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治安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治安处罚条例

第1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上述规定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通过外交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根据《条例》制定和颁布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2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第3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务 劳动教养 新法优于旧法

一、案情

2011年4月13日晚,原告陶某某与武某某在上海市某宾馆内进行活动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查获,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有查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系有前科,遂上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条“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劳委字审第111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陶某某收容教养一年。原告陶某某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修改仅是将条文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第四条第三款条文“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未作任何改动,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并没有取消对再次违法行为可以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所作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观点二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二者在处理问题上有所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并不能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取消了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又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观点三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这次修改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也应该适用前者,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教养决定做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从概念来看,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同位法,即指同等位阶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不同位阶即构成上下位阶的法规范不适用此项规则;其次,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再次,两部法律规范在颁布时间上有差别;最后,两部法律规范必须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发生冲突。

结合本案,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也均是公安机关对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乃至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于颁布,颁布时间上前者晚于后者。再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内容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取消了原条例可能科处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在对再次、行为是否能科处劳动教养上存在冲突。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符合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本案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取消对实行劳动教养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根据《关于严禁》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观点三认为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时间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也应该适用前者,笔者认为该说法并没有理解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实质,因为从内容上看,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其他法律中涉及治安处罚的条款都需要根据修改,故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是上述修改,仅限于将第三条、第四条文中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替换为新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即这次的修改仅仅是文字的改动或是条文顺序上的调整,并未涉及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变动,显然这次修改并不能看成是后法。观点三对于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是片面和肤浅的。

第4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山东省禁止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禁止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活动,或者为活动提供条件的,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应当加强禁止的宣传教育,把禁止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活动的发生。

文体娱乐、旅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禁赌宣传,发现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扭送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民对活动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制止、检举、揭发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偶尔参与活动,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 参与,当场赌资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或者人均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与,当场赌资不足二百元或者人均不足五十元,经批评教育、具结悔过后,再次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当场赌资四百元以上或者人均一百元以上的;

(二)招引、诱使他人的;

(三)以手段设局骗钱的;

(四)为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的;

(五)包庇、窝藏人员的;

(六)为活动巡风放哨,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参与或者为提供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明知本单位有活动不加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投案或者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

(二)胁迫他人的;

(三)对劝阻、制止活动的公民实施人身侵害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因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公开的。

第十五条 上的赌资、赌具和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者之间因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抗拒、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查禁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禁赌敲诈勒索,侵吞赌资、赌具。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裁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山东省禁止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的;

(三)多次为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明知他人用于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包庇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5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 A.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 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或者变相;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现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B.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④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⑤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⑥多次偷窃;⑦参与,屡教不改; ⑧吸食、注射毒品; 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及相应的法规条款规定:

①严重不良行为表现: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②严重不良行为表现: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③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不良行为表现: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严重不良行为表现: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客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现任。

⑥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多次偷窃。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⑦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参与,屡教不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或者为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干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⑧严重不良行为表现:吸食、注射毒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6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或者为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7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由于深度的关注,我认为有几个基本观念需要转变:

一、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并不是一次简单的修订,而是伴随社会转型的新的立法。如果立法者和实施者没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我们很难期望一部“良法”面世,我们也很难受到“良行”对待。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这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有当它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符,其才获得了“正当性”。即使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说,社会剧烈的变动恐怕也是引发修改的基本原因。因此,伴随中国社会转型而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同样也存在着转型问题。以我的判断,这种转型就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应从“社会控制型”转变为“公民权利保障型”。

综观《条例》的规定,其中透着浓重的“社会控制”色彩,其开宗明义第一条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以“社会控制”为目的,这是“全能主义国家”那个特定年代赋予《条例》的使命。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在一种“组织起来的秩序”中,治安管理具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地域限制的户籍制度,还是维护这种地域限制的收容遣送,甚至包括整个治安管理,都潜在着维护这样一种“安排的秩序”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它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即是权利交易中自发形成。国家的职能即在于确定权利交易的规则,并维持权利交易的秩序,而无需、也不应当介入权利交易活动之中,安排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的管理,包括治安管理的目的都在于权利保障。1978年以来,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正在逐步造就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以至于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而对于一个已经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来说,保护民众----多元主体之源----的利益应当成为其本。以此观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没有类型的转变,出台的法律不仅不能促进社会转型,保障社会转型,反而可能会成为社会转型的障碍。

当然,法律作为“行动规则”,我们可能更多需要关注的是其具体实施,“歪咀和尚”把经给念歪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更需要成为每一个警务工作内心的理念。因此,如何将“以民为本”深植于“警心”则是我们进一步的工作。这就需要明确下列理念。

二、明确警察权力来源

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本,那就意味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一部规范警察权力之法。规范警察权力最为重要的是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

通常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国家,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存在。而我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而存在。这两种观点看似差别不大,实则有着根本区别。因为权力的来源决定着权力行使的目的,权力行使的规则与状态,为谁而行使,对谁负责。表面上看,具体的警察权力确实来源于国家,但这是警察权力的来源,却不是本源,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没有民众的信任和认同,政府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警察权力的本源是公民。

毫无疑问,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许多立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都可以看作为转型期的社会需求。转型期的中国会有无数的变化,然而,最大或最根本的转变是这样一种观念的转换,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中国近现代历史上,中华民族的救亡图存始终是历史的主旋律。建立强大民族国家的诉求遮蔽了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没有强大的民族国家,也就没有民众的存在。1949年新政权成立后所建立的高度集权的体制也是基于“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努力。这种体制强调国家的作用,建立的是全能主义国家,权力在其中大行其道。由此所形成的观念是:没有国家,就没有民众,仿佛是“大河无水小河干”,殊不知,事物的逻辑是:大河是由小河聚集而成,因而是“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被颠倒了。

在我看来,没有认识到警察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贯彻于警察的活动之中,是警民矛盾之所以存在最根本的原因。事实上,任何政府的存在都取决于民众的信任与认同,因此,民众的信任与认同是政府存立的基础。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学者们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而现代行政法更是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运行的政治哲学的基础。依此理论,政府的存在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离开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我们实在不知道为什么要有国家的存在。因此,一切国家权力皆来源于人民,它为民所有,更要为民所用。中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以人为本”,即是顺应中国社会转型的要求,执政理念从“以国家为本”转变为“以民为本”。这一理念当然要贯穿于治安管理之中。

在治安管理领域强调要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也是因为在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中,警察所享有的权力是最大的。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的是,警察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权,此次修改又增加了对“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的处罚,以及违反规定进入体育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权,如果不明确警察权力之源,很容易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的对立。而且,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此时的民众与违法者在身份上是重叠的,因而很容易产生,因为要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在处罚适用之时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但愿公民的权利不被立法者所漠视。我们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而立法,我们在确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不应忘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对警察权力的控制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究竟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还是要规范警察权力,事关贯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必须加以明确。

对违法行为当然要进行处罚,这是一个社会保持秩序状态所不能缺少的。因此,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这没有错。但我以为,这并不是制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所在,或者说不是主要目的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是一种事实需要,它取决于我们对秩序状态的认知。问题在于,当我们设定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它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因此,有违法行为必有处罚,然有国家权力也必应有对其的控制。前一方面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肯定会成为立法者关注的对象,而后一方面则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警察权力得到了空前的扩大。一是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处罚的种类增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三是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对单位的罚款规定为2000元至10万元。这些变化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根据有权力必有控制的“权力制衡”基本原理,相应地,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也必须加强。

当然,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不给其权力。警察需要有哪些权力,这取决于事实需要,也就是根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控制权力所强调的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必要的制约。在规范警察权的行使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加强了对警察权力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自由裁量而言,当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混,那就意味着为任意裁量留下可乘之机。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对拘留、罚款在一定幅度内细分就具有着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蕴。尤其是治安处罚的比例原则(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开、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惩教结合原则(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更是潜在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程序之于规范行政活动的意义渐被人们所认识。这一点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相比于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方面明显改善。无论是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还是调查时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乃至于公安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且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都是处罚程序正当性所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听证程序的引入,将处罚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正当行政程序的不二法门。

第8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48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9篇: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国外立法

美国最早的联邦禁毒法律是1914年通过的《哈里森麻醉品法》。该法规定,鸦片和海洛因只有根据医生的书面处方才可出售,在无处方情况下使用为非法。1970年通过的控制的最基本的联邦法律――《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规定,非法贩运、买卖、持有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制剂等,受刑事制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规定“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行为人有一次该罪有罪认定,属罪行等级中最轻微的“违警罪”;在一年之内两次受该罪有罪认定,属比“违警罪”严重一级的“微罪”。

美国一些州也将吸毒列为犯罪。许多州设立了法院,要求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定期到法院汇报戒毒情况,进行检测。吸毒者如合并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可对吸毒者进行家庭监禁或监禁在监管场所。戒毒医疗费用大多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

麻醉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方面,《哈里森麻醉品法》已规定对经营麻醉品的商人实行注册登记。根据1970年《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联邦缉毒署有一支专门管理合法生产的管制化学品的力量,其重要工作措施就是对受管制药品的经手人进行定期调查。

英国禁毒法律是1971年制定的《滥用法》、1986年的《贩毒罪法》等。吸毒被定为犯罪。但《拘留变更执行令》规定,吸毒者可以选择拘留变更执行方式,到戒毒机构接受治疗。医院戒毒纳入英国国民医疗保险体系,戒毒者可以获得免费的医院戒毒治疗。

德国《刑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判处监狱服刑或强制戒毒治疗。吸毒者住院治疗全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芬兰法律规定,凡是非法使用或为个人使用而持有的,以“非法使用罪”论处,处罚金和6个月以下监禁。同时,如根据使用的数量、类型、环境等综合评定该犯罪是轻微的,且罪犯同意接受治疗,可免予和处罚。

日本战后相继制定了“相关五法”――《品和取缔法》、《鸦片法》、《大麻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和《麻药特别法》,基本按种类进行管理。吸毒也是犯罪。日本《刑法》规定对吸鸦片者处3年以下惩役。《品和控制取缔法》还规定,一旦确认吸毒成瘾,必须送往品中毒医治中心强制戒毒。

不过,日本近年除兴奋剂、大麻等传统外,“脱法”数量急增。对于吸食“脱法”在法律界定上的困难,警察厅通过运用《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等,加大对吸食“脱法”人员的惩处、威慑。厚生劳动省自2014年来也几乎以每月一次的频率将各类“脱法”指定为违禁药品,使打击“脱法”有法可依。

按照《品和取缔法》以及《海关法》、《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者、进出口、生产、使用、流通都受到严格管理。进口后,进口商要以台帐的方式对进口的品名、数量、委托进口用户详细记载,台帐保存最少2年时间。最终用户也被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台帐管理。

泰国《麻醉品法》规定,非法消费的,处监禁。如果罪犯在被捕前已经进行治疗的,可不予刑事处罚。犯罪3次以上,要在封闭的机构中接受治疗。实践中,法院首次判决强制戒毒一般以四个月为上限。期满后经吸毒成瘾康复专门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再经过两个月的康复训练即可重返社会;评估不合格可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总数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3年后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法院可以对其吸毒犯罪行为判刑事处罚。

我国立法

目前,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已经比较系统。国家层面适用的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品和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国务院行政法规,还有公安部等政府部门的规章和办法。

《刑法》以专门一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规定了对犯罪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种植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等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还规定,吸毒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2007年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禁毒法》也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所有涉毒行为,但没有重复量刑或处罚尺度。《禁毒法》主要对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管制主要内容一方面是原料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另一方面是交通、邮政、娱乐场所等相关方防范和吸毒的责任。戒毒方面,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明确吸毒人员主动戒毒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及康复回归社会后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这几种措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之间的环节转换,及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作了明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毒驾”的法律责任。

云南、广西、贵州、浙江、江苏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禁毒条例,云南、广西、浙江等地制定条例的时间较早,更是已根据当地禁毒实际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修订甚至重新制定。各地禁毒条例是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禁毒法》通过之后制定、修订的地方禁毒条例,主要内容基本都是《禁毒法》所规定的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这几方面,但也有不少立法创新。

增加了明确列举的品种。《禁毒法》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将当前危害突出的氯胺酮列举出来。

戒毒纳入医保。浙江、广西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禁止毒驾。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的驾驶证应当注销。广西条例还明确,吸毒人员不得驾驶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江苏条例特别规定,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浙江条例规定,吸毒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江苏条例规定,解除戒毒后三年内申领驾驶证都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登记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禁毒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启 示

综合立法作用大。禁毒是综合工程,涉及打击制贩毒等犯罪、矫治吸毒者、宣传教育、预防管理等。从国内外经验看,禁毒没有靠一部法单打独斗的。在立法内容上需要刑法、禁毒专门法(有的还按种类分别专门立法)、相关法相结合,从立法层次上需要国家法和地方法相结合。拿我国来讲,《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毒中的作用是打击既有涉毒行为;《禁毒法》、《戒毒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禁毒条例的作用主要在挽救既有吸毒者和事前预防。地方立法是根据本地实际将国家立法进一步细化;且涉毒情况和品种都日新月异,实践中地方立法往往比国家立法更快做出反应,所以地方禁毒立法是禁毒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外,在实践运用中也是各法结合“补漏”。如,日本“五法”治不了“脱法”,警察就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惩处,即通过惩治“毒驾”实现治毒;中国是反过来,以前法律可治“毒”但惩治不了“毒驾”,于是一些地方条例把禁止驾驶作为对戒毒人员的要求,即通过治毒实现惩治“毒驾”,为惩治“毒驾”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吸毒人员“治”“罚”并举。吸毒行为兼备“病”与“罪”两种性质。在我国,吸毒够不上罪,只是违法行为;在其他不少国家,吸毒虽然是罪,但大多是微罪,轻罚甚至不施刑罚。同时,国内外都强调吸毒者应该接受戒毒治疗,并且很多情况是强制性治疗,甚至很多都规定可以“治”代“罚”。既然是“治病”,费用进医保,就是合理的。同时,戒毒治疗与精神病人收治类似,多少都会限制戒毒者的人身自由,有一定强制,不可否认仍有“罚”的色彩,“罚”可能是“错罚”,还可能发生看守所“躲猫猫”式的情况,所以,《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一些地方条例都对戒毒治疗决定作出和戒毒过程中的戒毒者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