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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精选(九篇)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

第1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因此,如何把握和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是妇幼卫生行政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工作实际,就当前妇幼卫生行政执法存在问题以及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1妇幼卫生行政执法取得新成绩

重视《母婴保健法》贯彻与实施,不断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为,努力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①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准入制度。加强《母婴保健法》执法工作,杜绝非法执业行为。在抽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均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助产相关技术许可证,未发现超范围执业现象;在被抽查的医护人员中,除个别新上岗人员外,均有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资格证;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工作逐步得到规范。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要求,统一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③妇幼卫生项目工作取得较好进展。近年先后实施了"降消项目、农村孕产妇免费分娩补助项目、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畸形项目、孕产妇和0~6岁儿童免费体检项目和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检查",提高了住院分娩率;④产科建设质量不断提高。去年以来,把产科作为县级医院重点专科进行建设,加大了资金投入,大大提高产科建设水平和服务能力。

2当前妇幼卫生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2.1行政立法不到位 在执法活动中,"有法难依"现象存在。主要是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群,《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立法工作缺乏前瞻性,有的条款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适用;对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

2.2执法机构设置不健全 ①《母婴保健法》只是在行政管理条款中,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执法部门和执法主体划分界限不清。②从省市到县一级,执法机构不健全,机构不独立,从政策上讲,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具有执法资格的唯一机构,但是在实际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只是群众眼里的医疗服务单位,对妇幼保健机构的执法职能不予认可。

2.3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虽然对执法机关相互配合开展执法有规定,但实际中,人大、公安、工商、司法等部门普遍认为,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行为对社会不构成一定危害性,不重视执法。

2.4执法人员执法权意识淡漠 法律规定《母婴保健法》执法人员有独立的执法权,但是由于有的执法人员对《母婴保健法》学习不够,理解不透,造成执法意识淡漠,行政执法权闲置不用。

2.5行政执法监督不到位 由于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报告、检查、约束机制,对妇幼卫生行政执法情况监督不到位,执法"走过场"等现象存在。

2.6妇幼卫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不高,执法能力较低,执法观念淡薄,执法手段落后,执法人员的知识水平、年龄差异等与新形势新时期执法工作不相适应,不相符合。

综合以上存在的问题,不难看出,必须对行政执法加强管理,改进工作,真正使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推动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

3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第3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续,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保健合格证书。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盈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省妇女健康状况显著改善 母婴保健服务逐步实现免费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记者从省卫生计生委获悉,20xx年,全省妇女健康工作稳步实施妇幼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扎实推进妇幼健康优质示范工程,加强高危孕产妇救治工作,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全省妇女健康状况进一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逐步实现免费。

第4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干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母乳代用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禁止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债赠和赞助。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5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妇儿委“*区实施*妇女、儿童发展‘十五’计划与到2*5年规划思路的方案”的通知》(金府办[20*]31号),不断巩固和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使广大妇女儿童通过互助互利,得到优质保健保偿服务,依据《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生部妇卫[1990]6号)、《*市母婴保健条例》、《*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含义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在原有妇幼保健的基础上,引入补偿机制,完善保健保偿程序,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妇幼保健制度。它通过政府组织、母婴参与、分级管理、责任到人,既使广大妇女儿童得到优质、便捷的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又体现了一定补偿机制。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加原则

凡本地区、外地籍长期居住的健康孕妇和3周岁以内的婴幼儿,以镇、街道为单位组织发动,在负责建立《*市孕产妇保健手册》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愿参加妇幼保健保偿。

(二)政府倡导,部门负责的原则

妇幼保健保偿制的实施是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为广大妇女儿童办好事、做实事的具体表现。

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认真抓好妇幼保健保偿工作,严格管理,切实提高妇幼保健内涵质量。

(三)互助互利的原则

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利国利民的好事,需要引导广大妇女儿童给予少量健康投入,使母婴获得系统优质保健服务。对保健保偿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疾病和死亡,能得到一定的补偿。

第四条义务与权利

(一)义务

1、孕妇、婴幼儿按规定办理参加保健保偿手续并交纳保偿费;

2、自觉接受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有关妇幼系统保健管理和指导;

3、按妇幼保健常规管理的程序,按期自觉接受检查与指导。

(二)权利

1、按*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工作规范流程,定期得到检查、指导、矫治服务;

2、在保健保偿期限内按合同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3、经定期检查、指导、矫治后,仍发生保健保偿责任范围内的疾病、死亡,经区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确认,按保健保偿合同领取一次性补偿费;

4、对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对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结果提出复议或申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区级管理

(一)设立区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区府办、区妇联、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初保办、妇幼保健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妇幼保健所)。

(二)设立区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小组,由二、三级医疗机构内中级以上职称的产、儿科医师组成。

第六条区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制订工作规范及管理制度;

(二)负责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及有关材料和表册的统一印制;

(三)制定评价指标及考核办法,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管理考核及效果评价;

(四)协调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五)组织保健保偿技术鉴定;

(六)定期向区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领导小组和区卫生局报告工作;

(七)负责保健保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区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小组职责

负责对保健保偿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疾病或死亡原因的调查,并作出技术鉴定。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一)与参保人签订“*区孕产妇系统保健保偿合同”或“*区儿童系统保健保偿合同”,并按妇幼保健工作规范做好妇幼保健保偿的具体业务工作,不断提高妇幼保健工作质量;

(二)规范妇幼系统保健保偿管理工作,完善有关科室的设施装备;

(三)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发动工作,提高妇女儿童人群的保健意识;

(四)认真做好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疾病或死亡调查;

(五)做好业务档案、资料统计,定期分析与评价,正确及时上报。

第三章保健保偿责任与程序

第九条责任

(一)孕产妇保健保偿责任

1、促使孕妇妊娠正常发展,预防妊娠并发症,达到住院优质接生;

2、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率;

3、加强产后访视,促使安全度过产褥期;

4、加强孕产妇系统管理,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

(二)婴幼儿保健保偿责任

1、指导科学育儿,提高婴幼儿家长保健知识水平,促使婴幼儿健康生长发育,降低婴幼儿“三病”(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发生率和死亡率;

2、定期进行儿童健康检查,提高儿保门诊质量,做到“三病”早发现、早治疗,进行针对性指导,提高儿童系统保健管理质量;

3、开展家庭婴幼儿生长发育的监护。

第十条程序

(一)孕产妇保健保偿程序

1、孕期按《*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产前检查

(1)孕早期保健:怀孕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册、初查、接受指导;

(2)孕中期保健:按常规定期产前检查、胎儿大畸形(指脑膨出、无脑儿、脊柱裂、脑积水)筛查、胎儿监护,做好高危孕妇管理,指导孕期卫生、营养;

(3)孕晚期保健:加强孕妇家庭自我监护和指导,积极预防孕期并发症,发现高危情况,及时转上级医院处理。

2、产后访视

(1)初访:产妇出院后3-7天内;

(2)二访:产妇出院后14-16天;

(3)满月访:婴儿出生后28-30天;

(4)产后42天到分娩医院进行检查,落实节育措施。

(二)儿童保健保偿程序

1、对0-3岁婴幼儿实施10次(出生28天至一岁进行6次,2岁至3岁每年两次)体格检查,并进行系统保健评估;

2、指导科学喂养,实行生长发育监测,发现异常及时矫治;

3、做好体弱儿和低体重儿的管理,加强随访直至体重达3公斤;

4、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佝偻病、缺铁性贫血、营养不良的矫治,0-3岁定期检查血色素4次;

5、凡发现中度佝偻病、严重缺铁性贫血、重度营养不良的病例,一级医院要及时转区妇幼保健所儿保门诊,作进一步诊断和矫治;

6、加强婴幼儿早期教育。开展听力、智力早期筛查(一周岁以下常规作丹佛尼智力测定筛查);

7、建立完善儿童健康档案(从出生至三周岁一人一卡,并将此卡作为今后入托入幼的健康凭证),实行规范、科学的管理。

第四章保健保偿金额、参保方式

第十一条保健保偿金额

(一)孕妇保健保偿费50元;

(二)婴幼儿保健保偿费50元。

第十二条参保方式

(一)孕妇在孕12周前到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建册时自愿参加孕产妇系统保健保偿责任制,并交纳保偿费、签订保偿合同;

(二)婴儿在出生28天后到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儿保门诊建册时自愿参加儿童保健保偿责任制,并交纳保偿费、签订保偿合同。

第五章保健保偿范围、方法

第十三条补偿范围

(一)凡按规定进行胎儿大畸形筛查者,在产时仍发生大畸形者,补偿费用2000元;

(二)凡按期进行产前检查仍发生子痫者,补偿费用2000元;

(三)凡按规定进行检查仍发生死产、七天内新生儿死亡,补偿3000元(流产、死胎、畸形死亡除外);

(四)凡按规定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的孕妇在住院期间,因产科直接原因引起的死亡,补偿20000元;

(五)婴幼儿入保后按规定进行检查并配合治疗之后仍发生中度佝偻病,补偿1000元;重度缺铁性贫血补偿1000元;Ⅲ度营养不良补偿2000元。

第十四条补偿费领取办法

孕产妇或婴幼儿家长持母婴保健保偿合同、保偿费凭证到办理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单位登记、申请,由参加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单位受理并收集有关资料上报区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区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小组评审出具的诊断证明,核实无误后,按规定核发补偿费。

第六章保健保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保偿金管理、使用

(一)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金用于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专款专用,定项列支;

(二)补偿费和妇幼保健发展基金50%,宣传、培训、资料、评审等20%,考核奖励25%,其他5%。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甲方与乙方的认定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甲方为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乙方为参保的孕产妇、婴幼儿,甲乙双方签约后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生效。

第十七条除外责任

按《*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沪卫妇基[20*]10号)、《*市儿童系统保健工作常规》实施就诊、常规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均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向参保人收费。

第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6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关键词】健康教育;母乳喂养;孕、产妇;体会

【中图分类号】R1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0)18-054-2

近年来许多年轻的准妈妈们都有纯母孕喂养的要求,但又不知道怎样做才能达到纯母孕喂养的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已将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作为卫生工作的重要环节。指出母乳喂养对母婴健康均有益[1]。这就要求我们医护人员在为她们进行孕期检查和住院待产时以及分娩后,给予相应阶段的健康知识的传授和喂哺技能的正确指导。目前它已成为我们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对指导孕、产妇正确的自我护理及科学的育婴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怎能样的健康教育才能做到孕、产妇及家属容易接受、效果更好,这成为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讨的问题。根据我科几年来的工作经验,总结出一套实用的、系统的健康教育方法,现将方法及体会介绍如下。

1临床资料

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在我科住院,经阴道自然分娩和剖宫产术的正常新生儿共计2157例(均为初产妇),其中正常足月阴道分娩895例,臀位助产7例,剖宫产1155例。

2健康教育的形式

教育形式分集体、小组和单人三种,我科多采用集体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教育方式,既:集体指导是指将住院待产的孕妇集中到宣教室,给她们播放影碟及讲课;对来我院产检的每位孕妇定期开办准妈妈学习班,讲解内容有《母乳喂养基本知识和适宜技术》、《母乳喂养的好处》、《母乳的营养成分及功能特点》、《促母乳喂养成功的措施》、《孕期及哺乳期的营养需要》等等。个别指导是指针对孕、产妇个体存在某些问题或她们提出的问题给予具体解释。根据产科的特点护士在向她们进行健康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3点:少、短、具体。即:(1)少而精。一般成人一次可记住5-7条内容,为了增强孕、产妇的记忆力,每次只讲3-4条。(2)具体指出孕、产妇应该知道的内容。(3)使用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不向孕、产妇提供真正需要以外的信息,以免加重她们的负担。

3健康教育方法

健康教育的方法有许多种,最主要的有语言教育、文字教育、形象化教育和电化教育4种。我科采取以语言和文字教育为主,形象化和电化教育为辅的教育方法,采用板报、小册子、彩色图片及影像宣教等形式有计划地实施。此外,护士结合日常护理活动,如晨晚间护理、巡视病房及与孕、产妇交谈时,充分把护理活动与健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但是要尽量避免在产妇睡眠、婴儿哭闹、家属探视等情况下进行。这样做使绝大多数孕、产妇能够理解和接受,并增进了护患关系。

4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及时机

4.1孕妇在孕期检查时即发放自制小册子:《母乳喂养保健手册》、《育儿知识问答》、《母乳喂养的产前准备》。定期开办准妈妈电视教育讲座等,让准妈妈们初步了解母乳喂养的好处和促母乳喂养成功的措施。

4.2孕妇在入院待产期间,护士针对不同的孕妇按健康教育的程序对孕妇进行估计、计划,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观察效果及进行评价。正确掌握和利用心理沟通技巧,给孕妇耐心仔细地做好母乳喂养的宣教工作,健康教育的时间应在孕妇精神状态好、注意力集中的情况下进行。如避开睡眠和进餐时间。

4.3为促进母乳喂养,我科早已实行母婴同室,按需哺乳。经阴道分娩的产妇在产后30分钟内,在助产士的协助下让婴儿和产妇进行皮肤接触、早吸吮。对于剖宫产的母婴皮肤接触是在母亲皮肤缝合完毕后,产妇有应答30分钟内进行。并宣传入室后按需哺乳、母婴同室,帮助产妇做好初乳的喂哺,不给母乳以外的任何代乳品。如乳汁不足的产妇嘱其多喝营养丰富的汤汁,或应用一些催乳药。保持心情舒畅、开朗乐观,这也是保证乳汁充足的一个重要条件,并指导产妇及其家属掌握喂哺的正确姿势及技巧。

4.4对于那些先天条件不好(凹陷、扁平、过小)的产妇,手把手地教会她们怎样纠正,协助她们用正确的姿势喂哺婴儿,同时向她们宣传初乳的成分和对婴儿的好处。如产后乳胀、婴儿又吃不完,可协助产妇将剩余的乳汁挤出,并将挤奶的技巧教给产妇及家属,一次学不会就多次耐心地教,直到学会。遇到不想给婴儿喂奶、先天条件又好、又没有禁忌症的产妇,想办法说服教育,将我们知道的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初乳对婴儿的好处传授给她们,并告知在喂哺过程中不但能增强母婴感情,同时又能了解婴儿的健康状况及需要,将母亲的感情及时地传递给婴儿,使他们得到安全感和满足感,促进婴儿的健康成长。对正在用药、暂不能喂奶的产妇协助并教会其挤奶的方法,以便日后停药继续喂奶。

5体会

5.1通过医院健康教育的实施,使护士学会了健康教育的方法,掌握了丰富的母乳喂养知识和娴熟的指导技巧,并使所有母亲都能了解母乳喂养的好处及母乳喂养过程中出现的异常问题及处理方法,掌握对的护理和保健,从而促进了母乳喂养成功的信心和提高了母乳喂养的成功率。使孕、产妇和家属对护士更加信任和放心,感到安全和满意,比往年病人的满意率显著提高,母乳喂养成功率也到了100%,也显示了护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医院的良好形象和威信得以建立。

5.2健康教育的方法多种多样,在实施的过程中应注意沟通技巧,及时调整,并穿插使用教育方法。不同文化程度及不同年龄的病人,对健康知识的掌握和产前、产中、产后配合的效果都不同,因此,健康教育必须有针对性,教育内容不必面面具到,应因人而宜,符合个体情况和心理需求。教育时间应集中与分散有机结合,在住院期间提问释疑,以不断强化病人已有的知识和技能,增强自我保健能力,孕、产妇得到最大的满足,是我们做好健康教育的宗旨。

第7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黑龙江成为国内唯一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

记者从黑龙江省卫生厅获悉,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6月24日审议通过,并开始施行。《条例》中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省卫生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的公布施行意味着从现在起,黑龙江省将再次开始施行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据了解,黑龙江省是全国施行“自愿婚检制度以来”唯一的一个通过人大修改条例的方法重新实施强制婚检的省份。

2003年以来黑龙江仅有0.43%的新人自愿婚检

据了解,黑龙江省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就已经开展了婚前保健的宣传教育、咨询、指导和婚前医学检查。二十多年来,通过广泛宣传法规和婚前保健的重要意义,逐步强化了广大群众依法接受婚前保健的意识。到2003年10月,全省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75.79%,其中城市81.83%、农村69.63%。婚检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护公民健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003年10月1日,本着人性化、保护隐私原则,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其中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机关仅倡导新人进行婚检,而不再强制新人执行。据哈尔滨市道里区妇幼保健院提供的数据显示,从2003年10月1日到2004年4月,该区的婚检人数仅为48例,而这期间道里区共有2210对新人办理了登记手续。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婚前医学检查率仅为0.43%,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突出问题,对出生人口素质造成了严重威胁。虽然政府仍然不断强调宣传“婚检有益下一代健康”,但收效甚微。

婚检率下降 新生缺陷儿率上升

据黑龙江省卫生厅厅长金连弘介绍,黑龙江省每年约出生1.8万名缺陷儿,原因包括职业危害对女工身体的损害、近亲婚育导致的先天愚型和残疾未得到有效控制等。另外,近两年传染性疾病出现蔓延趋势,特别是乙型肝炎、梅毒等母婴传播性疾病显著增加,严重影响了孕产妇和胎、婴儿的健康。而婚前保健和检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和预防先天性疾病的重要措施,是遏制缺陷儿出生的重要一环。

从2003年10月到2004年4月,哈尔滨市道里区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在进行孕检时先后检出了三个“梅毒胎”。该院妇产科医生张艺工表示,从前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梅毒在婚检时被查出后,婚检部门会做出暂缓结婚的建议,因此梅毒患者怀孕的几率很小。哈尔滨某区2003年妊娠合并梅毒2例,妊娠合并乙型肝炎85例;2004年该区妊娠合并梅毒9例,妊娠合并乙型肝炎123例。黑龙江省某市2004年孕妇患性病的患病率是2003年的2倍,其中梅毒的患病率占性病总数的80%。

婚检为何再次“强制”?

黑龙江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姜相春说,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后,黑龙江省婚检率大幅下降,新生儿出生缺陷率大幅攀升。这种现象如果持续下去,势必会造成人口素质总体下降,将给社会带来沉重负担。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早就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省卫生厅也曾就此与民政等部门进行商讨,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始终实行“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因此是否婚检应该按照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

在2005年6月黑龙江省召开的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对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改。对其中第二章“婚前保健”中的相关内容重新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原《条例》中规定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等内容并无不妥,因此未进行修改。这也就意味着今后黑龙江省将按照新修订《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姜处长说,虽然新《条例》已经颁布,但是否能真正实施目前还是未知。6月初,黑龙江省卫生、民政、财政、司法等七部门就此问题曾召开会议讨论。大家均认为强制婚检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强制”的最终目的在于提高人口素质,造福社会。

黑龙江省今后进行婚检时,除艾滋病、梅毒、淋病、麻风四项必须检验外,其他各项仍然按照自愿原则,由新人自行进行选择。《条例》中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婚检仍然"自愿" 黑龙江做法可以借鉴

针对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制度一事,日前北京市卫生局妇幼处肖处长表示:本市婚检政策暂时不会改变,“自愿”仍是主基调,“但是我们非常提倡每对新人在婚前都要接受相应的医学检查,这是对自己也是为对方负责的态度。”

“自愿婚检对我们20多年来一直进行的母婴保健工作确实冲击巨大。”据肖处长介绍,本市从2003年10月开始实施自愿婚检以来,全市婚检率急剧下降。实施自愿婚检以前,北京市婚检率高达99.14%。到2004年,全市婚检率已经只有去年同期的十分之一左右。

她告诉记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0年以来,本市婚前保健服务的疾病检出率在10%左右,10年共查出近10万人患有各种疾病,包括各种生殖系统疾病、内科疾病和传染病等。

西城区妇保所王所长担心,"自愿婚检后,医生的建议效力在逐渐消失,可能有问题的准新人们根本不会进到婚检的诊室里来。"来自市卫生局的数字证实了这一点:婚检由强制改为自愿后,2004年1至6月全市婚检中指定传染病仅报告27例,其中性病8例,与2003年同期的传染病301例、性病115例形成极大的反差。“这种状态从疾病预防和控制的角度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专家建议:实行强制免费婚检

在全国范围重新推行强制婚检并不可行,有专家因此建议实行强制免费婚检,以吸引更多的准新人们回到婚检诊室。但是也有人认为,检查费用并不是婚检人群减少的主要原因,减免费用也不一定可以拉回更多的婚检者。

“我们希望一种更人性化的制度可以弥补婚检数量下降的缺憾,”正在负责一项孕前保健制度制定的北京大学生育保健研究所所长李竹教授透露,卫生部已经委托该所起草孕前保健方法草案,有望在明年年初作为政策在全国范围推行。该草案主要包括了检查项目、技术规范,宣传方式和专业人员的培训三方面的内容。目前此项制度已在河北试点。

卫生部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司王斌处长认为,即便不婚检,也应该设有孕前咨询、检查、指导等服务,而恢复强制婚检也是不现实的。王斌透露,卫生部正和民政部等相关部门协调推行孕前保健的工作。

正反两方激烈碰撞

就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制度,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法律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专家认为推行婚检目前仍有法律依据;而另一方观点则是国家法规大于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婚检:地方法规具有法律依据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黑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杨大文教授在《婚姻登记条例》生效后曾通过本报发表不同的观点:婚检由强制变自愿,但推行婚检仍有法律依据,为了婚姻登记人的利益和民族发展,公民还应当自觉地在婚前接受婚检。

杨教授认为,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将“婚前检查”的规定取消,但根据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法服从上法原则, 《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婚姻登记条例》。在《母婴保健法》没有修改更没有废除的情况下,推行“婚前检查”仍有法律依据。

不婚检:体现立法的人性化

北京诚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詹涵棋则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出于保护公民隐私的考虑实行了自愿婚检制度,“婚检全凭自愿”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对公民的私生活赋予了更多的自由。不婚检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用行政手段来干涉婚检与立法的人性化本意不符。此外,恢复强制婚检制度也有违于国家法律规定,毕竟国家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詹涵棋认为,黑龙江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行政法相抵触的深层原因是《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的冲撞。她认为,新法优于旧法,不能用过去颁布的《母婴保健法》来约束新实施的《婚姻法》,《婚姻法》取消了强制婚检规定,只要符合结婚的条件就不能用《母婴保健法》来限制结婚的权利。

法官:强制婚检取消,离婚案的增多

记者从本市法院了解到,随着强制婚检取消,因一方隐瞒疾病等健康原因到法院离婚的案件增多。不久前,东城法院曾经宣告一对新婚夫妇的结婚登记无效,原因是妻子王女士向丈夫隐瞒精神病史。

20多岁的王女士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接受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后,她遇见了大她15岁的张先生。两人相识后互相感觉都很好,王女士始终没有告知自己的病史。办理结婚登记时,两人未进行婚检。没想到,婚后不久,王女士旧病复发住进医院,张先生这才知道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他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两人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由于《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应该被认定无效,东城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

法官认为,强制婚检取消给人们带来了选择的自由,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果,类似离婚案的增多也是负面效应的一个侧面。

第8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在市卫生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一年来我院妇幼卫生工作围绕“两法一例”,努力抓好妇幼两个系统管理,进一步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取得较好的成绩。现总结如下:

   一)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医院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努力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一切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二)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产科质量

   提高产科工作质量,是保障医疗安全,降低孕产妇、新生儿死亡率的重要途径,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加强业务学习,完善各项业务制度,加强产科各类手术操作规程,每周组织业务学习两次,每月医护人员写业务学习文摘卡不少于4篇交院质控办考评。

   三)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

   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在全院范围学习《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率100%。并在产科门诊和爱婴区设置母婴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宣传专栏。

   四)积极开展妇幼两个系统管理

   1)加强孕、产妇的系统管理。今年前来我院分娩的产妇共460人、系统管理460人、系统管理率100%、产后访视460人、访视率100%。加强高危妊娠的管理,今年共有高危孕产妇62人,全部进行了管理,监测和追踪,并实行产前产后一次性收费制度。为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的合格率,把保健手册的填写纳入质量检查,严格控制错漏和不规范现象。

   2)继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争取患者的理解和支持,新生儿疾病筛查率达到90%以上。并认真做好新生儿访视工作,一年来在我院分娩的活婴有463人,访视463人,访视率100%。

   3)积极做好母乳喂养知识的宣传工作。对孕产妇进行耐心宣教,讲授孕期,产褥期保健知识及母乳喂养知识,并对孕产妇进行测试。共宣教460人,宣教率100%、测试合格率100%。

   4)对来我院产检的孕产妇发放孕期保健知识,母乳喂养知识宣传手册,在门诊候诊区和病房设有健康宣传专栏,宣传妇幼保健知识,每季度换一次,今年共开办四期。在院内设有母乳喂养热线电话,在门诊设有母乳喂养咨询门诊,正确解答母乳喂养知识的咨询。

   5)建立健全的妇幼各项原始登记和报告制度。认真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统计工作,按时完成国家,省级报表的上报工作,做到完整、准确、及时。

   6)不断完善爱婴医院工作。全院医务人员经常为孕产妇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并提供母乳喂养的帮助和指导,成功实施我院促进母乳喂养的十点措施。具体做法如下:对全院工作人员实行每年3小时复训,重点科室人员每年实行两次3小时强化复训,新上岗人员实行岗前培训18小时,并定期组织考核,使爱婴医院成果不断完善和巩固。

第9篇: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

一、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

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加大学习力度,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依法搞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服务内容,保证妇女儿童获得法律所规定的服务,并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在《母婴保健法》颁布实施周年之际,全院干部职工走向街头进行宣传。共发放宣传小册子两千余份。我院还组成了免费义诊小组,进行优生优育和不孕不育的咨询治疗,在广大群众中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使《母婴保健法》更加深入人心。

依法加强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人员进行重新审查登记和技术培训,进一步提高从事妇幼保健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技术水平,确保母婴健康。根据省、市、县卫生局文件精神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要求,对全县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重点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新的培训内容。通过学习考核成绩都达到优秀。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法律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并把《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记录同时使用,统一管理,保留存根,提高了孕产妇的住院分娩率。认真做好婚前保健工作,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各方面因素,造成我县婚前检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致使全年应该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数为对,实查人数:男人,女:人,查出各种疾病例。

继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认真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有效降低了残疾儿童的发生率,提高全县人口素质。全年共对例新生儿进行了疾病筛查,查出苯丙酮尿症例、甲低例,通过筛查治疗,减轻了社会负担。这项工作在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全县新生儿筛查率达到了以上。

二、加强临床医疗工作,确保妇女儿童健康:

为了提高妇幼保健工作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我们加大力度抓好临床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和《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今年又购置了大型×光放射机、心电监护仪一台、胎心监护仪、耳生发射仪等大型医疗仪器。从整体上提高了我院的诊疗水平。并且根据我院的工作性质、人员状况,本着培养人、锻炼人、管理人的精神,加强技术队伍建设。鼓励技术人员参加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培训班及各类专业函授以及业务讲座,还坚持每年选送一批技术人员到省、市级医院进修学习,提高了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又投入部分资金改建了病房。通过以上措施,提高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今年全年经济总收入达万,比去年增长,经济效益的提高一方面促进了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为进一步提高妇幼保健服务水平打下良好基础。版权所有

三、加强妇幼保健网络建设,做好全县妇幼保健工作:

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推行住院分娩,做好孕产妇系统化管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巩固县、乡、村三级网络建设,是妇幼保健工作的基础,全县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都建立了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全年共对孕产妇管理建卡人,孕产妇系统管理人,系统管理率达。共出生婴儿人,住院分娩人,住院分娩率达。同时还做好高危孕产妇管理工作,进行高危产妇管理例,高危产妇住院率达。

做好儿童系统管理工作。自执行卫生部、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来,加强了儿童生长发育的监测、疾病防治,提高了全县儿童健康水平。全县岁儿童人,进行保健管理人,保健管理率,其中岁以下儿童人,系统管理人,系统管理率。通过儿童系统管理查出体弱儿全部进行专案管理。一年来婴儿死亡人,婴儿死亡率‰。同时还做好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调查工作。月份又对全县的托幼教师和岁儿童进行了每年一次的健康查体工作,共查幼儿教师名,查出疾病例,县直儿童查体名,查出各种疾病例,发病率达,并进行了治疗和科学指导,对体弱儿采取专案管理,定期复查,确保了儿童的身心健康。

开展县直机关妇女病查治工作。根据妇女保健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方案,增加了服务项目,为已婚妇女进行年度查体,对防治妇女病起到重要作用,并且掌握影响妇女健康的主要因素。通过普查对妇女的常见病、多发病、“两癌”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极大保障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在月份我院对县直已婚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实查人,查出各种疾病人,疾病发生率达,都及时进行了有效治疗。

完善“两个系统化管理”措施,进一步巩固好儿童系统化管理工作,对已开展的产后访视工作进行了进一步加强,确保全县人民满意。对以保健院为龙头,充分利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卡的发放,在全县内开展::查体,从而完善儿童系统化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山东省妇幼保健管理办法》,争取与计生部门的配合,力争在××年在全县广泛启动孕产妇产前系统化管理工作。为使我县妇幼卫生工作走在全市的前列而努力奋斗。

⒋做好“三项检测”和疾病筛查工作,降低残疾儿童出生率,进一步提高我县出生人口素质:认真贯彻落实《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人口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大力推广提高人口素质的适宜技术,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质量控制管理,在全县范围内全面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工作,尽量减少残疾儿童发生。

⒌加强网络建设,完善妇幼保健网络建设:县、乡、村三级网络建设是妇幼保健工作的基础,要进一步加强建设和管理,每村设立名女乡医,作为村级网点,并定期进行培训指导,为妇女、儿童提供优质服务。

四、加强业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对各科室实行服务质量目标化管理,年初制定了总体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各科室,使用科学的管理办法,使社会、技术、经济效益同步增长。在具体工作中,由业务院长负责,通过病例讨论、每周五的业务学习、疑难病症专家会诊等具体措施,大大提高了业务人员的内在素质,使我院的技术水平有了进一步发展。临床业务收入比去年同期有了明显增长。一年来门诊共接诊人次,住院治疗人,住院分娩人,各种手术例,并成功地抢救了妇产科、儿科危重病人例,共做人工流产及清宫术及其他小手术共例。有名同志撰写的篇论文分别在国家及省级刊物发表。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