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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论文精选(九篇)

行政立法论文

第1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行政公务人员现代行政法治观念

(一)

国务院于今年3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于近期修订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些都是坚持执政为民、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宏大系统工程。那么何谓法治政府?一般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6个要件:一是行政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建立起权力有限政府;二是能够保障市场自由,建立起法制统一政府;三是政务公开、规范,建立起透明廉洁政府;四是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办事,建立起公正诚信政府;五是坚持便民、高效的现代管理原则,建立起服务型政府;六是不断完善监督与救济机制,建立起责任政府。这六个要件是相辅相成、互系互动、有机构成的。

(二)

通过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法治政府,这是很有意义的。在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系统工程中,需要制度创新,但首先需要观念更新。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既不可能推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所要求的制度创新,而且有了科学适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

例如1995年举国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中,在四川省夹江县曾发生轰动一时的打假案:一个涉嫌制假的私有印刷企业受到查处后,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技术监督机关越权执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于是到人民法院,没想到引起轩然大波:一些机关、媒体甚至部分人大代表予以干涉,纷纷指责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保护制假者,致使该案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下去。记得当时有些媒体就严厉批评道:“制假者竟敢把打假者告上法庭成为被告,夹江的地方保护主义何其严重!”该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只要打假则无论谁来打、怎么打都行?制假嫌疑人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是否大逆不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是否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制假者告打假者”正是《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否则这项“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就无须存在了。该案的制假嫌疑人状告打假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加以审查,正是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职权,乃是天经地义的做法和依法办事的表现,岂能视为“制假者猖狂”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何况行政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终还需要生效判决出来后才知道。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实施5年后还会发生这种荒唐事,主要原因就在于许多人还缺乏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不习惯“当被告”,不容忍“民告官”。[①]

(三)

俗话说: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怎样的眼镜就看到怎样的世界。所以大力推动法文化革新,让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牢固树立起现代行政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义。这主要包括:

1.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则无效(参见示意图)。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宝塔型结构(另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解释、军事法律规范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含自单条例、特行区法律)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尊重人权的观念。今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特别是去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被收容后遭殴打致死案,去年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黄某被莫须有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训值得人们深刻反思。[②]

3.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曾有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超越职权出台包含“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内容的红头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许多地方出现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压价征用、变相剥夺农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长个人直接批让土地,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弄错了行政首长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而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所致。

4.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5.行政服务的观念。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全然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6.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含正当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因此行政公务人员还应当增强行政证据观念。而且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故行政公务人员还须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这既是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WTO透明度原则与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7.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不是社会上的无赖,而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8.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久前中石油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密云县县长、吉林市市长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就是官员问责的典型案例,是努力建设责任政府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9.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权利救济的实践来看,去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未能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其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救助),而且此类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的社会救助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10.法治渐进的观念。中国用10年时间能够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在21世纪能够建立起法治国家吗?这犹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帮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将鸡蛋完好地竖立起来”的问题一样,应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否则极易犯主观、片面、简单化的毛病。[③]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抱持“鸡蛋具有竖立起来的基本条件、人们具有将鸡蛋竖立起来的调控能力”的坚定信念并作出不懈努力,就能将鸡蛋竖立起来,最终取得成功。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当作如是观。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对于实现目标、行政法治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问题,犹如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市场导向改革能否成功的问题一样,应当有信心。树立在科学认识基础上的坚定信心和不懈努力,不但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对于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问题,对于诸如此类的历史任务和难题,都有启发意义和推动作用。

综上,要依法行政,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自己,这是摆在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莫于川:《从夹江打假案看行政法治的若干现实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第2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②

B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

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归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虽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缺乏统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问题。

1.行政刑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等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

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注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虽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问题,显然是大有借鉴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问题,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2.关于轻刑化

在这里,比较我国和西方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方面的异同是有意义的。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轻刑化”或“新犯罪化、新刑罚化”趋势。①D“轻刑化”,是指历来由法院管辖的、主要是轻罪的那部分,逐渐转化为由行政机关管辖,变成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西方的法制传统,罚款、短暂的拘留等,原都属于刑事制裁,由法院适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由法院控制犯罪的任务愈来愈重,事实上不堪承受;另一方面,不分轻重地运用刑罚,用得越多,效果反而弱化,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机关把原来刑法中既可以判刑又可罚金的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改用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罚款处理,即所谓‘轻刑化’理论中轻罪的出现。”②D这就是说,所谓轻刑化趋势,是行政机关掌握制裁违法行为权力或扩大其处罚权的趋势。这与我们前面论述过的我国行政处罚需要的走向正好不同。但这不是“两极分化”,而是一种靠近。惩戒违法不仅是法院的事,也是行政机关的事,反之亦然。关键是何种违法行为归法院管,何种违法行为归行政机关惩戒。象我国的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罚款等,都由行政机关直接裁决并执行,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公正性、权威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这类问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要解决问题,出路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使法院拥有对原属行政处罚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有关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有所发展。③D但从总体上说,仍迫切需要有一个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第一是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传票?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低额罚款或仅给以警告。同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质证权利等等。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裁决书以及告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普通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职务时违法,当然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非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笔者赞成对公务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有罚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关键在于将各种应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明确,使追究责任成为可能。至于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贪污受贿或,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追诉。

①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156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A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③A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没有“尚未构成犯罪”;在另一著作中,如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0页却有“尚不构成犯罪。”

④A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①B参见奥地利行政处罚法。

②B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处理上有几种意见:一是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各自处罚;二是两个机关协商,只罚一次,由规定较重处罚的主管机关处罚;三是首先发现的机关处罚。

①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②C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8页。

③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①D《行政立法研究组考察团赴意大利、瑞士考察报告》见《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50页。

第3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抽象行政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立法救济

一、案情介绍

200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美亭化工厂(位于江宁区东山镇,下称化工厂)厂长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区建设局依据的《暂行办法》,是在1996年依据南京市的拆迁办法制定的。2000年3月,南京市已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同时废止1996年的拆迁办法。2001年11月南京市又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而江宁区政府却一直坚持延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按南京市2001年的拆迁办法核算,应补偿化工厂447万元;按南京市2000年的拆迁办法,应补偿303万元;而按江宁区1996年的《暂行办法》,却只须补偿135万元。

对于区建设局的裁决,杨春庭认为极不合理。2003年3月24日,他代表化工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状,将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后者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此案被称为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1]

二、法理思索

(一)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在我国,目前行政案件的数量虽然仍然不是很多,但是相对于以前,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合法权益。“民告官”早已不是什么新闻,“官告民”才是新闻。但是,以往人们诉诸于法律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涉及到影响更大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两类。这里的行政立法专指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以,本案所涉及到的实际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准确地说,应该称为规范性文件,有学者又将此类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范”,[3]它们属于行政性立法。老百姓爱把“行政规范”叫做“红头文件”。当前,红头文件犹如漫天飞雪,已成泛滥之势,依法规范红头文件俨然成为当务之急,已有不少地方出台了一些可行做法。此次,南京市美亭化工厂开全国之先河,勇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标志着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试图在行政诉讼领域向红头文件宣战,这无疑将是一个重大事件,将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利于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本案被告1996年制定的《暂行办法》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基本法理,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上位法修改,下位法也应作相应修改。本案中,南京市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已于2000年作了第一次修改,并同时废止了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2001年11月又作了第二次修改并颁布实施。作为下级的江宁区政府理应对其《暂行办法》作相应修改,因为它据以存在的南京市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已经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江宁区政府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其二,《暂行办法》死而不僵,可能是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在上文中,我们已经算过一笔帐,分别依据南京市1996、2000、2001年的拆迁办法,江宁区政府给予化工厂的补偿有巨大差异。而江宁区的经济开发区已由10年前很小的面积扩大到现在的310平方公里。拆迁范围涉及十几个乡镇、十几万人口、几百个村庄。如果依据南京市2001年的拆迁办法修改《暂行办法》,势必导致江宁区政府要付出更多的钱。因此,江宁区政府不修改其已失去法律依据的《暂行办法》。政府得利,百姓受损。古往今来,官不与民争利一直是一条基本原则,江宁区政府为蝇头小利而失大信于天下则得不偿失。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尤其是上位法律规范发生变化后,处于下位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时俱进、与法同行。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不及时依据上位法规修改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已经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

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规范性文件,致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具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针对某个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致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其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的表现。一般而言,这种权力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享有该权力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包含着一定的法定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否则构成一种行政不作为。例如,1990年2月,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这句话中有一个关键字“要”,它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有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的作为义务。如果它们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与具体行政不作为不同,它普遍地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经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产生依据,所以,抽象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发生,从而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很大的实际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行政规范,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样,如果行政机关不积极主动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可能导致具体行政不作为。例如,上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如果没有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制定相关的具体办法,那么相应的执法机关就缺乏具体的执法依据,从而导致具体行政不作为。

(四)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1.司法救济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5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自然也不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而且,我国《行政复议法》也没有规定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而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同时要求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理由是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已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只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在我看来,这是一种断章取义的理解。且不说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连后者自身也表明它是符合前者的规定的。该解释的第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上文已引用)。因此,虽然行政诉讼的潮流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这也是WTO规则的要求,但是,严格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在行政法的母国——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到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大致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机关的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讼。第二,由于法律和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种既存的条例丧失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种既存的条例丧失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

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有利的救济。

在我国,虽然公民尚不能直接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获得正当的司法救济。公民可以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化工厂可以以区建设局为被告,以其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区建设局在本区的《暂行办法》与南京市房屋拆迁办法相抵触的情形下,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必须适用后者。区建设局为了减少拆迁费用的支出,置法律于不顾,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区建设局的行政裁决,并可以判决其重新作出裁决。

2.行政救济

行政复议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机制。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时,这种审查能够发挥作用。但是,当审查机关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时,要求其纠正自身的错误,极容易成为一种奢望。比如,本案中,倘若化工厂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对其制定的《暂行办法》岂能大义灭亲,果真如此,也不会发生现在的事情。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当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下级机关立即纠正。上级机关可能是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某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具体到本案中,化工厂可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反映有关情况,要求后者责令江宁区政府修改其《暂行办法》。但是,行政自我监督的固有缺陷意味着行政救济途径可能不会十分顺利。

3.立法救济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不当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规范。从法律层面上讲,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拥有有效的监督权。但是,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要启动这一监督程序却非易事。普通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形,但后者未必会启动监督程序。

「注释

[1]参见薛子进:《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25日“社会新闻”版。

[2]“民告官”与“官告民”中的两组“官”与民“同字但不同义,前者分别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后者则分别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民事主体,不过一方有官员的另外一重身份,而另一方只是普通公民而已。

第4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行政程序/立法目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立法路径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及立法路径等问题的探讨,为推动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献绵薄之力。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 没有哪一部法律像行政程序法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如此巨大的内容上的差异,有的国家如美国、奥地利、瑞士等仅对行政程序通则作出规定,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不仅对行政程序作了一般规定,还对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和瑞士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荷兰、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则不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瑞士、荷兰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而有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还规定了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规定了行政的事前、事中程序,而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行政事前、事中程序,还规定了行政事后救济程序。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的巨大差异性无形中给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增添了难度。深入比较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虽然差异很大,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位,从而为探讨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提供思考路径:(1)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2)外部行政程序之外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3)除了规定行政行为的过程之外是否包括事后救济程序?(4)选择规定哪些类型的行政行为的程序? (一)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 行政程序法既然是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性规范自然是各国法典都要规定的。然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行政法的法典化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实体问题也在程序法中得到规定,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因此,行政程序法可以从此角度分为程序型和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两种。 1.程序型 程序型指在行政程序法中仅有程序规定,不包括实体规定。采用程序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和韩国。 美国将行政法视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因此并不重视行政法的法典化工作,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在于将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制度化,为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同时使行政权力的行使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公开制度、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和司法审查等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没有对实体事项作出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行政法体系深受德国影响,但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其法律体系和法律理念大幅度英美法系化,而且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迫于美国的压力。因此,其行政程序法删除了行政立法、行政计划与行政合同等的内容,仅对处分和行政指导、申报作了规定,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分别规定了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 韩国1987年草案对与程序密切相关的实体问题作了规定,但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只对纯粹的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法化,除若干个特例外(如第48条关于行政指导原则的规定),原则上只规定了程序。其内容主要规定了处分程序、申报程序、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行政指导程序等。 瑞士《行政程序法》仅对程序作了规定,但不同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是它不是按行政行为类型规定不同的程序,而是对行政程序作了总则性规定,包括管辖、、证据、回避、阅览卷宗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制度,这些规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2.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程序与实体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中不仅有程序规定,还包括实体内容。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的主要是具有行政法法典化理想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等国家,以及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奥地利1925年《行政程序法》中有关于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实体内容的规定,但其规定不够全面、集中。德国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则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作出详尽规定,以其内容的完备,使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立法形成与美国《联邦 行政程序法》相对的另一种立法模式。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法中实体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法基本原则。如荷兰《基本行政法典》(行政程序法部分)规定了适当行政的原则;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合法性原则等11条原则,其中规定了谋求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等实体原则;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2)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其中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第三章为行政处分,共计19条系统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成立、附款、效力(生效、无效、转换、撤销、废止和补正)等内容。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可转让性以及瑕疵行为的确认有效等;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不完全有效、废止等内容;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成立与效力等内容,共计35条,约占全部法条的20%。 (3)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在德国称公法契约,在台湾地区称行政契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为公法契约(行政合同),共计9条规定了公法契约的订立、效力、方式等内容。葡萄牙、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种类、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合同的生效、变更和无效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3.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选择: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数种专家意见稿都是肯定规定实体规范,是所谓“大法”。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修改形成的唯一一次草案中删除了实体内容,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上,是所谓“小法”。那么,未来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要否也在其中规定实体规范?如果需要,又具体规定哪些实体规范?要否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也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考虑是否在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不必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关键在于所要规定的实体内容是否是立法应当规范而又无法在其他立法中加以规范的。德国和台湾地区之所以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是因为行政法法典化存在相当的难度,只好借助行政程序法典化之机,将与程序有关的行政法总则中的部分内容规定在其中,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大陆面临的问题与之是相同的,应当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成功作法,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之机,规定部分实体问题,以更好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 我国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哪些实体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也是行为准则,只是较之制度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抽象的特点。基本原则正是以其内容的高度概括有效弥补了成文法之不足,得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实践。当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规范行政权提供基本行为准则,使其不致逾越法治的基本要求,不致损害民众的利益。 第二,行政决定的成立与效力。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其界定和分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行政行为的内涵、成立要件、效力的内容等在理论上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给行政实践造成很大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将之明确化,以解决适用中的不统一和不明确的问题。 第三,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合同,新修改的合同法没有将行政合同列入其中,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现实在我国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带来大量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行政程序法中规范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由于行政指导采用说服、教育、建议等非强力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被称为柔性执法,目前特别受到执法部门的注意。但具体作法差异很大,亟须在统一法典中作出规范。 (二)外部行政程序之外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 外部行政程序即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关系的程序规则。外部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共同规定的事项,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完全为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但有的国家则以外部行政程序为主,同时对调整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则作了规定。 1.外部型 外部型指只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程序制度作出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如美国、日本。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从正当程序观念出发,通过规定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制约行政权力,其核心在于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基本没有行政机关内部相互间关系的规定。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出台非常匆忙,《日本公正、透明之行政程序委员会报告》对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作了这样的说明:本委员会虽非忽视以整体性、概括性为目标所进行调查检讨之意义,但就迄今尚未能实现制定行政程序法为一般性规定之原委始末、来自国内外对统一整理行政程序之要求暨我国行政运作之实务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考察的结果,此次乃采取与行政程序相对人之国民权益有直接关系之部分为范围,优先统一整理行政程序法制,较为妥适之见解。基于这种见解,日本《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作了规定,基本没有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 2.外部与内部并存型 外部与内部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在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的同时,规定了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当然,采用外部与内部并存型的国家仍以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为主。采用外部与内部并存型的国家较之外部型的国家要多,基本为大陆法系国家,有意大利、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以及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行政法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一些与外部程序关联极为密切的内部程序就不能不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作出规定。例如:对行政权力运行主体的规范等自然只能规定在以行政权为调整对象的行政程序法中。 西班牙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最为完备,葡萄牙和澳门地区次之。西班牙行政程序法包含大量行政组织内容,不仅规定了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还规定了行政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能,并规范了集体领导机构的内部规程。各国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合议机关制度。包括合议机关的组成人员(主席、成员和秘书);合议机关会议制度(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会议不公开进行);决议事项;表决(禁止弃权、人数、方式);会议记录。 第二,行政机关相互间关系。这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重点,主要包括:原则;上级机关的命令指挥权;授权(授权的条件、转授权、授权机关的权力、授权或转授权的消灭);授权签字;委托(委托发生的情形、委托的公布);委托办理(委托办理的公布、委托办理的方式、委托办理的事项);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发生的情形、行政协助的拒绝、行政协助争议及处理);接替和代任;调卷审理。 第三,管辖。管辖指上下级行政机关和不同地区同一级别行政机关权限的划分。管辖是行政程序法上一项重要制度,瑞士、德国、奥地利和台湾地区都对管辖作了很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管辖权法定原则、管辖的种类、管辖权的竞合及其解决、管辖权争议及解决和管辖权的变更及其处理等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还对行政机关的设置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1)各公共行政机关有权在自身职能范围内根据本机构的特点确定组成该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2)设立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均应履行下列手续:明确加入有关公共行政机关的方式及其隶属关系;确定其作用及职能;配备用于成立和运转所需要的贷款;(3)如不取消现有机构或不对其职能进行必要的限制,不得成立重复的新机构。” 3.中国未来立法的选择:外部与内部并存型 内部行政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间接产生影响。如果不对之加以规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如行政机关将本应由己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委托给其他主体实施,如果不对受托机关的条件、可以委托事项的范围、将受托机关和委托事项进行公告等事项作出规定,将会由于受托机关不具备实施条件等问题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又如管辖,因管辖不明引起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冲突在所常见,对公民权益也产生众多影响。事实上内部行政程序的规范在我国地方立法中是一项重点内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福建省、广西、湖北等省等地制定的行政执法条例中都设专章规定了相关制度,内容涉及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委托、管辖、行政协助等内容。 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可以考虑对管辖、行政协助、行政委托等制度作出规定。 (三)事前程序之外是否包括事后争议解决程序 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过程的规定,是关于行政机关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自然以事前程序为其核心内容。由于因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经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变更,其效力在一定期间内待定,有的国家因之对行政程序作了延伸理解,将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程序也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 1.事前 型 事前型是指仅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涉及事后行政复议程序,如日本、韩国。采用事前型的国家通常已制定单行的行政复议法律,如日本已制定《行政不服审查法》。 2.事前事后并存型 采用事前事后并存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澳门地区,其中瑞士《行政程序法》中诉愿程序占了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强。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陈情的程序。美国是唯一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法院司法审查的国家。 将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环节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作法体现了对行政程序作出事前、事后整体规范的思路。 3.中国未来立法的选择:事前型 由于中国已经制定单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事后救济机制,行政程序法仅规定事前程序。 (四)规定哪些种类行政行为 由于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程序规则差异很大,将行政行为类型化、进而规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各国行政程序法普遍采取的立法技术。选择规定哪些种类行政行为直接确定了该国行政程序法典调整对象的范围。 1.外国行政程序法的选择 行政决定的程序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都有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行为则在不同国家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列举一些国家的规定如下: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妥协的结果,其调整范围仅限于两类行政行为:规章制定和行政裁决。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两类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三类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处分(其中又分为对申请所为的处分和不利益处分)、行政指导和申报。 韩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分、申报、行政立法、行政预告、行政指导。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行政指导、陈情。 2.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设想 中国学者对于在行政程序法中要规范哪些种类行政行为分歧并不大。 第一种设想包括:行政决定、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第二种设想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规则、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第三种设想包括:行政规定、行政规划、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 这三种设想中唯一不同的是“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则、“行政规定”,名称不同,其实说的是一回事。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大大超过了学者专家建议稿中规定的行为种类,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行为。其中,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是其规范的重点。 4.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选择 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中可以考虑规定以下种类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的数量最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各国行政程序法重点规定的内容,也应是我国未来程序法典中要重点规范的行政行为。 第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非民意代表机关,由其制定规则,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以防止规则制定机关谋取部门利益,并保护利益将受影响的各类主体。我国近年来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方面都有重大发展,法典应很好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关于行政决策。目前很多地方制定了单行的决策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也有单列规定。法典要仔细研究行政决策和制定规范、行政决定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 第三,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都是实践中正在运用的新类型的行政管理方式,是对传统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支配的管理方式的突破。行政合同强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合意,行政指导则在于通过被管理者自愿采纳、执行管理者的建议,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目前在我国都欠缺立法规定,而它们的运用领域和范围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深入将日益广泛,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作出规定。 第四,法典中不规定行政规划。不赞成规定行政规划的原因是行政规划的外延极其宽泛。行政规划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行政计划”。也许是为了摆脱过去计划经济的阴影,我国学者多使用“行政规划”一词。 行政规划的种类非常繁杂,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多角度的分类。如按照规划是否具有法律 上的拘束力可以分为拘束性规划和非拘束性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可以分为国家规划、省级规划、县级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对象和功能,可以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区域范围,可以分为全国规划、地方规划和区域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规划(长远规划、远景规划)、中期规划、短期规划等等。行政规划如此繁多的种类使得统一立法存在相当的难度,而最需要规范的城乡规划程序又已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中规定。因此,未来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可以不规定行政规划。 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对未来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内容选择作出框架描述: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的规定;既有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又有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法典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集中在行政的事前程序规定,其规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将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将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 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指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立法架构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法典的顺利出台更有利于法典的理解和执行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一样立法架构也一直是中国行政程序立法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11]。 (一)外国行政程序法立法架构之比较研究 没有哪部法律象行政程序法那样在各国之间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异,内容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各国立法架构的不同。综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不仅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实体内容国家的立法架构与仅规定程序内容的国家差别很大,仅就各国共有的程序规定而言,立法架构差别也很大。 1.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国家的立法架构 采用程序与实体并存型的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行政法的法典化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仅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重任。行政程序法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决定了法典的体系及其基本内容,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法典立法架构的选择。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被认为是关于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12],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系,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救济等内容。与之相适应,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基本采用了如下思路:行政行为由谁作出——行政行为遵循何种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与其行政法体系的构筑基本吻合。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葡萄牙与澳门地区[13],从其标题即可清晰看见法典架构的脉络与行政法体系的一致。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此部分包括两章,规定了定义、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主体 此部分包括两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 此部分包括四章,规定了各类行政行为共同遵循的程序规则,包括程序的一般原则、资讯权、通知及期间、程序的进行等内容。在程序的进行一章中又规定了程序的启动、调查制度、证据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等内容。 第四部分:行政活动 此部分包括三章,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成立、效力、执行、监督与救济,以及制定规章与订立履行行政合同两类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 作为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代表国家的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共计八章,依次为: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行政程序之一般规定;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特种程序;法律救济程序;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终结规定。 2.程序型国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及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国家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 各国行政程序法中关于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主要有以下几种思路: (1)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规定相应的程序 行政程序法以行政机关的行为为规范对象,有的国家因此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线索架构程序性规定。行政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差异较大,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立法线索,其优点在于立法者可以选择需要规范的行为种类,针对每一行为的特点,规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其缺点则在于由于有些程序制度适用于多种行政行为,势必造成立法的重复。美国、日本采用了此种架构思路,韩国基本可以认定为此种思路。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行为分为规章制定与裁决两大类,将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两大类,二者予以结合,一共规定了四种程序类型:规章制 定的非正式程序、规章制定的正式程序与裁决的非正式程序、裁决的正式程序。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目的、定义、适用范围等内容,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行政指导、申报的程序,基本按照行政行为的种类规定了相应的程序。 韩国《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中内容较日本多,在定义、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还规定了管辖及协调、当事人、期间和送达等制度,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处分、申报、行政上立法预告、行政预告和行政指导程序。 (2)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为主线,针对程序发展的不同阶段规定相应的程序 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作为架构程序性规定的主线,符合人们认识发展的过程,并可以结合每一阶段的特点,规定相应的制度,显得立法思路清晰,简洁明了,易于执行。如: 意大利1955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二编“行政程序”,分为“程序之开始”、“程序之发展”与“程序之终结”三章[14]。 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六编“关于行政程序的总规定”,以程序的发展为线分为五章,分别是“程序的开始”、“程序的安排”、“程序的审理”、“程序的结束”和“执行”。 奥地利的《一般行政程序法》第二篇为调查程序,第三篇为裁决,第四篇为诉愿程序,按照程序的发展阶段规定相应的程序。 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三部分“行政程序”中第五章“程序的进行”分为:“开始”、“临时措施”、“预审”和“决定及其他消灭原因”等四节。 (3)总则和分则相结合 总则与分则相结合是指在总则中不分行政行为的种类和行政程序的阶段,规定行政权力公正运行的基本程序制度,这些程序制度有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有的适用于多数行政行为;分则中则针对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规定。采用此种架构的优点在于既可以对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或大多数行政行为的共同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又可以兼顾特定种类行政行为对程序的特别要求。如台湾地区采用了此种架构。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为行政程序的通则性规定,共计十一节,内容十分丰富,依次为: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辖;当事人;回避;程序之开始;资讯公开;期日与期间;费用;听证程序;送达。第二章至第八章依次规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行政指导、陈情、附则,属于分则的内容。 (二)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设想 第一种,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主线[15]。此种立法架构思路是将每类行政行为独立为一章规定其程序。 第二种从法典的通常架构形式入手,分析中国行政程序法的架构形式。试拟稿的说明中提出法典的通常架构形式为总则、分则两大部分。但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刑法和民法,尽管包括实体法,但主要不是实体法。因此,不能采纳刑法、民法等实体法的架构形式;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诉讼法,尽管主要是程序法,但又包括实体法,因此不能采纳与诉讼法相同的架构体系。根据上述分析,行政程序法的分则部分分编(章)不能完全以程序的逻辑顺序为标准,而必须兼顾实体事项的性质和特殊行为与特殊程序。[16] 第三种采用总分式立法架构模式。所谓总分式立法结构是将行政程序法分成两部分,上半部采取总括式,下半部采取并列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作分则性规定。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其理由为:①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②能够较好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③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17] (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立法架构 由于定位于建构法治政府,《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解决的问题非常多,涉及行政组织法、部分实体法内容、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特定种类行政行为)、以及对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义务的监督等。该规章在章节安排上以行政权力概念为核心,与我国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其立法架构遵循以下思路:总则(第一章)——主体(第二章)——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章至第七章)——事后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八章和第九章),其中每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架构则遵循程序的开始——过程——结束的线性结构安排制度。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立法架构上的一大特色是将行政公开制度与行政听证制度从行为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章。之所以将这两类程序制度单独列章是因为听证与公开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也是各类行政行为都适用的程序制度,单独列章可以凸现制度的重要性,也避免各章 对共同适用的制度重复规定。 (四)关于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典立法架构的思考 由于立法架构是对法典规定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因此,本部分的探讨建立在前述对未来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内容作出以下选择的基础上: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的规定;既有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又有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法典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集中在行政的事前程序规定,其规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 由于选择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因此,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架构要解决两大问题:其一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架构,其二是作为法典重要和主要内容的程序性规定的架构。 1.关于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 法典中拟规定的实体性规定包括: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行政合同。既然中国将行政程序法定位为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大行政程序法典,在立法架构上可以考虑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概念来合理安排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即遵循行政权力涉及的主体——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行政权力的运行结果的思路架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18],实质与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具体安排如下: (1)基本原则部分: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对行政权力公正运行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根据立法架构惯例,置于第一章总则部分。 (2)行政主体部分:置于第二章。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涉及三类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行政权力针对的对象、其他协助行政权力运行的主体。行政组织法规定了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可以置于第二章。 (3)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部分。此部分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及行政行为效力变更的几种情形(无效、撤销、废止、补正等),应当置于行政权力运行程序之后,作为第四章。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通过一定程序运行产生的结果。逻辑上先有程序运行、后产生结果。因此,应当将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作为第三章,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部分置于其后,成为第四章。 2.关于程序性规定部分的架构 程序性规定部分的架构的焦点在以行为种类为主线还是以程序制度为主线来安排相应规定。在应松年教授主持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框架稿》(第一稿,2001年12月)说明中较好的分析了这个问题。该说明由肖凤城博士撰写,认为确定章节结构的主要困难在于如何解决程序制度的广泛适用性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程序制度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一种程序制度如回避制度可以被多种行政行为所运用,一种行政行为又需要运用许多种程序制度。如果行政程序法只规定一种行政行为的程序,那就比较简单,只要按照程序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依序规定就行了。但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则是在一部法中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这样,就不得不面对程序制度与行政行为在章节结构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行政程序法的章节结构按照行政行为的种类来安排,那就会在每一种行政行为中都详细规定它所运用的程序制度,这部行政程序法就如同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不但篇幅冗长、内容重复,而且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行政程序法的章节结构按照程序制度来安排,那么各种行政行为的区别就体现不出来。 在学者提出的三种专家建议稿中应当说基本采用的是以行为种类而非程序制度为主线的立法架构思路,但又兼顾各类行为都需适用的重要制度。在马怀德教授版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有两章是按照程序制度规定的,而且都是听证制度和公开制度。 据此,未来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可以考虑遵循以下立法思路: 第一,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主线安排各章的顺序。每一种行政行为构成独立一章,对每一类行为的程序作出完整、系统规定。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各章。 第二,在每章中又以程序的进程为线。在每章之下又按照程序的开始——进行——结束的发展过程规定相应的程序制度。 第三,将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单独列章规定,理由已如前述。 第四,内部行政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的主体中。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条款少,可以在第二章行政主体部分加以规定。 五、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路径 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提出“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后,从此确立了行政程序在行政法治中的地位,这就必然要求 加快行政程序立法。鉴于当时制定统一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因而立法机关先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着手,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先后完成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即不利处分和授益处分二大类行政程序。基本上也完成了行政立法程序。在此期间,各地方、各部门也制定了许多有关程序的规定。同时,对国外行政程序的研究也日益广泛深入。可以说,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正日趋成熟。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中国是一个大国,各地情况很不一样,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路径是走“先地方、后中央”,还是走“先中央、后地方”,曾成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尽管尽早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在数次国际性、全国性行政程序法研讨会上,都受到来自实际部门的人士的质疑。来自地方人大和各级行政机关的与会者中的很多人认为,行政管理领域性质差异较大,加之中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以及不同层级执法人员的素质差异太大,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及分散立法更能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尽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不断努力草拟行政程序法草案,但自2003年12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行政程序法位列第二类规划后,虽然单行法中有关程序的规定日益增多,人们的程序意识明显增强,但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工作在全国人大没有进展,直至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正式公布才打破了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沉闷的局面。也正是这部启动中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破冰之旅的地方政府规章同时也终结了学界很多人所主张的先中央后地方的设想地方立法已然先行,且人们没有理由不等待更多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和提供教训,主张“先地方、后中央”的少数人事实上成了胜利者。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可谓近年来日益增长的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集大成者,是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当法律层面仍然在为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而反复论证时,部分省、市的地方人大已经悄然开始了本区域内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立法工作,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而在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四川以及石家庄、乌鲁木齐、济南、宜春、南昌、延安、新余等市制定的《行政执法条例》中,80%以上的条款都是程序性规定。在程序制度立法方面,听证与信息公开是近年来行政法立法的两大重要区域:《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地方层面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听证的细化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方面,自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6日颁布首部地方性立法《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截止到2007年1月,我国共计颁布地方性政府信息公开立法40余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走的正是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径。目前,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仍在迅猛发展之中。应当说,正是地方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各种创新尝试推进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并为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积累宝贵的经验。 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已然走了一条先分散、后统一,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径,目前的问题是中央层面在条件成熟时下一步是定位在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如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那样,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由于行政程序法典以行政权为调整对象,且被定位为规范行政权的基本法,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最为理想的,似乎也是多数人所认为的应然选择。但如果考虑到行政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包括它在法治推进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我国很多法律的完成都是先行政,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试行,后法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的现实立法途径,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首先完成全国层面的统一规范,再上升为法律,也许不失为破解国家层面行政程序立法基本停滞局面的现实之策,因为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寻求发展的机会和可能性。 以行政的公正、公开、参与、高效为立法目标的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今社会,无论中外,行政权力空前强大,一国如果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行政权力规范机制,法治的实现无从谈起,公民权利的保障难以实现。尽管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莫不历经艰难历程:日本、意大利从第一部法律草案出台到正式法典颁布,历经30余载;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莫不经过十几年之努力,立法方成功。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民众权利意识尚薄弱的社会中,要想构建植根于西方文明中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其遇到的困难只会更多,路只会更漫长。然 而,在国家层面完成统一程序立法,于今天的中国,一方面这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时代要求,是完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三十年的改革既加深了完成此项任务的紧迫性,也成就了完成这项任务各种现实条件。因此,可以说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尽早踏上征程! 注释: 参见[韩]金铁容:《韩国行政程序法》,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翁岳生教授于2009年4月应邀到大陆讲学介绍台湾地区实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面临的问题,在其发言中谈到,是否在法典中规定行政法一般原则在台湾地区即使在法典通过后仍然是有争论的问题。 翁岳生教授在谈到台湾地区关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规定的争议时认为,现在看来在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基本准则。 参见《日本公正、透明之行政程序委员会报告》,载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只有西班牙行政程序法对公共行政机关相互间关系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行政程序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共行政机关在开展活动和处理相互间关系时必须做到:1.尊重其他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其职能;2.在行使自身职能时,权衡相关的总体利益,以及那些具体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的利益;3.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在行使自身职能时所开展活动的信息;4.在自身范围内,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为有效行使其职能所需的积极合作与帮助。 参见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 参见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 参见江必新法官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 德国学者认为,计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计划是预先确定的目标及有关必要实现手段的主观设计,是有关安全、简便和迅速地实现预定结果的草案,是计划行为的结果。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0-181页。日本学者室井力先生认为,所谓行政计划是指为谋求行政计划化,规定应达到的目标及其实现的顺序以及为实现目标所表示的必要手段的行政方针行为的总称。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3条对行政计划所下定义为:本法所指称行政计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 从近年来关于行政规划的相关项目的名称也可以看出,如2005年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2006年立项的司法部重点项目“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延续使用了五十多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首次变成规划。对此一字之差的变化,有的学者提出“这一变化是耐人寻味的”。应松年:《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规划》,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字之差,传递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信号:凸显政府更加注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政府更加注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把握和调控;政府职能转变迈出新步伐。参见宋雅芳:《论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的参与机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1] 迄今,不仅不同学者提出了数种架构方案,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先后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框架稿》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在立法架构上也出现了很大变化。在行政立法研究组数次召开的关于中国行政程序 法立法的国际研讨会与国内研讨会上,与会者都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展开了激烈的争论。2011年11月23日,在北京运河苑举行的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正式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会议上,与 会代表再次对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争论。 [12] 分析法国与美国对行政法所下的定义,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对行政法的认识存在很大不同。在法国,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包括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活动的手段、行政活动的方式,以及行政活动的监督和责任的全部过程在内。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页。在美国,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分为三部分:(1)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2)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要件;(3)对不法行政行为的补救。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13] 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基本照搬了葡萄牙的行政程序法典。 [14] 意大利1990年正式出台的《行政程序与公文查阅法》与此草案相比较,内容及立法架构发生了根本变化。 [15] 如应松年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 [16] 参见姜明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第6-7页。 [17] 参见马怀德教授主持行政程序法课题组研究报告:《行政程序立法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2005年3第10页。

第5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立法权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其中《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由此可见,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其进行的行政立法是有法可依的。

与行政立法的依据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要明确行政立法的性质。因为,只有明确了行政立法的性质,才能够对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因此,对行政立法性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行政立法的性质,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职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特区政府具有独立的行政立法权;另一种是授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地方政府是执行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制定权不被认为是地方政府的固有权力[1]。笔者认为,根据行政立法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而非授权立法;而且承认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并不影响人大的法定立法权。因为虽然我国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机关就不具有立法权。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表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离,只能是功能性的分离,而不能做到严格的分权,否则国家管理将无从进行[2]。也就是说,立法权虽然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来掌握,但是并非其他机关一概不享有立法权。因此,在我国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与其非国家立法权力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基于此,我国行政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机关,便利用其职权在本辖区内制定出行政规章,以实现政府的行政行为。诚然,这样一方面,可以灵活地处理地方的特殊情况,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的立法是职权立法,所制定出来的行政规章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规章的执行者,在制度的设计上本来就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并且缺乏人们对其的关注与重视,地方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就更加突出。

二、我省行政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市场经济确立以后,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甘肃省加快了行政立法的步伐,每年都出台大量的行政立法。就甘肃省人民政府而言,在2005年这一年中,甘肃省人民政府就公布了86部政府规章(兰州市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还没有计入其中)[3],可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社会经济出现的状况及时进行了调整与规范。但是,规模大并不意味着完美,数量多也并不意味着完备。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宏观考虑和整体协调,行政立法的直接后果就是行政立法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相互冲突或对抗,甚至有疏漏的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这样的行政立法,对于我们的行政工作就会产生负面影响,不但会有损行政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对甘肃省行政立法的现状与立法实践考察,笔者认为,目前甘肃省的行政立法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尚需解决。

(一)我省行政立法论证环节存在的问题

1.我省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效率与公平是所有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我们在制定任何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既要注重效率,但也绝对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目前,甘肃的行政立法在效率与公平的选择上出现一定的偏差,过分强调效率,很少考虑公平的价值取向。行政立法大多从某个部门的利益出发,没有全局观念,认为只要将行政行为以规章的形式“加以法定化”就能够解决目前行政机关所面临的难题。以兰州市2007年出台的《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为例,其价值取向就值得质疑。虽然收取路桥通行费是“为了减轻政府还贷压力,保证兰州今后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但是有学者对该办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城市交通属于社会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都应该由政府财政投入,这是市民作为纳税人享有的基本权利。”[4]由此可见,我省在进行行政立法时,首先考虑的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是怎样解决行政执法中所急需解决的问题。但这种单纯地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是没有任何前瞻性的,也不可能有很强的生命力,甚至可能是不合理、不必要或不合法的。

2.我省行政立法的论证不够充分。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这就要求在进行一项立法时必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充分的论证。立法论证就是对所要立法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研究论证,做出评估”[5]。因此,我们在确立一个立法项目时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对必要性的论证就是对该立法项目的现实需求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可行性的论证就是对该立法项目立法的可操作性进行研究分析;对科学性的论证就是对该立法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与调查。目前甘肃的行政立法论证还不够充分,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没有做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导致所立的行政规章的质量有所下降。仍以《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为例,笔者认为,其立法论证就不够深入,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就值得质疑。首先,解决城市建设资金的办法并非一定要对车辆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替代手段解决城市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改革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该行政立法的必要性论证不充分。其次,制定该行政立法,必然会加重人民的负担,而且还会加大行政执法的成本[6],其可行性论证不够充分。再次,虽然该行政立法经过甘肃省政府的批准,但是笔者认为,无论经过哪级机关的批准,只要其存在违法的可能,就必须对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论证。

(二)我省行政立法起草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的意图不明确。一般情况下,一部行政规章的第一条都要明确指出本规章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目的。但是笔者所经历的几次行政立法,很少有能够明确表达该行政规章所要表现的立法意图与宗旨。这就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该行政立法的起草人员并不明确该次立法的目的。如此制定出来的行政立法草案就与当初提案人提出草案的初衷不相吻合,甚至大相径庭,有的还不得不重新起草。这样不但降低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还加大了立法成本,更重要的是延缓了行政规章的出台时间,不利于地方经济、社会的稳定,与设立地方立法权的初衷完全相违背,体现不了行政立法能够及时调整本辖区内出现的特殊情况的优越性。

2.起草的渠道过于单一。目前甘肃省的行政立法的草案大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这种现状在全国的地方行政立法中也比较普遍。有的学者做过专门的调查研究:“在地方性立法的草案起草过程中,政府主导型起草最为常见,占法规总数的80%以上,而专家学者起草等方式的运用并不普遍。”[7]法律效力位阶较高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尚且如此,地方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起草。虽然政府部门主导草案的起草有利于利用政府部门熟悉有关业务的有利条件,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节省必要的经费,但是“政府部门立法的痕迹却比较明显,许多草案的起草部门不顾权力的设置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只顾扩大自己部门的权力或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使规章草案带有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8]。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起草行政立法草案的工作到最后基本上都是由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来完成。目前,在甘肃省和兰州市政府职能部门中,精通法律的工作人员只占极少数,大多数工作人员对法律了解不深,他们为了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任务,要么从其他省现有的立法中“借鉴”一部分,要么就直接从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讲话中摘抄部分语句,很少有自己通过实际调研进而制定出草案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以言代法”情况的出现。特别是有的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办公室人员缺少,在这种情况下起草出来的行政立法草案的质量就可想而知。

(三)我省行政立法听证会或征求意见会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组成人员明显不当。在行政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中,甘肃省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组成人员中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法学专家或学者、负责起草行政立法草案的有关单位的组成人员。在这些组成人员中,政府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占了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绝大部分,法学专家或学者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只有两到三位),而几乎完全没有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代表参加。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是该行政立法与本部门的利害关系,而对于整个法规的完善没有实质性的贡献,过多邀请政府职能部门的参加对于立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对于法学专家或学者而言,他们所处的地位比较中立,所提的意见都比较专业,对行政立法的完善有较大的贡献;但是毕竟人数太少,其发挥的作用有限。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代表而言,他们的行为必将受到所立的行政规章的约束,因此每一次行政立法都与公民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不邀请公民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也是与行政立法民主化相违背的。

2.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立法是一种以精确的方法和技巧准确表述客观规律的科学活动和技术活动,而不是一种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这就必然要求立法专家在立法活动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9]。而在甘肃的立法实践中,专家的作用得不到预期的效果。主要是因为,在立法论证会上,由于时间有限,专家们只能够就自己对该行政立法草案阐述自己的观点与意见,几乎没有时间对这些意见展开实质的讨论与研究。负责该行政立法的有关部门在专家们出现不同意见的时候,很难做出选择与取舍,这样就使得法学专家在立法听证或意见征求会上的作用大打折扣;而且很多的立法听证或意见征求会召开得都很匆忙,专家拿到行政立法草案的时间离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召开的时间一般都比较短,没有充足的时间对该草案进行认真的研究与分析,这样提出的意见往往深度不够,甚至有些问题根本注意不到。由于这两方面的因素,专家在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我省行政立法的完善对策

(一)行政立法论证环节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1.树立正确的行政立法指导思想。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要求我们的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的时候,要从我们甘肃本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不能够过于超前,也不能够滞后。如果行政立法超出了甘肃生产力发展的程度和人们的思想觉悟,那么该行政立法也只是一纸空文,得不到实施;如果行政立法滞后,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禁锢人民的思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建设。正如《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所体现的问题一样,全国其他省份的奖金的数额明显高于其所设立的金额,但是该负责立法的部门却始终不肯提高奖金的标准,原因是不能够比甘肃省人民政府的奖金额度高。但是,该行政立法却没有考虑到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甘肃省人民政府肯定会在最近几年内对其制定的科技奖励的规章进行修改。因为该规章的规定已经明显不符合甘肃的经济发展状况。一旦甘肃省政府对该规章做出修改,那么《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或者重新立法,这样就势必会造成行政立法的寿命过短的状况。

2.明确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要树立顾全大局、立足长远价值的取向。行政立法当中尤其是部门立法和地方性立法,立法者往往会着眼于本部门、本地方的利益,容易出现各部门通过立法来争夺权力,争夺利益,而对“无利可图”的行政管理则相互推诿扯皮,从而带来地方立法中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10]。因此,我省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不能只顾及本部门的利益,要有大局观,把整个甘肃省的实际情况考虑进去。同时还必须立足长远,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能为了解决眼前行政工作中遇到的棘手问题,而进行盲目的立法。不能只注重效率,而不讲公平。这样的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根本达不到立法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

3.加强行政立法的论证。加强行政立法的论证是行政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在进行一项行政立法时,首先,应该加强对必要性的论证,只有现实生活中确实需要,才进行立法,而不是为了满足某个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其次,必须加强对该立法项目的可行性的论证,即使现实生活中有需要,但是立法成本很高、可操作性很差的立法项目也不应该进行行政立法;再次,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科学性论证,一部好的行政规章,不但是现实生活中所必要的、可行的,而且还应该是合理的,是符合本辖区内人民根本利益的。只有对行政立法项目进行深入的论证,行政机关所制定出来的行政规章才有可能是高质量的,才可能被人民广泛遵守。

(二)行政立法起草环节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1.明确行政立法的立法意图。只有在立法意图明确之后,才能够初步奠定整个立法的基调。因此,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人要较好地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就必须明确立法意图。实践中负责行政立法草案起草的部门往往不是行政立法的提案者或行政立法草案的决策者,因此给明确立法意图增加了难度。因此,行政立法草案的立法意图应当由提案者或行政立法草案决策者加以明确,由行政立法草案起草人加以理解、运用和贯彻。事实上,甘肃省的行政立法的提案者或决策者在很多情况下都没有提出明确的立法意图,从而使行政立法草案起草人在明确立法意图方面面临着繁重的任务,有的甚至在没有明确立法意图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其结果必然会出现前文所提及问题的出现。因此,在完善甘肃地方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应当逐步改变这种状况,将明确立法意图的任务主要交由提案者或行政立法草案决策者承担起来。”[11]

2.拓宽行政立法的起草渠道。解决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浓厚的问题的办法之一就是,将行政立法草案交由与该行政立法没有利害关系的部门进行起草,而与该行政立法草案有利害关系的部门都要进行回避,等到立法论证程序再邀请有利害关系的部门进行论证,听取其意见。更为主要的是,拓宽行政立法草案起草的渠道,就要打破政府起草行政立法草案的局面,在涉及立法草案的起草时,要强化立法机关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法规的职能,特别是要注重发挥教学、科研机构有关专家、学者在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作用[12]。笔者认为,可以将甘肃省各类高校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从专家库里抽出部分专家负责有些法章的起草工作。这样制定出来的草案质量就可以得到保证,接下来进行的各项立法工作才更加有效。

(三)行政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环节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1.调整参加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组成成员。首先,尽量减少无利害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参与。在邀请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方面,只要邀请与该行政立法有利害关系的部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即可。这样既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又不占用太多的立法资源。其次,吸收更多的专家学者的参与。专家学者参与立法,有利于发挥其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特长,而且专家一般是中立者,与利益各方没有利害关系,更能够客观全面地协调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并且专家是公民中的一部分,邀请他们参加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本身也是立法民主化的要求。再次,吸收公民代表参加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进行行政立法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定,因此就必须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代表参与立法,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使他们的权利能够在程序上得到切实维护,这也是立法民主化的本质要求。

2.充分发挥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作用。首先,在召开行政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时,负责该行政立法的部门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提前将各项资料及时发送到各位参加会议的成员手中,使其有足够的时间认真研究该草案,以便提出意见。其次,必须保证参加立法听证会或意见征求会的成员有充足的时间阐述自己的观点与意见。而且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允许有不同意见的参与人员进行辩论,以便参加会议的各方代表能够达成基本的共识。只有这样立法论证会或意见征求会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1][12]汤唯等:《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构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135、178页。

[2]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02~303页。

[3]本数据来源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地方法规库。

[4][6]《兰州“路桥费”:一片质疑中将开征》,载于新华网甘肃频道2007年10月31日。

[5]乔晓阳:《立法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7]佘绪新等:《地方立法质量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8]盛宝漳:《略论地方立法中部门化倾向的成因及对策》,载李步云:《立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9]崔卓兰等:《地立方法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第6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立法构建和谐社会

TriesToDiscussConstructstheHarmoniousSocietyand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

Abstract:Ourcountrypresentadministrationlegislationhasmanyproblems,constructs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whichtheharmonioussocietysimilarlyalsoneedstoconsummatetosupport,thisarticleisforthepurposeoffromanalyzingourcountryadministrationlegislationexistencethequestiontobegin,discussesinconstructsintheharmonioussociallinguisticenvironment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consummation.Theauthorbelieved,mustfromsetsup"thepublicservice"thelegalidea,theinitiative"thebenefitbalanced"principleoflegality,establishment"benefitcommunication"thelegalmechanismthreeaspects,aresuchperfect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whichandtheharmonioussocietyadapts.

Keywords: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constructtheharmonioussociety

一、行政立法的基本范畴

(一)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行政立法的数量有显著提高。与此同时,行政立法注重了民主参与和科学分析,注重了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这使得行政立法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占居了举足轻重的位置,也使得行政权力的运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是,行政立法在发展的同时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行政立法的系统性问题

行政立法系统性指用系统科学思想或原则指导行政立法,使行政立法与法律相统一、彼此相统一、自身相统一。但是,现实我国行政立法缺乏系统性问题非常突出,诸如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的冲突;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同位阶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行政法律规范自身的相互矛盾等。

2、行政立法对法律责任规定薄弱问题

行政法规、规章的核心内容是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行政立法主体在配置职权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时应当严守“对等”规则,力求使职权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对等。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内容对法律责任尤其是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薄弱,例如对直接责任人员过错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侵权损害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等。行政立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薄弱不仅减弱了行政法规、规章对行政权力或行政行为的约束力量,不利于建立起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政府,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行政立法需特别注意解决职权与责任的对等问题。

3、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滞后问题

清理意味着彻底整理或处理。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含有对立法主体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四个方面的要求,即审查过去所的行政法规、规章,并确定哪些行政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应予全部或部分废止;修正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之处;清除同一效力层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和谐或相互矛盾之处;发现行政法规、规章与国际惯例的脱节之处等。行政法规、规章清理的目的在于克服行政立法的混乱,使行政立法适应已经发展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变化,特别是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重大经济体制变革。

近年来,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法律规范的清理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即便如此,我国行政法规、规章清理仍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与立法速度。尽管法律规范要求稳定,但稳定只是相对的。法律规范只有随社会的变化而不断进行立、改、废,使法的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相统一,才能保持一国法制的统一性,也才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应有功能。

(二)解决行政立法问题的途径

1、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

坚持邓小平理论,把邓小平理论的精髓贯穿于立法活动的各个阶段。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社会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的产物,其精髓和实质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就要求我们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立法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立法超出当代中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思想觉悟,这样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如果立法滞后,则必然会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禁锢作用,不利于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坚持邓小平理论,还要求我们积极探索和认真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立法的客观规律,注意克服盲目性,严格按规律办事。

2、合理划分行政立法权限,理顺行政立法体制

进一步以法的形式明确哪些机关有权进行行政立法。根据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大和省级政府、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行政立法权。除此之外,一般的地级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的人大和政府均无立法权,亦即无行政立法权。但实践中,这些机关经常制定地方性的条例、决定、命令等,这实际上违背了行政立法权划分的规定,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同时,还要进一步明确哪级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哪些行政法律。实践中,行政立法机关越权立法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如无制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越权设定处罚项目,无设定行政审批项目权的机关随意设置审批程序等。这些都有必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严格禁止越权立法,对越权立法实行审查监督机制,及时予以废止或纠正,并实行立法责任制,追究违法立法者的责任。

3、完善行政立法程序

(1)、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预测、规划、审查制度。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内容也非常之多,要求面面俱到、在每个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不大现实的,同时,立法还有轻重缓急之分,因为毕竟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我们应把精力主要用在社会最急需、最重要的方面,绝不能把有限的立法资源浪费在一些无关痛痒、细枝末节的方面。所以,搞好立法的预测、规划就很关键。

(2)、进一步健全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内容做了初步规定,但这些规定看来略显简约,不够明细,需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二、和谐社会构建与行政立法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社会形态。然而只有当人类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稳定性、确定性和规则性的良好状态。而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是依赖于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立法通过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一方面维护和促进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从而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显然,行政立法的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内核完全相契合,支撑和决定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功与否。为此,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解决现行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一)树立“公共服务”的法律观念。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在现实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既相一致又相冲突。与利益关系的一致与冲突相对应,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行为分别呈现出“服务与合作”的互相信任关系和“命令与服从”的斗争或对抗关系两种不同的状态。既然我们应当倡导和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就决定着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即强调政府行使职权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够更有效地为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应当改变过去那种高高在上的观念,真正树立起为民服务的观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一种绝对的命令和强制,而要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不要把公众当作敌人或小偷来防范和对待,而要充分信任我们的公众,诚实地对待公众,把公众当作行政的主人或参与者。只有这样,才能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一致的良好关系。

(二)倡导“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尽管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但是利益关系的冲突与矛盾在现实中却总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法发挥其平衡利益冲突的功能,遵循“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在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时,必须遵循禁止过度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后者要求政府在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否则应当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或赔偿,以均衡协调个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法律机制的理性建构。要将“公共服务”法律观念付诸于法律实践,将“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制度保障,必须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建立各种“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只有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政府与公众间才能取得协调一致、彼此信任,从而增进相互间的尊重与合作,避免相互间的误会和磨擦。比如行政公开就是这样一种沟通机制,它通过政府的坦诚布公与行政的持久开放、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对行政活动的参与,以及双方积极的协商、交流与对话,使双方对事实与法律的认识得以交融。当前我国还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以及申诉、和解、平等协商、专家咨询、新闻媒体等各种非制度化的沟通机制。相应地,行政执法的方式应尽量避免采用传统强制性的方法,而更多地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说服性方法。

参考文献:

[1]王连昌著:《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2]马怀德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2001版

[3]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M]中国方正出版2000年版

[4]郭勤:《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第7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忽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工商处罚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从而制定调整各种领域的相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至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然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任何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现正在制定过程中,不久将出台,该法出台后,可认为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加强行政程序立法。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怎么立,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笔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

(一)目标模式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模式,一是权利保障模式。根据前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其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至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则作为第二位的目标考虑。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一致,不相冲突时,则同时兼顾到第二位的目标。但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行政效率-相冲突时,则舍弃第二位目标而保障第一位目标。根据后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提高行政效率,则只是行政程序设计考虑的第二位目标,当此目标与第一位目标-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相一致时,则同时予以兼顾,但当二者不一致而相互冲突时,则舍弃效率而保障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选择效率模式还是权利保障模式,这恐怕需要进行认真研究。我国法制历来有重义务,轻权利,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传统,古代封建法制如此,统治时期的旧中国的法制如此,解放以后新中国的法制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显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似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但是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过快。民主和效率虽

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进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分,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处于这种考虑,我国目前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确定的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政策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在对各种有关程序制度和规范的设计上,尽可能做到二者兼顾,既有利于控制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的设计可能难于兼顾二者:控权即难于提高效率,提高效率即难于控权。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具体对待。例如,在设计行政处罚程序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听证程序有利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权利,但实行这种程序显然难于兼顾效率,特别是对于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都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大量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的耗费,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放弃此种程序,而采取行政机关直接处罚的简易程序呢?简易程序当然有利于加快处罚速度,提高处罚效率,但是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处罚的准确、公正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协调二者的矛盾,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采取二者非此即彼的思路,而可以考虑同时设计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程序,分别适用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例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劳教、拘留、吊扣营业执照、数额巨大的罚款)可以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如数额不大的罚款或责令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处罚等)可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如交通、市场、市容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小额罚款或警告处罚,可适用效率更高的简易程序。行政程序如果这样设计,就可以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两方面的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既不是完全的效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模式。

(二)法体模式

行政立法的法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内容可包括有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司法(行政裁决)的程序,甚至可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一类非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同时制定某些特别单行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较具体的行政程序;更不排除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实体问题的同时,规定相应的更具体的行政程序。

第二种模式是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等。第二种模式也不排除在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事项的更具体行政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通常都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极不重视行政程序,不愿意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程序制约。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往往是这一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法律不加规定;这一法律这样规定,那一法律那样规定。立法机关由于受到现代强有力的行政权的影响,即使在具体法律中规定行政程序,通常也是更多地照顾行政机关的利益,而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选择什么模式?一些人主张第三种模式,更多的学者主张第二种模式,少数学者主张第一种模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分散的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不能在整个行政领域确定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程序规范和制度,其能发挥的作用将远不及第一种模式,尽管它比第三种模式要优越得多。此外,从我国法制目前的进展情况分析,也完全具备条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更不要说有许多外国行政程序统一法典立法的现成经验可供参考借鉴。

(三)制度模式

行政程序既不同于立法程序,也不同于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既要借鉴立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对某些行政行为效益的事前评估、可行性研究、专家咨询论证等),也要吸收司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听证、不单方接触、职能分离等)。特别是现代行政程序,通常更多地借鉴和吸收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则、制度。行政程序根据借鉴司法程序规则、制度之多寡,即行政程序司法化之强弱,可分成若干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一般来说,司法化强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正、准确,保护相对人权益,但对行政效率往往有负面的影响;而司法化弱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却不利于保障公正、准确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模式,恐怕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行政事项的性质、内容而决定设计适当的程序制度。但从我国行政立法应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的角度看,目前世界上一些行政程序法制定较早的国家通行的有关行政程序制度无疑可供参考,特别是下述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

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的制度。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裁判,都可以采用听证制度。听证就是当面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申述、建议,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定。听证是一种特别有利于公众参与,防止行政偏私和权利滥用,保证行政公正和反映相对人利益的制度。

情报公开(情报自由)制度。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所有这些行政情报,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情报公开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条件,是行政相对人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其权益的保障,同时,情报公开也是公民知政的手段,而公民知政又是参政的前提。

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是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例如,行政机关就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调查控告职能应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将此两种职能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行政处罚裁决应由相对独立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的另外的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做除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外,也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

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现代行政程序还有许多其他制度,如执行行政公务标志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记录案卷制度、声明异议制度、复议制度,等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确立哪些制度,以及应分别选择相应制度的何种模式,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即立法不仅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还应考虑未来发展,考虑与国外有关制度接轨,考虑适应现代民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指导思想加以解决。

第8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关系。行政法也不例外。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立法模式应是对社会现实反映的结果,尤其是对经济事态的感应。具体而言,经济结构是行政法模式的形成和变迁的基因,即经济因素中的各要素。所以,一个立法模式当它处在结构完整化、功能齐全化、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也隐喻一种被否定的因素。这一因素的逐渐发展最后作为强烈的否定力量宣告旧的立法模式解体,新的立法模式产生。[1](P32)时下正值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它决不能在无序的法制状态下进行,也不能仅仅靠经济规律来自发调节。

市场经济引发了社会关系、社会过程、社会角色的新变化,即主体的多元性、自主性,市场活动的趋利性、契约性、竞争性、开放性,以及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些须臾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规范。而实现法律对市场调整的中介,最主要的是行政权力,因而,市场经济需要确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法。

法也不是消极被动的。行政法立法模式作为制度化了的东西与国家的其他制度一样必然要发生各种复杂的社会作用。而经济结构就是立法模式发生作用的基本对象。“没有国家的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经济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2]这两者说明法律对经济可以产生能动作用。但法所发挥的能动作用也有正反两方面,要么促进经济发展,要么阻碍经济发展。如此对立的结果产生的根源在于法所感应的经济关系是新或旧的问题。当法所感应的是新的经济关系时,就对经济的发展有保障作用;反之,法所感应的是旧的经济关系,则对经济的发展产生阻滞作用。如若从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原理来看法对经济的作用,适应和促进应是一种必然,是理想的关系性状,消极后果不应该产生。但法的创制毕竟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受人为因素的影响,立法模式的迟滞、蹒跚也时有出现,从而导致新的经济关系的运行及传统立法模式的存在,由此怎能避免法阻碍经济发展的发生?然而法的保障作用对经济又是必需的,这就要求行政法在推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应反映新的经济关系,促进新的经济模式和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相应地限制、削弱和摧毁旧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模式。

二、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

行政管理作为管理国家的活动,应当是人民群众民利的体现和保障。为保障行政管理民主化、科学化,就应使其符合人民群众的意志。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行政法制现代化的“瓶颈”问题,即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的进程。

首先,科学化的行政立法应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标准。人类经历了数千年的法制建设与发展,立法技术日臻完善,立法的科学化应当是无庸置疑的事实。尽管现代行政法在中国的起步晚,但有西方百年的成功典范及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行政立法的科学化应该说也已实现。然而,一个法律无论结构如何严谨,条理性如何,如果不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等法律的精神,该法律就不是理想的法律[1](P141),或者说,在行政立法时,既要考虑法律的形式方面、或环境方面、或立法程式方面等非实质性方面,又要考虑法律精神的再现,即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这是法制的理性化选择,是良法之治或实质行政法治的基石。为此,科学化的行政立法应注意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分配。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整个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形式就是围绕行政法主体的此二种形式展开的,因而行政法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权的非法侵害,即确认、保障私权利,又要保证国家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合法有效地行使,即规范和限制国家行政公权利。如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管理相对人自愿地加入到被法律规制的合作体系中来,并在这个合作体系中得到满足。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带来的补偿性利益,即“合作”体在合作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而给管理相对人带来了损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以保证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的实现,如拆迁补偿。

其次,民主化的行政立法要求立法过程中角色对位。立法过程是指立法者进行立法预测、立法决策、立法运作、法律通过、法律公布的全部行动过程。从法的渊源看,任何一部门法都是由不同层次的法的形式构成,对不同层次的法的立法者角色的分担也是必然。行政法较之其他部门法而言,数量庞大,形式众多,散见为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特别是大量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发挥着规范行政管理的作用,这使得立法中的角色多样、职能各一。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在各自的职能权限内进行着行政立法。行政立法过程和立法中的角色不能分割,不仅是立法科学化的要求,更是立法民主化实现的保证,是依法行政的客观所需。

三、行政法与社会公正的顺差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在行使过程中涉及各种权力与权益并与之发生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它与行政权的运用对象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二是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平衡与协调运作有助于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的形成与适用,进而促进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1·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行政权和司法权由立法权产生出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关系的实际状况应是立法权高于一切,行政与司法是一种平行关系,这就是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状态。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这三项权力较之近代社会具有更多的相互渗透、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的性质,行政权除了执行法律之外,已经拥有广泛的“授权立法”或“委托立法”的权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同时,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处理某些案件、作出判断的权力,使之具有了在诸多领域的“准司法”性质。[3]行政权的执法性质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但其拥有权力的扩张使权力的滥用有了可能。所以,为了达到上述平衡状态,必须给予行政权行使以必要的规范,把行政权限定在某种模式之下。这种模式即行政法治,它涵盖三个具体的价值评价尺度:第一,政府守法。即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第二,越权无效。“越权无效”用否定性命题来强化和补充“政府守法”。第三,行政救济。即对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补偿。如此立法和司法的制约,既使国家权力能合理、合法、高效地顺利行使,又使行政权不至侵犯私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同时也实现了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

2·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对比的平衡。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行政权的行使为了带来社会利益,最终受益者还是社会各主体。从现代行政的民主性、服务性方面看,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确认的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关系应该是行政权越小,管理相对方权益越大。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切实保障私权利的合法行使和实现,为私权利服务,同时也包括对私权利的滥用和主观随意性进行控制和禁止,以维护公共利益不受私权利的非法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对私权利的控制和禁止是在私权利处于非法行使和实现的状态下进行的,这并不妨碍社会权益的合法取得,问题在于如何规范和限制行政权?

在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权的设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法设定,即通过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另一种是以裁定方式设定,就是由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或执法中,以自由裁量权设定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行政立法不够全面、深入,有些行政管理领域虽有法可依,但只是原则性条款,行政机关对自己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从其本质来讲,如果不合理地行使,必然导致行政权与社会权益的不平稳。所以,随着行政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推移,以法设定的行政权所占的比重应该越大,不仅需要行政立法渗入到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和诸多环节,而且需要行政权的设定尽可能地具体、明确,这样就可以保证行政权行使的合法化,再辅之以情势变迁下的原则性条款,赋予行政机关合理裁量的权力,以合理化作为合法化的必要补充。如此限制行政权的价值目标,正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实现行政权与社会权益对比的平衡。

3·各社会力量在行政权面前一律平等。社会力量是指处于行政主体相对一方,受行政主体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政权对各社会力量的公正作用可以说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英国行政法确立的自然公正原则可谓典型。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表现在行政法领域即为各社会力量在行政权面前一律平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常常遇到不同的管理机关和不同的管理对象,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对不同对象一视同仁,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更不能搞保护主义。行政权对各社会力量的态度只能视其权利性质而定,合法的私权利坚决给予保障,非法的私权利必须予以控制和禁止,不能因管理对象所处的地区、部门、行业的差别,而对某些社会力量的合法行为进行制裁,对某些社会力量的非法行为予以纵容,否则,其后果是放纵了行政违法行为,有悖于行政执法公正原则,最终破坏的是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

[2][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

[3]刘旺洪.行政与法治——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3.

第9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

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因而只有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包括以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二)有利于规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立法规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程序。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与备案等几个步骤。但是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立法过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规范,质量不高的现象很普遍。例如,在规划阶段一些地方政府不从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考虑,而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在起草中缺少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在征求意见阶段只征求主管领导的意见而忽视公民、社会组织甚至专家意见等等。这样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质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鉴于此,国务院于底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1月1日施行。它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事项。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这就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目的。该《条例》第五条对行政立法的语言规范作了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立法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该《条例》第十七条对审查事项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2)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5)其他主要审查的内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使我国行政机关的立法程序进一步走向了规范化。

(三)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内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们违法或不适当,将会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广泛的和严重的损害。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将直接损害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故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过程,既是维护行政主体权威和尊严的过程,又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事前的监督可防止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后的监督可以使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二、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由于行政立法是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因而制定严格的授权法必定是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形式。我国没有统一的授权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在国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数国家的立法机关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控制方式来达到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目的。下面分别论述:

(一)国外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况

在国外,有权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机关主要是议会或国会。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将有关文件提交议会或国会来达到监督授权立法的目的。在美国,美国宪法及其后的修正案或其他联邦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会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所的命令。美国国会最初采用“立法否决”方式来监督行政命令。所谓立法否决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据国会的授权,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国会的任何一院或两院否决,该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这就是说国会在授予行政机关制定命令的同时保留了批准或否决行政机关根据行使授权的行为的权力。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了立法否决方式的合宪性。法院认为,国会保留立法否决权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权。在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对授权立法可能作出的规定有三种:第一,母法可能规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应当提交议会两院或者提交下院。第二,母法可能会规定,法定文件应不发服从议会的批准决定程序。英国议会对法定文件有两种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继续有效,要靠议会两院的后来批准决定。按照第二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给议会,在议会没有作出批准决定前不得生效。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据议会的消极决定程序而得到制定。这种程序也有两种形式:第一种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议会时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议会两院撤销程序控制,第二种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议会,如果议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撤销提交的法定文件,则法定文件生效。在德国,议会监督授权立法的方式都规定在授权母法中,其主要审查方式有四种:第一,提交议会。德国的某些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本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送交议会;第二,听证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本授权法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经过议会听证程序前,不得公布:第三,废弃请求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关于母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据本法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于公布后送交议会审查,议会保留事后请示行政机关废弃命令的权力:第四,同意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先送交议会,在议会同意后才能生效。

(二)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过程,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

1、事前监督。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可以从以卜几个方面考虑:①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只有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行政立法活动。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②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同时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⑧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义,则其结果也是止义的。国务院底颁布的“亍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④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一旦出现则属实质违法,因而无效。⑤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这里应考虑几个问题:一是如果行政法规或规章出现了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由谁先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可依职权主动提出。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果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或违背的情况,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发现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也可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二,行政相对方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人常委会进行审查。第二,国务院如果发现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可依职权主动撤销。二,针对已被撤销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已经依照该法规、规章作出的生效裁决,该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该裁决继续有效,二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笔者认为,如果该裁决已经执行,应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如果还未执行,则应撤销原裁决,重新处理。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这些法条授权,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2、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

依据宪法,全国人人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然而在实践中,全国人人常委会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即使是我国目前仅有的监督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备案制度中,要求对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其是否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人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利。

四、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措施:

1、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在该法中,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政府,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从授权的时间,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方法及授权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2、完善备案制度。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山行政法规斤,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山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发现备案有瑕疵,应当立即进行纠正。这里应注意的是必须明确规定备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