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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全市统一政策过渡。

第六条、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调节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可按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或换算成绝对额确定。起步第一年按40%左右掌握,以后逐年提高4—5个百分点,经过4—5年过渡,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第七条、建立完善以纯农人员为主体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组织实施: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二)、基金筹集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原则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参照上年城镇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左右确定,每年由市和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三)、建立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 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为兼顾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具体分担比例可由县级市(区)、视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其中个人负担按50%左右掌握。

各地对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可对纯农人员的年龄设置一定条件,一般按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左右掌握。

(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制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高于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定期公布。

第八条、对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县级市(区)、在确定补贴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农民已有的土地保障情况和未来财政的承受能力,起步不宜过高。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村集体经济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退休养老年龄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未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采取“大账户小统筹”的运作模式:

(一)、国家、集体的补助补贴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或由个人全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左右记入个人名下,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0%左右建立统筹基金,适时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农民适当增发养老金,以及给参保死亡人员家族计发丧葬补助费。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退休养老年龄;(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养老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可采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享受。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既能确保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参保人缴费多少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积累额挂钩,具体由各县级市(区)、制定相应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为有利于城乡劳动力就业统筹,方便职工流动,应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互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将被征地的保养人员和适龄劳动力逐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所需费用由征地补偿安置费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征地发生地的财政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力度。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农村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确保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除将基金的结余额存入银行和用于购买国债外,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运营所得收益归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为增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各级财政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基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六条、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期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列账,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在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过渡期满后,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与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并轨。

第十八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对纯农人员采取的财政补助应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落实,具体事项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顺利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向全市相对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过渡和并轨。各地凡制定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涉及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调整,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2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3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解除企业临时工的后顾之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接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的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绘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4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 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 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具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改造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必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 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要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的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待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5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6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

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

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 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7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老龄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老龄化问题是这两年世界所关注的话题,它不仅是一个社会的经济问题,更是影响到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问题。世界银行估计我国人口老龄化将在2030年左右达到高峰。养老保险和人口变化规律密切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养老保险任务之艰巨,同时也看到世界各国都不容忽视的养老问题。养老保险基金它是百姓的保命钱。随着老龄化问题的到来,对与养老保险基金的需求量将会大量增加。在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必需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这也是人口老龄化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求。

一、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人口老龄化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老年人口相对增多,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的过程;二是指社会人口结构呈现老年状态,进入老龄化社会。国际上通常看法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处于老龄化社会。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人口总体中60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超过18%,65岁以上老年人口的比例已达13.5%,人口老龄化程度已经达到严重阶段。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印度等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的人口出生率下降,引起人口年龄结构由年轻型向成年型、老年型过渡,全球性的老龄化已以发生着。

二、老龄化问题对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挑战

中国将面临人口老龄化和人口总量过多的双重压力。整个21世纪,这两方面压力将始终交织在一起,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的挑战。全球人口快速老化,给养老金事业带来沉重的压力。它对各国社会和政府而言都是一个挑战可见,在社会已经呈现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加强对社保基金的有效监管,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动因,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及其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如何防止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问题,则是来自于老龄化的首要挑战。

三、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应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及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监管现状做出评价。

1.监管组织体系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模式是基于垂直分工与水平分工并存的科层制养老保险组织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实质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将基金的管理运营权交由各级全民事业单位(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等),进行集中性管理和投资运营。这就存在着“政资不分”、“执监不分”等问题。另外,政府职能部门的强制使得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公众没有选择机制和退出机制,基金管理不公开,不透明,削弱了公众行使监督的激励。

所以,改革现有的养老基金管理模式,对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初始委托人的利益成为我们的必然要求。

2.法律制度建设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涉及各方利益,为了保障基金监管有章可循,国家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基本建立了涵盖各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2001年12月13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公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全国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原则、方式和管理程序。社保基金入市标志着我国养老金投资管理体制进入市场化运作的轨道,同时也给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和管理从法律上提供了保障。问题在于,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统一的法典,或者是针对某一问题较为全面的法律规章。

四、加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革建议

针对于我国目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状况。我们有必要加强改革。保护好老百姓的保命钱以应对即将到来的老龄化社会。

1.建立分权式管理制度。其要求是:第一,建立独立、高效、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监管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企事业单位代表共同组成,实行委员会制。监管委员会按城市设立地方监管办事处(类似于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管理体制),垂直管理。第二,建立专业性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由省级社保部门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行政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养老基金完整性的重要保证,应建立独立于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运营社会统筹账户基金。第三,个人账户基金交给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承担,会遴选合适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根据与各省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契约对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以实现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收益最大化。

2.完善监督手段。其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操作,损害所有人利益。(2)增设外部保管人。外部保管人原则对于限制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在足够的保管安排下,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持有养老基金,以此限制骗取和盗窃基金资产的机会。(3)加强外部审计。在法律和制度环境下,外部审计提供一个精确的、独立的评估,向监管人报告有关基金的任何问题,而且成为监管的重要工具。(4)施行基金管理成本限制。成本限制在拉美和中欧国家基金管理监督制度中广泛使用,费用水平通过一般的谨慎要求和法律进行监管,可以控制将成本转移到未被监管的项目上。减少由于涉及到众多基金公司利益挪用基金的风险。

第8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我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要求,规范了全省养老保险政策,初步建立了具有浙江特色、符合浙江实际的养老保险体系。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省目前还存在覆盖范围不够广泛、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筹资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我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按照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的战略部署,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积极稳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根据中央“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继续落实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责任,防止因做实个人账户而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完善省级调剂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困难地区的调剂补助办法,不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开拓新的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各地要按照《决定》的要求,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从2006年1月1日起,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一步到位有困难的,可实行分三年逐步到位。同时要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他们的参保缴费创造条件。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精神,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要完善省内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办法,参保人员在浙江省境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各地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转移手续,不得自行设置任何转移条件。凡不符合省里规定的转移政策,应予以纠正。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我省实际,从2006年1月1日起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一)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年1月1日为基准时间,在此之前已退休的人员,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但未退休的人员,在此之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之后缴费逐步做实;在此之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二)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前提下,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根据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和财力状况,对2005年末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5%,今后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地方可按8%的比例一步做实;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下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做实个人账户后,各地要根据财政可能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做实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历史隐性债务。

(三)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各地要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逐步实行“五费合征”,提高基金征缴率。同时,要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逐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筹项目、计发办法、业务流程和管理信息系统。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积极稳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在现行计发办法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多缴多得,并力求合理衔接,平稳过渡。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清理审核个人账户数据,实现个人账户规范化管理。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新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浙政〔1997〕15号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要求,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组成与退休人员相同。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职)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职)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制度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下称新办法)与按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以下称老办法)水平进行对比后,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进行过渡,过渡期为5年。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两个办法同时计算,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过渡期5年分年逐步到位;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过渡期后不再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比较。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逐步完善退休人员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结合我省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地不得擅自出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政策。

八、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国家扶持、企业自愿、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要继续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年金方案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各地要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号)的规定,完善企业年金方案,规范操作管理办法,严格企业年金标准。加强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账户管理机构和基金投资机构的监管,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要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力度,不断拓展工作范围,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要继续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的要求,落实工作条件,充实专业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推进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要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十、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保机构和经办能力建设,规范社保机构的名称、性质和职能,切实解决社保机构在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同时,要抓好社保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加强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十一、其他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事关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全力以赴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省统计局核定,省劳动保障厅。

第9篇: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制度内政策设计分化,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企业化。这几年养老保险政策调整没有按照原定的制度设计目标进行,政策的调整更多地依附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被动地接受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推动,致使养老保险政策陷入企业化的困境。个性的、企业化的养老保险政策不断增加,政策差别不断扩大。

1、相同企业,由于性质不一样,养老保险费筹资比例不一样,企业养老保险负担不均衡。以赣府发[*]14号文件为“分水岭”,*年以后,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由统一逐步走向分散,*年低费率政策的出台,进一步加剧了养老保险政策的分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垦企业等以行业或企业为特色的养老保险政策纷纷“出炉”,不同行业或企业的养老保险政策开始出现差异,养老保险政策行业或企业化的现象日趋明显。分所有制、分企业类型、分从业人员的身份,开始实行不同的筹资比例。不同企业类型相同工资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一样。养老保险负担不平衡的问题开始凸现。同一商品的生产企业,由于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比例不同,企业产品成本费用出现差异,这种政策人为地给企业带来一个不公平竞争的环境。本来养老保险改革解决了“企业保险”中由于不同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不一样产生的退休费用畸轻畸重的矛盾,在养老保险政策不断趋向行业化或企业化的过程中,由于不同企业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比例不同,又产生了缴费负担畸轻畸重的新矛盾,背离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初衷。这种政策既破坏养老保险统筹调剂的机理,又有失市场公平,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则。表1对我省现行不同企业类型相同工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负担进行了比较,假设非公有制企业按低比例缴费,以*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比非公有制企业每人每月要多缴45.64元,若一个国有企业有一万名参保职工,那么一年要比非公有制企业多承担547.68万元的养老保险费,这无形中增加了公有制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了公有制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

2、相同缴费基数、相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由于在不同性质的企业工作,养老保险待遇不一样。我省现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从结构上看,所有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的计发办法都是一样的,即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但是不同企业类型,每一部分养老金的计发政策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基础养老金,政策设计的目标是体现公平,计发的比例都是20%,计发的基数考虑了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按所在设区市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发。但现行政策并没有按照制度设计的目标进行实施,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基础养老金打破了区域限制,不管其在什么地方工作,全部按省会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在启动农垦企业养老保险过程中,对农垦企业职工的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农垦企业中农业企业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按所在市县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非农业企业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按所在市县农垦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等。实行低比例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比例降到了16%。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正常缴费比例和低缴费比例两种缴费方式,对应实行了不同的记帐比例,即分别按11%和8%记帐。过渡性养老金,分行业设计了不同的计发系数,如原行业统筹企业设计为1.3%、地方一般企业设计为1.2%、农垦企业设计为1.0%,造成不同企业职工过渡性养老金的差距较大。表2以对不同企业类型相同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对照测算,在相同条件下,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养老金待遇比一般企业每月要高152.32元,比低比例缴费的企业要高249.31元,比农垦非农业企业要高346.29元,比农垦农业企业要高446.13元。这种不合理政策造成的养老金待遇差,在具体实施和操作过程中容易使职工产生攀比心理,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容易引发上访等群众性事件。例如,由于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养老金待遇普遍高于地方养老金待遇,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流动到地方企业就业后,职工不愿意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地方,这是一种非常不正常的现象。

2、假设缴费年限为30年,其中有15年视同缴费年限。

3、原行业统筹企业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是省会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于省会城市的历年职工平均工资大体为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为了计算方便,本表省会城市职工平均工资取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

4、农垦企业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分农业企业和非农业企业,非农业企业的计发基数为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业企业的计发基数为所在市县农垦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了计算方便,本表非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取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0.6,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取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0.35。

——制度外政策执行分化,统一的养老保险政策地方化。在我省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政策执行不到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政策的实际操作与制度设计目标不仅存在一定的差距,而且不同地方政策的实际到位程度相差也很大。

1、政策本身设计不周全,地方政策执行权较大。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由于缺乏对经济、社会的足够调查和研究,政策的设计考虑不周全既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也是一个普遍的问题。这主要存在两类现象:一是政策“真空”现象。在养老保险政策中,一些政策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甚至无法操作,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不得不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政策或者解释性的政策,以保障本地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政策“真空”的出现,为各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从制度上给予了各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的权力。例如: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对新参保的企业,政策规定要补缴,但是如何补缴,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的地方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的那一年即20世纪80年代起补缴,有的地方从建立统筹结合制度时开始补缴等。而且补缴费用范围的确定也不一样,有的只补个人帐户部分,有的只补养老保险费本金,有的本息都要补,个别地方还要求罚缴滞纳金。由于补缴政策各地差别很大,企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因此差别很大,少则相差几万、几十万,大则相差几百上千万。二是政策“二义性”的现象。由于政策制定者对情况欠全面考虑,出台的统一政策并不统一,二义性或多义性的政策较多。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只能根据自己对政策的理解去执行。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很多不必要的政策差异,造成事实上的政策不统一,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如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工龄过程中,有的地方要求满周年才能计算一年的工龄,有的地方理解6个月以上就可以计算一年的工龄,由于这种理解差异,对退休人员来说每个月的养老金就要相差几元到十几元。

2、政策落实机制不健全,地方执行政策的弹性化的因素较多。当前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过程可看作是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的互动过程。在养老保险政策执行的过程中,企业往往策略性地采取一些与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行为方式,而基层经办机构也不得不采取一些变通的执行策略,这一过程使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实施呈现出弹性化的现象。例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弹性化的因素就比较大,按照政策规定,职工的所有收入,包括奖金、加班费、甚至发放的实物都要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但在实际核定基数的过程中,将奖金、加班费、甚至发放的实物纳入缴费基数是少之又少,不仅如此,就是企业发放的货币工资,也不是所有的都纳入了缴费基数,很多企业为了减少缴费,设立几本帐,采取一切办法逃避一部分养老保险缴费。由于各地执行政策的弹性化,少报、漏报缴费基数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强有力的政策落实机制,政府与企业,特别是经办机构对企业的控制弱化造成的,这是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弹性化的体制性和机制性原因。

3、政策权威性不强,地方违规执行政策的现象较多。由于养老保险制度缺乏法律规范,政策的权威性在基层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以体现,因此在养老保险的微观执行主体上或承受主体上出现政令不畅、政令不通就成为必然。不仅没能保证政策很好地贯彻落实,有的地方还蓄意对政策进行曲解,改变政策的精神实质,使制度设计的政策面目全非。如很多县市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保护政策,以不参加养老保险为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这与上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政策背道而驰,但由于养老保险政策缺乏权威性,上级部门也只能听之任之;有的市县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减轻企业改革的成本,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的县市为了减轻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在剥离企业办社会的过程中,擅自增加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把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支付,变相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正因为没有或者说不能对这些违反政策的现象进行纠正,也没有或者不能给予处罚,只能是任其发展,这使得养老保险政策的权威性进一步受到了损害。

——体制内机制缺位,多极养老保险责任单极化。目前我省落实养老保险政策的机制缺位,影响了政策的贯彻落实,本应由多方承担的养老保险责任演变成由某一方承担。

1、扩面征缴机制缺位,扩面征缴的责任主要落在各级经办机构身上。由于现行制度下的养老保险缴费率较高,对于企业来说,当前的缴费率相当于增加了一个20%的增值税,参加养老保险必然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无疑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企业采取许多方法来逃避缴费或少缴费也就不足为怪。扩面征缴工作本应是全社会的责任,企业和职工有责任有义务缴费,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强制企业和职工缴费,社会各界有责任监督企业和职工缴费。但我省很多地方,无论在企业和职工层面、社会层面,还是在政府层面,都没有形成正常的扩面征缴责任机制。在扩面征缴工作过程中,企业和职工逃避缴费,政府不仅不帮助强制征缴,不少地方政府甚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进行干预,对部分企业实行保护。这样,扩面征缴的主要责任实际上落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身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手段,不要说当前我省企业的情况复杂,大部分社保经办机构经费不足,开展扩面征缴工作异常艰难。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准了的按照政策规定必须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由于诸多原因,也只能“望企兴叹”,无法要求他们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2、省级统筹机制缺位,养老保险调剂的责任全部落在省级政府上。由于省级统筹机制缺位,省级统筹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剂能力不强,不同地区之间的基金基本上不能相互调剂。在全国范围内,市县之间的基金结余和基金不足并存,基金结构性缺口较大。一些困难市县确保发放的缺口只能依靠省级调剂和中央财政补助解决。以*年为例,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与支出的缺口为10亿多元,但由于省级统筹调剂能力弱,基金调剂力度小,基金的结构性缺口达13亿多元。省级统筹无法实行县区之间的余缺调剂,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同级政府管理,按照现行养老保险财务管理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转必须经过同级政府批准,本来可以直接、快速进行的资金调拨变成了政府之间复杂的利益协调。由于市县政府不批准,不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政策规定应上交的调剂金都无法上交,更不要说直接对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财务体制严重制约了省级统筹的发展。因此,当市县养老保险出现缺口时,调剂的责任就全部落到省级和中央政府上。本来实行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实行中央财政对养老保险的补助政策是增强国家凝聚力和向心力的重要手段,但现在由于机制的缺位,省级统筹和中央财政补助反而成了离心因素,大家都不愿意上交调剂金,却都想吃省级统筹和中央财政补助这块“唐僧肉”。

3、确保机制缺位,养老保险“兜底”的责任完全落在省级和中央政府身上。1998年实行“两个确保”以后,确保的责任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中央和省级政府为了实现“两个确保”,不断增加养老保险的财政补助,这使得“两个确保”的责任自然地落到了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身上。虽然,政策上规定,“两个确保”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但养老保险责任正逐步被扭曲为下级过度依赖上级,上级的责任无限地扩大,下级的责任不断地上移,事实上的责任已经完全落到了中央和省级政府身上,中央和省级政府已经从“两个确保”的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随着中央和省级政府责任的不断加大,如何划分各级政府的责任是实现“两个确保”以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体制外管理缺位,统一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多元化。我省目前养老保险管理比较落后,不仅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也十分落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蛯

1、现行养老保险管理方式落后,难以满足日益增加的个人参保的需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蓬勃发展;就业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灵活就业、弹性就业和非正规就业的人数越来越多,劳动力流动的速度大大加快。养老保险面对的参保对象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参保对象正在实现从“参保单位”为主向以“参保个人”为主转变。由于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其劳动关系大都处于不稳定或无雇佣单位的状态,养老保险登记、管理、接续、转移都与现行的养老保险管理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现行以单位为主体的经办管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个人参保的需要。

2、现行养老保险业务操作不规范,同一种业务经办流程差异较大。由于养老保险工作比较复杂,业务操作环节较多,从登记、到基金征缴、个人帐户管理,直至待遇的发放,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多个工作部门、多个工作岗位、多级工作权限。由于全省没有强制推行一个统一的业务操作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环节的划分、内设机构和岗位设置以及工作权限的管理上都不一样,就是同一种养老保险业务处理,各地经办流程差异也很大。例如养老金待遇的审核,有的由业务人员审核,有的由社会化服务人员审核,有的由财务人员审核。在流程上,有的经过一个审核环节就可以了,有的要经过两个或者更多的审核环节。各地业务操作的差异,给参保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事务带来非常不便,既影响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又损害了社会保险机构在参保职工中的形象。

3、现行养老保险信息化程度低,养老保险经办误差较高。我省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严重滞后,不少地方仍然依靠手工操作,效率低下。虽然有些地方已采用了计算机管理,但由于基础工作较差,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发放计划无法通过计算机生成,养老金待遇计算无法通过计算机产生,退休人员的生存状况无法进行异地协查。养老保险数据不准确、重复参保、冒领养老金等问题时有发生。就是同一种养老保险业务,由于业务经办人员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经办结果。例如养老金待遇计算,这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计算一个人的养老金待遇至少要涉及到几百项数据,还要涉及包括月积数法在内的几个很复杂的计算公式,如果没有计算机管理,不说原始数据可能不全,也不说不同的经办人员对计算办法的理解可能出现的差错,就是说让他对这几百个数据作普通的加减乘除,也可能会出错。实际上,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对我们来说是工作上的误差,但对参保人员来说,就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害。

鉴于我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存在上述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对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但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因此,在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必须从全局和长远出发,以政策的操作性和实现性为基础,以统一、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建立健全运行机制为重点,统筹兼顾、科学决策。

——“盘点”现行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养老保险政策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加强我省养老保险政策体系建设,笔者认为,应该分三步走,第一步对现行政策进行“盘点”,第二步进行规范,第三步进行立法。

1、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现行政策进行“盘点”。首先应该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的政策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分门别类地对各项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清理,查找哪些政策已经过时或淘汰,哪些政策还存在缺陷和问题,哪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然后作出计划,该废止的政策进行废止,现在可以调整和完善的政策,应该立即研究,进行调整和完善,目前还不具备条件调整和完善的政策,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调整和完善。在政策清理的同时,要对现行不明确的存在二义性的养老保险政策予以明确;对政策的“真空”尽快加以研究并予以解决;对部分没有必要出现的政策差异予以统一;对确实由于各地情况的不同,短时间内还难以统一的政策,也应统筹考虑,从现存的各种办法中提炼出几种政策模式,供各地选择,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政策混乱,给今后统一和规范养老保险政策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从全局出发,统一和规范全省养老保险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策适应的环境必然会不断发生变化,适时适当地规范政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就养老保险政策而言,当前最主要任务是统一和规范。一是要以职工就业与否为标志,统一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适应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不分所有制、不分单位性质、不分职工身份,统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对于“农转居”人员、失地农民,由于其没有就业,从养老保险就业关联的理论来说,不应把他们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笔者建议,应为他们建立生活保障制度,当他们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一定的标准,比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为他们发放生活费。二是适应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性的要求,调整缴费基数核定的依据,扩大缴费基数的浮动区间,解决不同缴费能力从业人员的缴费问题。改变以省、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缴费基数的办法,把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本地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调整缴费基数浮动区间,由于经济发展和行业的差异,收入分配差距已经是一种普遍事实,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的推行和年薪制的实施,已经突破了缴费基数的上下限,下限突破了60%(最低工资标准大体相当于职工平均工资的35%),上限突破了100%。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与工资制度相适应,并以此为依据对缴费基数区间作适应调整,建议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下限,缴费基数的上限也可适当提高。三是统一企业职工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最主要的是要统一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系数。在缴费比例统一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要全部统一到8%,过渡性养老金计发系数要统一为1.2%,同时调整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统一以市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3、加快地方立法,实现养老保险法制化。由于没有养老保险法,我省养老保险至今仍然没有摆脱依靠阶段性政策规定开展工作的被动局面。由于没有养老保险法律作为制度保障,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没有得到社会和政府部门广泛的认同,甚至没有受到养老保险利益合法享有者的自我尊重。不同时期的养老保险政策指向留下了不同的政策台阶,人为地增大了解决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群体成员不同属性矛盾的难度。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发展由于无养老保险法律导航面临着偏离制度目标的风险。养老保险立法拖延的时间越长,今后养老保险法律规范各地政策调控范围和管理领域的难度就越大,历史遗留问题就会越多,政策台阶落差就会越乱,社会负面影响就会越大。因此,我们应该尽快进行养老保险立法,将养老保险政策法律化,并按法制化程序进行操作。

——健全运行机制,促进养老保险政策的持续、协调和健康发展。养老保险运行的三个主要环节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健全养老保险运行机制,必须抓住这三个主要环节。

1、建立扩面征缴机制,加大扩面征缴力度。扩面和征缴,是保障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推动扩面征缴工作的开展,关键是要建立扩面征缴的机制,通过机制的建立,从经济、行政、法律等方面调动征缴者的积极性,约束缴费者的行为。一是要建立扩面征缴的经济激励机制。通过财政部门拿钱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或增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激励经费,将扩面和基金征缴的任务与征缴者的利益切实挂起钩来,并对激励机制进行量化,确保激励机制真正发挥作用。二是建立各部门扩面征缴联动机制,形成扩面征缴的合力。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规范扩面征缴程序,落实各方面,包括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扩面征缴责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不到位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必须立即进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仍到不了位,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落实扩面征缴强制机制。认真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依法扩面征缴。对欠缴企业除收取利息外,要加收滞纳金;对拒不参保或长期欠费的企业,要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完善省级统筹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省级统筹的作用。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行省级统筹涉及到各级政府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调整,省级统筹的实施难度很大。只有建立健全省级统筹运行机制,才能保障省级统筹的正常运转。首先要改变基金管理主体,实现基金管理主体由市县管理到省级管理的转变。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全省统一管理的机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其次要建立与基金统一管理相适应的经办机构管理体制,参照工商和质量监督部门的做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从基金管理体制和经办机构行政管理体制上支持和保障省级统筹的正常运行。三是要正确处理好政策、机制和体制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要相互协调、相互支持。政策要促进机制和体制的建立,机制、体制要为政策的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并保障政策的良好运转。

3、强化责任机制,促进养老保险的长效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从侧重经济政策转为侧重社会政策,从热衷于投资性领域转为投资公共领域,营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后,各项建设性资金已经采用社会化的办法筹措,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养老保险的投入不仅必要,而且是可能的。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养老保险责任,各级政府的养老保险责任应按照国发[*]42号文件的精神,通过固化各级政府的养老保险财政预算安排来解决,地方财政用于养老保险的支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比例。由于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笔者认为地方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预算应由省级财政统一掌握的和控制,并在省级统筹的框架内使用。

——严格执行政策,树立养老保险政策权威。严格执行政策,树立养老保险政策的权威,是维持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保障政策的严格执行,要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政策制定权。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关系到每一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的制定权,包括解释权,应该由国家和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特别是我省养老保险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政策的制定权更应该上移,市县政府只能在国家和省级政府制定的政策框架内执行政策。明确政策制定权,是保障政策严格执行,树立政策权威性的前提和条件。

2、保持政令畅通。对政策执行立场不坚定,或者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上令下不达,政令不畅通,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对政策立场不坚定的执行人员或经办人员,为了获取某种私利,而置国家政策为不顾,要给予严肃处理。只有保持政令畅通,才能保障政策的严格执行。

3、严控特殊政策。近年来,政府在处理养老保险问题的上访、闹事等问题上出台了不少特殊政策,这些特殊政策在短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缓解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矛盾。但也正是特殊政策的出台,出现了不少超政策范围办事的问题,诱发了同类问题的其它企业和职工攀比,结果特殊政策花了钱,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制造了不少新的矛盾,扰乱了养老保险的正常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养老保险个案问题上,要从大局出发,坚持政策,维护养老保险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尽量减少“特事特办”,随意出台特殊政策、特别是出台行业特殊政策的现象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企业改革的深化与养老保险制度完善之间的关系。企业的改革要在既定的养老保险制度下进行改革,养老保险政策不能因为某个或某类企业改革而调整。

——加强管理,为养老保险政策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养老保险管理是我省养老保险工作当中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亟待加强。

1、以人为本,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职能。以人为本,在养老保险工作中,就是要调整养老保险工作模式,实行养老保险管理到单位向管理到参保人员的转变。一方面,从参保这个环节就要面对个人,包括参保记录管到人,个人帐户记到人,养老待遇发到人。另一方面,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全面的、周到的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政府职能转变、服务企业改革的高度出发,努力提高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为参保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多种服务,当前工作的重点要建立可以直接接待和受理个人参保的“社会保险服务窗口”或“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尽可能为个体劳动者参保提供方便。在服务窗口上,要提供责任制和一对一的服务。通过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职能,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水平,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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