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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精选(九篇)

法律体系

第1篇:法律体系范文

法学体系、法律体系与法学课程体系三者相互联系又互有区别,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及法学教学三方面来看,弄清三者间的关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很有意义的,也是目前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的薄弱环节。

划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若太细,还可能带来更多的归属问题不易解决。第二,多寡适合。实际生活中,法律规范的数量往往并不与社会生活基本领域的情形均衡,有的领域多一点,有的领域少一点,划分法律部门时有必要考虑使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数量既不过多也不过少问题,如经济法、环境法,从行政法分离出来,则避免了行政法部门的过多。第三,主题定类。一些法律规范兼及不同领域,可以从不同角度归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考虑这些规范的主题或主导精神确定其部类归属。原则上是一面规范、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得兼跨不同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归属民法即是。第四,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是为了实际地运用法律规范来推进人们如何行为,因而实际划分中还要考虑实践中的便利要求,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呆板,还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其发展趋势,预为划分或者给予相对划分。当代

第2篇:法律体系范文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 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 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 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 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一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哪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益和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第3篇:法律体系范文

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关系”指的是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关联系的统一整体。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

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

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

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笔者以为不然。3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的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同时以

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4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5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破产法;

(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

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 释:

1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页。

2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 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 范  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 赵中孚 《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

6 范  健:《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4 范  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法律体系范文

「关 键 词土地关系,土地法律制度,土地管理

「 正 文

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和资产,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极具重要性和复杂性。调整土地关系的土地法律制度不可能是某一项具体法律制度,而应是由各个法律部门的有关土地法律规范有机构成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土地法律制度,就应研究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与协调。

一、土地关系与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土地关系是指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人们因对土地的占有、利用、保护、管理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土地关系的复杂性、重要性、多样性决定了对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一)土地关系的特点

1.土地关系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土地本身是一种自然资源,是自然本身的产物,而不是劳动的创造物,人们只能利用和改良土地而不能创造土地。土地的有限性、永久性、位置的固定性以及土地的空间特性、土壤特性、自然植被及水文特征等都决定了人们利用土地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正确处理土地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2.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土地的有限性、土地供给的稀缺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的地表利用向立体的空间利用发展,从而使土地利用关系错综复杂。

3.土地关系的私人性与公共性相互交织。土地关系不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情,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二)土地关系的重要性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实现一切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土地关系是人类社会重要的社会关系, 其重要性体现在:

1.土地关系是人类生存的首要关系。没有土地,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对土地的依存表现在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的物质资料和维持生命健康的环境要素全都依赖土地供给。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人就同土地发生关系,占有土地、利用土地的社会关系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关系,成为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关系。由于人类不断增加与土地供给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特别是耕地就对人类显得更加珍贵和重要,人们常以寸土寸金相比喻,足见其重要。

2.土地关系是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建设的基础关系。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在农业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仅为劳动者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活动提供场所,而且是农作物生产产出的基本条件。在工业、运输业及其它非农业生产部门中,“土地只是作为基地,作为场地,作为操作的基地发生作用”。(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80页。)因此,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建设的进行必须先取得土地,发生土地关系。土地关系是国民经济体系各部门生产建设的基础关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部门、各行业生产建设对土地的需求量将日益增大,特别是现代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非农业生产部门的发展需要占用大量的耕地。农业与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的矛盾日益突出。而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又是农业的基础,因此就必须正确处理农业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的关系。

3.土地关系是人类环境保护关系的重要方面。土地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土地土壤及其附载的森林、草原、冰川、内陆水域等都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土地的破坏就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土地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是改善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

4.土地关系是关系国家政治的重要关系。土地问题是我国历代农民革命的中心问题。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把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作为一项基本任务,我国社会主义革命所建立的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农民集体土地公有制的建立和维护则是工农联盟巩固的基础。新时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也是从土地关系的调整入手的。在农村首先推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在城市则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因此,调整好土地关系关系到工农联盟的巩固、政权的稳定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

(三)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体系化

土地关系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对土地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体系化。所谓法律调整的体系化,就是以土地关系为对象运用多种法律调整手段综合调整形成的有机联系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土地关系调整的体系化是由其调整需求的多样性决定的。

1.土地关系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必须把土地关系作为根本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在宪法中确定土地的根本制度。土地关系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环境保护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是一项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要社会关系。因此,应由宪法进行根本调整,宪法在规定根本的社会经济制度时,应对土地根本制度作出规定,以增强对土地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权威性,也为土地关系的部门法调整提供宪法依据。

2.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作为生产和经济建设基础,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必然要占有和利用土地,因土地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平等的占有和利用主体之间的土地关系。平等主体的土地占有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求就是要依法确认土地占有利用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义务,确保每个主体都能自由地支配土地,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土地利益。体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法律正是民法。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因此,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和利用关系必然要求民法调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关系就形成了土地民事法律制度。

3.人们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不只是平等主体间的私人利益,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平等主体依据民法平等、自由地占有和利用土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私人利益。各个主体自由地获得土地所有权,自由支配和处分土地。以确认和保护主体私人利益为价值目标的民法,对主体支配土地的自由给予充分的保障,对其限制仅仅体现在要求主体在追求其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民法对主体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止也主要在事后针对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某个土地所有主体自由地大量收购兼并土地,就可能使一部分社会成员失去土地,但收购土地的行为并不表现为侵权行为,就难以通过民法去制止,兼并土地的少数土地私有者就可以凭其土地所有权剥削失去土地的非所有者,造成社会不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所有者依民法自由支配其土地,将土地自由地由农业产业转向非农业产业,将耕地自由地转化为非耕地,就会削弱农业生产,动摇农业的国民经济的基础地位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地位,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土地所有者如果以其土地所有权依据民法原则自由处置其土地,就难以进行城市的规划布局。如果任土地的占有、使用主体绝对自由地处置土地、浪费土地,就会造成环境的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土地的占有利用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民法只能调整平等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相互间的个体利益,而对土地的所有者、占有使用者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关系则显得无能为力。如何使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公共权力的干预。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宏观干预土地占有利用的社会关系,这种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宏观干预关系,就是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总体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作出安排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土地关系表现为非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的干预关系,其法律调整的基本要求就是确保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实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法律部门正是经济法。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国家权力对土地的占有利用关系的干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便形成了土地经济法制度。

4.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关系的干预是通过政府进行的,政府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国家干预,实现国家赋予它的干预职责,就会产生政府对具体土地占有和利用的管理关系。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求就是依法确保政府对土地关系的管理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体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就是行政法。行政法以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为原则,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调整政府机关对土地管理关系的法律就是土地行政法。

总之,土地法律制度应是以宪法为依据,由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土地行政法律制度构成的土地关系。土地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关系,实现土地占有利用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则调整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干预关系,确保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土地行政法律制度则调整政府对土地的行政管理关系,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三者密切联系,缺一不可。例如土地的利用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如没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就无法进行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但如果没有土地经济法的宏观干预,平等主体间过度自由地出让转让土地就会造成土地的破坏和浪费。土地经济法对土地利用作出总体规划,平等主体间出让转让土地就必须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需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比如,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进行审批、登记等。如没有土地行政法的调整,行政机关不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就不能保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经济法的宏观干预就实现不了。如没有土地经济法的调整,没有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也就失去了依据,就会造成对平等主体的土地利用关系的非法干涉。因此,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应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共同任务,三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土地法律制度。

二、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构成

(一)我国宪法主要规定了土地的公有制和土地使用制两项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这条规定所确定的土地基本制度为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和土地行政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土地民事法律制度

土地民事法律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土地民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土地归属利用法律制度和土地民事流转法律制度。

土地归属和利用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就土地的归属和支配而发生的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主要体现为民法中的土地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限制物权制度。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的自由支配的权利,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土地的自物权。土地限制物权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以外,由权利主体对土地在特定目的范围内的支配权,并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土地的限制物权主要包括土地的用益物权和土地担保物权。土地用益物权,即对他人的土地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在传统民法中土地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人役权、居住权、永佃权、使用权、典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权利人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地上权,指的是为建筑及其他原因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或要求他人在其土地上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用益物权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担保物权是指以土地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设定的他物权,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意义主要在于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担保资金的融通,加速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土地民事流转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土地权利的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表现为各种土地合同制度。比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合同等。

(三)土地经济法律制度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国家对土地利用宏观干预关系的经济法律制度。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既保护农业用地,又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既满足眼前建设用地,又要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平衡当前和未来土地资源的配置,达到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因此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尤为重要。土地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土地利用规划是宏观调控土地利用的基本手段,是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基础和“龙头”,在整个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中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因此,必须动用法律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关系。包括用法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用效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原则、编制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种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海洋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的相互关系和协调。用法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规定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责任等。

(四)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是指调整行政机关对土地活动实施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地籍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管理、土地开发与复垦管理、土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地籍管理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变动的权属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分等定级、地籍档案管理等内容。耕地保护管理主要包括耕地占有补偿制度、耕地数量质量动态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水土保持和土质改良制度、农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耕地闲置、荒芜制度等。建设用地管理主要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管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建设用地的审查、审批,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管理,建设临时用地管理,乡镇企业和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等。土地开发与复垦管理主要包括鼓励土地开发制度、鼓励土地整理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规定土地执法监督检查的部门、职责,监督检查措施,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等。

三、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

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各个部分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发挥对土地关系的调整作用。其不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间配置缺位或效力冲突。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任务则在于实现土地法律制度的协调,消除其不协调。

所谓土地法律制度体系构成的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的合理配置。土地法律制度从体系上应由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土地行政法律制度共同构成。这三大部分的具备是其协调的基础。如果这三大部分中有一项缺位就会造成体系构成上的残缺不全。其协调性体现在各个法律制度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互不冲突。土地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关系,规定各个民事主体的土地民事权利,例如规定各个土地所有主体的土地所有权,规定各个平等的土地利用主体的土地利用权,规定各种土地民事权利的效力及其效力协调。土地经济法律制度调整国家干预土地利用的社会关系,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确保通过国家干预使民事主体对土地的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干预实质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民事主体的土地利用权利进行的适度限制,将土地民事主体对土地利用的自由限定在以社会利益为依据的法律限度范围内。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又以尊重土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为前提,仅仅间接地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不否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干预要通过政府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来实现。为了防止政府机关滥行管理,土地经济法律应赋予政府机关土地管理职权。比如土地规划编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与复垦、建设用地管理、执法监督检查等职权。行政法则要将政府机关的土地管理职权进一步具体化,规定政府机关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内容、程序、违反职责的责任,监督政府机关切实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确保土地经济法对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实现。例如,依据土地经济法,制定《耕地保护条例》、《土地登记条例》、《土地估价办法》等行政法规。总之土地民事活动要遵守国家的宏观干预,而国家对土地的民事活动的宏观干预有赖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来实现,而政府对土地管理活动的进行又必须依据国家的必要的宏观干预进行。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通过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批准来确保,而行政机关能否正确履行这一职责,也要通过行政监督来实现。在这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是土地民事活动,土地利用规划是对民事活动的宏观干预,土地出让、转让的行政审批是对土地的行政管理,他们分别属于土地民事法、土地经济法、土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其结合构成完整的土地法律制度,成为土地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如果没有土地民事法律调整的土地民事活动,也就等于没有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如果没有土地经济法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就会造成对土地的过度利用和滥用,造成对土地的破坏和浪费,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破坏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如果没有土地行政法对土地行政管理的调整,行政机关失于行使管理职责或滥用行政管理权,就会造成土地宏观调控的不能实现或对土地民事活动的侵害。因此,三者密切配合、缺一不可。

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除了其体系构成总体上的协调外,还应包括构成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各个部分的内部协调。

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内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各种土地民事权利相互之间应是协调的。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协调,主要体现于民法中的物权法理。依据物权法理,土地物权权利人对土地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其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块土地不得有性质不相容的两个土地物权的存在,而性质相容的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块土地上。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他物权并存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受到他物权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凭借其所有权干涉土地他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他物权人也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土地物权,不得以其他物权侵犯土地所有权。当土地上的他物权终止时土地所有权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各类他物权在性质相容的前提下,可以在同一土地上同时存在。比如甲的地上权与乙的地役权可同在一块土地上,甲的土地使用权与乙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可同时存在。当土地上的他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也得依一定的规则予以协调。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内部也应是相互协调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具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应协调一致,土地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内部各部分之间也应协调一致,如耕地保护与建设用地审批应是协调的。

四、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土地法律制度的构成体系及其协调运作地调整土地关系的要求来看,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任务还很艰巨,而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制定土地规划法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国家宏观干预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节约用地、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法律手段。宏观调控土地利用的法律主要是土地规划法。土地规划是土地管理的依据,是各项具体土地管理活动的依据,因此土地规划法在土地法律制度体系中应居于龙头地位。它一方面干预土地民事主体对土地的利用,一方面为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提供依据。而目前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规划法律作为土地经济法的龙头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表现在将土地规划仅仅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土地管理的一种手段,与其他土地管理手段并行地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之中而没有将其单独立法,未能使其取得比具体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这样就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难以有效贯彻执行。有的地方政府虽然制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又不执行规划,盲目批地、乱占耕地,曾经在各地兴起了开发区热、房地产热、扩城热、城镇建设热,致使大量耕地资源遭到破坏,土地资产收益大量流失。因此必须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关系的宏观调控作用。这就需要运用强有力的土地规划法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权威性。因此就要提高土地规划法律制度的法律地位,不能再将土地规划法律制度作为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制度来规定,而应将其从土地管理法中独立出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规划法》,作为基本的土地经济法,即土地宏观调控法。土地规划法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机关、编制程序、规划的法律效力、规划的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规划法,土地宏观失控的问题往往要依靠政策调整。比如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以中央第11号文件下发,针对耕地锐减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对土地利用加强宏观调控的任务,要求:“各极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有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这种政策性规定虽然在一定阶段可以对土地规划关系起到促进和调整作用,但它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规范性,难以长久地有效地调整土地规划关系。因此,必须制订统一的土地规划法调整土地规划关系。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规划法,必须坚持“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加强对农地和非农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对土地利用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分区规划等作出全面规定,建立按规划供地批地的规划审核许可证制度,建立规划公示制度,规划动态监测制度等规划实施制度。”(注:参见喻国忠:《广西修编规划的问题及措施》,《中国土地》1997年第10期。)

(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修订《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应是规范具体的土地的管理活动的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活动必须遵守土地规划,因此,土地规划法的效力应高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应依据土地规划法制定。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不应再将土地规划作为土地具体管理的一个方面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之中,而应将土地规划与具体土地管理分别立法。在此基础上,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完善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管理法在体系上应包括总则、土地权利登记管理、土地调查与统计、耕地保护、土地开发与复垦、土地征用、建设用地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这一体系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内容不同的是去除了关于土地权利的规定,而应将其规定于土地民事法律;去除了关于土地利用规划的规定,而将其单独立法;将土地征用与建设用地管理分别规定。因为虽然土地征用是取得建设用地的重要方式,但土地征用本身与建设用地管理应当是有区别的。土地征用管理应是关于土地征用行为本身的管理,主要规定征用的目的、征用主体、程序、土地补偿和安置等,它主要调节的是国家与被征土地原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建设用地管理应是针对已经成为建设用土地的使用管理,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建设用地用途的变更、临时使用土地、建设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等管理,主要调节国家与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将二者分别对待有利于采取不同的原则依法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和建设用地管理。土地征用管理既要满足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又要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维护农民利益。建设用地管理重在节约建设用地,防止土地资产收益的流失。

2.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主要有:(1 )土地征用目的不清,将一些非公共利益的私人建设用地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土地征用,这就扩大了土地征用的范围。(2 )土地征用主体与批准主体不明确。土地征用主体是国家,但实际生活中往往以用地单位作为征用单位,其提出申请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而这些用地单位所上的项目往往就是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在政府只盲目扩大投资不顾土地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下,用地单位的土地征用申请就会很快获得批准,而且往往多批多占。(3 )土地行政征用权任意否定被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行政征用权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但仅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权的限制,即农民集体不得以其土地所有权的自由处分力对抗国家行政权力对土地的征用。但国家行政权力不得否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利益,在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征用方式转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时,国家应给农民集体以补偿,且补偿必须公平。而目前的土地征用不仅以土地征用行政权否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自由处分权,而且几乎否定了整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在土地征用补偿过低。针对这些弊端,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完善应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1 )明确界定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将国家建设用地限定在国家直接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严格区分国家建设用地与私人商业目的的建设用地。对国家建设用地实行土地征用,对私人商业目的的建设用地则实行土地征购制度。 (2)严格区分土地征用主体与征用审批主体。土地征用主体应是国家,应由市、县一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征用建设用地。而土地征用的审批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应由征用申请主体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应由省或中央一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审批。(3 )限定土地征用行政权力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干涉,明确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不得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利益,应比照市价给农民集体以合理补偿,并规定土地征用的补偿不得低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三)完善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物权民事法律制度。

第5篇:法律体系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物流业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开端,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物流法律环境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现代物流的发展需要,成为现代物流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现代物流需要国家制定、实施、完善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等法律环境。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物流业现状,尤其是物流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

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物流的定义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1]由此可见,现代物流是在传统物流的基础上,引入高科技手段,从而达到运输合理化、存储自动化、包装标准化、装卸机械化、加工配送一体化及信息管理网络化,由此实现海、陆、空、内水及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最佳组合与集成。总的来说,物流是一个涉及运输、保管、信息服务等庞大的工程,因而也面临非常大的法律体系。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已成为我国物流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一、我国物流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因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物流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物流业内市场不规范,诚信缺失,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诚信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所凸显的一个严重问题。诚信缺失、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竞争不规范、不公平,加之相关法律不系统、不完善,使得很多物流企业合作不和谐、继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非法经营,导致物流业整体效益不佳。严重的扰乱了物流业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市场的诚信危机。

2.物流行业没有形成专业化程度高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物流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

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各环节没有理顺,使得物流布局不合理。表现为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大而全、小而全”、分散、低效、高耗的物流组织形式,是阻碍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全国98%的仓库、90%的铁路专用线、70%的汽车分散在商业、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五大系统的批发和零售企业。公路货运空驶率多年来保持在50%左右;铁路运力不足;水运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物流过程中的物资消耗十分惊人,据有关资料统计,物流造成的财产损失仅蔬菜一项全国一年损失价值达1354亿元;钢材锈蚀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2]。

我国物流系统装备落后。现代化的箱式货柜和集装箱及特种运输车辆、现代化立体自动化仓储设施(如具有冷藏、保鲜、气调功能的仓库)比例极低(70%是普通平房仓库,70%以上是普通车辆),且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装备标准不统一,海运与铁路集装箱标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海铁联运规模的扩展,对我国国际航运业务的拓展以及进出口贸易的发展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

3.人才短缺是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事现代物流业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物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为此,国外形成了比较合理的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系统。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并不缺乏懂得运输、仓储等专业素质的物流人才,但十分缺乏通晓现代物流各环节运作和物流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物流市场发展的障碍。

4.现阶段物流法律环境现状

现代物流是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与物流有关的职能又分属于不同部门,各部门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和部门利益制定规章,致使物流法律法规分散。因为缺乏统

一、协调的行业法律体系,难以对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形成很好的保护。表现为:

(1)物流业没有系统而专门的法律,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于海陆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的有关文件中(如:交通部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外经贸部2002年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办法》,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中国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规则》),国家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因缺乏物流行业统一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导致市场机制不健全,秩序混乱,无序竞争。

(2)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法律效力不强。

(3)物流法律法规分散欠协调。物流立法上涉及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外贸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协调沟通不够,存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象,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4]。

二、构建我国物流业的法律环境体系

物流企业在建立、发展中,涉及的法律环境庞大、复杂。所以物流企业要“又好、又快”的发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体系支撑。

1.整合现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构建统一的物流法律体系

物流法律制度的内容涉及到物流业的各个方面,大量的单行法以及“各自为政”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充斥着整个物流市场。为解决现存的法规相互冲突的问题,首先要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做到最大限度地协调和衔接;其次汇编、修订、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和适当补充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化;再次要加强对现代物流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将有利于营造一个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从而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这无形中为减少现代物流中的纠纷增添了一道有效的“保险屏障”,从而有利于物流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竞争。

2.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物流发展过程中的立法经验,结合现代物流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物流发展的基础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通过立法改革我国的物流运输法律环境。如日本的《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美国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机场航空通道改善法》等,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销售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物流设施的利用率,保证道路畅通,增强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建立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推动运输业向“自由市场的体系”的迈进[5]。为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对现代物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完善,尤其要分析研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汲取可借鉴的内容,为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3.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要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应废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整合现有的运输管理部门,清除地区和行业壁垒,构建统

一、高效、权威、经济的连续运输管理系统。营造现代物流协调发展的制度环境,创造并维护优良的市场竞争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在统

一、透明、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中平等地进入市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监管,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并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4.加强物流行业自律,推动物流行业协会的发展

充分发挥物流行业协会的协调能力和行业自律作用,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从法律上予以支持(如协会可以了解物流市场和物流企业的真实需求,协助政府制定并实施物流发展规划、行业标准体系等)。这样既可以促进政府职能转换,又可以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构建优质服务、行业自律的“诚信物流”。把诚信体系建设作为物流行业自律和物流企业形象提升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推进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诚信交易的相关政策,依法处罚诚信缺失的经营交易行为。

三、总结

现代物流业的兴盛离不开良好的政策和与之匹配的完善的物流市场法律环境。通过制定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使物流企业在法律环境下平等竞争、有序经营、规范管理,从而推动我国物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国际化的轨道。物流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将使中国相对混乱无序的物流市场环境得到较大的改善,为物流业的腾飞创造一个广阔的舞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第三条第二款.

[2]赵静.试析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经济问题探索,2006,12:66-71.

[3]柳彦君,李文生.试析我国绿色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物流科技,2007,30(7):121--123.

[4]李善友.我国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EB/OL]./html/Shang

ChangXianDai,2007-8-6.

第6篇:法律体系范文

冲刺立法大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如是说。

这一宣示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1997年,中共十五大迈出意识形态约束,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首次明确“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很快被舆论视作是“执政党的政治承诺”。

尽管吴邦国一度说,立法任务之重世所罕见,克服困难之多前所未有,但经过数年发力,目标仍如期实现。 吴邦国

吴邦国统计,到2010年底,中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

在惊人的数据面前,谁也无法否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个事实性描述。

加班加点冲刺构建法律体系,只是走向法治国家的万里长征第一步。如果一部法律历经曲折而未能进入诉讼领域,则意味着其未被激活,没有起到法律应有的调整和规范的作用,也意味着此前消耗的巨大立法成本被浪费。

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旺生不完全统计,中国法院现用到的法律只有30多部,多的也不超过50部。“中国的法律,80%左右未能进入诉讼领域。”

对此,吴邦国也坦承,“我们的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当中既有一些现行法律需要修改的问题,也有部分配套法规急需制定的问题,还有个别法律尚未出台的问题。”

不过,大陆习惯对历史进行时代划分。吴邦国掌管全国人大期间,属于立法者时代,确立了有法可依;而法律的修订、完备,则属解释者时代,这个重担或将交接给下一届全国人大。

现实的挑战

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几乎任何一部法律从现实诉求到最后被制订出来,往往都会经过复杂的博弈。此前,吴邦国已多次表示,“要积极探索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通过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和举行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

过去几年,民众参与立法渐渐获得认同,民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明显增强。2011年4月,《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的一审中未能通过。从4月25日到5月31日,该草案经中国人大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逾23万条意见,创人大单项立法之最。

如何对待公民权利意识和参与热情,成为全国人大2011年思虑颇多的问题。2011年底,国务院原副总理田纪云发表《回忆与乔石相处岁月》文章,提及乔石任全国人大委员长期间,认为如何真正按照宪法规定对待人大和人大工作,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2011年12月16日,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了《2011年度上海法治建设状况满意度分析报告》。这份报告是在对1784名居民、1875名执业律师以及575名法律专业人士进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引人注意的是报告中的一个数据,专业人士和律师对“人大代表反映民意”的正面评价较低,为50.94%、36.34%;负面评价则较高,为19.10%、27.37%。

数据表明,这些法律专业人士和律师对于很多人大代表的工作不太满意,他们更有参政议政的意愿,希望获得表达个人意志的平台。

第7篇:法律体系范文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15年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作了概括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有14个字,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这些原则在15年后的今天,仍非常重要,具有指导意义。其基本制度有四个方面,即主体制度、权利制度、行为制度、责任制度,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一、主体制度

主体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法律观念上就要有所转变。现代企业的核心问题在于它实际上是一种资本企业,我们要从以前的企业划分标准,到现在要建立的公司制度,有一个很大的观念上的转变。

第一,企业划分标准方面的观念转变。50多年来,我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譬如私营和个体就非常难区分。另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地位不平等,从全民、集体、私营、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在已经颁布的《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和还要起草的《股份合作企业法》这四个主体法律,则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这就是一种新的标准和新的观念。

依照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的责任,企业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独资企业,它是一个人出资的,不论雇工多少,业主应承担无限责任,不以出资额为界限,必须要以其全部财产以及家产来抵债;二是合伙企业,两个以上的少数人的出资,法律规定其出资人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三是公司,公司的出资形态具有社会化特点,尤其是股份公司,社会上人人都可以出资。它的出资的形态、资本的形态是社会化的,出资者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系有限责任;四是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资本加劳动,股份是资合的性质,合作是劳动合作的性质,所以它是一种混合形态。

第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观念上的转变,在于认识资本的社会化或出资的社会化。过去国营企业是国有的,现在出资多样化了,有人担心这是私有化。我们要区别国有化、私有化和社会化的关系。资本经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但仍然有人不承认资本经营。今天的《公司法》写道:股东的出资是资本,注册的是资本额,股东按资本的比例来享有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观念转变,承认了公司是资本企业。

回顾现代企业史,世界上第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600年成立的,它是英国在殖民地做贸易的英国东印度公司,采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有四:一是由过去出资者负无限责任,现在变成出资者负有限责任。这就大大刺激了投资的积极性,人们愿意把钱投到生产领域。二是社会化。过去出资办厂者,是资本家。现在需要大量的资金,只靠少数人出资已经不行了,所以采取社会化的集资方式,人人都可出资,都可成为股东。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不是个别人、少数人的出资,也不是单一的国家出资,而是社会化的出资。其三,如果不想出资了不能够退股,那么可以转让。所以就形成了一个自由转让的制度。股票可流通,股权可转让。其四,社会上成千上万的人都出资了,但不能让所有出资人都来管理,所以就寻找专门的人才来管理。不是谁出资谁管理,而是出资者来选择管理者。这四个特点就是:股东责任的有限化、股东出资的社会化、股东出资的流通化和公司管理的专业化,构成了现代企业的四个特点。

第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观念,就应该确立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的原则。首先是资本信用原则。它是指企业对外以其资本作为信用,信用的大小,取决于资本的大小。公司注册资本5万和注册500万、5000万,对外的信用就明显不一样。《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都规定,银行贷款要看企业的信用如何,而这个信用主要是资本信用。所以在市场经济里资本信用是第一位的。这在我国的法律里面已经有所体现。其次是资本真实原则。它意味着资本要真正有信用,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不真实,何来信用?而我国目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往往不真实,虚假的、欺骗的情况很多。所以,现在公司法里规定出资必须百分之百到位,必须把出资财产转移到投资的公司里去,还有其他一系列相应规定。因此,现代企业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出资必须真实。公司法里还规定了出资不真实,利用虚假的手段来骗取注册,认缴出资后不转移财产,或者出资以后又抽回资本,情节严重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可以对主管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年以下的徒刑。  这就是因为他们破坏了公司对外的信用。

  二、权利制度

权利制度实际上就是法律对利益的保障与分配机制。对这一问题,有以下几方面应予明确。

第一,要对市场经济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正确的了解。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到底哪个是主要方面呢?这要区别看待。在市场经济里,可以肯定权利是重要的方面。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权利,而不是取得权利是为了履行义务,这是市场经济规律决定的。

第二,作为各级公务员来说,要懂得权利和政府机关权力的关系。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是市场经济里很重要的问题。市场经济没有国家政府权力的干预不行,任何国家,尤其是我国,更要强调政府必要的干预。但是,这个干预的度如何来掌握,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国家的利益、公共安全的利益,是每一个人都得服从的。在调整现实的市场经济关系上,就是要把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法律和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有所区别。所以,必须有一个以政府权力为主的和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为主的这样一种不同的法律观念。

第三,现代权利制度,或者说现代产权制度所应包含的主要内容,概括地讲有四大类权利,即: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

一是物权。物权是市场主体对于有形财产直接支配的权利。其中最根本的当然是所有权。从所有权到使用权,到经营权,再到承包权,其核心是所有权制度。其中有两个问题最为重要:一是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什么权,一是农民对其土地享有什么权,这两个产权的性质如何,是很尖锐的问题。改革开放到今天,我国经济上存在的问题,一个是国有企业问题,一个是农业问题,而产权便是这两个问题的核心内容。国有企业对于其财产能否享有自主支配权?农民对于其土地到底享有什么权利?现在定了承包权,那么将来定个什么权,这是关乎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的最关键的问题。

二是股权。这是现代产权里的一种新形态,是股东的权利,是投资者的权利。市场经济无非两大行为,即投资行为与交易行为。投资行为里投资者的权利就是股东的权利;交易行为里的交易权利是合同中的权利,就是债权。法律明确肯定了要保障投资者的三项权利。第一项权利,就是谁投资谁收益,谁有收益权。第二项是决策权,即谁投资谁决策。第三项是,谁投资谁选择管理者。只有保障了投资者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人们才愿意投资。不仅保障国有机构的投资,也要保障个人投资者、外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股权的第二个大的特点,或者说现在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股权行使人即股东,要具体化,要人格化。所谓人格化,就是必然通过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公民这种形式来体现。

三是债权。这一问题将与合同的交易行为一起在第三个问题里阐述。

四是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分为两类:一类是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还有一类是知识财产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这一部分现在立法上很薄弱,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规定了一些。它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一是商业的信誉权,也叫商业的名誉权。在国外叫做商誉权,就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凝聚的信誉,信用信誉也值钱。这种信用、信誉,我国现在重视得还不够。第二类是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也是一种很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工业性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性的商业秘密。工业性的商业秘密就是非专利技术,如配方秘密、设备秘密、技术上的某些秘密等。现在最难界定什么是商业性的商业秘密。比如某人从国有企业里裹携技术秘密,到别的地方去高价应聘,这明显是侵权行为。如果把国有企业的销售渠道、或者客户来往材料带到另外一个地方去,把这些客户拉跑了,算不算侵犯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个问题争论就很大了,这是个需要界定的问题。

  三、行为制度

行为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现代交易制度,从以下四个主要方面予以阐述。

第一,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合同制度,它是关于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现代任何一种交易制度都要体现为合同,这是无可争议的。不论何种交易,其法律形式都是合同,无形产权的交易也要用合同的形式来体现。我国原来的合同制度是三足鼎立,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1999年3  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合同法》。这是以原来的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制定的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在新的一部适应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里,最重要的是两大精神:第一个就是合同订立自由。过去的经济合同法里,差不多都是强制性规范,现在增加一些任意性规范。合同法里有约定为先,也有法定为先。市场经济下如果一切都是法定为先,只有国家的意志,没有当事人的意思,合同都是国家给订的,当事人订合同也就没有意义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下也不能只有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国家的意志。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有国家的意志,在某些重要的问题上要法定优先于法定,在有些具体的问题上可以约定优先于法定,允许当事人的意思和法律规定不一样。这一条非常重要。合同制度第二大变化就是国内和国际接轨。这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就是原来在《涉外经济合同法》里面规定的内容要适用到国内了。比如合同违约,不光赔货物灭失、毁损,以及为了避免损失而花去的费用,而且还要赔如果合同履行后对方可得到的利益。这是国际公约规定的。我国企业履约观念还很差,往往以为违约后就付点违约金,如果要算上可预计损失的赔偿,其赔偿额就可能会超过货款几倍甚至几十倍。这就是应有合同的观念。

第二,市场风险的避免制度。市场经济必然有风险,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才能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以常见的买卖合同来说,谁先履行谁就有风险。买方先付了钱,供方不发货怎么办?卖主先供了货,买方不付钱又怎么办?要让一方先履行,就要保障他的利益,那就是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几种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这样一些手段。

第三,现代交易要求有现代的交易手段。有价证券是现代交易的手段之一,它将权利和书面凭证紧密结合在一起。500万块钱,  可能一张支票就体现出来了;500万吨钢,可能一张提单、  一张仓单就体现出来了。持有这种书面凭证,就有了财产权利,没有这种书面凭证,就没有这种财产权利了。这就是一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现代化的交易手段的最大特点就是便利、迅速,转让非常方便,把500  万吨煤运到交易现场多麻烦,交付你一张仓单就完了,仓单还可再去卖,更便于流通转让。但是这种现代交易手段又带来了风险,有便利迅速的一面,又有风险的一面。如果500万块钱的支票兑不出钱来,500万吨的提单取不出货来,都是废纸一张,现代交易手段必须要求高度的信用。市场经济在这点上说来,是建立在高度信用基础上的。建立这样一些制度都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

第四,公平交易制度。市场经济必须有公平交易制度,许多国家把公平交易制度叫做市场经济的小宪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而竞争要有三个条件:一是平等竞争,二是自由竞争,三是公平竞争。只强调平等竞争和自由竞争,没有公平竞争,也是无序的竞争。所以公平竞争是竞争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对市场经济自发性的危害应充分认识,谁都不能赞美自发的市场经济。因为市场经济可能产生许多不正当竞争现象。现在这方面我国已经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还将要制定《反垄断法》、《反暴利法》、《反倾销法》。这一类的法律数量不少。这些法律大致可以分成四类。一类是针对欺诈行为的,数量上、质量上的、说明书上的、广告上的欺诈等。欺诈行为是和等价交换的规律相违背的。第二类是针对利用经济优势操纵、控制垄断市场的。第三类是针对回扣,除了上账的以外,私下的回扣就是变相贿赂。第四类是针对诋毁、侵犯竞争对手权利的。

  四、责任制度

责任制度,是执法机制里最重要的内容。执法是否严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责任是否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大多数都有专门一章讲法律责任。法律责任通常有三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刑事责任,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其中有许多新规定是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市场经济刑法的特点有二:第一是增加了法人犯罪概念,现在实际上已经有二三十个法律里有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了,也就是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犯罪,如偷税抗税、走私等法人犯罪行为。法人是经济组织,犯了罪,又不能判它徒刑,所以法律规定,除了给法人课以罚金,还要对主管的责任人员和直接的责任人员判刑。第二是商事犯罪概念。商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不完全一样。如果经济犯罪,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而在商事犯罪里面,特别是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和金融犯罪,已经大大超出了获取非法收入的范围。开空头支票或以欺诈为目的其他金融犯罪,都可能要判刑。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长或其他人员,明知道注册资本没那么多,却注册了例如8000万元,就要被判刑。并不是因为董事长、总经理获得了非法收入,而是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司、票据、金融方面的信用。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别人会因为某公司注册资金是8000万元才与他交易,结果他却一分钱没有。这种破坏公司、票据和其他方面信用的行为,虽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也构成犯罪。这就是市场经济的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内部行政责任,如工厂、学校内部的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外部的,就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我国在这一点上已经形成了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三个法为基础的,一套比较完善的行政责任制度。

第8篇:法律体系范文

    与法治原发国家内生、自下而上的法律发展方式不同,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是在国家主导下通过移植西法的立法方式实现的,故而与法治原发国家基于社会,于包括习俗惯例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基础上衍生和发展的法律不同的是,现行中国法律体系并非完全内生于它适用于其中的社会。一方面普适性、体系化等法治的基本准则要求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法律创造等方法实现法律的内部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发展和不断急剧的社会变革又对法律实效性提出了迫切要求,以“不按法理出牌”为典型的法律便宜性实施的方式发展法律的方法开始出现。由此,一方面在30年建立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希望法律文本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另一方面当法律体系建立而其实效性无法令人满意时,我们也试图在司法和社会治理实践中寻觅答案。但是,这种具体情境中的思考和实践往往仅仅因为便宜而就成为有效的,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而被忽略。

第9篇:法律体系范文

内容提要: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论文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正文: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 “经济关系” 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 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二、 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 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一)关于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1、 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 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2、 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二) 关于法律部门划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 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ㄊ橇礁鐾戎匾幕址刹棵诺谋曜迹挥兄鞔沃帧5獠⒉坏扔谒凳钦饬礁霰曜伎梢怨铝⑹褂茫蛭咄戎匾鸥枰怯谢岷稀T诨址刹棵攀庇ψ裱庋某绦颍?BR>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三、 关于商法地位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 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9年北京奥运会 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 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第二, 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第三, 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四、 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一) 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1、 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 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2、 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3、 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1、 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 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蹲省⑸嫱狻⒐婺=洗笄疑婕懊娼瞎愣鹿毓液蜕缁嵴謇妫髡馊嗥笠档姆筛嗟靥逑至斯乙庵荆虼私榫梅āF渌嘈偷钠笠担窈匣锲笠怠⒍雷势笠怠⒓迤笠怠⒑献魃绲龋怨液蜕缁嵴謇嬗跋旖闲蚧久挥杏跋欤舻湫偷纳淌轮魈澹虼私樯谭ā29] 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注释: 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www.beijingnews.com.cn)·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参见前引,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ycan.com.cn/lawpar t.htm。 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www.hongen.com/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参见前引,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参见前引,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12]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13] 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14] 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15] 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16] 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17] 参见前引,范健书,《商法》,第11页。[18] 前引,范健书,《商法》,第9页。[19] 参见前引,《法律部门的划分》。[20] 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21] 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22]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23] 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lib.com)·法律论文资料库。[24]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25] 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26] 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27] 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28] 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29] 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