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精选(九篇)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

第1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着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2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生产的重要风险保障机制。为了应对农业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机制来支持农业发展。我国新农村建设同样需要借助于农业保险机制来分散和转移农业生产风险,为农业生产活动中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

农业是人类生存之本,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同时,农业也是一种弱质产业,农业生产既要面对自然风险、技术风险,又要面对市场风险。为了应对农业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各国都在逐步建立农村灾害保障体系支持农业的发展,其中,农业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目前,我国农业保险还处在低水平发展阶段,亟须通过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经验,分析农业保险发展的制度基础。

一、非市场盈利性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基本方向

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由国家伸出有形之手,对农业活动给予相应的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乃是一种通行的做法。由于农业生产的风险很高,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土壤、环境等自然禀赋往往是影响和制约农业生产的第一要素,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具有“高成本、高风险、高赔付”的特性,往往会使保险经营者陷于“不保不赔,少保少赔,多保多赔”的境地。对于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而言,绝少愿意承保这样的高风险业务。农业保险最早产生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些商业性保险公司曾尝试开办农业保险,但几乎都以失败而告终。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国开始实施以政府为主导的农业保险并取得了成功。目前,全球约有40多个国家实行了农业保险制度,这些国家大多将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转而以国家为主导建立相应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或者采取对商业保险公司给予资助、补贴等方式鼓励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从而使农业保险具有了很强的政策性。

从我国的发展情况来看,过去农业保险完全是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经营的。20世纪90年代末期,农业保险发展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由于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大、赔付率高,亏损较为严重,而且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不断下降,从1993年开始,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保险险种和农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均在不断萎缩。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构建合理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已经成为发展农业保险的重要环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非常重视农业保险发展,支持保险公司恢复农业保险业务,批准设立了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专业性农业公司,力求改变现有的农业保险经营格局。但从现有的农业保险的整体运行机制来看,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制度还远不是由政府主导的机制,商业保险公司尚缺乏充足的动力来发展农业保险。如何按照非市场盈利性的要求来设计有关制度,将直接影响到农业保险的健康顺利发展,影响到广大农民享受风险保障的水平。

二、财政支持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基础条件

按照WTO规则,成员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农业收入扶持政策(即“绿箱政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标的保险进行保费补贴。为了兴利除弊,已经建立农业保险的国家大多通过财政手段对农业保险给予必要的支持,从而为农业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一是实行低费率高补贴的财政政策。各国在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同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民能够买得起保险,政府往往对农民支付高额的保费补贴,从而调动农民运用农业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积极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另一类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相关的业务费用补贴。为了使财政补贴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有的国家还建立了专门的基金。

二是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经营者的积极性,很多国家采取了税收优惠的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如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并且通过其他法律鼓励各州政府适当提供农作物保险专项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除缴纳1%—4%的营业税外,免征其他各种税收。

在我国,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体系发展还没有建立起来。《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但是,由于我国税法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扶持还停留在文件层面上。在今后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应当对农业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探索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给予补贴的方式、品种和比例,提高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此外,对于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国家还需要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或者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

三、专门立法是发展农业保险的法制保障

鉴于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国普遍将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单独经营、单独核算。同时,农业保险体现着国家对农业的扶持,国家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补贴或者税收优惠等社会责任,国家一般也要求农业保险的经营不得以营利为目标。在很多国家,法律甚至将农业保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要求农户必须购买。

第3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关键词】农业风险 农业保险 价格支持 灾害救助

【中图分类号】F304 【文献标识码】A

农业风险的产生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风险一旦产生,农业生产就会大受损失,造成农产品供需失调及农民收入减少,影响一国的粮食安全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农业生产风险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与政策,是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手段。研究域外国家农业生产风险管理经验,对于提高我国农业生产力,降低农业生产风险具有现实意义。

美国农业生产风险管理

从整体上看,美国在农业生产风险管理之中,还是以保护政策为主导,在此政策模式主导下,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农业风险管理方式。既有农产品价格支持制度,也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还有信贷及税收优惠政策与一般性农业支持政策。

农业保险制度。美国农业保险制度在政府主导下经过了很长的制度变迁,从最初的完全私营制,到中间的国营制与公私合营制,直到今天的政府监督下的私营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就尝试运作农业保险业务,但是经过大约40多年的发展,这种完全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农业险模式以失败而告终。1938年联邦政府看到了私营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运作中的失败,开始介入农业保险,依据国会1938年10月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成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联邦政府提供经营费及保费补贴,这种国营单轨模式持续到1980年代初,但是这种经营模式导致政府财政负担过重,保险的业务范围局限于少数地区和农作物,因此保障作用有限。于是在1980年7月美国政府修订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农业保险为此走向公私合营制。直到1996年,美国再次修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公私合营制走到了尽头,依照1996年新修改的法案,美国农业保险最终进入“政府扶持下的私营单轨制”阶段,这也是现行较为合适的农业保险模式。美国农业保险险种类型丰富多样,几乎覆盖了农业生产的各个领域,农场主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其主要险种包括:

多风险(一切险)农作物保险。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农业险,保险公司依据农场主农作物历史最高产量或地区平均产量来确定承保责任。该险种主要有农业巨灾保险与扩大保障保险,巨灾保险保障水平较高,有很多兜底责任,因此保费也较高,当然联邦政府会承担50%左右的保费;后者是对巨灾保险的一种再救济,在巨灾保险上的一种更高水平、更完善的保险保障。

区域收益保护保险。这种保险是专为小麦、玉米、棉花、花生等8种大宗农作物而设立的,此种保险的保额不是依据个别农产产量而定,而是依据一个县来年预测平均产量而确定的,保险责任涵盖这8种农作物整个生产过程。

收入保证保险。这是一个新的险种,是1996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后确立的险种,从1997年试行以来,效果颇佳。以农场主家庭收入作为保险标的及赔偿依据,包括团体收益保险,收入保护保险及作物收益保险等种类。

传统商业险种。如火灾保险、飓风保险等,这类传统商业险种在最初私营单轨制时就确立了,到今天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其保险责任及投保范围也非常固定。但1996年修改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凡投保一切险农作物保险的农场主还可以另行购买传统商业险种,但保额及保费需适度减少,两种险种的投保范围及保险标的不能完全重复。

总而言之,美国的农业保险将产量风险和价格风险全部纳入保护范围,并且提供了多样化的农业保险产品,到2012年底美国可以参加保险的农作物已经达到了100余种,承保面积超过了1亿公顷。由此可见,农业保险在美国农业风险管现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由于WTO《农业协议》的达成,近年来,美国的农产品价格保护政策发生了较大的调整,由原先的计划补贴、合同补贴改为直接支付和支持价格等,具体而言,有如下两点:

首先,直接支付额度增加。2012年美国再次修改了《农业法》,美国对新农业法目标价格与灵活性合约下的直接支付额度维持或适度降低了标准,但却扩大了直接支付的范围,增加了大豆、花生和其他油料作物品种,两项之和的直接补贴额度与2002年农业法标准相比有了较大的提高。

其次,支持价格深化。2012年新农业法推行的支持价格通过农产品营销援助贷款率来操作,补贴仍然用市场价格与贷款率的差额来实行,从本质上将仍是无追索权贷款的延续。

美国农产品期货市场。美国是期货市场的发源地,从世界上第一家期货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成立到今天已经有160余年的历史,已经成为美国重要的风险市场工具之一。目前美国期货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设施,在化解市场风险、配量农业资源、形成国际权威价格以及吸引国际资本等方面,都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其极大地提升了美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并形成了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等一批国际著名的期货交纳所。这些交易所都可以从事农产品交易活动,可以上市交易玉米、小麦、大豆、谷物、柑橘等30多种农产品的期货合约与期权合约①。

政府救助。在对农业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美国政府的作用发挥得也较为完全,它向农场主提供包括灾害补贴、土地休耕补贴以及储藏补贴在内的种种政策支持,并且除灾害保险方面提供政府支持之外,还对农场主提供救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个人灾害救助。如果生产者的年度总产量低于或等于美国农业稳定与保护局(ASCS)规定计划产量的65%,农场主可以申请领取灾害救助。这种个人灾害救助是完全依据农场主作物产量而定的,不论生产风险是否真正产生,其功能就如同区域收益保险中的依据产量承保而发放保险金的功能是一样的,面积灾害救助。面积灾害救助所提供的理念如同农作物保险中按照作物面积与产量对比提供保险的功能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不需要交纳保险费。在ASCS面积灾害救助计划中,其救助的依据就是在实际单位面积产量与期望单位面积产量之间差额的基础上,如果在受灾后的任何一年度中,实际单位面积产量只有受灾之前单位面积产量的65%,农场主及生产者就可以申请领取该救助。

巴西农业生产风险管理

巴西农业主要以经济作物生产为主,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巴西外汇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对本国农业的保护使得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更为激烈,巴西农业也因此遭受了来自国际方面的较大风险,因此巴西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政策。

农产品价格支持及税收优惠政策。2005年以前,巴西农业政策主要是固定农业补贴,限于财政压力,巴西政府从2005年开始取消农业补贴,转为实行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价格支持政策中确定了农产品价格的基本基点,当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低于基本基点时,政府就以价格支持中的基点价格来收购农产品,保护生产者利益,避免市场动荡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利影响。

另外,巴西政府还在税收政策上有多种优惠,其中土地税优惠幅度最大。对于一般的种植出口作物的土地,其土地税由农民与市政府各承担一半;州级政府只从农户出售农牧产品所得收入中扣除,以此征收商品和服务流通税;市政府基本上不征其他税。同时,为了扶持中小生产者,巴西政府规定,如果农民家庭拥有的土地面积不超过30公顷,家庭成员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在城市中没有房产的,依法可以免交土地税及个人所得税。

农业保险制度。巴西的农业保险在发展中国家是比较发达的,其保险业务覆盖面较为宽泛,主要险种有五个类型,即农作物保险、牲畜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信用保险及农民人身保险,由一般的农业保险公司经营,主要是各州立国营农业保险公司及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其运作体系有两个方面,一是联邦政府支持下国家再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各州立保险公司及私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险,也是该体系的一部分;二是联邦政府农业保障计划。

国家再保险公司(IRB)。该保险公司是巴西农业保险主要运作机构,基本上能够掌控巴西整个农业险市场。公司股份分为两类,巴西联邦政府控股50%,私人控股50%,但是私人股东没有投票权,实际上是由联邦政府完全控制。其主要经营上述五种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同时还经营其他商业保险的再保险。

农业保险稳定基金(AISF)。该基金是IRB完全经营并支持的保险计划,主要是用来分散农业居灾风险及市场风险的,其基金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联邦财政拨款,占到基金数额的50%;二是其他农业保险公司上交的年度净利润的40%;三是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拨付给经纪人佣金的8%上交该基金;州立农业保险公司将经纪人佣金直接上交给IRB,成为该基金的一部分;四是国家保险公司自己经营利润的一部分,通常是年度净利润的20%。②

国家农业保障计划。这个计划实际上是一种农业担保融资计划,由农业部、中央银行主导,巴西联邦政府每年从其年度预算中拨出2%~4%的资金设立基本基金,参加该计划的农民也需要向基本基金缴纳一部分附加费,这个附加费相当于是保险费,不退还给农民,农民可以从巴西各商业银行获得相当于该“附加费”一倍以上的贷款,贷款是无利息的。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计划。该计划于2005年11月正式运作,从2006年开始保费补贴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的7种农产品扩大到所有的农作物、牲畜、水产及林木,到今日,该计划实施9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美国与巴西农业风险管理机制的共同特点

实施农业风险管理需要较好的经济基础。国外政府对于农业的风险管理都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阶段而实施的,农业风险管理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农业与其他产业的均衡发展,以确保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作用,进而采取的一系列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措施。经济的现代化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为农业风险管理提供了技术手段和物质基础。

建立了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上述国家的农业保险机制运作良好,保险业务类型丰富,财政对保费的补贴较高,能够提升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在客观上能够降低农业生产的风险。一般采取的是强制性保险与附条件强制性保险,从政策上将农民纳入到国家风险管理机制之中。巴西、美国规定农业贷款户必须参与农业保险,形成准强制性保险。巨灾保险也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他的农业福利计划,诸如价格支持、农业贷款等也与农业保险联系起来,这是附条件的强制性保险。而且两国政府在保费补贴上的支持力度也较大,赔付比例也较高,这些因素都是促进农业保险制度发达的原因。

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成为普遍的农业风险管理措施。各国政府向农民提供价格保护措施中,最普遍的方式是农产品最低价格保护制度。美国的价格支持几度变化,现在实施的是目标价格制度,巴西实施的最低价格支持制度,其实这两种制度运作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来维持市场价格的最低基准点,一旦市场价格的基准点低于支持价格或目标价格时,政府就会出面收购农产品,来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国外利用较完善的现代化市场工具来规避农业生产风险。发达国家对于农业的市场风险管理手段已经较为完善,远期合约、期货交易以及期权合约等风险管理手段运用的较为成熟,在管理农业市场风险方面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农产品交易品种不断丰富,为更好的化解农业市场风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现代化市场工具运用的基础来看,越是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国家,现代化市场工具发展得越好,现代化市场工具要有一个市场风险管理手段运用的良好环境。

美国与巴西农业风险管理方式的差异

农业生产风险总体上看,可以分为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两种情形,上述各国农业风险管理方式也分别是为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预设的。归结而言,农业保险制度与政府救助主要是为自然风险而设立的;而期货市场及价格支持政策则主要是为市场风险而设立的。

自然风险管理方式之比较。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是明显的市场化运作,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代表国家处于监督地位,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及其再保险;在再保险体系上,美国从2010年开始有所调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再保险领域可以适当受理,这主要是源于国会在2010年制定的《农业巨灾风险法案》,这个法案是对1996年修改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一次改变,即在巨灾保险领域,从2010年开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受理此类险种的再保险;在保费补贴上,美国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不再局限于法定补贴,近年来实施的是浮动式保费补贴,即保费补贴与保险险种、作物种类相挂钩。

巴西的农业保险在发展中国家是非常完备的。保险体系与保险范围完善,不但有一般的农业险,还有农业保障计划,相当于是发达国家的附条件强制性保险;农业保险运作及再保险体系由国家完全垄断,带有强烈的政策性,不属于市场化运作体系;③其保费补贴没有发达国家完备,保费补贴的局限性特征明显,只限于特定农作物及特点险种。

市场风险管理方式之比较。美国的价格支持在2012年第10次修改《农业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目前实施的是合约直接支付与贷款利率挂钩的价格支持,市场化运作明显,也符合WTO的规则。在这方面,巴西就显得落后一些,因为是发展中国家,可以使用“蓝箱”政策,在价格支持上完全是政府主导的最低价格保护制度,缺少市场化体系。

在期货市场上,毫无疑问,美国是最为发达的,美国的期货交易种类繁多,风险分担方式多样,远期合约与期权合约同时并举,具有强大的市场风险化解能力;巴西基本上没有期货市场,2012年开始,才建立了巴西第一家农产品期货交易所―里约热内卢农业商品交易所,交易种类单一,主要是可可豆及咖啡豆。

(作者分别为宁夏大学光彩学院讲师,宁夏医科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周志坚:“美国农业发展经验及借鉴”,《农业发展与金融》,2013年第12期,第66页。

②柴智慧,赵元凤:“拉美地区的农业保险:实践、挑战与启示”,《世界农业》,2012年第9期,第125页。

第4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费收入占财险的比重从1992年的3.6%下降到的1%左右。据统计,1986-1995年的收赔情况是:全国农业保险平均赔付率为97.5%,实际亏损为21%。如此大的风险,使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无不谈虎色变,多不愿意涉足这一领域区。面对我国农业保险日渐萎缩、停滞不前的局面,如果没有新的办法和政策,农业保险将会走向最终的停办。与此同时,我国基础薄弱的农业却又迫切需要保险保驾护航,尤其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业,更要求保险下乡、保险支农。

本文拟通过对美国和日本的农业保险进行比较,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比较

(一)美、日两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差异

1938年,美国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于同年根据该法成立了一个政府机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全国农作物保险的经营与管理。1939年开始实施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从而揭开了联邦政府开展农业保险的。

美国农业保险的最大特点是国家出资组建官方的农作物保险公司,其经营体制经历了从“单轨制”到“双轨制”、再到“单轨制”的不断变迁。1939~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直接开展农作物保险业务,这一阶段是政府机构单独经营的“单轨制”;1980~ 1996年,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和降低农业保险的监督成本,美国在经营体制上开始引进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参与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经营和产品销售,即政府机构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业保险的“双轨制”。1996年以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逐步退出农作物保险直接业务的经营,在政府有关政策和补贴的激励下,私营保险公司开始经营或全部的农业保险直接业务。美国农业保险进入了由私营公司单独经营的“单轨制”。在这种“单轨制”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只负责制定规则、履行稽核和监督职能,并提供再保险。目前,美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可以概括为: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提供再保险。

日本的农业保险采取共济组合的形式。农业保险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基层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合作组织,直接承办农业保险业务;县级机构(都、道、府、县)成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承担共济组合的分保;以政府为领导的农业保险机关承担共济组合份额以外的全部再保险额。这样就形成了政府领导与农民共济组合相结合的自上而下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一般情况下,上述组织各自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为:共济组合10%至20%,联合会20%至30%,政府50%至70%。遇有特大灾害,政府承担 80%至100%的保险赔款。由此可见,日本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是:共济组合经营原保险,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一级再保险,政府提供二级再保险。

(二)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共性方面

1.重视农业保险的立法。美国从1922年开始考虑将农业保险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1938年议会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农作物保险的性质、开展办法、经办机构等作了具体规定。到1980年该法正式全面推行之前,共修改过12次。日本从1927年开始研究农业保险,于1929年、1938年分别颁布了《家畜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法》,其后又多次对这两个法案进行合并、修订和补充,并于1947年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再保险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经过多次调整修订,日本的农业保险制度渐趋统一和完善。

2.有一定程度的强制保险。日本通过明确规定,凡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的稻、麦等粮食作物,春蚕茧及牛、马、猪等牲畜皆列为法定保险范围,实行强制保险。对果树、园艺作物、旱田作物、家禽等,实行自愿保险。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有促使农民投保的强制条件,如比例保费补贴、农产信贷、生产调整、价格补贴等都与是否参加保险相联系。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

3.政府都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4.政府对投保人提供保费补贴。美国保费补贴比例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差异,2000年平均补贴额为纯保费的 53%(保费补贴额平均每英亩为6.6美元)。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收入保险等保费补贴率为40%。日本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费率越高,补贴越高。水稻补贴70%(费率超过 4%),旱稻最高补贴80%(费率为15%以上),小麦最高补贴80%。

5.政府对农业保险的经营者提供业务费用补贴。美国政府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费用,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包括定损费)补贴。日本政府承担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全部费用和农业共济组合的部分费用。

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发展农业保险时,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选择何种模式。美国和日本农业保险中的共性部分,如立法、强制保险、再保险支持和费用保费补贴等,是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一般经验,我们可以直接借鉴。但保险经营模式,两者都有我们可资借鉴的方面,但都不能照搬,应该根据国情,扬长避短,寻找最佳模式。

1.农业保险的原保险由合作性保险组织,而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政府机构经营。农业保险面广量大,情况复杂,不易管理。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政府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由此需要投入较高的监督成本。但如果由合作性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就可以有效控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合作性保险组织是由某些对同类性质风险具有保险需求的人基于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全体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利润盈余可通过冲减续保保费的方式返还被保险人。因此,由合作性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合作性保险组织中的成员是精通农业技术的农户,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统一体,他们对保险组织面临的风险以及其他投保人自身的风险具有更清楚的认识和评价,有利于进行风险管理和核保理赔;其次,共同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形成相互监督机制,避免出现“联手吃保险”的局面,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实际上,美国和日本曾经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但均以失败告终,美国成立政府机构从事农业保险原保险最终也无功而返。

2.政府以提供再保险的方式参与农业保险,并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此项业务。农业保险有助于保障农业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的稳定,因此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政府必须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如上所述,政府成立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比较严重。但如果政府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的经营,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程度就会大大降低,因为再保险业务使政府只与为数较少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行业务往来,而不直接与成千上万的、分散经营的农户打交道。美国和日本政府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的模式均不适合我国。美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由政府成立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我国照搬这种模式会存在重设机构、政府经费负担过重的问题。日本农业保险再保险由共济组合联合会和政府机构分级提供,我国采纳这种模式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另设县级机构导致成本过高;二是我国县一级的合作组织经济实力较弱,无法承受大额分保。比较理想的模式应为:在合作性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经营原保险的基础上,由政府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其他商业性业务严格分离,进行资金和业务的封闭管理。政府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部分费用补贴和免税政策,以此吸引商业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国情及美日两国农业保险的经验,我国的农业保险应采取“保险合作社经营原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的模式。具体来说,以乡为单位成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在县级以上商业性保险公司(比较理想的是人民保险公司)中单设农业保险部,业务和资金封闭管理,接受政府委托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提供再保险。政府不再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机构,而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费用补贴。

我国农业保险的具体思路

1.制定《农业保险法》,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实质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中的一大部分是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的经营目标大相径庭,用现行的《保险法》指导农业保险会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应该颁布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作用、农民的参与方式、税收规定、资金运用等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确立法律和政策依据,以便于实际运作。

2.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资金支持。一是给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社员提供保险费补贴,鼓励其参加农业保险,政府和农民所交的保险费构成保险合作社的初始资本和准备基金;二是政府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费用补贴,激励其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与;三是大灾之年准备金积累不足以支付农业保险赔款时,由政府向经营农业保险的各类机构发放无息贷款,并让其从以后的经营盈余中逐年归还。

3.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相结合,自愿投保和强制投保相结合,费率补贴要体现出产品差异和地区差异。农业保险的对象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两大系列,范围广泛。并非所有的农业保险都是政策性保险,只有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农作物是政策性保险的对象,其余可商业化或产业化经营的产品则应列为商业性保险的范围。政策性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对费率和业务费用实行高补贴政策,以提高参与率,分散风险,避免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商业性保险则实行自愿保险,费率和业务费用不补贴。根据中西部农业经营环境较差、农民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对中西部地区费率补贴的比例要高于东部沿海地区,以此鼓励中西部地区的农业发展。

第5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政府明确职责,整合各方资源

政府应承担制度设计和规范责任,颁布相关法律或法规,界定农业保险的目标、保障范围及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等实施细则和提供财政支持的职责,并确保政策的“动态一致性”。

推进农业保险是一项造福千家万户的系统工程、民心工程和民生工程,必须整合各方面资源,在这方面,政府必须有所作为。政府应切实做好农业保险体系的顶层设计,承担起农业保险的政策制定、保险监管、财政监管及行政监管等职责,合理构建农业保险的监管机制,发挥好“护航舰队”的旗舰职能;要不断完善部门联动机制,提高农业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提高各方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积极性;要加强农业灾害防范体系建设,加大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与引进力度,建立农业保险人才培养体系,并采取各种措施在促进农民增收上发挥作用。

创新农业保险发展理念和模式

国内外经验表明,发展农业保险不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模式,模式的选择只有“次优解”,没有“最优解”,必须根据国情来取舍。

首先,我国农业保险的模式应建立以一种模式为主体、多种模式为补充、兼顾地区差异的“渐近+层次”的立体模式,即由政府强制为主向市场化渐进发展,在同一时期允许各地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主体模式,对基础险种和附加险种允许采取不同的模式,强制投保农作物一切险或养殖业保险的同时支持商业机构和合作机构开展农业保险,同时设立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直接参与部分险种的营运。

其次,宏观上区域梯级发展,坚持区域发展为主线,发达地方、试点较为成功的地区以政府诱导为主、政府强制为辅,商业和互助可以多些;欠发达地方、试点较勉强的以政府强制为主、政府诱导为辅,确保参保率、保障程度和保险范围。

最后,结合各省区的产业结构、农业发展实际、政府财力和农业保险试点情况,将先进省区的农业保险工作由试点转入全面推进,将农业保险发展的原则由“低费率、低保障、广覆盖”调整为“低费率、适度保障或全保障、全覆盖”,构建具有当地特色的面向农民、农业和涉农企业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农业保险服务体系,找准政府、市场、农民的契合点,加快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步伐。

完善农业保险的市场体系和商业模式

农业保险发展应贯彻全国性和区域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坚持形成全国性的相对统一的制度框架,又要鼓励地方政府在制定区域性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区域性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和开展差异化的农业保险经营方面发挥作用。

以混合的三级农业保险体系为建设的总体方向:第一层,政策性农业保险;第二层,政策性农业保险体系和商业农业保险相结合;第三层,商业农业保险。前两个层级保证社会公平,实现农业保险的双重政策功能,第三个层级实行完全商业化运作,政府除了创建和维护保险生态环境外,不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财政支持。

在农业保险领域应试行产险、寿险和健康险混业经营。应建立基础互助保险、中层公司保险和政府巨灾保障兜底的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建立互助保险初保、保险公司分保和政府自身提供巨灾保障及政府再保险机构再保系统连接的“三级火箭”推进机制,以发挥农业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大幅提高农业保险能力和资金运用效率。

引进和建立保险公估等中介机构体系,推进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多样化,完善农业保险的市场体系。发起设立和引进部分优质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国外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业保险市场引入有限竞争;建立农业信贷、保险等与农业补贴挂钩的农村征信体系和违约信息共享与惩戒机制,改善农业保险生态环境。

建立巨灾风险分散和灾害补偿机制

农业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高度关联性,必须着手建立政府主导下的现代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和农业再保险体系。

笔者设想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的筹措渠道有:(1)在基金成立之初,由中央、省市区两级政府一次性拨入一定金额作为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的最低准备。(2)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支农资金、救灾基金和农业补贴资金作为农业保险专项基金。(3)由农业龙头企业出资补贴。(4)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税前从经营盈余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保险风险基金。(5)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交纳所得税等税费地方留存部分提取一定比例,充实农业保险风险基金。通过逐年累积下来的农业保险风险基金,在普通年份不动用,实行单独立账、独立核算、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另一方面,加快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分保和再保险体系建设与产品推广,通过市场化机制分散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风险,有效减轻政府农业巨灾风险的财政负担。

创新和完善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模式

农业保险应结合自身特点,借鉴农户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六项机制”为主体的零售业务经营模式,建立独立于其它业务的农业保险专营机构或垂直的专业业务条线。

首先,经营主体必须切实转变观念,真正视农业保险为取得发展优势和打造核心竞争力的“蓝海”,稳步推进转型,实现业务重心“下海”,初期必须投入较大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并对风险损失设立一定的容忍度;组织架构上,必须改造现有科层式组织架构,实行组织机构扁平化、业务操作流程化和保险产品标准化,以应对客户“小、散、急、频”的需求特征。

其次,在风险管理上,要以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为重点,借鉴住房按揭贷款、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和小微企业信贷的管控模式开展业务,采取国库“单一账户”和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的思路防范非农民虚假投保和骗取财政补贴行为。

第6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启示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3-000-01

农业是自然再生产与经济再生产的交织过程,面临各种风险,人类在同自然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多风险管理经验,其中农业保险就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手段。国外农业保险发展有100多年的历史,其中美国、日本等农业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积累,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已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使得西欧一些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建国后我国也出现了五种运作时间较长,且有一定影响的农业保险经营形式,分别是保险企业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形式、联合共保经营农业保险形式、农村互助合作经营农业保险形式、地方国有企业组织推动农业保险形式、政府财政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形式。

一、国外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启示

纵观世界各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各国政府对农业保险发展给与了法律上支持、财政上补贴和行政上保护。通过对世界一些农业保险发展成熟国家制度的分析,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农业保险作为农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是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对相关法律的依赖性相当高。国外农业经济比较发达和农业保险制度相对成熟的国家都比较重视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而且具有比较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农业保险的立法意义远远超过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如农业保险发达的美国,1938年就颁发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1980年又修订了《农作物保险法》,1994年又通过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令》,2000年又出台了《农业风险保护法》等,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开办主体等明确规定。

(二)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农民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日本的农业保险也体现出了强制性特征,如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农民实行强制保险,对达不到经营规模的农户,实行自愿保险。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实施强制,如1994年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令》就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等得到政府其他的福利计划,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事实上的强制性。

(三)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从国外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分析,农业保险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适度参与。世界大多国家对农业保险发展的支持体现在二方面:一是提供财政支持。主要是提供保费补贴、费用补贴和相关行政费用。美国保费补贴按照险种不同而有差异,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费用,政府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的推广和教育费用,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补贴。日本保费补贴比例依据费率不同而有差异,费率高,补贴比例也高,政府还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业务费用补贴,并承担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全部费用和农业共济组合的部分费用。二是提供再保险支持。农业风险的特点决定农业保险风险具有巨灾性,使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显得更为重要。国外农业保险相对成熟的国家都建立了各种再保险组织对农业保险进行分保。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就行使政府职能,专注为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支持。

(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

国外政策性农业保险一般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建立了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在加拿大,联邦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实行分级负责制,即设立农业部和省两级农作物保险局;法国设立农业相互保险集团;日本设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菲律宾设立农作物保险公司;美国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等,都是政策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他们或者指导农业保险经营,或者参与农业保险经营,或者为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二、国内农业保险实践的启示

全国各地各个时期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或做法虽有不少共同点,但更有很大不同,这说明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组织模式可以多种多样,因而构不成农业保险是否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理论上对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在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与政策支持是发展农业保险的重要前提。通过对国内不同地区不同模式经营农业保险情况进行比较,充分证明了政府行政干预和政策支持是农业保险可持续运行的根本原因。如果缺少政府支持,即使经营管理水平再高的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困境也在所难免。

(二)地方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划分应考虑到国家需要。农业保险实践中,各地结合自己的财政实力、农业特色、发展农业保险的目标,以及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确定了不同的险种作为政策性业务。这些业务地方性特征明显、稳定性差,不利于该业务的长期运作。具有明显地方性特征的保险业务与国家政策性业务不可能完全吻合。目前的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均由一个保险公司经营,即使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这会削弱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力度。

(三)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各地农业保险实践和主体经营行为十分迫切。目前各地农业保险的实践活动,虽在宏观上没有多大的区别,但在具体细节上地方特色还是比较明显,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地方性政策措施的指导和认可。但地方政策与措施无法替代国家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各地农业保险实践和主体经营行为十分迫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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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玲.论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与保险,2005(7).

[3]谢家智,蒲林昌.政府诱导型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研究[J].保险研究,2003(11).

[4]李军,Francis Tuan.农业风险管理和政府的作用-中美农业保险交流与考察[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第7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云南是农业大省,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同时,作为自然灾害最为频发的地区之一,随着自然灾害呈加重态势,给农业生产、粮食安全、农民增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有效运用保险手段,发挥农业保险在抗灾减灾、灾后恢复生产、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以及保障农民收入方面的积极作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扶持“三农”的一项重要工作举措。2007年起,国家出台种、养殖业两个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云南省农业保险走上快速发展轨道,承保覆盖面逐年拓宽,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近年来,云南保险业本着“稳步推进,完善提高,协调发展,探索创新”的思路,围绕地方“三农”改革发展大局,积极推行面向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生活稳定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保险“三生”工程,服务地方“三农”发展战略的综合承载能力不断提升,农业保险不仅成为云南财产保险业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发展最快的业务之一,也是保险服务联系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最为广泛的重要领域。2011年,全省农业保险保费收入6.06亿元,是2007年的3.6倍,保险业为当年1524.46万农户(次)提供了1174.31亿元的风险保障,保险保生产、保稳定、保发展的机制作用明显增强。

通观云南省农业保险发展进程,其亮点包括:一是保障领域不断扩大。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一枝独秀的烤烟保险,发展到今天的能繁母猪、奶牛、水稻、油菜、森林、橡胶、甘蔗等十余个保险品种,基本涵盖了省内产业化、市场化程度较高,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优势特色主导产业。二是特色项目全国领先。政策性森林保险已覆盖全省15个州市3.26亿亩面积,820多万户林农直接受益;地方政策性甘蔗保险起步早、商业化烤烟保险经营模式时间长、中央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承保进度快等成绩令人刮目。三是地区统筹极具特色。因地制宜、有效兼顾农业发展不同地区,以“保险昆明”等行动计划为载体,推动“一州一策、一地一策”发展农业保险,藏区等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工作特色明显,“农村保险示范县”、“保险先进村、乡(镇)”的创建使得保险业服务承载能力有效提升。四是工作机制渐趋完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联商政策、联促发展、联推举措”的机制逐步建立完善,农业保险在农业产业化发展、林改及林业金融、农村金融生态等重点工作中的地位作用更加突出,不仅建立起农业保险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发展机制,而且形成了保险与产业发展有机融合、互促互进的良好格局。

古语云,不谋全局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不足以谋一时,在运用保险机制参与解决“三农”问题已成共识的今天,立足农业保险发展新起点,全面认真思考保险金融如何更广维度融入“三农”全局尤为重要。扼要言之,当前亟待破题或解题的领域至少有二:一是助推机制转型之变。就风险管理救助而言,如何使得单一、事后财政补助的农业灾害救助模式顺利转型为政策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防范与救助机制;就优化财政资源配置而言,在各级财政持续加大保费补贴投入下,扭转农业财政资金“散、乱、小、重”现象与兼顾效率公平的目标如何达成;就保险商业运作与社会效益而言,如何有效平衡二者矛盾,从而在社会需求与商业供给之间达成长期稳定关系等。二是探索民生改革新路。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是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随着转轨过程中“小政府,大市场”体制格局的建立,研究运用保险模式参与社会管理的任务显得更为紧迫。实践证明,在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生活稳定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这一“三生”工程中,保险大有可为。

第8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滞后;对策

一、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中国农业保险经历了一个时断时续的坎坷过程,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是进入了一个全面萎缩期。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近10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 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农户中参加农业保险的又很少,由于没有保险来“转嫁”风险,除政府给予的救助外,剩余所有农作物的损失都由农民来负担。随着中国农业市场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风险也随之增加。中国农业仍以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化水平和经营规模较低,技术落后,市场信息匮乏,农民很难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市场供求信息。这些状况导致农业市场风险源更多,范围更广,不可控制性更大。

自从各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型后,对属于政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给予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很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压缩了农业保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而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则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依赖程度是很大的。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如其中的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系统的农业保险法,而缺乏立法支持的农业保险是很难顺利发展的。总之,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主体缺位,不能满足农业经济的需要,发展滞后。

二、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

1. 农民收入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由于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少,各户实行分散经营,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和农产品价格的影响较大,因此农民收入不稳定且普遍较低。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末中国农村人口为75 705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58.2%,人均耕地面积1.41亩,比2003年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0.02亩,中国农民年人均收入2 936元,在扣除必须缴纳的各类税费、子女教育费用、生活开销、购买化肥农药饲料等必需品外,真正可以自由支配的收入很少。有关调查显示:按农业受灾损失率制定的农业保险费率一般为8%~10%,甚至更高,而农民可以承受的保险费率仅为4%,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虽然有的险种价格相对便宜,但保险期限短,续保不够方便,农民自然不热衷。目前中国农村教育水平相对较低,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接受新事物速度较慢,特别是部分地区仍受到“养儿防老”、“靠天吃饭”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投保保险是加重生活负担,没有认识到办理保险是转嫁农业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农业保险的意识淡薄,这就造成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使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限制了农业保险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2. 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中国农业保险主要以商业保险为主,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但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低、赔付率高、风险大,政府对其财政补贴又很少,农业保险连年亏损,许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经营此类业务。据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业务共取得保费收入3.77亿元,同比减少0.88亿元,负增长18.86%。在保费减少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已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不足30个。目前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这与中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不相称。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近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保险赔付率达到88%,而农业保险盈亏平衡点上赔付率是70%,远远高于平衡点上的赔付率,业务逐年萎缩。因此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3. 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保险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中国现行的《保险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涉及农业保险内容较少,没有根据现在农业发展的需要进行及时修订并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农业保险目标不明确,范围涉及面窄,没能覆盖所有的农业领域,不能为农民、农业生产提供全方位的保险保障;没有设立明确的部门或再保险机构,缺乏风险分散机制而处于经常亏损的境况,严重挫伤了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同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农业保险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影响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另外中国缺乏有效的农业保险政策倾斜和支持。国际上农业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在中国,农业保险除了免除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

4. 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不够健全。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组织不够健全,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中国虽在少数几个省份开办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在全国范围内仍然较小,不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众多的优势;而且,险种数量少,种类不全,在险种的开发上缺乏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保险业务层次少、组织形式单一、方式方法死板,缺乏生机和活力,未能充分调动保险人、投保人的积极性。中国农业保险缺乏灵活的组织形式,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由于高风险者的存在要求较高的保险费,而低风险者因为不甘支付高于分担其低风险所需要的保费不愿参与农业保险。另外没有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组织保障,发展后劲不足,不能有效地调动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不能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对农业保险的要求,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三、发展中国农业保险的对策

1. 提高农民收入,增强保险意识,打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础。要进一步加大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和力度,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道路;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对农民的农业技术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科学种田的水平,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为农业保险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大力宣传保险知识、投保的好处,使农民更新观念,增强保险意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针对在农业保险初期农民农业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还可以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形式,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养殖业实行强制保险,国家可给予一定保险费补偿、政策补贴等,对其他农产品则采取自愿保险的原则。

第9篇: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范文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统一制度框架;分散决策;自发演进

一、我国四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简况

(一)江苏淮安模式:“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

江苏省淮安市农业保险本着“丰年积累、平年结余、大灾调剂、稳步发展”的经营原则,采用“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模式”,于2004年11月由淮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定了“联办共保协议”,确定对水稻、三麦、养鱼和农民意外伤害险等4个险种在10个乡(镇)进行试点。2005年,10个试点乡(镇)共承保水稻19.7万亩,承保面为79%;三麦20.7万亩,承保面为83%;水稻、三麦、鱼塘共收入保费238万元,支付赔款155万元,费用35.7万元,剩余47万元,形成风险基金。~2006年试点扩大到20个乡(镇)。

(二)浙江模式:“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

浙江农业保险采用“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的模式,即由在浙江的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由省人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具体承担运作。2006年3月,浙江省政府、试点县(市、区)政府及共保体三方签订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项目协议书。2006年,全省11个试点县(市、区)共有17030户农户参保,累计保额5.1亿元,保费收入1103万元。共保试点参保农产品产值达到试点所在县(市、区)农业总产值的15%左右。与此同时,2006年11个县(市、区)共有1555户农户受灾,赔付1491万元。

(三)上海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经营”

上海自1982年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特别是从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推动、公司的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在此基础上,2004年9月,上海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农业专业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公司。

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将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划为政策性业务,享受相关政策支持。同时公司也经营农村建房险、涉农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农村居民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目前开办的险种有30多个,其中种植业方面包括水稻、小麦、油菜、大棚蔬菜及制种、各类瓜果,花卉、食用菌等险种。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水稻进行普惠制基本保险,政府给予农民35%的保费补贴,对其它品种按30%实施补贴。

2005年,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3亿元,比2004年增长19%,其中,农业险为7825万元,同比增长51.2%。农业险中,种植业为4662万元,占59.6%。2005年上海农业险赔款总额7963万元,简单赔付率超过100%。

(四)北京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2007年,北京市开始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政府推动、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的方式运作。该制度架构包含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农民自行承担部分风险和保费(最高50%);第二层面,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有限农业风险损失(全年赔付率不超过160%);第三层面,商业再保险公司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农业风险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第四层面,大灾风险保障准备金承担超出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超过赔付率160%以上的部分由大灾风险保障基金赔付)。

其中,政府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给予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补贴。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盈余结转”的原则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参保农民获得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补偿。

二、发达地区四种制度经验的比较分析

(一)制度模式

在本质上,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的是同一种模式,即均由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舟共济”的经营方式。

江苏与浙江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江苏省采取与一家公司(中华联合)共保,而浙江省则是与多家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共保(这里的共保其实有两层含义:一是10家商业保险公司共保,二是政府与共保体“共保”),共保体可以降低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另外,责任分摊的方式更为细化。

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这一点在淮安模式中体现为中华联合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分享保费、分摊赔款。而在浙江模式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2倍以上3倍以下的超赔责任,由政府与保险公司以1:1的比例分担,超过3倍到5倍的赔款责任由政府和保险公司以2:1的比例分担。

政府与公司(或公司共保体)联保,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可能存在如下制度性缺陷:第一,由于政府的强势以及其效用函数中的非经济目标,有可能出现大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迫于政府的压力,保险公司不得不一起赔付,从而违背了商业原则。第二,由于农业保险风险事故的特点,政府对于将来需要承担的责任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建立一个制度性的政府支持体系。第三,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必然使得在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推动为主,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操作成本。同时,由于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难以足够补偿政府的操作成本,这种行政推动的方式也缺乏可持续性。第四,由于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络和管理资源,在微观经营中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有可能出现套取政府赔款的机会主义行为。

上海和北京的模式在本质上是比较类似的,即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上述制度性缺陷(见表1)。

另外,四省市的模式也有共同之处,即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实践看,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相互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力军,他们的经营技术和人才是现成的,有的公司(例如人保、中华联合、安信、安华、黑龙江阳光)也已经有了不同的实践积累。特别是我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的实践,又有一大批农险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营和管理农业保险(主要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验,他们也有相当广泛的分销代办网络,再加上其他有意于农业保险政策性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的加盟,比较容易铺开。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他们既有利润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据此,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即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庹国柱、朱俊生,2005,2007)。

(二)财政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通过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通过费用补贴,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庹国柱、朱俊生,2007)。

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其中北京市的补贴水平最高,考虑到各区县累加保费补贴,补贴比例超过50%;江苏淮安的补贴比例为50%;浙江的补贴比例为35%;上海的补贴比例为30%-35%。

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见表2)。

对于财政补贴责任如何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分摊,四省市的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江苏淮安采取省县财政按固定比例分摊。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忽视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往往是商品农产品基地或贫困地区的县市(区)财政实力不足,省市财政的支持力度应当大一些。而对发达地区,省市财政的补贴力度可以小一些。

第二,上海和浙江均采取省(市)与县市(区)差别补贴的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省市财政分摊比例相对小一些,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县市(区)分摊的比例要小一些,以体现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实现更大的公平性。

第三,北京市采取全部由市财政来承担50%的保费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累加保费补贴。这种方法由市财政承担主要法定补贴责任,体现了市政府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准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理念,减轻了区县财政压力。同时,北京市财政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补贴责任。

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中地方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财政关系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人不敷出的困境,因此要重新调整或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的事权。即主要由省、市财政负担全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至于二者之间的分摊比例也要视不同层级的财政能力而定。

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县区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省市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而言,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这里只讨论地方的财政补贴,事实上中央政府应承担一定的甚至更大的补贴责任。

(三)以险养险

从四省市的经营实践看,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办法,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即准许被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在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允许他们经营农村的其它财产和(或)人身保险业务,以这些商业性保险项目或险种的盈利自我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见表3)。

但“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是在缺乏制度性的农业保险补贴情况下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无奈之举,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庹国柱、朱俊生,2007)。

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所需要的补贴需要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来满足,实际上是一个难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多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而且逐年有所积累,像上海那样当然好说,日子也好过,不过也有个要不要交税和如果要交税该交多少的问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少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亏损由谁补偿或消化?在后一种情况下无非四条路,要么向政府要补贴;要么收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大财产和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要么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道路;要么完全放弃农业保险经营,在走后三条路的情况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

其次,如何核定一家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由谁去核定?核定的原则如何确定?从我国实际和各方面暴露出来的制度缺陷来看,对这些问题必须事先有一个规则和解决办法。在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兼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费用关系,难以避免搭便车的现象。

第三,给这些政策性公司多少商业性业务,还涉及到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的问题。

第四,“挤出效应”问题。允许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业务,必然对其它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挤出效应”。其他商业公司多开展业务,多产生利润,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化为财政收入。而如果想借助于“以险养险”的方式,则是以商业保险业务部分的利润免税的方式进行间接补贴的,从总量上并不一定会减轻财政负担。

因此,如果财政补贴足额到位,则没有必要再采取自身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的“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

(四)保障对象

从保障对象角度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斗而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上面向所有农户(见表4)。

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这方面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如美国的经验表明,农场的规模以及农场收入对于农户总收入的重要性是是否参保的重要影响因素。2002年,在130万休闲农场(rural residence farms)中,只有6%购买了农作物保险。这些农场的农产品产量很小,以至于农场之外的收入为农户提供了足够的风险保障。当农场收入占农户总收入比例提高时,购买农作物保险的比例也随之提高。2002年,在年销售收入不到25万美元,且其经营者将种植业作为主要职业的中等规模农场(intermediate farms)中,约30%投保了;在年销售收入至少为25万美元的大型商业化农场(commercial farms)中,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提高到近42%。如果这带有规律性的话,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可能对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大户或基地最具吸引力,对小规模农户,特别是种植养殖的农户经济不具重要性的小规模农户,不会具有很大吸引力。对于后者,张跃华博士(2006)曾经在上海、山西、河南等地所做调查对此提供了佐证。

但从政策制定上,对大户小户都应当一视同仁。江苏重视小规模农户补贴,浙江重视较大规模农户补贴,都有偏颇。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应该定位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庹国柱、朱俊生,2007)。如果对大户小户区别对待,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冲突。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的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五)保障程度和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大小体现在保险标的范围、风险事故的界定以及保障水平等三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标的范围方面,四个省市差别较大。江苏省淮安市范围较窄,主要包括水稻、三麦、鱼塘;而上海农业保险的经营历史较长,通过“普惠制的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提供了30多种保险,保险标的范围最广;浙江为“1 x”模式,提供了12种选择;北京市试点则重点开办果品、蔬菜、粮食、肉禽、奶牛5类10多种政策性农险业务。

第二,在风险事故的界定方面,农作物一般以自然灾害造成的作物产量损失和饲养动物以其死亡损失作为风险事故。其中,淮安对风险事故的界定非常严格,水稻和小麦必须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或减产70%以上,病虫害损失达70%以上或绝收,才能获得赔偿。浙江则主要以重大的自然灾害为保险事故。上海则赋予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业情况、经济条件及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

第三,在保障水平方面,淮安和浙江都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原则上保障程度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北京市则着眼于补偿参保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

如上所述,考虑到农民的支付能力和政府的财政实力,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从基本保障起步,在取得经营经验之后逐渐提高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当然,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比如,淮安开办的农业保险仅限于水稻、三麦和养鱼的初始成本保险,由于各县(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民经济收入差异明显,用一刀切的办法确定保险品种,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难以满足农民需求。在这方面,浙江和上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浙江采取“1 x”模式;上海采取“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的运作机制,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见表5)。

(六)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众所周知,农业易受巨灾风险事故的袭击,大面积旱灾、水灾在我国各地的发生率都很高。因此,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可见,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也不足,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当地政府身上,这也是目前有的省市政府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时最担心的事。因此,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北京作为全国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程度,除了要尽可能在较大地区推行农业保险、进行再保险安排外,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还必须规定巨灾风险事故发生后巨灾风险基金不足赔偿时的融资方式。同时,积极关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探索其在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领域的可行性(见表6)。

(七)管理机构

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必须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庹国柱、朱俊生,2005)。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管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其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层面,更主要的体现在其政策性本质所要求的跨部门协调上。因此,设立管理机构的关键在于,要能很好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和政策,这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

从四省市的实践来看,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应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以下职责或职能(庹国柱、朱俊生,2007):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组织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研究农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精算费率,设计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准(或示范)条款。实际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保险产品,但其条款与费率必须经农险管理部门审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风险准备金;协调各地、各个参与农业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安排以及提供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审核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见表7)。

三、结论和讨论

第一,在制度模式方面,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了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或其共保体)联合共保的模式,其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但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而上海和北京均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制度性缺陷。另外,四省市的模式共同之处在于,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在财政补贴方面,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在省市与县区财政的分担方面,江苏省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摊方式,而浙江和上海都采取了分类补贴的办法。研究表明,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对农业保险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第三,在以险补险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但分析表明,“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本身并不可取,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北京市在补贴比较到位的情况下舍弃其他地区“以险养险”的“经验”,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第四,从保障对象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而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层面面向所有农户。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但在政策制定上,应当对大户小户一视同仁,以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在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第五,在保障程度方面,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研究发现,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北京、浙江和上海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

第六,在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北京作为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第七,在管理机构方面,四省市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可以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农业保险管理职责或职能。

从上述制度比较可以看出,四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结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地区环境的相容性,不同制度结构之间的差异也反映了地区环境之间的差异。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表明,制度的动态演进必须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特征。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结构要允许组织进行分散决策,允许试验,鼓励发展和利用特殊知识,积极探索解决经济问题的各种途径。因此,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创新中,首先要允许分散决策,允许各地多样化的制度选择。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距,以及各地不同的发展战略,各地可以实行分散决策,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的范围、种类和保障水平,自行决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原则和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