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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精选(九篇)

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第1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1卫生监督执法与服务的关系

1.1卫生监督执法的内涵

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处罚、行政控制等。从卫生监督的定义和工作内容就能看出,卫生监督执法不等于行政处罚,监督执法的内涵不仅包括处罚,还包括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指导等手段。处罚、宣传教育、培训、行政指导等手段都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维护良好的公共卫生秩序、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才是卫生监督执法的最终目的。

1.2卫生监督执法与服务相辅相成

服务与执法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从广义的“服务”看,执法是服务的基本方式之一[2],是服务的一种手段。执法体现服务精神,以规范的程序和手段实现服务的宗旨。服务是执法的灵魂并寓于执法之中。服务应包括提供便民服务、信息服务、宣传教育、行政指导等内容,离开了诚信、优质的服务,监督执法就会成为毫无人情味的一味强制,成为单纯的执罚,生硬的取缔、罚款等执法方式并不能从源头上治理违法行为,相反,可能还会增加相对人的抵触情绪和屡罚屡犯现象的发生。

如何做好卫生监督执法与服务工作,推行“教育、服务、处罚”并重的监督模式,尽可能地提供便民服务(一站式服务、一条龙服务、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事程序、预约服务、网上办事等)、信息服务、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等服务,值得思考。

2做好卫生监督执法服务工作的思考

2.1搭建服务平台

2.1.1信息服务平台2.1.2沟通交流平台利用联席会议、座谈会、论坛等形式,加强与管理相对人的双向交流与沟通,及时了解相对人的需求、卫生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事前干预、服务前置,方便管理相对人;通过交流,同时可使监督工作有的放矢,突出重点,节约监督执法资源。

2.1.3共建合作平台与管理相对人以共建签约形式,搭建合作共建平台,建立合作共建关系,

改变单纯的监管与被监管、处罚与被处罚关系。通过签约机制,促进企业自律,倡导企业诚信,与民办医疗机构签署“七不准”承诺书,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2.2加强宣传教育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和教育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两种方式,是双向、平行、并重的两个方面,是同一载体上不同性质的两种手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言,“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可借助“知―信―行”理论模式,宣传、灌输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让管理相对人知晓有关法律规定,知晓不能做的事项,应该做的事项及如何做,转变观念,从“要我执行”向“我要执行”转变,自觉守法,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2.2.1寓宣传于执法将普法、宣传、教育贯穿于每一次监督执法过程,做到执法一次,教育服务好一个相对人。在行政处罚的同时,伴之以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过罚相当,使其从内心深处接受行政处罚,消除抵触情绪,从而增强守法的自觉性,减少屡罚屡犯现象的发生。

2.2.2大型社会宣贯活动卫生监督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数量繁多(法律7部,行政法规19部,地方性法规5部,部门规章26部,地方政府规章7部,还有大量的行业标准),覆盖的专业条线多(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医疗机构、医疗执业人员、血液监督、打击非法行医等)。可针对不同的主题开展有关宣贯活动,如:

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卫生标准的宣贯等。

2.2.3法制课为医疗机构管理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对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为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等。

2.2.4以案说法针对典型案例,

以案讲法、以事讲法、用法找原因、定对策,深入剖析,使管理相对人认识监督执法的意义目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违法的成本及后果等,避免重复再犯。

2.3拓展行政指导手段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所期望的行政状态,谋求相对人响应而依照法律政策所采取的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指导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有益补充[3]。在卫生监督工作中,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建议、协商、提供知识及技术帮助等,事前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使相对人有针对性地提前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能有效避免事后救济需付出的沉重代价,与事后救济性的行政行为相比,行政指导更具有预警、引导、事前救济的优势[4]。

3执法服务工作中正确处理两种关系

3.1处罚与教育服务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

《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既不能放弃处罚(因为放弃处罚就是放弃教育,要让当事人在制裁过程中受到教育),也不能为处罚而处罚(行政处罚的直接和首要目的是纠正违法,而不是处罚),所以,宜采用“教育――服务――处罚”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在监管执法中倡导理性化执法、人性化监管,

以人为本,以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轻微的过错与违法违规行为,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在具体工作中实行预警制,发现苗头,及时发出预警告知,主动“把脉问诊”,真诚地帮扶规范经营、执业行为,

防患于未然;对情节较轻、无主观故意、主动交代和整改、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违规者,及时责令限期改正,不再给予处罚;对愈期不改的,应给予适当处罚,使当事人罚得心服口服。在具体的监督执法过程中,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宽严相济,把握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尺度。

3 .2强化卫生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的关系

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既要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通过制度和机制建设,保障公众对卫生监督执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如社会监督员制度、举报投诉机制、回访机制等)是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是公众参与、监督卫监执法工作的重要渠道,并从理论上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社会监督员制度,

既是深层次的政府公务公开,又是社会公众监督卫生执法工作和参与卫生执法决策的有效途径。

能有效促进监督员自觉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监督员廉洁自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4参考文献

[1]徐天强.浅论卫生监督的地位和作用[J]. 上海预防医学,2006,18(7):349-350.

[2]黄启乐.试论政府服务与政府执法的关系[J].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

17(5):

5-9.

[3]王景斌,方芳.行政指导与公共卫生安全[J]. 当代法学,2005,19(6):

114-119,

第2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实效性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06.143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06-0-01

2011年初,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市直4个行政执法单位中试行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由群众组成的“公议团”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作为4个试点单位之一,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局)坚持“开门执法、阳光运行权力”理念,积极探索尝试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

自2011年以来,合肥局办理的316件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均经过群众公议后实施处罚。

1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的背景

实施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是药品监督工作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下的积极探索。以《药品管理法》为核心的药品监管法规体系逐渐建立,实现了药品监管有法可依、药品行政监管系统不断完善和健全的局面。合肥市局实施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正是按照新形势下的法律需求,进一步加大依法治药的力度,完善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为保障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做出的积极探索。

实施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是增加药品监督行政处罚透明度的有效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行政处罚透明度不高,行政处罚中往往会有标准不一、同案不同罚的现象。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但同时也是与群众利益关系最密切、权力最容易被滥用的地方。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将执法工作中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给了群众,让人民群众来评判执法案件的是非曲直。实施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是保证行政权力公开高效运行,增加行政处罚透明度的客观要求。

实施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是增加人民群众、行政相对人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工作理解支持的有力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一个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罚,都是在内部从受理到立案、调查、合议,再到作出处罚决定,往往是“一条龙”式的封闭运行。行政执法机关对每起案件下达的处罚结论是否适当及是否有有失公正的情形等都是群众关心的问题。群众甚至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等缺乏必要的了解。通过群众公议,可以有效破除行政执法权行使的封闭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过程在群众参与和监督下透明运行,从而使行政处罚结果更具公信力。群众公议还能有效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更好地保障各方面群体的合法权益。

2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的主要措施

2.1 坚持制度先行,切实保障群众公议工作运行规范化

合肥市局在开展群众公议工作前,按照《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的规定,制订了《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规范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实施方案》,在前期准备阶段精心梳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流程,确定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项目,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开展学习培训,修订完善相关工作规则和行为准则。对群众公议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建立了一整套系统完备的群众公议制度并汇编成册,从根本上保障群众公议的施行。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程序的框架内,制定了“案件调查、案件合议、群众公议、事先告知、下达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工作机制。

2.2 有序推进,注重群众公议工作的实效性

合肥市局在群众公议工作全面启动前,依托本局门户网站开设《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专栏,并通过各类媒体对群众公议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裁量目录》和相关配套制度。在行政案件群众公议中,重视案件群众公议形式和内容的充实。对于群众公议会议中涉及的案情简介及法律法规等材料做好充足准备。案件承办人员在扎实办理案件的基础上,精心制作PPT课件,穿插较多的现场图片及实物图片,在现场展示案件所涉及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实物样品,配上案件承办人员说理式的案件解说,使群众公议员能够抓住案件处罚的关键内容。2015年,随机抽取参加我局案件公议的84位群众公议员中,法律工作者有32位,占到38%。这些人有的是律师、有的是法官,还有其他社会各界人士,其中很多人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其对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超过预想。在开放的公议会议现场,大家踊跃发言,精彩频出。群众公议员的提问很专业、有深度,追问事实不放松,对话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去谈问题。

相互的交流,在群众公议团与案件办理机关在案件处罚意见的沟通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历次参加群众公议的群众公议员及市法制办领导参加合肥市局群众公议后,均充分肯定了合肥市局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态度以及公议程序的规范。合肥市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全部都是一次性通过群众公议。

3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的实践成效和积极意义

第3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4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1 资料来源

根据我区2005―2006年的食品卫生单位统计年报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档案、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年报表进行整理,主要针对违法条款、处罚方式(罚种)、行业分布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1 545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1条的占 48.48% (749/1 545),违法2条的占36.57% (565/1 545),违法3条的占13.07% (202/1 545),违法4条的占1.88% (29/1 545),违法条款及处罚情况见表1~表3[1]。

3 讨论

我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7条规定,审查不合格或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擅自开业生产经营的处罚案件有887起,占34.10%,居第1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6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没有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案件有795起,占30.57%,位居第2位。这主要是现就业人员流动性大,旅游城市饮食业季节性强及经营者存在投机意识和侥幸心理,加上监督人员发现后理解说服较多,追查处罚少。因此,几乎所有单位都存在不体检违法上岗现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8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案件有436起,占17.76%,居第3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9条,生产经营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被处罚的案件有373起,占总数14.34%,居第4位;另外有食品中加药、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采购食品不索证等案件均受到了处罚。

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 545起案件行政处罚来看,罚款同时责令改正1 545起,居第1位;警告同时责令改正436起,居第2位;没收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373起,居第3位;对887起无证经营单位实施取缔。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警告并责令改进”占第1位的,只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食品卫生监督过程中,以书面警告较少,在今后的监督执法工作中应尽量避免口头警告。

2005年我所在街道设置卫生监督分所,增加了一线卫生监督员13名。同时严格实行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调动了监督员的积极性,对每条街路、每个社区进行了梳篦式巡回监督,卫生监督覆盖率大幅提高,对无证经营情况发现及时,故2年中共取缔无证经营单位887家,其中2005年对236家超过年检期限仍在生产经营的食品单位,在实施较低金额(绝大部分为500元)卫生行政处罚的同时,实施了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虽然取缔主要还是采取书面公告取缔的形式,而没有查扣封存工具设施和场所的措施,但在立案处罚的同时,指导其及时办理、延续、年检食品卫生许可证,既做到必要的行政措施不缺失,又能体现行政处罚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也得到受处罚经营单位的敬重。同时与工商、技术监督、商贸等部门通力协作,整顿食品卫生市场秩序[2],加强监督力度,查处一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案件,销毁食品1 069.89 kg。在所有已受处罚的单位中,受处罚的主要是餐饮消费环节的经营单位,占处罚总数的69.32%(行业受罚户次数/总受罚户次数,1071/1545)。

从食品行业监督处罚情况看,受处罚率(行业受罚户次数/行业总户数)最高的是饮食业,为38.71%,表明卫生监督机构着重抓住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加大监督的力度,这对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多年来饮食行业的卫生状况是消费者关心的热点[3],也是食源性疾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事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卫生监督部门加强饮食行业卫生监督,对控制食物中毒无疑有较大的作用。对生产加工业、食品经营和自制零售业的监督执法力度较平衡,处罚率在15%左右,没有出现监管缺失或空白的领域。饮食业中被处罚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日常卫生管理和人员卫生意识缺乏,因为硬件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只占很少一部分。食品经营单位中受处罚的主要是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而且在2005年49起该类案件中,总罚款金额181 583.00元,平均案值为3 705.78元;2006年42起该类案件中,总罚款金额181 500.00元,平均案值为4 321.43元,均远高于全部处罚案件的平均案值1 651.61元。说明监督监测是发现案件来源的重要手段,能发现涉案范围较大的一些案件,社会效益较好。

行政处罚可以反映执法的力度和卫生监督的广度,同时也暴露出我们监督的薄弱环节。随着下岗人员增多,农村进城经商人员的增多,无证经营被处罚为第1位,食品从业人员不体检“试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受处罚居第2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现象仍比较普遍,要加大法规宣传力度,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能深入人心,使业主养成自觉守法的习惯。

4 参考文献

[1]李文智.1997―2001年桂林市286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分析[J].广西预防医学,2002,8(5):308-309.

[2]邱从乾,何金观,吴军英.上海市奉贤区2001年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情况分析[J].上海预防医学, 2002,14(6):293-294.

第5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三、建议和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破坏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落实检察监督权,防止打击不力,关键在于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建立合理机制,完善法律规定,补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线索,加大打击力度,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规定。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问题的根本方法,要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与能够实施的监督手段相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建立联系制度和协商来完成,而是监督有依据,建议有根据,工作有力度。

第6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一、加强宣传培训,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程序规定》的认识

《程序规定》的实施,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加强行政处罚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又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民利,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的需要。各级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程序规定》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程序规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把《程序规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保障。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本地区执法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也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要采取各种形式对本系统行政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特别是“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则和基本工作要求,在执法实践中运用好、施行好。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给予支持和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阵地,采取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程序规定》,使群众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夯实工作基础

(一)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制定在全市系统内统一实施的,符合本系统实际的具体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并负责本系统的贯彻落实工作。在具体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制定过程中要做好与国家部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的衔接工作。对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的,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程序规定》和市行政执法文书样本,对执行的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进行补充完善,重点是把“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贯彻落实以及推行说理式处罚等具体要求落实到行政处罚程序中。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尚未制定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程序规定》和市行政执法文书样本执行,对需要调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于月日前将细化完善后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报同级政府备案后(直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部门正式文件通过网络媒体、公告、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监督。

(二)全面实行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制度。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加行政处罚透明度,保证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将本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样本,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要向社会进行公开,接受监督。

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公开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运行情况,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自由裁量配套制度和本系统实施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要切实推行行政处罚程序公开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细化完善后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程序。以及本部门实施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的具体流程,相关配套制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全面公开。

三要推行行政处罚结果公开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各部门要将所有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处罚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政机关收集采用的证据等基本信息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种类和额度等处理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辟专栏,统一格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专人,作好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结果”公开工作。

三、完善行政处罚审查程序、监督机制,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程序规定》对适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的案件,确定了“查、审、定、执、监”五分离的工作制度,即执法机构负责调查、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收缴罚款与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相分离、监督执行人员与具体执法机构相分离的工作模式。各级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把好案件承办关、审核关、审理决定关、执行监督关,牢牢筑起行政执法监督屏障,把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杜绝某一个人的表态算数,弱化部门的权力。

一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审查职能,实现实施行政处罚调查与审查相分离、相制约。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查,是完善内部监督的有效形式,是实现国务院和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调查、审查、决定三分离制度的具体措施。通过法制机构审查能够更好地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违法行政。按照《程序规定》各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各级部门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要明确具体承办科室或专职法制人员承担行政处罚案件复核职能和行政处罚的日常监督工作。

二要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实现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以一把手或主管领导为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相关业务科长及有关人员为委员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处罚重大、疑难案件的审议决定机构。主要履行职能: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将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应经常对行政处罚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对行政执法中先进的理念、良好的机制、创新的做法等进行总结并加以推广;对行政处罚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研究,探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要推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加大个案监督力度。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并推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有效防止重处罚轻纠正、只制裁不教育、一罚了之和办案人员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第一,回访形式。回访形式包括问卷调查、电话征询、上门走访、组织座谈等。对违法行为重大的案件,必须采取当面形式进行现场回访,对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要按照一定比例回访。第二,回访内容。回访的首要内容是征询当事人对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作风状况、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查执法程序规范性,看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现象;查公正执法情况,看是否存在违法办案行为;查办案人员工作作风,看是否存在吃拿卡要等违纪行为。同时,监督被处罚人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第三,责任追究。案件回访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法制或案件经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回访中发现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确有执法过错、违法违纪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回访处理结果,切实加强执法队伍作风建设,防止违法违纪问题。

四、创新工作方式,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全面提升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

行政处罚文书是行政机关记载对具体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文书。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能够客观反映处罚决定形成的全过程,违法事实的表述和证据的列举全面透彻,法律适用和处罚依据逐一阐明,行政相对人的知法、知情、知理的权益更充分地得到尊重和保障,可以从根本上化解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可以使其更自觉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缩短案件执行时间,减少行政争议。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的重要意义,正视当前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定性及处罚依据阐述过于简单、相关证据缺乏客观分析的问题,积极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最大限度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待案件来源,说明违法的事实,列举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明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阐释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处罚决定内容、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基本要求如下:

(一)表述认定的事实依据要清楚,真实反映案情。案件事实表述应以调查所得的证据为基础,紧扣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保证案件事实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一要完整介绍当事人情况。二要详细交待案件来源,使案件的来龙去脉清楚明白。三要准确陈述违法事实。在陈述违法事实时,要求对当事人何时、何地、从事何类违法活动,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叙述清楚;同时,对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后果作出客观表述。四要逐一列举相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要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逐一详细列举并指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五要如实说明执法程序。在执法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如实载明。同时,还要写明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时间;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写明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或听证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也应叙述清楚。

(二)法律适用的理由要准确全面表述。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客观分析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定性。案件性质认定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着手阐明理由。准确引用所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禁则条文内容,说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了该法条的什么禁止性规定,构成何种行为;准确引用与禁则相对应的罚则条文的内容。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说明理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和《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结合《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相关规定做必要的说明,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明确写明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救济途径。各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机构和职能科室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法律文书,要实现部门统一编号。

第7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为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制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制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工作目标

行政执法活动要公正透明,主动接受同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过罚相当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进一步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实施范围和重点

全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均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规范经济处罚自由裁量权为重点,再逐步拓展和延伸到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四、工作步骤

(一)制定裁量权标准阶段(5月20日前)

1、梳理带有自由裁量权内容的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全市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执行的、现行有效的带有自由裁量权内容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处罚的执法主体、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处罚幅度等进行认真梳理,编制成目录。

2、制定裁量标准。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自由裁量的处罚项目应根据违法情形的不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若干级次,明确每一处罚级次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幅度等。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二是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一致,过罚相当,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不得出现同案不同罚现象;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重畸轻。三是平等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明确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而歧视或者优待某些人,避免出现“人情案”、“关系案”。四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教育应体现:可处罚、可不处罚的,一般不予处罚,可通过批评教育处理;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给予较轻处罚。五是简便实用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应突出重点,涉及到本系统本部门最常用的执法项目和涉及企业、重点项目建设的执法项目要优先予以制定和研究。制定出的标准要简捷明了,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和执行。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理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阶次或等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数量、涉案金额、人数、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况,划分出具体明确的阶次或等级,一般划分3、4个阶次或等级,特别复杂的最高不超过5个阶次或等级。二是合理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阶次或等级的标准。根据自由裁量权阶次或等级的不同,在行政处罚幅度内,明确行政处罚标准,建立相对固定的罚款种类和量罚幅度。三是准确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阶次或等级的情形。根据违法行为人年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尽可能详细列举具体的违法情形。行政处罚机关可针对每类违法行为归纳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该行政处罚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四是注重与实践相结合。在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过程中,要广泛论证,深入调查研究,听取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的意见,并请相关专家、法制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切实提高标准的质量和实用性。

3、审查批准。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于2009年5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政府法制部门就实施主体、内容、阶次等问题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具体意见。

4、公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及时调整,并按上述步骤予以修订。

(三)建立完善程序和制度阶段(7月20前)

1、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完善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听证、审核、批准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2、完善行政处罚四权分离制度。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以处,各执法部门应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分开进行。

3、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说明和告知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和从轻、从重、减免处罚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规范的执法文书作出说明,并列入行政处罚案卷。

4、完善听证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告知听证权利或者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5、建立自由裁量权标准公开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幅度和行政处罚范围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6、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并逐步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围绕每个阶段的执法工作重点,对突出的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聘请一些有威望、有信誉的知名人士或上级行政机关离退休的责任心强的同志作为监督员,对本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7、完善评议考核制度。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并将其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各行政执法单位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执法评议活动,采取发放问卷、案件回放、询问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纳入到个人年终绩效考核。

8、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不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要记入档案,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或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确保行政经济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四)检查验收阶段。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人大、政协、部分行政执法单位分组对责任单位进行验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2009年绩效考核内容。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执法公开、公正、打造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力,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重大举措。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严密组织,加强领导,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领导班子要专题研究部署,要成立专班,落实专人负责,有计划,分步骤,扎扎实实抓好此项工作,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成立*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胡柏如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邹贤林、市监察局局长邓前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刘富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刘富琼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政府法制办。

(二)科学安排,认真实施。全市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尽快完成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的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既要符合合法性要求,又要符合合理性要求,科学安排不同层次、等级的行政处罚情形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使标准严密、准确,减少处罚自由性。要认真贯彻省、荆州市及本级政府优化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充分体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作用。要尽量避免使用“可以处罚”等极不确定的词语或对罚款规定宽泛得无法具体操作的幅度。

第8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一、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制度的内涵和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就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内部基于隶属关系和《组织法》规定而产生的上级对下级、政府对部门、行政首长对工作人员的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是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有关制度建设在内的全方位监督,是贯穿于政府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它包括: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监督以及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及其直属、委托等单位的监督;行政机关对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的监督。

政府内部层级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处罚)主体和行政行为的监督两个方面。对行政执法(处罚)主体的监督,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编制部门下发的“三定”方案。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提请同级政府决定并以同级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处罚)主体资格及其权限。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即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县(市)、直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驻地中省直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决定、规定、办法、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以及其修改、废止、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即对具有行政执法(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的监督,以及对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的监督。

政府内部层级监督要遵循五个原则:一是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依法行政原则和要求统领政府工作,坚持从严治政,依法决策,提高效率。二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觉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是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制统一,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忠于职守。四是适应现代化城市管理需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不断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五是维护人民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及人民群众等各项监督。

二、内部层级监督的形式和方法

内部层级监督的形式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要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就是各级政府、各行政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及业务领域的部门的日常管理,主要表现于日常工作所涉及到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文件的制发和备案审查。专项监督主要就是本级政府对各部门及各部门对其基层单位采取的上述工作范围内的专项检查监督,可以采取联合调查的方式,对单一的某个领域进行集中的审查。例如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方面的专项监督,可以采取调阅行政处罚卷宗、深入被处罚人单位了解情况及对被罚没的资金和财物进行追查等形式,必要的可与审计、财政、物价等专项监督机关进行联合检查。二是主动监督与受理举报投诉监督相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走下去”,积极主动的对下级政府或下级部门的政务进行检查监督。同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和受理群众举报和管理相对人的投诉进行监督,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监督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处理。这项工作就要求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机关要加强有关法制宣传方面的工作,通过法律宣传在整个社会上形成一种合力,来督促、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是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明查就是公开的进行检查,可以半年和年终根据责任制进行一次规模较大的检查,也可以不定期的通知受检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可以通过听汇报、查资料、看制度、找问题等方式开展。“暗访”更能增强检查的真实性性。通过上述“三个结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实行条块结合、双重层级监督,就能够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制度,不断增加监督检查的频率,增强监督检查的实效。

三、内部层级监督机制的制度保证

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机制,必须依靠制度保证。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载体,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体系,通过逐级分解目标、落实责任主体、检查考核并兑现奖惩等方式,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促进政府(部门)行为的法制化,确保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把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考评各级领导干部施政水平和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不断丰富和完善考核内容,加强和改进方式,充分发挥责任激励作用。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发审核、备案及备案审查制度。制定年度计划,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立项论证制度,完善制定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发调研、听证,通过调查、座谈、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坚持规范性文件制发在程序上必须经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及备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进行审核,对违法或不当的文件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以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上报省政府备案,接受审查。同时,要与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及时修改和清理规范性文件,编撰合法适用的文件,剔除那些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不相符合的文件内容,以净化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

(三)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层级监督形式。各级政府、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力度,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复议监督职能,完善行政复议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错案追究和行政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枉法、执法犯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除依法予以纠正外,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事实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行政赔偿。

(五)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按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要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各行政机关在接到下级或相关单位报送的重大处罚案件后,要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内容、依据、程序、文书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公开透明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机关通过日报、政府网站、公示板、触摸屏等形式将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办事依据、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有关工作纪律及群众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法等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还要建立向社会及管理对象开展法制宣传的制度,建立宣传效果的评价制度。

第9篇: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