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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精选(九篇)

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第1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合同  法律问题  法制化建设

电子商务发展给信息领域带来新机遇,也对传统法律关于合同签定的实质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规范、合同可行性原则、电子合同支付、电子合同签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峻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时修订已无法满足电子合同发展要求,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义和特点。(1)电子合同含义 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新《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电子合同界定为一种书面形式合同[2, 3]。

不同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纸张单据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很难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

(2)电子合同特征 电子合同具有鲜明的特征。电子合同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看得见却摸不着是其本质特点。再者电子合同还存在风险性。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截获,已达成的电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击或被他人恶意篡改。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电子信息的输入需要简单化和标准化,电子合同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条款齐备。

电子商务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已成突出的问题。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定性。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 3]。

2.电子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贸易中进行电子支付等过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签定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贸易双方的任意一方(要约人),根据双方的贸易意向起草要约,要约起草完成以后,通过网络传递给另一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则电子合同生效。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收件系统时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使电子合同效力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需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电子合同法律问题。

网上签定的电子合同,电子票据成为合同、提单、保险单等单据存在的唯一证据。由于电子数据有容易消失、容易被篡改和安全难以保证的弱点,在保持电子数据原貌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客观限制因素,电子数据以及间接信息的效力问题成为民事诉讼中十分棘手的难题。电子提单是电子数据交换与提单相结合的—种形式,提单信息被转换为数字信息后,在网络间高速传递,最后由接受方计算机处理为原信息。如何在电子合同签定过程中转让电子提单不仅成了技术问题,也带来法律解释上的问题。

(2)电子合同认定法律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则该合同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印章具有独特性,它既可成为认证该合同的依据,又能防止合同被他人伪造,表达了双方自愿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的意愿。

电子签名是和电子合同认定相关的一个法律问题。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在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表示签名并同意电子文件内容并可用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身份的签名方式,它具体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的关键问题是有效性,它必须具备独特性、可辨别性、可靠性等特征,才能与他人签名相区别,才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性[1, 2]。

传统合同中各国法律主要把签字作为认证手段,书面形式是签字的物质基础,签字的实现以书面文件存在为前提。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都可随时改变,以保护其安全性,需从法律上予以认可。如何对他方的电子签名予以辨别和认可,是实际操作中易出现的法律问题。

通过数字签名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要判断电子签名真伪及辨别签名者身份,可依靠认证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电子签名具有以下特征:

①电子签名有效性。电子签名是一种电磁记录,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签署者本人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监视、窥探及披露的权利。电子签名具有可识别性,使用者以此表达身份,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需符合电子签名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

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如何,直接关系着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电子签名与—般的手书签名一样,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得到立法、司法部门的认可。

②电子签名认定性。电子签名可通过认证中心按照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电子签名存在于数据电文中,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电子签名是一种特殊的书面签名。电子签名具有不可否认性,通过论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和法律认定问题。

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法律通常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和包含的内容,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则这种信息就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电子签名也符合法律对签名的要求。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本身具有原始证据的法律效力[4, 5]。

(3)电子合同支付法律问题 电子货币的支付是电子合同中最核心的一环。电子货币通过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电子货币以计算机为依托,可广泛应用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领域,融储蓄、信贷和非现金结算等多种功能于一体,具有简便、安全、迅速的特点。

第2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意识

电子商务简称电商,是将电子通信技术应用到商务活动中的一种模式。农村电子商务指的是农村在进行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应用电子通信的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农村必须要将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使经济发展模式不再单一。通过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可以让我国农村经济快速的实现转型和升级,从而为农村地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丰富农村的经济收入来源,使乡村振兴的战略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农村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由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存在着经验不足的情况,这使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商务在农村的发展,使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1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交易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价值规律可以了解到,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会随着商品价值的波动出现变化。和线下交易的方式相比,线上产品交易的价格存在着极高或者极低的情况,很难将商品的价值规律很好地反映出来。这一点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由于网络交易存在着特殊性,因此政府相关的部门很难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使线上交易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线下产品的价格[1]。农村电商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在以下两个方面中能够得以体现: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很多都是小规模进行生产的个体农户,这些农户往往都是将自己种植和生产的农产品放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售卖,而售卖的产品往往没有经过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农村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商品很可能是“三无产品”,产品本身的质量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第二,销售过程中存在着以次充好的情况。有些农户经营者为了保证自身的经济受益,并不会对交易的产品以及消费者进行负责,常常存在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

1.2电商交易主体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个体农户,其二是农村合作社,其三是农村企业。三者之中,个体农户的总数是最多的。通常情况下农村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下进行注册的,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个体农户来说,仅仅是完成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工作,就可以进行网络销售,甚至不经过注册,直接就在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开始销售产品。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这类销售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在交易当中发生了问题,难以独立的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监管,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将会造成维权困难的情况。

1.3农村电商交易中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2005年我国实施了电子签名法,该法律赋予了电子签名和文本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电子合同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隐患。首先,电子合同的存在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交易产品存在着特殊性,这使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不会提供相关的电子凭证,尤其是很多农户并未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产品售卖,而是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微商形式的销售,这就使交易过程没有签署合同和凭证[2]。其次,电子商务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种叫做点击合同的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过程中的点击合同往往是由商家或者电商平台单方进行拟定的,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之后,才能够进行消费和交易。这种合同类型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合同中可能存在着某些难以发现的条款,在消费者同意之后,可能会对自身的权益造成风险;其次,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一定受到法律的承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犯之后,这种合同不能作为维权的依据;最后,由于电子文件保存于终端以及存储器当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因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可读性成为了电子文件难以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此外,电子合同也存在着保存困难的问题,容易被人为窃取和修改。

1.4交易平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是农村电商发展所必须的载体,然而农村电商的平台交易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种类和数量繁多,存在着泥沙俱下的情况,有些交易平台的准入验证程序并不符合规定,在注册的时候就不合法,因此也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平台上交易的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的电商农户往往基本素质较低,对风险缺乏鉴别的能力,因此容易受到侵害。其次,在平台上进行交易需要使用第三方支付,在购物的时候消费者会先将钱打到第三方支付软件上,然后在确认收货之后,第三方支付再将钱打到商家处。第三方支付本身有着方便快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之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和操作风险。例如当前可以使用的面部识别功能,可能会导致第三方支付的账户资金被盗刷,同时由于网络安全问题,手机支付还可能受到病毒的攻击,使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情况将会有所好转。最后,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手段能为支付平台带来相应的收益,因此平台竞争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风险问题。当前很多电商平台都要求商家必须进行二选一,只能在支付宝派系或者微信支付派系中选择一个平台进行消费,这种强迫式的选择是非正当的,这不但会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影响,还会让交易丧失公平,让商家和消费者交易的成本增加[3]。

1.5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农民个人信息泄漏,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隐私权指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泄漏,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近些年私人信息在网络上泄漏的情况非常严重,当前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相较于城市人来说,农村人民在使用电子交易的时候,非常容易泄漏个人信息。泄漏信息的方式包括:第一,黑客对平台的攻击,将平台的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第二,由于农民平均素质相对偏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弱。此外,还存在着有些平台因为经济的原因,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贩卖,依此非法获利。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也容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商品的商标、网点的网页设计、产品的图片信息等被盗用或者模仿。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时候,随处可见个体商户使用企业商标、商品简介和图片完全一致的现象。电子交易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是由于当前我国人民当前还缺乏知识产权维权的意识,市场的监管不到位,长此以往就会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不信任,从而影响农村电子商务在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

1.6交易过后的法律维权风险

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需要进行维权,而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维权风险。和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多元化指的是,除了传统交易当中的买家和卖家之外,网络交易还存在着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物流等多方的责任主体,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且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存在着虚拟性和多变性。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主体存在多元、多层次的特点,在消费者以及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会难以进行维权。首先来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容易出现上述多种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维权的方式各不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和农民来说,难以掌握多种维权方法。其次,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和矛盾,难以对侵权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明确。最后,在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维权的过程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维权对于普通人来说成本过高,过程繁琐,会让消费者和商家维权的热情降低,转而逐渐放弃使用网络交易。这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非常不利[4]。

2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法律问题的具体原因

2.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只有出现了制度,才能让凭空出现的事物逐渐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当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由于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首先,缺少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宏观的角度出发,目前对我国电子商务有指导作用的法律文件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为了弥补法律缺位的情况,有些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有着较强的地方特点,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大范围应用,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并且未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相应法律,使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其次,农村电商交易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解决的机制不够健全。电商经营的模式使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维权的过程非常困难。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产品较为特殊,多为农产品、果蔬产品,这些商品非常容易出现破损、变质的情况,在农产品发生损害的时候,经营者的责任以及物流主体之间的责任难以进行划分。因此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纠纷,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健全,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5]。

2.2农村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监管缺位

任何社会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才能保证行为规范,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在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监管缺位的情况,这是农村电商发展中容易出现法律隐患风险的重要原因。首先来讲,我国网络监管方面不够健全,监管体制处于不断建设的过程中,但是建设的速度明显慢于网络发展速度,这就会使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监管存在严重的缺位,存在着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法律缺失以及监管行为缺失等问题。其次,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特殊性,这使即使有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依旧难以有效的实现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准入门槛相对偏低,经营者在完成了交易平台相关的注册程序,即可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交易之外,还能直接在社交网络上进行交易,这使交易方式非常多样。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形式多样、群体庞大、范围较广,传统的市场监督方式难以在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时候发挥出最大化的效果,使监管存在大量的空白区域。而监管难以实施就会造成农村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进行维权,维权纠纷多的问题。

2.3政府的服务不到位

在乡村振兴的战略下,农村电子商务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科技支持以及政府的扶持之下,近些年农村电子商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农村电子商务依旧是新兴事物,为了能让农村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让乡村振兴战略能够实现。政府应该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做好引导工作,鼓励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然而在实际实践过程中,常常存在着政府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政府进行宣传,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知识进行普及,做好教育宣传的工作。农民在经营电子商务的时候经常使用电商知识,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而政府在进行宣传的时候,容易存在宣传跑偏的情况,这使农民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群体法律意识相对较弱,这是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大量法律风险的原因。第二,政府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对基础建设的投资以及人才培养的投资。完善的基础设施是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而人才则是带动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只有基础设施得到保障,并且吸引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加入到农村电商发展当中,才能让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加的正规化,降低法律问题的发生。然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依旧较为落后,缺少产品认证体系、溯源体系和检测体系,人才数量严重不足。

2.4经营主体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问题,除了上述三方面外在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农村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缺乏法律和道德意识的内在原因。农村中电商经营者大多都是个体农户,农户普遍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这使经营主体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非常容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也难以找到合适的途径进行维权。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法律和道德意识缺失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和政府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有关。

3结语

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对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只有认真的将问题进行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让农村电子商务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蓓.基于乡村振兴视域的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分析[J].辽宁农业科学,2021,(02):44-47.

[2]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之工业品下行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2021,(02):113-114.

[3]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基于农产品上行的分析[J].农家参谋,2020,(20):18.

[4]滕健,肖裴.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01):81-85.

第3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1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存在较大的弊端

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方面立法仅仅是某一个方面的立法规范,缺乏一个完整、规范的体系,例如《: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这样的立法现状对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我们必须重视电子商务立法体系的构建,只有对其加以重视,才能从本质上认识到电子商务立法体系构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才能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规范。

2电子商务立法的立法原则与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定义概念,但是不同的说法表达的意思却是大同小异的。就是指在客户的要求下,通过数据电文提供的有偿服务。联合国和欧盟等国际组织也对电子商务的调整对象进行了不同的定义,以有利于电子商务贸易在该地区的有序发展。虽然不同的学者和不同的地区或组织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有不同的界定,但是几乎所有的版本都对“电子商务的任何一笔交易包含物资流、信息流和资金流”这一说法持肯定的态度,这一相对统一的认识标准有利于完善电子商务市场,有利于解决因标准不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从而进一步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包括:

2.1最低限度调整原则

虽然电子商务是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的新体现,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能摆脱传统商务的本质特性,传统商事交易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所以意思自治也应该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说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鼓励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而非限制。此外,还有一个原则是为了鼓励技术的进步,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更先进的技术力量作为坚强后盾,并且规定了电子商务不能因为采用电子的形式为借口而抵制法律的效力,也不能因为其特殊的表现形式而受到优惠的待遇,此原则为技术和媒介中立原则。

2.2国际性与独特性相结合的原则

互联网的发展可以说是全球性的,这就决定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并非是单纯的仅限于一国的范围内。所以这些年来世界上的各个国家都试图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达成共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例如由联合国贸法会指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是很好的体现。当然,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和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规范相结合,才能不偏离国际上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大方向,才能更容易与国际接轨,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向世界先进水平靠拢。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和交易习惯不同,这就决定了要考虑国情但又不能过分强调,这样才能保证电子商务法成为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

2.3鼓励行业自律原则

行业自律原则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是需要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方面,因为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比较快,可谓是日新月异,但是立法一般都有滞后性的缺陷,不能及时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多重的,并不是单一的,这样仅靠一部电子商务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坚持行业自律原则。

3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主要分为三部分,即对信息流的规范、资金流的规范和物流的规范。

3.1对信息流的规范

目前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文献是联合国贸法会草拟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所以我国在电子合同立法方面应以此为蓝本,并结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来构建我国的电子合同法律体系。同时,各界对电子人的有关界定和规范也有广泛的讨论,电子人是指由编制人设定,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各种电子商务活动,以实现编制人的意愿。电子人是由人编制的,代表着编制人的意思,虽然电子人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通过电子人进行的行为同样反映编制人的意思,具有同自然人与法人作为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但也不能否认电子人的特殊性。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殊性,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应是电子商务立法应关注的主要问题,可以说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把这一问题放在极其关注的位置上。首先要明确的是对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效力的认定,新加坡、欧盟和美国等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立法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持肯定的态度,由此可见,确定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所以,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不能与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背道而驰,我国应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技术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借鉴一些国家先进的、可行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方法,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础上也要兼顾技术问题,应保持技术的中立性,并对安全电子签名问题做相应的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是电子商务中的另一重大的课题。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电子商务中商标权问题主要涉及域名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对于域名的保护没有必要专门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直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解即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侵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再加上传统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都对电子商务中著作权保护有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中有三方面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最重要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在我国,虽然在网络传播权方面有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在其他两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有欠缺。这种情况也应成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立法关注的重点。有效的技术措施问题是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涉及到的重要问题。对有效的技术措施的界定标准可以借鉴欧盟的界定标准,并且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具体情况和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的空白。其次,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首先我们要承认制定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专门法律是必须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数据库才有资格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只要是独创性的数据库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应制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来进行参考,但都是各说一家,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说法。

3.2对资金流的规范

电子货币和电子支付等问题是该部分所涉及的主要的法律问题,电子货币是由网络银行发行的,并且具有与传统货币等同功能的一种数据货币,其本质是一系列的数据信息。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支付方式也必然会发生变革,网络商务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就要求方便快捷的网络支付方式与之相适应。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引起的新的支付方式的出现,这就必然要求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首先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统一的电子货币管理机构,负责对电子货币技术标准进行制定,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各银行发行自己的电子货币。

3.3对物流的规范

新型的物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电子物流是一种新型的物流方式,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传统的物流法律规范所无法解决的,这就必然要求与之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出现,对该法律规范的制定可以借鉴传统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物流是一种通过在线以数据形式传送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应针对电子物流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保证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有序。

第4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网上支付 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发展势头迅猛,网上支付也日显重要。但法律对于现实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如今,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层面上,有关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更不用说有关网上支付的法律了。由于缺少法律的规范,更加限制了网上支付的进行,进而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限制了电子商务的开展。

网上支付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银行卡的支付已经比较普遍,在现实生活中已有比较普遍地应用,其效力已经得到了充分认可。网上银行,实质上是现实银行在网络上业务的拓展和延伸,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成熟,网上银行变得更快捷、方便安全,广大零散个人客户更倾向采取这种方法。对于银行而言,随着个人收入的提高,个人客户与企业客户已经逐渐占到了同等重要的地位,面对如此巨大的个人金融市场,网上银行是最节约、最有效、最能接近小额零售业务客户的一种手段。由于客户与银行都会积极推进网上银行的建设,其效力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对于电子支票和电子现金,因为其与传统法律有一定的抵触,其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

电子支票的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支票是使用数字签名技术,把支票的纸质完全抛弃,从而可以在网络上直接传输。我国现在电子支票的应用还很少,甚至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是因为中国金融电子化程度较低,市场需求不旺,更主要的原因是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难以得到确认,主要是受到1996年实行的《票据法》的制约,使银行望而却步。

电子支票虽然被称为支票,但是,它同票据毕竟有很大区别。从其功能和运作上来讲,电子支票更接近于ATM卡类的支付工具。在我国,最为有效和可行的方法是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法》,对电子票据,尤其是电子支票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和调整。

电子现金的法律地位

电子现金现在的应用也很少,但因其既具有手持现金的一般特点,又有其网络属性,发展前景可观。而且,电子现金比较适于零售小额支付,随着上网人数的增加,网上B to C,B to B电子商务发展已经成为必然,电子现金的出现和使用,正是顺应了这一模式。

电子现金的实质与现实货币同质,是一种信任和信心,是一般等价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其法律地位一直难以确定,这是因为按照货币的实质和网络无国界性来推断,各国中央银行的地位都将受到挑战,因为任何一个有实力的、有信誉的全球性跨国公司,都可以发行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数字化等价物,从而避开银行的繁琐交易手续和税收。当然,这只是理论的设想,任何国家不会允许这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存在,但是,电子现金的成熟技术和优势是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的,而且电子现金有高度流通性,这也是网络交易的基础,尤其是在小额交易中,电子现金要比信用卡、借记卡支付更方便、更节省。我国在这方面也已经开始行动,在“中国金融IC卡规范”颁布之后,人民银行正在组织北京、上海、长沙的联合试点,试点完成后,将会进一步推动电子现金直接在网上的支付;并且,在法律方面也要相应地做出调整:

限制电子现金的发行人。只允许银行发电子现金,这样,许多现行的一些货币政策和法规可以应用于电子现金,而无需太大的改动,欧盟正是持这种态度;但是,完全排斥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一些大公司的参与,而只由银行担当电子现金唯一的发行人已经不合时宜,否则电子现金在发行及流通中很难得到技术保障,其生命力及影响力都会大打折扣,应在限制的同时对于参与电子现金发行工作的大公司及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严格审定其资格,尤其是在实力和信誉方面的审核。

建立合理的货币识别制度。整个网络发行统一的电子现金肯定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不同的电子现金存在的情况下,货币识别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不同的电子现金之间会存在转化、兑换问题,甚至要对一些电子现金进行识别认证。只有建立合理的货币识别体系和制度,国家才能保证其控制经济杠杆的权力。

对网上支付违法活动的防止与惩治

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就刚刚几年的光景,但却发展迅猛。而事物总是有其两面性,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逐渐开始采取互不见面的网上支付的形式之后,违法或犯罪活动似乎更加猖獗。在传统的方式:如洗钱,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分担等等;也有一些新的形式,如黑客攻击问题等。

与网上支付有关的洗钱

网上支付逐渐出现后,为洗钱活动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更大的空间。网上支付工具有着体积小、适合远距离传输、有匿名性等性质。对于犯罪分子而言,这都是可乘之机。洗钱,无非就是犯罪分子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将非法所得黑钱,洗成合法资金。在网络上,犯罪分子则可以更安全、放心地利用网上支付,让自己的黑钱通过对网上商城、网络银行进行购物、结算、结转等,最后,黑钱自然就成为了合法收入。

现在,利用网络来洗钱还不是很普遍,因为网上支付的普及率还是不高;但据预测,若在今后网上支付应用普遍的话,网上洗钱则会变得更加难以控制,尤其是网上支付工具都有密码保护,加密技术的使用,使现有的法律不能适应对付犯罪活动的需要。

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

银行卡是目前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支付工具,与其支付有关的法律也已比较成熟,其核心主要是未经授权使用的银行卡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是商家承担还是发卡银行承担?还是消费者承担?网络上的银行卡支付也必须考虑到这一问题。如果某一客户信息被其他人得到,并诈骗,且得逞,则损失由谁来承担?这一问题解决得好不好将直接导致客户对网上支付手段的选择或摒弃。在网上支付中,引进了认证中心和电子签名,其合法性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认可,但认证商家和银行之间的关系仍需进一步规范。目前,美国正在努力,希望《Z条例》在修改的基础上可以适用于网上支付。

黑客攻击网络的安全问题

黑客现在已经成了一个尽人皆知的名词,人们对黑客已经到了谈“黑”色变的程度。黑客们对网上支付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储于银行,如果银行的网络遭到攻击,很可能所有的私人信息泄密,若补救不及时,很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失。我国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约束和惩治黑客们的行为。但法律的威慑力与巨大的利益诱惑相比又变得微不足道。因此,技术上进一步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关于网上支付的法律规范

从电子支付的基础――电子商务立法环境来看,目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法律不完善,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完整、有序、健康、深入地发展,已成为我国发展电子商务及包括发展电子支付在内的一个关键“瓶颈”。创造一个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环境,正是政府部门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应发挥主导作用所在。应该看到,我国各级政府对上述问题已做了多方面的工作。但总的来看,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第一,银行同业要尽快统一电子支付体系与规范。电子支付的发展不仅给传统的支付工具带来了强有力地冲击,同时也给金融业带来了“重新洗牌”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的情况,我国的金融机构要加紧发展电子支付业务,吸收融合先进的国际规范与惯例,共同建立较为完善的电子支付和结算的同业规范。进一步消除制约网上结算业务发展的不利因素。

第二,以立法的方式填补电子支付法律体系中的空白,是解决我国传统支付法制度不适应的根本途径,这不仅需要制度与电子支付相关的规范,而且对交易主体资格、信用、合同规范在内的多方面法律问题,都需要明确的规范来调整和制约。具体来讲:

关于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明确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之间,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制订相关的电子支付制度,认可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同时还应出台对于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更改、涂销问题的规则。

从加强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制订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范:

交易主体资格的确认。电子支付交易主体有确认问题,一种方法是以电子商务为依托,建立一个登记制度。另一种方法是通过提供交易服务的中介机构需要确定身份,即通过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使交易各方相互信赖。

确立信用制度的立法。法律为保障电子支付所能做的,就是推动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在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的范畴内,对交易主体的信用有更严格的要求,没有在线的信用就没有电子商务。因此,法律的主要作用除了登记审查制度外,更重要的信息公开制度,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外,其他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可以公开。这些信息的公开就是确立和保护信用制度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社会监督,如果每一个做交易的人都能了解到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这就有一种制约,这是法律在因特网经济下所拥有的便利条件。

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则。2004年8月24日,主席签发主席令通过了电子签证法,2005年4月1日正式实施,它以正式的法律文本呈现在我们面前。

其他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其他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诸如加强数据保护,保证用户的个人隐私权,保证用户具有对因特网上的信息进行控制的自等,以解决电子商务上发生的种种纠纷,防止诈骗等案件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电子支付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网络上的犯罪现在已经相当普遍,其中很多是与网上支付息息相关的。1997年10月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一些相关的单行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但从广度和深度来说都还不够,随着因特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扩展,新的立法尤显必要。

修订或改订我国的《票据法》已经是当务之急。因为《票据法》的严格规定,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网上支付的进行。承认电子文本的效力,承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必需明确的。现在正处在转型时期,电子商务、知识经济都是新兴事物,但缺乏法律规范,根据依法治国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建立相关的机构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措施。

网上支付是商务发展的瓶颈环节,只有进行网上支付,才能使电子商务优势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制定与网上支付相关的法律规范已迫在眉睫,这不仅是立法部门的任务,同时也需要国家、银行、消费者们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万以娴.论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

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第5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

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第6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是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覆盖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前瞻性,尽量避免和减少成文法挂万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则。功能等效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对中国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使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纸质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让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识读,让文件可以被复制;让文件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改变;通过签名方式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让文件以一种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现。就上述纸质文件能起的各种作用而言,电子记录如果满足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够在数据的生成、存储和通讯方面提供与纸质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数据来源及内容的认证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立法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达到法律与技术的有机结合,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载体无歧视性原则。对于交易载体无歧视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何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默认的交易载体。然而电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无纸”交易,不属于传统形式,因而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体的地位和待遇。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不论采用何种载体进行交易,都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上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成为中国“网上拍卖第一案”。由于这是一起有关数据电文的电子合同纠纷,中国目前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法院虽直接依据《拍卖法》判案,而实际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买卖合同成立问题,也就是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涉及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合同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

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通讯技术让所有经营者都有机会面对全球的市场,使交易过程变得方便、快捷,这是电子商务的优势。但是,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利用虚拟技术的特点,隐身于电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也虚拟了,那就毁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础。电子合同的订立,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认可程度。假使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疑虑重重,担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货物,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担心发生纠纷上诉无门,更担心经营者口是心非,卷走货款……那么即使电子商务被炒的再热,网络广告做的再好,网上拍卖再绚丽缤纷,消费者也只是会把电子商务当作一道迷人的风景,不会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础,经营者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电子合同中的签字与盖章。对于合同书形式而言,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对于数据电文等其它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纵观全球电子签名已经成为网上交易的安全与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国尚未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没有建立起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当事人即使采用了电子签名也难以达到适当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国《合同法》建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谓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显然属权宜之计。当事人在以电子合同达成协议之后,又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等于给新技术加了一顶旧帽子,违背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潮流。

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即一方面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合同就告成立。要约在到达对方即要约生效,而通过因特网订立合同时,要约是通过特定的系统进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达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使中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显得相形见绌。中国《合同法》虽然对电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体规则尚未确定,这正是中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一大核心问题。当然《合同法》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合同关系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规范比较粗疏、简略在所难免,这也正说明中国需要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将电子交易真正纳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领域

(一)电子商务立法挑战现行税收制度

1 当前存在的税收问题。(1)冲击传统国际税收。首先,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电子商务课税的核心问题。发达国家如美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收入多来自国内,所以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带来了困难。其次是常设机构的认定。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因特网上,传统常设机构概念“有形存在”的标准几乎不再适用。(2)冲击着传统税收征管。在 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和服务分类的模糊、常设机构认定困难、交易地不明确等问题给税收政策带来不少冲击,所得税、流转税、关税的征管问题,也使得税收当局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变得苍白无力。

2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辅助于管理手段来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功能。可尝试采用如下对策:(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2)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网络贸易能够帮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征税。但企业应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3)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储存,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一国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纳税人的情况。只有通过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收集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避税地的站点,以防上网企业偷逃税款。(4)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方面,主要是网上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商标、字号以及其它标识)保护等。

1 网上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以及软件,这些都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者的著作权的侵犯。中国已发生多起网上著作权保护纠纷,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网上发表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而263首都在线网站与《大学生》杂志社之间的关于《考研胜经》的著作权纠纷又再次引起人们的注意,也引起了人们对修改著作法和网络传播法等的议论。有关法律人士认为,目前中国网站及上网人数迅猛增长,而有关法律却是空白,更没有详细的网络传播法。针对本案就如何对网站进行管理,网站如何管理个人主页、个人主页出现侵权行为时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

2 网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1995年下半年国外出现了大量将注册商标在先注为域名的案件,身处世界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国内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而近两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域名”与“商标冲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体制,解决域名争端己成燃眉之急。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子合同、知识产权、税收等方面,全面解决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易事,需要通过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加以规范并开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对中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大众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今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个世界之中,电子商务在全球推进的滚滚热浪也辐射到了中国。只有加强立法建设,才能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在良性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一)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二)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实际上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合同的格式以及对税收的征管等相关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从法理解度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

(三)积极推进中国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础

自有知识产权软件是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政府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运行,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联合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业示 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在不影响中国的利益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中国电子商务方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走弯路。

(五)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中国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须是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用户数,网络普及率还是网络规模与应用,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另外,由于语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些实际情况都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时也都应该考虑到其中,否则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第7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论文提要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第8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合同”等这类的词随处可见。的确,电子技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变化。我们现在可以实现网上购物;公司企业越来越重视网上销售和网上订货。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的快速、便捷、高效率,满足了现代商业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它还将继续深入我们的生活。

但是,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同时带给我们的,还有它与传统法律之间的种种不协调。在保证电子商务的高效率的同时,如何保障它的安全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仅就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一、电子商务概说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惊人的发展速度。据CNN公布的资料表明:1999年度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突破1400亿美元。[1]

但是,究竟什么是电子商务呢?

实际上,迄今为止,电子商务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概念。[2]

世界贸易组织(WTO)给电子商务下的定义为: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之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3]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象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4]

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尽管电子商务的定义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一般应至少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内容:(1)使用电子工具,借助互联网传输信息;(2)在公开环境下交易;(3)依靠一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利用数据化的信息来进行交易。

电子商务使用的网络类型主要有三种形式:EDI网络,INTRANET网络和INTERNET网络。由于EDI是专线网络,而INTRANET是企业内部网,其安全性较好,对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冲击相对于INTERNET要小得多,因而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借助于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许多特点:

其一,电子商务是在公开环境下进行的交易,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

由于借助互联网,这就使得经济交易突破了空间的限制;公开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使所有的企业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其二,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传递、编制、发送、接收都由精密的电脑程序完成,更加精确、可靠。

其三,电子商务是一种快速、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在电子商务中,信息的传递通过网络完成,速度很快,可以节省宝贵的交易时间。

上述特点,是电子商务独有的,传统商务无法实现。

(三)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交易方式,它只是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商业不同,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其商业属性,这就要求电子商务的运作必须遵循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律[5]  ,否则,电子商务是无法发展的。

安全与效率,是一切经济交易必须考虑的两个问题。电子商务的存在与发展也必须满足这两个要求。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其高效性已经得到了人们充分的认可。但是,安全性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构建与传统法律价值接近的规则体系,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从传统商业与电子商务的不同特点来看,要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至少要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交易前交易双方身份的认证问题。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络平台上的虚拟空间中的商务活动,交易的当事人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他们并不直接见面,双方只能通过数据、符号、信号等进行判断、选择,具体的商业行为也依靠电子信号和数据的交流,交易的当事人再也无法用传统商务中的方法来保障交易的安全。

2、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完整性保密性问题。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合同形式要求为书面,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是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法律效力如何取决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依赖的互联网平台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交易双方的数据如何避免被他人截取和篡改,以保证其完整性和保密性,这都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3、交易后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在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限制了电子记录的证据力。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未对电子记录的证据力作出明确规定,甚至也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

上述这些问题,已经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也是实现电子商务安全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针对这些问题,从技术安全、组织安全、法律安全三个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进行解析。

二、电子商务的技术安全-信息加密及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结果,其安全保障归根到底要依赖于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方面,更需要技术层面的支持,即信息加密技术和电子签名问题。

(一)信息加密技术

由于电子商务是借助INTERNET平台运作的,而INTERNET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而安全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6]  .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希望信息不会被他人篡改和截取。信息加密技术正是针对这个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简单的说,信息加密技术,就是把要传递的信息在传递时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其转变为错乱的内容(即加密),在对方接收时,再通过解密程序将乱码清除,即可得到原来的完整的信息,这一过程就是解密。这样,第三方即使截取了信息,也无法获悉其中的内容。

(二)电子签名问题

1、传统签名及其作用

在传统商务中,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签名或盖章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一为表明文件的来源;二为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三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之正确性和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7]  在传统商务中,由于这种手写签名的独特性,所以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使书面合同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  [8].

2、电子签名及其方法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台是互联网,传统的签名已经无法实现其作用。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一个补救的方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但实际上,这一做法将大大降低电子商务的效率,因而不足取。真正把传统签名的作用与电子商务的互联网运作平台结合起来的,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9]  .其在形式上,与传统签名差别很大,但在功能上,两者却很接近,都是用来鉴别合同的当事人并表明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

与传统签名相比,电子签名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到目前为止,电子签名已经有对称密码、不对称密码、笔迹、生物特征密码等方式。目前,采用较多的是不对称密码。在不对称密码的方式下,加密和解密的钥匙不同,一旦信息被加密,加密钥匙不能解密该信息,只能用解密钥匙才能解密。这样人们就可以广泛分发公开钥匙,而只需保留那么秘密钥匙即可。[10]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是绝对安全的,因为秘密钥匙是可能被人破译的,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越来越不安全。

生物特征密码、笔迹密码是相对安全的方法,但是这种辨别技术的成本很高,目前还无法推广普及。

三、电子商务的组织安全-电子认证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交易的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接触来了解对方。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很难建立起来。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信任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安全。

(一)电子认证及其功能

认证,按美国国际贸易文件国家委员会所下的定义,即为“在某法令、记录或其他书面文件的经核准的文本上赋以法律证明,以便将其作为法律可采纳的证据来提供的某种行为或方式”。[11]

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12]

与电子签名一样,电子认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两者的具体功能是不同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使数据信息不被否认或者篡改,主要是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侧重解决的是交易人的交易人的可信度问题,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

电子认证,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服务,其通过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进行认定,对外,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风险,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对内防止当事人的否认,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误解或抵赖,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维护电子交易的安全,保障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

(二)电子认证机构及其职责

电子认证是通过特定机构来完成的,这个特定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13]

作为在电子交易中提供信用服务的机构,认证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具有中立性、可靠性,因此其人员组成、资金设备等都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以便能够为商业交易提供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认证机构要承担下列职责:“(1)监督登记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2)监督登记者按照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经营活动;(3)制止和查处登记者的违法交易活动,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14]

鉴于其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电子认证机构必须忠实地履行其职责,中立地进行工作,对电子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负责。

(三)电子商务认证系统的几种模式

目前,在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有几种作法:

1、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政府出面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认证机构协会负责制订认证机构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并由其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监督。这种作法强调的是行业自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业协会如何产生,以及经认证机构协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证据力如何,还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没有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规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的电子签名,也可约定选用哪个认证机构,具体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这种作法给了当事人最大的自主性,适应了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但是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很难在风险责任分担中起作用,而且各认证机构规则不统一,认证结果通用性差。

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商家的商业信誉不够,完全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不合适的。[15]

四、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法律的保障是不容忽略的。而且,技术支持和组织保障最后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其效力。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美国、欧盟等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合同法》[16]也顺应时展的潮流,对电子合同这种新型合同形式也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笔者将围绕电子合同问题,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进行阐述。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很简单,但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7]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8]

以上这些法律文件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生效时间及地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可以通过网页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种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用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19]  ,经营者可以回复作出承诺  [20].这样一个电子合同就形成了。

1、  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便于交易双方明确权责。

2、  合同生效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于确定法院的管辖。

《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律文件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便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传统商务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这类问题也就越发突出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主要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的。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a)一个记录或签名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否认;(b)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合同的成立中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c)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为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即满足了该法的要求;(d)如果某一法律要求有签名,则电子签名即满足了该法律的要求。[21]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22]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

五、加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的思考

资源共享、快速、便捷是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原因;而这种开放性也带来了电子商务最大的问题,资源共享的开放性使电子商务在安全方面先天不足。

而安全和保密恰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已先后制订了一些规定,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制订了一些这方面的规则。[23]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另外,我国商家的商业信誉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人们对安全性更是普遍存有疑虑。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保障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

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商务,与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存在着诸多的不相容之处,而且,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电子商务方面的空白。这一情况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问题。台湾就有这方面的案例[24].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近年才发展起来的,目前规范电子商务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极为有限。在法律的层次上,只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相关问题作了简单规定。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太过简单,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效力、虚假电子认证等重要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2,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部门,其担负着维护电子交易安全的责任。因此,要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必须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在目前存在的三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电子商务刚刚发展起来,不完善的地方很多,很多普通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不很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再进一步说,这种模式的认证结果通用性很差,不适合我国刚起步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政府可以对认证中的许多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并且认证结果通用性强。但是,这种方式行政色彩过浓,不利于电子商务按照商业规律自主发展。

第9篇: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

一、前言

乍看“非典”时期中国电子商务的表现,不禁令世人瞩目。一夜之间,电子商务的概念深入至人民大众之中,各年龄阶段、各层次的人们几乎零距离地感受了电子商务对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等带来的便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实现购物、上学、娱乐、甚至在家办公已成为21世纪人类新生活。在这信息化的21世纪人类新生活里,电子商务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在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创新发展的大好机遇。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网络的普遍,电子商务行业竞争不断,愈发激烈,虚假广告、税收“漏斗”、交易脱节、网络诈骗、权属纠纷……泛滥成灾,亟待解决。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电子商务必将扰乱我们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旧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未出台前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此形势下,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甚为重要,我们要下大力气争取制定更加完善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框架,进一步建立切合实际而有效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合同管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综合运用,逐步组建统一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及存在的弊端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Value-addednetwork)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都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方式①。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发展步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高效化、节约化和协调化、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时间滞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学习和生活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和购物、获取咨询信息,提高生活质数。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具有下列优势②[2]:

1.电子商务面向大量交易处理业务,极度节约商务成本,尤其节约商务沟通和非实物交易的成本;可以创造丰富的、多种形式的的附加收入。

2.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既有效又经济地面向全世界的新市场,使商家和企业通过网上销售“卖”向全世界,能够使顾客和消费者足不出户“买”遍全世界。

3.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为不同的顾客群提供多层的目录搜索能力,提供丰富的产品特性说明和描述,使顾客方便、快捷地查找到所需商品。

4.电子商务可以提供在线客户服务,实现在线销售,在线购物和在线支付,创建新型的购销关系。

5.通过电子商务商家和企业在网络上可以广泛传播自己公司的独特形象,在因特网上展示自己商家和企业的形象,创建品牌。

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采用功能强大、管理方便容易的电子商务技术,可以创建多种形式的虚拟超市、虚拟商店、虚拟交易柜台和虚拟商品货架。

7.通过电子商务,能够与业务伙伴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改善合作关系,提高商务效率,企业竞争力自然得到提高。

8.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因特网上重新部署业务和开展服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向顾客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顾客可以随时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商家和企业可以节省大量应答的服务费用,大幅度降低服务成本。

9.通过电子商务,可以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部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以及内部与外部的协同工作等,及时得到各种信息,保证商家和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10.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支付,为购物付款节省时间和精力。

11.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实现网上贸易和网上销售,对有关各种电子产品、软件商品,可以实现网上交货等。

12.通过电子商务,可带动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信息产业,知识产业和教育事业等;有利于国家对各产业实行宏观调控。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弊端和阻碍

传统的商业模式虽不及电子商务所具的优势,但并不代表电子商务的存在是完美无瑕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弊端,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种种阻碍。例如,国内网络银行业曾经昙花一现,后却步入长时间的低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客户、特别是优质客户并不充分具备网络业务知识,而且相当多的客户对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存在担忧[2],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在交易安全上难于认定,政策与法律环境不够理想。当前从法律、经济的角度上来分析,电子商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和阻碍:

1.电子商务安全信用系统存在缺陷。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如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和有效性认证、交付商品的质量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认证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一定的法律约束,以至于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

2.超越现实太多,在没有效益产出的广告上投钱太多。传统的商城是空间存在的,其初期巨额建设投入可能只是资金的转移,并随商城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而增值,因此,传统商场的市场推广即广告投入在其运营成本中实际是很低的。而电子商务网站的广告费用可确实是现金损失,如果花了几千万元但没有效果的话,这些资金可就真的打了水漂了。这对于广告费用的投入者来说,其利益无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为商家获取暴利,从而容易引致显失公平。

3.网络运行质量差,技术还有待改进。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内容、技术标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建设均与电子商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制约了信息的普及和应用,在运行质量上自然得不到保证。

4.观念问题。许多企业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仍持观望态度,只想做信息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范围和实现方式等不甚明确;消费者却受制于传统消费观念的约束,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没有更深的认识,甚至不予接受。

5.法律规范不健全。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屡次发生,甚至演变为网络犯罪

6.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主体和客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容易引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加入调整和解决,因此,总体上说,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

7.专业立法不完善。对产品的性质、服务的定性缺少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以至于认定模糊,容易引起争端。

8.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电子商务影响征税有如下特点: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4]。因此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损失。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确实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日常运行带来了机遇和创收。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而亟待解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及法律手段已逐步为我们所采用,由于电子商务所演变出来的法律问题甚为繁杂、明显,特别是网络侵权愈发严重,使得法律手段的普及运用迫在眉睫。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当前,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机制,务必抓好立法工作,这既是前提,也是关键。所以,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具备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的成熟条件,前段时间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虽然在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认证中,起了一定的调整、规范、保障作用,但尚不能完全满足其他各方面的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5]。

为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首先,在立法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四个立法原则:

1.务实原则。务实即务必实事求是、切合实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工商管理、税务、银行、信息技术、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倘若不能对涉及的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协调和处理,必须呈现出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因此,建议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法制建设,并做到务实立法、执法、以防患于未然。

2.保护原则。法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侵犯,同理,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注意合理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现实利益的保护;(2)潜在利益的保护;(3)强调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重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我们最为熟悉的网上支付,虽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应用,但真正使用这一服务的消费者还是极少数的,这可以归于电子认证、签名的安全保障问题[6]。我们主张从法律上明确对数据电讯效力予以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4.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原则。在商务交易中,向来主张交易自由。那么,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在注重法律规范强制性作用的同时,也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③。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其次,进行电子商务立法,除了要遵循以上原则外,还须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一提出和加以解决,探究整个立法过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防止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际脱轨,流于形式;

(2)防止过于条条框框、条文不清,法律调整不具可行性;

(3)防止权衡不均,过分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4)注重法律保障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保障体系;

(5)防止实施过程中准备工作和配合措施不足。

那么,该如何来更有效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方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呢?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抓重点,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因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缺少对电子合同形式和效力的有效认定,缺少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规范和网络广告的正确规范,故可以适当增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解释条款、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及网络竞争内容加适当以补充、完善。

2.由于电子商务发展中往往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时,可考虑制定新法或部门规章等。

3.电子商务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并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

4.摆脱传统观念,注意新事物的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变通。

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信息网络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上的不正当行为。实践证明,先着手于从立法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以法治“网”。

四、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

基于传统的消费观念,人们对电子商务始终抱有一线观望。首先,对网上营销的产品缺少直接的接触和了解,无法亲身体验商品的性能、效应,顾客往往在买与不买之间难于取舍,以至于在此心理状态下达成的交易很可能因顾客在实际取得产品后不满而取消交易;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处心积虑,不排除通过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订购,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没有传统营销的直接面对面,由于信息本身存在的虚拟性,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商品的交流信息并不可靠,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整个交易脱节;第四,电子商务中物流配送一般通过第三方来完成,买卖双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往往难于确定,而无从追究责任。第五,因时间上,造成商品的价格差异,经营者因不愿亏损,而不履行交易;最后,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在享受网上购物方便的同时,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直至演变为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事件也不时发生。

剖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的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搁置技术上存在的不利因素,苟且从法律上、市场经济调控上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及交易的促成来看,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绝非偶然。从这个角度上,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了。

目前我们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不完善,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上对此的立法少之又少,且规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各种制约法规过于分散,缺少一部完整的法规或条例加以规范;在技术上,技术保障体系尚未真正构建起来,交易的安全和自由未得到更为有效的保证,再加上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信用机制的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秉承“前瞻、谨慎、奏效”的信念和方向,本着“安全认证、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的原则,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构建: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当前人们对网络交易之所以抱有观望和担扰态度,是因为信用本身没有足够的基础和后盾予以保障,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人们的担忧才得以消除。所以关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市场法,都要执行好,同时强化个案信用保护。例如,消费者在通过一商务网站订购所需商品,首先对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难免过于担扰,因此,若能在交易过程中以《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商家加以承诺或声明,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机率自然提高。

2.建设信用保证系统

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生产交付、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想象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商检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7]。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监督交易的执行。银行和商检是已经存在的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公证机构来扮演这个角色,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法律效力的确立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章关于电子签名进行了有效的认证,对电子商务行业来说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里程碑④。

(二)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合作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签订合同也普遍成为了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常用的交易形式,横向方面有经营者之间协定合作协议、联合协议、商务开发合同等,纵向方面有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存在的空间虚拟性决定了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艰难,从合同的生成到履行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和争议,使得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进一步从法律上来构建电子商务的合同管理机制。针对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苟且,将《合同法》中认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套现到电子商务中,每一个条件足以引发思考和探索,现就此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意见:

1.从合同的订立上强化机制建设

合同的订立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电子商务中,合同成立同样要经过这两个环节,在对要约和承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定上,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有着相同的认定标准呢?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还是一个个十分重要又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政策框架加以认定和区分,以至于萌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使纠纷难于解决。我们主张,为了避免商家或消费者因对术语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衡量标准,使法律界定的概念潜移默化中为人们所接受,形成较高的法律意识,从而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履行。

2.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认定上强化机制建设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如果能切实通过法律条文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合同形式的种类和有效性。我认为在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商家、企业均可以结合自身经营范围和商品的性质、消费群体的需求,实行合同模版管理。譬如,网上书店与订户的交易可以统一采用一种格式合同,当然在格式条款的定义还须依据《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认定。

3.从合同的效力的准定性强化机制建设

(1)生效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2)签名认证: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那么电子签名认证如何来确定其有效性,可根据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加以认定。

(3)必要时可以要求对合同等文件附加公证条件,通过公证程序,交易更具保障。

4.有效解决合同纠纷,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对因电子商务合同引起非涉及刑事方面纠纷我们提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也可仲裁解决。但是在纠纷中,关于举证必须处理好,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所以也涉及到证据的审查效力。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现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为了充分缓和各方面的矛盾,对电子商务可实行“政府发起、统一管理、部门协调、自我监督、逐步社会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1.应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税收“漏斗”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性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目前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各不相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免税制度: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对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税。欧盟则采用“清晰与中性的税收”制度,对在Intern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不征额外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电子商务税制“六原则”应是大体适应近中期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利益的税制框架[8]。现在需要加紧做的,是按照这一框架要求制定出具体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和实施细则。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五、各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同时我们不排除其他行业在介入电子商务领域中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权衡利弊,所以,在构建和完善以上主要机制的基础上,也有必要创造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其他相关配套机制。首次,加快建设适应在传统产业和产品交易中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物流体系要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发展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和商品交易、流通模式带来的革命性改变趋势,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新的物流体系;其次,发展国际经贸合作,引进外资,加强国际合作,在配备科学立法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电子的商务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文化交流。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发展的明朗前景有赖于构建一套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机制,并逐步完善起来。

注释:

①佚名:《电子商务教程》[EB/OL],建筑网络世界网,/maindoc/new/commerce/pxyd/

dzswpx/index1.htm,第一章第1页.

②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happy/jianwang

010.htm,2004年9月4日访问.

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Z],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第四条.

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Z],北京: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8-28,第三章.

参考文献:

[1]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

[2]张鹏、邓攀:《“流程再造”的挑战》[EB/OL],千龙财经,/26/2004/05/28/

1100@2078909.htm,

[3]佚名:《分析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保护》[J],互联网周刊,1999年第11期.

[4]黄伟斌:《网高一尺,法高一尺》[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

[5]季金奎:《电子商务立法的若干问题》[EB/OL],中国国家企业网,/yljc/view.asp?

newsid=200447104717974&classid=110.

[6]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佛山:《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Vol.21No.1.

[7]汪牧青:《电子商务的交易风险与建立商业信用体系》[A],武汉:创思发展论坛,20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