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现行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现行土地管理法

第1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什么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四项:

其一,依行政行为法行政。行政行为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依法行政自然首先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就将完全陷入随意性,行政管理的目标就可能完全落空。例如,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如果离开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任意审批、出让土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其二,依行政组织法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而且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否则,即可能出现有的事几个机关争着管、抢着管,有的事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没人管的无序现象。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土地管理机关不能行使规划行政机关的职权,国土资源部不能行使国务院的土地管理职权,哪一级土地管理机关都不能拒绝或放弃履行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职责。否则,即构成越权违法或不作为违法。

其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偏私、专断、歧视和拖延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实体依法,而且要求程序依法,程序依法不仅是防止腐败、滥权,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而且是尊重相对人人格、人权,体现政府公正形象,实现形式公正的保障。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行政,如依法公布土地有偿出让、收回的条件、程序,依法定程序审批、拍卖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等。否则,不仅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管理目标无法实现,而且可能导致我们土地管理公职人员因腐败、滥权而身败名裂。

第2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基层土地管理 执法难 对策

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变革的关键时期,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落实科学发展观中,为保证粮食安全,解决建设用地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为严格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政策。

1.基层土地管理执法基本情况

1.1 整体与局部的规划冲突导致地方保护现象出现

经济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紧缺以及土地资源保护三者之间的矛盾成为基层土地管理难的基本原因。在国家整体的、长远的土地规划确定后,各个地区根据自身的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局部规划与当前规划,因此在实际过程中长远的与当前的,整体的与局部的规划出现了矛盾。当地政府在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同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对涉及土地使用的项目放行,加强服务意识,使得基层土地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来自地方保护与行政干预方面的阻力,造成了基层土地管理和执法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1.2 违法行为不易发现,违法方式多样化

随着国家对土地管理的不断加强,违法行为逐渐从地上转到地下,如非法买卖土地、非法批地、非法转让集体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等行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而且越来越不易被发现。特别是一些地方招商引资、政绩形象工程等都隐藏在政绩工程的背后,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将法律规定形式化、违法行为隐藏化、土地管理空白化。违法方式的多样化也使执法人员在辨别违法行为时遇到困难,出现了以租、明租暗征、老城新建、扩建开发区、擅自调整土地利用规划,规避占用基本农田报国务院审批和违规下放规划审批权,拆分项目化整为零报批用地等多种形式,造成土地管理失控于法律漏洞之外,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就目前法律赋予的权力很难找到和取得证据。

1.3 农民保护土地意识薄弱

由于国家在要求办理征地出让手续时有严格的审核、审批手续,部分基层干部为了躲避手续的办理,而非法将集体土地私自转让给开发使用或是承包人。部分农民只看到土地占用补偿费用或是使用土地的经济收入等眼前短期利益,使得农民或基层干部支持甚至纵容违法用地行为。农民保护土地意识薄弱,不能从长远的角度出发,在经济利益的面前妥协退让,从而使执法人员很难发现土地问题,即便发现问题在进行管理时也会受到来自农民和基层干部的阻力。

1.4 管理体系不健全,运行机制存在疏漏

从土地管理执法体系、管理机制来看,基层土地管理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如土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得不到其他职能部门的协助与配合,使得管理成效较低。同时相关制度法规规定的模糊,可操作性差,原则化过强,规定查处案件时间较长,再加上违法手段和工具较为先进等问题,导致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成事实,土地的破坏或非法使用已基本建成。违法者在收到执法者的书面停工通知后,仍继续施工,基层土地管理者由于没有办法通过强制手段阻止,所以管理失去力度与威信。如果涉及强制执行还要依法申请法律程序,时间拖延较长,给执法带来难度,同时也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再加上,违法当事人躲避工作人员,不协助配合工作进行,造成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较难,管理被动。在惩治力度上,由于规定惩罚金额较小,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起不到威慑和以儆效尤的作用。

2.基层土地管理执法对策

2.1 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充分调动各部门积极性协同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处分办法、制度、措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缩短办案时间、减化执行环节,健全管理体系。加强基层土地管理执法应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作,如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电力、供水、工商、税务等,全面管理和制衡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司法联合查处,实施违法行为联合问责,以法律法规、行政制度等形式增加对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加大基层土地管理的力度。

2.2 加强农民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增强保护土地意识

对于土地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的农民应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促进国家的土地政策与制度的贯彻与落实,从而提高农民对土地的保护与利用的正确认识,可以从长远性、全局性、生态发展等角度进行考虑,摒弃狭隘的、自私的、个人的经济利益观念,减少基层土地管理执法的难度。

3.结论

土地是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重要资源,具有数量有限、可持续使用、方向变更较难、经济供给稀缺等特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加大了对土地的使用,同时也增加了对土地的破坏,人类生产生存活动与土地资源出现了矛盾,土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问题逐渐凸显。为了避免国家土地资产的流失,维护土地管理和土地市场的秩序,保护土地合理的使用,加强土地管理成为社会、经济、生态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基本途径。我们需要从与时俱进地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入手,从立法的更全面、更具可操作性入手,从建立、健全完备而有效的机制、体制方面入手,从根本上全方位地解决。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19亿亩耕地红线,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每个公民共同的义务。

【参考文献】

第3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wWW.133229.COm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4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登记管理;常见问题;对策

前言

在近些年来,土地登记管理中经常出现政府与市场职能模糊、法律效力缺乏明确性、土地信息的应用价值不高等问题,严重影响到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此,本文主要对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分析。

1.当前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的问题

1.1政府与市场职能模糊

在现阶段土地登记管理中,主要由形成单位来进行办理,但是,在实际登记管理中,却存在一些行政单位并没有经过授权违规将土地登记的工作交给赢利性事业单位进行办理,从而造成土地登记管理的混乱现象[1]。另外,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也并没有为企业办理提供地图测绘等工作条件,使得土地登记管理工作中,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出现模糊的现象。

1.2法律效力缺乏明确性

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管理需要严格遵循着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整个土地登记管理中,法律效力也能对土地财产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2]。但是,就当今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情况来看,法律效力缺乏明确性,无法真正将土地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提升为法律层面的文件,从某个角度来讲,法律效力不明确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作用并不高。

1.3土地信息的应用价值不高

土地信息对提升土地登记管理效率有着极大的作用,尤其是在近些年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可以实现土地信息的共享,将信息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但是,现阶段土地登记管理工作中,对土地信息应用价值缺乏认识性,土地信息的应用并不高,很多信息更新滞后,而且,在使用计算机专业技术之后,土地信息虽然也录入到计算机内,但是却没有有效的实现信息共享,使得信息的应用价值未能全部的体现出来。

2.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分析

2.1明晰政府和市场在土地登记管理中的职能

通过以上对当前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的问题分析得知,现阶段土地登记管理中出现政府与市场职能模糊的问题,影响到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效率,对此,应明晰政府和市场在土地登记管理中的职能[3]。首先,土地登记管理应严格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定中认为县级以上的国土资源都必须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的主要管理部门,同时,相关的土地登记机关必须执行政府部门的职能,积极做好相关政策、规章、技术指标等推广工作,并适当的去干预相关的土地权力关系。其次,要不断的完善规章制度,并保证高效体制运行下形成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体制,尤其是一些中介结构的介入,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准入资格证,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不断的去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积极做好地籍、土地登记等相关的测量工作,从而保证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2全面提升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土地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土地不动产领取更是人们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之一,而通过以上的分析了解到,一旦对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的话,势必会影响到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行,对此,要全面提升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4]。首先,应完善土地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加强对土地权力变动的保护,并将法律的效力充分的发挥出来,确保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要确定法律效力的层次,从我国的法律发展情况来看,法律效力最高的就是宪法,其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对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要结合不同法律的特性进行合理的运用,并针对土地登记管理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法》、《物权法》等。

2.3提升土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服务

首先,应正视土地信息的应用价值,提升土地登记人员的全新观念,积极主动的去接受新的知识,了解土地信息能够给土地登记管理带来的好处。其次,加强信息化网络建设,不仅要将土地的各项信息录入到计算机系统中,更要实现土地信息的共享,将土地信息的应用价值充分的发挥出来,而且,通过网络服务化的普及,更有利于土地市场的顺利发展。

3.总结

通过以上对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的问题及其对策的分析,作者结合自身多年工作经验,以及自身对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认识,主要对当今土地登记管理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剖析,同时,也提出了明确政府和市场在土地登记管理中的职能、全面提升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律效力、提升土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几方面改进对策,希望本文的分析,可以为土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更希望同行人士共同探讨相关方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璐.统一不动产登记制之下的土地登记规则――以《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三章为分析对象[J].政治与法律.2012(05)

[2]本刊编辑部.南京土地登记细则明年起实施对各类土地登记程序作出明确规定[J].资源导刊.2012(12)

第5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非农业建设用地;土地管理

一、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和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生产力大大提高、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国家为了提升自身竞争力与经济实力,第二、第三产业得到了大力发展。但是作为中国第一产业的农业,始终是国民经济不可动摇的基础,而土地作为重要的生活、生产资料和载体成为农业发展的基本要素。由于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的现象较为严重,这种现象将会导致城市整体发展不协调、土地市场管理混乱、土地价值的流失等问题的出现,所以科学规范的土地管理,特别是加强对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有利于将土地资源更多的转化成资产,实现土地良性循环及可持续利用。本文针对我国处在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国情,及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少,现有耕地质量较差且耕地被占用、滥用情况严重,违法批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导致土地闲置浪费,耕地近几年严重被破坏的现状与问题,以土地管理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关问题为对象进行研究,结合有关部门的规定等提出合理的意见建议,如何通过加强非农土地管理及控制非农建设用地的滥用等来促进我国土地管理的完善。

二、 我国管理非农业建设用地现状与问题

对于我国农业用地流转的现象,可以解释为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政府对土地的征用。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为城市建设用地提供资源与空间;另一方面,农村对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如发展乡镇企业等。而针对我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情况,总体呈现出以下特征:1.管理原则规定方面,存在地区差异。2.管理规定的执行方面,存在无法全部落实问题。3.农建用地与非农建用地的划分无规范管理规定,缺乏法律保障。

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现实情况可以总结出我国在管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在管理非农建设用地方面没有实行完全的市场化,造成土地资产收益不合理。如果市场化不坚决落实,那么就会造成本应归国家和政府所有的土地收益流入个人、流到土地使用者手中。不但影响了国家土地资源的利用及土地市场的秩序,还会滋生腐败、损害国家利益。第二,农建用地非农化,耕地保护受到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在利益的驱使下,没有发挥农建用地作用,而是将农建用地开发利用,大力兴建乡镇企业,发展农村工业事业等,严重影响了耕地保护。第三,国家和各省市没有明确的管理法规出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难以实施全面有效的管理。因此,造成农建用地与非农建用地的划分模糊,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缺乏法律认可,交易双方利益缺乏法律保护。

三、 加强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建议及对策

对于当前我国土地管理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应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采取以下措施及对策,加强非农建设用地的管理,从而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

1、 树立正确观念

正确的观念是指导思想行程的前提,而正确的指导思想是规范行动、改善管理的来源,树立正确的管理有助于我们对如何加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有更好的认识。对于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及管理集体土地市场必须确立三个正确观念:首先要有利于保护耕地,耕地是农业生产的前提和生产资料,也是农民资本收入的生活保障。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农业用地,防止对农业用地的滥用及转化为非农建设用地,是提高我国粮食生产力、保障农业作为第一产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国家新农村建设的保障;第二,有利于促进土地所在地的城市或农村的经济发展。所谓的加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也是在个地方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对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不能全盘否定,滥用必然导致消极的影响,但是合理利用仍有积极的一面;第三,要实行不用产权、同一市场的管理模式,即国有和集体土地的两种产权、共存于同一市场的管理模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防止以建设新农村为名的各种圈地、占地及违法审批农转非等行为,切实落实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2、 建立市场管理规范,采取必要法律手段

明确土地管理中的市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制。首先要明确土地管理的管理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次要明确农业建设用地及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界限、范围和主体。

为了控制土地市场中未被批准的农转非行为的管理秩序应该做到:第一,建立土地农转非等违法行为发现机制,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度,采集责任逐级下放并落实到位,确保辖区内每一块土地都有监管负责人负责。第二,对于土地农转非违法行为的实施报告机制,出现此种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土地执法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由上级人员作出相应措施对违法行为一并查处。第三,对于出现农转非违法案件要共同承担责任,成立土地执法监管领导小组,并设立土地执法监管办公室,由土地执法监管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共同查处有关违法案件,并相互监督共同承担责任。第四,设立土地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出现农转非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且不制止,并出现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的责任进行追究。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 科学规划与合理利用并用,完善土地管理

第一,坚持以科学规划为前提,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土地农转非的范围和流转的土地要进行科学规划,根据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流转的土地,明确哪些土地要严格执行农用地作用,哪些土地可以转化成非农用建设用地,放着一些土地流转后不久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其他原因被征用,对土地所有者造成损失。科学规划土地总体规划和各类用地规模并充分做到合理布局,增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实效性,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要建立和完善规划编制的权威咨询制度和各部门协调机制,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水平。第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发挥土地资源最大效益。节约集约用地,是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贯彻落实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首先要做到提高土地的投入产出量,其次要做到节约用地与土地资源利用多样化同时推进,最后要做到综合整治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无故占用、农转非项目造成的土地资源浪费。第三,坚持统筹兼顾,保障农业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建设要统筹安排,严格规范管理制度,促进农业生产与农业产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

4、 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征地项目,切实保护耕地

严格做好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工作,健全建设农用地非农化的约束机制。对于城镇规模建设要实行统一集中的严格控制,对城市用地扩张规模要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的审批,做好耕地保护工作。耕地是农业作为第一产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是对粮食生产、农业生产的基本保障。因此,要严格控制农地征用、农转非等项目,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项目中,严格审查、控制数量和范围,对于国家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切实落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5、 做好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

积极做好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有利于提高土地管理的力度。通过定期的清查工作,可以随时发现各地区土地管理中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及时作出调整,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等。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工作同时也可以做到监督的作用,督促土地部门重视并搞好土地管理工作,鼓励在工作中表现出色的单位或个人,并对存在问题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作出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各类农用或非农用建设用地的定期清查,是完善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6、 加强市郊土地流转问题的管理

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主要是指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出现规模经济,城市对土地的需求量也不断增大,这样土地需求者通过经济或行政的手段将附近农村土地为城市建设所用,而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城郊结合中心。对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得好则促进整个城市的发展,若管理得不好,则会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甚至破坏土地资源。所以要在经济适度发展的基础上推进土地流转进程。

市郊土地流转的管理措施。第一,要建立市郊与农村结合部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土地拥有者的农民对土地的原有的依赖观点,鼓励农民可以适当从事除农地耕作第一产业以外的工作,为土地流转创造社会条件。第二,成立市郊土地流转中介机构。这样的中介机构组织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市场化的发展,而农地市场化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趋势和方向。视角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为土地拥有者与土地需求者建立起桥梁,起到媒介作用。它不但对农地用地情况进行管理,还起到了监督土地资源是否合理运用,监控土地供需两的总体动态平衡。第三,切实保护农民权益,推进市郊土地征地制度改革。第四,加强市郊土地流转的管理。地方政府切实做好市郊土地流转的管理工作,制定管理的地方法规,在法律上对土地流转各项程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全面建立市郊结合部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土地流转管理工作要做到正常化、规范化。

四、总结

做好土地管理工作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土地管理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还需加强管理,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经济和行政手段,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证农地不受影响的同时,同时促进社会发展的进程。(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吴泾土地管理所)

参考文献:

[1]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土地管理基本知识问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中国土地国情.2007

[3] 中国土地.2009.7

[4] 张芬艳.李赞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及问题对策.可持续发展.2002.10

[5] 殷国元.非农业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研究.上海土地学会.2000.02

第6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自1990年开始至今,20 多年的时间, 土地总体规划与管理工作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土地布局尤其是农村土地布局依旧呈现混乱的现象,并且我们发现有大量的土地已经被破坏,从而导致土地利用率下降的结果,进而影响农业生产以及人们的经济生活。由此可见,解决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问题,迫在眉睫。

二、农村土地规划以及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农村土地规划以及管理共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缺乏完善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二,土地的承包程序不够规范;三,土地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一)缺乏完善的土地规划管理体系

与大部分地区不同,农村的土地在使用时没有完整的一个规划体系,大部分土地都属于完全开放状态,谁愿意使用就拿来使用,不愿意使用就任其荒废,进而导致农村土地的规划比较混乱。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加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部分人喜欢到农村买一块空地,建一所房子,以用来养老,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规划体系,所以大家就是随意买,随意建造,进而导致农村土地产生布局混乱的现象。

(二)土地承包程序不够规范

按照承包法的规定,正确的土地承包流程应该是:如果双方想要互换土地权或者是转让土地权,那么双方的人员应该首先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承包申请表。然而,在农村,大家并没有严格按照这种方式来进行土地的承包,而是以口头承诺的方式,双方互相一说就可以了,进而导致土地的承包关系比较混乱,从而使得土地的管理存在一系列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地区呈现这样的现象,村里的干部强迫农民签下承包合同,将村里的土地包给外来的开发商,进而导致土地流转出现问题。甚至有的村干部为了贪取一大笔钱,将土地以极其低的价格转让出去,进而导致农民的经济收入下降,影响大家的基本生活。

(三)土地管理制度不完善

虽然目前很多的土地管理部门都在强调以及重申要完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仍然存在“未批先建、东批西建”的现象。而这些现象在被发现以后,大部分人会采取罚款的方式进行解决,更有甚者,连罚款都不用交,长时间下来,便会让大家形成一种错觉,那就是,只要有钱,便可以随便的使用土地,大不了,就交点罚款,事情就解决了。

三、保证土地合理规划和管理的对策

针对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共有如下几点解决对策:一、建立完善的土地规划管理体系;二,规范土地承包程序;三,加大执法力度

(一)建立完善的土地规划管理体系

若想实现土地规划的合理化,必须先建立完善的土地规划管理体系。而良好的土地规划管理体系的建立必定离不开专业的规划人员以及合理的管理制度。首先,我们应该展开全国式招聘,招聘一些关于规划专业方面的人才,然后对这些人才进行一定的培训以及考核,考核合格之后,将他们分配到各个地区去,实行土地规划策略。其次,在做规划时,相关的人员不能只考虑到土地的布局以及土地的利用,还应该考虑到群众的经济利益,要在实现农民经济生活不受影响的基础上,实现土地规划以及管理的合理化。

(二)规范土地承包程序

除了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外,还要规范土地承包程序。无论是地方村民还是地方管理人员,都应该严格地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土地,应该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单,申请单批下来以后才可以进行土地权的转让以及交换。同时,相关的规划工作人员应该进行检查工作,一旦发现有人不按照相关的规定执行工作,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惩罚、严加打击,切不可以以罚款或其他的不了了之的方式进行处理。对于那些非法强迫百姓签订土地权转让的官员,也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进而让大家了解到采用规范的土地承包程序的必要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那些“非法占地”、“无故荒地”的现象,应该加大执法力度。首先,针对于“非法占地、未批先建”的现象,应该采用如下两种处罚方式:一,拆除所建的建筑,回归土地;二,补办土地承包手续或者是土地建立手续,而不是建大的采取罚款的方式,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让大家了解到“非法占地”是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进而消除有钱就可占地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土地使用的规范化。其次,对于“无故荒地”的现象,可以采用如下几种惩罚手段:一,罚款;二,处以警告;三,回收土地所有权,进而消除“荒地满村”的现象。同时,各个地区应该建立专业的督察小组,由督察小组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检查情况,进而实现土地规划以及管理的完善化。

第7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8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日益显著,加强土地的法治化管理。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已成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为了规范土地的利用与管理,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规范我国的土地利用行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核心。1988年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两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94年、2002年、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继颁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自《土地管理法》颁行以来,土地管理相关配套法规建设也得到了不断加强,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和公布了30多项部门规章,各省(区、市)也先后出台了近150项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尽管我国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当前我国土地违法的问题仍然严重,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政府官员在土地法治方面受“立法完善主义”的影响有关。从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立法实践来看。以“立法完善主义”为中心的法律完备化努力,已成为推进我国土地利用法治工作的重要取向。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一贯的立法理念是把所有能想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地用条文的方式写入法律,这种基于推理方式写成的法律条文之间必须保持逻辑上一致,没有冲突,还要保证法律条文足够详细,以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根据条文推演出判决结果。但问题是。这种基于对人类理性最大化信任而制定出的法律是否真的完备?过分看重由立法者按照逻辑推理制定出的详尽法律,而忽视执法者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修正和完善的能力,是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现实之需?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基于不完备法律理论的视角。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并结合理论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政策建议。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及改进建议

不完备法律理论(hlcomplere law theory)是由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lna pistor)和许成钢于本世纪初合作提出,该理论提出后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从提出至今历经了还不到十年时间,其理论体系尚有不少可资发展和完善的地方,加之该理论初始研究对象是欧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在解读中国土地管理法治时有必要进行适当地修正和补充,以使其在解释和分析中国土地管理法治问题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说服力。下文将结合土地管理法治实践。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进行简要梳理,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不完备法律的内涵

所谓完备的法律指的是,面对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个法官甚至是任何一个受过教育的人,都能按照法律明确无误、没有偏差地推断出什么是犯法。以及犯法可能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

(二)不完备法律的分类

不完备法律理论将不完备法律分为两种类型。第1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过于宽泛。第ⅱ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不完备法律的定义,上述分类方法并没有涵盖不完备法律的全部情形。为了全面反映不完备法律的内涵,更为科学地区分各类不完备法律,建议对分类方法作如下改进:(1)第1类不完备法律在保留原有内涵的基础上增加“法律对于执法人员的执法手段和执法权限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面对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法定手段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内容;(2)第ⅱ类不完备法律的内涵保持不变;(3)新增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即不同法律对于某一行为给出了互相矛盾的规定,导致发生法律纠纷时,当事各方均引用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规定,使执法者难以确定纠纷应适用法律的情形。在土地管理的司法实践中,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三)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配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当法律不完备时,法律的阻吓效果会被削弱,而法院天生就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和主要的事后立法者,如果没有人就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法采取行动制止违法行为并处罚违法者。因此仅靠法院执法难免会导致执法不足。由于监管者在事前和事后都能创设及执行法律,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主动执法可以改进法院事后被动执法的不足。有效提高执法效率。较之立法者,监管者能更灵活地行使剩余立法权,他们不必通过冗长的立法过程,却可以在其立法权限内,以简单程序改写及变更法律。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应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标准化以及预期损害的程度(外部性)。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权的能力。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能够被标准化,而且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损害和负外部性,使得被动执法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充分救济时,监管者主动执法才是必要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也是有条件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监管者主动执法所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应降低社会福利。

三、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具体表现

(一)第1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违法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直接导致了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时缺乏具体法律依据,使执法效力大打折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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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上述法律条文中“有权制止”的规定太过空泛,既没有规定执法权力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说明可以实施的执法手段。1991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原本作出了“对继续施工的,做出了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的具体规定,但1999年该条例修订时,却删去了此条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不完备,导致了“有权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执法行为,反倒可能成了违法侵权。据媒体报道。某省为了督促土地管理部门执法。居然建立了“案件查处目标考核责任制”,对各个地级市每年办结的拆迁案件数量、判刑人数、处分违法干部人数均作出了具体要求,甚至连各个行政级别应处理的人数都做了量化规定。这种荒诞的责任制的出台,说明由法律不完备而引发的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执法难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

(二)第ⅱ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自1998年修改颁行至今已有十一个年头(其间于2004年进行了小幅适宪性修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以农用地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乘以倍数的补偿费计算方法。基本上是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延续。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地方政府在征用集体农用地时。除了支付货币补偿之外,还需安排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也就是说当时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实际上包含了货币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部分。而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征地时往往只履行法律规定的货币补偿义务,而对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保障补偿则不再提供。失地农民在无法获取社会保障补偿的情况下。即使得到法定上限的货币补偿,也难以维持失地后的生计。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农民因土地被征。失去生活来源而返贫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征地补偿条款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被征地农民显失公平。

(三)第ⅲ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间一些相互矛盾规定,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主体的规定就不尽一致。对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村内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主体,即拥有发包权的主体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于“村内集体土地”除了规定可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外,还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比,有权发包村内集体土地的主体增加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假如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对同一宗村内集体土地作出了不同的发包决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应是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级别、效力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从农村土地承包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因此,司法部门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也难以确定适用法律。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村土地承包发包主体上的相互矛盾的规定,已导致一些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纠纷的产生。

四、法律不完备背景下土地管理法治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治面临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有关。受“立法完善主义影响”,我国各级政府长期以来在修补法律漏洞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但是法律不完备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出:无论立法者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设计出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不可能在整个社会层面最有效地威慑各种有害行为。因此要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在努力减少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程度的同时。还应在综合考量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向履行监管者职责的国家土地督察,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

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的向监管者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两个标准中,具有标准化能力是必要条件,而预期损害程度足够大则是充分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监管者才存在获得权力分配的空间。从土地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从省到市、县、乡镇都已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在土地利用执法中,要判断某项土地利用行为是否违法。只需将航拍图片或卫星图片与土地利用规划图纸进行比对,即可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对违法利用土地的行为作出标准化描述不难实现。而土地违法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些损害包括:削弱了国家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等。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引入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具备理论上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的监管。已于2006年正式建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建立三年以来,在保护耕地,遏制地方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中央政府赋予国家土地督察的权力明显偏少。仅包括: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和建议权。从不完备法律的角度来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实际上已经承担起了监管者主动执法的责任,却没有被赋予主动执法者有效开展监管所必需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在监管工作中,国家土地督察难以对地方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为了提高国家土地督察的执法效率,笔者认为中央政府应该明确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即中央政府应授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挥一线监管的信息优势,对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土地管理法律的不完备之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及时作出解释或补充说明,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土地法律不完备程度:同时国家土地督察应拥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否决权和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的人事弹劾权。

(二)改革我国土地执法监察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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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面临很大困难,具体表现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难制止: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难落实;对土地违法的责任人难制裁。笔者认为造成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陷入困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前文在论述土地管理第1类不完备法律时已对此作出了说明;二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在强调地方局部利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下,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地方gdp快速增长,大力招商引资,甚至不惜违法使用土地,同时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不能拖地方经济发展的后腿。尽管2004年国家实行了省以下土地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改革,但改革仅上收了土地管理部门的人事权。其财权和物权仍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愿得罪当地政府,其下辖的执法监察机构自然也难以制止当地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掣肘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划归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主管。土地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调整,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方面,能帮助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为其创造公正执法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能够使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拥有自己管理的执法队伍,使其面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迅速展开执法行动,有效履行监管者的职责。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赋予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执法权。并对土地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方式、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

(三)大力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第9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违法行为;原因;治理对策

据第七次全国卫星遥感技术监测的90个城市图斑初步统计,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新增建设用地图斑中,除重点项目外,未能提供合法用地手续的1.3万宗,涉及土地面积约24万亩。这90个城市中,有11个城市违法用地的面积超过了1万亩,其中很多是中等城市;有17个城市违法用地宗数占新增建设用地宗数的比例在80%以上;有8个城市违法用地占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在80%以上。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土地管理相对人(或称行为人)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作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表现为非法转让土地类土地违法行为、非法占地类土地违法行为、破坏耕地类土地违法行为、非法批地类土地违法行为和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应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治理,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1.体制不完善――可能性。我国土地管理部门存在着体制上的不完善。体制上的不完善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给犯法者以违法的可能性。目前,许多土地违法案件中都有政府的影子,甚至就是由地方政府主导的。体制不完善的最激烈体现就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垂直管理体制与我国现实国情的矛盾。在机制上,我国土地资源的整体规划集中在国家,也只有中央政府才能对全国的土地资源进行宏观的调控,保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而在我国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省以下垂直管理。虽然如此,但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的人事任免权在本级地方政府。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不完全听命于本级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自上而下的规划管制、计划控制、用地审批等管理措施的落实受到严重干扰。而我国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往往追求面子工程,重视短期发展而忽视长远的发展。在惩处不严的侥幸心理的影响下,往往就会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地方政府参与的土地违法行为就出现了。

2.法律漏洞――可乘之机。法律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条文不够具体,量化程度不够。我国土地违法的处罚注重定性,量化不够是一个明显的欠缺。例如,《刑法》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刑罚的量化不够清晰,容易造成对法律责任的规避。其次,法律法规前后不对应。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着前后不对应的情况。比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和第81条都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第73条是关于非法转让土地的一般规定,最高的处罚可追究刑事责任。而第81条是指特定类型对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非法转让只限于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样,同是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却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在适用法律时,难以体现公正的原则,单个法律法规规定得不够细致便增加了判刑定罪的难度。

3.经济利益驱使――根本动力。依照违法主体的不同,其经济利益的驱使动因也不同。首先,对于个人或集体而言,往往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从而攫取更高的收益。土地违法者对于土地违法与否也存在着博弈。其中的一方是违法成本,另一方是违法后所带来的收益。在违法者的权衡下,违法的成本如果低于违法收益,违法行为便很容易发生;而反之则不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其次,对于政府而言,则主要是为了使地区经济得到较快发展。各级地方政府优先考虑的是发展本地经济(省级政府也是如此),往往缺乏宏观的考虑,也就不惜以牺牲土地为代价来获得地方经济的发展。

4.惩处不严――纵容。主要体现在执法方面,土地法规处罚偏宽,不能给违法者以震慑。即处罚力度不够,违法者有恃无恐。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戒违法主体以防违法主体再犯。一旦处罚力度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时,处罚结果对违法主体的教育、对潜在违法主体的警示就起不到任何积极的作用,只会刺激潜在土地违法行为的出现。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坚持原则,往往以罚代法,敷衍了事,以批评、罚款、补办手续等方式来处理,甚至只处理事不处理人,对土地违法行为主体产生不了警戒作用,有时反而助长了违法者的违法心理。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治理对策

要解决土地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和周期性大量出现的问题,不能再走治理―反复―再治理―再反复的老路了,必须采取治本之策,从体制、机制、法制等方面入手,加快制度建设步伐,从源头上加以解决。

1.赋予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邵门实际权力。作为土地管理与执法的部门,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必要具有能够代表中央政府来监督地方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实际能力。要具备这种实际能力,必须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人财物收归中央直管,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由中央财政支付。惟有如此,中央政府的土地管理政令才能畅通,否则,在土地管理问题的立场上,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取舍博弈的情况。

2.加快法律建设。一是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力度。针对目前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基本农田报批的现象,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在法律上规定,只要涉及基本农田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定要报国务院批准,否则就是非法调整。二是制订专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工作相对滞后,在规划实施中反映出来的无章可循、执法难等问题比较突出。对此,应尽快制订出台直接针对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明确规划修改和调整的范围、程序以及违法所应受到的处罚,为依法行政奠定基础。

3.经济发展上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一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经济发展中急踝情绪产生的根源在于把经济增长看成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如果不抛弃这一观念,急躁情绪就很难克服。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发展战略,这一战略的核心是从以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转向统筹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种科学发展观强调经济增长是实现人类发展这一目标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增长为人类服务,而不是人类为增长服务。要

把科学发展观从理念变为现实,必须采取具体的措施,把这种理念贯穿到我国政治和经济运行系统的各个环节。在政治系统中,可以把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用比较科学的方法予以标准化,用以评估、考核政府和领导干部的政绩,对急功近利的决策予以约束。在经济运行系统中,把土地供给、集约利用作为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以约束盲目重复建设和经济的粗放发展。二是应重点处理好经济增长和耕地保护的矛盾。针对目前政绩考核中的惟GDP论和各级党委政府中的GDP崇拜问题,要切实落实中央政府关于“省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的文件精神,将耕地保护纳入地方政府考核体系中。对GDP增长显著的地区,建立“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审计”制度,组织人员对该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经济建设最终都要落实到土地上,对国民经济制订过高的经济增长率,必然对耕地保护产生强大压力。这就要求政策制定者能够在考虑合理的耕地保护量的前提下规划出科学的年经济增长目标,只有这样才能缓解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