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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规划方案精选(九篇)

文物保护规划方案

第1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保护古都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迁入保护区人口数量控制、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等相关工作,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规定所称保护区居民是指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体现历史风貌为宗旨,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机更新,合理利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保护规划》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对不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按照与保护区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原则逐步进行改建。

第四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原则是:

(一)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的整体传统风貌,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

(二)落实《保护规划》与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市政先行、有机更新、循序渐进。

(三)保护区保护与旧城外开发相结合,修缮保护与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管理相结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理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多方面积极性。

(五)由区政府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推进实施。

二、落实《保护规划》的重点和原则第五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规划要遵循《保护规划》,其他规划如与《保护规划》存在矛盾的,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与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七条保护区的各类建筑应按照《保护规划》分类,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属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八条保护区应保持原有的胡同格局,原则上不得对胡同进行拓宽,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按《保护规划》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技术规范制定或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保护区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保护历史名园及其遗存。

(二)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准保护类树木”,须按《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责任。

(三)应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三、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和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拆除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积极争取和运用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组织建设或筹集保护区定向安置用房,落实居民外迁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保护区周边及区内主次干道、胡同等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区风貌保护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区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保护区外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及非主次干道整修、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费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通称附属工程费),由区政府负责落实。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参照以下原则和标准确定附属工程费的分担办法:

留住的产权人现住房面积部分,可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留住的产权人修缮后增加的不超过10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部分,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积,全额分担附属工程费。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包括:房屋及人口现状,逐幢、院、片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保护和修缮措施,外迁人口数量及相应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规模,留住和外迁政策等内容。在《实施方案》审定前,应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论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居民代表意见。

《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和审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原则上应统一组织实施。在实施之前,应先进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为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实施时,可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为单位进行,也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加强保护区综合整治工作,拆除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落实产权人的保护和修缮责任。由区政府根据保护区居民外迁情况、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之日起,保护区应实行迁入人口数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自本规定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区房屋出租出售市场管理。对出租出售的房屋,应依法征缴相关税费。原土地属于划拨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区政府开展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结合各区的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按年度向各专业单位下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保护区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保护区居民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可不参加摇号排队,给予优先配租。

四、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的措施第十九条建立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在2008年前,根据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年度工作安排,市、区分别按年度安排相应资金,主要用于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其中,市对区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保护区下列单位或住户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或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迁出的单位或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护区外迁居民人数、家庭结构情况,各区可申请提供定向安置用房或专项建设用地,涉及有关税费缴纳和房屋销售管理等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或者各保护区实际情况,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每片保护区降低人口密度的具体政策:

(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保护区四合院后,落实对所购四合院的保护和修缮责任。具体政策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四合院若干规定执行。

鼓励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和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迁出现住居民,修缮后自用或出租出售。

(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落实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异地外迁的居民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八条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保护区居民人均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并且在保护区外无正式住房的,外迁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时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原住房面积。

外迁居民放弃购买定向安置用房的,区政府可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在有利于保护文物,恢复和保持历史风貌,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住房条件的前提下,各区政府要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可采取政府组织、由投资人参照87号令外迁保护区居民等方式。

区政府在审定各保护区《实施方案》时,不得重复使用优惠政策或扶持措施。

五、保护和修缮责任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非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按下述规定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一)保护区的私有住房,由产权人按照《实施方案》承担并履行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人可以出售其住房,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房屋后居住或使用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二)保护区的直管公有住房,可由留住的承租人按本市房改成本价及有关优惠政策购买后,作为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单位可以收购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经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属于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由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统一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留住居民应当按照《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留住居民按本规定购买住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照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执行,颁发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颁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做到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能源结构。保护区房屋修缮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有关工程项目可享受本市改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六、拆除房屋的处理第二十九条为落实《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内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或申请货币补偿。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87号令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中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设施用房,以及当地房屋维修管理用房,应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其中,拆除热源时,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热用户并网或新建其他热源。在还建的用房交付使用前,应先建临时用房,确保修缮、改建区毗邻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拆除保护区房屋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收存保护。

七、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区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保护机制。市、区规划、文物和国土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护区房屋保护、修缮、转让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2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大遗址是指中国文化遗产中规模特大、文化价值突出的大型文化遗址、遗存和古墓葬。[1]它们占地广、面积大,除却具有一般文化遗产所赋存的文物属性以外,还具有其所在区域自然与社会特征的区域属性。近年来,快速城镇化所伴生的城乡建设使得我国的文化遗产尤其是那些地处人类经济活动密集区域的大遗址的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如何统筹遗址保护与遗址地土地利用、人口调控、生态环境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业已成为大遗址可持续保护亟待解决的核心命题。大遗址保护规划属中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新兴科技门类“国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中的一个主要类型,是我国近10年发展起来的、专门用于大型考古遗址整体保护的综合性科技手段,在大遗址保护整体工作中属关键性环节。[2]大遗址特有的区域属性使其保护规划较之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在本体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保护、城乡发展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性与复杂性,“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难、审批难、实施更难”早也在业界形成共识。[3]因此,正视大遗址的区域复杂特性,尊重遗址地经济社会发展,进而探求大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的协同是编制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的重要前提。本文拟以汉长安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4]为例,从规划编制的视角探索大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的协同之道,以期能对我国大遗址保护规划理论的发展有所助益。

1项目背景汉长安城遗址位于西安市西北郊,面积约为75.02km2。①(图1)它是西汉王朝和新莽王朝的首都,也是我国古代第一个建制布局完整的统一帝国都城遗址。1961年,汉长安城遗址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中国大遗址的突出代表,汉长安城在我国近几十年高速的城市化进程中,在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之间产生明显博弈。一方面,囿于长年来文物保护政策限制,遗址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质量与周边地区存在明显差距;另一方面,西安市城市化的外延作用引致遗址区内非法圈地以及违章企业进驻现象层出不穷,而遗址区数万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活动更对遗址构成严重威胁。针对汉长安城遗址区“保护限制发展,发展破坏保护”的双输局面,诸多专家和学者均充分意识到编制综合性遗址保护规划的重要性。早于1997年,以西北大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研究中心科研人员为主的规划项目组,便启动了《汉长安城遗址保护区遗址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协调研究》和《大遗址保护利用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模式———以陕西为例》两项规划前期研究,并于2000年受西安市文物园林局委托,着手编制《汉长安城遗址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然而,由于汉长安城规模巨大,遗址保护面临问题复杂,方案前两次申报并未通过国家文物局评审,原委除却规划编制中的一些技术因素之外,主要症结在于文物保护专家与地方政府在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居民搬迁等区域利益上的分歧难于协调。为此,受西安市文物局委托,西北大学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中心于2005年重启《汉长安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结合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的最新要求和大遗址保护规划的前沿理论,以大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协调为指针,在规划技术路线、框架与内容上对原规划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与补充。规划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通过西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长办公会审查。2008年12月,在第三次关于《汉长安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会上,国家文物局原则通过规划,并提出九条审批意见(内容详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函[2009]41号)。根据意见,规划项目组与西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市领导就方案修改和完善多次协商,2010年7月陕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汉长安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启动了汉长安城遗址整体保护和利用工作。结合近年来参与汉长安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编制与规划协调的实践,笔者试图在总结规划编制技术路线、规划目标与原则的基础上,着力介绍规划在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协调方面所做的探索与创新。

2规划技术路线

2.1现场调查,系统评估为提升规划的科学性,项目组先后对汉长安城遗址进行了多次大规模的现场调查。调查不仅包括对各个遗迹范围、坐标、形状、面积和保存现状等文物信息的核实与厘定,亦涵盖对遗址区聚落分布、居民生活、产业结构、用地类型、基础设施等区域经济社会现状的调研与分析。在以上基础数据和一手资料的支撑下,项目组基于遗址与区域相关联的视角,对遗址的价值、保存与展示现状以及遗址区的人口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和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系统评估,进而廓清了规划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2.2学科集成,科研支撑针对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涉及遗址保护且关乎区域发展的复杂性特征,项目组分别吸收考古、规划、社会、旅游、管理等多个学科背景的专业人员加入规划团队。面对汉长安城保护与发展所衍生的保护区划、展示利用、产业模式选择,居民生计安排等一系列规划难题,各科专家以提升规划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为指向,从自身专业视角进行理论探索与规划创新,各专项方案均是在科研成果和课题项目的支撑下,经过适应修改、反复论证与意见集成之后最终形成。

2.3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涉猎文物保护、遗址管理、土地调控、环境改善等方方面面,为提升规划的可操作性,项目组在资料收集与方案编制阶段,与考古、园林、规划、土地、环境等各部门进行了全面沟通;在方案修订与成果讨论过程中,对各部门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更进行了统筹与集成。此外,为确保规划的公平性,规划编制充分考虑到居民这一遗址区重要利益群体的发展诉求,不仅对各村居民的生活质量与保护态度进行了问卷调查②,对动迁居民的搬迁意愿和生活

预期进行了现场咨询,并通过入户访谈、专题座谈、邀请村民代表参与规划论证等多元方式将居民意见充分纳入方案,切实践行了规划的公众参与。2.4央地博弈,多边沟通为协调国家文物局保护要求与地方政府发展需求间的矛盾,项目组认真总结过往规划编制与申报的偏误,在本次规划编制过程中借鉴并运用了沟通规划的工作方法。面对一些涉及各利益群体核心利益的关键课题(保护区划、土地调控、居民搬迁等),项目组一方会同地方文物部门与国家文物局进行沟通,一方与地方规划委员会进行协调。这一复杂的央地博弈中,规划方案历经多次变更,保护范围更是反复调整。规划最终通过专业部门审核并争得地方政府认可,不仅是规划师、地方政府、文物部门及专家学者反复座谈、争辩、沟通、协调过程中多极利益主体形成合意的结果,更为规划的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

3规划目标与原则

针对汉长安城遗址面临的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的矛盾问题,规划目标与基本原则在保护遗址及其环境的基础上,注重了遗址在区域中经济、社会与环境等价值的实现。(1)规划目标完整保护汉长安城遗址的遗迹本体、整体格局和历史环境风貌,逐步把汉长安城遗址建设成为具有“真实性、可读性和可持续性”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展示园区;通过遗址区环境整治和景观绿化,使汉长安城遗址成为西安市区面积最大的生态环境优化区和区域文化功能区,实现遗址保护与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2)基本原则①依法保护。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实行依法保护。②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十六字方针,协调遗址保护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协调考古科学研究与遗址展示利用的关系。③系统保护和动态保护。坚持遗迹本体保护与遗址景观保护相结合,考古勘探、发掘与遗址保护、展示相结合,近期保护与远期保护相结合。④以人为本。在消除遗址人为破坏因素的前提下,妥善安排遗址区居民生产生活。将居民搬迁安置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历史民俗文化展示区建设结合,将居民生计与遗址相关产业结合。⑤遗址保护与环境改善相结合。对遗址进行整体保护,保存并恢复遗址历史环境和自然风貌,营造与大遗址相协调的生态景观环境。

4规划的主要内容与创新

4.1保护区划汉长安城遗址的保护区划采用以“圈层式”为基础的弹性区划策略,规划区被划分为重点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遗址景观协调区四级保护区域(图2)。首先,为有效保护遗迹本体和历史环境风貌,区划采用“圈层式”划定技法。将遗迹本体及其外延50m范围划定为重要保护范围,制定最严格的保护管理规定;将遗址集中、格局完整的城址区,划定为保护范围,制定次一级的保护管理规定;将构成遗址空间格局和景观环境的遗址区周边缓冲区域划定为建设控制地带,制定相应的控制性管理规定;将位于遗址周边,对遗址景观视觉通道和环境背景产生影响的城市建成区域划定为遗址景观协调区,制定相应的引导性管理规定。在此基础上,为统筹区域发展并提升规划管理的可操作性,方案结合保护要求与区域实际做了适应性调整。一方面,对于遗址众多并分布密集的重要遗址集中区域(例如近期作为丝绸之路申遗重要节点的未央宫遗址区),方案将其全域划入重点保护范围,进行整体保护与控制;另一方面,对于因历史原因已成为城市建成区,地下遗址损毁严重的遗址区域,方案也采取适应性修正。例如,将已被城市占压的建章宫与礼制建筑的大部区域划入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利用规划的滚动性,先进行整体控制,再力图结合城市更新,进行远期保护;又如,明光路与朱宏路之间的遗址周边区域对遗址环境风貌影响显著,但已被纳入西安市最新一轮总体规划的建设区域,方案将其划入遗址景观协调区,要求建筑物形式、色调与遗址景观相协调。以上弹性举措在对城市开发建设实施引导与规范的前提下,为地方经济发展预留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4.2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从宏观遗址区管理和微观遗迹本体保护两个层面入手。在遗址整体管理层面。为保证遗址安全,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征收遗迹本体范围土地,对其实施有效保护;设立永久性保护界桩以界定各级保护范围;加强安防措施,并配备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实施动态监管。为保证遗址历史环境不受影响,要求在建控地带与景观协调区加强建设项目监控,防止破坏遗址及其景观的事件发生;建筑物形式与色调应与遗址景观相协调。在遗迹本体保护层面。规划遵循最小干预、可逆、环境协调等原则,依据各类遗迹现有的存在状况与受扰动程度,分别实施加固保护、覆盖保护、馆场保护、隔离保护、植被保护等针对性的技术措施(图3)。

4.3考古工作规划汉长安城的考古工作虽展开较早,但其勘探和发掘工作尚未完成。该种窘况对遗址保护和利用均带来诸多不利。为此,根据汉长安城遗址考古进程和保护展示需要,考古工作规划实行“全面勘探,重点发掘”的方针。首先,为纾缓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的矛盾。考古工作近期要求做到全面勘探,并建立汉长安城遗址的考古测绘坐标系统,以准确厘定遗迹的分布与范围,及早廓清遗址区和非遗址区域,为保护区划、人口调控、土地利用导控等专项规划的实施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其次,为使遗址保护与区域发展产生协同。考古工作要求对未央宫、长乐宫等考古勘探已探明区域的宫墙、宫门、宫内建筑、手工业作坊、道路、给排水管道等重点遗迹展开发掘,以厘清遗址布局、形制和特点,为遗址展示与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信息基础与创意之源,进而促发区域勃兴。4.4展示规划为实现遗址保护与利用并举,展示规划严格遵循“全面保护、体现格局、重点展示③”的基本方针。在展示对象选择上,规划不仅展示了包括城墙、城壕、城门、宫殿官署建筑、手工业作坊、池沼、渠道等汉代各类遗迹及出土文物,也展示了其他历史时期的遗迹、遗物;不仅展示了遗址区内的物质文化遗产,也展示了隐匿于遗址背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节庆活动、鼓乐、杂技、饮食、建筑艺术、手工艺品制作等)。在具体遗迹展示上,规划结合遗址现时的考古进程、保存状况和自身特性,采取差别化的展示方式。对于考古发掘完善,布局结构清楚,保存状况较好的遗迹,选择露天原状展示、原状复原展示、馆场展示等直观方式进行展示,以体现遗址的真实感;对于经过发掘或勘探,布局结构较清楚或破坏严重的遗迹,选择基址复原展示、标识展示等保险性展示方式,以保证遗址的安全性。此外,为提升遗迹的观赏性与可读性,方案设计了利用光电技术与三维模拟影像的虚拟和模拟展示;针对部分考古工作尚未完成的遗迹,方案更设计了与考古过程有效结合的“考古发掘现场展示”这一动态性的展示方式。在展示功能分区上,规划依据汉长安城的历史空间格局,将遗址区分为宫殿官署遗址展示区、东西市遗址展示区、环城遗址展示区、汉代丝绸之路起点展示区和历史民俗文化展示区5个功能区域。在此基础上,为提升展示效果,以八街九陌这一汉代道路网结构为骨架,设计了合理的展示线路与多功能标识解说系统(图4)。

4.5居民社会调控规划汉长安城遗址区村镇发展与遗址保护的矛盾持续多年,遗址区内外居民生活质量的悬差更早已被地方和学界所关注[5-7]。居民能否在聚落搬迁这一关乎其切身重大利益的空间行动中得到公平安置和发展机会,业已成为衡量保护规划科学性与公平性的重要标尺。为此,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坚持遗址安全和以人为本两大原则。一方面,对汉长安城遗址实行整体保护,有效控制破坏遗址的各类人为因素。遗迹本体范围和重点保护范围内居民必须逐步搬迁;保护范围内村镇近期维持现状,村落布局、建筑形式须依据遗址及其景观保护需要进行改造,远期逐步迁出。而在搬迁时序的选择上,规划要求根据国家财力,按照遗迹本体范围、重点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先后次序实施搬迁(图5)。另一方面,为妥善安排遗址区动迁居民的生产生活。规划采取“近地安置,保护用地与宅基地功能置换”的调控措施。要求将居民搬迁安置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历史民俗文化展示区建设相结合。考虑到居民未来的生计安排,规划力图通过遗址区产业结构优化,将居民就业与遗址管理和展示、环境整治和绿化、旅游服务等工作有效结合。

第3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镇 保护 更新 发展

中图分类号:TU984.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9-0316-02

1.引言

历史文化名镇体现了文化和社会的发展脉络,是特定地域的居民建设活动的历史结晶,是传统建筑艺术、地域文化、民俗风情的真实写照,是遗存于民间的文化瑰宝。河北涉县固新镇拥有保存完整的山水格局、大量明清民居建筑群与独特的民俗文化传统,具有优越的遗产保护和文化研究价值。2010年12月,固新镇成功入选第五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

随着快速城镇化给周边环境和传统风貌带来的冲击,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与更新工作变得更加迫切。如何协调保护与更新的关系,构建科学的保护体系,并通过选择合理的产业类型,实现发展的可持续性,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笔者以固新镇为研究对象,阐述其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更新发展策略。

2.固新历史文化名镇的认知

2.1北方城堡式四门四券古建筑群

固新镇曾是县治所在地,遗存有典型的北方城堡式四门四券古建筑群。固新四个券门建于北齐天保年间,或基石拱券,或基石横梁隧道建筑,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固新村志》记载有“西乡屏翰”叙述它的防御屏障作用当地居民就地取材,利用清漳河谷地的泥土制成土坯建造房屋,典型的“两甩袖”单体平面,四合院布局。历史建筑的材料、风格、式样代表了太行山区冀南地方民居的建筑特点。

2.2源远流长的古槐文化

固新古槐,相传“植于秦汉,盛于唐宋”,高29米,树围17米,冠幅直径19米,树龄2000年以上,至今仍开花结果,是目前我国已知的树龄最长的槐树,具有“古”、“粗”、“神”的特色,有“天下第一槐”之美誉。当地关于古槐的传说、典故数不胜数,如《慈禧三问老槐树》、《故县老槐树,九搂一屁股》、《古槐献良谋刘邦定天下》等等。古槐作为当地村民心目中的“母槐”、圣树、福树、吉祥树,蕴含着无穷的文化魅力。

2.3自古流传的冀南庙宇文化

固新镇保存完好的庙宇有数十处,多为明清以后的风格,奉阴阳五行之说,排布有序,且有庙宇必有戏台。佛教在固新的传播历史悠久,位于固新镇内的佛教寺庙有清泉寺、静因寺、柏台寺等,始建年代早,至今香火旺盛。以庙宇为载体形成的民间庙会活动在当地有着悠久的历史,形成特有地域文化共同体。

3.保护面临的挑战

3.1历史建筑的老化、破坏

由于当地经济的落后、历史年代的久远、疏于保护与意识薄弱等原因,一些历史建筑被拆除毁坏,取而代之的是色彩鲜明的现代化住宅。新老建筑的不和谐、历史建筑周边私搭乱建的房屋,导致建筑整体风貌遭到破坏。

3.2基础设施缺乏,环境质量差

固新镇基础设施落后,配套规模不足。直接饮用地下水,水质安全得不到保证(因水质问题引发的癌症发病率是全国平均水平的6-7倍);缺乏独立的下水系统,厕所仍使用传统的旧式旱厕;缺乏集中的垃圾收集点,垃圾杂物随意堆放现象较为普遍,卫生环境较差;缺乏公共绿化场地,村民活动局限于街巷空间和内部院落。

3.3出现“空心化”趋势

由于固新城镇建设发展受到历史文化保护限制等因素,发展缓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面对就业、收入、生活环境等方面的优势,大量的青壮年人口向城市聚集,固新镇出现“空心化”趋势。因此固新古镇存在着和城市争夺人口,避免消亡的压力。

4.规划对策

4.1整体保护的规划理念

4.1.1自然环境保护

古镇所处的外部自然环境,是其所根植的背景区域,对古镇历史文化特色形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因景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在退耕还林的基础上,种植花椒、核桃等经济林木,既满足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又考虑景观效果,做到生态、经济、景观的统一。规划对流经镇区的石河、清漳河加强保护控制,营造休闲绿化的亲水空间和宜人的滨水环境。

4.1.2视线通廊控制

视线通廊是标志性历史景观之间保持通视的前提条件,也是体验历史文化名镇风貌的重要景观通道。视线通廊控制的目的是确立固新镇各景点之间的呼应关系,突出和强化历史风貌和标志性景观。规划构建城镇内部通向外部河流、梯田、乡野的廊道系统,以街巷、河流为骨架,以券门、古槐等为景观节点,以梯田、山体为背景区域,形成网络状、连续性的视觉廊道(图1)。

4.1.3建筑高度控制

在对视线通廊分析的基础上对镇区建筑高度进行分区控制,在保护传统建筑风貌不受影响的同时,构筑以自然环境和建筑为要素的“图-底”关系,保持古镇优美的天际轮廓线。

4.1.4建筑风貌控制

新建建筑要注重建筑的文化性,应努力使不同建筑物的风格和谐统一,力求自身完整和群落之间的整体性。通过环境手段反映建筑地方传统特色,适当运用地方优秀传统的概念反映到建筑的风格中去,保持建筑风格的古典性和历史沧桑感。建筑色彩以青灰色、土黄色为色彩主基调,整体统一且具有历史感。

4.2分类的保护手段

4.2.1历史街巷保护

固新镇历史街巷的特色是石板路、石板巷,黄土路、卵石路,呈鱼骨状布局,街巷狭窄。街巷两侧是黄土坯院落建筑,土墙土房与石街土巷相映成趣,构成富有韵律和变化的街巷景观。规划通过对历史街巷的空间格局、路面材质、立面、休憩空间等分类保护控制,保持其整体的景观风貌特色。

4.2.2历史环境要素保护

固新镇历史环境要素较为丰富,包括10个券门,3棵100年以上的古槐,38口古井、石碾、石磨,以及外部层层叠叠的梯田型经济林区,这些都是集中体现固新镇地方传统特色和典型特征的构筑物。规划对历史环境要素进行挂牌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悬挂于历史环境要素的适当位置,标识历史环境要素的名称、位置、规模、形式风格、营造年代、材料、修复情况、产权归属、保护责任者等信息,以利于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提高居民、游人对历史环境要素的认知程度,增强保护意识。

4.2.3文保单位的保护

固新镇内省级文保单位有古槐树、洞阳观,县级文保单位有乐楼(龙王庙)、真武阁、固新古民居建筑群。规划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将文保单位的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两个等级,对两个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提出严格的控制要求。

4.2.4历史建筑的保护

在对固新镇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详细普查的基础上,将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等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固新镇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固新镇的历史建筑。规划对历史建筑进行建档,作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与管理的重点对象和依据。根据历史建筑的建筑质量的不同提出相应的保护整治措施。

4.2.5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固新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地名由来、神话传说、生活民俗及石头建筑工艺等。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基础上,对固新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记录并建立档案,对其所对应的文化空间(如典型民居建筑、石碾石磨等)进行挂牌保护和标识。通过多种手段加强对文化空间及其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宣传,扩大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展示和共享固新优秀文化遗产魅力。

4.3分区域的保护要求

根据现存聚落空间格局、自然环境、历史建筑遗存、历史环境要素等的现状分布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进一步分别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考虑到与周围自然环境的协调,在保护范围之外划定环境协调区。对以上划分的区域执行不同的保护控制要求。

4.4分层次的规划控制

为保证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通过多层次的规划编制进行保障。通过编制保护规划进行宏观层面的控制,通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中观层面的引导,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指导具体的建设项目。另外还编制了多个专项规划,如濒危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基础设施改造设计方案、环境整治工程设计方案等。通过自上而下的规划编制,切实可行的指导固新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

4.5循序渐进的更新策略

古镇的保护与更新与现代生活息息相关,游离于现代文明之外会导致其衰败。在古镇持续发展中总是有新要素的介入,只有允许保护中存在更新,吸收现代文明赋予的活力,才能保证其发展具有持续的动力。规划在保护实体环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维持居民生活的稳定,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活环境和质量的提高,在动态调整中寻求保护的最佳途径。动态调整式保护是一种循序渐进的调整,是不影响保护区生命力的保护模式。落实到规划方案中,体现为规划目标的分阶段实施。在保护规划、濒危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基础设施改造设计方案、环境整治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设计中,确定了规划期内分年度的行动计划,分期逐步实施规划设计内容,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施行。

4.6可持续的产业发展

针对固新环境优美、历史资源丰富的现状,采用旅游开发的方式利用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经济,是带动经济发展促进古镇可持续发展主要途径。旅游开发展示的内容是整体历史环境特色,所获得的资金不仅能够改善村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更能给古村落保护维护、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同时,开发旅游会对历史文化遗产展示起到了良好的宣传作用,进而促进了古镇的保护与更新,也能激发当地居民对古镇保护的责任感,从而更积极主动的投入到保护历史风貌与传统文化的行动中去。

5.结语

历史文化名镇作为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应该在提高原住居民生活质量的基础上,完整、真实的传承下去。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更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有有效的规划作为保障,需要完善的政策法规作为支持。本文通过对固新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更新的尝试,以期对其他地域内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更新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王景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规划.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2] 赵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理论与方法.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3]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城市规划资料集-城市历史保护与城市更新.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4]尚圆圆,周煜.古村落形象保护与更新-浙江缙云县河阳古村落.福建建筑.2010.4.

[5] 仇保兴.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和利用策略.城乡建设,2004.1.

第4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5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一、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对文化遗产资源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文化遗产资源档案和数据库;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险情基本排除,抢救一批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不断得到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文化遗产保护队伍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到2015年,初步实现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以政府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化遗产保护体制基本形成,保护文化遗产成为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文化遗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显著增强。

二、加大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

(一)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20*年抓好文物资源普查试点,三年内完成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完整的文物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推进文物普查成果转化,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政府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档案。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保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的完整性。

(二)制定科学的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资源状况,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改造、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要统筹安排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文物保护利用要严格按照规划实施、禁止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破坏文化遗产。

(三)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基本建设的关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注重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在项目审批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进行必要的考古勘探、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以后方可实施,基本建设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和拆除的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注意保存文物的历史信息,建立完备的文物档案。

(四)切实抓好重点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按照全面保护、重点维修的原则,当前重点维修保护一批文化内涵丰富、利用潜力较大、急需抢救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排除重大文物险情。规范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完善工程审批程序,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维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验收制度。实施文物维修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证,文物维修保护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五)推进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工作,在推进城市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把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文化遗产作为城市化战略的重要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文物部门启动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普查工作,摸清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底数。公布第一批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积极指导和推动保护规划的落实,对历史民居、临街店铺及公共建筑进行保护性修复,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整治,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保护规划、随意建设等各种破坏行为,建立群众参与监督和跟踪检查制度,调动广大群众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六)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建设,积极发展博物馆事业,重点抓好*博物馆建设,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建设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鼓励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加强民族民俗类博物馆建设,抢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和民间手工艺,改善博物馆陈列条件,充实、丰富、创新展览内容,强化精品意识,不断推出适应社会需求的陈列展览。提高博物馆服务水平,坚持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减、免费开放,充分发挥博物馆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

(七)强化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本地馆藏文物状况,建设设施完善、达到国家安全技术防范标准的文物库房,提高馆藏文物保管条件。规范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保管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文物调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建立全市博物馆文物信息数据库,制定和完善保护措施。积极推广科学技术在馆藏文物研究、保护、展示等方面的应用,提高馆藏文物保护的科技含量。

(八)加强文物市场的调控和管理。依法实施文物流通市场行政许可,严格把握准入条件。加强文物流通领域的管理和执法检查,规范文物市场秩序,取缔非法文物市场。规范文物经营和民间收藏行为,完善文物出入境鉴定审核工作,依法加强对文物销售、拍卖前的审核备案,严防珍贵文物流失,做好社会文物征集工作,补充藏品缺项。

三、努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和保护体系

(一)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与发展,探索弘扬传统文化的有效措施,制定长远保护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以我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为抓手,带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整体开展,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和保护体系。

(二)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确定一批具有较大历史价值、特色鲜明,又处于濒危状态、急需抢救的项目,制定保护名录,并运用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资料和数据库。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按照《*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审暂行办法》,严格评审标准和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进行认定,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逐步形成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

(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要切实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加大相关学科建设力度;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认定,制定专门保护方案,通过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存。建立健全实物资料征集和保管制度,防止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要充分发挥各级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研究、展示和传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五)建立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要重视建立以人为核心、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采取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进行传习活动,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等活动,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建立科学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人才培训体系。

四、落实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强化政府行为,把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近期、中远期目标及基本任务,为切实加强对我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市直有关部门分管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各世界文化遗产地和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及文化遗产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构,切实把文化遗产保护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心协力支持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文物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职责,落实文化遗产保护的各项法规制度。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主动征求文物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时应依法征得文物部门的批准。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强文物安全的综合治理,加大打击文物犯罪的力度。旅游、宗教等部门要依法合理有效地利用文物资源,确保不对文物造成损害。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7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一)基本目标

坚持高标准、高起点、高要求的原则,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明晰执法责任,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内部执法和工作程序,强化执法监督,建立现代化的执法及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得到贯彻实施,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合法、效率原则,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既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好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环境保护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运行,推进环境保护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组织领导

(1)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局长副组长:各副局长、纪检组长

成员:各主任、科长、大队长、站长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任:法制科科长(兼)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审查、实施、监督、考核、奖惩的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相关科室、站、大队及人员限期纠正。

(四)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并贯彻执行;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制订和监督实施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省和市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起草本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政策措施;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市的贯彻实施。

(2)参与制订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审核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城区改造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3)认真贯彻并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及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本市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市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中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及污染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监督执行国家公布禁止(或严格限制)建设的重污染项目名录和有毒化学品优先控制名录,负责本市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4)监督管理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珍稀濒危物种保护、湿地环境保护;向市政府提出建设各类国家、省、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和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查工作。

(5)指导和协调解决各镇、街道、各部门以及跨区域、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邻市和市内各镇、街道的环境污染纠纷,对本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外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和协调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6)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按国家及省、市的规定审核、审定、申报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指导全市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负责环境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本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本市限额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创新、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全市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有机食品初审、环保产品认定和鉴定的基础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负责组织制订本市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重大环境保护课题,管理本市环境科技成果和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工作;参与制订环保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指导清洁生产。

(8)贯彻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标准;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监督环境监测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编制全市环境状况公报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全市环境状况质量公报;定期重点区域和重点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推动公众及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编制全市可持续发展纲要和规划。

(9)负责全市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光污染的管理工作;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对全市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10)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负责本市环境保护队伍的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本市环境保护系统在职员工岗位培训和工资管理工作。

(11)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行政执法责任分工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分工总要求是:局长对全局执法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局长对分管部门的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局长负责;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分管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本岗位的具体执法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人负责。

(六)执法责任部门及其主要执法责任

(1)局纪检组主要执法责任

1.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2.负责督促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3.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公私财产损失或者损害人体健康,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环保执法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2)办公室主要执法责任

1.负责日常综合协调工作;负责文秘、档案管理、保密、党群、、信息、督办、保卫、计划生育、财务、统计、会务、后勤保障等日常管理工作;

2.会同同级人事部门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励建议;

3.负责办理市人大、市政协有关环境议案、提案;

4.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5.管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6.负责局机关财务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

7.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从事管理;负责全程办事工作。

职责流程:登记报送局长阅批分送分管局长发送相关科室备案

(3)法制科主要执法责任

1.拟定或修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操作方法;

2.负责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3.组织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4.根据市人大、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负责承办相应的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5.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进行深入调查,组织召开案件审议会,制定行政处罚文书;负责承办强制执行案件。

6.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并提出听证意见;

7.负责办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工作;

8.承办环境保护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工作;

9.负责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移送工作;

10.规划并组织指导环保系统在职人员的法规培训;负责环境执法统计工作。

职责流程: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审核案审会告知

处罚决定送达结案归档

申请强制执行

(4)项目管理科主要执法责任

1.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负责拟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政策;

2.组织协调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负责组织审批限额内和台州市环保局委托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议;负责建设项目中的“三同时”管理、验收工作;

4.组织环境保护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示范工作,管理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动环境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协调环保科学研究及技术引进;

5.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业和地方标准,负责环境标准综合管理;

6.负责指导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认证工作。

职责流程:受理现场勘察审批备案

(5)污染控制科主要执法责任

1.拟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2.参与制订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3.组织实施环境目标责任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整改和达标排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负责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

4.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污染防治规划;

5.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6.负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工作;

7.负责审查、监督进口利用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

8.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的管理工作;

9.负责污染治理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10.对环境工程设计、有机(天然)食品认证和环保产品使用认可(认证)及审查申报工作;推动全市环保产业的发展,指导清洁生产;

11.承担全市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参与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对市内核设施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对全市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推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负责本市综合环境统计工作,环境质量公报。

职责流程:受理报送局长审批办理备案

(6)生态科主要执法责任

1.承担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2.组织开展生态市建设、指导生态镇村、生态示范点创建工作;

3.监督检查各类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保护;

4.组织拟定全市自然生态保护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全市生态保护规划;

5.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6.负责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

7.指导和监督生态破坏恢复整治、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职责流程:管理报送局长审批办理备案

(7)环境监察部门主要执法责任

1.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

2.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和追缴;

3.负责对辖区污染源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5.负责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现场调查与处理;并依法查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6.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7.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两控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8.负责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掌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建立台帐;

9.参与对“三同时”项目和限期治理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进度和完成情况进行全过程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10.负责进口废物污染的现场监督检查;

11.负责全市社会生活中的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多种污染源的现场监督检查;

12.负责对“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的监督检查,杜绝“死灰复燃”。

职责流程:排污单位审报核定监察收费(或上报处罚报告)

(8)环境监测站主要执法责任

1.负责环境标准的组织实施;负责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2.负责辖区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噪声的监测工作;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4.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监督性监测工作;

5.负责辖区污染事故及纠纷仲裁监测工作;

6.负责接受辖区排污申报单位委托的监测;

7.负责申报的新建项目验收的监测工作;

8.负责对辖区内地表水体的水质检测。

9.负责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10.负责本市区域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和培训;

第8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组织管理 档案 文献遗产 保护技术 推进 作用

客观上,长期以来我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十分重视保护技术的开发,形成了以技术研发为主导的基本特征,却忽视了如何组织实施技术的研究。当代文献遗产保护及其研究工作也暴露出一些缺陷,诸如对文献遗产的结构与分布研究不够、对保护基础工作的重视不够、部门各自为政、部门间保护工作失衡、专指性保护法律缺位、专门性教育匱乏、技术研究项目重复、科研机构设置不合理等。这些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的成效。如何科学地认识档案文献保护技术推进过程中组织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并在实践过程中通过组织管理的优化使得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的成效最大化,这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1.对组织管理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中作用的正确理解

“组织”含有多种含义:是社会实体;有明确的目标;有精心设计的结构和协调的活动系统;与外部环境相联系。管理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一种目标责任活动过程,它以人为中心,以决策为基础,通过计划、组织、领导、控制等手段协调组织活动中的各项关系和工作,以期达到预期的目标。可见,组织与管理的含义是不同的。组织管理,相对于档案文献保护的技术层面而言,是影响技术推进的各种因素的总称,是档案文献遗产技术性保护以外的各种因素的统称。以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标准为例,不论是国际标准还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它们本身并不是技术,但直接影响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的实施,故将其归纳到组织管理层面。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第4条规定,遗产保护需要各国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这体现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遗产的总体思路和基本框架是技术层面与组织管理层面的有机结合。国家文物局单霁翔局长指出,要用十七大精神推动当前的文物保护工作,一是要积极结合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开展调査研究,着力思考研究各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矛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研讨新思路新举措,力争取得一批富有成效的调研成果。二是要抓住文物保护法修订颁布五周年的时机,大力开展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活动。三是要推进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査工作。目前各地都积极启动普查工作,但是工作进度还不平衡。调査研究是推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而法律宣传、组织以及人财物的保障,都是文物保护技术房面之外的部分,归属于文物保护的组织管理层面。

可见,保护遗产并非只是“技术“一枝独秀,需要百花齐放,多方合作。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过程中,技术的应用是硬性的,技术应用过程中的组织管理是软性的。只有硬性和软性的有机结合,即技术的应用及其组织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才会产生成效。也就是说,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的过程中,技术性保护的优先使用具有必然性,而树立以技术为主、多方兼顾的基本思想,才能取得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成效的最大化。

2.组织管理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中的作用从定量的方面进行研究

为了定量分析组织管理各个因素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中的作用,有必要对影响档案文献遗产保护的因素进行剖析。

因素是构成事物本质的成分,决定事物成败的原因或条件。在档案文献保护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必然存在各种复杂的因素影响着档案文献遗产保护的成效。按照视角的不同,这些影响因素既有社会方面的,也有机构方面和个人方面的;既有行政管理方面的,也有业务工作方面的;还可以分为人、财、物方面的,物质的、能量的和信息的,国内和国外的,保护系统内部的和外部的等。对这些因素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全面地考察与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相关的各种因素,从中发现组织管理所起的作用。

一般认为,影响保护档案文献成效的因素可以分为外因和内因两个方面。内因方面,与之相关的因素包括管理机构、业务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保护法律法规建设、保护物质条件与经费投人等。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内在根据,事物存在的基础,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本质,是事物运动的源泉和动力,它规定着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基本趋势,直关档案文献保护的效果。外因方面,档案文献保护系统与外界有着密切的相互联系。相互联系的实质是系统各要素之间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发生着广泛的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这些外界因素不仅包括宗教、政治体制、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等社会环境因素,也包含人为因素,毕竟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遗产保护意识和行为。因此,社会保护意识的强弱、

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健全、遗产保护信息传播通畅与否、经费保障是否得力等都直接决定着档案文献遗产保护的发展步伐,影响着档案文献遗产保护的未来。由此可见,不少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和制约着档案文献遗产保护的水平和速度。其中,组织管理方面的因素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因此,在实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过程中,需要加强组织管理方面的工作。

3.组织管理与档案文献遗产保护技术推进之间的定量关系

用层次分析法进行过量化研究。层次分析法由美国著名运筹学家萨蒂创建,是对问题所涉及的因素进行分类,然后构成一个各因素之间相互连接的层次结构图。因此,对于因素的分析与判断是层次分析法的重要步骤之一,也是其基本要求和逻辑起点。

在实际应用方面,层次分析法是"在对复杂的决策问题的本质、影响因素及其内在关系等进行深人分析的基础上,利用较少的定量信息使决策的思维过程数学化,从而为多目标、多准则或无结构特性的复杂决策问题提供简便的决策方法。正是由于能够将复杂问题中各种因素通过划分成相互联系的有序层次并使之条理化,它不仅在旅游资源评价方面有突出的应用,而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经济管理规划、能源开发利用与资源分析、城市产业规划、人才预测、交通运输、水资源分析利用等多个方面。应用层次分析法时,需要将各种有关因素分为目标、准则和措施三个层次。其中,目标是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希望达到的目的;准则是衡量目标能否实现的标准;措施是实行目标的方案、方法、手段等。

参考文献

[1]马建华,管华.系统科学及其在地理学中的应用.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第9篇:文物保护规划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城区(包括东风汽车公司管辖范围内)所有河道、防洪沟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并实施本方案。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区河道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该行政区内的河道主管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是该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主管单位。

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八条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城市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

第十一条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规划。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三条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非河道管理部门整治河道等)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区规划治理范围以外的河道,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第十六条河道堤防范围内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经营办公室负责经营管理。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八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六)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九)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炸石、破坏水土保持。影响防洪安全:

(十)开展集市贸易;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十二)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设立洗车点;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河道内采砂(石)取土;

(二)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三)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市、区两级防汛指挥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三条城区河道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对河道内的垃圾和水面漂浮物进行打扫、打捞、清理。

(二)沿河居民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

(三)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与保洁工作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四)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按规定标准设置垃圾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破损容器进行更换,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五)环保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按照所在地段,分别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茅箭、张湾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影响河道环境的乱搭乱建、污水直排、向河道内乱丢和倾倒垃圾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及违章建筑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街办、社区居委会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汽车公司应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章管理机构、范围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城区河道实行分级管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防汛工作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的预防、监控、管理、处置等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娱乐、景观、环卫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河道两岸乱搭、乱建的监督和查处由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

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建设与管理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

第六章治理与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城区河道治理按照规划确定治理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区河道管理机构的人员、办公、防汛、河道建设、工程维护、卫生保洁、河道内绿化、美化等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河道堤防范围内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所收费用执行收支两条线,由市财政按比例划拨用于河道维修和水毁修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影响防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河道内开展集市贸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七)违反本方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省河道管理实施方案》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限期改正,并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方案》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