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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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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法律

第1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企业并购法律规范;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引言

企业资产管理办法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将代表国家行使对企业产权的处置权,而上层的国务院则是由各级企业资产治理部门实现其所有权的具体实施行为。实际操作中,企业资产交易处置的主体往往不是主管部门,取而代之的则是企业的部门领导,这就使得交易往往存在严重个人因素与危险性。在具体的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往往是一对一的谈判,由于我国的招商引资硬性行政能力的考评政策,往往注重眼前的利益,抓住企业并购过程中的软肋,狠狠地压低价格,进而我国的企业资产就被以极底的价格转让出去,造成了企业重大的损失。

二、企业购并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资产进行并购的形式基本有两种,第一种就是股权的转让,即外资企业通过在股票市场的股票购买,运作,大规模控制我国企业的股权,另一种形式就是直接性的购买企业的资产,通过地方的投资获取企业的相关资产设备,来进行并购或者软收购,控制我国企业资产。当前,由于我国企业的入市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外资企业通过对我国企业股权的购买难以控制整个企业,因此外资企业进行并购的途径主要就是通过进入地方进行直接性的资产购买与收购,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地方的企业资产的控制环节较为薄弱,而所依据的法规是《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与《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立法滞后;与我国企业购并的实践相比较,立法相对滞后,尤其是上市公司购并、跨国购并以及外资购并的监管十分欠缺。对企业购并活动,虽然就其形式、程序和办法等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是没有上市公司购并的法律规定。这样在处理购并争议时就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外商直接投资购并我国企业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投资方式,其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在吸收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调整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可以说是关于外资购并的立法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外资购并中往往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形成了外资企业在某些行业的垄断,严重影响了我国民族工业的长期发展。此外,关于企业购并的法律效力问题,特别是购并无效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基本上未做规定。

2.权威性不足;我国调整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虽然为我国企业购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离实践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购并而制定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现行企业购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存在大量不适应现实要求的问题。一是企业购并立法的层次较多,体系复杂,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依照不同所有制分别规定,缺乏整体适用性。对出资人、债权人、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缺乏明确性。二是企业购并中的行政干预和拉郎配现象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对政府在企业购并中的职能缺乏明确规定。

3.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大多是适应于国有企业的,而且对于企业购并按不同所有制分别规定,缺乏整体适应性,给企业跨行业、跨所有制、跨部门大范围的购并造成障碍。企业购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性。我国现有企业购并法律规范一是原则笼统,二是分散零乱,形不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规范体系,适用起来较为困难。此外也显示出内容不完备,包括对购并中信息披露与报告、反垄断、购并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许多内容均缺乏规定。

三、建立企业购并法律体系的建议

1.应统一购并的基本法律涵义。现行立法中对购并的基本法律涵义规定的比较混乱,无明确统一界定,这不仅体现为用词上的多样性,也体现在具体内容涵义上的多样性,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购并的运作和市场产权交易的发展。有关立法机构及行政部门应及时清理相关立法,及时废除不利于购并发展、操作的立法,并为购并的发展扫清障碍。及时保护购并主体和购并行为,尽可能简化操作中的审批手续,以适应市场不断系统化的需要。进一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制定购并的法律、法规,尽可能排除计划经济的影响,真正体现出购并行为的市场性和购并主体的自愿性,以及行为的有偿性,禁止拉郎配式的购并。

2.我国先前修改和颁布了3个兼并准则,对兼并活动中的信息披露、程序、反对欺诈、惩治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利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适应市场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满足新形势的需要,立法上对旧法律本身作了一些修改,但其基本原理至今未变,使法律保护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加紧制定新的法律,使企业兼并相关法律在保证自身良好的传统和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具备较强的适应性,兼并活动始终在不断完善的法律监管下有序、合法地进行。企业购并活动中的程序问题,其中应该包括购并主体的资格与要求、购并的各种形式、信息披露与公告的要求、购并合同或收购要约的批准要求、目标公司的业绩何时起记入收购方、职工的安置与待遇、纠纷的管辖等。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现代企业的购并机制,使购并这一复杂而富于技巧的经济行为、市场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用立法确定企业兼并的主体对象、客体内容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仅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其股份存在有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等不同表现形态,且目前国家股、法人股还不能上市交易。这一特殊情况,使在我国利用证券交易市场完成兼并的行为较难实现。要想从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角度支持企业兼并,可以为社会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防止内幕交易、各类欺诈、操作行为等现象的发生。可以说,股份制的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是我国股份制进行企业购并的基础条件。

参考文献:

[1]丁红红.论企业购并过程的人力资源整合[J].现代商贸工业,2009,v.2103:121-122.

第2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并购;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企业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企业并购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合理利用资源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转型,我国企业并购进入市场化的转型整合期。当前许多企业在实施并购实践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和后遗症,影响了企业的稳定和发展,进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不能达到并购的目的,存在决策不明智、运作不规范、内容不合法等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对并购法律风险的认识不到位、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不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原因。

企业并购包括兼并和收购两种行为方式,是一项涉及政策、法律、财产、劳动等多个层面的综合工程,而充分认识并购的法律风险和积极构建防范机制,则是推动和保证企业并购顺利完成的基本前提,是实现企业规模扩张和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

并购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因为法律环境变化或违反法律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关于并购法律风险的内容,人们对此进行了一些有价值的探讨。

有的认为它包括并购实施前的决策风险、并购实施过程中的操作风险和并购后的整合风险;有的从宏观、微观方面进行了分析;有的从实际问题的的角度进行了探讨;人们还对企业境外并购、跨国并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着重从引起并购法律风险的原因方面,立足国内企业并购的视角,对并购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考量和分析。

(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的一方拥有相关的信息而另一方没有,或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相关信息,从而对信息劣势者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而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收购方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给并购带来法律责任上的不确定因素。

作为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被并购企业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会存在向并购方隐瞒对自身不利的那些信息,甚至杜撰有利的信息。现实中比较多的是被收购方隐瞒一些影响交易谈判和价格的不利信息。从并购方的方面看,作为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的企业,极具复杂性,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并购方很难在相对短的时间内,能做到深入了解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产品质量、市场前景、劳动关系等,这就导致在实施并购后,极易陷入“利益陷阱”,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二)由于法律不对称而引发的风险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不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跨国并购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约束与调整,因此,这种法律的不对称,极易导致并购出现法律隐患。同样,国内也同样存在法律不对称的风险,我国企业并购法,散见于不同时期公布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并购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尚不配套规范,甚至还有漏洞与冲突之处,而且,针对一时之需,没有长远规划,突出表现在法律层次较低,且缺乏稳定性,同时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有些甚至相互冲突。

有序、高效的企业并购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有效的配套法律政策措施作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并购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有关企业并购的法律和政策仍不配套,致使有些地方出现了在程序和合法性上都有问题的隐形并购,甚至还有许多欺诈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的并购权利。国内法律体系不健全容易导致企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纠纷,从而影响国内并购市场的发展。

(三)由于融资和支付引发的风险

每一项并购活动背后几乎均有巨额的资金支持,企业很难完全利用自有资金来完成并购过程。融资风险是由于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往往需要注入大量资金,企业在筹资过程中所采取的筹资方式会导致自身的财务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引起财务和经营风险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资金在时间和数量上是否可以保证需要,融资方式是否适合并购动机,现金支付是否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等方面。

影响主并企业的融资风险有两大因素:一是融资能力。即企业如何利用企业内、外部的资金渠道按时足额的筹集到资金,这是关系到企业并购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二是融资结构。包括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结构。企业融资结构是否合理,是影响融资风险的一个主要因素。企业通常可采用自有资金、借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等融资渠道。如果债务融资的资金需要量与期限结构没有根据并购资金需要量与资本结构的现状来安排,就会因并购后利息负担过重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从而也导致财务法律风险的发生。

(四)产权不明、主体不适格导致的风险

企业产权明晰化是企业并购顺利实现的基本前提。由于对被并购企业的产权没有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后容易造成并购方与被并购企业产权相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极易造成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对资产价值和应承担的义务发生争议。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形式上属于全民所有,实际上则属于主管部门所有,企业只是作为经营者,国有企业的产权是模糊的;集体企业的产权,由于历史的原因,也带有“准全民”的性质。虽然企业改革要求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有的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几次变更,有的合并、分立,由全民变集体,或者由集体变民营等等,这些并购主体的不规范性,都直接影响企业并购的过程,容易引发风险和争议。

(五)由并购协议、程序带来的风险

实践中,企业并购协议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不少见。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并购方式安排的风险主要指对并购企业人力资源及资产债务整合中存在的风险,这些问题如果解决不恰当极有可能导致并购方与目标方的纠纷,甚至导致并购后企业无法正常运转。

(六)由行政干预导致的风险

公司并购一般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主动做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企业并购的“政府主导”仍然存在,许多并购都是政府与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出现并购主体“双元化”。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企业并购始终是企业行为,政府一般不介人,更不发布指令,而是作为并购活动的裁判进行行政协调。在我国,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动机,经常通过优惠政策等手段强制或鼓励并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仍然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限制了企业并购市场的规模,影响了企业并购的效果以及资源的有效流动,阻碍了市场“优胜劣汰”作用的发挥,往往给予并购企业带来整合上隐患和风险。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并购应当遵循法律和市场的规律,并成为企业自主的经济法律行为。当前协议并购是我国并购的主导方式,要约并购是最完全的市场主导并购方式,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以及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股份在全流通基础上的要约并购将取代协议并购,成为我国主要的并购方式。

(七)由目标公司反收购引起的风险

在对一个企业进行收购时,企业可能出现的反应要么是同意被收购,要么是反对被收购,“非此即彼”。如果企业同意被收购,这种收购被称为“善意收购”,反之则叫做“恶意收购”或“敌意收购”,这里的“恶意收购”绝不带有贬义成分,它是一种纯商业行为。

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被并购企业则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来设置障碍来进行反收购。

如,国外常用的措施有:(1)诉讼。目标企业可请求法院禁止收购进行,给自己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抵御被收购提供机会和争取时间。(2)肉搏战。即目标企业乘进攻企业全力收购本企业之际,大量收购对方股票,造成相互收购,以击退进攻企业对本企业的收购。(3)白衣骑士。即选择与本企业关系好的企业,让他们来进行收购。(4)弃宝护身。当获知进攻企业并购自己是为了某一重要信息或资源,而自己又无力与之抗衡时,主动让出这种资源,以避免对方收购自己。(5)焦土战术。即采取各种方式现行将目标企业抛空,降低目标企业的价值,使其失去对进攻企业的吸引力。(6)金色降落伞。当目标企业发现将被收购时,对本企业管理人员支付高额补偿,从而增加收购方需支付的价格。(7)送服“毒药丸”。目标企业将大量发行高利率短期债券,从而迫使对方不得不考虑并购后所承担的沉重包袱,从而减弱甚至取消并购意图。

目标企业通过这些反并购手段,无论是严重的自残行为,还是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或者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当然,其系列反收购的活动会极大的增加了并购的难度和风险,严重影响了并购企业计划的实施。从并购公司方面看,既增大了并购活动的成本和支出,又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人力进行应对,以至导致得不偿失,或者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并可能引发更多的法律风险和危机。

二、企业并购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

企业并购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作为一种市场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包括上述法律风险在内诸多风险隐患,在科学认识这些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构建并购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保证企业并购顺利实现和并购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这里从企业自身的角度,就并购法律风险机制的建设,结合国内外企业并购的经验和做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慎重选择目标公司

公司并购要想降低法律风险,首先在于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在并购实施之前,并购企业应该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衡量目标公司价值,做好并购项目可行性研究。一般要对目标公司所处的行业,目标企业业务与并购企业业务的关系,目标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人力资源等方面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评估,为并购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在自身资源方面,企业应该考虑自身特点和实际,希望成为什么公司,通过并购实现什么样的并购战略和企业是否有能力来实现并购目标。目标公司的确立要与企业发展的现实、规划和战略相适应,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如果目标公司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众多、发展前景不乐观,势必会给企业发展带来问题和风险。要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应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

(二)并购目标的法律调查

并购涉及的法律情况是多方面的,要根据每一并购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调查项目和提纲,并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法律调查是企业决策的依据,要严谨慎重,务求全面准确。从实施调查的内容看,主要包括:A.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及股权或产权状况;B.目标企业的资产状况;C.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D.目标企业的诉讼、仲裁及政府处罚状况(现实的和潜在的);E.目标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F.被并购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问题等。另外,要特别关注并购目标的主体资质问题。并购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这一产权交易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是至关重要的,若交易主体存在着资质上的法律缺陷,轻则影响并购的顺利进行,重则可能造成并购方的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并购失败。

(三)确定符合实际的并购方案

在近几年我国企业的并购中,无论是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之间或是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最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对破产企业的收购与兼并。包括整体收购(同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部分收购(只购买原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承担部分债权、债务)或联合收购(由多家企业对破产企业进行收购)。第二,以控股为目的的收购与兼并。多数是采用以现金分期到饺购买股份或股份置换,获得企业控股权。另外还有通过股票市场收购上市公司股票,以达到控制上市公司股权及经营权的目的。第三,以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资产优化组合为目的的收购与兼并。可以是资产互换方式、股份互换方式或同时伴以现金购买份或资产、以资产兑换股份等多种形式同时进行。

从宏观上讲,企业策划并购方案时可以参考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购买式并购;第二,承债式并购;第三,吸收股份式并购;第四,控股式并购。这些并购方式各有其特点,企业应根据并购的目的和实际,灵活进行选择和确定。

(四)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

为了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已制定并将继续制定一系列调整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既有规范具体并购行为的,也有规范并购策略的,既有促进并购行为的,也有限制某些并购行为、策略的。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从内容看,股权(产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包括:定义条款、股权(产权)转让、声明与保证、股权(产权)转让的价格、转让程序(主要是双方对企业管理权的交接手续)、转让后企业的股权(产权)结构、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主要规定在合同所确定的基准日前后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分割与责任的承担)、保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职工的安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的终止、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通知和送达、其他。另外,涉及并购国有企业协议的必须审批,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五)合理安排融资方式

避免并购的融资风险主要是按时足额地筹集到资金,保证并购的进行,如何利用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资金渠道,在短期内筹集到所需的资金是关系并购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确定和创新融资方式,增强资金保障能力,必须遵循资本成本和风险最小化原则。首先,测算好企业可利用自有资金的数量和时间。其次,推算企业偿债的能力和负债融资的风险临界规模,这对于合理负债融资和避免财务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最后,确定并购的股权融资规模,要使并购融资结构中的自有资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要保持适当的比例。

融资渠道解决的是资金来源问题,融资方式解决的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资金的问题,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同一融资渠道的资金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融资方式既可能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融资渠道,也可能适用于不同的融资渠道,企业在进行融资决策时,应认真分析各种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的特点及适用性,寻求两者的最佳对应。并购对资金的需要决定了必须综合考虑各种融资渠道。如果企业进行并购只是暂时持有,就需要投入相当数量的短期资金才能达到目的,可以选择资本成本相对较低的短期借款方式,但还本付息的负担较重,企业若届时安排不当,就会陷入财务危机。如果买方是为了长期持有目标公司,就要根据目标企业的资本结构及其持续经营的资金需用,来确定收购资金的具体筹集方式。

(六)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3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一)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申了“走出去”战略,明确要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在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我国众多企业选择通过海外并购获取资源、拓展市场、提升品牌影响力和技术研发能力,以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自20世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经历了萌芽阶段、起步阶段、全面发展阶段,自2008年起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 杨春桃著:《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及东道国法律规制典型案例分析》,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页。根据《2015年中资海外并购年报》公布的数据,中国海外并购在2015年再创历史新高,全年中资海外并购总计478宗,涉及资金超过2268亿美元。 《12张图尽览中资海外并购2015年回顾与2016年展望》,资料来源:http://morningwhistle.com/website/news/1/50914.html英国《金融时报》报道称,在2016年第一季度中资海外并购规模逼近2015年总额。该报道同时指出:“中国收购方得到了中国国有银行大量宽松贷款的帮助。” 《英媒:2016首季度中资海外收购规模逼近2015年总额》,资料来源:http://cankaoxiaoxi.com/finance/20160401/1116065.shtml

(二)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融资方式

并购活动,尤其是跨国并购交易,涉及交易金额巨大,这不仅要求并购方自身具有相当的资金实力,而且迫使并购方从外部寻求融资帮助。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时采取了多种融资方式,包括银行贷款融资、发行股票债券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其中,银行贷款融资是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银行贷款具有?T多明显的优点,从而成为众多企业海外并购时的首选融资方式。首先,银行贷款的融资成本低。由于银行贷款所要求的低风险导致银行获取的收益率也很低,因而使企业的融资成本降低;虽然同为债务融资,但是与债券融资相比,银行贷款发放的程序比债券发行程序更简单,且发行费用也低于债券及其他证券融资。其次,银行贷款与内源性融资相比,不会占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我国有些企业在海外并购时并未选择外源融资的方式,这样虽然不会让企业负债过重,但却导致了企业现金流紧张从而产生“失血效应”。而适量的银行贷款能够解决企业因重大并购活动而产生的现金流紧张问题。再次,银行贷款能够提供数额较大的资金,从而满足海外并购中巨额交易的资金需求。而且相对于证券市场融资,企业申请银行并购贷款在时间上更为快捷,在程序上更为简便,有利于抓住稍纵即逝的并购机会。 巫志斌、杨喜孙:《基于国内企业海外并购趋势下的并购贷款分析》,载《区域金融研究》,2009年第6期。另外,很多企业在海外并购贷款时选择了银团贷款。银团贷款不仅能够分散贷款风险,而且能让并购方获得比独家银行贷款更多的贷款数额,期限也可以比独家贷款更长。例如,在创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金额历史记录的中国化工430亿美元收购瑞士先正达并购案中,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国际)和另外七家银行在2016年6月组成团队,为中国化工集团提供了高达127亿美元的贷款。

二、海外并购贷款的法律概述

(一)并购贷款的法律定义

虽然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历史已长达逾30年,其间并购企业从银行获得的贷款也可数以千亿计,然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并购贷款”概念直至21世纪方得以确定。2008年12月,银监会发布了第一版《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至此,“并购贷款”才获得合法的“身份”。在此之前,多数并购贷款是以过桥贷款、中长期经营贷款等方式出现的。例如2005年中海油收购美国尤尼科石油公司时,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了60亿美元的过桥贷款,高盛与摩根大通也联合提供了约30亿美元的过桥贷款。但是不论从融资目的还是法律性质来看,并购贷款与其他贷款之间可谓泾渭分明。

并购贷款是并购方或其子公司通过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并购交易的一种融资方式。2015年最新发布的《指引》第四条为“并购贷款”给出了法律定义:“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该定义中明确了适格的商业银行作为并购贷款的发放主体及并购方或其子公司作为并购贷款的发放对象。《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指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可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适格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并购贷款的发放对象在《指引》中并仅不限于并购方,还包含了并购方的子公司,该规定符合并购中并购方企业通过设立以并购为目的的子公司进行并购活动的实务现状。除了明确并购贷款的发放主体及对象,《指引》专门对“并购”加以定义,这在我国商事立法中较为罕见。其原因在于,“并购”(M&A)一词为“合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合称,合并与收购是企业间集中的两种主要方式,在法律上存在各自不同的定义和特征。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公司并购”本身并没有确切的含义,也无法从法律上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贾丹林:《公司兼并、收购、合并、并购法律辨析》,载《财经问题研究》,2001年第2期。2015年《指引》第三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该定义列举了包括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并购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指引》列举的这四种并购方式是对并购方式的限定性要求。秦宏昌:《商业银行办理并购贷款的法律风险与控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然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等方式”的表述以及将“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作为并购交易的核心目标,表明该条并未将并购方式限定为上述四种方式,规定中的列举应属非限定性列举。

(二)海外并购贷款的开放性设置

2015年《指引》在?Α安⒐骸毕露ㄒ迨辈⑽从搿安⒐捍?款”概念中所使用的“并购方”一词保持一致,而是使用了“境内并购方企业”一词。境内是相对境外而言,“境内并购方企业”的说法说明,只有境内并购方可以申请获得并购贷款。在目标公司的表述上,并未出现“境内”的相同限定,说明境内企业的并购对象既包括国内目标企业,也包括国外的目标企业。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推定,银监会在制定《指引》时有意识地将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纳入“并购”所涵盖的外延之中,使《指引》成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贷款融资的基本法律依据。

另外,《指引》为国内企业对国外企业进行股权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导致2008年以前用于并购的银行贷款只能以“过桥贷款”或者“中长期经营贷款”的形式出现,但究其用途及本质与今天所说的并购贷款无异。对于大多数的海外并购交易而言,并购对象就是目标公司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收购股权的行为应被纳入所谓“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范畴,而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又需要大量资金,并购方有通过银行贷款进行所谓“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迫切需求。直到2008年12月银监会发布第一版《指引》才为“并购贷款”正了名,也扫除了海外并购中利用银行贷款进行股权并购的法律障碍。

(三)海外并购贷款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

首先,获得贷款的主体身份特殊。海外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海外并购价款的本、外币贷款。谭蕾:《商业银行对企业海外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6页。结合《指引》中对并购的定义,这里的“借款人”应为境内并购方企业。除境内并购方企业,根据《指引》对并购贷款的定义,借款人还应包括并购方的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指引》制定的精神及并购贷款的最终目的,这里的“子公司”应当是为并购目标企业而专门设立的子公司或者与境外投资有紧密关联的子公司,其他与并购活动无关的子公司不能成为这里所说的“借款人”。

其次,贷款用途特殊,即贷款可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海外并购的对象包括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或者债务,但是实践中大多数海外并购对象是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从而能够达到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所有资源、市场及知识产权的目的。与一般经营性贷款相比,并购贷款能够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其间也经历过了一段法律演变的历程,上文中已有介绍,不再赘述。

最后,担保方式多样,可以用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担保。2015年《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该条规定说明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可具有多样性,前提是所提供的担保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该条最后关于“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的规定,间接明确了并购贷款可以将目标企业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在海外并购中,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可以避免并购方及其子公司因提供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方式而丧失再融资能力的情况。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优质的海外目标企业的股权在某种程度上要比国内企业的股权更具价值,质押此类股权能够更好地覆盖贷款风险。

三、海外并购贷款的法律风险

海外并购贷款的特殊法律属性决定了其法律风险的复杂性。与普通银行贷款相比,海外并购贷款必须考查所涉并购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可能对贷款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银行对海外并购贷款的监管也将不同于普通银行贷款的监管,从而也增加了并购方或者借款人的贷款风险。

(一)与并购交易有关的风险

1.并购主体风险

并购主体风险主要考查并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5年《指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审查并购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根据该条规定,若参与并购的各方不适格,借款人将不能获得并购贷款。主体适格既是对并购方的要求,也是对被并购方或者目标公司的要求,其中任何一方不适格都将导致并购贷款申请被拒绝。但是对于并购各方应当具备哪些资格,《指引》并没有详细列明。笔者认为,首先,海外并购各方应当是根据各自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合法法人或者其他商事法律主体。其次,并购方应经营合法且信用良好。2015年《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符合并购贷款受理条件的并购方应符合以下要求: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上述规定要求在海外并购中,作为我国的并购方企业一方面在经营上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另一方面在企业征信上没有任何瑕疵。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在这里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一般是指并购方企业须遵守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经营法》《税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门类下的各项法律,还须遵守包括工商、税收、劳动等在内的各种行政规定,作为上市公司还应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企业征信要求虽然是对所有贷款申请人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企业在经营时有可能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产生征信上的瑕疵。然而,这些瑕疵可能导致并购方企业在海外并购时申请并购贷款被拒绝受理。但这里有一点尚未明确,即上述要求是针对实际并购方的要求,还是针对实际并购方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要求。如果仅针对实际并购方提出这样的要求,实际并购方完全可以通过成立一家没有征信瑕疵和经营瑕疵的新公司对上述规定进行规避。因此笔者建议,“并购方”的概念和范围应当进一步细化,将并购方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也纳入受理条件的审核范围。再次,具体实施并购的特殊目的子公司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指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进行。在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为并购目标公司而设立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有些全资子公司是设立在投资东道国或第三国,例如中联重科在收购意大利CIFA公司时在香港特区设立了Zoomlion HK Holding公司专门用于完成收购。在此种情况下,这些以收购为目的的子公司须符合东道国或第三国法律规定的资格或者设立条件。另外,对于资源类并购的交易双方,应当注意是否具有相应的特殊资质,如从事采矿、石油等特许性行业是否获得政府许可。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应严格审查并购各方的各方面资格;而对于我国的并购方企业来说,应保证并购各方为适格的法律主体。

2.国内外审批风险

2015年《指引》第十二?l(二)项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审查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由于很多海外并购规模较大,而金额较大的并购案件须得到国家发改委及国务院商务部的批准,比如2008年我国四川省腾中重工收购通用汽车旗下的悍马时因并未获得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的批准而导致交易终止。2014年5月8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另外,投资东道国对外来投资和并购进行审查或存在严格程度不同的审查程序,比如美国的海外投资委员会(CFIUS),我国企业赴美投资或者从事并购活动均须通过该委员会的“国家安全”审查,如果未能通过,即使并购双方协议已经达成,交易也可能遭禁。因此,是否获得我国和目的公司所在国对并购的批准足以影响并购贷款的发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通过并购贷款审查的前提并不限于“已经获得批准”“即将获得批准”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即使并购项目未完全获得双方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审查,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并购交易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很高,也被视为符合申请并购贷款的条件。

3.协同效应风险

在并购中的“协同效应”问题就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在所属行业上、经营战略上是否契合,并购能否对双方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并购结果上能否产生1+1>2的预期效果。美国学者H. Igor Ansoff指出,“协同”的概念是指投资收益率函数的超加性,即公司整体效益大于各组成部分效益的总和。一起成功的并购并不能只看并购交易是否成功,还应观察并购能否产生协同效应。很多失败的并购不仅没有产生1+1>2的效果,反而给双方企业带来严重损失。另外,有没有协同效应,不能仅仅通过并购活动是否发生在同一行业来进行判断。例如,戴姆勒奔驰与克莱斯勒的合并,在当时被视为汽车业强强联合的典范,并购不仅未能达到预计的效果甚至以不欢而散结尾。并购双方战略及组织适应性差是并购财务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并购是否能够产生协同效应,直接影响了并购方将来的还款能力及贷款的回收风险大小,因此银行在决定是否受理并购贷款申请时不仅会审查并购交易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并购本身及目标企业的协同效应。2015年《指引》也将协同效应纳入了并购贷款风险评估对象的范围。2015年《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内容包括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也包括在协同效应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另外,2015年《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还提出评估标准:“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上述规定不仅是对商业银行提出的评估要求,也是对并购方顺利获得并购贷款开出的条件。对此,并购方首先应自觉做好并购前的尽职调查以及对并购协同效应的评估,这是并购方保障并购成功而必须事先完成的工作。众多失败的海外并购就是由于尽职调查不全面或者协同效应评估工作不到位所造成的。例如,2008年中国平安收购比利时富通集团前,中国平安未能调查出富通持有大量美国次级贷的事实而遭受逾200亿的损失。此外并购方还应做好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情况下的风险控制方案及退出机制,并应主动将方案提供给银行以配合其风险评估工作。

4.并购后的整合风险

整合问题是并购交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其重要性甚至超过并购交易本身。“七七定律”是并购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定律,是指在所有并购中70%都是失败的,而其中70%的失败并购是由整合失败所导致的。相比国内并购,海外并购中的整合难度更大。2005年联想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后,花了近5年的时间才较好地处理了整合问题。2005年TCL收购法国汤普森公司,由于整合不利,导致TCL大幅度亏损,不得不放弃大部分欧洲业务,此次并购不仅消耗了TCL的原有利润,而且致使TCL的海外彩电业务几乎推倒重来。海外并购具有更大的整合风险是因为海外并购的整合不仅涉及财务整合、资产整合、人员整合,还涉及最棘手的文化整合。所以,即使交易本身是成功的,但后期的整合风险将严重影响并购方的还款能力。2015年《指引》第十三条将整合问题纳入风险评估的范围,规定商业银行通过分析发展战略整合、组织整合、资产整合、业务整合、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判断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实现协同效应。虽然这条规定的制定针对并购中普遍出现的整合问题有的放矢,但仍然存在两大问题:首先,对整合风险的评估预期较为主观,缺少客观的依据。例如上述规定提及的文化整合,商业银行如何通过客观方法对文化整合的成效进行评估并没有更细致的规则,或者说对文化整合进行评估实难制定出具体的规则。其次,对整合风险的评估需要并购双方给予积极的配合,对境内并购方的评估尚可实施,但是在对境外的目标企业进行评估工作具有一定难度。对此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寻求专业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尤其对特定产业的整合评估。2015年《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总而言之,整合风险巨大,不论是并购方还是商业银行都应给予高度重视,并应采取一切可能收集信息,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逐一排查。

(二)与银行监管有关的风险

1.大额贷款限制与集中度监管风险

根据金融学理论,资产分散能降低风险。如果贷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地区、客户或贷款类型的话,就会产生贷款集中的风险。对此我国《商业银行法》做出了“对同意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定。2015年《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另外,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海外并购往往涉及的交易金额巨大,比如中海油2005年185亿美元收购尤尼科及2016年中国化工430亿美元收购瑞士先正达,因而企业在申请并购贷款时必须找到符合上述比例要求的贷款银行,并且应充分了解贷款银行的并购贷款余额等相关信息,以免因违反集中度监管而导致贷款无法到位的情况。对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并购方通过多家银行或者向银团申请并购贷款,以规避大额贷款限制及集中度监管。

2.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风险

2015年《指引》第十二条第(四)项要求商业银行审查并购贷款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该项规定里的“是否合法有效”是指:抵押或者质押的资产或者股权是否被法院查封冻结;质押的股权是否存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转让的情形;在多种担保方式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是否相互冲突。所谓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是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相关约定是否明确;涉及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涉及动产质押的是否交付。涉及公司担保的,还应审查是否按照法律和担保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核准程序。

“可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是并购贷款中特有的担保方式。若采取此种担保方式,《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采取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该条规定说明,虽然银监会允许“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方式,但对此类担保方式是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正如前文所述,并购交易及目标企业的股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企业,不确定性体现为股价的波动性;如果目标公司是非上市企业,不确定性体现为对股权价值的估算。另外,在海外并购中的境外目标企业的股权是否可以质押,并没有特别的例外规定,《指引》也未对目标企业进行境内境外的区分,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原则,在海外并购中境外目标企业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质押的。尽管如此,由于海外并购比国内并购风险更大,商业银行将更为严格和审慎地评估境外目标企业的股权价值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质押率。因此,国内并购方在选择此种方式担保并购贷款时须格外慎重。

3.杠杆监管风险

杠杆收购在并购交易中出现比较普遍,也是并购方优先选择的融资方式。美国在80年代盛行的杠杆收购中的基本模式是:10%的资金来自于收购方(Acquirer)的自有资金,50%~60%来自于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由“夹层资金”(Mezzanine Fund)构成。LibenaTetrevova, “Mezzanine Finance and Corporate Bonds”, Finance-Challenges of the Future, No.9, 2009, p.146.对于我国而言,一方面在近年国家金融体系在推行“去杠杆化”工作以保障金融领域的安全,另一方面离开一定比例的“杠杆”也将使大规模海外并购的成效受到影响。因此,对杠杆率设定一个合适的比例成为监管规则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2015年《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该条规定将2008年《指引》中50%的“杠杆率”调高了10%,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金融体系对并购活动的支持力度。对于我国的并购方企业而言,上述杠杆监管要求其在设计并购融资方案时,应当注意控制并购贷款占并购总金额的比例,并应尽量采取多样化的融资方式。

4.自筹资金到位风险

与杠杆资金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筹资金。自筹资金不同于自有资金,是指并购方在并购中使用的全部资金中,除并购贷款部分和其他债务融资以外,并购方自己出资及筹资的部分。自筹资金与并购贷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联系:第一,并购贷款与其他一般贷款的区别之一,就是并购贷款以自筹资金到位为前提,其他类型的贷款不存在自筹资金的问题。第二,自筹资金与并购贷款之间所形成的杠杆关系,本质上是比例关系,即两部分资金占并购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大小问题。第三,自筹资金到位作为并购贷款发放的前提,本质上是条件关系,即并购方只有在满足自筹资金到位的前提条件下才有可能获得银行发放的并购贷款。2015年《指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筹资金到位并不是并购贷款?@批的前提条件,而是并购贷款获批后的发放条件。该条款的规定还表明,自筹资金到位作为提款条件是并购贷款的借款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自筹资金到位是提款的必备条件。这就要求并购方应当保证自筹资金先到位,不论其自筹资金是完全由内源融资构成还是由其他外源融资方式构成。但是对于“自筹资金到位条款”存在一个隐患,即自筹资金的形式在《指引》中并没有加以限制。自筹资金与自有资金不一样,前者包括了并购方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具体包括债券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甚至民间借贷融资。如果对自筹资金的自筹方式不加以限制的话,将会导致高杠杆率的出现。比如在整个并购融资中,可能仅有10%甚至更低比例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60%来源于并购贷款,而余下部分将来源于其他自筹方式,可能包括私募股权融资或者民间借贷,这将造成高达1:9的杠杆率。这样的高杠杆率显然与银行监管精神背道而驰,因此银监会应当对“自筹资金”的来源与形式进一步明确并加以限制。

5.贷款期限的监管风险

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中按照贷款期限的长短将贷款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贷款通则》第八条规定,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考虑到并购交易完成后,并购后的整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及风险,因此最早的2008年版本的《指引》规定并购贷款期限不超过五年,即并购贷款应属中短期贷款。然而在2015年最新版本的《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即将最长期限延长了两年,即使得并购贷款可以长期贷款的形式发放。该变动表明,一方面银监会对于并购方在贷款期限上更加宽松,有利于并购方有更充裕的时间完成整合工作,符合目前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另一方面,该变动仅比上一版本增加两年,不会明显导致银行风险和经营成本的增加,因而对贷款安全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国内并购方而言,由于海外并购后不确定性更大、整合问题更复杂,即使贷款期限最多能够长达七年,并购方仍应重视贷款期限对并购后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4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一、股权收购的概念、特征和收购方式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者(企业或公司)以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作为对价,基于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目的,而向该目标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即股东)进行收购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

1.收购股权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2.收购对象包括目标公司有表决权的流通股票、可转换成有表决权股票的公司债券、认股权利证书、优先认股权证等有价证券。

3.目标公司既可以是已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也可以是尚未挂牌交易、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4.收购者是公司或企业、财团等,个人不得作为收购者。

5.收购活动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股权收购的方式包括:

I.强制收购:即收购者在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后,迫于法律中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向目标公司发出收购要约的行为。

2,故意收购(或称“恶意收购”);指收购者在收购行为开始前不通知目标公司,从而使之在接到收购要约时陷入被动处境,并且给予目标公司股东以极大心理压力的收购方式,应当指出,虽然这种收购方式被称为“恶意收购”,但并不违法。

3.善意收购:即收购者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就与目标公司进行沟通,使之在心理上有足够准备后,再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方式。

4.标购:指收购者不直接向目标公司董事会发出收购要约,而是直接以高于该股票市价的报价,向目标公司股东进行招标的收购行为。它又包括两种方式:

(1)部分标构:即收购者就其所要持股的份额,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标购。如果投标股份超过招标数量,则应依据股东平等原则,由收购者按比例向投标者收购。这种方式多采用现金进行。

(2)兼并标购:指收购者持股达到相当比例后,如果目标公司少数股东拒绝投票其持有股份,则标购者仍可以进行兼并,同时可对剩余的少数股份依法进行强制收购。兼并收购多采用以现金报价收购控股部分,以有价证券作价收购剩余股权两种方式相结合。

二、我国企业在兼并过程中有关股权收购的现状及有关立法中的不足

我国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以及相应的证券市场运作机制的建立,起步虽然较晚,但发展相当快。起初在深圳、上海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并不多,因此有关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收购,以期实现兼并或控股的“收购案”并没有出现。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力口快,股市容量的扩大,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中国股市已经走向成熟。作为一个成熟股市重要组成部分的股权收购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1993年连续发生了三起深圳公司对上海证交所的三家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兼并控股案。综合各项因素考虑,这三起收购案的出现决非偶然,它是现代企业寻求自我发展的必然反映。首先,收购者与被收购者都同处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地区”,尤其这两年随着国家开发上海浦东步伐的加快,使得深圳等地的有识之士纷纷到上海寻找一块“立足点”,三家收购者由于业绩优良,股本总额较大,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也必须进行经营战略的转移。其次,选择的目标公司都是几家较早在上海证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三家目标公司都存在着股本规模小、个人股东持股比例高、无国家股、经营业绩较差等共同特点。对这种小型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控股或收购,可以收到比直接到上海投资建厂更为经济的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首先由深圳宝安公司对上海延中实业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进行收购,从而揭开了中国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兼并,以期实现产权交易的序幕。随后又连续发生深万科参股上海申华公司、深“天极”公司收购上海“小飞乐”公司的兼并控股案。其中除万科的参股行动进行得较为顺利外,另两家收购者因被视为“恶意收购”,而遭遇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抵抗,最终都未实现目的。其中尤以“宝延”风波的冲击力最强,在海内外引起巨大反响。在此收购案中,宝安公司以及相关企业在购买和转让延中公司股票的行为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对于这种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的发生,恰好正处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和证券立法的不完善时期。在有关市场规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在收购活动中的行为必须符合规范是有些苛求。值得欣慰的是,对于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管理层和舆论导向都达成一致共识;即企业公开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市场行为,只能采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至于出现的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在《证券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我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其中有一节是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规定,如《条例》第47条规定,法人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票达到其流通总额5%时,必须进行公告等等。这反映出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超前意识。但是《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公司未被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从法律上看,收购程序是从收购要约的发出开始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且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收购行为中的受要约人多为目标公司,股东本人并不是受要约人(采用标购方式除外)。目标公司是公司整体利益的代表,股东则仅仅关心和代表自身的利益。如果不将目标公司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必将导致要约因无相对的受要约人而无法成立,从而无法产生法律上要约的效力。

2.收购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要缺乏下列规定:收购者(包括其子公司和相关企业)在收购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收购代理人的有关权利及义务。

3.在收购行为中,缺乏有关证券监督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

4.有关收购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欠缺以下内容,收购人的公告条件及公告书的内容,收购人收购条件变更的限制,收购人强制收购责任的免责条件,收购要约撤回到无效状态的条件,当被收购的目标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妨碍正常收购活动进行时的处罚,收购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三、我国今后的立法对策和立法改进

针对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的不足,结合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通过对国外有关收购方面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借鉴,认为我国今后有关的立法对策和改进应有以下几方面:

(一)收购行为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目标公司。在公开收购股权过程中,目标公司董事会为抵制收购,必然会采取各种反收购手段,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必将妨碍正常的收购兼并活动的进行。概括而言,目标公司“反收购”手段有三种方式:由目标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企业出面购进目标公司的流通股票;向善意持股者发行新股,借以稀释收购者的持股比例;依据《反垄断法》或《公平竞争法》等法律,对收购者提出反垄断诉讼。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利,不但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其内部股东间的不平等,而且也会阻碍资本的正常流通。所以在西方主要工业国中,通常都以法律形式严格规范目标公司的行为。

美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再买是通过衡平法给予限制:

(1)在《公司法》第482条中规定了阻止“接管人”(taker)再买的条款。即对于那些威胁要接管(takeover)公司控制权、并且要重选董事会的股东(即接管人),董事会可以促使公司从其手中再买回股份,或从市场上购回自己的股份。但在第483条中对此又予以严格限制:即如果董事会批准的再买是基于对自己工作有利或达到某些个人目的,则董事应承担责任。上述行为只有在出于为公司的目的,如出于防止公司经营政策朝不利方向改变的目的时,判例法才能准予这种行为。

(2)第484条中对新股发行也予以限制。如果新股发行是出于董事的个人目的,而不是为公司目的,所发行的新股应予以撤销,公司董事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欧共体执委会(Comnission)根据设立欧共体条约第54条第3项g款之规定,于1989年 11月19日向欧洲理事会(Council)提出了针对公司法的第13号指令草案(简称指令),用以规范成员国之间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但该指令只具有指导性效力,需要由各成员国制定法规赋予其强制力。指令中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权责作出如下限制:

(1)发行新股,包括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可能换成有表决权股份的有价证券。

(2)进行使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交易,或签订使目标公司履行债务而又无相应对价的契约。凡此类交易行为必须经监督机关同意后才能进行。

(3)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但是,为使目标公司面对要约能采取妥当的对策,同条第2项中规定董事会可以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间届满前召开股东大会。

另外,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间,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对于收购行为的态度可能会对股东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指令中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还负有出具意见书的义务。意见书应包含下列内容;董事会对于收购行为所出具的意见,并要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有与收购者就此公开收购行为,或收购者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达成任何合意的意向: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董事,是否对收购股权的要约作出承诺,并将其所持股份出售。此意见书应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限届满前提出,披露方式与收购者的公告文书的披露方式相同。所以我们认为指令案中有关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规定,应成为今后我国有关立法借鉴的范本。

2.目标公司股东。在现代股权收购案中,目标公司股东往往要受到极大的心理压力。尤其在收购者采用“恶意收购”方式时,此问题就更加突出。因此注重对目标公司股东权益的保障,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体现。概括而言,目标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股东间平等享有获得充分、正确收购信息的权利。在收购兼并过程中,即使不存在内幕交易、暗中操纵股价等违规行为的情况,收购者大量购人目标公司股票也会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尤其在我国目前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上市公司大部分股票被发起人稳定地持有的前提下,市场流通的份额更是相对有限,因此对某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必然会导致该种股票的供求失衡。如果对有关收购信息的披露不加以规范,将会损害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利益。

(2)有权对收购者的股权收购要约作出承诺,并且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3)有权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限届满前,获知公司董事会意见书的内容。

(4)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如果收购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份额达到法定强制收购比例时,尚未出售股权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强制收购者以同等条件收购其股票。

(5)在股东大会上有权对董事会作出的针对收购行为的决议行使表决权。

3.收购者。在收购案中收购者一般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因为:(1)对于公开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尤其是“恶意收购”行为,通常都被公众认为是有违社会公德,加上同情弱者的社会心态,使舆论导向对目标公司有。(2)各国立法中对收购者的行为规范得比较严格。 (3)目标公司的各种反收购手段,诸如发行新股、由关联企业购进公司股票等,常会增加收购成本,增加资金压力。(4)收购行为一旦失败后,可能会对收购者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产生不利影响。

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收购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包括下列方面:

(1)收购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公告限度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收购意图通知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及证券监督机构。

(2)依法对收购行为进行公告。公告书应该以法定认可方式刊出,并要包括下列内容:目标公司名称,收购者名称和登记的营业场所;所要收购的有价证券的数量、种类;收购者(含子公司和相关企业)已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该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收购价格以及对价的计算基础;采用现金收购时的付款方式;进行收购后对收购者、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改变;收购要约撤回或使之无效的条件(含收购者自身无法掌握的可能情况,以及其他必须经核准机关审核的事项);收购要约的承诺期限。

(3)收购者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有权撤回要约或使之无效:因有其他收购竞争者的出现;收购者以有价证券作为收购对价时,该新发行的有价证券未获其股东大会认可,或未被批准上市交易;收购者公告的持股份额未获得证券监督机构的认可;收购中的某些关键事项未获有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收购者无法继续进行收购时,经证券监督机构认可后,收购者可将要约收回或使之无效。

(4)收购者应承担的强制收购责任。所谓强制收购责任,是指收购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所要承担的将其剩余股权全部收购的义务。对此学者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规定法定强制收购责任有助于贯彻“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收购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应规定强制收购责任加以限制。因为有的收购者只是想对目标公司进行参股和控股,并没有将其全部兼并的考虑。我们认为,在现在立法中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已成为一种大趋势,为彻底贯彻“公平原则”,在法律规定中加入强制收购责任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但在适用中要严格规范,并规定免责条件。具体的免责条件如下:收购者持有的股权是无偿取得的,或是因公司分割而获得;目标公司已成为收购者的控股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被另一家企业所控制,而该企业可控制收购者或被其所控制;目标公司被一个或多个股东联合控制,而该股东以书面承诺不按收购者所提供的条件出售股份;收购者持有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虽然超过了强制收购比例,但是收购者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一年内将其超出的比例转让他人,并且持股比例不再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可以免除收购者强制收购义务的条件。

4.收购代理人。代理人是否应被列入当事人的范围尚有争议。修改前的《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章规定,收购者的公开收购行为必须由“股权收购代理人”执行,而且代理人的范围仅限于证券公司。1990年6月在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证券交易法》修正案中,对于收购代理人已不再作强制性规定,但有关股票的托管、登记、保存等行为仍要由银行或证券公司执行。而13号指令则对代理人作出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保障收购者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符合规范。该指令规定,收购者必须选择一家可以进行公开收购与代理的机构代为进行。该机构必须是经过授权的欧洲资本市场的交易者,或在欧洲市场内取得授权的信用机构。鉴于其他国家立法中规定收购代理人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收购行为,保证收购活动依法进行,因此,我们建议,为保证收购活动公开、公平、守法地进行,我国有关法律中应规定,收购者应当通过专业信托投资机构或由证监会授权的中介机构代理收购行为。

(二)证券监督机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证券监督机构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收购行为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收购行为依法进行指导和必要的行政管理。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监督机构的权责有以下内容:

1.对收购行为的全过程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1)确保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股东地位的平等,并且保障其获得充分、真实的信息和自主进行投资决策。

(2)保障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必须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目的,而且不得妨碍正常的收购活动的进行。

(3)确保收购公司、目标公司以及其他与之有联系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不在虚伪不实的市场上流通。

(4)保障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收购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受影响。

2.对收购行为当事人的法律监督。

(1)对收购者的规范:对其公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监督收购者所承担的有关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情况;对强制收购义务的免责规定;当收购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有权责令收购者限期予以更正;对收购条件的变更、收购要约的撤回或无效条件的限定;收购期限届满后延长期限的认可;对于收购者持股比例的合法性及份额的认定;对收购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2)对目标公司的规范:对目标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行为或决定是否符合全体股东利益进行认定,对于目标公司妨碍正常收购活动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公开收购股权的有效期限内所作的有损目标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权利是否真正得以实现进行监督。

3.对信息的收集和公告的规范。

第5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跨国并购;法律风险;规避风险

一、问题的缘起

跨国并购,又称越界并购,学界对于跨国并购的概念有各种不同的界定。联合国贸发会议有关文献对于兼并和收购是这样界定的:“在跨国兼并中,原来分属两个不同国家的两家企业的资产与经营被结合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在跨国收购中,资产和经营控制权从当地企业转移到外国公司,前者成为后者的子公司。” 笔者认为,跨国并购的实质在于企业间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跨国移动,因此联合国的定义能够比较准确和完整的阐释跨国并购的内涵,同时在实践中也便于具体的操作与判断。

伴随着经济垒球化和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过去三十年经济发展过程中受益最大的中国制造业、能源业以及部分IT行业已经初步完成了对国内市场份额的划分,同时很多企业也越来越意识到仅仅通过国内市场无休止的价格战和出口廉价的“中国制造”已经不可能使企业获得更深层次的发展。因此很多企业中的佼佼者出于对海外市场的向往以及对“走出去”政策的响应,也开始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将自己现有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投入到海外并购中去,寄希望于能通过并购国外优秀企业来获取包括技术研发、管理策略、品牌推广、市场认知等核心竞争力的提升。

诚然,跨国并购有助于中国企业增强自身实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但跨国并购着实是一项高风险的资本运营活动,并且风险贯穿于整个并购活动的始终。而跨国并购的风险来源于多方面,就中国企业而言,目前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法律风险、决策风险、信息风险、政治风险、财务风险等。可以说跨国并购不仅仅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博弈,更是企业所在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博弈。因此,对法律风险的规避成为企业跨国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也成为当事人达成合作、实现共赢的必由之路。

二、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法律风险概况及特征分析

法律风险是指因操作不当,企业可能因违反市场准人限制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而招致诉讼或遭受失败。 众多事实表明企业并购完成后在境外经营中最大的风险是法律风险。笔者认为,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特征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由于中国的法律环境相对宽松,即使企业是按照市场经济改革目标建立的,并遵守WTO的各项承诺,但其往往在环保、劳工、知识产权、竞争及垄断等方面未形成足够的重视或良好的习惯。因此,当企业走出国门,进入法制比较健全、依法维护权益意识比较强的发达国家运作并购事宜时,对所在国法律环境、法律法规及其细则了解程度不足往往成为国际并购的风险。这样一来,企业往往在并购实施后才发现问题,从而承担没有预料到的法律风险。

第二,法律风险不仅体现在并购初期,在投资完成后的经营期仍然会存在。对于跨国并购而言,从风险发生率来看,并购阶段的法律风险只占20%,而并购后经营整合阶段的法律风险则占全部法律风险的80%。尤其对资源能源类大型跨国并购而言,经营期法律风险会更大一些。而中国企业管理层往往只重视并购阶段,而对经营整合阶段的法律风险考虑不足。

三、中国企业跨国并购面临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第一,面临可能违反市场监管方面法律规定的风险。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在运作过程中有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有无参与联手造市获取市场差价、有无实施误导式造市行为,有无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等等。一旦企业并购违反这些规定,轻则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重则还要额外承担民事赔偿乃至被迫究刑事责任。

第二,面临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律规定的风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反托拉斯法及管理机构,但值得注意的是,管理重点、标准及程序各不相同,如美国、法国、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审查程序就存在很大差异。这样一来,给跨国并购带来了麻烦甚至相互冲突,而且使并购案耗费时日,增加并购成本。

第三,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劳工、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国外尤其欧美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员工权利、环境保护责任方面规定较为严格,并且措施广泛而有效。国内虽然在这些方面立法日趋完备,但进入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而且企业的意识并不强烈,致使在收购过程中及收购完成经营期要面临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当年首钢收购秘鲁铁矿,就是因为对当地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对当地的劳动法、工会法知之不深而交了昂贵的学费。

四、中国企业规避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现行跨国并购法律制度。现阶段总体来说,中国应积极立法、提高立法效力等级、优化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简化审批手续、彻底修改中国对外并购的审批管理制度、加快制订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总体战略规划、并以立法形式扩大中国跨国投资主体的范围。具体而言,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方面,中国应该尽快制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法》,同时建立一套简洁高效的投资管理审批程序。在赋予境外投资企业权利方面,中国应提高企业的自主权,鼓励企业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组建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提高境外投资企业的竞争实力。同时,为促进中国企业对外并购的发展,中国政府还应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中国跨国并购企业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与补偿、资本撤出、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第6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法律体系待完善

中国的并购法律体系不太完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纵观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机制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然而我国没有统一的《公司并购法》,《反垄断法》也没有出台,法律对公司并购行为的调整和规范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及其他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文件中。有关法律法规零散而不系统,甚至还有漏洞与冲突之处,使得并购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尚无法用法律法规制约的商业行为。

法律层次较低,且缺乏稳定性,同时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有些甚至相互冲突。比如没有统一的公司并购法,这方面的规定以部门规章居多,层次较低,而且朝令夕改,稳定性极差。更有甚者,对于不同形式、不同性质和不同所有制的企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导致规定之间不时出现冲突。

一些规定不符合实际,行政干预过重,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转投资在数额上的限制并增加了转投资范围,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并购法,并购需要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审批过程中甚至还可能出现程序上的冲突等。

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的条文出现频率很高。这些“另行规定”要么迟迟不见,要么“千呼万唤始出来”,比如管理层收购(MBO)至今尚未见到有关的规范出现。如此等等造成法律法规不配套,存在法律空白。

法律体系不健全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从而影响国内并购市场的发展。

法律风险与纠纷

并购风险是指公司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并购实施前的决策风险、并购实施过程中的操作风险和并购后的整合风险。并购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并购过程中,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指的是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收购方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给并购带来不确定因素。现实中比较多的是被收购方隐瞒一些影响交易谈判和价格的不利信息,比如对外担保、对外负债、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并购完成后,这些问题可能给目标公司带来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其付出惨重代价。

由于法律不对称而引发的风险。这种风险以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不同,规定不尽一致,因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像规定可以将国有资产按一定比例打折后出售)。这种权利是否合法,目前尚有争议。

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等方面的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规定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和并购失败,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

并购方式安排的风险。主要指对并购企业人力资源及资产债务整合中存在的风险。这些问题如果解决不恰当极有可能导致并购方与目标方的纠纷,甚至导致并购后企业无法正常运转。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风险。面对并购方的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必然会采取反并购措施。比如国外常用的“焦土战术”、“死亡换股”等反并购手段,会在很大程度上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往往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或者与并购方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我国公司并购是在产权改革不到位、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形成的经济转轨时期发生,到目前为止,关于公司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实践中,由于一些企业在并购方面操作的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并购纠纷不断增多,加大了公司并购的成本。

行政干预导致的纠纷。公司并购一般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主动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政府主导型的并购仍然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甚至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有些国有企业因并购而由非国有经济主体占控股地位,但政府部门仍直接任命企业管理人而不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从而引发纠纷。

产权不明、主体不具备资格导致的纠纷。由于对被并购企业的产权没有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后容易造成并购方与被并购企业产权相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容易造成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对资产价值和应承担的义务发生争议。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那些名叫公司实则为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并购活动中。此外,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不明确或不落实,出售企业的主体不明确,经常导致被出售的国有企业以出售者的身份“自己卖自己”现象发生。有些被并购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不允许外商经营的,却由外商收购经营等等,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利用并购进行欺诈导致的纠纷。兼并方以分期付款为诱饵,先签订并购协议,办理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然后再将资产抵押、质押贷款,尔后拒不支付余款,甚至远走高飞,致使被兼并方债权悬空。或者被并购方隐瞒债务,尤其是隐瞒担保债务,做假账,虚报赢利,虚列债权,对债权进行所谓的“技术处理”,致使兼并方在接收后债务增加,债权落空等,因而产生纠纷。

因员工安置问题而导致的纠纷。并购后的企业,为适应新的运行机制的需要,往往对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或重新签订,容易与劳动者产生争议。如有些企业并购后,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未与休假、病退、停薪留职等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有些并购后的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时,给劳动者附加一些限制性条件。

并购法律风险的防范

并购前审慎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决定并购目标公司之前,往往要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解被收购方及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

尽量避免有关法律问题。公司并购要想降低法律风险,关键在于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并采用合适的交易程序,借助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依法进行并购和信息披露。

首先要选择合适的并购对象,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

其次要优化并购交易程度,减小交易风险。要约收购尽管相对于协议收购而言法律风险较大,但是也有自己的优势,即行动迅速,突发性强,令对手难以预防。企业有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对于特定目标公司难以通过协议并购,只能通过要约收购的形式进行。这时,如果单纯采用要约收购,不仅风险大,而且成本高。对于并购方而言,最合理的做法就是混合收购,即在不引起目标方警觉的情况下,通过股权交易获取目标方一定数量的股权(比如20%或者25%),然后再通过要约收购获取部分股权,从而达到绝对或者相对控股,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达到并购目的。

再有要防范公司并购的债务风险。企业并购的目的一般是要达到对某一企业的控制或者获得收购资产的使用价值。若在并购交易中因为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将使收购方利益受损,所以收购方应采取措施进行防范。

在股权并购中,由于企业对外主体资格不因内部股东变动而改变,相关债务仍由企业自身承担。收购方向转让股东支付的对价在很大程度取决于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状况,如果受让股权后,因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暴露导致被追索,企业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被拍卖,股权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因此除在收购前审慎调查目标企业真实负债情况外,还可在并购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明确的债务披露,除列明债务外(包括欠款、债务、担保、罚款等),均由转让方承诺负责清偿和解决,保证受让方不会因此受到追索,否则转让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遏制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作用。

在资产并购中,交易标的为资产,需要保障所收购资产没有附带任何的债务、担保等权利负担(如不存在抵押,房地产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对于完全依附于资产本身的债务,必须由转让方在转让前解决,否则应当拒绝收购。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负其责而不要越权行事。公司并购交易应由股东大会决策,并购交易的执行则由董事会进行。股东大会进行并购决策时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不应具有表决权,特殊情况下,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可参与表决,但是必须报请有关机构批准。大股东、董事及公司管理者等内幕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避免内幕交易。

在公司合并或股权收购后应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运作的基本规则,是调整股东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并购后的新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确立公司和股东的“游戏规则”是第一位的。很多股东纠纷就是由于规则不清而导致。为防范日后股东发生纠纷,在并购过程中,收购方应当与其他股东共同协商公司章程条款,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与议事规则,公司投资及经营决策机制,公司重要管理层人选,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确立清晰的权利义务规则。

聘请与并购相关的中介机构。公司并购是一个对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的行为,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资金等方面的局限,并购双方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通常情况下都需要聘请投资银行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公司并购进行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法律和监督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

第7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一、中央企业境外并购现状

概括来看,中央企业海外并购呈现下述几个主要的特点。

(一)并购规模不断扩大

从“走出去”政策上升为国家战略至今已有十多年,在这段时间里,中央企业海外并购无论从数量方面看还是规模方面看均处于快速扩张时期。根据有关资料统计,2003年到2010年间,合计有28家中央企业开展了海外并购;从2006年到2010年,中央企业成功的海外并购共计97宗,涉及交易金额总计986亿美元;仅2010年,中央企业成功的海外并购涉及金额就达到398亿美元,占到中国企业当年海外投资总额的57.8%。

(二)行业集中度高

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但国内能源资源却相对匮乏。在此背景下,中央企业的海外并购之路伊始便选择了以石油、天然气及矿产为主的能源资源领域。例如,2008年中海油全资收购挪威Awilco Offshore ASA 公司、2009年五矿集团收购澳大利亚OZ矿业公司主要资产等。

(三)审批监管制度逐渐规范

就中央企业的海外投资问题,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系列规章,中央企业境外并购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构建成功。

二、中央企业境外并购的主要风险

由于国际经营管理环境的复杂性,跨境并购复杂程度很高,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投资者会面临各类难以清晰识别的风险。

(一)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是跨境并购中常见的风险,其主要来源于并购目标公司所在国及股权或资产出卖方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局势动荡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

(二)经营管理风险

我国国有企业的制度最早是为适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而建立起来的,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生了重大改变,但实践中仍保留了部分特殊性的制度安排。而大多数西方企业都是伴随着西方管理理论的发展而兴起,其注重的主要理念是科学管理和行为管理,而且西方企业自身往往就存在着民族和文化的多元复杂结构。文化及制度的差异会给并购以后的整合及企业营运带来了很大挑战,是不容忽视的风险。

(三)法律风险

纵观各国的法律演变历史,其深受到本国特定的地缘环境和历史进程的影响,所以各国之间现行法律制度的差异十分显著,尤其体现在不同法域的国家之间。国别之间关于公司治理、投资并购、反垄断、劳资、知识产权、税收、环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使得中央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大大增加。

(四)内幕交易风险

内幕交易风险本身也是法律风险的一种。在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中,法律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十分严格,一旦触发将对整个并购项目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目前中央企业境外并购交易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生内幕交易,主要有以下原因:

1.战略定位

能源资源领域目前仍是中央企业海外并购的重点对象,出于对能源资源战略地位的寻求,中央企业往往在海外并购谈判中表现得更为主动,且愿意以高昂的收购价格换取市场主导地位。所以中央企业海外并购常见以高溢价完成收购,以致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股票价格必然大涨,这对于有内幕交易动机者而言极具吸引力。

2.监管严格

中央企业目前并购的境外上市公司多处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而成熟证券市场的公司治理经验及证券监管实践往往有着上百年的历史积累,监督机制十分透明且执法力度高,参与者稍有违规则可能被立案审查乃至处罚。

3.参与主体多

跨境收购涉及较长时间的政府审批及商业谈判,交易结构设计复杂且参与主体众多,内幕信息的传播范围不易约束。另外基于中央企业现行的集团化经营策略,参与收购工作的人员往往分散于系统内各层级的下属公司及下属机构,这也给内幕信息的控制增加了难度。

典型案件如2005年中国石油并购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涉嫌内幕交易被加拿大阿尔伯达省证券委员会调查,且中国石油加拿大子公司因涉内幕交易被公众股东告上法庭;2012年中海油收购加拿大尼克森公司涉嫌内幕交易被美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两案给中方的并购谈判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也给中国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的诚信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境外并购的风险防范措施

中央企业开展境外并购工作,必须将风险防范作为重中之重的环节予以考量。如果或有风险最终演化为经济损失,那么将给并购及并购后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压力。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目前国内规范企业境外投资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形成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有关此类的规定散见国资委、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地方立法机关创制的单行规范。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网站开设的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查询显示,名称包含“境外投资/境外并购”的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共218条,其中部门规章82条、地方性法规1条、地方政府规章6条,其他地方性规范文件129条;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认可的国际条约对境外投资并购作出专门规定。可见,我国目前海外投资并购的法律体系存在不足。首先,立法主体位阶较低,现行规范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律文件为主且适用范围重叠,规范之间相互矛盾,以致法律体制内部的协调不够,影响实施的效果;其次,现行规范多为行政审批部门自主创制,限制类、政策型文件居多,这势必让境外并购的审批环节更加繁琐;最后,目前国内法尚未与国际条约、国际规则接轨,这也使得国内企业的境外并购无法很好的与国际市场融合。

笔者建议制订企业境外并购的单行法律,或者在国有资产或中央企业相关法律中创制境外并购的专门章节,并修订现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立法活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1.明确审批机构、权限与程序

目前境外并购审批程序的繁杂正是由于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有关此类项目的系列审批环节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出台规范并负责实施,项目受同一位阶不同法律文件的约束,对境外并购项目的开展十分不利。出台统一的并购法律规定,从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层面对审批机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做明确约定,同时针对下位法冲突问题制定协调解决规则,可使得并购审批环节透明、高效。

2.明确并购交易规则

立法要从安全增值的并购基本原则、并购主体性质、并购组织方式、并购资金来源、融资担保结构、并购参与方职责、并购后整合管理、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劳工权益保护等方面明确交易规则,更要对国资企业和中央企业的内部审批和决策流程做明确规定,防止国资系统内部资源消耗影响项目开展。

3.与国际资本市场法律监管体制接轨

此建议主要针对越来越频繁的中央企业跨境收购上市公司项目。首先要注意立法应与我国目前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内容的协调,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律规则保持一致。其次要依据国际资本市场发展的特点和形态,在国内法领域做出相应调整。中央企业在境内上市公司的管控方面经验相对丰富,但面对不同法治监管环境下的并购要求则显得陌生。国内立法尚无有关企业境外并购上市公司涉及法律冲突方面的内容,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关注。

(二)企业层面的建议

1.尽职调查

开展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是企业自身规避各项并购风险的有效手段。并购前中央企业和目标公司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两端,尽职调查能够使得双方的信息逐渐平衡并据此完成充分的评估和决策,有效规避风险以及损失。

尽职调查工作不仅要关注目标企业存续、经营指标、财税环保、劳资管理等常规事项,更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关注所在国特殊的法治环境和公司监管制度对并购进程及并购后整合带来的障碍。例如,很多央企并购项目为了便捷考虑,交易通过并购特殊目的公司(BVI公司)而实现控制目的国股权或资产,因BVI公司的履约能力特别是违约后的赔偿能力不足,故对BVI公司也要进行尽职调查。收购方应聘请BVI本地律师或者香港、英国执业但有BVI业务许可的律师开展BVI公司的尽职调查,尽可能多地掌握决策资料,并且由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出卖方关联企业出具对BVI公司的保证书,以弱化此类风险。再如,很多国家对于本国企业境外投资某一行业做了政策限制,如中央企业一宗股权并购交易中的目标公司注册于A国,但是股权转让方所在B国禁止本国企业境外投资锂矿,转让方通过在C国设立公司,再转投资至A国成立目标公司以开发锂矿,此种情形下就要详细研究B国国内法是否允许境内企业通过间接投资的方式开发境外锂矿,以及B国的执法实践情况,以判断并购交易整体的合法性。

2.并购框架

并购框架的选择一定程度也关系到并购项目后续的整合及经营风险,需要在并购预案设计时给予足够重视。采取直接投资并购或间接投资方式收购,其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涉及到审批流程、融资安排、合理避税、股东责任、资产重组、业务剥离等等一系列事项,需要统筹考虑综合决策。

值得一提的是,间接投资的结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现行中央企业特殊的人事任免制度及公司监管制度对境外目标公司并购及整合带来的直接影响,从而对目标公司建立符合国际竞争需求的公司治理制度提供很多便利,减少后期管理风险。

3.整合策略

并购后的整合是决定并购项目成败的关键,影响到并购项目核心的价值判断。中央企业要在公司战略定位下,本着优化资源,有利于企业长远经营的理念开展业务整合和资产重组。首先,要在并购后对企业管理、研发、生产、营销、财务等领域实施有效整合,体现集团内的协同效应。其次要在整合中尊重目标企业的实际情况,尤其面临文化差异的跨国并购整合,中央企业往往不宜采取移植注入式的整合策略,而应在保留差异的情况下,找到关键点开展渐进式的促进整合,发挥双方的优势,这样才能化解整合中可能产生的文化融合风险。

第8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企业并购;政府行为;效应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5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34-02

一、政府干预企业并购的背景分析

政府干预国有企业并购的理论基础。首先,克服“市场失灵”。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购重组已成为推动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资本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重要方式。然而,市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因此,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政府部门需进行适度干预,充分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职能,以提高社会效率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对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引导,促使资源配置效率优化。其次,消除“内部人控制”。在我国国有企业外部治理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并购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掌握内部信息的经营者为了得到自身利益,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为了消除“内部人控制”这种情况,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必然会介入企业的并购以消除“内部人控制”。

政府干预国有企业并购的现实基础。首先,政府根据国家发展的需要,能借助企业并购推进国家产业政策,增强并购企业的资金、人才、技术和市场优势,提高企业竞争,促使经济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使本国经济朝着政府规划的产业方向发展。其次,政府通过对企业并购的干预,维护了并购双方企业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股东、员工、债权人和消费者等,维护了并购中社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政府承担了企业并购带来的就业、医疗、养老等社会责任,并运用经济、法律等手段,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促进企业并购的顺利进行。最后,在企业并购中,政府可以凭借其行政权力,打破地域、行业、部门的约束,协调各方的利益,推动企业并购的完成,有效地降低了企业并购的交易成本。而且,我国目前中介机构仍不健全,资本市场不发达,政府可以借助其政治、信息优势,发挥其中介作用。

二、我国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

在发达国家,企业并购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主的选择。而我国的企业并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大程度上不是企业的行为,而是政府的行为。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我国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经历了从政府主导并购、到政府引导并购、到如今逐步开始按市场规律操作的过程。

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引导企业并购。政府通过制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等企业并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资金供给、债务缓解、税收优惠等政策引导企业并购,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并购,政府更是运用政治力量以达到地区经济利益最大化、垄断租金最大化、财政最大化等目标。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直接划拨资产,行使行政命令来推动企业并购。

监督企业并购行为。我国政府对国有企业并购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有:一是对企业并购目标的监管,防止企业只考虑自身利益而忽略社会利益;二是对企业并购内容的监管,防止并购过程中的虚假行为;三是对企业并购程序的监管,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企业并购中政府行为的效应分析

发挥中介服务功能。政府利用其在政治、信息资源和信用等方面的优势,为并购企业之间搭建信息沟通桥梁,弥补当前中介机构信息渠道不通畅的不足,在市场中发挥中介替代的作用,降低企业并购的费用。

协调企业并购。在企业并购中,政府利用其社会管理者的职能,协调并购中的各项事务,提高企业并购效率。地方政府借助行政资源的优势,协调并购过程中企业之间的各项事务及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跨地区的并购,因不同级别、不同地区政府部门的利益,政府出面协调会比企业自己协调更有效。

保护相关者利益。在并购发生时,被并购企业往往处于弱势,为了保证相关利益,政府需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企业并购中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被并购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借助其强大的信息和协调能力,通过制定、实施各项法律法规以及严格监督并购过程等手段,保障并购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方面。

优化产业结构。政府通过对短缺产业、规模经济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等产业的政策倾斜和优先原则,引导这些产业中的优势企业并购劣势企业,降低并购成本,促进规模经济和提高经济效率,从而达到促进这些产业发展的目的。近几年,有关监管部门鼓励钢铁、水泥等行业兼并重组,实现对现有产业的优化整合。

但是,企业并购的主体是企业,政府只是作为社会经济行政管理者,为并购提供政策引导、协调和调控的服务。政府过多的干预企业并购,容易导致政府行为的越位,且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住自身利益,容易根据自己的意愿,主观地阻止一些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跨部门的并购,反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优化政府干预企业并购的行为

政府在企业并购中应集中精力为企业并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规范市场行为,打破行业、地区的界限,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条块分割;建立、规范、完善产业政策、税收政策、财政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引导社会资源向高效益的行业和部门流动;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并购不合理行为,指引正确的方向,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

1.明晰产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企业深化制度改革,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国家资产、地方资产和企业资产的界定工作,应做好清理资产、划分归属、明确产权关系的工作。实行产权登记,发放产权归属证明。同时,建立和完善资产经营和管理机构。对于国有资产,要彻底分离政府的两种身份、两种职能,削弱和消除作为社会经济管理机构的政府对企业并购的直接干预,有效避免行政干预过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功能缺位的问题,加快发展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为企业并购提供完善的产权交易服务。

2.发展中介机构。一个完整的并购需要经历以下程序:确定兼并主体、着手立项、资产评估、形成成交价和产权交割等。在这一系列的复杂过程中,会涉及到信息收集、资产评估、融资和法律确认等各方面的工作,专业性很强,而作为兼并主体的企业,一般不可能同时具备以上各项能力的。因此,只有在相关中介机构的辅助下,并购才能顺利成功地完成。目前我国中介机构体系还不健全,仍处于初级发展水平,其提供的服务能力还无法达到市场经济的需求。政府应大力发展投资银行,培养和训练这方面的专家,使投资银行成为企业并购活动中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加快评估机构的发展,促进评估市场发展,提高评估人员专业水平,实现公平、公正、客观的评估原则;发展信息咨询业,为企业并购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应该从根本上建立和完善与企业并购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多渠道分流富余劳动力;发展职业培训和建立介绍系统,建立社会化的组织渠道,使失业人员尽快地获得新的就业机会,推动企业并购的顺利进行。

4.改革财税政策。我国现行的税权、产权、行政隶属权合一的财税体制,跨地区的并购必然会带来税收上缴关系的改变,减少被并购企业的所在地税收,这极大地阻碍了跨地区、跨不同财政级别间的企业并购,因此必须对目前的财税体制进行改革,改革企业按行政隶属关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现行做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离,即无论产权主体如何变化,纳税主体不变,使得政府的财政收入不因并购而减少,这样能减少政府对一些并购的阻扰,使并购顺利进行。

政府也应该在财政、金融政策上对并购予以扶持。实行一些鼓励和刺激并购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减免税、给予优惠贷款或者一定的财政补贴,支持和鼓励与我国经济发展方向一致的行业的并购行为。在金融体制上,要促进银行间的商业化竞争,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使之成为企业并购融资的主要渠道。

5.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力度。要使企业并购规范、有序、公平地进行,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证,以立法形式对企业并购进行引导和监控,规范并购行为,维护并购相关者的利益。然而,由于我国企业并购起步较晚,企业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监管力度还不够。因此,政府首先应该完善并购的法律制度,使企业并购的法律成为一个由并购基本法、公司法、证券(交易) 法、合同法、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税法、行政法、劳动法、禁止欺诈法、保护投资者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完整法律。

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对并购的方式、程序、并购协议、并购行为中的资产评估和交割、被并购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企业并购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加以明确界定和规范,使企业并购走上正确道路。政府部门在健全和完善有关并购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应依法强化监管力度。规范企业并购的申报、审批制度,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要求企业并购经反垄断机构审查合格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陈四清.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定位[J].商业时代, 2006,(07) .

[2] 高波、杨冰.企业购并中地方政府行为分析[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9,(02).

[3] 李文海.我国企业集团兼并重组中的政府行为研究[J].统计研究,2007,(06).

[4] 卢满生.政府主导型并购重组的形成机制分析[J].企业经济,2005,(05).

[5] 齐安甜、张维.中外企业并购动因对比与政府行为选择[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03) .

[6] 苏晶.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问题研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 2009.

[7] 童伟.我国国有企业并购中的政府行为研究[J].当代经济,2010,(03).

第9篇: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反垄断法

一、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现状

近几年以来,我国企业对国外的并购活动非常频繁,仅仅2012的上半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就达到了354亿美元,同比增长48.2%。跨国并购在其中所占比重较高,例如中石化收购美国德温能源公司页岩油气资产1/3的权益,三一重工收购混凝土机械巨头德国普茨迈斯特公司90%的股权。随着跨国并购活动的增多,风险也随之增大,失败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统计数据显示,09年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失败率高达12%,为全球最高:2010年,失败率虽然降至11%,但是仍为全球最高。由于法律、地理、文化等的差异,跨国并购有着巨大的风险。表2-1揭示了跨国并购需要跨越的主要障碍。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选择不熟悉法制环境的受访企业所占比重最高,法律风险已经成为跨国并购活动成功与否的一项重要因素,对跨国并购中法律风险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跨国并购是发生在两个国家之间的行为,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稳定和本国的民族经济的发展,往往都会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来限制并购行为。因此对于跨国并购的主体来说,不仅应遵守本国并购的法律,还应充分了解并购目标公司所在国即东道国的法律,特别是了解东道国的法律。跨国并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繁杂,主要涉及到公司法、证劵法、会计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外汇管理法等。本文就反垄断法、证劵法和劳动法为例论述跨国并购中的法律风险。

二、反垄断法对于跨国并购的影响

目前,世界上有众多国家都制定有反托拉斯法,每一个国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尽管在并购过程中考虑这项因素会导致并购成本的增加,但这是必要地支出。美国在1890年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标志着现代反垄断法的产生,并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弥补了《谢尔曼法》的不足。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创立了“效果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美国法院对其就有管辖权。因此对以美国为东道国的并购必须遵循上述法律法规。英国的《城市守则》规定,若并购方已控制了某一行业四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并购完成后其市场份额超过四分之一,那么英国贸工部和公平交易局就有权将该并购协议提交垄断与兼并委员会审查。

以中海油并购优尼科案为例,2005年中海油计划收购美国优尼科公司,但由国会议员发起政府对中海油这项并购计划的审查,从而美国两院通过了能源法案新增条款,而该法案的通过使中海油放弃了竞购优尼科。最终,中海油撤回了对优尼科的竞价收购,收购行为以失败收尾。本案中海油失败主要在于对于美国的反垄断制度规定的不了解,在美国,经营者并购不仅仅要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垄断审查,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还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实施的国家安全审查。正是由于后者,美国总统签署的《2005年国家能源法》,要求对中国的能源政策进一步进行审查。在巨大压力之下,中海油最终选择了放弃并购。

正是因为不了解这些目标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定,对这方面的准备不足,使得精心策划的并购计划落空。又如2006年,中集集团在并购荷兰博格工业公司的过程中,由于欧盟反垄断机构认为其并购成功后将在全球罐式集装箱这一产品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过高,因此导致此次并购失败。

因此我国企业在实施跨国并购活动之前一定要充分考虑到东道国及国际相关反垄断法的规定,了解其对经营者并购的审查流程、法律规定,通过其反垄断机构对之前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方案的处理方式了解其对于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态度。

三、证劵法对与跨国并购的影响

证劵法对于跨国并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上市公司的并购上。各国从保护本国证券市场和防止敌意收购等目的出发,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美国早在1968年通过的《威廉姆斯法案》、1933年制定的《证券法》、1975年制定的《证券法(修正案)》等多项法律都对于公司并购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英国的《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收购问题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各国在证券法上对上市公司并购的立法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是我国企业在跨国并购过程中一定要考虑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即“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有关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投资价值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从而我国企业在跨国并购的过程中,对于东道国目标公司决定是否通过我国企业的并购计划这一决策的过程中需要的一切必要信息,都需要进行全面、正确、充分、及时的公开,而公开一直持续在公司并购过程的始终。信息披露制度的繁琐必然增加了并购的成本,这是我国企业在制定并购计划时需要纳入考虑的,同时信息披露还可能导致其他企业通过公开信息发现目标企业的价值,从而与我国企业进行竞争。

因此在企业设计并购方案时,不仅仅需遵守上述法律的规定,符合东道国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并购人的资格,还应当着重对于东道国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 一旦对这些法律认识不足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企业的并购方案就不能得以实现。

四、劳动法对跨国并购的影响

劳动法律风险贯彻在并购的整个过程中,在并购后,风险仍然存在,甚至更大,其中以劳工保障问题尤为突出。在并购完成后,中国企业不可避免的要对目标公司进行裁员,这便涉及到劳工保障问题。劳工保障问题由各国的劳动法予以调整,各国的劳动法的规定不甚相同,许多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劳工的权益的保障问题,如中国企业不了解目标公司的劳动法,任意解雇和雇佣当地人员,将会对企业的进一步经营产生很大的麻烦。

同时西方一些国家的工会起的作用十分之大,其对工人的保护十分全面,尤其对于并购后的裁员十分敏感,因此需要并购企业在作出裁员决定时,充分考虑东道国法律在保护员工权利方面的规定,在当地劳动法律的框架内做出企业人员调整,从而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以免被追诉。

五、对策

由于我国同东道国的法律必然存在差异,如不重视这些差异,也会导致并购的失败。因此,对东道国以及国际上的相关法律进行详细了解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重点了解东道国法律中外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制等。这是进行规避法律风险的第一步。

其次,选择正确的跨国并购方式是十分关键的一步。我国企业应在综合考虑自身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目标企业的特点、东道国的特点等因素后选择最有利的并购方式。例如对于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企业并购可以采取股权收购的方式,对于证券市场并不发达的国家则应考虑资产收购等方式。

同时,跨国并购中有关法律的部分,还可寻求专业机构的支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来规避法律风险。自决定开始并购起,就应寻找熟悉东道国法律甚至是当地的法律法规的专业事务所,从而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此项法律服务不仅在并购过程中需要,在并购后的整合阶段也十分重要。

再次,企业自身也应当着力培养熟悉目标公司所在国法律的专业法务人员,从而不仅可以减少需求外部机构的成本,而且本公司的法务人员更加了解本公司的内部情况,能够更好的结合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提出更好的方案。

总之,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时应熟悉东道国的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惯例,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尽力克服法律障碍,促成并购的成功。(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伟. 中国企业跨国并购风险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