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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精选(九篇)

行政诉讼

第1篇:行政诉讼范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和第74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上诉时,要按规定交诉讼费。诉讼费由败方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分担。上诉不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不再审理。

 

第2篇:行政诉讼范文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 诉的利益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案等非常见案件相继出现,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关注和讨论。鉴于我国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本文将从行政法学理论角度,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国外考察和法理分析,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内涵进行论述。

一、 政公益诉讼的外国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 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 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 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 .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 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 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三)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 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 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四) 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 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 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

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某县文化局批准位于某小学对面的下属文化馆开设娱乐场所,且贴出大量带有色情内容影响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广告画。该市居民阎正学先生,因看不惯这种明火执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文化局制止这种行为,遭到文化局的拒绝,遂于2000年12月12日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例如,1997年山东省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应东平县斑鸠店镇政府和六个村的要求,决定把开凿于50年代的用于黄河汛期分洪的“小清河”淤平,以便增加耕地的数量。几十年以来,周围群众引小清河里的水灌溉土地,发展渔业和多种经营,环境也得到极大改善,可谓受益无穷,对该河有十分深厚的感情。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几年过去了,该河已有70%以上的流域面积遭毁。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某省一个乡政府下令毁掉花费了几代人心血和汗水才建成的、用于防风固沙的“三北防护林”,建设葡萄园,发展“高效农业”。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不管如何,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不由引起了笔者对该理论的思考:它完美吗?

首先,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但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行政权呈现出无限扩张的趋势。

其次,从公务的廉洁性上说,按照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使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之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益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之前,都受过上级表彰,罩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笔者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主义,也不是完全否定先哲们关于国家权力制约的理论和那些英明的主权者及杰出的政治家的伟大实践。这种认识的意旨在于,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是什么呢?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

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以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四、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建立该制度的过程中应该而且必须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利益而引发的诉讼(这里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比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行政公益诉讼。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学者们的阐释大同小异。我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以行政主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即使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不能称为公益诉讼。因为其诉讼目的不是公益而是私益,这也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达到这样一种情形,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以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另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作宽泛理解为宏观行政正行为,包括国防、外交、货币、财政及其他重大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能的直接调控范围主要在于微观行政方面,而难以直接评判和裁判宏观行政行为。正是通过对微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贯彻和执行国家决策和行政战略,从而以司法道义力量来确保合法行政行为权威并保障人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例如,污染企业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而环保局置之不管。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侵害社会公益行政行为的一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设定范围上的交叉重合和“小集体”的利益观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行为件。“程序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某一企业的全体员工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不称其为公共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

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其原因大多是基于下述的利益衡量,“私人检察总长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

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危险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 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例如,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认识违章建筑的所有人,而他显然是该行政行为(批准)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呢?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物价局非法提高某种商品物价的行为,直接侵害主体是物价局。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比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的非法批准行为或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行政公益诉讼和其他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那么为什么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呢?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的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全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就象施瓦茨反驳滥诉说时说的那样:“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司法审查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审查而要求审查的,也很少有人纯粹为了使政府遭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审查”。“个人对政府的失职和侵权行为的普遍熟视无睹,担心败诉,甚至胜诉也要花巨额诉讼费;法院的裁量权;这些现在是,毫无疑问,将来也仍会对政府官员的有效保护,使他们免受太多和不公正的审查。” 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不是美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即使他们是先进的,但由于不能与我国当今的法律整体水平相适应,现在还只能作为我们的一个目标,经过全体国民的努力去实现。急功近利,适得其反。正如英国行政法著名学者韦德所说:“它(行政公益诉讼)设定了控制这样的情形的措施,在那种情形下,要不然的话,公众中任何数量的成员都试图提起无以协调的诉讼,结果会导致普遍的会乱,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调控的集团诉讼,检查总长愿意协调的所用人都能获得”。 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韦德在评论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这样说道,“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的诉讼像特别救济一样是一种有用的设计,借此使普通公民也能获取公法程序的特惠,不仅对他本人而且也对公共利益有用。……然而事情远不合逻辑。实际上检查总长本人

决定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但这是一个应通过众所周知的法律规则来裁断的事情,而不能靠政府的某个大臣不公开的司法习惯做法决定。”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以及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那其是否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做斗争,维护公益,对于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与适当的物质奖励。

五、结语

第3篇:行政诉讼范文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与民生司法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不够完善,使得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以调和的问题,在提出民生司法的法制背景下及时加强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更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

要实现民生司法,从我国行政诉讼角度来说,首先要完善立案受理机制,针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把握不准、对某些干预不敢硬碰、不会或不敢立案等原因,从行政立案受理机制入手,形成行政庭协同审查,立案庭审核登记立案制。对部分案件实行先受案、后审查制。即对于是否可以立案一时难以确定且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普通案件,先受理、后审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应受理而不受理现象的发生。还要完善案件管辖机制,进一步明确了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案件的范围和提起的主体、方式、程序。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认为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院,结合实际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系统应当实行上下联动、左右互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工作新格局。要细化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和启动、实施及结案方式,对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结案,“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通过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改善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使行政诉讼步入良性循环,我们可以学习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汇报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审理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对重大行政诉讼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建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等问题,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案件判决后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回访。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经常开展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一个融洽对话的空间,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当然,在借鉴以上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时,各个法院还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丧失审判机关的独立判案地位,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二、为更好地实现民生司法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可能会以相互交涉的形式来处理纠纷,这一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即是调解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当今形势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有其可行性

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前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现在行政诉讼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件类型增多、难度增大,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从事审判的人员不固定、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增设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2.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虽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或放弃法定职权,却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可以理性地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调解权应当归属于当事人。这么说来,法律就应当设立调解程序,实现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

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规定。外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采取的调解解决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应建立有限的调节制度,使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

(二)建立有限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适用调解程序,明确调解适用的范围。从目前的行政案件来看,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如大量的拆迁裁决案件。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可以居中做工作,使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谅解,撤回。

2.坚持有限的诉讼调解原则。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允许的行为才可以实施,故在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空间很小,只有在实体法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双方缔结的和解才是可行的。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以免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坚持有限的调解原则,当事人和解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

第4篇:行政诉讼范文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

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Www.133229.cOM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第5篇:行政诉讼范文

    [论文摘要]:现实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在我国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目前立法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奖励机制、审查方式、诉讼时效及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在改革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4]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6篇:行政诉讼范文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2、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

第7篇:行政诉讼范文

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诉讼案件调解的原则是指适用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调解主持人、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都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它是调解活动顺利进行和调解结果公正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须能反映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一)自愿原则

这是任何调解都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调解合法成立的基础,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开展调解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中,法官不得违背或强迫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开展调解,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才能启动。对违反自愿原则而进行的调解案件,法院可依职权终止调解程序,对已结调解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实后应宣布原调解协议无效。调解自愿不仅指自愿接受调解,还包括自愿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前者是程序的自愿,后者是实体内容的自愿。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合议庭根据案情提出调解建议;二是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不管以哪种方式启动调解程序,以及运行与终结都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开展调解。

(二)合法原则

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的目的的实现离不开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调解的案件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禁止调解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其次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可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条件地处分实体权,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以换取与相对方的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反之,放任或鼓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达成调解协议,则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管理混乱,也损害了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达成的协议当然无效。因此,只有在调解中坚持合法性原则,才能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只能采取有限调解制度,且不能将调解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形式。第一,由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调解也必须严格限定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任何超越职权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原告通常可以对其诉讼权利自由地做出处分或放弃的决定,但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则不能对其法定职权做出任意处分,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做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第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规定行政主体不能随意处分手中的行政职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可以处分的形式和范围也不同,与其相对应的行政案件受到的调解限制也就不同。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第三,行政诉讼立法的宗旨就是对行政机关手中的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要防止调解权被滥用的情况发生,就必须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定,确保立法宗旨的有效落实。由此可见,但凡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须严格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调解,不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调解也不能损害国家、公众和第三方的利益,这就体现了行政诉讼的有限调解原则。

(四)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凡是涉及公众权益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人民法院都应加强审查,通知有关组织或第三方参与,以确保公众利益或第三方利益得到保护。

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的一方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明确界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对顺利启动调解、确保调解的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牵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指行政行为分为羁束和自由裁量两种,其划分标准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不同程度。由于法律、法规对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做出了非常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行政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只能依法执行,因此,羁束性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出自由(多种)的选择,因为法律、法规对它的方式、程度、内容等只规定了一定的种类和范围。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决定都是合法的,只不过这个合法的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否最合情合理。由此可见,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寻找最合情合理决定的过程[3]。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改变行政主体备受争议的行政行为,使其行为更加合情合理,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

2.合意行政行为的案件。指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案件。由于行政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双方当然可以就争议内容再次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3.处置民事权益导致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做出裁决,或许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做出确认,而被利害相关人至法院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纠纷调解形式,由原告即利害相关人和行政相对人互相协商,行政机关依协商结果,对原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从而化解行政争议。

4.不履行或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但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拒绝履行职责或对相对人提出行政申请不予答复等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大部分牵涉到土地、环保、公安、规划、工商等行政执法领域。对于因行政机关拖延或者拒绝履行职责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后认为仍有履行必要的,可以主持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促使行政主体自觉地尽快履行职责,避免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节省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如果被告已无继续履行职责的必要,且其不作为行为直接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告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应根据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进行调解,较便捷地结束诉讼。

5.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的案件。指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其具体表现为:适用了废止无效的法律法规;违反适用规则而导致了法律冲突;本应适用此法而错误地适用了彼法;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等。对这类诉讼案件,法院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就正确的法律适用达成共识后签订和解协议,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使行政主体的不当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6.滥用法定职权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赋予其职权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范围内做出违反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从主观上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和原则,严重背离了法定行政目的的行为。因为滥用的职权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主体更正自己的原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适用成为可能。

(二)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执行程序、适用法律和处置结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假如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引用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选择自由裁量正确,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运行等情况,则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适用调解,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应当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得到坚决的支持和执行,没有任何退让的理由,因为行政机关的一丝退让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所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缺乏开展调解的理据。再者,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是监督和制约,还有一定的配合关系。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给予进一步的确认,对维护行政权的权威,增强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是非常有帮助的。

2.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全面的案件。指行政主体在对某一行政事件做出具体行政决定时,对事件的事实调查不清楚,对关键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未能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前,必须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对证据不全、事实不清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分清原告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这类案件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也就无法判断,那么也就不能适用调解,即使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调解也不能成立。

3.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等程序性规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但要遵守行政实体法,还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制约和规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最终处理的结果正确且合法,但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做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因为行政职权的行使程序由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必须遵守,不存在协商的余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也就缺乏调解的基础。

4.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的职权都受到法律规定,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权力。超越职权的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在职责上,或者权力上,或者地域范围上,或者时间时效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行政机关实施了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理应无效,其当然也不能再次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处置,只能由法院对该行为依法判决撤销。

5.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指像户口登记、婚姻登记、身份证发放等这类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只有“违法无效”与“合法有效”两个选项,因此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操作程序

建立最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程序结构模式,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其操作程序既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做法,也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一)调解启动的庭审阶段

如前述所述,“六类行政诉讼案件”是适用调解的,另外“五类行政诉讼案件”是不适用调解的。因此,法院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案件的类型和性质等做出准确判断后,也就是经过了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才能做出启动调解的决定,而不能在庭审前还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就随意启动调解。经过法庭审理程序,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清晰地展现出来,当事人经权衡利弊后才能明确地做出是否接受调解的决定。如果在诉讼的开始阶段,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还是处于异常激烈的状态,互相都比较抗拒,贸然进行调解,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还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使原本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失败。因此,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启动行政诉讼调解。

(二)调解程序的启动

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根据案情,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诉讼双方接受建议后也要提出书面的调解申请。

(三)调解的组织形式

行政诉讼审理采取的是合议制的组织形式,行政诉讼调解的组织形式应与其相一致,也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法官共同主持调解,这样既可以使审判和调解得到较好的衔接,又能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还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进一步确保调解的公正性。

(四)调解的时限与次数

调解中往往容易出现久调不决,或以拖促调的情况,因此规定调解的时限是非常必要的。调解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内,即不超过3个月,调解失败的,应及时转回审判程序。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原被告意见反复,无休止地随意提出调解,对调解的次数进行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从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保障当事人必要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调解的次数设定为不超过两次比较合适,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当然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集中进行两次调解,但同一案件的总调解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五)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由于调解的范围只能限定于行政主体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任何超越法定职权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因此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超越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调解协议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公众及第三方利益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制作正式调解书。

(六)调解书的生效

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增强调解成效,行政诉讼调解不应再设立反悔权制度,而当事人在协议生效后的期限内对调解有异议的,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后,调解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或过程存在错误的,可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参照行政诉讼上诉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8篇:行政诉讼范文

关键词 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行政诉讼

一、迷雾深锁--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分析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在我国学者中早已形成一种共识,即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公共利益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并因此引发了许多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加上我国法律的先天不足,很多诸如此类的纠纷无法通过司法得到救济。如:

案例一:河南王英和张弛前诉富平春酒厂,要求被告在酒的标识上标明“饮酒有害健康”。但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判败诉。

案例二: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日忠因不满公司的偷税行为,在多次向税务局反映问题而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直接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院以被告不是税务机关的直接相对人而驳回。

案例三:丘建东为使黄山市地名与黄山风景区混淆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得到解决,向法院对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提讼。为使法院能够受理,不得不先购买黄山风景区的门票意图通过合同之诉促使造成这一地名混乱的行政行为问题得到解决。

从上面这些案例,我们都分明的看到公益诉讼在司法救济中的困境。一方面,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要求提讼的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使公益诉讼根本无法直接提起。案例一和案例二即是基于此种理由而被驳回请求。另一方面,由于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路径遭遇障碍,人们不得不创造条件使自己成为直接利害当事人,从而使法院受理案件。然而此种诉讼很难直接达到当事人保护公共利益的预期目标。如案例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只能说这是在法治社会出现的最严重的失误。作为法治国家,是不允许任何的、正当的社会关系“脱法”而不受国家、社会的规范和司法的保障。正如《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官不得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否则,得追究其拒绝审判罪。[1]而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当事人如此竭尽全力的创造诉讼条件,实际上很少能够真正从司法上得到完整的解决,现实中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目的也很少期待司法给予救济,他们只不过借助诉讼来引起社会的关注,意图通过社会的力量来达成对公益的保护。这不仅有违诉讼的严肃性,更是助长“一元钱”官司的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倘若法院能直接用审理这类曲意诉讼的的资源审理公益诉讼,岂不是能获得更多的社会效益吗?这也可以算是公益诉讼为什么需要建立的一个理由吧。

二、背后探究--我国公益诉讼困境之原因分析

1.公益诉讼的上述困境并不仅仅只是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而是有着其深刻的法律历史文化背景。

我们现有的法律都不是在关注公众利益下发展起来的,法律发展的一条最明显的脉络即是削弱公权力,不断加强对私权的保护。这种强烈的私权保护意识正是来源于工业时代对经济利益的不懈追求。正如亚当斯密所说:每个人只要不违反正义的法律,都应该给予完全的自由,让他选择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1]而我国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实际上也是在工业生产上不断奋进的时期,因而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也必然在私权保护上得到反映。然而私权与生俱来就有扩张性,为了防止私权的扩张导致滥用,法律的设计者们就制造了一个门槛--当事人主体适格,对提讼的当事人进行严格限制。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私权,是运用公权对私权争议予以裁断的诉讼制度[2];与此同时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权力,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这一理念直接要求当事人是为维护自己的私权而诉讼。从而在诉权理论上形成“当事人适格是诉权要件之一”[3]凡是不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的诉讼都会被认为是非正当之诉讼。正是这种诉权理论严格地限制了公益诉讼的发展。另外,我国自身所带有的一个法律传统即是:任何的法律问题从来都是自上而下的解决。这种法律文化在改革开放以来显得更为明显。由于改革是政府主导,因而法律的构建也脱离不了政府而独立行动。这是因为改革工程的繁杂需要强势政府的存在。并且这种法律文化有利于把握我国的整体格局,解决最迫切最重要的法律问题,避免有限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在我国建立起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正是这些法律文化背景影响着我国的立法工作。因而在我国现阶段研究公益诉讼不得不考量这些。

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是造成公益诉讼缺乏程序保障的直接原因。

在程序法与实体法先后顺序上,米勒曾这样评价美国民事诉讼法:以一种尤为详尽的从程序的发展中引出一般结论的方式来探寻真相是盎格鲁-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财富。根据米勒的观点,作为其所得出的一般结论之一就是,法律在其形成期间首先是以程序为主导的,事实上,正是程序决定了实体法的形成和发展。但是在更成熟的法律制度中这个顺序发生了转变,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使程序的作用减少而扩大了实体法的作用。[4]然而我国现状则是:虽然诸多实体法对公共利益给予极大关注[5],但是因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引发的公益诉讼只是最近几年才开始。也就是说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实体法上的规定被虚置了。当然这种程序上的断节不应该仅仅归罪于程序法,我们应该看到一个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人们不可能在社会现象的语境以外脱离与程序的变化相伴随、积淀、互动的实体法变化而真正理解一个程序现象。”[6]虽然我国的实体法对于公共利益有颇多的规定,但是由于其缺乏现实的具体语境,因而大多只是做一般原则性的规定。这在程序上自然会缺乏给予保障的动力。但不管怎样,现实的状况是程序法落后于实体法了。

3.成文法系的传统的严格法定原则,使得现实中存在一个没有法律规制的真空地带。

公益诉讼在我国正是由于没有程序法的规定,即使对其置之不理明显有违公正,也没有人愿意越雷池一步,给予正义的裁决。例如上述案例二,显然法院的不受理造成的是国家财政的损失,然而正是这样极其明显的一个案件,却只因为诉讼法未规定原告有诉讼资格而被驳回。这在判例法国家或许是很难想象的事。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适用“先例约束原则”,没有采用标志着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独立的法律要件主义。同时英美法还贯彻“没有先例也有救济”的判例法制度。[7]因而在英美法系根本不存在明显有损害的事实却无法提讼的情形。美国著名的司法政策学者费里德曼在其代表作《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断面》中指出:“法存在于事实,只是有待于去发现”。[8]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这种从事实来判定法需要法官有极高的素养,并需要一支庞大的律师队伍来发现事实。这对于我国来说是很不现实的。至少在我们的思维中,我们对法官是持着怀疑的态度的,我们反而把信任转交给立法。这即是我国严格法定原则的民意基础。因而我们不可以寄希望于从事实中来理解诉讼法,而只能严格的依照法律要件主义来看待诉讼。所以意图消灭我国的诉权要件是徒劳的。

三、冲出重围--从行政公益诉讼中解救我国的公益诉讼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益诉讼并不仅仅是依靠修改一个诉讼法条文的问题,而是需要综合考量,构建一个简洁而又实效的却不脱离现有的诉讼法律体系的诉讼制度。要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要么单独立法,要么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显然后一项工作相对较轻。虽然单独立法能够对公益诉讼用足够的条文进行细致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是好事。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研究报告评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所说的,不公平竞争法的成功主要依赖于法院对它的解释,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的几个词句,就可能形成一种有限的不公平竞争制度的足够依据。而一部制定得非常全面的法律可能产生令人失望的结果,因为如果没有法院的推动,它依然会是无效的。[9]因而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也是需要用最少的条文、借助现有的诉讼法体系,建立起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将以行政公益诉讼为突破口,进而解决其它公益诉讼问题。

1.在行政诉讼中移植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修改了以往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方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这也给我们一种期许,即在我国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已经有其存在的条件了。下一步所要做的是把这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则写进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凡因政府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增加或减少或其它实体法上的利益受到侵犯皆可提讼。实际上这种行政诉讼主体不断放松的变化是现代行政诉讼的普遍趋势。从美国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变迁就可以对这种趋势略见一斑。早些时候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也是要求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人,后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拓宽,在俄克拉荷马州诉文官管理委员会一案中取消了切身利害关系的限制,紧接着又在弗罗辛厄姆案的判决中取消了对直接、切身的利害关系的限制,承认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10]

这里需要突出的是公民对于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公益诉讼。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需要拿出一个条文来允许任何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讼。当然法院对于这类诉行政不作为案件不应该无条件的受理,否则会造成司法对行政的不必要干预。笔者以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①人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请求;②行政机关确实未曾对公民的要求行政作为的请求作出反应;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确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

当然由于美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判例来推动法律的,而在我国不可能通过个案来推动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张,因而只能寄希望于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只要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走进行政诉讼法并加以扩张解释就可以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体系中启动公益诉讼。至于滥诉的问题,笔者以为这是很多学者的一个错误的估计。在我国,历来公民在强大的行政力量面前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很大一部分人是畏惧与行政机关同堂诉讼的;另外还一部分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失职和侵权行为怀有一种普遍的漠视态度,只要没有侵犯其具体利益,他们是懒于诉讼的;此外还有高额的诉讼费用的限制使普遍的滥诉是不可能出现的。因而学者的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2.利用行政诉讼解决其他公益诉讼问题

每当提起公益诉讼,似乎只有允许任何公民只要就公共利益问题提讼才是所谓的真正公益诉讼。显然这是对公益诉讼的一种误读。笔者以为对于公共利益问题可以适用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该理论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情况下,宪法更是明确强调政府是由人民授权替人民服务的机关,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而由国家代为管理。这充分说明我国的公有制实际上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的。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个人、法人和其他非政府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应建立在辅基础之上,即只有在国家根本不行动或行动不当时才采取诉讼行动。例如一个工厂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的问题,假如一个富有正义感的公民对此破坏公共环境的行为极其不满,他可以先向环保部门提出检举(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但是倘若环保部门对他的检举置之不理,或对于这起污染问题处理不力的话,此时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上文提到的经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其他的公益诉讼,如侵犯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都可依此种方法向有关的行政部门要求行政执法。如果我们要求这些侵犯公共利益的问题都通过公民个人或团体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会遇上民事诉讼法上的障碍。而若意图在民事诉讼中构建公益诉讼其难度将超乎想象。因为民事诉讼法更多地秉承了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理念。这也是民事诉权理论对诉讼资格严格限制的原因。若在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公民就非直接利害关系提讼,在我国将对民事诉讼法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如限制滥诉和恶意诉讼问题、财产保全、诉讼结果承担、诉讼判决的执行等等一系列问题。笔者以为我们现在还不具备应对这些冲击的条件。而通过上面提到的利用行政公益诉讼来间接解决问题的诉讼过程实际上就可以回避提起民事诉讼遭遇的困境。同时还可以让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行政机关过滤,分流案件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避免出现如美国那样的诉讼社会的局面。

另外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我们可以得出诉讼信托的结论。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则是未尽受委托之义务,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对受委托人的失职提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实际上这样就给公益诉讼提供了一个双重保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局,1983年版,第1页.

[2] 徐平化、王勤、陈江生、胡延华、刘绵永著:《西方经济学演义》,江西人民出版社。第12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4] 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5] Robert Wyness Will ,Civil Procedure of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ew York : The law Center of New York University for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Judicial Councils,1952),3 转引自Stephen N.SurbenMargaret Y.K. Woo 著:《美国民事诉讼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第171页.

[6]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7][美]Stephen N.Surben , Margaret Y.K. W oo:《美国民事诉讼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8] 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9][日]小岛武司:《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未来》,王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第9篇:行政诉讼范文

    李某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2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张某入狱,李某远走他乡。张某出狱后,于2003年4月与赵某登记结婚。2010年年末,张某意外死亡。李某以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产。诉讼中,赵某出示其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遂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请求撤销赵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张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婚姻登记的特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登记是形成和解除这种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对缔结或解除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职权,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但是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仅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赵某与张某,而非李某与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