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精选(九篇)

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

第1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高职;护理伦理;自主原则;微课;教学设计

一、课程简介

本微课设计适用于高职护理专业,教学对象为高职大专护生,本微课隶属于《护理伦理与法规》课程,微课名称为护理伦理自主原则,知识点包括自主原则的涵义、自主原则适用的对象、如何保障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原则使用时的注意事项。教材为《护理伦理与法规》,龙亚香主编,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一版)。

二、教学背景

本次教学主要讲授护理伦理中的自主原则,自主原则与不伤害原则、行善原则、公正原则一起被称为护理伦理四大基本原则,其中自主原则是医护人员在医疗实践活动中首先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结合实践中的经典案例,以点带面的介绍自主原则是本次教学的主线。本次教学活动安排在讲授完“第四章第一节护理伦理的基本原则”后进行。

三、教学目标

(1)理解护理伦理自主原则的涵义;(2)掌握自主原则适用的对象;(3)理解并掌握如何保障病人的知情同意权;(4)掌握使用自主原则时的注意事项。

四、教学设计

(1)经典视频案例导入:引入主题,即在知情的前提下病人及其家属拥有自主决定权。(2)准确理解内涵:①自主原则指医护人员尊重病人的自主性,保证病人自己做主、理性地选择诊疗决策的伦理原则。②只有符合条件的病人才能赋予其自。(3)重点讲述:①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和内涵,临床中如何保障病人的知情同意权。②自主原则使用时注意事项,一是不能仅为病人提供信息,把一切问题都推给患者。二是当病人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正当治疗时,医务人员应该如何应对。(4)回应开场:案例中患者家属在场其精神正常,根据护理伦理自主原则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必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方可进行手术,案例中医院及医生的行为并无不当。(5)回顾小结,案例拓展。

五、教学过程及内容

(一)案例导入。2007年11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怀孕9个多月的李某由在北京打工的肖某带到北京朝阳医院(西区)诊治感冒。医生检查发现,李某已经全身水肿,呼吸衰竭,随时有生命危险,必须马上手术剖宫产,让肖某签字同意手术,肖某表示没有钱,院方答应为其开通绿色通道先免费治疗。但是,无论医护人员、其他病友及家属、警察怎么劝说,肖某始终拒绝签字同意,理由是他们仅仅是来“治感冒”的。并且在手术同意书上写下:“坚持用药物治疗,坚持不做剖宫产手术,后果自负。”为确认其精神没有异常,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精神科主任,经过鉴定,其精神完全正常。医院一方面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一方面请“110”民警紧急调查该孕妇的户籍,试图联系上孕妇的其他家属。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爱莫能助,在抢救了3个多钟头后(19点31分),李某和腹中的胎儿双双死亡。事件发生后,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的人认为:患者在手术前签写知情同意书是一个法定程序,要实施医疗手术,必须有其家属表示同意手术的签字方可进行。也有人认为:医院是救死扶伤的机构,面对可能要发生死亡的情况下,不管是在什么状况下,都要尽全力进行抢救,以保全生命。我们现在的医疗机构不敢承担责任而放弃自己的救死扶伤义务,宁肯选择死亡也不敢选择所谓的“违法”,是院方逃避法律、道义、社会责任的行为,医院医生为了自我保护,救死扶伤的医德、医风早已荡然无存。提出问题:1.上述两种看法你同意哪一种?为什么?2.医院和医生在诊疗救治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正确?

(二)引入主题。要判断医院和医生行为是否恰当,要用到护理伦理的首要原则――自主原则,自主原则是指医护人员尊重病人的自主性,保证病人自己做主、理性地选择诊疗决策的伦理原则。

(三)自主原则适用的对象。自主原则只适用于具有理性思维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不应该授予自。

(四)知情同意。关于知情权,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院及医务人员应当将病人的病情、医疗方案、可能出现的危害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病人及家属的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在导入的视频案例中,病人的病情非常紧急,孕妇难产,呼吸衰竭,心脏和肾脏功能都极度衰竭,随时有生命危险。医疗措施是准备采取抗感染、抗心衰的同时进行剖腹产手术,以减少孕妇心脏的负担。医疗风险是手术可能失败,导致产妇、胎儿死亡。

在知情权的基础上,病人再行使同意(否决)权,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院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怎么样来保障病人行使同意权:第一种情况,是取得患者本人以及家属或者关系人双方同意并且签字;第二种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本人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第三种情况,既无法取得患者本人意见又无其他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要由主治医师提出医疗救治方案,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授权人同意并签字后,再来实施治疗。

(五)回应导入案例。案例中患者家属在场且精神正常,根据护理伦理自主原则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必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方可进行手术,案例中医院及医生的行为并无不当。

(六)自主原则使用时注意事项。第一,当患者或者家属由于知识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拒绝治疗,而这种拒绝将会带来不良后果时,我们应该怎么办?首先医护人员要进行积极的劝导,告诉其利害关系及可能产生的严重状况,同时要积极寻求病人其他家属的帮助,必要时可以行使医护人员的干涉权。第二,自主原则并不意味着医生和护士仅仅是提供信息,把一切的责任都推给患者,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站在病人的角度,给他们提供有利的意见或者建议,比如有的病人因为知道自己得了癌症,情绪非常消沉,要求放弃治疗。这时,我们不能因怕引起麻烦或纠纷而听之任之,我们应该尽自己的责任耐心地、积极地劝导,帮助病人做出恰当的选择。

六、教学特色

(1)故事带入法。引入了社会实践中发生的经典事例,以视频的方式呈现出来,更易激发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和思考热情,加深对理论概念的理解和运用。(2)案例分析法。将经典案例的分析贯穿到各个关键知识点的学习和应用中去,紧紧围绕案例进行教学,最后通过课后案例的探讨统领全课知识点。(3)图表显示法。舍弃部分枯燥的文字表述,通过色彩鲜明的图表、漫画等形式,展示教学内容,一目了然便于理解记忆。(4)师生互动法。通过提问检验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把握程度,活跃课堂气氛,启发学生思考。

参考文献:

第2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医患关系狭义是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医疗法律行为的就诊者。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关键词:医疗侵权;法律属性;归责原则

近年来医患矛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正确解决医患纠纷,成为热门法律话题,社会反响也愈加强烈。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赔偿项目达到11项,这一规定将是医疗纠纷诉讼数量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大幅攀升。这些新规定又进一步加大了医方的责任和负担。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原办法和新条例之有关规定,就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患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调整。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所谓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活跃的一种人际关系”,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医疗单位之间产生的医治关系。医患关系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类型。狭义医患关系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医疗法律行为的就诊者。而广义的医患关系则指以医生为中心的群体(医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患方)在医疗活动中建立起来的相互关系,可以是医疗单位作为法人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关系,也可以是医护人员代表院方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的关系。广义“医方”包括:医疗单位法人,医疗单位的医务工作人员,如医生、护士、技师、管理和后勤人员等。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医学模式的转变,医患关系包含的内容不断扩大。本文探讨的医患关系即为广义的医患关系。

(二)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观点

1、医患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具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特征,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2、医患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 ①医疗合同的成立。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是要约行为,当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后就表示了承诺。②医疗合同的主体。在医疗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对病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护人员,而是医疗单位。当患者到个体医疗机构就诊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个体业主。③医疗合同的内容。包括医疗合同标的和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前者是指:医方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后者是医疗合同的核心,患者有权得到医疗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医方有义务完成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④医疗合同的性质。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3、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患者是消费者 浙江省首先将医患关系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类推到医患关系中,就医正是患者处于对自我生理、心理健康的需求,向医疗机构请求健康服务的消费行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医疗知识的匮乏,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便是医疗行为出现了侵权,也很难及时察觉,调查取证就更困难了,因此患者是弱者方。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医患关系是行政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医院实是由政府部门延伸、派出的基层专业行政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5、医患关系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又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三)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

1、医患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 医患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即卫生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不具备公务员资格,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是行政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认定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缺乏法学理论的支持。

2、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特征 ①医患关系双方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中,医生为病人诊治时处于主导地位,医生有诊断权、处方权,有宣布患者痊愈、住院甚至死亡的权利。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由于其对医疗知识的匮乏,无法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治疗。因此医患双方法律地位不相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不可否认,医患关系中,医生的确处于主导地位,然而这是由于医生这一特殊行业造成的,医生应当对医学精通,而患方求医,所求的也正是其精通的医学科学,因此在处理医患关系特殊性时,不能将其视为法律不对等的表现。再者,大多数情况下,医方是国家主体卫生事业单位,患方是普通公民,医患双方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地位的悬殊并不代表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当医方以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时,其法律地位与其他自然人一样是完全平等的。②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原先医疗单位是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家统一划拨经费,实行的是公费医疗,具有福利性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改革了原有的医疗制度,国家减少了医疗单位拨款,医疗单位已由行政事业单位逐渐转变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完全的福利性质也相应淡化。

3、医患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和《消法》的调整 (1)医疗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包含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的行为视为要约,而将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的行为视为承诺,将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合同的“要约”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要约人应了解其所要约内容的真实含义,但由于医疗行为特有的专业性,一般患者无法提出价格条款,更无法确定医疗合同的标的,即实施何种医疗行为,因此患者就诊挂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要约行为。(2)医患关系不适用《消法》调整。消费者包含了“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和“隶属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前者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性,而后者则表现为“单向性和行政性”。《消法》的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消法》保护的是“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而作为具体承担和实施“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国家主体卫生事业的各级医疗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医患关系不具备普通商业行为中的财产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并受国家行政管理的干涉,因此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患方是弱者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不顾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有失偏颇,故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上述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主体资格

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是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并非医疗侵权行为。如非法行医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虽然构成侵权行为,但不能认定其为医疗侵权行为。

(二)损害后果

这是侵权行为必备的条件之一,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这种损害后果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不影响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因为医疗损害作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一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之后,甚至持续较长时间,如果将诊疗护理过程后的损害后果排除在外,势必对患者不公。

(三)医疗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新条例第二条对违法医疗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新条例对于违法行为的定义较原办法有了很大的扩充,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无标准可依的情况。如“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以什么为标准,通常情况下以教科书为准,然而教科书以理论知识为主,缺乏实际判断标准,不便实际操作,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可行的诊疗护理规范,使得新条例的实施有标准可依。

(四)损害结果与违法医疗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容易混淆,而在医疗侵权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新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

(五)医疗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却依然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现象。新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过失行为构成的三要素是:行为必须具有危险性,该危险性能够被预见,并且应当被预见。在判断医疗侵权案件的构成上,主体资格的审查、行为违法性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均可一一查明,惟有过失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因为它是对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的认定。笔者认为,判定医疗行为存在主观过失须判定以下三点,缺一不可:①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行为具有损害患者的危险性。②该医疗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客观上能被医疗行为的实施人所认识到。③以该医疗行为实施人的认识能力,在实施该医疗行为时,应当能预见其医疗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对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这点在新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专家鉴定组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

三、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当前,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决案件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属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不属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进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诉讼法律适用方面的唯一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审判政策、地方法院规定均体现了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因此,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我国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法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问题,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存在3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106条第1、2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和世界各国都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适用它。《民法通则》第121~124条和第127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上面的法律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由于医疗纠纷并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权,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对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医院不是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无法律依据。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的上面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之一必须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无过失就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律上的过错分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属于过错。从该行政法规看医疗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1.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医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医院适当给予赔偿。这就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医院无过错则不予赔偿。2.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特殊侵权纠纷中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将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属一般侵权纠纷,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说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过错责任4个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由医疗单位举证,损害后果由患方举证。如果是适用无过错或公平责任原则,则不需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方,即无需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2]: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其中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勇,孙慕义,马家忠,等 医学伦理学 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8.11,37.

2、胡晓翔,邵祥枫 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

3、张赞宁,论医患关系法律属性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1,22(4):3.

4、夏民,刘同君 医患关系的法理学思考———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纠纷的适用 医学与社会,2000,13(5):22.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4.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 126.

7、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0.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7

9、韦升泉.伦医疗就分的法律规范.中国卫生管理.2000.16(3):156-158.

10、徐青松.建立科学的医疗就分处理准则的法学思考.2000.(8):38-4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2002.9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1997.71-72.

13、张建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整体思路.国外医学.

第3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中医护理;教学

《中医护理》是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学习和掌握中医护理理论及其护理技术的一门重要的课程,其特点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为适应高职院校护理教学改革,培养出更多既具有现代护理理念,又有中医护理观念的高素质、高技能复合型护理人才,以满足广大患者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笔者在教育教学实践中,紧扣中医护理基本理论和护理技术,不断尝试优化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的动机,调动学生学习中医护理的兴趣,从而不断提升教学质量。

一、更新观念提高师生认识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健康意识逐渐增强。现代护理模式需要一批既具有现代护理理论和技能,同时又能熟练运用中医独特护理技术和方法的复合型护理人才。因而,学好中医护理尤为重要。2011年《中医护理》又被纳入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范围,虽所占比例较小,但仍要求学生掌握适量的中医护理知识【1】。因此,广大教师和学生务必更新观念,深刻认识到学习中医护理的重要性。首先,教师应具备丰富的中医专业知识、熟练的护理操作技能,注重中医整体观念、辨证施护与现代护理相互结合的原则,引导学生进一步了解专业特点及就业方向,端正学习态度,更好地学习中医护理。其次,教师在教学中应采用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中医护理的兴趣,指导学生把握正确的学习方法,主动学习、认真学习。

二、改革教学模式优化教学内容

中医护理教学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中医基础理论、中医护理理论、传统操作技术及常见病的辨证施护等方面。为突出护理专业特点,强化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中医护理的教学内容在课程设计上应着重突出“中医”和“护理”两大特色,力求达到两者的有机融合。具体教学内容设计如下:1)绪论:介绍中医学及护理发展简史,并着重讲解中医护理学的基本特点;2)中医基础、中医护理理论:重点讲授中医护理学的哲学基础,五脏六腑的生理功能和病理变化,经络系统的组成及生理功能,精、气、血、津液之间的相互关系,各种常见致病因素的致病特点,四诊的方法及临床意义,辨证方法以及中药方剂的基础知识、防治原则等;3)传统操作技术:讲解并示教针刺、艾灸、拔罐、刮痧等中医传统操作技能;4.常见病的辨证施护:举例讲解内、外、妇、儿科常见病的辨证要点、护理措施等。

三、调动学习兴趣培养主动学习

心理学家认为,教学效果的优劣和教学质量的高低不仅与教师密切相关,在很大程度上亦取决于学生的学习动力。而兴趣是学习最大的动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能主动学习、自觉学习,成为学习的主体,对提高教学效果具有重要意义。俗话说,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教学也是如此。绪论课是学生接触中医护理的第一节课,也是激发学生兴趣的开始,故认真上好绪论课对提高学生学习中医护理的兴趣尤为重要。所以,介绍中医学及护理发展简史时,可适时引用中医经典著作中的一些简明扼要,对护理学习有指导意义的原文和典故。如用“神农尝百草”提高学生学习中医的自信心;引用《灵枢•五味》中“肝病禁辛,脾病禁酸……”说明饮食护理的重要性;用华佗模仿虎、鹿、熊、猿、鸟的姿态,创立了“五禽戏”,开创了我国保健体操的先河【2】;孙思邈首创葱管“导尿术”等生动典型的经典故事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充分调动学生学习中医的主观能动性。

四、灵活应用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课堂教学是中医护理教学的核心,为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章节内容特点,灵活选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中医基础理论、中医护理理论理论性较强,内容抽象、深奥,可选择讲授法、讨论法和多媒体教学法。如讲授舌诊相关内容时,用多媒体投影呈现正常舌象和大量病理舌象,可使教学内容更生动、直观,激发学生学习欲望,亦便于学生理解。学生间相互望舌、展开讨论,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进一步提高临床实践技能。传统操作技术,如针刺、艾灸、拔罐、刮痧等,多采用多媒体教学法、演练法和临床见习等。先用多媒体放映示教片,调动学生学习自主性,再由教师讲授基本理论,示范操作,强调注意事项等,最后学生分组,互相扮演医生和患者,模拟操作练习。在学生练习操作过程中,教师巡回指导,对错误操作、手法及时纠正、指导。技能操作练习既能激发学生学习中医护理的兴趣,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加深对理论知识深层次的理解,同时也提高了学生临床实践操作技能。常见病的辨证施护则结合临床典型病例,采用病例讨论、启发式、比较和逻辑推理的方法。如讲解感冒一病时,列举病例:病例1,患者,女性,43岁,于一天前因受凉,自感恶寒发热,头身疼痛,鼻塞声重,流清涕,喷嚏,咽喉痒痛,咳嗽,痰稀薄色白,舌淡红苔薄白,脉浮紧。方用荆防败毒散加减,以辛温解表,祛风散寒;饮食护理上用生姜葱白汤热服,使微汗出,疏散风寒。病例2,患者,男性,27岁,发热,头痛,鼻塞流黄稠涕,口渴欲饮,咽喉肿痛,咳嗽,痰黄黏稠,舌红苔黄,脉浮数。方用银翘散加减,以辛凉解表,疏风清热;饮食上可适量饮用西瓜汁和绿豆汤等。两者同属感冒,但引导同学展开讨论、分析比较,理解同一疾病不同的证候,在护理原则及措施上就不同,即所谓的“同病异护”。同样列举病例,引导同学讨论,启发同学理解不同的疾病,如胃下垂、子宫下垂、脱肛等,只要出现证候相同,便可采用同一护理原则及措施,即所谓的“异病同护”。采用典型病例教学,寓所教理论于病例之中,具体、生动,既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创造性,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又提高了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初步实现了由理论到实践的转化【3】。在今后的中医护理教育教学过程中,我们将不断探索,不断改进,勇于创新,把中医的“整体观念”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同现代护理中“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相融合,培养出更多高素质、高技能的复合型护理人才。

作者:徐旭 单位:滁州城市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何礼娟.以护士资格考试为导向优化中医护理教学方法[J].中国中医药,2012,10(24):87-88

第4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区域卫生;基层医院;后勤建设;科学发展

1 注重基建管理程序与内容

1、建立健全领导管理组织构架,各司其职,规范管理,狠抓落实,强化项目“螺旋管理”模式,科学有效地抓好后勤管理。

2、确保安全、注重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控制“二防”措施,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基建监理和安全防护用品及消防设施等“人防”与“物防”的保障、运营筹护。

2 注重建设策略与科学发展

1、科学确定医院发展方向,合理筹划建设蓝图,本着“以人为本”、“一切服务临床一线”的理念,从医疗业务流程设计和建筑室内设计的角度出发,认真分析医院室内设计重点,结合周边医疗群体、人文特色、医院文 化建设与形象定位,打造“内外”兼修的一流基层医院建设。

2、注重策略前瞻性,夯实可持续发展构架,合理构建基础流程、空间结构调整、水源、机电甚或弱点和照明的选定与协调配合,从建设设计、施工、内装、使用出发,合理布局、科学定位。

3、科学引进人才,合理安排人才。“有人好办事,人才办好事”。后勤建设涉及建筑、室内、结构、水电等专业人才,如何给后勤注入高新“营养”,也是决定基层医院发展的要素之一。

3 注重医院门诊、急诊建设科学规划

门诊、急诊形象是病患求医心理认可的重要因素。分流和留住基层门、急诊病人是解决病患高度集中大医院的举措。

1、如何让门诊工作留住病人是每个基层医院应该认真探讨、研究的热门问题。人流量大、高峰期集中、科室多、病患活动频繁且复杂、布局不容易体现特色是门诊设计的重点与难点。门诊设计要摒弃单一、枯燥的“清一色”,要注重功能、规范、舒适、实用、灵活、扩展、安全、美观、经济原则,具体表现在流程简明、自助灵活、信息快捷、环境舒适、费用合理。

2、急诊形象不仅仅体现在医疗技术上。分区清楚、功能齐全、急诊床位、预检分检、人身安全等功能区域配置是基本要求。成人区、儿童区、抢救室、手术室、输液室、观察室等房间的设置要求科学合理。

4 物流传输与保洁、食品

1、病人、标本、单据、医疗器材、药物及材料、衣物、物品等运送,救护车服务是医院物流传输特殊性的体现,如何做到流程合理,传输安全与方便快捷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保洁服务主要体现在外环境清洁、内环境清洁、医疗物品清洁、非医疗物品清洁、消毒隔离、医疗污物与非医疗废物的处理上。

3、职工就膳、病患营养、陪护食物、基本供给都是医院管理容易忽视的内容,古人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最根本的保障就是食物供给。如何做好安全、卫生的食品供给是医院建设最根本的核心之一。

5 智能化建设是现代医院与时俱进的建设理念

1、医院智能化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集成化、多元化、整体化、数字化、无线化、区域化、标准化,涉及医护临床、行政管理、后勤保障三个领域的信息管理体系,体现在医疗、护理、药剂、设备、人力、教学、科研以及后勤保障等。

2、智能化设计要突出实用性、整体性、前瞻性、兼容性、开放性、可靠性、稳定性以及区域发展性原则,工程设计要体现安全性、经济型、规范性、易维护性,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原则。如何做才科学合理?一是资金支持、二是科学规划、三是安全生产、四是可持续发展。

6 向后勤管理专家提出的问题

医院后勤管理的特殊性、建筑平台的重要性、医疗流程的特殊性、专业技术的复杂性、建筑特点的艺术性,公立医院后勤保障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方式、服务上的无偿性和平均主义衍生了行政管理上、业务流程规范上、物资供给链上、人力资源安排上很难节能减耗、节源开流,基于区域卫生的科学发展,我们提出的问题如下:

1、为了抵制高消耗、低效益,医院后勤管理如何引入资源整合理念与工具?

第5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论文摘要]中医药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是我国目前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领域之一。为了促进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鼓励创新,防止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不当攫取,应对我国目前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在符合国际国内法要求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特殊保护制度。

一、中医药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多元文化相互交流的不断扩展,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传播与影响日益扩大,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产品开始全面走向国际。因为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充分治疗,新的疾病不断出现,医疗费用不断上涨,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在重新关注传统医药的作用和价值,世界卫生组织也提出,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应当推广使用传统医药,从而给以中医药为代表的传统医药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景。

中医药是目前我国在国际上占有优势的少数学科领域之一,其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几千年的实践经验。中医药具有一套与西药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近年来随着中医药在防治重大疾病,常见病,疑难病方面优势的发挥,中医药的科学性已逐步得到全球各地区认可。

由于发达国家在技术、资金方面的优势,我国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流失非常严重。中医药知识产权目前基本随着资本在流动。一方面我国在技术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难以在传统的中医药验方中按照西药的开发模式开发出符合西药标准的新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即使开发出来了,也往往在产业化之前由于资金方面的问题而被国外的公司参股或控股。

2007年1月11日,科技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务院十六个部门联合《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从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全局出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继承,创新,现代化,国际化”四个方面的基本任务。如何在中国加入WTO 后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改革,以促进中医药的创新和防止国外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是一个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专利、版权、商标等。就传统药品而言,主要涉及专利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专利保护和行政保护。

1984年我国颁布的专利法规定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1993年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订,增加了对药品的保护,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作为药物活性成分的药品化合物、生物制品和药物组合物可依法获得产品专利

(二)制备药品的方法

(三)药品的用途专利

2000年第二次修订后的专利法沿袭了1993年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医药领域的发明都可在中国依法得到专利保护。

国务院于1992年以第106号令颁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均可申请中药品种保护。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药品种保护正式进入国家法律规范。回顾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历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中药产业生存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条例实施以来,已有2224个品种获得品种,涉及企业1030个,同时中止了1645个中药同品种生产批准文号的效力。

总体来说,我国国内中药企业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不高,主要原因有1.由于中医药的理论基础不同于现代的中医药,在专利申请时难以确定专利技术应具有的“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专利的专有权获得是以公开其技术为代价的,而传统中药的复方一旦公布,往往给“二次开发”提供资源,使得拥有技术和资金优势的企业或发明人利用先进的提取分离技术、分析技术开发出疗效更加明确、质量更加可控的产品。3.专利的申请审批周期长,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而中药行政保护审批周期为最长6个月且最长保护期为30年,并可申请延长。同时专利侵权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财力物力巨大,时间漫长,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在行政审批环节,行政部门即保护了已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企业的权益。

三、中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冲突

由于近年来我国对《专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出现了中药品种的行政保护权和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低于专利法,所以依据专利法,未经专利人许可,即使企业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依然不能制造、使用和销售该产品;2001年我国修订《药品管理法》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具有特别法的效力,法理上其效

力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专利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的冲突需要在今后的修订中解决。

另外,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公约。中国加入WTO 后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而我国对中药的行政保护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存在权力保护主体方面的冲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和TRIPS 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探讨

我国完善目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工作应同时考虑三个方面:挖掘传统中医药的宝库,鼓励中医药的创新发展,促进中医药国际化,为我国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奠定好法律保护的基础;系统继承中医药独特的理论体系,宝贵知识和经验,防止中医药在现代化的进程中西医化;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对我国在中医药的传统知识方面的相关权利不当占有或不公平利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应在专利保护的根基下同时拓展传统知识保护的途径。这是一个保护“现在”和一个保护“未来”的问题。

(一)完善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

1.采用国际耗尽原则。所谓耗尽原则,就是规定专利权人在首次将产品投放市场后,即丧失行销控制权的原则。这是一种避免专利权人控制整个销售体系得规定。发达国家多采用国内耗尽原则,主要目的是禁止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保持技术输出国的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因为多为技术输入国,国内所授权的专利多为外国人拥有,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多采用国际耗尽原则。《多哈宣言》明确了成员可以采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宣言指出:TRIPS 协定的这些规定的作用,是使每个成员自由地、不受挑战地建立各自的权利用尽原则。

目前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国内耗尽原则,这不利于保护中医药产业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以及提高中医药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如果我国专利法采取专利国际耗尽原则,将会减少国内企业对技术研发的限制,提高我国中医药的产业技术竞争力。

2.制定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多哈宣言》明确了:TRIPS协定各成员国依据各自决定的范围授予强制许可。我国目前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水平低下,与国外发达国家比较,在申请中医药的专利方面缺乏竞争力。我国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有关中医药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则,对利用我国传统中医药资源获得的专利进行强制许可,进行二次开发,以推进我国企业引进、吸收消化先进技术,从事原始性创新的积极性和持续性。

3.要求披露利用的传统中医药来源信息。印度于2002年对其专利法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其说明书中公开涉及的任何生物物质的来源和地理起源,并规定允许以整个说明书没有公开或不正确地提及发明所用的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起源为由,对专利提出异议。建议我国在专利法中也采用相应的规定,对盗用传统中医药资源的专利申请人起到一定的震撼作用,应可为我国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利益的特殊保护制度做一个铺垫。

(二)构建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新制度

传统中医药和西医药分别建立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科学体系之上,中医药学重视整体,“辩证施治,随症加减”, 其创新主要依靠临床实践,缺乏数据上的实证。这一特性很难适应按现代科学特点设计的知识产权法规体系。传统中医药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认定存在难点也是大家公认的。

1993年12月29日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

cal Diversity,CBD)确立了尊重传统知识和鼓励公平分享利用传统知识创新而获得的惠益的原则。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修改现有专利制度,增加保护传统知识的内容,但这一要求遭到对TRIPS有重要影响的发达国家的抵制。2004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CBD第七次缔约方大会上,双方经过磋商和妥协,通过了“制定保护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的特殊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目前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已在国内立法并寻求区域性合作,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一种是单独立法,如泰国;一种是综合立法,即将传统中医药知识纳入传统知识一并立法,不做专门区分,如:巴西、巴拿马、葡萄牙、秘鲁、菲律宾等。为了促进传统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和防止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攫取,我国应尽快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制度。

参考文献:

[1] 关于印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国科发社字(2007)77号。

[2] 郝明虹,曹宝成:《中药品种保护的回顾与展望》,《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5年1月第12卷第1期。

第6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信赖原则;社会相当性;被容许危险;医疗过失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责任的原则。详言之,“所谓信赖原则乃意味着行为人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应回避危险为适切行动,而实行一定行为时,只要该信赖被认为系合乎社会相当性,纵然第三者违反该信赖为不适切行为,对结果惹起某些加害,行为人对于该种加害亦不必负过失责任”之原则。一个合乎信赖原则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而当一个不幸结果发生之时,不产生过失归责的问题。作为一个分工或共同参与团体行事的法则,信赖原则是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亦是人类为了促进现代科技进步而做出的一种博弈选择。因此,进一步研究信赖原则以及构建相应全新领域的实然体系,对于现代社会价值在当代中国的认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分工日趋专业化与精致化,由多数人共同完成医疗工作的情形亦日益增多,尤其体现为外科手术每每由各种人员组成医疗小组执行予以完成,小组成员须各司其职。若此时对于因他人不相当之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故,是否有必要适用信赖原则,以及如何适用信赖原则,则是继诸多学者对交通事业中信赖原理进行相关研究之后,信赖原则适用理论面临的又一全新空间。此外,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的运用研究比较深入,却对于该原则在医疗过失犯罪领域的运用研究较少涉及。与此同时,德日刑法学界却对该原则在医疗过失领域的运用同样比较成熟,而且实务界也有相关的具体司法判例。鉴于目前我国医疗过失犯罪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笔者对信赖原则在医疗过失犯罪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相关研究,以期对我国医疗过失犯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医疗过失犯罪

信赖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危险分配的法理,与被容许的危险这一法理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机能,即在限制过失犯之成立,以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信赖原则最初来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判决,并在交通事故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因此,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对于该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医疗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以排除其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分歧。

(一)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信赖原则是在交通事业中,经长期理论与判例的发展与演进,逐渐形成的。其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性而形成的原则。并且,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适用基于交通事业发展所形成的信赖原则。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证在医疗过失中不适用信赖原则的原因,“如果在医疗过程中,主任医师、麻醉师、护士等人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某个人严重不负责任,引起医疗事故的,理当由具备过失心理并由此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在医疗过程中正确履行了业务职责的人当然不能为他人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株连。如果医疗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一个人的操作失误引起的,那么所有具备过失并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医疗事故中不需要适用信赖原则就可以解决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二)肯定说

该说认为,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为改善民众生活与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上既已广泛适用信赖原则,那么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即无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并且进一步认为,“医疗行为的性质与特点已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现实基础。”

学者们对于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过失行为(如医疗过失),大多数持肯定的立场,笔者也持肯定立场,即医疗过失犯罪同样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信赖原则产生的社会现实背景,就是源于高速汽车的普及、道路设施的完备以及交通参与人员法律知识的普及。而医疗行为具有多人协力、共同配合完成的特点,并且已成为现实生活所必需,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即医疗行为高度技术化、专门化、分业化的特点早已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现实基础;第二,信赖原则产生的理论背景在于新过失论之提倡。旧过失理论强调结果无价值,即行为人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就有注意义务。按此理论,驾驶员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否则发生事故,其过失责任就在所难免。显然,这样认定过失犯罪对行为人过于苛刻,也无法发挥交通工具的应有效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故作为新过失论重要组成部分的信赖原则随着社会发展的要求而登上历史舞台。由此可见,信赖原则虽然是在交通事故领域最先确立,但并不表明其只能适合于交通事故领域。事实上,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医疗方面的过失危害行为亦日益增多,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危险而完全阻止甚至是否定医疗事业的发展。第三,信赖原则是阻却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故基于大陆法系三阶段理论,行为人之行为可能会因信赖原则而排除其构成要件该当性,则无须进一步再去判断“有责性”,这样的判断程序,有利于“出罪”机制之有效建立且更加合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但是,如上述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即使无信赖原则,也不会妨碍责任承担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这样判断的基础是极不了解大陆法系三阶段理论的内涵以及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如这位学者所言,在共同作业的过失犯罪中,只有到具有超法规性质的“有责性”阶段才给予相应的“出罪”评价。这样的做法无法有力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且共同过失犯罪的承认与否和过失犯罪本身责任承担问题无关。因此笔者认为,此学者基于共同作业过失犯罪之“个人责任主义”来否定此类型过失行为(尤其是医疗过失行为)中信赖原则的适用,缺乏有力的理论根基与清晰的逻辑思维。最后,从我国大陆以外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已经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开始在医疗事故等领域得到了适用,例如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医疗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信赖原则适用的要件

“病人与医师或医师与护士之间所存在之信赖关系令对方相信其实施之医疗行为,此在刑法上称为信赖原则,或医学上之信赖原则。惟从事医疗业务之医护人员并非完全依医学准则而执行其医疗行为,如有医护人员不遵守医疗准则以致引起医疗案件,则遵守者对于所发生之医疗案件是否亦应负责,则有待从刑法上信赖原则之观点进一步予以检讨,方能认定其应负之责任。”由此可见,在医疗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必须相当谨慎,并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否则,任意援用信赖原则可能适得其反,并造成更多的纷争。笔者在下文依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医疗过失行为中信赖原则理论的适用要件加以讨论。

(一)客观要件

基于上述有关信赖原则适用要件,此处客观要件体现在三个方面:及时而适当医治的必要性、医疗设施的完备以及医务人员及患者的教育知识之普及。具体体现在:首先,及时而适当医治的必要性。医疗行为只有快捷、便利和准确,才能更好地为患者提供迅速、有效的医疗服务,因此,就有必要在医疗事业中进行医疗危险的分配。如要求患者配合医师的问诊、遵守医嘱,以便于医师做出合理、正确地判断;各医疗成员应当信赖其他参与医疗者能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只要该信赖相当,由于其他成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遵守医疗行为规则的人不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医师专注自身所承担的工作,心无旁鹜,促进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要求医疗设备的完备。在实践中,医院设备不良也经常成为医疗事故的原因。如果医疗设施的不完备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则没有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现代医疗技术,大多建立在优良的医疗设备上,因此,医疗设备不完备,如医疗器材、安全设备等欠佳,就没有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或者说信赖原则适用程度很低。只要在具有良好的医疗设备环境中,医疗工作环境良好,安全设备完备,并建立了感染控制制度以及医事检验品管理制度时,医疗人员才能主张信赖原则。最后,医疗人员及患者的教育知识之普及。这是指从事医疗行业的人员均应经过正规医学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而患者也要知道其负有配合、协作治疗的义务时,才能期待其采取适当的行为,并进而适用信赖原则。因此,在无资格和无能力人员参与医疗行为时,由于其做出相当医疗行为的可能性低,故没有信赖原则的适用。同时,如果患者不了解医师询问的意义,不知道配合医生工作的重要性而没有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时,就没有信赖原则的适用。

(二)主观要件

根据信赖原则适用的一般基准,主观要件包括信赖的存在、信赖的相当性和行为人遵守医疗规则。首先,信赖的存在。在医疗过失犯罪中,信赖的现实存在是指行为人有可信赖其他参考医疗者(医疗组织中的共同作业者或患者)能为适当行为的事实存在,即行为人可以信赖一般被问诊的患者能为适当的回答或其他参与医疗者能为适当的行为。例如,药品有无副作用的问题,医生开药可以信赖制药公司的说明书(医生对制药公司有信赖存在),而无需亲自进行药品的副作用调查。需注意的是,医疗事故中因为过失样态的具体情形不同,关于有无可以信赖的事实存在,经常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某药品的副作用已经成为一般临床医生的医学常识,则医生对该制药公司未记载副作用的说明书,不能主张有信赖存在。其次,信赖的相当性是指信赖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行为人信赖他人所进行的适当行为必须在社会道德伦理秩序范围内具有相当性。例如对于患者为幼儿、老人或其他参与医疗工作者没有医学资格时,原则上就没有信赖的相当性。最后,行为人遵守了医学规则。这是指行为人在医疗行为中遵守了医疗行为的一般规则,或者即使行为人违反了医学规则,但违反医学规则的行为并不是该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只要医师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不能仅在事后从诊疗结果有错而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医师对患者施以诊断和治疗,只要医师的治疗行为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使其结果不理想,也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如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病人腹部,探查未能发现,可病人的状况处于休克状态危及生命,未能继续寻找到纱布,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腹腔而认定医师违反注意义务。”

总之,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完全符合上述客观与主观要件的要求。否则,医疗行为参与人员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否定其过失责任。

三、具体医疗行为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根据医疗共同行为参与者的角色不同,我们可以将医疗上的信赖原则分为组织医疗中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以及医疗人员与患者之间的信赖原则两种情形。

(一)组织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

现今社会,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医疗工作的复杂化与分业化,大多医疗工作无法由一位医师独立完成,须由诸多医师、医师与护士等等共同协力进行。而此种组织医疗,在发生医疗过失事故时,由谁负责,负怎样之责任,就会存在问题。并且医疗人员是否得信赖其他参与医疗者始终采取相当之行为,即如何理解组织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又是一大问题。

1、组织医疗行为适用信赖原则的特点。组织型医疗过失,因特定的医疗目的而分担共同之作业,其成员个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具有与个人型的交通事故不同的特点。首先,确立相互之间业务的分工。即共同医疗行为,如未能明确划分权责者,则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其次,业务分担者的专业能力亦应予以考量。例如参与医疗行为的人员,除医师外,其他护士、实习生、麻醉师、X光师等或者其他人员对其自身资格或专业能力有客观的可信度;如果医师对护士、药剂师、麻醉师等人员个人的资格、能力、知识或经验等有疑义时,应课以医师监督或检查义务,而无信赖可用。最后,就业务的性质而言,如果危险程度高者,其注意义务较广,则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亦较狭窄。

2、具体的适用情形。组织人员间医疗行为的信赖原则体现为六个方面,即主刀医师自身的信赖范围、医师对护理人员的信赖、医师对麻醉医师的信赖、医师对助理医师的信赖、医师对检验人员的信赖以及医师对药事人员的信赖。

首先,主刀医师自身的信赖范围。在组织医疗过程中,主刀医师是核心角色。因此,不承认主刀的信赖原则适用,就不利于医疗手术的顺利进行。在信赖原则的范围内,主刀医师所负的指导监督义务,在一定范围得以免除,表现为免除监督义务、免除指示义务与免除检查义务。具体而言,主刀医师因为信赖原则的存在而免责的事由包括:第一,消毒不完全。手术前应对病人的手术部位及手术器具进行彻底地消毒,以免除发生细菌感染。从事消毒工作的医护人员消毒不完全,多未被主刀外科医师及时发现,这是由于主刀外科医师信赖其他医疗人员所进行的消毒。故若发生不良之危害后果,主刀医师自身可主张信赖而免责。第二,缝合不完全。手术后其他外科医师对于病人手术部位上的身体应予以完善地缝合,如在剖腹产手术后,其他外科医师应对被剖腹产的腹部予以缝合,以恢复原状。故对此手术失败等不良后果,主刀医师自身可因信赖其他外科医师而免责。第三,术前检查不完备。手术前应采取多种医疗行为或检查行为,以确定手术适应,如果没有手术适应而认为有手术适应,进而采取手术时,则手术难免归于失败,那么手术失败的原因就在于手术前检查不完备。第四,感染防止不完备。手术后引起细菌感染,如化脓或引起破伤风而死亡的情形,都是由于医护人员在手术室中没有采取适当的防止感染的措施而引起的,而保持手术室的清洁、减少细菌感染机会,则是医护人员的职责,医师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次,对护理人员的信赖。手术前的准备工作以及消毒或是手术后的照顾与护理等,均为护理人员(护士)负责的行为。此外,依医师之指示,护理人员也可以实施医疗辅助行为,如打针。无论消毒或医疗后的照顾,医师通常无特别予以指示,即可信赖护理人员所进行的护理为适当的行为,而值得医师信赖的根本原因在于护理人员领有执照,为合格的护理人员。在实施治疗手术后,病人的继续治疗与术后观察阶段都由护理人员负责,一旦发现病人出现异常情况,护理人员应该及时通知医师采取合理的救护措施。在没有接到护理人员通知以前,医师对于其没有前来处理病人异常病变或病情恶化的事实,不承担懈怠责任。换言之,医师对于护理人员的信赖,倘若被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则对于护理人员所引起业务过失,医师自不负责,而由护理人员对其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单独负业务过失责任。

第三,对麻醉医师的信赖。众所周知,麻醉属于高度专业性的医事行为,因此在手术前后主刀医师对于麻醉医师之判断指示,可予以信赖。主刀外科医师完全信赖麻醉医师的情况下,对于麻醉医师所采取的麻醉方式(全部或局部麻醉或脊椎麻醉)、的种类或剂量以及麻醉时期,自无庸予以置喙。因此,对于因麻醉而发生之不幸事故,应由麻醉医师负责,对于麻醉医师予以信赖的主刀外科医师自不同负业务上的过失责任。

第四,对助理医师的信赖。在外科手术中,除主刀医师外,尚有许多助理医师参与相关医疗行为。在重大手术中,助理医师和主刀医师可能实施相同的手术行为,对于共同开刀的情形,主刀医师仍居于主导地位,随时指示助理医师的行为,以便顺利完成开刀作业,即两者间存有监督关系,主刀医师有监督责任,因此原则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在较为简单的手术中,助理医师所分担的工作,并非主要的医疗行为,只具有协质,对于此种性质的医疗行为,主刀医师当然不用一一予以指示,可信赖其为适当的医疗行为。

第五,对检验人员的信赖。检验是治疗的前提,特别是在检验活动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大多数综合性医院都有检验中心,由于专业性检验人员负责检验工作,并做成检验报告。因此,在检验报告错误因此导致医师做出错误诊疗行为并造成患者伤亡结果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医师可因主张对检验人员的信赖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在检验人员的能力、知识、资格不足而做出了显然错误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果明显地与患者病情不相符合甚至矛盾时,医师在此情形下有重新提交检验的义务。如果没有重新检验就做出诊疗行为导致相应的危害结果,医师不得主张信赖原则。因此,医师不得单凭检验结果就进行诊断,而仍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才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当然,在检验结果正确的情况下,由于医师的诊断失误而导致伤亡结果的,检验人员可因对医师的信赖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第六,对药事人员的信赖。医师对药事人员的信赖建立在医药分业的基础上。所谓医药分业,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师执行诊断、处方,由药事人员根据处方调剂、交付药品给患者的一种制度。在医药分业后,医师专门负责诊断和处方开具,而药事人员则负责调剂。仅在因特殊情形下为了避免民众就医困难,才可以因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等为由,医师才有调剂权。因此,在医药分立的场合,对于因对方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可引用信赖原则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医疗人员与患者之间的信赖原则

1、医疗人员与患者间信赖原则的特点。医疗人员特别是医师与患者间,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取得成功。“医师须藉由问诊自患者方面之答复,得知症状以为诊断,而患者方面亦须切实遵守医嘱以达到良好的治疗效果,如因患者方面不配合致发生事故,医师得否主张信赖患者会采取适切行为,而不负过失之责;患者得否主张因其信赖医师之指示而无过失,即为医师与患者间之信赖原则。”因此,可以说,医疗行为是一项危险事业,同时必须基于危险分配的原理,在医师与患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危险分配,这样才能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当然,由于医师具有专门知识,并经过专门训练,其相对患者而言拥有较多的医学知识,两者在医疗行为中地位并不平等,因此,在危险义务的分配上应当充分考虑患者的弱势地位,在注意义务的承担上给予患者适当的减轻,但这并不成为否定医师和患者之间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理由。

第7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中医 骨伤 临床护理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354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213-01

从古至今,骨伤始终是一种常见的疾病。毕竟,生活中难免存在磕磕碰碰导致受伤。在西医上,骨伤常分入骨科,骨科主要是研究骨骼肌肉的解剖、病理和生理,主要是采用手术、药物和物理方法来保持和发展骨骼肌系统的正常形态和功能。而这与中医的骨伤学并不一致,中医骨伤科学是要研究防治筋骨、脏腑、皮肉、气血、经络等各种损伤性疾患的学科,又称“伤科”或“正骨科”。中医治疗骨伤在我国有着几千年的悠久历史,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它是中国医学宝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一门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科学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经济的快速腾飞,城市生活越来越繁荣,骨折类疾病的发生率也是日趋严重,骨伤的治疗也是越来越急迫。中医护理是伴随着中医学的发展,以中医理论为基础,不断完善技术操作和理论体系的规范,形成的中医特色浓郁的护理学科,是中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天,现代医学现代护理学日新月异的发展中,它充满活力,不可替代,并已逐渐被西方医学所理解重视并采纳研究,中医护理也逐渐应用于临床,得到了良好的临床治疗效果。

1 中医骨科的核心思想

整体观是中医护理的指导思想。中医学认为人体是以脏腑为中心,以经络为联系的有机整体,功能完整、互相作用,结构不可分割。人与自然、社会不可分割,紧密相连,人体的生理顺应地势和天理而发生的相应的变化,人的疾病与气候、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的改变都有密切关系。中医护理主要是依据整体观从患者的生活环境、社会环境和地理环境进行诊断分析,并进行相关的护理研究,从而进行综合测评,并通过辩症施护、辨病施护和辩症施护,从而对患者提供系统的护理。

辨证施护是中医护理中的基本原则。“辩证”是指采用中医学的基本治疗理论,通过对所采集的病史体征症状加以分析推断和研究,从而确定疾病的证候属性和特点,辩证是决定施护的前提和依据。“施护”则是在辩证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施护原则和方法,是减轻或解决患者痛苦的手段和方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辩证施护是中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具体表征,而三因制宜的施护原则是中医护理个性的体现。三因制宜是指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是指四季气候变化导致人体生理受到影响,从而导致人体异样,异常;气候是引发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医护理主要依据不同的气候特点而施以不同的护理和处理措施。因人制宜指每个患者的生理特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性别、年龄以及文化修养都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要依据这些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在用药上,大人的用量是大于小孩的,对于阴虚之体,则应该给予通风向阳,并给予清补养津滋阴的药物和补品,帮助患者康复。因地制宜是指不同的生活习惯与地理环境均可影响到人体的病理、生理变化,护理上应该给予关注,并施与相关的处理措施。如西北地高气寒,病多为风寒,避风寒、慎用寒凉之剂为护理重点,东南地区气候潮湿,病多温热、湿热,护理上以清凉与化湿、慎用温热助湿之剂为重点,北方气候干燥,多给予生津、温热剂,南方暑热夹湿,可食祛湿、利尿清淡之品等等。

2 中医临床护理在骨科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中医临床的护理技术简单方便、便于管理、适用范围广、疗效快、易接受、经济适用等特点,能够很好的创造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中医临床的护理技术包括按摩术、艾条艾柱、刮疹术、推拿法、屈曲伸舒法、拔堆术、熏洗、、耳穴压豆、贴药术、太极拳等方法。中医治疗骨伤有着丰富的内容、完善的理论体系、整套独特的诊疗技术和丰富的经验道理。中医在治疗骨伤上有着深刻的认知。现在主要是根据医生的手法已经X闲篇的检测结果来了解骨伤的具体情况,从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措施,譬如旋转回旋、端挤提按、夹挤分骨、摇摆触碰、对扣捏合、按摩推拿等手法复位,以此取得良较好的疗效。放置分骨垫,小夹板固定,捆扎也是中医治疗骨折的重要手段。小夹板固定时,骨折部的上下关节都能活动,骨折远侧端关节面以下的肢体重力能被活动的关节所吸收,骨折部所受的移位倾向力就大大减少。而一般整复成功后,常用分骨垫来维持骨折的对位。采用小夹板固定,使用棉花作为分骨片,其具有骨折愈合快、治疗时间短、功能恢复好、病人痛苦小、医疗费用低等优点,同时考虑到了疗效与经济两方面的优点。活血化瘀,用具有消散作用、或能攻逐体内瘀血的药物治疗瘀血病证的方法。中医认为患者骨折后,由于骨断筋伤,脉络受损,恶血留内,气血凝滞,阻塞经络,常出现不同程度疼痛,脉络受伤筋骨折断,骨髓和周围软组织损伤,血管破裂出血,离经之血外泛肌肤,损伤后瘀血凝滞,络道阻塞不通而出现疼痛肿胀。因此,在骨折的治疗中,应当采用活血化瘀药进行治疗。

3 讨论中医护理的不足之处

中医护理骨伤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各种弊端也是不断暴露,所以我们应该去尝试去探索,去争取中西医结合,去解决和完善在治疗骨伤的方法。救命之法本不应该存在对错、不应该存在区别,不应该存在隔阂,只要是救命之发,就是可以接受和学习。

参考文献

[1] 夏铂.中医骨伤科技术发展史论[D].哈尔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2010:94

[2] 王和鸣.中医骨伤科学[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7:1

第8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

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三、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

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四、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3.对民族药复方采取相对宽松的保护。目前的专利制度只能保护民族药配方和配方的剂量,对配方的用途与加减即复方则未能有效保护。根据两方药物化学的理论,民族药的活性物质不能完全被确定,因而其专利保护就不是绝对的。意味着对于复方,永远有留给他人改进专利

的机会。

第9篇:中医护理的基本特点与原则范文

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

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三、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

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四、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3.对民族药复方采取相对宽松的保护。目前的专利制度只能保护民族药配方和配方的剂量,对配方的用途与加减即复方则未能有效保护。根据两方药物化学的理论,民族药的活性物质不能完全被确定,因而其专利保护就不是绝对的。意味着对于复方,永远有留给他人改进专利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