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精选(九篇)

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

第1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行),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遵照执行。几年来,这个统一的格式文书对指导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三个地方已不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对诉权、诉期的告知不够全面。该格式是这样表述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____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所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只告知被处罚者诉权而不告知诉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会导致处罚决定较长时间内处于可诉状态,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建议修改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责令限期拆除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格式中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是这样规定的:“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当事人等种种原因不能在告知书给定的申辩期限前送达当事人,于是国土部门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费了人力物力。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将此处修改为:“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另外,对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是可诉的,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因此不可诉,还有的认为是行政命令。如果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通知书就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2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第3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通过对上述行政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最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一)剥夺或变相剥夺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虽然告知了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听取,不记录、不收取相对人提供的书证、行政卷内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一些行政机关借听取、申辩之名行调查取证之实;行政卷显示的是相对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

(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行政处罚之前,虽然按法律规定程序告知了相对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但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个问题在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其语言表述为“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条第×项予以处罚”而该条例对处罚的种类设定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相对人不知道是哪一种处罚,无法决定是否行使相关权利。

(三)变项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和权。尽管依法告知了相对人享有听证权、权,但在指定期限内要么无人接受相对人的听证申请,相互推诿;要么以欺骗性的话让相对人放弃听证申请;在期内以与相对人协商解决问题为借口拖延时间,使相对人丧失权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法超期办案。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有的办案期限长达一二年。有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半年甚至一年不予送达当事人。

(五)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或经班子研究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未报经领导审批,较重处罚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数量少,仅有一份孤证;二是有效证据少,所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内容与要证实的案件事实无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链条。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畸轻畸重,甚至有低于法定数额处罚现象。

(三)违背合理行政原则。行政目的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依法管理,而是为罚款创收而执法。执法目的、动机不良是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的现象。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依法行政观念,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第4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一是关于告知的时机和范围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结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此外,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范围时,往往告知了拟处罚的所有种类、处罚的上下限、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笔者认为,这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故其实质依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二是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行政机关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第5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6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2010年7月20日访问

第7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分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8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1. 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七月十三日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中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期货公司营业部符合二级分支机构的定义,应按以上条款进行所得税的处理,而实际工作中,一些期货公司的网点尤其未跨省的,不在营业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认为可以由总部代缴,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期货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实行四统一中有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注意此项并不包括统一纳税。

2. 招待费与差旅费、会议费的税务处理与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没有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

业务招待费的税务稽查认定的观点就是所有的餐费发票都是业务招待费。如果会计上认为有些餐费不是招待费,比如企业开会支出,办品种推广会,员工加班餐等。如果企业分不清是否招待,还是自用,稽查视同一律作招待费处理。

如果企业分清,稽查分不清的,也一律作招待费处理。60%的扣除,就考虑了在招待的同时企业的员工情况。

业务招待费还有一误区,期货公司为客户报销的机票、火车票统一算在差旅费里进行核算是不符合税收政策的。应做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3. 工资薪金的税务处理

鉴于期货公司营业部多为跨省经营,一些工资薪金里的补贴各省有不同标准。而且有不同税收要求。比如通讯补贴。北京地税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河北、吉林、辽宁都按标准税前扣除。相关的防暑费、取暖费等各地标准不一,税政不一,需要营业部财务岗位密切关注地方政策。

二是社保、公积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公积金要求要执行财税[2006]10号文: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平均水平的三倍,超过部分计入应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执行起来各地公积金条例又有不同规定,但稽查处理只能按12%税前扣除。

4. 居间人返佣的处理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及期货公司发展的特点,居间返佣在期货公司的费用支出中比重很大。此项在2012年3月前后的政策形成一个分水岭,有重大改革。

3月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规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012年3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从事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中,从事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期货公司目前的佣金水平在40%左右,15号公告将大大减少期货公司营业部税负,更有利于业务的拓展与经营。

5. 企业对税务机关稽查结果的应对提醒

熟悉稽查流程,做到有备无患,心中有数,是每个期货公司负责人和财务经理必须掌握的。企业发表意见的机会包括:告知环节、听证环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企业对税务机关的稽查结果进行正确的分析是必要的,可从以下方面作详细分析:

5.1税务处理结果的依据要充分

税务人员在稽查时的底稿作为主要依据,应当由被稽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做为有效依据。

5.2当事人申辩笔录齐全

稽查中,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陈述均应记录整理在案。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整理归档;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无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也应记录在案存档。注明“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3援引法律条文完整、具体

在填制税务文书时,有的稽查文书只引用省级或市级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的没有具体文号、名称或随意省略;有的税务文书的格式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等,这些问题都可以做为企业财务人员关注的焦点。

5.4要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达;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法定期限届满未等,就发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5.5税务文书送达

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无当事人签字没有签收时间等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处罚依据等,还应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的期限和途径等。而文书送达必须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收到有关文书,或证明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如果没有委托方,则应直接送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指定联系人处。

5.6时限有误

处罚决定书对罚款限定的时间是特定日期前缴纳,《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5.7处罚决定不全

一份稽查处罚决定,必须载明具体违法事实、证据、性质及处罚的具体依据,缺一不可。还有处罚失当等。都是财务人员需要为企业把关的。

健全稳妥的税务处理方法是期货公司营业部合规稳健经营的基础,基础牢固,行业才能良性发展。

第9篇: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书范文

农业税收行政处罚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税收管理程序的纳税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行政制裁,是征收机关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的有力措施。当前有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多被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未对下列6个方面的事项引起注意。

一、取证程序要合法

调查取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农业税收案件,依法定程序查明实情,获取证据进行的专门活动。首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所有证据资料的时间,必须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而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其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农业税征收人员,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同时,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必须无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执法人员就属于回避对象。再次,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物证、书证可能被损毁、转移、隐匿的情况下,经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并在(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二、证据资料要充分

所谓充分,就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而且要做到确凿无误,即证据资料应合乎下列要求:1、纳税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应与处罚决定书上的纳税人姓名、地址、时间、税额等要一致;2、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要附纳税人签字的送达回证;3、税额、滞纳金和罚款要计算正确。

三、处罚决定书要完整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完整准确地载明下列事项;1纳税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2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纳税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名称、印章;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号。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要求,则有可能被纳税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复议,并导致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复议中败诉。

四、告知程序要到位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向纳税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则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纳税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实施农业税收行政处罚,一方面告知程序千万不能省,另一方面告知程序必须到位。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向当事人作出书面“农业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等方面的权利;二要履行送达程序。即能当面送达当事人的应派专人送达,不能当面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农业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总之,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制作书面“送达回证”,并在上面载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人、送达文书名称、被送达人、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备注等事项。

五、听证程序要规范

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7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前15日内将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2(听证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回避;3、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否则,组织的听证就不合规定,行政处罚也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