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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能源管理法律法规

第1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和措施在实践中得以建立和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土地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挑战。当前,有必要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土地法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和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土地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土地法体系的概念

土地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

广义的土地法体系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如前苏联、朝鲜和罗马尼亚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联系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

从研究角度的不同,可以将土地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土地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制裁性法律规范、奖励性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用法律规范来概括土地法体系的局限性在于,它可能将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序言、法律术语定义和其他指导性内容,排除出土地法体系的范围。

土地法规体系,又称土地法律体系或土地法律法规体系,是从制定法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土地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土地法律规范;一个土地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前者就目前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由现有土地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就将来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

学术体系是指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土地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或不同学派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调整对象、表现形式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主张的土地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范围。学术体系带有学术味、理想化,由于它是通过理论分析研究提出来的,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因而比较全面。不同的学术体系代表不同的学术思想和学派,通过不同的学术体系的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土地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

土地法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土地法治和土地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完善土地法体系,对于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土地的法律控制和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土地法规体系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进行研究。

二、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体系

土地法规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规范土地市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土地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土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土地法制的宪法基础。宪法主要规定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政策,公民、法人享有的土地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等基本内容。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集中规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基本内容和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二)土地法律

土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1986年4月)、《刑法》(1997年3月)等基本法律均有土地的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等法律。

(三)土地行政法规

土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大,涉及到土地行政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地方土地法规

地方土地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五)土地行政规章

土地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土地行政规章

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

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第9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和命令”(第107条)。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法规的范畴。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土地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土地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土地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土地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土地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土地行政规章制定。在土地行政诉讼中,土地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土地行政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土地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土地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和1998年8月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为基干的土地法系统,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土地法体系还很不健全。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建立我国土地法体系,应当明确如下的基本指导思想: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在土地法体系中贯彻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不构成危害的发展方式。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类在工业革命以来的发展过程中,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其实质是将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进行系统、长远考虑。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政府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家战略。土地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载体,也是自然资源的源泉,因此,从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出发,我们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本身,而且还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其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在我们以往的土地立法中,单纯强调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实际上,土地资源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人类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只有在遵循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在我国土地法制建设中,应当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逐步实现我国土地法体系从以保障经济建设为目标、以保证建设用地供应为主线,到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线的根本性转变。通过建立我国具有可持续性的土地法体系,推动我国土地及其相关资源开发、利用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二)树立国土资源的整体观,使土地法体系符合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原则

与土地相联系的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生物资源(包括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共同组成统一的国土资源,它们相互联系、影响和制约。因此,应当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以土地资源为核心,正确处理土地资源与其他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资源的关系。在规划土地法体系时,只有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来考虑,既不将整体国土资源分割开来,又突出土地资源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才能设计出科学、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因此,科学的、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在突出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同时,兼顾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正确处理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与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土地问题,不仅有土地开发利用的问题,也有土地保护改善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活动采用的是外延扩张的土地利用方式:一方面,各项建设乱铺摊子、重复建设、土地粗放利用,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造成了一些地区土地生态质量的退化,包括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的关系,重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应地,土地法体系在强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法规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土地资源保护和土地生态保护法规。

(三)树立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在立法上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从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出发,正确处理好从部门利益出发和从国家利益出发、从部门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和从国家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的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管理职权。一方面应该明确,土地法体系决不是仅仅为国土资源部一个部门服务的法律体系,或仅仅是国土资源部一个部执法的体系,而是整个国家的一个法律体系,是与国家各有关部门都有关的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既然国土资源部考虑土地法的体系,就必须紧密结合国土资源部的现行的或将来可能有的职能和职责。国土资源部目前的职能与职责,已经远远超过过去国家土地局的职能与职责:除了管理土地资源外,它还管理矿产资源和海洋资源;除了管理土地工作外,它还管理制订国土规划等原国家计委管理的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国土资源部今后的职能和职责还可能增加或扩大。因此,应当尽可能地将土地法体系与过去的国土法体系(或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结合起来,在土地法体系中将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结合起来,同时尽可能地考虑与土地资源有关的其他资源立法。在规划、设计土地法体系时,应当本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正确处理理想性与现实性、求全与可行的关系,注意突出直接为国土资源部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土地法规。

(四)树立土地法衡平观,在土地法体系中坚持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

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配置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在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倾向。体现在立法实践中,重视国家权力对土地的配置和管理作用,却忽视市场对土地的配置作用;强调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权,漠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财产权。从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分析,大多是关于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性质,在具体立法上则缺乏关于土地物权及其流通方面细致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显然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解决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失衡状况,首先必须认识到市场对于配置土地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完善土地物权制度和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在立法上,正确处理土地行政管理法规(即土地公法、土地行政法)与土地民事法规(即土地私法、土地物权法、土地民商法)的关系,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健全我国土地法体系。当前,要解决耕地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些重大的问题,除了必须依靠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外,还可以通过合理地构建土地物权及其流通的私法关系,调动广大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因此,科学、有效的土地法体系既要包括大量土地行政管理法规,也要大量土地物权法律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法律规范。

四、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根据上述基本指导思想,完善我国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有关土地的规定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删去了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在《宪法》第10条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目前,我国《宪法》对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和土地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容还相当薄弱。一些涉及土地的重大问题,如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土地税收、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应该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了切实的宪法保障,才能促进我国土地工作、土地资源产权和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土地法》或《土地法典》

我国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了一些关于土地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从法律上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且明确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但是,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仍然属于以调整土地行政管理关系特征的公法范畴,它强调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忽视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对公民和法人土地财产权利保护。就此而言,现行《土地管理法》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土地基本法。

因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制定我国的《土地法》或《土地法典》,全面调整各种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活动,作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的综合性基本法。该法应该将宪法有关土地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全面规定如下内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土地资源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市场与土地流通规范;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土地工作、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土地规划、标准、测量、分类和分级,包括土地规划制度或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等重要制度;土地登记、征用、出租、转让、买卖和经营;土地税收和土地费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管理国土资源的基本措施和制度,包括防治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措施和改良、整治土壤的措施,耕地等特殊土地的保护;工业用地、农业用地、建设用地等各种用地的利用和管理;国土资源工作的协调和国土资源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

()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土地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这种制度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是造成我国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的重要原因。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我国的土地上权利群尚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物权立法必须对它们加以整理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来看,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和可持续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需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通过重塑我国的土地权属关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将各种土地资源权纳入物权系列,使土地所有权成为名符其实的土地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有自和自由处分权的主体,使土地资源成为平等的土地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市场法则和规律支配的东西。

(四)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土地法的调整范围很宽,它涉及其他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当务之急是首先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土地行政管理法规

这里的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法,土地开发利用法,建设用地法,土地调查、统计法,耕地保护法,荒地法,土地资源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房地产法,房产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房地产开发利用法,房地产税收法等。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基干法。

——健全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资源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专项权益的法规。土地资源权属法规包括有关土地权调查、确立、鉴证、登记、变更、发证、公告等法规。

——健全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法规,如国土规划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规、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法规、土地标准法规等。

——健全调整地籍关系的法规,如土地(房地产)调查、归档、信息汇集、登记、发证、统计、分级定等、评估、评价等法规。例如,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法规。土地资源调查与档案,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对一定区域内土地资源的自然状况、经济状况、社会状况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其目的在于使管理机关能准确掌握有关土地资源的现状及发展动态,以便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为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与规制提供决策依据,并以此为起点,展开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资源登记以及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等工作。

——健全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法规,如土地开发利用法,城市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法,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法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法,中外合资、合营、合作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用地法,建设用地定额管理法,临时用地管理法,开垦荒地法,农业用地和土地承包法规,各种特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法规(如交通用地、管线用地、军事用地、涉外用地)等。

——健全土地流转关系和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方面的法规,房地产市场管理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市场管理法规等。

——健全土地税费关系的法规,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土地增值税法规,房地产税收法,耕地开垦费法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规等。

——健全土地监测、监督、监察关系的法规,如土地状况监测法规、土地执法监督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法等。

——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法规,如土地纠纷仲裁法规、土地资源权属争议处理法规、土地行政复议法规等。

——健全土地执法的法规,如有关土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法规。

2.土地保护法规

这里的土地保护法规是指直接防治土地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如防治土壤污染、土地退化(包括盐碱化、潜育化和沙漠化等)、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和地面沉降,保护土地(壤)、耕地、基本农田、草地、湿地(包括海岸带)、沼泽,以及土地复垦等方面的法规。

3.区域开发整治法规

区域开发整治法规,是调整有关区域土地资源开发整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对行政区、经济区、自然区、跨行政区的流域进行国土开发整治的各种法规。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区域开发整治的法律调整,至今已呈现出形成城乡建设法或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的趋势。该法规系统过去大都是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起草或提出法规草稿的法规,如《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1981年10月)、《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1987年5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防洪法》(1997年8月)、《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等。但是,这方面的法规还需进一步加强。

今后应该制定和逐步改善如下区域开发整治法规: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城市(包括镇)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综合整治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某个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的管理条例;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法,农村建设法,农村综合整治法,乡村振兴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如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整治法,经济落后地区工业促进法,经济落后地区振兴法,经济落后地区规划法,经济落后地区道路建设法;某个大区域(如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洲、长江三角洲、辽东半岛、胶东半岛、京津唐地区等)的规划建设条例,工业区、能源基地和矿区建设管理条例,海岛开发建设法;防洪(汛)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病虫害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防治风、砂、冰、霜、雾害条例,防治火山爆发、海啸条例等。

(五)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由于许多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都与土地有关,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很多,应该通过统筹安排和协调,逐步健全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防治与土地有关的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保护法规

许多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对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即直接调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方面的社会关系。由于土地是最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其他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都与土地有关,如对水的污染也会污染到水域的底土,对森林的污染也会污染林地。因此,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实际上大都是防治土地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即这些法规大都是保护土地资源的法规,或者说是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为基干的防治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法系统。这方面的法规有: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的法规,如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农药化肥污染、陆地水污染、海洋污染、热污染等法规。

——防治其他环境资源破坏(或非污染性损害、生态破坏)的法规,如防止滥开发(滥捕、滥采、滥挖等)水、海洋、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规。

——防止滥开发地域、区域和流域的区域性法规,如保护城市环境、农村环境、劳动环境、风景名胜区(包括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等法规。

2.开发、利用各种依附于土地的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

许多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即直接调整其他自然资源关系。由于这些资源都依附于土地或位于土地之上、之中,因而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的法规都对土地产生某种影响。所以这些自然资源法规都间接调整土地关系。这方面的法规有: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法规。如水资源规划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法,水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条例,湖泊和水库管理法,长江、黄河等江河管理法,航道和码头管理法,地下水管理法,水利工程管理法,城市用水管理条例,农村用水管理条例,灌区用水管理条例,用水许可证条例,水资源税、费条例(如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税等),节水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水法》(1988年1月)为基干的水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法规。如森林法,绿化法,林业法,草原法,畜牧业法或者放牧法,野生动植物法,狩猎法,水生生物法,渔业法,生物产品(包括林产品、水产品、猎物、野味品等)管理条例,生物(包括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观测、统计、规划条例,森林(草原)权属转让及其纠纷处理法,森林采伐(草原放牧、狩猎、捕鱼、采挖野生植物和药材、采购出售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和药材等)许可证条例,进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管理条例,森林采伐(草原垦殖、捕鱼等)规程,防治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鱼类等)病虫害条例,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育林费(狩猎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管理条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国内动植物检疫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森林法》(1984年9月,1998年4月修订)、《草原法》(1985年6月)、《渔业法》(1986年1月)、《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为基干的生物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规。如矿产资源法,矿业法,矿产资源勘探、调查、统计、登记条例,矿产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管理法,报矿奖励条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规程,某类金属(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石油、天然气、煤、黄金、锡等)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6月修订)、《煤炭法》(1996年8月)为基干的矿产资源法系统。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规。如海洋资源规划法,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法,海洋开发利用法,海岸带法,海洋工程管理条例,海洋航运(包括航道、船舶、港口、码头)管理条例,开发利用海洋许可证条例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法规。如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某个风景名胜区(如杭州西湖、万里长城等)管理条例。

第2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人力资源管理 法律风险 控制体系

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是指,高校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等人力资源在引进、管理、解除聘用(劳动)关系过程中,因疏于法律审查、防范或有效救济而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上、名誉上损失的风险。

构建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要设计该体系期望达到的目标;其次,通过目标设定,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不同类型争议,识别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最后,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设计出系统的、分层次的应对不同类型风险和实现风险管理目标的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一、目标设定

识别、评估风险并采取行动规避、控制风险之前,首先必须有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目标分为三个:合规目标、效益目标和战略目标。

(一)合规目标

高校构建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最低目标即是达到对人力资源依法管理的目标。高校应对不同性质的人力资源依法按照不同法律规范进行管理和适用,具体而言,对具有事业编制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教师、科研人员、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时,若有人事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之,对没有人事法律规范可供适用时,可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依法进行管理。

(二)效益目标

高校构建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应本着最大限度提高人的劳动效能的目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依法管理人力资源,获取人力资源效益最大化。

(三)战略目标

高校构建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以“依法依规管理”取代“因人因事管理”,加强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的法治化和程序化,实现依法治校、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战略目标。

二、风险识别

不同的人力资源在各自不同工作领域和岗位存在或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风险隐患或纠纷。高校在对不同性质的人力资源进行管理时,分别产生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

(一)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规范形式。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人事争议概括式界定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人事争议列举式界定为: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对高校而言,人事争议主要有以下9类:人才流动产生争议;国内外培训、深造产生争议;校内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产生争议;辞职辞退产生争议;终止、解除聘任(聘用)合同产生争议;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产生争议;评优评奖产生争议;兑现工资福利产生争议;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深化,校办产业因关、停、并、转导致人员分流而产生争议等。

(二)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或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诸如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争议。高校劳动争议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签订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等方面。

三、风险应对

如前所述,高校对不同性质的人力资源在管理过程中适用不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模式,导致产生的争议具有不同性质。但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人力资源,高校目前都是通过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等规定可知,对高校人力资源的合同管理和争议适用法律上,立法既考虑了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本质上的一致性,又考虑到二者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因此对其法律风险的应对和防范,既要考虑到不同人力资源管理的差异性导致的风险差异,又要考量到合同管理带来的相似性风险,从而构建系统化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一)回避

1.依法制定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回避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法律风险。高校在制定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管理制度时,应特别注意: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后确定,并且应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将影响高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2.严格审查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回避因合同内容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鉴于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本质的一致性,对两种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应关注以下方面,回避合同瑕疵导致的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1)严格审查合同,避免出现双方未签字盖章、空白格式合同、缺少必备条款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风险存在。(2)依法从用工之日起及时签订书面合同,避免未签合同赔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3)签订合同的同时要求劳动者对需要劳动者知晓的规章制度签名确认已阅,避免高校陷入劳动者以高校未履行告知义务被诉的法律风险。(4)合同约定的工资应符合高校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支付加班费,避免陷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风险。(5)对劳动者违纪处分、开除、辞退等事项应注意证据收集和保全,避免承担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6)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国家强制规定的义务,避免引发群体诉讼或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等等。

(二)分担

1.依靠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或专业人才推荐机构遴选人才,分担高校专业人才引进的法律风险。人才引进风险是组织内所引进人才的行为指向偏离组织期望和目标或违背客观规律、越轨等给组织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和使人才的能力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人力资源浪费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职业准入和委托专业机构遴选等方式有效筛选专业人才,分担人才引进的法律风险。

2.通过人事制度分担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分险。通过人事制度可以由人事机构分担高校对教职工管理和养老的庞大压力,减少高校与该类人力资源发生人事、劳动争议的风险。

3.利用物业管理公司、后勤服务公司等专业服务公司分担高校在非业务领域管理、服务的法律风险。高校的后勤和产业集团人员流动性大,通常是劳动争议的高发区。为了规避这些领域产生的劳动争议风险,高校可以采取服务外包的形式,将学校物业的管理、校园保洁、餐饮食堂等工作承包给相关公司,从而分担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

4.利用劳务派遣合同分担高校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对一些辅助、可替代或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岗位,如校园清扫、绿化护养、校园保安、后勤服务人员等,可采用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高校不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样既满足了高校大量劳动用工的需要,又由劳务派遣单位分担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

5.以非全日制用工替代全日制用工,分担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不需要承担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等国家强制性义务。对于一些季节性或临时性的工作,比如校园清扫、绿化及食堂杂工等岗位,高校可以采取非全日制用工代替全日制用工,分担高额用工成本和相应法律风险。

(三)降低

所谓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风险,就是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中必须发生的成本或者可能产生的风险,在不能回避,也不能由替代方式分担的前提下,有效采取措施将成本或风险尽可能降低至最低限度的应对方式。

第3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资源安全 法律保障 体系构建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资源匮乏和污染问题伴随着发展而日趋严重。资源不安全将对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资源争夺甚至可能引发战争,因此构建资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保护资源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

我国资源安全保障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资源供给已越来越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资源需求,并导致了人们对资源安全的担忧。所谓资源安全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特定的时间和技术经济水平条件下能够持续、稳定、及时、足量、经济地获取所需自然资源,并确保人类发展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中国目前资源安全态势严峻,相关学者纷纷就此展开研究。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单独的资源保障法,只是在其他特定资源环境保护法中零散地提到,例如土地、生物、矿产以及水资源等的保护。虽然这些对资源安全保障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有关资源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资源安全保障法。虽然在其他各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有一些明文规定,但比较零散,不具备系统性,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资源的安全,因此实行起来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当前的指导思想并没有把资源安全问题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更没有很好地表达出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理念,因此指导思想相对落后。

第三,有关资源安全的规章制度还不健全,缺少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例如《资源综合利用法》、《石油储备法》等,因此不能给我国资源储备和高效利用以最基本的法律支持。所以,我国有关资源安全的规章制度有待完善。

构建我国资源安全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20世纪80年代,可持续发展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在于不仅能让我们当代人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还不影响下一代人满足他们的生活需求,因此它需要控制好人口以及人口素质,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寻求发展之路。在各项实行纲要中,可持续发展的任务之一就是对资源进行高效地利用,合理适度地开采,在明确当前资源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进一步挖掘可利用的资源,不断加强资源承载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彻到各项相关法律法规中,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核心,构建一套健全的资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

科学的资源安全观指导。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有科学的资源安全观。只有做到这两点,我们的资源安全保障立法才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资源安全观在发展中的重要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国家资源安全策略。

我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具体法律制度

保护自然资源系统的法律法规构建。大自然中,各种环境、各种资源之间各自独立,却又是自然生态系统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它们互相制约、互相依存才使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长期稳定,如果某一种资源安全受到了威胁,这个系统也会陷入混乱之中,因此考察自然资源是否安全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看它所处的生态系统是否正常,比如对于外来干扰,此生态系统是否有很好的适应能力和恢复正常的能力。所以,资源生态系统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具体来说,要保护它恢复正常的能力以及持续发展的能力。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讲,第一,我们应该处理好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本着预防为主、防治为辅的原则,对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治理。第二,国家需要设立一些新的自然资源补偿机制,例如自然补偿、利益补偿等。只有不断地完善这些自然资源安全保护法,才可能保证资源的可持续性以及可恢复性,我国的自然资源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合理开发战略性资源的法律法规构建。战略性资源是指关系到我们国家的民生,并且在整个自然资源系统中起着支配的作用,一般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供给又具有中断性的资源。在国际买卖市场中,最常见的战略性资源有我们生活常用的水和食物资源,某些重要的生物资源如基因资源,还包括非可再生资源如石油以及某些重要的矿产资源等。一个国家的资源安全主要指的就是战略性资源安全,包括能源安全、石油安全、生物资源安全以及矿产资源安全等。以下几点是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分析如何构建战略性资源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

第一,关于水资源安全保障法律规范的构建。对于与水有关的问题及其衍生问题都需要建立一系列的有效制度,比如水资源的产权制度,水资源的有效资源配置制度以及水的价格制度等。这些制度均需要完善,从而使用法律手段共建节水型社会,在此基础上,与水资源管理体制相结合,制定有效战略提高对水资源储备的重视,为国家可能出现的水资源短缺问题做好相应的充分准备。

第二,粮食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在社会上凸显,还有与之相关的土地资源安全,都需要构建相关法律体制。粮食安全已经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并且人们对粮食安全的信任度也越来越低,因此亟待解决。同样建立有效的土地保护机制也迫在眉睫。

第三,能源安全保障法律规范的构建。石油是能源安全中最受关注的,甚至算得上是全球关注的问题,因此对于能源安全方面的制度也急需建立并完善。

第四,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储备问题是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应构建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的矿产资源虽然丰富,但是人均储量却远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以及储备方法进行具体的规定。

第五,生物资源安全虽然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但是也要做到有备无患。关于生物资源安全,我们要进行统一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不同职位的人要分工明确,使各个部门相互配合,趋于系统化,做好生物资源安全的保护并行之有效。

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构建。资源安全管理的具体操作表现为对资源利用的目标进行宏观调控。对于我国经济安全甚至政治安全的有效保障而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手段,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各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资源安全管理要建立在全面、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所以构建一个有威信的资源管理部门和一套公众认可的资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资源安全管理的关键,也就是由资源管理部门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统一管理、调控整个资源市场。

如何处理好资源开发和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现资源管理目标的同时也实现环境方面的目标?这都归结为资源的产业化管理。与过去的资源计划管理不同,这种管理方式是在资源市场已经成型的背景下,把各种市场方面的影响因素都考虑在内的管理形式,它注重的是市场调控。因此我们要从市场的角度出发,不仅需要发挥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更要结合国家的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只有两者互相配合,才有可能实现国家的资源安全管理。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我们需要把资源安全管理与法律联系起来,通过法律路线,对资源安全进行保障。对资源管理需要实行三权分政的政策,由以往的所有权管理改为几个机构分工分块进行管理,并结合市场的自我调控作用,共同实现资源安全管理的现实目标以及未来目标。

第二,为了符合资源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我们需要在借鉴别国的基础上构建比较现代化的资源安全法规制度,比如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资源安全预警制度、资源危机管理制度、资源安全押金制度以及资源安全激励制度等。

中国需要在透彻研究资源安全关系的基础上,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下,按照安全效益兼顾等实体原则以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等方法原则,采取清理旧法、制定新法、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等基本途径与思路,构建一个以资源安全法或自然资源法(内含资源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为基本法,由资源权属安全、资源开发安全和资源安全监管等法律法规构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的资源安全法律体系。

第4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这条主线,围绕国家、省、市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围绕保障发展、保护资源中心工作,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努力培育法治文化,为实现全市“十二五”规划目标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高扬法治国土旗帜,坚持内外兼顾,对系统内干部的教育和对系统外群众的宣传并举;坚持改革创新,做到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有机结合;坚持多方联动,做到专门机构与部门协作有机结合。努力在普法思路上,实现从普及法律知识到树立法治理念的提升;在普法理念上,实现从普及法律知识到善于运用法律治理方式的提升;在普法重点上,实现从普及法律知识到善于平衡公权私权之间关系的提升;在普法内容上,实现从普及法律知识到更加注重程序教育的提升;在普法成效上,实现从普及法律知识到尊法习惯养成的提升。使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资源国情意识和法治意识进一步增强,形成共同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原则

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全面提高;以人为本,促进发展”的原则,切实抓好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市“十二五”规划的总体部署、国土资源工作的总体目标开展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促进“保障发展、保护资源”的中心工作,推动破解国土资源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先行先试,改革创新。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紧密结合,积极开展试点,不断拓展思路,创新方式方法,推动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切实提高工作成效。

突出重点,全面提高。要突出重点工作,与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中心工作紧密结合;突出重点岗位,与“两整治一改革”廉政专项行动紧密结合;突出重点环节,与规范制约权力紧密结合,以点带面,促进国土资源法制工作水平的全面提高。

以人为本,促进发展。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贴近和满足群众维权需求,着力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国土资源热点问题,引导公民按程序办事,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诉求,用更好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以更好地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来衡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效果。

二、主要任务

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把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在继续做好对全市国土系统干部、在审批、登记、发证等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于农村村民、在校学生、建设单位等重点对象的宣传教育,最终实现建设法治国土的目标。主要任务是:

(一)牢固树立法治理念

1.突出学习宣传宪法。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提高全系统干部的宪法意识,教育全系统干部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导全社会增强法律信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2.深入学习行政基本法律。以学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为主线,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基本法律的学习,全面提升行政法律素质。组织全市国土系统的行政基本法律学习活动,提高运用行政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继续加强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学习,重点教育我市国土系统干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全体干部中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突出问题和矛盾的能力;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增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努力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弘扬法治精神

1、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建立公众参与重大决策的制度,从内容上、程序上保证公众对涉及国土资源的重大决策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尤其是在土地管理、矿产资源规划、海域使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中,努力实现全民参与、全程参与。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时清理、自动更新”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国土资源决策程序,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推动国土资源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2.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和程序。在法制宣传教育中,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既要保证结果的合法,也要依法履行各项程序。按照科学立法、完善制度、制约权力、改进服务、提高效率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体现合法、合理、公正、效率、责任原则的依法行政制度和程序。完善依法行政评价考核体系,把考核指标进一步量化分解到各项具体工作中去,开展经常性的考核和检查,并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发证等工作程序,进一步推进阳光行政。加强信息化建设,更好地促进依法行政。

3.增强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深入学习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方面的法律法规,树立防范风险意识,增强依法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探索建立重大事项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矛盾。探索建立矛盾预警、疏导、调处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通过法律法规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的力度,进一步畅通诉求通道,引导公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规范维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努力培育法治文化

1.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学习《刑法》、《物权法》、诉讼法等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深入学习行政程序法律、《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测绘法》及配套法规为重点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深入学习与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海域使用、测绘管理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继续完善各级领导班子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会前学法、法制讲座学法等制度,继续完善和推广国土资源管理岗位任职前法律法规考试和定期培训制度,继续完善和推广法律知识考试持证上岗制度,定期举办国土资源管理乡(镇)长培训班,提高运用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进一步加强廉政勤政和惩防体系建设。结合“两整治一改革”廉政专项行动,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重大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规范执法权力和程序。大力宣传“甘于奉献、勇于担当、敢于碰硬、善于创新”的精神,切实加强勤政廉政建设。

3.在全社会营造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氛围。继续开展“送法工程”,推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利用“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6.8世界海洋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等专题活动,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加强宣传;加大对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利用,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通信短信息、远程教育等形式,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高效果,做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家喻户晓,国土资源基本国策深入人心。让全社会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了解国土资源现状,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氛围,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自觉性,努力创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治氛围,培育具有国土资源管理系统特色的浓厚的法治文化。

三、工作步骤和安排

本规划从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一)宣传准备阶段

2012年1月底前,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规划,研究制定本县(市、区)国土资源“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建立普法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确定普法工作联络员,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

年12月至2015年,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年度考核评估和阶段性抽查,确保规划全面贯彻落实,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局,作为年终目标考核的依据。

(三)检查验收阶段

2015年年初至2015年10月底,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市普法办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六五”法制宣传教育总结验收,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四、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健全领导机制。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法制机构重要作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法制机构具体承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推进普法规划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建立普法联络员制度,协助普法工作领导机构具体承担法制宣传年度计划的组织落实和上传下达、沟通联络工作。

(二)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全市国土资源管理岗位任职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和定期培训制度,推广完善法律知识考试持证上岗制度。继续把法律法规学习课程纳入全系统各类培训班中,每年法律培训不得少于40学时,进一步扩大对县级国土资源局长的培训范围,实现所有新任局长一年内接受法律法规相关课程培训,五年内必须接受一定课时的法律法规培训。建立普法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扎实认真地抓好贯彻落实,做到年初有计划,年底有总结,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普法工作总结报告报市国土资源局,并作为考核评优的重要依据。建立例会交流制度,定期召开全系统的普法工作交流例会,加强对普法工作进展情况的了解掌握和沟通交流,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普法办报告。每年组织召开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普法工作联络员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5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1.1问题所在:资源法律属性模糊

目前,我国已经将地热能归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将其作为矿产资源进行法律规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北京市、天津市就针对地热能出台了地方性政府规章,2006年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此外,山东省东营市、陕西省咸阳市、河南省鹤壁市等也纷纷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在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文件后,不难发现,河北省、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都认为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水资源而非矿产资源,而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却将其作为矿场资源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各省市对浅层地热资源究竟作为水资源还是矿产资源进行规制是存在较大分歧的。观点一: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水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丹东市。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地方性立法都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加以限定,仅对25℃以上的地热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将25℃以下的浅层地热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并且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针对地热能的地方性立法条文第1条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产规制的法律作为立法的唯一依据,并未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的法律条文,那么就可以肯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将浅层地热资源排除在矿产资源之外。无独有偶,就辽宁省丹东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印发的《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而言,仅从名称上判断,该市并未将地热资源和水资源进行明确区分,而是将两者进行简单相加进行立法。此外,该规范性法律文件通篇并未根据温度对地热资源进行分类,表明该办法对浅层地热资源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更有力度的证据是该暂行办法的第1条将《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为立法的首要依据,并且立法依据中有4个与水资源规制有关的法律文件。由此,辽宁省丹东市将浅层地热资源主要看作水资源进行规制。最后,除了上述规范性立法外,原国务院地质矿产部在对陕西省地质矿产局的回复中表明,地下淡水是在25摄氏度以下的,该回复更加直接有力地证明浅层地热资源的水资源法律属性。观点二: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矿产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其中,重庆市印发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没有根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且该地方政府规章是以《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依据而制定的,说明以规制矿产资源为内容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并不排斥浅层地热资源。而《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更为直接地将浅层地热资源作为矿产资源进行规制,从该办法第1条即可以断定该办法为规范矿产开发利用的法律文件,该办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将浅层地热资源纳入规制范畴,直接确定了浅层地热的矿产资源性质。综上,我国各地对浅层地热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即使位于同一省份的德州市与东营市对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认知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属性模糊会导致我国政府部门对浅层地热资源认识不清进而出现管理混乱,例如,由于未能准确定位地热能的属性,上世纪90年代至今陕西省西安市的地热管理经历了水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交替管理的现象,造成了地热管理的无效率。因此,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清晰认知是对其开发有效规划与规制的前提基础,我国立法必须予以重视。

1.2解决对策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正确定位,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详细阐述,具体可以从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两个方面予以展开。一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其一,可选择通过法律进行解读。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添加附件,在附件中对矿产资源中的地热资源进行详尽表述,对将浅层地热归入矿产资源做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其二,可选择行政法规作为补充对象。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中对地热资源进行解释,以更好地规范、指导地方立法。比较两种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虽然其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但两者均非地方立法,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两种立法模式在作用与效果上的差异应该不会太大,从这个角度来说,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均可采用。然而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曾经指出:“初始权利配置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产值,配置权利时应该选择恰当的方式以减少成本来增加社会效益。”因此为了节约社会有限的可供消耗的社会资本,笔者更倾向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基础上对地热资源进行有效解释,而非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否则会重复消耗资源,造成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成本。二是立法内容的确定。在立法实践中,可以选择两种模式来界定地热能的法律属性,列举法和下定义法。其中,列举法指的是借助地热资源具体特定的表现形式来界定地热资源的方法,如美国亚利桑那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地热能包含四种情形,分为:(1)所有通过地热过程而获得的产品,包括热水、热卤水等;(2)由水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热卤水或人工植入地热结构中流体、气体;(3)在地热构造中发现的热与相关能量,包括人工植入的热;(4)所有除矿物燃料、氦气外的和地热蒸汽、热水、热卤水有关的矿物质。由此可见,该州的地热能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并未依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间接表明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地热能,是矿产资源的一类。但是列举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总结出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而且缺乏预见性。另一种是下定义法,具体是指通过简洁明确的语言对地热能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与总结的方法,如美国犹他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作为地热流体的水和蒸汽必须在120℃以上,此种方法较列举法能够更为清晰地明确地热资源的属性,但该种方法较为抽象,可能造成普通公民理解困难等问题。综上,我国立法既要积极借鉴美国亚利桑那州和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考量两州立法内容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在厘清地热资源属性时要将列举法与下定义法相结合,首先使用下定义法对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总结,然后通过列举法进一步具体化地热资源类型,并且利用兜底条款来平衡列举法的短视缺陷,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2浅层地热资源技术性法律规范问题

2.1问题所在:技术性法律规范匮乏

“在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尽量保证过程、细节的全面与公开”。作为一种新型能源,为了保障浅层地热项目的安全、质量与效率,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每一程序都至关重要,鉴于此,技术性法律规范作为最佳路径,能够为浅层地热项目设定严格标准与程序要求,指导和规范浅层地热项目从抽象到具体、从规划到实践的通路,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安全保障,确保预期效果与后果的统一与协调,从而确保浅层地热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然而,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的考察与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并没有意识到技术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不论是可再生能源还是石油、天然气等常规能源,技术性法律规范均少之又少。仅国家发改委在2005年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可称之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性规范,但仍不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缺乏强制力,而且该文件仅第4部分简略地阐述了地热能发电与热利用的技术要求,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也仅为地热能开发利用的一肢半节,难以在实践中具体指导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简言之,我国目前缺乏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而这种缺乏会直接造成浅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具体操作过程的技术规范的缺失,如钻井、预防井喷、注入井等环节就难以进行有效规制,很可能造成工程设计与施工标准的不规范现象,导致地面下降、热污染等环境问题。为了保障浅层地热资源循环发展模式,必须提供法律支持。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是其循环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技术性立法势在必行。

2.2解决对策

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粗陋制约着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的质量与效率,笔者建议提高技术性法律规范的位阶,通过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统一有效的规制。在具体内容方面,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规制。一是明确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宣示价值取向的概括性条款,其能够有力地阐明立法精神,为今后司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提供标准,为执法者提供标杆,使执法路径与立法目的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立法目的不可或缺。如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首先明确了立法目的,将其表述为保卫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在充分借鉴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在设定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时,要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并对相关利益进行合理排列组合,尤其在顺序安排上,要准确地表明利益的先后顺序,以避免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难以抉择又缺乏规制引导而造成的尴尬局面。二是解释专业名词。技术性法律规范较一般法律规范而言存在着诸多地热领域的专业词汇,如不对这些专业词汇在法律规范中加以充分解释,就会造成理解的晦涩以及分歧,使法律的普遍性的特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中,其主要对预防井喷设施(BOPE)、完井(competition)、钻井记录(drillinglogs)、注入井(injectionwell)等专业词汇进行了下定义解读。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技术性法律规范时,应在充分调研考察并借鉴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下定义的项,最终达到能有效指导浅层地热项目高效率、高质量运作的目的。三是细化具体法条设计。首先,钻井部分的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民法中担保制度对钻井进行有效规制。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主要规定申请人如为了开发浅层地热而钻井,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载明操作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井的位置、布局、井的序列、使用的设备、预期深度、地质情况、固井与套管、预防井喷设备与测试、环境考量以及应急方案等基本内容。申请批准后,为了保障钻井有序、安全的开展,笔者建议通过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对申请人进行有效约束,即申请人需要向政府提供履约担保(suretybond),这项担保在所钻井被废弃之前保持有效状态且项目转让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其次,注入井部分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技术规范加以限定。具体是要求项目所有人在打注入井前必须向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申请书应包括对地热储集层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当前储集层的条件、注入的方法、注入液体的种类以及每日注入液体的数量等内容。有关部门在接受申请后,应通知申请人按照特定方法对套管的完整性进行测试并在测试前48小时通知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保障政府现场监督方式的实现。当申请和测试通过后,相关国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需定期到现场进行考察,如果项目未按照要求进行注入井作业,那么接受申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应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同意钻井的申请。最后,档案记录部门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项目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必须准确记录完整操作过程。具体可以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立法,将记录主要分为核心记录和历史记录两部分,其中,核心记录主要记录岩性特点、构造深度、温度、化学成分、流体的化学、物理特点,而历史记录则要求按照时间顺序对完井前的重要程序进行记录,包括每一个重要操作步骤和每个过程使用的设备。另外,除以上两个主要记录外,还要做好其他的相关数据记录以及生产记录,如记录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应该在记录中予以特别说明,在信息公开环节可做不公开处理。

3浅层地热项目监管问题

3.1问题所在:专门监管机构缺失

理论而言,浅层地热资源通过回灌是可以再生的,但一旦后期回灌缺乏监管,项目开发主体可能就会出现逐利而忽视环境保护问题,最终可再生的链条就会被切断。再者,作为一种新型能源,其早期的发展状况往往会为后期发展奠定基调,如果在初期发展中因缺乏监管而造成项目质量偏低,那么在今后的发展中,项目开发主体大多会形成思维惯性,影响浅层地热项目的质量。因此,加强监管力度,建立统一、专业的监管机构是我国浅层地热资源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即使监督权实际上并非持续运行,但被监督主体由于长期处于监督权的威慑状态中而能够在无监督权存在的情形下形成某种行为自觉,从而确保监督权能够持续、自动地发挥监督效用。监督权的运行是可视的而又是不可察知的,最全面最彻底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以“全景敞视主义”为理论支撑,然而在我国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恰恰缺乏以“全景敞视主义”色彩的监督机构。首先,我国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较为混乱与分散,如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与国家能源局均可就职能范围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整体监管的机构仍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监管力度小;其次,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劵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分别赋予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督主体地位,但我国却并不存在诸如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致使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监管难以发挥“全景敞视主义”的威慑作用。

3.2解决对策

针对我国浅层地热项目没有统一监管机构的现状,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质量监管委员会成功的监管经验,构建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现象,委员会必须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而存在。一是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设计方面,为了体现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统一、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既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又包括各相关行业人员,如采掘工业、食品加工工业、休闲娱乐、环保组织等人员,以上人员需政府提名并由参议院表决通过。考虑到可再生能源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我国在设计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既应包括熟知监督运作机制的政府专业人员,又要涵盖掌握可再生能源开发技术的专业人员,此外,还应将环保组织纳入监管体系中,对环境问题进行专业的监管,上述人员需由政府提名并由人大投票表决选举,将结果公示并规定一定的异议期。二是在任期的设计方面,为了确保委员会工作的持续性与专业性,建议学习WTO上诉机构人员更替机制,一定要保证人员轮换是交错进行的,避免出现全员更替的局面。如美国犹他州的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4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人员轮换交替进行。根据我国任期规定惯例,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可为5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交错进行。三是在职能设计方面,建议分阶段监管。首先,在项目提交申请阶段,委员会成员应针对申请书所涉及的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进行逐一讨论,必要时应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最终形成是否通过申请的报告。委员会应对会议进行记录并将实地考察资料与审批报告进行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提供有效的信息与途径,例如,委员会将有关信息通过整理建立可以公开查询的数据库,为公民充分参与提供便利。另外,如果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或者当利益相关者提出听证申请时,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并根据案卷排他原则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次,在项目通过审批后,委员会应该制定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管计划,打造“全景敞视主义”监督模式,并将形成的监督报告予以。例如,在现场监管中发现威胁环境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情形,应及时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如整改仍未达到申请书要求,那么委员会就应取消其采矿资格;最后,在后期回灌期间,委员会成员应针对回灌技术、回灌方式以及回灌成份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监督报告予以公布。如项目开发者回灌未达到要求,而其又不能通过整改达到预期结果,那么委员会有权对前文提到的履约保证进行处理进而雇佣其他团队来完成回灌作业,并对项目开发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

4结论与探讨

第6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在传统的旅游发展模式下,人们在享受旅游的同时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影响。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现在旅游业已进入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阶段,生态旅游顺应这一时代潮流而兴起。①生态旅游实质是要求旅游与自然、社会、人类的生存环境成为一个整体,以协调和平衡彼此关系,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生态旅游强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开发与利用并重,是人与环境和谐统一的新型的旅游形式和旅游观念。

一、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价值

首先,完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能保护旅游资源。旅游业的发展同时,我国生态旅游资源也遭到严重破坏。随着旅游活动规模的扩大,景点垃圾遗弃量日益增加;城市建设破坏旅游环境。那种把经济利益摆在首位,不惜以消耗生态资源和破坏环境为代价来获取利润的做法,必须予以抛弃。而解决生态旅游中出现的环境问题,就不得不将之付诸于法律。其次,完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可以保护各项权利。如有利于保障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促进旅游景点布局的合理化,改善旅游业整体服务水平,推动对自然资源、野生动物及环境的保护,进一步强化生态保护意识。再如,有利于保障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与生态资源收益权。对于生态旅游区附近的社区及其居民来说,学者们普遍认为生态旅游能加快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能提供多种就业机会,还能创造可观的收入,帮助社区居民脱贫致富,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完善合理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也是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为涉及生态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地方区域发展和规划、先进科技运用等诸多问题提供法律规范。②生态旅游法律体系,从生态旅游这一特定目的出发,在规范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为更好地实现了相关领域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帮助,促进了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建设。

二、我国现行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分析

(一)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1.法律缺位现象严重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生态旅游的专门法律、法规,生态旅游依据的是其他非专门性法规,执行的是传统旅游中的相关规定,而且一些领域存在法律真空,生态旅游活动中的不少行为依然无法可依。例如在旅游资源方面,虽然《森林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条文中涉及生态旅游的零星规定,但仍然存在生态文明理念缺乏,过于注重资源利用、轻视资源保护,以及针对生态旅游的专门规定内容少等问题。2.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立法注重的是法律规范自身的严谨性、结构的逻辑性、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③在这一方面,我国的旅游资源立法做得还远远不够。目前全国性旅游法律文件大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其中国务院制定的旅游行政法规并不多,大量的是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行政规章。而且我国旅游法律中很多是以“暂行”的形式存在,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既然是暂行,那么就意味着随时可能发生变动。3.缺乏有效的法律运转保障机制生态旅游立法相对空白的情况下,相关的配套法律在现有的运行机制下不能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地运转。比如在旅游规划方面,2000年10月26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要求生态旅游规划与我国的城市规划相协调,由各级旅游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将旅游规划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④但具体如何落实和操作却缺乏程序性的落实机制。

(二)管理机构重叠,管理体制混乱

我国旅游区对生态旅游的开发管理大多是以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为主要形式进行的。在一个生态旅游区的范围内,往往存在着多个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如国土、林业、文物、水利等不同部门,这些不同的部门往往有着不同的管理权限和管理重点。这就使得一些生态旅游区内部管理职权分散,各自为政,无法实现系统管理。

(三)缺乏合理的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生态旅游认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以及认证体系来确定生态旅游的可持续性,实现生态旅游对社会和自然负责的承诺。2000年11月在纽约制定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性指导文件《莫霍克协定》,让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认证制度在旅游业的实行,极大地推动旅游业各方面管理水平的提高,使得人们能够有一个客观、科学的标准来衡量、评判旅游产品、旅游企业、旅游目的地质量。

三、发达国家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中,美国是开展生态旅游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具体来说,美国生态旅游有以下的经验:首先,法规保护健全。1916年,美国就已通过了关于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法案,将国家公园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近几年,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体法》和《保护物种法》等国家法对生态旅游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次,规划设计良好。美国在联邦和州层面上均制定了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规划,同时还有针对生态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设计。再次,管理科学。美国生态旅游项目的运作,始终坚持“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此宗旨下首先运用多种技术手段加强管理。最后,环境教育制度完善。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美国环境教育法》,80年代又建立健全了各州环境教育法。

(二)日本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日本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亦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实施区域制管理。日本通过采取区域制管理、分解政府单一权力的方式,让旅游资源的开发、发展、建设和扩展不再是政府第一生产力,而是呈现出动员社会力量的多元化格局。其次,社区参与。日本实行以政府为主导,辅之民间合作运作。最后,立法体系完整、涉及面广、操作性强。日本的旅游业非常发达,为了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管理,日本相继制定了许多旅游法规。目前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旅游法规体系。这一体系是以旅游基本法为基础,以旅游专门法规为主体,以旅游相关法规为补充构成的。日本旅游方面出台的法律,很多都随后配以施行规则和施行令等实施细则。

(三)澳大利亚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旅游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生态旅游管理体制、资源开发、环境教育与居民权益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系统管理经验。首先,立法保护,执法严格。健全的环保法规与严格的执法为澳大利亚生态旅游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早在1970年它就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经过多年的丰富与完善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的法律体系。⑤其次,政府机构分工协作。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自然资源和遗产地保护,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不仅包括GDP增长、就业、社会福利,而且包括环境保护等软指标。澳大利亚有专职的政府部门负责指导环境保护与生态旅游发展。再次,社会参与。澳大利亚的国家公园和各类保护区注重在开发生态旅游的过程中与社区居民分享利益,联合当地居民和私有林主共同开发、保护当地旅游资源,形成了社区共管、专业公司与土著居民共同开发的经营管理格局。

四、完善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不论是旅游事业的发展还是环保事业的发展都要求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⑥同时应该确立生态旅游的总体目标为尽量减少旅游业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并通过人类积极主动的活动来维护自然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资源利用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构建生态旅游法律体系。首先尽快制订我国的《旅游基本法》,突出对生态旅游业的规范,并对政府、旅游企业、旅游者在生态旅游中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其次,注重旅游法与资源、环境法的有机衔接。此外,修订各地的旅游管理条例,对各地具有特色的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增设程序性的实施保障内容。最后,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生态旅游涉及众多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所以除了制订规范旅游方面的法律外,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也是必要的。第一,建议修订《物权法》,明确生态旅游区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权的具体取得程序。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在《城市规划法》中增加生态旅游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再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增加对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二)完善管理体制,建立权责分明的管理机构

首先统一生态旅游区的管理,在生态旅游区设置有统一权限的管理机构,建立比较完善和有效的生态环境预防、监测和保护体系。同时设置相应的监督机构。其次,政府严格把关生态旅游业的市场准入资格。第三,调整相关部门目前的管理权限,按主要职能进行职权的单一划归。将对资源的使用管理权限和环境保护的权限分离,资源的使用管理权归属相关各部门同时作适当的合并,使原来分给其他各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的权限完全归属于环境保护机关。

(三)建立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和生态旅游评价评估制度

国家环保总局和“绿色环球21”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了在我国推行“绿色环球21”可持续旅游标准体系的合作协议。针对我国国情和生态旅游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具有适用性的生态旅游认证标准,规范相关的认证机构,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证的制定机构和法律效力。第二,认证的结构体系和内容设置。第三,认证的收费制度和管理方式。第四,认证的宣传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7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问题;建议

1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4种制度。一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法》中设立的根本制度。二是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并规定矿业权的财产权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三是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四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五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机构、审批内容、储量统计、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主体、地质资料的汇交或者填报内容。六是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对地质资料的登记、保护和保存及有偿使用进行了规定。七是勘查区块登记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责任主体。八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主体并划分了分类分级审批的权限。九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资质。十是矿产资源分区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不同区分不同的矿区和不同的矿种,对矿产资源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十一是矿产资源开采环境、安全保护制度,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并针对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及易燃易爆易溶等特定或危险矿产的开采技术和安全措施进行规定。十二是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共伴生矿产利用、“三率”指标要求、尾矿的利用。十三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十四是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规定了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盗窃、抢夺矿山企业设施、非法转让矿业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管理人员、审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2几项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矿产资源管理要求来看,尤其是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中制度体系建设的要求来看,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2.1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规定较原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由于存在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未明确,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界定不清,各级矿产资源规划法律效力规定不清,导致矿产资源规划难以落到实处,管理问题较多。2.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不到位。现行审批制度仅划分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审批权限,对省级以下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权限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现行实施的审批制度法律位阶较低。现行实施的分类分级审批制度主要为国土资源部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其法律位阶较低。2.3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制度设计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需求。一是储量评审备案制度和登记统计制度法律位阶较低,均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没有与《矿产资源法》配套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行政法规,而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法律地位、作用、相关主体责任,以及评审机构及评估师的管理等也缺少法律法规依据,均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规范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与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现实情况不符。如,《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已经取消了“矿产储量报告审批”事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中有关“储量评审认定”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目前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并且管理的权限和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二是当前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实践环境发生了很多变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制度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例如,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不履行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情况,现行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缺乏对此类矿山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有效约束机制,对于违反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缺少明确、有力的罚则,现行的登记书内容繁多,重点不突出,填报难度大,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等。2.4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的经济关系混淆,法理依据重叠;税费制度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对资源开发利用的调控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所有权收益,其权益补偿严重不到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严重异化,投资收益挤占财产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和支出结构不尽合理,制度设计中对生态环境及矿产开发的外部性补偿考虑不够。2.5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制度矿法中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规定较少,且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制度等均在规章中设计,法律位阶较低。现行矿法中涉及到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内容不全。例如,对于采矿活动的损害赔偿并没有针对环境的损害进行赔偿,只是规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矿山关闭只规定了在采矿结束后企业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并没有采取从源头上进行管控,而且目前矿山闭坑报告编写并未执行,矿山闭坑时仅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内容侧重矿山地质和资源储量利用情况。目前采矿权审批要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也只是矿山环境保护的一部分。2.6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现行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督察制度和年度检查制度两大方面。目前这两项制度皆存在较大问题。一是矿产督察员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也存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障碍。二是年检制度取消,逐步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此外,缺乏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法律位阶也较低。2.7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多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针对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条款。此外,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欠缺,需要补充完善矿产资源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3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建议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贯彻和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资源、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性,将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贯彻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同时将近年来在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纳入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当中。3.1细化现行矿法对禁采区的规定修改矿法关于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增加高寒地区、荒漠地区、高海拔地区、特殊生态地区等禁采区域。这类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历经数千万年甚至数亿年间物竞天择而形成,一旦破坏就难以恢复,需要严格保护。3.2严格矿业权管理制度规定针对矿业权的物权保护要求,在矿法中规定矿业权登记的内容,增加矿业权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方式、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排他、矿业权评估、权益维护、矿业权征收等条款。将现行行政法规中的矿业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灭失,矿业权公告与标桩等条款列入矿法中;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主要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矿业权管理权限,除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少数重要矿产和特大型矿床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矿产可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审批。3.3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在矿法中建立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增加矿产资源规划的地位和效力、规划体系、规划衔接、规划编制与审批、规划编制的原则、规划编制论证和听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年度实施、规划查询、规划实施评估、规划调整和修编等相关条款。3.4完善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地质资料管理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在矿法中增加地质资料管理、资料保密和权益保护、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与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矿产地储备等条款。3.5重新设计矿产资源税费金制度依据新的《立法法》中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要求,结合目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情况和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的实际情况,改革现有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重新设计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研究制定矿产资源税费金种类、税率和征收管理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使用制度。3.6补充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在矿法中增加执法监察、现场检查、日常监管、上级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技术检测等条款,充实完善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等条款的内容。3.7增加环境保护相关制度一是加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工程治理的内容。在矿法中增加对钻探、槽探、坑探等可能对环境具有损害方式的勘查活动进行治理恢复的条款;增加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重金属回收等进行治理的条款。二是加大矿山环境治理制度份量。在矿法中增加矿山环境管理分工条款,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对矿区的动植物、土壤、水体、空气、居民生活等的负面影响等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等,明确规定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增加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条款。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作为采矿权申请的要件之一,明确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明确相关管理机关对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及矿山闭坑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的职责;对矿山环境监测方面增加相应条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矿山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业权登记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必要时向社会公布主要监测结果,贯彻“过程严管”的方针;增加环境治理经费保障条款,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和“多还旧账、不欠新账”的原则,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解决生产(新建、扩建、在建)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问题;增加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补偿的条款,明确对开采矿产资源而损毁土地,排放废水、废气,堆放废石和矿渣,引发地质灾害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因国家利益(规划、政策调整)需要撤销矿业权或缩小开采区块面积的,国家对因此受到损害的矿业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三是强化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增加环境责任追究条款,规定对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矿山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照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施工、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要求进行矿山环境监测以及侵占、损毁、移动矿山环境监测设备和标志等行为进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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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水是万物之源,然而,在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我国水污染日益严重,水资源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要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盐须在循环经济的理念下,改革、完善我国现行水资源保护制度,为水资源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水是生命的源泉,是人类和其他一切生物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也不可替代的环境要素。我国水资源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但人均占有量只有2220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量的四分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特别是在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下。我国的水资源浪费和水污染十分严重,使得水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目前,我国七大重点流域有机污染普遍,各流域干流有57,7,的断面为三类水质,21,6,为四类水质,6,9,为五类水质,13,8,为五类以上水质,主要湖泊富养营化问题突出,城市地下水50,以上受到严重污染,流经城市的河流水质90,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仍将是我国水环境面临的突出问题,同时也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

要解决日益严峻的人水之争,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除了要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法律的协凋、平衡与保障更是不可缺少,在新的形式下,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在循环经济的理念下,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是实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及其对水资源保护的意义

循环经济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此后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和倡导。循环经济是相对于传统经济而言,其基本内涵是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首先是在生产和生活的全过程中讲求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减少资源的投入,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其次是对生产和消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体现回收再使用和循环利用的原则,达到废弃物的资源化,最后是对不能循环再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使其不对环境带来污染。具体到水资源的保护,是指在生产和生活的全过程中。尽量减少水资源的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对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循环经济将水资源保护从传统的“末端治理”引向“源头治理”、“污染预防”,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在中国这样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要解决水资源日益短缺、水污染日益严重的这一迫在眉睫的重大难题,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建设节水型社会,目前,我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只有60,,发达国家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一般在90,以上,我国万元GDP用水量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是美国等先进国家的8倍。若2030年和2050年全国废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80,和95,,则污水再生量将达到680亿m3—850亿m3和1000亿一1450亿m3,将大大缓解未来我国水资源紧张状况并改善环境。因此,要有效保护水资源,应将循环经济的理念贯穿于水资源保护立法,让其成为被社会普遍接受、有效运转的制度。为我国水资源的循环利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基于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水的法律保护,我国亦不例外。现有有关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众多,已基本形成了一个有水法律(4件,《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洪法》)、行政法规(20件)、地方性法规(160多件)和水利部等部门规章(90件)、地方政府规章(170多件)和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水法规体系,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及水利法制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使各项水事活动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缓解我国的水资源危机,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已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法在加大政府责任、明确违法界限,强化有关制度、关注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加大违法排污处罚力度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刚性规定,扩大了处罚对象、提高了处罚标准,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多的处罚手段和权力,使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高度,

然而,总览现行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仍能发现其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体系之符合,不完善

首先。作为循环经济基本法的《循环经济法》尚未出台。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引入了关于循环经济的思想,此后对于循环经济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不断深入,然而,《循环经济法》从2005年开始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组织起草。2007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但至今仍未出台。《循环经济法》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的缺失导致难以形成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大背景,使得建没节水型社会所需的各类社会资源如法律保障、政策扶持等都难于获取。从而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其次。已有法律、法规缺乏循环经济理念。现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除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上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外,其它法律、法规在立法理念上仍停留在“末端治理”的阶段,没有更多地从“源头治理”出发,对于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等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制度规定较少。因此多年来,我国水短缺、水污染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

(二)相关基本制度之缺失

循环经济是一种反传统的经济模式,具有典型的建构性,循环经济理念下的水资源保护需要相应的基本制度作支撑,然而我国目前与循环经济相契合的一系列水资源保护制度尚不完善或缺失。

首先,目前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循环经济的首要原则是减量化,因此,节水是水资源保护的首要环节,但我国有关节水的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水法》等国家和地方已颁布的法律文件,虽然对节水有所规定,然而对于浪费水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偏重于末端治理,对于从源头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规定甚少,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节水标准体系不健全,如煤炭、水泥、电解铝等其他一些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尚无节水标准,服务业、农业领域也还没有制定节水标准,在污水再生利用方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在城市建设规划中,虽然进行了城市的供水及排水规划,但在污水再生利用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以及没有按照市场化进行运作,目前我国城市普遍存在污水集中处理滞后和中水利用率低的现象,使水资源危机日益严重。

其次,与循环经济配套的一系列水资源保护激励机制尚未建立。例如。目前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存在收费项目不全和收费标准偏低等问题,排污费低于治理成本,使排污者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低价购买合法排污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当然,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违法排污处罚力度、扩大了处罚对象、提高了处罚标准,这将提高生产者的排污成本,对排污具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同时,我国目前尚未开征水资源税,并未将水资源的环境价值计人经济成本,企业运作的外部经济,仍然是导致水资源大量浪费和污染的关键因素。

(三)水之源管理体制之缺陷

目前,我国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水资源污染控制采取分级和分部门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存在较大缺陷,首先,现行的流域管理机构,其性质和权限都不足以实现综合统一管理,并且相应的配套法规不健全,流域管理机构的权限划分,流域管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适用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这十分不利于流域水资源的合理规划和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其次,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城建、交通、市政等部门分工负责,但并未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权之间的关系。这使得部门职能和利益交叉。不利于集中统一执法,造成执法不便,同时,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不利于对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的监管,在中央和地方水资源管理的关系上,我国实行分级管理制,中央一般无权取代地方的执法权力。从而导致水资源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四)公众参与之不足

虽然《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一些对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到对非持续消费的节制和对绿色消费的倡导,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规范消费活动和行为的法规。绿色消费是广大社会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消费的行为规范,而我国的绿色消费起步较晚,还没有成为人们的消费习惯。在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上,仍未摆脱“天赐之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传统观念,节水和对水的再生利用意识还比较淡薄。同时,公众参与水资源、水环境保护的法定渠道还不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进程。

三,完善我国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依法落实科学发展观

1,构建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针对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生态安全岌岌可危的客观情况。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与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成果。先行出台《循环经济法》,对建立循环型社会遵循的宗旨及基本原则、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的原则以及对国家、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予以规定。在此基础上。加快制定循环经济的单行法规和标准,如废旧家电、电子产品、废旧轮胎、建筑废物、包装废物,、农业废物等资源化利用的法规和规章,对资源的回收、再生利用作出特殊的规定,加快完善循环经济的标准体系。如制定高耗能、高耗水及高污染行业市场准人标准,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标准和涉及循环经济的有关污染控制标准,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形成,从而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水型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制大背景。

2,适应循环经济的要求,改革,完善现有水资源保护单行法规与标准。修订《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单行法规的部分内容,在循环经济的理念下,突出“源头治理”,节约用水,同时,根据建立循环型和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制定水资源再生利用的专门法规,例如制订《资源再生利用管理条例》、《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等,专项立法应对污水处理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运营机制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建立健全各行业节约用水的国家、地方标准体系。制定高耗水及高污染行业市场准人标准。依法规范企业与个人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的法定义务,明确浪费水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推动环境经济下的水资源保护

1,完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制度。首先,要完善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污水再生利用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水资源利用规划之中,其次,城市节约用水要真正落实“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和管水制度到位。最后。要尽快完善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优惠政策和措施,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2,建立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专项资金制度。基金的收入来自国家财政拨款、环境税费及企业和个人捐赠,对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实行财政支持,对科研单位和企业在水资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等领域的研究开发活动给予资金倾斜,使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研究开发资金风险社会化,有利于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推广。

3,健全水资源税费制度。目前。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存在收费项目不全和收费标准偏低等问题,排污费低于治理成本,使排污者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低价购买合法排污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较大幅度地提高收费标准,使排污收费切实起到预防和控制水污染的作用。同时。应将水资源税作为环境税之一。尽快开征。以缓解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总之,采取国家实行环境税,地方实行排污收费的“双轨制”,将水资源的环境价值计入经济成本,有利于遏制水资源浪费和减缓水环境污染。

(三)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环境行政执法

水资源管理体制是国家管理水资源的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组织、保障,针对目前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要实现水资源的节约与循环再生。保护我国水环境。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环境执法。目前。流域管理已是世界水资源管理的大趋势,因此。应根据水资源的自身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家水资源管理的通行做法和经验,确立完善的流域管理体制j建议修改《水法》,由国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具体情况制定单行法,使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得到相应的提高并获得立法权。以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决策、综合治理。同时,为进一步强化环境行政部门的权威,应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垂直管辖和监督、不隶属当地政府主管的环境管理体制,在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中,各级政府与各部门应配合环境行政部门的工作,这样就能有效地制止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增强环境、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大大提高执法效能,最后,要强化水环境执法队伍。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循环经济意识,转变传统经济观念。更新知识结构和强化环保科技技能,加强水环境执法监督。提高执法力度。

第9篇: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根据“六五”普法工作计划,为建立和完善“党组负责、行政实施、部门协调、法制保障、全社会参与”的普法依法治理长效机制,农场党委把普法工作做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坚持长抓不懈。努力按照“六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措施具体、层层落实、形式多样、结合实际,为普法工作富有成效打下了坚实基础。首先,农场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在基层单位建立了以各单位总支书牵头的基层普法组织,保证了“六五”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领导班子成员自觉坚持学好法、用好法,发挥表率和带头作用。在每次的政治理论学习中,经常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知识手册》及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等。为保证学习质量,特制定了学习计划,收到了良好的学习效果。另外,农场设立了咨询电话,对外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工作,并开通了针对土地违法行的举报电话,随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规范了普法工作档案管理工作,保证了普法档案能够规范整理、保存齐全。

二、各项措施具体化,加大学习宣传力度

在"六五"普法中农场高度重视土地法律法规宣传的队伍建设,在成立普法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明确普法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努力完善工作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所辖区工作范围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成立了以土地分局工作人员为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员,并以此带动全场普法工作的进行。在有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员基础上,成立了以农场场办、司法所。工会等单位组成的普法宣讲组,深入到广大干部群众中进行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加大了宣传土地普法工作的力度。为提高资源保护意识,促进国土资源的集约利用,大力开展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耕地保护、土地征用、工业企业用地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在“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等活动期间,广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员骨干作用,提高他们的水平,订阅了《国土资源报》等宣传学习材料等,提高了普法宣传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也大大增强了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使土地管理普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积极开展 “土地执法模范团场”创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