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法律培训制度精选(九篇)

法律培训制度

第1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执业权。诸如“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之类的侵犯律师执业权的规定,应该坚决予以摒弃。

5、 鉴于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注册制度并无法律规定,从而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

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做法就更显得“合理不合法”。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乃是必然趋势,为避免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因“合理不合法”所带来的“好心没好报”,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应尽快确认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写进律师法。这样年检时所需的有关材料如律师业务培训证明可以顺理成章地通过司法部规章来作具体规定;同时,也和2003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前瞻地衔接起来。否则,仅仅以“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乃是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为由,进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书、律师资格证明、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外增加其他文件、从而实质上提高了许可发放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要求,是很难在合法性上自圆其说的。

第2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关键词】预备法官 定位 目标 复合培训模式

当前,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议题之一。为推进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我国相继建立了相应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和“预备法官培训制度”,试图通过制度上的设计和把关,确保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其中,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尽管推行较晚,但也已经成为我国初任法官任职的必经阶段。

定位与比较:预备法官培训何为

目前,尽管预备法官培训已经成为初任法官任职的一个必经阶段,但是,作为一项制度而言,它究竟在何种层面、多大程度上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对此仍然没有清晰定位和明确界定。这直接导致了预备法官培训在现实中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定位问题: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毫无疑问,在我国,通过预备法官培训是成为一名法官的重要一步。按照我国《法官法》、《法官培训条例》的要求,只有通过预备法官培训并且合格,才能达到初任法官的任职标准。然而,细致考察相关法条及其现实运作,不难发现,预备法官培训作为初任法官入职的必经程序,有沦为形式之嫌。按照目前的定位,预备法官培训制度承担的是对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被法院录用并已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证书的人进行培训的职责,作为培训的对象,这些人在培训之前事实上已被录用,预备法官培训不过是履行程序而已。这种“先录用,后培训”的机制①,事实上使预备法官培训变成一种单纯的任职前培训。由此,在现实中,预备法官培训在法官入职过程中不过是一个形式标准。

预备法官培训仅仅作为法官入职的形式标准,这既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不能承担培养合格初任法官的任务。实际上,预备法官培训是要使培训对象完成从非法官到法官的角色转换。因此,在制度定位上,预备法官培训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必经程序,而应成为一个更具实质性的制度设置和硬性标准。这就需要对预备法官培训制度作出更为清晰准确的定位。首先,在关系定位上,应对当前法官入职的三大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提升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相对于其他两种制度的重要性。以改变目前“先录用,后培训”的法官入职模式。其次,在自身定位上,不仅应明确预备法官培训制度作为必经程序的形式意义,更应明确它对于法官角色转换的无可替代的实质性意义。最后,应该明确规定未通过预备法官培训的后果,甚至要求一定的淘汰率。只有通过这种重新定位,才有可能使之从一个必要的“摆设”,变成一个可以发挥实质性把关作用的至关重要的制度。

区分与比较:预备法官培训何为?尽管在定位上已经明确了预备法官培训是要完成从非法官到法官的角色转换和质变,但对于这种转换本身,人们仍然存在很多疑问。有必要对法学院教育和预备法官培训进行区分和比较,从而明确预备法官培训是要干什么、能干什么,更具体地把握和定位它在从非法官到法官的角色转换和质变中的作用和意义。

可以把法学院教育和预备法官培训看成是两个相互衔接但定位各异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学院②,其功能和定位在于要把一个法律的门外汉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人,为各种法律职业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我国的法学院教育尽管存在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的争论,但一般来说其目前的教育模式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其素质教育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和能力;其职业教育主要还是一种法学知识体系的教育,体现在对十三门法学主干课和若干选修课的教学和讲授,着眼于对相关理论知识的讲解和法律规则、条文的诠释。

与法学院教育不同,预备法官培训在定位上,既与之相衔接,又相互区别。与法学院教育的衔接在于,它所面对的对象是一个“半成品”,这一半成品在经历法学院教育后已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法律思维和法律伦理。预备法官培训是要在这一半成品的基础上加工成为己所需的成品,而非重起炉灶。而与法学院教育的区别在于,它与之相比,应该是一个不同的阶段,承担着特殊的使命,即把一个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人进一步转变成一个合格的法官。因此,如果法学院教育是一个蓄能池的话,预备法官培训就是要把它转化为现实的能量加以输出。预备法官培训在此过程中要实现何种转换?可能大致涉及到三个方面:从知识到能力的转换,从理论到实践的转换,从潜在法律素质到专业法律身份的转换。通过这种转换,从理想状态来说,一般法律人被塑造成特定的法律身份,并具备了与身份相对应的知识、经验、能力、道德。

目标分析: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官

既然预备法官培训的制度定位在于完成从非法官到法官的实质性转变,从而为国家培养合格的法官,那么,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作为目标,何谓合格的法官?

对法官的规范性要求和经验性要求。何谓合格的法官,涉及对法官的看法和要求。在这一点上,学者苏力的观点特别具有启发意义。③苏力认为,讨论合格的法官应该区分理想中的法官和现实中的法官。理想中的法官,大致是从各种有关法官的理念、概念和定义中推演出,或是从世界历史上的众多杰出法官或准法官(裁判者)或者有关这些“法官”的故事中归纳抽象出一个理想的法官形象,抽取理想法官的一系列必备要件,然后按照这一理念来衡量和要求现实生活中的法官,为今日中国的法官树立一个应当追求的楷模。而现实中的法官,在苏力看来,现实中担任法官的都是普通人,总是生活在具体社会中,会受具体社会、政治法律和知识制度条件的制约,都要解决特定社会中的具体问题。

苏力的观点对于我们的讨论很有启发性。在我看来,预备法官培训要培养的法官既要符合对法官的规范性要求,也就是说,符合对法官的普遍性要求,在这一点上,无论是英国、美国、日本还是中国的法官都是一样的;另一方面,也要符合对法官的经验性要求,在特定时空中,在不同的社会中,关于合格法官的标准也就存在差异。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一个日本或美国语境中的好法官,在中国不一定能成为好法官。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就当下中国而言,一个合格法官可能意味着以下一些要求:

第一,理论与实践的融通。参加预备法官培训的学员,一般来说都具备了一定的法学素养和理论知识,包括使用法言法语,掌握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思维。但光有法学知识乃至法律信仰,还远远称不上是合格的法官。苏力就提醒我们注意两种区别,即法学知识与司法知识的区别,以及精密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差别。④相对于通过法学教育习得的法学知识,司法知识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对司法有参考指导意义的某些经验和技术。这种知识处于法学教育的视野之外,却实实在在地在现实司法审判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同样,在法学院我们学到的更多是从前提到结论、从规则到事实的纯粹逻辑推演,但在司法实践中这可能更像“纸上谈兵”,实践理性的前提就是要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对现实经验有高度的默会和掌握。要培养合格的法官,其着眼点就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经验,在于对在中国特定社会中所获取的审判经验的传承和实践素质的提高。

第二,知识与能力的结合。我们所需要的法官,不仅要具备法律知识,熟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化解纠纷、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当下中国,强调法官的能力绝非一种夸夸其谈,这完全是由中国所处的转型社会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历史上,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性一直是一对矛盾。但是在一个高度成熟和相对稳定的社会中,法律的确定性一般会比较高,法官相对来说就更加按部就班;与之相对,在一个剧烈转型的社会,法律的确定性会受到严重冲击,法官就不得不更多地利用自身的决断来弥补和克服法律和现实社会之间经常会出现的差距,尽可能作出他认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当下中国作为转型社会就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利益分化日益加大,城乡二元结构、东西差异、陌生人社会和乡土社会交织,这都是法官所面对的现实中国,这就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社会理解力、洞察力,解决问题时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智慧、社会智慧甚至政治智慧。

第三,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结合。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使着国家的权力,势必经常面临各种各样的诱惑,能否经受住考验,关系到法官的形象,关系到法院的形象,也关系到国家公权力的形象。因此,对法官而言,仅仅具备职业技能、职业能力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对中国法官而言,一方面目前其自身地位和金钱状况使其更难以防御外界的各种诱惑,另一方面中国特有关系社会的存在、人情和面子观念,都充当了外部压力和助推力;更有甚者,中国法官缺乏制度上的防火墙来实现有效隔离,因此形势更为严峻,职业道德对中国法官来说具有更重要的含义。

宏观重构:几点制度构想

基于其制度定位以及对中国语境下培养何种合格法官的目标分析,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在宏观上需要若干改进乃至重构,才能满足其制度定位和目标需求。

复合培训模式的建构。目前我国预备法官培训尚未形成统一模式。现有的预备法官培训机制很难满足上述目标定位,因此,完全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建立分阶段的复合培训模式。这种复合培训模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集中培训阶段,二是在职培训阶段,三是总结评估阶段。

集中培训为目前所通行,在此不详述。但需强调几点:在师资上应以有经验的法官包括基层法官为主,还要加上社会学、政策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在授课内容上,除了司法技能、司法伦理等方面外,还应涉及宏观层面对中国转型社会的分析,微观层面如心理学知识的传授;在授课方式上,也应综合多样。总而言之,注重实际能力培养而非专业知识传授。

在职培训时长可设为一年。首先,在职培训应在各基层法院进行。因为学员在基层法院能接触到最丰富、多样的案件形态和基层社会的风土人情;同时也有助于形成一项辅的制度,即各级法院录用的人员都应有一年的基层法院经历。其次,作为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重要构成环节,必须被严格纳入到统一的管理体系中。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职培训采取专门导师制,由基层法院有经验的法官担任导师,进行手把手的经验传承。

复合培训模式的最后阶段就是总结评估阶段,这类似于“毕业答辩”。其目的主要是考察前两个阶段的培训效果,总结培训所取得的成绩,最终在制度上评估学员是否达到了初任法官的标准。

规范而有效的统一测评和考核制度的确立。除了复合培训模式的建构,要确保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发挥更具实质性的作用,就必须建立规范而有效的统一测评和考核制度。

与复合培训模式相适应,预备法官培训的统一测评和考核制度也应该是分层次、分阶段的。第一是日常层次的测评和考核。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集中授课阶段,主要包括平时成绩和笔试考试;二是在职培训阶段的考核,包括经常穿插性的考察、摸底,以及导师的打分和评语。第二是最终层次的考核,它发生在总结评估阶段。首先,应该由省级培训机构组成专门的预备法官考核委员会;其次,考核的形式是,结合学员日常考核所得的平时成绩,对学员进行最终的答辩和评估;最后,考核结果是,通过预备法官考核委员会的总结评估的,颁发预备法官培训“合格证”,获得法官的正式入职资格。

组织架构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官培训的组织架构,根据《法官培训条例》第九条规定,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从组织架构上来说,这一规定过于笼统,至少有三个方面有待细化:

第一,就各级法官学院的关系和分工来说,我们认为,就预备法官培训这一领域而言,国家法官学院应当将权力下放并逐渐退出。理由如下:首先,国家法官学院作为最高的法官培训机构,应专注于全国性的、高级别的法官培训事务,以及担负起指导之责(包括对预备法官培训的一般性指导),而预备法官培训则由各省级法官学院来承担。在二者之间基于性质和地位应有更明确的权限和分工。其次,我国各省情况不一,差别很大,对法官的要求和标准由此也不一样。在此前提下,由各省法官学院各自负责预备法官培训,把握好合格法官的判断标准,极为必要。最后,如果预备法官培训的在职培训应在基层法院进行,那么,从管理的角度,由省级法官学院负责更为可行,国家法官学院事实上是鞭长莫及。

第二,在各省法院系统内部,有必要提升省法官学院的地位和权限。在现行体制内,简单地来说,需要提升地位、增强权限、促进合作。提升地位,在现有权力配置序列下,可能较管用的是,由省高院主管人事方面的副院长兼任省级法官学院的行政职务,这样不仅可以在现实体制上实质性提升其在法院系统中的地位,而且也能从更为整体的角度来看待和落实预备法官培训事务的重要性。增强权限,就是各省法官学院能有更大的权力来调动为预备法官培训所需的一切资源。促进合作,指的是即使法官学院的权限有所加强,但在更大程度上,它需要法院其他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只有通过合作,预备法官培训才能最大限度地有效开展。

最后,统一管理体系的有效搭建。目前的培训管理体系相对“扁平”,也就是说,各省法官学院内部已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培训机制,但是,预备法官培训的复合培训模式却要求具备一套“垂直”的管理体系,以便在在职培训阶段也能实现对学员培训的统一管理和有效监控。由此,有必要在各基层法院设立在职培训管理的相关部门,接受省级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管理。

【作者单位:吉林省法官培训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本文系吉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十专项”“法治的中国道路”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3QY001】

【注释】

①怀效锋,陆锦标:“关于完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思考”,《审判研究》,2008年第3期。

第3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以全面贯彻国务院《纲要》、《决定》和《意见》为主线,以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扎实开展法制培训,强化行政主体,培训实用法制执法人才,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法制保障。

培训目标

利用三年时间,对全市所有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法制素质能力轮训学习。各乡镇、各部门每年培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或每年组织全员培训,培训内容不得少于本规划要求的三分之一,每名执法人员三年累计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周。对于执法骨干(执法机构负责人及中层干部)每年要进行重点法制素质能力培训,每人每年累计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周。全市新上岗的执法人员严格执行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从而使各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普遍增强,法律知识水平普遍提高,基本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法律素质较高、执行力较强的行政执法队伍。

培训原则

(一)注重培训质量原则。培训质量是开展培训工作的灵魂,必须把提高培训质量作为培训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理论联系实际原则。培训不仅要着眼于法制理论学习,更要注重联系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治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突出培训重点原则。要紧密结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工作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按需培训,提高法制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培训的种类、内容

培训主要分为素质能力培训、师资培训、执法骨干培训、重点专项培训和执法资格培训,主要培训内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专业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的本系统内贯彻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知识。

(二)通用法律知识。主要包括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的国务院《纲要》、《决定》、《意见》、《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即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等通用法律知识。

(三)执法实践能力。主要包括法律逻辑思维、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即在执法中遇到的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解决方式、方法、措施。

另外,重点专项培训是按照国家或省在某一特定时期,专门部署的临时性培训任务。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某项重要法律法规即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纲领性文件。当前,我市重点专项培训任务,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五、培训、考试责任分工

培训、考试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工:

各乡镇、各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力培训、重点专项培训,组织本系统、本单位有关执法人员参加执法骨干培训。具体培训和考试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市直各委、办、局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在市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进行。

市国税、地税、烟草等部门,参加市上级部门组织的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力培训、重点专项培训及考试。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加本系统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能力培训及重点专项培训。

全市新上岗执法人员(新调入、由非执法岗位转执法岗位和执法种类调换的人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 的资格培训。

对于培训考试不及格人员,应重新参加培训和补考,补考一次仍不及格的,依法不授予执法资格或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六、培训师资

(一)培训教材。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教材,由市直部门结合实际和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在系统内划定。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或指定。另外,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的通用法律知识,以突出全面性、系统性、针对性、实用性、操作性的要求,重新完善编制《市通用法律知识测试题集》,供通用法律知识测试和执法人员学习模拟训练使用。

(二)师资力量。市政府法制办建立市通用法律知识师资库。聘请省内知名法学教授、省市法制办业务专家作为师资库讲师,市师资库讲师承担政府法制培训的授课任务。

七、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制定计划。各乡镇、各部门要把法制培训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全面负责、统筹部署;分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法制机构要切实做好具体组织工作。按照本规划,抓紧组织制定本乡镇、本部门的三年法制培训工作规划和年度法制培训工作计划,于年5月2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于2012年、2013年1月30日前,将当年度法制培训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完善制度,保障经费。各乡镇、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参训考勤、测试成绩通报等制度,将执法人员培训情况、测试成绩作为对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及晋升奖惩的依据,确保培训计划的落实和培训质量的提高。培训经费按照上级规定和政发[]8号文件要求,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据实核拔。要加强培训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核,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4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关键词]中国一东盟法律人才培训;长效机制;经验和教训

一、“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的建立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快速推进和泛北部湾经济区建设的启动,东盟国家与中国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联系日益频繁和密切。与东盟地域相连、文化相通、习俗相近的广西,架起了中国与东盟合作的桥梁,正成为彼此建立友谊的纽带。东盟国家纷纷派员赴中国接受培训,在广西掀起一波又一波人才培训热潮。一批又一批的朋友把东盟友谊带到广西,继而又把中国友情带回东盟,中国与东盟的情谊之链不断延伸,日渐深长。为进一步增进中国与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加强和发展中国与东盟国家法学法律界友好合作,优化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法治环境,中国法学会于2005年9月在广西南宁举办了首届“中国一东盟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来自东盟十国的15个法律部门和法律组织派代表参加论坛。与会代表通过并签署了《南宁宣言》,就加强和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了一致意见,表达了将此次论坛建成中国和东盟法学法律界区域性长效交流机制和合作平台的良好愿望,并特别提到要有计划和有步骤地成立一个研究及培训中心,以提高中国一东盟法学、法律人士的研究和服务能力。为落实《南宁宣言》,切实推动中国一东盟法学法律界的相互了解与合作,中国法学会于2007年8月在广西民族大学建立了“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每年举办一期法律人才培训班,旨在促进中国与东盟法学法律界相互了解各自的法律制度,增进中国与东盟在经济、社会及法学法律领域的紧密联系,为中国与东盟全方位的合作提供智力支持。

实践证明,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作为中国与东盟法律界人士交流的平台,在为中国与东盟各国培养法律人才、奠定良好的法律合作基础的同时,对于配合我国总体外交战略,巩固和发展我国与东盟国家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开放,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和广西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增强了广西民族大学的办学活力,提高了学校的国际化程度,实现了学校发展的新跨越。

二、前四期培训班的经验和教训

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的举办是我校开展法学法律跨国培训教育的一次有益尝试。培训基地的主办、协办、承办各方精诚合作,相互支持,配合默契,尽职尽责,克服了经费缺乏、涉外教学经验不足、语言交流障碍、各国学员社会和文化背景及职业差异很大等种种困难,迄今已经成功举办了四期培训班。每一期都有自己的亮点和特色,同时也存在不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缺乏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机制。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机制可以极大地节约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在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的管理活动中,缺乏制度约束导致行为缺少规范性,工作部门无章可循,影响了职能的发挥。在四期培训班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更换频繁,其直接后果是:每一年都要从头开始,重新布置工作,重新开展工作,前一年的经验很难得到总结以便为下一年所借鉴,很多工作无章可循,前后衔接不好,容易出差错,也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后勤保障差强人意。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的后勤保障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培训班得以成功举办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树立形象、营造良好培训氛围的重要一环。由于培训班的学员来自东盟十国,各国文化、、风俗习惯特别是饮食习惯各不相同,如:文莱、泰国、菲律宾三国的学员都有自己的饮食禁忌,有的不吃牛肉、有的不吃猪肉、有的不吃鸡肉,使得饮食安排非常困难,从材料的选用、菜式的安排到菜名的翻译,需要层层把关。前三期培训班在这些环节上都出过问题,正在逐步地改进。后勤工作中住宿也是重要的一环,但在住宿安排上存在的问题更多。首先,留学生公寓的房间数量太少,无法适应进一步扩大培训班规模的需要。留学生公寓是校园内唯一的旅馆,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每一年至少需要给学员和老师留出22间房,而当前广西民族大学举办的培训班在逐年递增,每一次都要与其他培训班协调才能勉强留出足够的房间,如果要扩大办班的规模,留学生公寓无法容纳更多的学员。2008年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举办了两个班,一个是中国班,一个是东盟班,办班效果良好,但是当时由于留学生公寓的房间数量有限,中国班只能住在校园之外的宾馆,学员都觉得很不方便。后面几期原计划还想举办中国班,都因住宿条件有限而取消办班计划。这极大地制约了培训班的办班规模和效果。其次,留学生公寓的硬件条件(包括地板、墙壁、窗帘、纱窗等)有待进一步改善,否则,很难适应举办国际化培训班的需求。

(三)课程设置不合理。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是为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服务的,因此应当有的放矢地进行课程设置,重点开设服务于经贸的法律,如企业法、外商投资法、涉外商事仲裁、税法等。许多学员都对这方面的法律特别感兴趣。然而四期培训班开设的课程没有太大变化,目前总共有14门课程,分别是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国企业法、中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国广西与东盟、中国知识产权法、中国物权法、中国法治建设、中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中国合同法、中国律师实务、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实务、中国涉外商事仲裁。课程的数量很多,但内容太泛,有的内容还有重复,大多数课程只讲一天,少数最多讲两天。一些课程老师不能直接用英语讲课,而是通过翻译介绍,学员往往感觉收获不大。

(四)法律英语翻译力量薄弱。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的教师都是经过精挑细选的,但有一半以上的教师不能直接用英语与学员交流,现场需要翻译的帮助。法律英语的翻译对翻译的要求很高,因为法律英语是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体或该语体的部分用语。它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申、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此,翻译不仅要具备高超的听、说、译的能力,而且还要熟悉法律。然而,四期培训班的翻译都是英语老师,没有法律学习的背景,也没有经过高层次的专业培训,部分翻译不能十分准确地传达教师的

本意,上课的效果也因此受到影响。

三、建立中国一东盟法律人才培训长效机制的意义和具体实施步骤

由于研修班规格高,由中国法学会创办和主管,广西法学会协管,中国法学学术交流中心、广西民族大学、中国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共同承办;学员来源广泛,来自东盟十国,分属不同的民族;培训内容丰富,涉及国际贸易、外商投资、中国物权、中国合同、中国企业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等十四个领域;培训时间长,从学员报到至回国,持续将近一个月;工作环节多,涉及教学管理、住宿、饮食、出访、教师和学员的接送等诸多环节,同时在管理工作中还涉及大量涉外事务,因此,研究建立一套中国一东盟法律人才培训长效机制具有深远意义,这是巩固培训基地培训成果、切实发挥培训基地作为联接中国与东盟的桥梁作用的必需,也是加快广西民族大学乃至广西国际化发展步伐的重要步骤和有效手段。

笔者认为,建立中国一东盟法律人才培训长效机制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一)成立一个人员相对固定的领导协调机构。因为培训班涉及的面广,工作环节多,持续的时间长,成立一个相对固定的领导协调机构是十分必要的。这个机构应当设在具体承办培训班的学校,机构总负责人由分管副校长担任,其他负责人由参与培训班各项工作的各二级单位领导担任。法学院也应成立多个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教学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后勤保障、出访协调等工作,调动全体师生员工的积极性,群策群力把各项工作做好。

(二)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为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服务的法律人才。首先是要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优化课程结构,更新课程内容。为了适应中国一东盟经贸往来和文化交流的需要,培训基地应在广泛征求学员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课程设置,以国际贸易法、外商投资法、中国物权法、中国经济法、中国企业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等课程为主,避免重复。与此同时,课程的内容要紧跟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区的发展步伐及时更新。其次要改进教学方法。教师必须用全英文授课,讲授与交流相结合,要充分调动、发挥东盟学员学习和交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利用课堂这个平台使学员们不仅了解中国的法律知识,还可以了解东盟十国的法律知识。培训班应采用丰富理论学习与灵活多样的实务考察相结合的方法,因此在搞好课堂教学的同时,增加中国一东盟博览会、泛北部湾经济合作论坛、北部湾经济区建设的参观考察交流活动。

(三)培训基地应建立一个高水平的师资库。组织一支高水平的师资队伍为学员进行教学和翻译,优先选拔能够流利用英语与学员交流的教师进行教学和管理,是保证研修班培训质量的关键一环。因此有必要在中国法学会的指导下建立一个高水平的师资库,师资库里的教师优先选拔能够流利用英语与学员交流的专家,既包括专业教师,也包括法律翻译和教学管理人员,人员相对固定。每一期培训班结束时,由承办方组织学员填写一份教师评价表,并统一回收汇总,凡是评价不合格的教师将从师资库里删除。

(四)培训基地应组建一支学生志愿者队伍。其成员由英语口语能力强的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组成,他们在为培训班提供强大的后勤保障的同时也能获得宝贵的实践机会,能够开阔眼界,提高能力。

(五)利用网络加强联系,巩固培训成果。应当尽快在广西民族大学网页中建立一个东盟法律培训班的链接,同时还要建立一个东盟法律培训班网站,内容包括广西民族大学及法学院、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培训班的概况,东盟法律培训班要闻,法律文库(东盟法律文库和中国法律文库),课程导航(包括学员课程精品区),东盟国家的就业信息(如就业热点,急需哪类人才等),重要法律术语学习(用东盟各国的语言以及英语翻译一些重要法律术语放在网页上,便于法学的同学自学东盟各国的语言及法律,为将来进行跨国诉讼奠定基础),提供一些介绍东盟各国风土人情的电影的下载(便于同学们了解东盟各国),东盟法律培训班论坛(为学员和老师提供一个互相交流的平台)。网络是课堂之外学员之间相互交流的另一个重要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参与的人数更多,范围更广;同时,作为桥梁,它还能够更好地将中国的老师和学生与东盟学员联系起来,并能逐步扩大和深化这种联系,从而使我们的培训成果得以巩固和扩大。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能够充分利用地缘优势、语言与学科优势和环境优势,将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班办出水平、办出特色、办出品牌。

[参考文献]

[1]何立荣,“中国一东盟法律培训基地”2008年研修班工作感想[J],对外法学交流动态,2008,(12).

第5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并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高度,对我们各级政府在新时期新阶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深刻领会和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对我们行政执法人员显得尤为重要。

一、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一)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基础。所谓依法执政,概括起来,就是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变成国家意志,变成人人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同时,通过各项制度的实施,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全面贯彻落实。而各级政府是我国行政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具体承担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管理职责,直接面对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各级政府能否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直接影响着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当前,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必须由长期依靠行政手段、行政命令领导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向依靠法制进行管理的转变,也就是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党和政府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拥护,才能更好地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二)依法行政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有效途径。依法行政是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是杜绝权力滥用、防止效能低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维护市场主体和群众利益,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有利于进一步转变职能,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从而更好地推进政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依法行政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现代世界各国,行政机关大都是国家机关中权力最大,管理范围最广,人员最多,而且灵活性最高的机关。其管理的好坏,与公民、社会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行政管理加强监督,法律、法规就是唯一的监督标准和监督程序,使行政符合法治的要求,防范和惩罚行政违法,避免行政不当。我国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人员能否严格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政府管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保证来自人民的权力真正为人民服务,确保各项制度得到良好施行,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和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依法行政能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法治国家的特点是一切社会活动在法治规范下具有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带来的优点。有了统一,才能有公平和公正。否则,在相同条件下不同对待,不同条件却相同对待,这种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引起群众不满的重要因素。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朝令夕改,“政策多变”,必将使人民群众的活动无所适从,大大损害人民群众创造性、主动性的发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管理的统一和连续是不可缺少的条件。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

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专业化的执法队伍,特别是缺乏专业法律人才。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就必然差,总体素质就低。基于此点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花费了相当大的力气进行执法培训,希望通过培训解决突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结果是,不依法决策,不依法行政,不依法执法,不依法办事,不接受监督的情况还依然存在。例如,这次笔者所在市的行政执法部门细化自由裁量权时各单位报送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时,有很多部门,存在多报、少报、错报的问题,有的甚至不知道自己具体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当然,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质量不高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目前,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以笔者所在市为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与考核使用还没有紧密联系起来,不能充分调动行政执法人员努力学习、钻研业务、自强素质的积极性。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开展的培训内容多为单项培训,即以某一项专业法律、有关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培训仅从本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培训。培训没有涉及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受训人员没能掌握比较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知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短,课程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开展培训没有实行考核,培训结束后,培训工作也就结束了或者是进行开卷考试,忽视了本来应该重视的培训考试。这种培训,花了时间、精力、财力。但是,使得参加培训的人可以认真学习,也可以不需要认真学习,培训工作根本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二)缺乏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及经费。目前,由政府法制部门举办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都由法制办的人员担任。而法制人员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以胜任培训工作。另外法制综合性培训所需经费,没有列入财政年初预算。法制综合性培训因没有经费无法开展。法制综合培训即是指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法制综合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在编人员仅有4人从事培训工作,课程只能局限在行政复议,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等基本行政法律常识,法制综合培训没有正常开展。目前,全市法制综合培训仅为市法制办每年举行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培训。这种培训的目的仅为应付资格考试考试而开展的培训,培训时间短,培训面不广,没有真正达到培训的效果。根本起不到真正的培训效果。至于所辖县(市)区的情况还要更糟。

(三)行政执法人员对学习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只要能够完成执法任务,学习培训工作可有可无。有的领导认为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要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就行了,一证到手管到退休,不需要再继续学习培训。 相当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有满足现状不思进取怕吃苦的思想。比如,笔者所在市每年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从开卷考试转变为闭卷考试后,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抱有很大的怨言,原因无外乎考试太难,没时间看书学习。因而,托关系,找人情,甚至找到领导说情过关,这反映了我们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待学习培训的态度。

这些问题直接造成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很难想象这样的执法人员构成的执法队伍如何去依法行政,如何去执政为民,如何在建设法制政府中体现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一)提高对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我们的执法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活动,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行政执法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此,我们要求执法人员要学法、懂法,然后文明地、人性化地去执法。在社会民主度越来越高的今天,群众对我们文明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必须增强服务意识,克服特权意识,牢记我们的执法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执法,是为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服务的执法,切实为民执好政、掌好权。

(二)建立由各级政府法制办负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综合培训的制度,确保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各级政府法制办除抓好每年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外,还应进一步抓好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工作。每年对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制综合培训的轮训。要针对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存在盲点和遗漏等问题,开展综合性执法培训。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单项培训,要制定本部门(包括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专业法律培训方案,报政府法制办同意后,与政府法制办联合开展。

(三)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结果的用人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了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学习成绩应当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因此,必须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结果的用人制度,由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考核工作,考核成绩由法制办组织的综合培训考试结果、部门组织的单项培训考试结果为依据。法制办出具考试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没经过行政执法培训的一律不得任用晋升,与个人的进步挂钩。

(四)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师资队伍。由于我们培训对象的特殊性,即我们的培训对象多是具有一定行政执法经验的人员,我们的教育培训要达到多层次、多渠道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师资队伍必须由既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又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因此,必须建立一支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师资队伍,人员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公安、司法、检察、法院法律业务骨干及学校的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以确保培训的质量。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性培训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培训所需经费,由财政列入年初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6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孟子。离娄篇》里有一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只有善良之意不足以当政,同样只具备也不足以确立良好的法制环境。进言之,为政者的当政素质和执法者的执法素养才是决定善政良法的根本因素。以此为出发点考察我国现今的法官素质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官制度,我们就会发现,法官素质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建立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制度,即传统法官制度急待转型。

(一)传统法官培训制度

1、传统法官制度产生及其运作的背景

无疑,传统法官制度具有其深刻的和文化背景,以致于我们必须从历史中找寻现行法官制度产生的答案。众所周知,我国于1979年颁布法院组织法,而又于十六年后的1995年才颁布法官法,从而立法上形成了先规范法院后规范法官的特点。至于其中的原由正如有学者所言:“79年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质上只是对十年动乱中法律虚无主义的反省与清算,是上拨乱反正的体现,而司法的独立、执法队伍的现代化等具体问题在当时远未提上议事日程。79年后,改革开放是中国生活的主题。‘发展至上’思潮对现代化的追求定位于‘以为中心’,却相当程度地忽视了中国的现代化乃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社会结构大变革,这其中也包含了司法观念、司法制度与司法队伍的更生。事实是,经济改革已经朝市场化大大迈进,人们对民主与法治的追求已经实实在在,而司法虽然解决了大量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却仍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工具性地位,其整体的运作效果与工作人员素质同人们的期望值仍相去甚远。正是社会发展的这种”内部断裂“,促使了1995年法官法的出台。”1而规范社会中最重要者-法官的《法官法》的“难产”导致了我国法官素质的长期低俗化,并最终构成我国法院的三大弊病之一的“法官形象大众化”2.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以来,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蓬勃发展开来,导致了社会越来越要求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也促使了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传统法官制度的形成。

2、传统法官制度的、特点

为说明传统的制度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对传统的法院培训制度的内容及特点作必要的论说。我们认为论述这个问题的起点是要对传统培训制度做出以下的分类。3

(1)法官职前培训制度的内容、特点

2002年首次国家司法之前,法官预备队的构成主体是法院内部已有的书记员。4而这些书记员中的大多数又没有作为合格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养,因而对于这些法官预备队的职前培训自然就将重点落在了对他们的法学基本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理解上了,而这一点又是通过组织书记员们大规模参加“法律业大”,以提高学历水平的途径进行的。至于这些预备队员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则是以工作实践中书记员与审判员“一对一”的师徒帮教的方式加以锤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官职前培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低起点性。书记员们的身份繁多,学历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进行学历教育成为法官职前培训的必要内容;第二,泛学历性,按照通常的要求,取得合格学历是法官预备对的必要条件,但碍于实际困难,传统的职前培训却本末倒置地使书记员们首先成为法官预备队,而后才进行学历补充,这一点在新的法官法实施之后仍然存在着巨大的惯性5;第三,培训方式混同性。这是指,书记员获取处理案件实际能力的过程实际上是与其自身与法官“师傅”一同办案中习得的,而没有专门的职前培训机构及评价制度对其培训效果做出客观考察。

(2)传统法官在职培训的内容及特点

按照传统的法官成长路径,作为法官预备队的书记员只要经过了法院内部规定不一的工作年限后就可以参加通过率较高的法院系统内部的助理审判员考试,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官。成为法官后的培训则通过在职培训完成法官的再教育。这种再教育的主要内容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中心对他们进行短期的培训,以便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它的特点有:第一,指令性。这种在职培训一般都带有强制性和指令性的色彩,其一表现在培训任务指令性和培训对象指令性上6;第二,临时性。传统在职培训往往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表现在:时间短,一般两三天;不系统,法官全年参加的培训往往没有彼此间的系统联系。第三,被动性。法官在培训课堂上只是被动地接受教师的填鸭式灌输。第四,单一性。培训内容过于侧重法律知识和技能,忽视了培养法官独立人格和中立精神理念的培养。

(二)中国现代司法理念“破土而出”及其对法官培训的客观要求

1、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代中国的形成及其核心要求-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和十余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催生了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但究竟什么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现代司法理念则莫衷一是。7我们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个动态概念,“是相对传统司法观念而言的,即相对于计划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观念而言的”。8在当今条件下,它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9这些基本价值之间及它们与社会生活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是:人们普遍感到司法不公、效率低下,要求法官做到“公正与效率”,而要作到这一点,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就会要求法官地位中立,居中裁判,要作到居中裁判则又要求法官独立思考、独立断案。可见,在逻辑上,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没有能够独立的法官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公正。

2、困境及原因

虽然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但实际上,我国法官非但不能独立审判而且要受到近乎苛刻的司法监督。因为,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个逻辑链条:人们普遍感到司法不公要求法官公正并讲求效率,现实中法官不能适应要求,导致社会各种力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人大、党委、新闻媒体再加上法院自己的政工、纪检等等齐上阵。于是,矛盾出现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独立,而现实的社会对法官的素质低下深感忧虑加大了对法官的监督力度,反而使法官更加不独立。如何解决?霍姆斯曾讲过,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必须找出困境造成的原因,而后才能对症下药。我们认为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今的法官素质不足以独立,就像新生儿不能独立行走一样。正如有人指出的:“没有经过系统化的法律训练,没有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此时,法官的上司恐怕已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感觉、个人的好恶观,在这样的制度下司法焉能公正”?10这要求我们务必从可以做的地方做起,首先改革我们的传统法官制度,因为实践中的困境表明虽然传统的法官培训制度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相对于社会的要求,已不得不进行制度变革了。

二、问题的-立足本土资源,结合先进经验,分析自我

(一)现代法官制度的世界共性

考察世界先进国家的法官培训制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地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两类,它们普遍重视法律人才的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衔接的同时,重视法官职前教育的职业化、经验化和在职法官继续教育的终身化、教育方式的现代化。

1、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

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备法官是指接受过大学法学专业教育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从而取得预备法官资格并准备接受正规职前教育的“青年人”11;普通法系的预备法官则是指那些不但具备了基本法学专业素养,而且经过考试并已经具备若干年职业生涯的中年律师们。一般地,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学的法律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基本的知识,而没有鲜明的职业指向性。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方向也不局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大学毕业后,法学毕业生需参加通过率极低的国家司法考试。12然后,通过者则需面队长达两三年的“预备法官职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经过其他的法定程序成为法官。以日本为例,通过司法考试后的法学毕业生称为“司法研修生”,他们在“成为法官前必须司法研修所和培训两年,然后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13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学的法律教育却具有鲜明的职业指向性,本科专业不设法律,学生只能在取得其他专业学位的基础上才能报考法学院,毕业后的方向则是参加律师考试,取得职业律师资格,由此开始职业律师生涯。14由上我们可知,两大法系国家中广义的法官职前培训一般包括:(1)大学的专业法律教育、(2)国家严格的司法职业考试、(3)取得职业资格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的狭义职前培训(普通法系的狭义职前培训实际上被律师的职业生涯所替代)、(4)经过最后的严格考核和筛选。

第7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七届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围绕可持续发展水利的目标任务,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水利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水利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进一步提高沿黄群众的水法律素质和水忧患意识,营造自觉遵守水法规和珍惜水、保护水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提高长垣黄河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公务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各级河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理和依法管理的自觉性,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主义观念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政策、方针和重大理论,促进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主义观念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二)深入学习宣传水法规。要进一步加强对《水法》、《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河南省黄河工程条例》、《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等水利法规的学习、宣传,提高干部职工水法律素质,增强全社会的节水意识,促进用水观念的转变,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的顺利发展。

(三)深入学习宣传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强《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增强各单位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树立执政为民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

(四)深入学习宣传规范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加强报刊等各种媒体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扩大宣传覆盖面。各单位要积极向中国水利报“人·水·法”专版、水利部“水政在线”、黄河网(报)“黄河水政”、河南黄河网等网络媒体传送信息资料,支持、运用这些宣传平台,不断提高法制宣传的质量和水平。

三、对象及其要求

(一)对象

长垣黄河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辖区沿黄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河务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公务员、水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二)要求

1.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沿黄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水患意识

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普法相结合,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充分利用标语口号和宣传画等河南河务局评选出的优秀作品,反映现实生活的短剧、快板等形式,或采用在日常生活小用品上印制宣传标语等方式以及无线通讯彩铃,大张旗鼓地宣传水法规,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水法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宣传面,提高宣传效果,增强沿黄群众的水忧患意识,促进用水观念的转变。

规划实施期间,全局将出动水法宣传车辆不少于100辆次,播出电视讲话5人次,设立水法宣传咨询站20个,悬挂宣传横幅200幅,发表专题文章10篇,张贴各类标语500条,发放传单、宣传材料10万份,出墙报和展板20块,力争受教育人数100万人次以上。

2.加强各级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管理能力

建立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组织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每两个月组织1次,每年不少于6次,参加学习人员应达100%。

可采取单位领导轮流主讲、各成员作典型发言或专题讨论的方式,认真学习《宪法》、《水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深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邀请社会法学专家,每年组织领导干部举办法制讲座不少于1次。

3.强化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学习,进一步提高依法办案能力

水政人员参加河南河务局每年组织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不少于2期,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在16天以上,年度培训率不少于50%,每两年轮训一遍。重点学习《水法》、《防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同时,采取模拟办案、模拟听证、典型案例交流、“以会代训”等多种接近工作实际的培训方式,加大培训学习力度,加深对法规条文的理解。增强水行政执法嗽彼法规的运用和操作能力,促进执法办案水平不断提高 /P>

按照黄委水政人员培训大纲要求,加强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促进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和保障有力的水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

4.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经营能力

采取自学和集中培训的方式,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民商法律、法规的学习,企业单位每年举办企业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不少于3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培训应在15天以上,年度培训率要达40%,五年轮训两遍。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法律事务专职机构或外聘专业法律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核制度和重大合同法律咨询制度。要认真学习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充分保障企业职代会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作用。企业管理人员要加强国家新法规的学习培训,适应社会新形势的变化。采取对典型经济合同的案例分析研讨,或对招投标、签订经济合同实务等重要经济环节的专题培训,或外聘法学或经济学家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增强企业的诚信守法和依法经营的意识。

5.强化机关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

机关公务员每年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要在12天以上,参加学习人员每年不少于30%。每年采取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答卷等多种方式,组织机关公务员学习《公务员法》、《水法》、《防洪法》、《行政许可法》、《审计法》、《安全生产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公务员业务素质和依法履职能力。机关各部门根据职责,对所执行的部门法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宣传。必要时将组织机关公务员统一举行法律知识考试。

6.开展普法联络员法制教育培训,加强普法队伍建设

搞好“五五”普法,普法骨干培训是关键。我局挑选1至2人作为本单位的普法联络员,加强法律专业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业务知识,推进本单位各项普法工作的开展。参加河南河务局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组织1期的普法骨干培训班;参加新乡河务局在2007年至2009年每年举办1期的普法骨干培训班。

四、组织领导

长垣河务局“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实施全局“五五”普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领导全局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贯彻落实水利部、黄委会、省政府、河南河务局、新乡河务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部署的普法和依法治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2.负责组织制定全局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3.组织召开全局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会议;

4.负责对局属各部门、局直各机构执行本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验收及表彰。

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成员由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齐抓共管,协同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本规划确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分别由下述部门负责落实: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和公务员普法培训由人劳科负责;水利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由企业单位自身负责;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由水政科负责。

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水政科,普法办成员由水政科、局办公室等责任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局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

(2)拟订全局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阶段性总结报告和有关文件;

(3)组织落实有关规划、年度计划等各项任务;

(4)组织征订或编制相关普法学习宣传资料;

(5)对局属各部门“五五”普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五五”普法各项工作的开展。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本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10月前,制定五年普法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我局制定的五年规划,报新乡河务局普法办备案;同时,要建立普法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1月至2010年。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普法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规划全面贯彻落实。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五五”普法工作进行总结。根据新乡河务局制定的“五五”普法工作验收标准,进行“五五”普法自查并提交自查总结报告,迎接各级的考核验收,对在“五五”普法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部门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六、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建立和健全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明确领导职责,建立普法联络员制度,将“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做到有部署、有检查,保障规划的落实,推动全局“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2.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将“五五”普法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确保“五五”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8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务员;伦理培训;人事管理

[中图分类号]D03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4-0140-0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公务员公共伦理胜任力提升机制研究”(编号:14BGL081)

自二战以来,随着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式微,公务员在其行政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开始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1],因而伦理培训被认为是公务员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为了对公务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其做出负责任的行为,学者弗里德里奇和芬纳分别提出了内部控制[2]和外部控制[3]两种方法与途径,前者强调对行政人员进行辅导、教育、培训以及职业社会化,使其行为源于一系列内化了的价值观、信仰和态度,而不是源于外部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和程序;后者强调只有法律和制度控制被用在行政管理中才能产生出负责任的行为,因为公共行政人员要处理的仅是功能理性(实现既定目的手段的理性运用)并把实体理性(目的本身的评价)留给政治家去处理。[4]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正是建立在这两种控制方法与途径的理论基础上,在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专业等层面对美国公务员进行了在职伦理培训的实践探索。

一、美国公务员四种在职伦理培训模式

美国学者阿普里尔,哈耶卡根据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内涵和特点把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区分这四种典型模式:合规伦理培训模式、诚信伦理培训模式、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和集成伦理培训模式。[5]

(一)公务员合规伦理培训模式

公务员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是由卡罗尔,刘易斯首先提出。这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中心在于个人。合法性是其主要特征,强调公务员要遵守法律条令和规则而不应该做什么,以遵守法律上正确的行为作为其预期的培训结果。它依赖于外在的、消极的、被动的和法令的强制,而不是内在的信仰、价值和态度。正如刘易斯解释说:“主要是一种规范性的、强制性的、惩罚性的、甚至胁迫性的途径,这种伦理方法旨在促进对最低标准和法律禁止的服从。它是通过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而不是纯度完美无缺的工作而得以强迫。”[6]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伦理法律和机构的准则与规则方面的知识,并帮助公务员增进对道德法规具体应用于角色的了解以及他们将如何受到影响。占主导地位的学习方式是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训练有素的专家通常是法学家,通过他们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参与者。虽然老师讲授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但是规则遵从是这种伦理培训模式的主要内涵和特点。

(二)公务员诚信伦理培训模式

诚信伦理培训模式也是由卡罗尔・刘易斯首先提出。这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中心也在于个人。但它的主要特征是规范性的或倾向围绕着基于某种道德理想主义的道德标准。诚信伦理培训模式企图引起对公共服务精神、伦理标准和价值观的注意以及创造一种道德推理过程以便激发模范行动或道德操守,道德推理过程的发展和精神态度与道德素质的结合优先于灌输具体的标准和规范的行为。其重点在于促进以自我责任感和道德自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道德品格。它依赖于内部的、积极的、主动的和自愿的努力,而不是外部的处罚、控制或诱因。首先,诚信伦理培训模式的课程着眼于构成这一领域的规范性基础的某种精神和伦理标准,由罗尔所提倡的政体价值,[7]由斯蒂福斯、金和博客斯所提倡的公民身份,[8]由弗雷德里克森所提倡的社会公平[9]或由美国公共行政学会(ASPA)这一专业学会所制定的原则[10]构成了其伦理标准。其次,鼓励一种道德推理方法,从而形成分析和批判性思考伦理问题的过程,而不是像合规伦理培训模式那样把重点放在行为标准的灌输和道德行为的培养上。第三,通过思考道德模范的生活和他们所拥有的品质来探索公务员应该具有的美德。最后,要学习如何应用于道德决策过程以便解决公共工作场所中的道德问题。培训的预期结果是帮助公共管理者发展自己以道德上正确而不是法律上正确的方式进行行为的伦理自主性。为了做到这一点,伦理决策的伦理标准和过程成为培训内容的主体。讲授的老师更多倾向于创造这样的一个教育过程,使参加者有机会变得对伦理规范和价值观敏锐,并发展在公共服务实践中的应用那些伦理标准的反射性能力。

(三)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

为了应对对合规伦理和诚信伦理的批评,刘易斯提倡把合规模式和诚信模式两者结合成第三种模式即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对正式的法律标准的遵守和转化为个人道德责任的道德判断力的培养。融合伦理培训模式试图强调公共行政人员个人既遵循法律义努力采取人们认为是道德上正当的行动的必要性。因此,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就典型地体现了既遵守法律又遵守规范的两者倾向。这样的伦理培训模式将两种课程领域结合在一起:(1)公务员要履行客观责任,必需了解法律条令或规范和最低标准以及这样的伦理法律将如何适用于在实践中。(2)确定公务员伦理标准和价值观,例如,体现在民主精神或职业伦理守则中的那些伦理标准和价值观,老师传授有助于公务员运用这些原则以提高他们的道德操守的道德推理过程,并使用道德典范作为鼓励实践公共服务美德的榜样。以教师为中心和以学生为中心的技术都可用于实现这些目标。

(四)公务员集成伦理培训模式

公务员集成伦理培训模式针对的是前三种模式被批评只在公共管理中的“个人”层面的一种回应,公务员“组织”对伦理行为的重要影响很大程度上被前三种模式所忽视。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批评对个人职业伦理微观上的强调,并坚持认为正确的职业伦理分析单元是组织或者至少是组织内影响行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公务员伦理培训只针对的是“个人”行政人员,那它不可能有效。如果公共管理者的工作场所不支持或者更糟糕而阻碍合乎道德的行为,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够期待他们怎样合乎道德。因此,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改变了分析重点,改为强调组织与个人之间关系是维持负责任行为必不可少的,把伦理培训中最常集中的主要分析单元――个人行政人员――转移到个人行使职能的组织背景上来、集成伦理培训模式虽然把法律义务纳入培训计划,但更多的重点放在组织结构和气候都支持个人以可靠的法律和道德为基础而行动这样的组织背景的规范性发展上。集成伦理培训模式主张不道德行为的主要先决条件是情境,工作在不良组织气候中的训练有素的人是不可能产生道德操守[11]。因此,分析层次必须包括组织和个人的两个方面。特里・库珀为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提出了最终范例。他坚持认为伦理培训必须同时考虑到四个要素:个人的伦理素质、组织结构、组织文化和社会期望。[12]总之,集成伦理培训模式认为只有既专注于组织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方面,又促进发展对个人的外部和内部控制的伦理培训,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效果。集成伦理培训模式主要采用的学习方法是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法。

二、美国公务员伦理培训模式的做法

美国公务员四种在职伦理培训模式在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专业协会等四个层向进行了具体实施,起得了明显的效果。

(一)联邦政府层面

独立的实施机构是基于1978年的《政府伦理法》而设立的政府伦理办公室(OGE)。OGE的使命是为政府雇员树立高尚的伦理标准并增强公众对政府业务被公正诚信地进行的信心。具体而言,OGF负责在行政部门内部行使领导权以防止发生在政府雇员身上的利益冲突和解决确实发生了的冲突利益。OGE内部下设有四个部门:法律总顾问和法律政策办公室(OGCLP)、机构计划办公室(OAP)、信息资源管理办公室(OIRM)和行政办公室(OA)。法律总顾问和法律政策办公室(OGCLP)为雇员建立并维持一个统一的政府伦理法律框架,为行政机构制定伦理政策和为利益冲突法律和其他伦理法规提出修改建议。机构计划办公室(OAP)下辖三个部门:计划审查部、财务披露部和教育与计划服务部,主要负责监控以及向执行机构提供伦理培训和教育材料。计划审查部对机构伦理计划进行现场审查以确定该机构是否有适当的计划,财务披露部管理1000名总统直接任命人员和125名指定机构伦理官(DAEO)的报告系统以确保符合公开和保密的财务信息披露政策,教育与计划服务部向执行机构提供支持服务:开发教育材料,管理伦理培训课程,向机构提出建议,举办政府伦理年会,出版《政府道德快讯》,维护伦理信息中心以及其他职责。每个联邦机构需要选择单个雇员作为机构指定伦理官(DAEO),负责确保机构伦理计划是在OGE监督下被设计和实施的。DAEO负责将报告发送到计划审查部进行计划评估。DAEO确保在60天内对任何不足之处进行修正。联邦政府的政策要求行政部门雇员每年最少进行一个小时的伦理培训。

联邦政府层面的伦理培训课程一般遵循的是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每一场伦理课是三个半小时之久并且是由来自OCE的管理分析师和律师进行团队教学。学习方法结合使用了讲座、录像带、幻灯片、案例分析和互动视频游戏。课堂内容侧重于究竟什么样的伦理法规适时有效并因此变革以满足法律上修改的需要。课堂教学成员主要是由机构指定伦理官(DAEO)、监察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美国律师组成。通过信息资源部和伦理资源图书馆可以获取伦理培训材料,其中包括视频、宣传单、小册子、手册、讨论大纲和基于计算机的培训模块。其内容包括了7种伦理培训科目,另外还包括有当前伦理法规、行政命令和其他法律材料。

(二)州政府层面

根据政府伦理法规理事会(COGEL),所有州都已成立了伦理委员会来处理如下问题:政治活动与选举的行为、政治运动的公共资金筹措、竞选捐款的披露和监管、公共官员和雇员的行为标准、公开任命和公职候选人的个人财务披露、说客的登记、游说活动的监管和披露以及公共会议和记录的公开。在州政府层面,在职伦理培训也是压倒性地以合规伦理培训模式为导向的,偶尔尝试其他三种模式的伦理培训。例如,华盛顿州的伦理培训内容就是学习本州的伦理法律,其中包括:向其他雇员教导伦理法律,教授技巧以帮助雇员解决日常的伦理困境,帮助他人以作出最好的伦理决策,告诉同事如何最好地把伦理整合到工作场所中去,告知伦理是如何好地改善客户服务和成为公共部门机构的一种宝贵资源。

(三)地方政府层面

如伯班克、芝加哥、休斯敦、纽约、洛杉矶、西雅图、旧金山、圣何塞、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这样大城市甚至一些如加州的丘拉维斯塔这样的小城市都已经成立了自己的伦理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工作的大部分是向咨询伦理法规的市政官员和员工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意见。这些伦理委员积极争取市民在自主、执法权力和足够的资金方面对他们的支持。美国地方政府更愿意尝试不同类型的伦理培训。

(四)专业协会层面

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美国公共服务伦理培训最前沿的专业团体的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已根据不同的接受力进行了所有四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在界定专业的伦理要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兰特(1988)指出,1924年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就公布了其最初的伦理准则。[13]汉考克(1992)指出,ICMA伦理准则一直是最成功被采用的伦理准则之一,因为管理者受审于同行人。[14]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还开发出了一种基于伦理准则之上的“自救”式伦理方法。这种成套伦理培训材料包括一本被称为《伦理因素》[15]的领导者指南,附带一本文字资料《伦理洞察力、伦理行动》[16]和其最新的读本《伦理前缘》。[17]为了促进城市管理者的负责任行为,该计划提供三套独立的课程可用来培训新员工、主管、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以及行政长官。课程内容包括:伦理取向、个人伦理和工作场所中的伦理管理。研讨会期可以进行半天或全天。学习方法包括练习、案例分析,讨论问题和讲义。

三、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在以下方面,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和学习。

第一,培训理念上,坚持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他律与自律的结合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和必然要求是进行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前提和基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以实现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应该成为对我国公务员进行在职伦理培训的理论基础,也应该成为我国学界和实际从业者的理论共识。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四种模式的发展演变就体现了这种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伦理共识。

第二,培训内容上,从“最低”标准到“崇高”理想,从专注“个人”素质到“组织”变革,形成完整体系

“无法律就无行政”,公务员必须依法行政。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遵从法律规范,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就是公务员的道德“底线”,即“最低”要求。因此,我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首先就是要教授公务员相关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为规范,了解相关法律和相关行为规范所禁止他们做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所要求的内容。但对公务员来说,光有“底线”伦理即“最低”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它易于阻碍公务员做出超越“最低”标准的行为。法律上“合法”的可能在道德是“错”的。因此,公务员的在职伦理培训既要有“最低”要求的“底线”伦理,更要有崇高道德理想和实现崇高道德理想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崇高道德理想体现为道德主体所追求的价值、信仰和态度,体现为道德主体的“终极伦理标准”。实现崇高道德理想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的道德实践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对“终极伦理标准”的运用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在面临伦理“两难”(“做了你要下地狱,不做你也要下地狱”)时,能够结合当时情景,做出恰当的、符合“终极伦理标准”的伦理决策并贯彻执行的能力。从道德“最低”标准开始到道德“崇高”理想结束的内容也符合公务员个人道德从“他律”到“自律”的发展规律。根据科尔伯格关于个人道德成熟水平理论,[18]当个人的道德水平处在“后习俗层次”这一最高水平,个人才开始形成了道德“自律”,才能够根据自我心理认同的、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原则(如诚实原则)而行动,这样公务员道德行为才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和必然性。由于受传统“圣人”道德教育的影响,我国特别强调公务员伦理培训内容“先进性”,因此,在公务员实践的伦理培训中,很少从公务员的“最低”标准出发,从他们的“日常工作标准”出发,甚至从公务员伦理培训的“课堂纪律”出发,往往先从“崇高道德理想”开始,也从“崇高道德理想”结束,内容始终是最高层次的、抽象的“终极伦理标准”,从而容易使培训内容“虚化”而难以把握。“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很显然,如果一个公务员连“最低”道德要求都无法做到,怎能期望他去追求“崇高道德理想”呢?具有外在强制性的“他律”(“最低”要求)他都无法做到,怎能期望他去追求具有内在“自律”(“崇高道德理想”)呢?同时,在对公务员进行“崇高道德理想”的教育和培训时,很少接“地气”即联系公务员在日常实际工作中遇到伦理“两难”,因而很少向公务员传授处理伦理“两难”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因而广大公务员往往觉得伦理培训高不可攀、不可捉摸、无法操作,传授的道德知识也不切实际,对具体的社会生活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此外,坚持公务员伦理培训合规伦理培训内容与诚信伦理培训内容相结合的前提下,还要把专注“个人”的与专注“组织”的伦理培训内容相结合起来。根据特里・库珀的观点,影响公务员做出负责任的行为既不能忽视个人道德品质对其的影响,更不能忽视组织制度和组织文化对其的影响,组织制度和组织文化会对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支持或阻碍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的产生。所以,在职伦理培训需要向公务员传授有关组织发展和组织变革的知识和技能,以便把行政伦理集成到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文化中,从而使组织支持而不是阻碍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的产生。否则“不道德”的组织和“不道德”的上级就会使公务员个人失去伦理自主性,严重阻碍公务员个人做出合符道德的行为,这方面的内容对担任领导干部的公务员尤为重要,我国公务员伦理培训在这方面的内容几乎是完全缺失的,因而特别需要补充、强化和完善。

第三,培训机制上,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相关高校和各相关专业协会既分工又合作,形成多种培训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网络体系

上至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地方党委、政府各级部门可以利用其行政等级权威优势,对各级公务员进行以党政法规为中心,以依法行政、不做法规禁止的行为为目的合规伦理培训,以保证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符合“最低”伦理要求。此外,这些机构还可以主导向各级公务员传授有关组织发展和组织变革的知识和技能,以便把对公务员的伦理要求集成到各级行政组织制度中,从而使组织支持而不是阻碍各级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的产生。上至党中央、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下至地方党委、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可以对各级公务员进行以党和国家的政治理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心的伦理培训,同时传授实现这些“崇高道德理想”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相关高校可以利用其学术研究的优势,对各级公务员进行以行政伦理价值、伦理规范为中心、以行政美德培养为目的伦理培训。各相关专业协会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优势,对相关公务员进行以行政专业价值、专业标准为中心,以职业操守培养为目的伦理培训。最后,所有这些培训机构都应该既相互分工又相互合作,从而形成从上到下、从国家到社会的相互协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伦理培训网络体系。

第9篇:法律培训制度范文

[关键词] 仲裁法;仲裁员选用条件;台湾仲裁人培训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12-1

自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仲裁事业在近20年的时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随着中国民众在世界范围内参与的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自我完善和修正已经迫在眉睫。刘武俊先生曾在其《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一文中表示,中国仲裁工作已然面临着先进的仲裁制度与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基本矛盾,依然需要认真解决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基本矛盾,依然需要解决仲裁工作的作用与市场经济的需求不适应这一矛盾。中国仲裁事业的第二次创业要紧紧围绕着中国仲裁工作的基本矛盾,认真解决基本矛盾,在提升仲裁服务作用上狠下功夫。仲裁员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是仲裁案件裁判的核心和关键因素,对于纠纷案件的解决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是整个仲裁活动的灵魂所在,因而仲裁的质量直接取决于仲裁员的业务素质。然而,近年来仲裁员制度特别是仲裁员资格条件的缺陷及运行失范日渐凸显,这一细枝末节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仲裁员选用制度的缺陷

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3条对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作出了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三八两高”的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我国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仲裁员的选用条件,更多着重于“公道正派”这一品格条件,以及“三八两高”的业务条件之上,然而这两条要求并非毫无问题。

(一)品德条件难以评判。《仲裁法》第13条明确了对于仲裁员的品德要求,即“公道正派”。仅规定“公道正派”四个字,本身就显得太过简单和略显随意,候选人的人品是否公道正派本身没有一套可供参考的标准,仅从“德高望重”的角度去选拔仲裁人才,又难免让人难以对其业务水平和质量要求产生质疑。

(二)业务条件标准模糊宽松。仲裁涉及到的案件偶尔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经济贸易等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偶尔遇到的疑难案件,学科跨度大,问题难度也大。因此我国会将仲裁员选用的业务水平条件定为“三八两高”,要求合格的仲裁员必须具备较好的专业知识背景,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专业知识背景。但在这看似严谨的选拔条件背后,仍有其一定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中诸如“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同等水平”等用语没有具体且明确的限制,现实中容易被扩大解释,实际上操作起来却十分模糊宽松。

吸收各个方面专业人才,目的是使在某个方面具有较高造诣的人士进入仲裁员队伍,从而更好更有利于为仲裁纠纷的公正裁决提供法律规定上的较大便利,但同时也成为规避仲裁员严格资格条件的突破口。

(三)仲裁员选用时职业背景不同带来的问题。从《仲裁法》第13条所列“三高两八”条件以及实践经验来看,各地仲裁员多事律师、已退休法官以及从事法律研究和教育工作的人,这些职业领域不同的人在担任仲裁员工作时裁判案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不同,难免会给案件的公正性带来一定的影响。

通过对我国现有仲裁员选用条件以及其存在问题的分析,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如何规避在选用仲裁员时仲裁员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瑕疵的问题。如何在“源头”上解决未来将产生一系列问题,则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选用条件上增加一项仲裁人培训制度。

二、台湾仲裁人培训制度的可借鉴性分析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有个较为特殊的规定,即仲裁员训练讲习制度。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八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根据这一规定,台湾地区“行政院”与“司法院”于1999年3月共同《仲裁人训练讲习办法》,其中规定了仲裁员训练讲习的目的、训练讲习的具体程序以及训练讲习期间学习、行为与考评等等内容。

台湾地区仲裁员培训制度表明了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

因此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

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

三、我国仲裁员培训制度的完善构想

我国《仲裁法》现有规定中并没有针对于取得仲裁员资格前的培训制度,各地仲裁委员会一般都在仲裁员被聘任后进行培训,这属于工作培训的范畴,这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培训而非决定是否可以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培训。为了完善仲裁员选用是条件的缺陷,保证仲裁员队伍的质量,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仲裁员培训制度作为仲裁员正式入职的必要条件,以达到对选拔仲裁员条件存在问题的补正。为了防止仲裁员培训制度流于形式,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仲裁人训练及讲习办法》中第13到第16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规则:1、仲裁员选用之时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2、仲裁员选用后,仲裁机构根据自身情况每年应定期安排仲裁员培训活动,并将培训计划和成果呈报司法部,及时总结先进总裁理念。3、仲裁员必须参与仲裁机构的培训,切每次培训至少为三小时,至多不超过十二小时,每三年应当参与培训次数不少于两次。4、三年内参与培训次数少于两次的仲裁员,拟注销仲裁机构登记。

此类办法虽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但可以更好地确保仲裁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和保持,也能使仲裁人员随时掌握业内最新的理论成果,满足国家对于优秀仲裁人员的需求,使其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

参考文献:

[1]刘武俊.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J].中国发展,2008,8(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