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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精选(九篇)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第1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论文关键词 涉外婚姻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婚姻问题是国际冲突法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的问题,涉外婚姻是指婚姻的双方主体属于不同国籍、无国籍人或者主体与注册地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不同造成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在冲突法中“婚姻”,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缔结婚姻,另一层婚姻身份。婚姻的缔结意味着婚姻身份的取得,但并不表示一个缔结婚姻当然的具有合法性,合法的婚姻身份必须以确认有效的婚姻为前提。冲突法规则直接用于审查婚姻的有效性,而一般将婚姻缔结的条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别审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区分涉外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意义

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一为婚姻成立的所需要的法定程序即形式要件;二为结婚当事人具备缔结婚姻的能力即实质要件。缔结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属于法律行为之方式;而实质要件即缔结婚姻的双方是否具备结婚能力属于人的身份和能力。基于上述原因冲突法将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归属与不同的类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而这种分类对解决婚姻所涉及的不同国家的利益纠纷具有现实意义。自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1年5月1日生效)第2条规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婚姻缔结的属地原则即缔结婚姻的双方符合该国法定的结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获得该国颁发的结婚证并且给与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国籍以及在该国居住时限在所不问。而以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为了保持本国的公序良俗,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权利最大化的考虑,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本国的婚姻法定程序缔结才能被承认。对于婚姻缔结地国与当事人属人法国各自的利益要求,只有将结婚要件区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分别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属人法,才能最大程度地予以协调。

二、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一)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依法设立的婚姻必须遵循法定的结婚条件和履行婚姻法规定的程序。在今天国际社会上,各国对婚姻缔结的形式要求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宽松,一般包括的类型有:民事登记。指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国家机关颁发结婚证书,婚姻才告成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比利时,法国,日本等都采取登记注册的形式记,以防实质要件欠缺的当事人举行婚礼。

宗教婚姻形式指结婚当事人必须按照其信仰的宗教的教规完成一定的宗教仪式,婚姻才能成立。在西班牙、希腊、伊朗等国家,宗教婚姻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结婚方式。也有些国家不仅要求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而且要按照法律规定举行仪式,婚姻才有效力。丹麦、瑞典等一些国家则允许当事人对婚姻缔结的形式进行选择,但也必须在宗教仪式和民事登记方式中选一种,才具有法律效力。

还有一种特殊的涉外婚姻形式叫领事婚姻。它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公民由其本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其他外交代表机构按照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办理结婚手续,成立婚姻的一种制度。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承认领事婚姻,但一般基于双边协定以及互惠的待遇进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婚姻缔结的形式采取宽容的态度,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涉外婚姻缔结的法律适用范围扩大了:在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可以选择适用,只要符合三者之一的,婚姻即合法有效。

(二)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指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禁止的条件。现在各国法律对婚姻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你以下几个方面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当事人自愿缔结;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禁止近亲结婚和一定范围内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

1.当事人自愿缔结

各国对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共识一般包涵下面有两层意思:一是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即双方达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在形成和决定过程中不受到他人的强迫、威胁和干涉。二是双方的意思和表示一致,主体客观上有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且主观上也存在缔结婚姻的意愿,主客观相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和和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便构成了婚姻缔结的意思表示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自由典型的有两种,欺诈婚姻和胁迫婚姻。欺诈婚姻是行为人以给对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缔结的婚姻;欺诈婚姻中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是另一方陷入错误而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

(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缔结婚姻的一方虚假表示,表意人一方做出虚假的结婚表示或者跟别人串通作出结婚虚假表示,而客观上没有缔结婚姻的行为;另一种情况下是对人相对人实质身份做出了错误的认识,或者对人生性质比如人品,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做出了错误认识。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法定结婚年龄

各国的法定结婚年龄规定是各不一样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台湾地区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意大利民法典》第84条“年满十八岁为成年”,“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在美国,各个州的法定结婚年龄是不同的。各国确定法定婚龄的影响要素一般跟个民族的身体和生理发育状况、所在国家的地理、气候条件等,其次还要考虑到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民族的风俗习惯等。

3.禁止近亲结婚

现在各国法律基本沿袭罗马法亲等制和寺院法亲等制,我国现行的亲等计算法沿袭了古代的世代计算方式,是以代次(辈次)本身为实体的,基本确定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内禁止结婚。禁止近亲结婚是因为血缘关系太近的男女结婚,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有害于民族的健康、人口素质和人类的发展。而从伦理上,有碍社会善良风化,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

4.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

为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9、10条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三类:有关精神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但在德国、英国、美国并不直接规定“患有疾病者禁止结婚”,而是从婚姻无效的角度规定,患有某些疾病可能会导致缺乏行为能力或者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从而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当前国际形势下,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二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三是将属人法与婚姻缔结地法混合适用。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婚姻缔结地法来判断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美国许多州、巴西、阿根廷等,我国也是采用这种原则来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这个原婚姻的实质要件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才会被承认具有效力,该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产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若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容易“跛脚婚姻”的现象。这也是现在许多国家不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波兰等以及日本、泰国等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依据当事人属人法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因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该以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身份与能力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规避法律和“迁徙婚姻”的现象,英国、丹麦等国家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但是当事人属人法可能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而影响婚姻的效力。因此当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一致的时候,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三)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为弥补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产生的缺陷,欧洲各国最近制定的冲突法中大多数采用了混合适用的制度。混合适用原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1)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以当事人属人法为辅。一般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规范。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礼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但是又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无效。(2)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婚姻缔结地法为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37条和38条规定了婚姻的实质要件依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如果外国人要在匈牙利结婚就必须符合匈牙利法的规定。

第2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关键词】婚姻状况;婚姻关系;夫妻关系

一、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的现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4条和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可以是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与其结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对婚姻进行公证的人员来说,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进行判断,除了要了解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之外,还应该了解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信息是不能够全面真实的表现出其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这与我国现行的发送与回收婚姻证书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可以同时拥有结婚证和离婚证的。

在条例中的第17条和第5条规定表明,不论婚姻证件是处于遗失还是损毁状态,婚姻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二次补发婚姻证件,还可以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就会给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成为其钻条例空子的理由,就会为了保留离婚证或者结婚证而撒谎称证件已经被损毁或丢失,以此来达到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婚姻证件的目的。

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表明婚姻自由,并要尊重婚姻。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不能够及时的了解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此,能够准确记录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就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其目前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状态,但婚姻登记部门的在联网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就会导致没有办法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了解。

综上所述,婚姻管理条例中的不足和疏漏,以及互联网信息下的不健全,都会导致公证员在进行婚姻公证时的真是婚姻情况难度增大。

二、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该项公证的影响评估

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主要分为间接证明和实体证明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调解书等文件的影印本要与原件的内容相符合,且要对原本上的印鉴进行验证并属实;另一种是根据以上的证书和司法文书来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实体证明。不论哪种公证都指的是对当事人的现行婚姻状况的公证,而非婚史的公证,因此就要求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

通过对其进行分析与探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多数的公证都会采取实体证明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取公证文书的间接证明方式,又或者是因为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要符合使用国的要求所以采用间接的证明方式,而以当事人本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来体现本应当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这一出证方式则更是少之又少。经常采用从证书的有关机构则会习惯性的认为实体形式要比间接形式的证书采证可信度高。另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书使用地的相关机构对未婚、未再婚声明书类的公证书不进行采证。

其次,公证员在进行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较大。公证员在办理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时,必须进行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结婚公证的方面来说,还应对结婚证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于离婚公证来说,即便离婚证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有效性的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时,依旧不可以认定当事人当前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如果仅限于对上述信息的分析,公证员很难准确无误地认定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因此,会为其公证带来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三、解决的措施

综上所述,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其相关的法律条例进行优化与完善,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解决互联网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等,以下就是解决措施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公正文书的格式进行完善与优化。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信息库不健全的现状,司法部对其进行二次的整改与优化。作者通过对其进行的全面分析与考虑,认为可以推行两种婚姻状况公证书格式,一种格式是要对当事人的当前婚姻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比较适用于确能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另一种格式则是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明确规定,便于了解当事人的婚史情况,此种格式主要使用于无法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而对于仅证明当事人婚史的公证书,当事人还可根据自身需要或证书使用地的要求,附加上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其次,改变证明对象,对婚姻登记这一历史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当事人在此处登记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证明,并在此证明上加印属实的有关登记婚姻印鉴对事实予以公证。二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时,都必须要在婚姻登记部门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完成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填写,此表上还应附上婚姻登记部门核准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审查结论,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编号、核准结婚或离婚的时间等内容。此外,对于没有办法查明当事人当前婚姻状况的公正申请,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原有的婚姻公证机关对其所描述的婚姻情况材料进行复印,并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婚姻登记部门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盖章,然后,由原公证机构对该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婚姻登记部门名称或档案保管部门名称)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相符。”这种方法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证明,不可以当作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件,从而使间接公证婚姻证件的嫌疑得以消除。此外,对于离婚后并没有在进行结婚的当事人,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出具声明书公证作为补充之用,从而可以使当事人或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公证文书的需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最后,对于再婚的当事人还对当事人各个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直接的证明。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性别, 出生日期) 与×××( 性别, 出生日期)于××××年×月×日在××××( 婚姻登记地) 登记结婚, 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离婚】, 于××××年×月×日与×××(性别,出生日期)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结婚。”这种出证方法可以使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要求的实体公证需求得到满足。

四、结束语

为了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法律效益,让公民可以对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与更改,就要对其条例进行优化并完善,避免出现人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从而可以降低公证人员的工作难度,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云斌. 影响《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的因素分析[J].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9,03:48-51.

第3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关键词:强制婚检;婚检制度。

婚前健康检查自1986年起在我国强制实施。有关婚检的内容及其强制性在1995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以法律的形式被固定。但1980年《婚姻法》与2001年《婚姻法》均未明确规定强制婚检。而2003年10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将强制婚检变更为自愿婚检,致使近几年全国婚检率锐减,也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赞成取消强制婚检制度的人认为,我国原有的强制婚检制度侵犯了人民的婚姻缔结权,婚检结果可以否决婚检男女的结婚权[1]。结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除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结婚自由的权利。

而赞成恢复强制婚检的人认为,由于取消强制婚检,将有可能导致新生儿健康状况下降。

《母婴保健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通常,法律间的冲突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在婚检问题上,“后法优于前法”,《母婴保健法》应让位于后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但《母婴保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婚姻登记条例》不过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是《婚姻登记条例》让位于《母婴保健法》。而且,与《母婴保健法》属同等效力的《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强制婚检,这是法律规范的空白。这样的现状势必造成法律法规适用的混乱。

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对公民私权的回归的呼声日益高涨。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标志着国家公权的弱化,公民的私权似乎得到了尊重和保护。但是,从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应该存在一个逐步过渡的时期。法律规范毕竟属于法律上层建筑中的制度上层建筑,法律规范能否被人们所接受并自觉遵守还要看其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还要看其是否能够符合作为法律制度建立和运行的思想基础、意志基础的法律意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在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中,仅限于精神类、智力低下等疾病,而不禁止影响后代健康的遗传性疾病。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与这些国家人们的思想基础是密不可分的。在很多发达国家,多年来始终保持人口的低增长,甚至是负增长的状况。在这些国家,人们并不认为婚姻的目的是生育后代,也不会将生育后代作为一种人生使命去完成。因此,在这一方面法律只考虑婚姻问题,并不会把生育后代的要求附加于婚姻行为之上。婚检是针对婚姻行为确定的,与生育没有必然的关系,婚检不用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婚检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它的监控,对婚姻双方的身体状况及未来生育提供指导。然而,具备可行性的法律必定要适应它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壤,即一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传承至今,人们始终固守着“养儿防老”的观念,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这种思想已是根深蒂固。人们普遍将生育后代作为人生使命来完成,生育是结婚状况延续的必然结果。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必须顾及社会现实,要将生育的要求附加于婚姻之上,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就婚检制度而言,法律不能简单地因为结婚可能引发疾病传播就剥夺当事人自由缔结婚姻的权利。但是,对于有疾病传播或遗传可能的当事人来说,缔结婚姻的条件应是双方知情并自愿。我个人认为,法律规定强制婚检正是为了避免有疾病传播或遗传可能的当事人由于不知晓自己的患病情况,或是知晓自己的患病情况而故意向对方刻意隐瞒、故意欺骗,从而导致婚姻的无效。伤害当事人感情的同时,也使得疾病的传播与遗传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距离成为发达国家的目标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发达国家的模式是我们应该学习借鉴的,但这种学习和借鉴应秉承“扬弃”的态度,而不是一味挪用与移植。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于,人们的公共意识不够强烈,个人主义盛行,公民整体的道德素质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公民的水平。法律规范的设定必然要符合社会的最低道德水平,而不是任意定在一个理想化的标准上。这样就会使法律形同虚设,处于法律设定的道德水平之下的人很难自觉遵守。

自强制婚检被取消后,一直引人热议,最近黑龙江省、广东省又因遗传性疾病的频发而恢复了强制婚检,这也证明了强制婚检制度在我国还有其扎根的土壤。因此,我国当前与婚检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为人们设定一个模式,最初规定强制婚检,使人们通过法律对行为的正确规范和积极引导而确立一种观念:婚检不仅仅是对自己配偶、家庭、后代的负责,更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最终在婚检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行为习惯后,婚检也由强制变为自愿,强制就不再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必需手段,而自愿婚检的时代已经到来。到那时,引导人们为正确的、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公权才可真正退出私权的领域。

作为保障中国人口质量,减少疾病传播的有效途径的婚检,由于其涉及的不仅仅是公民的私人利益,更关乎国家的长足发展,因此婚前实施健康检查是极为必要的。由于各地区人们的知识层面、认知水平不同,有必要增强人们对于婚检的重要性的认识。就目前的情势,我认为应继续推行强制婚检制度,但对于有疾病传播或遗传可能的当事人,只要缔结婚姻的双方知情并自愿结婚,明确须承担风险和后果,那么相关部门不能以婚检不合格为由剥夺其结婚的自由。同时,应推行全国统一的婚检制度,进行统一的检查项目,实施统一的衡量标准,使婚检制度不再因各地区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而产生混乱。在此基础上,还应加强对医生的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有利于保障婚检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最后,既是作为通过合理限制公民私权而保障国家公权的手段,强制婚检应当免费面向公众,由国家财政补贴。最终强制婚检的终点,是在实施强制婚检的过程中对民众进行医学、法律的教育及道德、文明建设,使民众的意识及认知上升到更高的层次,从而自觉自愿进行婚检。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4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关键词] 事实婚姻;效力;现行婚姻法;事实婚姻认证制度

[作者简介] 黄鹤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

[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8-0103-0004

一、 事实婚姻概述

(一)事实婚姻的定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关系,不仅需要达成合意,而且要满足一定的社会公示性,才能形成社会认可的婚姻关系。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达成合意并具备社会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婚姻。一个婚姻关系合法与否,还要通过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可以说,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1](P273)。我国从1950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历代婚姻法都明文规定以结婚登记作为法律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登记了的婚姻才是法律认定的有效法律婚姻。

从理论上讲,与法律婚姻相对的,男女双方成立婚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方式,被认为是事实婚姻。此种概念下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事实婚姻的定义,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此定义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充分体现了事实婚姻的本质,即事实婚姻的形式欠缺性、合意性、公示性。而事实婚姻的主体必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此项要求,与刑法中重婚罪的规定有所冲突,并且不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多次被学界所批驳,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把其真正作为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标准进行运用,因此理应排除。综上,现行法律认定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需要指出的是,事实婚姻的定义要求“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即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其隐含了该事实婚姻必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这一重要的前提条件。若婚姻未能满足实质要件,是难以得到群众认可的,也就不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事实婚姻是满足婚姻实质要件,仅缺乏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婚姻形式。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

事实婚姻没有法律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进行婚姻登记,因此只能以一些客观的事实来认定此种关系的存在。在不同的国家对于这种认定事实婚姻的客观事实要求不同。日本的内缘婚制度认为当事人应该具备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即是说社会群众认可即认定符合事实婚姻[2](P125)。美国的普通法婚姻制度认为当事人双方必须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3](P223)。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婚姻的存在,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对内对外以夫妻相待,是否同居,是否被生活区域周边的群众认为是夫妻。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是主动追求其婚姻关系被社会群众所感知和认可的,而不是秘密的。

我国大量存在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比例可以占到婚姻总数的40%~50%。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都明确规定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但对于事实婚姻问题一直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时期,司法机关对待非法律婚姻根据是否满足婚姻实质要件,是否补办婚姻登记等因素,将事实婚姻关系分别认定为: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同居。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

二、 我国婚姻法对待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的历史发展

自人类将婚姻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以来,各国立法虽然都对婚姻关系作出了一定的形式要求,但是不符合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从未绝迹。世界各国对待事实婚姻这一现象都有着不同的态度,统一起来大致有三种思想:一是不承认主义;二是承认主义;三是相对承认主义。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都逐渐倾向于从不承认主义向相对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发展。通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的婚姻法虽未直接规定有关事实婚姻的处理办法,但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体现出的对待事实婚姻的处理态度是由承认主义发展为不承认主义,再由不承认主义转向相对承认主义的。具体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承认主义阶段。1950年首部婚姻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之前,司法实践中都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期间,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1950年婚姻法颁布至1989年《若干意见》出台期间,只要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基本都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民事效力,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若干意见》出台之后,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变化。《若干意见》要求,将婚姻关系的产生作时间上的区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就缔结的婚姻,离婚时符合实质条件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事实婚姻;施行之后才缔结的婚姻,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认定为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民事效力,而非法同居不具有民事效力。

第二阶段,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直到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修正,此期间我国坚持的是对事实婚姻的不承认主义。一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将被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不认定为事实婚姻,也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效力。此阶段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了登记是婚姻缔结的法定要件这一婚姻法的规定。

第三阶段,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婚姻法作出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2001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出现了松动。一旦补办婚姻登记,登记的效力可以追溯至事实婚姻关系满足婚姻实质要件时,变相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反映了我国法律界对于事实婚姻认识的混乱。2001年婚姻法仍然没有正视事实婚姻问题,对其作出新的具体规定,而仅通过第八条的补办登记和司法解释来对事实婚姻进行局部调整,正是体现了事实婚姻问题在法律界仍未能得到统一认识,立法者仍然无法构建一个合理制度模式来管理事实婚姻这一社会现象。

三、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待事实婚姻的反思

(一)补办登记存在理论障碍,且无现实操作性

现行婚姻法对待事实婚姻态度有所松动,规定在补办登记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可以在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时间段内转化为法律婚姻(2001年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从现行法律上看,法律对于事实的态度归结成以下两种情况:(1)1994年2月1日前已经同居并符合实质要件的,均认定为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2)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补办登记则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自其具备婚姻实质要件起自始有效。当事人不补办登记的,仍作为同居关系,不具备法律婚姻的效力。

对于补办登记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障碍。

其一,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2001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法规定的是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时确立夫妻关系。而在补办登记的情况下,男女双方是在补办登记时取得结婚证的,按婚姻法之规定其确立夫妻关系应在补办时。但司法解释中却明确规定了补办登记的情况下,此登记具有溯及力,效力追溯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补办登记后,并非在补办时成立夫妻关系,而是在其同居并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时就已是夫妻。此种情况下,补办登记的所产生的效力就出现了矛盾。

其二,补办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婚姻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婚姻的公示性。婚姻并非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已婚男女通过婚姻登记,向社会公示其已婚的身份,使得社会其他成员不会对其身份产生误解。补办登记可能对此种公示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实务中,补办登记与正常的婚姻登记程序没有区别,所取得的结婚证也无特别注明,登记所注明的时间与婚姻成立的实际时间不同。补办登记后使得登记本身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第三人相信登记公示而错误判断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时间,增加了社会交往中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其三,补办登记的操作性问题。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关系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补办登记的动力,并不会主动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补办登记的情况往往发生在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感情破裂,一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处理,法院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先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要求当事人双方均自愿同意,达成合意。而在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处于对抗状态,利益关系不可调和,根本难以达成补办登记的合意。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要求按照婚姻关系处理,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诉至法院。此时更是不可能再达成合意了。综上,补办登记在实务中基本难以实现。

(二)依时间划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欠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自1994年民政部出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我国一直将1994年2月1日作为划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分界线,之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认定为事实婚姻,赋予其与法律婚姻相同民事效力;而在此之后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只能认定为非婚同居,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按婚姻关系处理。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司法解释中仍然沿用此思路。只是允许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补办登记以达到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前文中笔者已经论述了补办登记在实务中基本难以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完全没有新的变化。

笔者认为,单以时间作为划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分界欠妥。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关系,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满足一定的社会公示性,被社会所认可,婚姻关系就已经成立了。至于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效力,成为法律婚姻,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从这个角度分析,所谓的“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都是婚姻。因此,按照1994年2月1日作为分界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分割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没有足够的科学性。同时,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被周边群众认可为夫妻关系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实务中难以统一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被社会群众认可的时间,导致难以认定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发生在1994年前还是1994年后,此时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还是第二项就会出现争议,造成裁判困难。

四、构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设想

婚姻存在事实先行性,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些身份关系都已存在。婚姻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私益)与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和伦理秩序(公益)。事实婚姻已经包含婚姻的所有实质要件,仅欠缺登记的形式,其存在并不构成对社会的威胁,法律还是应该给予相应的保护的。对于事实婚姻的保护力度,应在适当弱于法律婚姻的范围内进行,但应明确高于一般的同居关系。笔者认为,构建独立的事实婚姻认证制度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具体构建可适当参考外国立法例,如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等。

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在认定事实伴侣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十大因素[4]:(1)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2)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存在性关系;(4)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5)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取得;(6)是否生育或领养子女;(7)照顾和扶养子女;(8)家庭义务的履行;(9)相互承担义务和相互扶养的程度;(10)同居关系是否公开及以何种方式公开。

我国的事实婚姻认证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公示表达婚姻的意思。婚姻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才能确定其是否有成立婚姻的意思。若双方当事人只想保持同居的状态,而根本没有婚姻的意思,就根本不存在婚姻,法律更没有以对待婚姻的态度来保护的必要。婚姻的意思是内在的,作为法律评价的不是人的内心,而是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只有通过行为表现,才能让社会大众认可其是具有婚姻的意思的。这种具体的行为表现,应当是符合社会习俗的公开仪式,如举办婚礼等,以此使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的意思表达于外,获得社会的感知和承认。现实生活中,我国事实婚姻大多以仪式婚的形式存在,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了民间婚礼。这种形式其实已经向当事人周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公示了自己的婚姻状况,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在我国,仪式婚的习俗源远流长,是社会大众都能接受和认可的一种公示形式,法律应该尊重其所具有的效力。

2.关系的存续时间较长。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从公示后确立,但达到稳定状态往往需要一段时间。事实婚姻认证制度一旦认证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即会造成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婚姻权利,负担一定的婚姻义务的后果。为保证事实婚姻认证制度的有效性,仅将存续关系较长的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存续关系较短的,仍不应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依我国实际考虑,认定当事人关系存续在3年以上为宜。

3.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经济是家庭生活的重要方面。在确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时候,考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在经济上存在相互扶持,共同开销,有助于认识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生活状况,具体理解其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区别同居生活和事实婚姻。同时,由于事实婚姻要求当事人双方各自履行一定的家庭义务来保持家庭的完整性,经济上的相互依赖也是反映这一家庭义务履行情况的重要标准。

事实婚姻认证制度并不需要法官主动依职权行使认证,而是在当事人诉及法院要求认证时法官被动作出。一旦诉讼产生,当事人要求法官认证其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官即可进行审查,通过以上标准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至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具体效力方面,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出应参照现行法律婚姻的效力,适当减弱。但重点应注重调解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配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等,具体规则有待专家学者进行进一步论证后制定。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林菊枝.日本婚姻法上之内缘关系[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

第5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6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论文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含义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万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就是说我国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说明我国采用则,立法上属无过错离婚制,对于一方提起的离婚规定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健。理论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可能或将要破裂;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不是仅有好象破裂的现象或当事人认为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刚产生破裂或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公正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即从“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查。以后为了更为准确地贯彻执行一这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法院于1989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14条理由,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弊端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在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一)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内容,规定具有片面性。

马克思指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的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①从本质上讲婚姻包括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三方面内容,是三者的统一体,感情的交流仅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属于意识范畴,它不能等于也不能够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感情破裂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所以分析制定离婚理由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三方面内容,不能仅从失妻感情看婚姻本质。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是把婚姻的本质内容仅局限于感情因素,未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二)与我国的婚姻现状不符,具有超前性。

恩格斯指出:“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经济因素考虑消除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Q)恩格斯所描绘的是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排除了其他一切因素,仅以爱情为基础建立起的理想的婚姻模式。在这种理想的状态下,只要感情消失,婚姻就崩演死亡。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就是从这个完美的角度出发的。然而,婚姻不能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构成理想婚姻模式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经济还比较落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还不成熟完善,个体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家庭的经济职能仍起着重要作用;人们普遍的文化水平不高,思想道德水平尚属多层次的,在社会主义道德占主导地位的同时,既受传统的封建遭德影响,又受资本主义思想道德文化的影响,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念尚未完全植根于人们心中;男女的社会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男尊女卑的观念尚未完全捎除,妇女在升学、就业、担任国家公职等问题上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妇女解放仍未彻底实现。这样的场济社会状况决定了我国婚姻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自主婚姻虽占主要地位,但还存在非自主婚姻和半自主婚姻,即使是完全的自主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还远未普遍化,大多数人在选择配偶时还不得不考虑到各种非爱情因素,如:社会地位、社会关系、家庭状况、财产收人、住房条件、文化水平、外貌等等因素。因此,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脱离了我国实际,具有超前性。

(三)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③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着宜粗不宜细,概括不具体的特点,不可避免地在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上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首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原则性规定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立法上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可供依据参考,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很难操作。就执法人员的认识活动来讲,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无具体客观的标准的前提下,如果执法人员个人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就有可能在审理同一离婚案件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感情本来就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况,无法准确地予以界定。况且,由于性格、年龄、职业、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差别,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和要求也不相同,有时同样一种情况一方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却可以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用感情这样一种属于主观意识的东西,来作为判断客观实际的标准,更增加了这一规定的不可操作性。

虽然,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用于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本身就十分笼统、主观的四个标准并不能使执法人员摆脱现行离婚法定理由模糊性的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n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14条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立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抽象规定所造成的缺陷,但是其中的某些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不足。突出表现在:1、将无效婚姻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这些“婚姻”是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无婚姻可言,如果按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客观上就承认了这些“婚姻”为合法。

2、例举了一些并非是由于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情况,如: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这些条文反映的是婚姻关系因某些各观原因而无法维持的客观现实,而不是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有些条文表述上同立法本意存在着矛盾,如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既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如何谈得上“感情确已破裂”呢?正是由于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与规范性,从而未能最终克服“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

(四)结婚与离婚要求不一致,立法上不统一。

虽然婚姻的缔结,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备感情基础,但是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范畴,而不是法律调整对象,因而对婚姻的这种要求只能通过教育的手段提高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而不应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婚姻法第二章关于结婚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该章所有条文中都没有规定结婚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只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的法定程序,只要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和法定程序,无论是否是以感情为基础,都准予结婚。而我国离婚立法把“感情确已破裂唯为是杏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强制条件,这就造成了结婚时未规定必须要有感情,离婚时却强调感情的矛盾现象,使立法显得极不统一。

(五)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婚姻道德提倡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目前,我国正在发生着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的同时,社会上的一些陈旧观念,残渣泛起;外来的一些腐朽思想也随着国门的开放而侵蚀着意志薄弱者的头脑。一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的人为了达到其卑劣目的,趁机以感情破裂为借口朝三暮四、喜新厌旧、视婚姻为儿戏,置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于不顾,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该从立法上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而我国离婚立法没有体现这一基本要求,对这些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给予限制和制裁,反而还准许其离婚,尤其是对那些夫妻一方通奸,非法同居者,只要坚决离婚的,都准予离婚。离婚理由片面强调感情因素,忽视婚姻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给道德败坏者以可趁之机,真正受害一方却得不到法律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六)不适应我国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

根据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涉外离婚的当事人,无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均应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依照《民法通则》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188条规定,凡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婚姻法,即也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项规定在目前看来与我国的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不大相适应。近年来,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较以前有所增加,其中一部分确实是以爱情为基础缔结的,但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为相互满足某种利益和需要而缔结。如:留学、到国外定居、经济条件的改善等等。目前,这类婚烟不仅存在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已占我国涉外婚姻的大多数。象这种婚姻,在缔结时双方就无感情基础,离婚时谈何感情破裂?而且,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经济状况的差异,所受教育不同以及固有的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各异,因而离婚的原因也很多,并不完全是因为感情破裂,甚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这些差异带来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象这种情况,单凭感情破裂原则是很难解决的。

三完薯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现存的问题,完善我国的离婚立法,就应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全面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破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感情破裂,即夫妻在感情上相互满足的职能消失;2、不堪同居,即夫妻生理上相互满足的职能不复存在;3、维持婚姻将在精神或物质生活上对子女、老人不利;4、家庭正常的共同生活无法安排;5、夫妻反目,家庭解体。由此可见,同“感情破裂”相比“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它全面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的三个方面。它涉及到,了婚姻关系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及权利义务关系,它表明,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婚姻一经缔结家庭组成,就产生了对配偶、子女、老人、社会、家庭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是独立于感情而存在的,感情破裂并不能意珠着婚姻的责任和义务的消失。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完整科学地说明;只有因夫妻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时家庭也无法实施自己的正常职能时,才能从完整的意义上确认某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

第7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关键字: 民法草案 婚姻法 第二步 人本主义 亲权制度 无效婚姻 离婚救济

中国民法草案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浮出水面,但回归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决不应当是简单地将现有的婚姻法、收养法罗列其中,而应乘此民法典编篡之东风,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并将收养法逻辑性地收入婚姻家庭编。

众所周知,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根据我国立法部门关于对婚姻法的修改分两步走的精神所迈出的第一步,即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率先回应,先行予以修改和补充,以及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而将婚姻法体系化的全面完善留待第二步11.不可否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是与修订婚姻法之初制定的全面修改婚姻法,完善有关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婚姻法的体系化、完整化和科学化的指导思想仍有相当的距离。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甚至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仍然不一致,名不副实依然故我。因此,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既要与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体系具有有机的联系,又要凸显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征,要把婚姻家庭编修订成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决不可以满足于婚姻法已经作出的修订,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本文将在评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利弊得失之后,就婚姻家庭法中的若干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得与失既然要迈出修改婚姻法的第二步,对第一步走了多远、走的如何自然要有一番反思。《婚姻法》(修正案)修订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凸显了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以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伦理实体,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在婚姻道德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作为道德评价的重要载体之一,负有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使命。《婚姻法》(修正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增加了导向性、宣言性的规定,倡导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人本主义,张扬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如第一次在中国法律的层面上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使反对家庭暴力从此有法可依;再如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手段。尽管这些规定并无特别的性别指向,但立法显然是针对我国大多数妇女以及儿童、老人在社会与家庭中仍处于弱势,易受损害的现实状况制定的,是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与老人为目的的。

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责任,体现了婚姻法的时代性与适用性。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将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加与完善了一些必不可少的制度及规定。如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作为保障各种结婚法定条件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完善了结婚制度。再如根据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的状况,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对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首次在婚姻法中确认夫妻个人财产,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内容及效力作出规定。又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便于法院操作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以强化婚姻法的强制性,保障婚姻法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存在着重大的制度性、体系性缺失,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缺失之一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而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重复。

二是有些规定未能达到与时俱进,缺少新意。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修法,对结婚条件未作任何修订。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生育观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面对社会的变化,法律要有所应对,及时作出回应。如目前不婚同居者增加,事实婚姻也未因法律的不承认而有所减少,换言之,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修订后的婚姻法十分遗憾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们应当看到,婚姻本身是具有事实先行性的,无论法律承认与否,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已任。有鉴于此,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制定同居关系法以保护在这些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中的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21.对此,我们也应当改变观念,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

第8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关键词:涉美婚姻;法律思考;比较研究

中美婚姻法律制度的差异,中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势必对缔结涉美婚姻产生障碍,许多法律层面的实务性问题需要认真把握。

一、中美法律关于结婚规定之异同

(一)结婚条件的异同

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MarriageandDivorceAct)规定,写作英语论文结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由于无智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或其他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第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年满l8周岁可以结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获得其父母或监护人或法庭的许可后,也可以结婚。第三,结婚的三种禁止条件:①一方尚未离婚的,禁止结婚;②直系血亲之间、兄妹或姐弟之间禁止结婚;③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除此之外,美国许多州还规定了其他禁止结婚的条件,主要包括:同性不得结婚;堂(表)兄妹之间、堂(表)姐弟之间不得结婚;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患有性病者不得结婚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条与美国法律规定基本相似,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第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条比美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要晚一些,符合中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国情。第三,禁止条件: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比美国法律规定更加宽泛、更加完备,充分考虑了优生优育的立法原则。

(二)结婚程序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①结婚申请。②结婚批准。③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该法第204条规定,除法庭命令自签字时起即生效的情况之外,在本州内结婚的批准在签字之日起三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80天。即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第3天到第183天这一期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④举行结婚仪式,该法第206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不得采取私人性质的结婚仪式。也就是说,结婚的男女须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政府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相对美国法律规定而言。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相对简单,既不需要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结婚仪式也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第一,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第二,一方有性生理缺陷的婚姻;第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第四,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婚姻。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虚假婚姻多数发生在移民领域,即美国之外的公民欲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移民美国。美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状况:一方精神或身体不健全的婚姻;一方受胁迫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没有虚假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规定。关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仅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参考依据。

二、中美法律关于离婚规定之异同

(一)离婚理由的异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无过错理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写作留学生论文但到目前大多数州实行的是有过错与无过多相结合的离婚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第一,分居。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然保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第二,不和谐。指当事人达到不可能维持正常的同居生活以及婚姻关系。第三,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

一般指婚姻双方因无法协商的差异而造成破裂,导致不能恢复的程度。规定了四种有过错离婚理由:通奸;虐待;遗弃;其他各种离婚理由,如重婚、不人道、、有罪判决、酗酒、吸毒、恶疾等。

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还对现役军人离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离婚作出了特别规定。

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有过错离婚理由与无过错离婚理由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二)离婚程序的异同。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也要法庭裁判。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序,但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都进行调解。美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抗辩制度,所谓离婚抗辩,又称离婚的限制或阻却离婚的事由,指一方配偶即使有离婚理由,但他方也有一定的事由存在,法院应据此理由不准离婚,也被称作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有权提出抗辩,以阻止离婚的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与美国婚姻家庭法相比,我国离婚程序显得简洁而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但法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更多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离婚后果的异同。美国法律大体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离婚后果。第一,身份上的后果:主要包括再婚的自由、姓氏的变更和子女的监护。关于子女监护,<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院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要考虑的因素有: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子女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第二,财产上的后果。主要是对财产的分割、扶养费的给付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同时,美国广泛实施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所有的州均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就财产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协议书,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债权的承担等,但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在离婚诉讼或在扶养费诉讼中,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离婚后,财产拥有情况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并且因抚养子女原因不能工作或即使工作也不能达到上述需要就可以判令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具体的因素考虑。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统一结婚离婚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一些州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体现的。第四,子女抚养。美国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子女的经济来源;监护父母的经济来源;婚姻解除前子女的生活水平;子女的身体和感情状况以及受教育所需要的费用;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经济来源及其生活需要等。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身份后果。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双方之间的身份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双方从离婚之日起就有了再婚的自由。关于财产上的后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般一人一半,这一点,与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基本一致。

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是经济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二是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离婚后对子女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有连带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这一规定为离婚家庭的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缔结涉美婚姻需要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中美婚姻法的比较,笔者认为,尽管中美婚姻制度有许多共同点,但差异显而易见,而这些差异源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宗教背景,如果形成冲突,往往难以调和。因此,缔结涉美婚姻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心理预期与现实反差。俗话说,婚姻不是儿戏,涉外婚姻更应慎重。有些人特别是女性对缔结涉外尤其是涉美婚姻相当期待,把和美国人结婚与幸福快乐等同起来,有的甚至当着炫耀的资本,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事实上,相对国内婚姻而言,涉美婚姻的不确定性更高。这主要是缺乏共同的文化传统,双方在语言、习俗、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很难获得认同感和归宿感,倘若不能逾越这些障碍,就会发现与美国人结婚并非自己想象的那样美好,心理预期与客观现实就会产生落差,其结果必然是身心疲惫,原来盼望的婚姻很可能会在痛苦中结束。

(二)国籍和永久居住权。本文前面谈到,美国法律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而虚假婚姻主要是针对涉外婚姻而言的,目的是限制美国之外的公民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移民美国。美国移民法案规定,美国之外的公民如果想通过婚姻移民美国,必须在美国居住相当长的时间,一般要求两年以上。这里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拿到签证或绿卡,到美国深造或定居,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第二,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本身并没有移民美国的故意,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国籍和永久居住权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导致长时间的两地分居,婚姻基础势必动摇。同样的,美国人通过婚姻到中国定居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缔结婚姻的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写作工作总结因此,第一,如果可能,尽量在国内办理结婚手续。第二,如果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要注意几个关键问题:①既要熟悉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关于结婚方面的规定,又要掌握结婚对象所在的州的特殊规定。②申请结婚时,要按照美国法律的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防止申请受阻。③尽量在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婚礼,避免重新申请带来麻烦。④一定要通过公众场合举行正式婚礼,以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第三,无论在国内或是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最好举行婚前财产公证,签订婚后财产分配与处理协议,这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

(四)离婚风险的承担。权威部门统计表明,涉美婚姻离婚风险较高,这既有前面提到的心理预期难以实现的问题,也有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问题,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美国法律对离婚的规定过于简单,即法院确认离婚的唯一条件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这就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离婚随时可能发生;二是离婚存在风险。第一,定居美国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议离婚,因为美国法律规定,婚姻的解除必须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必须到法院判决。第二,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及管辖权争议等原因,某些当事人离婚可能会困难重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案件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说明,如果涉美离婚案件一旦由美国法院管辖,且对方不予配合时,就有可能成为马拉松式的离婚诉讼。第三,财产调查受到限制,执行希望十分渺茫,财产分割难以落实,夫妻扶养义务多数为空头支票。第四,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难以协调,特别是在离婚后一方回国定居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其突出。无论子女判给哪一方,都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有监护权的一方经济负担沉重,而另一方的探视权将会受到损害。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建议当事人寻求专门咨询机构或有此专长的资深律师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编写委员会.婚姻家庭与社会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编写委员会.婚姻司法解释kg,~l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

第9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

俗话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2015年7月,已身

>>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女子冒用去世者名字骗婚 男方无法离婚状告民政局 表兄妹为结婚状告民政局 把妻子当公主宠,民政局科长陪妻扫街整4年 “糟糠”也是宝民政局科长陪妻扫街1600天 兰州:民政局“三大专项行动”打造群众满意工程 “港式”民政局的城市按摩力 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索赔 叶县民政局:为老人筑造安乐家园 郸城县民政局:围绕民生做文章 民政局长的“福利工程” 民政局办假证不能一补了之 民政局副局长“叫卖”皇家陵园? 来安县民政局闻过即改 救助弱势群体,民政局也困惑 加强民政局财务管理的思考 蒙城县民政局为民办实事实录 朝阳区民政局办公用房改和扩建工程 罗山县民政局:抒写人性关怀新篇章 新野县民政局保民生促稳定成效显著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医学 >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莫名成了三人妻,女子状告民政局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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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2015年7月,已身怀六甲、年近不惑的秦春秀奉子成婚,于当月21日与年纪相仿的韦国强兴冲冲地携手走进柳江县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核他们递交的身份证等必备材料后,告诉秦春秀:“你9年前就已经结婚了,在未宣告婚姻解除之前,不能再办理登记!”听完这话,秦春秀一脸茫然:9年前就结了婚,跟谁结的婚?自己怎么不知道?她以为是工作人员看错了信息,于是要求亲自查看婚姻信息系统的记录。但根据相关规定,工作人员拒绝了她。

面对这一变故,韦国强很是气愤,感觉遭受了奇耻大辱,愤然拂袖而去。

韦国强和秦春秀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对彼此过往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因此尽管秦春秀坚称自己绝对没有结过婚,但韦国强还是持怀疑态度,认为对方是在骗他。毕竟秦春秀已是三十好几的人了,9年前也已到了结婚年龄。因此,他不顾秦春秀肚子里还怀着他的孩子,毅然决然地提出了分手!秦春秀痛彻心扉,但换位思考一下,她也能够理解。

当晚,秦春秀彻夜难眠,既觉得匪夷所思,又感到问题严重。她认为之所以造成现在的样子,肯定是民政局在哪一方面出了差错。于是,她三番五次往民政局跑,要求查看被莫名登记的婚姻记录。工作人员见她有孕在身,来回也挺辛苦,就明确地告诉她,她不仅在2006年登记结了婚,而且在2007年、2008年和另外两个男人也登记结过婚,也就是说,她现在已是3个男人的妻子!听了这话,秦春秀的脑袋顿时嗡嗡作响!她请求对方帮她撤销那几项记录,工作人员却以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予以拒绝!

自己莫名其妙地成了陌生人的妻子,民政局又不愿更改,没有办法的秦春秀只好求助于政府各部门。但这些部门也爱莫能助。最后,秦春秀又被指引回到县民政局,而县民政局仍以“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撤销婚姻登记”为由予以拒绝!秦春秀感到既无助又伤心。

为了讨个说法,身心俱疲又求助无门的秦春秀,经好心人指点,于2016年3月26日来到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援中心工作人员经详细询问案情后确定,此案属于婚姻登记行为纠纷,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援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审查秦春秀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后,指派该中心的谭忠秀律师承办此案。

4月初,谭律师着手调查取证。其间,谭律师发现秦春秀不仅在柳江县有婚姻登记记录,在广西区内的武宣县、岑溪市也有婚姻登记记录,但秦春秀本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调取相关档案后,谭律师反复对比3份结婚登记材料,发现登记人的材料虽然与秦春秀身份证上的信息一致,但照片却与秦春秀相差甚远,可以判断并非同一个人。为进一步查明缘由,谭律师走访秦春秀家人,到镇派出所核实,确认秦春秀的父亲于2004年曾遗失其家庭户口簿。至此,谭律师推断,秦家户口簿遗失后,被他人冒用进行结婚登记。从被冒用的次数来看,极有可能是不法分子拿她家的户口簿用于骗婚。

随后,谭律师与秦春秀进行了沟通,向其表明自己的推测,并告知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困难:首先,根据目前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即申请结婚登记的男方邬龙)的身份与下落均属于不明朗状态;其次,3次婚姻登记行为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即使是最晚的那次,迄今也已有8年之久,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最长5年的诉讼时效;最后,3次婚姻登记分别在不同的行政区域,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应分别到柳江县、武宣县、岑溪市等三地法院提讼,这需要耗费很大的精力与物力。而上述三个问题,诉讼时效将是案件能否顺利办理的最大阻碍,要排除该阻碍还需要和法院进行沟通。 为消除影响, 走维权之路

为了讨回公道,恢复未婚身份,秦春秀于2016年4月28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状及相关立案材料,请求判决撤销县民政局于2006年做出的与她相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因为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或不予受理之间无法定夺:部分法官认为不宜突破法律程序,应拒绝受理此案;而另一部分法官则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支持受理案件。

面对如此尴尬的处境,谭律师向立案庭的法官陈述了自己的看法:“由于婚姻登记行为是一项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确立的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若得不到解决,这种身份关系将伴随受害者终生,会给受害人及相关人造成极大的损害。”毕竟,当事人只有在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相关事项需要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才会了解到自己的婚姻登记状况。因此,不少当事人在知晓时都已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而广西婚姻登记信息网络是近几年才联网的,也就是说近几年才可以从网络系统中读取当事人详尽的婚姻登记情况。如果法院以超过最长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就无法维护。所以,如果受害人因法律程序的限制,导致实体权益维护受阻,那么这个法律程序的设置可能就违背了它的初衷。

谭律师还指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就给婚姻登记行为留下了后患。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2003年10月份《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婚姻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之后的几年里,二代身份证也未使用,这就更增加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材料真实性识别的难度。若当事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便无法对材料的真假进行识别,使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该类案件的多发期集中在2004年至2009年之间,显而易见,这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

到底是严守法律程序规定,以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还是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支持受理此案呢?法院最终考虑到当前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维权的困境,行政诉讼程序是他们唯一的救济途径,于是做出了“倾向于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决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由于该案具有特殊性,所以引起了承办法官的重视,其在开庭前便召集谭律师、县民政局律师进行沟通,共同探讨,并发表各自的观点。其间,县民政局相关负责人也给予该案高度的关注,找到当年办理该项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在开庭前对秦春秀进行辨认。经过该工作人员仔细观察、认真比对,确认眼前的秦春秀并非当年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人。至此,案件事实已基本查实。

7月13日,该案在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秦春秀及人谭律师、被告民政局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邬龙没有到庭。

庭审中,秦春秀提供了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民政局律师辩称,根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条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发给结婚证。第三人邬龙与《结婚证》上的“秦春秀”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以及相关的材料。在婚姻登记手续材料中,申请人本人的签字及捺印都是真实的,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内容均一致。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了《结婚证》。故民政局的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结婚证》上的“秦春秀”所提供的身份材料是伪造的,那么也是原告秦春秀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才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民政局完全是由于《结婚证》上“秦春秀”的欺骗行为才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害者,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邬龙和《结婚证》上的“秦春秀”来承担。

而谭律师则认为,县民政局提供的材料虽为该相关婚姻登记行为的真实材料,但并不能证明该材料中的签名及捺印为原告秦春秀本人,亦不能证明是秦春秀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谭律师还提出,材料中与秦春秀相关的身份证件是虚假材料,身份证上的相片并非秦春秀本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材料过程中,在无法确定是否本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却给予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邬龙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获支持, “单身”需时日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一女子以“秦春秀”名义与第三人邬龙到柳江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秦春秀”签名与原告秦春秀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且《结婚证》上“秦春秀”的相貌与原告秦春秀也不一致,可以认定《结婚证》上的“秦春秀”并非原告秦春秀本人。民政局当年虽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但并未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证件冒用本案秦春秀之名义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致使原告秦春秀无法进行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存在发证事实错误之客观情形,程序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不符,故该《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秦春秀所诉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民政局撤销其2006年做出的与秦春秀相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民政局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虽然秦春秀了结了在柳江县的“婚姻”,可武宣县和岑溪市的两份婚姻登记还没有消除。她想恢复单身,取得男友谅解,还得折腾一段时间。但秦春秀对此抱有信心。

2016年9月26日,笔者从秦春秀的律师谭忠秀口中得知,经过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与武宣县和岑溪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共同努力,该案也引起了武宣县和岑溪市人民法院的重视,两地法院均表示同意受理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