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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规范精选(九篇)

文物保护规范

第1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论文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规划图则编制

1982年广州市被国务院首批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多年来,广州市始终致力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保护规划的编制是其中关键的环节。广州市政府在保持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前提下,按照把广州建设成为现代化中心城市的要求,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贝0,梳理了主要历史史迹,编制了相关的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了保护性的管理和建设规范,加强了政策调控力度,形成了广州的文化竞争优势与富有文化底蕴的城市生活。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之一,在多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探讨的基础上,从保护规划的框架体系、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挖掘、规划的思路与方法等诸多方面都需要进行大量有益的探索,使其可以为新时期的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纲领性指导文件。

1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框架体系

1.1市域范围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研究

在整个市域范围内开展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研究目前尚无先例,但是市域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城乡都有大量的历史遗迹,而且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因此,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确定在整个市域共7434km2范围内统筹编制保护规划。市域范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与单纯的研究城区是有所区别的,它涵盖的范围更广,涉及的保护因素也更加的分散,给现状调研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在地毯式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我们对市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了整体保护,实现对山、城、田、海城市格局和山体水系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实现对历史村镇、各级文物古迹的有效保护和利用,恢复历史村镇的传统文化和活力,不断挖掘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传承独具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和风俗习惯,以突显广州作为田园风光山水城、岭南中心文化城、革命策源英雄城、丝绸海路港口城、全国著名华侨城的城市特色,丰富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内涵和外延,推动城市文化建设和社会综合发展。

1.2历史城区保护规划

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在这里主要是指历史旧城区的范围,对于广州市而言,这是一个经历了两千多年发展历程的地方,经过各个时期的建设,遗留了大批的历史文化遗产。历史城区是最值得保护,也是最难保护的区域,这也就必然成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的核心内容。历史城区保护规划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历史城区保护框架研究(保护与发展战略研究),历史城区分区研究,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旧城区传统城市空间形态研究,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的特色研究,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建筑群的风貌与价值研究,对城市已编制完成的各层次、各个时期保护规划的分析和研究,城市传统文化及民俗活动分析,保护与利用的对策与政策建议,完善、调整广州历史城区的职能建议,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实施管理措施建议。

1.3历史文化保护区控制性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虽然是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之一,属于宏观层次的规划,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宏观层面,很难具体指导保护规划工作的开展。同时在宏观层面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编制控制性的保护规划,因此,在研究中,我们就选择一个历史文化保护区作为范例编制控制性保护规划,然后逐步推进其他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控制性保护规划的重点是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城市紫线、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在有必要的时候划定),其中城市紫线对应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分别编制保护范围图则和建设控制地带图则,具体指导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对于保护范围内的每一栋建筑和每一处环境要素,要具体编制建筑保护图则和环境要素保护图则,而对建设控制地带内,仅对需要保护的建筑和环境要素编制保护图则即可。

1.4文物保护单位(含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重点在于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并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及周边一定范围为保持文物保护单位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其整体范围较小,界线也相对比较明确。但对于建设控制地带则不同,是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风貌协调的地区,范围比较灵活。历史建筑在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保护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对历史建筑采用与文物保护单位类似的保护方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2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城市特色内涵上的拓展

2.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与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类似,应重点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关系。对于广州这样一个南方城市,既要保护具有岭南特色的传统文化,又要发扬岭南文化兼容并包的特点,融入现代文化的因素,不断传承和发扬岭南文化应保存的历史记忆,保护其空间载体和社会基础,加强整理其结构性关联,不断寻求其对于当代社会的积极意义。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制定一系列政策,加强管理和实施力度,切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多渠道筹集资金,完善和建设博物馆、展览馆、演出场地、文化广场等场地和设施,扶植民间文艺团体和文艺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扬提供软硬件条件;结合商业、饮食业、制药业和旅游业等对老字号进行重新定位和包装,重塑老字号风采,发扬老字号品牌;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特别是青少年对本土风俗文化的认知及兴趣,进而开设专门课程,建立完善的教育制度,为传承手工艺、民间技艺和表演艺术培养后备人才;继续挖掘文化遗产的内涵,提升人们对岭南文化的认同度,为继承和发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社会基础。

2.2地下埋藏文物的保护

考虑到地下埋藏文物勘探、挖掘的现实状况及其与城市建设的矛盾,建议采取程序性控制保护的方法。即由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将地下文物勘探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立项、申报的必备程序之一。

3保护规划与实施管理的衔接

传统的历史文化名城及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大都进行了详细的现状凋研、深入的规划研究,提出了保护模式与改造措施,但其层次都较为宏观,控制信息不够深入、清晰。从管理部门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划缺少明确的、具有实操性的、可以方便用于管理的技术文件。因此,我们在对规划编制的范围、城市特色的内涵进行拓展研究的同时,深入探讨了保护规划编制的层次与深度,在传统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基础上,将保护区保护规划的深度定位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加城市设计的深度,提出了与城市规划管理密切结合成果表达形式——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图则编制。

第2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关键词 AutoCAD绘图法;接闪器;保护范围

中图分类号 TU8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20-0201-02

接闪器是防雷装置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建(构)筑物或设施遭受直接雷击,接闪器是否完好、有效,直接决定其防护效果。对接闪器是否有效判定的过程中,计算接闪器的保护范围是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将现场测量的数据代入到《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1]中的公式中进行计算,其中有单支接闪杆、双支等高接闪杆、双支不等高接闪杆、四支等高接闪杆、单根接闪线及2根等高接闪线的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只能判定被保护物是否处在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而不能很直观地以图形的方式展现。在实际的工作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被保护物有一部分处在接闪器保护范围内,有一部分未处在接闪器保护范围内时,根据计算得出的数据很难准确地定位具体的隐患部位,结论含糊不清,不利于隐患部位的定位,同时也给受检单位整改带来很大的困难[2-4]。本文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和举例方式阐述利用AutoCAD绘图法确定接闪器保护范围。

1 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确定

1.1 被保护物处在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接闪杆位置处在炸药库长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2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的最大水平距离为9.4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的保护范围为11.7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1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1.2 被保护物未在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接闪杆处在炸药库长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的最大水平距离为9.4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保护范围为5.77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由图2可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阴影部分没有处在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2 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确定

2.1 被保护物处在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保护宽度为4.28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3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2.2 被保护物未在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7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保护宽度为0.92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由图4阴影部分可知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3 双支不等高接闪器保护范围确定

3.1 被保护物处在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分别为8、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最小保护宽度为3.08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5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3.2 被保护物未在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分别为6、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最小保护宽度为1.23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6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阴影部分没有处在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4 结语

接闪器保护范围的计算结果通过数据对比的方法,有时不能很准确地定位存在问题的具体部位,结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接闪器保护范围的计算方法,利用AutoCAD绘图的技术方法对单支接闪杆、双支等高接闪杆及双支不等高接闪杆的保护范围以直观的图形方式展现,能够更直观地反映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尤其对双支等高接闪杆及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展现得更加明显,可以很直观地看到保护范围的走向,能够准确地定位具体哪些部位存在问题,哪些部位符合要求,而通过计算得出的数据对比是无法达到这种效果的[5-6]。利用AutoCAD绘图法不仅能更加准确地定位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同时能够让服务对象更加直观地了解隐患部位,减少隐患整改的难度,更体现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专业性。

5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2010[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T 21431-2015[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筑制图标准:GB/T 50104-2010[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1.

[4] 李福胜,周大捷.防雷接闪器选择和布置[J].广西气象,2004(4):30-31.

第3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4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一、充分认识做好基本建设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文物是人类文明物化成果,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保护文物,弘扬中华文化传承,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我县是文物大县,地上地下文物遗存十分丰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国家和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工作。要树立"文物资源是重要的文化战略资源"和"保护文物就是保护生产力"的意识,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做好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二、把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确保文物安全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五纳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基本建设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作为建设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

(一)凡涉及到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工程项目,在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二)凡在文物分布密集区范围内实施的建设工程,都必须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勘探工作。

(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十个工作日内,须在文物部门办理基建用地范围地下文物考古勘探手续。文物部门出具基建用地地下文物古迹处理证明书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全县文物、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坚持基本建设项目尽可能避开文物重点保护区,凡在文物分布密集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实施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原则。在基本建设项目中,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必要的考古和发掘。未经文物部门勘探和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动工。否则,文物部门将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私自开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要按照《*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管理,相互配合,把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要密切协作,认真贯彻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两利"方针,努力开创文物保护与基本建设"两利""双赢"的新局面。县文体局在本单位设立对外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由县计划、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和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文物保护事宜。

第5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20xx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6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新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理念日益深人人心。最近,陕西省眉县马家镇杨家村一重要青铜器窖藏被发观,几十件件件有铭文的重要青铜器的出土,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但是就是这个县,这个镇,这个村,若干年前,也曾发现过青铜器,可是发生了哄抢事件,后来犯罪分子被判了刑。这次农民发现了出土文物后,首先想到了新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及时报告文物部门,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这就是文物保护法的威力。为了做好文物保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文物工作者能够尽快了解和掌握文物保护法的有关内容,国家文物局以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及时进行了工作部署,将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利用这个机会,我代表国家文物局将有关情况向会议汇报如下:一、经国务院批准,召开了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去年12月19—21日在北京召开了新世纪第一次全国文物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就是研究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文物保护法的工作。会议期间,召开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作了重要指示。岚清同志充分肯定了新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对于做好文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做好文物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文化部孙家正部长也发表了重要讲话。利用这次大会,我局全面回顾和总结了1995年以来我国文物工作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制定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总揽全局,紧紧围绕党的*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先进文化的战略部署,深入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文物保护强国而奋斗的本世纪头十年的基本工作思路。

二、认真组织文博系统干部职工学习文物保护法文博系统学好、用好文物保护法,是关系到文物保护工作能否健康发展和能否向社会宣传和贯彻好文物保护法的关键。去年11月6日,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有关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保护法公布的一个星期内,印发了文物保护法的单行本,并组织召开了多种形式的学习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座谈会。

如:11月1日,我局邀请在京部分文博专家座谈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听取了专家们对做好文物保护法贯彻落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11月8日和22日,又分别两次召开了各省区市文物局长和在京专家座谈会,结合基层文物工作的实际情况,座谈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下一步的贯彻落实工作;11月21日,李岚清同志召集部分在京文博专家座谈如何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新文物保护法。参加上述座谈会的各方面代表一致认为,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是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举措,必将对文物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3个月来,国家文物局先后在黑龙江、湖北、新疆、宁夏、青海、甘肃、吉林、辽宁、重庆等地召开了学习文物保护法座谈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也分别举办了各种形式的活动,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

三、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落实李岚清副总理关于尽快制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指示,进一步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国家文物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文化部,进行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考虑到文物保护法的部分规定已经比较具体和明确,《实施条例》草案根据文物保护法部分条款规定的具体范围,就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对相应事项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同时,关于文物保护法配套法规的建设工作也已经入我局的立法规划之中。

四、充分发挥媒体作用公众普及《文物保护法》在大力开展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的过程中,国家文物局注意发挥了宣传媒体的重要作用。新法公布后,国家文物局立即举行了文物保护法新闻通气会,向在京的30余家新闻媒体介绍了文物保护法修订的有关情况,就媒体所关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解答,并接受了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媒体记者的采访。10月3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了文物保护法,并配发了评论员文章。11月16日,《中国文物报》以16版的篇幅编辑出版“文物保护法特刊”。到目前为止,已有众多媒体以新闻报道、评论员文章、记者访谈等多种形式,宣传报道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情况。

新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贯彻是—项长期任务,也是今后一个时期常抓不懈的重要工作。在近期围绕文物保护法的宣传贯彻方面,我们计划着力抓好以下几件事:1、结合对党的*精神的学习,更加深入地开展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要求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把组织宣传、学习、贯彻新文物保护法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进一步建立文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把工作落到实处。另外,还要积极争取各地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将其纳入到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中去。要继续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举办图片展览,开展法律知识咨询,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通过扎扎实实的学习和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了解文物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文物保护法的原则要求,各级文物部门的同志能够精通文物保护法的内容和各项规定。做到在学习、贯彻文物保护法的过程中,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与责任,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文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2、抓紧做好修订和完善现行的各项文物保护法规规章工作,构筑完整的文物保护法规体系。我们计划抓住新法公布这一有利时机,陆续开展一系列条例、办法、规定和标准等部门规章和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和制订工作,以法律来规范和加强文物工作,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进行指导和协调。同时及时组织力量根据新文物保护法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对现有的相关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以《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为核心,重点抓好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要根据现实与需要确定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分期完成。加快《博物馆管理条例》、《长城保护管理条例》、《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和部门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力争短期内颁布实施。各地文物行政部门也要适时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制订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及时向当地人大和政府进行汇报,根据新文物保护法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现行各类地方行政法律规范作出修订和完善。

3、要求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照文物保护法的各项规定,对本地区的文物工作进行—次系统检查,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各种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由原来的33条扩展为80条,在适用性、可操作性等方面都较原法更为明确,在更大范围内规范了文物保护的各种行为,各地文物部门要结合当地文物工作实际,逐条对照检查,及时将工作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针对一些地方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将文物保护单位交由企业开发经营,文物工作的正常秩序被扰乱,文物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局发出了《关于请立即纠正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凡涉及拍卖、租赁、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违法改变管理体制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前不久,作为世界遗产地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武当山遇真宫失火一事,进一步揭示出改变文物管理体制的弊端,我局在事发后立即派出了检查组赴事故发生地进行情况调查,并向全国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检查世界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近期我局正在对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地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情况做进一步深入细致的检查,防患于未然。

4、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工作。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将一个时期以来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五纳入”上升为法律规范,使我们做好“五纳入”工作有了法律保障。应当说,文物保护法将“五纳入”工作的各个方面都予以明确,必将极大地促进这项工作的深入进行。在进一步征求了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局拟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编办、文化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在全面总结“五纳入”工作开展五年来情况的基础上,客观分析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国家文物局还考虑制订《文物保护“五纳入”工作规范》,将“五纳入”的各项工作指标定性定量,使地方政府在工作实践中有所遵循,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各地在“五纳入”的工作实践中取得了许多好的经验,涌现了不少好的典型,我们将采取一定形式对“五纳入”工作先进地方或者个人进行表彰。

第7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关键词】毁损类文物犯罪;罚金刑;立法问题

一、毁损类文物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毁损文物类犯罪的客体特征

毁损文物类犯罪属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其中之一,妨害文物管理罪客体是文物管理制度。而就毁损类文物犯罪而言,我认为其有其特殊的客体,即文物的管理制度和文物本身的价值。而在这两种特殊的客体当中我认为对文物价值的保护更为重要。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指有关机关通过规定一些秩序和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主要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构成,其中包括文物的保管、文物的出售、文物的开掘与文物的转让等等。到具体规定上有《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一些法律规范。其中,文物的价值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两种:经济价值,指的是文物的市场价值,通常通过交易的形式表现出来;文化价值,指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研究价值,可供历史学家、考古学家研究,更多的饿体现的是文物的内涵。通常来说,一件完整的文物所承载的包含了上述两种价值,一旦毁损灭失,就会同时侵害到文物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这也正是刑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定对文物进行保护的原因所在。

(二)毁损类文物犯罪客观特征的具体体现

1.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主要包含了故意损害文物罪、过失致使文物损坏罪、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等等。这些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均是国家所要保护的文物,而且文物也分为三六九等,其中保护措施比较严格的珍贵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于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

2. 本类犯罪的行为主要指对文物的”损坏”,而损坏又包含了对文物的拆散、破裂、雕刻、涂改等行为。

3. 其中《文物保护法》里所说的过失致使文物损坏罪、失职致使文物损坏罪等属于情节犯和结果犯,这类犯罪要求犯罪行为须达到“严重后果”或“犯罪情节严重者才能入罪”,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就不构成上述犯罪。而就《文物保护法》里所说的故意损坏文物罪、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等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这种犯罪的特点是只要有这种行为即可规定为本罪。可见同是文物类犯罪,犯罪构成条件也不一一相同,我们应该区别对待,不能简单一概而论。

(三)毁损文物类犯罪的主体特性

本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即为一般的犯罪主体,只要达到刑事犯罪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法律规定失职致使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本类犯罪的主体必须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来说,本类犯罪的主体均是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毁损类文物犯罪的主观特征

《文物保护法》规定本类犯罪的主观因素主要就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即上述所讲的行为犯罪,即入刑比较容易,只要有这种行为,无论结果如何即构成犯罪;过失类犯罪即情节犯和结果犯,即必须要求达到一定的危害结果或者具备一定的犯罪情节即可规定入罪。但有一例外,就是我们说的“失职致使珍贵文物毁损罪、流失罪的”的犯罪主体方面和其它不同,虽然其主观方面也是过失,但是属于渎职类犯罪的范畴,所以本罪的成立就必须要求国家机关即文化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必须严重不负责任才可构成此类犯罪。

二、毁损类文物犯罪的立法评价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刑法第324条的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以及估计损坏被国家确定为全国、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害文物罪。从历史渊源来看,本条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174条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独立了出来。与之相比,现行刑法的第324条第一款规定,是用的叙明罪状的形式表达了出来,岁此种犯罪规定比较明确;除此此外,在刑法处罚和刑法量刑方面,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在量刑幅度上有了改变,由此而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根据现行刑法32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严重损毁受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此罪类同与故意损坏文物罪,此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174条规定的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独立了出来。与之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第一、单就客观方面,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故意破坏文物罪,而现行刑法规定的则是故意损毁文物罪,相比而言,现行刑法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较易进行判断。

(三)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

根据现行刑法324条第三款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重点文物单位、省级文物单位保护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本条罪名是1997年新增设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过失损害珍贵文物的行为,有了这个规定,在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文物进程当中就又迈进了一步。根据规定,成立本罪,需要两个要件:(1)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故意不在此列;(2)由于本罪是结果犯罪,所以过失的行为要构成严重的后果,以行为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才构成此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

该罪属于渎职罪的范围,突出表现在犯罪主体方面,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粗心大意所造成的文物毁损灭失构成本罪。根据现行刑法419条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所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灭失,后果严重的行为。虽然刑法将本罪其归为渎职罪范围之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做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保护珍贵文物,若非如此,只能构成罪。

三、毁损类文物犯罪的立法完善

纵观对中国文物保护的整个立法过程,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来,对于文物保护相关立法不断完善。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方向。统揽全局,我国文物保护已经稍有成就,在文物立法方面也有了相当的进展。但是由于事物的运动性,万事万物都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进程当中,文物保护立法也不例外,在不断完善的工作进程当中不免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因此,为了实现对文物的充分保护,我们应该实事求是,根据中国当今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我们在完善立法的进程当中应该不断地发现问题,不断地吸取经验,更好地去完善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本文笔者的意图旨在完善文物保护立法,因此较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力求对文物保护的立法完善做出一点点贡献。

(一)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刑罚进行改造

前面已经论述,相比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故意毁损文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时也呈现出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形态。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最高法定刑期是10年有期徒刑,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显然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理念,在平衡刑法的轻重方面也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对故意损毁文物类犯罪的法定刑期予以改造,以追求刑法的公平,满足刑法的公平原则。

(二)增加并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我们讲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金钱类犯罪和经济类犯,对于追求不法利益的经济犯对其采用罚金刑既可以在经济方面对不法犯罪分子予以控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使之惧怕或怯于再犯的可能。文物类犯罪一般是犯罪分子为了追求经济的利益,对文物进行盗窃、交易、炒作等行为以期达到其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对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对犯罪分子在金钱方面予以遏制,防止其再犯的可能,也能使犯罪份子因此不发行为受到应有的经济制裁,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就毁损文物类犯罪而言,虽然有明文稳定此类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可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多的是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而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很小,显得使之处于一种流空状态。因此,综合考虑,笔者认为,鉴于罚金刑有此类优势,在司法实践当中罚金刑的适用频度应当有所增加,已达到充分惩治犯罪行为的目的。

(三)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改为“过失造成文物毁损、流失罪”

此改变的目的在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适用范围、针对对象范围有些过于狭窄。若只是对失职而造成此类犯罪进行规定,就难免对文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是对一般文物的保护有所滞空。由此看来,此类罪的范围太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文物的保护,所以应当充分考虑对所有文物的保护。另一方面,从故意毁损文物和过失致使文物毁损灭世的客观对象来说,既包括动产文物也包括不动产的文物,因此,出于保护文物和对文物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本罪的对象同样也应当包括作为不动产的文物,即不应遗漏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刑法保护。

(四)建议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修改为“故意侵害文化遗产罪”

根据我国刑法324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对“名胜古迹”一词的概念就存在界定模糊。有学者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2 条规定之精神,由于对名胜古迹的规定可供刑法参考的不多。笔者对此一说法抱有异议。第一,在立法过程中名胜古迹不是靠法律进行界定而是根据法理进行揣测的,此有违刑法基本原则,第二,名胜古迹风景区是由国家根据相关内容进行命名的。据笔者所知,即便是世界文化遗产,也未必会被核定为“风景区”。我们都知道,故意损坏文物罪保护的使珍贵文物和被定为全国重点文物单位、省级文物单位的文物,与之相对应,故意侵害文化遗产罪责保护的使一般文化遗产,这样以来,就能将所有的文化遗产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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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珂,彭丁带.论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刑法保护的改进[J].中国经,2011年第16期.

第8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 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的类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按照特点主要分为七类。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第9篇:文物保护规范范文

一、人文旅游与文化保护概述

(一)人文旅游资源。人文旅游资源是指人文景观旅游资源,是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所创造的,反反映不同时期、不同民族文化、思想的旅游景观资源,因此人文景观将社会环境、人类生活、历史文化和民族风俗都融入其中,也是人类发展的产物,可以对民族精神和地方历史进行真实的反映,也是我国历史发展中的重要物质财富,可以真实的反映不同时期的文化历史传承。人文风景与自然风景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自然景观是自然环境下形成的,而人文景观可通过博物馆、文化馆、音乐节、少数民族节日等进行体现,这样的特色文化活动,成为人文旅游的独特魅力。(二)文化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文物保护,包括自然遗址、古建筑研究、壁画石刻的管理等,这些都是在自然环境下形成的,也是属于不可移动的文化,是记录了历史文化发展的见证。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是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时代传承的文化艺术,主要包括文化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文化和传统工艺等,这些保护对历史的保护和传承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人文旅游与文化保护措施

(一)提升游客对于文化保护的意识。在开发旅游业的过程中,需要将文化保护意识进行宣传,首先在进行文化旅游开发的过程中需要始终宣传文化保护的思想,当地政府也需要在开发的过程中加大对文化保护的力度,将旅游保护的思想逐渐的进行传承,逐渐的提升文化保护在旅游业中的发展与进步。其次,需要将导游的素质进行提升,提升导游的素质水平,通过导游的规范作用将游客的行为进行规范,对游客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最后,景区管理人员也需要加强管理,关注游客在旅游中的行为,对于其中的一些不良习惯进行及时的纠正,逐渐的规范游客的行为,提升文化保护意识。(二)制定科学规范的文化保护措施。对于人文景观的保护,需要制度作为保障,这样才能使得游客和旅游开发部门在管理中将文化保护充分的重视起来。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建立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措施,结合地区文化开发现状,制定适宜地区发展的景区开放制度,保证在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地区经济收益,防止对景观的过渡开发,更加合理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将旅游的开发与保护相结合。其次,制定适宜的游客管理方式,通过制度化的规范对游客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制度化的管理方式,可以提升游客对文化保护重视程度,提升文化保护质量。最后,需要有关部门的积极引导,在管理过程中政府需要加强自身的引导作用,通过政府的强制力提升文化保护力度,加强社会的影响力,提升保护质量。(三)引进先进管理措施。我国的一些人文景观在管理过程存在滞后性,造成旅游中一些人文景观破坏较为严重,因此需要采用更加规范化的管理方式,可以借鉴一些先进国家的管理成果,将文化保护和管理措施进行改进,制定更加完善的管理方法,减少旅游开发中对景观的破坏。其次,在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需要采用更加科学的文化开发管理方案,对于人文景观的开发更加注重科学性,将景区进行更加合理的安排,防止开发不合理造成的景观破坏。最后,需要提升地区文化保护能力,加强对文化保护技术的交流与合作,使得文化保护整体管理水平得到提升。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