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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保障规章制度精选(九篇)

内部保障规章制度

第1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财务管理;强化“供”;着力“建”;注重“管”

近年来,随着公安消防部队职能任务的拓展,公安消防部队经费保障任务越来越重,而当前公安消防部队财务工作现状与此不相适应,一些影响和制约部队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本文就如何全面加强消防部队财务规范化建设、提升经费保障能力、提高财务综合保障效能谈几点意见。

一、强化“供”,进一步健全经费保障长效机制,提升经费保障能力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以宣贯《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为契机,全力推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一是建立基本支出的“标准保障机制”。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对现有的经费保障标准进行修订,对于公安消防部队履行职能任务所需的经常性、消耗性支出,要充分考虑区域内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推动省级财政制定本地区消防经费基本支出分类别保障标准,保障缺项的科目,要及时补充完善,保障标准偏低的科目,要及时调高经费保障标准,使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适应公安消防部队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二是建立项目支出的“专项保障机制”。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国家标准,研究制定本地区消防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需求规划,细化到每个项目,具体到每个单位,分解到每个年度,并报请地方政府批准,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相应的经费渠道予以保障;三是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伍保障机制”。要按照《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要求,提请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城镇消防队站建设总体规划,协调地方财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标准、伙食标准、服装标准,办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离队安置等保障政策,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稳定。

二、着力“建”,进一步完善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秩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推进部队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公安部消防局出台一系列财务规章制度,由于消防部队点多、线长、面广,地区差异性大,因此,各地消防部队要在严格执行上级财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进一步完善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秩序。一是完善财务规章制度。2011年3月28日,主席签发了《中国人民财务条例》,这是公安消防部队组织实施财务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部队要认真对照《中国人民财务条例》,对现行财务规章制度进行进一步清理,对本单位出台的财务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过时的要废止,内容不全的要补充,使财务规章制度更加适应部队发展需要和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二是建立奖罚激励机制。对于财务规范化建设,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采取量化考核与监督评价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严格的奖罚手段促进财务规范化建设的方式进行。要搞好优秀奖励、提升财务规范化建设原动力,对于在财务规范化建设中动作快、作用好、成绩突出的,要坚决给予重奖,并树立典型,形成现实的奋斗目标,充分发挥标杆作用。三是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深入贯彻落实财经法规是部队依法科学理财的前提,财务人员要加强有关法律、政策和制度的学习,提高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能力。要严格执行财务标准,明确财务管理职责,落实经费审批制度,确实把好经费开支使用关。要定期对照相关法规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审计和财务检查发现的问题,举一反三,防微杜渐,切实推动财经法规的落实。

第2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 军队后勤保障 社会化 财务管理

一、加强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1、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军队财务管理法规制度以及财务管理规定对各类经费进行管理和调控,对其后勤保障社会化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确保军队经费保障效益。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促进后勤社会化保障管理法制化、规范化。通过加强后勤社会化保障实施财务管理,能及时发现承包商后勤保障经营行为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并阻止利用后勤保障社会化体制不完善和管理的漏洞而违法乱纪的行为。同时,财务管理和监督权威性的特殊地位,能站在全局的高度,收集各类后勤保障情况资料、审查保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有关保障情况信息反馈给管理和决策部门,促进建立健全相应的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法规制度。

(2)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缓解供需矛盾。在社会化保障条件下,按照市场规则,承包方要实行完全成本核算,人员的工资与福利、设备的购置与维修、营房的折旧等均应计入成本。财务管理要帮助开展社会化保障的单位查找、解决供需价格差距等经济问题,增强效益意识,创新管理模式,不断提高保障效益,缓解供需矛盾。

2、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

(1)确保后勤保障社会化依法运行。首先,确保军队内部与地方承包商遵守市场经济法规。现在有许多经济行为均存在着互不遵守法律法规的问题,如双方经济行为不签订合法合同;有的单位违反国家和军队财经法规从事经济活动;有的地方企业利用欺诈的手段侵害军队利益等。因此,财务部门应当监督军队和地方承包商严格遵守经济法规,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确保各自的正当权益。其次,加强经济违法问题的查纠惩处。对发现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法规赋予的处罚权限,该经济处罚的,由财务部门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该行政处罚的,将违法违纪事实,分清军地责任并移交有关部门。

(2)优化保障机制和保障方式。一是优化保障机制。军队财务作为宏观经济决策的参谋部门,应当通过具体的财务管理活动,提供具有科学依据的信息,供权威机构决策参考。最主要的是论证保障职能,提供划分军地分工的参考依据,把有数据、有事实、有分析、有建议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决策部门。二是优化保障方式。要重点对以下几种保障方式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控制:完全依托社会保障的项目,重点是建材采购、药品采购、贵重通用器材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出包等;借助社会保障的项目,主要是住房、水电气暖、餐饮、特殊医疗浑用车辆加油等;内部办社会的保障项目,主要是营房维修、食堂、招待所车辆维修、供暖等。

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

1、财务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

近年来,我军陆续出台了一批财务管理工作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加强军队财务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是,在具体的财务工作实践中,还存在着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以权代法等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全军各部门结合单位实际也制定了大量较为科学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但是客观上却存在着平时不抓落实,年底不抓考核的现象。财务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地方承包商的经营行为脱离财务监管,导致服务和提品的价格过高,严重损害了军队干部的切身利益。此外,规章制度不落实,还容易导致个别领导干部或财务人员利用凭证做假帐,隐瞒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真相,私设“小金库”,甚至侵吞公款,行贿受贿等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2、军队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财务部门虽然设有专门的审计人员,个别甚至设有专门的审计机构,但是由于存在各个组织机构职责和权限界定不合理,管理人员权力分配不合理等方面原因,存在管理“死角”,致使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时不但不能坚持原则,反而看领导脸色,商量着来,尽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没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督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弱化。

3、合同管理不严格,不科学

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合同管理体制不健全,专业合同管理人员缺乏等客观原因,导致军队合同管理职能不能很好的发挥,合同管理缺乏全面性和规范性,执行力度和控制力度不够,合同管理水平低下。“私下合同”、“内定合同”屡禁不止,个别项目不报建、不招标,或先招标,后报建,或明招暗定最终都使合同的管理及执行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军队后勤保障工作领域,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普遍对合同不够重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把合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就缺乏可操作性与完备性。此外,参与合同签订过程的财务人员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律素质,导致合同很容易与现实情况相脱节,从而容易引发合同纠纷,最终导致军队的经济利益受损。

4、财务工作人少事多,财务管理人员业务素质有差距

军队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改变了原有的保障模式。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军队单位不再对大量的后勤工作进行直接管理,而转而对地方承包商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与控制,地方承包商作为企业单位,均采用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要用企业会计制度对保障实体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对固定资产要计提折旧等等,后勤财务部门既要多个地方承包商和有偿服务单位的各类经营活动进行价格和利润监督与控制,保证保障任务的完成,同时还要对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发放等日常财务工作进行管理,此每年还必须对单位领导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由于人少事多,客观上妨碍财务工作质量的进一步提高。财务人员也很难组织对所有地方承包商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

三、加强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1、建立科学的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管理机制,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军队在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后,对其财务管理提出了挑战,原有的财务核算分配模式被打破,变成了对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经营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态势。对会计制度、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资金管理、财务审计、经费审批等要建立适应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财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要严格落实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要用企业会计制度对保障实体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对固定资产要计提折旧,以利于保障实体设备的更新改造。在核算过程中要正确计算保障服务项目的盈亏,正确区分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要认真贯彻落实军队会计规则,加强资产管理,对投入的资产先期要进行登记,结合年度核算进行专业评估,严格界定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要充分发挥经营性资产在社会化服务保障中的增值作用,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资产更新、轻资产增值的做法,把资产资源变为资源优势,把资源优势变为经济增长优势。

2、牢固树立财务科学管理理念,提高军队财务管理水平

军队相关单位的后勤保障实行社会化后,财务经费逐步从传统拨款使用制向服务收费制过渡,一些保障实体单位无固定的拨款,经费的来源主要是根据服务质和量收取相应的费用。服务收费是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表现形式,是保障实体单位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是保障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的有益补充,对提高军事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关系到广大干部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实行服务收费制后,财务管理显得极为重要,因此,财务部门要牢固树立财务科学管理理念,努力扩大信息收集和信息处理的力度,按照市场经济原则,会同实体单位,科学制定经营目标、成本管理目标及各项收费标准,做到将财务管理工作渗透到与后勤工作各项经济指标的制定、控制、分析、考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3、强化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财务监督,提高财务管理效益

(1)大力推进立法进程,使财务监督有法可依。在现有财务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监督法规体系,是实施依法监督的根本保证。在新的形势下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监督专项立法不仅要根据社会化保障财务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来制定,对财务监督的地位、职权、任务、责任、程序、方法、考核及监督者的保护等以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督的专项法律法规,从法律上确定财务监督的地位,使财务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允分,财务监督工作的手段更为得力,从而保证财务监督工作更加顺利地开展,使财务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2)努力改进后勤保障社会化财务监督手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传统的财务监督形式主要侧重于对经济活动的事后监督,针对后勤保障社会化的特殊性,财务监督不能简单地进行静态的事后监督,要把监督贯穿于经费运行和地方承包商的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贯彻在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成本和利润管理等各个环节特别要发挥超前监督的预防功能,对财务运作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在财务管理中坚持把财务监督检查贯穿于承包商经营活动的始终,立足于日常管理,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整改问题,把问题解决于平时工作中。

第3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一、当前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是思想认识低下。当前,基层单位对新时期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致使工作的思想不明确、思路不清晰,找不准后勤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清楚后勤规范化管理要达到什么标准,工作随意性、盲目性较大。同时,部分基层单位认为后勤保障工作紧紧是一些吃、喝、拉、撒的事情,出不了多大成绩,也出不了什么问题,把精力用在抓队伍建设上,忽视了后勤保障工作与队伍正常管理和执勤战备之间的关系,造成了在全局工作上的被动。

二是制度执行较差。当前,基层单位的负责后勤工作的民警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较弱,平时不注重充电加油,对一些新的后勤保障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掌握和熟悉程度不够,影响了规范化管理的效果和质量。同时,部分基层单位对后勤管理制度的落实不够重视,在一些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方面,出现了“积极购买建设、消极管理应用”的现象出现,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未能按规定操作和按制度管理,时间一长,就会造成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不利于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全方位、深层次推进,多方位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狠抓落实。

三是创新意识不高。当前,基层单位不能与新形势下的后勤保障工作相适应,部分管理的方法跟不上工作发展的步伐,并存在着因循守旧、按部就班的现象,习惯于用老经验、老办法、老套路想问题、办事情,推动工作、谋划工作的前瞻性不强,创新意识不高,工作思路不宽,缺乏计划性、主动性和预见性。同时,新形势下的后勤保障工作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注重调查,不总结研究,不善于分析,要么是用老办法解决新问题,要么是束手无策,成为阻碍规范化建设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制约后勤保障工作管理创新的最大障碍。

二、对提升新形势下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对策

一是健全完善后勤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是实施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当前基层单位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形成符合实际的、更加规范的管理标准体系,使后勤保障工作都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并对规章制度的空白进行补充,使基层单位全面深化后勤保障工作正规化和规范化建设有依据和制度;要回顾近几年来后勤保障工作,总结经验做法、找准问题根源,分析研究符合自身实际的发展之路,切实从制度上规划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同时,健全完善后勤保障工作规范考核实施细则,强化重点考核各项后勤程序规范程度,加强对后勤保障工作的质量和效益考核,提高对后勤保障工作的结果、质量和效益考核分值比例,并将考核结果与落实保障政策、解决困难问题等内容结合起来,与推动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与提高后勤综合保障能力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后勤保障工作各项管理制度。

二是加强规范意识培养力度。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要将重点放在规划意识的培养上。当前,基层单位的各类制度制定的都很完善,但是关键是在落实过程中有打折扣、走过场现象。因此,基层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民警应把落实后勤法规制度放在突出位置,坚持以法规为依据,以制度为准绳,靠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规范后勤管理,增强后勤保障工作法规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实现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要定期组织民警学习后勤规章制度,深化后勤岗位技能大练兵活动,真正使后勤法规制度入脑入心,努力做到事事有规范,处处有规范,人人守规范;要切实通过加强学习、强化监督、加大惩处等措施的落实,形成按规定、按程序、按权限办事的工作氛围和良好风气,确保后勤决策准确严谨、合规合法。同时,全面推行管理责任制,使各个层次上的管理民警有明确的管理目标和要求,使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形成完备体系,建立起处处有分工、人人有责任的有效机制,充分调动民警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三是加强后勤管理末端延伸。要提高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水平,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从“细节”着手加强管理。当前基层单位要严格要求后勤保障岗位民警从小事做起,广泛开展“节约一粒粮、节约一滴水、节约一度电、节约一滴油”的“四个节约”活动,督促民警从细节处不断规范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积极宣传、大力营造节约型警营氛围,提倡积极主动的健康意识,最大程度维护民警的切身利益,努力营造一种“单位为我、我为为单位”的良好氛围,以良好的人文环境激发民警的工作热情。同时,基层单位在内部接待问题上,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在食堂集中统一就餐,不得借机使用公款在外大吃大喝,并严格控制内部接待标准,不得使用高档烟酒和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要严格遵守规定,不得在外娱乐场所安排洗脚按摩等消费活动;要全心全意为基层民警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请客送礼,防止贪污浪费等不正之风影响基层单位后勤保障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整体进程。

四是实施后勤管理动态监管。后勤保障工作是一个动态过程,必须要把握重点时节,强化动态监管,才能提高后勤保障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当前,基层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编制预算,绝不能图形式,走过场,力求使年度经费预算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基层单位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投入要严格按照“论证、规划、立项、设计、预算、审计、招标、决算”的程序进行,防止出现超支现象,并要通盘考虑经济实力,合理布局经费供应,总量打足经费保障,科学处理供需矛盾,确保大项活动经费需求。

第4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合法性;合理性

一、前言

随着我国政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大部分用人单位都制定了劳动规章制度,以提高企业单位日常生产活动的正常运营,也为了减少劳动关系的纠纷,维护企业内部的和谐稳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说明了该用人单位的性质、组织原则、机构以及全体职工应当遵守的制度准则等,是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和管理层都必须遵守的制度章程。在用人单位中,劳动规章制度始终贯穿于劳动过程中的每一部分,是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手段。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发展,社会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社会制度的制定得到改进。劳动规章制度制度依从着合理性与合法性,使劳动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了用人单位全体职工的基本权益。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严格依照国家的《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是用人单位实现规范化管理的重要依据,它决定了用人单位日常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明确当事人双方义务与权力的前提下,着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者在企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当产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是构建稳定社会,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是我国劳动保障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对国家的经济和生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单位的内部规则。因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公正原则。它可以根据具体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劳动管理、薪酬定额、福利待遇和职工纪律等方面有一个细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直接明确的规范了有关于企业职工的劳动权力与义务的形式与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并且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是因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则的细化,保证了劳动者权益与义务方面的全面性。从另一方面来说,劳动规章制度保证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有序性和稳定性。当用人单位与职工产生纠纷时,公平、公正原则下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政策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的依据。而且,劳动规章制度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权利,当企业职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接触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违约金。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双面性,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制定章程可以使用人单位的日常事务管理实现规范化,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运用不到,不与具体实际相结合,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双重利益。所以,用人单位必须意识到劳动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重要作用,它的制定和实施一定要遵循合理性和合法性,科学的管理运用,在保障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推动企业的市场化经营,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探析

1.合理性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具有民主性与科学性,这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考虑。因为规章制度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单位职工的权益相关,所以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要求全体职工的广发参与,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用人单位的独断专行,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化发展,劳动者也趋向于市场化,用人单位与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争议不断增多。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没有一致性,不用的劳动行为在不同的行业也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认定。国家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也没有合理性的规定,这就致使有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在制定过程中忽视了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容易产生劳动纠纷。为了企业的合理化运营,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企业环境,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一定要考虑到合理性的一面,遵循国家劳动立法的大致方向,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时可以根据自己行业的市场情况,发动企业职工积极参与,以保障企业的职工的双重利益为目的,做出以下考量:首先,考虑到职工的承受能力。对此,用人单位可以深入基层,对企业职工的用工环境,福利待遇进行详细的调查,多听取职工的建议,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归纳总结,最后制定出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企业的稳健发展。其次,对于职工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在这一方面,用人单位根据职工违纪所造成的企业损失、职工是否故意违纪、职工个人的违纪次数等方面把违纪行为分成不同的层次。这样可以根据职工违纪情节程度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程度惩罚,做到赏罚分明,有利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2013年7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施行,这次的修改广泛听取了各方人士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已经制定好劳动规章制度的要相应国家立法的主题,广泛听取单位职工的意见,进行民主协商后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体现科学民主性,与具体行为一一配套。制定出完善、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

2.合法性

用人单位制定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度,既是它们的权利,也是它们的义务。即使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但是,还是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用人单位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要依从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它的权利。分析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首先要分析它的性质,从适用的主题范围来看,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既约束了企业职工,也约束了用人单位,是基于劳资双方合意的契约发挥效力部分和基于企业经营管理权产生,法律赋予其约束力的部分组成。由此看来,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有其合法性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作程序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用人单位管理层不能完全依照个人意志拟定制度章程,一定要经过法律程序的认可。劳动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一系列条例使职工踏实工作,而不是借此剥夺职工们的权利。在制作程序上,应该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式或者通告等方式告知单位职工。职工们在法律上享有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次,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符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一致,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约束力是低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这就要求它的制定内容具有合法性。除此之外,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作程序都应该是民主的,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人民代表大会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全体职工以及工会等各个部门都具有平等协商的权利。这样可以增加规章制度的透明度,也体现了民主方针。全体员工通过讨论和提出意见,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最直接要求,表现了民主协商过程,体现了制作流程的合法性。

四、结语

合理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完善内部控制的表现,也是《劳动合同法》的延伸和细化。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容易受到世界经济形势的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趋向复杂化。为了有效解决企业单位的内部矛盾,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制度必须实现合理化与合法化,为全体职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重要的保障和依据。

参考文献:

[1]李长健 徐丽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J].劳动保障世界,2010,(04):34-37.

第5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7-0085-03

军队社会化保障,是世界各国军队建设发展的大趋势。社会化保障是一个大概念,它不仅仅限于后勤领域,更是包括后勤保障、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人才培养和教育训练等能够依托社会保障的所有方面。因此,建立规范的、制度化的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体系,对于推动军队社会化保障健康、有序、高效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的必要性

(一)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从市场供求角度来看,部队和地方合作单位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是一种经济上的合作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通过合同来体现和确定,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去切实搞好合同各环节的管理。

(二)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是军队社会化改革顺利推进的根本保证

实施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可以规范和约束军队单位和地方合作单位的保障、经营行为,保证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达到其目的,推动社会化保障走上良性运作轨道;同时也便于上级统一管理、掌握和分析考评保障效益,总结经验和不足,从而推进社会化改革进程。

(三)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是提升保障效能和军费使用效益的有效途径

社会化保障是一种市场行为。市场经济的趋利性,很难避免地方合作单位为了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而降低保障质量,或军方人员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现象和行为的滋生。通过规范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便于依法运作,抑制腐败,提升保障效益。同时,随着军队社会化保障的全面推开,除官兵的工资津贴外,未来用于社会化保障方面的军费比重会越来越大,所以规范合同管理,对于管理、使用、监督好这部分经费,提升军费使用的总体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四)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是军地双方建立长期保障关系的必要前提

我们所期望的不是与地方合作单位维持短期互惠互利关系,而是期望长期合作。通过合同管理来保证双方利益的获得,在合作双方利益趋于平衡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长期互惠互利合作关系。

二、我军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军队社会化保障的合同管理经过几年的实践,已日臻完善,取得了明显的军事经济效益,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有:

(一)思想上不统一,认识上有偏差,合同管理水平低

社会化保障项目对于一个部队或一个部门来说都是大事,单位党委、首长以及有关部门都是十分重视的,但由于在合同管理环节尚没有具体、系统的管理规范可遵循,加之对合同管理认识上的局限性,认为对合同管理只能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内容一时难以统一规范,故执行部门在合同管理环节无所适从,只能“沿用”或“套用”社会或各自部队现行的做法。其结果是同样的改革项目,有的单位的合同文本数十页,而且经当地公证处公证;有的单位则一、二页纸,数百字了事。有的即使在合同文本方面“自我规范”了,但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却疏于监管,其结果也只是“纸上谈兵”,其保障质量和效益大打折扣。

(二)管理体制不健全,责、权、利界限不清

主要表现在自上而下均无统一规定的合同管理主管机构、专业的合同管理人员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各单位实行的是分散管理――哪个业务部门的项目,哪个业务部门负责管理,该业务部门既是保障部门又是合同管理部门。所以就出现了一个单位有多少种社会化保障项目就有多少个合同管理部门的现象。最终导致管理混乱、责、权、利界限不清。

(三)合同文本不规范,要素不全,表述不准,约束力不强

目前我军除大宗招标采购物资和建筑工程类项目有可参考文本之外,其他大部分社会化保障项目尚无可作为依据的合同参考文本,致使诸如“饮食保障”、“交通保障”以及“理发、洗澡、服务社”等方面的社会服务项目的合同,“五花八门”极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文本简单,漏洞多;无印章或业务专用章,或业务章与单位行政章混用,或与无法人组织的个人签订合同等。由于合同文本要素不全,表述不准,至使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约束力不强,存在着执行上的偏差。

(四)合同管理内控制度缺失,监督乏力

合同管理的内控制度,就是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以及终止的全过程中,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互相监督制约,相关部门领导要对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而现实中,多数单位就是有一个人(一个部门)“一竿子”插到底,相关领导也只能是从程序上履行“批阅、签字”的形式而已,没有规范出一套统一协调、相互衔接的合同管理内控秩序,各环节监督乏力,合同管理水平难于提高。

三、实现我军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政策建议

合同规范化管理,不能简单地认为仅是规范合同文本,而是对合同管理的整个过程进行规范。所以规范的合同管理应当包括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组织机构、法规制度、合同过程控制以及合同分析等诸多要素,建立科学的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体系。

(一)设置高度独立、集中统一的合同管理体制

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体制是指军队划分社会化保障中合同管理职责、权限和处理其合同管理关系的根本制度。鉴于社会化保障涉及到司、政、后、装的各个领域,对其合同实施统一规范的管理,是确保我军社会化保障质量和效果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应设置直接隶属于中央军委的合同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合同管理系统”)。

1.合同管理总局的职能。成立“全军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总局”,直属军委办公厅。其主要职能:掌握国家有关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方面的动态信息;负责制定全军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相关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检查政策法规的执行;参与带有全局性合同管理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试点;参与四总部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合同的定价、签订、履行、监督工作;负责本系统合同管理专用章的管理;指导各合同管理分局的合同管理工作;负责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政策和专业技术咨询;指导全军重大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定价、公证工作;受理全军合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投诉、总部机关和事业单位合同管理中的各类投诉、供应商的质疑、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四总部所辖诸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合同业务部门与合同管理总局联系。

2.区域合同管理分局的职能。在各大军区所在地派属“驻××区合同管理分局”实施区域管理。其主要职能: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的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动态信息;认真贯彻落实全军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拟制有关规章制度;参与区域性合同管理项目的调查、论证;参与所在军区和军兵种机关、院校、医院合同的定价、签订、履行、监督工作,指导所属各合同管理办事处的合同管理工作;受理所在军区和军兵种机关、院校、医院合同管理工作中的投诉、供应商的质疑、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承办“合同管理总局”赋予的合同管理相关事宜。大军区、军兵种所辖诸部的合同业务部门、院校和医院的院务部直接与区域合同管理分局联系。

3.区域合同管理办事处的职能。区域合同管理局派属“驻××分区合同管理办事处”实施划块分管。该处直接负责分区内所有军以下单位(如集团军、军兵种所属部队、院校以及地区军代局等)的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工作。职能参照“驻××区合同管理分局”。 该分区内的所有军以下单位的合同业务部门直接与对应的分区合同管理办事处联系。

(二)完善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的相关法规体系

完善法规体系,是军队和国家共同把握的方向问题,是军队社会化保障实施合同规范化管理的最高形式。一方面,建议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机关、地方高校以及外军通行的做法,抓紧制定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的系列法规,例如制定《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法》、《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公证法》、《合同竞争法》、《战时的合同法》等等,同时还要抓紧建立和完善有关社会化保障的行为规范、责任承担、保障标准、质量监督与考评、税收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仲裁和执行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如:合同集中管理与归口分散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与合同专用章制度;可行性研究制度;合同会签、公证制度;内部控制、协作制度;账务统计、报表制度;监督检查、分析考评制度;档案归拢、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合同管理人员培训上岗制度等。另一方面,建立法规体系不仅要考虑平时,也要考虑战时的特点。制定与战时社会化保障相适应的动员性法规,对战时物资筹措、征集,运输工具、技术修理力量的征用征调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战时社会化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三)规范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全过程管理

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过程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前的准备阶段、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变更、解除或争议的协商与调解等重要环节的管理活动。鉴于上述“合同管理系统”的建立,为实现统一、规范的合同管理提供了支撑平台,但要实现规范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全过程管理,全面提升社会化保障的质量和效果,还要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合同签订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包括对合同签约人的资格认证和对签约对象履约能力的审查。各级合同业务部门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是这一阶段合同管理的主体。相应的“合同管理系统”机构应按规定的职责,参与合同管理项目的调研、论证,采用专业手段验证、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为合同业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

2.合同订立阶段的管理。合同订立阶段,主要是选择订立方式和审查订立条款。在这一阶段各级“合同管理系统”机构要充分发挥专业特长,对相关合同业务部门给予系统、全面、具体的专业指导。除了指导其选定合同订立方式外,还要提供切实可行的合同文本,并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3.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合同一经签订各权利主体就应严格履行。在这一阶段相应的“合同管理系统”机构要对合同的履行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首先,应主动、全面、正确地督促合同业务部门按合同约定履行好军方义务。同时要协助合同业务部门严格、认真地监督对方履行好相关义务。对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合同管理系统”机构都有制止违约行为,调节纠纷,直至诉诸法律的权利。

4.合同变更、解除或争议的协商与调解。原则上,合同变更、解除要在相应的“合同管理系统”机构的签证和指导下按规定程序办理。

合同变更、解除问题的处理。合同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军队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的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合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评审,并办理书面的变更手续;合同变更引起索赔的,合同变更必须与索赔同步进行。

合同争议问题的调解。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要立足于实事求是,平等协商解决;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协商解决的,合同业务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相应的“合同管理系统”机构,由其负责人拟定处理意见后,可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促使双方达成谅解;在协商解决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承办人员应及时书面报告相应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并抄送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由其负责人拟定处理意见后,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评估体系。一项合同从准备阶段―订立阶段―履行阶段(如无变更、解除或争议)到结算归档,是一个完整的运行区间。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评估标准,由相应的“合同管理系统”机构对合同产生和履行的各个评价点进行考核评估。实现对合同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系统的、或阶段性的动态考核,据以评价“合同管理系统”和“合同业务部门”的工作绩效,不断总结提高,使合同管理质量和水平逐步提升。

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规范化管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发达国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经验积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企业、公司以及事业单位合同管理的成功经验都为我军建立健全合同管理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只要我们坚定目标,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运用法律的武器,掌握科学的方法,不断改革拓新,随着规范的军队社会化保障合同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将促进军队社会化保障质量和效能的大幅提高。

参考文献:

[1] 廖锡龙. 大力推进后勤保障和其他保障社会化[N]. 报,2006-03-02.

[2] 徐克洲.外军后勤宏观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趋势及启示 [J]. 后勤学术,1998,(2).

[3] 刘亚儒.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含义及运行体系的构成[J].后勤学术,2000,(4).

[4] 张经,等.企业合同管理[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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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earch on the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of the Contracts for the military socialized support

WANG Xin-jiang,LIU Hui-ying

(Navy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Tianjin 300450,China)

第6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这是党建理论的一个突破和创新。这一理论创新强调了党员在党的建设中居于主体地位,以及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性。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确立党员主体地位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是我们广大理论工作者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热点问题。

 

一、落实党内法律法规,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党员主体地位的确立只有思想上的保障是不够的,必须不断健全和完善党内法规体系,从党规党法上确立党员的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实现。

 

二、健全党内民主制度建设,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一)实行党务公开制度,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

 

党内民主就是让广大党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管理党的事务。党员能否真正行使民主权利,是党内民主建设成效高低的重要标志。十七大党章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党的各级组织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这一条写进党章体现了我们党越来越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党务公开使党员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民主的前提,只有党务公开,党员才有可能介入权力运作过程,才有可能参与党内重大问题的讨论,才能有民主决策;只有党务公开,才能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才能保证党员民主权利的实现,使党员有讲话和讲真话的机会,才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二)建立健全党内事务咨询听证制度,营造民主氛围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党内事务听证咨询制度。这既是克服党内决策由党内少数人甚至是“一把手”说了算,实现党内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需要,也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的需要。党内事务的听证咨询制度为广大党员畅所欲言,平等表达个人意见和观点,积极有序参与党内事务决策,提供了更为畅通和直接的渠道和平台。能够调动广大党员积极参加党内咨询听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避免个别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影响。

 

(三)实行党代表任期制,健全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是党内最根本的制度。十七大党章第十一条规定:“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这是十七大关于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和增强党的创新活力的一项新的制度设计。这一新规定进一步健全了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对于党内民主建设具有决定性影响。实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保证了党代表能够在党代会闭会期间真正代表党员履行职责,表达党员们的愿望和需求,是保证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重要途径,是党代表履职的一种创新形式。

 

(四)实行巡视制度,加强党内监督

 

巡视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其主要任务是了解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等。巡视制度监督的重点是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一把手和主要领导。十七大党章第十三条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巡视制度写入党章,从制度上强化了党内监督,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可以更好地发现一些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比如,近年来查处的陈良宇、侯伍杰、徐国健、李宝金、杜世成、何闽旭等案件的部分线索,就是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巡视组在巡视中发现的,党的巡视制度让腐败分子现形。这种巡视制度的实现扩大了党员行使民主权利的渠道,党员可以直接向更高一级的党的组织反映身边的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而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党内监督的作用,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

 

(五)健全党员民主权利保障的监督制度,实现党员民主权利

 

党内民主监督制度是党员权利保障机制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党内民主监督开展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党员权利保障机制的运行状况。邓小平曾经指出:“无论党内的监督和党外的监督,其关键都在于发展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发扬我们党的传统作风。”这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监督制度,首先以保障党员的批评权为基础,建立健全党内批评制度。保障党员的批评权,应当坚持和健全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为党员行使批评权创造条件畅通渠道。其次建立健全党内民主监督机制要保障党员的检举权的落实。胡锦涛在全国学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作用。再次建立健全党内民主监督机制要保障党员质询、弹劾和罢免权利的落实。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了党内询问和质询制度。这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无疑是党内民主建设上的一个重要举措。随着党内民主实践的发展,党内各项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党员质询、弹劾和罢免制度也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起来。这是党章赋予党员的罢免权等权利得以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党员主体地位的体现。

 

(六)实行常委会接受全委会监督,切实加强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是发展党内民主必须重视的关键环节。十七大党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会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这一新规定是切实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的有力保证。实行常委会接受全委会监督实现了对党内权力关系的进一步梳理,打破了人们过去形成的常委会权力大于全委会的印象,能够很好地防止少数人或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及个人专断,有利于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党的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作用。

 

(七)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克服制度建设缺位

 

党内选举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政治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制度之一。改革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是党内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党内也不可能绕开选举来谈民主。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改革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制度和选举方式。”因此,十七大党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要报请上级党组织批准”,这一新规定是扩大党内民主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在基层组织选举中普遍实行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从制度层面上给党内选举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党内选举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制度的轨道,切实保障选举人的意志不受侵犯,也保障了党员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健全党内民主运行机制,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从本质上讲,党内民主就是全体党员在党内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制度。按照党内民主的本质含义,党员是党的事业的主体,坚持党员主体地位是党内民主建设的核心所在。因此,必须建立充分体现党员主体地位的民主机制,使党员在党内的主体作用和民主权利得以有效发挥。

 

(一)建立党员主体授权机制

 

确立党员在党内生活中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关键是改革党内选举制度,建立充分体现党员意愿的党内主体授权机制,确认并保障党内权力来自于党员的委托。要从改革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入手,从党的根本政治制度上保证党员主体地位的落实。应逐步扩大党内直选范围,在基层党代会代表选举中推行竞选制度,在党的代表大会上建立党员联名推荐制度,理顺党内权力授受关系,这样能够更好地发挥党员民主权利。

 

(二)建立党内互助机制

 

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加强对广大党员的关心服务,建立一整套的互助机制,号召党员树立“党员既可以是受助者,同时又可以是施助者”的观念,积极鼓励和引导帮扶对子按照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优势和需要实现互补互助。通过多种形式的党内结对帮扶解决党员的各种困惑和困难,政治上的帮扶解决党员的思想倾向和精神需求,生活上的帮扶解决部分党员的生活困难,通过党内互助结对帮扶通使广大党员充分感受到党组织的关怀与温暖,增强荣誉感和归属感,激发内在活力,调动党员干事、创业的热情与干劲,使广大党员能够体会到党组织的温暖,自觉行使好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好党员的主体作用。

 

(三)建立表扬激励机制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发挥主体作用和行使民主权利的积极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政治上的激励机制,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张旗鼓地予以表彰奖励,达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通过成绩激励机制的建立让广大普通党员真正在思想深处树立一种向上的工作激情。

 

(四)建立党内民主创新机制

 

推进党内民主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不断创新党内民主运作新形态。我们必须坚持与时俱进的原则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勇气,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多方位多角度地建立党内民主创新机制,为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提供良好的支持,为广大党员进行创新提供积极的帮助和支持,通过党内民主制度的不断创新和完善,更好发挥党员主体地位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实现。

 

党内民主建设是一个由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多个环节构成的完整统一的系统,它涉及到思想理论、组织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机制和工作作风等诸多方面,这就决定了党内民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只有真正实现了党内民主建设的健康发展,广大党员的民主权利才会真正得到落实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7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法立法

社会保障法是指根据社会政策制定的,帮助公民克服生存风险、扶助弱势群体生活安全或促进大众福利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目前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以上,但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体制以外。因此,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的需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偏低,使得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为必然要求:第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社会分配、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宜采取统一的模式,但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样都需要发展。第二,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不到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太小,使得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仅靠政策难以使社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大。第三,农民觉得“保险无保障”,不能解决基本生存问题,缺乏参保积极性。例如:按民政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每月交2元,交费10年后每月可领4.7元,15年后每月方可领取9.9元。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新时期农民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在计划体制下的农村以集体保障为主体,家庭保障和国家救济为补充,随着农村市场改革深入,迫切需要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据立法享受的,由社会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逐渐瓦解;工业化与城市化使很多农民从第一产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往往没时间照顾家庭;生育观念的转变使家庭规模逐渐缩小,传统的农村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其次,土地保障功能降低,农业的收益小,在遇到自然灾害和年老、疾病时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特别是对于被征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外,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再次,社区保障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社区保障适用于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社区,其实施范围比较窄。虽然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社区保障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仍然发挥主导的作用,但从长远规划来说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为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提供法律保证。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维护人权的需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要实现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的建设和执法环境建设,提高农民维权意识,是改善农村社会保障执法环境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建议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村的社会保障放在与城市同等重要的位置,有了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才可以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然后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急需的《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立法工作。以及农村社会救助;农村社会福利;农村军人及军属优抚等单行法规、规章的制定。其次,建议在修改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时,将能够适用农村的内容包括进去。将其中歧视、排除农村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加以删除、把农村和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如修改《劳动法》时,适用对象包括农村生产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2.强化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既可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加强对农民解决纠纷的法律援助和律师协助。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中,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困难农民望而却步,法律援助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以上难题。

3.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增加对于企事业单位拒不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致使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员工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交付。

参考文献:

1.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崔秀荣。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环境条件[J]。当代经济,2004(1)

3.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4.申长永。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J]。集团经济。2006(26)

第8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农村社会保障法立法

社会保障法是指根据社会政策制定的,帮助公民克服生存风险、扶助弱势群体生活安全或促进大众福利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的方针。确定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目前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80%以上,但长期以来农村社会保障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体制以外。因此,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的需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偏低,使得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成为必然要求:第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社会分配、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宜采取统一的模式,但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样都需要发展。第二,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不到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太小,使得在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仅靠政策难以使社会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大。第三,农民觉得“保险无保障”,不能解决基本生存问题,缺乏参保积极性。例如:按民政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表》计算,每月交2元,交费10年后每月可领4.7元,15年后每月方可领取9.9元。

2.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新时期农民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在计划体制下的农村以集体保障为主体,家庭保障和国家救济为补充,随着农村市场改革深入,迫切需要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据立法享受的,由社会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逐渐瓦解;工业化与城市化使很多农民从第一产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往往没时间照顾家庭;生育观念的转变使家庭规模逐渐缩小,传统的农村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其次,土地保障功能降低,农业的收益小,在遇到自然灾害和年老、疾病时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特别是对于被征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外,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再次,社区保障受经济发展水平限制。社区保障适用于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社区,其实施范围比较窄。虽然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社区保障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仍然发挥主导的作用,但从长远规划来说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又为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提供法律保证。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维护人权的需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要实现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

察员队伍的建设和执法环境建设,提高农民维权意识,是改善农村社会保障执法环境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

1.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建议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障法》将农村的社会保障放在与城市同等重要的位置,有了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才可以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然后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急需的《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立法工作。以及农村社会救助;农村社会福利;农村军人及军属优抚等单行法规、规章的制定。其次,建议在修改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时,将能够适用农村的内容包括进去。将其中歧视、排除农村和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加以删除、把农村和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如修改《劳动法》时,适用对象包括农村生产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逐步制定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2.强化解决农村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既可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农村长期以国家救济和农民互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权利意识淡弱,更缺乏法律知识,由于权利主体的强势地位,难以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因此,还可在农村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和调节机构,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省去农民的讼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加强对农民解决纠纷的法律援助和律师协助。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中,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难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困难农民望而却步,法律援助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以上难题。

3.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为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增加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制裁措施;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建议在正在起草中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增加对于企事业单位拒不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致使员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员工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建议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交付。

参考文献:

1.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崔秀荣。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环境条件[J]。当代经济,2004(1)

3.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4.申长永。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J]。集团经济。2006(26)

第9篇:内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 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 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