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精选(九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1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一是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__区人社局全力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着力提高各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措施。2014年止全市共有905家企事业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率达到100%。

区总工会以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与集体合同的签定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工作,坚持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中有女职工代表队参加,针对女职工“四期”保护、女职工禁忌劳动、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等作为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文本的内容,突出女职工组织维权职能,从源头上保护了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落实。全区实现了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与集体合同同步要约、同步协商、同步签订、同步审议、同步监督的目标。

二是多方位关心女职工健康。随着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全区上下逐渐形成关爱女职工身心健康的良好氛围。在推行健康知识讲座的基础上,全区各级女职工组织积极开展女职工免费体检活动,全区参检人数达5万多人。同时特别关爱困难职工家庭的妇女身体健康,区总工会与区妇保所联合免费为困难女职工进行两癌检查。同时在7、8月份期间对工作在第一线的女职工开展高温慰问工作。

三是联合执法保护权益。近年来,__区人社局多次联合区妇联、区总工会对全区女职工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存在职业危害隐患以及曾查实存在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中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待遇落实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落实情况,对于企业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2014年主动监察用人单位1079户,女职工8.24万人,书面审查5014户,女职工16.39万人,查处童工的用人单位9家,清退童工9人,女童工4人

四是多形式开展心理疏导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和工作节奏加快,竞争压力增大,广大职工的心理压力大大增加。__区在关爱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同时切实关心女职工的心理健康,提高女职工心理素质,启动了以“健康心灵、快乐工作、幸福生活”为主题的职工心理健康教育服务活动,采用“菜单式”选学方式,组成了职工心理健康教育讲师团,深入到企事业单位,从情绪管理技巧、阳光心态与快乐人生、工作与家庭平衡等方面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全区共开展专题讲座16场,团体咨询一百多次,有效帮助女职工优化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形成健康阳光的积极心态。

一是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的主要表现。一、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基本工资被降低,理由是在女职工休这些假期间不在岗,这种情况普遍存在,有的是岗位工资被核减;有的干脆什么也没有,就连最低生活保障都没有,反而要向单位交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等工资里的各项扣款。二、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及仍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依然被安排从事加班等。三、从事计件工作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的被拒绝,甚至因工作任务完不成而加班延点。四、多数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未享受到所在单位给予的一定时间的产假。五、同在一个企业工作,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和政策却因人而异。

二是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存在盲区。区人社局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除了一些外资企业、集体企业和部分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外,大部分被检查企业执行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记录几乎为零。虽然被检查单位均称依法执行女职工保护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很多企业都有意采取措施逃避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例如一些企业招录女职工都集中在“两头”。即从刚毕业到结婚前这个年龄段的,和已经结婚孩子比较大的女职工,有的还把婚育证明作为招工条件。

三是女职工缺乏对自身权益的了解。企业很多青年女职工在怀孕后立即选择辞职回家待产,而生产后也总是等到小孩哺乳期结束后才再出来找工作,从而放弃了这些特殊权益,也为企业逃避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创造了条件。部份企业工会组织对企业侵害女职工的不合理决策敢怒不敢言,不能有效地为女职工说话办事,有意无意中导致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再滋长。

一是强化宣传,提升女职工维权意识。贯彻落实《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加强对企业法人和经营者的教育,增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加强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使其知法、守法,并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畅通各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镇区网格“预

第3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所以,在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覆盖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也以城镇为主,《规定》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把适用主体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延伸到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以及所有女职工。《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二、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则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不仅如此,《规定》还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要将其“禁忌岗位”告之女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用工前没有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其行为则严重违法,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

《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规定》还特别提出,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职责,女职工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投诉、举报、申诉。

三、规范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

对于产假假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对于产假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

《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调整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执法主体与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

为保证《规定》实施,也制定了具体措施:

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执法主体与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还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30万元不等的罚款。经查实造成女职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但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有让人难以满意的地方,主要包括:

一、立法理念上,有隐性的歧视女性之嫌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特别”二字,画蛇添足

新《规定》的名称较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多了“特别”二字,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虽对此并未作特别说明,但是有些人认为,“特别”二字其实有画蛇添足之嫌,且不说“特殊困难”的表述是否准确,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并非仅针对女职工“特殊”的生理困难。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目的应该是消除生理上的性别偏见,在保护职业健康的同时,更应从保护女职工平等劳动权利的高度出发,这也与妇女权利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相关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相一致。

此外,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内容也不仅限于孕、产、哺乳期,还有一般情况之下的劳动保护,鉴于性别歧视下女性的弱势地位,只有对女职工给予更大范围的关注才能更有利于推动性别平等。事实上,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如禁止性骚扰条款,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也都超出了单纯的生理特点的范畴,突破了“特别”的界限。

2.强调“保护女性”,但忽视了女性平等权利的实现

比如对“保护”的理解。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女性往往被归入残疾人、儿童、老年人等弱势人群的范畴,并被给予特殊保护,而造成妇女弱势的根源却被忽视了,事实上,妇女并非天然弱者,是由于男权文化下权利、资源、机会的不平等造成的,与真正的弱势群体有本质区别,这种误区使得一些涉及妇女权益的立法中过多强调了“保护”而忽视了“权利”的赋予。

本《规定》同样是以“保护”为立法基点,强调的是对女性特殊困难的保护而忽视了生理特点之下对平等权利如何实现的关注。而考量到规定的具体内容,在保护的概念下亦存在保护不足之处,而在某些条款上又有过度保护之嫌。比如定期妇科检查问题,对女性健康的保护非常重要,国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定期安排对妇女常见病的检查,目前很多地区也实现了对育龄妇女两癌(乳腺癌、宫颈癌)的免费筛查,妇科体检问题在2011年的全民征求意见稿中有明确规定,并规定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但不知何故在正式公布时却被删除了,为一大遗憾,是为保护不足。

3.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过广,限制了女性就业门槛

《规定》附录中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则过于宽泛。根据国际经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应基于对妇女或其胎儿(或婴儿)造成特有危害,其法定适用范围是狭窄的,以避免剥夺妇女平等的就业机会。在制定限制妇女工作范围的规定时,应谨慎评估禁忌劳动范围和标准的必要性,并建立在科学依据之上,这个依据应证明只造成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妇女及其胎儿或婴儿特有的危害,而对男性则应该是无害的,如果对男女劳动者都可能有害,则不是女职工禁忌劳动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问题。

比如在经期、孕期的禁忌劳动范围中都涉及了不同程度的冷水、低温、高温作业,这些禁忌需要有科学、充分的依据来证明其必要性。如果没有科学的依据证明这些禁忌是对女职工及胎儿或婴儿特有的危害,就是一种过度的保护,是对女性就业权利的限制。

二、具体条例上:亮点过于笼统,实际指导意义有限

1.“增加产假”实际意义不大,“禁止职场性骚扰”只一笔带过

毫无疑问,产假延长和人工流产假期的明确是新《规定》的亮点,而公众对产假延长至98天的议论甚至质疑让这个亮点成为了热议的焦点,究其原因是各地或各单位的一些具体规定使得很多妈妈的产假实际上已超过98天,新《规定》的泛泛规定反而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使它的立法意义打了折扣。

再如,关于禁止职场性骚扰的规定应该是新《规定》最具突破性的亮点,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并未提及,而且新《规定》中只是一笔带过,过于原则和简单,既没有对什么是性骚扰进行界定,更缺乏对法律责任的任何规定。大量案件表明,被害人遭受性骚扰之后通常被迫辞职或是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有的患上严重的心理和精神疾病,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防治职场性骚扰重在预防,而预防的最有效途径是单位建立防治职场性骚扰的机制和措施,这已为国外实践所证明。同样,防治职场性骚扰也是单位创造安全、良好工作环境的必要内容,因此单位应该为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承担相应责任。新《规定》将性骚扰问题写入是进步,但过于粗略的规定仍只能是水中看花而已。

2.之前呼声很高的“男性陪护假”无任何体现

而被关注的如何通过立法来减轻女性在家庭和育儿方面过重的负担,加强社会公共服务的投入、推动夫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问题未能在新《规定》得以体现,这也使得新《规定》在创新性、前瞻性方面缺乏了我们所期待的力度和作为。

在2011年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妇女团体和专家曾呼吁在新《规定》中增加男性陪护假条款,理由是设立男性陪护假体现了育儿是夫妻共同责任,而非女性特定义务,通过法律的指引功能改变传统的性别分工观念。目前在美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法律早已明确父母享有育儿假、陪产假,以保证父母分担育儿责任和促进性别平等。当前我国至少已有26省市自治区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形式,确立了男性享受生育护理假和相关津贴的制度。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生育保险基金大量积余,由生育保险基金来承担此项支出,不会加重企业和政府负担。而女性在育儿上承担的过重负担已成为就业中性别歧视的重要因素。但最终新《规定》未将男性陪护假条款写入。

3.对社会需对女职工承担的公共服务功能强调不足

此外,生育作为人类社会的再生产,其成本应由社会公共服务来承担,并最终通过立法体现。虽然新《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但依然不具可操作性,公共服务的功能强调不足。

第4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如何修订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

1、《规定》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如何规范和界定

原《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意即“一切单位的全部女职工”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主要是由国家办单位、办企业是没有什么异议的,特别是女职工的就业保护(不得随意解雇)、生育保护(产假、哺乳假)等内容,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均得到了较好的执行。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和改革的深入,中国的经济组织类型多样化,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相继颁布执行,不同类型的单位与其女职工在法律适用上各自不同,因此原规定的表述在实践中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是否所有“单位”都适用本规定,二是是否所有“女职工”都属于本规定保护的范围。

一种建议认为,本规定应当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一致,主要调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对于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女职工(干部),可以参照执行。即主要按照女职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来区分适用,不论其所在用人单位是何种类型和性质;也有建议提出,主要按照用人单位的不同性质来区分适用,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女职工参照执行。

由于目前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分别适用《劳动法》和《公务员法》以及聘用制管理等,在劳动(聘用)合同(协议)、加班、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等方面分别执行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因此,这两类不同的思路,将导致在相应的权益保护、劳动标准、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等,要考虑法律适用的差异。

2、如何保障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中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并规定了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中提出要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保障,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针对目前一些地区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一些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状况,如何保障这些地区和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具体来说就是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谁来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和方式等,是《规定》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目前《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单设了“生育保险”一章,规定了生育保险的缴费方式、待遇享受的内容和方式。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产假津贴是从基金中直接向员工支付,还是作为产假津贴的返还款而付给单位。实践中,这类问题很突出,女职工一旦生育休产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般是采取停发工资,由基金直接向个人支付产假津贴,但是带来不少问题:一是女职工不理解工资与产假津贴的关系,认为单位侵害其权益,导致有些单位产生顾虑,甚至不敢停发工资,导致女职工享受双重待遇的现象;二是操作上也带来不便,停发工资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和税收的基数如何计算?因此,有建议提出,不论单位是否参保,均应当由用人单位继续按女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由基金向用人单位支付产假津贴补助。但带来的问题是,产假津贴与原工资之间必定存在差额(或高或低),这个差额如何处理?特别是女职工原工资非常高、而产假津贴标准较低时,如果完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个差额的话,有失公允,也对生育保险制度发展不利。

3、关于女职工解雇保护的平衡问题

第5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近日,由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晓明和山西省总工会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王荣带队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组到我区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工会进行专题调研,太原市总工会副主席郎学军、高新区党工委委员、总工会主席刘建刚陪同调研。调研组一行在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人力资源主管、职工代表等进行了座谈,听取了非公企业一线女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019年,《条例(草案)》开始起草,2019年3月30日,《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今年年内将进行二审。

《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将女性公务员、农民工纳入保障范围

《条例(草案)》明确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立法宗旨,女职工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女农民工在内,均适用本条例。

合同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女职工有痛经病史,每月可享受至少1天带薪休息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至少一天的带薪休息。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工间休息。

孕期可调整岗位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定额劳动量的,应当相应减轻劳动量;因怀孕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怀孕7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的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有定额劳动量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受影响。

产假可休98天以上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比旧条例中增加了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按规定顺延,配偶享受带薪护理假20天。

流产按月份也可享受产假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产假98天。

节育手术也可享受一定假期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期满,单位给予一周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至少一周的适应时间,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商确定。

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中支付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婴儿未满一周岁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减少相应的劳动量。婴儿满一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单位建立卫生室一室多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每月卫生费不低于30元

用人单位应当给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公用经费中列支。

每年进行两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有条件的为女职工安排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6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7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胺、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键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8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4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17(C)-0125-01

市场经济的盛行,给女职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更多重要挑战。由于女职工存在种种生理、历史、社会以及自身的特殊原因,使得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受到各种影响,存在许多问题:

(一)就业机会不平等,女性就业率低,晋升机会少

我国的《劳动法》就曾有规定,女性与男性拥有平等的就业和择业的机会、条件和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的就业机会却并非如此,常常表现出其不平等性。据相关调查表明,许多企业、公司在招聘人才时,明确表明只招聘男性。即使是男女具有同等资格条件,亦会优先录取男性。可见,就业歧视的问题还是普遍存在,女性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的机会总是小于男性的。与此同时,女性获得晋升的机会也远远低于男性。一些用人单位根本不重视女职工就业后的待遇及发展问题。对于女职工的岗位培训、深造学习、晋升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歧视。给予女职工的晋升和发展机会普遍低于男性,导致男女两性收入的差距不断加大。

(二)部分企业女职工工资待遇过低

由于一些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身素质的不够,常常被当做廉价劳动力使用。据调查,有很大一部分新建企业的经营者,并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给女职工支付工资。比如:有的企业一线女职工占据90%以上,女职工的总体生产定额是在逐年增长的,但是其工资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而有的企业对于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并不实行带薪休假,并且对于职工的加班不实行加班补偿。还有的企业对于女职工应当享有的各种补贴根本不予发放。由于许多女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根本达不到最低生活标准,除去生活费以及日常必要开支,一个月下来根本所剩无几。

(三)劳动时间长,劳动环境差,投入劳动保护的经费少

由于利益驱使,一些企业老板为了多出产品、多产生效益,不顾《劳动法》规定,要求工人长期加班。甚至在生产旺季,一些职工每月加班时长在36个小时以上。并采取许多强硬规定,若不加班,则要加扣奖金,甚至直接下岗等,导致许多女工不得不咬牙硬撑下去。即使如此,职工也不一定能够拿到相应的加班工资,因为个别企业还会不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克扣和降低加班工资标准等。拿杭州伟东包装制品公司来说,这家港商独姿企业,全场中有一半的工人为女工,常年满负荷超时工作。但是企业连妇女组织都没有,女工的“四期”保护无人管,应有的夏季高温费也不见发放。

针对上述问题,就如何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一)加强女职工自身建设,提高女职工就业能力

造成女性劳动者就业率低下的首要原因是女职工自身文化素质的不高。因而当前首要任务是要提高女性劳动者个人素质。国家首先要消除传统文化上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在法律上赋予女性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对于那些地处偏远落后的地区,要加大女性教育的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女童的就业、升学率,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以减少甚至杜绝女童辍学现象的发生。而在发达地区,要建立起专门的女性职业培训机构和终生教育体系。服务于女性,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通过有计划有针对的培训工作,提高女性的就业层次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认识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

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各级劳动部门要不断加强重视。规范好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督促各企业和其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与此同时,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认真开展各项巡查、监督、举报和劳动年检等有关劳动保护的工作。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即查处和纠正。对于不具备劳动安全和卫生的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强迫女职工超时超强度劳动、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女职工不实行“四期”特殊保护等行为要列为重点查处对象。

(三)尽快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

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政府极相关部门应当尽快的进行修补和完善。特别要加强对于妇女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如对于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的规定可以更改为不得降低其在岗工资,且要表明在此期间不得将女职工列为下岗职工。同时增加“企业对于女职工每1―2年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并对患病及时进行跟踪治疗。”等条款。对于诸如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办公设备对于人体,特别是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是否有危害,应当进行怎样的保护可建议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从多方入手,不断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结束语:女职工不仅担负着国家的经济建设,亦承有养育后代的天职。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把它作为一项社会责任来狠抓落实。只有扎实的开展好相关工作,方能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激发其投身企业生产的热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推动企业和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

参考文献:

第9篇: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

一、女工劳动保护权益成效方面

95%的企业能较好地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大多数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女职工劳动权利、经济权利基本得到保障;女职工“四期保护”基本落实;女职工劳动环境、劳动条件不断改善。

二、存在的问题

1.部分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弱化。

(1)部分女职工法律观念比较淡漠, 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学法、知法、懂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护切身利益的能力有待提高。从调查数字反映出,部分企业女职工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政策法规了解不全面,特别是对与职业女性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也不了解,甚至连已执行了十余年的90天产假都不清楚。

(2)一些公有制企业因受经济效益下滑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下降,削减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及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关闭或改作他用;取消妇科病检查;女职工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部分停产企业、经济效益差的困难企业,原已签订的集体合同和有关规定无力履行。

(3)个别改制、转制企业以及由个人承包的公有制小企业经营者轻保护、重效益,不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存在隐患。

2.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突出。

(1)用工制度不规范,女职工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一些企业经营者不依法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押金合同”或“生死合同”。据本次调查的1041个非公企业中,仍然有33.1%的企业未签订集体合同。

(2)女工工资报酬低,被克扣工资,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女工月工资大多在500元以下, 56%的女工称工厂有拖欠、克扣工资现象。在一些服装、鞋业、餐饮等服务业,加班加点现象也很普遍,有的女工人均周劳动时间为76小时,甚至长达90小时,节假日也不能休息,企业强迫女工超负荷劳动却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据本次调查,仍有39.9%的企业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

3.使用女工“黄金年龄”段,女工特殊保护得不到落实。部分非公有制企业招工避开女工生育年龄段而不承担女工特殊保护的责任。据河北省对96家企业的调查,无孕、产、哺乳期女工的企业占到79.2%,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工只占很少比例,很难享受到特殊保护的待遇。在调查中发现,有少部分企业不发给女工产假工资,有的企业女工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4.劳动保护条件差,部分女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受到影响。些劳动密集型和规模较小的企业里存在设备陈旧、工艺落后、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等问题,有的女工长期工作在噪音、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严重超标的环境里,有的甚至危及生命。

5.侵犯女职工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厂规厂纪名目繁多,十分苛刻,女工稍有违犯,便会遭到惩罚、打骂、污辱等,有的女工被扣押身份证、暂住证等,甚至随时受到翻包、搜身的威胁。

三、原因分析

1.思想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不强。一是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对女职工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二是女职工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不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三是少数地方领导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认识存在偏差,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重视不够。

2.劳动关系不健全和运作不规范。 由于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导致了劳动关系主体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顺从听命和被支配的弱势地位,不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劳动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

3.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管理和监督体系尚未健全。现行的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1989年颁布的,劳动部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也于1995年颁布,其中的部分条款已与形势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 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能分解到了几个部门,影响了整体效能的发挥。

四、建议和措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策法规的配套完善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1.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关系女职工的健康与中华民族未来人口的素质,关系到整个人类繁衍与发展的大事,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

2.修改、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自扩大,特别是非公企业的发展壮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都面临着内容和适用范围的局限。

3.与时俱进,坚持创新,建立社会化维权机制。不断探索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的有效途径,并与当地法律等有关部门协商,在经常涉及妇女权益问题、女性职员较多、依法维权方面开通法律援助电话,为妇女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等。

4.加强工会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维护职能。 必须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尤其要加强改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使他们敢于维权,能维权,真正成为职工群众的代表者、维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