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供应商经营情况精选(九篇)

供应商经营情况

第1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第2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上主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其中生活消费与基本人权直接相关。消费者从法学意义上讲是专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① 与消费者相伴而和的是消费者权利,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在消费领域消费者能够做出或者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能够要求生产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②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是我国宪法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消费生活领域的具体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始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结构还不完善,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正确消费要依赖于生产、经营者。因此出现了假冒伪劣现象严重,产品质量令人堪忧,虚假广告泛滥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③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那么,什么是消费者知情权,它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认定是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依法应怎样处理呢?本文拟就上述几个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消费者权益源于消费者运动和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和发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处于强大的资本力面前,就呈现出弱势状态,企业为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生产销售对人身安全具有极大危险的商品,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随时处于危险之中。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④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⑤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 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表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地、房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规格、结构、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消费者从产生购欲望到实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些环节。消费者首先要了解消费的意义,才能决定是否购买和购买什么;消费者要了解所要购买的商 品,需要具备有关知识;由于商品很多,所以消费者需要对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进行比较,做出判断,才能实际购买。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了解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予以细致耐心的回答。(三)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就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无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不掩盖地向消费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无效。例如:某店卖旅游鞋,本来每双70元。为了赚取更大利润,该店在醒目的大牌子上面写着“原价168元一双,现价每双88元,吐血大甩卖”。结果,该店的旅游鞋销量大增。李某在该店买了两双这种旅游鞋,当天到某大商城购物时发现同样的鞋只要70元一双,附近几家鞋店价格也相似。李某顿觉上当,以某店侵犯其消费者权利为由做了投诉。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从消费者消费的实际过程来看,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使消费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是消费者进行安全正确的消费所必不可少的认识前提。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知晓,才能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的消费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做出令消费者自身满意的消费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消费安全事故。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购买他一无所知的商品或接受他不了解的服务。而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的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对必需的商品或服务有一一深入的了解。为了保护消费者,不使其因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消费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即便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方也有权了解另一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与信息,则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因此,如果经营者经营伪劣产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实情,消费者完全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而且,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使用商品时,这项权利对消费者更为重要,因为这时消费者并没有机会询问经营者有关商品的情况。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在商品上标明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就更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已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 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认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要明确消费者依法知情的范围、内容。即消费者依法应该知道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哪些真实情况。明确“知”的范围,才能准确界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大致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有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等情况,主要是指商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使用的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3)有关销售善,包括价格和售后服务等。总体来说,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决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了解。作为消费者,其实现知情权主要有本种方式,经营者违反了这三种方式,均构成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即消费者知悉信息,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这种知晓真实情况,应当是限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知晓消费者知情的内容,就比较容易界定经营者是否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归纳起来,侵犯知情权的要件有以下四点:(1)消费者的损害事实。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能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到损害,这种权益并不特指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产生的损失,也包括消费者信任了经营者的虚假陈述而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2)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表现为用文字的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对消费者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置之不理或不作明确答复,或者玩弄文字游戏,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等。虽然法律认为人们并没有义务公开对自已不利的信息,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经营者事前隐瞒了瑕庇的;经营者为给对方制造假象而做了模棱两可的陈述;只有经营者具有有关销售物或服务的知识而消费者不可能了解其事实的。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即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系客观现象的必然联系,前面现象为因,后面现象为果。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可以从结果去找原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确不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这是结果。这种结果如是经营者未明示或问而不答造成的,即可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的过错,即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侵犯知情权主要是故意。

第3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关键词] 常设机构 服务器 网址 独立地位人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该原则来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的征税权权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都规定以该原则来划分经营所得来源国与居民国对经营所得的征税权限。但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经济领域产生了冲击,也对常设机构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社会没有确立新的征税权划分标准之前,如何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因此,讨论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传统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

按照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1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一般来说,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有一个受有关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这种营业场所可以包括任何有形体的设施或场所,如房屋、设施等,但必须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该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租用获得的,甚至其他方式获得的都可以。其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固定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所谓永久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不是因临时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长期营业的目的,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再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如果企业通过该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某种准备性或辅的非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按照上述含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列举了六种可视为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情况:(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车间;(6)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该列举并非穷尽了所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只要存在符合常设机构三条件要求的营业场所或设施,都构成常设机构。另外,下列几种情形,不得视为构成常设机构:(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所带来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提供商就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向外国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产生了境外所得,销售商通过网络向境外的用户销售产品也产生了境外所得。对于跨国经营所得,来源国和居住国都有权征税。如果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条约中规定以常设机构原则来解决两国间经营所得征税问题,则适用于传统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是否也适合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呢?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独特的特点,使得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了很多困难和挑战。

首先,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存在,雇员以自己的行动为企业处理各种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进行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实现的,企业不必在来源国设有雇员,那么,企业没有在收入来源国设有雇员而只设立服务器或拥有网址时,该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其次,在传统商务中,营业场所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企业在他国设立一个服务器时,该服务器既可以是设立在一个建筑物中的固定机器,也可以是随时能够移动的电脑;既可能有相对的固定性,也可能每隔一段时间就在一国各城市间移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固定性。

再次,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和网址开展的活动是广泛的,在不需要任何雇员的情况下,既可以自动收集信息,也可以自动信息,还可以自动完成交易。当服务器和网址在收集信息后把该信息自动储存起来时,这是否构成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货物的库存,如果属于货物的库存,在该数据提供研究和查阅便利的情况下,能否认为该数据库的设立属于两个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 在服务器和网址自动信息时,还要考虑该服务器和网址是否同时对信息进行了加工,如果没有任何加工,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如果进行了加工,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另外,在服务器和网址完成的这么多活动里,哪些是营业活动,哪些是辅活动是很难区分的,而不区分这些活动的性质就无法界定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不正确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就无法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问题,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成立了涉及电子商务的营业利润技术顾问小组(the Business Profits Technical Advisory Group),专门研究如何将协定中有关营业利润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考虑如何改变传统的常设机构定义及其确定规则,以便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仍然认可常设机构原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前提下,经合组织于2000年12月22日了该问题的最终报告,并通过在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确定原则的注释,来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确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论是网络提供商还是商品销售商,都是通过服务器和网址进行商务活动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原则主要涉及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及向非居民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非居民的人问题。

1.企业在另一国拥有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是否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对第五条第1款解释时也规定了这三个条件:首先,营业场所不仅包括商业用房,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机器或设备,

只要它们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虽然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是与企业有报酬性雇佣关系的经营人或雇员来组织实施的,但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而人员的活动仅仅是装配、操作、控制及维修这些设备,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因此,无论服务器是否有人看管,只要其处于企业支配下,企业对其进行了经营操作和设备维护,都可以认作为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有经营场所。可见,是否有人的因素参与到经营中并不是构成常设机构的必要条件。其次,营业场所的“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构成营业场所的设备必须固定在所属于的土地上,只要将设备保存在某个确定的场所就行了。从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来看,服务器其实是符合“固定性”这个要求的,如果出现人为故意到处移动以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也只是例外,只要不是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服务器符合固定性要求。再次,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也就是通过该营业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不需要具有生产特性,而是对企业来说是“重要或主要”的活动。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根据电子商务对电子信息技术利用的情况,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与传统的商业形式结合来完成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如通过网络所进行的有形商品交易,消费者通过网络向网上商店订购商品,交易确认后,货物由配送系统通过传统的配送方式(如邮寄、送货上门等)送达顾客手中。完全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完成全部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产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下所交易的产品是无形产品,如软件、电影、音乐、电子读物、信息服务等可以数字化的商品。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服务器完成的,因此服务器完成的活动毫无疑问是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在非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的部分活动是通过服务器完成,如果除了商品的配送以外,其他活动都通过服务器完成,那么服务器完成的活动应该是企业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不能看作是辅或准备性的活动。相反,如果服务器只是起着通讯工具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是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只能是辅或准备性活动,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2.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能否构成常设机构

网址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构成的一个组合,它是否能构成常设机构对电子商务居民国和来源国分配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必设立或租用一个专供自己使用的服务器,通过租用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址同样可以在另一国进行经营。如果企业这样进行经营,那么该网址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认为,在租用网络供应商服务器的一部分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企业是按照建立在该服务器上的网址储存软件及数据所需要的磁盘空间向网络供应商支付费用,同时网络供应商也会将服务器剩余的磁盘空间提供给其他企业建立网址,这样,即使企业能够决定其网址置于特定处所的特定服务器上,该服务器也不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下。由于网址是无形的,因此企业在那个处所就不具备有形存在。这样,只租用服务器部分空间建立网址的企业就没有营业场所。因此,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不能视作在另一国设立常设机构。换言之,网址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营业场所,因此更谈不上网址本身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之所以认为网址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是从常设机构实体性、有形性原则出发来考虑的,避免使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这样的境地,即被认定在某个国家存在常设机构但自己还不知道在该国具备营业场所。但将网址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会使企业通过对服务器和网址的选择,来逃避来源国的税收,从而损害来源国的税收利益。虽然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支持该观点,但也有一些国家持反对态度,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就认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形存在并非是认定常设机构存在的必备条件,因此,某些情况下某个企业通过网址在他国从事营业可以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基本都处于居民国的地位,规定网址不构成常设机构有利于保护它们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方面的国际税收权益,但这样规定却使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税收权益。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来源国和居民国合理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在继续保留常设机构概念的情况下,必须修订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内涵,从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及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来决定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的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达到一定期限即可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如果企业通过该网址实施的活动不是辅活动,就可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是则构成常设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常设机构。

3.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否成为非居民人性质的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条件下,如果企业通过人在另一国开展营业活动,该人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根据人在法律上、经济上是否独立于企业,人可以分为独立地位人和非独立地位人。在人是独立地位人情况下,如果该人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则不构成被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独立地位人不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那么该人就有可能构成被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人是非独立地位人的情况下,如果该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那么该人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按照OECD的注释,“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并非以企业名义签订,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供应商是否能构成一个在其服务器上设置网址的企业的人对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只为外国企业的经营提供一个技术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处理过程。相对销售商而言,网络供应商是按照自己的经营常规来进行经营的,如果提供服务器也构成,那么也只能是独立地位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供应商不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向销售商提供的服务是超出经营常规的,不仅仅租赁服务器,也提供超出服务器租赁的活动,如经常代表销售商签订合同,代销售商保存库存并交付商品,则这种情况下的网络供应商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即使出现网络供应商只为一个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该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也要看其是否经常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有权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网络供应商可以被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从而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无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能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当然也就不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

四、结论

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受到了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在没有确立新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之前,继续保留常设机构原则并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主张缩小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范围,并对其作严格的解释,实际是限制了电子商务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对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作适当的扩大化的解释,是符合国际社会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的,也有利于平衡居民国与来源国关于电子商务经营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 ]杨斌:OECD关于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研究的最新进展[J].税收研究.2002年第4期(总第203期)

[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认定经合组织观点述评[J].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4]那力:网上经济与税收法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月第2期

第4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0)

摘 要:本文是对旅行社特许加盟连锁网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的分析探讨。首先介绍了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的概念,接下来对连锁加盟门店与总社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旅行社连锁加盟门店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 :连锁经营;加盟门店;法律风险及防范

中图分类号:F5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3-0119-01

跟外国的大旅行社相比,中国旅行社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规模小、网络化水平低,而且由于水平分工,导致了旅行社业的恶性竞争越演越烈,平均利润率下降。 由于旅行社连锁经营能为企业降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使旅行社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过度,于是各大旅行社纷纷走上连锁经营探索的道路。特许加盟网点在于总社合作的同时也存在着法律风险,本文分析旅行社特许加盟连锁网点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对策。

1 旅行社连锁经营

旅行社连锁经营是旅行社凭借自己的优势,以自由连锁、特许经营和直营连锁等方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旅行社总部的规划下各店铺相互合作、相互支持,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获取规模效益。

2 旅行社特许加盟连锁

特许加盟即由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总部指导传授加盟店各项经营的技术经验,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权利金及指导费,此种契约关系即为特许加盟。特许加盟总部必须拥有一套完整有效的运作技术优势从而转移指导,让加盟店能很快的运作,同时从中获取利益,加盟网络才能日益壮大。 “经营模式特许加盟”属于第二代特许加盟,它不仅要求加盟店经营总店的产品和服务,而且质量标准与经营方针等都须按特许者规定的方式进行。特许者向被特许者收取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并向被特许者提供培训、广告、研究开发及后续支持。

3 加入特许经营前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1、总社应当具备的资格。(1)总社必须是具备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旅游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2)特许人拥有相应的连锁加盟的资源,即拥有注册商标、专利、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特有资源,资源是否属于总部自己所有。(3)总社是否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验;(4)查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总社备案及变更情况。总社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上四个条件是加盟商要加入的连锁经营方式之前首先应当调查的背景情况。

2、总社应当向加盟商进行完整、真实的信息披露:(1)总社自身和特许经营的备案情况外以及向加盟商提供特许产品或服务的关联方的情况。(2)经营资源的情况即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企业标志、经营模式,包括这些专有的资源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关联方的授权内容权限,以及如果与关联方的授权中止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后续处理。(3)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特许人收取的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应当提供上限和下限标准及原因。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方式。如果签订合同之前需要交纳费用的,应当说明款项用途和处理方式。(4)向加盟商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信息。(5)为加盟商提供持续服务,对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信息。(6)加盟商投资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情况。(7)总社的财务状况以及有无重大违法记录情况。加盟商对于以上重要信息不仅要全面了解,还应当将特许人的相关说明全面体现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使特许人的说明和承诺落到实处。

4 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1、关于总社收取的费用问题。通常情况下,总社一般会收取三种费用,加盟金、权利金及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性收取或分年度交纳。对于权利金的收取,加盟商只有持续使用总社所有的这些资源,总社就有权持续收取,而对于保证金来说,往往有的总社一次性将3年以上甚至于更长期限内的保证金一次性收取。但往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导致合同剩余期限内保证金无法顺利返还。因此,对于总社要求权利金和保证金一次性交纳的情况,加盟商需格外谨慎。

2、总社对于加盟店所开设地点的利益保障范围的约定应当明确。在某个商业区域内,应当只允许一定数量和范围的加盟店的开设,否则无法保证此区域内加盟商的利益。

3、关于总社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问题。即在合同条款中对于总社提供的供应商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或在市场价格的多少幅度内浮动。

4、加盟商的竞业禁止义务。,加盟商与特许人应当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

5、加盟商的保密义务。加盟商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对于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有保密义务。如果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6、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将总社内部的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写入合同条款或以合同附件形式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总社提供的除加盟产品或服务之外的物品,在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终止后的归属,防止因权属不明引发争端。

第5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随着一年一年中国连锁协会关于连锁百强企业的经营效益分析报告的推出,报告显示的最为引人瞩目的不仅仅是连锁零售企业获得了空前的跳跃式的发展,同时,中国连锁零售企业的单店的效益的不断下滑问题日益成为零售企业关注的焦点,其中包括单位米效的营业额,营业利润,人员投入成本难以为继的问题,这些指标直接地反映出中国连锁零售企业面对的主要目标已经不是如何规模化,如何多开更多的门店,而是怎样才能使门店获得更多的销售额和营业利润?怎样才能满足目标顾客群体日益上升的购物需求?怎样才能将连锁企业的规模经营转换为规模效益?怎样才能维持零售门店的可持续发展?怎样才能抵挡住来自各种经营业态企业的竞争和挑战?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也许大部分的中国连锁零售企业没有关注过企业缺货的问题,或者关注缺货,但是不知道缺货到底给门店带来了多大的损失。关于缺货情况的统计在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每年都会调查。中国连锁零售企业的缺货情况直到2003年才由罗兰贝格管理咨询公司和中国连锁协会正式开始进行统计分析。

虽然,终端缺货只是门店经营情况一个表象问题,但是其所引发的连锁零售企业内部运作问题。而缺货问题所引发的影响也无异于是一场商业流通行业的剧烈地震。缺货问题不仅仅是门店的理货人员的问题,它还和采购买手,门店店长,配送中心,财务,甚至人事部都有关联,可以说“牵缺货而动整个企业”。

或许你常常会在一个连锁店中遇到这样的情形:早上想购买一盒鲜牛奶,可是便利店的冷柜架上已经空空荡荡,而你因此放弃了购买,同时也因为牛奶的缺货影响了你购买面包,口香糖以及当天的日报购物计划。

在2003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与罗兰贝格的调查报告中,畅销品缺货被认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缺货调查反映:中国的终端缺货率在10%左右,这一个水平远远高于国际平均的7%左右的水平。如果每个零售企业都能重视缺货对企业运营的影响,提高到这一水平,则每家门店可以年均增加640万元的收入,按此推算,全国的零售业(包括全国消费品零售总额、餐饮零售总额等)的销售额可增加830亿元。可以说这一个数字是非常惊人的。

通过对缺货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将会集中反映零售商的供应链营运中所存在的多方面问题。中国零售商品缺货研究的目标是衡量出中国国内零售商的缺货状态,评估由于门店终端的缺货问题而给企业带来的销售损失和利润损失。同时通过对消费者的大量消费调查,分析消费者在商品缺货时候的反应,以及消费满意程度与商品缺货状况之间的关系。最后根据上述的各项调查了解国内零售企业的商品缺货原因,并将商品缺货率,消费者反应等情况与国外的同类研究结果进行对比,进而设计出有利于提高国内零售企业运营水平的可操作的解决方案,改变国内的商品缺货情况,提高门店的盈利水平。

参与调查的罗兰贝格执行顾问表示:尽管调查中上海超市的缺货状况好于国内其他城市,但是这些超市的库存水平也比其他城市要高。“上海超市相应库存一般为30至40天,比外地超市可能多出10天左右,虽然缺货状况能改善,但并不说明供应链的效率更高。”

第6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合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贷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贵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7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

2、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说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2、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1、重大诉讼和仲裁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2、应当披露此类诉讼的基本情况、诉讼所在地和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

2、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第八条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8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关键词:校园经济;商铺;对策

中图分类号:G47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127-01

一、校园商品及服务的基本情况

本文对校内外商铺的经营状况和大学生的消费情况做了实际调查,通过收集并分析数据,了解了大学商铺目前的基本情况和影响大学商铺经营的各类因素。

(一)校园商品及服务现状

1.餐饮类商铺占主体在所有的商铺中餐饮类的消费所占比例为55.7%,超过了50%。餐饮类消费商铺是校园商铺的最大组成部分成为了,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

2.日常生活服务类供给处于饱和状态除餐饮之外的日常生活类商铺所占比例为23.6%,成为大学校园商铺资源的第二组成部分。

3.学习类商铺所占比例较低学习类商铺所占比例只有8.1%,不到10%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调查的过程中大部分学生表示,如果生活费有盈余,将会想到最先增加的是学习类如购买书籍等的消费。

4.娱乐性商铺所占比例最低娱乐性消费所占比例为3.3%,不到5%,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休闲娱乐消费丰富了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拓展了他们的交际圈,受到大学生的青睐,其消费后劲是十足的。

(二)校园商铺经营的影响因素

1.地理位置商铺的地理位置是影响商铺经营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位于中心区,人流量大的商铺的经营状况要比位于偏僻位置的商铺的经营状况好。

2.店家的服务态度店家的服务态度也会影响到商铺的经营。一些店主乐于和学生沟通交流,和学生做朋友,及时获取学生的需求更新自己的商品,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3.商品的价格商品的价格是学生消费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学生目前还没有自己的收入,支配的是每月固定由父母供给的生活费,所以物美价廉的商品更能得到学生的喜欢。

4.同类竞争者的数量商品卖方过剩就会让消费者处于有利地位,消费者可以比较择优选取。在餐饮类消费的选择上,学生就会选择味道好且价格实惠的商品区消费。

5.商品的质量商品的质量是商家能否持久经营下去的关键因素。商铺要想在校园内长期经营必须保证自己商品的质量,拥有良好的声誉。

二、校园商铺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日常商品及餐饮类消费结构性过剩日常用品和服务所占商铺的比例为79.3%,存在着供给过剩现象。其中小吃档口和奶茶店尤为明显,学校有各种小吃档V[59家,奶茶店14家,竞争很激烈,一些商铺目前的经营状况也不是很好,不断的有商铺关门转让。

2.学校对商铺缺乏规范的管理餐饮类商铺过多,且存在一定的食品卫生类问题,大学生对餐饮店提供的饮食卫生普遍存有疑虑。

3.学习类商铺数量相对较少复印店,书店这样的商铺只占了一部分很少的比例,很多时候学生得排队复印,造成时间的浪费。对于一些学生考证需要的参考书籍学校无法购买,只能到网上购买相关的书籍。

4.娱乐休闲类场所供给不足大学生对休闲娱乐有旺盛的消费需求,而学校提供场所较少,造成很多消费者外流。在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学校附近的步行街的休闲娱乐场所有大量的大学生去消费,盈利状况非常好。

5.存在一定数量的闲置店铺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店铺因经营状况不佳而倒闭,贴出转租铺面的消息。在学校目前存在一些铺面长期闲置和一些铺面频繁更换经营者的现象。

(二)问题成因分析

1.商铺的空间布局不合理学生宿舍的所在地与消费商铺的选取有一定的关系,商铺所处位置的人流量也会影响到商铺的经营情况。

2.商品的种类和质量大学生乐于接受一些新鲜的商品和事物,而学校一些商家的产品更新慢,导致大学生喜欢上网去购买一些新鲜的产品,电子产品尤为明显。

3.网络购物的冲击我们发现校园内各种各样的快递收发点越来越多,大学生拥有个人电脑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使得大学生网络购物变得更方便快捷。

4.经营管理者的服务水平不高一些店铺是店主雇佣了店员在经营,在店主不监管的情况下,店员的服务态度不好,给消费者形成不好的印象。

三、校园商铺资源合理利用的解决对策

(一)规范对商铺的管理

一些商铺是转租过来的,这样就存在“二次房东”甚至“三次房东”的现象,这些租金成本又会转嫁到商品成本上。学校的专门部门要规范对商铺的出租经营的管理,定期对商铺的定价,商品质量等进行检查。

(二)运用高校资源,提供更多人性化的服务

为了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给广大师生提供更好的服务,学校也应定期对商铺和学生进行了解和调查,支持商家的诚信经营活动,维护学生的正常权益,形成良性竞争。

(三)倡导学习类消费,营造一种良好的学习类消费文化

便捷式报刊厅是最近才在学校开始经营的,调查发现他们的盈利状况很好,学生对书刊报纸这块有很大的需求。考证的大学生也是一个很大的消费群体,而针对这一块的报名培训目前在学校没有一家专门的点,这将是一个很有发展空间的市场。像器乐、琴行、画室这些学校目前没有的店面,配备专业的指导人员并适当降低消费门槛,这方面也会有一定的发展潜力。

(四)合理规范商铺的空间布局

学生消费大都遵循就近性和习惯性原则,一些位置处于非中心位置,人流量较少的店铺,经营状况不佳。空余的铺面多位于地理位置偏僻的地方。学校应该对商铺的位置进行合理的布局,商业区的集聚效应能带来更大的影响和更好的商业氛围。

第9篇:供应商经营情况范文

关键词:供应商;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6(C)-0268-02

供应商是企业采购的重要当事人,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供应商。正因为他们的积极参与和有序进入,给阳光下的企业采购带来了无限生机与活力。那么,怎样加强对供应的商的管理监督,使得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准确选择并科学管理监督好供应商,保证采购优质高效、秩序井然地进行,这是我们亟须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一、研究方法

(一)召开座谈会。召开座谈会是了解企业采购成效及供应商履约情况的有效途径。调研小组召集了办公室、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烟叶科、财务审计科、纪检监察科的有关人员召开了一次座谈会。座谈会上各部门对日常物资采购、工程项目建设实施以及招投标工作中对供应商选择和管理的方法、原则及程序进行了介绍。

(二)实地调研。调研小组选派专人跟随物资采购部门实地调查了解供应商选择的经过,共参与采购活动2次(5月27日参与体育用品采购一次;6月15日参与建筑材料采购一次)。

(三)发放调查问卷。通过向机关各部门发放调查问卷,了解他们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满意程度。共发放调查问卷20份,实际收回20份,有效率达到100%(其中满意率75%,基本满意率15%,不满意率10%)。

二、调研结论

(一)对供应商的选择很慎重。采购需求部门、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大宗物资采购之前都会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费用可控制范围和具体实施过程事先进行开会研究,对于供应商的确定基本是通过比价采购的形式,择优而用,尽量避免单一货源及单一品牌。所以供应商是可信赖的。

(二)对于长期固定使用(使用可改为选择)的供应商缺乏有效监督。由于信赖而产生的监督惰性使得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好时坏。

(三)缺乏尊重供应商利益的认识,由于供应商利益得不到保证,曾出现供应商毁约现象和不按时履约现象。

(四)合同中的履约保证措施不够细致。合同中对供应商违约或不合格履约的惩罚措施是挽回企业经济损失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供应商管理监督不到位而产生不良后果的最后弥补措施,也是促使供应商积极、诚信履约的有效约束机制,所以至关重要。

三、相关措施

企业采购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系统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和《临沂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招标采购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狠抓责任落实,规范操作程序,对供应商实施全方位管理与监督。对于应当怎样更加有效的对供应商进行管理监督,我谈以下五点建议:

(一)将供应商的申报与征集相结合,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只有充足并且合格的供应商介入,有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企业采购这一市场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和法规部门作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责无旁贷地依法、依规履行对供应商全方位的管理与监督。尤其是对当地供应商。通过调查可以看出,如果企业长时间固定选择某一供应商,则容易产生监督上的惰性,由于缺乏监督,供应商很容易滋生以次充好,提高报价的不诚信行为。为此,采购责任人应当避免长期选择某一供应商,采购上尽量避免单一来源与单一品牌,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企业需求信息。这样,便于更多的供应商申报参与,同时,需求企业也可以采取公开征集的形式,让企业获得更多的供应商信息,努力诚征优秀的潜在供应商,让更多的供应商参与其中。通过这种供应商申报与企业征集相结合的形式,既可以增强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又可以让采购企业在享受优质产品与服务的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价格。

与此同时,明确潜在供应商的基本条件必须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潜在供应商申请供应商资格时,必须提供资格申请书;经供应商所在地税务部门审核的,三年来依法纳税证明;供应商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年检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的供应商法人代表和财务主管在申报资格前五年内没有经济犯罪记录的证明;供应商所在地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缴纳社保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供应商所品的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近三年来承揽同类型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建设单位书面证明等。

(二)将对供应商的建档与年审相结合,为企业选择供应商提供可靠依据

对供应商进行科学管理,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对供应商进行注册和年审。公司应当对申报或征集来的潜在供应商进行建档登记,也就是对将要进入企业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设立档案并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形成一套审查严格、分类齐全的供应商资料库。认真做好供应商的建档登记工作,才能保证让信誉好、履约能力强的供应商参与竞争,确保企业采购的质量。

对申报与征集的潜在供应商进行科学的建档对于企业日后选择供应商十分重要。财务审计与采购责任部门要在建档上严把关口,科学设立表格,组织供应商认真按项填写,装卷立档,建立完整规范的供应商档案。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成立供应商资格审定小组,对己申报与征集到的供应商分类进行资格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一是看书面资料,逐项分析。二是组织人员对供应商进行实地勘察,做好市场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对审核合格的供应商档案,采取同类分级设档,即按项目属于同类性质的供应商,根据符合供应商基本条件的情况分出上、中、下三级,进行归档。供应商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企业采购供应商申报表,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正本)复印件,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证明(原件),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参与企业采购活动的记录和信誉证明材料,从事专卖销售和销售的供应商所持有的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生产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应持有的特殊行业许可等。经注册后,可在依据采购需要优先选择注册供应商。

(三)将供应商日常管理与动态考核相结合,迫使供应商高效履约

加强对供应商的日常管理,首先要加强联系,掌握供应商经营状况,监督小组应当定期地到供应商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了解,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不是质优价廉。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反馈情况,听取各方面对供应商的反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情况登记备案,作为下一年度与供应商续约的重要依据。对提供虚假招标材料、中标后未经公司同意发包、分包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单方违约的供应商,企业采购管理机关要在档案内对其进行降低分类等级或将其列入黑名单。

对中标供应商实行动态考核办法。企业采购需求部门及监督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采购实体对供应商的服务态度、技术能力、产品质量等信息,实行动态考核和管理,并将考核情况如实反应给供应商。对于供应商工作做得好的一面要鼓励其继续发扬,对于工作欠佳的一面的要提醒其进行改进,同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在下一次检查中重点察看。

通过对供应商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能够促使供应商紧绷高效履约这根弦,同时也能有效防止供应商以次充好,虚假报价。

(四)认真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注重供应商的利益,实现采购双方互利双赢

对供应商利益的重视也是对企业负责的表现,如果只顾企业利益最大化而不顾供应商的利益,势必会起到反作用,供应商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会出现降低工程质量、拖延工期、不能提供优质服务等现象,最终也影响到采购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供应商的正当利益应是采购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的,双方应当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展开合作。潜在供应商是采购合同的竞争者,获得企业采购订单的供应商是交易风险和利润的承担者,采购合同是否公正以及合同条件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供应商切身利益,因此,我们必须对供应商实施有效的保护,建立科学的供应商质疑与投诉措施。

主要体现在:一是应严格限制采购方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这是防止企业采购方滥用权利最有效的措施;三是对因采购方单方变更或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必要的补偿;四是科学的救济机制保证供应商合法的权利。事实证明,只有尊重供应商的利益需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才能切实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提升社会美誉度,确保采购企业再次招标、采购时供应商的参与积极性。

(五)明确违规供应商处罚措施,筑起挽回企业经济损失的最后一道防线

诚实信用原则是供需双方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规范对供应商的管理,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规供应商处罚措施。一方面,在招标公告中明确供应商应当符合企业采购要求的行为标准和行为规范,使供应商按照采购企业采购的要求参与企业采购活动。另一方面,在采购活动中不管是招标采购还是询价采购,都要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以书面形式规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和处罚标准,并且提前向供应商说明解释清楚,这样既能促使供应商明确利害关系,严格履约,又能在供应商违约时拿出依据,进行索赔。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计入供应商档案,减低其信用度,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参与资格。(1)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中标资格的;(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4)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无正当理由中标后不按时签订合同或不能按期履约的;(7)拒绝需求方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以上情形企业采购管理部门要求供应商整改,而拒不整改的,取消供应商参与采购的资格。

以上就是对加强供应商管理监督的一些建议,总的来说就是广泛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潜在供应商之间的良性竞争,使得供应商自觉高效履约,实现采购企业利益最大化;对供应商建立可供查询的档案,在选择初期就做到心中有数,避免重复劳动,提高招标采购质量;对供应商提高监督频率,迫使供应商高效履约;我还特别提到要关注供应商的利益,只有在互惠共赢的前提下才是良性的管理,所以文章中提到要认真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这也是以往的工作中欠缺和没有被关注的一点,所以在以往的工作中有出现供应商毁约的现象;最后提到了惩罚措施,这是企业管理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最后途径,所以我们在制定合同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供应商毁约或不合格履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防微杜渐,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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