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1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2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申请者凭证申办工商、税务登记及法人代码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手续。

第九条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业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3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国务院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价税费改革,同时取消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等六种收费。因为我国现行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在市场的准入和调控方面主要依托于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等经济手段,所以取消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将对运管部门的职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是从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的长远来看,这次成品油价税费改革给深化运管体制改革和转变运管职能也带来了一次历史性的机遇。

毋庸讳言,多年来各地运管部门都把主要精力用在了征收费用、增加收入上面,许多地方私设项目乱收费,“三乱”现象屡禁不止。这种重收费轻监管的行为,不仅弱化了运管部门的主要职能,而且严重阻碍了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费改税以后,可以促使运管部门从传统的“以收费代管理”向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变,尽快把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监管与服务上面,不断提高监管和服务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运输服务。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提高执法力度。

第二、要提高办事能力、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运管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办事能力和办事效率。对待客户要文明用语、态度热情、耐心细致、服务周到,积极为客户排忧解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办事原则,杜绝行业不正之风,树立运管部门良好的形象。

第三、要加强安全监管。督促运输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加强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确保运输安全。建立道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加强汽车客运站安全源头管理。督促等级客运站推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

第四、要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车辆管理档案和车辆技术档案管理,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车辆。

第五、要加强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重点投放在道路运输站场、农村客运、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运输安全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上。

第4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一、加强基础工作,不断推进政务公开

充分发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作用,督促各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开,及时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进一步落实《*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政务公开实施方案》,督促指导各处室信息员认真做好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及时更新门户网站上的信息,以及解答群众提出的政策咨询问题,进一步落实了责任,推动了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

二、加快门户网站建设,扩大政务公开覆盖范围

进一步完善了我局对外公开网站——“*省道路运输信息港”,设置了组织机构、政务公开、行业统计、法规标准、网上办事等栏目,及时向社会公布了我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行业安全生产措施和技术规范等信息。目前,共刊载运输信息105条,并及时向省厅、省政务公开办、省政府网站上报了我局办事依据、程序等相关法规规范。

三、进一步做好办公场所的政务公开,方便经营者的业务办理

按照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制定的《*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公示规范》、《*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公示规范》的要求,在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办公场所醒目位置设立了*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公示板(三楼)公开了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许可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申请材料、许可程序时限和许可申请示范文本;以及*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公示板(二楼),公开了我局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程序以及监督办法,并在局客管处、法规处办公室内公开了各项申请表格,使直接来我局办理业务的经营者和群众能迅速了解业务办理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进一步方便了经营者。

四、积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及时政务公开信息,进一步增强政务公开的深度和广度。

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主动与*省广播电台、*省电视台、*日报、辽沈晚报、华晨商报等媒体联系,及时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使广大经营者充分了解和掌握道路运输管理各项规定及相关内容。

五、认真受理政策咨询,方便群众监督

按照《*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电话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要求,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认真受理运政执法行为和市场经济行为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受理运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4件,查实处理3件;受理市场经营行为投诉举报11件,查实处理5件。同时,依托民心网和省厅网站政策咨询栏目,认真处理和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共受理民心网投诉案件16件,查实处理14件;受理省厅政策咨询90件,按时答复率100%。

目前,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正按照省厅的总体部署,积极开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政务公开工作涉及面较广,不仅包括具体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公开,而且也包括具体业务处室工作动态、相关管理信息及服务信息的公开,业务量较大,但我局政务公开工作暂设在办公室,人员相对较少,无法安排专人专职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工作力度远远不够,造成部分工作滞后,影响整体工作的进展。2.由于道路运输行业点多、面广,经营主体较多,市场变化频繁,一些服务性信息如班次、车票发售情况等,收集工作的困难度较大,公布范围难以拓展到全省范围内的每条线路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查询。

下一步工作安排

1.进一步落实工作制度,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和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指导和监督体系,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5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县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工地、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以及平基土石方。

第四条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由获得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许可,持有《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承接运输业务。

第五条凡在县城区域内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项目的专业化公司,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前,应当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获得《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公司在申报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运输项目申报表》,提供公司加盖单位鲜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运输合同》或《运输协议》以及交通部门颁发的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资料。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的车辆,应当是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三轴或四轴货运车辆。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闭盖装置,防止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遗洒污染城市道路。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货箱栏板限高1500mm,加盖后从盖顶至货箱底部的垂直距离不得超过1600mm。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应按规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清晰。货箱栏板喷印放大号牌,尺寸为机动车登记编号的2.5倍。车辆两侧反光标识总长度为车身的50%以上,后部反光标识不小于0.1㎡。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渣运”字样,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喷印单位车辆编号;货箱两侧栏板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公司建设项目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查验、审核合格后,在《建筑垃圾运输项目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职能分工分别发放《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备查。

第十五条《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限内使用,有效期满,自动作废。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必须冲洗干净,保证车身整洁。运输建筑垃圾时严禁超载、冒载,防止建筑垃圾遗洒、飘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超速行驶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及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的;

(二)涂改、转借、逾期、跨项目使用《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关要求及技术标准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冒载、带泥上路、沿途撒落的。

第十八条施工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业务交由未获得《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公司或个人运输的,由县职能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6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内容摘要]道路运输行政审批是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涉及到行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市场的关系、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界定和权力方式运作方式等诸多重要问题。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为行政审批改革指明了方向,《行政许可法》的出台,也为依法审批提出了具体要求。本文立足于我省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实践,为进一步深化道路运输审批改革,加强源头治腐,建立高效、透明、服务的行业管理部门作了初步探讨。我省道路运输行政审批改革的基本情况

从20__年11月起,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改革要求,在省交通厅的领导下,省运管局对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的自查清理,共上报审批事项54项。经过改革,保留17项、转核准8项、转备案2项、委托协会12项、委托市(州)2项、下放6项、取消7项。合计保留17项,占31.5;改革37项,占68.5。达到了省政府下达的保留项不超过40的目标。制定了严密的审批操作规程,建立了主办部门审批负责制,加强了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制约。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审批制度改革厉行简政放权的意见》,明确下放了一批道路运输审批事项。根据形势及时推出20条便民措施,规定了审批期限,简化了审批手续,方便了老百姓办理道路运输审批业务。

经过近三年来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从运行情况来看,一是审批行为逐步规范。落实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和“责任制”,公布审批的对象、主体、项目、条件、程序、时限等,明确了各分管领导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实行透明运作,规范化管理;二是审批方式有所改进。在部分地方推行了“窗口式办文”制度。有的地(市)运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将审批业务集中到行政审批中心,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三是审批监督进一步强化。通过落实交通行政执法“督察制”和“错案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了审批行为的监督力度。

我省道路运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的来看,我省道路运输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了管理职能的转变,改善了道路运输经济发展环境,提高了行政效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应,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来解决。

(一)思想解放程度不够。

当前,有些同志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官本位”思想仍比较严重,服务意识淡薄,认为行政审批就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方法,离开了审批,就失去了管理手段,甚至会削弱部门权力,在思想上依恋“审批经济”;也有些同志认为行业审批越多,管理部门对企业监管的力度越强,市场主体的质量越高。但实践证明,行业审批过多、过滥,严重地阻碍了运输生产力的发展。“严而又严”的审批既没有提高市场主体的质量,也没有维护好市场的经济秩序,致使行业管理部门穷于应付事务性工作。

(二)行政审批立法滞后。

长期以来,交通部门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行业管理,不注重行业法制建设,导致运管征稽行政审批的法制化程度不高。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审批依据效力不高。仍在执行的审批事项中,绝大部分是以交通部及其他部委规章为依据的,占82.4;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仅占29.4;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一项也没有。二是操作性不强。我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虽然法律效力较强,但其中涉及到的审批事项大部分是对部委规章的审批事项进行认可或对交通管理部门授权,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方式、范围、监督等没有明确规定,随意性大,操作性不强。三是计划色彩浓厚。在目前执行的审批事项中,相当一部分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WTO规则要求。四是设立的随意性大。如行政审批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文件,只对运政管理工作人员产生效力,不对管理相对人产生效力,严格意义上讲,不能作为审批依据。此外,甚至还有一些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也在设立审批事项。审批立法滞后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

(三)管理职能转变不到位。

我省运管征稽行政审批制度与市场经济和WTO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平等竞争、开放市场、非歧视性、公开透明等基本原则的要求有较大距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资源配置仍以计划手段为主。道路运输行业主管部门运用行政审批,对运输经济实行直接管,从市场准入、运力投放、经营规模到运价确定以及市场退出都要通过审批来实现,限制了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自主决策,妨碍了市场机制对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正常发挥,影响了道路运输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运输生产力的发展。

2、对民营经济歧视性待遇。如:客运市场准入和资质评审的许多规定就是针对民营经济的“隐性”和“进入壁垒”,自觉不自觉地在维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垄断利益,造成了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与WTO规则的“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相背离。

3、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发育不完善。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没有和交通管理部门彻底脱钩,还没有实现政社分离。省道路运输协会以及各地方道路运输协会都挂靠在行业主管机关,相关的中介机构发育不健全,绝大多数与行业主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缺乏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使应由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审批事项转移不出去,已发文转移的审批事项也不能落实到位,从而影响了我省运管征稽行政审批改革的进展。

(四)改革精神贯彻落实不够理想。为了方便人民群众申请办理道路运输审批事项,省局下放了一些审批权限,并推出20条便民措施,由于基层运管机构贯彻落实不到位,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有的审批事项办理起来更加困难,这与审批改革的初衷相悖,其中既有思想解放不够、贯彻不力的原因,也有制度不健全、缺乏监督的原因。

进一步深化运管征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建议

党的十六大指出:“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我省运管征稽 行政审批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加快运管征稽行政审批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在本行业做好行政审批制度创新,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巩固改革成果,逐步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和严密的监督机制,进一步转变行业管理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一)加快运审批立法,实现依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立、实施、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将行政审批行为纳入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1、立足于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实际,积极为即将出台的全国性的《道路运输条例》提出合理化建议,对道路运输行政审批涵义、审批原则、审批机关及其管辖,对道路运输审批内容、条件、时限、收费标准,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措施、责任追究等方面都要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适应《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依法审批的要求。

2、按照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WTO规则要求,结合国家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尽快修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取消一些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进一步规范、明确保留的审批事项。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许可的实施机关,需要级别管辖的,要明确由哪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具体实施;第二,明确设定许可的条件,《条例》中涉及到的许可事项(比如各类道路运输业的开业),条件要准确明了,减少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申请的程序及有关的期限,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第四,明确新的审批制度,如:主要客运班线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农村客运实行报备制,危险货物运[,!]输、跨境运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其他道路运输业实行审核制或登记制。

(二)加强审批监督,推进廉政建设。

建立和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是确保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行使审批权的关键。一要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制定严厉的惩戒措施,由上级运管征稽机构或专门监督人员对下级运管征稽机构或审批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二要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对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社会举报制度;对审批事项的增设、变更、撤销,以及审批依据、条件、程序等实行公示制度;对审批结果不服,允许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讼的救济制度;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专门监督机构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三要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审批不当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确保审批的公正性,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三)探索审批公开制度,实行“阳光政务”。

一要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在道路运输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将各项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以及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作出审批决定后,要将有关决定和申请人的资料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二要设立行政审批听证制度。凡是行政审批行为对相对人不利或可能给第三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都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比如,对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的审批、设置和调整,应当听取沿线旅客、其他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意见。

(四)规范审批程序,建立便民服务制度。

审批是管理,也是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本着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服务的原则,简化、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群众申请和获得批准。一是相对集中审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集中办理道路运输行政审批,本着精简、便民、效能、统一的原则,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将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二是一个机构对外。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申请、送达是否批准的决定,避免多个内设机构对外;三是改进审批方式。根据条件,积极推行“电子政务”、“网上审批”,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各类道路运输审批事项。四是方便更正补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经申请人同意也可以由受理机构主动更正;受理机构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五是规定期限办理。对于营运车辆的入籍、转籍、过户,以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办理、变更、补办,应当核实情况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其他道路运输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推进管理创新,发展、规范行业组织。

道路运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发育状况,是制约和影响我省运管征稽审批改革的一个重要因素。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中介组织,真正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把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重点从以审批为主转移到经济调节、市场管理、社会服务和公共事务上来,少管微观,管好宏观。

第7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以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为目标,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工作新常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通过实施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和一批安全保障工程项目,强化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全面整治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通过建立完善职责明晰、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提升人员素质和安全意识,营造更加安全的生产环境,保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确保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确保不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影响和干扰全区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新跨越。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强化道路客运安全监管

1.落实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制度。严格禁止客车凌晨2时至5时运行,汽车客运站严禁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5时安排客车发班;做好凌晨2时至5时途经我区长途客车的摸底工作。(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交运集团汽车五分公司、各汽车站)

2.严格汽车客运站源头监管。汽车站要加强对旅客行包“三品”的检查,切实落实好汽车客运站的“三封闭”措施,严格落实汽车客运站“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责任单位:运管处、交管所、孤岛交管所、仙河交管所、各汽车站)

3.严格包车客运管理。加强对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信息化备案审核,认真审查包车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对包车实际运营情况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开展抽检核查。利用车辆GPS监控系统和包车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包车的动态监管。(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4.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监管。联合公安、安监部门对农村客运车辆的道路安全通行状况进行评估,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加强校车途径路线农村公路隐患排查和养护工作。加强同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整治,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违规经营行为。(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公路所)

(二)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

1.强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源头监管。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严查违法托运行为,对未建立健全或已建立健全但未严格执行发货与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安全管理制度的,抄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许可机关,由其许可机关督促整改完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企业承运的,一经发现,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7条予以处罚,共同打击违规发货和非法充装危化品行为;会同公安等部门严查违法承运行为,全面清查并依法取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企业或单位、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2.做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新颁标准贯彻落实。指导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事故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JT/T91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JT/T91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JT/T914)等四项标准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3.提升集约化发展水平,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能力。2015年底前,暂停审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做好挂而不管、以包代管、包而不管、安全责任不落实车辆的清理。鼓励引导危险品运输企业整合资源,对监管水平差、规模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企业进行整合或重组,提升危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水平。(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有关危运企业)

4.完善异地运输备案制度,强化车辆驻地运输管理。依托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强化对异地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管理。异地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运输企业到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地道路运输机构要对申请备案的运输企业按照许可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经备案的异地运输企业要按照当地运输管理要求纳入日常安全监管。严禁危化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严查只收费、不监管的企业。(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三)提高车辆标准化水平,坚决打击非法改装

1.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性能标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引导营运车辆向标准化、专业化、轻量化、清洁化方向发展,鼓励推广标准化、模块化厢式车等专用运输车辆,重点推进干线公路营运货车车型的标准化,加快更新老旧车辆。(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严格营运车辆年审年检。对公安部门、质检部门发现存在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非法改装并予以强制报废的抄告车辆,运管部门要收回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制度,对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予通过审验,不得从事营运。(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3.加强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的监督检查。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辖区内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的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全面开展驾驶人、押运员紧急切断装置使用和操作规程培训。(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危运企业)

(四)进一步加强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

1.严格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考核。按照《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加强重点车辆监管,建立分级分类考核制度,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车辆在线率、车辆警情处置率、平台故障以及数据质量情况等方面,对“两客一危”企业进行考核,并把企业监控平台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和质量信誉考核,作为营运车辆审验和营运客车更新的依据。对于故意损毁、屏蔽系统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对相关车辆进行停业整顿,对相关人员停岗培训教育。发生两次及以上上述行为的,取消相应营运资质和从业资格。(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夯实基础,提升联网联控系统应用水平。联合安监等部门积极推进危化品等重点车辆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开展“两客一危”未入网车辆排查整治工作,确保2015年6月底前车辆入网率达到95%以上;加快推进联网联控数据完整性建设,确保所有“两客一危”车辆经营业户信息、营运车辆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班车线路牌信息等基础数据完整有效。道路运输企业要将动态监控系统与车辆调度、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站报班系统、危险货物电子运单系统及其他监管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对车辆运营期间实行不间断的动态监控,切实落实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实现动态监控与运输监管的良好融合,建立监管和运营闭环管理机制,提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应用水平。(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道路运输企业)

(五)深入开展打非治违行动

1.开展道路货运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强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形成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路面执法检查,严查无资质车辆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驾驶员、押运员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等行为。严查安全性能、外观标识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严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2.加强班线客车违法违规运输行为查处。严厉打击“黑班”、“黑线”、“黑出租”等非法营运行为,严肃查处班线客车不按批准站点停靠、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公布班次运营以及站外上下客等违规运营行为,做好营运客车出城检查、登记工作。(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3.加强包车客运违法违规运输行为查处。制定排查工作计划,加大监督检查、巡查力度,严格查处包车客运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异地经营、持有虚假包车客运标志牌、搭载包车合同以外乘客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4.加强宣传,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加大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提高群众安全乘车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乘坐“带病”、拼装改装、非法营运等违法车辆。完善群众举报监督机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形成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机制。(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办公室、法规办、各交管所)

(六)加强重点货运源头监管

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鲁交运发〔2011〕30号)要求,做好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盐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统计工作,经政府批准公布后实行派驻管理或重点巡查。(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七)强化本质安全生产

1.严格运输市场准入。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结果与企业的行政许可、线路招标、质量信誉考核挂钩,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作为完善市场准入的主要依据。严禁新增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建立以安全为导向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发现存在违规生产和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和驾驶员要及时处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区政府批准后,按照新《安全生产法》第108条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各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要与挂靠经营者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的道路运输企业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达标工作。(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有关运输企业)

3.严把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经营性道路客货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从业人员日常考核内容;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的驾驶人“黑名单”库,定期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4.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加强普法培训,交通运输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与考核;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组织道路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承诺活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安全承诺;道路运输企业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立完善风险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控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快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诚信“黑名单”制度、诚信评价和管理制度、诚信报告和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建立诚信激励机制。(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运输企业)

(八)强化水上运输安全监管

按照市局主管部门安排,加强日常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船舶超范围经营行为,严格执行“逢七不开”规定和船舶防碰撞等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持续开展运输船专项整治,整顿水运市场、船舶、船员、通航秩序。(责任单位:港航所)

(九)全面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

1.全面排查治理公路安全隐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2014〕55号)的总体要求,全面排查治理现有公路安全隐患,制定治理计划,优先保障使用资金,率先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中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危桥危涵等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公路所、各公路管理站)

2.严格规范公路工程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公路建设“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安全设施建设,切实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责任单位:公路所)

3.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建设。按照《2015年深化道路交通“平安行·你我他”行动实施方案》要求,积极联系公安局、区编办、区财政局等部门,根据道路里程、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和机动车增长情况,相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建设,完善道路交通警务保障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制。(责任单位:办公室、法规办)

(十)强化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监管

严厉打击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不办理施工许可、安全监督等手续擅自开工以及肢解发包、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超资质或挂靠承包等行为。督导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安全教育,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防触电、防火灾、防人机冻损、防跌滑、防高空坠物伤人等事故的预防工作,各施工单位遇恶劣天气应停止施工作业,防止冻伤、摔伤事故的发生,施工工地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跟班管理,不得擅自脱岗离岗,做到防患于未然。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主体工程与公路智能交通安全系统建设“三同时”制度。(责任单位:公路所、基建办)

(十一)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健全完善“企业自查自纠、专家现场诊断、科技手段检测、执法督促整改、政府挂牌督办”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加大专项整治力度,搞好隐患排查治理,不断提升事故预防能力。全力做好“两客一危”重点车辆,交通站场等重点领域和农村客车、校车通行农村公路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严格落实企业自查自纠制度。各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隐患定期自查、自评、自纠、自报制度,凡是没有执行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和报告规定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创新检查方式。要积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家帮助企业“诊断”隐患、发现问题,指导搞好整改。推广科技手段检测隐患,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三要确保整改到位。对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暂时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四是严格挂牌督办制度。对一些可能造成伤亡大、损失大、社会影响大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下达重大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公路管理站、各交通运输企业)

(十二)强化应急管理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做好综合预案、专项预案编制修订工作。局属各单位要依据市局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结合实际工作,修订完善客运站应急处置预案、危险品运输应急处置预案、公路方面相关预案、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各项预案。修订后要以正式文件予以印发,另制定配套现场工作方案和操作手册,提高预案质量和可操作性,应急预案要及时向法规办报备。各运输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结合有关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可操作的各类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并及时向安全办报备。各单位、企业要按照应急演练计划,科学组织实施应急演练。要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地上报安全生产事故信息,严禁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确保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法规办、基建办、运管处、公路所、各交通运输企业)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20日前)。召开调度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利用各种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发动,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二)规范整治阶段(3月—10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和工作安排,制定工作方案,对涉及到的每一个部位、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进行细化分工,明确责任领导、责任人、工作安排计划和保障措施,并逐项落实。

(三)总结提升阶段(11月—12月)。认真总结经验,查缺补漏,建立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和运行机制,巩固成果,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全区交通运输系统城市公共安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行动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运管处,具体负责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各责任单位要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8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字】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制度

一、概述

1.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概况

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的企业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随之而来的企业信用问题也伴随着企业风险意识的提高而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我国正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健全的市场信用管理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重要内容和根本保障。

为建立我国的“企业信用体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提出了要建立“金信工程”,到20__年底建立全国联网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1.2“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特点

目前,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建立各地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基础良好: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是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并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掌握着企业的各类信息,信息优势明显;

政府支持:各级政府都十分支持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相应出台了有关规定和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以北京为例,20__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该条款的实施给“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了支持;

多方协作:由于企业的身份和信用信息不仅仅由工商部门独家掌握,因此多部门的合作是影响该系统能实现目标的关键,从目前各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看,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是比较理想的。

1.3“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提出

20__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实施无论是在价值取向、模式设计还是制度创新上,均对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根本的突破和彻底的改革,体现了政府职能的深刻转变和市场价值的全面回归,对我国政府管理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原有的道路运输行业审批事项有了大幅度的调整,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这使得政府仅靠“审批”管理企业的模式已经不适合当前的形势。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职能必须转变,需要由“管理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同时发挥加强行业市场的监管与引导行业市场规范发展的作用。

为此,我国部分省市开始对建立行业的“信用信息系统”进行酝酿,而道路运输行业作为与百姓出行息息相关的行业,其从业企业、车辆、人员的信用是否优良直接关系到百姓的出行质量。以出租车为例,如果给某城市的出租车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不仅可以监督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同时这些信用档案也会影响到企业的自身形象进而影响企业的效益,达到规范市场、净化市场的目的。因此,“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经逐步得到部分运输管理部门的重视,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建设。

二、“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概述

2.1系统定位与建设目标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要面向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所有行业的企业,而“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则主要针对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它即有“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用特点,又有与道路运输行业息息相关的特殊性。

根据现阶段我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目标为:通过建立适合各地区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支撑政府与运输企业所需各种应用的规范化、高效率开发和运行,以及应用之间的紧密集成。通过这个系统,实现与各个部门实时、可靠的信息交互,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推动运输市场协调、有序、健康地发展,不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信息服务能力,最终实现信息共享,全网联动,最大限度发挥网络的优势,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加速实现道路运输业的现代化。

具体而言,就是尽可能的利用各级运输管理部门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和相关数据库等资源,辅以必要的程序设计和开发,建立数据汇集、采集、融合及数据分析、对应甄选平台,实现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考核指标体系的建设目标,建立起以现有信息资源为基本构架的交通信用信息资源网,建成门类齐全、内容丰富、更新及时、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交通信用信息资源数据库,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交通信息基础结构,面向行业和社会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交通业信用信息服务。

2.2系统总体结构

图表1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总体结构

2.3系统特点

先进性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一个新型的信息系统,能够从过去没有重视到的方面对道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赋予运管行业崭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在较高的起点上提供了科学的管理方式,从而提高了信息化水平,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专业性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建立各运管部门自身办公系统的基础上,以道路运输行业相关数据为处理对象的信息系统,是专门针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新型管理模式开发的,符合运输管理行业要求的辅助系统,其功能、内容有别于“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道路运输行业与其他行业的不同点在于:需要监管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针对的企业,还包括车辆、从业人员、经营站点、线路等特殊的监管对象。比如货运行业的处罚主要针对货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违规行为,这种违规既可能是企业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如果把这些违规统统算作企业的不良信息,不但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因此,“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不但应该管理行业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而且应该能够管理从属于企业的车辆、从业人员等其他相关对象的信用信息,并使这些信用信息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功能是专门针对道路运输行业所开发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可操作性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充分考察了本行业及相关行业已经运行的各类信息系统,吸取了这些系统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4系统的建设内容与思路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内容包括:“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与“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软件”两方面。而前者是系统建设的基础与前提。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相对于原有的市场审批制度、考核制度以及评价体系是一个新的概念。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政府开始向监管与服务型政府转变,道路运输行业原有的市场准入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伴随着政府审批事项的逐步减少,如何加强市场监管已经摆上日程。通过建立“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达到考核企业信用的目的,为新的市场准入机制的建设奠定基础。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是建立“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考核指标体系,信用信息系统仅仅是对企业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简单归集与,管理者只能了解企业发生了哪些信用信息,确不能根据这些信息对企业进行处罚或处理,更不能进一步影响到该企业是否有资格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经营。因此,率先建立适应新形势下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是建设“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关键。

2.5意义与作用

建立“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其“考核指标体系”是建立我国企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工商部门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重要补充;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对我国原有运输行业管理体制的一次创新,是一种新的运输行业管理方法;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实施必将为道路运输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提供重要的支持,同时也可为行业主管部门及其领导提供高级决策支持;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一个综合性的数据共享系统,它可以把与道路运输行业相关的交通、公安交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的信息进行融合,经过挖掘展示在各级用户面前。因此,该系统能够为道路运输行业相关管理部门之间进行数据交换与共享提供一个信息平台,从而为真正做到行业监管与服务提供支持。

三、“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3.1现状分析

我国企业的信用制度起步较晚,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国内率先启动的企业信用系统是以工商行业为背景建立的,而道路运输行业的信用制度还尚未建立。但浙江省和北京市的运管部门率先在国内进行了“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研究与建设。

浙江省运管部门依靠其完善的网上办公和稽查系统为依托开展“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研究,并以此研究为依据开展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北京市运管部门则率先进行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并同时开展“信用考核指标体系”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目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化水平较低,特别是运输管理中业务审批系统(行政许可)、运输行业基础数据库等建设还十分薄弱,部分地区甚至还未建立,这给建立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带来较大困难。作为基于行业基础数据库和业务系统之上的信用信息系统若得不到底层系统完善的数据支持,其发挥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因此,要建立我国道路运输行业的信用体系尚需时日。

3.2应用案例

“北京市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建设并实施的。该系统的定位是:基于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原有办公系统,通过各种方式采集局内外有关“户、车、人”的身份信息、信用信息等输入到“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中,经过自身流程,总结、分析、处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在不同层面上的公示,并结合“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考核指标体系”实现对运输企业日常监管与决策支持的目标。同时为运输管理部门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过程中,监管和引导行业市场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束语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典范,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特别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政府为应对新的管理模式,必须改革原先的管理体系,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必将成为政府监管行业市场的重要手段,而道路运输行业在全国率先进行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其发展前景是光明的。

【参考资料】

1.《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行政许可法将带来哪些变化?》李薇薇工商时报

3.《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试行)》浙江省运输管理局

第9篇: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如下: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前相关条款: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