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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精选(九篇)

法律监督

第1篇:法律监督范文

关键词:法律监督;社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

法律监督在历史上是作为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维护政治权力稳定、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机制而发挥作用的。法律监督,在中国法学界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现今社会中,在中国法律监督中仍起着很大的作用,本文主要对法律监督中的社会监督进行探讨。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具有广泛性和人民性,因此在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社会监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类型。

一、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是中国的一种具有关键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在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各级法制统一、监督党和各级方针政策的贯彻、保证政令通畅、临督各级千部特别县领导干部、防止滥用权力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的重要作用可以从两方面说明。首先,中国共产党作为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领导人民共同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党运用对人民群众的领导机制,领导与动员人民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去依法对所有监督客体。特别是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广泛的监督。中共中央曾提出,要建立“一套制度制约和监督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人,特别是职权最高的领导人都能严格遵守宪法、遵守党纪,不至于不受任何限制而自由行动,使我们党和国家的治理基本上靠制度而不是靠个人。”其次,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运用党内民主监督与制约机制。加强对从政的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监督。一方面,通过扩大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以充分发挥全体党员与党组织在党的监督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有关党内监督的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机制的功能。

为了充分发挥党的监督的作用,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下问题:一是通过政治体制改革,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一些身居要职者的腐败行为之所以未被及时揭露,与过分集中、监督机制失灵有直接关系。法律监督的要义是权力之间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但是,由于党政不分,权力过分集中于党的个别领导人,使得以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划分与制约为核心的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邓小平曾经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指出“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多数办事的人无权决定,少数有权的人负担过重,必然造成,必然要犯各种错误,必然要损害各级党和政府的民主生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制、个人分工负责制等等。”他认为,应当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实行党政分开,是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步骤。因此,在党的领导权与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进行合理划分,是充分发挥监督机制功能的重要前提。二是应当依据法律实施监督。党的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监督客体活动的合法性。因此应当在法律程序内开展监督,以保证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严格依法办事。

二、社会组织的监督

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人民政协、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人民内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社会集团的人们,由于经济利益、生活方式、文化素养和觉悟程度的不同,政治要求不尽相同,他们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反应自己的观点和愿望。中国的各派是各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的、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他们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各级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各级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他们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是法律监督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长期以来,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政协会议与全国人大会议同时召开。共商国事,已经成为习惯。政协委员以视察、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现在应当总结经验,完善政党立法,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

社会团体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起着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组织。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团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期来的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进行自我保护的利益集团。这类监督作为一种集体监督,可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

三、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指由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客体是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监督内容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国际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共产党依法执政、各民族党派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各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

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中国宪法,人民群众法律监督的权利是中国人民所拥有的国家权力必不可少的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人民群众的监督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者直接促使监督客体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任何破坏或阻止人民群众行使监督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法律的追究。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还需要在监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方面做很多工作。

四、法律职业的监督

本文讲的法律职业,外延比较窄,专指律师和法学家。律师和法学家是人民群众的一部分,法律职业的监督当然属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由于他们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拥有关于法律的专门知识,有很多人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因此他们在法律监督体制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自律的章程,规范、约束、指导律师职业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

法学家以研究和教授法学为职业学家的监督,在西方国家中“通常被认为是最为公正的监督,因而得到普遍的推崇”。法学家可以在法律监督中发挥特殊作用的原因有3种:一是与一般公众相比,他们有更为强烈的追求法治和社会公正的意识。法学家不仅积极参与改进和完善立法,而且热切关注司法与执法,以其敏锐的观察力监督法律的实施;二是法学家的职业特点和特殊的知识结构。使得法学家具有较强的法律监督能力;三是法学家既不像律师那样由于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而可能影响自己的判断力,也不像国家公职人员那样握有公共权力能,因此,他们的监督具有因其超脱地位而带来的客观性和说服力。所以。法学家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力资源。

五、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2篇:法律监督范文

关键词: 法律监督;专门性;制衡性;程序性

中图分类号:DF 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法律和法律事务日益复杂化、技术化,法律的操作和实施逐渐专业化、职业化,法律监督的功能和地位也会逐渐突显。没有一个独立而强大的法律监督权能,就不可能有现代法治。正因为法律监督与法律的实现、法治的形成有着密切的关系,近年来法律监督正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部门关注和讨论的重要课题。对每一个从事法律工作和研究的人而言,法律监督虽然是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很准确地说清楚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对其性质和特点的理解也有这样和那样的不同。本文拟就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制衡性和程序性特征做出阐释,以供大家评说。

一、专门性――法律监督的主体特征

法律监督的主体的种类和范围,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的水平。我们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把检察院确定为法律监督主体,这是我国法律监督的特色之一。

(一)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缘起

在我国,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凭空想象的结果,而是借鉴了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在充分体现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而做出的慎重选择。

1.分权制衡是人类文明的共识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1]孟德斯鸠的话无疑是经典的论断。人是自私的,自私的人掌握权力后为了私利而使用权力就不可避免。这一理论的哲理基础虽然不是无懈可击的,但是,它却有充分的人类经验支撑,古今中外没有哪一个社会不存在权力滥用。其实,滥用权力的何止是人,即使是神(如果有的话),也难免滥用权力。[基督教的神使洪水泛滥,毁灭天下,就是滥用权力的表现。参见:《圣经・创世纪》第6章。]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结构在我国的法律监督模式中也有一定的体现。2.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我国《宪法》对检察院性质定位的理论基础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2],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证法律实行[2]266。同时,列宁还认为,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行政权要与检察权分开。而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即垂直领导的体制。依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我国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3.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把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民主,这一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它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民主制度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只有行使好法律监督权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更好地实现人民民主的任务。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其监督并向它负责。在这种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中,检察权脱离了行政权,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制度空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力。在这样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既有利于独立行使职权,又能够较合理地厘清其与行政权、审判权的权力关系。

从我国检察制度的缘起可以看出,检察制度在我国尽管其发展道路是曲折的,但有深深的中国特色的烙印,从中国的具体国情看,对检察权的定位,并非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之中做非此即彼的选择,亦无需将两者糅合而以“双重属性”一词来概括。我们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3]。

(二)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制度表达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这说明了我国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即人民检察院是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这也是法律监督与其它监督方式的最根本区别。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除法律监督权外也无其它职权。至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而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民主制国家下,由人民群众对国家进行民主管理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代表了特定的人民群众,提案权是其代表特定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民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而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着宪法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法律监督权。除向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和接受监督外,不受任何其它机关干涉,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是独立的,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一样,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军事机关在我国的地位很独特,它既是党的军事机构,又是国家军事机构,所以,在后文的论述中,就不再涉及有关军事机关的问题。]同样,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一样,具有同位性,我们且称之为我国国家权力体系的“二级五权结构”,即立法权处于第一位阶,其它四权平行处于第二位阶,这四种权力相互独立,所以法律监督权能独立行使。而宪法和法律在赋予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并没有赋予其它职权,因而我国的法律监督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运用专门的、惟一的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

(三)深化法律监督专门性的认识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充分认识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是法律监督功能得以有效发挥、促进公正监督的重要保障。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专门地位,需要我们明确法律监督在监督体系中的地位,认真探索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 党的监督与法律监督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能够对方方面面进行统一的领导,也能够进行法律监督,但党的监督并不完全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是党的纪律性监督和党的组织性监督。现代民主和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党政分开,如果把执政党的监督划入法律监督的范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时也会降低了中国共产党的威信和地位。因为,法律监督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职业性等特征。党要保持统揽全局的地位,决不能琐事缠身。

2.群众监督与法律监督 社会组织和民众拥有的是私权,根据现代民主的原理,私权对公权具有制约性,它可以通过检举、揭发、反映、抗议、披露等途径来使公权的行使者有所收敛,改变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或决策。但我们一定要明确,民众和社会组织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没有法律约束力,私权的制约性最终还是要通过其他公权为中介来起作用。从根本上说,私权是不能对抗公权的,否则,公权就失去了“支配性”的固有特点。如果一定要说这就是法律监督,那么,民众对自己不喜欢的官员投了反对票,也应该算是法律监督,选举是一种法律监督,那么法律监督权能和其他权能也就混为一谈了。

3.权力监督与法律监督 人大的主要任务是立法,对处于发展和转型之际的我国,立法任务特别艰巨,它的艰巨性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既高明而道中庸,尽精致而至广大,既精于思辨又不离日用常行,既能上得来又能下得去。人大在立法任务极其艰巨的情形下,还要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在听取汇报、审议工作报告或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问题,直接可以依据其居高临下的权能地位和职权,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外部管理[管理可以分成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内部管理是同一性质的机关的事情,外部管理指的是不同性质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存在上下之分的情形下的管理。]、权力监管。如果把这称为法律监督,实际上降低了权力机关的地位。

4.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一部分是基于上下级行政管理权限和隶属关系而产生的,一部分是基于行政系统内部某些专门的检查机构的职权而产生的,还有一部分监督权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而存在的,其对象是公民和社会组织。不论哪一种行政性的监督都是行政系统的管理活动,是典型的行政执法。如果把典型的行政执法活动称为法律监督,将会导致法律监督概念的混乱。根据现有的法律监督概念,我们可以说,交通警察处理“闯红灯”事件,也是法律监督。这样“法律监督”不就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力行使活动?

5.审判监督与法律监督 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对法院系统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执法、司法、守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两个方面。其实,对内监督就是内部管理,对外监督就是审判。把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法律监督是不妥的,否则,法律监督就没有任何自己的独特空间了。要真正强化对法律监督主体专门性的认识,我们要摒弃我国传统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认识。我国检察制度深受德国、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即使是在现在,社会主流认识仍然把检察院和法院一起看作是司法机关,而否认人民检察院法律的监督主体地位,否认法律监督的存在。所以,要强化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和独立性认识,仅在立法上作泛泛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脱掉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认识的“外衣”,对其独立性地位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坚持司法一元主义,打破司法二元主义的传统认识。

二、制衡性――法律监督的地位特征

法律监督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构成要素有: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的主体,行政执法和法院审判活动为法律监督的客体或对象,宪法和法律是法律监督的依据。从这些内容和法律监督的理论来看,我们认为法律监督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制衡性特征。

权力制衡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权力制衡意味着某一公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他公权的制约和制衡。“制衡不是代替被制衡者改变原行为或做出新行为,而只是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4]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监督必须有一整套的办法和措施,如果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也是无效的,正如“联邦党人”所说:“立法、行政、司法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者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者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5]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人大对“一府两院”能够进行监管,但这并不是说在权力结构中不存在制衡。我国之所以把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是考虑到用它来制衡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这也是权力制衡的普适性原理在我国的体现。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对权力结构的设定受到了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深刻影响。列宁认为,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统一性问题非常重要,强调法律监督权必须有专门机关来行使,并要求实行垂直领导。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要做的事情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2]326这为集中统一领导和实现法制统一提出了辩证的思路,也为我国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制衡指出了方向。

(一)法律监督制衡性的具体表现

法律监督的制衡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解说。

1.独立性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并且《宪法》还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些足以说明法律监督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和事项。这也是现代社会分工带来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要求,即法律监督人员及其所为的事务有一定的理念、技术和程序上的要求,必须遵循公正和中立的原则,否则独立无从谈起。例如,英国为了加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于1986年颁布了《检控犯罪法》,对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完善了全国统一的独立的检察机构,改变了长期以来没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的检察机构组织的局面[6]。

2.外部性 法律监督是为了保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而设立的,它不受其它部门的干涉,所以它只能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从上至下的监管或管理,不仅受来自内部利益共同性的左右,而且内部缺乏一定的洞察力,所以,内部监督要么缺乏力度,要么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由于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所以必须是外部监督。1954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监管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迷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范围行使检察权。”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1978年《宪法》保留了1954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和地位的有关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充分说明了检察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

3.平等性 法律监督只能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初步分析。人大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他们可以直接管理和作出决定。民众和社会组织在理论上与国家机关无地位高下之分,但实际上是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民众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不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这从他们权益常常受到侵害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说明。如果法律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具备与被监督对象的平等性,那么法律监督只能是点缀而已。

4.公权性 法律监督存在于公权之间,这是权力制衡和制约的基本原理决定的。只有权力才能够真正地对另一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私权从理论上说是有制约公权的可能性,但从常识和实际情况来考虑,它不仅享受不了与公权平等的地位,而且也无法去对公权进行监督,私权本身是脆弱的,它只能申诉、检举、揭发、披露一些权力的霸道和滥用情形。所以,法律监督具有公权性。

(二)法律监督制衡性的强化

1.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由于检察官担负着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和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公诉的职责,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检察官任职条件,以保证检察官的素质能够适应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要求,能够胜任检察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检察官应具备的任职条件是:第一,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从法律系毕业,有本科学位并且通过专门的检察官资格考试;第二,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第三,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较好的职业心理和文化素养。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差别。在英国和美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是,首先必须具有律师资格。英美法系对检察官的选任特别注重经验和实践能力,其目的是保障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我国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长期以来缺乏规范、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掌握的任职标准很不统一,致使检察官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以及实际能力参差不齐,不少不适宜于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进入了检察队伍,这极大地降低了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从我国《检察官法》所规定的检察官任职条件来看,其重要特点是偏重政治素质而相对放松专业素质的要求,尤其是没有把法学专业本科毕业作为检察官任职的条件,在客观上降低了对检察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从而不利于提高检察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对我国检察官任职条件的这一规定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决策部门已有觉察并采取了有效的改进措施。目前,试行的司法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规范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资格,要求进入法律职业者

首先必须是法学本科毕业;其次是要通过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制度的普遍推行和规范化实施,对于提高法律职业的社会公信度,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专业知识结构,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可以考虑从成功的律师和公正的法官中选拔。

2.规范检察官的任免程序 关于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有些国家采取任命制,如法国、前苏联等。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其检察官一般由权力机关或政府首脑来任命,如日本的法律规定,检察总长、检察副总长和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均由日本内阁任命,并由天皇认证;全国所有的检察官均由法务大臣任命。有些国家则采取任命制和选举制相结合的方法来产生检察官,如美国,在联邦一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以及联邦检察院的地方检察官均由总统任命;而在州一级,除了新泽西、罗得岛、特拉华以及康涅狄格等4个州的检察长由州长任命外,其他州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都由所在州或所在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在澳门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在设置上,检察院与立法会、政府并列;在性质上,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职权上,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在检察长的任命上,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样,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比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规格还高一等。我国检察官的职务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根据《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本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我们认为,要规范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必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美国国会于1978年10月颁布的《政府行为准则法》规定的对独立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值得我们参考。[ 独立检察官由司法部长提名,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庭任命。这样不会因行政级别的原因而致使检察官不能行使或不利于行使自己的职权。]

3.完善检察官的保障制度 对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也是检察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检察官独立而又正确地行使职权、排除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一般包括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7]。在检察官的职位保障方面,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较为严格的免职条件和程序,非有特定情形和依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检察官的职务,通过这种严格的制度保证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对于检察官的任期,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终身任职制,检察官非因身体状况和犯罪不得免职。相较而言,这种检察官职位的不可更换制更有助于保持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在物质待遇方面,各国对检察官并没有设立高薪制,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物质待遇低于法官甚至行政公务人员是一种普遍现象[7]137-140。如德国总检察长的薪金低于司法部长,相当于司法部一等参事官的薪金水平,而总检察长以下的联邦检察官的待遇还不如一般的行政官员。在美国,地区首席检察官的年薪在3万美元至5万美元之间,与同级法官的薪水相比要低得多。世界各国检察官物质待遇的普遍偏低,对于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检察官队伍是不利的。我国法律对于检察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待遇也有专门规定,如《检察官法》第37、38、39条对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保障检察官的物质生活条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外,为保障我国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检察官的不可更换制[7]134-140,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撤职和开除。

4.优化监督资源的配置 要对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以达到制衡的效果,必须使法律监督的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对谁来制衡、怎样制衡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人大的统一领导下,必须在横向上划分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确定各自的权力限度和分工。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目前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基本上由行政机关来把关的状况必须改变。我国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的监督在资源配置上很不合理,例如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的监督。为了更好地加强法律监督,可以考虑把审计部门从行政系统抽出来整合进检察系统中。审计的内在特点要求它应该是垂直领导和高度的独立,这和检察机关的内在要求相吻合,所以,二者的并合是不会引起纷争的,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力量,实际上也达到制衡的目的。优化法律监督资源的配置,必须注重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提高,使其名副其实地发挥作用。目前,检察机关无法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司法机关的配置与行政区划是同步的,同级检察机关比行政机关低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是同级别党委的成员,而检察机关的领导一般不是,行政机关常常以党委的名义对检察机关发号施令,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只有老实的“三从四德”的份了。所以,为突出法律监督的平等性,必须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升半个级别。

三、程序性――法律监督的权能特征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而对于检察权,我国少数学者认为它与法律监督权具有相同的涵义[3]306,其基本含义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维护法制统一实施的一种权力,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区别的国家权力,它本质上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力[3]306。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构主要是国家公诉机关有所不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法律监督的权能包括了公诉权,其根本任务就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从法律监督的权能配置来看,程序性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特征。

(一)法律监督的具体权能

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最基本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监督权是我国检察权的重要内容 司法监督权表现为:第一,对其他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侦查监督,以保证侦查行为的正确、合法;第二,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施审判监督,以确保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合法、合情、合理;第三,对监所等

行刑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四,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行政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是我国检察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

2.刑事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权的最基本的内容 公诉是将刑事案件提交法院并向法院陈述理由,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依照法律和事实定罪和量刑。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是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但不同法系的国家检察机关具体职权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另一些国家则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等,通过行使这些权力来实现打击犯罪、保护权利的职能。

3.侦查权 依照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

行使上述三项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形式。有人认为检察侦查权和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甚至否认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是法律监督。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坚定不移地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三项职权都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行使三项检察权的支撑点,也是三项检察权的落脚点[8]。

(二)法律监督权能的程序性特点

从法律监督机关的上述基本权能来看,程序性特点是非常明显的。这里所称的程序是指法律监督主体实施法律监督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律监督的定位就是强调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这种程序性表现为法律监督具有程序的终局性和实体的非终局性。所谓程序的终局性指的是监督主体只是提示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行为或者不应当如何行为,其直接后果是启动诉讼程序,被监督对象必须做出相应的答复或按照程序做出回应,不能没有回应,更不能置之不理。所谓的实体的非终局性指的是法律监督有无实质性的结果不是监督主体所能完全左右的,诉讼程序启动后,实体处分的权力由别的机关行使,相应职能部门的裁判、决定才是最终结论。法律监督程序进行以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建议、是否改变原来处理意见,则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权限范围。如果有必要,监督机关可以再次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必须指出的是,法律监督部门对实体结果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向人大部门提出处理方案,请求人大来处理和解决。

(三)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

我国要加强法律监督的程序建设,法律监督程序建设应注重以下几点:(1)要进一步体系化。不要将视点仅聚集在诉讼法上,要对法律监督的启动、过程、监督对象的回应多一点关注,使整个程序规则形成一个以诉讼为主干的完整体系,发挥对法律监督权力的保障和程序在法律监督制度化中的基石作用。(2)要进一步精细化。现有的法律监督程序规则还很粗糙,有的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律监督的具体操作,这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和技术处理。(3)要注重实质性内容。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要着眼于充分调动法律监督程序利用者的积极性,使他们切实感到能做些什么、应该做些什么、不能做什么、按照什么方式来行使权力,促使监督者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明确的答复。(4)要注重必要的保障。要注重法律监督程序的公正、中立、独立,即加强法律监督程序正义的建设;要注重程序操作者素质的提高,如检察官的培训和选拔应朝职业化方向发展;要注重宪法对程序的保护。这些措施对克服程序的脆弱性十分必要。如果说,改革开放后二十多年的法律监督的制度建设是经验型的,其主要工作是粗略性的和应急性的,那么今天,法律监督的制度建设必需转移到以程序建设为中心的全方位的体系建构上来。加强程序建设是一个重大的举措,必将引起多方面的变革,必将突破法律领域而进入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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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raits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KE Hanmin1, QIANG Changwen2, TAO Fangde3

(1.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Anhui Province, Hefei 230022;

2.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039;3.Procurator Association of Anhui Province, Hefei 230022, China)

第3篇:法律监督范文

“法律对人的选择行为究竟有多大的约束力?”[1]法律在多大程度上会被人遵守?法律为何不被遵循?要回答这些问题相当不容易,它涉及到很多因素,如人的利益要求、人的道德存量、人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以及法律自身的因素等。本文无力对这些因素作出全方位的研究,只就外在监督如何促进法律遵循、失效监督如何导致法律不被遵循以及如何构建有效监督体系以促进法律遵循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监督如何促进法律遵循?

法律通过设置良好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责任形式并切实实施而发挥其功能,在这种作用机理中,法律责任的实现对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实现,既定行为模式的破坏将不能被抑制,法律因此而形同虚设。与道德规范不同,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恶,它是一种他律性的规范,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外在力量的强制。瞿同祖先生指出,“法律断无强人为善的力量,只能消极地禁人为恶,以威吓的力量使人不能为恶,至多只能达到‘民免而’的程度。法网偶疏,法所不察,一旦这种威吓的力量不存在时,仍将为恶。”[2]法律责任是最主要的威吓力量,但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监督的支持,因为法律责任的设置虽然增加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循法律,但这种成本只是一种或然成本,而或然成本就有相当可能不进入违法者不遵循法律时的成本范围,从而可能使违法者作出不遵循法律的理性选择,并且违法成本的或然性越高,作出不遵循法律选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潜在的违法者在作出是否进行违法行为的决定时,会进行违法收入与违法成本之间的比较,其中的违法收入是违法者直接能感受到的,而违法成本则事实上是一种预期成本,这种预期成本在量上是法定违法成本与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的乘积,所以如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越低,则预期的违法成本就越低,核算出的违法净收益就越大,潜在的违法者就越有可能作出不遵循法律的选择。外在监督是把或然违法成本转变成必然违法成本的前提,从而有可能降低违法成本的或然性,进而提高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最终使行为人不因不遵循法律而有利可图,从而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循。[3]

二、监督失效如何影响法律遵循?

行为人是否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有赖于监督是否有效,如果对行为人的监督无效,则该行为人不遵循法律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为法律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来预防、解决冲突的,义务的配置意味着义务人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义务人履行义务虽然会对社会或其他主体带来利益,但由于逃避义务有助于他实现利益最大化,对经济人而言,逃避义务因此有可能成为其本性,尤其以对其无监督或监督失效之时为甚。监督失效的原因相当复杂,有监督主体的因素,有监督程序的因素,也有法律自身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六点:第一,监督主体是否有进行监督的动力,如果监督主体比较消极,不主动进行监督,则良好的监督机制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第二,监督主体是否存在组织瑕疵,如果监督主体存在组织上的瑕疵,则其在行使监督职能时有可能力不从心;第三,监督主体是否掌握关于被监督主体的充分的行为信息,如果信息不足,则有效监督的可能性会大大减少;第四,被监督主体是否被给予足够的利益,如果利益给予不足,特别是被监督主体应该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则监督的难度和成本就会增大;第五,监督路径是否充分、有效,如果监督路径单一或者监督路径无效,则监督的有效性也不能确保;第六,监督资源是否确保得到了最高效率的使用。以下分述之。

(一)监督主体的因素

1.监督主体的监督动力不足。监督主体的监督动力直接影响到监督的绩效,如果监督主体无监督的动力导致外在监督的丧失,则被监督主体就会为所欲为,法律不被遵循的现象就在所难免。但监督主体的监督动力并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因为有法律的规定而自动产生,它需要法律的激励,这种激励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在理论上,监督动力的获得直接导缘于监督利益的归属,如果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利益无任何相关,则监督动力就会缺乏。监督动力的大小程度由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利益的相关程度所决定,如果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利益之间的相关度很弱,则监督主体的监督动力就会趋于不足。我们应该看到,利益的强相关性虽然可以带来强大的监督动力,但这种动力在质上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在实践中会产生相当大的弊端。如监督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有可能会滥用其监督权,这不仅有可能导致权力的冲突,还有可能侵犯私权。美国学者在对波兰与捷克证券市场规制的比较研究中指出,如果缺乏激励,法庭常常会推迟裁定,或者干脆放纵可能的违规违约者。由法官实施法律的一种替代策略是由监管者执法,法官和监管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比较有惩罚违规者的激励,与监管者相比,法官的设置更为独立因而难以驱动。监管者有较强的激励,其好处在于他们执法比法官更积极,但潜在的成本是因为他们有动机去发现违规而采取过度激烈的做法使无辜者受到惩罚。因此,在法官与监管者之间有这样的利益权衡:法官执法激励弱但没有被扭曲,监管者执法激励强却可能发生扭曲。[4]如何设计一种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如何有效克服监督动力与利益挂钩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作为公权的监督权和作为私权的监督权其动力激励机制应该有差异。作为公权的监督权的动力激励不应该与监督利益直接相关。在设计动力机制时,应该考虑动力的获得与监督利益相关的间接性,同时应该考虑利益激励的多元化,采取经济激励与非经济激励相结合的形式。而作为私权的监督权的动力激励完全可以采取与监督利益挂钩的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监督主体滥用监督权自然会受到被监督主体的抵制,因而不会产生因监督主体拥有监督权而使被监督主体利益受到损的现象。目前我国较多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主体就是因为其监督行为与监督利益没有一定的相关度而对监督无大的兴趣,导致经营者因不被监督而侵犯所有者权益。所以,法律应该从增加监督主体与监督利益的相关度着手,加强监督主体的监督动力,使监督主体成为一个主动监督的机构。如确立监事会主要成员的持股制度,确立监事会对被监督利益的分成制度,使监事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相一致,从而增强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动力。

2.监督主体的压力缺乏。监督主体的压力缺乏主要缘于对监督主体疏于监督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监督主体错误监督没有规定适度的法律责任。这有可能激励监督主体疏于监督或错误监督。法律的强制性主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的,缺乏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使法律的强制性很难体现,它在实质上与道德说教并无多大差异,因为单独的行为模式只界定了人的行为范围,而根本没有改变行为人的成本结构,该行为模式因此也不会进行入行为人的成本视野,从而对其原有行为和现有选择也不会有任何影响。所以如果法律对监督主体疏于监督的责任规定过轻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疏于监督的责任,或对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利益联盟不作出有效反应,则会导致监督主体消极违法或积极违法的违法成本过低,监督主体因此可以为所欲为。

3.监督主体的组织瑕疵。监督主体进行有效监督必须有组织上的保障,对监督主体而言,拥有与监督责任相适应的监督权力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充分的财政支持及独立的人事权力是有效监督的保证。如果监督主体存在组织瑕疵,如缺乏充分的监督权力、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等,则监督的有效性就不能确保。监督主体的组织瑕疵是我国目前最迫切需要克服的难题。如滥砍滥伐现象在较大程度上与地方自身利益有关,而地方上的森林警察部门由于人事权与财政权受制于地方政府,所以其执法就有相当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某些地区的制假者之所以不能被有效彻底地打击,其原因在于制假者与地方政府在利益上有一定的关联,而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因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使正常执法受到干扰。目前我国较多公司的监事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就与其自身的组织瑕疵有关。根据深圳市有关部门对市属32家国有公司监事会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32家公司中,只有4家公司的监事会设有独立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他都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大部分监事会没有专门的办公经费,有的从董事会专项基金中支出,有的要由总经理审批;监事会成员除少数主席为专职外,其余均为兼职;监事会主席有2家外派,10家下派兼职,6家专职,14家由公司内部其他正副职兼任。[5]因此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的发挥大大受到限制。所以为了确保监督效力,对监事会应该进行四方面的组织创新,第一,除了《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不得兼任监事外,还应规定与经理等主体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员也不得担任监事;第二,股东会在确定监事人选时,应严格把关,防止把监事职位荣誉化、空洞化;第三,股东会应该确保监事会行使职权应有的财政资金;第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职权时的利益保障和安全保障应该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只有这样,监督才能够有效展开,公司管理层违法、违规的现象才有可能得到制止。

(二)制度对被监督主体的激励不足

严格地说,制度对被监督主体的激励不足并不是监督失效的直接原因,但它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它直接确定了监督效率的上限。进言之,监督体制的低效率并不一定缘于其自身,有相当大的可能由制度与被监督主体的因素所促成,所以研究监督失效就不能不研究这些因素。对监督对象的利益的赋予是相当重要的,法律主要通过激励的方式。因为激励就是一种约束,有效的激励可强化法律被被监督主体所认同的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约束,减轻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而无激励的约束会对监督对象产生不遵循法律的激励,从而使约束和监督都趋向于无效,因为缺乏激励的约束将加重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在监督主体不能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必然导致相关制度被“对策化”,监督对象违反制度寻求制度外利益也就在所难免。我国国有企业对经营者约束无效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其的利益激励不足。我国国企经营者中所存在的“59岁现象”并非个例,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与原有制度对企业经营者的利益激励不足有相当的关联。由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过程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控制不断被打破的过程,在新的约束机制尚未到位的情形下,国企经营者可以利用其对企业的控制权获得各种灰色收入,而对工资薪金收入不予关注。但在经营者59岁即将退休之时,对企业的控制权即将丧失,与控制权相关的各种利益不能再获取,面对较低的工资收入,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就很容易发生。与之相反,发达国家公司经理的高薪及期权收益的制度安排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诸如“59岁现象”的发生。这是因为激励的实行可能使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趋于一致,使对经理的激励转化为经理的自我约束,从而能减轻股东及其人对经理进行外在监督的压力和责任。一般而言,在公司中,谁拥有控制权,谁就应拥有与之相适应的剩余索取权,这是至关重要的,否则控制权就会变成一种廉价投票权,控制权的使用结果因此可能会与产权主体的目标相背离;剩余索取权还应尽可能分配给公司中最具有信息优势的成员,因为他们拥有信息优势就难以被监督,或因监督成本过高而使监督不可行,这使他们追求制度外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可能。对他们最为有效的监督办法就是通过剩余权的赋与而使他们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兼容,使他们的行为尽可能地符合公司的利益,从而减少对他们进行监管责任。总之,对监督对象的激励能够强化其对自身的约束,从而形成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相结合的约束体系。

(三)监督程序的因素

1.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分布不均匀,这种状况会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效率。这是一个在制度安排时经常被忽视的问题,以至于各种制度中常常预设监督信息的充分性及获取的无代价而很少有为监督而专门对信息问题作出规定。美国法学家拜尔认为:“法律的强制只有在法庭拥有执行该法律所需信息时才是可能的”,[6]否则根本不存在执法的前提,更不用说执法过程。我们认为,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的信息掌握程度,被监督主体往往拥有垄断性信息而使监督主体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所以如果法律不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使行为人一直拥有垄断性信息,则法律被行为人有效遵循的可能性就值得怀疑。在现实中,执法者往往处于信息劣势,从而不能进行有效执法,而违法者则凭借信息优势逍遥法外。所以应该进行信息获取方式的制度创新,建立监督主体自身独立的、低成本的信息获取渠道,应该寻求多种途径扩大监督主体的信息拥有量。如赋予被监督主体强制说明义务并规定较重的法律责任以获取信息;充分运用新科技获取信息;采用有偿信息制度获取信息等。国土资源部运用卫星遥撼技术获得了全国相当多的地方非法多占土地的信息。深圳市某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而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采用有偿信息方式,对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之人予以巨额奖励,从而及时获得有效信息。这都是有效的偿试。

2.监督路径的不合理配置。多路径的监督有助于被监督主体受到多方位的监督,使其时时处处受到监督,从而促使被监督主体遵循法律。一般而言,监督有三种路径,即横向监督、自上而下的监督以及自下而上的监督。这三种监督路径都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如果缺乏其中一种,监督的效率就会受到影响。目前在我国政府体制中,自上而下的监督处于主导地位,横向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相对缺乏。在构建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时,认为监督效率与监督层级的多少成正比,监督层级越多,监督就越有效,因此导致监督层层加码,制度也被层层加码,但监督的效率并没有多大的提高,被监督主体并没有受到有效的、充分的监督;这种监督体制还会因监督层级过多而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如郑州市为了更好地打击劣质馒头,使市民吃上放心馒头,在两年多前成立了市馒头办和区馒头办。这些部门拥有馄头企业开办许可证审批权、面粉指定购买权以及处罚权等。在2001年前企业要生产馒头须通过区馒头办向市馒头办申领许可证,缴纳1600元,2001年后降至1100元;馒头办规定馒头企业必须购买其指定的面粉,一家企业一般每月须购买600袋,面粉企业和馒头企业向馒头办各缴纳0.5元/袋;如果有企业没有申领许可证而生产馒头或没有购买指定的面粉,则会受到馒头办的处罚。此外,市馒头办和区馒头办为了争夺处罚权经常发生各种冲突和争斗。我们认为,馒头质量的确保并不是非成立馒头办不可,如果充分发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及工商部门的职能,馒头的质量是应该能够得到保证的。而成立馒头办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扰乱了市场的正常运转,侵犯了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还产生了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执法权的冲突。山东某市为了抑制政府各部门的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专门成立了经济环境保护委员会,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使检查等权力要事先得到它的批准,这不仅干扰了政府各部门正常行使执法权,改变了合理的政府体制,还使经济环境保护委员会这个机构堕落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些机构的成立完全缘于对监督路径与监督效率的关系、监督层级与监督效率的关系的错误理解。监督理论与监督实践证明,监督路径的充分性有利于监督效率的提高;而监督层级的增加并不会必然导致监督效率的提高,反而有可能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我国证监会曾于2001年12月30日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这个有关补充审计的规定存在着相当的问题。该规定的出台主要针对较多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造假的事实,而引入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事实上是对前者的监督。这种思路看似合理,但是不对的,解铃还须系铃人,会计师事务所的问题应该从其自身着手解决,如进行制度建设,加重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律等,这才是正道。如果为了应急,暂时作出补充审计的规定可能还算合理,因为对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制度规范需要时间,但把补充审计也作为一种长久的制度进行建设,则有极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会影响对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建设,也会增加上市公司的成本,而实践中,世界五大会计公司之一的安达信公司疯狂制造假审计报告的事实也表明,在审计行业,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也并不完全公正的,所以,补充审计制度只会把问题复杂化。从监督层级的功效看,这种制度的作用会相当有限,并且其消极影响会远远大于积极影响。

3.监督资源的使用效率低下。法治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良好规则的制定及该规则被有效遵循和实施,这必然要耗费资源。这种耗费是非生产性的,其来源主要是税收,而适度的税收是产权得到保障的前提,过度的税收则会侵犯产权,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产出。所以,实现法治的资源耗费应该有合理的限度,使尽可能少的生产性资源被用作非生产性目的。 [7]鉴于在实践中法律监督会受到资源的限制,即法律实施的监督不可能无限地耗费资源,并且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资源的制约就越大,所以我们必须进行制度创新使有限的监督资源发挥出最高效率。这种制度创新必须基于不同的人而作出,因为监督对不同类型的人有不同的影响,对纯粹的道德人而言,有效监督并不是法律被遵循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是否存在有效监督都不会影响道德人对法律的遵循。因为他们已把遵循法律作为一种道德责任,已把法律内部化,法律己被内生为他们的行为准则,成为他们个性的一部分,成为他们当然的行为目标,因此“规范的遵循不再需要外部的约束,规范的维持依赖于个人的自我价值意识,个人违反规范会使其产生负罪感或良心上的不安。”[8]对纯粹的经济人而言,有效监督的存在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遵循程度,因为经济人时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并不是一味的规范遵循者,他也可能是理性最大化者,当他发现不遵循现有法律比遵循现有法律更有利于他实现最大化利益时,不遵循法律是他的必然选择。所以当制度自身对经济人是有利可图之时,外在的监督是否存在并不会影响经济人作出遵循制度的选择,而当制度自身对经济人最大化自身利益是一种障碍时,如果没有有效监督,制度不被遵循的可能性就会相当大。我们现实中并不存在绝对的道德人和绝对的经济人,在任何时空都作出损人利己或损己利人行为的人是不存在的。人既有恶的性格,也有善的性格;人既有利己的一面,又有利他的一面;人在行为决策时,既有理性的成份,又有非理性的成份。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人只能是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性格占主导则因人而异,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也存在着主次的问题。对这种兼有经济人性格和道德人性格的人的监督强度可视其性格而进行合理配置。此外,根据博弈论的研究成果,一次性博弈由于受制于信息等因素而容易产生博弈双方之间的非合作;多次重复博弈则可能会产生一种博弈双方的合作的结果。因此,在一锤子交易(如旅游景点中旅游产品的交易)中更容易发生欺诈现象,也就更需要监管;而由于交易的重复性,对城市中大商场的监管就可相对减少强度。监督也可因人而异,对从不违法或违法可能性不大的主体可以放松监督,而对多次违法或违法可能性相当大的主体则应加强监督,这样才能使监督资源的运用效率最大化。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产品在一定年限内实施免检,就可把有限的监督资源用于迫切需要监督之处;征税机关对纳税人采用不同的纳税申报方式,如日本采取的蓝色纳税申报制度,韩国采取的绿色纳税申报制度,就为了使有限的监督资源发挥出最高的效率。

4.监督的随机性与非公开性不足。绝大部分人因为被监督而遵循法律,若无监督,则法律不被遵循。但受制于各种因素,监督不可能在任何时空都存在,而这就会使一些人有机会主义行为,在有监督之时遵循法律,在无监督之时则不遵循法律;在有监督之处遵循法律,在无监督之处则不遵循法律。如在高速公路的限速路段,一些人会在有交通电子眼的地方限速,而在无交通电子眼的地方超速;如某些商家会在3.15期间销售合格产品,而在其余时间销售假冒危劣产品等。所以在进行监督资源的配置时,我们不能忽视“便衣警察”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更不能忽视随机监督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这就要求在正常的监督之外,必须进行随机监督,在公开的监督之外,必须进行非公开监督,从而使被监督者处于时时处处受监督的“威胁”之下,因此不敢做出不遵循法律的选择。

三、如何构建低代价的、有效的监督体系?

我们应该构建一种低代价的、有效的监督体系,以促进法律的普遍遵循,而这必须正确处理与人性的关系。有效监督体系应该基于人性恶的假设而构建,低代价监督体系应该基于人性善的假设而构建。两者并不矛盾,因为人的本性本来就是多元的,也正基于此,我们的社会中既存在法律,又存在道德,法律基于人性的恶而设置他律性的规范,道德基于人性的善而构建自律性的制度。如果我们基于人性善而构建监督体系则会导致监督的无效,这种无效首先表现为监督不足,如出于对人的信任的考虑而放松对人的监督等,而监督不足会导致法律不被遵循,为此必须对行为人进行多重监督,从而又表现为监督过度。这种监督的不足与过度都是缘于对人利他的假设;基于人性的善构建监督体系还会影响对监督主体的规制,从而使监督主体的权力膨胀,使被监督主体和国家的利益受到侵损。因此人性的恶是有效监督体系的认识论上的前提,但监督体系的有效性并不是我们的唯一追求,如果有效监督体系会带来高昂成本,则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可行,所以监督体系的低代价也是我们所追求的,犹如道德可以促进法治成本的最小化,道德也能促成监督体系的低代价。这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降低监督强度而实现的,而这有赖于法律对被监督主体的道德化程度。法律的道德化使法律遵循成为一种道德义务,这有助于民众主动遵循法律,减少执法者的监督责任。良好教育是法律有效道德化路径之一,小学生守则中有一条叫“老师在与不在一个样”,儒家经典《中庸》中有这样的教条:“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慎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9]这种传统教育有助于促进民众遵循法律和制度。

具体构建监督体系之时,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第一,对监督主体而言,既要进行激励,又要进行规制,从而使其获得强大而良好的监督动力;既要配置合理的监督权力,又要设置相应的监督责任,使其有监督能力的同时,又不滥用权力或疏于行使监督权。第二,对被监督主体而言,制度应该赋予其应有的利益以减轻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第三,就监督程序而言,应该进行制度创新使信息渠道多元化,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应该实现监督路径多元化,使被监督主体受到全方位监督;应该使监督个性化,消除平均施力,建立法定监督和随机监督、公开监督和非公开监督相结合的制度,从而实现监督资源的最高效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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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洪博。谁来监督经营者?[J].经理人,1999(8)。33

[6] [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9

[7] 应飞虎。法治与德治:一种基于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的比较分析[J].深圳大学学报,2001(3)。

第4篇:法律监督范文

「关键词财政监督财政法制意识《财政监督法》

一、立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在国际上,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如何,不仅仅看该国立法的数量,法律制度是否齐全,更要看该国能不能把已有的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下去,是否有一套科学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法律的实施,目前我国的监督立法与实施是个薄弱环节,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条款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

这种状况导致解释空间过大,监督手段弱化,给权力滥用者和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

比如在预算监督立法中,1995年施行的《预算法》规定了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政府对预算监督的职责权限以及法律责任,但内容比较原则,笼统,没有体现在预算的事前,事中监督,同时也缺乏操作性;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小金库”屡禁不止,大量国家财政资金流失。[2]

b.缺乏实施财政监督的程序性法规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而我国在财政实体法上有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在财政监督的程序方面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这样会导致监督效果的不明显,不合理甚至违背立法者的初衷,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c.事后监督中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

比如我国税收监督中,税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导致国家大量税收流失,在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采用转移,隐匿等手段或者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逃税,骗税的事件时有发生。

又如,在法律责任规定中,缺乏惩治力度,只对违反预算行为者做出给予一般行政性处分的规定,如对挪用公款游山玩水,挥霍浪费行为,按违纪处理或者一罚了之,这既是预算约束软化的表现,也是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3]

d.地方财政监督的需要未充分考虑

比如新《会计法》只规定财政部及派驻机构才有查询被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而地方财政部门却无此权力等等,与地方财政部门所要承担的财政监督工作明显不适应,使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地方财政监督工作弱化。

2.对策

a.合理规定财政监督的手段和程序

不可否认,强化财政监督的力度,加大对违法事件的惩治力度,是完善财政监督法的当务之急,否则,监督职能的作用发挥不出来或者根本不利于财政开展监督工作,关键是要把握好限度,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相应地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标准,从而真正发挥财政监督的功能,以期达到威慑的效果。

另外,我们还应当本着严谨,简明,适用的原则,对实施监督的每个环节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指导财政监督工作。使得实质正义能够和程序正义相结合。

b.细化条款,明确操作规则

为了便于操作,避免过于宽泛的解释空间的出现,条款应当细化,以明确的操作规则来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并提供能够相应的标准。比如,《预算法》应当对截留、占用、挪用财政款项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

c.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就国家整体立法而言,国家立法须从全局出发,实行统一立法原则,禁止各搞一套,以保证全国统一立法体系的完整性,避免法律或法规相互之间的矛盾和碰撞。同时,又不能过度压制地方财政监督的职能,使得地方财政的有效运行受到影响。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下,允许地方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规定。总之,要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d.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财政监督法规

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制定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要保证财政方针,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作为立法机关应充分发挥立法职能和作用,对财政监督立法应给予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将其作为整个经济监督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要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成果,更要立足于本国实际,体现中国的特色。另外,我们要加快财政监督立法的步伐,但也要注重立法质量。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错案追究制是对执法人员或者执法监督人员事后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对错案受损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的一种补偿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它也是严格执法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与保障财政法和财政监督法的实施以及整个财政事业顺利地发展。[6]建立并健全这两个制度,有利于我国财政监督的良性发展。

总之,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强化执行护法工作。完善财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财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拓宽思路、健全职能切实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因此,要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充分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要加强财政监督的管理机构。必须在财政系统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构,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配备一批德才兼备的财政专业人员,保障财经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唯其如此,我国的财政体制在能在良性的轨道上走得更远。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错案追究制是对执法人员或者执法监督人员事后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对错案受损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的一种补偿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它也是严格执法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与保障财政法和财政监督法的实施以及整个财政事业顺利地发展。[6]建立并健全这两个制度,有利于我国财政监督的良性发展。

总之,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强化执行护法工作。完善财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财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拓宽思路、健全职能切实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因此,要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充分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要加强财政监督的管理机构。必须在财政系统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构,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配备一批德才兼备的财政专业人员,保障财经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唯其如此,我国的财政体制在能在良性的轨道上走得更远。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第5篇:法律监督范文

宪法未能司法化,

新闻舆论监督缺乏司法保护

不少人观念中似乎宪法不是法,不存在司法和强制问题。更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一个复函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不得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继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同样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这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违背宪法序言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使“宪法似乎成了可望而不可及的‘神谕’,成了空有其名的道德说教”。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至上权威就不得不大打折扣。宪法在我国是直接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唯一规范。丧失了宪法权威,直接导致人民、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诉讼请求,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直接被法院驳回,其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和保障,造成人民、媒体对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畏首畏尾。

权力不服从宪法,

新闻舆论监督缺乏权利基础

权力本位的中国人缺少对宪法的认同感和责任感,人民只是宪法名义上的立法者,“权利概念”“公民身份”缺失,缺乏对政府的监督精神和对政府行为的反思能力,使人民本该享有并使用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监督权利变成了只存在于宪法中的形式上的权利。“对政府不具有监督精神的公民,就不可能是一个宪法真正的信仰者,一个对政府行为缺乏反思能力的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真正信仰宪法的社会”,因此权力的行使由于缺少权利的监督,“错位”“狐假虎威”等违宪行为频频出现,如此周而复始,恶性循环,又影响到人民对于宪法的信任。

权利异化为公权力,

新闻舆论监督沦为权力的工具

新闻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公民依照宪法赋予给媒体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新闻工作者享有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却同时存在着两种资格――权力和权利。我国目前的新闻媒体无论从设置、管理还是从隶属关系上,都是从属于政府,这种全部媒体国有化的现状,使媒体扮演着不同于宪法所规定的角色:一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权力高度集中于权力机关,我国传媒的主导类型是机关报类型,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新闻媒体是配合政府工作的宣传机构,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时必须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这种变异的“权利”无论从性质还是从效果上看都已违背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给媒体的“权利”,渐由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转变为权力对权力的内部角逐。另一方面,权利异化为权力,使我国媒体获得了极大的权威性,对普通百姓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监督与被监督者关系倒置,漠视人民通过宪法的授权,更忽视宪法规定的监督政府权力的职责,对管理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顶头上司”――政府部门,却处于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而且新闻媒体对评论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机关及其各级公务人员的施政活动,只能做叙述性报道,而不发表自由评论,“多种媒体,一种声音”,“报喜不报忧,未经批准,报纸不得独立揭露一些事件,即使一切属实,也不准见报”,正是对这种现象最好的写照。

宪法权威与新闻舆论监督息息相关,宪法权威让新闻舆论监督存在得更有尊严。如上所述,我们已经看到存在于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实施过程中的种种由于宪法无权威所引发的恶果,导致新闻舆论监督在我国没有真正代表人民自己的意志,沦为 “异化的公权力”,违背其权利制约权力的实质,丧失自身职责。因此针对以上状况,在我国必须提倡要树立宪法权威与改善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思维,从根本上彻底改变新闻舆论监督现状。

强化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保障新闻舆论监督相关的权利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权威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体现,“它表征着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所获得尊重以及由法院加以使用的程度”,是对宪法权威在制度上的保障,“这一举措使‘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看得见’的宪法权威”,进而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利转化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量化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例如,宪法司法化,在各级法院审理人民或者媒体有关言论出版自由或者对政府进行监督等案件诉讼中,法官必须执行和运用宪法来进行判定政府、政党、个人对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干预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规定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使针对于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违宪行为、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纠正,这无疑为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时提供了切实的法律护身符,真正“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们的行为”。

加强宪法与人民的互动,

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权利基础

人民、媒体对行政机关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一个层面上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另一个层面上就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自身利益只能趋近却永远不可能是公共利益,即使是多数的利益也不是以全社会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些情形下往往使得那些被排除在多数之外的少数人的利益受损,甚至某些情况下多数可以维护“正义”的名义将少数毁灭,“多数的暴政”早已走出托克维尔先生的书本,在政治生活中频繁浮现。如果说十年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已经远去,那么近些年在司法领域出现的“媒介审判”不能不说是一个警报器。“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在媒体的穷追猛打以及人民的一片喊杀声中,以致法院对张金柱失去了公正审理造成量刑过重,多数就这样用“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毁灭了张金柱这个站在多数对立面的少数。多数的违宪比少数的违宪更能摧毁宪法权威,“一群暴民实施的新闻舆论监督不是真正的新闻舆论监督”。因此我们应该反思,这些事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种现象正是因为宪法还未在人民心中树立真正的权威,人民对宪法缺少责任感,所以人民才会像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权力对宪法与权利的践踏那样重蹈覆辙,这是一种可怕的反噬。因此增强宪法权威来改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仅是约束政府,保护公民权利,从而使政府接受人民、媒体的监督,同样也是要求人民、媒体时时刻刻以宪法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对政府机关的新闻舆论监督。在这过程中,允许少数派平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言论多元化,尽可能最大程度上理解与化解彼此利益的冲突,避免单一多数带来的弊端。

权力服从法律,完成新闻舆论监督向权利制约权力转化

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宪法明文规定约束权力,但是权力堂而皇之屡屡违宪这一矛盾事实,深刻反映出现实政治实践中宪法规约政府权力所面临之困境。

如何解决这种矛盾局面,笔者赞同周叶中教授所言:“佛门戒律只能约束心中有佛的人,宪法对于政府的最终约束力恰恰取决于政府对宪法的信念。”因此,当务之急这也就是要求我党作为执政党必须要首先以依法执政为纲,带头树立宪法权威。体现在对待新闻舆论监督问题上就是,对媒体工作的领导,不应凌驾于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上,并应当在宪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托,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立法体系。行政机关依据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对新闻活动进行管理,我国宪法序言申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之基础”。因此,我们要以宪法作为管理我国媒体的最高法律准则,在管理新闻出版活动中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侵犯人民、媒体政治权利的法规、规章进行制度上的清理。

(作者单位:半月谈杂志社 山东工人报社)

栏目责编:胡江银

参考文献:

1.周叶中:《中国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6篇:法律监督范文

一、平台与目标――群众愿望是检察室的工作方向

(一)群众路线视域下的检察室建设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强和规范检察室建设,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在检察工作中充分体现人民的愿望、适应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检察室作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重要组织形式,可以充分发挥根植基层、联系群众的优势,畅通群众诉求渠道,丰富法律监督内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于加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室建设是基层群众的现实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李如林在山东省调研时强调: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党委和政府希望,尤其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派驻检察室工作。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城镇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和产业升级转移加速,惠民政策集中出台,大量资金流入基层,大批项目在基层开工,新型基层组织拥有强大的经济决策权和自主管理权,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基层组织在政务公开、资金管理、机制建设等方面相对滞后,引发了不少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甚至引发群众上访或的发生。与此同时,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两抢一盗”犯罪、青少年犯罪也严重影响着基层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迫切需要检察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因此,大力推进检察室建设,搭建为民服务的新平台,正是适应了新形势下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求和基层群众的热切期盼。

二、成效与制约――检察室服务群众的有益探索

(一)坚持便民利民理念推进检察室建设

2012年以来,山东省菏泽市检察机关认真落实省院部署要求,围绕“科学发展、服务大局、人民满意、全省一流”的奋斗目标,立足实际,积极作为,检察室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有44个检察室建成并开展工作,还有一批检察室正在积极筹建中。全市严格落实山东省院统一要求,配备便民服务设施、巡访工作车,安装视频接访设备,最大程度减少群众讼累。强化执法主体建设,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警到检察室工作,组织青年干警到检察室轮岗锻炼,增进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感情,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托检察室,积极开展“进乡村、进农户、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服务民生、服务经济”的“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把关注民生放在走访工作的首位,了解群众生产、生活、住房、医疗以及党的惠民利民政策落实情况。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属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逐一建立民情台帐,迅速妥善解决;职责范围外的,移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二)立足监督职能构筑执法为民的桥头堡

根据《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省院要求,菏泽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室一线优势,加强与基层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开展法制宣传,接受群众来信来访,深入发掘职务犯罪线索,积极参与办理群众反映的惠农资金落实、土地征用等方面的案件。2012年以来,检察室受理案件线索24件,配合自侦部门立案查处16案33人。注意结合基层特点,扎实开展预防工作,建立乡村干部廉政信息系统,为查办预防职务犯罪提供基础信息,已录入信息1246条,开展警示教育113次。积极推进诉讼监督工作,协助开展执法办案工作。部分检察室与辖区派出所沟通协调,建立了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送侦监部门依法监督。按照就近原则,配合公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文书送达,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加强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监督,参与监督社区矫正157次,促进社区矫正健康有序开展,切实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针对办案部门拟不批捕、不或建议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未成年人案件,由检察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对辖区内作附条件不处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帮教,促进未成年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职能与方式――检察室与群众诉求的对接路径

(一)坚持以群众关切为重点,以细化流程为支撑,强化职责任务

1、直接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要及时受理辖区内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统一移送派出院控申部门分办,并跟踪处理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告知当事人,做到让群众少跑腿、让自己多跑路,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百姓。要及时了解辖区内的不稳定因素,联合控申等业务部门进行评估,共同制定预警方案,做好化解矛盾工作。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根源性问题,主动联合控申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对策建议。

2、预防、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职务犯罪。检察室要设立职务犯罪教育警示基地,联合乡镇、街道相关部门,集中对基层干部进行廉政教育、思想教育、法律知识教育。要充分发挥贴近群众,接近案件发生地,对地域、人物、关系网相对熟悉的优势,积极摸排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特别是涉及支农惠农资金管理、征地补偿、项目招投标等环节出现的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使群众人身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经派出院批准,积极配合自侦部门开展初查、侦查。

3、强化对“两所一庭”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刑事和解、撤案活动的监督,重点强化对团伙犯罪、暴力犯罪、“两抢一盗”、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办理的监督。要根据群众举报、控告、申诉以及探索建立与公安派出所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来实施监督,及时对有案不立、不该立案而立案及非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派出院侦监部门通报。检察室对基层司法所的监督主要是社区矫正的监督,要监督矫正措施落实、矫正档案和帮教组织建立,监督在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是否依法被处罚。检察室对人民法庭的监督主要是民事审判监督,检察室直接受理群众对于民事裁判不服的申诉,可以配合派出院民行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人民法庭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同时,要加强检察职能宣传,引导群众在民事诉讼中权益受损时,合法地运用检察监督手段进行救济,减少涉法。

(二)坚持以贴近群众为原则,以群众满意为标尺,创新工作方式

1、加强宣传,提高群众知晓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宣传职能方面加大了力度,但目前许多群众对检察职能的了解仍然不够。检察室要紧密结合“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深入广大乡村社区,重点宣传检察室的职责。要举办检察室“开放日”活动,邀请群众参观,在展示工作成绩的同时,多做职能介绍。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以及网路、手机等媒体,宣传检察室的工作亮点,让更多群众对检察室职能有所认识。

第7篇:法律监督范文

必须重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使舆论监督与司法、行政监督融为一体,形成制约权力失范和滥用的体系。

舆论监督必须同司法监督相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

权力只有置于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而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只有了解权力运行情况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

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新闻媒介的一项重要职能,通过新闻媒介抨击社会不良现象,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和渠道。发挥舆论监督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中的作用,是近一时期新闻媒体的一个热门话题。特别是1998年10月7日朱基总理视察中央电视台并与《焦点访谈》节目编辑、记者座谈,赠给编辑、记者“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四句话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的反响。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依法查处职务犯罪的神圣职责,借助舆论监督作用,是依靠人民群众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方面。

一、舆论监督是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

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表达自己的呼声和意见,对社会上存在的腐败行为和现象进行揭露和鞭挞,是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广泛性的体现。人民群众的社会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权谋私利”等腐败行为的有力制约。

我们党一贯重视舆论监督。1950年4月,中共中央就作出了《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规定了在报刊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原则和方法。该《决定》的实施对社会政治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更加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特别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舆论监督是反腐败斗争的有力武器。正如李瑞环同志所指出:“重视和改进批评报道,同样是社会主义性质和党性原则决定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包括新闻批评,是我们党的建设重要的法宝之一,是我们党克服消极思想侵袭,保持肌体健康的有力武器。”实践证明,舆论监督在反腐倡廉、反对不正之风、打击刑事犯罪等方面有效地发挥了威慑作用,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

舆论监督之所以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就在于它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它以其特有的声势对公共权力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监督。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种舆论监督虽然有很大的威力,但它毕竟只是一种“社会权力”或“公民权利”。舆论监督如果得不到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支持,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首先要大力支持舆论监督,依法保护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和向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做舆论监督的坚实后盾。

二、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推动力

检察机关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效应,是检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有效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有力地查处严重职务犯罪的力量源泉。坚持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媒体舆论监督相结合,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必须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实践说明,如果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形同虚设。因此,必须重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舆论监督与司法、行政监督融为一体,形成制约权力失范和滥用的体系,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舆论监督氛围。

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过程中,其信息来源除了受理公民、团体、法人控告、检举(举报)外,新闻媒体及其信息网络揭露和反映的社会丑闻、官僚腐败现象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渎职行为,是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要信息来源。据统计,在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经人民群众举报而发案被依法查处的约占立案总数的一半。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获取违法犯罪线索,揭露出犯罪嫌疑人,进而挖出大案、串案的也不少。如1997年河南警官张金柱交通肇事案,1998年山东法官王永强故意杀人案等,都是由新闻媒介报道后,从中发现犯罪线索,循迹侦查,使严重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追究,显示出舆论监督在反映和揭露重大犯罪中的作用,反映出在反腐败斗争中法律监督借助舆论监督形成的巨大威力。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舆论监督必须同司法监督相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舆论监督是司法监督的基础和重要信息来源。

三、主动接受、支持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

权力只有置于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而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只有了解权力运行情况才能实施有效的监督。

几年来,为便于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采取了一系列举措。

1.积极推行检务公开,主动寻求外部监督,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廉政,把检察执法过程置于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视线之中。如采用印制手册、制作光盘、举办展览、设立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的职权管辖、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工作制度;定期召开新闻会,公布各项检察工作阶段性成果,让社会各界了解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促进检察机关文明办案、依法办案;提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申诉“百分之百的接待,百分之百的受理,百分之百的答复”的工作要求,使群众反映的问题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2.进一步强化主动寻求监督的意识,把接受舆论监督作为广泛联系群众、听取意见、改进工作的措施。在干警头脑中不断强化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定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思想,充分认识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与接受人大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一致性,认真对待各方面舆论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不断改进我们的工作。

3.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充分利用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能及作用,推动检务公开不断深化,强化舆论监督对检察权的制约,促进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8篇:法律监督范文

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所特有的一项权力,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综观检察机关的现有实际权力,却与这一定位相距甚远,由此我国检察理论的研究处于混乱局面,检察实践的开展也受到严重阻碍。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目前诸多学者试图援引西方检察理论来阐释及设计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于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根植于国家的政治体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我国社会制度的迥然差异,使得学界对法律监督权的研究陷入困境。任何制度都是历史的产物,正确认识法律监督权应当追寻其自身发展的历史轨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准确、及时、合法地适用法律的职责。我国的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掌管着人权、财权,其是否能够公正、严明地执行法律,直接决定国家的法治水平。但我国当前的执法环节正是社会主义法制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因此加强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首先,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局限于对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具体行为的监督权,对其他绝大部分行政机关进行司法控制的前提是,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法官是独立的,且法官分为庭审法官、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建立类似西方国家的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模式,符合我国法官没有特殊分类的现实国情,是由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

其次,刑罚执行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涉及对犯罪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如果执行机关滥用刑罚执行权,容易造成对犯罪人人权严重侵害的后果。刑罚执行监督权设立的初衷就是设置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运用法律执行程序将刑罚执行监督权纳入法制轨道。西方一些国家也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检察官行使。检察官有权对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可以随时视察监狱,查阅有关监管文件和相关材料,和被关押人谈话,而无须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检察机关主要通过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刑罚执行活动,但对执行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缺乏进一步的监督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被监督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不明确,以及被监管者不接受纠正意见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致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对违法行为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因此,应当细化刑罚执行监督程序,赋予刑罚执行监督的刚性效力。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认为处理结果违法,有权向撤销或变更该违法行为的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级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回复处理结果。

最后,行政公诉权。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4 条之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则无法主动监督具体行为和所有机关的抽象行为。因此,法律监督权在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上的发展空间很大。

目前,对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已成为我国政权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也是滋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普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由人大任命的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群众接触更少,职务犯罪更加隐秘,因此对他们进行职务犯罪监督,只采用一般的刑事诉讼方式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司法弹劾这样严肃的高层次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向人大提出弹劾启动权,是对担任要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犯罪监督的可行方式。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民的举报和有关单位的移送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交办,对于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担任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本级人大提出弹劾建议书,由本级人大审查决定。检察机关的弹劾启动程序,有利于真正落实人大的人事监督,进而有利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从而实现列宁所指出的“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察和监督的职能,使所有的人都暂时变成官僚,因而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

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曾经发挥过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职能,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为的监督,可为构建我国将来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权提供有力的参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的重要主体,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分为担任要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负有统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1)侦查权。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和参与侦查权三种,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侦查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其权力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和滥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公有财产和公民的民利免遭不法侵害。职务犯罪监督的具体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直接立案侦查查处职务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与正常活动。在国外,职务犯罪又称“白领犯罪”(美国)、“公务员犯罪”(英国) 和“身份犯罪”(日本、德国)。由于职务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与职务相关性以及作案手段智能化等特点,因此,当今大多数西方国家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交由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专门负责受理举报、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自 1978 年建立以来,独立检察官享有“充分与独立的权力”并在充足的经费保障下,专门负责调查政府高级官员的腐败案件,取得了卓著的成绩。

日本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警察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日本还在东京和大阪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专门检察职务犯罪的“特别搜查部”,其它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亦设有相应的特别搜查机构,并在物质装备和法律上赋予其更加优越的条件,以保证检察官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有效的侦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 15 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赋予并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监督的职权,己在国际上形成共识。笔者认为,目前应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查处的难度要大得多,所以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力。

2)行政公诉权。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4 条之规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则无法主动通过提讼来达到监督的目的。因此,对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讼,则该违法行政行为就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纠正。行政公诉权曾经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 1949 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 3 条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但当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体制尚未建立,因此后来的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但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体制已经建立,在规范行政违法行为避免其侵害公益要求日益强烈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监督违法行政行为、实现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目前,学术界对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较人民代表大会、法院和政府更具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历史上我国也曾经有过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

第9篇:法律监督范文

关键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权 

 

一、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权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权力。对于宪法监督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是否遵守先发的规定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关于宪法监督主体的问题 

在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这表明了宪法在国家监督体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1](p.124)但是,在具体实务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定期开会,且会议期间短议题多。由于宪法在国家中的重要地位,纠正违宪行为有着极强的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定期进行一定期限会议为活动方式,会议期间又需要解决众多的国家大事,这就使得他们虽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却难以集中精力认真地审议和处理违宪方面的重大问题。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有着审查违宪、违法的工作职责,可以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违宪行为方面起些辅助作用,但专门委员会作为常设性机构,虽然能适应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但它作为工作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也决定了它无法解决违宪审查的权威性、有效性和持续性。2宪法监督主体与宪法监督对象的某种程度的合一性影响宪法监督的力度。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大量工作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选举、决定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等,宪法监督工作只是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全国人大的全权地位和多种职权使得宪法监督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2](p.172) 

(二)关于监督内容和对象方面的问题 

从违宪审查对象和内容上看,人大的宪法监督不够全面。首先,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其次,让立法者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是不太可能的,因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否定违宪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违宪不可。当然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虽然在法规、行政法规方面进行有效的宪法监督,但在法律违宪的监督中是排除违宪可能性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在这方面可说功不可没,但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种模式实质上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 

(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的问题 

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解决宪法纠纷,特别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应遵循的规程和步骤。[3]当一项法律、法规颁布或某一行为采取以后,是否去判断其合宪与否,如何去作出这种判断,必须有一定的规则遵循,才能保证所做出的判断合理与可靠,才能使所得出的结论令人信服。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监督程序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缺少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部宪法除了1975年宪法外,对宪法监督都有所规定,但遗憾的是均对相关具体如何进行宪法监督的操作程序涉及甚少。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但对其相应操作程序没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而言,宪法监督的“步骤”程序也不健全。从宪法监督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行宪法不仅缺少对违宪行为监督程序性规定,即使在事后审查方面,同样也缺乏明确具体的程序性内容的规定。如宪法第67条、第89条、第101条等的规定中均不涉及具体操作的内容,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 

二、 完善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的构想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改革正向纵深发展,进而对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以适应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极富历史意义的工作。依据对我国宪法监督权上述不足及问题所在的分析,我国宪法监督改革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有关宪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宪法监督主体,适应了宪法监督的最高性。但是,它们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又是国家立法机关,同时他们又是以举行一定期限的会议为活动方式,这就很难适应宪法监督的专门性,违宪审查的持续性和解决违宪的时效性。同时由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又不可能存在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设机关更有权威并且能对国家立法是否违宪进行确认的机构。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宪法监督委员会,具体受理违宪控诉,对该控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当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各政党的中央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行为以及其领导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宪时,可提交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并作出裁决;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规范性文件及其领导人员的行为违宪且正在侵害公民权利时,该委员会也有先行决定中止权。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通过法律形式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宪法实施。省级人大内部也应设立相应的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协助省级人大做好宪法监督工作。这样,既减少了全国性宪法监督机构的工作压力,又能适应处理违宪的时效性。 

(二)进一步确立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内容应包括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采用合宪性审查、违宪控告、备案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事先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具体程序为可为:法律草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后由法律委员会复审,之后由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最后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审议、表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按以下程序操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最后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置。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按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专门委员会审查,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的流程进行宪法监督。[4] 

(三)强化宪法监督制裁措施 

执宪必严、违宪必究,应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自然延伸。除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效,还有必要对违宪的组织和责任人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对具体违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适用国家赔偿,给予宪法救助。当前,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违宪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敢于并善于适用质询、罢免、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严厉处置有关责任人。“法律不能制裁便不是法律”。在改革宪法监督制度,树立宪法权威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违宪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尤其是应当将罢免违宪人员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具体化,从而使被罢免者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使其因违宪行为而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和政治代价。例如,宪法可以规定,因违宪行为而被罢免职务的,在若干年内不得再度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这样一来,“遵守宪法”便不仅具有倡导意义,也具有了强制意义,通过将违宪行为和违宪主体的直接政治利益损失联系在一起,可以有效地震慑并教育违宪主体,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巩固宪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韩大元,胡锦光.宪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莫纪宏,李忠.宪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