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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精选(九篇)

电子商务法

第1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电子商务模式成熟信息产业的发展机遇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据iResearch预测,至2007年,内地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将由2005年的5300亿元人民币,骤增为17000亿元人民币,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将达16900亿元人民币。以《电子签名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完善,促使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迅速从点到面铺开,盈利模式也在探索中不断丰富,这给信息产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

发展环境不断完善

电子商务得以迅速发展的首要条件就是外部环境的完善。近年来,随着国务院有关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实施,以及相关宏观调控措施的开展,为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首先,有关国际组织正在研究制订“企业与政府迈向电子商务的全球行动计划”,这是建立电子商务国际环境的主要步骤。其次,我国正在通过建立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来解决电子商务合同、单证、电子签名、电子货币的合法性问题,从而形成一套完善的商业法律环境。另外,在国家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下,一个开放、有序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正在形成。

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环境,信息通信部门正在逐步完善建立公用数据网、互联网、内联网、外联网等,为电子商务提供实现网上认证中心、订货、支付等安全交易的运行环境。

应用领域逐渐拓展

随着电子商务的外部环境不断得到改善,一直困扰电子商务的诚信、物流、支付等问题,通过政府、社会和各厂商的共同努力,正在逐步得到解决并已初见成效,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识到电子商务的作用并开始应用。电子商务逐渐以传统产业B2B为主体,在网上信息、网上贸易洽谈的基础上,网络营销也在兴起。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应用已经进入务实发展、全面铺开的阶段。

从2004年信息化市场整体来看,大型企业信息化建设发展比较稳定,基本按照上一年度的增长速度稳步前进。大型企业信息化走在了应用电子商务的前列,目前正在由普及走向深入,在能源、交通、电力、银行、保险等行业尤为突出。

与此同时,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中国中小企业应用需求的扩大,伴随着政府和厂商的大力推动,2005年中国中小企业信息化进入了新一轮的建设高潮。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中小企业信息化仍处于初级阶段,但是应用内容已经包括中小型服务器、小型局域网、Internet、财务管理系统、小型ERP、OA、防病毒软件、软件防火墙等重点;从区域看,华南及东南沿海在2~3年内仍是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的热点区域;从行业结构看,制造、高科技等行业应用步伐较快。

根据IDC报告,2004年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达到2600多万家,目前有30%的中小企业使用互联网来做交易,约800万家。可见,随着众多中小企业加入到网上交易的行列,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潜力巨大。

盈利模式日趋丰富

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开始,被风险投资家青睐的电子商务商业模式就在不断演化。从初期的网络接入,到门户、B2C、B2B等,而后从B2C、B2B又分出很多新的模式。

第一类模式是企业通过网络实施的面向消费者的商品经营活动。它与传统零售模式的区别是用虚拟的店面陈列代替实体商场,消费者节省了去店面购买的时间以及其他成本,企业可以面向全球消费者销售商品,而不像传统商场那样仅能面对“街坊邻居”。

第二类模式是企业通过网络实施的面向消费者的服务提供活动。这类模式给传统的服务行业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如旅游服务、订票服务、应聘服务、游戏服务、教育服务等。中国的盛大公司、携程公司、51job等公司分别面向消费者提供了游戏服务、旅游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等。

第三类是企业通过网络实施的面向企业的商品经营活动。它与传统销售模式的区别是可以面向全球企业销售商品,而不像传统企业那样仅能面对以前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

第四类模式是企业通过网络实施的面向企业的服务提供活动。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通过网络给企业提供服务。它与传统服务模式的区别是可以面向全球企业提供服务。

第2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立法 概况 原则 构想

电子商务起源于20多年前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微电脑及网络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契机。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除了需要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氛围之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这就需要加强电子商务法律对策研究,以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调整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Commerce)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80年代末,发达国家EDI应用已形成规模,引发了全球范围的“无纸贸易”热潮,同时EDI的大范围应用促进了与商务过程有关的各种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从单一技术使用发展到相互补充、相互连接的整体应用,实现了商务运作过程的电子化,这就是电子商务。

目前,社会各界对电子商务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指出,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如因特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企业外部网(Extranet)等设施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的活动。例如,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或者享受其他服务,企业与企业之间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等。还有一些专家则进一步提出,所谓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及网络互联技术而进行的全部商务活动,包括市场分析、客户联系、商业广告、物资调配、商业销售、银行结算、政府税收、海关通关、投资经营、货物传输、售后服务等。它是包括管理信息系统(MIS)、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商业增值网(VAN)等系统在内的综合。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经历了从早期的EDI业务到当前的因特网业务的发展过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电子商务专题报告中曾指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应该是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在网络上进行的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全部商务活动的总和。其中,电子交易是以货品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电子服务则是以服务贸易为主要对象的电子交易行为,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电子商务行为,又共同构建了电子商务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才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结构。电子商务的基本技术特征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传输和处理各种商务信息,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将在计算机互联网上进行。目前,全球的电子商务主要在Internet上进行。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上的以数字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应用,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势必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同样也会作用于商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形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变革,最终完成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全面取代,形成全社会商业活动的电子化、数字化和信息化。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信息化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必将反映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从法律调整的视角审视,应该把广泛意义上的和完整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为研究探索的对象,即法律调整应作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全过程。

二、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需要建立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保证电子商务市场中的交易具有统一性及法律上的稳定性。如今,电子商务已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遵守。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权边界不再适用,也使得哪一国的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作为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中心论坛,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推动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贸法会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追溯到80年代初。在1982年贸法会的第十五界会议上,正式提出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七界会议上,大会决定将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这一主题作为优先事项列入其工作计划。从此,贸法会正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全面研究。贸法会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的第一步是解决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计算机可读数据作为证据的问题,贸法会在第十八界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还在1990年提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订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至此,国际上已经努力突破电子商务的签署、书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保障。从1991年开始,贸法会下的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开始负责电子商务的法律工作。该工作组在对电子商务的广泛使用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提出有必要在电子商务领域制定世界统一法,并为此作出积极努力。1993年10月工作组在维也纳召开第二十六界会议,大会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草案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工作组认为,鉴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对电子商务的使用已有法律规定,不同法系的法律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善,为适应当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统一法的迫切要求,统一法应采取较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1996年6月,贸法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迎刃而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许多方面都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了一个总原则,只能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

《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不是有关国际立法活动的终结,就在进行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起草的同时,贸法会已经开始探讨下一步工作,主要集中在:1、计算机环境下货物权利和证券在国际上的流通、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针对电子方法执行物权登记、转让等职能制定规则;2、考虑网络安全问题,以及电子商务用户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3、着手编制关于电子商务用户之间可供选择的使用示范通讯协议。1998年以来,贸法会还考试了重点在于数字签名和认证许可的模拟法律的制定工作,这必将最终突破电子商务在签署方面和认证方面的法律障碍。

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也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制定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规则”或“示范法”。如国际商会于1987年9月通过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规则》,并于1997年11月在法国巴黎总部举行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就电子商务法律框架进行充分讨论,拟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欧盟于1997年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并为此在网络开放、平等接入、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认证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

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大背景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加强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及修法工作。例如,美国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已有许多州通过了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的法律,1999年6月,美国参议院一致通过了使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法律效力的法案,而对电子付款、网络银行、网上下单等,也都着手拟订修法草案;日本为顺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已着手草拟“数字签名法”,另就网络对各业别所造成的流程改变,而致法规亦随之修正部分,则由学术界进行研究中;马来西亚建立了电子商务法律专门工作小组,增补条文已出台,计算机信息作为初级证据已经国会通过;挪威已修改《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以认可计算机可读记录和凭证来代替传统的记录和凭证的法律效力;新加坡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了电子交易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立法的方式调整电子商务的国家。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确认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同时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亦在进行中。我国台湾地区也积极进行各项相关法律修正之研究,例如有关电磁记录法律效力问题之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经“立法院”审查通过,另外,“数字签名法”亦正由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推动立法中,同时还制定了“台湾电子商务答问法律手册”,以明确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诸如此类的电子商务立法及修法必将进一步促进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完善,加快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已是大势所趋。不难预见,电子商务立法将在国际电子商务统一法的基础上逐步深化,日臻完善。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就是指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并对电子商务立法起知道作用的基本准则,它反映电子商务法律的基本宗旨,对各类电子商务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知道意义,对于统一的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具有统领作用。其功能和目的是为保障各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和统一,以及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公平、迅速、效率和安全的基本条件。结合电子商务特点及其立法实践,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应有以下原则:

(一)个人选择原则。希望参加商业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当能够按双方意愿确定他们协议的条款。

(二)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如果需要把认证许可作为核查文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则许可证要求应当是确保可靠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三)技术中性原则。电子商务立法在技术上必须是中性、强大的,也就是说,它须使用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还必须能够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出现的心技术。例如,美国一些州所建议和待定的联邦数字签名法明确规定任何保密的,可接受的技术都可制作出有效的数字签名。

(四)安全性原则。电子商务的内容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是电子商务的首要问题。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解决除了建立相应的技术保障体系之外,还必须从安全性角度出发在法律上规范电子阿訇怪那无活动,确认其安全保障体系的地位和安全规划,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和保障整个市场的稳定。

(五)保障消费者原则。必须为这种新的电子媒体建立恰当的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还必须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规,以便明确解决争端及实施协议的方式及负责部门。

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构想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我国现已进入电子商务的推广和运作阶段,研究相应的法律对策,加强电子商务立法,以建立复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电子商务正常发挥其效益,有助于保障电子商务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应当以《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他国际公认规则为依据,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贯彻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应的电子商务立法和修法工作,构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各种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不同的运作模式,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各不相同。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建立何种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规定国家商业运作的走向,甚至牵涉倒国家积极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作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关于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规范;2、电子商务基本制度的规范,包括认证制度和密钥管理制度等;3、电子商务运作标准的规范;4、电子支持系统的安全规范;5、信息保密系统的规范。

(二) 主体资格的确认及权利义务

1、卖售人的资格及审定。电子商务法律应明确规定卖售人的资格,并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和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起,建立审查制,只有通过法定条件的审定,才有可能在电子商务中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2、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网上交易,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3、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等,其中CA和KM等机构作为交易的必然参与人,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其资格条件和审定予以规定,同时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也需要对参与电子商务的ISP 、ICP的资格条件及其审定予以规范。4、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

(三) 电子商务市场的确立和准入

1、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允许在互联网络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例如允许买受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建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ISP 、ICP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设立网站、通过租赁招的方式,根据他人的要求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

2、市场准入及其条件。市场准入的谨慎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电子商务建设的早期,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范,即只有当其满足一定条件时,例如对于货品贸易来说,要求卖售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有传输货品的能力及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才允许进入市场。

(四) 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择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后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为,这些文件则由当事人的直接行为而自然发生。但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问题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从而保证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与传统的商业行为及其文件具有对等的效力。

(五) 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

1、电子商务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其具体操作规程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定;2、电子商务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必须要在良好的行为规范环境中进行,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公众正当的电子商务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3、禁止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的便利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条件,电子商务法律要在原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适应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需要;4、预防和惩治电子商务犯罪活动。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活动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为刑法的必要补充,应当预防、惩治犯罪活动。

(六) 电子结算的规范

1、电子结算方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点的建立、电子结算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规范;2、电子结算工具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结算工具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和使用等规范;3、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对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的规范。

(七) 电子纳税的规范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电子商务中任何都应严格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1、电子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依据、纳税的标准、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等;2、电子纳税,其中包括电子纳税的规划和建设、纳税网关的建设和使用,电子纳税的工作规程,电子纳税法律效力等。

(八)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要任务。1、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所有及所有人的认定,网上知识产权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等;2、网上知识产权的使用,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网上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等;3、网上知识产权的侵害及制裁,其中包括侵权的认定规则和认定方法,侵权的证明,侵权的制裁等。

(九) 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1、争议和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等;2、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3、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另外,电子合同的认定,电子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的过虑要求及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等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现有基础上,可根据情况适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专门立法,譬如《电子合同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数字签名法》等单行法规。同时,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倒电子商务的相应法律要作出修改和补充,以使现行法律体系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待时机成熟时,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从而构建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稳定和迅速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健:《电子商务》,学苑出版社1999年版。

[2]刘春长:《电子商务:数字化时代的企业解决方案》,中国城市出版社1999年版。

[3]姚立新:《新世纪商务:电子商务的知识、发展与运作》,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

[4]黄健英、李成岳:《解密中国电子商务》,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载《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论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3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摘要:纵观全球电子商务的立法,可以说它是当今世界立法的重点所在。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在电子商务的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没有太大差距,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却相对滞后,这使得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处于自发的、无序发展的状态。传统的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容易造成国家法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冲突,这些都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在高新技术领域的竞争。为此,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字:电子商务立法;思路选择;法律地位;基本原则

0引言

当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中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包括几个世纪以来法律上的争论,都开始得到重视,权利和自由在新的环境中提出新的要求,政府和个人都在互联网上呼吁言论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等等,电子商务使得传统商务所适用的法规、政策受到挑战。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域名、专利、税收、法律适用、隐私权、安全保密和电子合同的订立、网上支付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电子商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清晰。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网上交易的前提和保障,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

1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选择

1.1先分别立法

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

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税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能够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提出比较完善的综合立法的思路。这种方法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1.2先着手综合立法

即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对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新生事物,其立法应当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超前性的指导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领带的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所制定的单行法规也需要经常修改和变动。这种修改和变动,如果没有综合防治的思路和统一的目标,很可能会产生诸多自身的问题和相互矛盾的问题。

第二种形式的立法,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如1996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仅仅在第7条中涉及电子签字问题,之后才开始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所以从研究电子商务的关键问题入手,起草我国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具体问题进行立法,应当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2电子商务法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部门相比,它和经济法、商法以及民法的关系至为密切,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区别大于交叉。不能把电子商务法归入其他法律部门。

2.1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民法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有共同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法是也包括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和民法之间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民法有大量的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等等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电子商务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规范;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中的政府机构对电子交易当事方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民法所没有的;另外,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公平,电子商务法重安全。

2.2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商法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电子商务法有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票据以及电子提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具有调整商事关系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体系,它包括票据法、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内容,两者在这些领域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法的范围。比如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征税、域名的管理等问题都超出了商法的范围。电子商务法还有着大量的由有关国家部门、政府机构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的显著特点。

2.3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经济法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纵向宏观调整关系,以及对企业的纵向管理关系,电子商务法基于安全性以及国民经济的秩序问题的考虑,有着大量的纵向管理规范,这是他们的相同点;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电子商务法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中包含有大量调整平等主体交易的规范,这是经济法所没有的。

3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着和其他部门法不一样的调整对象,即其调整对象应该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

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易关系紧密相关的政府管理关系。因此,应该把电子商务法从其他的部门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4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当中,对各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是一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作为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制定时应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因此,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实施、修改、解释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4.1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可以说,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生命力之所在。

4.1.1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惯例的开放

在立法和解释时应充分发挥电子化网络的虚拟性和全球性等优势,这一点体现在大量条款中。互联网先天具有无国界的优点,不受地域的限制是网上交易的优点之一。如果各个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不能互相协调甚至互相对立,将极大地背离网上交易各方的预期,从而使得互联网这种高技术不能对社会资源的全球最佳配置产生其应有的推动作用。因此,各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法律制度的互相衔接、互相协调应该成为各国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4.1.2技术上的开放

技术上的开放具体包括对待电子签名技术上的开放和电子商务媒介上的开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签名技术越来越成熟,以前价格高昂的签名技术的成本也越来越低。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歧视。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

法律应该对于采用各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一视同仁,不因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一项默认形式,因此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介的地位和待遇。这样,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讯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不论采用纸质媒介进行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均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4.2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安全性原则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当事方的交易安全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各国可以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做出取舍。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较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如果电子化交易不安全,那么,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交易就会失去信心,电子交易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谁会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交易了,电子商务也就不会存在。所以,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更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措施。比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以传统纸面形式交易的安全程度相同。

4.3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要做到保护弱势方原则,一方面体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要防止某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垄断市场,进行不公平交易;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前者具体表现在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在网络中技术标准一旦建立,他方就极难进入的特点,限制他方的市场准入,从而使其具有实质上的垄断地位。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点。至于后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越来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为此,各国先后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努力实现对交易双方的均衡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对传统交易形式的规定,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都特别强调制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规范。

总之,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所以,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越性,增强人们对网上交易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就应该在电子商务立法时把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安全性、保护弱势方这三大基本原则互相配合加以使用。只有这样,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促使电子商务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1]王芸。电子商务法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梅绍祖。电子商务法规。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3]苏丽琴。电子商务法。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第4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一、立法活动概况及特点

(一)各州立法要览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 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 尤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 〔1〕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截止1999年9月本文写作之时,美国已有44 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2〕就是说美国除了有6个州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外,其余各州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了实质性进展。从数量上看,美国州一级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有近百部之多。〔2〕有些州在主干电子商务法之外,还有些配套的法规。 譬如伊利诺斯州除了《电子商务安全法》(illionis 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 ), 还有《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financialinstitutions digital signature act ); 佛罗里达州在《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 )之外, 另有《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digital signature & electronic notarization)。这些仅是正式制订、颁布的法律,而目前各州已经提交审议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的数目,加起来有数百个之多。从法律文件的名称上看,有的叫“电子商务法”(electronic commerce act),如此卡罗莱纳、 南卡罗莱纳州; 有的叫“电子商务安全法”(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如爱荷华、伊利诺斯州;还有的叫“电子文件认证法”(electronic authen- cation act )。 其中以“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和“数字签名法”(digital signatureact)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前者如奥尔根、印第安那等州; 后者如尤他、阿肯色、密苏里、密西西比、马里兰等州。因为在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是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所以美国大部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直接以“电子签名法”或“数字签名法”冠名。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名称多样化,而且其内容差别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内容比较详细,涉及到电子商务的各个主要方面:从对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到电子签名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以及认证机构的建立等,都包括在内。如尤他州、伊利诺斯州就采取了这种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调整的方法。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却规定得非常原则,具有对电子商务的宣言性认可的性质。如加利福尼亚州便采用了这种方式。另外,从调整范围上讲,美国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只限于调整与州政府相关的诸如公司注册、税务申报等商务活动,与我国目前在信息化建设中的政府上网工程有些类似。例如,美国马里兰、阿拉斯加等州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这样。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则不仅调整与商务有关的政府管理活动,而且调整私法主体之间的在线商事交易关系,其目的是为电子商务的活动提供一个全方位的规范系统。譬如华盛顿州即属此类。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产生的原因,留待下文说明。

(二)联邦立法简介

虽然美国国会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通过了“税务重组与改革法案”和“减少政府纸面文件法案”〔3〕两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文件, 但与各州的积极行动相比还是“雷声大、雨点小”。所谓“雷声大”,是指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议员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呼声较大,议案不少。仅1997年至1999年提出的有关电子商务的议案就有17个之多。其中有“电子安全交易法案”、“数字签名法案”、“数字签名与电子认证法案”、“千禧年商业法案”等。美国国会立法程序繁琐,辩论、审议回合多,这些法案能否最终通过,还是未知数。所谓“雨点小”,就是指目前为止联邦立法机关只通过了屈指可数的与电子商务仅有表层联系的法律,还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问世。

美国联邦立法机关的工作进程,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联邦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政策,二者有着内在的互动联系。一方面联邦政储在建立信息高速公路,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等问题上热情鼓动,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上,却极力淡化其主导角色。其实这些作法,正是美国联邦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的具体表现。1997年克林顿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4〕(第4章第2节)这一表明联邦政府立场的重要文件。 该文在谈到电子商务的政策时,提出了以下五项原则:1.私营企业应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干预;3.如果需要政府干预的话, 其目的应当是以预定的最低限度主义来支持和推行与电子商务相协调的、简化的法律环境;4.政府必须承认因特网的特殊性质;5.应以全球为基础促进因特网电子商务。其具体作法也有以下几点:1.当事人有以认为合适于自己的方式调整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的

自由;2.规范必须在技术上是中立的(亦即不要求使用某种技术,也不以某种技术的使用为假定前提),并且具有超前性(即规范不能阻碍未来技术的发展);3.只要支持电子技术应用所必须或非常需要的,就应修改现行的法律或颁新的法律;4.立法中既应考虑到高科技商事领域,也要考虑到没有上网的企业。

美国联邦政府惟恐不恰当的政策或立法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给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造成阻碍,以至于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前思后量,裹足不前。然而,电子商务这一新兴市场的规范化,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加利福尼亚州务卿在说明该州为何没有对签署人的责任和认证机构等问题作出规定时认为:“这些问题无法通过州的立法来解决,希望当事人通过合同,或由其他的立法途径予以解决。”〔2 〕事实上,电子商务本身是一个州际性、乃至国际性的问题,美国联邦立法对电子商务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时间上迟早的问题。况且美国宪法中的“商事条款”〔5〕(第8条)已经赋予了联邦立法机关对跨州的商事活动进行规范的权力。美国联邦立法机关最终将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交出一张什么样的答卷,人们正拭目以待。

(三)非官方组织在立法中的作用

各州电子签名法的纷纷出台,只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侧面。为了迎接数字化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该国一些非官方法律机构也在电子商务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法学研究编纂机构

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制订新的适应电子化交易的法律文件,其中主要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草案原名为“统一商务法典第二章b”即ucca2b )和“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6〕〔7〕前者,主要调整通过网络途径进行的信息产品的交易,譬如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数据库使用许可合同、信息服务合同等,其合同的标的都是以无形的信息形式存在的,并且完全可以直接在网络上完成交易,实际由在线资金支付与在线数据传输两个方面构成。可以说它是配合电子商务内容的变化而制订的。而后者则力图为美国五址个州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商务规范体系,是从操作规程上(亦即从交易的形式上)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二者异曲而同工。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已于1999年7月底在全美州法统一委员会上获得通过, 并建议各州于9月起开始在立法中采纳。 这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其最终被采用的效果值得关注。

2.美国律师协会

美国律协是推动电子商务立法进程的一股重要力量。 该协会曾于1990年,率先在美国出版电子商务实践的著作:“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的商业应用-交易伙伴协议示范与报告”。 〔7 〕(72 卷p1932 )而1999年的《数字签名指南》,〔8 〕则是该协会在电子(数字)签名方面的代表作之一,它是一套全面解决电子(数字)签名法律问题的原则。尽管指南声明不作为示范的立法条款出现,但立法者在起草相关法案时对其所用术语和政策一直非常重视。虽然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却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指导性文件。除了制定这些书面文件外,美国律师协会还组织了许多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数字)签名法的研讨活动,并且组织法律专家到国会进行院外游说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之所以对电子商务法、电子(数字)签名法的起草如此全情投入,当然是看中了电子商务这一潜力巨大的新兴市场中所蕴涵的利益,况且其背后有一定的企业集团的鼎力支持。

此外,在参与国际立法方面,美国积极扩展影响,曾多次派出代表团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起草活动,并于1998年5 月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国际电子交易公约(建议草案)”。〔9〕

二、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电子商务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转移到因特网这一运行平台上进行。它不仅是一个技术应用问题,同时还包含着如何将传统的交易规范移植于网络交易中,或者在网络交易中如何重建与传统法律价值相近的规范体系等课题。从传统商事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不同特点来看,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二是对电子商务当事人身份的鉴别手段-电子签名方法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三是关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建立。其中第一个问题,即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问题,并不是现在产生的,早在电报、电传、电话、传真机应用时,美国就已经形成了许多判例。在封闭型电子计算机交易网络-edi应用于商业领域时, 法律界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讨论。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9〕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再次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所以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不太大。而后两个问题则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争论激烈,并且到目前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

(一)关于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问题

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书签名虽然都叫签名,但二者的差别非常大,甚至没有多少内在联系。此处只是借传统签名对签署人的辨认功能,来指称在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而称之为电子签名。其实这是一种修辞学上的借代法。依照鉴别功能来判断的话,凡是能够对电子商务中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称作电子签名,其范围很广。譬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public key cryptography,又和称非对称密钥加密:asymmetric key cryptography)、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辨别法等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具体方法还将层出不穷。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是安全可靠的,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电子商务法理应解决的问题。综观美国各州的几十部电子商务法,大致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以尤他州和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方案。 另一种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得岛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两方案各有论据与支持者,相互争论难决雌雄。技术特定化方案的理由是:在现行的电子辨别技术中,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对称密钥加密不适应开放型市场的需要,而笔迹、眼虹膜网等辨别技术应用成本过高,唯有公开密钥加密(也叫数字签名)方法既安全可靠,又能适应开放型市场密钥分发的需要,而且成本也不太高,是较为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因而应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予以确定。只有用公开密钥加密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如同手书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8〕〔10〕(53 卷p307)〔11〕(72卷p1177)而反对者则认为,其一, 在电子签名问题上的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是技术开发与应用上的不正当竞争。其二,采用公开密钥加密,将密钥被冒用的责任风险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为消费者)身上,既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大众化,最终将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其三,技术的进步性是相对的,用更先进的技术武装起来的黑客将轻而易举地破译此种密钥。其四,在电子商务市场开始形成、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就将某种技术标准化,为时过早。所以,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特定化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公开理念上,抑或从时机上讲,都是站不住脚的。〔12〕(15卷p191)〔10〕(53卷p307)〔11〕(72卷p1177 )有的法律专家还论证了生物笔迹的优越性,期望以该方法取代公开密钥加密法。〔13〕技术非特定化方案的理由相对简单: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理应由市场和用户作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要规定出原则性的标准,而不应越俎代庖;政府直接具体对技术作出选定,风险过大,不仅自身难以承担,而且可能导致

电子商务市场的萎缩。反对者则以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已趋于成熟;而要使电子商务大众化、市场化,被消费者普遍接受,关键是建立起信心,这就需要政府出面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以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成长。

(二)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问题

在因特网上运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系统,任何从不相识的个人或企业,都可以通过网络跨区域的、不间断的从事商务活动。公开密钥加密术虽然将电子文件与其签署人紧紧的联系在一起,解决了电子文件的辨别问题,但是并没有在陌生的商事主体之间建立起交易所需的起码的信任度。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有效性辨别与认证的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此外,认证证书还能提供一些交易当事人的资信状况。那么,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就是再安全,也不易在网络空间中广泛应用。

从目前美国各州的立法,以及美国国会的立法议案来看,在认证机构的管理、选任上大致有如下几种作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

这一方法是由尤他州率先采用的,并且被其他许多州所仿效。其具体方法是:其一,以法律授权政府相关的机构(通常为商务署)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颁发许可证;其二,规定认证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可靠条件,包括硬件、软件、业务人员等方面;其三,州政府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承担有限制的责任;其四,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该种方法显示了州政府的行政力量,其目的是让数字签名完全成为手书签名的替代品,进而促使广大的消费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然而,这也是受到抨击最多的一种方案。

2.民间合同约束型

这是市场自由、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加利福尼亚州是采用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追随者也不在少数。其具体作法是,州政府只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同等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这种对电子商务的概括性规范,被称为“最低限度主义方法”(minimalist),它在适应技术发展方面有灵活性,但却留下很多重要问题没有规定。比如交易中的风险责任分担等关键性法律问题,就不是靠当事人的协议所能完全解决的。这种自由宽松的交易环境,或许有利于电子商务企业施展才华,却不利于广大消费者的参与。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在缺乏明确规范的茫如瀚海的网络空间里,只能由于没有安全感而退避三舍。没有成千上万消费者的加入,电子网络仅仅成为大企业的俱乐部,也就自然失去了开放型网络的优势。这种“无为”的政策,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还可能算作一种策略,但它决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

3.行业自律型

该方案设想如下: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后者是根据法律而成立的行业协会,并不具体从事认证业务。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所采用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却也较具可行性。需要说明的是,该方法目前尚在于国会待审议的法律提案中,既没有法律效力,也还未付诸实施,效果如何,有待实践检验。

三、立法趋势及其借鉴作用分析

(一)原因分析

值得思考的是,为何美国各州在相同的社会环境和技术条件下,相同的电子网络交易的程式中,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立法状况?从立法体制上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立法权。这是美国各州立法分歧的前提条件。从历史背景上讲,美国是移民国家,文化多元化是其传统。这是美国电子商务法多样性的人文条件。但是这些都不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可能还是隐藏在经济利益之中。

对于各州的立法过程,笔者缺乏直接的背景资料,这里只能用几个间接材料来说明利益关系与立法主张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数字签名指南》,是由电子商务法律专家米奇尔·博穆(michael·baum)作为编辑委员会主席主持编写的。〔8〕该指南将公开密钥加密术确定为标准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而这位博穆先生却同时担任着“证书签名”(verisign,inc.)公司的顾问一职, 此公司采用的正好就是公开密钥加密术,该编辑委员会主席似乎是作为证书签名公司的代言人出现的。无独有偶,另一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年鉴型专著《电子商务法》的著者本杰明·怀特(benjamin wright )反对将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特定化,主张采用生物笔迹鉴别法,而他本人恰好就是“笔迹证书”(penop,inc.)公司的特别顾问。〔12〕(15卷p191)〔10〕(53 卷p307)〔11〕(73卷p1177)此外,美国有位电子商务法律教授在谈到州一的电子商务立法比全国性立法快的原因时曾说到:“高技术商务是地区之间竞争的一个核心因素,刺激了领先地位的竞赛而不是合作。”〔7〕(72卷p1932)可见不同的企业集团与不同地区的利益是造成各州立法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公正的电子商务立法目标,只有在摆脱了狭隘的集团利益的驱使时,才能得以实现。

(二)美国电子商务立法趋势分析

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虽然较为活跃,但其现状仍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需要。原因很明显,电子商务是一种跨越地域的、全天候的、开放型的交易市场,在各州“诸侯割据”式的立法状态下,统一的、流转顺畅的市场是难以形成的。针对这种情况,要么美国制定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对之进行全面调整;要么加合国国际性的电子商务规范公约,直接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规范。就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起草活动来看,后一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其立法内容与进度毕竟不由美国一家说了算。〔14〕而美国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的产生,也已经到了“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地步。如果美国联邦立法机构要排除国际性公约的不确定性,以全国性立法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就有可能走联邦立法的道路。美国联邦政府近年来在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形成方面的决策上是基本正确的。如果将其政策转化为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制度化的规范,笔者以为在管理模式上采取前述的“行业自律”式是较为适宜的,而在电子签名技术的选用上则理应以“技术中立”为原则。其实此种方案,是与美国联邦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相一致的,它既与1997年克林顿政府《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表明的基本原则相吻合,同时,也能为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的运行建立起统一的规范。即便美国国会不能很快通过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还有另一条途径可为美国构造电子商务规范,这就是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的正式通过。后者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若被各州所普遍采纳,就将产生新的“统一商法典”的效果。而这一“示范法”方式的命运如何,取决于各州对“统一电子交易法”采纳的程度与速度。当然,美国在制定其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时,还要考

虑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的本质特点,在电子商务案件的国际管辖、国际协助方面留下开放型接口(或称条款),使之能与电子商务全球化之趋势相融合。

(三)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的国情与美国有很大区别,虽然不能成套照搬其经验,至少其中有一些值得参考的积极因素。首先,在政府参与电子商务的管理与规范上,尤他州的作法似乎对我国有较大借鉴意义,尽管该法在美国曾受到许多批评。由于我国几乎不存在历史悠久、信誉卓著的大型企业,换言之,企业信誉相对较弱,因此,不能完全像美国那样由企业在电子商务中起主导作用,而需要以政府的信誉作补充。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进行交易,信誉是举足轻重的问题。完全由企业自行颁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而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范和政府机关的管理,在我国还很难行得通。其次,在电子鉴别技术的选择上,加利福尼亚州的中立方法甚为有益。这一点是受到普遍肯定的,即便是美国的一些起初主张“技术特定化”的法律专家,有些后来都改变了观点,转而支持此种方法。〔 7〕(72 卷p1932)道理很简单,任何阻碍新技术发展的法律,终将被新技术发展的力量所破除。其三,在认证机构的管理模式上,美国国会议案中提出的“行业自律”式,亦对我国有参考价值。当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成熟后,采用此种方式是较为合适的。而在目前电子商务市场初创时期,还要以政府的参与支持为主。当然,至于我国最终将采取何种调整方式,还有待于自身经验的积累,并由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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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守法、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准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学者对于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和表述不尽相同,从目前资料看至少有以下几项: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税收效率原则4)税收中性原则5)财政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社会政策原则8)平等纳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合理负担原则11)宏观调控原则12)征税简便原则1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14)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学者提出的上述税法原则虽然从不同侧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法的本质属性,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和研究也存在一些缺陷:将税收的功能表述为税法的原则,比如“财政原则”“宏观调控原则”是税收的功能而不宜概括为税法的原则;概括性差,彼此间有重复,如“合理负担”“普遍纳税”“实质征税原则”“平等纳税原则”等体现的实质就是“税收公平原则”,“征税简便”恰恰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混淆了法律原则的层次性,将税法的具体原则等同于税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适用于涉外税收法律关系的原则,是税法的具体原则,而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显不妥。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语言表述上应具有严密性和完整性;在主观上应与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致;在立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或已经体现在税收法规之中,以促使税法的协调统一;在守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便于人们把握税法的精神;在司法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是税法解释的依据。按照这样的标准衡量,借鉴已有的研究成果,笔者以为可将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二、税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传统税法的理论是建立在有形化、物质化的产品再生产基础之上的,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特点使得传统税法理论的物质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电子商务环境下上述税法4项原则也面临相应的挑战,在具体内容上必须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电子商务税收需要。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其基本精神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征税。

综观网络交易行为,其全部或大部分过程是通过无形载体进行的,但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和效果均已实现,与有形交易的实质并无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交易行为属应税行为。在立法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明确,在执法方面要求征税机关必须严格地适用税法规定,排斥类推以及扩大性解释,依此,现行税法显然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法最基础、最典型、最本质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然要固守,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笔者以为,在税法对电子商务没有明确规范前,任何对网络交易的征税行为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故此,在暂不立法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在进一步研究电子商务涉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和规则进行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从而达到对现行税法的修订和完善,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得到彻底贯彻和遵守。

(二)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税收学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水平保持均衡”。一般来说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指纳税能力不同则缴税不同。税法公平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属于应税行为。依照横向公平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同时,税法公平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也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的税种,它只是要求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解决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担心的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问题。但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网站的赢利能力有限,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察,两者在纳税能力上当前还存在明显差别,如同等征税则会延缓或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此可见,对电子商务征税但减征的措施应该符合税法横向和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当前电子商务发展实际。

(三)税收效率原则

所谓税收效率原则,即国家征税必须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具体包括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行政效率原则。

经济效率要求尽量使税收保持中性,让市场经济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同时不要导致纳税人其他经济损失或额外负担。为贯彻这一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税收规范时,应遵循中性原则,以免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还是通过传统商务方式取得的。税收不应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经济选择,而应,确保市场成为确定贸易方式成败的唯一力量。同时尽量降低纳税人的奉行费用。

税收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因此在制订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措施时要考虑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促进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从而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如:通过互联网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电子申报”“网上管理”“网上稽核”“网上自动退税系统”,以及网上宜传税法等等,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总之,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影响,并不意味着税收“三原则”已过时,而是说明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上的税收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重新阐释其内涵及研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适用。

三、电子商务税法的具体原则

无论是未来对电子商务税收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还是维持现有税制通过修订传统税法增加电子商务税收规范适应电子商务需求,毕竟这些规则建立在不同于传统有形交易的基础之上,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这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具体原则有哪些呢?本文试图做如下概括:

(一)促进和规范的原则

促进和规范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两个方面,互为支持,互为影响,互为作用,互为制约。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特别是企业参与电子商务的积极性还不是很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将受到很大的制约。要改变这种局面,我国有必要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现有税收征管能力与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电子商务企业可以轻易地避免纳税义务,从而使税负明显轻于传统商务企业,使得电子商务成为天然的免税区,建立规范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才能最终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原为涉外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电子商务的“无址化”特点使得电子交易参与者具有多国性与流动性,无时空限制和地域之隔,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法律规定来判断交易对象和场所、服务提供地和使用地等,导致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及所得种类的划分发生了争议。对电子商务应采用何种税收管辖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税收主权问题,对此,国际社会上网络信息技术强国和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是净进口国,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理论与政策的国际协调,既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同时又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三)技术中立原则

第6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一、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虽说不是什么人言人殊、难成共识的问题,但学界的观点确实可谓五花八门。例如,有的认为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开放与兼容原则、安全原则等;有的认为是适应电子商务需要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原则、遵循电子商务客观规律原则、遵守国际规则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有的认为是立足于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制订法律、研究我国的国情;有的认为是以鼓励交易为出发点及效率与安全并重、规则制定必须严格精确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可确认性、可操作性和可互动性、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及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立足现实及面向世界、避免狭隘的地方观念、注重立法适度的超前性及保持规则一定的柔韧性;还有学者甚至罗列了洋洋洒洒17项之多。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毋庸讳言,以上这些立法原则或指导思想是电子商务立法所应遵循的,但是,它们绝大多数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民商事立法,特别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民商事立法所应遵守的原则或指导思想。更何况其中有的仅涉及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态度或干预程度问题;有的从严格意义上也只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方式或技巧而已。如有学者特别指出,由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活》首先提出的作用等同原则(functional-equivalent)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之一。遑论其是否为该示范法首次提出(其实在Incoterms1990的A8与B8、A10与B10中即有所体现,只是示范法将之应用得更为彻底而已),仅就其内涵剖析,其首先是在分析传统商务单证或行为的作用(功能)或目的的基础上,认为电子商务的“单证”和行为亦能实现这些作用或目的,进行推断电子商务应具有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或效力。其实,作用等同与“扩大法律解释”一样,都是众所皆知的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法律轨道的方法,由于“扩大”方法并不是一种经常有效且合适的方法,因此,作用等同原则应用得更为普遍、更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例如,由于“提单”和“单据”的概念植根于有纸实践且与电子环境下这些概念并无严格相同之处,因此,任何试图引入诸如“电子提单”、“电子单据”之类的概念或扩大解释“提单”、“单据”的概念使之涵盖所谓的“电子提单”、“电子单据”的努力都是有瑕疵的,因为“单据”一词的通常含义迥异于电子脉冲的非物质串联,当纸张和数据电文两者形成某种能使用于传递信息的媒体时,它们作为媒体的特性是有很大不同的。

在学界所提出的各种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中,笔者认为,唯有中性原则(neutrality)才是电子商务立法区别于其他立法的所独有的基本原则。虽说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公平和平等原则演进和嬗变而来的,但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却已具有了其自身的特定涵义和内容,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诠释:

第一,技术中性。技术与法律是电子商务的两大支柱。电子商务是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技术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已日益凸显出来,如国外开发出来的各种通讯协议、交易标准(如TCP/IP、PPP以及SHTTP、SSL、STT、SET等)在全球电子商务界的逐渐普及和推广已是不争之事实。但技术同样应经法律调节才具法律上的普遍拘束力,缺乏规则的经济同样是很危险的,否则,就会陷入电子自由论者的窠臼。但是,法律如何规范技术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技术中性的内核在美国1997年7月1日《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之“法规问题”部分被定位为:“规章应在技术上是中性的(即规章不应要求或假设一项特殊技术)且具前瞻性(即规章不应阻碍未来技术的使用和发展)”。这在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问题上显得尤为突出,即究竟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法律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签名是电子商务的基石,电子签名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在这一领域,法律是否应坚持技术中性原则,美国各州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犹他州与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方案,认为只有以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亲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技术或安全指数不足或应用成本过高;二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德岛州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方案,认为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2000年10月1日《电子签名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定义电子签名为“表示某人或该人的电子出于签署合同、协议或记录的意图,由该人或其电子签署或采用的、以电子形式附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相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此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8年2月《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及美国1997年7月《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也有相同规定,均坚持了技术中性原则。国际上还存在与电子签名相近的两个概念,即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德国《多媒体法》第3章、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第1条、法国《法国法典》第1316条第4节等)和强化电子签名(如UNCITRAL《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1条、澳大利亚《电子签名法》第1条等)。其中,前者似乎多侧重于信赖某种特定技术(如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和HASH函数或DIGEST函数等),而后者与认证及安全度似乎更有关联。之所以会出现这两个概念,可能与在商界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信赖和信心以及给这些技术以支持的法制机制的政策导向有关,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采取这种做法也无可厚非。但是,中性原则已成为一种国际倾向,即使是美国的一些最初主张“技术特定化”的法律专家,有些后来也改变了观点,转而支持此种方法。因为任何阻碍新技术发展的法律,终将被新技术发展的力量所破除。虽然国际上也存在通过法律选定某种特定技术以达到政府预定目标的立法实践,如美国1996年《数字电话活》与《电信法》就要求通讯业和电信制造业必须使用特定设备和特定技术(V-chip),但两法均受到了美国学界的抨击。

很明显,在以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时代,技术规则将成为21世纪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有一个问题也不容回避:坚持技术中性原则应与坚持国家安全原则相结合,谨防技术殖民主义。在这一问题上,即使是积极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技术发达的欧盟与技术超级大国美国也曾纠纷不断。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不应将技术先进国家IT业界小范围内达成的技术协议或标准实行简单的拿来主义。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数字鸿沟”已是既成事实。这些网络主义国家所开发出来的技术协议或标准往往因其技术优势地位而形成主流技术,进而形成技术标准的垄断。因此,立法中如何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重要问题。但是,消极防卫西方国家的技术垄断显非可取之道,应更多地以积极的态势参与国际立法。我国互联网协会已于200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加入国际互联网组织并进而成为国际规则的制定者迈出了重要一步,我国届时将实现从游戏规则的被动参与者到规则的主动制定者的角色转换。

第二,媒体中性。即法律对各种商务媒体(如纸张、电视、电话、无线通讯、网络等)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其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不能加予网络商务以高于传统商务的任何标准和要求。例如,在网络课税问题上,各国一致同意不对网络贸易课征新税,就是媒体中性的体现。美国财政部1996年11月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和税收政策》也指出,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收征管措施时,应遵循中性原则,对网络贸易不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等。这一原则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的“关税和税收”部分得以延续。欧盟1997年4月15日《欧洲电子商务倡议》第56项也规定:“为了使电子商务得到发展,必须由税务系统提供法律保证(使税务职责具有清晰性、透明性和可预测性)和税收中立(与更传统的商务比较,没有给这些活动增加额外税务负担)。”二是法律不得赋予电子商务以优于传统商务的任何待遇。税收中性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涉税问题大多只是“新技术、老问题”。如果对传统商务课税而对电子商务免税,显然有悖税收中性原则,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对传统商务构成歧视。美国国内不乏反对网络免税的公司、人士。如田纳西大学的两位经济学家唐纳德。布鲁斯和威廉。F.福利斯估计,如果网络销售出现膨胀,到2003年仅营业税损失将达到108亿美元;美国的许多观察家都认为征税只是时间上的问题,而不是会不会的问题。美国政府在1998年西雅图谈判中进一步提出使网络空间成为免税区的协议延长18个月直至永久免税的方案,也由于会议失败而宣告破产,欧盟从2001年开始已对网络贸易征收增值税。三是根据电子商务自治性的特点,法律应允许商家和消费者自由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商务媒体。例如,爱尔兰2000年《电子商务法》第23节规定:“本法案不能解释为要求个人或团体必须用电子形式形成、交流、制造、处理、发送、接收、录制、存储或展示所有信息或签名。”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90年《电子提单规则》第10条也赋予当事方以书面单证的选择权:电子提单密码持有人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并发生密码销毁和EDI程序终止的效果,但不解除对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7条(5)款沿袭了该项规定。

二、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

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但是,如何确定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如:是制定单行法还是进行修法,是统一立法抑或分散立法,则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在研讨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摧毁传统的法律制度去构建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无异于杀鸡取卵。网络世界只是现实世界的自然延伸和发展,就Internet来说,它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物理结构。从词意上推敲,目前国际上流行的“Virtual reality”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虚拟现实”)按美国《大学词》(Merriam Webber‘s College Dictionary 1989)的解释,意谓“一个由电脑通过声和影向人们提供的人工环境。”基于网络世界是虚拟与现实并存社会的认识,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度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应属自然。

其次,互联网的出现,使得现实功能社会的利益调整在所难免,客观上需要重新审视传统法律的某种规则和制度,以便契合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虚拟与现实存在既对应又不完全对应的关系,正如美国的Lawrance tessing教授所称,“网络是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人们经历现实世界的一切,甚至从一定意义上讲,人们经历的更多。”因此,对现有法律的完善,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既不能全盘推翻现有权利格局,也不能因循守旧,应注意甄别出传统法律框架可以涵盖的部分和超越了传统法律框架而自成一体的部分。对于前者,可以继续适用传统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决不是尼葛洛庞帝所说的“在甲板上吧哒吧哒垂死挣扎的鱼”;对于后者,可以并行采取修法和单独立法的方法予以解决。一味主张单独立法而轻修法以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新问题的观点过于绝对化,也是不切实际的。例如,现有的合同法、广告法、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票据法、海商法等本身已形成制度精巧、结构严谨、基本符合国际惯例的特点,除可以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性对之予以修订完善外,别无他途,如果再生硬地去制定所谓的电子合同法、网络广告法、电子证据法、网络知识产权法、电子票据法等单行法规,倒是确实有打乱各国已有的法律体系或与已有的法律重复乃至冲突之虞。但是,片面强调修法而漠视甚至否认单独立法的观点同样也不合乎客观现实,世界上众多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实践无不说明了这一点,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全新的领域可以进行单独立法,如电子商务与认证法、域名管理法等。笔者认同这种观点。至于对现行法律修订的形式,既可以将修订部分置于原法内而以原法与修订部分的整合体现出来(我国的一贯做法),也可将对各法的修订部分独立构成一个法律文本颁布实施(如印度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德国1997年《多媒体法》等)。如以是否方便司法和电子商务当事人而言,后者更为可取。

再次,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尚需重新界定。长期以来,学界有一种倾向,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方面,动辄启动司法解释途径,以之作为填补法律空缺的手段与法律正式出台前的临时措施以及对既有法律的“定位器”。司法解释是立法先天滞后于司法实践的产物,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解释权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成百上千个司法解释,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居功甚伟。在电子商务法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1997年3月28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2000年5月12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颁布了2000年8月15日《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这些司法解释对解决我国当前电子商务相关案件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窘境具有重大意义。问题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权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了立法权,其所做的司法解释严然成为了“法中之法”,至少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其效力已凌驾于法律之上,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再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所确定的透明度原则,加入WTO后,现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是否仍予存在及以何种方式存在,尚值得重新考量。

此外,制定统一的、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在立法的途径与步骤方面,一般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是先分别立法,后综合立法;二是先综合立法,后分别立法。前者能及时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且能逐步积累经验并达到最终较为完善的综合立法目标,但其缺点在于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之间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后者有利于法制的统一,但难以跟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步伐,可行性不大。比较而言,前者适合我国立法“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习惯做法,但治标不治本,其弊端显而易见;后者更具科学性,能保持法制的连贯性和一体化,但由于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仍处初级阶段,许多法律障碍也未能充分显露,即便业已显露,也未必能及时出台有效的因应之策。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设想。该法可以采取基本法形式,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就其适用范围、立法原则、相关定义、解释原则、数据电文的承认、书面、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传递和归属、留存、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ISP的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总体内容可涵盖横向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和纵向的电子商务管理法。所有这些规定应只具原则性、指导性,而不宜细化。《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也非国际惯例,但其影响力有目共睹。该示范法的许多条款,或被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直接吸纳(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美国伊利诺斯州《电子商务安全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等),或对各国立法产生直接影响(如哥伦比亚《电子交易、数字签名与认证机构法》、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单据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等)。在该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总体设计和宏观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制定诸如电子签名与认证法、电子支付法、域名管理法、网络税收管理法、电信法等配套法规,从而形成我国电子商务完整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最后,电子商务的游戏规则不宜法典化。电子商务法典化类同于电子商务综合立法,由于法典化涉及电子商务的方方面面,内容极为庞杂,更何况许多法律问题仍处探索阶段,将使立法部门不胜负荷。《民法典》的制定尚处如此尴尬之境,内容更为宽泛的《电子商务法典》的制定难度可得而知。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价值取向

长期以来,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效益、效率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困扰法律界的世界性难题。自古以来,法律是公正的代名词,但是,法律又是依存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缺乏对法律这两层本质属性的理解,就无法界定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其价值取向客观上存在差异,在当代国际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关注更多的是法律的效益性。但在法律的效益性上,长期存在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全盘否定说”,一种是“全盘肯定说”。前者把法律当作使社会达到正义和公平的唯一手段;后者将法律行为泛化为经济行为,明显带有功利主义色彩。公正与效益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肯定一个而否定另一个,都是对法律价值的扭曲。全面理解当代国际市场经济环境下法律的价值,应是一种内含公正的法律效益。此处所称的法律效益,包括法律本身具备的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与法律内在的经济效益和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所产生的效率两层含义。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中,这一点体现得更为明显。

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增长要素在市场规律的支持下日益突破国界的过程,是当代国际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的结果,必将带来效益的最大化和相关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目前尚无统一定义。它可以指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法律的逐步趋同化,或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等各种涵义,也可以是指这几者的多元综合。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对经济全球化的反映和适用,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征。例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的电信立法实践表明,各国一致实行的电信自由化政策(对内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对外实行有条件的外资准入),就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各国电信立法趋同化的体现,其结果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普遍提高,进而提升了商家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经济效益,各种弱势群体(市场份额低的商家及广大消费者)也真正体验到了经济效益的种种益处,也即获得了在封闭垄断市场中所无法得到的公平和正义,从而使法律在产生其经济效益和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这种内含的法律效益正是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法律全球化的直接结果。

第7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签名 电子商务

一、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交易

1995年7月,一个名叫杰夫·贝索斯的美国青年在西雅图市郊一栋租来的房子里,以%& 万美元的第一笔投资创业成立了一家网上销售书籍的公司,这就是电子商务的鼻祖,后来赫赫有名的亚马逊书店。亚马逊书店宣告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 — 电子商务的诞生。电子商务自其出现之日起便迅猛发展。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的数据,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B电子商务和B-C 电子商务)已经达到6153亿美元,并且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增长。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应运而生。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也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件所进行的电子形式的签名。电子签名运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将签名人信息转化为加密状态,并在需要时进行解密还原。电子文件在经过电子签名后,就可以用来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以及文件内容是否是签名人所认可的原本内容。

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电子签名,那么电子合同如何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又从何谈起呢?因此,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开展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传统的法律文本是以纸张为介质,以当事人的手写签名为认定标准,在长达几千年的人类文明中,这被认为是一个极其自然、没有人会发生任何疑问的规则。但是,电子签名的出现提出了新问题:首先,电子签名能不能具有和纸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次,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才能成为有效的电子签名?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电子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都带来了法律上的空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相关立法成为必要。因此,电子商务产生不久,一些发达国家就相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1995 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签名示范法》,1999年欧盟制定了《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美国制定了《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日本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电子签名法)》,新加坡、韩国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对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内容与特点

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给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经过数年的酝酿和准备之后,我国从2003年4月开始了电子签名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并广泛听取了国内电子商务和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2004年4月2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中间又经过两次修改和审议,最终在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和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 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样,电子签名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文件。

2. 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若干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条款为确保电子签名安全、准确以及防范欺诈行为提供了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3. 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行为做了规定。电子商务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这个第三方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严格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限制。

4. 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如对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程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原则、电子签名人或认证机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 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这次立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为以后新技术的采用留下了空间。

6. 增加了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立法明确指出追究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所没有的,也是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信用制度落后、电子商务大环境不完善而特别需要加强监管的国情而实际做出的。

 三、《电子签名法》将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座里程碑,它对保证电子商务交易、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且对今后电子政务以及未来全面的社会信息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国内外的发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上网,企业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各种企业和产品信息;第二个层次是网络营销,企业通过网络来搜集市场信息和商业机会,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第三个层次是标准化网上交易,即包括签约、支付等的一系列交易程序全部在网上完成。现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已经达到第三个层次,而我国电子商务进展缓慢。这里面原因很多,但缺少相关法律保障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约因素。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情况下,网上签名签约无法进行,网上交易无法开展,企业只好采取在网上沟通信息、然后以传统方式完成交易的这样一种“土洋结合”的方式,使我国电子商务只能停留在企业上网和网络营销的层次,而无法向更高一级的层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很快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第8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 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

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 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第9篇:电子商务法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民商法;创新

    一、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目前,国内外日益盛行的电子商务已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为便于对电子商务过程作民商法思考,可将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分为四个阶段:1.交易前的准备。买方根据要购买的商品,准备好货款,制定购货计划,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寻找自己满意的商品和商家。卖方制定各种销售策略和销售方式,了解买方国家的贸易政策,在Internet网上寻找贸易伙伴和交易机会。2.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对交易双方细节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现代电子通信设备和网络技术,将经协商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将交易的商品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及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作出详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可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形式签约,也可以通过数据签名等方式签约。3.这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履行前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海关、商检、税务、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部门。买卖双方要利用DEI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所有手续为止。4.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补救。卖方要备货、组货,同时还要办理报关、保险、商检、取信用证等手续,并将买方所购商品交付给运输公司包装、起运、发货。买卖双方可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器跟踪发出的货物,银行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处理双方收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直到买方收到自己所购的商品。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出现违约时,受损失一方要向违约方索赔。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制度的有效性调整,只不过针对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调整修改,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给社会带来无限商机、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律规范受到极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首先,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营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现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其次,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在原则上是没有区别的,电子商务也是关于当事人之间某一物品或服务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的约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商务是一致的。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目前之所以还无法确认,问题还是在于虚拟空间、虚拟主体和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所产生的纠纷难以寻求解决的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方面

    电子商务大量通过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完成。电子合同、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支付方式相比,其目的和作用虽然没有变化,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1.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民商法规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环节均涉及到了书面形式的问题,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因为采用以上形式,交易双方都有留底,可以证明其所签合同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信息传递来形成的,是无纸化合同,如固守传统的合同格式、书面、手签名等形式,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2. 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传统的书面合同和各种单据之所以被法律普遍认为可作为证据,是因为其本身即为有形物,可以长期保存,并且如对其修改、添加都会留下痕迹,一般都能识别。而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其合同、提单、保险单及汇票等单据存在的惟一证据就是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的特点之一就是容易消失及修改,即使被修改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且电子商务的进行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都储存、记录在计算机里,不能算是原件,只能被认为是复制品或副本,这给电子数据效力认定带来许多困难。3.签字认证问题。在某一项单证上进行签字,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常见的认证方式。传统商务中,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等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而在电子商务中,这一点很难做到,因为人们无法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可见,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及其安全认证等问题需要做出新的明确规定。4.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故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除已述的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外,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例如,传统商务中的一项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电子商务中的要约撤回是不可能的。要约的传递和承诺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找不到一种传递方法,能使要约人的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应采用何种生效的原则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2](第128页)。5.支付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主要采用现金和支票两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支付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其要求,而必须由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代替,其外在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货币,一是网上银行。目前,电子货币是主要的电子支付方式,但面临以下危险:一是丢失电子货币就等于丢失了现金,无法挂失止付,而这正是成为货币的条件之一,即隐匿姓名或不可追踪性。更严重的是,伪造者可能复制系统数字从而生成数字化货币;二是当发行人破产或发生危机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也会发生信用危机,一旦被拒绝接受,损失只能由使用者来承担;三是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和外来攻击。由于电子货币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入计算机内,并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子信息会由于计算机故障或网络黑客的篡改而受到破坏,使用者将无法得到补救。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救济方面

    电子商务以网络为通讯、传播的媒介,以网络为交易的运行为平台。网络本身是一个不受国界与地域限制、活动时空相对虚拟的大市场。这就注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处于一个国际性、虚拟性、全新性的环境之中。而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虽然这与传统交易方式资本经营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差别,但产生着同样价值增值的效果。如果将数字资源的交换排除于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电子商务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对此,必须承认网络平台上的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其次在法律和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因此,需要在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电子身份(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身份),并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将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进行确认,并有权力将其确认结果送至交易主体,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披露和以真实的或一个确定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的平台,没有这个确定的身份,即使交易者具备了真实空间中的合格条件,他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法律制度还将对个人的电子身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和惩罚不法侵害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同时必须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相关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对尚未进行系统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务实地采取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改,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以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我国就比较典型。在我国,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2](第11页)。例如,我国传统民商法规定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此内容作了保留。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传统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大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关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些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遵循WTO规则,务实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Internet商务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电信信息技术、金融、税收等。WTO在这些方面均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有赖于网网相连的全信息基础设施,有赖于电信自由化和开放,有赖于各国进行公平的、规范的通信、金融业竞争。因此,各国在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时,须着眼于方便全球商务。中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在涉及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安全认证规则,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办法等等方面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要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切实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地说: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商务行为,它需要民商法进行规范。比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许经营权、产品质量、商品配送、售后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体(企业、消费者、网络服务商、认证中心、网关银行、配送机构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这些都必须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予以明确。2.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安全可靠的网络结算体系,电子商务只是一种理念上的空中楼阁。实现电子支付的手段很多,既有传统领域的信用卡、转账卡、ATM卡,又有新型的智能卡(SmartCard)、储金卡(StoreValueCard即电子钱包)、数字现金(Digitalcash)等,这就要求民商法对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管等作出规定;此外网际银行的设立,银行对客户信息的认证、交易记录,发证行与支付行、银行与认证机构、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都要在电子支付规则中予以明确。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这是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专门规定,它包括数据电文和电子单证的法律性质、可接受程度、识别判断方法;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受规则;对数据电文储存,备份、编辑的要求;加密及认证;EDI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性质及它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等。它不仅对规范电子商务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4.安全认证规则。在网络上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认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不可修改性就显得尤其重要,CA中心就是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和管理的机构,它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签名、证书目标查询、电子公证及安全电子邮件等服务,可以说CA中心就是网上的“公证处”,因此民商法制度创新必须确定CA中心的法律地位,明确CA的权限和责任及其它所签发的数字的证书效力。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民商法以自治规则为主,民商法在性质上就是属于“自治法”,只有通过仲裁协议加以补充才是切实可行的,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作用是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国际趋势[3](第34页)。

    此外,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制度创新中,要借鉴他国立法成果,着重解决好数字信息化的法律地位,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问题。对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给予明确规定,对网上格式许可合同的效力、限制等作出规定。电子商务立法还要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个人隐私保护条例。通过民商法制度创新,达到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有星。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冲突与协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2] 张 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J].法律科学,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