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银行保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银行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保险业务;法律制度;人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7-0037-03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

银行保险业务已成为当今国际金融保险业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在中国加入WTO的大环境下,我国近年兴起的以银行保险为主要形式的银行保险业务,不仅是金融机构应对入世挑战的良策之一,而且是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突破口之一,同时该业务也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从2005年1月起,外资银行在华的“保险业务”已经开禁,汇丰、花旗、东亚、渣打等沪上各大外资银行均向上海银监局提交了申请。但是风险与收益并存,如何有效降低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也成为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予以简要分析。

一、银行保险业务法律性质与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银行保险业务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的此项规定所产生的委托,即银行根据被人的委托行使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人对银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行为。

在银行保险业务中,银行、保险公司和客户受法律制度调整,三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银行一般是保险公司的人,根据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书面委托协议办理保险业务,其行为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银行的委托人,将部分自己的业务委托给银行,并支付因所委托事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委托范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保险公司承担。客户是关系中的第三人,通过银行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客户只能向委托人即保险公司主张自己权利。

根据国际惯例,保险是建立在法基础之上的一个行业,其使用人最多。保险人的行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法规也在发展中力求对保险人的行为从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在《保险法》中设专章规范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8月4日颁布实施了《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0年9月25日又颁布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1月1日《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也由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范构筑了保险制度的框架及奠定了法律基础,对于调整保险人及保险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银行保险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银行保险业务中,直接的行为人是消费者、银行、保险公司。对于消费者来说,出现风险的可能性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对银行保险产品条款的误解、对购买产品而产生的预期利益的误解等因素,从而导致错误购买,或购买了搭配销售的商品。对于银行来说,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承担经营产品的风险,其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操作风险,以及因信誉、法律、政策等因素而引发的风险。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分析探讨银行在保险业务中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政策风险

法律政策风险是指银行签署的银行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或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或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得不到实际履行,从而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它不仅包括合同文件是否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的风险,还包括是否将自身的法律责任转移给对方的风险。目前,虽然我国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有了一定放松,但银行保险这种“分业合作”模式一定程度上仍存在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没有法律基础,从而依靠政策上的默许或打政策的“球”进行,实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

(二)因商业银行未取得资格产生的法律风险

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商业银行须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同时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还必须遵守以下义务:一是应取得保险兼业人资格;二是将《保险兼业许可证》和《保险兼业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三是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并对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因此,商业银行在保险业务时应首先取得相应的批件,同时,作为企业经营,应同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应及时取得营业执照上关于经营范围的核定。

(三)因商业银行转委托他人办理事项产生的法律风险

根据民法上关于的基本原理,凡是依法或双方约定必须由人亲自完成的民事行为,人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人未亲自实施的,该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转委托事实上是一种无权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人承担。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时应注意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保险行为,而应该亲自实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人为被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因此,若确因情势变更等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亲自完成委托事项而确需转委托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方能产生转委托的效力。银行在完成保险人委托的任务后,必须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所办保险业务的全部情况,依约定提供必要的材料。

(四)因商业银行无权产生的法律风险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种“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即为“无权”的具体表现。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无权”通常出现在原协议中止而新的协议签订之前,银行基于以往良好合作情形继续保险业务。一旦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其间银行所为的行为就成了“无权”。对无权行为,只有经过保险人的追认,保险人才承担

民事责任,否则,民事责任直接归于行为人。对于无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仅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因此,作为银行,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不得未经授权、超越权、权限终止后继续无权,使自身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五)因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风险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实际操作中,银行取得委托书时,应尽量注意委托书的明确、有效性,在委托书中明确人的名称、事项、权限和权的有效期,使相对人能够全面、正确了解人,从而进行有效,达到行为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因授权书过于笼统而使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或“有歧义”的问题,是否成为有权也就会产生“不明”或“有歧义”。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行为对被人发生效力,即授权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则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六)因构成表见产生的法律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发生保险表见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表见,是指在投保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满足了“表见人必须是保险人、保险人必须是得到了保险人授权的表象、必须已订立保险合同”三个条件。在超越权限进行的表见行为中,这几个条件基本上会满足;在撤销权后的表见行为中,却很难满足这些条件,不容易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表见行为。

(七)因构成双方产生的法律风险

民法理论上,同一人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称为双方,被视为人滥用权,后果是该双方行为,除非事前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否则,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在银行保险业务中,如果商业银行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也被法律所禁止。

(八)因共享客户资源与为客户保密原则相冲突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银行保险业务深入和成功开展的重要环节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分享客户资源,同时这又势必涉及法律为储户保密、禁止银行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的规定。为保护客户的权益,监管机构会要求银行在提供相关银行服务时,不能搭卖保险产品。《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101条也明确规定: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九)因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

银行保险业务使保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由于保险公司对银行保险产品激励有余而约束不足,从而使银行柜台容易发生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注意如实宣传保险产品,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明确向客户表明银行处于保险人地位及保险风险的承担者为保险公司。按法理论,银行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授权条款为依据进行行为的意思表示,否则银行作为保险人必须承担违约风险。比如:银行办理保险手续时未对客户明确说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当被保险人出险时,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17条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不得以银行未明确告知的过失而非保险人本人过失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银行的相关约定要求银行承担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时,银行在宣传保险产品时也不得误导消费者。比如:不得宣称保险产品“有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重信誉保证”,“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时承诺最低分红水平,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或混淆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否则可能会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并且严重损害银行的信誉。

(十)商业银行因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部分银行网点允许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进驻银行营业机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为取得客户信任,往往在银行营业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宣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诱导客户购买保险。这种现象将保险与银行自营业务混淆了起来,严重影响了银行形象和信誉,一旦客户受到损失将极有可能以银行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十一)因被保险人推迟交纳保费产生的法律风险

被保险人未能按时交纳保险费时,银行作为保险人必须按业务规范或合同的约定操作,若未按业务规范或合同的约定擅自同意推迟收费时间,先发保单,虽然保险人不得以本人未收到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但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将以银行违反合同或业务规范等理由向银行追偿,将最终的责任转嫁给银行承担,对此,银行在作为保险人时应予以充分注意。

(十二)因滞留保费或其他收入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银行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办理保险业务所得全部收益交给保险人,包括保险合同的收入以及保险人执行委托事务时所得到的其他收入,不得为提高银行网点存款额而任意拖延转交时间,否则保险公司可以银行违反合同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三、银行保险业务法律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一)慎重选择业务合作方

为维护自己的声誉,商业银行在选择保险业务合作方时应十分慎重,以契约的形式要求客户如实、全面、准确地提供有关其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等所有相关信息。在业务开办过程中,商业银行应该尽量避免将银行信誉与委托方信誉混为一谈,以免损害自身信誉。

(二)增强守法意识

商业银行在开办业务的过程中,应首先增强守法意识,把握好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对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比较模糊的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门请示。对于新产品的推出、服务协议的制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等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事前都要经过周密论证。

(三)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鉴于国有银行在经营中尚未建立起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高效有序的运行机制、严格规范的监督约束机制以及合理的激励机制,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完善“防火墙”制度,逐步改变业务硬约束、人员软约束的状况,积极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商业银行应注意实行三分离制度:(1)管理与操作的分离,即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从事具体业务的操作,办理业务必须按照业务流程。(2)银行与客户分离,银行为方便客户,可以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手续,但银行不能代替客户办理业务。(3)程序设计与业务操作分离,即程序设计人员不能从事业务操作,以尽量避免计算机犯罪。

(四)建立银保长期合作机制

第2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1972年11月,家住河南省新郑市(原新郑县)八千乡的村民宋某到A商业银行在该乡的一个储蓄代办站(以下简称“A银行”)任代办员。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7月1日,A银行与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刘楼村村委会、储蓄代办站的宋某三方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三年的A银行储蓄代办站用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A银行大力支持储蓄代办站业务的开展,在现金供应和账务处理方面提供方便;代办员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积极开展业务,积极为本村生活、生产服务,实事求是地完成A银行交付的各项任务;储蓄代办站所在村应认真监督该站业务,确保该站的人身和国家资金安全,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A银行应在年度内按上级规定一次付清储蓄代办站的报酬,不得拖欠。

为了提高代办员的工作积极性,A银行又于1997年下发了一个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代办员统一实行聘用制,其待遇按照储蓄代办站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代办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

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清理代办机构,并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等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关系。按照相关政策要求,A银行于2009年1月23日与宋某签订了一份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的协议。同时,还约定由A银行向宋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万元。

由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到在储蓄代办站工作了30多年,宋某遂要求A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A银行以宋某非本单位员工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3月31日,宋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A银行自2006年8月以后按规定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

针对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某的观点,认为宋某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A银行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的退休金33150.90元。同时,自2009年5月起,以1130.50元的标准按月向宋某发放退休待遇。A银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决不应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银行不应为被告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宋某不服,认为自己工作的储蓄代办站是由A银行成立的,自己的工资报酬也由A银行发放。同时,工作证上写的是信贷员而非代办员,双方应建立了劳动关系。于是,宋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要求A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发相应退休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围绕着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展开争论。但本案涉及的问题由于和城乡二元结构有关联,且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过明文规定,因此在处理时显得十分棘手。为明确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关系,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展开论述。

代办员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和A银行在双方关系究竟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问题上各执一词。同时,由于双方的协议和相关文件中出现了代办员、用工、聘用制、养老保险等有关词语,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其中,宋某认为:A银行1997年发文规定对代办员统一实行聘用制,该聘用制和普通的劳务关系、委托关系存在区别,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A银行还给自己办理了工作证,该证显示自己的级别为信贷员,而并非代办员,这进一步证明了自己的观点。宋某还认为,自己在代办站几十年的工作过程中,不仅为A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而且还办理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工作期间,一直认真遵守A银行的劳动制度和纪律,接受其劳动管理,这些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此外,A银行还给宋某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如果没有劳动关系,A银行必然不会替自己缴纳养老保险。

但A银行却辩称:代办员和本单位员工有本质区别。宋某作为A银行的代办员,接受A银行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存贷款业务,其性质属于委托关系。同时,A银行也是按照宋某实际完成业务量的0.5‰提取手续费来作为宋某的报酬,该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不属于工资范畴。再者,宋某和A银行之间签订的是储蓄代办站用工协议,而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A银行不需要对宋某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另外,虽然A银行曾经发文规定替宋某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且符合法定模式的,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A银行给宋某发放了工作证,且证上写明是信贷员,但宋某实际履行的职责是代办员,和本单位正式员工具有明显不同。同时,宋某对于2009年1月23日双方解除业务代办关系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代办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委托代办关系和劳动关系具有明显区别,代办员不属于A银行职工范畴。

我们认为,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不同,其具有法律上设定的条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概括地说,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应符合以下条件:(1)基于法定义务而产生,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助人为乐式的劳动相区别;(2)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从而区别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劳动,以及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劳动;(3)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从而与基于道德产生的义务劳动区别开来;(4)必须以此作为职业和谋生的手段,从而与学生实习等非职业性劳动区别开来。

就本案而言,判断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看法律法规是否对该种关系有过规定。早在1989年,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就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现已经失效),该办法将储蓄代办所的性质规定为“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在《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的报酬实行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的办法等等。同时,我们还发现,A银行下发的文件也有双方关系的间接规定,例如,“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代办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从这个规定进行倒推,可知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此外,宋某在开办代办业务时,采取的是不脱产的方式,在农业生产的同时兼职代办员一职来办理存贷款业务。报酬也是按照代办点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的,并没有基本工资一说。因此,不符合上述对劳动法调整的劳动的界定。即便在有关文件中出现了“聘用”等词语,也不能将代办员和A银行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A银行是否应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本案中,宋某从1972年11月起到200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协议时止,一直是A银行在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一个代办站的代办员。同时,A银行在1997年曾下文规定,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从A银行的这个文件来看,在代办站工作长达37年之久的宋某似乎有权要求A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为便于下文的讨论,在此有必要明确一下退休的具体含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退休之后享受养老保险作为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一的社会保险权的重要内容,通过劳动基本法来加以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知,享受退休待遇的应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然而在当时,我国没有政策来解决类似于宋某的代办员的养老保险问题。虽然A银行在1997年曾经下文规定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提取问题,但是这仅仅是A银行的内部文件,其对于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界定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政策。因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该部分提取的养老保险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权的范畴,其性质应被认定为A银行对于代办员的一项激励措施为宜。需要提及的是,在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时,A银行应向符合激励条件的代办员一次性支付已提取的费用来作为补偿,而不是为其办理退休待遇。

本案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本案虽然属于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且最终以A银行胜诉而告终,但由于涉及到代办员的养老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依法合规进行操作,归纳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正视撤销代办站后的相关风险。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商业银行开办储蓄代办站以来,储蓄代办站对扩大商业银行的营业区域,吸取更多的闲散资金,解决厂、矿企业和广大偏远地区的群众存贷款难问题,节约银行营业费用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的逐步完善,储蓄代办站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继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后,2008年2月,银监会办公厅又了《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已撤销代办站的违法违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可见,该类案件的风险已经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商业银行在撤销储蓄代办站时应注意防控相关风险,特别是对已解除用工协议的代办员,应注意回收相关证件,并采取适当措施告知客户,防止出现越权、无权等行为。

注意明确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之间的区别。代办员在储蓄代办站,除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外,还办理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这使得人们对代办员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如果商业银行对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也认识不清,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都包含提供“劳动”的内容,但二者在概念、性质、特征、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解除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着手化解相关风险:

首先,依法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本案正是由于A银行下发文件要求按照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代办员的养老保险,从而引发代办员养老保险纠纷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并没有针对农村劳务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即便商业银行发文按比例提取养老保险,但由于代办员和商业银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的合规性亦存有疑问。对此,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杜绝类似情形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相关法律文本的风险控制。应通过建立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来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管理,并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同时,在协议文本中,避免使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词语,例如,聘用、养老保险、合同工等表述,从而在源头上控制相关风险。

最后,加强对被清退代办员的宣传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代办员与商业银行在上述问题上的矛盾,使代办员认识到自己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解除委托关系时会给予代办员适当的经济性补偿。如果代办员对商业银行解除协议的方式和补偿金额提出质疑,商业银行应主动联系代办员,就质疑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通过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

第3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基金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个人帐户缴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及具体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在经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两个专用帐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银行国库划转的基金收入;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帐户利息收入的转入等;

3.划拨银行存款资金;

4.根据基金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5.办理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生的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库;

6.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2.暂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4.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5.其他支出;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2.暂存滞纳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基金收入。

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七条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等。

2.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基金征管的监督检查;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等。

3.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催缴、补缴工作;负责对欠缴、逾期不缴、拒缴等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负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4.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纳入库工作;负责监督同一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国库划解工作;及时向财政、地税等部门反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库情况;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准确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拨业务;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对帐工作。基金收入对账工作由人民银行国库与地税部门按《关于印发<*省人民银行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浙银发[*]218号、浙财预[*]22号)进行,并抄送财政部门两份。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数据;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等。

6.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国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各业务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随时掌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结算,具体征缴程序是: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核定的下月应缴费基本情况。

2.地税部门每月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征收,向缴费单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凭证。征收凭证使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若采取银行扣款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也可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3.银行按规定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4.地税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财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做好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记帐等管理工作。

5.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集情况,及时开具财政预算拨款书送交人民银行国库,人民银行国库审核无误后,将暂存人民银行国库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和代扣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缴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其他有关处罚由地税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转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基金,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推执行。

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决算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管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要对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金结余情况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将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催缴,向地税部门缴纳,地税部门积极配合。

第4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摘要]个人理财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重要的利润增长点。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必须认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成因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贺坤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几个问题[J]北京:中国金融,2005,(24)

[3]赖小民法律工作与银行经营风险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第5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探讨

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也在迅速地扩张,收入和支出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存入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由于国债的发行量有限,现阶段基金基本上只能存于银行。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国社会保险基金平均回报率扣除通货膨胀后,实际收益率为负数。从人口发展趋势看,人类的平均预期寿命在不断地延长,这意味着基金的支出数额将越来越大,再加上物价水平的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都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在储存期间做到保值和增值。如何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和增值,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分析

(一)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基金规模效益的实现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中养老保险由各级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是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级管理,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其他险种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种管理模式虽然对于资金的筹集和发放有方便之处,但是由于统筹层次的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使基金结余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必然削弱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

(二)保值、增值意识不强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国家给予社会保险基金许多优惠政策,其中一项就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存在银行的部分给予优惠利率政策,但目前这一优惠利率政策大部分落实不到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失业保险条例》第11条等文件或条例中,对不同险种的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都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商业银行对执行优惠利率政策并不积极,只要基金管理机构不提出申请,开户银行一般不会主动提及此事。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优惠利率政策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保值、增值意识不强也是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专户储存活期多、定期少,大量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长期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储在商业银行,如何使这些优惠利率政策全部落到实处,成为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三)银行存款账户有待合并

为了加强财政监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部门开设财政专户。然而制度的实施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首先,社会保险基金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三个银行账户,各账户都存在相当数量的活期存款,又不能相互调剂,统一使用,无疑增加了资金成本,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增值率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考核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然而,财政专户往往变成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掌握主动权,对财政专户根本无法过问,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

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范围做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部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二、几点建议

(一)提高统筹层次

目前养老保险已基本实现省级统筹,但基金还很少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险种的统筹层次还很低。各个险种都应提高统筹层次,争取做到省一级统筹,一方面可以增强互济功能,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减少发生结构性资金缺口的机会。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扩大保险基金规模,使保险基金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通过减少管理环节和管理层次,可以实现集中管理,降低基金分散管理的风险,有利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实现基金规模效益。

(二)制定科学的保值、增值计划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树立较强的责任意识,主动、积极、及时地与开户银行进行协商,要求其落实优惠利率政策,真正担负起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不仅要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而且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科学的配置,做到收益最大化。具体来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是要与财政部门建立灵活、多样的信息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及时、多批次地将专户存储的保险基金转存定期;二是对保险基金的增值进行科学的设计和安排,在目前购买国债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可将增值方式主要放在定期存款上。如对定期存款的档次进行长、短搭配,科学配置;对储存在财政专户的保险基金,在保留两个月周转金的前提下,凡超过200万元就转存一个定期,期限以1年期、2年期为首选,每月最少转存一次。这样依次类推,一年下来,将形成一个周期,每个月都有新的定期存入,每个月又都有到期的存单,如此利滚利,将能实现保险基金增值的最大化。

(三)开设单一银行存款账户

根据劳动法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体地位的规定,建议改由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单一银行账户,取代原来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除留足一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这样既便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又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

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会保险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提高资金回报水平,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多实惠。

参考文献:

1、梁君林,陈野.社会保障基金运行研究[M].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

2、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与运营[J].社会保障,2008(1).

第6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一、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来源

    (一)银行内部风险

    银行内部风险是指银行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时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风险。通过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和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大大降低此类风险的发生。这类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来自员工的风险,主要是指银行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盗取客户信息、诈骗客户资金的风险或由于员工知识欠缺、漫不经心导致操作失误造成的风险;(2)来自技术上的风险,主要包括银行系统失灵或系统漏洞导致的交易延迟、服务中断或账务差错的风险以及由于信息系统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让病毒或黑客侵入银行系统导致重大错误和损失的风险;(3)来自制度上的风险,主要是指银行业务流程设计不合理导致业务存在风险漏洞或银行内部人员不执行管理制度,违规办理业务的风险。

    (二)银行外部风险

    银行外部风险是指银行经营电子银行的外部环境给电子银行业务带来的风险。银行外部风险虽不在银行控制范围之内,但往往会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经营产生巨大影响。这些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客户风险,这种风险包括客户利用电子银行进行洗钱,从而使银行遭受处罚的风险以及由于风险意识淡薄,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导致资金损失的风险;(2)第三方欺诈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指银行与客户之外的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本身的漏洞侵入客户的电子银行终端或对电子银行客户进行欺诈,从而盗取客户资金的风险;(3)社会环境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指由于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现有法律体系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严重滞后,致使互联网上很多行为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一旦出现纠纷难以追究当事人责任,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最终导致银行和客户遭受损失。

    二、减少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对策

    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影响广、来源多、扩散速度快、解决难度大,笔者根据多年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认为商业银行除需要加大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科技投入外,还应从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减少风险。

    (一)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内部风险

    加强电子银行内控管理就是要对电子银行业务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应对,采取各种方法减少电子银行风险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并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尽量减少损失。具体来说,电子银行内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流程不存在可能产生风险的漏洞,保证业务流程的闭合和严密;二是要确保办理业务的人员按照严密的流程和规则操作,防止其通过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对银行或客户造成损失;三是要确保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要求,消除法律和监管风险;四是要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对业务办理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使业务开办和交易行为与该业务的风险程度相适应;五是要明确银行与客户建立电子银行业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六是要对客户明确业务规则,充分告知其风险,防止客户与银行产生业务纠纷。

    (二)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做好风险事件的应急处理

    快速响应机制是解决应急事件、确保业务连续运行的核心环节。由于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影响波及广、扩散速度快,这就要求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反应比传统业务要更迅速、更及时。商业银行应在系统内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体系,在网点发现问题后,及时做好客户安抚工作,并能够在数小时,至少在当天将信息反馈到总行。总行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应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防止风险漫延。对于涉及到行业性的重大安全事件,应立即反馈到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处理。

    (三)加强对客户的安全教育

    调查显示,68.6%的个人客户和63.9%的企业客户在选择网银时,最看重的因素为网银的安全性能。实际上,电子银行风险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客户的自身安全意识薄弱,因此,做好客户的安全教育工作对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十分必要。银行在营销客户时,应在充分了解客户的基础上酌情为客户推介合适的金融产品,同时做好客户培训工作,在客户注册电子银行后给予必要的操作引导,保证客户能够正确使用电子银行。

    (四)开发电子银行业务保险市场

    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补偿方式,银行可以通过投保来规避电子银行业务中的风险,即对电子银行交易业务本身进行承保,分散个别的分险。发达国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一个主要解决方式就是保险,但在国内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很难获得电子银行真实的风险数据,因此很难开发相应的保险产品。2006年底保监会了《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要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这就是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应的电子银行保险品种,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开发出针对电子银行业务的保险服务。

    (五)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容忍一定程度的风险量

    电子银行的开放性必然使其业务系统与外界建立通道,而有通道就有漏洞,银行需要平衡填补这些漏洞的收益与损失之间的关系。银行应遵循风险收益平衡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发生概率和危害都非常小的风险,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控制风险的收益与成本达到平衡。银行自行承担这些风险损失并不是没有其他方式来处置这些风险,而是通过对期望损失和机会成本变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出于经济可行的目的而主动承担风险,从而为银行获取最大的利益。

第7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中间业务风险分析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为中间业务所下的定义是,“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实际上,银行的中间业务概念往往超过这一范围。

以贸易融资业务为例,这被许多银行列为中间业务的范畴,其中免保证金进口开证、非融资类的保理业务不占用银行的资金,属于比较典型的中间业务。但是占用银行资金的进、出口押汇业务往往也被列入中间业务的范畴,有些银行甚至将打包贷款、保理融资、福费廷等业务都列入中间业务的行列。再以外汇转贷款为例,外汇转贷款通常分为三类项目,由于第一、二类项目具有政府背景,还款风险非常小,因此列为中间业务比较合适。但是第三类项目完全依靠借款人的实力和项目的现金流,其风险与普通贷款风险相当,由于期限长,风险尚且高于流动资金贷款,基本等同于固定资产贷款。中间业务外延的扩大必然造成风险的增加。概括起来,中间业务的风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资金风险。如同贷款一样,各种依托于中间业务的融资行为必然存在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即使是不构成表内资产、表内负债的中间业务,其存在的风险有时丝毫不亚于表内资产风险。仅以近年来“异军突起”的银行垫款就可略窥一斑。垫款是指银行在客户无力支付到期款项的情况下,被迫以自有资金代为支付的行为。由于银行是被动地代为支付,而且客户的无力支付往往不是由于暂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往往是在经营管理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垫款在银行中被列为不良资产。垫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银行保函垫款和外汇转贷款垫款等等。对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如果要求客户存入全额保证金,本来无资金风险可言,有时出于发展业务的目的,对有些资信状况良好的客户,在开立时可以不存或者是少存保证金,到付款期如果客户无理或者无力支付,银行只能以自有资金垫付,形成垫款。

政策风险。虽然我国外汇管制有所放松,但在经常性项目和资本性项目用汇方面仍有许多规定,在信用证开立、银行保函开立等方面有许多限制政策,银行不能因为没有资金风险就贸然开展业务。

以资金风险和操作风险最小的结汇业务为例,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政策风险。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大量来路不明的外汇资金涌入中国,豪赌人民币升值。这些资金往往先办理结汇,然后在境内寻找投资机会,如进入证券市场或者是房地产市场,待人民币升值后再购汇汇出。由此可见,套利者的第一步行动往往是外汇资金结汇。为了遏制这种情况,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2005年5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3号)文,明确规定:对于单笔等值20万(含2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汇款,包括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者是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又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款人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待结汇账户资金可以汇出境外,但是结汇用于境内支付时,需要将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往国内的供货商,而不是放入收款人自己的人民币账户。如此一来,极大地限制了套利者,这些套利者就千方百计地在银行寻找机会办理结汇,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严格的政策观念,仅仅因为没有资金风险就为套利者办理了结汇并放入其自有账户,必然酿成政策风险。

操作风险。许多中间业务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业务,这些业务往往伴随着较高的操作风险。以国际结算和外汇资金业务为例,如在出口信用证审单中,没有及时发现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在被国外拒付后,客户无法及时收汇,甚至成为坏账,必然给客户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客户在银行办理了出口押汇,在该客户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必然形成银行的不良资产。

信誉风险。中间业务体现了一家银行的服务水平、系统安全、快速高效等综合竞争能力。如果银行在推出这些中间业务时,没有及时提供相关的配套措施,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则容易出现业务风险,给银行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如某家银行的银行卡可以通过网络办理转账,开展网上银行业务,但是在相关的计算机系统没有跟上、网络安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出现被不法分子盗用客户资金,使客户造成损失,以至于众多客户组成“××行网银受害者同盟”,集体这家银行,其产生的信誉损失绝不亚于巨额资金亏损。

中间业务风险成因分析

造成银行中间业务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银行对中间业务的监管力度不足。由于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各家银行已经把压缩不良贷款、严格贷款审批放在了重要位置,并为此调整了信贷管理组织结构,纷纷成立了专门的信贷审批、风险管理、资产保全部门,把信贷资产的管理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由于许多中间业务收益较高、可以吸收存款和带动相关业务发展,同时没有实际资金发放,貌似无资金风险,因此在管理上往往被忽略,银行内部的监督部门没有加强对其的管理,成为监管的薄弱环节,容易出现风险,成为银行不良资产的来源。

审批制中间业务的风险成因。监管部门根据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将中间业务分为审批制和备案制,审批制的中间业务都是风险较高的业务品种和与证券、保险有关的边缘品种。在审批制中间业务中,贷款承诺业务已基本被纳入信贷管理体系,最主要的风险就是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和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这些业务在客户存入全额保证金或没有收取保证金时,如果客户到期无力支付,则形成被动性融资,形成中间业务风险。

银行在争夺中间业务时,为了增强竞争力,往往给予客户一定的融资支持,如上述少收取保证金或不收取保证金,把信贷业务与中间业务结合起来,但如不好好管理,则容易出现问题。有些银行为了工作效率,往往把一些中间业务的审批决策权“转授权”给专业经营部门,而专业部门缺乏审批决策专业人才,非常容易出现风险,前几年信用证垫款大幅增长,与许多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门“管办合一”是密不可分的。

备案制中间业务的风险成因。备案制的中间业务风险相对较小,但同样不容忽视。如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如果仅仅是则风险非常小,但有时则不然。如国家为了支持出口贸易发放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贷款,本来属于委托类贷款,但是由于贷款规定如果到期用款人不能偿还,必须由参与转贷的商业银行垫款,因此成为有风险的信贷业务。再如外国政府转贷款,分为三种情况,对于第一、二类贷款,因为有政府参与,银行只是受财政部委托放款和回收工作,无资金风险。但是第三类外国政府贷款则不同,在用款(担保)单位无力还款时,银行只能以自有资金垫付,因此存在较大风险。

中间业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树立依法合规办理中间业务的理念。各家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中间业务所带来巨大商机的同时,所蕴涵的巨大风险。因此在中间业务的开拓和经营中,应当充分注意防范风险,不仅是防范资金风险和操作风险,还应当重视防范政策风险和操作风险。

建章建制,加强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中间业务管理制度,把中间业务管理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从前期调查、审批、执行、后期管理、检查等都纳入日趋完善的信贷管理体系,进行系统管理。对存在资金风险的中间业务审批时,特别是对于外汇转贷款、贸易融资等业务审批时,标准应当等同于信贷业务。

加强中间业务的机构建设。中间业务品种多,覆盖面广,在银行内部往往与诸多部门,如国际业务、会计管理、信用卡、个人金融、信贷等存在联系,把所有的中间业务放在一个部门管理不太现实,但是多头管理中间业务,一方面不利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不利于中间业务的风险防范。因此,银行应当加强中间业务管理机构的建设,在全行成立中间业务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行的中间业务;成立中间业务部,作为中间业务管理委员会的办公机构,统一规划、协调中间业务的发展;各专业机构,如国际业务、会计管理、信用卡等部门和监管部门,如内控合规、稽核监督等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促进中间业务的发展,有效防范中间业务风险。

加强中间业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先进的计算机设备和软件系统必不可少,这些软硬件条件的具备和改善,不仅有利于提高中间业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样有利于控制风险。

加强中间业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中间业务,特别是新兴的中间业务品种,绝大多数是知识密集型业务,这些业务集技术、网络、信息、资金和商誉于一体,充分体现了一家银行的综合服务能力,属于银行中的高技术领域。这些业务的操作,需要高层次的人才,这些业务的风险防范,更需要高层次的人才。中间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传统银行业务知识,同时还应当具备法律、财会、外语、外经贸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因此,必须加强中间业务部门的建设和人才队伍的建设。

重视对中间业务品种的研究。中间业务,特别是新兴中间业务品种在银行开办的时间较短,有些银行对其风险认识不足,基本属于“雾里看花”,本着“干中学”的原则开展业务,非常危险。对于银行而言,与资产负债业务相比,中间业务仍然是一个崭新的业务领域,在涉足这个领域之初,商业银行应当对准备开办的中间业务品种进行严格的风险预测,吸收国内外其他银行在开办同类业务中的经验教训,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成熟一种,推出一种。

第8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保理作为一项新兴的金融创新业务,近30年来在欧洲、北美及亚太地区得到迅猛发展。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引入保理业务,发展很快,但总体规模偏小,人们对保理业务依然感到陌生。我国已经成为WTO成员国,随着我国入世后承诺的金融市场开放的日益临近,正确认识和恰当地运用保理业务,对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环境以及参与国际资本运作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保理的涵义及内容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的简称,是指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转让其对应收账款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与义务,并收取一定对价的过程。这是对保理的一般定义,迄今为止,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对保理的定义尚未统一。《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为: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保理是一种集客户资信调查、融资、销售账户管理、账款催收以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它和单纯的融资或收账管理有本质的差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理是一种全程信用管理系统,包括从交易之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开始,经过事中的销售账款回收阶段,一直到最后的账款回收和坏账担保,其核心是对风险进行全程控制。而卖方融资只是其中可由债权人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选择的一部分服务。第二,保理是一种风险转移或分担的契约设计。保理不仅仅具有融资功能,更重要的是保理商对企业风险的转移和分担。在提供一揽子服务时,保理商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提供100%的坏账担保,这也就是“保付”中“保付”的含义。由此,企业的坏账风险转移到了保理商身上,应收账款风险被锁定。在保理商向保险公司再投保后,坏账损失的风险由保理商和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第三,保理是对信息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一般保理商都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专门成立的保理公司承担,银行或保理公司与一般工商企业相比,具有得天独厚的信息资源优势,无论是在专业技能方面,还是业务涉及的广度和深度上,银行和保理公司依托其丰富的客户资源、众多的分支机构和合作伙伴,能够在应收账款全程管理中发挥更大的效益。同时,也能为工商企业松绑,使他们把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自身的生产经营中,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二、我国保理业发展现状分析

中国银行在1993年率先申请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为其正式会员至今,国内的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建设银行和民生银行也陆续加入到了国际保理业的队伍中。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中。2005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116921.8亿元,比2004年增长了22%;出口总额为62648.1亿元,比2004年增长了28%。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例:进口由2004年的29.04%提高到2005年的29.64%;出口由2004年的30.71%提高到2005年的34.22%。应收账款保理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点突出体现在我国银行保理业务的迅猛发展上。以中国银行为例,近年来办理的国际保理业务量每年都成倍增长,2003年达到17亿美元。

在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同时,国内保理业务所蕴涵的巨大市场潜力正有待人们的认识和发掘。2003年5月30日中国银监会公布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其中规定:在新业务审批上,银监会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审批,并取消了对外资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备案;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银监局等相关机构书面报告。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该决定表明监管当局已经降低了对国内保理业务的市场准入,业务开办由银行自主决定。

2003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正式向社会推出国内保理业务,从而成为国内首家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的中资银行。作为试点,建行上海市分行为客户累计提供了近6亿元人民币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且到期应收账款已全部按时回收,无一逾期或发生争议。建行推出的国内保理业务,包括服务保理、隐蔽保理、有追索综合保理、到期保理、封闭保理和全保理。目前,国内保理业务已经普遍列入了各银行的业务范围。

在保理业务量不断扩大的同时,保理业务的内容也在逐渐发生变化。2003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为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需求,重新制定并下发了《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将国内保理业务范围从原来仅限于销售商与企业之间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扩大到销售商与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学校和医院等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之间。此外,出口企业未能及时到账的出口退税应收款也被纳入了保理业务范围。工行此次颁布下发的《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是在保理业务市场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原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新办法体现了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增加了金融服务功能,以切实保障符合保理业务市场准入条件的客户的融资需求。

与此同时,为保障国内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控制融资风险,工行在新管理办法中对防范控制保理业务风险问题也做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对保理业务实行融资额度控制并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进行管理。对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银行做担保付款时,要按确认的保理额度与已收回应收账款的差额部分提取100%的专项准备;销售商提供付款担保的,银行按确认的保理额度提取1%的普通准备。

尽管保理业务有了长足发展,但与我国逐年增长的对外贸易规模和企业庞大的应收账款数额相比,无论是国际保理还是国内保理,都明显太微小和单薄,说明我国保理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但也存在着巨大的市场空间。纵观制约保理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

第一,银行和企业对保理认识不够,重视不够,观念没有及时更新。

第二,银行目标客户错位。我国银行一般将市场定位在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忽略了众多中小企业的需求,按照国际惯例,对保理需求最强烈的是中小企业。

第三,我国社会信用的普遍缺失使银行承担很大的信用风险。我国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大障碍。2002年10月份,商务部、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信用评估部组织专家对全国上万家企业进行了信用状况调研,结果让人触目惊心:中国企业因信用问题导致损失5855亿元,相当于年财政收入的37%,GDP总值每年因此至少减少两个百分点。具体来讲,中国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另外还有逃骗税损失以及发现的腐败损失等。据统计,2003年,我国银行坏账率在19%-20%,而美国银行业的坏账率只有1%左右。截止2003年底,仅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间形成的不良债务拖欠就高达18624亿元,比2002年增长了16.9%。

第四,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手段的有效性严重不足。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金融机构一般运用追偿、行使抵押权和诉诸法律等手段保护债权,但受制于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环境的约束,上述手段的运用效果不佳。比如抵押权的行使涉及很多部门,即使取得了抵押权,往往也不易变现或变现成本很高。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依然无法避免。从2000年起,在调查涉及的75家样本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中,其中90%依法进行了诉讼。虽然法律保全了债权,但往往也只是账面债权,债务企业的财产已被转移,金融债权实际上被悬空。

第五,间接融资体系的制度缺陷导致效率低下。所有制单一造成银行业缺乏竞争,再加上银行授信集中管理和内部激励不足,形成了银行内部普遍缺乏活力和动力的局面。由于我国银行大约90%以上的股权属于国有,直接导致了银行业外部竞争压力和内在发展动力的严重不足,银行业跟不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终身责任制和零风险又使得金融机构普遍存在“惜贷”和“慎贷”,基层信贷经理对中小企业贷款积极性不高。贷款权的高度集中与中小企业贷款户多、面广、相对分散的具体情况不相适应。调查显示,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很难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

六是,没有形成再保险机制。对于无追索权保理,由于银行无法向销售者追回货款,当债务人违约时,银行要承担100%的坏账担保损失。国外的保理商为降低自身风险,一般会对一定比例的保理额向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进行再担保,以降低和分散风险。我国目前,除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出口担保外,还没有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愿意对无追索权保理进行再担保。

三、我国发展保理业务的对策研究

我国目前保理业的发展现状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不相称,与国外同行业比较,差距也很大。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政府部门都应更新观念,进一步强化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建设,促进我国保理的快速发展。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银行转变观念,加大宣传力度。银行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不断开发和完善保理的品牌经营特点,满足客户需求。在金融业为客户服务过程中,应树立正确的经营观念。包括在选择客户时,应注意:一是不以所有制为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只要符合贷款条件的都应予以支持,不搞所有制歧视。尤其是民营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银行的大力扶持。2003年中国民营企业进出口额达到593.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54.1%;进出口额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7%,比上年提高了3.2个百分点。二是不按规模大小划分,不管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型企业,只要符合贷款条件的都予以支持。最新统计表明,我国中小企业出口已占全国出口总值的60%。对中小企业的漠视,也即意味着放弃了国际保理将近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三是以效益为标准。只要企业经济效益良好,有发展潜力,有偿还能力的都应予以支持。此外,银行应该加大营销宣传,使社会和企业对保理有更多的了解和认同。对于企业方面,也应该强化风险管理意识,树立“现金为王”观念,寻求有效途径,积极解决欠款回收问题。

第二,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和制度建设。在保理业务中,银行主要的风险就是信用风险,而信用风险来源于企业。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者由于道德风险,不履行偿债义务,使银行保理后经济利益受损。由于我国企业普遍的信用缺失,银行不敢放心地为企业提供融资。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保理是用企业流动性很强的应收债权做抵押,不需要其他担保。但是,目前我国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大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对于私营企业甚至要求以相关责任人的私人财产作担保。银行这样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对于企业而言,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管理低效率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应收账款账龄管理混乱、管理责任不清的企业也不在少数。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和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企业信用管理课题组曾经对2000多个大中型企业间拖欠的案例研究分析后发现,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或计划等原因产生的所谓“政策性拖欠”仅占16%,而属于一般性市场风险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意外风险导致的“客观性拖欠”也仅占23%,另外的61%则主要是由企业内部的信用风险管理欠缺或经营管理机制不合理所造成的。分析指出,当前中国的债务拖欠已由过去的“政策性拖欠”为主,变成以“经营性拖欠”为主。中国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以及大中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制的欠缺是造成这种经营性拖欠的根本性原因之一。这份报告指出,拖欠问题与企业的落后或不合理的经营管理机制密切相关。建立一套全面的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是保证保理顺利发展的关键。

第9篇:银行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9月29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决定,完善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各商业银行加强消费性贷款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印发考核办法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县域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

9月28日,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入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考核办法》规定,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占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通过加强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在瑞士巴塞尔举行。中国人民银行周小川行长和中国银监会刘明康主席出席了会议。会议通过了加强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主要涉及最低资本要求水平和过渡期安排,包括将普通股最低要求从2%提升至4.5%,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

■保监会规范公司董事及高管审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9月10日,保监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三类事项所承担的责任,即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