、凌迟等。有些法治人物典故,人物形象刻画形象逼真、惟妙惟肖、栩栩如生。在这些人物形 象身上,秉承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让学生对这些法治人物有个完整的把握,用历史的眼光去理解这些典故,这将有利于学生视野的拓展和文化的积累。如叔向论罪、子产立法救世、汉文帝废肉刑、汉武帝不以亲党诬法等。教师如果将这些法律典故融进课堂里,就将死理论讲活了,将枯燥的东西讲成了学生感兴趣的知识,学生也就不会再对中国法制史消极抵抗,而是积极地主动地接受了。

法律典故既是我国法律的历史,又是形成现代法律文化的重要基础。当然,在这里,文言文就成了传统文化的主要载体。可以看出,通过教师对中国法制史发展线索的精彩的讲授,使学生领会中国法制史的发展演变规律,发现这门课程的魅力和兴趣,使这门课从一门枯燥无味的纯理论课变成了妙趣横生的受学生欢迎的趣味课,从而使学生感染中国传统文化的魅力,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文化就会随之扎根于学生心中。

三、通过中国法制史中法律传统的教学,使学生感悟中国传统文化精髓

贯穿于中国法制史始终的中国法律传统是一个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成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1]关于我国究竟有哪些法律传统,学术界见仁见智,但基本看法一致,最有代表性是张晋藩的观点,他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主要有以人为本、明德慎罚、恭行天理、执法原情等传统。[2]众所周知,中国古代一直是以儒家思想为主要价值判断准绳。相应地,中国古代社会在法律方面创造了自己一脉相承、特色鲜明的传统文化。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小农社会条件下形成的,必然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因此,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对于传统文化的传承,教师应该果敢地进行取舍和选择,真正使学生在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中,去感悟、汲取、秉承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

(一)大一统与爱国主义传统

大一统指的就是中国古代王朝统治全国。如儒家创始人孔子认为帝王就应该拥有一统天下的权威,“礼乐征伐自天子出”(《论语》)。后来又有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礼记·大学》)的观念。爱国主义一直为古代中国人民所倡导、褒奖和推崇,主要体现在“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政治伦理思想中。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汲取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用传统文化去充实和丰富法制史教学内容是大学法制史教师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任务。

(二)“引礼入法,礼法结合”传统

这个传统的发展演变,从西周到隋唐,法律儒家化最后定型,为宋元明清各代所继承和发扬。它体现了中国古代对于道德教化的高度重视,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和重要表现。

在中国古代,做人、处事和治国都不能离开礼。礼与德关系紧密,礼是外在规范,德是内在义理,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儒家思想创始人孔子认为礼与法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二者既有统一性,都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内容,又相互联系、相互渗透、互为补充、密不可分。汉儒又将此理论上升为治国之策,把儒家的亲属制度和法家的专制制度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标志着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它通过“春秋决狱”渗透到司法领域,后又通过“以礼入律”渗透到立法领域,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唐代,此传统达到顶峰。

(三)“恭行天理,执法原情”传统

天理国法相通,法顺人情无害。天理又体现为国法,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一致,作用互补。这是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主要内容,都强调天道秩序对人类社会秩序的示范作用,表现了人们对“天命”的敬畏。这种倾听天命、敬畏自然,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制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视。

(四)“以人为本,明德慎刑”传统

它体现了治国理念上的民本要求。我国古代的民本思想起源于西周,西周统治者提出了“敬德保民”的民本思想,刑法适中,尽量做到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儒家继承发展了民本思想,孔子明确提出了“节用而爱人,使民以时”,孟子更提出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形成了“以民为本”的仁政思想体系。秦汉以后各朝各代都宣称以“重民爱民”为其重要的一个基本政治原则。当然,这对于处理现实社会问题、缓和和解决社会矛盾、凝聚人心、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比较积极的作用。

(五)家族本位与伦理法治传统

在中国古代,宗法与政治达到了高度结合,导致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家法与国法共存的局面。这个传统比较全面地体现了中国的忠孝文化,它注重亲情,注重家族伦理。因为家庭是一个一脉相承的各个个体相加的整体,子女生命是既其父母生命的延续,也是个人生命的延续,所以就有了“骨肉之亲”“手足之情”之说。在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就自然而然地就有了家族伦理的印记,这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一个最为鲜明的特征之一。

(六)“纵向比较,因时定制”传统

中国历代法典尽管内容上大同小异,但袭旧又有所创新,是在总结过去、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的基础上,经过纵向比较而制定的,所立之法不但有轻重取向不同,并且更加贴近生活。从本质上说,它所倡导的就是“创新”,包括法制变革和其他社会变革。中国法制史中的管仲改革、吴起变法、商鞅变法、李悝变法、北魏孝文帝改革、周世宗改革、庆历新政、王安石变法、张居正改革和“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都不同程度地从不同方面反映了中华民族重视创新、锐意改革、与时俱进、解放思想的思想追求,这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精髓,这同我们今天的时代精神也是非常吻合的。

(七)“无讼是求,调处息争”传统

它反映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传统法律文化所极力倡导的知足常乐、克已忍让、天下无讼与和谐稳定,可以说,这在相当程度上冲淡了以义务观念为主的中国古代人们的权利意识,不利于人们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的养成,但从劝导人们必须重视内心修养,在遇到与 人冲突时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尽量避免纠纷,息事宁人,如已有纠纷,要尽快了结,从而保持内心平静,防止不良情绪。“无讼”“息讼” 与“和谐”又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这在古代不但是各级官吏良好政绩的主要表现,也深深地影响了广大群众,这更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厚重积淀。

四、通过中国法制史曲折发展演变过程的教学,使学生感触中国传统文化脉搏

中国法制如同人类历史一样,其产生、发展、演变是呈螺旋式上升,在曲折中前进的。先秦时期是中国法制的起源阶段,其中,夏商西周的奴隶制时期,以习惯法为主。这是奴隶制社会法制的形成、发展、成熟与完备时期。到了春秋,奴隶制法制衰败、解体了,习惯法逐渐向成文法转变。战国、秦朝是封建法制的形成期,汉朝是封建法制的确立期,开始引礼入法。三国两晋南北朝是封建法制的过渡演变时期,具有承前启后的时代特征,礼法进一步结合,优秀法典层出,律学十分发达。随唐是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中国古代法制也达到最高水平,传统法制成熟定型,中华法系最终形成。自唐之后,中国社会又进入大分裂的局面,宋、元、明、清是中国法制的演化阶段,封建法制已经走到了它的尽头。从清末到新中国成立是中国法制的转型时期,这是从封建法向近现代西方法转变的发轫期,最有代表性的是清末修律。从清末改官制,建咨议局、资政院,颁《钦定宪法大纲》《重大信条十九条》,到修律馆、修民律刑律,从中华民国制定《临时约法》到近代新司法制度的实施,从北京政府的制宪到南京政府六法体系的完成,都以失败而告终。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广州、武汉及南京国民政府在政治风云突变、兵戈频仍的环境中,在清末与北洋政府立法、各种法律草案的基础上,仍然能初步构建起中国近代法律体系,虽然此间也有过诸如袁世凯借“尊孔”“复古”,倒行逆施,但中国法制的前进步伐是不会停止不前的。[3]

大学教师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在对中国传统文化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应积极努力地探寻中国传统文化之精华,使学生真正体会中国传统文化的魅力,从而促使他们积极地主动地掌握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感触、认清和把握中国传统文化的脉搏。

参考文献:

第4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螳螂拳”的基本概况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文化遗产就存在形式而言,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它包括古遗址、石刻、壁画、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上各时代的艺术品、文献、手稿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某些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名区、名镇等。各国对于它的重视和保护,甚至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开始了。这种文化遗产是看得到、摸得着的,只要不丢失、不损坏,加上保存方法得当,它基本上可以长期存在,因而保护起来也更容易一些。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口述或无形遗产,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并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关注的焦点。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明确指出:“在本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该公约,201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螳螂拳”的基本概况

作为我国优秀传统武术十大流派之一的“螳螂拳”产生于明末清初,由清朝初期山东农民起义领袖、崂山华严寺方丈于七(王郎)创立。到上世纪二十年代,“螳螂拳”已非常普及,传播村庄达54个,拳房遍及城乡,目前全青岛市练习者达几千人。2004年5月,首届“崂山杯”“螳螂拳”比赛在崂山华严寺举行,时至2007年第三届“螳螂拳”大赛,已经有来自九个国家和地区的300多名选手参加。“螳螂拳”流传谱系清晰、明确,地域文化特色浓郁,其旅游价值和广告效应不可估量。“螳螂拳”具有非物质性、价值性、传承性与创造性等特征,入选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名录,归属“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类别。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螳螂拳”保护现状

随着农耕社会“文”、“武”并重的科举制度消失使得“螳螂拳”所依附之社会经济环境不复存在。冷兵器时代的结束,武术作为大众且唯一的防身技能的时代已然改变。原本的功能性也逐步变弱。宗法体系下产生的“父传子”、“师传徒”模式在现代文化背景下颇为乏力。传统“螳螂拳”对体、智和武德的苛刻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传播。“螳螂拳”从最初的注重军事技能,防身技能的搏杀性质已经逐步转变为健身运动、体育竞技、武术表演等技艺性质。在此过程中“螳螂拳”与其他传统武术一样也遭受着国外与商业化推广紧密结合的各种流行武技,如“跆拳道”、“拳击”等的强烈冲击。其发展方式不转变则其消逝命运不可逆,转变又面临着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激烈的竞争。有鉴于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螳螂拳”的保护工作需要社会的普遍参与。其中,政府应为保护的主体。“螳螂拳”是在民间由民间艺人代代传承,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时间性等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加上群体的保护意识不强,使得民间的自发传承已经比较困难。因此,“螳螂拳”的保护工作中政府的行政决策、组织、统筹作用应占主导地位。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螳螂拳”保护的内容

1.“螳螂拳”真实性的保护。“螳螂拳”的保护工作不但包括了“螳螂拳”实体的保护,还应包括其文化特征的保护,在确保实体不致失传的基础上尽力保留其“本味”才能保证真实性。

“螳螂拳”作为中国传统武术的主要流派之一,不能被简单地认知为单纯搏击技能,练习者也并不仅仅是套路或散打招式练习,而是一种身心的修练,散发着文化的气息。在对其进行竞技化尝试、经济效益挖掘等与现代相适应的创新保护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地强调其单一的功能或价值,也应保留其独特桩法、劲力和格斗特点,确保其文化性不受损害。此外,进行历史资料收集整理工作时应在尊重史实的原则下合理处理民间传说。运用创新机制为“螳螂拳”创造新活力的同时,要以继承真实传统为原则,避免出现伪传统。

2.“螳螂拳”完整性的保护。“螳螂拳”的生发环境、传承谱系、武德与武艺等组成了一个有机文化整体。我们既要对其实体进行保护,也要对其文化特征进行分析、记录和保护。对于“螳螂拳”实体的保护包括:练习方法、技巧、口传身授的形式、训练方法;师徒、门派的传承关系;独特的劲力和格斗技法;传统拳谱、口诀、歌谣等等。“螳螂拳”的文化特征包括:其地域、民族特征;发源、传承历史;各流派的传承脉络、谱系结构;师与徒的礼仪规范;服装服饰、仪式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螳螂拳”实体和文化特征能够予以保留保护的,应尽量保留保护;对于因历史原因已经失传或丢失的部分,尽量寻找和挖掘;对于无传承人导致无法继续流传的应利用现代科技予以保存;对于重要文物则应交由相关文化部门予以妥善保管。

对于“螳螂拳”完整性的保护是与对其真实性保护相一致的,完整是真实的完整,真实是完整的真实。只有完整的还原并保存真实的本貌,不片面强调、夸大和过度的开发其任何一个侧面或功能才是对传统的最大保护。

3.“螳螂拳”传承性的保护。对于“螳螂拳”传承性的保护是建立在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基础之上。只有对传承人群体以及其生存与传承的文化空间实施整体保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传承性保护。其中有效的传承人机制的建立与推广是保证传承性的关键。

传承人是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并使其沿袭的个人或群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载体,也是保护的重要对象。“螳螂拳”能得以沿袭至今,靠的就是一代代传承人的努力。传承人制度应该包含:传承人的认定方法与制度;明确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传承人的培养与奖惩机制;调节传承人群体的年龄构成,避免传承人群体过度老龄化导致失传;必要的资助模式与方法等具体而有层次的制度。

4.“螳螂拳”连续性的保护。“螳螂拳”的保护工作应在其既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和发展,需要长期的、连续不间断的进行。不可仅限于发掘、抢救和保存,而是要坚持连续性原则,继往开来,建立可持续性发展的机制。在保证其健康发展的同时,也要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使传统技艺与现代需求和谐共存;“螳螂拳”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长久流传,发掘其内在及周边相关文化产业并加以发展,其空间巨大;“螳螂拳”的技击理念和智慧结晶若为影视、文学等文化产业合理利用,经济效益可观;“螳螂拳”浓郁的地域文化特色也为旅游、广告等产业提供了大量资源。而“螳螂拳”的资源开发远远不止于此,当其经济价值得到发挥并反作用于保护系统之时,“螳螂拳”的保护工作也便走上了良性循环的道路。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文化遗产品类的多样性,文化遗产现实状况的复杂性,需要更为具体的分门别类的专项法规和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一个指导性的纲领性文件,其规定只是方向性的、原则性的,难以充分、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如“螳螂拳”等具有浓郁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是力不从心。

2.权利主体难以确定。民俗学理论认为,每个生活阶层的人都有可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而且在文化传承过程中每一个讲述者、表演者或演示者都可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变异作出贡献。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不同,前者具有很大的不特定性和很强的群体性,主要应包括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某个权利人或某个权利群体。

3.各方参与不足。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中,存在着“一头热、一头冷”的现象,热的一头是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为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经济价值,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而不断地鼓与呼,而作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价值的主力军的民众却表现出相当的冷漠,其积极性并不高,从而导致开发的力量不够、效果不佳的状态,更不用说保护了。

4.法律保护意识淡薄。近几年,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各级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力宣传,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意识仍未深入人心。尤其是一些政府领导干部缺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执法观念、广大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不够深入全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设施的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表明我国尚未形成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意识。

5.保护工作上存在误区。部分人员存在重申报而轻保护、重开发而轻管理的思想认识,把“申遗”的成功当做目的,当做“政绩”,而成功之后一般就不再考虑或很少考虑了;有些人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软任务”,视经济建设为“硬任务”,认为抓后者能够显示“政绩”,而抓前者则很难有成绩,因此,在工作上不重视,经费上不支持;还有一部分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是“一阵风”,过一段时间后就会过去,因而得过且过,采取应付态度,如此等等。

6.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利用走入歧途。由于受全球化、现代化和旅游事业发展的影响,许多地方的文化遗产表演,不按遗产本身所蕴含的文化意味来办,而是通过大量“排练”和“复制”一些所谓能够代表当地人文景致和文化特色的“遗产表演”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螳螂拳”法律保护的路径研究

正确认识“螳螂拳”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属性,有的放矢地对其进行完备的法律保护是我们这一代人不可回避的历史重任。鉴于现行法律在中国传统武术的保护上仍存在相当的缺陷,并不能保护好“螳螂拳”。为此,我们应该坚持立法保护与政策保护相结合、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从科技、文化、教育、法律等多方面进行保护,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长效工作机制。

(一)修改《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法律规定,“螳螂拳”套路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作品具体范围中并未明示包含中国传统武术作品,因此应将武术套路明确纳入和杂技、舞蹈作品并列的同种类型作品中。具体措施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增加一类“武术套路”作品或者将第三项表述为“……杂技艺术等表意类作品”,这样就能够将武术套路涵盖入本项。《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中国传统武术进行发掘整理的人可以依据此条受到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一般条款,但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一个列举式的细分,这是各国通行的立法例。中国竞技武术中的先进技术、训练和恢复方法以及健身武术中的一些“养生之法”是否属于该条中的商业秘密,尚待立法和司法实践明确。我们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将中国竞技武术中的先进技术、训练和恢复方法以及健身武术中的一些“养生之法”确立为一种商业秘密,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二)尽快制定出台《中国传统武术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普遍的世界性问题,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世界各国本土文化受到冲击是个普遍问题。1950年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的制定颁布,标志着世界各国开始对本国的无形文化遗产给予特别关注。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施行,政府的重视和法律制度的健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以该法保护中国传统武术时,并无具有针对性且可直接适用的实施细则。既然,对于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中药和传统工艺美术,国务院分别制定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那么由国务院制定《中国传统武术保护条例》同样大有可为。

《中国传统武术保护条例》中应当规定以下制度:第一,国家及当地政府对传统武术予以保护和扶植的义务:第二,对传统武术各门类的确认归属制度与传承人认定及保护制度;第三,对中国传统武术的使用管理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商业利用制度和对传统群体以外的人对武术的使用限制制度;第四,明确中国传统武术受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保护这一原则并细化相应的具体措施;第五,对中国传统武术挖掘、传播有突出贡献者的奖励制度;第六,防止珍贵的资料流失海外及涉外诉讼救济措施;第七,相关群体及个人义务,尤其是保密义务,违反义务的罚则等。

(三)注重“螳螂拳”域名权的保护

域名也称为网址,是在互联网上的特殊的身份通行证,域名权是入网者在互联网上的专有的身份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财产价值。某些心怀叵测的单位或个人为达到阻止他人入网或恶意索取高额转让费的目的,往往会抢先将文化遗产名称、知名企业名称或著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申请注册。我国近几年来不少知名企业的商号和著名商标被外商抢注为域名,已造成了不少损失。国内也出现了许多恶意抢注域名的事件。

目前,“螳螂拳”传承人已经认识到了保护域名的重要性,早在2004年太极螳螂拳的李飞林师傅就自己注册了这一域名。笔者认为,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把这个域名作为政府的官方网站而使用起来,从而协调“螳螂拳”各门派的传承与繁荣。还可以将汉字“螳螂拳”注册为域名,以便和商标、地理标志协调统一,一起保护“螳螂拳”各方主体的利益。

(四)给予“螳螂拳”证明商标保护

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就青岛而言,前者有“大泽山葡萄”、“王哥庄馒头”等,后者如“绿色食品”标志等。在我国的传统武术领域,也有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成功者,如“崆峒山武术”商标就在2010年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但是武术功夫、武术门派等遭到其他商品、其他国家抢注商标的问题却也屡见不鲜。“青城派”成为了酒类商标;“真功夫”成了餐饮连锁企业名称;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已经几乎将以“少林”为内容的商标一网打尽,其中包括“少林寺”、“少林功夫”、“少林武术”、“少林拳”、“少林全套功夫”等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商标。

2008年12月,烟台市武术运动协会正式将“烟台螳螂拳”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局正式受理申请,并审定“烟台螳螂拳”商标持有人商标在制造业、社会服务业等方面使用。笔者认为,“螳螂拳”作为一种集传统人文知识和传统科学知识于一体的传统知识,其发源于崂山华严寺,盛行于胶东半岛,蕴含着底蕴深厚的齐鲁哲学、医学、美学、艺术、伦理学、宗教等思想,是胶东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螳螂拳”申请证明商标保护势在必行,但是由谁来申请以及商标名称的确定需要审慎的研究。

(五)明细“螳螂拳”的权利主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反映来源群体与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与传承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与传承人二元权利主体模式,以更好地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与传承的客观规律以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一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确定的明晰化,不仅可以适当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主体,还可以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体权利侵权事件中民事诉讼主体不易确定的难题。

(六)建立法律制度配套体系和法律救济机制

“螳螂拳”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应与我国目前已有的文物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和风景名胜保护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相结合,以形成一个综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以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发扬。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和机制。具体可包括: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甚至直接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营私舞弊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传承义务的传承人,若疏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由该级文化行政部门发出警告并限期改正,若无视警告并进而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灭失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七)明确地方政府在“螳螂拳”保护中应肩负的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政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适合的主体。对于传统知识我们不应陷人为了保护而保护的怪圈,而是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和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将保护传统知识视作一种体现相关社区民众的期待和愿望,并促进国内国际政策目标实现的工具。具体到“螳螂拳”保护而言,由山东省政府或青岛市政府来制定并组织执行具体的保护规则应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这些保护规则应当包含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组织“螳螂拳”普查活动并建立数据库。组织力量全面开展对“螳螂拳”的普查、搜集、记录、整理工作,摸清家底,将获得的结果分类整理,应用电子技术进行管理,建立并更新“螳螂拳”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库,记录其流传、遗存等情况。

二是建立“螳螂拳”传承人认定与保护制度。认定“螳螂拳”的代表性传承人。在对“螳螂拳”传承人的保护中,借鉴日本政府的“人间国宝”制度:一方面政府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传承补贴、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提供技艺创新条件等各项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另一方面要求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义务,培养后继人才。

三是建立保护地和旅游区,促进区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螳螂拳”的发源地崂山华严寺其文化积淀深厚、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且自然环境保存比较完整,完全可划为文化生态保护地;将一些具有世代研习“螳螂拳”传统的村寨作为文化生态村进行生态意义上的保护。

四是健全制度,防止“螳螂拳”实物、资料等的流失。在普查工作中收集到的实物、资料等,应要求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开展调查的,应当与国内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行,防止珍贵的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海外。

第5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关键词:农村女性;继承权;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2

妇女的继承权,是指妇女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的《继承法》明文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在很多落后的农村地区,现实情况往往是女性主动放弃或者被动剥夺了继承权,法律上的规定与农村对妇女继承权的实际执行现实往往有着较大的脱节。女性继承权得不到彰显在物质匮乏的年代,对女性生活质量和家庭和谐关系的影响并不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化的进行,家庭财产不断增多,动产和不动产的份额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的继承权无论得到或得不到彰显,都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冲突。本文选取平顶山市某城郊村为例,试图对此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剖析和解读。

一、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落实的现状

(一)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日益加重

近年来,农村因家庭继承权引发的家庭纠纷和诉讼持续上升。过去,按照传统继承习惯――诸子均分,父母去世后所留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都由儿子继承,女性不参与财产分配。客观地说,这种继承习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维护家庭和谐、调整家庭财产关系发挥了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前,虽然国家已经颁布了继承法,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实际执行的仍然是这种约定俗称的民间习惯。应该说吗,在宅基地和耕地的经济价值并不高的时代,人们对这种家庭财产继承分配的习惯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房地产的开发,一些城镇的郊区农村,因为拆迁和土地征用,家庭的动产和不动产财富急剧增加。以信阳罗山县郊区乡镇为例,有些农户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二十多处,数百万元的拆迁款。在巨额的财富利益面前,继承纠纷数量急剧增加。一些较开明的父母会主动给出嫁或未嫁的女儿分割一小部分财产,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女性仍然是一无所得,娘家财产全部由她的兄弟继承,所以这造成因为继承权引发的亲人之间的肢体暴力冲突层出不穷,家庭亲情关系在金钱面前变得非常脆弱。

(二)女性权利意识觉醒

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媒体对法律常识的普及,广大农村女性权利意识觉醒,法律观念增强,自由独立、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得以树立。笔者连续9年在信阳市郊区农村做调查,女儿认为自己应该享有家庭继承权的比例逐年上升,其中,2006年为5%,2010年为14%,2014年为27%,2014年为30%。但是调查也发现,很多农村男性认为自己的姊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家庭财产,因为他们认为财产分给自己的姊妹后最终会落入异姓的“外人”手中。同时调查还发现,虽然现在女性权利意识觉醒,家族财产继承时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有很多女性选择了沉默和谦让,而不是诉诸于法律,因为她们本身非常注重家族感情,“不忍心惹父母伤心”,这就是目前农村妇女在继承权问题上的纠结矛盾和现实困境。

二、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民间传统习俗影响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有相当长的时期女性是没有继承权的,女性的身份具有依附性,她们出嫁前依附于父母兄弟,出嫁后依附于丈夫儿子,她们没有土地和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在唐代和宋代,女性可以有部分的继承权,但往往是通过嫁妆的形式得以体现。到了明清,女性地位进一步下降,国家法律规定父母无儿子,家中财产应由四世以内的所有侄子优先继承,即“强制侄子继嗣”制度,所以《红楼梦》里林如海的财产由他的侄子继承,而不是他的女儿林黛玉继承,所以,林黛玉曾哀叹说:“我是一无所有……”,建国以后,我国颁布了新的继承法,明文规定了女性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与男性完全相同的继承权。但是在在很多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基本上还是以传统集成习惯为主,女性出嫁后就不在参与娘家财产的分配分割,其父母的财产由她的兄弟们继承。

(二)女性弱势地位使然

几千年以来,中国一直是男权社会,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历史上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很少得到彰显。今天,广大农村,尤其是比较偏远的农村地区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受教育权、继承权自然而然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和体现。加之目前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女性无论是对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的先天占有与男性相比出于劣势,比如农村女性大多嫁到外村,房屋、土地等继承的标的物不能带走,也不容易买卖折现,这就对女性的继承权实现增加了许多难度,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分析继承现象是所说的那样,继承法是清楚地说明了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因此,女性长期的弱势地位使得继承法欲冲破这一传统习惯的藩篱将需漫长的过程。

(三)法律法规不配套

尽管现代继承法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得不到很好保障,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比如《合同法》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三十年内一般不做任何变动。但是三十年内,农村的女性嫁人生子,其土地却仍在承包期内不能抽走,仍然由其父母耕种,父母去世后又由她的兄弟们继承耕种。平顶山近郊的一些农村就出现了许多女性出嫁十多年后仍然得不到土地的现象。

三、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的法律思考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想彰显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要注意从文化、心理、制度等多方面协调努力,健全措施,既要重视兼顾民间传统的继承习惯,同时也要注意体现现代继承法的强制性,使继承法更贴近百姓的生活和心理,在维护妇女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加大普法宣传

当前农村地区因为财产继承而引发的冲突纠纷,最重要的根源就是法律知识的匮乏。很多年长的农民对现代继承法一无所知,一些年轻的农民也往往是一知半解或者是不愿了解接受,其心中的传统统继承习惯根深蒂固。因此,在当前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必须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尤其是一些与女性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如《继承法》等,通过展览讲演、文娱节目等内容浅显易懂、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将继承人的义务、范围,继承权的内容等相关法律常识进行普及灌输。使现代继承法的理念和思维逐渐在广大农村取代传统的继承分配习惯。

(二)完善法律法规

目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女性和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内容都不够完善。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只规定了妇女应该享有的那些权益,而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权益者受到什么样的惩处。比如《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讼。”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村妇女来说,诉讼权不能行使,就意味着直接与继承权无缘了。同时,我国的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最具权威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是移植于西方的,并不是根植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其法规法律的配套性不足。“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的。特定地区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也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2]因此,我们在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农村乡土社会的规范秩序,循序渐进。

(三)健全组织机构,为农村妇女法律援助

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农村女性在面对继承权纠纷时往往一筹莫展,她们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敢申诉,不会申诉,最终失去了保障自己继承权的机会。因此,广大农村妇女在面对继承权矛盾时,迫切需要来自妇联、村委会等组织机构的援助。目前,信阳市个别较为发达的郊区农村已经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能够为当地农村妇女在内的广大村民提供法律咨询、编写材料、调解纠纷、排忧解难,受到广大农村妇女的欢迎。

(四)加大对侵犯妇女合法继承权的惩处力度

长期生活在闭塞的乡村,接触的都是熟人的社会,这导致许多中国的农民法律意识模糊,对法律的权威性认识不够。在平顶山市某县的农村进行调查问卷时就发现,许多农民就认为分割家族财产是个人的事情,与国家无关,与法律无关。一些出嫁女性的娘家兄弟们对继承法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考虑到侵害了女性继承权后违法成本很低,所以敢置于法律不顾,还有一部分女性意识到女性有继承权,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较高,不愿意主动伸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对于一些地方宗族势力以“乡约民规”为借口侵害女性合法继承权的行为,当地的妇联组织和司法部门及时予以关注调解,甚至是惩处,最大限度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当前,城镇化的浪潮正席卷中国,广大的农村的地区也正经受着“数千年来未有之变局”,家庭可支配财产不断增加,女性权利意识觉醒,中国传统的继承观念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裂变,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继承权的彰显不仅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同时也是维护农村稳定、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第6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如果我们的大脑不能变成一个善于发现、善于开创、富有创新思维精神的思想机器,那么我们这个民族就是一个只有改造改良能力、只会传承传递的民族。一个只会传承传递的民族,不可能是一个世界一流的优秀民族。能传承也是能力很强的表现,但不是最强的表现。传承的民族在世界文化发展竞争中不可能占据一流地位。因为一流的文化都是原创的,只有原创的而且是优秀的合乎隐性存在的规律的,世界才会认同、响应。世界文化和艺术,就是这样被一群富于开创性的超级一流大师所引领。美术、音乐是如此,书法也应该如此。

――郑晓华

我们过去传统的艺术样式,是一种依赖式的,就是依赖经典探索规律。但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艺术,我们学习古代艺术的主要目的是学习规律,而不是学习古代的样式,古代的样式如果学了以后不扔掉的话,那么是有危害的。孙过庭《书谱》里说:“无间心手,忘怀楷则,自可背羲、献而无失,违钟、张而尚工”,又讲到了:“何必刻鹤图龙,竟惭真体;得鱼获兔,犹筌蹄。”就是说学习“钟张”也好,学习其他人也好,都是为了“得鱼获兔”,就是要掌握基础、掌握规律,一旦掌握以后,画的鹤,画的龙像不像,就没必要考虑。孙过庭的思想是非常前沿的,他告诉我们其实临摹经典的目的就是从经典掌握规律,找到艺术真理。如果说学习古代经典的样式,在这个过程中抓住了样式及其里面的规律,但是没有单独抓住提取规律,而是被其所承载的样式所约束,以至于对规律的使用脱离不开样式,这样的话,你的创作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创作出来的作品,恐怕只能是改良性的,而不是有跨越性的、有表现的一种形式。

我们现在可能需要重新思考一个观念:我们是不是一定要传承?其实我们掌握规律、探索规律比传承更重要。不管是哪种艺术,它肯定存在着众多的已被发现的、被人们重复使用创造无数次的规律,这些被发现、使用无数遍的规律,经过古代书家的非常个性化的杰出创造,演绎为风范不同的艺术样式。这就是我们的绚烂多姿的书法史。但是在已发现的美丽视觉世界之外,一定还有很多潜在的规律和技术,是还没有被发现的,它们隐藏在冥冥之中,隐藏在浩渺的世界当中,等待我们去发现。

书法教育的任务,就是培养学生具有发现的能力,从已有技术的研究、学习、掌握,再到未知技术的发现、概括及视觉表述。透过样式寻找技术,透过样式研究和学习已有的技术规律,然后在此基础上去发现还没有被发现的技术和规律。我们不仅要重视古人做过什么,发现过什么。更加重要的是我们要去发现古人没有做过什么。前人已做过的,代表我们的过去,他们未曾涉足的,则代表我们的未来。

古代的书法家每一个人都在探索。成功的书法家就是这样发现了他们前辈没有发现的规律,发现以后,把它们图形化,演绎为一个书法汉字的形式、风格、样式。如果他们是原创的,他们发现对了,大家都跟他学,他就是开宗立派的大师。规律没有穷尽,也不可能穷尽。还有无数多潜在的规律,等待我们去发现。所以我们在一而再、再而三倡导“在传承基础上创新”这个口号的时候,是不是要考虑一下,传承之外,我们是否也应该提倡“在不继承基础上创新”、“在反传统基础上创新”?要不然,很多艺术规律,可能就要千秋万代永远“休眠”了。

对已有的优秀文化,其实我们应该提倡的是要保护,要让它继续服务社会。但“保护延续已有文化”,不能人为地和“探索发现未知文化”对立起来。我们口号应该是“保护优秀的传统文化,开创我们现代的文化,拓展我们未来的文化。”也就是说,我们不需要“一定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再去改造”,这样的话等于把我们自己的手脚捆住了。因为所谓的传承就是已有的,已有的是有限的,而未来的未知的等待发现与开发的,才是无限的。如果只在已有的轨道上走,那必然是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发展,拓展度是极其有限的。

所以艺术人才的培养,要立足科学的训练。书法人才的培养,同样如此。要让他们掌握科学的规律,懂得发现规律的方法,在此基础上探索那些未知的规律。在未知规律的探索上我们行进一点点,就可以演绎出一片崭新的艺术创作新天地。传统的教学强调“继承传统承古开新”,这是在传统农业文明基础上形成的原始直观教学思维模式。我们现在需要进行反思、改进,以期和我们的时代相适应。

第7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关键词:中医药;知识产权;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试验;法律促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3

中医药根植传统文化,凝练生活经验,自成体系,自我融通,绵延千载而流传至今。中医的治疗理念和诊疗方法凝聚着无数历代中医从业者的经验智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区别于西方医学的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民族医学独特性和西方医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正因为此,在西方医学主导话语权的时代,中医药面临失语状态,在传统中国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医药,在当今社会面临着巨大的发展困境,特别是在西方医学的冲击之下,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手段受到很多质疑,发展前景晦暗不明。为保护传统文化和发展中医药产业,使传统中医药和当代医学诊疗体系、科学手段相结合,提升中药制剂生产的规范化和中医诊疗流程的科学化,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促进中医药发展。

1 强化政府部门的法律职责

应当充分重视发掘和整理传统中医药,针对有价值的中药资源和中医诊疗手段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中医药是生活经验的结晶,很多中医药并没有进入典籍,而是通过家族传递和经验传承的方式流传下来的,在传统社会,这一流传方式具有可持续性,但在现代社会,职业选择的多样化导致家族传递面临断层,这一传承模式逐渐失去优势。但中医药的保护和传承不是个体职责,而是具有制度的正外部性,政府应当从保护传统文化的角度出发,认真发掘和整理散布的中医药知识,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强化保护,避免传承过程中的断代。同时,政府应该采取包括资金投入在内的多种方式,促进传统中医药的复兴,使濒临失传或推广不够的中医药在医疗体系中复活,在服务公众健康方面真正发挥作用。比如,针对有价值的中医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项目,给予代表性传承人必要的资金支持;除了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政府也应该搭建平台,设立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场所,向大众普及和传播相关知识,帮助其在新闻媒体等平台上广泛宣传,扩大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实施“名中医工程”,遴选出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医,由政府予以奖励和扶持;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诊疗活动,通过诊疗活动扩大其现实影响;对有效推广传统中医药的传承人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和税费减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渠道,使其和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有效对接,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共同研究中医药的医学机理,并在此基础上深化对传统中医药的研究,促进中医药的科学化;鼓励相关企业和代表性中医药传承人开展合作,促进中药生产的批量化和流程化,造福更多民众,并保护相关传承人的物质利益;对在中医药促进方面做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制度激励,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入中医药事业中来,推进中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2 加强对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中医药的长远发展中,应当构建完备的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传统中医药大多数以家族方式进行传承,过于注重保密性,而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比较薄弱。如果以现代法律体系予以考量,很多保护方式还停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阶段。这种保护模式可以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也违背了医学发展的规律。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完善规则,强化对中医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商标、专利等法律框架下探索符合中医药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也要促进医学服务大众健康的职责,同时有利于医疗手段的持续更新和医学事业的长足发展。中医药不是一些简单的中药制品和诊疗手段,它更是一整套理论体系和经验法则,因此,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着眼于中医药的整体发展,从材料萃取到研制方法,从炮制流程到成品效验,从医方医术到诊疗手段,应当实施全方位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理论看,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比较欠缺,不能服务于中医药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法律体系看,我们国家关于中医药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不完备,相比很多国家,重视程度不够。比如,泰国很早就颁布了《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法》,并成立了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委员会,制定了“草药保护计划”;巴拿马实施了《特别知识产权法》。这些法规法规有效促进了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经过修改之后,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这个法律体系与中医药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没有有效对接,所以,应当结合中医药的特点,使知识产权中的相关理论和制度能够服务于中医药的发展。比如,在专利制度中,可以根据中医药炮制方法和诊疗手段的独特性,将中医药的理论融入到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医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使中医理论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需要整合中医药方面的理论人员、专家名医、法律学者等诸多领域人才,共同对这些问题展开理论攻关,使传统中医药与知识产权理论有机融合,与知识产权法律完美对接。

3 利用现代科技提升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

中医药的科学化一直饱受诟病,针对这一制约中医药发展的瓶颈问题,应当根据制定中医药科学化、规范化的发展战略,使中医药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同时,接受现代科学方法的检验,提高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传统中医药之所以遭受质疑,主要原因是其诊疗手段和治疗方法依赖经验支撑,这些经验总结很多未经现代科学方法的验证,即使其具备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未经检验,而难以确立其法律地位,这也是《中医药法》迟迟不能出台和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在传统典籍和民间社会,有很多未经检验的中医药科学知识,只要通过科学检验,一定可以发掘出符合现代科学理念的医药产品和诊疗方法。屠呦呦教授荣获诺贝尔奖的成果就是从传统中医药典籍中发掘出来的,只不过她不仅仅是简单发掘,更是利用现代医学知识和科技手段加以验证,证明了某些中医药在现代医学理论中的科学性。所以,为提升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应当广泛搜集整理中医病例,并展开科学研究。在整理分析大模中医中药病例的基础上,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手段予以效验。

我国在中医药科学化方面的工作相比西方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他们利用现代科学方法和现代工业流程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药品在全世界销售,比如,人参蜂王浆在美国被抢先申请专利,1989年日韩国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牛黄清心丸的改进剂型牛黄清心口服液制备方法专利申请,与中国展开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争夺,严重挤压了我国中医药的生存空间,而我国生产的中医药,由于缺少西方国家所要求的科学标准,只有极少数能在国际市场销售,这一切都源于我国中医药生产中缺失科学性。

o论从中医药保护的角度,还是从中医药产业发展的角度,政府都应当树立战略意识,推进中医药的科学化进程。不仅仅局限于整理医学典籍和发掘诊疗方法,更要通过“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试验”等科学的实验方法,验证典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中医药的推广和应用奠定科学基础,同时,为中医药产业化发展和国际化进程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这对于中医药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国务院在2016年2月颁布了《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细化这一战略纲要中的相关内容,会对中医药事业发展起决定性作用。

4 推进中医药“走出去”战略

利用中医药在国际社会逐渐得到承认的契机,加强中医药事业的国际合作。从西方国家对中医药的态度来看,他们有一个从拒斥到接受的过程。长期以来,由于中医药的经验导向违背西方医学的理念而被这些国家排斥,但随着某些中医药经过科学方法的验证,证明了其有效性,西方国家也逐步改变了对中医药的刻板印象。比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已正式确立了中医药的合法地位,在欧盟部分地区和美国得克萨斯州,针灸已被纳入医疗保险。由于西医的局限性,美国也在一些慢性病、老年病等领域尝试实施中医疗法。1992年,美国国会授权批准成立国立卫生研究院“非常规医学办公室”,拨款200万美元研究包括中医药在内的六大类非常规疗法。2000年8月,美国FDA了《植物药产品行业指南》,标志着美国政府已正式以有别于化学药品的方法来管理包括中医药在内的植物药品。2001年,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第52次委员会上通过的《西太区发展传统医药战略计划》,对我国中医药更广泛被接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此局面下,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中医药合作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俄罗斯、马耳他两个国家与我国卫生合作项目中,2/3项目是中医药内容。

中医药的传承和发展在现代社会具有一定的紧迫性,这一工作对于民族文化传承和公众卫生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医疗体制下,发展传统中医药事业,对于医疗体制改革和全民医疗的推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应当从传承民族文化的宏观角度和完善医疗体制的微观角度,正确对待传统中医药,通过法律手段推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最近,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稿规定了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等一系列问题,中国的中医药发展逐步走上法律轨道。

参考文献

[1]张华敏等.从泰国传统医药立法探讨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法[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09,(3).

[2]廖海金.中药专利保护迫在眉睫[N].经济日报,2015-11-6.

第8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第9篇: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法 法律实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引言

法律实效,为法理学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的状态、程度。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的意思相近,但法律实施侧重过程、活动;而法律实效侧重状态,即法律是否被人们实际上遵守、执行或适用。①法律实效与法律效果也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法律效果是指法律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的实现及实现的程度;一般说来,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前提,只有首先实现法律实效,才有可能实现法律效果。由此推理,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实效,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被人们是否实际施行以及施行的状态、程度。

从法律实效的角度研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可以帮助我们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去观察这部法律,进而更充分地发挥这部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瞿同祖指出:“研究法律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②因此,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实效性研究,有其意义。

二、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效性分析

于2002年8月29日颁布、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③而制定的。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两年来,其贯彻落实的主要情况如下:

(一)切实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2004年,全国 92%的耕地承包期延长到了30年,98%的农户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70%的农户领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国集体林地以自留山、责任山形式承包到农户经营的占63%。④

(二)有效保护了被征占用承包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全国编制并实施了五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16.32亿亩。严格实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严禁违法批地用地和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各地开展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工作。2003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并组成10个督查组,对全国31个省区市进行了联合督查。同时,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一些省市对改革征地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⑤

(三)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随着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一些地方初步具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2002年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到了承包地总面积的16.4%。为了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配套设施,农业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同时,正在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国家林业局起草了《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条例》。各地在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⑥

从总体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情况是比较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法律的学习、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县域经济与社会调查分析系统” 2003年对湖南醴陵、耒阳和浙江建德、永康四个县(市)的抽样调查发现,大部分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无所知,而那些表示知道此法的农户中,大部分农户又都不知道该法的主要内容,甚至连“承包期内不再调地”和“农户不同意,谁也无权在土地承包期内拿走土地”这两项涉及农民自身权益保护的最核心内容都不知道。⑦ 一些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意义、对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性,也缺乏应有的认识。

二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还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从全国看,目前还有少数村组没有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还有相当数量的农户没有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些地方因部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产权不明晰,边界不确定等原因,林权证发放不及时。个别地方还存在随意终止或变更承包合同,以及以村规民约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

三是违法批地用地、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比较突出,失地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得不到落实。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违反土地利用规划,随意扩大征地规模,违法越权审批土地。截止到2004年上半年,全国各类开发园区竟有6000多个,⑧开发园区过多过滥,土地闲置率过高,导致土地资源严重浪费,农民失地失业。有些地方为了减少征地成本,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忽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安置;有些地方补偿费的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农民的受益主体地位,以各种名目拖欠、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和纠纷,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是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随意性大。即使签订书面合同,很多也没有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留下纠纷隐患。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与变动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在一些村组形同虚设。制定土地承包方案、调整承包地、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时,往往是村组织或个别村组干部“一锤定音”。还有的地方侵占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更有甚者,借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还不健全,还没有仲裁机制及程序的具体规定。

六是一些地方没有切实遵守30年的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变动承包地的规定。依然推行承包地“三年一小动,五年一大动”的“土政策”。

七是一些地方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的可继承性被非法剥夺。或许是受“平均分配”等农民传统公平观念的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承包地就被发包方收回,使得继承人无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是一些地方口粮田、责任田的划分仍在进行。目前仍有一些村组以预留机动地的名义划分出大量土地,以招标承包的形式短期(一般是一年)承包给部分农户。

三、对其问题的原因与对策的分析和探讨

(一)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农地承包法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人的方面的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都获得了极大发展,但限于人口多、底子薄的原因,目前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淡薄。人们的法律意识、生活观念直接决定了他们是否懂法,能否积极、正确地守法。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农民较低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淡薄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必然会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效实施带来较大阻力。

第二,体制方面的因素。改革开放至今,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这种体制在农村土地颁布实施前主要是由国家政策和地方政策来规定,缺乏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完备规范,因此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处于一种疏松而欠缺严密的体制下,导致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土地调整频繁。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界定,长此以往,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对这种松散而不稳定的局面形成路径依赖。另外,行政管理体制的不健全也是一大因素。虽然我国正致力于政治体制改革,但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仍十分严重,行政体制仍不健全,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过大。各地方政府用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带来不少问题。

第三,环境方面的因素。影响法律实施的环境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等等,笔者在此主要分析文化环境和信息环境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的影响。首先是文化环境,中国的农村百姓历来奉行“官本位”的文化,人们普遍敬奉行政权力,尚未形成以法律为至高地位,宣扬平等、公正、自由、尊重私的权利的社会风气。因此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而且一直以来,虽然我国也在倡导集体主义与个人利益相结合,在强调集体利益的同时不忽视个体利益,但从总体来讲,集体利益的地位在我国明显高于个体利益,集体利益至上早已成为人们潜移默化的观念,因此当行政权力以进行总体规划为由不当干预土地承包关系,频繁调整承包地的时候,许多农民并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再就是信息环境,在都市里,人们可以感觉到各种信息在迅速地传播。但在农村,信息的传播却慢得可怜。虽然如今我国农村各农户也都有了电视、电话等信息传播媒介,但仅有这些还远远不够,农村还欠缺网络、各类报刊等传播工具的广泛介入。最为主要的,则是农村比较欠缺对信息的积极接受者。虽然不少农民也经常收听广播,收看电视,了解国内国际问题,积极学习技术,增长本领,但是较之城市居民而言,农民对信息的接受缺乏敏感度,这可能要归结于农民较低的文化素质。由于以上原因,再加上一些地方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不到位,不少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缺乏了解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传统观念的影响。几千年来,在我国农民观念中形成了“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思想,尤其对于土地这一农民的命根子,在他们的观念中,应根据人丁数目均分土地。人死了就要退地,有了新人口则要补地,天经地义。因此不少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极力反对。由此我们也可以认识到为什么一些地方对承包地“三年一小动,五年一大动”,不断调整承包地的做法了,目的无非是“增人的增地,减人的减地”,以迎合农民按人丁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念。另外还有几千年来形成的歧视妇女的不良思想,使得一些地方以“村规民约”形式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对策分析。针对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有效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前提。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从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要意义,继续采取切实有力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和宣传。特别是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应进一步认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意义,熟悉和掌握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对此,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全面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开展二轮土地承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抓紧落实,尽快让农民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加快林地确权发证工作。对拖延土地延包、超标多留机动地、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纠正。

第三,严格保护耕地,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控制征地规模,解决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事关农民生产、生活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农民是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和受益主体。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处理好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利益的关系,针对当前征地反映的突出问题,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快解决一些地方为随意征地,而迟迟不作土地规划的问题。应加快改革征地制度,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完善补偿标准,规范补偿费管理。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正确引导、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以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主体,以依法、自愿、有偿为原则。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依法正确引导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纠纷调解等服务,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应适应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在具备条件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第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应竟一步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使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互衔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尽快制定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有关规定。对审判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做出司法解释。

注释:

①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②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