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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选(九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1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可见“特别”两字加上去,法律地位就提高了。

对于如何执行《特别规定》,读者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疑点之一:“过渡期”女职工产假究竟休90天还是98天?

《特别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是将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实现了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的接轨。现在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新法的追溯期问题,即能否确定适用新规定,是以生产日期为界限,还是以产假届满日期为界限?比如说到3月初生产,到6月初刚刚休满90天产假的女职工,她的产假能否再延长8天?这有待于各地有关部门明确执行口径。

从理论上讲,应当以生产日期为界限,因为无论产假中的产前休息还是产后休息,都是围绕生产这一天安排的。但是“从宽处理”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而且历史上是有先例的。1990年11月1日《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施行时,关于增加工资时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局规定:“凡1990年11月1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10月31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其实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多加8天产假实际负担的增加不是很大。因为第一,女职工“三期”总天数并未增加;第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发工资,而由社保方面支付生育生活津贴。问题在于多请8天产假的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是否也能相应增加?如果社保那边的待遇不增加,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又不发工资,这8天岂不成了“无薪假”?所以在有关部门明确之前,在用人单位实际操作中,我既不建议一味从严,也不建议一味从宽,而是建议用人单位与生育女职工签订一个协议,让女职工本人选择休90天或98天,同时提醒女职工本人:产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由社保方面支付生育生活津贴,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疑点之二:“三期”女职工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应享受什么工资待遇?

某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对所有的在职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升职、加薪,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予以降职、降薪,对劳务派遣员工考核不合格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最近,销售部一名派遣女工小张在考核中不合格。这名女工正处于孕期,她的约定工资为5000元,本人也同意回劳务公司,但要求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公司继续支付原约定工资。而劳务派遣公司只同意支付最低工资。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小张被退回派遣公司后,到底是应按原工资还是最低工资发放呢?

由于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明确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所以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性执行口径是:对于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但是对于劳务派遣的女职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再出现“三期”情形的,因《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可按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还有对于享受生育假期女职工的工资计算标准,《规定》所称是“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是《特别规定》所称是“不得降低其工资”,是指女职工享受假期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疑点之三:违反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产假待遇吗?

原来《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直接依据法规解除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个好像有点问题,但是如在单位规章制度中将此列为严重违纪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在一些地方还是得到有关部门支持的。

但是《特别规定》有了一个很显著的变化,就是删除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而且在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非法生育。不管是合法生育还是非法生育,都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比较一下《特别规定》第五条和《规定》第四条,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所以《特别规定》施行之后,用人单位再因为人家未婚生育、违规生二胎什么的解除劳动合同,那是肯定行不通了,即使是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行。

当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依据现行地方上的规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发工资,生育职工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所以在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用人单位尽管不可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但可以不支付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相关待遇。

疑点之四:女职工离职后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如果女职工离职后才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这里讲一个真实案例。

2006年11月,吴颖进某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约定,吴颖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由公司支付吴颖经济补偿金5788元。

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东方医院妇产科超声检查,吴颖被诊断为早孕。就诊中,吴颖自述停经日为2011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颖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颖的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吴颖又提供了康桥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该证明记载:吴颖孕15周加2天,末次月经2011年4月2日,预产期2012年1月9日。

公司则认为,诊断意见中的孕期是根据吴颖自述的,因此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当月29日到法院称,在合同届满前吴颖提出离职,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请求法院判令不与吴颖恢复劳动关系。

吴颖是否可以恢复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她当初的离职属于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即使事后女职工发现自己已经在离职前怀孕,一般是不能反悔的。

第3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4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现将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请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订出具体落实措施,切实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当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在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未下发之前,我们意见:

1.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条款,各单位应立即执行。如凡1988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女职工的产假(不包括晚育奖励假15天)应按90天执行。文到之日未休满90天产假的可延长休息到90天,已经上班的不再补假。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已作明文规定而目前单位执行有一定困难的条款,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执行。

第5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一、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现实背景

(一)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实行情况的描述

从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群团组织)的大量调查情况看,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执行的总体情况是清楚的。概括起来,这些情况反映出如下的特点。

第一,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放在不同历史时期看,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65年,属一般情况。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比较认真,但受到企业总体经济基础弱的限制。第二阶段,1965年至1992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得比较好的时期。在计划经济后期和改革开放初期,企业效益比较稳定,大多数企业领导人能够依法落实有关规定。第三阶段,1992年至2000年,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遇到很多困难。有的企业长期亏损,经济效益差,不少职工下岗、失业。尤其是一些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如轻工行业、纺织行业等。

第二,如果从企业所有制的类别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遵守法律的情况明显好于非公有制企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情况又好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有的地区,大部分国有企业和管理比较规范的大中型外资、民营企业能够按法律规定建立“四室”,对“四期”女职工予以适当照顾,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设施比较健全。

第三,从企业的经济状况看,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及经济效益是否稳定,成为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要因素。在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规模较大、效益稳定、管理规范、注重企业文化和形象的非国有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较好,而在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则是另一种情况。

第四,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1)。但不同企业的问题表现出不同特点。(1)国有、集体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出现滑坡。在那些效益差的企业中,全面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2)乡镇、私营、小型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明显。如有些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企业经营者可以任意设置试用期。还有些企业规定女工在聘用期间不准怀孕、生育等。(3)有些企业的经营者法制观念较差,只注重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而忽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厂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尘毒危害问题大量存在,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受到尘埃、噪音、高温、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生产环境的恶劣给女职工的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

(二)宏观经济状况和劳动力市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1.经济体制转换的影响

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企业的改制力度越来越大。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许多企业的经营者很自然地将利润视为唯一的目标,他们只从经济的角度追求效用最大化。因此,凡是增加成本或是影响利润的事情都不愿做。这一点在部分国有转制企业中表现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呈滑坡趋势。例如,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因受经济效益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有所下降:削减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保用品不能按时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被取消或改做它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

“入世”意味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它使我国经济能够全面地参加国际分工与合作,逐渐地溶入经济全球化之中。可以说,全球化的实质就是市场化。这种客观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当然,市场化并不意味着调整社会的规则只有经济标准。但是,不得不看到,我国整体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已经进入重要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其他类型的企业也面对着市场中的激烈竞争。这种现实也必然要影响到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投入。

因此,适度的立法(包括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和守法作为纠正市场缺陷的手段之一,将显得十分必要。

2.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压力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中国现在的发展阶段是处于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和“入世”化的历史交替和制度转换时期。这种剧烈的过程肯定要伴随着长时期的劳动力大规模调整和流动。特别是,这种调整发生在劳动力市场总体供大于求的背景下。我国“入世”初期的劳动力市场的特点是:首先,新增劳动力供给量大,每年将有1500万新增劳动力;其次,农业劳动力总量过大,且转移空间狭小;再次,劳动力需求总体不足。就业弹性系数持续下降;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使得部分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进一步减少。劳动力市场的另一个特点是,就业弱势群体持续扩大。这个弱势群体中很大一部分人是女性求职者。

面对如此大的就业压力,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不愿招用女性,或者是招用了女性而不愿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正常的投入;另一方面是女职工本身因担心

工作岗位而降低对获得特殊劳动保护的要求。

(三)制度因素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1.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制度

根据新《工会法》第10条的规定,凡是有会员2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该条还规定,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可见,根据现行制度,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是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的因素之一。我国目前非国有企业中的工会组建率还不高。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职工代表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水平低,使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缺乏组织上、制度上的保证。

2.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影响(1)

如果我们对大量存在的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的现象进一步分析,不难看出,很多的情况并不是立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执行的问题。因此,劳动监督检查是否到位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状况有直接关系。近年来,许多地区的劳动保障检查机构将企业实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作为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施了一些监察,对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企业守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缺乏手段。目前,全国劳动监察人员只有4万人,有些地区还未建立省一级的劳动监察队伍,劳动监察力量不足。解决这种制度中的问题,还取决于劳动法制建设的总体进度。

二、劳动标准制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影响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与我国劳动标准制度建设

中国“入世”之后,劳动标准对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将加大。劳动标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标准是由劳动立法来确定的。劳动标准可分为国内劳动标准和国际劳工标准。我国的劳动标准有较好的传统基础,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标准等。近几年开发的职业技能标准在人力资源开发领域中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标准也越来越丰富,除了退休年龄标准和享受退休待遇的资格条件标准外,医疗保险中还建立了一系列的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等。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劳动者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基本权利的劳动标准,其中还专门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等特点,确立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劳动标准。这些标准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具体劳动过程的保护的一种量化反映,。这些标准体现的既是女职工的基本权利又是企业的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保护妇女的生理机能;基于妇女的生理机能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等的保障;同工同酬;除一般性休息休假以外的产假等标准。中国“入世”之后,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劳动标准的作用。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是整个劳动标准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劳动标准体系建设的速度。

我国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有必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其进行修订。对这些标准修订的原则是,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研究与国际劳动标准接轨,以求先进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我国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部门,正在筹划整个的劳动标准体系的建设。因此,现阶段正是修订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有利时期。有关的配套研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全球化和“入世”的大环境之中。劳动标准已经成为与劳动有关的所有问题的一个话题。那么,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比较到底是一种什么水平?这种比较对于研究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很有意义。在以下的比较中,大部分内容只是就我国的标准与公约的标准做比较,而不包括与建议书的比较(一般来说,建议书建议的内容更为具体,其建议的标准也往往高一些)。

国际劳工标准中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公约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第一,基本人权和促进就业类。这类标准是以促进平等和禁止歧视为宗旨的标准。其具体内容是促进男女的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

第二,生育保护类。第3号公约(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和第103号公约(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长期以来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第103号公约适用于受雇于工业企业以及从事非工业和农业职业的妇女,包括在家工作或在私人家中做家务劳动挣工资的妇女。我国的法律对于生育保险有比国际劳工公约更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主要的法律文件包括《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

第三,职业安全和卫生类。如第136号公约(1971年苯公约)和第170公约(1990年化学品公约)等。这些劳工标准的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有关的国家卫生标准中。其中,关于妇女负重的问题,该《规定》还制定了负重的具体标准,而国际劳工标准中没有具体的负重重量标准。其他诸如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种类,我国法定标准中所列的种类也比国际劳工标准中所列种类多。

第四,夜间工作类。第171号公约(1990年夜间工作公约)规定,向女工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例如换成白天工作,或延长生育前后的产假。产假至少应为生育前后16周。根据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我国的标准似乎比国际劳工标准要高一些。

第五,井下作业类。第45号公约(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禁止在任何矿山的井下作业中雇佣妇女。对此,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通过对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二者所设计的内容类似,或者说,我国有的标准是国际标准中所没有的,如经期保护问题等。就其大部分的标准本身的水平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国际标准类似或者高于国际标准。这一结论还只是本课题组在对二者进行了初步的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今后仍需对这种比较研究做出更深入、更科学的研究。

三、完善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立法的重点探讨

在我国整个劳动法制建设中,与其他方面的劳动法律制度相比较,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立法时间早,已有的立法具有层次较高,立法基础好的特点。与其他许多国家比较,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形成体系,法律法规的内容所涉及的方面亦比较全面。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立法时间较长,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于1988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4年。在“入世”的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加剧和企业改制的交织,面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新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新的情况。但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目前在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不是已有的法律和法规条文本身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执行法律的问题,或者再加上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完善这一因素。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本身的问题,并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并不是现有立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更改。现阶段,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重点是,首先着手研究那些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应当进行完善或修改的方面,其次还要分析研究对有些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可行性。以下,我们在本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1.强化对妇女平等就业权和平等就业机会的保障

虽然以往的法规条款中有妇女享有与男子相同的就业权利的内容,但鉴于近年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做法,即许多用人单位在其招工广告中公开指明该单位只招男性不招女性,而且这种公开的歧视现象,越来越蔓延,越来越堂而皇之,纠正的最有效的办法只能是从立法规定上下工夫。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关于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的问题,其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有关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的法律条款应当增加更具体的内容,即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此类歧视性的广告。同时,还建议增加促进中年妇女再就业的内容。建议从人力资源开发的视角研究反性别歧视的必要性。

2.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之中

根据现实中很多地区已经实行这种做法的情况,可以说,进行这种规定具有可行性。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在所调查的地区,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努力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新机制,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并注意将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中。从源头上保证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据本次调查的1904(1)家企业中,已签订集体合同的有1378家,占72.3%,其中女职工组织参与集体合同签订的有1309家,占已签订集体合同总数的%%,将女职工劳动权益及劳动保护内容写进集体合同的有1271家,占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数的97.l%。在女职委的指导下,女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为47.5万人、占被调查女职工总数的85%。这一情况表明:在绝大多数企业中,女职工委员会都参与了集体合同的签订,使女职工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3.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内容纳入法律之中

增加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实际上,不少地区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例如,上海等地的地方立法已包括这一内容。山东省和厦门市已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上海的有关调查也显示了增加这一内容的必要性。1999年上海市总工会女职工部对全市女职工妇科检查的统计表明(2),女职工的妇科发病率占受检女职工的47.8%。对轻工系统的调查显示,女职工的妇科病发病比例近40%。因此,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关于体检的费用,对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的妇科体检费用可在医疗保险中列支;在职女职工的体检费用可由企业负担。

又例如,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目前,在企业实行对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普查已基本形成制度。据本次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能够做到定期(1—3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的有1328家,占7O%。在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能做到一年一次,效益欠佳的企业也能做到l—2年检查一次,并使患病的女职工能进行及时治疗。

4.增加对从事某些工作妇女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事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根据调查,流水线操作的女职工除工作用餐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工作节奏相当快,其流水线的频率以秒计算,要求工作中人的思想必须高度集中。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尤其是孕期的女职工,长期从事流水线工作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怀孕妇女给予暂时调离岗位或设立孕妇休息室等特殊保护。

第二,从事电讯传呼员和长期从事电脑作业的已婚未孕和怀孕女职工。椐调查,电讯传呼员工作节奏快,同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而且长期在电脑屏幕前工作,长期电视射线的影响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有关统计数字显示,从事这一行业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比率较高。建议对这一部分妇女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制定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根据在上海的调查,长期站立对胎儿的位置有一定影响。另外,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营业员经期的出血量相应增加。因此,建议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长期站立的女职工实行经期休息一天的保护。对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规定。

5.关于禁忌劳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一般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和特殊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工会系统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劳动强度、负重、有毒有害、辐射的标准相对较高,应当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职工的身体状况,逐步降低标准。工会系统的官员还认为,应坚决杜绝女职工从事高空或井下作业。对此问题,还应做进一步的技术性的科学研究和论证。

参考文献和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5.《女职工禁忌范围的规定》(1990年)

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编译。

7.《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

常凯乔健主编,《WTO:劳工权益保障》,中国工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8.刘重/著,《WTO会改变中国经济吗》,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第6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我电力行业的职工队伍中,女职工占近40%,她们显现出巾帼不让须眉的风采,在电网安全、电网建设、电力供应、优质服务、党风廉正建设、企业文化等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成为电力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在调查中我们强烈感受到,《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10余年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逐步得到改善,但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难度比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不佳。由于企业改革,许多电力企业职工下岗,部分岗位人员不足,女职工休假时间得不到充分保证;在女职工医疗检查方面,一些已经形成制度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指标,也随着企业改制被部分撤消;部分企业设备及配套设施更新较慢,禁忌危险劳动保护滞后,女职工应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不足,导致女职工发病率较高。

(2)女职工“五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更年期),特别是“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少企业的女职工在经期依然在从事应该禁忌的工作。一些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仍旧坚持工作,或者未等产假结束就匆忙提前上班,对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

(3)企业改革,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及特殊权益不可避免地产生影响。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女工劳动权益受侵害的问题是个别的,不突出。企业改制后,许多职工下岗,女职工更是首当其冲,如何在新形势下解决好下岗女职工再就业问题,保障下岗女职工劳动权益,是一件很值得探讨的事。

2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我们国家一直重视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工作,我电力行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全面履行各项工作职能,突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基本职责,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等法律,将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策略纳入工会工作领域,作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重要手段,在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仍面对诸多困难,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宣传及发展还不到位。《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10余年了,但由于缺乏对法律的宣传,在行业内尤其是企业领导中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些企业领导对法律中规定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一无所知,所以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滞后,《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违法惩治方面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2)女职工自身素质相对偏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目前,我行业内部分女职工文化层次比较低,缺乏对社会生活以及法律知识的了解,在遇到不公正的对待时,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她们中的大多数人不了解“劳动者权益保护”,又缺乏生产安全常识,出了事更不知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国家就业形势严峻,是妇女就业遇到更大困难的客观原因;“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性别意识是内在原因。这些原因导致女职工下岗再就业困难加大,生活质量降低,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

(4)内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导致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10余年,在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方面,行业内各级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在宣传和呼吁社会各界来维护妇女权益、检查法律的执行情况等方面缺乏力度。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有些通过工会和妇联组织协调解决,而有些问题工会和妇联组织也无能为力,这在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不健全的情况下比较突出。同时,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一些下岗、失业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无人问津。

3针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

我公司针对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其他成功经验,有以下几点建议。

(1)正确认识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维护妇女权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而决不能错误地认为是国家或社会的一种负担。否则保障基本人权只是一句人人都会高呼而落实不了的口号。

(2)完善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具体化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有针对性地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健全生育保险法律,将女职工“五期”的特殊保护成本分散到企业,逐步实现生育负担的社会化,提高女职工竞争力。推行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切实维护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3)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宣传,在公司内部形成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氛围。首先,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栏、职工大会等形式,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营造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良好环境,让全公司上下都来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权益工作。其次,各部门和所、站、班组,尤其是工会,要根据承担的职责,认真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义务,并注重协调各部门和所、站、班组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各种手段,保障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

(4)加强对女职工的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女职工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的意识。保护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根本在于提高女职工的自身素质。工会结合实际,搞好女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加快发展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有步骤、有计划地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提高女工的整体素质。大力推进下岗女职工的实用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工作能力和岗位技能,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7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关键词:“三期”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护 劳动关系

肖某自2006年起,在北京某IT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人资主管,2008年7月1日该公司以无法提供与其匹配的岗位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肖某不同意解除,并表示可能已经怀孕,但公司要求一周内提供怀孕的医学证明,否则办理离职,肖某表示短期内无法提供怀孕证明,无奈之下办理了离职。离职后肖某检查身体确认在职期间已经怀孕,遂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赔偿“三期”工资。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员暗示不恢复劳动关系无法保证女职工“三期”利益,故肖某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公司没有恢复肖某离职前的工作也没有安排新的岗位,不提供任何办公设备和办公条件,并在一个月后又给肖某发了书面解雇通知,理由是原告多次迟到,工作时间内脱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肖某再次经过劳动冲裁、劳动诉讼、上诉等途径,最终无法维护自己的“三期”权益,只获得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三期”女职工是对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简称。女职工“三期”是其妊娠、生育、哺育婴儿这三种生理特殊的时期,保护好“三期”女职工不仅攸关她们个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关乎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故我国制定了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予以特殊保护。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特别是在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不少用人单位为开源节流,不愿意承担“三期”女职工的生育成本,把“三期”女职工视为企业的包袱和负累,想方设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或不择手段逼迫其主动辞职,这些做法极大损害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文尝试从“三期”女职工被两次违法辞退的新型案例入手,分析目前《劳动合同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缺陷及乏力,并就 “三期”女职工的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建议。

一、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的相关规定

1.对“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对此《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也颁布了不少保护“三期”女职工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三期”女职工禁忌的工作做了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期至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拥有的实体权利做了很多详细的规定,如在劳动保障权方面,规定不得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及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在健康保护方面,规定不得安排“三期”女职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在休息权方面,规定了“三期”女职工的产假及产前检查、哺乳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等。当然,为了平衡“三期”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劳动法立法上出现完全一边倒的局面,《劳动合同法》规定若“三期”女职工在“三期”内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辞退严重违纪的“三期”女职工且无须向其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

2.对“三期”女职工权益受损的赔偿规定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劳动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若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期”女职工可以依法要求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三期”女职工若不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却付之阙如。《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该法亦没有专门针对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由劳动者决定。

二、案例中女职工能否利用现行法律争取到“三期”权益

案例中女职工肖某是专门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工作者,对《劳动合同法》也比较熟悉,所以在自己无任何过错又处在特殊的受保护的“三期”被辞退,她起初坚信拿起法律的武器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事实证明《劳动合同法》对“三期”职工的保护很乏力。

毋庸置疑,肖某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和法庭诉讼过程,都被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六种情况。

在公司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有2中选择:

第一种就是恢复劳动关系。在此案例中肖某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最终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回到公司上班,事实证明恢复劳动关系也不能保障劳动者权益,而是增加了劳动者更大的心理负担,特别是处于特殊时期的劳动者。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与公司有劳动争议的劳动者重新回到公司上班后,都不能受到公平的待遇,如案例中肖某受到的对待一样,很多私企所用来逼走复职员工的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例如怀孕女高级白领被逼洗厕所等新闻屡见不鲜。

另外一种选择就是不恢复劳动关系,获得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案例中肖某在公司工作2年,最后获得4个月的赔偿金。对于一个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来说,这样的赔偿是远远无法抵消她在这个“三期”过程中的生活开销的,在实际生活中,女职工在“三期”期间基本上是不可能找到新的工作的,被辞退后是几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和保障的。特别是如果“三期”女职工在职期间比较短的话,例如半年,那她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只是相当于2个月的工资,比正常休产假3个月应得的工资都要少,这样的赔偿明显是很不合理的。

作为人资主管的肖某,虽然懂得利用《劳动合同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在经过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后,最终没能争取到自己在“三期”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新法在保护“三期”女职工方面存在缺陷

《劳动合同法》设立了赔偿金制度,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成本,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劳动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整部《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亮点之一。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制度不加区分地适用普通劳动者和“三期”女职工,由于“三期”女职工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之一,赔偿金制度在保护“三期”女职工方面没有体现出差别对待。其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经济利益层面上讲,赔偿数额不合理。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三期”女职工获得的赔偿金的待遇和普通劳动者并无二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三期”女职工获得的赔偿金待遇难以抵消其在“三期”内的开支,尤其是“三期”女职工工作年限较短的话,其获得的赔偿金数额甚至会低于其应得的产假工资。

第二,从法理层面上说,《劳动合同法》赔偿金制度设计应体现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理应远大于劳动者受到的实际损失,这才能体现法律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就“三期”女职工这个特殊群体而言,《劳动合同法》赔偿金制度显然忽视了这部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保护“三期”女职工方面甚至与法理不协调。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目的无非是想降低劳动力成本,司法实践中看,用人单位及早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甚至有可能达到其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实在是有悖立法目的。

四、如何保护“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补充建议

笔者认为,要彻底落实特别保护“三期”女职工的立法目的,有效抑制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不良风气,应该在《劳动合同法》赔偿金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用人单位还需要赔偿“三期”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工资损失,进一步平衡用人单位和“三期”女职工的利益,加大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法律成本。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2006(88)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座谈纪要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也是地方性政策,但是它曾经有过成功的司法实践,确实起到了维护“三期”女职工权益的作用。这样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赔偿女职工“三期”的工资损失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在今后的《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及修订过程中,这样的方法应该被重视或运用。

参考文献:

第8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基本情况

本次调研活动共发放调查问卷740份,收回有效问卷719份.

1,女职工妇科检查情况.在被调查女职工中,有381人定期进行妇科病普查,占总人数的53%;

二,维护女职工特殊劳动权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区针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了很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制度不健全,女职工的健康受到影响.在参与调查的719名女职工中,妇科病普查率为53%,享受"四期"劳动保护待遇率为63%,相当数量的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这大大增加了女职工患职业病及妇科病的风险,降低了抵抗风险的能力,严重影响了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

2,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比较匮乏.《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对女职工较集中的企业要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但很多企业没有做到.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依法自主维权意识.由于很多女职工素质较低,许多人甚至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很多女职工从主观上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要求,一部分女职工在就业中以"找到,保住"工作为目标,根本不去考虑就业要求是否苛刻,工作条件是否合法,更不用说向有关部门反映,申

诉,维护自身权益.

2,部分 (一)对各级妇联组织的建议

妇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发挥组织优势,履行妇女维权职能,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

1,加大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发挥巾帼司法志愿者服务团和妇女法律知识宣讲团作用,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营造更有利于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社会环境,促进妇女劳动权益的有效保障.

2,充分发挥妇联系统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加强维权执法力度,为女职工维护劳动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解决当前妇女劳动权益保障中的难点问题.

3,将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纳入各社区,村委会矛盾调解室和法律顾问处的调解处理范畴,使女职工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出社区,就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将问题和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

4,在法院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使妇女的劳动,人身健康等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建立健全陪审员制度,妇联维权干部参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从源头上为妇女维护劳动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5,搭建妇女劳动权益诉求表达维护平台,通过提供劳动权益法律咨询和援助,解决她们维护劳动权益中遇到的问题.

(二)对各相关部门的建议

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妇女劳动权益维护社会化的工作格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

1,积极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能作用,综合运用宣传,行政,执法等措施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保证就业妇女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95%以上;加大对妇女平等就业,劳动合同签订,社会缴纳,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宣传引导,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依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做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劳资纠纷监察执法工作,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发挥人大作用,在人大对政府职能部门执法检查监督时,应将工会女职工组织纳入其中,确保女职工各

项合法权益真正得到落实.

3,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在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标准,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中.

第9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从调查情况看,我市非公企业职工生存和发展环境趋于好转,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基本得到保障,职工劳动环境、劳动条件不断得到完善。

(一)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近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相继出台和修订了一系列与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为非公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各类侵犯非公企业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同时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贯彻宣传,也增强了非公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广大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政府监管力度不断加强。由于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逐步加强和企业转型规范化运作的需要,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管理及监督力度逐年加强。

1、劳动保护网络日益健全。形成了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专门机关,人大、政协、工会、妇联为监督机关,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为争议解决机构等一整套的职工劳动保护网络。

2、检查活动日益正常化。每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人大、政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非公使用童工、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现象进行执法检查,并进行集中整治。对一些突出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讨个说法,促进非公企业的规范化经营。

3、劳资关系日益合法有序。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通过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检查活动、进行处罚整治等行政管理手段,不断引导和规范非公企业建立合法有序的劳资关系,使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逐步得到贯彻落实。

(三)劳动权益基本得到保障。

1、基本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一方面由于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强,另一方面由于客观上化工建材、餐饮饭店、服务行业等占很大比例的产业特色,据调查问卷和走访情况显示,我市非公企业职工基本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在有些企业甚至存在女性优于男性的情况。

2、用工制度进一步规范。非公企业职工基本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有些还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内容也日益规范。

3、社会保障日益健全。出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四大保险和社会公积金,据调查了解到,部分非公企业为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或含在工资内发给职工,职工劳动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二、存在主要问题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努力工作下,我市的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状况已有了明显的进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进一步深化,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身心健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职工“四期”保护仍有死角。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此都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法规,但有些企业却没有认真全面地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使执行,执法情况也是五花八门,甚至少数企业摆不上位置。调查问卷显示,享受90天产假待遇的只占88%,单位组织一年一次妇科检查的仅仅占27%,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根本成为一句空话。同时,据走访了解,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通常的是女职工自动离职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低。在被调查的企业中经经营者对参加社会保险很消极,加上职要对参加社会保险不甚,故意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保金,女职工生育保险更无从谈起,另外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人员流动比较频繁,不易管理,职工又缺乏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观念,故给职工社会保险的落实增加了难度。

(三)自我维权能力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在被调查的企业中,职工文化水平偏低,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有的职工为保住饭碗,不敢主动提出与企业主签订劳动合同,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知企业有违反合同法规做法也不敢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有的女职工则因不了解国家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政策,怀孕后便主动辞职等。职工的这种退避和妥协助长了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加大了工会组织维权的难度。

(四)对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宣传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出现一头热,即:职工的热情高,而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基本没有热情甚至比较反感,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法规存在盲点。现行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硬性保障性规定,操作性不强,与实际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尤其是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存在脱节现象。所以在实际贯彻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漏洞,如女职工四期保护问题,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硬性保障措施,导致实施过程中要么招用青春期女工,要私让这一阶段的女职工自动离岗,总之该规定如同虚设;又如“度用期”的现象,“一年期用工制度”,企业完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对职工来说却是权益受损颇大;再加男女用工平等的规定,同实际生活中的“基本不考虑女工”问题形成鲜明对比。

3、社会保障日益健全。出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四大保险和社会公积金金,据调查了解到,部分非公企业都为女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或含在工资内发给职工,女职工劳动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二、存在主要问题

在各组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和有关部门的努力工作下,我县的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已有了明显的进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产业结构高速的进一步深化,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在一定程序是影响了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四期保护仍有死角。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此都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法规,但有些企业却没有认真全面地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使执行,执法情况也是五花八门,甚至少数企业摆不上位。调查问卷显示,享受90天产假待遇的只占少数,单位组织一年一期妇科检查的占经期待遇落实根本成为一句空话。同时,据走访了解,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通常的做法就是女职工自动离职处理。

(二)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非公企业使用女职工最佳年龄段的问题。在被调查的企业中,女职工年龄在职6岁以下的1人,16—18岁的确良7人,19—25岁32人,26—30岁的确良3人,30岁以上的人,未婚48人,占女职工总数的60%,已婚23人,占女职工总数的29%,其中在企业生育过的只有4人,占已婚女性的17%。普遍存在用小(年龄)不用大,招工时用青春期,而签订劳动合同时却避开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有的女职工虽然也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但近于生活和就业的压力,只能忍气吞声。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低。在被调查的企业中经经营者对参加社会保险很消极,加上职要对参加社会保险不甚,故意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保金,生育保险更无从变起,另外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人员流动比较频繁,不易管理,女职工又缺乏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观念,故意给女职工社会保险的落实增加了难度。

(四)自我维权能力偏低,法律知识淡薄。在被调查的企业中,女职工文化水平较低,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有的女职工为保住饭碗,不敢主动提出与企业主签订劳动合同,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知企业有违反合同法规做法也不敢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有的女职工则因不了解国家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政策,怀孕后便主动辞职,女职工的这种退避和妥协助长了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加大了女职工组织维权的难度。

(五)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宣传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出现一头热,即:女职工的热情高,而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基本没有热情甚至比较反感,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法规存在盲点。现行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由

于缺乏硬性保障性规定,操作性不强,与实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尤其是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存在脱节现象。所以在实际贯彻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漏洞,如女职工四期保护问题,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硬性保障措施,导致实施过程中要么招用青春期女工,要么让这一阶段的女职工自动离岗,总之该规定如同虚设;又如“度用期”的现象,“一年期用工制度”,企业完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对职工来说却是权益受损颇大;再加男女用工平等的规定,同实际生活中的“基本不考虑女工”问题形成鲜明对比。

(二)管理和监督体系不够完善。一方面,随着企业改制的进一步深化,非公企业大量涌现,企业自觉或不自觉地逐步削弱对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力度。另一方面,社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尚未健全规范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非公企业出现的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现象,一般仅限于投诉处理和集中检查整治,而且对于有些违规操作也举证困难,因此存在着即使投诉也无法处理或处理不力的情况,对违规非公企业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三)思想认识不够到位。相当一部分非分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对企业管理、劳动保护缺乏知识,对自身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的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特殊权益视为企业包袱,因此,有的不依法制定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章制度,有的即便制定了,也不依章办事。同时,少数地方领导对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认识存在偏差,以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标准,对非公企业存在“重经济、重服务、轻管理”的现象,对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存在着法律法规贯彻不执行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特别在社会保障机制方面,认为已缴养老保险已经够不错了,处处维护企业利益。

(四)自我保护能力不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在被调查的单位中,初中文化程度的女职工55人,占女职工总数的68.75%,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16人,占女职工总

数的20%。由于这些女职工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存在雇佣观念和短期行为,重在挣钱,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更不懂得依法维权,缺乏自我劳动保护意识。调查问卷显示,只有46.2%的女职工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的仅占少数。另一种就是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在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女性是就业队伍中的弱势群体,她们为了获得一个就业机会,往往被迫同意放弃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方面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自愿”不享受产假待遇等,劳工关系极度扭曲,也严重地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

(五)落实保护规定客观上加重了非公企业经济负担。我市非公企业以化工建材、饮店餐饮、零售服务等企业为主,女职工比例大,且女青工多,进入婚育年龄的也多,而且非公企业一般规模不大,抗市场风险能力有强。如果完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四期保护,则不仅在财力上还是在人力上都将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在实际中,一些非公企业往往采取短期行为,只招收未育女职工,在合同期限上每年一订,避免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增加企来的各种负担。

四、建议

非公企业职工在企业生产中已越来越显示出自身的价值,是我市经济发展的一支不可低估的重要力量。如何使他们的合法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从而更好地调动和发挥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目前我市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发展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快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增加针对性和操作性。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逐步深化,非公企业大量涌现,企业有了更充分的经营自,这就使得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而且越来越明显。比如如何规范职工下岗和转岗培训及重新再就业;如何制约男女用工不平等现象;如何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约束力;如何真正落实女职工“四期”保护,尤其是生育期休假待遇和生育期后重新上岗的权利,杜绝规避行为等。尤其要明确切实有效的责罚规定,使非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有法可依,法律保障更加坚实有力。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共识。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仅是一个群体保护工作,更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女职工生育社会价值、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职工劳动保护必要性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做得好的企业加以宣传,培养典型,推广经验,同时加强舆论监督,发现有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要及时大胆曝光。在宣传手段上,要结合实际,立足需求,创新形式,扩大范围,通过播放公益广告、张巾宣传画、安排宣传车、举办广场活动、发入宣传资料、开通咨询热线及个案解答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通过多层面、多方位的宣传活动,培进劳动执法及相关部门对侵害非公企业职工问题的重视度和主动性,提高广大职工群众对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了解、理解及运用水平,增加非公企业主执法守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健全维权机制,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由于大多非公企业存在经营规模小、人员少、机制不健全等特征,客观上使单建工会组织成为不可能,一般都是以联合工会或行业工会形式存在。工会组织的局限性,使非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本上不能发挥很很好的作用,也使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遭遇断层。虽然当自己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但出于精力、经费和举证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非公企业职工往往不会也不愿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寻求帮助,长此以往,非公企业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日益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少数非公企业主知法违法或公然无视法律的行为。而且即使是网络健全的非公企业,由于一部分工会组织仅仅是搭起了架子,且工会主席由非公企业主兼任,工会组织很少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积极探讨如何发挥好非企业内部协调机制的作用,推进政府、工会和企业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等整套维权机制,快速合理有效地解决劳动纠纷,从而使非公企业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四)大力拓展就业渠道,从根源上解决保护难题。一方面要积极促进我市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增加劳动就业岗位;另一方面要拓展就业渠道,改变就业观念,实现劳动力资源和合理转移,如创业等,这不仅是摆在广大职工,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同时,劳动就业中介部门要实行劳动就业中介力量向就业弱势群体的适当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