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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调解协议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调解协议

第1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于1999年8月份成立,为县司法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直到2002年我上任之时,我县法律援助工作跟其他兄弟县市一样,依然处于探索阶段,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经验可以借鉴,一切几乎需要从零开始。加之由于我县农民比重大且大多文化低,县域经济滞后,群众生活条件差,交通便利外来人员多,多数群众不懂得法律,更不知道怎样利用法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上为政府排忧,下为百姓解难的法律援助工作,就成为一项拾遗补缺、可有可无的工作。

上任伊始,我首先面对的是如何拓宽工作思路,提高中心人员的思想认识。我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终于认识到,只要增加一份社会责任,法律援助工作是能够解决大问题的;只要我们用真心换真情、用有为换有位,通过一件件成功的案例、一滴滴辛勤的汗水,在百姓心中铸起“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丰碑,就一定能够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威望。

上任第一年,我爬山涉水、走乡串村地把法律援助材料和典型援助案件,向社会向农民尤其是弱势群体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近半年时间的努力,终于让当地的老百姓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由此,许多人才开始知道找法律援助中心来帮助他们解决各种纠纷。

2003年9月,一个双手拄着拐杖的中年残疾人走进我的办公室。经询问得知他叫张某,曾是陕西省府谷县某电石厂的一个临时工,在做工时因受命去维修横车道上出故障的缆绳而掉下去受伤,头部严重受伤、胸部骨折已成残疾,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病情尚未稳定。由此引发妻子绝情出走及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落到处漂流。他本人多次向雇主索赔,却只在被迫协议的情况下得到少许医疗费。张某讲的声泪俱下、痛不欲生。我被张某的不幸遭遇深深打动后,立即受理了这个案件,并及时赶到电石厂了解情况。但是雇主以已经协议解决为由,拒不再出一分钱。我找当时在场的工人取证,可有的已另谋出路不知去向,留下的则害怕厂方刁难而拒绝作证,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我和同事上苛岚、去榆林、到太原,走访了十多个单位,寻访了三十多个知情人,耗费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才最终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把雇主电石厂告上法庭。经过一年多的漫长诉讼路,当张某拿着获得赔偿的判决书时,激动得说不出话来。当张某通过我的大力帮助,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拿到四万二千多元的赔偿费时,更是激动得满县城宣传法律援助的好处。

两年多来,我一共办理各类援助案件50多件,其中类似上述疑难案件8件。

维护法援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不都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我通过工作实践发现,有时候,通过调解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同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迅速简便,而且可以很好地起到减诉息事的作用。于是,两年多来,我充分发挥在公证处工作期间练就的调解本事,共居间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18份,而且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只有1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被诉至法院。最后经法院审理,因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要求而被法院判决维持。

两年多来,我向弱势群体散发法律援助传单近8000份,其中利用集会在街头散发放5000份,利用双休日上门发放3000份;解答咨询200多人次,其中在街头解答20多人次,上门解答30多人次;协议、诉状、申请等法律文书近70份,其中上门代书20份;调解各种民事、经济纠纷17件,其中上门调解8件;上门回访20多次。

经过艰苦的努力赢得百姓的一个好口碑,是我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最大动力。为此,1992年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的我,2002年离开为之奋斗了五年,已经因成绩突出被省厅授予文明公证处的保德县公证处后,便主动请缨,放弃经济收入优厚的社会律师工作,承担起振兴保德法律援助工作,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职能,按期完成构筑保德法律援助大厦的基础工程的重任。

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后,我几乎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个到县司法大楼上班的人,同时又几乎每天晚上都是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大楼的人。由于我几乎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十个小时,而且双休日从来都是正常上班,所以经常遭到妻子的怨怪。坐在办公室上班期间,又往往是一方面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另一方面法律咨询热线响个不停。

由于我县地处晋陕蒙三角交界处,矿产资源较为丰富,加上连续五座功能各异的跨黄河大桥提供了非常便利的交通条件,所以往来中转的人多,外来务工的人多,由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厂矿雇员受伤赔偿案及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比较突出。我中心与此有关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八成。如果政府没有部门、没有人来妥善解决问题的话,一方面影响保德社会治安稳定,影响县政府的形象,而且外来人员也会有看法。所以,积极从事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正能够很好地利用我的专业知识;为这批需要帮助的群众提供服务,也能引导广大群众依照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

 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子后,我和同事坚决按法定程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我还结合保德实际,倡议实行周六、周日假日值班并回访当事人等一系列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方便于群众、服务于群众。每一个来访者来到法援中心,我都会亲自给他们递上一杯茶水;他们反映情况时,我会仔细倾听,耐心引导,积极帮助他们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工作中我深深感到,我帮助群众打官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群众都对我非常尊重,非常理解。很多群众在我帮他们打完官司后,回家乡之前都来跟我道一声别。这使我在受感动、受鼓励之余,进一步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也更坚定了为法律援助工作奋斗的信心。

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我在先后促成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后,又促成城关街道办成立了“社区法律援助站”,专门为城区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家庭困难者答疑解惑。实现了即时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调解解决矛盾,更好地实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形成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各社团和街道办为基础的保德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第2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1、加强职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建设

县总工会建设一体化运作、一站式服务、开放式办公的“职工综合服务大厅”,设立了法律援助、职工等服务窗口,服务中心增设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人员1名,聘任兼职法律顾问1名。并对外公开12351职工服务热线电话,今年以来共受理职工对合法权益的诉求7例,解答职工对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会相关业务的咨询22人次。

依托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和职工培训中心,先后挂牌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培训基地”,明确了劳动争议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由法院、县总工会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法院为3名受聘的劳动争议案件特邀调解员颁发了聘书,其中工会干部2名、律师1名。今年以来共接受法院委托、邀请调解劳动争议4例,经过调解达到和解的3例,减少了劳动争议法院诉讼案件,有效维护了和谐的劳资关系和社会稳定。

2、加强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制度建设

一是制定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和业务标准,明确了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和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诉讼、参与调解仲裁,进行法律援助;开展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及时介入工资拖欠、工伤赔偿等各类劳动争议等职工法律服务职责,积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维权服务,保障职工特别是困难职工、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做到“有求必应、应援尽援”。二是与县法院、企业工会组织三方联合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预防排查制度、工作例会制度和工作台账制度,对用工单位在规章制度和合同管理方面加强帮助、引导,使劳动合同争议的预防和调处有了更为详尽、规范的制度保障。三是建立了主席值班接待制度。对集体上访、和党委、政府交办事件,采取事前协调和仲裁庭依法仲裁相结合的办法,认真调处。

3、加强职工法律援助服务联动工作

一是联合人社局先后开展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工作。3月份集中进行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检查,避免了黑中介欺骗农民工行为的发生,5月份开展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行动,走访了全县100余家用工单位,强化了用工管理制度,确保了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不受侵犯。

第3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一)实现农民工救济权的需要

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理念,救济权是一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自然也包括对农民工救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农民工的救济权也是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权必然包含农民工的救济权。

(二)服务政府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应当及时回应公民的需求,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应当一切从公民的利益出发,前瞻性地预测公共需求并采取行动。在法律援助方面,政府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参与援助的统筹者和协调者,其服务对象是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农民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重要指标。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农民工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

二、完善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策

(一)强化政府责任

强化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的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者。政府投入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开展的基础。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应当在政府、社会共同分担的同时强化政府的主导地位。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发挥政府的主导地位和逐步提高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比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把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而且其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二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勤务兵。政府应当改变工作模式,联合各有关部门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通道,积极深入群众,急群众之所急,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政府应当成为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者。首先,政府应当依据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资金,合理使用。其次,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再次,政府应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管。政府可以制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测网络。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工作,将《法律援助条例》由行政法规修改成法律。二是完善《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内容。如果制定《法律援助法》还不成熟,那么现在可以做的工作是修改《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内容。首先,增加农民工法律援助条款。《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基本的援助范围,并没有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规定,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增加有关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内容、形式及其他程序的相关规定。其次,明确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可“经济困难”并无统一标准。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明确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再次,简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程序。简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程序,有利于农民工在诉讼中节省更多的物力、人力和财力。三是完善地方立法。即地方政府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国务院有关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地方立法,使农民工法律援助更具有操作性。

(三)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资金制度

健全法律援助资金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继续加大政府投入。《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多渠道募集资金。《法律援助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所以,为尽可能向社会各界广泛募集法律援助资金,吸收社会捐款,可以考虑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基金,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基金会。如果有条件,基金会也可与国外的基金会合作,寻求国外援助。

(四)推进农民工法律援助主体建设

推进法律援助主体建设,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合理配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目前,我国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仍然存在人员不足,法律业务不精等问题。因此,合理增加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优秀法律人士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确有必要。二是加强高校法律援助建设。目前我国有多所高校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高校法律专业学生既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渴望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因此,加强各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依托法学师生的理论知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方面的宣传、咨询及司法救济服务,不仅可以解决高校学生的实践教学问题,而且还能够更好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带薪律师,从字面意义理解,即法律服务是由带薪的专职律师提供,而非私人执业者。国外大部分带薪律师特别是社区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均是免费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是不错的选择,因为带薪律师的薪水主要由公共资金资助,完全可以避免农民工因惧怕高昂法律成本而产生不敢诉诸法律的心理。

(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

第4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援助;法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快,社会弱势群体的数量也在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也越来越多。同时,随着人们的健康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医疗纠纷问题成为了新的社会话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针对医疗纠纷现实处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如患方以不懂法律、没钱打官司为理由,放弃法律途径,围堵医院大门、追打辱骂医务人员、占领医院建筑物破坏医院公共财物、占据医院门前公共道路堵塞交通、停尸医院、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等,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鉴于此,该文将通过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借助“法律援助”这一司法制度,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配套法律、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政策宣传等措施,努力让患方维权回归理性、回归法律。

1相关概念的界定

1.1法律援助关于法律援助(legalaid)的概念主要包括如下: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201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2医疗纠纷及其解决途径医疗纠纷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患者及其亲属在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所有分歧与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在医患之间,涉及的双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或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也可称作医患纠纷。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向法院提讼三种途径。具体如下:第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医患双方在自愿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就医疗纠纷争议进行协商解决。这一途径较为快速高效,程序相对简单,可以节省时间和医患双方的精力。第二,第三方调解。患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寻求第三方介入调解。第三方的中立性有利于较为快速地解决纠纷赔偿,同时,卫生行政机关以其自身的行政影响力有助于医患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互为退让,从而促使纠纷的快速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介入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后,如其中一方拒绝执行协议内容,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向法院提讼。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就赔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同时,患方如果对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也可以提起卫生行政诉讼。此外,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医患纠纷处理的相关内容纳入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计十一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综合以上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定义、解决途径及适用范围都作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及规范,促使了患方“依法维权”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处理了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依旧存在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非法律途径,“信闹不信法”,如患方围堵医院大门、追打辱骂医务人员、占领医院建筑物破坏医院公共财物、占据医院门前公共道路堵塞交通、停尸医院、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近几年,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近几年,甚至出现了“职业医闹”这一畸形职业,“职业医闹”们的介入,导致医疗纠纷事态更加恶化,医院暴力愈演愈烈,医患纠纷的法治化处理似乎只是“水中月,镜中花”,看不到一丝亮光。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非法律途径的现象日益普遍,不仅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给医疗机构乃至整个社会都带来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有患方受到不良示范造成了“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错误观念,也有患方法律意识淡薄、遇到医疗纠纷无从下手的原因。笔者在实际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经常听闻患方这样的说法:“家庭贫困,没有钱打官司;我不懂法律方面的知识;不知道要怎样做才是合法的;谁告诉我法律程序怎么走;医院要赔偿我,不给我解决问题我喊亲戚来闹;医院和法院都是一家的,法院只会帮着医院说话”……同时,有学者研究也认为,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法律渠道不畅通、医患沟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民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法律知识缺乏,也是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采取非法律途径维权的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宣传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怎样让医疗纠纷处理回归正常的法律途径,这些将是下文所探讨的问题。

2现有医疗纠纷中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2.1对法律援助认识不够实践工作中发现,相当一部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患者不知道、不懂得运用这一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部分经济困难群众甚至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一制度的存在,有的受援人是通过上访才了解到有法律援助这一无偿的法律服务;同时,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靠主观臆断就坚持认为是医院失误所致,凭空提出巨额赔偿,且“信闹不信法”,企图通过的方式引起政府注意和重视,于是召集乡亲好友集聚与医院发生冲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个,但最根本的是相关的法律宣传不到位。2.2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快,社会弱势群体的数量也在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数量远远不足、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总体不高,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等等原因,共同造成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这一局面。

3完善医疗纠纷领域法律援助的具体举措

3.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配套法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一定程度上算是“舶来品”,基本框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颁布以来,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进程,但在实践中也发现,《法律援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承担其应发挥的基本法律保障效果,相关配套法律缺失,联动机制不足。因此,应由相关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明确各部门的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及各自的任务,以及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及使用等问题。3.2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除了从立法层面完善与法律援助制度相关的配套法律外,还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机制,让政策更好更快“落地”。首先,应拓展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可以通过建立专业化的法律援助队伍,鼓励律师事务所每年承担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等形式。其次,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这是实施医疗纠纷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也是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可持续性的重要保证。可以探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模式,有效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人员远远不足等问题;也可以尝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专款专用。3.3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政策宣传对于法律援助制度,要做好广泛的宣传工作,将法律援助作为司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重点,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晓率,使法律援助制度深入人心,渗透到社会各界各阶层,促使社会弱势群体树立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具体到医疗机构,针对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可以通过整合医院网站、医院微信公众号、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宣传单页等传播媒介资源,告知其如果在该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纠纷,在无力进行法律途径时可寻求法律援助,以及寻求法律援助涉及的对象、流程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医闹的可能性,努力让患方维权回归理性、回归法律。另外,努力做好法律援助典型案件的宣传工作,通过口碑相传,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以案促宣,使社会大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谷力,付依楠.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J].医学与哲学,2006(4):75.

[2]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山永福,韦宁雅.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及对策———以广西玉林市为例[J].玉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32-35.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5]钟志豪,花基妹.关于医疗关系法律适用状况的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5(6):268-269.

[6]张岩.有关医疗事故中的司法救助问题[J].卫生软科学,2013(5):280-282.

[7]郑林.法律援助:医患纠纷解决的合力方式[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55-56.

[8]赖志杰,张瑞,徐芳芳,等.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实践考察与完善对策———基于海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结合为例模式[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9):102-108.

[9]孙宗松.弱势群体法律援助问题的国际经验借鉴[J].人才资源开发,2014(8):66-67.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Z].2009-07-24.

[1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Z].2015-06-29.

第5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是和谐社会的需要

中国历史上没有法律援助制度。“堂堂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是当时穷人任人宰割的真实写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而建立,但法律援助的一些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如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就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司法部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律师免费或者减费服务的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内容。但是由于没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一些法律援助的规定实际上没有也难以落实。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原因,还有部分人存在经济困难。他们要维护自己权益,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公民可以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差别而有先富后富之分,而司法正义则不同,不能让一部分人优先得到法律的保障,而让一部分人被法律所遗忘,最后才实行人人共同享有法律保障。如果有一部分公民因为经济收入的悬殊而不能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那么我们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又何以实行呢?因此,出台保护经济困难公民的权益的制度日益迫切。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向新的“抗辩式”诉讼的转变,使律师帮助更为重要。而律师服务市场化和有偿化,需要法律援助制度来弥补。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随后,在北京、上海、广州、郑州和武汉等地试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飞跃,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设一章,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我省的市、县法律援助中心相继成立,并开展工作。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这是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全国第二个省级人大通过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可以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诞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法制背景,是和谐社会的呼唤。

二、法律援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援助帮助人民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省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协调和法律服务的优势,积极履行社会职能,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5年,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和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7244件,办案总数仅次于广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名第二。去年,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解答法律咨询283086人次,比前年增加24%;办理和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0861件,比前年增加21%,受援人总数31100人,比前年增加45%。

一是通过解答法律咨询、协调案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途径表达利益要求,并依法协调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律援助机构发挥“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和接待窗口的作用,热情接待来访、来电和来信咨询,无论是否经济困难,都给予认真解答,引导群众按法律途径处理,并协调解决,化解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法律援助机构解答法律咨询有三个特点:其一是目的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的机构,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事业编制的人员,能够以社会和谐大局为重,努力引导群众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化解矛盾纠纷。其二是能够准确回答当事人问题。法律援助机构从事解答的工作人员都具有法律知识,一般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能够准确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其三是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得到群众的信任,在协调案件上能够有比较好的效果。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是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单位,自然得到他们的信任。近年来,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在解答法律咨询中,协调处理较多,效果也非常好。

二是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特别是经济困难群众,要加大保护力度。尽管从整体上来讲,广大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以后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公民之间存在主客观条件方面的差异,因而经济收入也存在较大差别。的确有一部分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因而得不到法律服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农民工等,老板克扣工资,发生工伤,不给治疗和赔偿。当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因经济因素制约无法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另外,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就有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处理,带来社会危害。法律援助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制裁了违法行为,引导他们合法解决矛盾,提高他们对法律的信任和理解。

三是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辩护,以便准确打击犯罪分子,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人权司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受到限制,且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律师的帮助。因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就不能全面收集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有控诉,没有辩护,不利于审判机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通知》指出:“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进行。”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定罪判刑应百分之百准确。给在被判处死刑一审、二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提供辩护,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这个职能发挥,也是促进社会和谐。

三、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是党的第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我们应该认真贯彻执行。

1.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即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使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提升到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人权保障措施。这在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法律专业人员和提供财政保障、办公接待场所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应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援助的政策和规定、抓好队伍建设和硬件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以及加强和改进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政府责任的落实,是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的根本所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既是代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又是法律援助的实施机构,包括审查法律援助的申请、对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进行监督管理等。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积极管理,依法管理,不能,也不能。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2.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政府要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一支作风硬、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实施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世界各国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一样,总的趋势是,政府从不管法律援助到管理法律援助,从管一部分法律援助到全面管理法律援助工作。当前,我国援助机构从中央到县四级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既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又有管理法律援助事务的职能。我省从省到市、县(市、区)三级都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共102家,有工作人员500多人,其中一半以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有一半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在沿街一楼建立接待室。从2005年起,省财政拨出专款,支持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许多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专门人员编制,由司法局内部调剂,导致有的司法局因本身编制有限,没有安排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管理科合二为一,由律师管理科承担法律援助职能;有的与基层法律服务科合并;有的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管理科、12348服务专线、基层调解科合并成立法律服务科,等等。这些法律援助中心只是一块牌子,人员不到位。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身兼数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得不到保证。二是法律援助机构办公用房紧张,还有不少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接待室,给经济困难的群众要求法律咨询和申请法律援助带来不方便等。这些都应该尽力加以改善。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社会需要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需要社会的支持。法律援助确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不能把政府责任与社会责任对立起来,两者应当是统一的。说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并不是说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就没有责任。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级财政都有不少困难,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困难更大。完全靠政府拨款搞法律援助,是不现实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捐助法律援助事业。几年来,我省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一是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部(站),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工作;二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的,授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可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三是向社会募集资金,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今后还要继续做好这方面工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有开展法律援助,发挥他们的积极性。把社会团体的维权工作、法律院校的教学活动与法律援助相结合,不仅缓解法律援助的供求矛盾,进一步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提高社会团体维权和学校教学的质量。要继续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志愿者队伍的工作。

4.进一步采取便民措施,努力做到应援尽援。这几年来,我省推出了许多便民措施。如:建立沿街接待窗口、发挥“12348”法律服务专线作用、发放法律援助卡和便民牌等,方便了当事人。在做到应援尽援方面,尽量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近几年,我省对受援助的“经济困难人员”的界定逐渐放宽,逐渐人性化。例如2004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其中指出:“对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等实际,适当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2006年1月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根据这些规定,今后我们必须加大便民措施,方便当事人得到法律援助。特别要加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力度。由于目前企业用工不规范、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现象很普遍,一线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免于审查还含有“绿色通道”的意义,即简化程序,使农民工能够尽快获得法律援助。

5.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工作质量,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工作不能丝毫马虎,应该保证质量,使受援人切切实实得到援助。一要为受援人申请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二是认真调查取证,程序到位。三是讲究工作方法。法律援助案件的纠纷有许多是家庭矛盾、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双方将来还要合作,甚至还要相互依靠,因此,一定要讲究工作方法,争取协商解决。由于在受援人当中,有许多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妇女,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自家庭内部,表现为不给生活费,不给治病,打骂,虐待等,致使法律援助工作不仅要维护这些人的权益,而且要尽量维护和促进他们与家属之间的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固然需要法律作保障,但是感情维系或弥补感情非常重要。因为这些人需要家人长期照顾。因此,在为这些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时,要为他们长远打算,追求实际效果,尽量通过协商、教育的办法解决,切忌冒然采取诉讼。不能因为现在法律援助轰轰烈烈而影响他们与家属之间的感情,留下后遗症。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有的希望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因此也应尽量通过协调工作,妥善处理。当然,协调并不是不分是非,协调更不是“和稀泥”,而是指分清是非、责任基础上的软性公正处理。

第6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成套项目是中国对外援助的主要方式。《中国的对外援助》白皮书指出,中国对外提供的成套项目援助是指中国通过提供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等援助资金,帮助受援国建设生产和民用领域的工程项目。中方负责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全部或部分过程,提供全部或部分设备、建筑材料,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和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项目竣工后,移交受援国使用。

本文从国际经济法角度,就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涉及的法律规范作一简易分析。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的范围

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学界说法不一,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各国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各国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因跨国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开展国际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仅仅限于国际组织、国家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

另一类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括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其他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参加国际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局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同时也包括在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文依据上述第二种界说。

二、 目前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中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中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

1.宏观层面

(1)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对外援助中,中国政府和受援国政府之间调整的主要是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两国政府换文、议定书、协定等方式确定。

(2)中方对外援助执行机构和外方的业主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援外项目立项后,中国政府援外主管部门下设的援外项目执行机构和受援国的业务部门(包括政府管理部门、公共机构、国有企业等)会就具体项目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调,双方将两国政府换文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开展磋商和谈判,行使己方权利,督促对方履行相关义务。

2.微观层面

主要是括中国企业的具体实施活动,主要包括中方实施企业与受援国业主部门、海关、税务、工会等监管部门,以及外方派驻现场的工地代表等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国对外援助模式是在两国政府签署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确定具体项目的立项换文后,由对外援助管理部门在国内通过招标确定的实施企业,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签署具体项目实施合同。这是广义国际经济法中本地政府与他国公司法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对外援助实施合同采取标准文本格式,对中外双方的责任义务、标的物、工程期限、价款结算及调整,违约责任及索赔、免税以及法律适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构成了中外双方的合同要约法律关系。中外双方据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适用的各类条约、法律和法规、惯例等

1.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发展援助领域的国际公约等与国际贸易等领域的国际法相比,一是约束性弱,二是没有形成普遍系统的法律体系。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新秩序行动纲领》,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主要确认了以下几项重要权利和义务:

(1)确认了各国经济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全面逐步改变目前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最终实现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繁荣。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问题上均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2. 地区性公约这类国际经济公约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以发达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第二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石油输出国组织、东盟等。第三类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最著名的是1975年2月28日,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简称非加太地区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9国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贸易和经济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曾是非加太集团和欧盟间进行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机制,也是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南北合作协定,欧盟主要是通过这一协定,向发展中地区的集团成员国提供财政、技术等援助和贸易等优惠。

3. 双边协定等中国不是上述许多国际经济公约的成员国。在对外援助领域适用的国际经济公约并不多。出于对外战略考量,目前各国对外援助以双边援助为主,援助方式主要是项目援助。确定中国政府和受援国政府之间关于援助关系的主要方式是签署双边的经济技术协定,并就具体的援助项目以两国政府换文的形式确立,并在其中明确了两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政府以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合作论坛的形式,开展平等互利的双边经济合作,在合作论坛项下提供一定的对外援助。例如中非合作论坛机制、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混合委员会等。这些援助通过以合作论坛宣言的方式对外公布,作为中国政府履行国际主义义务、对外提供援助的承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法律效力。

三、 目前成套项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目前中国对外援助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最高阶的法律为国务院援外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从制度体系来看,经过60多年的经验积累,还是较为健全和完整的。但由于没有专门法,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主要依据国内的建筑规范,无法体现对外援助项目远在国外实施的特点,对项目实施形成了一定制约。

(二)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问题

在目前的援外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中方实施企业与受援国业主部门签署对外合同,其中有不少是受援国的强力部门,实际上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问题,在签署合同和项目后续执行中存在一些困难。

(三)合同履约问题

一是受援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有约必守原则。目前在具体的援助实践中,也存在受援国政府出于财力不足,以及国内法相关规定等各种原因,不履行诸如三通一平、免除关税,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办理工作签证提供便利等相应义务。二是存在个别受援国对我一些合同条款存在不理解不接受的情况。三是合同纠纷的处理问题。目前由于一些受援国政府部门未履行义务导致的中方实施企业受损,索赔较为困难。

四、 几点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作为国际大家庭中的一员。在自力更生不断推动自己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在南南合作框架下,已开展了60多年的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为推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对外援助领域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明确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中的法律关系,不断提高对外援助效益,建议:

(一) 现有条件下应继续发挥对外援助八项原则等准法律的作用

目前国际经济法中形成的基本原则有经济主权、平等互利、全球合作,以及有约必守等。中国对外援助也始终坚持了这些原则。20世纪50年代,毛泽东主席就指出:“因为中国是一个具有960万平方公里土地和6亿人口的国家,中国应当对于人类有较大的贡献。”60年代初,毛主席强调:“已经获得革命胜利的人民,应该援助正在争取解放的人民的斗争,这是我们的国际主义义务。”这些论述成为中国对外援助的指导思想。1964年1月15日,周恩来总理就代表中国政府提出了《中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八项原则》,这八项原则的核心是平等互利,尊重主权,不搞特权,并随之成为了中国对外援助的准则。随后中国援建的坦赞铁路就是对外援助的一个成功范例。坦赞铁路被誉为“自由之路”和“南南合作的典范”。2012年初建成的援非盟会议中心项目是新时期对外援助的有一成功典范。中国的对外援助虽然没有明确的国家立法,但诸如对外援助八项原则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准法律的作用。建议坚持以八项基本原则为核心的中国对外援助理念,并在适当时候将其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

(二)加快开展专门的援外立法

中国对外援助目前尚无上位法,建议加快对外援助立法程序,以法律形式明确对外援助的性质、地位、目标、方式等。同时在援外主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支持部门。在坚持对外合同格式条款的同时,针对各具体受援国的实际,以及其涉外经济法、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设定更为灵活的合同条款。

(三)在具体的法律主体关系构建中,应充分发挥专门援外执行机构的作用

援外执行机构目前均为事业性单位,建议进一步明确对外援助执行机构的地位和作用,由援外执行机构和外方业主部门签订实施合同、纪要等,与受援国主管部门形成相互对等的法律关系。

第7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法建办集中2个月的时间开展对上对下的“法治建设”目标绩效考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是抓好市政府联合考核组的迎检工作。按照市政府考评要求,通过严格把握任务分解、资料汇总、装订成册、自查评分等环节,对“法治建设”工作进行了全面呈现,得到了考核组专家的高度认可。二是抓好对全区各单位的“法治建设”工作的考评验收工作。根据区委、区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由区依法普法领导小组负责承办“法治建设”工作的目标绩效考核工作,通过基层走访、实地查看、资料查阅等形式,对全区73个单位进行了全面、公正、科学的考评,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三是抓好立功评奖工作,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按照市法制办统一安排,对2012年度在依法普法工作上表现优异、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立功评奖,结合区全年工作开展情况,报批领导同意,向市法制办推荐先进集体6个,先进个人6个。

按照“十二五规划”及十的要求,充分利用一个月的时间,扎实做好年初工作计划及部署。一是认真制定下发了全区2013年“法治建设”工作要点;二是认真拟定全区2013年依法普法骨干关于法制宣传的集中培训计划。

二、人民调解工作

(一)迅速反应,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开展涉稳矛盾“清仓行动”。根据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在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内以稳定为第一责任,迅速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摸排、调处,着力化解老案、难案。通过系统筛查、司法干警走访等途径,共排查涉及医疗卫生、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15件,并及时就地化解,确保了辖区内的平安和谐。

(二)通过对立案归档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两件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案件取消补贴,共计补贴人民调解案件47件,发放个案补贴4040.00元。

(三)认真组织、推荐十二名优秀人民调解员参与评选“全区调解能手”。通过公开评选,邓兴和、彭燮等六名人民调解员荣获“调解能手”称号。扩大了人民调解工作影响力,提高了人民调解员对工作的忠诚度和积极性。

一季度各级调解组织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274件,调处成功268件,调处成功率为98%;直接服务群众585人次,涉及协议金额339万元。纠纷类型以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为主,其中婚姻家庭纠纷139件,邻里纠纷36件,损害赔偿纠纷33件。

三、法律援助工作

(一)结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力度,努力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切实做到惠民为民。加强法律援助自愿者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结合实际,开展法律自愿者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按照学习动员、自查自纠、总结验收等阶段分别进行,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积极开展为农民工讨薪专项活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作用。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从去年底到今年初,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了“元旦、春节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援助工作”专项活动,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抓好抓落实。一是认真落实省、市《关于年末岁初开展为农民工讨薪专项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要求加强与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联系,及早掌握农民工法律维权的动态。二是简化手续,积极开辟绿色通道,利用逢场天进行法律援助宣传。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讨薪、工伤索赔法律援助百分之百受理,一季度以来,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63件,办理代书、咨询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409件,服务受援人群达576人次,受援案件金额数约为84万余元。

四、安置帮教工作

(一)加强安置帮教基地建设,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及社会保障工作。积极与本区的各家企业联系,尽量解决回乡刑释人员的就业问题。加强与市凤平耐磨材料厂和市华能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已建的安置基地的协调配合,参与其到川中监狱招聘即将释放的劳教人员的事务,确保刑释人员出狱后的就业,减小重新犯罪的机会。

(二)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全面落实信息化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在工作中做到信息上网、网络共享的目标,按时、按量的将统计数据汇聚到各个安置帮教工作管理平台,做到核查无误,统计精确,核查率达100%。

(三)今年一季度,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31人,对年老和能够享受城镇、农村低保的7人实施了社会救济。协助监所进行核查和沟通服刑人员与其亲属配合帮教工作。共协助核查信件类4人,网上核查126人,收到监狱改造情况告知书8封,收到后及时将亲属的意见和建议寄送给监狱。

五、社区矫正工作

(一)全面加强协调合作。根据全区社区矫正实施意见我们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了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比如,与法院联系,从源头上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掌握。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一人一档制度。认真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一人一档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会客、请销假等管控制度,制定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新违法犯罪。

1—3月,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7人。对这些人员,我们均按照最新制度进行了管理。

六、公证工作

公证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树立为民服务思想,积极面向基层,面向全区群众,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努力细化、完善公证各项服务措施,通过建立和完善“三制三服务”措施,大大提高了办证效率和办证质量。“三制三服务”即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证制、证后回访制和预约服务、定期服务、登门服务。今年1—3月,公证处已办结各类公证事项共计575件,其中民事类公证318件,经济类公证254件,涉外公证3件。

七、其它工作

深入开展“服务提升年”活动,增强执行意识、提升服务质量、优化重点服务项目,重点在法律服务窗口单位:法律援助中心和公证处中推行各项服务承诺制度,逐步完善各项便民、利民措施。

八、二季度工作打算

1、推进规范化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

2、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3、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及两会精神。

4、组织开展琼年人才论坛活动。

5、开展“三大建设”活动(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和队伍建设)。

6、开展“挂包帮”活动。

7、深化精品司法所创建工作,做好、工业园区、西眉、东禅司法所的全面调研工作,为创建任务的完成打下坚实的基础。

8、每月重点指导、检查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协议书制作等情况。

9、继续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的移交工作。

10、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活动。

11、集中清理未报到人员,对清理出来的人员进行追查。

12、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

第8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日前,××县司法局在开展“四联四帮、党员干部大深入”活动中,充分发挥部门职能,针对××镇××村提出需要法律服务的需求,深入到一线、深入到村组开展实打实的法律服务帮助,并在现场举行了法律服务咨询和解惑答疑。

“我们村近两年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大力发展果蔬经济和生态旅游,全村群众的腰包都鼓了,全村人均纯收入去年达到了4000多元,比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还要高几百元。”××镇××村支书吴明祥感概地说到。“但是由于我们对法律知识了解太少,在生产生活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吃了亏自己都还不知道。现在张科长们一行把法律服务送到了我们家门口,大家都别提有好高兴了,都感觉底气更足了。”

“黄主任,我丈夫今年在××打工受了工伤,工地老板进行简单医治后,给了我老公2000元钱的赔付和路费后就不再管了,现在我丈夫回来后不能做体力活儿,整日在家都不想出门。请问黄主任这种情况我们该怎么办?”××镇××村村民张宗群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黄正东咨询到。黄正东根据张宗群所说当场就给她作出解释和建议:“像这种情况首先是通过工会进行协商解决,若解决未果,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仲裁,通过伤残鉴定后根据标准赔偿,其中的过程和申诉渠道可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免费援助。”当即,黄正东还向张宗群表示,遵义市司法系统在××设立有法律联络点,可为张宗群办理好法律援助事务。

“黄律师,我侄儿是我大哥家独子,现在结婚后就不管他父母了,他父母也没有很好的办法,请问通过法律渠道有什么办法?”

“黄主任,我家隔壁修房子后侵占了我们的土地,几次通过村委会调解都没得结果,请问通过法律渠道怎么办?”

“黄主任……”

在现场,村民们“七嘴八舌”的法律咨询把本次××县司法局四联四帮活动推向了高潮。

据悉,××县司法局为能够长期向××村民提供规范、系统的法律服务,方便该村群众的法律需求。与该村签订了《“四联四帮”法律服务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六条协议:

司法局要指导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好人民调解工作,涉及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司法局应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可派员协助开展案件调解工作。

司法局要深入该村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向农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详细解答,努力提高该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司法局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村经济困难村民的申请,免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该村村民办理民事、刑事和非诉讼案件。

司法局要对该村回归的“两劳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帮教工作,让“两劳人员”回归后安心生产和生活,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第9篇:法律援助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美國对外投资政策;对外援助法;双边投资条约(BIT)范本;自由贸易协定(FTA);《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6116(2012)03—0105—06

根据联合國贸发会《2011年世界投资报告》,2010年我國对外直接投资位居全球第五位。2010年,我國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为688.1亿美元,连续九年保持了增长势头,年均增长速度达到49.9%。但是,在对外投资立法方面,我國始终缺少一部统一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我國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各主管部门的规章中,且大多以规范对外投资的批准程序、操作流程为主,缺乏对于对外投资的政策支持和制度保证。美國作为最发达的经济体和全球外國直接投资流入量和流出量居首位的國家,其对外投资促进政策和法律保障机制值得我國认真学习借鉴。

一、美國《对外援助法》及其对外投资管理体制的演进

美國的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是以《对外援助法》为中心而形成的多层次、多领域管辖的法律体系。自1948年以来,美國对外援助法多次修订,外援机构几经更替,援助地区也从欧洲发达國家向发展中國家和地区推移。

(一)1948年《经济合作法》标志着美國对外援助体制的建立

为了实行马歇尔计划(Marshall Plan。又称“欧洲复兴计划”,European Recovery Program),1948年4月3日,美國國会通过了1948年《对外援助法》。该法案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國产业和农业的发展,恢复欧洲國家货币的复苏和稳健运行,恢复欧洲國家和其他國家之间的贸易。该法案明确提出,美國在向西欧國家提供援助时,受援國必须保障美國私人投资和开发的权利,并给美國资本提供“完全自由和平等的待遇”。“经济合作署”(Economic Cooperation Agency)是依据《对外援助法》的第一部分《经济合作法》(Eco-nomic Cooperation Act)设立的,负责主管对欧援助事务,并且还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时投资保险只适用于欧洲发达國家,保险范围也只限于“当地货币不能兑换为外汇的风险”。

(二)1951年《共同安全法》显示美國对外援助有着浓厚的“安全”色彩

随后的“共同安全计划”取代了“马歇尔计划”。为了实施这一计划,美國國会1951年通过了一组对外援助法案,即《共同安全法》,以通过向“友好國家”提供军事援助、经济和技术援助来达到“确保美國安全和促进它的对外政策”的目的。根据该法规定,1948年《经济合作法》、1949年《共同防御援助法》和1950年《國际开发法》均包括在这个计划之内,是美國在这一段时间内对外援助的法律依据。依该法成立的“共同安全署”(Mutual Security Agency),取代了“经济合作署”管理投资保险业务。到1952年为止,保险范围扩大到征用、没收等风险,适用地区开始转向欧洲发达國家以外的少数发展中國家和地区(如菲律宾等)。1953年8月1日,“共同安全署”改组为“海外事务管理局”(Foreign Operation Adminis—tration)。其主要职能是集中管理、控制和指导所有的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同时协调各项共同安全活动,且投资保险地区继续向发展中國家扩大,截止到1955年年底已包括中南美6个國家和中近东4个國家。1955年5月9日,“國际合作局”(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dministration)成立,其主要职责是协调各项对外援助项目并实施非军事安全项目。此外,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扩大到战争、革命、内乱等风险。自1960年开始,除希腊、葡萄牙、南斯拉夫外,美國的投资保险一般不适用于西方发达國家。《共同安全法》援助目的均属短期性,本质上富含政治与军事性的动机,从原始的无偿的军事、经济、技术援助,逐渐发展到有偿贷款援助。

(三)1961年《对外援助法》使美國对外援助转向发展中國家

1961年8月31日,美國國会通过了《对外援助法》,取代了《共同安全法》。该法案将对外投资分为非军事投资和军事投资,在联邦预算中为双边和多边的财政和经济援助、军事援助及信息和文化交流设立了专门账户。援助从“冷战援助”向“发展援助”转变,主要目的是促使发展中國家实现经济增长、自由民主和政治稳定,防止欠发达地区因贫困而陷入混乱。该法案成为此后若干年中美國对外援助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1961年11月3日,“國际开发署”(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建立,取代了“國际合作局”。主要侧重于非军事对外援助,以开发贷款为主,是美國历史上第一个主要强调长期经济和社会开发援助的外援机构,接受美國贸易代表处对外政策的指导,通过促进经济增长、农业和贸易健康,以及民主法治,来预防冲突和进行人道主义援助,从而实现美國的对外政策。此后,美國政府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仅适用于发展中國家和地区。

1969年美國國会再次修订《对外援助法》,并正式成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了“國际开发署”对外投资活动的大部分业务。该公司是联邦政府中一个独立机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行政部门,并且自负盈亏。自1971年运行以来,为美國私人企业在154个发展中國家和新兴经济体,涉及农业、能源、自然资源、建筑、电信、交通、银行等各个领域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项目融资及其他服务。

(四)20世纪70年代至今,美國对外援助趋于应对全球性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國全面调整了对外发展援助政策,称为“新方向”,即“基本人类需求”,淡化了战略色彩。“新方向”要求将经济援助分为食品和营养、人口计划和健康、教育和人力资源发展、有选择的发展项目,以及有选择的國家和组织5个预算领域。这种趋向在1973年《对外援助法》中得到进一步加强。20世纪80年代,美國对外援助政策又发生了重大变化,体现在削弱政府,加强私营企业和市场,同时增加了军事援助。20世纪90年代冷战结束,美國政府又试图以外援来解决全球性问题、地区冲突问题以及美國的全球领导地位问题。《对外援助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促进美國的出口贸易,维持和平与预防冲突,应对全球性问题,推进经济和社会转型以及民主政治制度,实施人道主义援助等,仍然是美國参与多边援助的战略目标。

二、条约在美國对外贸易与投资中的作用

(一)区域贸易协定(RTA)和自由贸易协定(FTA)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作为区域贸易协定的典型范例推动了美國与加拿大、墨西哥之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國际直接投资的自由化发展。NAFTA关于投资的规定在第11章,规定有两个目的。一是给外國投资和外國投资者提供一套强制性的待遇标准,包括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及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等。二是对投资者与东道國间的争议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机制。根据NAFTA成立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将依据协定决定应适用的國际仲裁规则,即ICSID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國國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对投资争议作出裁决。若仲裁庭裁定东道國政府违反了第11章项下的义务,则仲裁庭可以要求政府对外國投资者支付补偿。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可通过其所在國政府适用第20章缔约國之间一般争议解决程序。但是,NAFTA的投资规则自“美國Ethyl公司诉加拿大案”后,备受质疑。因为仲裁庭缺乏透明度,而仲裁员的决定又常常导致國家法律被撤销,司法制度遭质疑,國内的健康和劳动法被超越,并且最终由本國的纳税人为外國污染者或滥用商业惯例者埋单。2001年7月31日,三个缔约國不得不通过自由贸易委员会(根据NAFTA设立,简称FTC)作出关于第11章下部分投资规则的解释,以期缩小政府的责任范围。NAFTA的投资争议解决实践使美國人意识到该机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作用和对國家的潜在危险。也就是说,有时候不能向投资者提供太超前的实体和程序保护,否则这些多边规则的制定者将作茧自缚。美國后来吸收了NAFTA的教训并将其运用于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目前,美國与澳大利亚等18个國家签订的FTA已经生效。另外,美國与哥伦比亚的FTA将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生效,其与巴拿马的FTA正在等待國会批准。

当前美國正在进行亚太地区贸易协定的谈判,参加國有澳大利亚、文莱、智利、马来西亚、新西兰、秘鲁、新加坡和越南,这个区域贸易协定称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 Agreement)。TPP原则上要求100%废除关税,其内容比FTA更为广泛,自由化程度也更高,除消除关税等贸易壁垒的内容外,还包括实现人员、资本流动的自由化,保护知识产权,改善经营环境等。TPP与“东盟+3”或“东盟+6”相比,是一个“更高标准的协定”,同时也“更符合美國愿意且國会更愿意通过的协定类型”。事实上,为了美國未来的竞争力,在亚太地区确保美國的地位是美國利益的根本所在。而美國正在通过TPP来实现这一利益。

(二)双边投资条约(BIT)

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國开始与发展中國家谈判和缔结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而且美國一向采取强势的态度推出它的范本。但是,美國的双边投资条约(BIT)范本更多强调的是高度投资自由化与高标准投资保护,与发展中國家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美國总统奥巴马曾在其竞选演说中对美國签订的國际投资协定(IIAS)的影响做过回应:“我将确保对外國投资者的权利严格地限制,同时对任何保护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给予全面地豁免。我也不会同意赋予在美外國投资者任何高于美國人的权利。”到目前为止,美國已经和47个國家签订了BIT,其中生效的有40个。现在正在使用的是美國BIT 2004年范本,其主要特点如下。

1 体现了高度自由化和高标准保护。具体内容是:(1)要求公平和公正待遇不低于习惯國际法给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例如,范本第5条。(2)要求在投资准入阶段实行國民待遇,某些不能给予國民待遇的部门作为例外,在附录中加以列举。(3)专设附件B对征收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特别强调“对构成间接征收的行为,需要逐案进行事实调查”,以及“政府管制妨碍公共利益行为的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这点表明美國也在限制间接征收的范围,防止滥用间接征收条款。(4)规定了“基本安全”例外。例如,范本第18条。目前,ICSID有关阿根廷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议。例如,CMS诉阿根廷案和LG&E诉阿根廷案案情相似,所依据的条约也相同,但是仲裁庭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可见,一國在谈判签订BIT时如何规定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至关重要。(5)其他新增条款。如“投资与环境保护”,强调通过削弱或降低國内环境法中的保护标准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但不排除适当的措施。“投资与劳工标准”,强调通过削弱或降低國内劳工法律的保护标准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金融服务措施”,即“无论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不得阻止一方基于审慎原因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出于对投资者、存款人、保险单持有人或者金融服务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的保护,或者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当此种措施与条约的规定不一致时,它们就不应当被用来作为一方规避本条约义务的手段”。

2 扩大了传统的“投资”定义。首先,在“投资”的一般性概念中将“资产”限定为具有投资的性质,但对投资可采取的形式几乎没有限制。例如,范本第1条规定,“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项资产,该资产具有投资性质,包括资本或其他资产承担,收益或利润预期或风险承担。其次,具体内容参照了NAFTA第1139条的列举清单,并取消了限制条件。最后,在“资产”形式中还增加了期货、期权,以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这是纯粹的间接投资。因此,美國范本是当前最宽泛的“投资”定义模式。

3 投资争议解决条款非常超前。在BITs的实践中,关于投资争议解决条款,一般区分缔约國双方关于BITs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和缔约國一方与缔约另一方國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越来越多的BITs通过允许外國投资者单方面诉诸國际仲裁机制而给予外國投资高水平的具有强制力的保护。投资者和东道國间的争议规定在美國范本B节,根据第24条第3款规定,除了沿用NAFTA规定的三种规则外,还可以是双方同意的其他规则。根据不同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应是独立的,只针对具体个案存在,作裁决时在法律上也不受先例的约束。同时,根据范本第25条规定,东道國如果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表示同意后,外國投资者就可以直接将争端提交國际仲裁庭,而无需东道國另行专门表示同意。按照美國范本,只要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东道國在BITs中作出这种概括性的同意表示,如争议发生,外國投资者把该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书面申请书时,就被视为该外國投资者的同意。这种结果实际上剥夺了东道國的“逐案审批同意权”。事实上,美國和加拿大近年来常采用“全面同意附加重大例外”的方式,以限制私人对國家的“烂诉”,即原则上全面同意Ic,SID的管辖权,但把关系到國计民生、重大安全利益等的领域排除在ICSID管辖之外。

除此之外,根据范本第28条第10款和附件D规定,美國试图通过推动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一个监督仲裁裁决的上诉机构,确认或仲裁裁决。这反映了美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國际贸易争议司法化后,也希望将國际投资争议逐步司法化的动机。2012年4月,美國推出了新修订的BIT范本。美國2012年BIT范本旨在进一步加强劳工权利和环境,以及相关的透明度和國家主导经济的规定。其中澄清了BIT义务同样适用于國有企业的问题。

三、美國《反海外腐败法》的广泛适用

《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Act,简称FCPA),又名《反海外贿赂法》,是美國1977年制定的一部单行法。该法禁止美國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某项业务或维持商业经营为目的向他國官员行贿,并对在美國上市公司的财会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因为该法是目前规制美國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的法律,从而使该法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域外效力。该法历经1988、1994、1998年三次修改,其中1988年修订的幅度最大。一方面将《海外反腐败法》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外國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國境内实施行贿行为,另一方面排除了一些所谓的“方便费用”的非法性。美國政府一直致力于寻求《反海外腐败法》的國际化,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1997年,美國与经合组织(OECD)其他33國共同签订了《國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國公职人员公约》。

根据《海外反腐败法》规定,向外國政府官员行贿以取得或者保留某种业务的行为属违法,该行为必须满足5个要件:主体、行贿意图、行贿方式、行贿对象和商业目的检验。其中主体包括:本國人;外國公司或自然人,即一家外國企业或个人在美國境内直接或间接的违法行为将受到该法的制裁;母公司,即由于一些美國公司设立在海外的跨國公司子公司为东道國法人,其行为不直接受美國管辖,但是,一旦子公司向外國政府官员行贿,在美國的母公司就要为此承担责任,以迫使其主动约束子公司,从而保证子公司廉洁,最终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环境。其行贿对象适用于针对外國官员、政党、党务工作者或者任何外國政府职位候选人的行贿行为。“西门子全球行贿案”被称为有史以来腐败类案件中,单家公司支付最高金额罚款的案例。2008年12月15日,美國司法部宣布,西门子股份公司及其3个子公司(委内瑞拉、阿根廷及孟加拉國的公司)的腐败行为成立,西门子同意支付合计13.45亿美元罚金,包括用于刑事罚款的4.5亿美元,以及美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德國监管当局对其的罚金。虽然西门子公司总部位于德國,但其于2001年在纽约证交所上市,所以,FCPA同样适用于在美國上市或有业务的外國公司,美國司法部和SEC有权调查和处罚这些公司在外國的商业行为。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及日益扩大的國际影响,我國作为双向投资大國,应该对这部法律予以足够重视。SEC曾经指控西门子在地铁列车和信号设备、高压传输线路、医疗设备等的销售上,在我國曾有广泛而隐蔽的行贿行为。另外,这样一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对我國法制建设进程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

四、美國对外投资政策对中國的启示

美國的对外援助实现了从最初以军事援助和经济贷款为主到后来以技术援助为主的转变,以及实施对象由发达國家为主向发展中國家为主的转变。该法虽多次修订,但支持和扶持美國私人对外投资的目的不变。美國政府投资政策的演变,起到了降低美國企业海外投资的成本,扩大美國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以及提升对外投资速度的作用,对巩固美國在全球的经济地位及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影响深远。这一点是值得我國借鉴的。但是,國内有学者提出,鉴于中國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國应该学习美國,在对发展中國家和最不发达國家投资中推行“对外援助政策”。笔者不赞成这种说法。一方面,美國对外援助政策有着极为明确的战略目标,从一开始就带有极为浓厚的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的色彩,所以不适合我國照搬;另一方面,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各國经济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与当年美國一國强势的背景相去甚远。因此,无论中國向哪个國家投资,都应该坚持相互尊重、友好合作、互利共赢,才能促进中國國内乃至國际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