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完善人事制度精选(九篇)

完善人事制度

第1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刑事古典学派兴起以后,肇始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的“报应刑罚论”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严重程度,对刑罚不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各种酷刑,如死刑、流放同样适用儿童等未成年人。[1]随着刑事法理论的发展,刑罚惩罚功能的唯一性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预防犯罪功能。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向,也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如果不认为是犯罪,就不一定要受刑法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2]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3]三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四是轻刑化理论。轻刑化理论要求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比原有刑法规定要轻得多,[4]如适用缓刑等。虽然这些刑事法理论属于刑事实体法学的范畴,但它们对刑事程序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它要求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始终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殊的保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关键

随着人权保护理念取代功利主义价值观,刑事诉讼已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5]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除了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更要注重人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实现控制犯罪方94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有效预防犯罪,即通过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避免以后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是,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并加以保障,而且通过特殊诉讼程序的迅速简便性使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讼累,从而减少诉讼时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6](p626-628)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犯罪的关键。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次世界大战后,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东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由此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立法。美国于1889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法庭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执法机构、审理程序、处理办法和管辖对象等内容,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正式形成。之后,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纷纷效仿,颁布未成年人法和未成年人法庭法,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未成年人或者叫“少年”司法制度。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的立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确定少年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之后联合国分别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等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构成了少年司法领域的联合国准则体系。我国已经承认并且签署了这些国际公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体制上,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为主要内容,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在组织体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度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监护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执行上实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分开关押”,“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极力推行“社会矫正”的刑罚转置方式等等。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符合社会进步和世界潮流,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建设滞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内部均应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人员,这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织保证。虽然目前我国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检察院起诉部门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科或处室,但由于受机构编制限制,这些机构经常处于撤了又设,设了又撤的状况,无法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素质高、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法官队伍。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还有其他案件的办理任务,无法全身心地集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至于公安部门,则几乎没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警察机构及队伍。由于侦查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相当小,经办未成年人案件的男性警察缺乏女性的温柔,不太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难免将办理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作风带到未成年人案件中,在讯问过程中如果使用打骂、威吓、讽刺等手段,很容易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灵带来伤害。

(二)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

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7](p626-628)因此,很多国家颁布了未成年人法庭法,对未成年人适用与未成年人不同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对其进行帮教,敦促其回归社会。

而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就不可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而将其与成年犯区别对待。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立案、起诉和开庭审判标准,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上没有充分体现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上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逮捕比例过高,取保候审的比例过小,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甚至不捕政策;法庭审判与未成年人采用同样的审判模式,不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恐惧;与成年犯适用同样的缓刑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远远高于德国、日本等国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不应该仅仅指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还应该包括未成年人警察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95度等一系列的制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影响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够

⒈没有严格执行讯问时监护人在场原则。讯问时监护人在场是英国等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北京规则》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我国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非强制性的“可以通知”,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是在第一次讯问时通知,在后续讯问中则不再通知,或者自始至终根本就不通知。被讯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不利于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⒉法律援助启动过晚,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没有确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始于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为时太晚。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此外,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予以拒绝,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一般都会准许,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⒊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存在多次“污染”的受害现象。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基本上实现了未成年犯的分管分押,但在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但司法实践中因资源短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审前阶段集中关押、同处一室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造成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二次污染”。另外,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法院基本上没有实行分案审判。同案审判时虽然依法要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别进行讯问,但由于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共同被告人必须同时到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成年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等不良影响。夫成年人在法庭上的被“污染”现象,亦即司法理论中研究的“二次受害”问题。

转贴于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司法制度,应该吸引我们投入更多的关注。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⒈建立少年司法机构,专辖未成年人案件。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使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当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现实下,设置少年法院专辖未成年人案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它可以促进少年实体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的少年侦查、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尽快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

⒉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是《北京规则》第22条的要求。因此,我国少年司法机构内部,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在警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二)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标准就是是否有完备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8](p529)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和执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建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⒈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其次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尽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终止于诉讼的前期阶段”;第三是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北京规则》要求“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因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最佳的处理方法。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不能象成年人案件一样局限于程序性的审查,除了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通过社会调查来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更有利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⒉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同时也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应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不捕规定,扩大不捕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减少对未成年人的逮法学论坛

96捕适用;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制度,明确对未成年人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特殊条件,对于未成年犯的取保候审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尽量使用保证人制度,有利于防止其父母帮助逃匿,效果会好于收取保证金。[9]其次,应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更宽的缓刑标准,尽量少用监禁刑。在制定适用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⑴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性质以及是否有严重后果;⑵悔罪表现;⑶其他可以适用的条件,比如被害人方面是否要求和解、家庭环境是否能承担好再教育责任、偶然犯罪等。[10]

⒊实行缓和式庭审模式。《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为了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很多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11]笔者认为,缓和式庭审模式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也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三)加强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⒈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含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询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该制度源于英国,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在一份文件中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的在场支持,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目前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西方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根据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北京规则》精神,我国应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侦查人员在对(拘留或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旁听审讯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合法公正,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律师介入时间应提前到侦查开始。在审前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这一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12](p111)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对此,国外的相关法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等作了规定。未成年人案件辩护人参加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

⒊严格实行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刑罚。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处理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所以我们应严格实行,除非分案处理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才可以恢复合并处理,同时应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免未成年人的“二次受害”。

参考文献

[1]张运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2][4]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3]丁寿兴,刘玉奇.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

第2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因而,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此,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的心理倾向,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如“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等 ,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更应当成立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系统,《宣言》对此亦有具体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助”。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当的和迅速的援助,“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三、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害是第二次受害。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借盘问机会让被害人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就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鉴于此,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在庭审过程中,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对有些被害人,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从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四、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已经受到精神上、身体上、心理上、物质上的极大损伤,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那就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了隐患,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五、完善被害人对不案件、撤销案件的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文书。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的不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此未予以明确。为了保障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权,完善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送达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是否立案长期拖延不作决定或者故意不向被害人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的情况,致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提起自诉。基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应当完善协助诉讼制度。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是案件的知情人,能够提供线索和证据,其积极的协助作用能够促使办案人员少走弯路。而且,其协助诉讼意识的增强,也有利于协调其与公诉人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及时地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诉讼情况,树立证据意识,理解诉讼的规律和要求,以避免被害人因对依法作出的诉讼结果不理解而提起无谓的申诉。此外,我国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辩方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除须征得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同意外,还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如果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取证,无疑对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都极为不利,也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3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在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吸取国外某些宝贵经验,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制度及其价值取向

    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半个世纪以来,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刑事被害人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复兴起来,并进入一个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界上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持在均衡状态。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充当一个过客的角色,其地位和权利是相当有限的。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其内在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体现对社会的经济性效益。“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地位被忽略、权利缺失的情况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来联合国也颁布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也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德国制定《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像瑞典、荷兰、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还建立了被害人利益支持委员会、支持基金、救助机构等组织,日本也实施对被害人等之给付金补偿制度,2002年英国在《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提出建立一个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得到世界各国和人们的普遍确认。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上,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的规定状况,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理论上被害人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权利;②被害人一般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③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④规定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权利(如美国、德国等国家);⑤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⑥规定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隐私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⑧设立被害人援助机构等。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是相当关注的,不仅认识到国家不可能完全取代个人利益的要求,而且应给予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构架

    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在此背景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这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诉讼参与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之首,其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不仅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法治文明高低程度,而且反映出国家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所以,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在公正法治视野之下,既要符合我国国情,又要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健全诉讼法,真正赋予刑事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地位及权利得以体现。

    1、转变执法观念,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赋予刑事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一直是我国法律界上争议的热点,既有赞成说也有否定说。但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同样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为什么要剥夺这一权利呢?反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享有上诉权,并在操作程序上加以规范,以防止无理上诉,这样就能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对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具有促进意义。

    3、明确规范被害人诉权行使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者执法观念的原因,加上操作程序上不规范不明确,使被害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真正行使。笔者认为,应对被害人行使的各项诉讼权利加以详细规定,制定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立法上应加以如下补充规定:一是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人的权限,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二是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三是审判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开庭时间以及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四是在庭审辩论后,应赋予出庭的被害人有最后陈述权,使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志;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均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等。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⑴[日]榷桥隆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刑法杂志

    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⑶[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hffp//hflib.gov.cn网页

    ⑷李英民。《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检察业务指导2003.3

    ⑸傅宽芝。《我国应从三方面加强保护被害人》。检察日报2004年1月12日

    ⑹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⑺周顺保。《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法院网

第4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现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又有立法环节上的不完善,执法环节的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除了努力营造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使证人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如实作证、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关键还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关于完善证人适格条件的几点探讨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对证人适格问题应作以下修改与完善。

1、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⑤。虽然承认单位证言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单位证言它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而单位本身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若单位作伪证,难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体资格应予以删除。

2、应赋予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即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五种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⑥。根据我国实际,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如律师。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强。

3、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①具备作证条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②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或费用高昂的,如出国短期不回来的。③开庭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迈体弱、残疾而行为极为不便的。④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⑤开庭时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其二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4、应修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说明正确表达意志是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而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定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碍的证人证言效力,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部分法律内容应修改,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作证资格的标准。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

(二)关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几项措施

1、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点。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⑦。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处刑罚。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防治证人作伪证的几点建议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如实作证更是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证更为严重。一是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无视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且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二是客观上混淆了黑白,颠倒了事实真相,从而增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扰乱了审判秩序,容易导致错判、误判。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严厉打击。

1、严格庭审程序,实现以程序公开、公正确保证人不作伪证。其一,应严格审查证人的资格身份,审查其基本情况,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或案件结果所存在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作证资格,防止不适格证人的证言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其二,应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其三,应严格执行公开质证程序⑧。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质疑,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诉讼目的。其四,应坚持公开认证。这里主要讲一下证人不到庭的书面证言认证问题。若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庭准许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根据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不能成立而区别处理。

2、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试行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如实作证,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起到法律震慑作用。因此,建议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⑨。其形式可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词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

3、完善证人伪证惩罚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没有认定伪证行为情节的标准;没有区分庭审前、中、后伪证行为的性质;没有考虑伪证危害后果的情节等。其二,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证人伪证行为明确界定在刑事诉讼中,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伪证行为指向当事人,而非证人,且执法中适用不多,不足以对证人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注释:

①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17-118页

②参见王茂华、邓运日《试述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载于《福建审判》1998年第3期。

③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1条。

④参见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⑤对此学术界看法并不统一。持应删除观点的可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张淑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29页。持相反观点的可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46页;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42页。

⑥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29页。具体表述为:①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②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直接损害;③证人所作证言将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受到耻辱;④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⑤证人作证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

⑦参见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3期。

第5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缺失

1、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入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人仅规定了诉讼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权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构想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转贴于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制度

1、扩大诉讼律师的阅卷范围。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其第31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第319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325条对律师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却对律师阅卷多规定了一道批准“许可”关。其二,对人阅卷范围的规定,机械地比照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不相称的。

2、取消对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依据《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参照本规则第323条、第324条规定办理。按此规定,律师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需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律师人的作用是不相称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独立当事人,庭审中不仅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作为被害人的人,一方面,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包括在庭审中可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由于人在地位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行使被害人之诉讼权利时,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而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但可以在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四)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完善

第6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国家在执行刑事法之惩治功能的同时,有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接受公权的追诉而受到损害,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在诉讼尚未开始就存在的公共规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在于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西方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此经典法谚蕴涵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在监督和制约特定的国家控诉行为问题上,目前所有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均设有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见证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趋向。学者专家普遍认为,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见证人制度的确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无形中提升国家追诉犯罪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兼具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此种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侦查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最低,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

    二、中外法律对见证人的界定及适格性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基本界定问题,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诉讼参加者。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其规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即是对见证人以及实施扣押后为扣押物品所指定的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实际上是根据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而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1]2001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见证人的规定最为详尽,值得我国借鉴。该法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对见证人有比较清晰的界定,认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限于某些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其中涉及到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但是对见证的概念和资格未作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邀请,在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到场观察、监督、证明诉讼行为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鉴于见证人系受邀请参加诉讼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的特点,法律对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作出规范,这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目前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较为详尽的是前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6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没有具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现场勘验中的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此种规定显得粗疏,应当细化。《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4月修订)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但是此规定仅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效力欠缺,而且只涉及现场勘查,范围不够全面。

    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范围的问题上,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见证活动一般出现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一般少有见证活动,而且见证活动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的特定诉讼活动之中,主要针对专门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行为除了上述特定诉讼行为之外,留置送达也适用见证人制度。

    三、中外法律关于见证人权利义务规定之比较

    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及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均具有明确的见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权利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见证人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或者相关文件;2、见证人有阅读及修正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认为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见所闻不一致时,有拒绝签字的权利;3、见证人对于办案人员进行的特定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4、见证人对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在义务方面规定主要是:见证人有保密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义务。[2]我国法律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无规范性规定,不利于鼓励公民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予完善。

    四、我国有关见证人制度的规范性冲突

    (一)见证人制度在勘验检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诉法第106条规定:“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没有规定见证人在场的必须性,对见证人的最低人数、见证资格也没有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对资格问题仅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这一条件。但是,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勘验过程是否应当有见证人参与,对参与程序也没有任何规范,对笔录签字也未作规定。

    4、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虽然于1979年修订,时间悠久,但其规定既全面又显得规范,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

    (二)见证人制度在搜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诉法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搜查参加人中,仅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签字程序中仅规定“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按照一般文义解释必然理解为:在搜查时如有被搜查人在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或者其邻居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四者具其一即属于程序合法有效,签字确认笔录也只需一方即可。概而言之:不用见证人可以搜查并制作笔录。很显然,这与立法在搜查中设立见证人制度的初衷是不符的:既然不用该制度也不属于程序违法,为何设置?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0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84条规定:“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规定只涉及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程序,但是其中的“或者”性表述也显得见证人的可有可无,比较模糊。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中也是“或者”性表述。

    (三)见证人制度在扣押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第11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均明确了“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制度,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笔录的必须性,但是仍然存在对见证人的人数和资格都未作规范方面的缺陷。

    (四)见证人制度在辨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没有规定辨认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强调见证人到场监督辨认的必须性,对见证人的人数和资格也未作规范。

    五、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见证人制度是保证国家公诉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之关键,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目前我国检察监督实践中,法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现象几乎为诉讼常态。见证人制度实践缺位极易导致公诉证据被法院依据证据“三性”原则予以排除,造成公诉不力甚至失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在见证人制度方面存在上述缺陷,司法实践中适用见证人制度存在诸多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见证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经常成为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否定控诉证据的攻击方向。下面是几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一)法律规定的特定诉讼行为中,不选择见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在勘查现场或者执行扣押、搜查等任务时,根本就没有依法聘请见证人。有时为了做表面文章,仅在执行任务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行为结束后单方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用电脑打印在笔录尾部。

    (二)见证人的人数不符合规定。虽然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对特定诉讼行为规定了见证人制度,但在见证人的人数问题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明确要求,但是仅仅局限于一种诉讼行为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程序中,不具有全面性和广泛代表性。由于其他见证人规范没有限定人数,实践中各地的操作情况不一,只有一个见证人的诉讼证据也很常见。

第7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概念是反应对象的特有属性和范围的思维方式。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第61条之规定,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有以下几个功能:其一,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澄清不当认识以理解问题;其二,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提高当事人质证的能力。从以上分析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处于附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帮助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提高当事人诉讼能力

(二)诉讼辅助人制度的意义。

我国目前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有着极为广阔的市场,其可行性十分明显。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司法鉴定制,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结论对诉讼中的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建立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但是司法鉴定制度一向是我国诉讼领域的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结构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存在极端混乱的局面。首先,公检法内部存在鉴定机构,违背鉴定机构中立性原理。我们知道司法机构的存在就是为了从公平公正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结论必须客观真实。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主体必须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从公正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实施的鉴定结论。我国公检法是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在其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对诉讼的公正公平存在着瑕疵,与民事诉讼所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实不符的,无异于“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这个道理同样也适用于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是中立者。如果其还兼备着鉴定的职能,也无利于司法公正。其次,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全由公检法掌控。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只拥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毫无疑问,辩方无权知道公检法里面的出来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无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这种缺乏透明性的制度无疑会滋生暗箱操作。公检法机关对于不利于自己或者其鉴定结果有瑕疵的鉴定,不会开诚布公的告知辩方。就算相关人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权还是掌握在公检法机构手里,不利于保护辩方对司法鉴定的知情权。因此诉讼辅助人制度的存在具有很大的意义。

二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证据规定》第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身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审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联系英美的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权衡其利弊笔者个人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有以下缺陷需要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比较被动。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

由于专家辅助人指的是根据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逐步探索建立而形成的,因而在立法上这一制度还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也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程序保障急需完善。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仅需要从法律上对专家辅助人内容作进一步的规定,而且还必须从正当程序角度出发,作好制度之间的协调和配套,从而在实践中才能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推动专家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

三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建立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鉴定制度改革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完善诉讼辅助人制度:

1、完善专家辅助制度的启动规定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签订并向法院出示委托书,并向法院出具能够证明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知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院一般应当准许。当事人未申请出庭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和疑难性问题所作出的说明或提出的意见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英美法系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专家证人制度中将专家的选任和出庭作证的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然而考[虑到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我国诉讼辅助人制度在启动上仍然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适格条件,对于专家辅助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不能像鉴定人一样实现做出严格的规定,因为专家辅助人的范围远远大于鉴定人的范围,除了鉴定人以外,还可以是其他拥有专门技能或经验的人,专家辅助人只要能够帮助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能力进行质证即可,至于获得资格的途径,是评价是否荣有从业资格证还是实践经验,不应该成为是否具备资格的判断标准,衡量诉讼辅助人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标准应当是他是否比(下转第48页)(上接第39页)一般人更有能力提出意见。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适用上所具备的灵活性广泛性实用性。所以立法没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作出统一的规定,诉讼辅助人的资格应该是法官采信证据是考虑的重要条件。

第8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一、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现状

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处在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之中。据统计,我院审理刑事案件罪犯中,未成年人罪犯占刑事罪犯比重由1997年的6%上升到20__年的12%。为更好地适应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加快少年立法,先后通过两部独立的少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七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__年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九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反映出国家对少年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重视。除两部独立的少年法之外,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但是,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推动的,而司法解释又是对一些试点措施的经验总结。目前,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主要司法解释包括:公安部于1995年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__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__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还联合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际上,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少年司法制度探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推出了其地方探索。除上述关于机构专门化的规定外,已被法律确认的少年司法制度内容还包括: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会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

2、非犯罪分流。在我国,犯罪的门槛是很高的,也即在西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能还不是犯罪。如各地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不一样,同一数额,在发达地区可能被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但在不发达地区,可能就构成犯罪。我国目前通过专门教育、治安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方式来分流未成年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除专门教育外,其他措施也适用成年人。这种分流措施的适用,目前尚不需要经过法院,也不留:请记住我站域名犯罪记录。

3、未成年人犯罪,应比照成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当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统一罪行,且情节相似的,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刑罚应轻于对成年人判处的刑罚。另外,《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对于无期徒刑,我国的无期徒刑设置不是无释放可能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4、不公开审理规定。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十六不满十八的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也不公开审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媒体报道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被审判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如果 在审判中,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不论其是否贫困,法院都应当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也应该告知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协助申请。

6、审前或已决未成年人的分押分管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已决监禁,应该坚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看管。

7、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防止诱供、骗供和逼供,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此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有突破,后者只规定“可以”而非应当。

8、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如果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尚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羁押机关有义务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20__)第57条第2款的规定。

二、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创新

少年刑事司法创新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特色,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不少成就,尤其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处于探索之中,一些制度的操作性不强,一些制度还有待系统化。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发展和完善。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的创设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落实少年司法制度的第一个专门机构,从1984年11月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法院为龙头拉开了序列探索。截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763个,共有7049名审判人员,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定了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院作为试点单位。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创新有长足的发展。

少年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从宽从轻的精神,也反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比如,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又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规定,关于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的实践中,立案、侦查、、审判等不同环节,针对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司法机关被要求采取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和维护他们身心健康的特殊措施:立案阶段重点审查年龄;侦查阶段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阶段更多地考察少年基本情况、致罪因素等;审判阶段专门设立少年法庭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探讨圆桌审判、暂缓判决,对未成年犯罪者实施教育、感化和挽救;执行阶段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分押分管,设立专门性的少年矫正机构即少年管教所(又称为少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教育改造犯罪少年的少年刑罚执行机关。

三、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在我国构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现状分析后,我认为,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保释制度

基于教育挽救少年的需要,有必要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率先引入保释制度。在我国则一直将取保候审作为限制人身自由以保证办案的常用措施,使其无法体现应有的价值。少年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心理的脆弱,而且往往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有的只是一念之差误入歧途,有的还在学校接受教育,所以在对少年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保释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避免少年因被关押而受到感染,而且不会给少年打上犯罪的“烙印”,可以减轻少年心理上的压力,如果辅以完善的教育引导机制,则少年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报应将会大幅度减少,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2、专门人员办理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照顾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少年犯罪专人办理,符合少年心理需求,可以使少年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我国部分地区在办案中已尝试适用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大多数法院因人力各方面不足,还由刑庭审理少年犯罪。所以,专人审理并没有形成专门的、固定的制度,专门办理的人员一般都未接受过心理学等学科知识的培训,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处理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派专人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办案人员不但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而且应当熟知少年身心特点,具有相应的心理学和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发挥专业化带来的优势,最大程度实现对少年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标。

3、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的好处在于通过对少年犯罪前后一系列问题的调查,司法人员可以全面了解少年的人格、素质、经历和环境,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深入了解少年犯罪的原因和发生条件,从而能够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治效果。从目前的实践看,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已经自觉不自觉地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第3款就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等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为办案提供参考。但在少年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模式上,尚未有完全一致的做法,而且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还显得过于狭隘。

4、暂缓制度

暂缓即附条件不,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终结时,对触犯法律应当但具有某些可宽宥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考验期,如果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并且有较好的改过表现,就决定不再提起公诉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暂缓制度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缺陷,尤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处理少年犯罪,暂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环节决定,已经有许多检察院尝试实行暂缓制度,取得较好效果,这项制度是建立完备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它可以促使犯罪的少年产生进行人格改造的内在动力,使其在有条件的自由中按社会化、合法化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完成改造。

5、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第9篇: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通常的案件中,"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有助于法官或者陪审员判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①而在一些涉及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纠纷的特殊案件中,证人证言由于是案件的主要甚至是唯一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证人证言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关注并加以采用,证人证言似乎开始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一、证人证言制度的现实困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概率不低,但是作用却不大,相比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使用的普遍性而言,证人证言的作用几乎可以忽略。在书证、物证与证人证言并存的情况下,证人证言通常会因为其不稳定性,与"确凿的证据""沾不上边"而被束之高阁;即使在仅有证人证言作为唯一证据的时候,也往往会因与"举证方"存在某种关系亦或是真伪难辨而被办案法官否定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现实困境的成因分析

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不被采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立法层面的原因,也包括证人证言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1、纠问式庭审机制与当事人的证人相矛盾,证人证言难辨真伪。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该规定,证人的寻找、出庭等都需要一方当事人的参与,而当事人主动寻找证人则必然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通常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当事人的证人",而非司法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所需要的能够保持中立的"法庭证人"。这些证人所做的陈述必然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证人所作证言如果无其他能够被法庭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作证的话,必然真伪难辨、难以被采信。

由于上述证人产生及确定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立法悖论的存在,证人证言要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必然要求在庭审中有一套证人证言确认机制来甄别证人证言的真伪。然而,目前我国纠问式的庭审模式由于其本身的机械性明显缺乏甄别证人证言真伪的功能。

2、证人证言真实保障机制缺失,真实性难以保障。真实保障机制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伪证惩处机制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伪证行为仅在在第102条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该条文并未明确认定伪证的标准,即证人所作陈述达到何种程度方才构成伪证。其次,该条文对伪证情节轻重并未作出规定,评判轻重的标准缺失,导致实践中处罚无据。再次,该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中并未有针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的规定,《刑法》第308条仅仅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

其次,证人隔离制度不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是该条在实践面前仍显不足。首先该条文只对证人接受询问时作出隔离规定,对证人在作证前等待阶段的隔离并未明确,证人在庭前容易相互影响甚至串供。其次,该条文对证人违反法庭隔离或退庭的命令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强制或处罚措施,该条文执行无力。

(二)证人证言自身原因

证人证言不被采信除了立法层面的原因外,还有其自身的原因。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本身存在着主观性与易变性的特点,证人证言缺乏确定性与稳定性。

1、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真实情况感知的客观陈述,就是说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陈述是经过证人主观加工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人作证时不能使用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语言,但是"人因其感情、爱好、信仰、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主观影响,天然地具有对感知对象予以加工、选择、塑造的能力和倾向,不能尽如'镜面效应'那样予以客观地反映"。②因此,证人在法庭上所做证言必然会带上当事人的主观色彩或某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其所作陈述或多或少会偏离案件裁判所需的法律真实。

2、证人证言的易变性。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淡化或遗失,且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发生混淆,甚至做虚假表述。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时与法律事件的发生存在时间差,而这种时间差的大小或多或少会对证人的记忆产生影响从而使证人的陈述无法如其他物证或者书证一般完全客观的反应事件发生时的情况。此外,证人在开庭前后如与当事人或其他证人接触,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形成混淆,作出偏离真实的陈述。有些证人甚至可能在利益诱惑下作出有违事实的虚假陈述。

三、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完善证人证言交叉询问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曾被美国学者韦格莫曾称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该制度由于其内容的规范性和严谨性,使其具备了目前我们纠问式庭审所不具备的发现真实功能。为了能有效辨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立法不妨在学习和借鉴该制度的基础上设立自己的证人询问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交叉询问,又称交互询问,是指英美对抗制庭审中,当事人对证人进行盘问的一整套制度和相关配套程序、规则的综合,是法庭庭审质证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具体内容是首先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对证人进行询问,即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即反询问;在主询问和反询问结束后,提供证人一方还可以在反询问的范围内进行再主询问;然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再反询问。如此,层层推进以求发现案件真实。

在英美法系中,交叉询问的基本模式有两种:一是典型的交叉询问。即纯粹的由当事人主导的交叉询问,当事人对法庭调查具有绝对的主导性,法官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质证程序。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极大地发挥,但是在实践中也往往会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以及询问技巧上的不足,以及对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法官又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控制,而导致的诉讼争点不明、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不利于迅速有效的解决纠纷。二是混合式交叉询问。这种证人庭审质证模式在注重发挥当事人参与庭审质证的主动性的情况下,也强调了法官对庭审全局的控制和平衡作用,具体说来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在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前后以及询问进行当中,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询问,在这种情况下的法官询问只能是为当事人询问的补充,交叉询问的主要部分依然是由主询问和反询问。另一种做法是对于法官传唤的证人,应当由法官首先进行询问,而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

鉴于大陆法系立法体系对我国立法的深刻影响,并参考上述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的相关内容,笔者以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不妨设立类似上述混合制的交叉询问制度,并补充设立起相关的一些适用性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法庭进行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发现证人在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和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或者发现证人所做的证言并不是就其亲见亲闻的事实进行的陈述,而是其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或者推测,从而排除仿造的和非法的证据或者意见证据。而法院之所以可以排除这些证据,其根据就在于法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因此,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询问制度,先应当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第二、适当地发挥法官的作用。为了避免反询问导致诉讼的拖沓,法官有权制止提出与案件争议无关或不必要的问题;在当事人结束反询问后,法官若认为有必要可以对证人进行补充性的询问。第三、基于反询问的性质,在反询问中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询问。在主询问中,由于证人代表询问方的利益出庭作证,容易接受暗示作不实陈述的风险,诱导性询问有利于迅速揭示案件的客观情况。第四、确立开放式的反询问的范围控制模式。将反询问的范围限制在直接询问的范围内,一是允许就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的事项进行询问,二是允许对可能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项进行询问,但是这些事项应限于主询问中未提及事项。这种做法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按照逻辑顺序来证明案件事实。③

(二)建立证人证言真实保障机制

建立证人证言真实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伪证惩处机制,包括建立证人伪证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处罚制度。对于那些作伪证造成后果不是很严重,仅仅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的证人,我们可以有针对性的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伪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证人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因证人作伪证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并通过立法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赔偿方式、控告申诉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④对于那些因作伪证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破坏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则可以明确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一条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伪证罪。

其次是完善并落实证人隔离制度。该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增设证人出庭作证前等待阶段的隔离规定,防止证人之间互相影响,保证证人陈述的内容是自己个人的亲身体验。第二、建立起证人违法隔离制度的惩处机制。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证人违反法院关于证人退庭或隔离的命令,如法官可以宣布证人证言无效,强制证人退庭等,对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等。

注释:

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

②王建华:《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③安广泉:《关于建立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的思考"》,载《浙工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3卷。

④郑吉文:《浅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载《大家论坛》,2010年5月4日。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

【2】王建华:《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3】安广泉:《关于建立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的思考"》,载《浙工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