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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物种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外来物种管理办法

第1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以及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做好入世后过渡期有关承诺工作,2005年,我国对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进一步放宽或取消了对部分商品的贸易管制措施。现将涉及海关管理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及变动情况解读如下:

一、有关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修订及调整情况

(一)《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商务部对原《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会商海关总署,以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用词更加严谨和规范,内容上也更加完善和具有可行性,不仅对原办法中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订,同时也对原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予以重新明确。与原《管理办法》相比,变化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取消了原《管理办法》中关于配额机电产品、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和光盘生产设备的许可证签发规定。

2、明确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均需要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

3、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明确了其溢短装的标准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并对此类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签发以及核扣进行了规定。

4、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5、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行为,其处罚原则修改为“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原则,将其中“外经贸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修改为“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注意:原《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废止。

(二)《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对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会商海关总署,以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具备《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同样特点,与原《管理规定》相比,变化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200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的调整,取消了原《管理规定》中关于重水的许可证签发规定。

2、明确了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均需要按规定领取出口许可证。

3、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管理办法》明确了其溢装标准为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对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4、明确了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明确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5、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行为”,其处罚原则修改为“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其处罚原则增加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的条款;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增加了新的处罚原则,即“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注意:原《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废止。

(三)《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商务部对原《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海关总署签发后,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原则上按照新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执行。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1、对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做了如下修改:

①将原“加工贸易方式”改为“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这一情况;

③对原“货样、广告品进口”的条件,增加了“实验品进口”,同时增加了金额限制,即“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④增加了“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这一情况。

2、明确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和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同时也明确,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和保税物流中心进口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除规定可以免领的外,仍应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3、明确了加工贸易进口转内销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仍需按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4、明确了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同时对大宗、散装货物的《自动许可证》如何核扣作了明确规定。

5、将《自动进口许可证》原来实行的“一批一证”制,改为“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6、明确《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四)《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的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商务部经会商海关总署,于2005年6月19日公布《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令2005年第13号),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1、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

2、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如下海关监管方式: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对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转口贸易不适用本办法。

3、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证一关”,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4、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5、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6、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7、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8、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9、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调整情况

(一)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3种: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总计83个8位HS编码。

2、变动情况

取消了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取消了光盘生产设备的进口许可证管理。

3、发证等级

监控化学品(共43个8位HS编码)和易制毒化学品(共31个8位HS编码)的进口许可证,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共9个8位HS编码)的进口许可证,由各地方发证机构签发。

4、文件依据:

①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2号;②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8号。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47种(316个8位HS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2、变动情况

(1)取消了人造刚玉、坯绸和部分蚕丝类货物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增加对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

(3)石蜡由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改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由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改为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由实行出口无偿招标管理改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4)取消蚕丝类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出口不再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取消茶叶出口指定经营管理。

(5)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免领成品油出口许可证。

3、发证等级

(1)小麦、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8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

(2)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等32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3)茶叶、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电风扇、电子计算机、自行车(12-28英寸)、石蜡7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各地方发证机构签发。

4、文件依据:

①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8号;②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7号。

(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自动进口许可以一般商品、机电产品(包括旧机电产品)、重点工业品三个目录形式进行管理。包括肉鸡、酒、烟草、二醋酸纤维丝束、石棉、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天然橡胶、合成橡胶、胶合板、化纤布、铜、铝、机电产品、成品油、氧化铝、化肥、农药、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涤纶、腈纶、钢坯、钢材、铁矿砂共25大类货物,总计1505个10位数海关商品编码。

2、变动情况

(1)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以及光盘生产设备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并全部调整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2)增加部分汽车零配件实行商务部发证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3)取消89011090、89013000、89020090三个商品编码旧机电产品商务部发证管理。

(4)自2005年3月1日起,对铁矿砂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编码为:2601110000、2601120000、2601200000。

3、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令2004年第26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5年第9号。

三、其他进出口贸易管制商品目录调整情况

(一)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为进一步明确对进口第七类废物的管理,2004年11月24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中的个别货物进行了调整,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情况

(1) 将原商品编码为38259000的“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调整为商品编码38259000.90的“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

(2) 由于进口第七类废物已列入第五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原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门的有关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予以废止,并明确“废游戏机”禁止进口(包括以加工贸易进口)。

2、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联合公告2004年第73号。国家环保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废止〈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的通知》(环发[2005]4号)。

(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2004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变动情况

新增了钨废碎料、镁废碎料、钛废碎料、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其他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商品为第三批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2、注意事项

凡进口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中的废物,须凭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3、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告2004年第66号。

(三)检验检疫法检目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进行了调整,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公告调整进出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有关规定。

1、变化情况

(1)将钨废碎料、镁废碎料、钛废碎料、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商品(共计5个8位HS编码)新增纳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

(2)将计价秤、IP电话信号转换设备、集线器、起重机、钻探车、放射线检查车、环境监测车、医疗车、电源车、机动车辆底盘、挂车及半挂车等商品(共计24个8位HS编码)新增纳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实施进境商品验证管理。

(3) 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4) 自2006年1月1日起,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未列入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在海关放行后实施检疫。

2、注意事项

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出口放行手续。

3、文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207号;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公告2005年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公告2005年第11号。

(四)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调整以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了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情况

(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第十三次缔约国大会对CITES附录I、II作出了修订,主要对部分物种标本在附录I、II中的列入(包括列入附录I或II、从附录I或II中删除、从附录I转移到附录II、从附录II转移到附录I)作出了调整,并对其中部分物种标本的列入附加相应的注释,或对此届缔约国大会之前被列入附录I、II中的部分物种作出新的注释。

(2)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管理的商品按10位商品编码计共576个,比原《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增加了291个。

(3)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将目录中所列的商品区分了进口和出口的管理(旧的《商品目录》没有区分进口和出口,凡列入《商品目录》中的商品,不分进出口均实行管理)。

2、文件依据: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3号;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04年第1号。

四、纺织品出口管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关于纺织品配额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自2005年1月1日起,原对我纺织品出口设限国将取消对我配额限制。

(一)变化情况

1、自2005年1月1日起,欧盟、美国、加拿大和土耳其将全部取消对我国纺织品的配额限制(详细目录见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82号附件)。

2、自2005年1月1日起,现行纺织品被动配额将全部取消,全球纺织品贸易实现一体化。为实现一体化的平稳过渡,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一体化后企业在向海关申报出口有关纺织品服装时,仍须继续按海关十位编码填报。具体代码以“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为准,可参见《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商务部政府网站。

3、自2005年1月1日后从我国出运到欧盟各成员国和土耳其的纺织品,出口经营者仍须出具纺织品专用原产地证。

(二)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8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103号。

第2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高校;物业托管外包;后勤业务;社会化改革;资源配置

一、前言

高校物业管理工作便面上看似言及微不足道,但它实则一直是高校管理的重要内容,因为它不仅承担着为学校教学、科研以及师生学习、生活提供优质服务的重任,其服务质量的高低更是直接关系到学校的长期稳定和发展。但是区别于一般企业和其它事业单位,学校虽是一个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它的物业运行管理却丝毫不比企业管理要求之严格、实施之艰难。基于此,本文将从高校物业托管外包的现实必要性、重要意义以及其当前面临的实施困境来分析、研究我国普通高校物业托管外包问题。

二、高校物业托管外包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校物业运作模式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具有“小而全”、“大而杂”的显著特征,并普遍采取封闭式、自我配套、自我服务的“全包型”运作方式。这种物业管理模式游离于国家统一的市场体系之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极不适应。它“只讲投入,不讲产出;只讲公益服务,不讲经济效益;只讲福利供给,不计成本核算”的“学校办社会”行径,这种情况造成大学不仅很难将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高校的核心和主要业务上,有限的精力、有限的时间、有限的资源往往使得高校领导人对该关注的关注不够,迫于各种压力和错综复杂的矛盾,使得工作主次颠倒,进而影响了学校的发展;此外它造成了我国高校物业资源配置重复、运行效率低下、风险程度上升的局面,高校后勤服务的路子变得越走越艰难,学校的压力和负担越来越重,这些对整个学校、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发展都是大有弊害的。因而,引入一种经济、高效、合理的物业管理模式对于高校后勤工作管理却有现实必要,高校物业托管外包就是一个很好地解决出路。

三、高校物业托管外包的重要意义

从外包的内涵来讲,高校物业托管外包是指高校将非核心、次要的或辅的后勤业务管理工作外包给社会专业组织,以利用它们的专业化资源优势来提高整体效率和竞争力,而高校自身仅需专注于教学、科研的核心功能和业务,对比传统“低效、风险大、社会化低”的高校物业管理模式,它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一)有效地降低学校办学成本,改善物业管理工作和整体形象,提高学校综合竞争力

传统的高校物业管理模式下,后勤工作机构设置庞大、冗员雇佣过多,降低了办事效率,加剧了高校物业管理工作具体开展的运行成本。而采取战略性外包的方式, 引入社会专业组织, 利用其专业化优势和规模化经济特点, 提高服务效率的同时能很好地降低服务成本,改善高校物业管理水平,这对高校的正面形象塑造十分有利。此外通过外包的管理方式,能有效地分离我国高校回归“教学相长、育人强国”的办学宗旨和核心任务,分散非核心琐事长期以来对大学核心业务的影响,从而提高我国大学的办学效益和办学水平,促进高校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很好地规避社会责任和法律纠纷,降低学校管理风险

在我国,高校除了要承担教学、科研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职能外,还承担着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等重担,可谓是“既当爹又当妈”、“学校办社会”般的艰难,而且在学生家长、社会人士眼中,学校就应该是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了任何一丁点状况、受到一丝儿伤害,他们往往会第一时间归咎于学校管理工作的失职,学校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将承担许多管理风险。而物业托管外包能广泛地运用市场机制和利用社会力量办后勤, 实现后勤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转换,较好地解放和发展了后勤生产力,规避一些不必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纠纷,从而大大地降低了学校管理风险。

(三)有利于推动社会外部的服务产业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哪里有需求,哪里就有市场”,高校物业托管外包的实施,既能使高校领导可以专心致志地抓教学科研, 同时降低后勤运行成本, 并获得更好的后勤保障服务。而且还能很好地开拓国内校园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市场,延长物业托管外包服务产业链,并且通过积极公开、公平、公正地引进专业组织机构参与高校物业托管服务的竞标,能有效地促进整个行业的良性竞争,促进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和管理制度的形成、发展以及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的催生、培养,有效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我国普通高校物业托管外包实施当前存在的困境

(1)信息不对称下高校物业托管外包承包方的选择艰难。高校物业管理选择外包本身的目的是就为了能充分专业组织机构资源优势降低办学成本,提高管理服务质量。经济生活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常存在的,在开始进行选择承包方的简短时候内,高校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去了解服务商的经营状况、社会声誉、成本结构等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信息。并且当前我国物业托管外包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很健全,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并不是很成熟,这让给高校物业托管外包承包方的选择出了一道难题,一旦选择不当,高校希望提高物业管理服水平、降低办学成本的初衷可能适得其反,承担更多的风险。

(2)外来物业管理力量的介入与高校服务特殊性的矛盾难以协调。由于是外来物业管理力量接管高校物业管理工作,他们面临的是特殊的服务对象、特殊的业务范围,因为高校的教师和学生,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关注的重点性,对于高校物业服务大规模外包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高校物业服务涵盖广,包括师生人生财产安全管理、宿舍管理、教室管理、水电管理等,这让一个新入驻的外来机构一时间很难适应环境,与这些矛盾难以有效协调。

(3)高校对物业托管外包承包方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完善。我国高校物业托管外包的实行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果实,它的推广发展还不够成熟,甚至到现在我国国内还没有专门的由政府或相当于高校联盟类的管理机构来监督、负责相关业务,高校对物业托管外包承包方监督管理的完善机制更是无从提起,这也是我国普通高校物业托管外包实施当前存在的主要困境。

【参考文献】

[1]文小芹.对高校后勤改革与发展的几点思考[J].教育论坛,2004(03).

第3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一、案件管理的十项业务需要从六个方面抓好落实

(一)案件管理有十项具体业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一书中对案件管理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1.统一负责案件受理、流转;[1]

2.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监控;

3.统一负责涉案的财物监管;

4.统一负责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

5.统一负责接待辩护人、诉讼人;

6.统一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和综合考评;

7.统一负责业务统计、分析;

8.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9.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

10.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落实十项业务的六方面措施

落实《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所规定的十项业务,本文认为,应当抓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1.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

在开展案件管理机制改革中,作为检察院的领导,当然希望案件统一管理,这样能够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程度。而且,案件统一管理,院领导需要关注的不是具体部门的办案进度,只需要了解全院案件的流程,掌控起来更加方便。但具体办案部门对案件统一管理心理上往往不太容易接受。有了案管机构,案子照办,实际上多出了一个“婆婆”,原来直管的是院分管领导,现在的案管机构成了如影随形的直管领导。人在本性上是追求自由的,多一层监督,就感到多一份拘束,心里总是不舒服,总是容易产生排斥、抵触情绪。这就需要加强教育与引导,讲清案件管理的作用,特别是对提高办案质量和保护办案人员的作用,一定要讲清楚。

2.统一进出口

《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受理”可以理解为接受与办理。办理虽然有具体办案部门,但对外却只能由案件管理部门出面。这也就包括了案件的进与出。从进口的角度看,无论何种渠道来的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只有一个机构受理。这也就是案件受理窗口。有的称案件管理中心,有的称案件管理办公室。这个窗口既是对外的,也是对内的。对外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移送来的案件,自办案件也同样交给案件管理部门。无论是外系统移送来的案件还是自办案件,都统一交给案件管理部门,由案管部门分转给相应的办理部门。从出口看,办理案件的部门在案件办结或需要与原移送单位进行交往,也由案管中心统一办理。如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由案件管理部门开具法律文书,也由案件管理部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移送法院。这样既省去了具体办案部门案外时间和跑腿之累,也免去了办案人员办人情案的嫌疑,更重要的是从流程上对案件的进展有了统一的掌控,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因个人有意或疏忽的原因而导致办案程序上出现问题。对于案管部门把好出口关,《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十分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3.抓好两个系统的运行与互动

第一是外部系统。指的是有法定办案权、需要把案件交给检察机关处置或需要同检察机关发生关系的各办案单位。主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法院等。检察机关与这些单位打交道,统一由案管部门出面。如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管理部门不仅要补充材料,对补充侦查的时效、期限、程序都要进行监督与提醒,要认真关注这些单位的办案进程。所以,案管部门与外部系统是一个时时双向互动的关系。

第二是内部系统,也就是检察机关的自办案件。一旦进入案管部门,其程序也同外部系统一样,由案管部门监督与提醒,虽然是在同一个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同办案部门围绕所办案件,也是一种双向互动关系。

4.要发挥好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受理与监督。案件受理只是案件管理的开始。因为案管部门自身并不办理案件,案件受理后,案管部门按案件性质和本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的分工,把案件分转到相关办案部门。分转以后,案管部门必须盯着案件走,对办案流程实行全程监控。受理案件,与流程监控相比,相对简单,监控流程,不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还是一个确保办案质量的过程。流程全监控,是检察机关内部加强自我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的实质意义所在。对外部来说,各有关机关的案件移送只需送往同一窗口,无需像以往一样找到相应部门的办案人员才能进行移送,节约了时间,确保了移送的效率。

二是及时处置。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三是评查统计。一个案件办结后,进行评查分析是十分必要的。评查主要是对办案材料(含各种证据)的管理与使用、案件的质量、案件当事人的反映、案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舆论媒体对案件的评价与反映等方面进行评定。统计主要是对所办结的案件的重要数据进行统计,从统计资料中找出规律,为以后的案件管理提供借鉴作用。

5.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个环节

第一,审查环节——案管部门对需要统一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审查内容有:(1)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审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3)审查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4)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二,受理环节——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办的案件都由案管机构受理,案管机构在受理案件时要做好登记工作。 但不同情况需要区别对待,案件管理部门对接受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后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分转给相关办案部门进行办理。如果审查后,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单位重新装订后再移送。

第三,全程监控——案件分转出去后,案管部门要对案件进行流程全监控,随时了解案件的进程,时时关注案件的时效,期限快到时及时发出预警,以保证案件程序公正。

第四,结案评查——结案后应当及时进行认真的评查。虽然有的评查内容在短时间内不一定能够显现,但绝大部分评查所需要的信息或材料都应当是比较容易获取的。对评查所需要的资料进行搜集尽量仔细一些、完整一些是对的,但没有必要求全责备。

6.健全案管方面的五项制度

(1)受理时的登记制度。这是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起始点。交由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必须交给案管机构统一受理方能进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案管机构接到内外系统移送来的案件,一定要认真登记,做到有案可查。同时,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也要进行登记。另外,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审查、审批制度。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审查,这由具体的职能部门执行。但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这是案管部门的职责之一。

另外,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对此规定,案管部门的职责是审查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3)办案前的交接制度。案管部门受理案件后,必须把案件分转给相应的具体办案部门,在分转时,应当有严密的案件交接制度。交接的内容、交接的时间、交接的地点、交接人、签收,应当一应俱全。

(4)办案过程中的监控制度。案管部门对全院所有的案子都进行流程监控,这种流程监控要有具体的体现。如果检察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出现有《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的那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已经发出了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办案部门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5)案子办结后的总结归档制度。案子办结后的评查过程其实也就是办案的总结过程,评查材料要整理归档。案件本身有的案卷虽然已经退了回去,但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就将这些材料制成电子文档,建立起所有案件的电子档案,可随时调阅,作比较或参考。

二、进行职能整合是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传统案件管理模式的缺陷

第一,传统的办案模式影响检察机关整体功能的发挥。传统的案件管理模式相对偏重于办案结果,容易忽视办案过程;相对强调纵向条线管理,容易忽视横向整体管理,这种管理模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传统的案件管理模式是一种从检察长到承办人的线性垂直管理模式,各办案业务部门以自我管理为主,这种模式存在三大不足:一是案件管理主要依赖于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的宏观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直接管理,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管理,管理归口分散,管理层次多,指挥链条长;二是长期沿用以部门领导纵向管理为主的分散管理模式,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各分管领导缺乏及时、全面了解和统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渠道,管理环节条块分割,缺乏统一性、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缺乏统一机构对案件进展不间断管理,既不利于办案资源的统筹配置,也不利于检察长对各项业务情况的宏观把握;三是在旧有的管理模式之下,对案件的内部监督多依赖领导监督和下一检察环节的监督。案件的办理进展如何,受理、办结了多少案件主要由业务部门内部掌握,案件管理存在封闭性和阶段性,重结果审查,缺乏过程性监控,监督缺位,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环节中的问题。这种管理体制导致的后果:一是为决策提供信息的速度缓慢,信息容易失真;二是管理“断头”多;三是纠偏纠错动力不足。在传统的案件管理模式下,检察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表现为横向监督制约不足、纵向统筹指挥缺乏等弊端,影响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也影响了检察业务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二,内部监督制约纠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虽有一系列的制度规定,但由于都是同事,碍于面子,尤其是在工作琐碎且繁重的审查逮捕、审查案件,很难实施有效的同步监督,也就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甚至还有的分管领导时不时表现出“护犊子”的现象。

第三,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受限。检察机关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对公安与法院的执法与司法,监督是其法定责任。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干警常年与公安、法院相对固定的人员频繁接触,密切交往,人情关系、互相配合占了上风,监督意识逐渐淡化,监督职能也就日趋弱化了。

第四,激励机制弱化。由于检察机关办案各行其是的特点,缺乏可比性,导致了机关内部对业务工作的考评缺乏权威的考评部门和科学的考评方法,造成了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甚至是干与不干一个样。评优提拔凭印象,工作干得多未必得到认可,干工作居中游的,票数不一定少。这就难以有效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职能整合的具体内容

案件集中管理模式,是将相关职能由各相关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统一整合到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基本上围绕“六个统一”开展案件管理工作,即统一受理案件、统一分派案件、统一送达案件、统一赃证款物管理、统一案件数据出入口、统一对案件程序流转进行跟踪监督。许多地方检察机关整合内部管理资源的主要举措有:(1)将办公室的检察业务统计工作、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管理工作等职能划归案件管理机构。(2)将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制订和修改执法办案工作流程、法律文书管理、执法检查等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同时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院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如辽宁省检察机关、深圳市和南通市检察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10年6月明确要求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3)将监察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能较多地转移到案件管理部门,将对程序质量和涉案款物的监管,明确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4)将政工部门的执法规范化建设、检察业务考核评价、检察人员执法业绩档案等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5)将执法办案部门受理案件和裁判文书等,送达案件,开具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书等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6)将财务装备部门保管涉案物品的职能划归案件管理部门。深圳、苏州等地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已承担对涉案物品的保管职能,并且率先实行了条形码管理技术。[1]

经过职能整合,各办案部门和具体办案人员要实现三个转变。即从原来的自己掌控办案向在案管机构监督下办案转变;二是从原来办案人员个人从头到尾承包式办案向在案管机构监督下透明、规范办案转变;三是从原来在纵向领导下办案向在案管部门流程监督、引导下办案转变。

职能整合以后,或多或少的会给办案部门与办案人员带来一些不适应,办案部门与办案人员应当消除这样一些心理与思想观念:(1)我的案件我做主;(2)案件管理多此一举;(3)都是同事,案管不必太较真;(4)有了案管,阻断了我的社会资源;(5)案管是多出来的婆婆,无端多出个机构干预了我的办案。

(三)案管中心设立的特别要求

1.职能:不同的检察院对案管机构的职能进行过各自的探索。有的归结为成六项职能,有的归结为七项职能,还有的归结为八项职能,而且角度还各有所不同。

八项职能的具体内容如下:(1)负责对案件各个诉讼环节的程序管理;(2)负责对具有人身强制性、财产强制性等主要法律文书的管理;(3)负责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立案、撤案、不捕不诉等案件实行复查;(4)负责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不捕、不诉、撤诉、复议、复核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法院改变定性等案件实行复查;(5)负责对涉案款物的追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6)负责对案件质量进行考评;(7)负责对涉检上访案件的复查;(8)负责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案管中心的人员配备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从人员素质来说,应当是检察机关办案的行家里手。不懂办案,接受案件以后就会无从下手。从人数来说,现在干警人数少的基层院案管中心大都只有2-3人,这是不够的。因为案管机构要管进口,也要管出口,还要监管全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流程,对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随着社会发展的要求,案件各种质地的资料,都会被转变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制作,非一般人可为,必须是电脑高手。另外,按照《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要求,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也由案件管理跨部门管理,而管理这些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人,需要有很强的事业心与责任感。

3.设备:由于案管机构承担着对外联系的重要职责,所以案管部门的办公场所应当相对独立且交通相对方便。通讯设备要保持畅通,电子办公设备配备要齐全。电脑、扫描仪、刻录机是必不可少的设备,其他普通办公用品也应配备齐全。

三、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统一设立案管机构的目的所在

建立专门的案管机构,为的就是加强监督。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既包括了对人的监督;也包括了对事的监督;还包括了对办案机构的监督;更突出表现在对办案过程的监督;也当然包括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就目前案件机构的职责而言,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

1.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九条,应从六个方面对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监督:(1)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2)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3)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4)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6)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2.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3.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是否规范、齐备。

建立案管机构,统一案件管理,这是检察机关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新的机制能够带来新的发展,但新的机制也有不少人一时不能适应。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新的体制机制的建立与推广是一个过程。我们不能等,但也不能盲目地干,我们要认真研究《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要求,要多学习他人的成功经验,更要大胆地实践,探索出一条适合本院特色的路子,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以便更好地发挥案件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4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细览各地各级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件,对业主委员会筹办者的设置不外乎三种方式:一是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业主自行选举;二是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由开发商组织筹办;三是由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来组织筹办。而这三种方式都存在各自的漏洞。现逐一试析如下:

1、 由业主自发筹办。由于①购买同一房产项目的业主素不相识,流动性大,相互联系极为不便;②开发商不可能自动提供可用于业主集会的公共场所;③业主作为普通消费者,对筹办业主委员会的程序了解甚少;④业主委员会的筹办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所以由业主们自行筹办业主委员会的方式难以行通。

2、 由开发商筹办。由于①筹办业主委员会并不能给开发商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反而要承担一定的费用;②由于历史问题,大多数开发商开发房产项目时,都再注册一个全资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自己开发的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而往往这些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并不高。这时,倘若新成立的业主委员进行招标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自己出资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难以中标,将不但没有经济效益,还会成为开发商的负担;③即使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开发商自己组建的,而是外聘的,但由于开发商一般与其有特殊的利害关系,也都不愿筹办业主委员会,都采取拖延的办法。

3、 由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来筹办。这在笔者看来是最不合理的方式。因为①筹办业主委员会并不能给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反而要承担一定的费用;②业主委员会一旦成立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就要面临被解聘的危险,倘若它与业主们在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些许矛盾,它就极有可能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被解聘。据此,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它又怎么有可能去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呢?

诚然,各地制定的法律文件也都规定了开发商或是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业主委员会的时限,并对逾期不履行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大多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真正依此执行的难度相当大,其原因有二:①逾期的起算时间难以量定,各地制定的法规或是规章一般对该起算时间有两个标准:一是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二是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而最致命的是,此两项标准所指的“入住率”与“交付使用”十分不明确,开发商和开发商选定的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义务的履行始期也就无从起算;②开发商和开发商选定的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长期不筹办业主委员会的情况相当普遍,行政管理部门也根本无暇依照所制定法律文件的规定去执行,至多是口头催促。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种方式存在无法解决的固有缺陷,一盘散沙的业主们只有在遇到共同的房产纠纷或是物业管理纠纷时才有可能自发筹办。而后两种方式中所设置的筹办者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利益冲突,故这三种方式都难以行之有效的解决业主委员会筹办难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必然后果是业主委员会极度难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今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恰恰多数是由业主自发筹办的。这些业主作为势单力薄的弱势群体在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了纠纷且得不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妥善解决之后处于无奈的境地,只得自发筹办依法享有一定权利的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求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抗衡。

那么如何设置业主委员会的筹办者才合理且切实可行呢?笔者认为,面对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委员会的筹办漠不关心甚至有抵触心理的情形,要解决业主委员会难产的问题,方案有二:

一是必须明确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业主委员会义务的起始时间,同时行政管理部门还需严格执法,加大对不履行筹办义务的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至于起始时间的计算标准,笔者建议对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义务的起始时间最好不要以“入住率”为标准确定,因为一来该数据完全由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掌握,二来容易被篡改,导致行政部门无从确定起算时间。对此,笔者认为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能掌握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登记情况为标准比较适宜,易于操作。而以“交付使用”为标准的则应明确“交付使用”的含义,建议以第一个业主实际入住的时间作为“交付使用”的时间,而不宜以行政管理部门的综合评定验收报告的签署时间为准,否则由于普遍存在众所周知的开发商未验收就交付的情况,将不利于对业主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第5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非物业;临时用工;资金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06-0126-01

从2010年起,由财政出资,在沈阳市非物业小区雇佣临时人员,负责小区的清扫工作。市民一致反映非物业小区实行环卫新体制后,管辖社区的环境卫生有了很大的提高,彻底改变了非物业小区环境卫生无人管理的局面,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目前非物业小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各区的经费管理存在差异,部分街道办事处对此不认同

市内五区核定临时扫保人员8450人,由市城建局统一将经费拨付到各区城管局。但各区在经费管理的机制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和平、沈河、大东区采取的方式,即由区城管局将经费直接发放到所属环卫所,再由环卫所将工资发放给扫保人员。各街道办事处只负责考核扫保人员工作完成情况,不直接负责经费的发放。此种做法的弊端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市、区两级的被检查单位却没有经费直接使用权限,不利于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另一种是于洪和皇姑的做法,即由区城管局直接将经费发放到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将工资发放到扫保人员。但这种管理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街道办事处在经费的使用上自很大,一旦疏于管理,容易造成经费的挤占挪用。

(二)经费开支巨大,财政负担较重

以2012年为例,城建维护计划共安排资金1.8亿,实际到位1.4亿元左右。在实行非物业小区扫保体制之前,街道办事处主要依靠卫生费来解决扫保人员开资问题。但实施新的管理体制后,政府承诺扫保人员工资全额由财政负担。目前给居民造成的一种印象就是小区弃管后不用交物业费,也不用交卫生费,小区的清扫全部由政府出资,不花钱也能享受到整洁的居住环境。针对于我市财政资金紧张的现状,全部依靠财力解决非物业扫保人员的开资问题不是长久之计。

(三)劳动管理不规范,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目前,扫保人员都是由街道办事处临时雇佣,大多数街道办事处都未与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个别的街道办事处通过劳务中介公司与用工人员签订正式劳务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用工。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即只要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而且沈阳环卫工人在工作中经常出现被撞伤的情况,不参加工伤保险带来最大的问题就是不能解决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已经发生过几起环卫工人出现工伤情况,赔偿迟迟不到位的事件。以往采取的做法都是由区里垫付解决,但是这不能形成常态化,应逐步走向正规的渠道。

二、当前的想法和建议

(一)建议统一各区经费发放的流程

按照市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要逐步完善市级为主导、区级为主体、街道为基础、社区为前沿的大城管格局,非物业经费的管理使用应集中到街道办事处上来。因为,市、区两级对非物业小区扫保质量的检查结果最终还是反映街道办事处,临时用工人员的管理也在街道办事处。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应由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扫保人员管理,扫保质量考核,工资发放。

(二)尽快出台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规定,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

今年年初,市财政曾一度要求依靠对居民收取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物业扫保经费的来源。由于种种原因,垃圾排放费的相关规定至今仍未出台,而非物业扫保经费的来源一直是政府全额投入。但是,非物业小区的居民没有相应的支出,却能够享受到物业小区一样的待遇,已经引起部分低档物业小区居民的不满。而且每年依靠近1.5个亿的资金去解决8400多名环卫工人的开资,只有支出,没有相应的经费来源。因此,我们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尽快出台有关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只有有了充足的资金保障,才能够确保这种环卫新体制的正常运行。

(三)提高扫保人员的工资水平,理顺雇工关系

非物业扫保人员的工作地点都是在室外,为保证扫保质量,给市民一个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无论严寒酷暑,刮风下雨,他们都必须在一线坚守岗位。经过我们的调查走访,很多扫保人员连节假日都没有,按照社会最低工资的标准制定扫保人员工资不尽合理。环卫工人也是普通劳动者,也必须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力,法定的节假日也应正常进行休息,如因工作所需必须加班劳动,必须给予劳动补偿。另外,前阶段的经济运行会上就提出未签订合同临时雇工人员存在风险的问题,所以雇佣临时扫保人员一定要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尽早解决不合理用工的问题。针对目前的情况,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即街道办事处委托劳务中介公司对扫保人员进行管理,缴纳保险,工资发放等问题。

(四)优化评比制度,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工作

当前的经费拨付方式是按照各街道办事处申报的扫保人员工资表进行核对发放,即不能够从经费的拨付上体现出各街道办事处扫保工作完成的好坏之分。建议采用以奖代拨的方式,即按照目前为各街道办事处核定的扫保人员所需经费作为基数,并对每个月街道办事处非物业扫保工作情况进行评级,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评定等级上浮或下调本月经费的拨付数量,做到有奖有罚,而不是一刀切。

在当前的环境下,我们一直是按照街道办事处的主体去承担扫保人员的管理,使用,考核等复杂的工作。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还是应引入企业管理的模式,由专业的物业公司负责对非物业小区的扫保工作,尽量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有的放矢,才能更好地为市民服务。此外,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可考虑将非物业小区的扫保职能划归房产局小区办负责,改变目前物业小区内部扫保由市房产局负责,非物业小区扫保由市城建局负责的现状。

参考文献:

第6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税收协调的结果,已经成为处理国际贸易中税收问题的一种有效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惯例。各国在税收实践中一般都坚持“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的中性原则。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中也规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这样做是为了遵循税收的国家间公平原则和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为了保证本国商品以真正公平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

一、加入wto对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要求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到现在,这一制度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完善,目前,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作为缔约国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互利贸易原则、扩大市场准入原则、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以及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原则。这要求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必须增强透明度,一切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办事,要求出口退税真正实现“零税率”,使我国出口商品真正以不含税价格进入进口国,避免国际间重复征税,与此同时,出口退税也不可高于国内已征的间接税,以免被视为变相补贴而造成贸易争端。因此,加入wto后,有必要对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修改。

二、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出口退税政策变化过于频繁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新税制下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免税做了规定,但这一政策仅仅实行了一年多,1995年和1996年由于国家经济紧缩、财政负担和出口骗税猖獗,我国两次大幅度降低出口退税率。后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好转和打击出口骗税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鼓励外贸出口,我国又于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多次提高出口退税率。诚然出口退税政策的不断变化是有一定原因和经济背景的,但是短时间内大量的修改和变动也会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首先不利于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长期规划,特别是不利于企业的出口规划,出口退税的频繁变动会使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其次,对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给税务部门组织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二)现行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与法定征税率不一致,没有真正实现出口“零税率”

至2001年按国家税务总局测算的计算口径,我国出口商品的平均退税率为15%左右,而平均征税率按增值税计算为17%.除四大类机电产品的服装外,其他大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未达到法定征税率。这意味这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不能以真正的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无疑不利于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的增强,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企业出口商品不能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就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会挫伤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的外贸出口。

(三)出口退税运用范围比较狭窄

目前,我国的出口退税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没有涵盖所有的间接税,这也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存在差别的地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交纳的捐税或因这种捐税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此处所说的消费时所交纳的捐税是指货物应交纳的间接税。由于我国是实行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间接税除了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外还有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等。为了鼓励出口,可以考虑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也列入出口退税范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出口积极性,也使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更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和出口退税完全由中央财政负担的不合理性

我国出口退税指标的计划性很强,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预测的不确定性以及受年度财政的影响,往往使计划指标与实际数量有较大出入,例如1994年和1995年计划指标分别是450亿元和550亿元,而实际应退税款分别为715亿元和846亿元,1997年情况正好相反,计划指标为735亿,而实际只退了432亿元。出口退税的计划指标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入世后,这种计划指标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会对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和整个外贸出口起到阻碍作用。

1994年税制改革前,出口退税应退还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分担,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出口退税计划不再和出口创汇任务挂钩,而是纳入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同时外贸出口退税指标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但是随着进几年我国外贸出口的大幅度上升,尤其是“免、抵、退”的全面实施,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的比例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完全由中央负担出口退税就不太合理,而且中央也无法继续承受如此沉重的负担。

(五)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出口退税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存在问题。出口退税涉及外经外贸、海关、税务、工商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都有自己的一套管理体系,而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协作配合不到位,电子信息化手段不衔接,容易产生管理上的灰色地带,给骗税分子以可乘之机。尽管税务执法部门为了防止出口骗税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总的看来,出口退税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并不尽人意。

其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上存在问题。我国目前针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从而导致不同企业退税收益上的差别。在加工贸易出口上,对来料加工两头在外的企业采取免税,导致企业放弃使用国内原材料,而大量从国外进口原材料,这对我国经济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损失了外汇,而且从客观上限制了国内原材料市场的发展。

目前,我国采取两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一种是“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一种是“免、抵、退”的管理办法。“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客观上由于征退税在时间上的分离,造成了征退税环节相脱节,从而导致多征少退、少征多退、未征也退的现象,容易诱发出口骗税现象。“免、抵、退”管理办法是一种比较先进和科学的管理办法,我国自1997年起对自营出口企业实行这种管理办法,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对于解决征退分离问题,有效防止出口骗税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有利于我国税收政策与国际接轨。但是,在实际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加入wto后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对策

(一)增强出口退税制度的稳定性

出口退税制度的频繁变动不利于企业的出口规划和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因此,我国目前首先要做的是增强出口退税制度的稳定性,这样做有利于我国企业更好的参与国际竞争。这要求我国政府和税务机关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出发制订切实可行、稳定、透明的出口退税制度。

(二)提高出口商品的退税率,实现彻底的“零税率”

目前,我国平均退税率已调整到15%,但是仍然低于17%的平均征税率,这样不利于我国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公平地参与国际竞争,也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不相一致,更不符合出口退税的国际惯例。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彻底实行“零税率”,并保持这一政策的稳定性。根据有关专家推算,出口退税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就相当于一般贸易出口成本下降约一个百分点,国内生产总值增长零点八九个百分点。可见,提高出口退税的退税率不但不会对财政造成损失,还会以刺激出口的方式来提高国内生产总值,从而进一步增加财政收入。

(三)扩大出口退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wto规则,首先,建议扩大出口退税税种的范围,将营业税,以及随同增值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接列入退税范围,以便进一步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其次,建议对所有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商品以外)都一视同仁,出口货物是企业自己生产的也好,是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的也好,均允许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四)逐步取消出口退税计划指标,按实际情况办理退税

目前,出口退税计划指标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这种生硬的计划指标不仅郴能对出口退税起到预测和指导的作用,还会形成一种硬性约束,对整个外贸出口起到阻碍作用。加入wto之后,要求我国政府必须按照市场规则参与国际竞争,在市场越来越灵活的今天,计划只能起指导作用,而不能成为一种硬性指标。

(五)出口退税由中央地方财政合理分担

在出口退税的财政负担上应该根据实际经济形势的需要改为中央地方共同负担,至于分担比例不必一律按照增值税的分成比例确定,可以根据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政的富裕程度和出口退税的规模来确定。

(六)完善出口退税的管理

首先,完善出口退税立法体系,建立规范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简化出口退税资料和稽查手续,加强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建立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责任分担体制。争取早日实现出口退税跨地区、跨部门的计算机联网,进一步推广和完善“金税工程”和“电子口岸”,在税务系统内部、税务机关与海关、外管、工商、银行之间建立出口退税凭证与数据资源的共享体系,同时切实落实好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其次,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尽快建立统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不同不应该成为对企业优惠或歧视的手段。按照wto的要求和国际惯例,除了国家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的企业和货物外,所有企业可以对所有货物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统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管理办法的做法事实上使不同企业获得的利益不同,有背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笔者认为,“免、抵、退”的管理办法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与国际惯例比较接轨,有利于减少出口退税资金流量,有利于促进征退一体化,还有利于防范出口骗税,所以这种管理办法应该在我国进一步推广,不分是生产企业还是贸易公司,都实行统一的“免、抵、退”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参考文献:

[1]贺志东著。现行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第7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20xx年保税仓库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xx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xx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鹆硇兄贫ā?span class=br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8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9篇:外来物种管理办法范文

海关总署

【代码】131

一、主要职责

(一)进出境监管

海关依照《海关法》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管。

(二)征收关税和其他税

海关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根据法律规定,中国海关除担负征收关税任务外,还负责对进口货物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查缉走私

法律规定,海关是查缉走私的主管部门。中国海关为维护国民经济安全和对外贸易秩序,对走私犯罪行为给予坚决打击。我国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在公安、工商等其他执法部门的配合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缉私工作,对查获的走私案件统一处理。

(四)编制海关统计

根据《海关法》规定,编制海关统计是中国海关的一项重要业务。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负责对进出中国关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海关总署按月向社会我国对外贸易基本统计数据,定期向联合国统计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机构报送中国对外贸易的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数据的及时性居世界领先地位。海关定期编辑出版《中国海关统计》月刊和年鉴,积极为社会各界提供统计信息资料和咨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

【代码】132

一、主要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国家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提出完善分税制的建议;研究税负总水平,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组织实施中央税、共享税、农业税及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报税收长远规划和年度税收收入计划;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工商税收减免及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等具体事项。

(五)开展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草签和执行有关的协议、协定。

(六)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

(七)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任免提出意见。

(八)负责税务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管理直属院校。

(九)组织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行为。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设12个职能司(局、厅):

(一)办公厅

处理总局机关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和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文电处理、文书档案、、保密、保卫、调研、政务信息和新闻;制定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管理机关财务和房产等行政事务。

(二)政策法规司

负责税政调查研究;组织起草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和实施细则;研究提出税制改革建议;拟定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对税收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三)流转税管理司

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事项。

(四)所得税管理司

负责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事项。

(五)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负责地方各税的税收业务管理,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负责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组织办理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中的具体事项。

(六)国际税务司(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提出国际间反避税措施;参加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草签和执行有关协议、协定;承办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及外国税务机关的合作与交流业务,管理机关的外事工作;管理海洋石油税收业务。

(七)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提出制定进出口税收管理政策、规章和办法的建议与意见;组织实施有关计划,检查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事项。

(八)征收管理司

组织实施综合性税收征管法规及规章、制度;指导税务登记、申报工作和税收资料的管理;负责税法宣传;管理税收发票和票证。

(九)稽查局

拟定税务稽查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办理重大税收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的有关事项并提出审理意见;指导、协调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

(十)财务管理司

管理国税系统的经费、财务、装备和固定资产;监督执行税务系统财务制度;审核汇编直属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办理各项经费的领拨;组织实施国税系统的内部审计。

(十一)计划统计司

汇总分析全国税收会计、统计信息数据;拟定税收计划和会计、统计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十二)人事司

拟定税务系统的人事管理,管理国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承办省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干部的管理工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的任免提出意见;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代码】133

一、内设机构及其职能

(一)办公厅(宣传教育司)

协助总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工作;承担文电、保密等机关工作;负责和公众举报工作;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省际环境污染纠纷情况通报、联络工作;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新闻出版规划;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承办环境保护社会表彰和国际环境奖推选工作。

(二)规划与财务司

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环境保护和信息工作,制定有关制度和规范;管理环境信息网络;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承办国家补助的环境保护系统项目审核工作;组织编制国家环境状况公报;组织重点城市和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参与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纲要。

(三)政策法规司

拟定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组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组织开展对各地方、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

(四)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承担总局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组织全国环境保护行政表彰;指导环境保护系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规范化建设。

(五)科技标准司

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组织环境保护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制定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承办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管理全国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六)污染控制司

拟定和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的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污染源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行政代执行等环境管理制度;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污染防治规划;承办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出口许可工作;监督管理海岸工程、陆源污染、拆船等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七)自然生态保护司

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自然生态保护法规和规章;组织拟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组织编制全国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新建的各类部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监督管理部级自然保护区;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态破坏恢复整治、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指导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

(八)核安全管理司

承担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核承压设备实施安全监督;承担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合作协定实施工作。

(九)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

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承担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拟定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负责审定重大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

(十)环境监察局(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建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性事件的有关环境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受理环境事件公众举报;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指导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

(十一)国际合作司

参与协调环境保护国际活动;参加环境保护国际条约谈判;管理并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和对外联系;管理环境保护系统对外经济合作;承办涉外环境污染处理工作和涉外环境保护事务;指导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处业务工作;承担与环境保护国际组织联系事务;承担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日常事务。

(十二)机关党委

负责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关系。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代码】134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并提出民航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拟定民航法律、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执行;推进和指导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工作。

(二)编制民航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对行业实施宏观管理;负责全行业综合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三)制定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民航行业的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制定航空器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标准,按规定调查处理航空器飞行事故。

(四)制定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及管理规章制度,对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负责民用航空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资格管理;审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民用航空卫生工作。

(五)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负责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适航审查、国籍登记、维修许可审定和维修人员资格管理并持续监督检查。

(六)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编制民用航空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对民用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理,负责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资格管理;管理民航导航通信、航行情报和航空气象工作。

(七)制定民用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标准及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管理;实施对民用机场飞行区适用性、环境保护和土地使用的行业管理。

(八)制定民航安全保卫管理标准和规章,管理民航空防安全;监督检查防范和处置劫机、炸机预案,指导和处理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重大事件;管理和指导机场安检、治安及消防救援工作。

(九)制定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对民航企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组织协调重要运输任务。

(十)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价格政策及经济调节办法,监测民航待业经济效益,管理有关预算资金;审核、报批企业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的申请;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劳动工资政策,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劳动工资工作。

(十一)领导民航地区、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和管理民航直属院校等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管理干部;组织和指导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代表国家处理涉外民航事务,负责对外航空谈判、签约并监督实施,维护国家航空权益;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及涉民航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多边活动;处理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民航事务。

(十三)负责民航党群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1.协助总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

2.承办总局党委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和全局性工作会议;承办月安全生产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机关部门重要会议的协调管理工作。

3.负责总局党委和总局领导的秘书工作;承担总局值班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4.负责总局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管理局公文工作;管理总局、总局党委和总局领导的印章,办理总局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印章的颁发和缴销;管理党内文件。

5.负责总局领导讲话和重要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

6.组织办理全国人大、政协有关民航的提案、建议和质询。

7.组织总局新闻工作;负责政务信息工作,负责民航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工作;归口管理总局展览工作。

8.负责总局机关机要、保密工作,对管理局和直属单位机要、保密工作实施业务领导。

9.管理民航档案,领导民航总局档案馆,指导管理局、直属单位档案工作和行业档案的有关工作。

10.负责总局机关行政管理,督促检查机关办公程序,管理总局机关卫生、绿化等工作。

11.负责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和处理。

12.承担总局对外联系和接待。

13.负责总局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

14.负责总局机关基本建设、房地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15.负责管理总局机关后勤服务,领导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和外航服务中心。

16.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规划发展财务司

1.拟定民航行业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政策措施,拟定规划、投资、统计、财会、价格管理的法规、规章,并负责实施。

2.拟定民航行业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预测。

3.拟定民航航线网络和运力配置规划,负责购租飞机的有关管理工作。

4.拟定民航机场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办理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审批工作。

5.编制下达中央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并检查监督执行,负责有关融资、外债和招投标管理工作。

6.拟定民航发展的财经政策,组织协调实施。

7.编制民航总局部门预算和决算,检查监督预算的执行;管理政府采购工作。

8.负责国家有关民航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组织实施专项基金的征缴。

9.负责总局直属单位的资产管理,组织实施有关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等工作。

10.负责对总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工作。

11.负责民航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工作,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12.负责民航运价和机场、空管等收费管理,负责有关专用发票和有价证券的管理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工作。

13.负责民航行业统计和财务信息工作。

14.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运输司

1.拟定国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规章、标准。

2.负责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3.负责国内航线(包括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之间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4.负责国内航线(包括内地与港、澳、台之间航线)定期航班和不定期运输管理工作。

5.组织协调完成重大、特殊、紧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任务。

6.负责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监管有关工作,规范市场秩序。

7.负责航空运输销售的管理工作。

8.协调并监督国际航空运输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国内开展的航空运输服务业务。

9.负责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境外通用航空业务的审批工作;办理非经营性单位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登记。

10.负责拟定航空客货运输规则、标准,维护航空运输消费者权益,管理消费者投诉工作。

11.拟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法规、规章和标准。

12.负责民航国防动员工作。

13.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注:2003年12月将“拟定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规章、标准”职责调整为“拟定国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及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规章、标准”;将“拟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法规、规章和标准”职责划转由飞行标准司承担。

(四)机场司

1.拟定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建设、管理的规章、技术标准和定额,并监督执行。

2.办理审批、颁发、吊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批准书和经营许可证,并实施监督。

3.审批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审核新建民用机场场址和机场定名,并监督执行。

4.审核、批准中央投资和直属单位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并组织竣工验收;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5.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应急救援、环境保护和土地使用等实施行业管理。

6.对民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实施资质管理。

7.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实施安全适用性管理。

8.负责航油市场管理;拟订供油设施建设规范,并监督执行。

9.管理消费者对机场投诉的受理工作,维护消费者权益。

10.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五)纪委(监察局)

1.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情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国务院及民航总局决策、命令情况;在《中国共产程》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民航总局党委及其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实行监督。

2.协助民航总局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会同有关部门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纪、政纪教育。

3.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

4.督促、协调民航总局机关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民航系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5.承担民航总局举报中心工作,受理对检查、监察对象的控告、申诉,调查处理检查、监察对象违纪政纪的案件。负责处理“两案”中的有关问题。

6.负责民航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7.负责民航总局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对所属单位纪检、监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8.完成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民航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七)航空安全办公室

1.承办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负责拟定民航安全工作规划。

3.综合协调管理全行业的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和航空地面安全,组织协调行业的“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4.评估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保证航空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命令、指令情况。

5.全面掌握全行业的航空安全情况,定期分析安全形式,提出安全建议,起草安全指令和安全通报。

6.负责拟定事故调查的法规及标准,按规定组织航空事故调查,提出预防事故的建议和措施。

7.负责航空安全评估人员、事故调查员的聘任、考核和培训工作。

8.办理安全奖励和安全责任制奖罚兑现事宜。

9.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对外相关安全信息。

10.组织协调国际民航组织安全审计及有关航空安全方面的事务,开展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和信息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

11.联系国务院安全主管部门。

12.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人事科教司

1.拟定总局直属单位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承办总局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交流、培训、工资、奖惩、退休等工作;负责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

3.负责承办总局机关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任免、培训、交流、工资、奖惩、退休、辞职、辞退等工作;组织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负责局管驻外机构人员的选派工作。

4.拟定民航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管理民航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机构编制,承办其建立、撤销、变更等审核报批工作。

5.拟定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标准,组织开展民航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推行民航行业特有工种就业资格准入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组织拟定民航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6.拟定民航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负责总局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资性收入的总量控制工作。

7.拟定民航特有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组织民航主体系列高级职务(资格)的评审工作;负责民航特有专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认证工作;承办总局直属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

8.管理总局直属院校的教育工作,拟定民航教育培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各类学校招生计划,指导民航重点学科、特有专业建设和研究生培养工作。

9.指导民航各类人员的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总局直属单位的出国培训项目的报批工作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民航引进国外智力和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工作。

10.研究民航行业重大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管理科技专项经费和科技合作项目,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学术交流。

11.拟定民航行业信息系统长远规划,组织拟定信息系统建设的规章和制度,协调信息系统建设,负责计算机应用推广及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检查。

12.组织协调、指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和干部安置接收工作;承办其它各类人员的调配事宜。

13.负责总局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和行业科技教育统计工作。

14.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九)飞行标准司

1.拟定民用航空运营人(包括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在我国运行的外国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章、标准和政策,组织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颁发、修改和吊销工作。

2.拟定飞行人员训练机构和民用航空器维修机构合格审定规章、标准、政策,组织实施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负责飞行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维修单位许可证的颁发、修改和吊销工作。

3.拟定飞行人员训练设备(包括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等)的鉴定标准,组织、指导飞行人员训练设备的鉴定工作。

4.拟定民用航空飞行人员、飞行签派员、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标准和管理规章,负责执照的考核、颁发和吊销工作。

5.拟定飞行标准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的业务标准和管理规章,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监督检查其工作。

6.负责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状态的审定和持续监督,包括航空器的年检、适航证的再次颁发、适航指令的实施监督、使用困难报告与有关信息的收集、维修方案与可靠性方案的审批、特殊装机设备运行要求的制定与符合性检查等。

7.拟定民用航空器维修政策、规章、标准、程序,负责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适航审定中的飞行标准工作。

8.负责民用航空器重复性、多发性故障的收集分析和处理。

9.会同空管部门拟定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章,审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10.监管民用航空卫生、防疫、机场应急医疗救护工作,指导民用航空医学研究工作。

11.拟定民用航空人员(含飞行人员、乘务员、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的颁发标准和管理规章,负责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和吊销工作。

12.监管危险品航空运输。

13.参与飞行事故、事故征候有关飞行运行、持续适航和航空医学方面的调查。

14.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注:2003年12月增加“负责主最低设备清单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的批准”职责;增加“拟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法规、规章和标准”职责。

(十)公安局

(十一)全国民航工会

1.领导民航工会系统,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搞好工会组织建设,作好协管工会干部工作,开展建设“职工之家”等活动及工会系统的评比活动。

3.围绕总局的中心工作,指导各级工会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技术练兵、岗位比武及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并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管理。

4.推行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搞好企业民航管理,协助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及现代化企业制度。

5.参与制定民航系统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依法维护民航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

6.协助搞好民航系统的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及有关机场、设施的检查验收。

7.指导各级工会搞好宣传教育文体工作,协助行政搞好企业文化建设,培养“四有”职工队伍。

8.负责民航系统各大单位工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9.领导女职工委员会,搞好女职工工作,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10.指导各级工会搞好工会财务工作。

11.开展国际民航系统工会组织间的友好交流活动。

12.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二)政策法规司

1.组织协调民航行业发展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起草并审改政策规定。

2.负责行业立法工作;组织起草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改废草案,审改草案。

3.组织指导民航政府机关行政执法,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

4.负责民航行业法律研究;提出行业法律工作规划、计划和意见;指导行业的法律工作;负责法律信息收集工作。

5.负责总局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工作。

6.负责国际民航法律事务;组织参加国际民航法律会议,组织研究、谈判、签订和向国家报批国际民航公约、条约及协定;开展对外法律交流。

7.负责总局政策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8.负责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民航政府机构的工作。

9.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和优先权的登记以及变更、注销工作。

10.负责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工作。

11.承办民用航空企业和机场联合、兼并、重组的审批和改制、融资的审核工作,受理民航企业、机场关于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投诉,维护民航企业、机场和公众合法权益。

12.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三)国际合作司

1.拟定发展国际民航关系的方针政策。

2.承办政府间对外航空谈判、签订航空运输协定及相关协议事务,并监督实施。

3.落实政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组织国际航线评审;承办指定航空承运人的有关事宜,办理审批、颁发、吊销航空运输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审批中外航空运输企业在我国国际航线上定期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

4.组织参加国际民航组织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协调、推动有关国际组织的决议、标准、建议和措施的实施。

5.指导驻国际民航组织代表处的工作。

6.归口管理涉台湾、香港、澳门的民航事务,研究、协调和处理涉台、港、澳民用航空重大问题。

7.组织协调总局重要外事活动,承办联系和接待工作。

8.负责民航政府机构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国(境)审批、报批及办理证照等工作。

9.归口管理总局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10.承办外国临时来华人员和常驻人员签证审批工作,承办境外航空企业常驻华机构的审批工作。

11.审批中外航空运输企业间合作协议,审核航空口岸对外开放的申请。

12.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13.注:2003年12月增加:“拟定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规章、标准”职责。

(十四)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1.拟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管理政策、规章、标准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民用航空器(包括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及补充型号的合格审定、认可审查和相应证件管理。

3.负责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审定和相应证件管理。

4.负责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适航审定及相应证件管理。

5.负责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注册。

6.颁发适航指令,负责装机设备的工程批准。

7.负责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民用航空器单机飞行手册、主最低设备清单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的批准,参与审查批准最低设备清单。

8.负责民用航空器加、改装及重大特修方案、超手册修理方案的工程批准工作;负责民用航空器重复性、多发性故障的工程评估。

9.参与民用航空器的事故调查。

10.负责制定民用航空器噪声、发动机排出物的政策和合格审定,管理相应证件。

11.负责民用航空油料及化学产品的适航审定。

12.管理民航标准化、计量和质量工作。

13.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注:2003年12月将“负责主最低设备清单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的批准”职责调整为“参与审查批准主最低设备清单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

(十五)党委办公室(机关党委)

1.组织、指导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督促、检查总局直属单位党组织贯彻总局党委决定、指示和工作部署。

3.负责总局机关、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

4.组织、指导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建设,负责办理直属单位党代表大会、党委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和党组织的设立、更名、撤销及党内统计、党费收缴管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负责总局机关党员发展工作。

5.负责总局机关、直属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行业精神文明创建和文化建设。

6.指导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电化教育及民航总局党委党校工作。

7.负责直属单位团代表大会、团委换届选举审批,指导民航行业共青团、青年联合会的工作,组织青年开展内外交流。

8.负责民航总局宣传报道工作;指导民航报社、出版社的业务。

9.负责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出国政审。

10.承办总局党委布置的有关会议;管理党的有关文电;制发所属党团组织印章。

11.负责总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统战工作。

12.承办上级组织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六)离退休干部局

1.负责总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局的管理,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

2.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等事宜。

4.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

5.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代码】135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并拟定广播电视宣传和影视创作的方针政策,把握舆论导向;指导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影视创作并协调其题材规划;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管理体制改革。

(二)研究并起草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章和事业的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并负责内容审核。

(三)审批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建立和撤销;组织审查在广播电视中播出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的内容和质量;发放和吊销电影摄制、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

(四)管理广播电影电视科技工作,制订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系统适用高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研究广播电影电视方面的经济政策。

(五)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广播电视专用网进行具体规划并管理;制订广播电视专用网的具体政策、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分级建设和开发工作,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受信息产业部委托,编制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规划,指配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参与制订国家信息网络的总体规划。

(六)领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对其重大宣传进行协调和检查,统一组织和管理其节目的传输覆盖。

(七)研究制订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指导广播电影电视对外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八)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法规司)

督查、督办总局决定的重要事项,综合协调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有关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和组织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负责文秘、档案、办公自动化、、保密以及机关财务工作;承办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管理法律法规起草和知识产权的有关工作。

(二)总编室

实施对广播电视宣传、影视文艺的管理工作;协助总局局长组织制订广播电视宣传的规划和方案;对“中央三台”重大宣传进行协调和检查;指导地方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研究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改革;指导并协调广播剧、电视剧创作题材规划,组织制订广播剧、电视剧等节目及相关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标准;监督管理广播影视节目的评奖活动。该室为总局编委会的办事机构。

(三)电影事业管理局

拟定电影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管理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工作;指导并平衡电影题材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审查各类影片,发放或吊销影片摄制、公映许可证;承办有关审批电影制片单位和跨地区发行、放映单位的建立与撤销的工作;负责电影技术管理;管理对外合作制片、输入输出影片等国际合作与交流事项;指导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管理。

(四)社会管理司

拟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对地方广播电视播出(转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审批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建立和撤销工作;负责发放和吊销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实施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审查引进的境外电视剧、合拍电视剧和需要审查的国产电视剧等节目及进口节目内容。

(五)电视剧管理司

电视剧管理司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电视剧创作和电视剧产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电视剧创作生产、审查、发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电视剧产业发展规划。

2.指导和协调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工作,跟踪管理电视剧生产制作状况。

3.负责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审查国产电视剧、引进境外电视剧(含动画片)、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等节目内容,发放和吊销国产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

4.宏观调控、指导全国电视剧播出工作。

5.负责全国性电视剧评奖的管理工作。

6.完成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人事教育司

管理干部任免、调配、考核奖惩、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才培养和培训等工作;承办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工作;管理直属院校教育工作;研究和推进有关人事、教育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改革。

(七)计划财务司

编制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并拟定广播电影电视方面的经济政策;对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对基建管理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统计工作。

(八)科技司

组织拟定广播电影电视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标准,拟定有关管理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拟定广播电视网络的具体发展规划,指导广播电视网络的分级建设和开发工作;组织编制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规划,指配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指导监测、计量检测工作;管理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承办广播电影电视科技管理和对外科技交流工作。

(九)外事司

承办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广播电影电视的交流与合作及广播影视国际组织多边活动的有关工作;拟订广播电影电视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承办总局和直属单位人员的出访及境外有关人员的来访等事宜;研究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发展状况。

(十)直属机关党委

领导总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领导总局工会和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制订党的建设、纪律检查和党员、干部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计划并进行部署、检查和管理。

(十一)工会

配合总局直属机关党委开展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指导基层工会引导职工进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和支持有关方面改善职工福利和生活待遇;承办女工工作;作好特困职工的解困及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十二)离退休干部局

制订总局离退休人员工作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总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党建工作、政治学习、社会活动、医疗保健、生活福利。

国家体育总局

【代码】136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体育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指定体育发展战略,编制体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

(三)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

(四)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研究和平衡全国性体育竞赛、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

(五)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六)管理体育外事工作,开展国际间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体育合作与交流;

(七)组织参加和举办重大国际体育竞赛。

(八)组织体育领域重大科技研究的攻关和成果推广。

(九)研究拟定体育产业政策,发展体育市场;制定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和审批程序。

(十)负责全国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1.协助总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

2.拟定总局工作部署、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总局机关各项工作制度;

3.负责重要会议和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4.负责机关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机要保密、安全保卫、信息、工作;

5.承办党组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6.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和房屋管理工作;

7.承办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日常工作;

8.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群众体育司

1.研究和拟定群众体育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2.研究和拟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体质监测工作;

4.指导和推动学校体育、农村体育、城市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

5.组织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6.加强对业余训练和各类体育学校的宏观指导,推动其发展;

7.组织实施总局对全国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工作的表彰奖励;

8.负责对中国体育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部分的规划、分配和监督;

9.负责对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全民健身专项基金的管理;

10.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竞技体育司

1.研究拟定并检查落实竞技体育发展规划;

2.研究制定全国性体育竞赛制度、竞赛计划,综合平衡运动项目设置、重点项目布局,制定裁判员管理办法;

3.统筹协调国际国内综合性运动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4.审批各项目国际运动健将、运动健将和部级裁判员;

5.综合协调国家(集训)队训练管理工作;

6.审核国家(集训)队教练员的配备和运动员的调整工作;

7.负责全国运动会和城市运动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8.指导全国性训练基地的建设和使用;

9.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政策法规司

1.调查研究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拟定体育工作方针、政策;

2.研究体育体制改革,拟定改革方案,推广体育改革与体育事业发展经验;

3.归口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立法事务,编制体育立法计划,参与重要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核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部门草拟的体育法规、规章;

4.负责体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承担国家体育总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其它法律工作;

5.承办全国人大、国务院交给国家体育总局的法律事务,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体育执法检查;

6.管理体育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组织体育发展战略研究,参与体育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研究;

7.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人事司

1.负责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2.管理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参与研究和拟定总局重大体育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4.拟定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设置和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惩及有关运动员招收分配、伤残评定等制度;

5.承办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的业务审查和领导人员的配备、推荐事宜;(六)负责出国人员政审及出国留学人员的派遣;

6.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对外联络司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体育事业的对外方针、政策及总局关于体育外事工作的决定;

2.管理总局系统的涉外工作,综合平衡总局系统对外体育交流活动;制定总局年度对外体育交流计划并监督实施;

3.研究各国(地区)和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发展情况,制定体育交流的方针、政策;

4.负责与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等国际性体育组织的联络工作;

5.研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体育状况;制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体育交往活动的规章制度,拟定和协调体育活动计划;

6.负责总局的公务护照、签证及有关工作;

7.负责中国奥委会的日常工作;

8.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科教司

1.研究拟定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

2.研究、提出体育科技、教育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3.指导全国和直属单位的体育科技工作;组织体育领域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组织重大体育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和推广应用;

4.管理总局直属体育院校;

5.组织和指导全国教练员岗位培训和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

6.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7.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宣传司

1.研究体育宣传情况,制定体育宣传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提出体育工作的宣传意见。负责体育舆论的引导工作。重大新闻。指导协调体育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以及省区市体育局的体育宣传工作;

2.指导、监督、管理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和体育总局所属单位新闻出版业务工作;

3.负责指导重大竞赛和体育活动的媒体组织、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4.负责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对外宣传工作;

5.指导文史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6.负责体育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7.负责中国体育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中国奥委会(深圳)新闻中心工作;

8.承办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机关党委

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党的组织、宣传、理论学习和发展党员工作;

2.执行党的纪律,搞好党内监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3.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推动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4.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工作;

5.协助党组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工作;

7.承办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和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纪检组、监察局

(十一)离退休干部局

国家统计局

【代码】137

一、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

(二)政策法规司

(三)统计设计管理司

(四)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

(五)国民经济核算司

(六)工业交通统计司

(七)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司

(八)贸易外经统计司

(九)人口和社会科技统计司

(十)人事司

(十一)财务基建司

(十二)机关党委

(十三)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十四)离退休干部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代码】138

一、主要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

其主要职责有:

(一)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

(二)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

(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

(十)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二)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二)法规司

(三)公平交易局(打击传销办公室)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五)市场规范管理司

(六)企业注册局

(七)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八)广告监管司

(九)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十)人事教育司

(十一)外事司

(十二)商标局

(十三)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四)机关党委

(十五)老干办

(十六)纪检组监察局

新闻出版总署

【代码】139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四)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五)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

(六)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内设机构

国家林业局

【代码】140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国家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中央级林业资金;监督全国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热带林作物、红树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和管理;管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并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组织全国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进行初审。

(五)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国森林公安工作;组织、指导全国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承担武装森林警察办公室的工作。

(七)研究提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督国有林业资产;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药用林、竹林、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国林业队伍的建设。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主要职责:

1.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监督执行局机关各项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2.负责国家林业局值班室工作。

3.承办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

4.负责局领导的秘书工作。

5.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工作。

6.负责林业重要政务信息工作。

7.组织办理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8.负责局、室发文的审核、送签、校印、监印和发送等文书管理工作。

9.负责局机关来往文电的收发、传递工作。

10.负责局机关的档案管理,指导局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11.负责直接受理的重要来信来访,督促、协调各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工作。

12.负责局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监督局机关的安全保卫和防火工作,指导在京局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和防火工作。

13.负责局机关的保密管理工作,指导局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14.负责局机关财务、房管、基建工作;承担局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工作。

15.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植树造林司

主要职责:

1.组织拟定全国造林绿化、迹地更新、天然林保护工程营造林、林业生态工程、防沙治沙、森林经营、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济林、林业花卉建设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制定上述有关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全国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沙)育林以及森林经营工作。

3.指导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用林、薪炭林)建设。

4.指导天然林保护工程营造林工作。

5.指导全国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组织示范工程建设。

6.指导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竹林)、花卉的建设。指导各类林业(含花卉)基地建设,组织重点项目和试点示范项目的实施。

7.指导全国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预测预报以及森林植物检疫及其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部级工程治理项目。

8.指导林木种苗工作和林木种苗基地建设与管理。

9.指导国有场圃、森林公园的建设与管理。

10.负责统筹安排职责范围内生产建设年度任务及布局。

11.领导林业生态工程管理中心、防治荒漠化管理中心、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森林公园管理总站)、森林病虫害防治总站工作。

12.归口管理三北防护林建设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的业务工作。

13.指导中国经济林协会、中国花卉协会、林业花卉协会、中国水土保持学会、中国竹产业协会的工作。

14.承担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15.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森林资源管理司

主要职责:

1.组织、指导全国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热带林作物、红树林及其它特种用途林)管理,拟定森林资源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组织、指导国家森林资源清查、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负责国家森林资源数据统计、管理和。指导全国森林资源调查(含作业调查设计)。

3.监督全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组织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和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绩核杳。

4.组织编制和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采伐限额(含珍贵树木采伐限额),指导全国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编制和下达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和木材生产计划,负责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调整,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5.负责全国林木(竹)采伐管理工作,指导林木(竹)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监督凭证采伐的执行。

6.监督并审核森林资源使用情况,考核各省(区、市)森林资源质量。指导对全国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审查和监督。

7.监督全国木材运输检查工作,监督木材运输证管理和发放。指导全国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工作。

8.指导林地、林木(竹)采伐、木材经营(加工)与运输管理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工作。

9.指导并监督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和有偿使用工作。

10.指导全国林地、林权管理,监督全国征用、占用林地和林地开发利用工作,依法承办应由国务院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审核工作和发放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权证工作。

11.负责省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协调工作,承办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指导全国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12.承办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归属领导国家林业局派驻重点林业省(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13.归属领导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

14.指导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归口领导国家林业局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

15.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主要职责:

1.组织拟定全国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湿地保护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2.组织编制和审核全国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湿地保护的发展战略、规划、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部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营方案(管理规划),并监督执行。

3.组织、指导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体系、重点工程和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植物培植及合理开发和经营利用,指导全国狩猎工作。

4.组织全国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自然保护区的调查、监测、统计和建档。

5.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负责组织履行国际《湿地公约》规定的义务;负责提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国际重要湿地名录、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及其调整意见。

6.组织制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审核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核定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产品、国家二级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限额;审核野生动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除外)出口限额计划;审核国外物种引进计划。

7.组织制定国家禁止、限额出口的珍贵树木的名录,审核珍贵树木出口限额计划,并监督执行。

8.组织评审部级自然保护区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批建议;审核国家植物园、野生动物园、国家禁猎区和国际狞猎场,并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9.组织指导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案件的统计分析。

10.组织指导有关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湿地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组织、协调履行双边协定和《生物多样公约》林业部分的有关工作;组织和实施全球环境基金(GEF)项目。

11.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森林公安局(森林防火办公室)

主要职责:

1.拟定森林公安、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2.指导全国森林公安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

3.编制森林公安、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森林公安、森林防火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装备和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拨工作。

4.指导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卫工作,分析、掌握林区社会治安动态。

5.组织、指导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森林防火行政执法工作。

6.协调组织打击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统一行动和专项斗争及专项治理,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大案件。指导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7.指导全国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承担掌握森林公安机构设置、警力配备、警衔审批、领导干部协管、立功授奖工作;组织指导森林公安教育培训、警务督察、宣传工作;掌握和督察民警违法、违纪案件。

8.制定并实施全国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预案,承担国务院交办的扑救特大森林火灾的组织协调工作。

9.承担林火监测、信息网络管理和火灾预测、预报工作,掌握全国火情动态,火灾信息。

10.指导全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及专业队伍建设,实施森林消防监督,指导、协调航空护林工作,承担与周边国家森林防火协定的履约工作。

11.指导、协调武警森林部队森林防火、扑火业务工作。

12.领导森林火灾预报监测信息中心。

13.承担国家林业局检察院法院工作办公室的工作。

14.归口管理东北航空护林中心、西南航空护林总站、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协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

15.承办国家林业局、公安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政策法规司

主要职责:

1.组织对重大综合性林业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决策建议。

2.拟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建设、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综合性方针、政策。

3.研究提出生态环境建设、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改革措施;组织实施林业分类经营改革工作;联系有关的林业改革试点单位。

4.编制国家林业局机关年度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重要的综合性的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草案。审查有关单位报局审议的法规草案。

5.组织办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有关方面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答复工作。办理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上报、和备案工作。

6.组织办理依法由国家林业局解释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组织清理、修订、汇编林业法规、规章。

7.拟定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办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林业执法人员资格论证(培训、考核),管理林业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8.掌握林业执法情况,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通报;协调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9.组织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国家林业局林业执法检查的有关工作。

10.拟定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行政复议和应诉规范、程序,指导地方开展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承办局机关复议案件受理的具体工作。

11.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12.归口管理重大的综合性调研课题和软科学研究课题。

13.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主要职责:

1.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拟定林业行业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研究提出林业发展战略和生产力布局;组织拟定林业中长期计划、林业生态建设各项规划及其它综合性规划;归口管理各司管理各司局编制的专业、专项规划,提出工作部署、编制方案、组织论证、审批、上报或下发,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研究提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组织拟定林业产业政策、重大技术经济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林业产业结构调整。

4.牵头组织和制定林业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建设标准、规范、经济定额及技术经济指标,并监督执行;负责林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工作。

5.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权限,负责林业建设项目的初审、审批、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和后评估工作。

6.负责编制、上报或下达营、造林年度生产计划。

7.负责筹集林业发展建设资金;拟定林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并编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上报并归口管理机关建设年度计划;归口管理林业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研究拟定计划指标体系。

8.负责中央林业财政资金的筹集、运营、管理和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地方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9.负责财政拨款、专项资金、中央级林业预算外资金、自有筹集、分配、融通、管理和监督。负责林业发展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外汇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以及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生态工程、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监督。

10.归口管理林业、森工、治沙、山区综合开发等政策性贷款,管理贴息资金。

11.监督和管理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局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工作。

12.负责组织林业财会经济指标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工作;指导、监督全国林业系统的财会工作。

13.负责初审或审批有关资金的决算。

14.指导林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木材节约代用工作。

15.研究拟定全国山区综合开发的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指导全国山区综合开发工作;承办全国山区综合开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16.组织制订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筹集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建设资金,负责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初审、审批、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和后评估。承办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日常工作。

17.承办国家林业局对口扶贫、减灾防灾、以工代赈、三峡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对口支援等专项工作。

18.承办国家林业局对外的环境保护工作。

19.归口管理林业利用外资和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负责木材和林产品进出口审批,负责国外贷款、外商投资项目及国内配套资金的外援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国外贷款、外商投资的争取工作;归口管理对外承包劳务及境外项目的前期工作。

20.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制度,研究拟定林业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计算方法;负责对林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和监督;归口管理林业统计工作,负责林业统计信息。

21.指导中央财政拨款支出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

22.指导局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23.承担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国家林业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林业产业办公室日常工作。

24.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科学技术司

主要职责:

1.拟定林业科技发展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林业行业科技体制改革。

2.指导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质量技术监督体系及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指导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3.指导林业科学研究工作,承办重大林业基础研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的组织和申报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林业高新技术攀登工程和关键技术开发工程,编制国家林业局重点科研指南,并组织实施指南项目。

4.负责林业科技成果管理,指导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林业实用技术的应用工作,管理林业科技期刊。

5.负责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的评审、申报和管理工作。

6.指导林业技术开发实验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

7.组织国外林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工作。

8.承担林业技术监督工作,归口管理林业行业标准化、质量、计量工作,监督检查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9.归口管理林业和知识产权工作。

10.组织协调国外智力引进工作。

11.承办国家林业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12.归口管理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指导中国林学会工作。

13.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九)国际合作司

主要职责:

1.归口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涉外工作,指导林业系统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

2.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林业国际合作工作规划,拟定林业涉外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出访和来访团组、人员的审批和报批,组织安排重要的外事活动。

4.负责与外国政府、有关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组织的联系。负责政府间和部门间协定、协议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的谈判、签约,归口管理有关协议的执行工作。

5.负责争取外国无偿援助,组织办理援助项目的申请、谈判、签约;检查、指导项目的执行,归口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涉外事宜。配合有关司局和单位做好利用国外贷款工作。

6.负责协调我国政府对外援助的林业项目。

7.办理加入国际组织、公约事宜,组织出席有关重要国际会议。参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谈判,协调有关国际条约的履约工作。负责审批或报批在我国举办的有关国际会议。

8.归口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的林业事务。

9.负责编制局外事经费预算、决算及其管理和使用;负责办理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事宜。

10.指导林业对外宣传工作。

11.领导管理国家林业局林业国际交流中心。

12.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人事教育司

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干部、人事、劳资和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局党组的决议、决定,组织拟定具体的规定、标准等,并监督执行。

2.负责林业人才现状调查和需求预测,拟定林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局机关、直属单位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指导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4.负责局直属单位高级专家的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指导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和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工作,负责林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5.指导高中等林业教育工作,负责林科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指导林科学院、专业建设、教学改革、教育研究和教材建设。

6.指导林业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培训工作。

7.指导局直属院校管理和建设工作,管理和协调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

8.负责直属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等管理工作。

9.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机构编制、职能配置和人员调配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社会团体。

10.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11.组织林业系统部级荣誉称号的评选工作。

12.归口管理国家林业局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13.承办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机关党委

主要职责:

1.制定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贯彻落实。

2.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3.组织党员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本级党组织的决议。

4.组织党员、干部和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业务和有关知识等。

5.组织开展党性党风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革命理想和革命传统教育、形势任务教育等。

6.指导所属党组织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检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和管事管人管思想相统一的要求,做好本单位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了解和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局党组汇报。

7.加强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自身建设,负责直属机关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督促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按期进行换届改选。

8.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和考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9.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组织表彰、宣传、学习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党务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经验。

10.领导局直属机关纪委开展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议、审批违纪党员的处分。

11.领导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12.贯彻党的统战政策,指导所属党组织做好统战工作。

13.按照规定实施党内监督,向上级党组织和局党组反映有关情况。

14.协助局党组管理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党组织和群众组织的干部;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对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行政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对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行政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意见。

15.协助局党组指导局党校开展工作。

16.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办理局党组交办的工作事项。

(十二)离退休干部局

主要职责: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并根据离退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的原则,拟定国家林业局的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通报情况、走访慰问、参观、参加会议,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林业的重大决策。

3.负责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4.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和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用车等工作。

5.负责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科学文明的文化体育活动。

6.负责国家林业局机关离退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7.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事宜。

8.指导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9.承办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代码】141

一、主要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其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研究拟定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依法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四).拟定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管理;负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五).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管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依法负责出入境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七).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

(八).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审查批准法定检验商品免验和组织办理复验;组织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前期监督和后续管理;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管理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审批并监督管理涉外检验、鉴定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

(十).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十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产品免检制度,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管理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

(十二).管理与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签署并负责执行有关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审批与实施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管理上述协议的通报和咨询工作。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科技发展、实验室建设规划,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引进;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统计、信息、宣传、教育、培训及相关专业职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十四).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业务领导。

(十五).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协助总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研究。起草和审核重要文件和报告。负责秘书、文电处理、文书档案、值班、督查、、保密、保卫、政务信息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总局机关内部规章制度,指导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局新闻工作,管理和组织宣传报道和报刊出版工作。负责机关财务、房产及其他资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法规司

承办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拟定有关规章。承办部门规章的有关事宜。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草案的法律审核工作。管理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和普法教育等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对台业务。

(三).质量管理司

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对全国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励制度和推进名牌战略的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承办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的有关事宜。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计量司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监督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组织制订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全国量值传递,依法监督管理全国计量器具。负责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组织计量仲裁检定。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承担有关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具体业务工作。

(五).通关业务司

研究拟定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证书签证、标志标识(标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口岸检验检疫业务。编制、汇总出入境检验检疫目录和种类表。管理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签证工作。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组织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信息化工作。依法监管从事与检验检疫通关业务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

(六).卫生检疫监管司

研究拟定出入境卫生检疫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收集国外有关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检验监管司

研究拟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技术措施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组织实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审批法定检验商品的免验,办理复验和监督抽查。组织实施一般包装、危险品包装检验。组织实施和协调运载工具和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涉外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批。

(八).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研究拟定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安全、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的规章、制度及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收集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质量信息,组织实施相关食品卫生风险分析评估和紧急预防措施。管理重大进出口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查处和食源性污染源处理工作。

(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有关安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十).产品质量监督司

组织实施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国家重点监督的国内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监督。组织对生产企业实施国内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管理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地方监督与专业质量监督。管理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工作。监督管理部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十一).执法督查司(国家质检总局打假办公室)

组织协调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组织本系统开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组织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查处和大案要案的督查督办工作。管理、指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十二).国际合作司(科技司)

研究拟定国际合作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参加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的活动。负责协调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的实施。组织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的国家通报和咨询工作。管理总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外事工作。组织协调科研、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等工作。提出实验室建设规划、计划和科研专项经费、仪器设备专项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并监督执行。

(十三).人事司

拟定和组织实施干部人事、教育、培训工作发展规划、计划、规章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领导班子,协助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领导班子。承担总局机关、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及系统干部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职称管理工作。管理有关职业资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