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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精选(九篇)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

第1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 三段论推理,心理逻辑,心理模型,知识和试题双重结构模型。

分类号 B842.5

1 问题的提出

目前,西方推理心理学的研究者们对人类在推理过程中是如何进行心理加工的这一问题提出了众多的理论模型,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以下2种在“人类推理是否合乎逻辑”问题上相互对立的理论:

一是由Braine等人提出的“心理逻辑”(mental-logic)理论,该理论强调人类推理加工的逻辑性质,其主要观点是,认为人类推理过程包括以下3个组成部分:(1)一组推理图式;(2)一种以图式为工具进行推理的推理程序;(3)一组独立激活的实用原理,它们影响对表面结构的解释,并且能暗示或抑制某种推断和推理策略[1]。

二是由Johnson-Laird提出的“心理模型”(mental model)理论,该理论把推理者的推理错误归之为受非逻辑加工因素的影响所致,认为人类在进行推理活动时,整个过程可分为理解、描述和有效性检验3个不同的阶段;推理者在进行推理时其结果的正确性如何依赖于由推理前提所能建构的心理模型的数量:能建构的心理模型越多,推理者越难得出正确结论[2]。

总之,西方心理学家的非逻辑理论认为,人们进行推理时完全不理会形式的法则,只是在其他因素影响下完成推理行为;而逻辑理论则认为,人们进行推理时是会考虑形式逻辑的法则的,只是在某些因素影响下会使推理者选择不合形式逻辑法则的结论。

胡竹菁对现有的西方演绎推理心理学研究进行剖析后曾指出,虽然“心理逻辑”和“心理模型”在推理加工的逻辑非逻辑问题上是两种对立的理论模型,但它们的共同缺点之一是“未能注意到试题的结构与推理者知识结构的相互关系,因此对于被试的推理结果只按形式逻辑规则来判定其正误,而未能考虑到被试在进行结论正确性的决策时的心理活动过程”[3]。例如,对于表3中的一个三段论推理题的前提组合“所有的植物都是生物,所有的松树都是植物”,另一个三段论推理题的前提组合 “所有的大夫都是教师,所有的运动员都是大夫”,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上述2题在推理形式上都属于第一格的AA式,也就是说,它们具有下列共同的逻辑形式:“所有的M都是P,所有的S都是M”,因此,都能推出有效结论“所以,所有的S都是P”,即第一组前提能推出有效结论“所有的松树都是生物”,第二组前提能推出有效结论“所有的运动员都是大夫”。也就是说,根据形式逻辑法则,上述2题都是有效的推理。在西方现有的研究中,如果被试认为例题2的推理结论是错的,则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根据这种结论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则而认为他作了错误的推理。

我们认为,这样的看法对于推理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虽然试题1和试题2在形式逻辑意义上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结构,但这2题在推理内容的构成方面是不同的:试题1是由内容正确的前提组成,试题2则是由内容不正确的前提组成。因此,如果大学生被试对试题2进行推理时,对推理结论正确与否的回答是“正确”,我们不能由此认为这些大学生被试不知道“运动员不一定是大夫”的道理,他们所以会作出这样的回答是因为根据形式逻辑法则,这种推理结论是有效的;而如果大学生被试对试题2进行推理时,对推理结论正确与否的回答是“错误”,虽然这种回答不符合形式逻辑法则,但我们也不能由此就认为这些大学生被试不知道“所有的M都是P,所有的S都是M,所以,所有的S都是P”是正确的逻辑推理形式。他们之所以会这样回答是因为推理题的内容是错误的。总之,人们在进行逻辑推理时,所面对的推理题是有一定的结构的,他们进行推理时所依据的推理知识只不过是试题结构在人脑中的反映而已,所以,这些推理知识也是有结构的。由此,我们在探讨人类推理的心理加工过程时,也就应该分析推理加工与试题结构和知识结构的相互关系。而西方三段论推理心理学研究的缺陷之一就是未能看到试题结构和知识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为解决这些问题,胡竹菁提出了一个有关人类演绎推理的新的理论模型,即“知识和试题双重结构模型”[3],其基本观点是:

(1)人的推理行为(B(r))是推理试题结构(含形式结构IS(form)和内容结构IS(content))和推理者所掌握的推理知识结构(含形式知识结构KS(form)和内容知识结构KS(content))的函数,用公式表示即:B(r)=f(IS(form)、IS(content),KS(form)、KS(content))。

(2)可以用“理性推理”和“逻辑推理”2个维度来衡量推理者进行推理时所依据的知识:前一个维度是反映推理者对推理所要求的知识掌握了多少,反映的是处于不同知识水平的推理者所进行的推理加工行为,推理者掌握较多推理知识时所进行的推理加工属于理性加工,推理者掌握较少推理知识时所进行的推理加工属于非理性加工;后一个维度是反映推理者所掌握的推理知识中有关“推理形式”和“推理内容”之间的比例,反映的是推理者对这2种知识所掌握的比例不同的推理者所进行的推理加工行为,推理者掌握“推理形式”方面的知识比“推理内容”方面的知识更多时所进行的推理加工属于逻辑加工,推理者掌握“推理形式”方面的知识比“推理内容”方面的知识更少时所进行的推理加工属于非逻辑加工。简言之,推理者在一定推理知识指导下所进行的推理行为称之为“理性推理”; 推理者在没有任何推理知识指导下所进行的推理行为称之为“非理性推理”。当推理者主要是依据形式逻辑知识来选择推理结论时,他所进行的推理加工可称为逻辑加工,反之,如果推理者是根据对“推理内容”知识的掌握来进行推理结论的选择时,则他所进行的推理加工称为非逻辑加工。

胡竹菁等曾对三段论推理过程中被试在进行结论正确性的判定时是否存在“形式标准”和“内容标准”这两种判定标准问题作了实验论证[4]。但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当被试‘知道某一前提有错,也知道三段论推理题在形式上是正确的时候’是否一定如作者所说会因‘两种评判标准’的矛盾而产生心理上的冲突呢?可以设想,具有相当文化水准和科学训练的大学生不至于连前提有误而‘形式正确’的三段论不能得出正确结论这样的常识也没有;把结论判为‘对’,恐怕绝大多数是由于既未发现前提中的内容错误(这一发现可以从逻辑上判定结论错误),也未发现结论本身的错误(这一发现可以从事实上直接判定结论错误)”[5]。

心理学的研究不能仅停留在“设想”上。为了进一步弄清大学生在知道“前提有误”的情况下进行推理时是否会选择不符合形式逻辑要求的结论,比较上述3种模型对被试答题结果的解释效果,进而进一步认识人类三段论推理的心理加工实质,我们设计并实施了这一实验。

2 实验方法

2.1 实验材料

包括“句子判断”、“纯形式三段论推理”和“含有内容的三段论推理”三部分组成。

“句子判断” 测验部分包括32道判断题。其内容就是“含内容的三段论推理”题中的前提所组成(如表3所示的一组前题为“所有的植物都是生物,所有的松树都是植物”,其中每个前提都构成一道句子判断题)。在这些判断题中,有些是大部分人熟悉的句子,有些则是人们不太熟悉的句子;此外,有些句子的内容是正确的,有些句子的内容则是错误的。这两个维度组合在一起就形成如下4种类型的句子判断题:熟悉正确(如“所有的松树都是植物”)、熟悉错误(如“所有的运动员都是大夫”)、不熟悉正确(如“所有的溴都是卤族元素”)、不熟悉错误(如“所有的甲烯都是烯烃”)。

被试在句子判断中的任务是对构成16道推理题前提的32个句子的正误作出判定。

“纯形式三段论推理”测验包括8道试题。其中,选择按Johnson-Laird的观点属于1个心理模型(如“所有的P都是M,所有的M都是S”)、2个心理模型(如“所有的B都是A,有些的B不是C”)和3个心理模型(如“所有的M都不是P,有些S是M”)的三段论各1种(上述3题的正确率依次为89%、51%和38%),用不同的英文字母对每种模型建构2道试题,另外,再建构2道在形式上推不出正确结论的三段论推理题。实验过程中这8道题按随机排列的顺序依次呈现。

“含内容的三段论推理”测验包括16道试题。其构成如表1所示。实验过程中第三部分的16道题也按随机排列的顺序依次呈现。每道试题之后都有9种不同的选项:其中,全称肯定、全称否定、特称肯定、特称否定的结论各2项(其中1项是以大前提非中项的概念为主项,另1项是以小前提非中项的概念为主项),第9个选项为“上述所有结论都不对”。

2.2 被试

江西师范大学随机抽取的大学生被试72名,所有被试均告知未学过形式逻辑学或辩证逻辑学。

2.3 实验程序

为了避免被试参考前面的试题,全部测验题都输入计算机。被试根据计算机提示的信息在键盘上操作解题。被试在句子测验中的任务是对句子内容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在解三段论推理题时的任务和要求是对所列出的九种推理结果作出自已的选择。所有被试均按“句子判断、纯形式三段论推理题、含内容的三段论推理题”的顺序在答卷纸上根据显示器上出现的题目按要求作出自己的选择。

3 结果分析与讨论

3.1 纯形式三段论推理结果分析

被试在不同心理模型的两道纯形式三段论推理中按形式逻辑的要求都作出正确选择的人数统计如表2所示。

前面已指出,我们在3种模型中所选出的试题类型在Johnson-Laird(1991)实验中的正确率分别为89%、51%和38%。由上表结果可知,我们的实验结果除2个模型的正确率与Johnson-Laird的结果有比较大的差异外,另外2种模型的结果与Johnson-Laird的正确率相近。

我们的研究目的是想了解既掌握了推理形式又知道前提内容的正误的被试会怎样进行推理。由于掌握2个或3个模型推理形式的被试太少,下面的分析将主要集中在56位已经掌握一个模型的形式逻辑推理的被试答题结果上。

3.2 一个模型不同内容的句子判断结果分析

被试在1个模型不同内容的三段论推理题掌握2个前提的人数统计有如表3所示。

表3中的数据表明,已掌握1个模型的三段论推理题的56位被试在对本实验中所列出的不同的推理题的内容的知识结构是不一样的。表中“合计”一栏的含义是指在2个前提上都作出正确判定的人数,括号中的数值是指该人数值在56个正确掌握1个模型推理题的人群中的百分数。总的来说,被试在句子判断测验中的结果分析显示,他们对生活中熟悉内容的掌握比生活中不熟悉内容的掌握要更好。

3.3 一个模型含内容的三段论推理结果分析

既掌握了1个模型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又知道2个前提的正误的被试正确进行三段论推理的人数统计如表4所示。

表4的结果表明,虽然有56位被试对本实验中所列出的一个模型的形式逻辑推理规则基本掌握,但被试在不同内容结构推理题中的正确答题人数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对熟悉的正确内容构成的三段论推理题正确作答人数高达84.6%,而对熟悉的错误内容构成的三段论推理题按形式逻辑规则要求正确作答人数则只有48.1%,在其他27名正确判定2个前提的正误的被试中,有18名被试作了“上述结论都不对”的选择,这在27名按形式逻辑规则未能选择正确答案的被试中占67%的比例,在52名既掌握形式逻辑规则又知道两个前提的内容是错误的被试中占37%的比例;对不熟悉的内容构成的三段论推理题无论其内容是否正确,按形式逻辑规则要求正确作答人数都比较低。

4 讨论

4.1 Braine等人提出的“心理逻辑”(mental-logic)理论认为人类进行逻辑推理时是按形式逻辑的规则进行推理的。从表4所列的结果可以看出,当人们对既知道形式逻辑规则又知道前提内容是正确时,确实有超过84%的人按形式逻辑规则进行并正确地选择答案;但表4的结果也表明,即使是在纯形式推理题中能按形式逻辑推理要求正确判定推理结论的被试在对熟悉的错误内容所构成的三段论推理题进行推理时也有一半左右的被试不再按形式逻辑规则来选择推理结果。

4.2 表2的数据表明,被试在对由纯形式符号所构成的形式逻辑题进行推理时,不同模型数量的正确率确实有差异,被试在一个模型推理题上的正确率比多模型的正确率更高。但心理模型不能解释表4所列的被试对同一模型不同内容所构成的三段论进行推理时得到的结果,已掌握形式逻辑推理规则的56位在对由不熟悉内容所构成的1个模型的三段论推理结果的平均正确率只有20%左右,与他们在多模型三段论推理中得到的结果相似。

4.3 本实验结果再次证实,当既掌握形式逻辑推理规则又知道推理题中前提有误的人在推理过程中要从已知推出未知时,确实存在“推理形式”和“推理内容”两种判定标准。这两种标准是人类推理知识的构成部分,而推理知识也就是人们对于推理试题的形式和内容的反映。当被试用这两种推理标准来对其结构在形式上是对的但在内容上是错误的推理题进行推理时,“形式标准”要求他们按推理规则选择“所有的…是…”的答案,而“内容标准”则要求他们选择“上述所有答案都不对”的答案,结果,只有近一半的被试作出了符合形式逻辑规则要求的推理,有37%的被试则按内容标准选择了“上述所有答案都不对”的答案。这一结果再次表明,由胡竹菁提出的“试题与知识双重结构模型”能较好地说明人类进行三段论推理时的内容心理加工过程。

参 考 文 献

1 Braine M D, O′brien D P. Mental Logic.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Publishers, 1998, 1~6

2 Johnson-Laird P N, Byrne R M. Deduction.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Publishers, 1991, 35~36

3 胡竹菁. 演绎推理的心理学研究. 北京: 人民教育出版社, 2000, 229~243

4 胡竹菁, 张厚粲. 论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结论正确性的两种判定标准. 心理学报, 1996. 28(1): 58~63

5 邓立平. 对“论三段论推理结论正确性的两种判定标准”的几点评议. 心理学报, 1999. 31(1): 118~120

FURTHER CONSIDERATION ON THE DUAL-CRITERIA

FOR CORRECT REASONING

Hu Zhujing, Zhu Liping

(Educational School of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27)

Abstract

第2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 法律逻辑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17-02

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从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扩展,目前已进入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并重的阶段。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鉴于这样的优点,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法律逻辑的内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见解不同,故而呈现多种观点,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直到近代,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思维的形式结构,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是还(huan)欠款?还是还(hai)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否则,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最后,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比如实质推理,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20世纪70年代,西方逻辑学界兴起了一场由逻辑学家们发起的运动,即“非形式逻辑运动”。它以批判性思维为特点,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非形式逻辑在短短不到40年的时间里,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20世纪90年代末,国内开始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引入法律逻辑研究领域。

(一)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1.非形式逻辑的涵义。美国学者拉尔夫·约翰逊和安东尼·布莱尔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他们认为,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为“非形式”,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它分为两部分:(1)日常讨论,如报纸社论上对公共事务的讨论;(2)风格化的讨论,即一定学科的论证、推论和认识论的特定领域的风格,如不同的科学。这种关键的区分不是日常谈论与风格谈论的问题,而是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问题。不管谈论是什么,后者是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焦点。

2.批判性思维的涵义。批判性思维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美国哲学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维”:能动、持续和细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识形式,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进一步指向的结论。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志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教育领域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性思维运动”;20世纪80年代,批判性思维成为教育改革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教育各层次都将批判性思维作为教育和教学的基本目标。一个广为接受的、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维是“为决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进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维。”《德尔菲报告》中将批判性思维定义为“有目的的、自我调节的判断,它导致的结果是诠释、分析、评估和推论,以及对这种判断基于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语境等问题的说明”。《德尔菲报告》强调批判性思维的两个维度: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倾向(或气质)。质疑、问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寻找每个可能问题的最佳答案,这种一贯的态度正是批判性思维的核心。报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维的六种基本能力和七种倾向,六种基本功能指:解释、分析、评估、推论、说明、自校准;七种倾向是: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维带来了“逻辑的革命”。批判性思维与以往各种逻辑理论一样是研究推理、研究论证的,但它带来了逻辑观念上深刻的革命。第一,从形式转向内容。批判性思维不是对推理、论证进行形式分析,而是大胆地把关注点从推理、论证的形式转向了推理、论证的内容,直接从对各种推理、论证的内容分析中来揭示人们运用推理、论证的规律。第二,将有效降为合理。批判性思维从合理的角度来评价一个推理、论证,比如认识和表达上是否清楚、明白,所做出的判断、解释或说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据是否可靠、可信,理由或依据与结论是否相关,理由或依据以及背景知识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结论等。第三,从确定走向不确定。批判性思维打破了形式逻辑“正解答案”的神话,启发、引导人们提出问题,并努力寻求问题的答案,从而形成广阔的思考空间,力求使人们在广泛、深入地思考问题的过程中达到最佳的思维效果。第四,从书斋走向社会。批判性思维与其说是一种理论,更不如说是一种技能。批判性思维分析、研究的对象就是日常推理、论证,它直接面对的就是日常推理、论证丰富多样的思维内容。日常思维、论证是批判性思维生命的源泉,是批判性思维扎根的沃土。

(二)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关注于论证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关注点都在于论证。这种论证不同于形式逻辑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统,而是依据经验、实际,运用人类自然语言所表述的论证。它们的性质和功能简言之,就是“尊重论证”。这并不意味着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相互对立,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

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逻辑方法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在重构中,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逻辑方法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总之,法律论证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总之,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核心的法律论证,是对传统法律推理为唯一内容的法律逻辑的必要补充。目前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律逻辑学,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两部份。法律推理,以“蕴涵”为特征,强调“必然得出”;法律论证,以“似真性”为特征,强调“说服听众”。第二层次以第一层次为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的两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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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关于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长期以来曾一直被人们认为是一种推论模式,即法律判决是以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两个前提中合乎逻辑地得出的结论。具体而言,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个相关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断,作为结论的法律判决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在疑难案件中,为了能够使演绎顺利进行,这种推论模式会运用传统的四解释方法,以明确大小前提。由此,有的学者把这种推论模式的方法概括为“解释+演绎”的方法。[1]随着人们研究的深入,该推论模式遭到了许多批判。最早对这一模式进行的发难是由一种在法律领域反逻辑的立场引发的,持这种立场的学者认为演绎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学者非常蔑视逻辑推理在审判中的作用。[2(]P151)另外,认为推论模式不能的观点还源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自休谟问题提出以来,事实与价值二者被分属不同的领域,这种分立的意义在于:事实是客观的,它以是否为“真”作为判断标准,而价值是主观的,他依循“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评价体系。[3]因此,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从一个“实然判断”不能推导出“应然判断”,如从损害事实推导不出应当赔偿,二者无必然的联系。所以,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可推导,推论模式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我国学者郑永流教授对批判推论模式的以上根据进行了讨论,同时他指出,法律结论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别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适应中产生的。据此,他认为,“法律判决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如此看来,推论模式难以独立承担法律应用的重任。”[4]接下来,他把如何获得大小前提作为思考对象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这便是所谓的等置模式。依郑教授之见,等置模式集中表现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径就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之间流盼”。[5]在等置的过程中,设证、归纳、类比、演绎等各种工具可以被用来服务于构建大小前提,包含传统四解释方法和把其他许多因素考虑在内的解释和诠释发生在应用上述各种工具的过程中以涵盖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

这样,通过等置,当确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过演绎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决结论。[6]由此可见,等置模式并没有完全要抛弃推论模式,只是强调不能仅凭推论做出判决,在推论之前还有一个确定大小前提的等置过程。基于此理解,这种等置模式的方法可以概括为如下形式:先等置后推论。[7(]P148)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关于法律判决的形成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传统的推论模式,这种模式以“解释与演绎”为法律判决的形成方法;二是新兴的等置模式,其把法律判决的形成理解为一种的“先等置后推论”模式。笔者认为,两种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说明并解决了一些问题,然而,对于这两种模式还应该进一步思考。第一,传统的推论模式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在做出法律判决的过程中务必重视既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作用;而对于等置模式而言,其毋宁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作用,一方面,具体的事实情况也同时决定着对规范的解释朝何方向进行,另一方面,被解释的规范,对于哪些事实情况最终被确定为是相关的起着标准的作用。[8]另外,为了确立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小前提,法律发现和适用在开放的体系中得以进行。由此看来,我们应当追问,对于现代法治语境下的法院来说,法律判决的形成,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对国家的实在法才被认为是合理的?第二,对于推论模式而言,如何寻求一种新的理论支撑来应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的责难?实际上,等置模式仍然要面对这个问题,在经过等置过程后确立的大小前提仍然要经过推论得出结论,尽管等置模式已表明其坚持的是事实与规范的一元方法论,但是事实与规范的截然二分之合理性毕竟已经得到人们相当程度的确证,一元方法论对它的质疑还并没有根本上取得决定性的胜利。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试图寻求一种新的解释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并期望这种模式一方面能够使以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得以回答,另一方面又能比较清晰地反映出法律判决形成的过程。笔者认为,在面对一个待判的案件时,判决者首先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评价事实,通过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来确立有关事实情况的描述,然后以此有关事实的描述为基础做出与有关法律规范相同的价值评价与义务评价。由此,法律判决的形成可以被看成是实在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

二、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之内涵:黑尔可普遍化理论的引入

可普遍化理论原本是元伦理学中的一种理论,是用来保证道德判断的正当使用的一种理论,其中英国哲学家R.M.黑尔的可普遍化思想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我们可以借用他的理论来对“可普遍化”的内涵做出界定。在黑尔的理论中,他在研究道德语言的基础上,对道德语言中的描述性陈述和评价性陈述作了区分,然后,他把描述性陈述的可普遍化作为出发点来论证了人们在使用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时应遵守的规则。具体言之,黑尔认为,描述性陈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实:一个命题如“a是红的”,负有某种责任,对在所有相关方面类似a的任何其他对象同样可以说“它是红的”。由此,评价性陈述由于它的描述性意义也就具有可普遍化性:当一个人把a称为“善(好)的”时,就意味着他负有责任,对任何也拥有a这样特性的对象要称之为“善(好)的”;[9(]P82)同样,当一个人说‘我应当R’时,那么他就负有责任,对完全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也要说应当R。[10(]P366)至于为什么要使人们负有这种责任,黑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基础,否则,人们就是不正确地使用了“善”和“应当”这样的词语,人们所做的评价就是自相矛盾的。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作为国家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调整机制就是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善(肯定)的或恶(否定)的评价,并指示人们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应当怎样行为,从而实现某种良好的秩序。法律规范若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必须表现为在其适用的过程中要对同样的情况给予同样的善恶价值评价和做出同样的义务判断。因此,基于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的这种相通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有关评价性的陈述,享有道德判断的这种可普遍化性特征。因此,法律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可普遍化性使司法者负有某种责任,对与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所预设的对象和情形在所有相关方面类似的任何对象和情形,要做出同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由此看来,司法者所形成的法律判决乃是对法律规范中对一定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由上述可知,把法律判决看成是对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实际上是让司法者延续了立法者对一定事实情况所做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法律适用的过程首先是适用国家制定法的过程。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其合理的根据。基于现代国家的理由,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应当受到立法机构的制定法的约束,作为司法者应当在适用制定法的基础上做出有关的法律判决。很多学者以此角度来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义,他们要求,“法院应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并且在寻求正当的裁判时,应该借法律论证及其说理的手段,使宪法预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确实发挥。”[11(]P42)另外,麦考密克在讨论“是什么使得演绎性证明成为可能”这一问题时也指出,“法院的基本责任,是适用那些在技术上有些成立的规则例如那些名正言顺颁布实施的规则,同样,对法院提出的这一要求也是一项规范。”[12(]P55)

三、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之内在机制

将法律判决的形成解释为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之后,接下来有必要分析这种可普遍化的内在机制。黑尔的论断在这里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黑尔在其《自由与理性》一书中指出,“道德判断也是可普遍化的,这是一种由下述事实所推出的方式,该事实是,道德表达和描述性表达都有描述意义。”[13(]P289)通过上述对可普遍化内涵的分析我们也能看出,黑尔的意思是,评价性陈述具有可普遍化性,是建立在描述性陈述之上的。对此我们可以运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果对于一种草莓,其硕大鲜红,并且是甜的,那么我们认为这种草莓是好的。[14(]P106)在这里,“硕大鲜红,并且是甜的”就是关于草莓的描述性陈述,正是这些描述性陈述让我们对这种草莓做出了好的评价,也正是这些描述性陈述让我们负有责任,在任何一种其他草莓也具有这样的特征时我们也要认为它是好的。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也在于此。我们知道,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结构,正是其逻辑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可普遍化的这种内在机制。具体来说,例如根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二要素说”,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的。行为模式即是指在什么情况下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和不应该这样行为;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在做出符合和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15](P143)行为模式其实就是关于法律规范适用情况及人们行为状况的描述,是一种描述性的陈述;法律后果则代表着对在一定情况下一定的行为所做的善(肯定)或恶(否定)的评价和在法律上应当赋予的后果,这是一种评价性陈述。法律规范的这种逻辑结构表明,当司法者要处理的当下案件事实与某一法律规范中所描述的情况时相同时,司法者应当做出同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对此,拉伦茨指出,“将规范构成要件陈述的实际事件与法适用范围内的法效果结合,换言之,因构成要件实现,法效果即‘有其适用’,此正是——作为规范性语言表达形式之——法条的特征。”[16(]P134)这样,黑尔关于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要普遍化使用的规则也就可以适用于表达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运用一些逻辑符号,可以把黑尔的命题亦即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表达出来。可以把价值判断的可普遍化表示为:•(1)(x)(F1x∧F2x∧∧FnxVx)•(2)F1a∧F2a∧∧Fna(3)Va(1),(2);可以把义务判断的可普遍化表示为:•(1)(x)(F1x∧F2x∧∧FnxORx)•(2)F1a∧F2a∧∧Fna(3)ORa(1)(2)。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图式所表达的推论的性质并非也被理解为前述推论模式的演绎推理的性质。在这里,表达可普遍化的推论毋宁是一种能够使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得到正确使用正确的规则。因此,依据这种规则就确定了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基础,这种规则保证了评价性语言在一定情境中的正确使用,否则,人们就是不正确地使用了“善”和“应当”这样的词语,人们所做的评价就是自相矛盾的,就是不正当的。由此看来,司法者做出的法律判决,是司法者对与其处于同一法制度的语境下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的正当使用。笔者认为,这样就可以解决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对推论模式的责难,因为判决结论的做出并非是一种演绎性质的逻辑推导,而是一定语境中的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与这种从语言方面说明法律规范适用的观点还有类似的思想,例如拉伦茨认为,“如果精确的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17(]P152)

四、疑难案件中法律判决的形成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制度内评价的可普遍化及其内在机制告诉我们,评价是基于事实做出的,一定的法律事实是我们进行法律上评价的基础。只有在正确认定了事实的基础上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做出的法律判决才可能是正当的。这就突出了在有些疑难案件中确定案件事实、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成为最终形成法律判决的首要任务。拉伦茨指出,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18(]P160)下面笔者试图讨论在一种被麦考密克称为存在“分类问题”[19](P89)的疑难案件中如何依照上述可普遍化的机制形成法律判决。所谓存在“分类问题”,用我们的话说就是指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存在疑难,即法官所面临的当下案件的事实与某个法律规范中所预设的事实是否为同一情形以至于可以适用该规范。如果依照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二要素说”把一个法律规范用逻辑图式表达为“TxORx”,那么这个问题就是:何为T?表面上看来与T的特征(M11、M21Mn1)有些差异的M12、M13、,M22、M23、,Mn2Mnn以及特殊S等可否被视为T的情形以至于能够适用“TxOrx”这个规范?在出现这种疑难的场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决者,作为判决者就必须形成案件事实。如果最终判决者形成了一定的案件事实,并期望根据所形成的关于这个案件事实的陈述适用某一既在的法律规范时,那么上述可普遍化的规则会使判决者负有责任,论证所认定的事实是与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事实是相同的或相似的,即使当下案件的事实与规范中的情形相比看起来是多么的特殊。只有这样,做出的法律判决才会被看作是正当的,具有可接受性。做出法律判决的司法者应怎样来完成自己的这种责任呢?笔者认为,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提出的关于法律论证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对此提供了一种甚为详细的说明。他认为,在更为复杂的情形中,法律判决者要论证其所适用的某个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必须遵守这样一项规则,即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20(]P282)具体来说,对于一个法律规范“TxOrx”,其已对T的特征(M11、M21Mn1)进行了描述,若法官认为应当把该规范适用于当下情形a,那么法官要证成当下情形a属于情形T,就应当坚持如下的证成图式:•(1)(x)(TxORx)•(2)(x)(M1xTx)•(3)(x)(M2xM1x)••••(4)(x)(SxMnx)•(5)Sa(6)ORa(1)-(5)。[21(]P281)这个图式告诉我们,之所以要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就是为了要证立当下案件的情形a在某些相关方面的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预设的情形T是相同的,以至于根据可普遍化的规则,判决者对该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形成的法律判决是正当的。由此可看出,这个过程不仅表明了法律判决作为一定法制度内有关评价的可普遍化的特征,而且也向我们展示了其形成的内在机制,因为它“揭示出有关事体描述之具体特征的每个推导展开之逻辑结构”,[22(]P282)这个有关事体的描述正是可普遍化内在机制运作的起点。从上述法律判决形成的内在机制和“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这个规则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出,在疑难案件的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如何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司法判决者应当把握的关键环节。只有首先确定了案件事实并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能为最终做出法律判决确立基础,以至于使整个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具备正当的逻辑起点和运作支撑。这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事实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23(]P16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这一规则向我们展示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律判决者应当如何去证立被描述的案件事实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特征。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此过程的每一步应用的逻辑上的推理就是前述推论模式中的演绎推理,但与之不同的是,这里每一步骤的演绎推理都是从事实到事实的演绎,属于事实命题之间的推导。拉伦茨在讨论在法律适用中小前提的取得时对这种情境的推演模式进行了阐述,我们可以借助他的阐述作为在法律判决形成过程中确定案件事实、形成案件事实陈述的一般情形。拉伦茨说,至于小前提的取得,质言之,作出如下的陈述:S是T的一个事例,一般将此过程称为“涵摄”,并且认为其核心部分是一种逻辑的推演。推演模式如下:T藉要素m1,m2,m3而被穷尽描述。S具有m1,m2,m3等要素。因此S是T的一个事例。[24(]P152)通过这种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就可以将事实(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这样,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就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具有了相通性。在这里,推演模式并做到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成为判决者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其陈述的重要工具,这个过程使得许多因素得以明晰,从而使得形成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相当程度的逻辑力量和说服性。至此,笔者把本文的阐述进行一下总结。本文认为,在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司法者首先应当确定案件事实并形成案件事实的陈述,在疑难案件中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获得的(在简单案件中逻辑推演可看成被省略)。经过逻辑推演的方式确定了案件事实和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后,根据上述可普遍化的规则,就可以对案件事实做出同相关法律规范相同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这样就可以形成法律判决。这样,法律判决的形成可以被理解为是实在法制度内评价语言的正当使用,进而言之,是法制度内的评价的可普遍化。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把本文阐述的这种法律判决的形成的模式简单概括为以下形式:“先推论后可普遍化”。

五、“先推论后可普遍化”模式之功能

笔者认为,确立“先推论后可普遍化”这样一种理解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具有许多方面的功能,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予以认识。

第一,通过把法律判决的形成过程理解为一种可普遍化的过程,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法律判决形成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防止法官的主观恣意,保证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

第二,“先推论后可普遍化”的模式可以最大可能地维护法律的形式正义原则。形式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它要求同样的东西必须经常同样的对待,正如麦考密克所说,它要求法官“最起码的责任,就是遵照与当下案件的要点相同或相近的先例进行裁判。”[25(]P71)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它就是要求法官要遵照与当下案件要点相同或相近的成文法规定来对案件进行裁判。

第4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流行病学;病因;逻辑学;推理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8)17-0080-03

流行病学是研究人群中疾病与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影响因素,并研究促进健康的策略和措施的科学。流行病学的基本原理包括了疾病与健康在人群中的分布、疾病的发病过程、病因论、病因推断及疾病的防治策略与措施。流行病学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疾病病因研究。对病因的认识及病因推断过程从哲学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认识过程,从逻辑学上来说则是属于归纳推理的范围。应用逻辑学原理与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病因、分析病因及建立正确的病因推断过程,这对于形成正确的思维和准确理解研究结果至关重要。

一、从逻辑学原理正确认识病因

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在流行病学研究中,病因是指那些能使人群发病概率升高的因素,一般也称为危险因素。如果将疾病作为一种结果来看待,与这种结果有关的原因就是病因。从逻辑学对病因的认识上来说,病因可以分为必要病因、充分病因、充分必要病因、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

(一)必要病因

如果没有事物P,事物Q就必然不存在;如果有事物P存在,却未必有Q存在,即可能有Q存在,也可能没有Q存在。在这种情况下P就是Q的必要原因,即“有之可能,无之必不然”。在研究疾病时,可称之为必要病因。例如,“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存在时,那么该种传染病就有可能流行。并且只有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时,该传染病才能可能流行。但在1964—1978年间,性病作为一类传染病,其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但没有发生性病流行”。因此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是传染流行的必要病因。

(二)充分病因

如果事物P存在,事物Q就必然存在;而P不存在时,可能有Q存在,也可能没有Q存在。在这种情况下,P就是Q的充分原因,即“有之必然,无之也可能”。在研究疾病时,可称之为充分病因。例如,“2003—2004年中国有冠状病毒性非典型性肺炎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所以形成了非典型性肺炎的流行。但2004年后,冠状病毒性非典型性肺炎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不存在了,但仍然有非典型性肺炎流行”。因此“非型肺炎的三个基本条件”是非典型性肺炎流行的充分病因。

(三)充分必要病因

如果有事物P存在,就必然有事物Q存在;若没有P存在时,则必然没有Q存在。反之,如果有Q存在,就必然有P存在;如果没有Q存在,就必然也没有P存在。这样,P就是Q的充分必要原因,即“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在研究疾病时,可称之为充分必要病因。传统的因果观中所指的病因就是指的充分且必要病因,实际上这种病因几乎不存在,除非将病因和疾病定义成几乎同一个事件。例如,“狂犬病病毒侵入脑内导致了狂犬病恐水期症状。即没有狂犬病病毒侵入脑内,就不出现狂犬病恐水期症状。没有出现狂犬病恐水期症状,说明狂犬病病毒没及侵入脑内”。

(四)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

如果事物P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事物Q的存在,但事物P存在与否可以影响事物Q的存在程度,这种情况下,P就是Q的辅助原因,即“有之可能,无之也可能”。在病因研究时称之为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例如,“1964—1978年,中国虽然有性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存在,但由于没有性乱现象,所以没有性病流行。但1978年后,中国有性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存在,并且有性乱现象,所以出现了性病流行”。在这里“性乱”是性病流行的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在慢性病流行病学研究中,常见的研究实例是“吸烟与肺癌的关系”,即肺癌的发生不一定必然有吸烟存在,但吸烟可以增加肺癌的发生风险,因而吸烟是肺癌的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在流行病学研究中非常重要,慢性病、一些传染病及营养缺乏病等大多数的病因都属于不充分且不必要病因。因此,机械地将病因理解为既充分且必要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假言推理在病因认识中的应用

假言推理,是指以一个已知的假言判断肢为大前提,以一个已知性质判断肢为小前提,根据假言判断的逻辑性质,推导出一个未知性质判断肢为结论的思维形式。由于假言判断有三种不同的条件,所以假言推理可分为三大类: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及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一)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必要条件假言推理,是指以一个已知的必要条件假言判断为大前提,以一个已知的性质判断为小前提,根据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逻辑性质,推导出一个未知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思维形式。

1.规则及违反时的逻辑错误。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则:肯定前件,不能肯定后件;否定前件,就要否定后件;肯定后件,就要肯定前件;否定后件,不能否定前件。

在进行必要条件假言推理时,不能用肯定前件来肯定后件,也不能以否定后件来否定前件。否则,就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例如,“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时,该传染病才能流行”。因为“某地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了”,所以“某地某传染病发生了流行”。又如,“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时,该传染病才能流行”。因为“某地没有发生传染流行”,所以“某地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不存在”。以上这两个推理都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2.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有效式。根据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逻辑性质,只能有两个有效式。

第一,否定前件式必要条件假言推理:是指小前提对大前提的前件(前因)作了否定,结论对对大前提的后件(后果)作了否定。逻辑形式:只有P,才有Q;因为非P,所以非Q。例如,“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时,该传染病才能流行”。因为“某地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不存在”,所以“某地没有发生传染流行”。

第二,肯定后件式必要条件假言推理:是指小前提对大前提的后件(后果)作了肯定,结论对大前提的前件(前因)作了肯定。逻辑形式:只有P,才有Q;因为有Q,所以有P。例如,“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时,该传染病才能流行”。因为“某地发生了传染流行”,所以“某地某传染病流行的三个基本条件都存在”。

(二)充分条件假言推理

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指以一个已知的充分条件假言判断为大前提,以一个已知的性质判断为小前提,根据充分条件假言判断的逻辑性质,推导出一个未知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思维形式。

1.规则及违反时的逻辑错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规则:肯定前件,就要肯定后件;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肯定后件,不能肯定前件;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

在进行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时,不能用否定前件来否定后件,也不能用肯定后件来肯定前件。否则,就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例如,“如果在长期过渡劳累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那么就要患肺结核病”。因为“甲某不是在过渡疲劳的情况下摄入结核杆菌”,所以“甲某不可能患肺结核病”。又如,“如果在长期重度营养不良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那么就要患肺结核病”。因为“乙某患了肺结核”,所以“乙某是在长期严重营养不良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以上这两个推理都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2.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有效式。根据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逻辑性质,只能有两个有效式。

第一,肯定前件式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指小前提对大前提的前件(充分条件)作了肯定,结论对大前提的后件(必然结果)作了肯定。逻辑形式:如果有P,那么有Q;因为有P,所以有Q。例如,“如果在长期严重精神打击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那么就要患肺结核病”。因为“李某是在长期严重精神打击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所以“李某肯定患了肺结核病”。

第二,否定后件式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指小前提对大前提的后件(必然结果)作了否定,结论对大件提的前件(充分条件)作了否定。逻辑形式:如果有P,那么有Q;因为非Q,所以非P。例如,“如果在长期严重免疫缺陷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那么就要患肺结核病”。因为“赵某没有患肺结核病”,所以“赵某肯定没有在长期严重免疫缺陷的情况下摄入足量结核杆菌”。

(三)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是指以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作为大前提,以一个已知的性质判断为小前提,并根据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逻辑性质,推导出一个未知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思维形式。

1.规则及违反时的逻辑错误。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规则:肯定前件,就要肯定后件;否定前件,就要否定后件;肯定后件,就要肯定前件;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就会犯“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2.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有效式。根据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逻辑性质,有四个有效式。

第一,肯定前件式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当且仅当有P,则有Q;因为有P,所以有Q。例如,“当且仅当体内有HIV病毒生长繁殖并可排出HIV病毒的人,才称为艾滋病的传染源”。因为“处于艾滋病窗口期的人体内有HIV病毒生长繁殖并可排出HIV病毒”,所以“处于艾滋病窗口期的人是艾滋病的传染源”。

第二,肯定后件式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当且仅当有P,则有Q;因为有Q,所以有P。例如,“当且仅当一个人感染了天花病毒,才得天花”。因为“刘某得天花”,所以“刘某肯定感染了天花病毒”。

第三,否定前件式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当且仅当有P,则有Q;因为非P,所以非Q。例如,“当且仅当一个人感染了麻疹病毒,才能得麻疹”。因为“钱某没有感染麻疹病毒”,所以“钱某肯定没有得麻疹”。

第四,否定后件式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当且仅当有P,则有Q;因为非Q,所以非P。例如,“当且仅当一个人长期摄入过量的氟,才患地方性氟中毒病”。因为“孙某没有患地方性氟中毒病”,所以“孙某肯定没有长期摄入过量的氟”。

三、结语

上述的假言推理方法是建立在真实推理前提的基础上的,如果推理的前提不真实,或者推理的形式有错误,则推理的结论就会产生错误。本文就逻辑学原理在流行病学病因认识中的应用作一简单的介绍,目的是希望医学生在学习及科研工作中能自觉学习一些逻辑学知识,避免犯各种逻辑错误,能正确应用判断推理等符合逻辑规则的方法提高科研工作水平,在病因研究或其他科研中使研究结论更加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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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东,潘慧,高东平,等.借鉴逻辑学方法提高临床思维能力[J].协和医学杂志,2015,(2):158-160. 

第5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关键词:德育;德育过程;逻辑力量

当前,我国德育缺乏吸引力、感染力,实效性差,原因固然有许多,但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对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的认识和研究与其担当的重任还不相称,导致德育实践陷入误区。因此,无论是德育过程理论水平的提升,还是德育实践的有效进行,都要求我们对德育过程中的逻辑力量进行深入、全面的探讨。我国当代许多德育学者依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并运用于德育过程的研究,在探究德育过程的实质、矛盾、规律、环节诸方面都关注到逻辑力量因素对德育根本和目标实现的意义。但对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的具体表现形态,逻辑力量在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形成和发展中起到哪些作用、为什么能起作用、怎样起作用等方面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一、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内涵的厘定

“逻辑”一词源于希腊文logos(逻各斯),原意主要指思想、言辞、理性、规律性等。在现代汉语里,如同其他许多词一样,是个多义词,可以指客观事物的规律性,可以指思维的规律性,可以指思维的科学——形式逻辑,有时也指一种特殊的理论、观点[1]。在德育过程中,道德认识、道德理性、道德知识体系和道德规范体系及德育理论体现着思想性、理性、规律性、思维性的逻辑特征,构成了其逻辑力量要素。德育过程的逻辑力量就是,道德认识、道德理性、道德知识、规范及德育理论中的逻辑因素在追求、实现德育目标过程中所呈现、发挥出来的功能和力量。它的基本表现形态有:真理的征服力,理论批判的震撼力、穿透力,思维逻辑推演的说服力。

1.真理的征服力

其根据主要表现为:其一,最根本的在于真理的科学性。真理提升了对事物的现象认识,揭示了事物存在、发展的一般规律、本质,因而成为人们正确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历史已经证明,任何人对真理的任何偏执和对抗,最终都是要失败的。其二,真理具有内蕴深沉的价值取向。社会的发展总是趋向两个维度,即历史的发展与人的发展。因此,真理在揭示历史发展规律的同时,还必须反映人的价值追求,即真理是具有科学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在德育过程中,如果教育者能遵循标举受教育的价值目标取向,那么便会使受教育者对德育内容产生强烈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德育的感召力和吸引力。其三,真理具有坚实深厚的实践基础。真理的实践性决定了真理的现实性和时代性,真理的征服力就在于它既给予了我们认识世界的正确方法论,又能据此回答和解决现实社会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德育过程中,教育者只要把握住真理的这个特征,就可以有效地解决受教育者的思想困惑问题,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回答他们急需了解的一些社会问题,从而赢得他们的认同和趋近。其四,真理具有博大深邃的智慧文化。在德育过程中,教育者向受教育者渗透蕴涵于道德知识、道德理论之中的博大精深的雄韬大略与智慧文化,对受教育者的智能养成及道德的培育有着其重要作用。

2.理论批判的震撼力、穿透力

批判体现着理论的应有价值,因为,每一理论都是为了证明什么或批判什么才得以产生的,并通过证明或批判显示自己的存在和价值。在德育过程中,理论批判的路径和内容有两方面:一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对外的社会批判,即对社会上不道德现象的批判;二是受教育者的自我批判,即对自我不当的道德行为的批判。在批判中,受教育者不断重新审视道德的真理性标准,不断重新鉴别、选择、取舍自己行为的价值取向。这一过程对受教育者的道德意识、情感、理念具有强大的震撼力和穿透力,能使受教育者对道德产生发自内心的向往与崇敬,并积极地把道德思想和观念内化为自己的人格素质。

批判首先是一个怀疑、反思、否定的过程。没有怀疑就不能批判,道德上的怀疑是按照道德的宗旨和原则对社会现象和个人行为的反思与反省。反思和反省是道德认识活动的本质特点和基本功能之一,通过反思就能知道社会现象和个人实践的正误。面对纷繁复杂的道德现象和社会生活,如果忽视反思的功能,必然导致道德评价的武断、道德判断的失误、道德选择的盲目和道德价值的混乱。在怀疑、反思中批判就是一种否定。发扬德育的批判、否定精神,能够向受教育者阐明德育的基本思想和观念,弘扬社会正义和文明,从而提升了受教育者的道德水平。美国著名哲学家托马斯·科恩主张“以认同、继承传统为特征的‘收敛式思维’与以批判、超越传统为特征的‘发散式思维’之间建立‘必要的张力’”[2]。这一影响深远的见解为我们全面理解教育的功能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批判又是一个超越、创新和建构的过程。道德理论对实有社会关系的批判就是对现实有社会关系的超越,同时,又是对应有社会关系的建构。人的活动和人的世界是全部社会关系架构起来的,既有事实关系也有价值关系,道德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价值关系。道德批判的作用就在于依据面向未来、趋向理想的已有的道德关系来建构未来的、理想的道德关系模型,这一模型在人们的道德实践活动中将不断地转化为实际的道德关系。

3.思维逻辑推演的说服力

逻辑推演也称思想的推演,是运用既有思想得出新思想的逻辑活动。逻辑推演在德育说理中具有巨大的说服力。因为,按照逻辑规律规则的推演说理,从基本概念的展开,理论基础的铺设,到论证方法的采用,范式的确定,再到理论预期目的的实现与解决,都是逻辑连贯的,经得起质疑的。具体讲逻辑推演的说服力体现在以下诸方面:一是从逻辑直接推演看,逻辑推演能由已知道理推出未知道理,能由个别的道理推论出一般的道理,能把隐藏的道理推到显著的地位。二是逻辑推演的反驳力量往往能使对方陷入前后碰壁不得不服的境地。三是逻辑推理论证富于科学性,整个思想体系的思路既系统、清晰,又连续有序,让受教育者得出与说理内容相同的结论,使之折服。邓小平理论体系是这方面的成功典范,这一理论紧紧围绕“把中国由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变成富强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主题展开思路,无论是整个理论体系还是每一个方面理论子体系的构成,都十分清晰地展示了与主题相关的逻辑关系和顺序。其主要脉络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经济建设是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就必须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分“三步走”的经济发展战略;要实现这一战略,推动社会发展,就必须实行对外开放;要保证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正确方向,就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等。说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所蕴涵的逻辑力量令人折服。

二、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的前提性承诺

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的前提性承诺是指“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的前提性,即对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何以可能的根据、意义和底蕴进行哲学思考,而这一哲学思考是德育逻辑力量存在的哲理性依据及其实践的自觉性前提。

1.“知”在德育中的地位和功能,是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存在的先决性条件

思想道德结构包含着知、情、意、行四个要素的统一。“知”一般包含知识、知道、认知。德育范畴中的知,主要是指人们对一定社会的思想道德原则和准则及其意义的认识,内含着人们对待客观事物的态度和行为规范及其根据,是思想道德方面的情感、意志、行为的认识基础。其中,以认知为核心的理性在道德教育中的前提性作用尤为重要。因为,无论道德情感,抑或道德行为,离开了理性和人的道德思维,便失去了维持和发展的根基;德育之所以必要和可能,正是因为受教育者具备了这种潜质及其发掘、发展的可能性。认知是理性中的核心要素,思维、判断、推理是理性在实际运作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德育必须把培养道德思维能力、道德判断能力等作为重要的目标。造成我国目前德育困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的德育对道德认知、道德理性之于德育的功能认识不足。道德上受过教育的人应是道德理性得到弘扬和发展的人。对于何谓在道德上受过教育的人,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尽管如此,“突出强调具有一定的道德敏感性,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来进行道德判断,做出道德决定并付诸行动,不同学者却是近乎异口同声”[3]。

2.人的主体性存在方式和超越性本质是德育逻辑力量存在的内在根据

探析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存在的内在根据必须深入考察德育对象——人的超越性本质和主体性存在方式。因为,在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对受教育者进行观照、引导和提升,从而使其成为思想道德主体,这正是人的超越性本质和主体性存在方式的表征。

思想道德主体的超越性包括对道德自我的超越和对社会现存道德的超越两个方面。对此,在德育过程中,逻辑力量为思想道德主体的超越性提供了理论的观照和引导,其基本根据可概括为:人具有自觉追求自由与真理的理性能力,即人的认识—实践能力;整个世界可以从人的内在尺度去认识和改造,人类将不断将其本质力量对象化,创造一个属人世界;人的理性能力是不断提高的,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形成人的类主体,人据此成为真正自由的人。逻辑力量对思想道德主体的德性提升,使对道德自我的超越和对社会现存道德的超越得以实现。其具体表现为:不断提升思想道德主体的道德需要,使之能够超越功利性的需要,向自我完善性需要发展;提升思想道德主体的道德认识水平,使之能够认识到自我行为和思想、社会现存现象的不当,并主动探究超越自我和社会现存现象的道德规范;提升思想道德主体的道德判断能力、道德选择能力、道德情感能力、道德控制能力、道德决策能力及道德实践能力。

3.德育过程的本质在观念层面上是一种逻辑展开和逻辑建构的过程

德育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行为实践活动;但就其内涵来说,实质是一种精神传导运动,是一种精神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如前所述,德育过程的本质是形成思想道德主体的过程,这个过程内在地要求既要有教育者的价值引导,又要有受教育者的自主建构。因此,德育过程的本质在观念层面上是一种逻辑展开和逻辑建构的过程。因为,在德育过程中,教育者对受教育者价值的引导必然是通过道德的逻辑形式而展开的,而且必然要遵循受教育者思想品德形成发展的规律而展开,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德育的目的;受教育者的自主建构也是对道德的逻辑形式的内化,以形成自己的思想品德。

4.逻辑力量是德育反映生活、引导生活的基本手段、工具和方式

“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作为一种价值体系,是通过社会舆论、个人内心信念和价值观念以及适当必要的行政手段,调节人与自然、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同时道德也是个人自我完善的一种手段,是一种目标,是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而德育作为教育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必然承担着道德的这种工具性功能,即德育通过影响受教育者个人的各种品德及其他素质,从而影响其生存、发展、完善,进而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德育是一种自觉的工具性存在。那么,逻辑力量作为德育功能实现中的重要部分,也就具有了德育反映生活、引导生活的基本手段、工具和方式的功能。逻辑力量在德育诸价值中的价值体现为:逻辑力量从理性上让受教育者认识社会、认识人、认识人生,让受教育者知道人生的价值和意义是什么,什么是有意义有价值的人生;逻辑力量能让受教育者知道政治、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意义,从而培养他们的规范意识;逻辑力量能够对受教育者进行社会价值观念的引导和纠正他们的错误价值观念,从而使受教育者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逻辑力量以理论的形态确立代表社会发展方向的德行标准,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哲学名词解释[K].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62-63.

[2]张澍军.德育哲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44.

第6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一、法规和判例

在英美法理学中,有关法律推理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参照法院适用的两种法律“渊源”: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其他制定规则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规则;特定的判例或作为抽出法律规则的材料的法院过去的判决。当然,后者不象立法规则那样具有权威的或唯一正确的规则表达形式。传统理论常常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单纯地描绘为演绎推理。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中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与此相类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传统观点认为法院从过去判例中抽出规则是归纳推理,而将抽出的规则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是演绎推理。

怀疑论者在抨击这些司法推理的传统看法时,揭露了许多对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毋庸置疑,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引用判例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某些不局限于逻辑运作的至关重要的方面,而这些方面常被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和法学家在描述法院活动中使用的传统术语弄得模糊不清。不幸的是,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作用的观点,尽管表面上简易和明确,实际上也是含糊其辞的。这种观点涉及一些不同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争论点,我们必须将其分开加以考察。下面将指出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点。不过在打算认真描述法律推理的形式时,需要注意家和逻辑学家特别关注的两个基本。

1.演绎推理

有人极力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视为三段论推理,或其他任何演绎推理,因为一般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具体陈述(如规定个人权利义务)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本身之间或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段有逻辑关系,进而言之,它们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或结论。这种观点根据逻辑学上的真与假,以有效演绎推理和诸如同一律和矛盾律等逻辑关系的含义的严格界定为依据,在演绎推理范围内不仅排除了法律规则或法律陈述,而且排除了被视为逻辑关系制约的要素和被视为有效演绎推理的要素以及其他许多简洁形式。尽管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但逻辑学家仍设想了几种更为普遍有效的有关演绎推理的定义这些定义表达了适用于推论的含义,且使推论的要素又不具有真假的性质。在下面,正象大多数当代法理学著作一样,我们假定了这些定义的普遍有效性。

2.归纳推理

较为传统的法理学家主张,引用判例这一过程包含着归纳推理。这种观点相当模糊。这些法理学家如此讨论归纳推理,通常旨在对人们讨论的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演绎推理进行比较。“法官不是以一般规则为出发点,而是应从有关案件出发,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则……两种方法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前提的来源有所不同。演绎推理假定了这个大前提,而归纳推理则从具体例子出发寻找这个大前提。

当然,法院的确是不断地过去的判例,以期发现规则和证明它们认为这些规则有效是合理的。判例被视为从其中“抽出来”规则的“权威性”案例。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从逻辑上证明一项规则的可接受性,那么就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过去判例必须是该规则的一个例子。这意味着判例中的判决可以从规则和判例中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就满足这个必要条件而言,这种推理实际上是演绎推理的逆向运用。然而,这个条件毕竟不是法院接受以判例为基础的规则的充足条件。因为对任何判例来说,在逻辑上都有数目不定的,可供选择的一般规则能够满足这个必要条件。同时,选择一个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也必须依据其他限制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不是逻辑问题,而是随制度而异或在同一制度中随时间而异的实体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关于使用判例的理论极力主张,判例作为权威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判例中视为实质性事实的选择,以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加以说明的规则。而其他理论则认为,这种规则是后来的法院在考虑判例,权衡一般道德和因素之后,从逻辑上可能的各项选择中进行选择而得出的规则。

尽管许多法学家仍在讨论从判例中抽出一般规则这个,但某些法学家已认为,引用判例过程中包含的推理,基本上是一种“靠例子”的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换言之,如果一个过去的案件在“相关”方面与当前的案件“足够”相似,那么法院就以相同的方式审判当前的案件。而且将过去的案件作为判例,而不首先从其中抽出任何一般的规则和说明这个规则。尽管如此,主张法院引用过去的案例的目的是发现一般规则并证明接受一般规则是正当的传统,仍是流传极广的,而且令人觉得在值得讨论的范围内使用“归纳”这个术语似乎是有理的。

但是无论如何,用“归纳”这个术语去说明在查明过去的一个案例是一般规则的例子时包含的逆向演绎推理,会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使人更强烈地想到类推,而非中运用的或然推理。当一般事实命题或关于未观察到的具体事例陈述,从观察到的具体事例推论出来或被其证实时,就存在着这种或然推理。不仅如此,“归纳”一词还会混同于演绎推理形式中作为大前提的全称归纳判断,或混同于真实存在的或说传说中的发现一般命题的直觉归纳。

当然,如果引用判例过程中的逆向演绎推理被视为假设推理,或假设式演绎推理,那么,它也的确是科学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不断精炼科学假设以避免被相反事例所证伪的过程中,科学理论和观察之间存在着相互。同样,法院也需要不断精炼一般规则,以适应各种案件和避免不公正或不适当的判决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有趣的类比。尽管如此,那些由例证提出可能性而同时又会被将来经验所证伪的一般命题,和判决案件中适用的规则之间,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区别。有关司法过程的经验科学当然是可能的,它可以由关于法院审判过程的一般事实命题所构成,也可以是一个重要的预测工具。但是,区别这样一个经验科学的一般命题和法院说明及运用的一般规则,还是颇为重要的。

二、描述理论和规范理论

认为逻辑在判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的理论,有时旨在纠正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有时意在批判法院“过份注重逻辑的”、“形式的”、“机械的”或“自动的”司法。我们必须区别并分别评估对法院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描述,和希望法院使用某种方法的要求这两种东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关于推理的讨论中,这两者常常被混淆了。这也许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相对模糊性这一重要的但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同时这种认识又激发了人们努力纠正传统的有关司法过程的错误描述,努力纠正这种过程的本身。在形成一般规则时,预期并提出各种将来可能产生的情况组合,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又无法求助于语言规范,求助于法律解释规则,甚至明确的或假定的立法目的,也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则就会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如果两个规则可适用于一种具体情况,同时规则又包含“合理的”或“实质性的”等不确定的术语,那么类似的模糊性也会产生。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依靠其他一些方法,这些方法的合理性不在于结论和前提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与此类似,判例也无法从逻辑上归类于数目不定的一般规则,因而要确定—个判例显示权威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求助于逻辑加以解决。

人们普遍以为,对司法过程的传统描述的这些批评,一般来说是可以接受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尤其是权力分立得到尊重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学家和法官,在说明审判过程中适用一般规则或引用判例的情形时,常常抑制一般规则和判例的不确定性,或将它们的不确定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司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或过分注重逻辑的情况,尽管这种抱怨不易被理解,也不易被证明是有根据的。他们这种抱怨意在批评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或引用判例时,没有首先利用法律规则或判例的相对模糊性,以说明目的政策和价值。在他们看来,法院不是利用某项法规的含义在某些问题上不明确这个事实,而是因为在某些不同法律环境中相似用语以一定方式加以解释,或因为一个特定的解释是这些用语所使用的“通常”的含义,就简单地将该项法规的含义看作是明确的。

否认规则的模糊性(常常被错误地描绘成法学或诋毁为概念主义),可使判决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增加到最大限度,同时可激发建立具有极少数目的独立规则和分类范畴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因此人们有时为其辩护,有时对其表示欢迎。但是这样看待规则的缺点是,它对人们根据各种情况的组合无法一览无遗地加以预见这一状况所做的努力具有偏见,即忽视价值和道德价值,固守范畴不同性和相似性的严格分类。而这正是抱怨司法过程中过分使用逻辑的要点。当然,“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词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它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这就说明了为什么事实上,在一个严格解释模式普遍存在的制度中,总会出现更多的法官将规则的含义视为已预先确定了的情况。

三、发现的和估价的标准

在考虑司法推理的描述和规范理论时,重要的是要区别:1.关于法官实际作出判决时的一般过程及思维习惯的主张;2.关于应遵循的司法判决的建议;3.评价司法判决的的标准。其中第一个涉及描述性心,就其在此范围内超越所观察的事例的描述而言,它属于经验的普遍化或心理学。第二个涉及法律判决的或技术,这个范围的一般化理论是司法技术的原理。第三个涉及评价判决或证明判决为正当的。

有人主张,既然法官作出判决时并未经过以法律规则或判例为出发点的推论过程或思考过程,那么认为在判决中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有其作用则是错误的。这种主张是混乱的。因为通常来说,问题不在于法官事实上或应该怎样作出判决,而在于法官在证明判决为正当时尊重了何种准则,不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此外,在判决中有没有逻辑存在或许是个事实问题,不管作出判决的靠深思熟虑,还是靠直觉顿悟。

四、简单案件和模糊规则

在区别上述三个问题时,还会出现另外两个问题。其一是,在一项法律规则的含义和可适用性毫无疑问时,法院怎样审判“简单”案件;其二是,在承认相关法律规则和判例具有模糊性时,法院怎样判决。

1.简单案件

即使法院承认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则绝对地确定了一个具体结果,某些理论家仍是宣称,法院不会这样承认的。他们以为,法院总是“在选择”,并以为,不同主张只能溯及既往地合理化。这种怀疑论的产生原因常常在于混淆了发现的方法和评价的标准这两个问题。尽管如此,它有时却得到如下两个事实理由的支持:即使法院没有适用清楚地规定了明确结果且又可适用的规则,这也不是一个可惩罚的过错;一个判决仍是有权威性的,而且如果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那么这个判决就是最终的。正因为如此,怀疑论主张。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规律性。但法院从来不是必须如此,它仍总是自由地决定如何判决。怀疑论的观点混淆了判决的终局决定性和判决的确实可靠性,利用了“法院必须尊重法律规则”这句话中“必须”一词的含义存在着争论这个事实。

当然,这种怀疑论无论怎样无法为人所接受,它也的确是有其价值的。因为它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要想充分说明“简单案件”何以成为简单案件,或一般规则何以清楚地绝对地可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规则自己不会举例,事实情况也不会等着法官简单地用可适用于它们的规则去分类。规则自己也不会适用自己,即使在最简单案件中,也必须由人来适用它们。有人以为,简单案件是那些人们一致同意它们属于规则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令人感兴趣的是,有人又以为,应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语言常规中必有一致同意这个事实。但是,将这种一致同意归之于后者是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法律用语具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规范性,或考虑到明确表述的或普遍共认的法律实施的目的会制约着语词意思。而全面考察这些问题则是法律解释的主题。

2.模糊规则

有些判决过程没有表现出以明确的规则作为大前提的演绎推理形式,以至人们往往将其描绘为法官任意审判的过程。虽然较多的司法过程的经验性还有待人们去进行,但是很明显,如果因此便以为逻辑演绎和任意判决二分式描述已详尽无遗地说明了司法过程,那么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即使法律规则对某种结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强加他们的个人爱好或盲目地选择某种判决理由。使用“选择”和“自由裁量权”,或“创造性活动”和“缝隙立法”等词汇描述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确是不说明理由而任意判决,何况任何法律制度都认可运用自由裁量权这类判决方式。

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这一点十分重要。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的和的利益,社会的和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标准。它们一般可以用原则、政策和准则这样的术语表达出来。在某些案件中,也许只有某个考虑是相关的,它可以象一条法律规则一样明确地作为判决的根据。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并不如此,法官也许会将这些考虑结合起来加以思索,安排其先后,并以为这样就足以支持他作出的判决,尽管每项单独的考虑做不到这一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考虑经常是相互冲突的,法院不得不权衡它们以确定何者为优先。当法院必须从判例中抽出的规则中进行选择时,或必须考虑眼前案件在相关方面是否足以相似过去案件时,或在引用判例中遇到相互冲突时,也要权衡这些考虑。

五、证据规则

采纳并估价证人证言,从其他陈述中推出事实陈述,承认某些陈述作为证据是可能的或比其他陈述更具可能性,或者承认这些陈述“没有合理的疑点”,这些是法院认定证据的活动。当谈到这些活动展现了法律推理的特殊模式,谈到法律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的时候,人们倾向于参照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这种规则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不去理会逻辑上不相关的事情〕,或参照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逻辑上相关的问题的各种推论。

最著名的排除规则的例子是排除“传闻”规则,即不采纳证人提供的关于他人所说的话的报告作为证据(会有某些例外),无论其多么令人可信。排除规则的另一例子是: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时,有关他过去类似犯罪的定罪及处理的证据,不能作为他现在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比一般推理准则更多或更少重视某些事实的规则的一个例子是这样一种推论:除非相反的情况被证明为没有合理的疑点,否则一名妇女在婚姻期间所生的孩子就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孩子。

第7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论文摘要: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一门学问,而推理是由概念、命题组成的,不懂得命题就不懂得推理。普通逻辑学在研究命题时,主要是从二值逻辑的角度研究命题逻辑形式的逻辑值与命题形式之间的真假关系。本文着重从认识论的角度阐述逻辑真理的内涵,同时详细论述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的区别。为了探求真理必须保证思维的逻辑性。?

逻辑学离不开“真”这个概念。一般来说人们是从下述意义上使用“真”这个概念的:?

(一)前提或者命题真。这种真是指命题的思想内容是真的。任何一个命题的内容不是真的就是假的,在这里真或假不是用以描述事物状态的,而是评价命题或陈述的内容的。它的核心是针对其所表达的知识或信念的,例如:“ 台湾 不是一个国家。”这个命题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是个真命题。?

(二)推理真。这是指推理中前提真和结论真之间的关系。演绎推理前提真结论必然真,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前提真而结论是或然性真。因此推理真就是推理中的结论相对于前提是必然的真或者是或然的真。这里“真”指的是否再现逻辑推断关系而不是对命题内容的评价。?

(三)指派真和赋值真。在逻辑学中(特别是在 现代 逻辑中)把命题形式当作真值形式,而且只从真假的角度研究每一种命题形式的逻辑特征,真和假是命题的唯一属性。逻辑真在这里指这些真值形式和其中的变项与公式的真假,这时的真假和具体命题内容的真假无关,而只是一种假定的真假和根据这种假定而推论出的真假。?

(四)形式真。这是指永真式(重言式)或普遍有效式的真。逻辑学中有一类公式,对其中的变项可以代以任何命题、谓词、个体词总能得到真命题。这类公式的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的真,例如:p或者非p中不管变项p赋真值或是假值,这个公式都是真的。?

(五)系统真。现代逻辑建立了形式系统,如果它的定理都是形式真,即都是永真公式或是普遍有效式,那么整个系统便是可靠的和一致的,这种可靠性和一致性就是一种系统的真。?

在以上这五种“真”的情况下,逻辑学不考虑第一种意义的“真”,而只关注后四种“真”。后四种“真”在逻辑学中有各种表现,在其他 科学 中也有这些意义上的真的表现,就被称为逻辑真理。?

所谓逻辑真理是一种特殊的真理,是一种因逻辑关系或逻辑原因而成为真的一种真理。逻辑真理不能凭经验而得知其为真,它需要我们借助逻辑分析、语义分析、关系分析确定它们是真的。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真理是有区别的。?

恩格斯认为:全部 哲学 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思维与存在何者为本原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思维和存在有无同一性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的思维能否认识现实或者正确地反映现实世界的问题。从逻辑哲学的角度来看,其重大的基本问题就是逻辑与客观现实的关系问题,任何逻辑学家都要回答:逻辑真理是否与客观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

关于这个理论问题,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形而上学》一书中明确提出并详细论述了逻辑基本 规律 (矛盾律与排中律)。在谈到矛盾律时认为,事物不能同时存在又不存在。矛盾律首先是存在的规律。它之所以能够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是因为它符合“事理”。亚里士多德肯定了逻辑规律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其根据就是真理符合现实的理论,即所谓真理符合论。它在解释真与假这对概念时说,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按照真理符合论,一切真理必需与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也不能例外。可见亚里士多德的真理观,是唯物主义的一元论,这个真理论肯定了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但是亚里士多德只强调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却忽视了逻辑真理的特殊性。?

莱布尼兹是 现代 逻辑的创始人。他第一个提出了用数学方法研究逻辑学中的推理问题,对亚里士多德的真理一元论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有两种真理:即推理的真理和事实的真理。推理的真理是必然的,事实的真理是偶然的。推理的真理不像事实真理那样依赖于经验,它们的证明只能来自所谓的天赋的内在原则。因此莱布尼兹的这种观点,就成为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先验论的一个起源。?

基于莱布尼兹的推理真理和事实真理的对立,在康德的 哲学 中就演变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分歧。康德认为一切来源于经验的判断都是综合判断;分析判断是绝对独立于一切经验的知识,即先天知识。例如:“白人是人”就是分析判断,在康德看来表示逻辑 规律 的判断就属于分析判断。

数理逻辑问世之后,逻辑哲学领域中出现了维特根斯坦学派,即以维也纳小组为核心的逻辑实证主义者。他们的一个共同的工作就是利用数理逻辑的成果, 发展 从莱布尼兹到康德的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的先验论,使之获得 科学 化的外观和现代化的形式。维特根斯坦把逻辑真理称为重言式。他认为重言式的命题是无条件的真,由此他断言,重言式既不能为经验所证实,同样的也不能为经验所否定,也就是说与现实没有任何描述关系。逻辑实证主义者进一步把康德关于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区分推向极端。在他们看来,凡是先天的都是分析的;反之,凡分析的都是先天的。逻辑实证主义者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哲学信条:分析真理与综合真理有根本的区别。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卡尔纳普认为,哲学家们常常区分两类真理,某些陈述的真理是逻辑的、必然的、根据意义而定的,另一些陈述的真理是经验的、偶然的、取决于世界上的事实的。前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分析推理,后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综合推理。逻辑真理被看作是分析真理的一个特殊的真子集。?

1933年塔尔斯基以形式化的方法给出了真理的语义学概念,他用非形式化方法对其语义学的成果作出概述。他认为逻辑真理同其他真理一样,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或者相一致,在形式语言中,一个语句是不是逻辑真理,取决于它是不是在每一种解释下都成为真语句;同时一个语句在某一解释下是否为真,取决于它在这一解释下,是否与它所“谈论的对象”相一致。可见逻辑真理的概念直接依赖于形式语言中的语句,与它们所描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关系,这说明它的逻辑真理或者分析真理并非先验的真或者先天的真,它们为真同样是因为它们与现实相符合。塔尔斯基重新建立了真理符合论,表明一切真理包括事实真理和逻辑真理,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提出的真理符合论,肯定了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但是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莱布尼兹、康德、维特根斯坦和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逻辑真理和现实绝对无关,与事实真理根本不同。塔尔斯基主张真理必需以亚里士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而且只能以形式语言来构造,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思维中的正确反映。同样逻辑真理也是客观世界规律性的反映。列宁指出,人的实践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它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而最普遍的逻辑格,就是事物被描述的很幼稚的……最普遍的关系。列宁认为逻辑的公理、正确的推理形式是事物最普遍的关系,是由人们实践中千百万次的重复而反映和巩固在意识中。列宁说的最普遍的逻辑格是指三段论推理的正确形式。在这一点上我们说逻辑真和事实真是相容的,事实真是基础,逻辑真是建立在事实真基础之上的,二者是一致的,但是逻辑真理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

第一,逻辑系统的公理和定理的真是逻辑系统设定,其为真的根据是某种初始的逻辑关系。第二,逻辑公理和定理经过解释的真命题,其为真不取决于解释中的内容,而取决于这些公理、定理所显示的逻辑关系。第三,逻辑推断关系这种推论的结论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真。第四,根据逻辑联系词的性质,由逻辑真得到逻辑真。如:a、b是逻辑真命题,那么a并且b、如果a那么b都是逻辑真命题。第五,数学中的逻辑真命题,是建立在公理演绎基础之上。以上这些逻辑真由于逻辑的原因或者逻辑关系而真,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在局部意义上,相对于特定的逻辑系统而言,逻辑真理可以说是分析的,是以逻辑意义为根据的,而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

第8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1建立故障树

故障树是按照故障发生的逻辑关系形成的故障流程图,是故障诊断的推理依据。按结点逻辑关系,故障树一般分为二叉树和多叉树。单分支故障树层与层之间的推理关系都是“是”与“否”的逻辑关系,多分支的特征是并行出现多种推理判断。对于多分支,实际故障推理时可以逐个分支依次进行,因此,可以将多分支转化为单分支的逻辑关系。故障树各个结点是由故障现象和诊断结果组成。对于故障现象,需询问用户现象为“真”或“假”,而对于诊断结果,需要向用户提交诊断结果和故障处理方法。如果存在多级推理,则根据诊断结果,由程序的人机接口部分控制进入下一级推理。建立故障树时,将设备出现的故障现象作为根节点,对于每一个故障现象给出“是”与“否”的逻辑判断,自上而下地分析导致事件发生的所有可能的直接因素及其相互间的逻辑关系,逐层寻找叶结点,直到不需要进一步分析为止,以此方式找出系统内部可能发生的硬件失效、软件差错、人为失误及环境影响等因素(底事件)和顶事件所代表的系统失效之间的逻辑关系。故障树建立步骤:①将设备故障确定为故障树根节点,根节点写在顶部矩形框内;②将引起该故障的全部可能的故障现象或者故障原因进行分类,按照逻辑关系,将最直接的现象或原因置于第二排;③如果是故障现象,判定“是”或“否”,给出下一层次的故障现象或诊断结果;如果是故障原因,直接给出解决方案。以此类推逐级向下推理,直到所有原因事件判定完成为止,如图1所示。

2编码及推理

故障树建立以后,将逻辑推理转换成自动推理过程,需要对故障树进行编码,编码用“0”、“1”二值编码串表示不同含义。由于故障流程图均可以转化为二叉树形式,其中每个结点分别表示故障现象或诊断结果,因此,用编码“1”和“0”区分下一个结点为故障现象还是诊断结果,用“1”与“0”表示故障现象“是”与“否”逻辑关系。具体编码规则如下:①用编码长度表示结点所在层,如故障树第n层,用a1a2a3…an编码串表示;②用编码首位“1”、“0”表示下一层是“故障现象”还是“诊断结果”;③用编码末位“1”、“0”表示故障现象“是”与“否”逻辑关系;④从第n层到第n+1层时,去掉编码首位,然后根据下一层是故障现象还是诊断结果,用“1”或“0”补齐第一位,末尾编码原则不变。如图1第1层总目标为故障现象,记为“1”表示第1层故障现象;第2层故障现象Ⅰ,用两位编码表示,首位均为“1”,对“是”询问编码为“11”,对“否”询问编码为“10”;第3层左分支为故障现象,用3位编码表示,首位均为“1”,中间位与第2层编码有关,去掉首位为“1”,末尾如果为“是”,则编码为“1”,如果为“否”则编码为“0”,因此第3层左分支左侧为“111”,右侧编码为“110”。

通过上面的编码,推理机能够根据编码的第1位来识别故障现象和诊断结果。若第1位是“1”,则为故障现象;若第1位是“0”,则为诊断结果。因此,一旦推理机得出诊断结果时,如诊断为001,则推理机在自动将诊断结果的ID加人事实库的同时,向用户报告诊断结果,并提出故障解决方案。这种编码的优点是根据诊断结果就可知道故障现象的ID,进而快速定位故障原因。例如,诊断结果ID为000,则推断出它的上层故障现象ID为10(即第1位改为1,同时去掉最后1位0),且与10的逻辑关系为0(即故障现象不成立);由10又可知道上层故障现象为1并且关系为0;这样可推导出所有的故障现象。因此,利用这种编码可以很容易地实现推理机的解释功能。

3轰炸故障诊断实例

3.1故障描述经过深入研究装备系统结构、工作原理以及大量用户的使用经验,得到实际装备大量按“表”或“流程图”表示的故障树[5]。表1为某轰炸系统故障现象、可能原因及故障检测工作流程。但是,图表具有比较复杂的逻辑关系,因此,可以按照故障现象和工作流程将其转换成故障树,便于推理机进行逻辑推理。

3.2故障树及故障编码根据表1某轰炸系统的故障现象、可能原因和工作流程,总结出故障树如图2所示。故障树分为5层,包含3类可能的故障现象,6个故障诊断结果。根据该故障树,利用上述编码原则,可得出3挂点某型炸弹不能正常投下故障树对应的编码树如图3所示。

3.3推理过程及实现为了实现故障自动推理,首先应判断故障编码长度,如“11”、“10”编码长度为2,首位字母为“1”,表明第2层为故障现象,“11”代表“是”的判断,即挂弹钩存在故障,“10”代表“否”的判断,即挂弹钩不存在故障。如果挂弹钩存在故障,判断下一层编码为“010”、“111”,首先,“111”首字母为“1”,代表下一层为故障现象,即“电气设备发生故障了吗?”,末尾字母为“1”,表示该故障现象存在,应继续访问下一层;其次,判断字符串“010”,首字母为“0”,代表“没有电气发生故障”,末尾字母为“0”,代表故障结果,即:“拆下挂钩,分解后检查控制机构、传动机构,调整搭合量”。以此类推,直到最后一层判断结束。推理过程的一般流程如图4所示。

4结论

第9篇: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

法律推理是一个反映各类法律推理活动“总和”并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该类活动的“简称”,所以必然要舍弃一些同类活动中非共性的东西,而集中反映该类活动的共性或本质。惟其如此,才能用这个简称“把许多不同的、可以从感觉上感知的事物,依照其共同的属性把握住。” 我们按这个要求来分析一些法律推理的定义。

1、若干法律推理定义分析

定义1:“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7页,第339页。

定义2:“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016页

定义3:“法律推理是一个标记导致作出法律决定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集合符号。”它涉及情境识别、解释和事实评价,还包括法律(条文)查找、可适用规则的选择和辩论。“这个过程还包括对可能决定的不断评价以及制定活动。由于法律理由的形成和选择被运用于作出最佳决定的辩论过程中,因此,法律推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一个法律推理过程还可以是非常综合性和拟定的。……例如,后者是立法起草过程的情况。” p.沃尔格伦(wahlgren): 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computer law series 11.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deventer boston.p.149.

定义4:“法律推理可以被分析为不是自然或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但作为过程本身,它是论证(argument或辩论)过程。一般而言,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公开一种主张,提出预防性的忠告,申述理由、得出结论、适用法律是劝告的中心内容。而法官也从事着论证(辩论)活动。在寻找最好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以一种观点表达和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为自己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论证(辩论)。” kent sinclair, “legal reasoning: 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 california law review, 59, pp.821-58. (1971)。

定义5:“法律推理可视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分支,后者是人运用自己的理性决定在需要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怎样合理地行为。……应用规则是法律活动的核心,而对该过程的理性结构进行研究是解释作为实践理性一个分支的法律推理的特征的核心。”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定义6:“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推理可视为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 [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

定义7:“法律推理是指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 解兴权:《论法律推理》,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5月

定义1、2、3、4都指出法律推理的属概念是思维活动或过程,而定义6、7则把这个属概念确定为“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或“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让我们分析一下定义6.在把握法律推理概念时,法律理由确实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法律理由既存在于规则中,又存在于原则中。这表明法律理由具有层次性,较低的理由应当服从于更高的目的。法律理由的强弱之分使不同的法律理由之间具有一种竞争关系,法官的推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不同的法律理由作出权衡,从而作出更具权威性的结论。但是,把法律推理仅仅说成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似乎忽略了它还是一个制造法律理由的过程。实际上,法律推理通过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得出一个必然的或可以接受的结论,也就是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理由。就是说,法律理由虽然存在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中,也存在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然而,法官的推理决不只是发现这些理由,而是在将大小前提结合起来的过程中,运用理性思维的加工能力提出适合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法律理由。显然,如果不把法律推理理解为一种思维活动,是很难理解它对法律理由之创造性的。

定义7的问题与定义6相似。“证成”这个概念译自英语justify(证明是正当的或有理由的行为;证明合法),汉语里并无可与其确切对应的词,我们只能从其经常出现的语境中推测其具有“证明”和“论证”的含义。但它和我们一般所理解的“证明”还有一些区别。 “证成”在定义7中的意思主要还是“论证”或“证明”相关材料与判决具有同一性。所以定义7的这个“属概念”与定义6的“法律理由”一样也是假的。它们都不是属加种差定义,因而没有揭示法律推理的本质属性。与“推理”最邻近的属概念只有“思维”,不用这个属概念就无法反映推理之理性认识的共性或本质。定义6和定义7回避“思维”概念,也许是为了强调法律推理的实践性。如果真是这样,说明作者尚未理解思维内在地包含着目的性和现实性,没能看到法律推理在思维与实践基础上的统一性。关于法律推理与证成的关系,p.沃尔格伦(wahlgren)认为,法律推理是从情境开始到作出决定(判决)的过程,这个完整的过程又包括证成阶段、法律查询和解释阶段、规则适用阶段、评价阶段和决定阶段。证成包括对相互冲突的事实和法律因素相关性的识别、判定,解决缠绕在其中的不确定性问题。 因此,以运用法律理由和证成来定义法律推理,存在着定义过窄或以偏概全的缺陷。

定义1明确指出法律推理的结论是一个从前提中得出的“未知的判断”。其他的定义则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尽管定义2“得出某种法律结论”,定义3“作出最佳决定”,定义4“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定义7“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也可能包含着“新知识”的含义。然而,法律推理的定义应该明确地分享推理之知识创新的共性。

定义1对法律推理主体的规定比较宽泛,其他的定义无论明确提出与否,似乎都把法律推理的主体规定为特定的法律工作者。给法律推理下定义似乎还是外延宽一些好,把非职事的法律推理也包括进来,这样有利于全面把握法律推理的本质。例如,定义7的作者由于强调“负有推论责任的特定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体”,而得出“只有他们作出的推理才是权威性的。因而也只有他们所作的推理才具有规范性意义上的价值。正是法律推理的权威性才赋予法官判决的最终性”云云,就夸大了由权威机关所赋予的权威性在法律推理本质特征中的地位。殊不言权威性不是法律推理的最本质的特征,而且就权威性本身而言,它也主要不是由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所赋予的,而是正当理由所带来的副产品。即使在司法推理中,我们也已经知道,比如在当事人主义审判结构中,律师作为法律推理主体的地位远比法官更加重要。

定义1、2、3、4、5、6都包括司法推理之外的其他法律推理活动,特别定义3明确提到了立法起草过程的情况,而定义7的外延过窄。法律推理和司法推理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把法律推理仅仅限定为“论证司法判决”,它只能是司法推理的定义。如前所述,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司法推理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在主客体、内容、方法、范围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尽管我们可以从司法推理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推理的一般本质,但下定义必须注意一般概念和特殊概念的区别。否则,用研究司法推理来代替法律推理,然后又把司法推理的特征强加到法律推理头上,就有可能歪曲或遗漏各种法律推理的共同本质。

除了定义1,其他定义都没有使用“逻辑”这个词,并且对法律推理“前提”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这为法律推理概念同时容纳逻辑和经验提供了条件,并且为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在法律推理中的融合奠定了基础。

定义3、4、6、7都强调了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这确实是法律推理区别于神明裁判、专制擅断的一个突出特点。

定义3、4、6、7强调了法律推理的“辩论过程”、“论证过程”、“法律争辩……过程”、“证成过程”的性质,表明了法律推理不是主体沉思默想的思维活动,而是一种在公开场合进行的有竞争或辩论对手的公开性论证活动。

2、新的法律推理定义

上述法律推理定义都从一个或多个侧面揭示了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在充分吸收上述定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作者试提出如下定义:

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地推导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该定义强调了以下几点:

第一,理性特征。法律推理以推导和论证为基本特征,担负着知识创新(提出新的法律理由)的任务,因而是法律思维过程中比概念和判断的形成更能体现主体自觉能动性的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经验和实践推理说从法律推理包含着政策思考和价值选择以及不单纯是运用逻辑等情况出发,强调(与理性相对应的)经验、直觉在推理中的作用,这种理解在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偏向上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它怀疑法律推理遵循理性思维的一般规律,将推理活动与感性经验、知性直觉或行动的东西相混淆,不仅会把它降低为一种非理性活动(强调法官的偏好),还可能陷入法律推理本质不可知的泥潭。德沃金说:“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这表明“法理学是判决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律推理作为一种论证性思维活动,不仅为各法律领域和法律部门中实际的法律论证提供了法理学的抽象基础即一般理性思维方法,而且,还为审判提供了目的性标准,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的(而不是专断的、情感的)、辩论的(而不是默想的)思维活动。至于作为司法推理直接成果的判决结论,则可以将其视为建立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基础上的理性产品。无论是运用直接理由还是最终理由,法律推理的结论都要创造出新的法律理由。其中,运用直接理由的司法推理创造出适合于个案的特殊法律理由,运用最终理由的司法推理则创造出新的法律原则或包含新的法律原则的判例。从评价的角度看,不同的法律理由依正当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程度而具有不同的份量。当出现若干法律理由时,需要根据它们的份量作出取舍。在量变的关节点上,则产生了正当与非正当理由、权威与非权威理由、有效和无效理由之本质区别。

第二,实践品格。法律推理的实践品格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种思维活动体现了理性和经验 在法律实践基础上的统一,包含着直接的目的性和现实性,担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并具有组织制度活动的特点 ;二是其结论所包含的新法律理由是一种体现了客观尺度和内在尺度相统一的“实践观念” .法律推理不同于形而上的哲学“沉思”,而是一种介于“道”、“器”之间的决策性思维活动。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形式主义由于把法律推理概念化、抽象化,从而将规则和原则、确定性和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真理和价值统统对立起来,陷入了绝对化的困境。只有引入实践观念,才能对上述矛盾范畴作出辩证的解释,并揭示出正当理由向法律理由和判决结论从抽象到具体的过渡轨迹,使由此而产生的种种争论在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基础上得到解决。

第三,主体尺度。从静态和抽象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主体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官、律师、法学家乃至普通公民都是这个系统中的可能的主体。从动态和具体角度考察,可能的主体能否成为现实的主体,不在于其从事什么职业(法律的或非法律的),而要看他是否从事着法律活动。无论何人,只要他在根据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思考、推导或论证新的法律理由(法律结论只是法律理由的表现形式),就自然成为法律推理的主体(如陪审团成员)。即使被告,他在为自己辩护时也是以主体身份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即使法官,如果他在帮自己的儿子作数学演算,也不能说他是现实的法律推理主体。在这个问题上,把法律推理的主体限定为法官,既不符合律师和普通公民参与法律推理活动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在比较中研究不同主体推理活动的共性和个性。如果考虑到权威性还有法律理由的来源,那么,只要被告的辩护提供了比检察官、法官更充分的法律理由,他的推理就比法官更具有权威性(法律推理的权威性主要是指运用法律理由的充分性。这种权威性是律师、法官以及一切法律推理的主体都在追求的东西。)。当然,我们在强调法律推理主体多样性的同时,也承认律师、法官等职业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法律推理活动具有典型性,他们是法律推理主体中的“主体”(主体系统主要组成部分意义上的主体)。

第四,内在逻辑。所谓内在逻辑有两个意思:首先,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推理,但又不能违背形式逻辑,否则其结论的真理性和推理的有效性就会遭到怀疑。在这个问题上,分析法学家和一部分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狭义的逻辑推理说:前者把法律推理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程;后者则主张“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 这两种把法律推理视为逻辑学在法律领域简单应用的观点,造成了简单化、公式化的倾向。与此相反,法律实用主义时常流露出来的完全否认存在着法律推理逻辑的观点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逻辑推理,并不意味着它缺乏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是一个系统,各种法律推理方法都可视为广义的逻辑方法,包括演绎逻辑、归纳逻辑、类比逻辑、概率逻辑、模糊逻辑、辩证逻辑乃至实践理性的经验逻辑等等。沈宗灵教授指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大大地改变了关于逻辑的传统观念。在他看来,逻辑不仅指形式逻辑,而主要是指价值判断。这也就是说,逻辑学已不仅是指研究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它们的实质内容。” 因此,只有把法律推理的逻辑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逻辑系统”,认真探索各种非形式逻辑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才能全面揭示法律推理的思维过程。在这个问题上,对某些法学家谈论的所谓“非逻辑推理”,只能作“非形式逻辑推理”来理解。其次,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是指其运行过程具有在自身矛盾推动下自我发展的内在规律。丹尼斯?劳埃德指出,法官所作的选择,“就其从特定前提中用归纳方法推知的意义上来讲,它是不合逻辑的,但它自身具有一种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上的” .从“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 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也不例外。

第五,创新与保守统一。“由推理得到的知识是间接的、推出的知识”,所以,任何推理都是生产新知识的过程。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无论如何都是通过证明获得知识的”;三段论的证明是从普遍到特殊的发现新知识的过程,归纳则是“从特殊到普遍,从知晓到不知晓”的发现新知识过程。 法律推理旨在发现新的法律理由并得出新的法律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创新是法律推理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就每个问题案件提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而言,每个判决都是创造性的。” 法律推理的创新性与保守性是一对矛盾。我们所说的创新指的是法律推理结论的知识创新 ,而不是笼统地指其具有创造新法律的功能。就适用法律的司法推理而言,它还有保守性的一面。在西方法学界,围绕法官是否创造法律的问题,始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仅仅发现或寻找法律,而决不创造法律;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官始终在创造法律;第三种观点介于上述两种之间。事实上,法官的责任只是适用而不是创造法律,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否则,立法与司法的界限就会消失,法治的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但是,法律推理的保守性不是绝对的,在社会转型时期或处理疑难案件时(主要是指法律上疑难,如没有制定法相应规定、也无判例法相应判例时),法院就需要通过法律推理,根据原则或政策来加以解释。凯尔森说:“一般规范因司法判决的个别化,始终是对那些尚未由一般规范所决定而且也不能完全由它所决定的因素的决定。所以,在判决内容永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完全决定这一意义上,法官也始终是一个立法者。” 法律秩序授权法院对案件自行裁量,这种授权源自法律秩序有空隙(gap)的虚构。间隙虚构的目的在于:“立法者,即由宪法授权创造一般法律规范的机关,认识到他所制定的一般规范在某些场合下可能导致不公正的或不公平的结果,因为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他因此就授权适用法律机关在适用立法者所创造的一般规范会有一个不能令人满意的结果时,就不适用立法者所创造的一般规范而创造一个新规范。” 法律推理的创造性是法律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保守性则保证了这种发展始终不离开法律的轨道。“审判为每个人提供了一条以自己的创造力寻求法律保护和法律变革的道路。”

(五)法律推理的功能分析

按照哈里斯的观点,法律推理的功能或作用是多元的,它依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推理主体而显出多重性。普通法与制定法的司法推理、律师的法律推理与法官的法律推理可能具有不同的功能。

1、证成功能

“证成”这个概念译自英文有动词和名词之分,译自动词justify,具有证明是正当的或有理由的行为,证明合法等意;译自名词justification,具有正当理由的意思。因此,证成表现在“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439页。)法治是法的统治,是对人治的否定。以人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不需要法律推理,即不需要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对人为的擅断和刑讯逼供而言,法律推理是多余的、累赘的东西。而对以法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来说,法律推理是必须加以运用的手段,在法律前提和结论之间没有任何确证关系则表现了理性的不确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是区别法治和人治的标志之一。

法律推理通过对正当理由的探索,“有助于巩固社会组织制度所需的智力内部结构,在此制度内争论表现为论证和反论证,而不是使用暴力的威胁。” 通过法律推理,对判决结果给予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治型法律制度的一种强制性的要求。法治社会的审判合法性或正义判决的要求,使审判人员在将法律条文、事实材料和判决结论三者结合起来的过程中,负有为判决结论提供理由(法律理由或正当理由)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司法人员如果逃避这种法律推理的义务,就会导致草菅人权和司法腐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推理就是“说理”,法治发展史就是用法律推理代替刑讯逼供和擅断的历史。

佩雷尔曼认为,说服性而不是提供正当理由才是法律推理的全部功能。但多数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张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提供正当理由。哈里斯认为,提供正当理由是法律推理的首要功能,预测性和说服性是派生的或次要的功能。 麦考密克则认为,说服与为审判提供正当理由并不矛盾,起码从表面上看是如此。当然,法官和陪审团在聆听别人的说服时会产生某种偏见,比如说服者漂亮的相貌或阶级背景可能会对裁判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裁判者一般总是将各种表面现象和判决的理由综合起来判断的,这可以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判决的确定性。例如,不会接受mctavish夫人将自己长着一只令人销魂的鼻子作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离婚法律制度中,这不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好的理由。从另一方面说,律师要想为委托人赢得官司,他们最好是能够提出与法律制度一致的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律师要说服法官和陪审团,接受(或拒绝)关于被告违法犯罪的指控,什么才最具有说服性呢,无疑是正当理由。这涉及到法定证据问题。因此,说服性的根据是正当理由。正当理由之所以成为正当理由,在于它所提供的理由符合人的理性,而理性的作用正在于能够说服人。

2、解决争端和社会控制的功能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纠纷所以能够持续在于各方都认为有坚持自己主张的理由,特别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可能都认为真理和正义在自己一边。人们解决纠纷可以有多种方式,比如,在古代社会,通过决斗、祈求神谕、投硬币或请德高望重的智者来裁断。在法律社会,法院是一个供人们讲理的场所或中立机关。依照法律解决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在法庭上,争诉双方你讲你的理,我讲我的理,究竟谁有理,要由作为第三者的法官(或陪审团)来裁决。但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同时也已经证据法),他必须依据法律,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清楚,他就要探求法律之所以如此制定而依据的目的性标准(例如,豁免权规则)。因此,伯顿认为,“法律推理的首要特征是,它被用于预知或解决高级社会的大量纠纷的过程。” “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

司法推理不同于其他“讲理”活动的方面,贝勒斯(《法律的原则》)曾以审判与调解、谈判和仲裁在解决争端方面的不同作用作过如下说明:⑴有一个特定的争执。⑵有特定的当事人,争执不是发生于大范围的、不确定的群体之间,如环境保护主义者与工业界之间。⑶有国家任命的第三方。谈判没有第三方。仲裁虽有第三方,但一般是由当事人私人选择的。⑷审理,提出与争执有关的情况。⑸由第三方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执。调解中虽然也有第三方参加,但第三方并没有作出判决,而是和谈判一样由当事人达成和解。⑹这一判决以审理时提出的情况为根据,以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为准绳。仲裁一般是依据由当事人的私人协议所创立的私人规则,而不是依赖于公共规则而进行的。

法律推理通过解决争执、审判违法犯罪等措施,发挥着对社会资源按正义、利益和人权的要求进行重新分配的作用。庞德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运用这种工具,人们可以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的稳定需要和法律的变化需要。也就是说,通过运用这工具,人们可以使旧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满足新的需要,可以在将外部破坏和对既存法律的歪曲限制到最低限度的情形下,使之适应变化的情况。” 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变动性,这种矛盾虽然需要法律主动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变化来解决,但法律的变化比较缓慢,新的立法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复杂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通过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发现符合社会生活变化发展趋势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维护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变通司法,有利于在动态微调中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

3、预测功能

任何推理都是发现新知识的方法,因而都具有预测功能。推理之所以能够发现新知识,是因为它通过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理性思维可以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从而对事物的未来状态作出预测。p.沃尔格伦(wahlgren),说:“法律决定是法律推理过程的结果,……法律决定和法律推理过程之间由于前者可以或多或少地出现预测性结果而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对决定的挑战和诱导可以某种方式改变原来可能的决定。”预测功能可从被动和主动两方面来理解,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例如,律师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情况的分析推理,预测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会作出何种判决。其二,法律推理的实际过程可以改变原来的预测结果,使法律决定朝着有利于诉讼某一方的方向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