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业务分包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业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1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2005年5月7日)

2005年4月,我们组成调研组,开展“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课题调研工作,对天津市、青岛市、大连市等地区实施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查看了有关的地方法规及文件资料,实地考察了劳务交易场所和施工现场,召开了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三个专题座谈会,40多家企业参加了讨论。

天津市是典型的劳务输入地区。全市25万人的农民工,基本属外来队伍,成建制进入本市的企业122家,具备劳务资质,本地劳务企业190家,全市总计312家,占全市劳务总量的60%;

山东省既是劳务输出的大省,也是劳务输入的集中地。截至2004年底,山东省劳务分包制度的大框架已初步建立,已成立1169家劳务分包企业,吸纳农民工14.1万人,占建筑劳务人员总量的5.8%;在青岛市,已经建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劳务分包企业379家,有90%的农民工已经被企业吸纳。

大连市属于劳务输入地区。全市有28万外来的农民工,大多数农民工被总包企业直接雇用或通过“包工头”雇用;现有200家劳务分包企业。

一、调研地区基本情况

调研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高度重视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立规范劳务交易场所的工作,建立了专门管理机构,坚持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突出重点,措施得力,效果显著。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构。

天津市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的基础上,设立了“分包交易中心”。其主要职责:监督管理工程分包行为,对外地进津企业进行严格的备案管理,规范劳务市场用工行为,查处无资质队伍私招乱雇和违法承揽工程行为等。同时,筹备成立“建筑企业劳务派遣中心”,并要求各省驻津建管处也建立建筑企业农民工派遣中心,和区县劳务派遣中心,将全市建筑业使用的零散农民工进行集中管理,为其监督办理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现阶段天津市已成立百家“派遣中心”,拟2005年6月低正式运营。

青岛市有专门的建筑市场和建筑队伍监管机构——建管局。在建管局成立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并进行贯彻落实,同时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第一责任人,各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并安排专人负责检查、监督各项规定、制度的落实。

大连市建委年内计划建立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是个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由就业服务中心、技能培训中心、行政服务中心等三大部门组成,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职业介绍、进行职业培训、政策咨询、受理劳务企业申办资质并进行初审,对劳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通过劳动力市场对全市28万名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结束建筑业的非法“包工头”行为和务工人员随意无序的流动局面。

(二)出台政策措施,扶持企业发展。

简化劳务分包资质申办程序。青岛市把申办劳务分包资质向本市和外来建筑业企业及人员完全敞开,在办理过程中,尽可能的将有关手续进行简化合并,提高工作效率。现阶段,本市注册劳务分包企业已有379家,有90%的农民工被劳务企业吸纳。

强化劳动用工合同管理,狠抓合同签订率。青岛市要求各施工企业必须和每一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全市规范用工行为大检查,狠抓落实,现阶段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合同签订率已达90%。

严格规范劳务分包市场,禁止无资质“包工头”承揽工程。青岛市规定凡在青注册和施工的企业,必须用有资质的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队伍,严厉打击“包工头”承揽工程,有力的杜绝了“包工头”非法承揽工程和“挂靠”现象。

制定劳务人工费指导价,定期公布,指导市场。青岛市积极维护劳务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定期制定并公布了劳务分包企业人工费指导价,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重要参考,受到劳务企业的广泛欢迎。

主动向社会推荐劳务企业,帮助劳务企业创建品牌。青岛市,积极培育骨干劳务分包企业,带动其他企业发展壮大,筛选部分用工规范、管理到位、质量安全好、专业特色较强的劳务企业,通过宣传册等形式向全行业、全社会推介。创立“农民工夜校”,定期邀请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教师对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和职业素质教育,提高了农民工自身素质和维权意识。

天津市实行联动措施,规范劳务市场。强制实行农民工工资卡制度,每月支付不低于53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结算并全额支付剩余报酬;制定建筑业农民工专用《劳动合同书示范文本》,保证农民工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进行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初次进津的建筑业企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及指定的在津负责人按项目备案。年度考核合格的进津企业可办理年度备案。

下发劳务资质审批权,推进建立劳务基地。大连市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下发到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调动区、县工作的积极性,鼓励根据本地实际发展劳务企业。从2004年下半年发文至今,已建立劳务企业200多家。2005年计划在新增100家,再通过5年的发展,至2010年达到1000家,使大连建筑业从整体上达到结构和谐;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2005年将建筑业农民工培训纳入工作日程,政府专项拨款2000万元,对本地区8万农民工实行免费培训;计划建立金州区、庄河市、瓦房店等劳务基地村镇,政府拿出一部分资金对农民进行培训,形成一批模板作业村、抹灰作业镇、砌筑专业乡等。

(三)规范市场监管,狠抓劳务备案。

天津市实行了分包合同备案制度和分包合同备案公证制度。通过强化合同管理、与地税局联合代缴税金和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等手段,使进津劳务企业合同备案的行为得到全面监控,更有效的遏制了在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阴阳合同、小合同大工程、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等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对使用未备案和无资质劳务分包队伍的行为,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照挂靠的行为,不签订劳务合同、阴阳合同和不按期结算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规范劳务分包市场经济秩序,有效控制了“包工头”非法承包工程行为。

青岛市建立劳务作业网上监管系统。2005年7月起,青岛市所有在建工程,建立了闵路电视监控系统,企业、政府主管部门不到现场,就可以及时监督现场发生的问题,及时了解劳务分包队伍的有关情况。

(四)广泛宣传教育,加强执法检查。

发放宣传材料。青岛市印制了20万套《致广大来青务工朋友的一封信》、《建筑工人手册》,春节后在外来农民工集中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发放,3月份开始在已开工的施工现场发放,基本做到每位农民工人手一册。并要求所有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工人维权须知》告知牌,公布维权公开电话和有资质建筑劳务企业名单。来青岛的外来农民工,根据《手册》可及时,合法就业。

天津和大连市也充分利用传媒途径,对来本地工作的农民工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了农民工的自我维权意识。

加大检查、处罚力度,定期执法大检查。为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近几年,青岛市每年组织1-2次“两个规范”大检查,主要针对劳务分包资质管理情况、现场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现场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现场“两个规范”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和责任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全市通报批评外,还做到“四个结合”:与市场信用考评结合、与资质管理相结合、与招标投标相结合、与各项先进评选相结合。

二、调研地区完善劳务分包管理的典型做法

(一)实施分包合同备案制度和分包合同备案公证制度。2004年年初,天津实行了分包合同备案制度和分包合同备案公证制度,通过强化合同管理、代缴税金和开具专用发票手段使进津企业合同备案的行为得到有效监控,更有效的遏制了在劳务分包工程中存在的阴阳合同、小合同大工程、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等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二)实行外地进津企业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制度。2005年天津实行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进行年度备案和项目备案制度,初次进津的建筑业企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及指定的在津负责人按项目备案,办理进津备案手续。年度考核合格的进津建筑业企业可申请年度备案,凭《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备案通知书》全年承揽本市工程和签订合同,对人员全部实行身份管理,进津务工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资卡。

(三)简化劳务企业申办资质程序,下放审批权限。青岛市把申办劳务分包资质向本市和外来建筑业企业及人员完全敞开,随来随办,在办理过程中,尽可能的将有关手续进行简化合并,提高工作效率。

大连市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下发到各区市县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各区市县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

(四)探索创建建筑劳务市场。天津、大连市探索创办建筑劳务市场,进行行业管理和就业培训服务,对本地区零散用工及劳务企业进行有序管理。

(五)、严格规范劳务分包招投标工作,禁止无资质的“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青岛市明确规定:凡10层(含)以上高层住宅或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公共建筑的劳务分包,实行进场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任务。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国有投资或国有控股投资的工程,劳务分包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三、今后工作的建议

(一)应采取多种措施在政策上培育和扶植劳务企业的发展,如通过清欠农民工工资、劳动指导价、禁止“包工头”承揽工程、简化资质审批程序等手段和形式,创造有利于劳务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执法检查,对于不使用有资质的劳务企业进行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督促其规范劳务用工行为,鼓励包工头建立有资质的劳务企业进行工程施工。

(三)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交易行为的监督制度。可通过劳务合同备案制、公开招标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

第2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监管职责分工

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市场准入由银监会负责。其中,中资银行适用《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范围仅限中资银行),目前只能在总行的离岸业务部门开展;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适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央银行、税务部门等负责制定离岸业务存款准备金豁免、税收` 优惠等政策。外汇局负责离岸账户管理、离岸业务资金流动监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债管理等。

值得注意的是,外资银行一直以来可以经营离岸业务,但监管机构并未发放专门牌照。主要因为外资银行长期被视为外国银行,可以经营非居民业务。

离岸银行运营模式要求

中资银行实行内外分离型管理。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账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账务处理采取借贷记账法和外汇分账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账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离岸账户抬头应当注册“OSA”。

外资银行离岸业务是否实行分离型管理,未作要求,即外资银行可将离岸存款等用于在岸使用。因管理模式不同,国家对中资和外资离岸业务的管理政策也不相同。如中资持牌银行吸收的离岸存款无需纳入外债指标,但外资银行吸收的离岸存款须纳入外债指标,以进行规模控制。但不论是中资,还是外资,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资金往来,均应按跨境交易,遵守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主要是由在岸账户银行审核相关真实性单证、资本项目业务核准件等。

离岸银行业务范围

离岸银行业务包括货币业务和证券业务两大类, 其中每一大类又涵盖了很多具体类型的业务, 如货币业务包括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 而存款业务又包括短期和中长期存款等等。证券业务包括债券、股票、期货、期权等。此外还有离岸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不同业务对离岸金融从业者的资质, 以及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制建设程度有不同的要求, 并会带来不同的金融风险。市场所在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离岸业务范围。对离岸业务的恰当管理,利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保障本国金融政策实施,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目前,我国离岸金融业务主要是离岸银行业务。离岸银行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货币业务,如存贷款等,以及较少的证券业务。《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的具体范围。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同业外汇拆借;(4)国际结算;(5)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6)外汇担保;(7)咨询、见证业务;(8)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还对上述有关业务的发行规模、条件等进行了规范。如根据该细则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如下条件:包括银行应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等。

离岸银行业务交易对象

对离岸金融交易对象做出限定, 一般是为了隔离在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市场的联系, 使得资金在两种账户之间不得随意流动, 从而起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因此, 这一限制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与市场模式息息相关的。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不对交易对象作限制, 居民与非居民皆可从事离岸金融交易。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限定交易对象普遍存在,一般将交易对象限定在非居民范围内。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属于内外业务分离型,现行法规仅允许非居民作为离岸金融业务交易对象。《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离岸公司(非居民法人)开立离岸账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包括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开户委托书;印鉴卡。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离岸银行业务交易币种

离岸金融交易的币种通常为可自由兑换货币。本国货币一般不被允许作为离岸金融交易币种,一是为了隔离本币市场与外币市场,把金融风险控制在外币市场;二是本币业务在市场上的份额太少; 三是本币尚未成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我国现行规定仅允许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币种。《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1)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非现钞存款。”当然,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批准,离岸银行业务范围也可以扩大到人民币。

离岸银行业务风险管理

一是账户特别标识。离岸账户抬头应当注册“OSA”。二是跨境资金往来自由,但离岸、在岸之间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审核相应真实性及审批凭证。三是仅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离岸、在岸抵补。如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等。四是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如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等。五是重大事项报告。如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等,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

离岸银行业务利率、存款准备金政策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但是,《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离岸银行业务的利率、存款准备金做出了特别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财政和税收补贴优惠政策

总体上,各地离岸金融业务仍停留在论证阶段,具体落实和推进措施较少。但对于个别行业,如离岸服务外包,在相关地区已推出优惠政策。2010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从事离岸业务的企业如属于高科技企业或注册在特殊区域的企业,也可享受一定税收优惠。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并经天津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天津滨海新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离岸账户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比较

2009年7月,外汇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所有境内中外资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即NRA,并规定NRA与境外来往自由,与境内在岸账户按跨境交易管理,审核相应单证或审批文件。如此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未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中资银行经营非居民业务;另一方面首次规范了外资银行非居民账户管理,杜绝此类账户与在岸账户随意划转、渗透。

离岸账户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主要相同点,一是开户主体均为非居民。离岸账户的开户主体既可以是非居民机构,也可以是非居民个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户主体则为非居民机构。二是两类账户与境外资金均可自由往来,与境内资金往来则需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审核相关真实性审核材料或审批件。三是此类账号前均须加注标识。离岸账户前加注OSA,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前加注NRA。四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相同。OSA/NRA账户与境外以及与境内在岸账户资金往来均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即实行“双线申报”原则。

第3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4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在我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努力下,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从近期清欠上访、投诉情况看,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治理,某些时段、某些地区拖欠问题还比较严重,造成群访、越级上访等现象,不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也损害了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为加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工作长效机制建设,从源头防止拖欠问题的发生,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强化建设资金审查,加强市场准入源头的规范

(一)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审核把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审查,在审批施工许可时,要核实工程项目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资金落实情况。对建设资金不落实到位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有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建设单位,要从严审查。对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已经批准的项目,已经开工的要责令停工整改,并不再审批其申请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完善加强建设工程带资承包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垫资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数额、计息方式和偿还期限。带资承包的施工企业,不得再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违规带资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其承接资格。

(三)严格禁止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新上建设项目。对已竣工或在建工程仍然存在拖欠工程款而又申请新上建设项目的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实施联动制约。在原项目拖欠款未彻底偿清以前,不得办理其新建项目的施工许可等手续。各级清欠机构要将发生拖欠而未彻底偿清的单位名单及时抄告有关部门,并通过当地媒体予以公示。

二、严格建设过程监管,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工程款拨付情况监控

(一)规范建设项目发包承包管理。加强工程承发包合同管理。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限、支付方式以及工程变更价款调整方式等内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厉打击建筑业企业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资质出借、以包代管等行为。实行分包的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使用自有或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作业,只能将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内容或劳务作业项目再分包给任何单位或包工头。总承包、分包企业必须与所招用的全部务工人员逐个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由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经总承包企业核验留存。总承包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对分包企业和分包工程的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必须全部由总承包企业派出,并切实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总承包企业不得变更原投标文件承诺的现场管理人员。

(二)加强工程款支付监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予以制约。建设单位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对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到位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严格房屋预售和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开发企业必须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预售资金必须全额进入专用账户并优先支付工程款。各银行和房屋预售审批部门对预售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责任。房屋确权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核验由开发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共同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完结报告,否则一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三、严格工程结算和竣工备案管理,将工程结算纳入竣工验收备案审查

(一)进一步严格工程竣工结算时限。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查。单项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从接到承包单位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最长60天内必须完成审查。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视同认可。对工程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技术鉴定,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办理竣工结算。任何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否则视为故意拖欠工程款。

(二)进一步严格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施工企业人员工资结清证明,凡是未提供人员工资结清证明的,一律不予备案,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对不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将依《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暂停其新上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质量保证金预留及返还的比例、期限和方式,并在承包合同中与施工企业约定。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证金扣除因施工企业责任造成缺陷的鉴定及维修费用后全部返还施工企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任何建设单位不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单方面扣押应按合同约定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按索赔程序办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逐步取消预留保证金的做法,解决因质量纠纷导致的变相拖欠问题。

四、加强建筑业企业用工管理,完善工资支付监督监控

(一)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建筑业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建立工资支付内部监控制度。企业必须制定专门的务工人员工资管理规定,加强对各分公司、项目部的日常检查,负责协调处理劳资纠纷,确保制度得到落实。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情况纳入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p#分页标题#e#

(二)加强落实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按要求存入工程所在地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问题。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剩余的工资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用于支付工程款。外地进建筑业企业要在本市指定银行专用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储蓄银行出具缴纳证明。缴纳证明作为外地进建筑业企业进备案申请条件之一。按照政办发文件规定,外地进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标准为: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150万元,总承包二、三级企业100万元;专业承包一级企业100万元,专业承包二、三级企业50万元;具有七项以上(含七项)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20万元,七项以下的10万元。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投诉上访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一年度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比上一年增加一倍;凡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支取保证金的,缺额必须在一个月内补足至规定数额。

(三)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用工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使用务工人员,必须依法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健全完善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各项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积极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完善适合建筑业企业用工特点的劳动合同范本,合同中须明确务工人员工作种类、工作量、工资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明确工资支付期限,明确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推广使用。

(四)总承包企业全面负责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用工企业对所使用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企业负责对所使用的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确保务工人员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凡是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首先由总承包企业垫付,其中已经拨付给分包企业的款项,由总包企业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或自行追回。

(五)严格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管理。

一是严格工资发放时效。提倡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日清月结”制度,提倡实行按月发放。建筑业企业须按月结清每个务工人员当月完成的工作量,须按照与务工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结算时限和工资支付方式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二是施行务工人员工资发放“二卡一表”制度。即务工人员登记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卡和工资发放公示表。务工人员登记卡正面记录务工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身份证号、工资卡号、用工单位等信息,背面印制务工人员维权须知。务工人员登记卡发放范围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发放卡的务工人员,由其随身携带。监管部门检查时核查务工人员是否持有登记卡及登记卡单位与施工现场用工单位是否一致,以此作为用工单位是否按规办理务工人员工资卡及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工资发放卡是银行发放给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务工人员工资由银行按月发放至务工人员工资卡中。工资发放公示表是用工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前,张贴于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用于务工人员核对工资数额。监管部门与银行合作建立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

三是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由总承包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照用工合同约定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工资卡中,严禁直接发给包工头,未经本人委托他人不得代领。每月5日前,劳务企业或用工单位将上月工资应发放情况统计完毕,报项目部及总承包单位审核,每月10日前,总承包单位或用工单位审核完毕,并打印工资发放公示表公示,公示三天无异议后,总承包单位或用工单位将工资款汇至工资监管账户,并按照用工合同约定由银行将工资直接发放至务工人员工资卡中。用工企业必须按月编制工资支付清单,记录当月应发数额和实发数额,经务工人员、项目部负责人、总承包单位监管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在施工现场张榜公示并留存备查。

四是建立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黑名单制度,强化拖欠责任追究。对于拖欠事实清楚,未能及时解决又无正当理由的施工企业,计入黑名单,在网站公示,限制其参加招投标资格。凡未按照用工时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时限按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的,由主管部门对用工单位及总承包单位进行约谈,连续三次违反工资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计入黑名单。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问题引起投诉上访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直接计入黑名单。发生务工人员投诉拖欠工资案件,总承包、分包企业应当举证已结清投诉人务工工资的详细资料,无法举证的,以投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或相关要求为准。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施工企业要优先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五、健全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一)完善加强建筑领域信用管理,形成工作合力与市场联动。尽快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活动监管对象相关信用档案,及时汇总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相关单位的信用信息。实现各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共享监管信息,使拖欠方“一处失信、处处受制”。要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招标投标、银行贷款、评奖树优等各个环节,研究出台具体的鼓励、限制及惩戒的办法和措施。

(二)加强中介咨询服务行为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咨询服务,严格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查或鉴定检测,并保证工作成果的科学、公正。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机构的监督监管。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机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责任,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三)发挥建设领域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设领域各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会员单位行为规范,引导建设类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增强风险意识,自觉规范市场行为,抵制不正当竞争,有效防范拖欠问题的发生。对存在拖欠问题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要在行业内部予以约束和制裁。

六、明确落实主管部门清欠责任,依法解决拖欠问题

(一)落实建设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防范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工作要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靠上抓,进一步充实施工现场管理力量,将每个施工项目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监管人员,确保及时发现并妥善解决拖欠问题或隐患。要制定务工人员工资检查考核办法,实行月、季、年度考核,坚持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必须覆盖到辖区内的每一个工地,发现拖欠问题及隐患要及时上报、限期处理。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p#分页标题#e#

(二)在项目部建立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在项目部建立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工程量、质量安全行为及务工人员工资纠纷案件协调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萌芽状态。

(三)充分发挥劳动仲裁作用。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案件,凡是存在争议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可引导双方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务工人员工资争议事件随时受理、快速解决。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建议当地劳动仲裁机关依法减免劳动争议仲裁费用。

(四)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可指导纠纷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渠道依法解决,主动寻求法律支持和帮助。与民间仲裁机构合作,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便捷的特点,对涉及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的仲裁,可建议仲裁机构适当减免仲裁费用。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把建筑务工人员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建筑务工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与当地司法机关合作,要简化程序,加速办理,切实保障建筑务工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5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6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针对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为了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该《解释》。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票、股份的 现实,该《解释》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的规定;在如何分配股 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提出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 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根据房改的精神,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 ,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该《解释》还就解除同居关系及无效婚姻案 件中的有关问题、彩礼应否返还、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索赔等问题 作了详细规定。

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 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 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或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 ,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属违法 分包,也是被禁止的。同时被禁止的还有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 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将处以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办法》对工程款和民工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格外关注,特别明确分包 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 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 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办法》规定,专利人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考试方式,每两年举行一次。《办法 》还明确了参加专利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 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并掌握一门外语;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 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但是如果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吊销专利 人资格的,或者在考试中有作弊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情形的,不能参加专利人 资格考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与1996年的《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相比,新《规定》第一次对接受试验者 的人身安全和权益、实施临床试验人员的职责和临床试验应该具备的条件等内容做出了明确 规定。就受试者的权益,《规定》特别强调了受试者的自愿参与性和知情同意权。为此,实 施临床试验人员必须承担如实说明的义务,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参加试验。此 外,受试者的个人资料必须得到保密;在发生副作用时,临床试验人员要采取措施,保护受 试者利益;因受试产品原因造成受试者损害,实施者应当给予受试者相应的补偿。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指出,无论是境内居民或非居民个人,都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 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 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通知》规定,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 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通知》将个人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分为1万美元、2万美元、以及2万美元以上的三个档次, 将个人应持的证明材料和应办理手续一一列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防止投机性跨境资本交易活动通过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非贸易外汇渠道来完成,《 通知》对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的结汇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通知》指出,中国境内居民 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按规定对居民个人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 通知》将居民个人一次性结汇金额分为1万美元、5万美元、以及5万美元以上三个档次,明 确了居民结汇应办理的相关手续。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该《办法》涉及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包括展期)、货物进出口和加工、料件退换、外 发加工、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核销等基本业务环节,是迄今为止第一部关于加工贸易海 关监管最为系统、最为完善的海关规章。《办法》明确指出,海关监管的是加工贸易货物, 而不是加工贸易合同;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都 要适用此办法。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办法》规定了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担保制度的具体情形,明确指出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货物 已进口的,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途径和报关单证,《办法》规定企业申报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 时应填制相应的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专用报关单,企业报核时须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货物进 出口专用报关单。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针对国际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和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快速扩张,该《办法》以风险监 管为主线,确立审慎性持续监管方式,要求监管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全球整体监管,对 外国银行分行实施在华机构整体监管,同时关注其集团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办法》还通 过规范工作程序、监管内容和信息要求,指导监管人员如何划分并表监管职责、规划并表监 管工作,统一了监管要求、提高了监管效率。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该《条例》在民办教育市场准入方面以及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方面有所突破,标志着《 民办教育促进法》进入依法实施阶段。《条例》对民办教育“合理回报”的比例限定,从实 质控制改为程序控制,操作性更强。即,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这一规定 先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再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然后是预留发展 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余额才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条例 》还规定,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 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 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条例》同时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有发 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伪造学历证书等八种行为的,出资人不得取 得回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为防止药品经营企业低水平重复,保证药品经营质量,改变药品经营企业“多、小、散 、乱”的状况,促进药品经营企业结构调整和集约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药品经营许可 证管理办法》在提高药品经营企业准入条件的同时,对药品批发企业法人设置非法人分支机 构以及开办诊断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专营的,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要求经营者必 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营业时间,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岗。 药品零售企业具有24小时供应的能力,才能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该《办法》将原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等三个收费办法进行了合并和调整, 降低了收费标准,明确要求各检验检疫机构收费应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公开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 费。《办法》还详细规定了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各项费用收费的计算标准,指出了同批货物 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收费方式,明确了检验检疫机构另收费用的情形,规定了检验检疫 机构不收取费用的情形。

第7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由于各级开发区多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吸引,在远离城区的开发区落户的企业越来越多。这些企业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有很多都开办了自己的职工食堂。规模企业为了集中管理的需要也会提供集体就餐。目前企业办食堂的方式,从经营模式看,有企业自办经营和对外承包经营;从费用承担方式看,有企业承担和职工自行承担;从服务对象看,有只为职工提供服务和既为职工提供服务同时也对外提供服务;等等。企业办食堂的方式不同,其纳税处理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分析如下:

一、企业自办经营

这种情况下职工食堂一般都作为企业的一个非独立核算单位,食堂收支统一纳入企业会计核算。对于这种经营模式,目前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企业自办食堂为职工提供就餐服务,无论是否对职工收取费用,它的职能都不同于企业的制造与管理部门,而是与企业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一样,同为企业福利部门,因此食堂发生的相关费用,都应该由“职工福利费”支付,即会计上不应作为企业的费用;

税法上,食堂工作人员作为福利部门的职工,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数,食堂发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这种观点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其实不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税法,都没有职工食堂费用必须从“职工福利费”支付的要求。

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职工福利费”主要是用于职工医疗保险等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等;税法上,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明确要求从职工福利费列支而不得在税前扣除的也只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及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认为职工食堂费用应从“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观点,无论在会计制度还是税法上,都是没有依据的。从职能上分析,职工食堂与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等福利部门也是有区别的。作为远离城区的企业,它开办职工食堂,主要是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提供有力的保障,而上述其他部门的服务则完全是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因此,笔者认为,职工食堂发生的费用,包括食堂人员工资,购买粮食、蔬菜等费用,会计上应该从“管理费用”列支,纳税时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职工食堂向职工提供的餐饮服务是否涉及营业税呢?食堂作为一个非独立核算部门,多数情况下只为企业职工提供餐饮服务,无论是否向职工收取费用,都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而是一种企业内部提供的劳务。根据财税[2001]160号文《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相互提供的劳务,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即使向职工收取餐费,也仅是作为收回购买粮食、蔬菜等的部分成本,会计上不应确认为收入,而应冲减“管理费用”。当然此时如有对外提供服务的,这样的服务就是具有营利性质的经济活动了,应与对内提供的服务分别核算,并向地税部门申请代开“餐饮业”发票,会计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同时缴纳营业税,并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自办的食堂,有的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这种情况下食堂应该单独建账,独立纳税,而其向原企业提供的服务,也不再是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的劳务了,其收取的费用,无论是由职工自行支付还是由原企业支付,都应该纳税。

所以从纳税成本角度考虑,将食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可取。但有的企业为了提升职工食堂服务档次和服务质量,提高食堂工作人员积极性,客观上又需要成立独立核算的单位。

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企业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等关于促进下岗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安置原企业一定数量的富余人员,成立产权清晰、产权主体逐渐多元化的独立核算单位,经有关部门认定和审核,可在三年内兔征企业所得税,并通过吸纳一定数量的下岗人员,享受三年内定额减免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等优惠政策。

二、食堂对外承包经营

食堂对外承包经营,首先要考虑的是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是否纳税的问题。企业收取的承包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无疑的,那么营业税呢?曾有这样一个税收筹划案例:某企业将食堂对外承包经营,为使收取的承包费不交营业税,经某税务师事务所筹划,建议承包人不领取营业执照。其筹划依据是《关于出租不动产取得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8号)文。根据该文件,企业将资产承包给内部职工或其他人经营,只提供门面等而不提供产品、资金,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等,如果承包者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租赁”缴纳营业税,而不领取营业执照,则属于内部分配行为,不用缴纳营业税。

但是,这种政策后来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根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企业将资产出租并收取承租费,是否属于内部分配行为而不缴纳营业税,必须看是否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利益分配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判断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关键要看是否符合财税[2003]16号文的三个条件,而不是看承包者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按照上述方案,尽管承包方不领取营业执照,如果承包方的经营收支末纳入出包方会计核算,出包方不但不能免交收取承包费的营业税,并且对承包方包括税收在内的债务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风险是很大的,因而上述筹划方案其实是不可取的。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食堂承包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职工食堂无论是否承包,都涉及到营业税和所得税,差别只在于纳税义务人可能会不同。承包前,主要视食堂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而分别以企业或食堂自身为纳税义务人;承包后,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如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包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

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末办理营业执照,且其经营收支纳入企业或食堂的会计核算,则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与食堂承包前相同,其对内、外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也与承包前的确认原则一样;如果承包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财务上独立核算,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其对内、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并缴纳营业税。这里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一般来说,所谓以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并不是说以承包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而是以其举办的实体即食堂为纳税义务人,个人一般只就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个人承包后,末改变食堂性质,也末办理营业执照,同时企业也不向该个人收取承包费,而只是定期向其支付一定的类似工资性质的费用,且该个人是企业职工,与企业具有雇佣关系,那么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作为个人非独立性劳务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性质,个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个人与企业不具有雇佣性质,则其取得的所得就属于个人独立性劳务所得,这时个人应就其所得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也不能以工资单作为支付个人费用的原始凭证,而必须以个人在地税部门申请代开的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

这里出包方还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以承包方为纳税义务人的情况下,出包方也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部门报告,否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包方对承包方的纳税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食堂采购中入帐票据的考虑

食堂采购具有特殊性,具体包括采购对象和采购地点的特殊性。其特殊性源自我国目前农贸市场管理上的操作方法和国民的税法意识。目前的农贸市场税费管理,以员的授权执法为主,税源征收手段以定额缴纳为主,虽然也设有代开票的机构,但是实际操作性不强。

从业者(卖方)文化层次不高发票意识非常淡薄,主动提供发票根本不可能;采购方受传统市场交易习惯影响,主动索要发票也很少见;税收管理者的观念认为税款入库是最本位的结果,又由于此类市场单笔交易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交易次数频繁,开具发票人工成本也较大。所以食堂采购的大部分没有正规发票可以入帐。

第8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摘要:为了提高办学效益,使高校逐步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尽快建立起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作者提出了高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在高校内部实行分灶吃饭,模拟法人运转,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关键词:高教;“四条线”财务管理;探索

abstract:forthesakeofimprovingbenefitofrunningcollegeanduniversity,promotingthembecomingindependencesystemfacingwholesocietyandsettingupaself-developmentandself-controlrunningmechanismthatsuitforeconomyconstructionandsocietyde velopment,theauthorhasputforwarda“fourlines”financemanagementmethodthatcanbeusedtodividedining,simulatecorpora tionrunningandintroducemarketcompetitivemechanismincollegeanduniversity

keywords:high-education;“four-lines”financemanagement;research

近几年来,山东省部分高校实施“四条线”财务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结合实践,就高校“四条线”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措施及意义等做一探讨,以增强人们对这一新财务管理方法的认识,促进高校后勤改革。

一、校“四条线”财务管理的含义、特征与核算方法

高等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是将学校所有直属单位按其性质划分为教学科研、后勤服务、校办产业和管理保障等四类二级单位,将每一类作为一条主线,对其进行分别管理、分点核算、分别反映办学经济效益的一种内部财务管理方法。

(一)基本特征

“四条线”财务管理的基本特征有三个:一是规定了以学校直属二级单位(学校为一级单位)为核算主体,对于学校二级单位所属的所有单位(包括二级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研究所等)不再进行细分,其财务活动一律纳入到主办单位的财务账内;二是明确了按单位划分核算主体;三是强调了分点核算和分别管理。

(二)“四条线”的界定

教学科研、后勤服务、校办产业和管理保障四条线的具体范围分别为:

1 教学科研线。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学活动和直接辅助教学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科学研究、“四技服务”的单位。教学单位包括各系、部、图书馆、电教中心、外语中心、计算中心和教材教学实验设备管理等教学辅助单位。科研单位包括学校直属的研究所。

2 后勤服务线。是指在学校内直接为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提供服务的单位。包括食堂、浴室、校医院、幼儿园、清洁绿化队、车队、供水、供电、供暖、供气、修缮、物资供应以及物业(含房地产)管理等从事后勤服务的单位。

3 校办产业线。是指由学校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直属学校领导的科技公司、旅游贸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印刷厂等单位。

4 管理保障线。是指党政管理以及保障学校稳定与发展的有关部门。包括机关各处、室、委、部、办和高教所等单位。

(三)核算方法

实行“二级核算,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二级及以下单位不再设置独立会计机构,由会计服务中心记账。二级及以下单位是指能够自收自支、以收抵支和组织经费收入以及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实施独立核算的单位。它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能够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二是能够单独组织收入、以收定支、独立核算的单位;三是有经费来源,或以其他形式取得收入,以收定支、独立核算的单位。各二级单位根据各自的性质,分别归入“四条线”中,按各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核算。各条线的基本核算方法为:

1 教学科研线。以教学任务和科研项目为核算主体,核定和计算收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2 后勤服务线。以提供的劳务(服务)项目为核算主体,进行成本计算,按校内价格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自负盈亏。

3 校办产业线。以生产单位或经营项目为核算主体,进行成本核算,自负盈亏。校办产业应明确产权关系,确保资本保值增值,按规定向学校上缴有关费用和利润。

4 管理保障线。以学校管理部门为核算主体,核算收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二、高等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的目的意义

高等院校实施“四条线”财务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在院校内部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灶吃饭,模拟法人运转,解决学校内部存在的“大锅饭”和“分配不公”等问题,提高办学效益,使学校逐步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建立起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这一方法的特点以及高校的实践来看,实行“四条线”财务管理有如下意义:

(一)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

高等院校走向市场后,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在遵循教育规律的同时,自觉按价值规律办事。人才培养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尽可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使现有的资源得到最佳配置和利用。而实行“四条线”财务管理,正是体现了这方面的要求。

(二)抓住了资金这一制约

学校稳定与发展的关键因素学校既要稳定又要发展,重要的是靠投入。但我国目前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拿不出足够的经费来办教育。在国家经费投入不足的情况下,学校如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把有限的资金管好用好是一个关键问题。实行“四条线”财务管理就是要充分调动各单位理财的积极性,坚持量入为出,各花各的钱,各干各的事,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三)能够大力促进高校深化内部改革

1 能确保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学校的中心工作是教学,根本任务是为国家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大学生。因此,必须不断加大投入,稳定师资队伍,改善教学条件,更新和增加教学设备。而实行“四条线”财务管理,就是把不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剥离出来,把教与非教区别开来,全面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2 能促进学校科研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紧密结合。科研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国家对高校的正常经费投入中基本不包括科研经费(纵向科研费是按项目管理),因此,学校科研单位和人员必须“找米下锅”。实行“四条线”财务管理后,学校科研单位实行完全的科研成本核算,这必然促使科研单位千方百计增加收入(含承担教学任务,争取横纵向课题等)、节约开支、精简人员、艰苦创业,把科学技术尽快转变成生产力,或举办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等。

3 能有效地克服当前存在的如下问题:一是财权比较分散。很多高校除财务处外,基层单位又设财务科室和配备财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削弱了校长这一法人代表本身就有限的权力;二是支出结构不合理;三是分配不公;四是“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五是业务招待费居高不下;六是吃“大锅饭”的现象比较严重等。

4 既增强了学校的宏观调控能力,又扩大了系部办学的自。一方面,学校统一管理全校的财会人员,统一办理全校的内部结算和日常核算业务,必然提高财务人员秉公执法的自觉性,站在学校这个角度上理财;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乱投资、乱收费,使学校集中财力办大事。另一方面,“四条线”财务管理强调权力与责任相统一,要做到谁的钱进谁的账,并由谁在符合财务制度的前提下自由支配,这也必然扩大了系部等单位办学的自。

第9篇:业务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每年春季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世瞩目,它牵动着亿万人民的心弦。3月上旬,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幕,分布在全国各地、各行各业的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齐聚北京共商国事。在会议的背后,您知道这3000人的座位席次是如何安排的吗?您知道大量的会议记录和简报是如何管理和的吗?您知道人大代表的众多提案是如何处理的吗?

这些幕后的问题多少都带有一些神秘色彩。仅仅依靠人工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有一个可靠、适用的IT系统做支撑,才能保证大会有条不紊地召开。为此,记者探访了“两会”幕后的IT系统――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

适用――

满足独特的业务需求

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有很多独特的业务需求,譬如说简报系统,每天都会产生很多简报。简报对时效性的要求很高,会场的速记人员将会议内容同步录入电脑后,通常要再经过编、审、发三个环节,才能形成最终的简报。在这一过程中,要求系统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简报管理”只是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的一部分。从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包括六大子系统,分别是: (1)全国人大代表工作管理系统,它包括全国人大代表信息管理、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管理、议案处理、建议处理等系统; (2)会议工作管理系统,它包括议程、日程管理,参会人员管理,分组管理,接待管理,证卡制作及席次安排管理、会议文件管理、会议记录及简报管理等系统; (3)立法工作管理系统,包括立法建议管理、立法调研、听证会管理、立法规划与计划管理等系统; (4)监督工作管理系统,包括预算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法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工作管理等系统; (5)机关工作管理系统,包括档案管理、图书资料管理、公文管理等系统; (6)信息服务系统。

所有这些系统都是基于起步科技的Justep X3综合应用管理系统开发而成的。据起步科技项目总监、全国人大项目执行经理王宇涛介绍,该项目是与中国电信合作完成的,今年8月,项目将正式通过验收,这必将为双方共同拓展电子政务应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各省级人大的业务需求、工作流程与全国人大是比较相似的,该项目的成功经验可以复制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王宇涛说。

整合――

以资源整合为目标

“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在总体规划设计时,就是以应用为龙头、以整合为目标。”王宇涛强调。譬如说证卡制作和席次安排,只要从系统中直接导出数据即可,非常方便。系统中的数据都具有统一的、单一的数据源,这样既避免了重复劳动,又提高了数据的准确性。在六大子系统中,所有人大代表的信息都是共享的,提高了流程的通畅性。

在信息安全与保密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办公业务资源系统可以完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互联互通、信息交换等。该系统基础好、潜力大,可以满足全国人大未来5~10年的业务发展需要。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