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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精选(九篇)

城市房地产管理

第1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2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3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协议书或者售房合同;

(二)赠与房屋的,须持赠与书;单位奖励的,须持批准证书;

(三)继承房屋的,须持继承公证书或者有效遗嘱;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须持协议书;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种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出典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共有房屋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典期内,承典的房屋允许出租,典权可以转让。

第六章  房屋交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交换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使用权交换登记手续,须持房屋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交换后,新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关系解除。

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换登记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再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4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符合法定的预售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收取和使用预售款监管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非私人所有的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的房地产和市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应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规定比例上缴国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行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除涉及国有资产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组织不得指定或强制要求评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房地产的;

(二)继承、分割、合并转移房地产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的;

(四)房地产用途、名称、坐落地址或者面积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的;

(五)房地产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依照本条例在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在所辖区域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五)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应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可以统一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权利人收费的,由收费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责令退回所收的钱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5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6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租金,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国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上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四十三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房款价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7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

((93)建房住字第30号)

全文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已二年多了。为了切实贯彻执行《拆迁条例》,进一步加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身建设和拆迁行业的管理,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比的依据。希望你们能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组织开展拆迁管理争先创优活动,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拆迁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过统一培训、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专职管理人员。

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代政府及时地拟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标准。

3.制定了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和表式,能及时掌握情况和有序地处理问题,实行规范化管理。

4.坚持依法行政,能做到本城市统一拆迁政策、标准,统一拆迁行业管理。

5.建立健全了强化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做到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6.能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拆迁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问题。

7.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审批制度,坚持按程序办事,差错率不超过1%。

8.加强被拆迁居民过渡和安置的管理,当年按协议规定期限进户率要达到95%以上。

9.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和呈报上级部门的批转件。越级上访率不超过2%,申请行政或司法强制执行的户数不超过3‰。

10.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培训面和持证上岗率均达到95%以上。

第8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为5∶1∶2.5∶1.5.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9篇:城市房地产管理范文

一、关于《细则》的适用范围。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细则》。

二、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拆迁房屋较多、任务较大的,也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别由用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的,过渡期满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含两平方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

四、临时过渡的被拆迁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龄计算以拆迁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为准。

五、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拆迁纠纷的,均以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期满第二天开始受理。

六、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楼房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再另行安置。

八、拆迁安置房屋成本价格的计算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2.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超转人员安置费、菜田基金、耕地占用税、原房作价补偿费、搬家费、周转费、清理费、单位拆迁费。

九、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按规定需增加安置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另有其它正式住房的被拆迁户,安置时应将其在拆迁范围外的住房面积计入安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