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护理专业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护理专业法律法规

第1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高护生;法律意识;对策

护理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关系到人们健康生命安全的始终。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递增,要求经济赔偿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明显增多。因此,加强和重视对高护生的法律意识教育,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医疗风险意识,初步具备驾驭医疗风险的能力,学会起码的职业保护常识[1],并在实习过程中实践,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及职业保护意识,为毕业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是我们广大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1 高护生法律意识教育的现状

1.1 高护生法律意识缺乏 据目前在校高护生来源看多为独生子女,从家庭到学校,从学校到学校,社会阅历肤浅,选择专业时对护理工作的认识基本停留在打针送药的观念上,不能充分认识到护理人员所承担的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

1.2 法律意识教育滞后

1.2.1 教学主管部门重视不足 我国的基础教育一直以应试教育见长,侧重于自然知识的传授,学生人文素质欠缺,使学生与现实社会生活隔离,学生很难对某种职业从风险上认识、考虑[2]。对此,教学主管部门重视不够,医学大专院校课程安排上没有将医学法律法规纳入必修课程,甚至绝大多数院校选修课中都没有医学法律法规课程,更谈不上学习《护士条例》、《护士守则》等新的法律法规内容了。因此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严重不足。

1.2.2 教师法律意识不强 目前国内护理教育基本停留在基础临床生产实习“三段式”模式。护理专业课教师掌握的有关职业法律知识十分有限,而基础课教师由于长期脱离临床,有些教师甚至是从大学毕业就一直从事基础医学教育[3],缺乏对护理人员所承担的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的认识,法律意识本身就不强,因此就缺乏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引导及灌输。在临床课教学中,教师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并有丰富的事例说明,但由于教学学时数有限,也只能完成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无暇顾及法律问题的讲解,很难做到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

1.3 实习医院缺乏法律知识教育

1.3.1 上岗前无系统培训 学生到实习医院后,多数医院在学生上岗前会安排医院规章制度及有关内容的理论学习和技能操作的集中培训,而往往忽略了临床法律知识的集中培训,缺乏医德规范及差错事故防范等安全教育,因此护生既缺乏他人安全意识,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1.3.2 带教老师法律意识教育不足 实习医院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让临床经验丰富的护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带教老师,她们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由于忙于完成日常工作,对学生的带教也只注重临床专业知识及技术技能的传输,而缺乏法律意识的引导教育。往往在学生发生差错事故或医疗纠纷后才意识到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性。

2 高护生法律意识教育的对策

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长期的学习、教育、实践当中才能形成一种自觉主动的思想意识,因此对护生的法律意识教育应贯穿于护生入学开始直至毕业实习的各个环节,需要师生共同努力和长期坚持。

2.1 法律意识教育从护生入学抓起 护生入学后通过学习护理基础课程将逐渐提高对护理专业的认识,但对护理职业的风险性及临床护理工作中有可能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无从认识,学校应调查了解学生对护理专业的认识及法律意识的现状,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医疗护理法律法规课程,使护生一入学就受到护理风险意识及法律意识教育,为今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及法律意识的提高打下良好的基础。

2.2 加强教师法律意识培训 针对目前各校基础课教师医疗法律意识不足的现状,各校把法律意识教育纳入教师在职培训计划,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教师进行法律意识的学习和提高,只有教师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才有可能提高。

2.3 融法律意识教育于专业课教学 《基础护理学》是护理专业主干课程,也是护生入学后接触的第一门专业课,从中所学到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与护生今后临床实践密切相关,特别是各项技能操作及医疗护理文件书写等内容的教学中应强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护理文件书写的及时、准确、完整、简要、清晰的重要性等均有其重要意义。在教学中融入法律意识教育常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在临床课如《内科护理学》、《外科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儿科护理学》等各专业课教学中,教师结合教学内容将临床典型案例或近年来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护理差错事故给予讲述,并组织学生讨论,有意识的进行法律意识教育。

2.4 强化临床实习中的法律意识教育

2.4.1 集中培训 实习医院将法律意识教育纳入到实习生岗前培训内容进行集中培训,除学习医院规章制度外,还应进行医德规范、差错事故的防范等安全教育,学习《护士条例》、《护士守则》等医疗法律法规,结合临床医疗事故和往届实习生的临床差错,吸取经验教训,明确实习生的权利和义务界定,督促护生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和职业保护意识。

2.4.2 带教老师引导 实习初期学生对医院环境不熟悉,各项操作也较生疏,常会出现紧张情绪,容易发生差错。带教老师在细心指导各项实践操作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强化自我管理机制,让学生逐渐认识到任何临床活动都带有风险性,并根据护生不同阶段、不同心态及对临床护理工作的熟悉程度进行进一步深入地教育,结合实际案例分析、讨论,引导学生树立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及法律意识,为学生今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运怀英,孙亚琴.医疗风险意识教育是高等职业护理教育的责任.护理杂志,2006,23(2):8182.

第2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职护理专业 卫生法律 课程设置现状 改革策略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患者在医疗机构看病时维权意识很强,而目前护理人员在临床工作中法制观念淡薄,与临床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导致护理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护理人员不仅应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操作技能,还需具备良好的人文修养。通过对目前护理专业课程进行改革,加强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可以增强他们在工作中的责任心,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满足临床护理工作需要,有效减少护理医疗纠纷。

一、课程设置现状

(一)长期以来,学校教学主管部门对法律相关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注重医学基础课程和临床课程,护理相关法律教学学时数偏少,把护理专业学生的法律课作为公共基础学科,即与其他专业学生一样学习法律基础,授课教师一般为法律相关专业毕业的教师,缺乏医学、护理知识,讲授的知识是一般的法律知识,没有与临床护理实践结合,护士生对法律的认识只停留在表层,缺乏深刻的理解。

(二)目前,护理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加强法律教育的重要性。最近出版的《护理学基础》或《护理学导论》中也增加了“护理与法”的内容,但教学课时偏少,一般为2~4学时,且多为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和护士管理等方面。这部分知识的传授主要由护理专业教师承担,护理专业教师虽然有丰富的护理学科知识和实际临床工作经验,但往往缺少法学知识的培训,受课时限制,也很难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护理临床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护理专业学生综合素质中法律素质得不到提高。学生走进医院后,可能会加重医疗纠纷发生。

(三)还有少数学校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主要介绍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律,包括医事法、药事法和公共卫生监督法,内容与法律基础有不少重复。而且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卫生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许多问题既缺乏实践探索,又无系统、深入的理论基础,教学内容比较简单,教材仍停留在纯理论知识学习阶段,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罗列、扩写的框架中,教学效果不佳。

二、课程改革策略

(一)注重课程分析进行教学设计

由法律、护理行业专家以及资深专业教师共同进行课程分析。课程分析基本要求是越详细越好,最好能把相关职业经验、解决纠纷的诀窍纳入进去。尤其要注意对细节的分析,因为往往是细节影响职业能力的形成。因此必须从岗位需要出发,结合近几年来发生在各大医院的护理纠纷案例确定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与要求,即基于护理工作的与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课程考核方法与要求、建议学时等。

由经过法学系统培训的护理专业授课教师从各单元“联系”的角度对课程教学进行整体设计和整体优化,从职业岗位需求出发,确定课程的整体目标,特别是课程的能力目标。以职业活动的工作过程为依据,改造课程的内容和顺序,完成规定的课程教学设计文件,包括课程标准、课程教学整体设计、课程教学单元设计、课件等课程资源,并完成以互动式法学案例教学法为主的教学方法设计,特别是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总结及分析报告撰写提纲等。

(二)以岗位需要为依据重视教材编写

教材是教学思想、目标、内容和课程的主导,是课程得以实施的重要载体,是教学内容和课程改革的主要标志,因此要高度重视教材的编写。除传统的纸质教材外,还应包括学习要点、疑难解答、教学案例、教学图片、参考文献、专业期刊、相关网站等以多媒体为载体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教材要由专业教师和医院护理专家、法律专家共同编写,从护理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出发,编写中加入近2年来发生的有影响力的医疗、护理纠纷案例,增加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三)聘请护理专家进行讲座改进教学方法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使各种抽象的法律条款变为学生自己的知识,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且学会运用,必须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多媒体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使临床具体实例与法律知识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指导临床实践。

护理专家在护理领域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积累,讲解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对学生的实习有很强的实际指导意义。学校要创造条件,聘请知名的护理专家给即将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医疗卫生法律知识讲座。结合临床实践分析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护士生在实际护理工作中执行基础护理技术操作、执行医嘱时、护理文件书写以及与病人沟通时潜在的法律问题和护士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随着我国法制逐步健全和完善,患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护理人员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做到懂法、守法、依法行医,这样才能保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志明.加强高职护理专业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建设的思考[J].卫生职业教育,2009,2(06):84-87.

第3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工业园区;可持续发展;法律问题;依法治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1.054

工业园区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明显,但由于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基础设施、管理维护、环境保护、投融资、人力人才、资源利用开发、物流、专利商标等方面存在法律问题,影响到园区的后续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法律服务与保障将日益影响工业园区发展的内在机制和外在的环境,影响工业园区的持续聚力发展。

1工业园区发展中法律服务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工业园区建设与发展中,存在法律服务与保障不适应、不配套及滞后的问题,可能影响工业园区可持续发展与跨越发展。

1.1法律服务与保障意识不浓,观念不强

工业园区建设与发展中,政府、企业、企业主及从业人员,对于工业园区的建设与发展,依然存在法律服务与保障的意识淡薄、观念不强的现象。一是重管理轻服务,强调管理职能与作用,忽视法律服务与保障的应有作用于意义;二是重政策轻法律,重视政策的支持与帮助,对法律的服务与保障作用持怀疑态度,不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三是重经济轻法律,重视经济手段解决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四是重行政轻法律,注重行政职能和手段及行政官员对工业园区建设与发展的干预,不重视法律手段对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的保驾护航与依法治理。因之不利于工业园区规范经营和长远发展。

1.2工业园区规范化建设法治机构不健全,缺乏法律专业人才

工业园区缺乏规范化建设与发展的法治机构,缺乏法律专门人才。大多工业园区只是成立了维持秩序的治安队,配备了安保人员,仅能满足治安、安保、巡逻、看家护院的需要,缺乏熟悉金融、证券、风投、融资等方面法律的专业人才,不能满足工业园区进一步发展和提质增效需要。

1.3法律服务不深入,法律保障不到位

法律服务仅停留在法治宣传阶段,不能为工业园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在法律风险预测、评估、咨询等方面,尤其是在资金运作、风投、人才引进、产品推介、技术、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服务更是匮乏。法律保障也停留在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必需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征地拆迁、土地补偿阶段,依法打击、依法治理的力度不强。不能为企业的招商引资、市场调查、产品推介、人才引进、生态环境、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商标名称等提供切实有力的保护和维护,法律保障不力。

1.4工业园区法治建设滞后,依法运营与管理o章可循,依法规范操作不强

由于法治建设不尽规范,投资方对工业园区的法治保障、依法行政缺乏信心。规章建制不完善,造成了工业园区管理无章可循局面。协议签订不规范,合同主体不明晰、委托授权不具体、合同内容不完善,合同条款漏洞较多等问题或多或少存在,影响了工业园区招商引资、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转化,在很多方面矛盾突出,纠纷较多,加之依法办事的意识不浓,能力不高,致使纠纷久拖不决。

2增强工业园区可持续发展法律服务与保障的途径

2.1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培养法律意识

加强工业园区普法教育工作,努力为工业园区发展营造法治环境。一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层和企业普法的意见和方案。二是多层次,多方式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宣传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知晓率。三是理顺管理体制,增强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协同治理能力与水平,增强工业园区自我维权、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四是强化农村普法教育,切实解决农村干部群众不懂法律的问题,提高农村干部群众法律意识与素养。五是加大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普及与推广,努力增强工业园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2建立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机构,配齐配强法律人才

工业园区通过构建法务部门,专职园区法务工作,联系、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及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园区发展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园区管委会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为园区管理层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各园区规划开展前期应该将工业园区在投资、税收、环保、科研与人才引进和培养、产品销售、土地使用、公共安全等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切实将园区的管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一是积极引导律师介入为工业园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将一批懂经济、高新技术、财务等与工业园区相关的优秀律师推荐给工业园区,切实发挥其专长,促进工业园区人才引进、招商引资、财务处理、报税办税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二是发挥法律工作者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诚信状况调查、起草审查法律文书、处理争议等在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中的作用。三是加强公证工作在工业园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公证机构要为园区企业调整产权结构服务,为园区民营企业融资服务。

2.3建立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与保障长效机制

一是建立人民调解长效机制。发挥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矛盾隐患排查、纠纷调处方面的积极作用,适时、正确解决工业园区的各种矛盾纠纷,努力维护工业园区稳定。二是建立工业园区法务人员业务能力提升长效机制。坚持抓常抓长,开展工业园区法务人员和调解员培训工作,促使他们进一步提高法律素养,提升能力水平,为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是推行政法干警定点联系长效机制。选派公安机关年富力强、能力全面、素质高、水平强的警务人员,分片包干、定点联系,帮助园区加强防范,清查、摸排治安隐患和问题,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治理,为园区发展提供帮助。四是建立健全维稳长效机制。建立健全问责机制,使园区维稳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维稳工作机制,加强摸底排查、调研、等方面基础工作,在基础、能力、效果方面进一步强化力量,整体推进,为园区提供稳定有序发展环境。

2.4强化配套措施,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实行公检法联合派人定点、挂点前移进驻园区,做到专门的“办公场所、设施、人员、经费”四到位,切实为企业提供各项优质快捷便利的服务。在工业园区设立综治工作室,组织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律师、公证人员及其它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园区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解疑释惑、指导和帮助,解决法律问题与争端。实行“透明”服务,在执法过程和日常工作中,政法部门要坚持做到服务事项、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办事结果“六公开”,使知情、参与、监督等权利得到切实有效保障。坚定“防范是最好的打击”的理念,实行人防、物防和技防的有机结合。建立园区企业间信息互通、共组治安巡逻队伍机制,形成联谊联防群防群治,以求政府、企业共同营造治安良好环境,共谋和谐平安园区。加强反偷盗基础设施建设。在园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要害部位和进出口处安装抓拍、摄像设备,以震慑犯罪分子,在企业的敏感部位如企业财务室、经理室及材料储藏处完善摄像头和报警器等设施,以确保企业财产安全。

2.5创新执法理念,深化法律服务与保障

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创新执法理念,为工业园区持续聚力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保障,扫清发展障碍。一是创新执法观念。以法治政府建设推动依法行政,厘清政府职能,创新执法理念,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种错误认识与偏差,把维护权益放在首位,打击各种侵害权益的行为,拓宽服务范围,加大力量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二是强化协同执法监督约束。在信息共享、交流沟通、联系协调方面加大投入,理顺执法部门、企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务人员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创新联系协作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与约束,为园区聚力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三是慎重准确地办理涉及企业的经济犯罪案件,禁止利益驱动办案和执法随意性。四是加强对投资创业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投资者利益;为创业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帮助创业者增强信心,指导创业者防范创业风险,依法依规创业。五是加大企业及周边秩序整治力度,维护企业及周边和谐的社会环境。加强法治宣传与教育,依法打击园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整治园区环境,确保园区生产、生活不受影响。六是依法惩处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公正处理好企业联合、兼并、租赁、破产、承包经营、参股、控股企业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其依法取得的资产使用权、所有权和其它权利;及时处理好涉及企业的案件,依法保护财产权和经营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与资本、劳动力、技术、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有关的案件,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体系建立和发展。

3结语

工业园区持续聚力发展,离不开法律服务与保障的同步推进和跟进。工业园区的可持续发展,要遵循市场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健全有关工业园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与保障机构,创新法律服务与保障的体系和机制,吸引高端专门法律人才,深化法律服务,强化法律保障各项措施,为工业园区的稳定、持续良性发展提供环境、政策、风险防范、技术革新、产业产品升级、资源整合、产业集聚、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有效保护和维护,使得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基础设施、管理、环境保护、投融资、人才、资源利用与开发、物流、专利技术、商标等方面获得极大支持,p装上阵,调整思路,优化整合,强化管理,持续聚力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召伟,罗云方.工业园区环境治理之法律思考――以新疆阿克苏市工业园区为例[J].塔里木大学学报,2014,(03):4752.

[2]王干,万志前,钟书华.我国生态工业园区的法律制度保障[J].科技与法律,2003,(02):7983.

[3]谭冲.乡镇工业园区土地利用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4,(36):9697.

[4]李静云.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促进生态工业园区发展[J].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2004,(05):3335.

第4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中医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2、强化中医药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数据、配方的管理办法。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再次,要加强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第5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本次会议为了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1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快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18日在安徽黄山召开“全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发展高层峰会”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

峰会的召开得到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及专家的重视和大力支持。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2009年6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原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罗东川法官,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主题演讲。该部分演讲由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罗东川法官的演讲主要分三个方面:一是,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形成法官、律师职业共同体的一些看法;二是,在国际大背景下,探讨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三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最新进展。

1. 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

对于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罗法官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并且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律师仍大有所为,律师不但应该介入知识产权的纠纷,更应该介入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始终。当然,现在的律师队伍中,高素质的、有国际背景的律师还是非常欠缺,因此大家应该通过每一个个案扎实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在这个前提下,立法司法机关应该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法律适用保障律师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官和律师之间应该形成一种平等的职业共同体的观念,通过律师协会这个平台,进行交流。律师站在法律适用的最前线,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也特别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只有相关的法官和律师都共同努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业才能获得进步。

2. 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国家核心竞争力

在当今的国际竞争中,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成为了衡量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标志之一。因此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须要以增加国家的实力和竞争力作为首要前提,贯彻于战略的每个方面。一方面要明确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更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管理,对于整个国家的gdp增长有极大的影响,确立知识产权工作关系国家利益的观念;另一方面则需要以全球的视角来看待知识产权,了解国际标准。对此,我国近年来主要取得了这几点经验和教训。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得到国家领导和全社会的重视;第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将国内法与加入的一些国际条约相统一;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的“双轨制”富有成效,但也是政府的负担;第四,执法标准的统一尚需要制度完善和各方面协调。

3.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最后,关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进展,罗法官主要谈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与政策体系;第二,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工作及执法体系,注意各部门的配合;第三,企业要学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人才;第四,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五,建立知识产权案件的数据库;第六,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通过证据交换、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额度等制度和方法,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第七,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及在现有情况下完善再审制度;第八,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第九,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制度以及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对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协调;第十,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恶意诉讼的判定及解决。

在演讲结束后,罗法官又就统一商标、著作、专利等的行政管理,商标、专利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等问题,回答了与会律师的提问。

(二)深入展开对专利法律业务的研究与讨论

按照会议的议程2009年6月16日下午,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做了专利法律业务的讲座。该部分内容非常丰富主要涉及十几个方面。

1. 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问题

在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部分,程法官做了总结。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在XX年专利法修改后对管辖问题,法院做的重新划分,由民五庭和行政庭共同管辖。专利在去年(XX)《专利法》修改的时候,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两个庭审理同类案件的时候标准不一样。

2.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问题

在XX年7月1日实行的专利法当中,第57条第二款讲到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这个规定是XX年《专利法》在第二次修改时重要的变化。现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提出来进一步要搞外观设计的检索报告,在最高法院理解这条规定的时候,曾经把“可以”两个字,改成“应当”,就是可以出具检索报告,改成应当出具检索报告,很多法院立案的时候,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检索报告根本不立案等实例案件的介绍。

3. 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的问题

在专利诉讼当中案件多涉及到关于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问题,85年、92年和XX年三个司法解释,针对中止不中止这个问题。程法官把解释分了三个阶段,基本上第一个阶段,在讲中止不中止。第一阶段是一律中止。到第二个阶段不中止的多,第三个阶段是回归了法律的原样。共6页,当前第1页1

4.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与允诺销售问题

程法官介绍了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就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争议问题做了总结。就1985年专利法当中第62条的规定(现在是63条)中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五种情况,应当如何理解作了分析,特别是对“不知道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的侵权产品的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发表了意见。关于许诺销售,在司法实践当中到底应该怎么样来理解许诺销售,律师在案件的时候应该怎么衡量,以及是不是形成了许诺销售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给律师实务增添了许多经验。

5. 专利间接侵权与诉前禁令的问题

关于间接侵权我们国家专利法到现在为止没有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在有关最高法院的文件当中提到过间接侵权。比如,一些总结和一些讲话当中提到过这些概念。程法官指出,其范围比较宽泛。目前,社会上看到学理上的解释,谈到间接侵权的问题,说法很多。在实务中,北京法院有一个侵权判决,也谈到了间接侵权,明确表示对产品而言怎么样、对方法怎么样。他希望能够进一步的完善这个问题。关于诉前禁令问题,他认为:专利法61条规定了诉前禁令,从立法本意上并不是我国提出来的,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不应该同意或者允许这个条款写进来。关于诉前禁令的适用,他认为必须提交担保,必须是如果不及时制止,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6.在先权利与侵权赔偿问题

程法官介绍了专利法修改涉及到在先权利的问题。专利法XX年修改了第23条,增加了防止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应当说理论上是一个进步。最高法院发了一个司法解释,把什么叫在先权,在先权包括什么做了一个规定。并就冲突的相关处理办法与大家做了沟通。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他认为在民法通则没有改的情况下,没有间接的赔偿,也没有惩罚性的赔偿。所以,目前从国内的情况看,权利人普遍认为赔偿太低,尤其是外国的权利人认为我们的赔偿太低。

7. 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

就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等,如何适用最高法院新的规定,如何理解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以及在实践当中如何适用等问题,程法官的发言,使与会的代表受益良多。他还提醒大家注意专利法47条的溯及力条款。这个条在1985年的法条当中是没有的。1985年的专利法第50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演讲后,程永顺法官对各位律师提出的问题关一一做出了精彩的回答。

(三)与法官就商标诉讼业务进行了多方位的沟通

原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广良,应本专业委员会的邀请于2009年6月16日下午就商标诉讼业务和与会的代表作了全方面的沟通。涉及的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商标确权、商标侵权判定当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商标侵权抗辩、商标侵权救济问题和确认不侵权著作、商标权之诉等。

在沟通的过程中,张庭长介绍了注册商标的一些实质性条件,比如可视性、显著性和合法性等具体的案例。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从对相同商标的理解、商品用途、功能到对解释什么是类似商品,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解释并对实际案例进行了剖析。就承揽加工者侵权责任、商标更换、平行进口等问题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还就注册商标是否会侵犯另外一个注册商标的权利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关于误认的问题,他指出从商标法基本原理看,商标权所要制止的主要行为就是混淆行为,并根据具体的案例对这一观点阐述。

张庭长简单介绍了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他总结审判实务的经验,商标侵权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是正当使用和商标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在侵权救济问题上,介绍了停止侵权、赔偿等方面的争议问题,就赔偿的原则、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和能否超出50万元等,逐一进行了详细地解读。就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理解与适用做了讲解。

(四)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中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就最近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做了详细的介绍,并就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出席会议的代表做了沟通并回答了相关的问题。蒋庭长的演讲在2009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他介绍详细地介绍了该解释起草的背景和基本精神。

蒋庭长就仿冒行为的演讲内容主要包括:(1)知名商品的认定;(2)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地域范围;(3)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4)装潢的外延;(5)混淆误认;(6)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7)禁用,禁用标志等。他指出了三个要点:第一,是立足于保护企业名称,立足于反仿冒;第二,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这两类;第三,是关于使用的界定等。第三个问题介绍了关于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除此以外,还就商业价值与赔偿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级别管辖等问题与大家做了深入的分析与沟通。

(五)分享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

2009年6月17日上午,全国律协知产委执行委员会主席李德成律师就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与大家做了分享。其主要的内容包括: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风险控制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等。共6页,当前第2页2

.李律师主张要将目前的业务点连成链,并以出版业为例阐述这一观点。他认为可以以自己和本所的核心业务为中心先整合,分别延伸至该业务的上游和下游,然后把本所业务和关联业务连成链,以合作为主,形成共赢的局面。他指出知识产权法律产品应当多元化,并以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为例进行了分析。他把新的律师业务点总结为:金融产品标识商标化、金融产品商标的流程化、金融创新的反模仿设计、金融新产品模仿的风险控制、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的风险控制、电子商务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主营业务与新产品的品牌建设等。

他强调核心业务要不断地创新并精心呵护,并以文化创意与信息网络的交叉为例,指出该业务的交叉领域可以作为律师业务研发的主要点。李律师形象地比喻高新技术的发展像栽树、文化产业的发展像种蘑菇;网络知识产权的核心业务像栽树,与核心业务相关联的业务像种蘑菇。在实务中,他建议大家要关注引起本业务领域行业重视的技术,要看整合不同技术和行业资源的故事,要关注具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经营模式,要注意可期待利益不稳定性,要注意安插和应用知识产权成果,要强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延续性。

李律师建议律师同行要熟悉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行业模式,在法律的适用与案由的确定问题上要跳出技术之外。善于从各地法院收集并总结判决,针对同类案件进行分析有利于规则的归纳,并应用于指导客户业务,要特别关注可期待利益不牢靠业务模式的风险控制。

在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问题上,他就如下问题与律师同行们分享了他的经验与策略:信息网络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知识产权安排,网络融合和网吧数字娱乐应用的新型法律需求,版权在线交易平台与娱乐产品在线发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融资方案设计。

(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和业务开拓

2009年6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罗东川在本次年会上作了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演讲。演讲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基本内容,第二部分就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两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问题做了讲解。

1.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基本内容

中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就已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为刑事违法行为,但当时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也比较淡泊。XX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报告中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作为重要的问题,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于我国的刑事程序不能够有效的用于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提出刑事诉讼的现行追诉标准非常高,当时我国承诺降低刑事救济的追诉标准。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主要致力于《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的修改,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来关注《刑法》的修改。

XX年,中美的知识产权磋商开始密切,美方对我国的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追诉标准提出了很多要求。在外在压力和我国自身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相结合的情况下,促成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近年来得到重视和加强。在XX年,我国出台了降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的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有整体协调的作用,每一种保护都有自己的范围,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刑法不可能深入到生活的每个角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指导思想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而是要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保证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创新能力能发挥作用。

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罗主任还提到每年最高法院都会选取社会影响比较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公布。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刑事、民事等各种裁判文书。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还通过新闻会、网络及时相关的信息。

2.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并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重要措施。XX年的司法解释中主要降低了追诉标准并对刑法知识产权条文中一些术语的规定做出了界定,包括相同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盈利为目的、未经他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解决了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操作不一致引起的一些分歧。第二个司法解释中加大了刑罚的适用力度,界定了复制发行的概念,并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演讲后,罗主任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复制发行概念的立法缘由、互联网复制拷贝行为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答复的函的效力等问题一一作答。

(七)进一步了解著作权司法审判信息与行政执法状况

就著作权的司法审判决和著作权的行政执法问题,本次年会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是产权庭副庭长陈锦川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分别就上述问题做了精彩的演讲。

1.著作权司法审判的信息对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大有助益

2009年6月17日下午,陈庭长先就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总结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和与会的律师代表做了分享。他还特别就侵权构成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谈到:民法跟我们版权法的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原则和原理的重视;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即发侵权的构成与法律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问题以及赔偿等民事责任的适用等。陈庭长还结合了一些具体案例,就版权和外观、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交叉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这些典型案件的分析对律师实务水平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共6页,当前第3页3

2.著作权行政保护与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实务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首先就与会代表关心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回答了提问。他谈到,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在XX年修改以后,仍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这个概念,但是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来看,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有独创性构成艺术品就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专利法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两个独立的保护范围,保护的客体是分离的,但有其相交叉的部分。

许司长介绍了涉外版权的新动向,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美商谈的一些内容,包括已进行的全国政府部门的软件正版化工作、以及美方所关心的提高行政处罚执法透明度的问题。关于正在进行的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美国方面关心的两高修改司法解释的相关情况以及网络盗版的问题。针对网络盗版,美国提出了几个要求,包括通知移除制度的扩大化;冻结专门进行盗版软件活动的银行账户以及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终端客户的信息。我国一一予以回应,表示在现阶段不可能做到以上几点。

关于正在进行的wto诉讼,是与会律师们比较关心的话题,许司长对此简单地做了介绍。美国认为必须经被侵权商标权人同意才可以拍卖被中国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权的假冒物品,而中国缺少向侵权商标权人征求意见这一步骤,这违反了trips协议。还有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这条法令有违trips协议。许司长最后总结,美国目的在于打开中国市场,而不是真正关心盗版问题。

许司长的演讲中还介绍如下几个方面引起国内外重视的问题:(1)XX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予以批准加入《国际互联网条约》,XX年年3月份外交部向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6月9日这条约已经正式生效。(2)关于apec论坛峰会中,中美双方关于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的探讨。美方的真正用意在于,要求政府来承担约束终端客户的责任。最后中美双方妥协,约定apec各经济体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保证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3)最新的几个规定,包括去年公安部、国家版权局的关于打击侵犯著作权违反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版权局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规定。这些规定促进了形成计算机硬件生产厂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盗版系统软件的使用,获得国内外各方好评。(4)XX年的《行政投诉指南》以及国家版权局开展的一些普法教育,比如“版权进入中学课堂”活动,以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合作出版的一些版权相关产业经济贡献的书籍。

演讲后,许司长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程序、出版物印数备案、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承担、艺术作品的署名、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解答。

(八)评选10大案例、10佳论文、出版2部图书和19张会议光盘

本次年会评选出的十大案例有(1)迪比特诉摩托罗拉侵犯其印刷线路版著作权;(2)“星巴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五教授公益请求宣告飞利浦一项dvd专利权无效案件;(4)罗氏药品有限公司药品独占权利之司法保护;(5)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6)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各地ktv侵犯著作权案件;(8)环球等七大唱片公司起诉百度搜索引擎侵犯其网络信息传播权案;(9)九牧王驰名商标行政诉讼案;(9)gap 商标行政诉讼案;(10)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等。

本次年会出版的两本图书分别为:《商标业务指南》(32万字)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律师业务》(55字)。经过充分讨论评选出十篇优秀的论文,并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名义颁发了“优秀论文奖”。

为了更好地利用本次年会的成果,还制作了十九张光盘。作为全国律师协会赠送给各地律师协会的礼物,展示了会议成果。本次会议还在召开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增选了名委员,现有委员 人,研讨员 人,扩大了本专业委员会影响力。

二、召开“《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

2009年3月10日、11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全国律协知产委”)在全国律协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本次会议就专利法的修改问题形成专题报告,呈送国务院法制办。所涉及主要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行政权力扩张不符合专利法的私法属性

专利法的性质为私法,大范畴属于民法范围,其中涉及到的专利授权、确权虽然有行政程序的内容,但是并不能改变专利法的基本性质。但专利法修订草案对于专利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过多,而专利权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空间以及司法审判权的空间却过小,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因此,建议在专利权的保护中,加强司法的力量,偏重从司法审判权的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过分强化行政的准司法权,以避免在保护上的多程序性。

2.缺少加快专利审查的制度设计

专利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但一直以来,我国专利申请审批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部分发明人的积极性。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为加快审查做了大量工作,但在现有的专利审查制度下,仍然难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在修订专利法时,建议考虑设计更为合理有效的专利审查机制,在保证专利审查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审查流程,形成一个高效运行的专利体制。共6页,当前第4页4

3.在提高专利权稳定性上应有所侧重

目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涉诉较多,专利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垃圾专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建议完善专利授权制度,提高专利的稳定性,突出对发明专利的鼓励和保护;同时通过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提高发明创造的水平,不断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以实现专利法的目的。

4.应合理限制专利权的滥用

专利保护的水平不应脱离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近年来,一些专利权人,特别是跨国公司,有滥用专利权打压民族企业的倾向。因此,建议明确滥用专利权的主要类型、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既能引导专利权人正确行使权利,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具体法条的修改意见

专利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a1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a2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a4 条、第a5 条、第a6 条、第a7 条、第a10 条、第a11 条、第六十条、第a12 条和第a13 条分别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陈述了修改意见的理由。

三、出席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大会主办分论坛

本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了新业务论坛,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执委主席李德成律师发表了 “金融创新中的品牌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精彩演讲。

四、XX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在深圳举办

2009年7月24-25日,应公安部的邀请本专业委员会指派李德成执委出席了在深圳麒麟山庄举办的“XX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的会议。并于25日上午发表了主题为《有原则地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的演讲,得到了与会领导及专家的响应和高度评价。李德成执委发表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围绕大局、打击犯罪、保障创新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已经成为国际、国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更为本次论坛的核心和亮点,看到这么多的成果、成就、经验和业绩,我发自内心的为此而高兴,并向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曾经和现在做出重大贡献的各位表示由衷地敬意!既然做的这么多,这么好,为什么我们还会受到那么多的指责、甚至非难?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打击知识刑事犯罪本身不是目的,评价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成效,不能仅以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年为标准。况且,因为知识产权犯罪而有几百人被判刑,这个数字也是惊心的!应当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是否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中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作为评判的科学依据。所以也就有了下面这段话: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有效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保障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促进创新能力的积极发挥。虽然说没有什么惊人之处,但是确有利于我们理性地思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战略部署和打击策略。

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并不等于说抓的人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就一定上去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要反复强调的问题,要放在这个大局中来考察、分析并慎重决策!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看作是一盘下不完的棋的话,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可以是车、可以是马、可以是炮,当然还可能是车、马、炮的集合,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弥漫的销烟下还要有粮草的供应和兵、士的供给!更何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包括法律制度和非法律制度等多元化的内容组成。既然我们不能过度夸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作用,当然也就不能用不切合实际的标准,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出过分的要求。说到过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零门槛制度”就是其一!这就所说讲的要有原则的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

2.总结问题、完善制度、有力有节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系统而复杂,认真对待客观存在的问题,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方面的不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策略要有力有节,在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和社会政策充分性的前提下,积极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保障功能,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槛,在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盈利目的、蓄意和商业规模等问题的分歧上,有了很大程度的厘清,并大大减少了争议。对于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也在通过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加以完善,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上。这是两码事。

刑事保护制度与所有的制度一样都存在着局限性,我们要有清晰的头脑认清这样一个问题,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只能解决法律问题,如果用法律去处理非法律问题,就会引发更多严重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比如,街头卖光盘和卖西瓜,对于抱着孩子的妇女和老公来讲,可能并没有什么多大的区别。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一个过程。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要特别地慎重。规定犯罪并处以刑罚应当遵循“谦抑原则”。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要以充分的社会政策为基础。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所以说,“零门槛”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不可行。共6页,当前第5页5

3.抓住重点,形成合力、理性调整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手段可以多元化,但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还是要放在“源头上”。各职能部门在工作的配合与工作成果的总结等方面要尽快地形成合力,善于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地利用现有的制度设计,理性地加以调整积极地发挥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应该放在源头上,即便这样做很难,但是有利于“长治久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其本身有自愈的功能。这就好比一个人的身体,一般而言是要出现自身的免疫力不足以抵御病毒的情况下,才考虑借用药物,以维护人体功能的正常。如果不尊重自身的免疫系统的自愈性,就有可能出现抗生素滥用的现象。虽然这个例子不是很恰当,但是有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化和制度的一致性。”

第6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一是建设个人信息私法保护能够防止个人信息安全危机的发生。私人信息的收集自古已有,不论是政府、社会组织或是社会成员,都可能有信息收集的习惯。但在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阶段,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并没有大面积的造成个人权益损失。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收集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它成为商业机构或政府运行的动力,政府机构运用信息收集进行行政管理,甚至为其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而商业机构通过个人的信息收集分析来获取商业利益并维护组织运行。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完善,自律机制也难以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强制性来保护个人信息,避免个人信息安全危机的爆发。

二是保护好个人信息能够确保其有效使用。保护个人信息需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在信息管理者与信息主体之间实现平衡,即既要保护个体人格权,又要满足管理者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在个人权利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平衡。所以,个人信息在保护过程中既要保证信息自由流通,还要保证信息能够有效使用。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在商业发展以及公共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不可能建立个人信息的绝对保护,在这种环境下,便需要法律来为信息的收集、使用、流通制定一定的规则,这既能够让信息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也能够防止信息的滥用。

三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较为复杂,一方面它并非无形财产,但在社会生活中却又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要素,但是又不能完全融入到人格权法律体系之中。这些都导致个人信息在私法领域一直处于边缘地位,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尚待完善。为此,我国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具体的保护内容、约束措施、实施程序等,促进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与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目前主要从两个方面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方面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另一方面就是依靠行业自律,即掌控个人信息方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

一是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分为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两个方面。直接保护主要是指法律对个人信息有明确加以保护的规定,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还较少,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有所体现。在具有规范效力的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中也并不多见,仅在《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几个文件中有所提及。尽管有关个人信息直接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多,但这也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无到有的进步,但这些保护仅限于公法领域。间接保护主要是指一些法律法规中对“个人隐私”、“个人秘密”以及“人格尊严”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并非是为了直接保护个人信息,而是仅对部分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如我国对个体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这些规定有的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有的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二是行业自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信息侵害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社会个体并不愿意向他人透露自己的私人信息,这给一些机构的个人信息收集带来困难。在此情况下,一些商家机构为了达到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往往单方面作出保护个人信息的承诺,有的还制定了相应的内部规范来保护个人信息,这起到一定的作用,并促进了信息的流通。以近年来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为例,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平台时,一般需要注册账户,才能够获得相关服务,注册行为本身便需要填写个人信息。除此之外,在购物、求职、发帖等一些网络活动中也会留下个人信息。为了吸引用户使用互联网工具,并获得用户信任,网站大都会做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承诺,一般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承诺保护访问者的个人隐私,不会泄露个人信息;二是强调网站的信息安全管理,能够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误改或滥用;三是强调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有严格的审查管理,当第三方要求获取个人信息时,将征求个人用户同意,在未获同意情况下,不会将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四是对信息的修改或删除做出说明,一般只有网友自己才可以修改或删除自己的信息,但网站在审查过程中,若发现不适当或违法信息,也可根据自身权限进行删除。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保护就存在缺陷。首先,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范围极其有限,在内容上仅将肖像、隐私以及荣誉等与个体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而对个体的人事记录信息、住址信息等则没有法律上的保护。此外,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上,我国的法律保护方式是防御性的、消极的,这容易产生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保护的矛盾。其次,我国对个人信息私法保护最为明显的表现便是缺乏一部专门保护性法律,没有从法律上明确个人信息的价值与保护意义,而且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又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也削弱了这些法律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最后,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并给个体造成权益损害后,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目前,在处理个人信息被侵害案件时,主要是要求侵害者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这是一种精神的慰藉,即便受害者能够得到一些物质赔偿,金额往往也较小,难以真正起到惩戒作用。尽管受害方的精神利益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计算,但足额的金钱赔偿,对于受害方是一种补偿,且侵犯权利者能够得到惩罚,既能让受害方心理上获得一定平衡,也能有效震慑意图侵害他人个人信息者。

二是在个人信息保护上行业自律性并不强。尽管随着商业模式的成熟,我国一些行业内部逐步形成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自律,但实际上这种保护机制缺乏强制性,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力度上有所欠缺。从范围来看,并非各行各业都对保护个人信息做出承诺,一般来说是互联网行业较多,但即便是在互联网行业,也并非每一个互联网企业都会做出保护个人信息的保证。而且从保护效果来看,行业所做出的保护承诺也是十分脆弱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买卖事件后,个体难以举证行业信息管理者存在过错,这也意味着信息主体难以维权,行业承诺也只是空谈。此外,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承诺是信息管理者单方面提出,在保证声明的制定上多从自身利益出发,并非真正从保护个人信息角度考虑。而且,目前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并不强,对个人信息所应享受的权益也没有较多的了解,这也使得行业自律成为虚设。政府等公权力机构收集个体信息更多是为了管理便利,并能够更快捷的服务于个体,个人在提供个人信息时也是履行义务,因此并不需要过多考虑信息所应有的权利。但非公机构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却有所不同,一般都带有商业目的。因此,信息主体往往也关注是否能从信息收集者中获取相应对价,即获取信息收集方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但除此之外,信息主体很少注意个人信息应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种思维让行业机构在个人信息保护上更加懈怠和无力。

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构建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信息化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潮流,而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将与多个法律部门产生联系,如刑法、民商法、经济法以及行政法等等,这是一个广泛而复杂的领域,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基本法作为该领域的统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上,必须首先明确法律本身的性质,这样才能确定具体的法律原则、适用原则。进入新世纪之后,我国政府开始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早在2003年就制定相关方面的专门法而委托法学专家进行研究。2006年中国社科院专家周汉华主持起草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意见稿,其中将个人信息权利看作一种新的公权利,由此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义为行政法。但实际上个人信息承载的是个体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按照现代法律精神,应充分尊重个体的个人信息权,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应该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为核心。尽管刑事制度与行政制度能够处理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就此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义为公法。也有学者建议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是公私法混合性质,但这就必须在立法中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主管机构,并对其职权有所规定,但我国在行政机构并无相应设置,也不必为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而设置新的行政机构。因此,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应该是一部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单行法,属于私法性质,而非一部管理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推进行业自律。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过程中,还需要把行业自律问题也纳入到立法框架之中,因为目前我国的行业自律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未形成十分成熟的行业自律体系,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社会自治功能一度被废止,而要重新恢复和生长则需要各方的长期努力。此外,我国行业自律所提出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大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来制定的,而我国法律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上处于缺失状态,这也限制了行业自律所制定规范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我国应该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立法中考虑行业自律问题,适当借鉴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港模式,即将行业自律纳入到法律范畴,要求行业组织所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要符合国家信息保护法,而且还要接受国家相关机构对行业自律规范进行审查。目前我国并不具备完全建设安全港模式的条件,没有专门机构来对行业规范进行管理审查,但可以适度借鉴这一模式的建设经验,在个人信息保护私法内容制定中,要求社会组织或协会来根据法律制定行业规范,行业规范较之法律应该要求更高。在没有专门审查机构的情况下,司法手段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起到裁判行业自律规范是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作用,这能够让安全港模式发生作用,推动行业自律。

其他私法制度为个人信息权提供保护。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并非只是一部基本法,而应该是一个制度群,在基本法统帅下,应该制定其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制度。为此,除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在有关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的民法典中也应有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修订中,在人格权编中应确认人格信息权。除此之外,涉及公司保险法等的商事特别法也要将个人信息权保护纳入其中,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条例规定中,要特别关注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具体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统领性法律,它不可能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内容,而且社会各行业的性质千差万别,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性质也各有不同,基本法不可能涵盖所有内容,但行业自律模式本身又缺乏保护个人信息的力度。为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还应建设其他私法制度,为各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具体的规定和规则,这才能够让我国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落到实处。

第7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在现代社会中,护理工作从过去的“以疾病为中心”转变为“以病人为中心”,加之患者的保健意识、文化水准及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医疗护理服务的要求也日益提高,护理人员一时的疏忽或违反操作规程,就会引起病人的不满和投诉,造成护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临床工作中体会到,护理人员必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改善服务态度、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才能使护理缺陷消灭在萌芽之中,杜绝护理纠纷的发生。

1 加强专业知识及法律知识的学习

1.1 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专业技能 护理工作是一项责任重大的服务性工作,护理人员必须精通基础理论及专业知识,技术操作娴熟,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体系,提高技术水平,参加多渠道、多学科、多内容的培训。在抓好护理专业及时培训的同时,本着提高护理队伍核心能力的原则,我们还组织了礼仪培训、职业道德培训,保障护理安全。

1.2 自觉学习法律知识 法律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护理人员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依靠法律维护医院的正当权利,参加学习医院开展的“学习规章、规范、法律、法规、操作技术常规,进行安全大排查活动”,在工作中必须履行法律程序,遵守操作规程,避免纠纷的发生。

2 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2.1 改善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人们素质的提高,服务理念也发生了质的 变化,微笑服务日益盛行,服务态度不好,解答问题生硬,缺乏和病人沟通以及缺乏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意识均可导致护患纠纷的发生。 我院开展了“六个一温馨服务”,是减少护患纠纷的重要措施之一。

2.2 规范的服务行为是一剂良药 在一切护理工作中,使用文明语言,并掌握交流沟通的技巧,对不同的病人采取各自容易接受的交流方式,做到恰如其分,发挥语言在护理工作的积极作用,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理解,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对病人提出的疑问和某些过激的语言和行为应心平气和地解释、安慰、体谅,以实际行动来感化他们。

3 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

护理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技术,护理人员要落实护理措施,执行医嘱,随着医学的发展,护理操作已从发药、打针拓展到监护技术、抢救技术、各种先进的检查技术的掌握,只有熟练掌握这些先进技术最大限度地减轻患者的痛苦,才能达到最佳护理效果。

第8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临时保护;利益平衡;专利权

一、临时保护的现状阐述

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是发明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后而未获授权的这段时间的一种阶段性保护。

(一)我国规定

我国《专利法》13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公布后未经其允许的实施者支付相关的费用。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有规定,在申请人的请求下,专利工作部门的管理人员有适当的调解权。但是,法律条文中仅仅指出工作人员适时调解,处理方式较为灵活。在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法律规制方面,我国比较笼统。

(二)其他国家的规定

A.美国

1995年,美国国内就提出了专利临时保护。在临时保护申请时,美国对专利只是进行形式的审查,费用不高,相比专利权,保护期限也较短为1年。此外,美国法律也有赋予专利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间侵权获得赔偿的权利。

B.日本

《日本特许法》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提出警告时,有权利向提出申请公告前和提出警告后的实施者提出补偿的要求。当然,提出警告并不是获得补偿要求的前提。此外其他条款做了相关规定。

从法律方面来看,日本和美国都对专利临时保护有所规定。

二、临时保护的法律分析

(一)临时保护的法理分析

在多元的现代社会,无限化的利益需求造成的利益冲突。当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利益平衡原则往往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达到合理状态。专利法通过对专利发明创造的保护鼓励更多的人发明创新,提高科技水平。但专利权是垄断的,专利权人利益是排他的。知识产权体系的终局理念是社会公众利益,那么专利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不能忽视社会利益。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价的关系,他们既存在着利益的交叉点,又在某些程度上存在限制。出现矛盾时,临时保护能够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个利益平衡点。

我们都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审核批准专利时间是18个月,最长是36个月。而我国获得专利权先公开后审查的实质原则,决定了技术方案的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对专利权申请人而言,在没有获得专利权时就将自己的专利公之于众,会带来利益损害。从立法本意上讲,协调社会各方的利益的同时,要尽可能的保护发明专利权人的利益。

(二)临时保护的法律效力

临时保护请求权主体专利申请人,可要求未经专利申请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有技术的实施者,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有权,该权利的保护力度有限。实施者在未获得授权使用专利权后取得利益,对专利申请权人造成损害,但对实施者的这个行为认定不明。笔者认为在临时保护期限内实施者的行为是侵权。一方面,从侵权的概念来看,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否定专利临时保护中侵权行为有失妥当。另一方面,仅将临时保护的主要措施归结为支付合理实施费用,对专利申请人不公。而且实施者在实施该申请专利时,所持的态度非善意。以侵权行为惩罚方式处罚实施者,能够很好的规制临时保护期内不合理的行为。

此外,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社会公众可以提出异议。该规定保障了社会公众审查期间的参与权。

(三)专利临时保护、专利权、商业秘密保护不同

专利临时保护不同于专利权。首先,时间不同。临时保护是专利未授权之前,经过实质审查,获得专利权是从授权之日起。第二,保护的对象不同。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保护的主要是专利申请人利益,专利权则保护的是授予后专利权人的利益,一种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第三,时效规制不同。专利临时保护一般为两年,而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期限长。如果出现侵权,二者的保护标准、诉讼时效也有差异。专利侵权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以权利说明书中为保护范围,而临时性保护较为特殊,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专利临时保护与商业秘密也有所不同。首先,商业秘密经济性、秘密性特点决定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如可口可乐的秘方。专利临时保护没有秘密性,专利局审查已将之公布于众。第二,商业秘密没有一个确定的保护范围,而专利临时保护是根据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判定的。第三,保护期限不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何时公开商业秘密。

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思考

从立法上,我国并没有给专利临时保护一个确切的答复,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的一个指导性案例要求支付适当使用费用,但这并不能代表专利申请人享有要求停止实施者行为的权利。由此看来,专利临时保护力度不强。

但是随着专利申请的逐年增加,如何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已日趋重要。现代的竞争更倾向于是一种科技的竞技。专利权已不单单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也已经成为企业之间的竞争手段。而实践中存在的专利侵权行为比比皆是,我国对侵权的惩罚性力度不够,使侵权人更无顾忌的免费或者廉价的使用申请人的专利权。这种立法的不完善显然让发明人的利益处于不利之地,或许导致越多的人不愿意申请专利,反而转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者,实施者不欠当的使用专利造成整个专利市场竞争力的削弱,都会对整个社会的积极创造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完善专利临时保护制度势在必行。鉴于此,我们要对临时保护期限内的权利进行初步保护,禁止他人使用该申请的技术方案。当然,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作为其他人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申请中的专利,或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使用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侵害。最后,应该不断通过对其他国家临时保护制度的吸收借鉴完善我国的专利临时保护,确保我国科技市场有序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1]余翔,薛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及其对我国企业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战略启示[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1)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孙海.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探悉[J].平原大学学报,2006(8)

[4]安雪梅.论临时保护请求权[J].时代法学,2007(6)

[6]赵克祥.申请日到授权日期间发明的法律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9(4)

第9篇:护理专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护理教学;护生;法律意识;强化

【中图分类号】R473【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1007-8517(2009)01-0036-02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病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对护理的要求增高,因护理过失或非过失因素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护理工作中将面临很多的潜在的法律问题。在护理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强化法律知识,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至关重要。

1 强化护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2002年以来,随着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配套文件的颁布执行,特别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正式施行,明确规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为避免临床护理医疗纠纷的发生,当前,要特别注重强化护理教学者及护生的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护生的行为,提高其自律性,增强护生法制观念非常重要。为今后护生进入到临床实习或正式进入社会工作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

2 护理实习或工作中产生法律纠纷的常见因素

2.1 护士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我们护理教育只注重护理专业知识培养,却忽视了法律知识的培训,或有培训但缺乏系统性,从而造成了护士的法律知识缺乏。在实践中,护士考虑较多的是如何尽快解决病人的健康问题,对一些日常的护理行为或与护理有关的行为,可能引发法律纠纷的认识不足。导致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缺乏与护理有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2],为法律纠纷埋下隐患。

2.2 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 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不执行规章制度、查对制度,在技术操作中贪图简便,均可引起医疗事故或护理法律纠纷。[3]若把氯化钠用成氯化钾;把肌肉注射(IM)误当成静脉注射(IV)或是把给甲病人使用过的导尿管直接给了乙病人用等等。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诸如此类行为,均可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严重者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

2.3 业务水平差,对病情发展缺乏预见性

随着新业务、新技术不断涌现,新的仪器设备和药品的研制开发,护理规范、护理常规也在不断修订、完善。护士如果不努力学习,业务水平差,对病人病情发展缺乏预见性、主动性,容易导致法律纠纷。[4]

2.4 病人及家属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病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护理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稍有疏忽,难免发生医疗纠纷。病人及家属把自己看作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十分注意保护自己的权益,稍有不满就要讨个说法。因此,护士应该具备有关法律知识,可根据法律、法规,提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或上诉,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护理工作潜在的法律相关问题

3.1 护士的资格问题 护理工作必须由具备护士资格的人来承担,才能保障护理质量和公众的就医安全。要取得护士资格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经护士执业注册后方能从事护士工作。护生是正在学习的学生,尚未获得职业资格。从法律上讲,她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执业护士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为病人实施护理。护生在执业护士的督导下,发生差错事故,除本人要承担一定得责任外,带教老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护生脱离带教护士的督导,擅自行事造成病人伤害的,就要承当法律责任。[5]

3.2 疏忽大意与渎职罪 例如护士因疏忽大意而错给一位未做过青霉素皮试的患者注射了青霉素,若该患者幸好对青霉素不过敏,那么,该护士只是犯了失职过错,构成一般护理差错。假若该患者恰恰对青霉素过敏,引起过敏性休克致死,则需追究该护士法律责任,她可能被判渎职罪。

3.3 临床护理记录不到位 医疗护理文件是医院和病人的重要档案资料,记录了病人疾病的发生、检查、诊断、治疗、康复或死亡的全过程。护理记录是对病人的病情观察和实施护理措施后的原始文字记载。在法律上,有其不容忽视的重要性。如工作中出现漏记、错记、擅自修改、提前记录等严重问题,都容易引发法律纠纷。

3.4 执行医嘱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6]若出现因护士随意篡改医嘱,无故不执行医嘱等情况引发的事故,由该护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医嘱有明显的错误,护理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医生提出质疑和申辩;反之,若明知该医嘱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酿成严重后果,仍照旧执行,护理人员将与医生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4 把对护生的法律意识教育贯穿于整个护理教学中

4.1 言传身教,提高带教老师的法律意识 举办护理教育培训班、护理法律专题讲座、护理纠纷案例分析等使教师熟悉与护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护生、护士的责任及病人享有的权利。掌握教学方法、沟通技巧、教会学生进行合法的护理工作。

4.2 教学中介绍护士在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4.2.1 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是安全给药的保障。三查:操作前、操作中、操作后查(查七对的内容);七对:对床号、姓名、药名、浓度、剂量、用法、时间;检查药物的质量,以确保药物在有效期内并且没有变质。[7]如在操作过程中,护士没有仔细查对,误把3床病人的药液给4床病人进行了注射或是把5%的葡萄糖用成了10%的的葡萄糖,都容易引发危险而导致纠纷的发生。

对于静脉输血法,还应遵循三查八对的的原则。三查:查血液的有效期、血液质量和输血装置是否完好;八对:核对姓名、床号、住院号、血袋(瓶)号、血型、交叉配血相容试验结果、血液种类和剂量。若没有仔细查对,误把A型血输给了B型血患者,发生溶血反应,极易造成患者死亡,肯定要追究相关护士的法律责任。

4.2.2 严格无菌技术和消毒隔离制度 在众多基本护理中都涉及无菌技术,比如注射法、输液法、输血法、导尿术等等;同时也涉及消毒隔离制度,比如病室的消毒、传染性病人的隔离等等。如果在护理过程中不掌握原则方法,例如护士不洗手消毒,不带无菌手套直接给病人导尿;消毒液过期仍接着使用;注射用溶液有絮状物仍输入病人体内的…都极容易造成患者局部或全身性感染甚至死亡。

4.2.3 记录和保存医疗和护理文件 准确记录临床护理过程护理记录是医疗机构举证医疗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护士必须认真、及时、完整地记录,不得涂改,不得错记、漏记或不记。例如,护士在绘制三测单的过程中,没有进行生命体征的测量而胡乱伪造数据绘制的,都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4.2.4 专人专柜的病房药品管理 和贵重药必须专人专柜保管并建立交接班制度,按医嘱和专门处方领取和使用。护理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权利将品提供给不法分子、吸毒者或自用,否则就构成贩毒、吸毒罪。患者专用药不得随意挪用、少用或停用。[8]

4.2.5 “五定”原则的物品管理 严格执行“五定”制度:定数量品种、定点安置、定专人管理、定期消毒灭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抢救时使用。[9]若护士在对注射青霉素而至过敏性休克的病人的抢救过程中,找不到气管切开包或是缺少0.1%的盐酸肾上腺素而延误抢救时机,造成病人死亡的,要依法追究专管护士的法律责任。

4.2.6 培养良好的护患沟通能力 沟通是指遵循一系列共同原则,将信息从一个人传递到另一个人的过程。沟通是护士在工作前的必备程序和前提条件。护士与患者若没有很好地进行沟通,可能导致很多误会,产生许多矛盾,甚至引发医疗纠纷。如应该避讳对病人说“再见”,“欢迎光临”等不妥的迎送病人语言,防止因为语言上对病人的伤害和失误而引起医疗纠纷。

4.2.7 严格规范护生的带教 护生是正在学习护理专业的学生。按法律的规定,护生只能在临床带教教师带教下从事护理工作,在带教教师的带教下如果发生了护理差错或事故,除护生本人负责外,带教教师也要负法律责任;如果脱离了带教教师的监督和指导,护生擅自行事损害了患者的利益,护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强化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护理教师应在理论或实践课中应用换位思考、案例分析、病例讨论、情景模拟等多种教学方法,加深学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印象,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以便于学生进入到临床实习或护理工作中能知法、守法,为病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参考文献

[1]古建华.从举证责任倒置谈护士的自律行为[J].中华护理杂志,2003,38(5):350

[2]杜治敢.护理学新论[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533.544-557

[3]周燕萍.临床护理法律纠纷的原因及防范对策[J].中医药管理杂志.2008,16(5):397

[4]周燕萍.临床护理法律纠纷的原因及防范对策[J].中医药管理杂志.2008,16(5):397

[5]冯先琼.护理学导论[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146

[6]冯先琼.护理学导论[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146

[7]李小萍.护理学基础[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216

[8]沈丽芳,周文. 注重对护生法律意识的教育与培养[J].卫生职业教育,2008,12(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