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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条例精选(九篇)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1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宁波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韭山列岛位于我市象山县辖区内,总面积114950公顷,其自然资源丰富,海洋生态系统典型,其中包括多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鱼类资源和鸟类资源,具有较高的特殊保护价值。2003年4月18日经省政府批准,该区域建立了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但是,由于过度的开发利用和周围渔民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不良影响,韭山列岛的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遭到了一定的破坏,同时,由于没有针对该保护区的专门法规,相关的管理手段缺乏,造成保护力度不足。因此,为加强对韭山列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珍稀、经济生物资源,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是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有关单位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06年立法制定项目。7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先后召开有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属街道、人大代表和当地村民、渔民等参加的座谈会,同时将草案发送市级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9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划分。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有关文件的规定,条例第二条对保护区的范围用经纬度连线作了明确规定,其陆域和海域的总面积为114950公顷。

根据有关规定,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中核心区面积5884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5.1%,缓冲区面积11375公顷,占总面积9.9%,实验区面积97691公顷,占总面积85%,条例第九条对三个区域的范围分别作了界定。

(二)关于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授权其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有关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针对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系统特点,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条例着重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措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2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第二条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

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

从事前款允许的作业的,不得采捕重点保护动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的种类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自然保护区承载着生态安全的公共利益,目的在于使“国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和少受破坏或威胁的状态。〔1〕与其他国家的自然保护区不同,我国自然保护区在设置之前已有人生活在其中。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对保护区内农民利益保护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要是依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手段,强制农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强制性与禁止性限制,政府主导特征十分明显。随着自然保护区内农民自然资源开发的权利受限,保护区内农民与行政主管部门的矛盾不断加深。法律必须平衡生态保护与农民利益的冲突,在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利益互动。 一、利益的冲突: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公共利益 对农民私人利益限制自然保护区内私人权利的限制通常被解释为政府的“准征收”行为。因为,除了依据公共利益剥夺私人所有权之外,限制的私人财产权益已成为一种新的“征收原则”即准征收〔2〕,“准征收”指政府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利用公权力过多限制私人不动产财产权即构成特殊的征收;作为公共利益的必要代价和特殊牺牲,准征收同样应给予被征收人公平的补偿。〔3〕《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活动。由此可见,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内农民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限制实质上符合准征收的情形。如果针对个别土地使用人的行为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使土地使用权人承受了特别牺牲。准征收之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方式是,国家确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制度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补偿。〔4〕 然而,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对农民私人利益限制的同时,并未充分考虑农民在生态保护方面做出的特殊牺牲,缺乏对农民正当权益的考量。随着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生态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保护区内的农民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农民对自然保护区设置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具体言之,一方面,政府设置自然保护区极大地限制了保护区内农民原有自由的生活方式和经济开发行为,在法律上剥夺了其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发展权。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给予当地农民的生态补偿严重不足,政府没有组织自然保护区农民生态移民,劳动力没有向其他产业转移,致使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很多农民基本上没有停止原有地区的农业、矿业、牧业开发活动。农民和企业伐树放牧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频频出现。政府单方面实施生态管制而不对保护区农民加以生态补偿产生了反生态保护的消极后果。〔5〕 二、私人利益的平衡:自然保护区内农民利益诉求的正当性解读 根据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在其供给和消费过程中会产生外部性。当行为人产生的利益为其他人分享时,这种外部性是正外部性。当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成本为行为人以外的人来承担时,这种外部性是负外部性。自然保护区负载的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效应。一方面,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正外性表现为:自然保护区内农民的植树造林等提供生态产品的行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和保持生态平衡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整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创造了极大的生态效益。另一方面,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负外性表现为: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设置自然资源保护区的目的是通过设立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以限制、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工活动和开发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对自然保护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实行优先的保护。由此可见,自然保护区以牺牲当地社区农民对原有资源环境的依赖和正常的发展机会为代价。获得正外部性同时带来了负外部性,降低或者补偿负外部性,才能使自然保护区制度的收益实现最大化。而消除或者减少负外部性,首位选择是给予公共物品赋予产权。在此基础上,产权规制主要是通过实施一定的法律制度,保护人们的产权不受侵犯;同时,监督人们按一定规则行使产权,并对行使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加以协调解决。由于负外部性的存在,致使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制度配置结果使公共利益增加,而另一部分人即土地权利人受损,因此应从公共利益的收益中转移一部分利益,而对获得负外部性的土地利用者进行补偿。利益填补原则就是对个人在土地利用中公共收益的部分予以收回,对个人收益少于社会收益的部分进行补偿,从而使公益与私益达到均衡状态。〔6〕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对自然保护区土地使用权所施加的过度限制应给予合理补偿,以使生态保护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保证生态产品的有效供给。因此,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农民由于土地利用受到限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充分的补偿。这不仅将减少农民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冲动,而且还会激励土地利用行为符合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利益衡平的途径:自然保护区农民合法权利保障的制度选择 1.自然保护区立法理念的转变 自然保护区的维护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实践证明,仅靠政府的强制力是不够的。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维护过程中,政府的定位只能起引导作用而不是行政强制或命令作用。世界各国通过利益诱导的激励机制,使农民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维护变成一种自为行为。自愿的生态保护协议要比政府强制管制成本少很多,并且生态保护的效果还会更加持久。德国《联邦自然保护和景观规划法》第八条规定,联邦立法应确保在施行本法规定条款前,应审查这些目标是否也能通过合同或协定方式实现。〔7〕欧美国家采取的“利益攸关者合作生态保护方式”、“合作生态保护”、“民众参与生态系统管理”早已成为解决各种自然保护区冲突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这些替代争议解决方式有助于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达成共识,从而减少了政府与自然保护区农民之间冲突对立,在生态保护的执行效果上要比强制和对抗性的生态管理方式更为有效。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生态保护立法理念由指令、强制与惩罚转变为协商、合作与沟通。#p#分页标题#e# 2.自然保护区农民合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构造 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于自然保护区建设的资金需要量大,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的财政人均财政收入参差不齐,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公共用品的财政供给能力,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设置和土地限制的程度,自然保护区各级政府应对哪块土地更需要自然保护区形式的生态保护加以选择、权衡;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加以区别对待。因为,自然保护区中不同的土地所具有的生态功能有所不同,每块土地的生态价值、开发的经济价值并不相同。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土地资源可利用程度和土地生态价值对自然保护区土地进行分类管制:第一种类型是禁止人类活动的土地类型———核心区,第二种是限制人类活动的区域类型———缓冲区,第三种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土地类型———区。笔者建议,对自然保护区土地利用规划要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济功能,以逐步改善和提高自然保护区内农民的生活水平,应根据政府的财政能力、保护对象的特点和生态系统类型确定自然保护区的最佳面积以及上述三类土地的适当比例。自然保护区立法尽量减少设立禁止人类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域,加大第三种区域类型的比例。这样既减轻了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财政压力与负担,同时也缓解了农民生存发展与自然保护区设置之间的矛盾。 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部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鉴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缺乏正常的、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笔者建议设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基金。生态补偿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渠道:首先,明确区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生态补偿责任。部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应当大部分由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作为补充资金。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应当由省级政府财政拨款,也可以申请中央政府财政拨款作为补充以弥补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的不足。其次,积极争取国际援助和社会捐赠成立自然保护区基金会。最后,通过发行生态集中社会闲散资金,从中拿出一部分存入生态保护基金。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农民作为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人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受到限制给与的生态补偿、移民安置费用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费用。政府在给予其合法权利受到影响的农民适当经济补偿的同时,农民也应依法承担限制开发行为和采取必要措施经济产业转型的法定义务。 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除经过依法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实现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地方政府就要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农民进行生态移民。首先要对生态移民进行规划。规划要包括实施的目标、对象、措施、任务、实施阶段等内容,在经过缜密论证后应该由相关部门实施。其次,通过相关立法,保障生态移民因迁移而派生的补偿权、居住权、发展权、监督权、知情权、移民事务参与权、申诉救济权、社会保障权等多项权利。 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单纯依靠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土地征收的代价是高昂的。实践证明,美国和英国不需要直接征收土地的机制可以激励和保证自然保护区农民对生态保护的积极性。美国通过设置生态地役权和自愿保护生态项目,既增加了自然保护区内土地使用人的生态保护参与率,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政府的补偿支出。英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按照“自愿原则”为主导思想,通过管理者与相关土地使用人签订“管理契约”设立公共地役权来约束后者的土地利用行为。两国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采用非征收措施可以解决土地用途管制的刚性措施的局限性,减少管制权与财产权利人的冲突,充分发挥土地使用人在自然保护区维护方面的积极性。 自然保护区当地政府可以借鉴英美两国自然保护区的成熟立法经验,在生态保护中充分调动集体、农民、社会各方面参与的积极性。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自然保护区地区实行“一事一议”奖补和以劳力代替资本制度。由村“两委”具体组织实施,按照“性质不变、渠道不乱、分别管理、各记其功”的原则,将多种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捆绑使用,统筹安排,集中投入,推进公共资源优化配置。〔8〕通过群众投工投劳、政府奖励补助、社会捐赠支持、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来完成,充分调动农民提供生态产品的积极性。同时政府也可以充分运用合同协商方式对自然保护区加以管理,即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前,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民就土地利用限制与利用形式进行协商,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以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方式经营土地。在合同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管理协议”。协议方式能使保护区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自觉履行保护区生态的法定义务。

第4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1.综治、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反邪教法律法规。

2.发改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价格法、反垄断法、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3.经信(工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及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4.民族事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5.国资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6.教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

7.科技(知识产权)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

8.公安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反恐怖主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枪支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禁毒法、消防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9.安全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

10.民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收养法、慈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兵役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11.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宪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监狱法、禁毒法、法律援助条例、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12.财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4.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15.环保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

17.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路法、航道法、道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8.水利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治区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

19.农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农业法、渔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0.林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种子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

21.畜牧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22.商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拍卖法、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3.文化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24.卫生计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中医药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5.外事侨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护照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6.审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审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7.监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贯彻落实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8.税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29.工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30.质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3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2.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33.体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

34.安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5.统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统计法、经济普查条例、农业普查条例、人口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36.旅游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37.粮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8.人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

39.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普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仲裁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0.金融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反洗钱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金融诈骗等法律法规。

41.信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

42.保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43.气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以及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或系留气球管理、气象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

44.地震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5.档案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档案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46.海关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海关法、海关关衔条例、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47.检验检疫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48.邮政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邮zd、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

49.通信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

50.机要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51.语言文字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重点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司法部门重点宣传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5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物权、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

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科协、残联等社会团体重点宣传面向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保障和权利促进的法律法规

53.工会:重点宣传普及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54.团委:重点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55.妇联:重点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6.科协: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普及等法律法规。

57.残联:重点宣传普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8. 老龄办:重点宣传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5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

2017年6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炳灵寺石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工作。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炳灵寺石窟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炳灵寺石窟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保护范围之外,根据文物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的对象:

(一)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以及古塔、碑刻等遗址遗存;

(三)窟龛内壁画、塑像、题记以及构成窟龛整体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八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预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灾害、人员流量、环境、水体、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文物本体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危险因素,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水毁、防生物危害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炳灵寺石窟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爆破、钻探、挖掘、采沙、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河流水系和道路;

(三)放牧、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携带、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露营,攀岩,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及旅游基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文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在炳灵寺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炳灵寺石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大发现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炳灵寺石窟及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对已经造成污染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划定禁止拍摄区并设立标志。

复制、拓印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区域内经营。

第十八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宗教活动场所,已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扩大范围,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炳灵寺石窟的利用应当做到公益优先、可持续性和合理适度。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宗教部门会同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关键词: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196-02

1 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根据2006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这一定义,就把风景名胜区同相关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等概念区分开来。

2 国外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的现状

国外没有单独的风景名胜区这一概念,而是以国家公园或者自然保护区作为拥有独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区域的统称。风景名胜区也包括在其中。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家公园法》或者《自然保护区法》对这样特点区域予以保护。例如,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国家公园,是美国在1872年建立的,从此开始了美国国家公园体系的历史。加拿大在1930年通过了国家公园法。

在管理体制方面,美国、挪威等国家实行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如美国在1916年设立国家公园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由总统亲自任命,负责管理全国300多个国家重要的自然与历史资源区。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实行地方自治模式,有国家统一制定政策、立法,具体的管理事务则由地方政府负责。

各国成熟的管理制度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英国1949年的《国家公园与乡土利用法》将‘管理契约’制度引入到国家公园管理中,这项制度规定,在国家公园建立前,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就土地利用形式进行协商,要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符合自然保护要求的方式经营和管理土地。各国在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方面的经验可以看出,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保护要从立法体系的完备、立法级别的高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制度的多样化和可操作性等各方面着手,才能在法律上全面系统有效的起到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作用。以下就针对我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现状来进一步分析。

3 我国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现状和主要问题

3.1 我国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现状

自1982年国务院公布第一批部级风景名胜区以来,目前我国部级风景名胜区有187处,省级风景名胜区有698处,风景名胜区总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1.89%。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风景名胜区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非常之多。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利用等各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国务院在2006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还有建设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等。这些是针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的专业性立法。此外我国法律法规中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密切关系的还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人民政府为了加强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许多地方性风景名胜区法规或规章。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对于各地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3.2 我国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体系已有30多年,一方面在风景名胜区资源法规建设、资源调查与评估、规划建设与管理、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各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一大批珍贵的风景名胜区资源纳入了国家保护和管理的轨道;但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风景名胜区在利益的驱使下被“过度开发”、急功近利、管理无序导致风景名胜区“城市化”、“人工化”、“商业化”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威胁了景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使风景名胜区宝贵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岌岌可危。而导致这些问题的重要因素就是法律法规的薄弱和不完善。

3.2.1 立法层次较低

在立法层次上我国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保护工作是以国务院2006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为主要的法律依据。但该条例只是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位阶低于法律。这样就导致在风景名胜区开发保护过程中常常不得不让位于其他法律法规,导致一些合法性的破坏性开发行为的发生。

3.2.2 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

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是指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组织机构设置、地位、职责和内部权责关系及其相关的规则制度的总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各地风景名胜区都不同程度出现了体制不顺,缺乏有效统一高效管理的问题。给景区的保护和发展带来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主要主体是地方政府,中央和上级管理机构只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我国地域辽阔,作为主管单位的国家建设部门风景处面对全国庞大的风景名胜区系统明显力不从心。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法,而地方政府在实际的管理工作中往往受经济效益的或政绩的影响,过度开发风景名胜区资源,而忽视了对资源的保护工作。

(2)行政职责不清,多头管理现象严重。

虽然在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中明确的阐述了风景名胜区的定义,把风景名胜区这一特定区域与其他相关区域区分开来,但是在之前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往往和自然保护区等没有严格区分开来。而且一个资源类型比较齐全的景区的管理往往涉及到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环保、地方政府等方方面面的组织结构,各个机构又会衍生出多个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条条块块分割现象无可避免。

(3)缺乏完善的规划体系。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由地方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往往是从自身角度去考量规划编制成本,因而在规划单位选择和规划内容质量方面都有良莠不齐的现象。而像美国国家公园的设计由国家管理局下设的丹佛设计中心独家承担,有效保证了规划设计的质量。

3.2.3 缺乏高效完善的管理制度

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制度并不健全,严重影响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如风景区资金保障制度。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门票收入以及景区内旅游设施如酒店、商店等的特许经营收入等等,而国家财政划拨的资金只占很小一部分。这使得各风景区纷纷提高门票价格,在景区内大兴土木,修建旅游设施,过度开发景区资源,严重影响了景区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挥。

4 完善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风景名胜区存在诸多问题,相关法律上的缺陷是主要原因。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制度。

4.1 制定专门的法律,提高立法层次

我国拟起草《自然保护地法》,拟将风景名胜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这样风景名胜区就将作为自然保护地的一种独特类型,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内。这样就可以在“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的共同原则指导下,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域一并纳入调整范围,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区的界限,对其法律地位、管理制度、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然后再对各自特殊的要求分门别类的加以规范。这样就可以提供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的立法规格。

4.2 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

建立高效的管理体制是我国风景名胜区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任务。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指导,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明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内容,对各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对不同类型的区域管理机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指定特定部门对不同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各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理顺体制。

4.3 健全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各项制度

4.3.1 风景名胜区土地权属制度

我国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承认了景区经营权的合法性,但缺乏对这种企业化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详细措施,因此,建立健全的土地权属制度,保证企业化经营的科学有效,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4.3.2 以政府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制度

风景名胜区的的资金投入制度决定着风景名胜区发展的成败,必须保证风景名胜区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才能保证其健康持续发展。可以通过加大政府投入力度,设立合理的特许经营项目进行自筹资金,以及吸引国际投资、社会捐赠等办法保证风景名胜区资金来源。

4.3.3 公众参与制度

当前,我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主要责任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这种模式不可避免的存在管理职能薄弱、人员力量不足等局限性。而从实践中看,很多时候,群众举报、反映或媒体曝光反而成为一种对违规建设行为具有制约力的监督方法。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公众参与制度,有助于构建政府与公众、风景名胜区内外的和谐关系,进而有效的促进风景名胜区管理和保护。

5 结语

风景名胜区保护是生态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风景名胜区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自然文化遗产、更好的传承中华民族精神文明意义重大。然而现阶段我国风景名胜区正在经历着有史以来最大的冲击,加强风景名胜区法制化管理成为当务之急。只有切实有效的完善风景名胜区法律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制度,才能更加有效的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促进环境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7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受省政府委托,我对《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被人们称为地球之肾。我省对湿地保护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把湿地保护作为建设生态省的重要内容。但随着全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对湿地资源利用强度不断加大,导致了一些区域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遭破坏,湿地生态功能下降,湿地的综合效益得不到正常发挥。而国家湿地立法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出台,我省湿地保护地方性立法已迫在眉睫。

第一,制定条例是加强湿地保护的需要。我省湿地资源极其丰富,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湿地分布有5大类27型,总面积近246.8万公顷,占全省区域总面积的22.7%。由于目前社会公众对湿地保护意识还不强,随意侵占、填埋湿地等破坏湿地行为时有发生;水质污染严重,引起湿地功能退化日益明显;过度渔猎、栖息地减少和环境污染,造成湿地生物多样性呈下降趋势;滩涂围垦与湿地保护矛盾突出,存在过度围垦现象。制定条例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与湿地资源保护的矛盾,减少和杜绝高强度的湿地开发,遏制天然湿地持续下降的现实需要。

第二,制定条例是履行国际公约,解决湿地保护无法可依的需要。1992年我国加入了《拉姆萨尔湿地国际公约》,目前我国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分散于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为解决湿地保护无法可依窘境,先后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为进一步加强湿地的保护力度,有必要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有利于协调湿地保护部门,有利于兼顾各利益当事人,共同保护我省现有珍贵湿地资源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一是国家森林法、环境保护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2004〕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44号)。

三是2003年9月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2—2030)》。

四是2007年经省政府同意批准的《浙江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64号)。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7年起,省林业厅就着手开展条例的立法前期工作,争取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2009年、2010年、2011年连续三年,条例均被列为省人大二类立法项目。我们还先后搜集整理了陕西、宁夏、辽宁、江西、广东等十余省的立法资料,进行学习借鉴;分别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前往湿地保护先行立法的黑龙江、云南两省对湿地保护和管理、湿地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初稿,征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全省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邀请全省从事湿地管理的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讨论和修改完善,特别是对湿地的保护范围和湿地的监管制度予以论证后进一步明确。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非常重视,一方面积极征求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和各市政府的意见;一方面派员到绍兴、三门等地进行了调研,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2年2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湿地的定义。目前,湿地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国务院同意的《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02—2030)》,湿地的定义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不少地方反映,这一定义学术性较强,管理范围过大,实践中不易操作。考虑到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三条作了新的法律界定,主要从野生生物生长和生态调控功能两方面考虑,定义湿地的外延和内涵,同时对湿地资源作了界定。

(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原则。条例草案确定了湿地保护管理应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湿地目录的制定,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实行分类区别管理的制度。对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的合法利用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草案第八条还明确实行补偿制度。

(三)关于湿地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关于“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以及省林业厅三定方案中“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职能,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要求省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条例草案第六条明确湿地保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四)关于湿地保护的主要措施。一是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政府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二是对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要列入湿地名录,加以保护。三是明确规定了湿地内的禁止行为,并采取生态修复、危害防范等保护性措施。对物种引进和种群控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四是对湿地的占用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确需占用的,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湿地保护方案。

(五)关于湿地公园。目前,我省已建立国家湿地公园8个,省级湿地公园7个,保护面积5万余公顷。从实践看,与设立自然保护区相比较,建立湿地公园更符合我省地域小,人口密集,土地利用强度大的实际,也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为此,条例草案对涉及湿地公园的内容作了较多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共有七条分别对设立湿地公园的条件、要求、材料、管理等做了相应规定。

第8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1、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2、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年国务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年国务院批准)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森林防火条例》(**年国务院)第四条第二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7)《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年国务院批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8)《植物检疫条例》(**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10)《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3、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部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5)《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6)《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4、部门规章10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6)《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7)《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8)《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9)《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10)《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9篇: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祖年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并分别于8月、10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委员会接到报批法规文本后,及时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报批法规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文规定,根据条例设立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聘请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用人单位发出监督意见书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监督建议书。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工会法和劳动法,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工会,以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代替工会行使监督职责是不合适的,实践中也没有必要。建议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监督主体由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修改为工会。

二、关于《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条例第七条规定,韭山列岛海洋自然生态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有关部门提出,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属省级自然保护区;根据《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三、关于《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和《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经审查,这两个报批法规没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报批法规的修改情况,已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沟通。

法制委员会认为,《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修改后的《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四个条例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草案)》等四件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宁波市四件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祖年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草案修改稿)》《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修改稿)》,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燃气管理条例、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4个草案修改稿是在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容比较成熟,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批的4个法规批准文本草案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或批准。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修改稿和批准文本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法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11月30日上午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作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草案修改稿)》

(一)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知名商号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起草修改本规定的重要原则。草案修改稿从采用评审委员会评审模式到规定委员随机选择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公示制度、异议制度、撤销制度以及追究相关责任制度等,都是为了保证认定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委员意见,为了进一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知名商号具体认定规则和程序后增加“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句。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后增加“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一句。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第三条、第十三条等条文的个别文字也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修改稿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定期”作出具体规定。因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种类很多,各种设施、器具定期检查的具体时限并不相同,在条例中无法统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已有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在该两款中分别增加“按规定”几个字。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而第三十六规定,经批准的可以从事这些活动,两者应当有衔接。为此,建议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一句。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关于违法行为的罚款的规定,有的幅度过大,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有的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摄违法行为。为此,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五十六条中“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五十七条中“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多方筹集资金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两款,即“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温州市政府有关职能机构在生态园的派出机构受派出主管部门和生态园管委会双重领导的规定所指不明,也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第三款规定又与第一款规定内容重复。为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四、关于《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前半句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

(二)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部门预算”修改为“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将“年度财务预算”修改为“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五、关于《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批准文本草案)》

(一)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批准文本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工会是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主体,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批准文本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修改为“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