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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院普法精选(九篇)

儿童福利院普法

第1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关键词】孤儿 儿童福利 政策 建议

一、中国儿童福利院现状

据统计,全国共有儿童福利院85所,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5万多名,其中自费入院的残疾儿童7800多名,占收养儿童总数的13%。

中国孤儿大约有71.2万。0-14岁残疾儿童有65.49万。在这些残疾儿童中有盲童1.6万,聋童10.1万,弱智儿童47万,肢残儿童5.4万,精神残疾儿童0.1万,综合残疾儿童7万,这个数字每年还在增加。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数据,中国每年有80万至120万名缺陷儿出生,其中有十万名婴幼儿被遗弃,所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力量远远不足以涵盖所有的孤残儿童。

二、中国(儿童)福利院出现的问题

1、国家层面

1.1国家政策方面。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与儿童福利院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标准,现有的政策对象往往为问题儿童和困难儿童,很多福利院中正常的儿童没有相应的福利服务,无法享受社会福利,所以仅仅现有政策很难适应当前实际情况。我国急需适应中国国情的完善的、具体的、规范的儿童福利院相关的政策。

1.2资金。我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没有设置关于儿童福利专门的财政部门,国家也没有划拨相关的资金促进儿童福利院的发展,没有专项资金作为发展的后盾,很多地方各级儿童福利院无法完善相关设备与提高相关服务质量。

2、社会层面

2.1思想意识方面。共同关注儿童福利的思想意识并未成为社会的主流,大多数人不能平等对待儿童福利院里的儿童,仍然存在一部分人存有传统保守观念和错误偏激的思想。

2.2社会宣传方面。全社会对儿童福利院的宣传力度明显不够,很多人对自己常住城市里的儿童福利院的数量、具体地点完全不知道,同时社会中想献爱心的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得知怎样安全的给福利院儿童捐献物资、看望福利院里的儿童。

三、中国儿童福利院的未来发展

1、社会各个成员应主动加强对儿童福利院的了解,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儿童福利做些贡献。

据淮南市(儿童)福利院负责人介绍,很多人来献爱心的人,由于事先对福利院不了解会犯各种错误。如:在冬季给孩子们送奶糖,加重孩子们的感冒、咳嗽;送给孩子们不健康的零食、饮料;给孩子们送去无法掌握的书籍;将自己和孩子们的近距离合照发放至朋友圈等。所以,作为社会的一员,应该主动加强对儿童福利院的了解,尽自己所能为儿童福利院献出正确的爱心。

2、社会应加大对福利院等慈善机构的宣传力度,引导共同关注儿童福利的思想主流。

正如上文所说,一部分人对儿童福利院仍存有错误的思想。更有甚者,有些家长带领自己的孩子来到福利院,并在福利院里对自己孩子强调他应该感觉到很幸福。同时,几乎来到福利院的人们都会有一些不恰当的做法。这就需要社会加大宣传力度,平常在社区里多张贴宣传海报,让人们了解福利院的相关动态,定时组织相关有能力社会成员去福利院献爱心,大力推行慈善事业的多元化发展思路,鼓励民间投资,使慈善事业尽快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3、国家应加大对福利院的扶持力度,成立专门财政部门,调拨专项资金,用于改善福利院的环境以及孩子们的生活条件;完善相关适应中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买卖儿童的惩处力度;为收养群体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我国福利院儿童的生活质量差,这就需要赶快立《儿童福利法》这一发达国家几十年前就已经地一项政策。给孩子,特别是残疾孩子给一些津贴,如果家庭收养或者家庭自己有了残疾孩子,就应该赶快给津贴。福利院儿童的来源有很多一部分是碜愿浇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被拐骗的有疾病的儿童,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必须加大对买卖儿童的惩处力度,减少孤儿的来源。建立健全的体制,帮助走失的孩子找到家。福利院的另一部分的孩子是有先天性的疾病的,国家要让这些孩子可以得到不间断的康复,利用特教和其他的手段,来促进他们身体机能的恢复。我国应继续在这方面投入资金与精力。所以,康复机构就是这个要广泛建立,这个项目应该尽快普及,普及到社区、街道,让所有的重残孩子能够顺利康复。

4、勇于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儿童福利院相关的政策和照顾模式。

据民政局统计,2010年底,我国家庭收养福利儿童25.2万孤儿领取了儿童福利证,家庭登记是34529件,外国人收养登记4911件。其中残疾儿童是2692人。中国对于收养人的条件要求比较苛刻,收养步骤繁杂、收养后的补助少,收养的孩子所承担的压力比较大,以及国民对福利儿童的偏见,导致中国愿意收养福利院儿童的家庭很少。

合肥的福利机构阳光村,很值得借鉴:这里住着十户寄养家庭,总共寄养了50个孤残儿童,寄养家庭里的父母都是从社会中招聘来到福利院的夫妻。每天上午爱心妈妈都会将孩子送到福利院里进行康复训练,中午及下午再接回家吃饭,十户家庭每位妈妈都各自全职照顾5个不同残疾的孩子,每位妈妈每个月可以获得1800元的生活补助,除此之外,孩子的医疗、康复之、服装、教育等费用也由院方全额承担。⑦我们要借鉴国内外优秀福利院照顾模式并进行推广。

参考文献:

[1]《民政辞典》 作者:孟昭华 陈光耀

[2]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

[3]《上海统计年鉴1990》 作者:上海市统计局

[4]2015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

[5]《和谐社会与慈善中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第2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一、关于孤儿与困境儿童的概述

在我国,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困境儿童”作为一个大众比较模糊的概念,在浙江省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政策新闻会上,得到了省民政厅万亚伟副厅长的详细解读。其中,流浪的未成年人,因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包括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贫困家庭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父母服刑或戒毒期间的儿童等,这些在人们观念中“比较可怜”的孩子,都属于“困境儿童”的范畴。

二、我市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现状

孤儿和困境儿童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需要政府和社会更多的关爱和呵护。我市历来重视儿童福利工作,将儿童福利事业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历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每年都对儿童福利工作开展调研,部署研究相关工作。在新修订的《海宁市儿童发展规划(2011-2015年)》中,将儿童福利工作摆在与儿童教育、卫生等同等重要位置,使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有了新的目标、方向和举措,形成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和良好氛围。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市儿童福利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在全省较早成立了市(县)级儿童福利院,现址占地面积3830平方米,建筑面积2269平方米,拥有床位70张,机构内养育的孤残儿童30多名。儿童福利院现有工作人员18人,院内各类婴幼儿生活、学习和活动设施比较齐全,通过不断探索创新、总结经验,形成了集“养、治、教、康、安置”等于一体的养育体系。2012年在全省率先成立市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创新建立了儿童福利督导制度,建立了城乡孤儿的生活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我市平均生活水平。儿童福利院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70%,2013年我市儿童福利院最低养育标准为1236元/人/月;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市儿童福利院孤儿养育标准的60%,2013年为742元/人/月。机构内孤残儿童和社会散居孤儿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缴费一律由财政承担。残疾儿童进行手术矫治、语训、康复训练已列入“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0—6岁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符合正常入学条件的儿童均能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目前,全市有孤儿50多名,困境儿童1200多名。

三、当前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存在问题

(一)社会化服务网络急需完善。

海宁市目前的困境儿童中包括:残疾儿童、重病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及低收入家庭儿童等。但是,现有的服务设施较少,网络不够健全,难以为广大的困境儿童及家长提供及时的、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困境儿童的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与日益增长的需求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需较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服务。

(二)专职儿童福利督导员缺乏

在儿童福利工作督导过程中,缺乏专职儿童福利督导员。镇(街道)、村(社区)的督导员往往是身兼数职,在兼顾其他工作的同时需要定期的对辖区内的孤儿及困境儿童做好日常的督导评估,随之带来一些难以避免的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督导评估的力度与深度。

(三)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偏少

在儿童福利机构内,孤残儿童的养护、特殊教育、康复训练和社会工作等方面,需要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才能为机构内孤残儿童乃至社会散居孤儿和困境儿童提供高水准的专业化服务。由于各种原因,福利机构难以吸引专业技术人员,导致专业技术力量较为薄弱。特别是护理岗位更无法吸引年轻人参与。因此,现有福利机构内的护理员普遍年龄较大,专业文化素质偏低,使得护理员队伍结构日趋老化,接受新型专业知识的能力偏低。

四、我市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建议

在倡导“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进一步推动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研究制定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措施,完善孤儿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孤儿及困境儿童保障水平,切实维护孤儿及困境儿童基本权益,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支持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和慈善事业,营造关爱孤儿及困境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有鉴于此,根据目前我市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现状,探索研究我市的儿童福利事业发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完善。

(一)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

1.制定孤儿及困境儿童福利政策,建立完善新型儿童福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要结合本市实际,及时制定出台我市《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意见》,积极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研究调研,探索困境儿童的具体救助范围、救助方法和救助标准。到2015年基本建立起以家庭养育为基础、机构服务为骨干、社区照顾为依托,城乡一体化、组织网络化、服务专业化、保障制度化的适度普惠型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体系。

2.加大财政投 入,提高困境儿童生活水平。建立城乡困境儿童的生活费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在享受低保补助的同时,再给予不少于每人每月400元的生活补助;持证困难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按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的50%确定;其中持证困境家庭重残儿童生活费按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的75%确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包括父母双方长期服刑在押和劳动教养的儿童、父母双方强制戒毒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因上述等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社会散居孤儿标准的50%确定;一般家庭重残儿童生活费按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的50%确定。

3.继续落实孤儿及困境儿童教育保障政策。落实教育优惠政策,全面加强孤儿和困境儿童特殊教育工作,提升孤残儿童教育水平。健康适龄孤儿接受普通教育,中重度残疾适龄孤儿集中接受特殊教育,轻度残疾适龄孤儿随班就读。孤儿学前教育阶段免收保育费,困境儿童学前教育阶段每年享受1000元教育券;持证困难家庭儿童小学、初中阶段给予每人每年750元午餐补助,高中阶段免收学费,并给予1500元助学补助;低保和其他持证困难家庭子女通过省招考网录取高校的,分别给予每人每年5000元和4000元的教育救助;残疾学生考取中专以上全日制院校的,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资助奖励。对孤儿考入大学继续求学深造的,由市财政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

4.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孤儿及困境儿童的医疗救助及康复政策。对于弃婴(儿)及孤残儿童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保障孩子能在第一时间进行有效救治。同时,提高孤儿和困境儿童医疗补助力度,将孤儿和低保家庭儿童纳入城乡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其个人参保缴费由财政承担。对困难家庭医疗补助按照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限额进行补助,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由民政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社会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在4万元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经民政救助80%后仍有困难的可再申请社会救助。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孤儿医疗及康复费用。继续落实“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0—6岁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并逐步向困境儿童延伸。充分发挥残联、医疗卫生机构、培智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的资源优势,在市儿童福利院建立脑瘫康复训练基地,在社区设立脑瘫康复训练站,为更多脑瘫儿童和家长提供就近便捷的康复训练。

5.引入社会工作,关注孤儿及困境儿童心理健康。在儿童福利院内设机构春苗社会工作室,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加强对孤儿及困境儿童心理发展方面的引导。并着重为孤儿及困境儿童设计集娱乐性、教育性、康复性为一体的社工服务项目。运用社会工作专用方法,通过对孤儿及困境儿童及时开展个案、小组工作、社区工作及其他主题活动,解决他们存在的个别化及共性化问题,为他们创造一个公平、愉悦的休闲环境,帮助他们改善心理趋势,保障心理健康发展。

6.科学解决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产权维护工作。农村孤儿成年后,没有住房且符合特困建房条件的,由镇、街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的城市无房散居成年孤儿和市儿童福利院集中供养的成年孤儿,在同等条件下由住建部门优先安排实物配租;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解决。孤儿成年后,要按照“面向社会自主择业”的原则,积极鼓励自食其力。市各有关部门要把适龄的成年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将符合条件的成年孤儿按照零就业家庭成员对待,并将其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提供针对和就业援助,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要积极支持和帮助孤儿成年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有劳动能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要将其列入城镇“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和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就业扶持范围,并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二)落实儿童福利工作机制

1.建立困境儿童福利工作三级网络,完善社会化服务。由于困境儿童的构成情况复杂,他们对福利需求的差异性很大,对他们实行的福利需要进行细致的分类,提供分类给付、分类服务,如物质层面的直接给付,精神层面的间接给付,服务层面的长期帮助,健康层面的康复服务等。因此,建立和完善三级服务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任务。一级服务网络是指在儿童福利机构内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负责对全市的孤儿及困境儿童开展系统性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医疗、康复、心理辅导等服务,并指导在镇(街道)建立“儿童福利工作站”,承担工作站工作人员和社工培训的任务,帮助孤儿和困境儿童维权等;二级服务网络是指建立镇(街道)“儿童福利工作站”,按照困境儿童的不同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收集督导员工作信息、及时调整服务内容、做好维权工作等;三级服务网络是指建立城乡社区儿童福利督导员工作网络,在村(社区)确定1名专职督导员,负责对辖区内孤儿和困境儿童进行日常化的督导和帮助。

2.建立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孤儿和困境儿童的福利保障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多部门参与,形成上下联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构。市政府协调成立孤儿和困境儿童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发改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市 司法局、市住建局、市卫生局、市慈善总会组成。同时,出台《海宁市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为: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联席会议领导和成员单位;对联席会议的各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调查收集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困难问题,为联席会议决策提供依据;研究制定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孤儿和困境儿童保障问题,促进部门协作,建立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孤儿和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承办联席会议的有关会议;完成联席会议临时交办的各项任务。

3.加强儿童福利人员队伍建设。儿童福利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升为孤儿和困境儿童服务质量和水平的重要因素。目前我们儿童福利机构的护理人员普遍存在社会经验丰富、事业心强但年龄老化、知识陈旧、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工作人员也缺乏系统的培训。一是加强对机构内工作人员培训,提升其专业水平,围绕儿童福利工作的特点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理论和民政部《儿童福利机构抚育工作指导纲要(试行)》相关内容等业务技能等培训,认真执行资格鉴定并持证上岗;二是引进人才,优化专业人员配置,让具有特教、康复、社工等专业职称的人才进入儿童福利工作的管理服务队伍;三是积极组织儿童福利工作督导员培训,明确儿童福利督导工作职责、制度。同时要求督导员持证上岗,凡是担任儿童福利督导员的,要经过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培训,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3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关键词】:儿童福利 政策框架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6-0153-01

一、儿童福利的定义

关于儿童福利的定义,联合国1950年儿童权利会议将其定义为:“凡是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与正常生活为目的的各种努力事业均称之为儿童福利。”[2]我国的《社会保障辞典》中将“儿童福利”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分别界定为:“广义的儿童福利,是指一切为了儿童身心健康而举办的社会事业。”“狭义的儿童福利,专指补充和替代父母照顾管理儿童,以及对孤儿、弃儿、盲童、聋哑、肢残、弱智儿童等的教养所举办的社会事业。某种程度上看,这两种定义都有一定不足,将上述定义加以综合和修正,可以将其界定为:儿童福利是由国家或社会为立法范围内的所有儿童普遍提供的旨在保证正常生活和尽可能全面健康发展的资金与服务的社会政策和社会事业。

二、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儿童福利政策缺少普适性的法律法规,现行政策的适应性不强

补缺型福利一直是我国儿童福利政策的一大特点。目前我国虽然也有针对儿童的专门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但大多是一般性法规,这降低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至今我国还没有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儿童福利政策,更缺乏儿童福利方面的基本法。就我国儿童福利来说,需要通过一部儿童专门的综合性法律,如《儿童福利法》,包括确保儿童基本生存和健康发展的各个方面。

(二)儿童福利政策执行的行政管理缺乏协调、整合机制和问责机制

从我国儿童福利的制度安排来看,相关部门有国务院、儿童少年工作协调委员会、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人保、司法、等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这些部门在政策执行中由于缺乏协调和整合机制,往往出现重复和缺失并存状况。同时,国家对一些部门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只是简单将其纳入管理网络,这种制度安排很可能陷入“重建设,轻监管”的怪圈,最终难以落实和追究管理责任。

(三)现行儿童福利政策依然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团体的力量

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一直在强调小政府、大社会,儿童福利也是同样。国家缺乏对这些社会力量的引导和规范政策,依然过重的将儿童福利看作是政府的责任,那么就不会形成畅通的儿童福利事业多元参与渠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以及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责任意识的增强,国家需要在政策上对儿童福利事业支持体系进行整合,真正实现儿童福利事业的多元参与的理念。

(四)针对孤残流浪等困境儿童的福利和保障政策少,层次低

目前专门为孤残流浪儿童制定的福利和保障政策数量不多,已有的政策也是分散于妇女政策、残疾人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教育政策和未成年保护等政策之中。没有一部集中的、仅针对儿童的法律。很难形成保障的合力,大大削弱了对孤残流浪儿童保护的能力和效果。

三、我国儿童福利发展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健全法律法规。这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大问题。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将儿童普遍的纳入到儿童福利的网络之中,保障儿童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仅以补救型的政策体制来发展儿童福利不是长远之计,发展型、普惠型的社会福利制度建设应该是儿童福利制度建设的一个目标,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就重视起儿童福利,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儿童的理念。

(二)重视妇女地位。瑞典政府充分考虑到儿童发展的需要,通过推行父母保险、儿童津贴、家庭津贴、各种医疗保险和福利服务,并建立亲职假,儿童照顾假,以及公共托育等政策,达到鼓励生育,支持(尤其是妇女)就业和实现男女平等的政策目标,为所有家庭创造了一个适宜照料儿童的社会环境。妇女的地位在儿童福利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主要是从母亲这一角度出发进行阐述。孩子的母亲能够获得良好的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对于孩子的成长是一个极为有利的条件。因此,尊重妇女的地位可以说是从根源上解决了儿童福利当中的某些问题。

(三)人性化的救助模式。人性化的救助模式主要体现在社会救助中救助流浪儿童方面。传统的遣送式救助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具有人性化的救助模式才是解决流浪儿童的有效措施。就残疾儿童来说,要确立孤残儿童的全面发展取向,强调注重激发孤残儿童的发展潜能,重视对孤残儿童的精神支持;就流浪儿童而言,既要注重解决流浪儿童的心理问题,还要关注流浪儿童家庭关系以及生存环境的改善。

(四)重视家庭的作用。导致儿童流浪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家庭原因。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人们的伦理道德水平有了很大的变化,离婚率升高等等问题越来越多的充斥着人们的视野。虽然失去家庭照顾的儿童可以由直系亲属抚养,但无论从儿童的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不如家庭抚养的效果更好。因此,儿童福利的发展虽然向着社会化方向迈进,但仍不能忽视家庭在儿童福利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五)重视社会的作用。建立由政府、个人、企业以及社会第三部门等儿童福利事业参与主体的多元治理机制才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个人、组织或社会第三部门创办孤儿院等福利机构,适当给予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加强捐赠资源使用去向的信息披露和财务审计,督促其建立多元治理机制,发挥其在孤残儿童福利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发展任重而道远,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是所有社会保障研究者的心愿。相信会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生勇、冯晓平. 中国儿童福利研究综述[J]. 中国青年研究, 2006(1),第39-42页

第4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河南平顶山曙光街道办事处1月14日的一纸通知,给了朱智红这个最后期限。

通知书认定,朱智红及其家人于2007年创办的河南省平顶山市“爱之家”孤儿寄养点是一个非法机构,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她停止寄养点一切活动,并将所寄养的18名孤残病儿退还到当地福利院中。否则,最迟于22日,将强制执行。

由于媒体关注,22日得以平静度过。

1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口头承诺,暂不关闭“爱之家”。朱智红暂时松了口气,但心仍然悬着,注册门槛高高在上,自己的民办孤儿院前景依然不明。

朱智红的境遇并非个例。兰考“1·4”火灾后,民政系统开始全国孤儿收养机构安全检查,但在基层,这种安全检查有不少演变为简单地关停、遣散民间孤儿收养机构。

几乎与朱智红同时,河南南阳一家民办慰老院(该机构同时接收孤儿抚育)也接到当地政府的遣返儿童通知。此后,南阳市靳岗乡民政局等部门派车来到慰老院,将五名年龄最小的孩子强行带走,送至附近的南阳市福利院,剩下的十多个年龄较大的孩子,目前去向未定。

陕西宝鸡“若瑟之家”是一家宗教人士举办的民办孤儿院,数天前,当地民政局前来进行消防检查,也要求其将孩子送交公办福利院。后经院方据理力争,事态暂缓。“这种强制转移对孩子身心很不利。”

“若瑟之家”的工作人员杨聪慧说,孩子已在孤儿院生活多年,有了归属感,知道可能被强制转移后,“几天不吃饭”。

据《财经》记者了解,这一轮“整顿、遣返”波及河南、陕西、山西、山东多家民办孤儿院,所用理由多为“安全考虑”,在官方语境中,这些孤儿院未注册、无合法身份。

从兰考袁厉害到平顶山“爱之家”,围绕着孤儿救助引发公众持续讨论。此前,民政部相关负责人总结兰考火灾教训时承认,中国儿童救助保护体系还不尽完善,包括有些法规需要修订,如公民收养条件过高;相关法规宣传普及不够;孤儿、弃婴的发现、报案、移送的网络体系不够健全等。同时,民政部还提出,下一步将积极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鼓励公民收养。

目前,各项修法正在推进,更多儿童福利院也将建起,但是中国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孤儿福利制度,此际值得深入思索。

不可或缺的力量

在中国,儿童福利院是为无依无靠、无人抚养的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然而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中国有统计的61.5万名孤儿,只有10.9万名能够进入公办儿童福利机构,其中90%以上为伤残缺陷儿童。

民政部并不讳言公办福利机构严重缺位的现状。其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省一级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9家,地市一级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333家,中国县一级仅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64家。而这400多家儿童福利机构,是在“十一五”期间,由民政部门协调中央安排专项资金15.2亿元,地方配套27.2亿元,新建或改扩建而成。

此外,还有800多家社会福利机构设立了儿童部。

在公办福利院缺位的情况下,大量民间机构或自行收养孤儿,或与官方福利院合作,展开家庭寄养的实践,已成为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

以平顶山“爱之家”为例,其与儿童慈善基金会、美国晨光基金会、河南省慈善总会合作,主攻重症儿童救护。 由于公办福利院普遍缺乏护理、医疗资源,“爱之家”为重症儿童联系医疗资源,参与转运、治疗、康复,在公办福利院床位不够时,不少孩子长期在“爱之家”生活,经过治疗的儿童,再由福利院联系收养。

几年来,“爱之家”与周边近十所公办福利院合作,参与重症儿童救助,在闭锁、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领域均有专长。

河南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曾多次前往“爱之家”考察,并赞扬其工作专业。

然而,“爱之家”的身份问题却始终是朱智红的一个心病。从2010年起,她数次前往当地民政部门,试图将“爱之家”注册成一个合法机构。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民间不允许成立福利院收养孤儿。

民办孤儿院,从性质上应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管辖,其成立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批,并找到政府部门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从条文看,中国法律从未禁止个人成立孤儿院,但与其他同受“双重管理”的社团、基金会一样,民间举办孤儿院这类民非,隐形门槛几乎难以跨越。

北京高峰时期在家庭中寄养的孤儿达到1000多名,而2008年却被大规模送回了福利院。由于这些孩子已经习惯家庭,且与寄养的“父母”有了感情,有知情者称“被送回的过程很令人痛心”。

民间孤儿收养机构合法化努力受阻,使其始终处于灰色地带。正因此,为这些民间机构的设立标准以及监管、支持等配套工作无法开展,其规范性不可实现。

更好的抚养

对如何将民间孤儿收养机构合法化这一现实问题,目前民政部门并未透露更多信息。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民政部门加强孤儿救助的主要措施,仍然是“扩大福利机构,以提高政府福利院的安置能力”。

“在人口大县建设一批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在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儿童福利部,全面提高孤儿收留养育能力”,这成为民政部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并被称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

“我们正在与发改委洽谈规划,推动县级福利机构的建设,要求所有县都要有福利机构。”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儿童福利处处长武福祥说。这一规划牵扯到编制与设备,要求各级财政都要有资金配套。

然而,国外经验表明,由公办福利机构抚养孤儿并非最好的选择,家庭寄养的方式更有利于孤儿回归家庭、健康成长。

“比如,许多地方福利院的孤儿在学校都会因‘偷东西’而受到歧视,但实际上,由于福利院的物品都是共享的,这些孤儿就没有私有的概念,拿别人的东西在他们眼里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北京师范大学儿童福利研究中心主任尚晓援对《财经》记者说。早在上世纪80年代,澳大利亚就关闭了最后一个儿童福利机构。

在接受北京市民政局委托,为其进行儿童福利制度设计时,尚晓援提供了另外一个思路。在她看来,可以现有的儿童福利院与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为基础,扩大其职权,将儿童福利院作为一个负责困境儿童安置工作的资源中心,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转为负责所有儿童的保护事务,不失为现实的办法。

“儿童福利院不一定要接收儿童,而是发展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其职能主要是安置和家访、监督监护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则可以负担起孤儿、弃婴的发现、报案、移送以及临时性庇护等工作。”尚晓援说。

其实早在2004年,中国便开始实施《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但这份《办法》中的规定非常原则,操作性并不强。

因为涉及到具体操作程序、经费等,目前是否推行家庭寄养,都是由各地方政府自行决定。“把所有的儿童安置到家庭环境中,仍然没有成为全国性的政策。”尚晓援说。

武福祥表示,目前《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正在修订中,如无特殊情况,年内应该会出台。“变化不小。”他说,但没有透露具体的修订内容。

修法方向不明

据武福祥介绍,除了建立更多福利院以外,他所在部门的另一项主要工作便是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据我所知,《收养法》的修订稿已经报到国务院。”武福祥说。

根据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至少应该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并且不存在传染病或精神智力障碍。其初衷良好,但是具体的收养程序过于繁琐,导致一些有收养意愿的人士望而却步。未来《收养法》将如何降低收养条件,目前尚不可知。

此外,备受关注的《儿童福利条例》仍处于“调研”阶段,武福祥表示,“今年力争形成初稿。”

此前,诸多业内人士便提出,中国应该出台一部具有操作性的《儿童福利法》,从福利的角度保护儿童方方面面的权利,以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里规定的儿童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等内容。

据《财经》记者了解,《儿童福利条例》的制定工作从2009年便已开始,由民政部委托相关机构草拟,至今三易其稿,但最终都未能令民政部满意。目前,由民政部儿童福利处牵头各方重启修法。

据参与修法研讨的一位专家透露,这部《条例》的“大方向都还没有定”。在他看来,在中国现在项目导向为主的状况下,应该有清晰的方向和概念。“正如2010年的孤儿津贴一样,现在应该促成残疾儿童津贴、儿童大病津贴或保险等项目的落实。”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这份文件第一次将保障对象从福利院内的儿童扩展到部分社会散居孤儿,并确立福利机构内儿童每人每月1000元,社会散居儿童每人每月600元的最低养育标准。

此后,民政部协调中央财政连续两年下拨25亿元补助资金,由此制度性的孤儿保障机制建立。

不过,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副院长高华俊介绍,民间许多孤儿未能享受到上述补助。“有些东部地区提供了配套,但中西部地区基本都止于中央财政,最终覆盖人群只在40万人左右。”

需要什么样的制度

中国的孤儿保护起步于上世纪90年代。进入21世纪以来,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英国救助儿童会、英国政府海外发展署等联合进行了多次有关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改革的研究。

尤其是2005年,由民政部救灾救济司、英国救助儿童会、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研究所等机构发起了第一次全国孤儿的排查登记,结果显示当时中国的孤儿总数为57.3万。这次调研的结果获得了中央高层的批示,第二年,民政部就与教育部、公安部等15个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但据尚晓援介绍,由于牵扯部门太多,直到2008年仍有许多地方政府并未收到这份文件。2010年,在上述调研的基础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地方才有了具体执行的文件。

2007年,民政部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司下成立了社会福利二处(后更名为儿童福利处)——这是建国以来设立的第一个儿童福利机构。目前,儿童福利处共有四人编制,实际工作人员仅三人。

相比较而言,国外的儿童福利机构力量强大得多。“纽约市的儿童福利局整个系统的工作人员有1.3万多人,我们全国儿童院的工作人员只有1万人出头,赶不上纽约一个城市。”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认为,这是一个体制性缺陷。

此外,中国的儿童福利管理职能分散在各个行政部门,这种体制条块分割不利于儿童福利工作的开展。

“现在老年人、低保人群、妇女等群体都在争取权益,与妇联、老龄委等机构比起来,儿童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尚晓援认为:“孤儿是一个没有政治声音的群体,目前只有民政部门能够代表这个群体去争取支持。”

因此,成立一个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成为不少专家学者的建议。高华俊认为:“至少应该设置一个国家局面的部门,副部级的。”在美国,除了完善的儿童保护法律,处于最上层的便是联邦政府的儿童与家庭局。

据武福祥介绍,在未来《儿童福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政策建议中,有可能会有“成立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的设想。

政府责任需要加强,民间机构的力量更应充分的发挥,并将其纳入合法轨道。

第5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我国原有的家庭结构受到前所未有的直接冲击,很多家庭逐渐感受到教养儿童的压力,并衍生许多儿童相关的问题与困境,如孤残儿童、流浪儿童、街头乞讨儿童、被拐儿童、被虐待儿童、患重病无钱治疗儿童等。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儿童困境问题,近两年来有不少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制订儿童福利法,明确父母、政府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的具体职责以及衔接制度。这些呼呈如果可以实现,将从根本上解决困境儿童问题,让更多困境中的儿童得以健康成长。我国大陆儿童问题的解决和发展亟需一部儿童福利法给予法律上的保障,而我国大陆地区儿童福利法律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或可以说还没有真正起步,考察现有几十篇关于儿童福利的研究成果,大多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儿童福利的现状,专门从事儿童福利研究的学者也是凤毛麟角,寥寥几人(如陆士桢、刘继同、尚媛捷等),涉及儿童福利法律研究的也只限于对十几个国家与地区的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历史和体系的简单概述,并没有进行细致研究。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辨明优劣,以期为我国大陆地区将来制订儿童福利法提供借鉴和参考。研究缘起于两者与我国大陆具有许多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并且地理位置同属东亚。

一、我国台湾地区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

我国台湾地区儿童福利事业的历史沿革是国民政府迁入台湾以前在大陆时期推展保育、救助等工作的延展。国民政府迁入台湾后,受国际福利国家思潮的影响,儿童福利工作进入了的一个崭新的阶段,儿童福利行政体制逐步形成。1973年台湾颁布了《儿童福利法》,其儿童福利事业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该法案以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正常生长与发育,及保障儿童福利为宗旨,但此法案对儿童保护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1993年《儿童福利法》修正后,儿童保护工作制度化,儿童保护由消极被动向积极主动发展,确立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私领导的法律依据,扩大了对儿童保护工作的范围。1999年11月20日,儿童局正式成立,儿童福利工作体系更加完善,儿童福利工作迈向新纪元。2003年5月2日“立法院”将《儿童福利法》与《少年福利法》合并修改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该法案在福利服务措施方面更加完善周全,提供更加积极的发展,并且彰显对儿童和少年权益的重视。台湾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经历了健全法律体系、建立行政组织体系、制度化、专业化的发展轨迹,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和重视儿童权益保护

台湾儿童福利法的精神基本上是沿用西方的,认为儿童是人类发展相当独特的阶段,需要整个社会特别的关怀与照顾,儿童工作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原则,该原则也已成为国际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1993年台湾《儿童福利法》修正案确立了儿童福利最佳利益原则,《儿童福利法》第五条规定,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处理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其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处理;第十四条规定,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收养事件,应基于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台湾儿童福利法律制度非常重视儿童权益保障,以儿童权益保障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该法开宗明义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保障其权益,增进其福利。该法专设第二章《保障儿童身份权益》,规定收养儿童应符合儿童最佳利益,满七岁儿童被收养时应尊重儿童及少年的意愿。该法除规定儿童有免受恐惧、接受健康与照顾的权益外,也特别重视儿童的隐私权、发展权、人格独立权以及提供促进儿童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

(二)以家庭服务为核心的儿童福利

儿童最早接触的环境是家庭,家庭环境对儿童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台湾儿童福利法认为家庭是儿童及少年成长的最佳环境。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认为儿童应享有家庭的妥善照顾,《儿童及少年儿童福利法》第十九条规定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鼓励、辅导、委托民间或自行提供支持及维系家庭功能的相关福利服务,包括对家庭提供咨询辅导服务、办理亲职教育、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和儿童托育服务,以加强家庭功能增进家庭的融洽。《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如家庭无法落实对于儿童及少年的保护工作,直辖市、县主管机关应提出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划,该处遇计划包括家庭功能评估、儿童少年安全与安置评估、亲职教育、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与维护儿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关之扶助及福利服务方案。若儿童及少年必须家外安置时,亦应加强家庭重聚服务,协助安置儿童及少年与原生家庭亲情的连结,并能尽早返回家庭。[1]

(三)强化初级预防

台湾儿童福利工作将预防作为重点工作,提供强化预防的医疗保健,强化儿童生长环境的卫生、营养、视力、体能,发展国内儿童身心发展的常模及建构优质健康照顾服务体系。《儿童福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建立发展迟缓儿童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制度、儿童托育制度、提供咨询辅导服务制度、办理亲职教育、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等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政府应规划实施三岁以下儿童医疗照顾措施。台湾在1995年4月实施全民健康保险,将三岁以下幼儿的保健工作由政府及社会共同承担。[2]1976年实施的《台湾省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管理计划》建立了卫生单位、教育单位、社会福利部门特别是以学校为核心场域、连结家庭形成紧密的儿童健康监测网络。第一,实行公共卫生的初级预防,普遍施打各类疫苗、改善环境卫生及安全,以减少传染病或事故伤害引发的死亡或伤残;并推行日常生活的卫生教育以防止疾病产生。第二,实行次级预防,透过定期健康检查来记录生长发育、筛选健康或发展问题。台湾已发展出有系统、全国性的儿童健康管理模式。[3](四)确立通报制度儿童是家庭的未来,也是国家的未来;照顾儿童是家庭天经地义的事,也是政府和社会不容推卸的责任。台湾儿童福利法不仅明确了政府各机关的责任,也确立了责任通报制度。《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胎儿出生后七日内,接生人应将其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第十九条规定,建立发育迟缓儿童早期通报系统。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类儿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医疗机构,发现有疑似发育迟缓儿童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第三十四条规定,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人员,知悉有违反儿童及少年保护的行为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其他任何人知悉儿童及少年有违反者,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对于儿童及少年福利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与儿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而言是一种法律责任,若怠于通报,会受到处罚。《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接生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第三十四第一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法关于儿童保护的通报制度也规范了通报时间,以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儿童及少年。(五)整合性的网络服务台湾儿童及少年福利事业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立法与行政、中央与地方、政府与民间、机构与机构、不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的整合性的福利服务网络。台湾儿童福利的行政体制可以区分为三级———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区,儿童及少年福利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中央设有儿童及少年局,而直辖市与县(市)设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专责机构。除中央与地方设主管机关外,还设有与儿童及少年福利相关的卫生、教育、劳工、警政、交通、新闻、户政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列举了主管机关与各目的事业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及依职权配合办理的各项目。这样,台湾形成了跨部门、跨专业体系的分工与整合的儿童福利服务网络。《儿童福利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应鼓励、引导或委托民间或自行办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分为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和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各机构设施标准、成立条件,辅导、监督、检查、评监、奖励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这样,就建立起了福利多元与责任共担的体系。

二、日本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

普遍认为日本儿童福利制度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以前只是儿童福利制度的萌芽和雏形阶段,并没形成有计划、有规模、国策化了的儿童福利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儿童福利制度是在二战以后建立起来的。二战后,日本因战争而出现了大量失去双亲的孤儿及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童,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47年日本颁布了第一部《儿童福利法》,但这部法律是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政府于检讨如何解决儿童问题的对策之际,优先基于针对要保护儿童而施予保护的观点上,虽陆续推行了诸多表面上以增进全体儿童福利为目标的制度政策,这些政策实质上的服务对象却仅止于要保护的儿童。[4]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在强大经济的支持下,日本儿童福利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儿童福利从特殊儿童扩展到一般儿童,从以儿童为保障对象扩展到以家庭为基本保障单位。战后50年,日本经历了经济高速发展,生活水平发生了质的变化,人们对儿童福利的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往对残障儿童、孤儿、单亲的母子家庭等“特殊儿童”实行特别支援政策的“补缺型”儿童福利制度走向面向所有的一般家庭和全体儿童身心的健全发展的“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1997年,日本政府对《儿童福利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强调要超越“保护、救助”的观念,建立了“儿童家庭支援中心”和“儿童咨询所”。日本儿童福利法律制度在实现现代化并迈向发达国家的进程中深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富有特色的“日本型儿童福利”。

(一)职责明确的儿童福利行政组织

与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较,日本从中央到各级地方政府设有职责明确的儿童福利行政机关组织。在中央,设有儿童家庭局,隶属于厚生省,对全国儿童及妇女福利做整体的规划,并指导监督地方政府儿童福利业务之执行。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福利部(局)或民生部(局),掌管社会福利事务;其下设置儿童司或儿童福利司,负责推动儿童福利的企划、预算执行等。为了调查和审议有关儿童、孕妇、产妇和智力低下的儿童福利事项,设置中央儿童福利审议会和都、道、府、县儿童福利审议会。中央儿童福利审议会由厚生大臣管辖,都、道、府、县儿童福利审议会属于知事管辖;市、镇、村儿童福利审议会属于市长、镇长、村长管辖。儿童福利审议会可答复咨询,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呈报意见。日本儿童福利法明确规定了都、道、府、县(知事)、市、镇、村(长)职责范围。都、道、府、县必须设置儿童商谈所,是专门负责儿童福利的第一线行政机关,负责对儿童福利事项进行咨询、辅导、服务。都、道、府、县指定市、中核市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市或者特别区为了保障和增进所辖区居民的健康而设置的第一级行政机关。保健所在儿童福利、母子保健以及身体障碍儿童福利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市、镇、村设有福利事务所,其职责是尽力掌握有关儿童、孕妇与产妇福利方面所需要的实际情况,就有关儿童、孕妇与产妇事项,根据商谈,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进行个别或集体指导以及附属于这些工作的业务工作。

(二)强调以家庭为中心的儿童福利模式

国际上,往往把日本作为特殊的福利国家来研究并明确把它定义为“日本型福利社会”,充分体现出带有东方传统儒家思想色彩的以家庭为中心的福利政策。[5]日本儿童福利法强调家庭作为儿童福利保障的基本单位,认为家庭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单位,照顾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确保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这是父母的基本责任和家庭生活的基本义务,家庭应该对儿童福利承担首要责任;而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只承担补充性责任,当家庭不能承担培育儿童的责任时,国家以“家庭单位”为单位进行援助。日本所有都道府县设有儿童家庭支援中心,通过访问掌握儿童及其家庭情况,制定援助计划。

(三)儿童自立为指向的福利理念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极富特色的福利国家,其理念支撑是“健全的社会”,认为社会应该是一个以个人的自立、自助为根基,家庭、地域社会给予支持,公共部门进行必要援助的“三重构造”的社会。表现在儿童福利上是要“帮助儿童生活自立”,是要保证儿童人人享有尊严与人格、享受正常的社会生活。[6]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了儿童生活自立援助事业,对接受完义务教育并被解除了委托领养措施,或者被解除了儿童养育措施、情绪障碍儿童短期治疗设施或者儿童自立支援设施的入所措施的儿童,以及其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援助的儿童,答复其有关共同的咨询,提供其他生活上的援助、生活指导与就业支援,以及答复被解除措施者的咨询及提供其他援助的事业。该事业目的是在深刻理解儿童的苦恼、生长环境及目前状况的基础上,与儿童建立信任关系,并给予切实的援助和生活指导,以使儿童能自立生活。[7](四)重视儿童休闲娱乐为落实保证儿童身心健康的出生与成长的基本理念,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了儿童厚生设施,以提供儿童有益娱乐,增进儿童健康,丰富儿童情绪。所有的都道府县都设有儿童馆,其职能是给儿童提供有益于身心的娱乐,培养儿童丰富的情操,促进母亲俱乐部及儿童会等地区组织活动的发展,帮助儿童养成运动的习惯以增强儿童的体质,指导、联络并协调都道府县内的小型儿童馆、儿童中心以及其他儿童馆,促使儿童投身大自然、进行野外活动,附设艺术、体育、科学等设备,给儿童提供多样化、综合性的帮助和服务。在住宅密集地带、交通事故多发地带、繁华地带设置了儿童乐园,配有秋千、滑梯、沙坑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游乐设施,以供白天工作的家庭中的小学低年级儿童放学后游玩。[8](五)企业界承担儿童福利责任日本是一个明确依据男女社会劳动分工来划分社会责任的企业社会,20世纪60年代中期日本形成了“男主外、女主内”家庭结构模式,父亲主要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母亲主要承担照顾子女和料埋家务的角色。这种家庭模式促使许多传统的日本企业都采用了家族制或终身雇佣制的管理方式,企业将员工视作自身整体的一部分,要求员工对企业高度的忠诚感和牢固的归属意识。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员工乃至其家人也都成为企业的必要组成部分,享受必要的由企业提供的福利待遇,提供儿童福利也就成为日本企业员工待遇的一部分。[9]

三、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启发

我国关于儿童福利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以及《宪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民政部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律综合性强,多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较弱。民政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低、约束力差、协调性不强,根本不足以规范和指导当前的儿童福利工作。当前,儿童问题凸显之际,急需一部《儿童福利法》,作为儿童福利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以明确儿童福利的相关主体的各自权责、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而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日本同属于东亚文化,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制定儿童福利法之际可以从两者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中得到启发。

(一)设立儿童委员会,建立职责明确的福利行政组织体系

在我国,与儿童福利相关的机构组织虽然有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协调委员会、民政系统、教育系统、发展改革委员会、卫生系统等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但在儿童福利工作执行中,缺乏协调与整合机制,责任不明确,经常出现重复与缺失并存[10],并且不同部门的儿童政策目标分散多元,缺乏统一、集中、典型的儿童福利政策目标,部门儿童工作政策目标与国家儿童发展总体目标间缺乏内在逻辑联系,有些目标相互冲突。[11]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将来制定的《儿童福利法》中明确设立一个统一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比如在国务院设立儿童部或儿童委员会,在各省设立儿童厅,各县市设立儿童局,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福利主管机关与其他如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司法等部的相关责任,以在全国建立从中央到地方、从主管机关到分管机关责任明确的儿童福利行政组织体系。

(二)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日本儿童福利制定时,日本正处于战后混乱期,主要解决大量的孤儿与流浪儿的福利问题,并且当时有关儿童的观念中还没有萌发儿童权利及其最大儿童利益保护的意识;而台湾《儿童福利法》于1973颁布,此时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已在国际法上倡导,台湾制定儿童福利法也就重视儿童权利的保障、确立了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如今,《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也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生效,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订儿童福利法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将其作为儿童福利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强化国家责任,实行家庭自助、政府援助相结合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与日本都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当个人与家庭处于困境时,更多的是寻求亲戚朋友的帮助,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相对弱化,家庭代替市场与国家成为福利责任主体。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转型以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儿童困境问题不再是儿童个人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也是国家必须解决面对的问题。日本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最初采取的是“国家/家庭———儿童”模式,即在谋求国家减少负担的同时,强调家庭对个人的责任,即传统的家庭内的自助,近几年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开始采取“国家———家庭/儿童”模式,即在谋求国家减负的同时,对家庭内自助的家庭集团提供援助。[12]相比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儿童福利政策更能体现以家庭服务为核心。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在制定儿童福利法应在强化国家是儿童福利发展的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家庭自助原则。在宏观方面,国家应承担主要与直接责任,国家应当制定儿童福利法,健全儿童福利法律体系,完善儿童福利政策,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儿童福利服务体系,构建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在微观方面,家庭应承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国家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当家庭在抚养儿童出现困境时,国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援助,采取“国家———家庭/儿童”福利模式。

第6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规模越来越大,流动儿童的福利问题也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对流动儿童福利仍然实行国家福利责任制,这种福利制度依靠政府投入资金,按计划进行资源分配,已难以满足实际需求。虽然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少年儿童的教育成长只争朝夕,流动儿童福利对户籍和学籍管理体制的依附亟须打破。流动儿童的福利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关系着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需要解决的难点,也是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点。

首先,政府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和承担国家福利责任,在政策扶持、资金投入等方面明确自身职责,适当扩展流动人口子女教育保障体系,提高流动儿童定点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其次,应设立关爱流动儿童专项资金,由妇联、共青团、民政等相关部门联合努力,将资金用到实处。同时,家庭、学校和社区应探讨最佳组合,以家庭保障为基础,开展社区互助,一方面,通过开办家长学校等形式,拓宽流动人口家庭获取教育信息的渠道,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另一方面,针对跨地区、跨学校的不连贯学习生活给流动儿童造成的学业和个人成长的断档问题,学校和社区应为流动儿童专门建立教育、健康档案,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此外,政府可以鼓励和扶持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与针对流动儿童的服务输送,遴选那些资质好、能力强的社会团体、慈善组织,承担和实施流动儿童护理、心理咨询等服务,不仅要关注养、教、治问题,更要找出帮助他们回归正常成长轨道的方法。因此应当重视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具体为:

(1)将继续实施“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切实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残儿童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2)推动儿童福利保障内容逐步由单纯养育向养、治、教、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孤残儿童特殊教育”、“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疝气儿童手术康复计划”以及“艾滋孤儿救助安置”项目,以使在院孤儿能够得到有效康复,使新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得到及时的手术矫治。

(3)进一步完善孤儿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帮助适龄孤儿通过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就业能力。开展县(市)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项目,用于改善基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条件,提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目前的儿童福利事业由补缺型已经向适度普惠型转变,全省儿童福利事业取得了新的进步。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建立儿童福利领域慈善行为导向机制,以此促进儿童健康福利事业的有序发展。儿童福利领域慈善行为导向机制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

①明确了慈善力量的具体构成,既包括在公益慈善领域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包括广大富有爱心、乐于奉献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慈善表现形式既包括捐献资金、物资,也包括付出劳务、开展服务等。

②明确了帮扶的目标群体,积极探索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患大病重病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贫困家庭儿童的救助和保护。

③明确了慈善帮扶的工作内容,兼顾经济援助和服务支持,既帮助儿童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需求,也满足儿童在教育、医疗、安全、心理健康、社会融入等方面的需要。

鼓励慈善力量从事医疗救助,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加大对儿童大病医疗救助的捐献力度。通过规范化的项目运作,形成“医疗救治——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报销——国家医疗救助——慈善组织救助”的良性流程。协助慈善组织争取资源支持。民政部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秉承儿童优先的原则,在引导社会捐赠、配置慈善资源时,向服务儿童的慈善组织和慈善项目倾斜。

行为导向机制的战略目标是:民政部门着力落实执行对制度覆盖群体的保障,并大力拓展保障范围。慈善力量积极探索对未纳入制度保障的困境儿童的救助和服务;民政部门通过福利制度建立儿童健康福利的普惠型项目,慈善力量以满足多元化需求为目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救助和服务项目;面对同一目标群体时,福利制度侧重于经济保障,慈善力量在进行经济援助的同时更加侧重于提供服务。

针对儿童健康福利事业,近年来,我国相继建立了孤儿国家保障制度、艾滋病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不断加速补缺型儿童福利制度向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转变。但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儿童福利制度覆盖的范围、保障的标准、服务的内容距离人们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亟须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通过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具体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儿童福利领域慈善活动的目的性和成效,推动来自社会的慈善资源与政府的财政资源、行政资源有机衔接、优势互补,实现效用增值,借助慈善力量促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

第7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关键词:儿童;人身权利;宪法保护;法律救济

近年来,国内媒体曝出了许多儿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案件,如实习护士虐婴事件、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各类贩卖、拐卖儿童案件,利用儿童进行扒窃、乞讨、卖艺、等违法犯罪案件,这些事件、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反映了目前国内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由于儿童人权具有的特殊性,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探讨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作为人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法律未能对儿童人身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儿童权利具有诸多不同于成人权利的特殊性,如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权利内容的特殊性、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性等。”因此,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其他权利主体设置义务并履行来体现的。例如儿童受保护的权利是通过规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监护义务来实现的。儿童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时,其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以设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工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管理义务来体现的。对相关政府部门设定诸如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抚养,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等监管义务来实现对儿童的社会保护。然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围绕着宪法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未形成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儿童生存、发展和教育的一整套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尚有待完善。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体的专项法律,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部,其他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以成年人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尚停留在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及福利政策上,立法和执法总体上失之“宽”和“软”,亟需构建从立法到司法的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以成年人视角和标准为儿童制定的保护规则,很难全面体现儿童自身“不具有充分行使权利之能力,不仅在权利能力上与成人间存在差异,且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上也存在差异”之特点,加之行政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执法和司法部门未能穷尽救济手段,立法机关的慢作为,以及行为人违法成本的低下等种种因素,致使很多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之救济存在不足1.公权力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未能给予有效救济:一类是公权力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权力主体履行义务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等,但是因疏于或者懈怠履行职责而使得儿童受侵害的人身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2015年合肥儿童福利院寄养家庭虐待残障儿童事件,尽管民政部出台了部门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家庭寄养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具体到该案,谁来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对受虐的寄养残障儿童的人身权益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代表国家对收养的儿童行使监护权的公权力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又该如何惩处?寄养家庭的道歉和福利院会加大监管力度的答复恐怕不能抹去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难以弥补受虐儿童的身心伤害。又如儿童的出生登记权,“出生登记是儿童获得公民身份的基础,也是儿童实现获得社会福利和国家保护的基础,”可见出生登记对于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保护之重要。但是现实中各种微观因素影响着儿童父母登记行为外,管理者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也影响到了出生登记。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曾长期运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低保等相挂钩的简单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侵害了儿童的出生登记权,进而影响到其基于户口出生登记之上附着的教育、社保等种种社会福利,最终损害的仍是儿童的人身权益。一类是公权力的缺位损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这在“事实孤儿”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上显得尤其突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属于因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服刑、患严重疾病、失踪、弃养等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导致事实上无人照料和抚养,基本生活和成长需要得不到满足的儿童。2013年南京饿死案中,当作为儿童监护第一责任主体的两名的父母早已丧失抚养监护能力(父亲入狱,母亲吸毒无经济收入)时,国家本应当承担起监护儿童的责任,但由于当时的法律规范一直未对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晰的规定,具体干预措施的缺位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规定的不易操作,使得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事件时无据可依,难以处置。而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情形,未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完全纳入其中,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未将“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纳入孤儿群体,那些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患严重疾病、失踪而处于困境中的“事实孤儿”难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救助,更不能被收养,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2.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难以给予及时救济:一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其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称的情形。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对儿童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但是该损害后果是以成人为标准来衡量的,忽略了儿童与成人在身心上对损害结果的承受能力,如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案,引发社会关注的是性质如此之恶劣、社会影响如此之坏的案件,以涉事教师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较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告终。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中国虽然出台了很多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很多人不知道虐待儿童的边界,也不认为取乐、忽视、侮辱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与虐待儿童相关的罪名主要集中于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虐童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中,温岭幼师的虐童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入罪。且虐待儿童的行为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很难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即便这种虐待儿童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给幼童造成的痛苦程度可能远甚于给成年人造成的轻伤,况且对幼童实施虐待行为,其主观恶性可能比对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恶性深,年幼时的这些伤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心理伤害,较之于成年人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可能造成永远无法弥合的伤口,其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立法中幼童和成年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的一律平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立法的漏洞和空白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法罪名,义务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则不相称,不但难以修复弥补儿童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伤害,也未能起到警示教育和正面引导的法律效果。一类是未成年人行为失范而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儿童,且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成年人作出的情况下,一方面以成人标准来界定儿童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对侵害行为的处罚上又强调成人与儿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以儿童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同于成人而不适用成人的法律、当作成人案件审理和按成人标准来处罚,而给予较为宽松的处理,且立法和司法上又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和救济手段或者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使得对儿童侵害人的失范行为的管束和惩治处于模糊地带,受害儿童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和救济。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因施暴女童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从披露的案情来看,该案从性质上而言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却以犯罪嫌疑人尚未达到法定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刑事处罚并放任其远走异乡而不了了之。中国虽然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没有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针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失范问题的教育和干预机制,导致未成年人在具有不良行为或实施严重不良行为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时无法被及时有效的矫正。这一案件也引发了“降低刑责年龄”的又一轮争论,在刑责年龄降低尚难可行时,作为未成年侵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该承担怎样严格的监护责任,法律应当给予幼弱的受害男婴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怎样的权利救济?又如国内层出不穷的青少年霸凌事件中,受害人往往对遭受的暴力保持沉默,反而是施害方将视频上传到网络才引发了关注,由于事件本身的隐蔽性和年龄等问题,以及我国法律尚未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规定,很多孩子实施校园暴力却不会受到惩罚,学校最多也是批评了事,很多事件最终不了了之,这也容易使未成年施暴者形成“藐视法律”的心态,受害的儿童也很难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保护,这些在他们以后的成长过程中是极其不利的。总体而言,普通法律中涉及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规定,未能提供多样化、系统化的权利救济方式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着瑕疵。

二、保护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之所以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提到根本法——宪法保护的高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而儿童的生存、发展和保护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生命健康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话,更遑论其他权利的保护,可以说儿童人身权利是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保障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保护儿童权益尤其是儿童人身权利是收入分配、性别平等之外关涉社会正义的重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成人往往因为儿童的依赖性和从属性,不知不觉地忽视甚至剥夺了这些基本权利,儿童被遗弃、被家暴、被残害、被拐卖、被参与、被游戏、被娱乐等现象层出不穷。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是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所享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如若不对其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的权利是纸上的权利,缺乏救济的可能性。因此,需要从宪法的高度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诸多特点,如儿童的幼弱性与成长性、依赖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成熟性与可塑性以及易受侵害性与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性等。”保护儿童权利,尤其是儿童生命身体健康的权利、受保护和教育的权利,表面上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息息相关,更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密切相关。我国五四宪法中,关于儿童只作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96条第2款)极为原则的规定,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并无变化。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宪,除了增加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款(第33条第3款),强调“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外,还增加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的规定。可见,宪法将儿童视之为与老人、妇女一类的弱势群体而独立的受到宪法的保护,且宪法还指出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有培养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而如果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普通法律中,欠缺宪法已确认的儿童基本权利之具体规定,或是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无法通过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或者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对受损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救济时,就需要借助宪法的地位和效力,对受到侵害的儿童基本权利进行最后的宪法救济,修复或者弥补受损的权益,以此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对儿童人身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及救济的途径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以下公私权领域儿童人身权利侵害案件的宪法保护及救济途径:(一)进行修宪或者宪法解释,使之于法有据1.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条款单独、集中列出,并扩大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四大基本原则,保障每个儿童理应享有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例如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法案,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之中,在宪法中新增了以下条款:“保障每个儿童受到保护和照料的权利;奥地利公共及私营设施中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措施都须优先满足儿童的身心舒适;原则上每个儿童都有权与父母保持直接接触。儿童拥有与年龄相当的参与权、残疾儿童有权得到相应的特殊保护和照顾以及禁止童工和虐童行为等条款。”虽然有评论说法案的内容并不完善,在保障儿童健康权、教育权、娱乐权和生活质量以及在消除儿童贫困等方面都显欠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笔者以为毕竟这是从宪法的角度明确提出对儿童权利的各项保护,具有借鉴意义。其次,借鉴国外在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经验,适时制定我国的儿童福利法、儿童法院法,并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法律。儿童福利法主要涉及对儿童救助的法律问题,包括确定儿童福利保障对象、实施主体、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保障资金来源等内容,避免诸如饿死、虐待等恶性儿童受侵害事件的发生,且通过对儿童的生存、发展、教育、庇护等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减少或防止儿童因不良境遇而产生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乃至犯罪的情形。儿童法院法则是一部涉及18岁以下少年儿童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通过设置独立的审判组织,对涉及儿童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适用不同于成人的程序,配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儿童司法机构人员等等,来构建属于儿童的特别法体系。2.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基于目前儿童人身权利救济之现实困境,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宪法解释权之外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宪法解释权的宪法解释模式,并就两种机关的宪法解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关宪法权利案件中,两类宪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具有法律效力,使宪法中关于儿童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且基于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天然的弱势地位,还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儿童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宪法权利诉讼的权利;(2)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构建宪法司法救济制度,使受损的儿童人身权利尽可能获得补救和修复司法救济是保障儿童宪法权利的必要途径,也是最有效的宪法权利救济措施。1.适当扩大宪法司法适用领域,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宏观上可在以下两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展开宪法司法保护:一是公权力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2.界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一是扩大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对受害儿童无力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对某些轻微犯罪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但是具体到受害对象——儿童时,应当考虑儿童自身的行为能力或者说是自诉能力,尤其是低龄儿童,如何通过自诉这一手段和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显非易事。《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意味着检察院只有在受害儿童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前提下才或者可以告诉,如此规定虽然出于尊重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害人自诉权之目的,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方式,还是成为现实中受害儿童维护自身权益的巨大障碍。建议针对儿童的刑事案件不再区分自诉和公诉,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告追究。二是确立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儿童人身权利的条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有条件的适用宪法来审理关于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儿童人身权利之规定审判具体的案件,而在必要时则可直接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审理案件。也即侵犯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普通法的规定给予司法救济,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即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第一,虽然能够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保护,但是当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对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如宪法对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与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对儿童侵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援引宪法规范追究其最严格的监护责任。上文提及的温岭幼师虐童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审判只能直接适用刑事规范,不宜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类似普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儿童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刑事规范进行惩治前,仍可引用宪法规范对受虐儿童的权益进行深度保护。第二,在法律没有将宪法具体化的情况下,也即宪法规定了儿童人身权利,但是法律对此类侵害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被侵害的儿童人身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或者即使有普通法的规范但其内容存在漏洞以致对案件的解决仍无法通过类推解释方法提供适当的判断依据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上的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之规定来审理案件,以更好的实现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对青少年霸凌案件和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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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文章导读:为教孩子说普通话,她坚持改掉半辈子的乡音,学说普通话。经过三个月的工作,吴玉红与孩子们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但这时家中正值麦收,靠丈夫一个人实在忙不过来,她不得不辞掉这份工作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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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红是山东省安丘市大盛镇东田庄村村民。吴玉红今年50岁,和丈夫都是普通农民,两个孩子现读高中且成绩优秀。自2005年起,这个四口之家先后从潍坊市儿童福利院抱养了6个孩子。四年多来,他们用浓浓的亲情给予了这些因残疾而被抛弃的孩子无微不至的关爱,让孩子们重新享受到了家庭的温暖和亲人的关怀。吴玉红一家被评为潍坊市优秀寄养家庭和潍坊市和谐家庭。吴玉红本人先后被评为安丘市十大杰出母亲、潍坊市十大巾帼道德模范,并连续五年被潍坊市儿童福利院评为“爱心妈妈”。

爱心铺就育孤路

2005年3月,吴玉红经人介绍,在潍坊市儿童福利院找了一份照看孤残儿童的工作。虽是临时工,她却格外上心,有的孩子站着随地拉、随地尿,她不怕脏,打扫干净之后,耐心地教会他们蹲厕所;有的孩子囫囵吞咽,不会咀嚼,她把孩子的手放在自己的嘴上,轻轻地咬着教他们咀嚼;为教孩子说普通话,她坚持改掉半辈子的乡音,学说普通话。经过三个月的工作,吴玉红与孩子们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但这时家中正值麦收,靠丈夫一个人实在忙不过来,她不得不辞掉这份工作回家。临走之前,她把自己照料的孩子从头到脚看了一眼又一眼,把每个孩子抱起来亲了一口又一口,眼泪在眼眶里打着转儿,一步一回头地离开了这些可怜又可爱的孩子。

回家后,吴玉红日夜思念着孩子们,经常打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心想要是能领孩子回家抚养该有多好,这样既可以继续和孩子们生活在一起,又能使孩子充分享受到家庭的温暖。不久这种想法就变成了现实。当时潍坊市儿童福利院正在探索对福利院儿童实施“回归家庭幸福”工程,就是将这些孤残弃婴分批寄养到家庭中去,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合同,给予每个家庭中的每个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当得知这个消息后,吴玉红与丈夫二话没说,立即向福利院提出了抱养孩子的请求,并于2005年6月第一批第一户与福利院签订了代养合同,领回来三个残疾孩子,最大的叫张伟国,当时三岁半,最小的叫党代员,一岁半,两人都少了一只手掌,另一个叫党代义,刚满两岁,一只脚掌残缺。

不畏艰辛献真情

孩子领来家容易,但要他们认同这个家却是一件很难的事。3个孩子刚到吴玉红家时,由于不熟环境,整天没日没夜地哭闹,一闹就是五天五夜。这五天里,吴玉红整天守在孩子身边喂饭喂水、陪他们玩耍,饿了匆匆吃点饭,困了抱着孩子在椅子上打个盹,整个人累的又黑又瘦,最后孩子们终于安静下来了,而吴玉红则累得打了一周的吊瓶。面对这些从小失去家庭温暖、性格脆弱的孩子,吴玉红感到抚养他们比抚养自己的孩子,需要付出更大的精力和爱心,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压力。孩子们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全在屋里,有时大便后用手抓着到处乱抹弄得屋里又臭又脏,吴玉红整天忙着打扫卫生累得筋疲力尽,这些对她来说都算不上什么,最令她心情沉重、焦躁不安的是孩子生病时,求医问药、嘘寒问暖,生怕他们有一点闪失。有一次,已经深夜12点多了,党代员醒来后,突然大哭大叫,任凭怎么哄也不管用,一直哭了近两个小时。因为住得偏僻,找医生很不方便,她急得团团转,心想:如果孩子在我们手里出点意外,那可对谁都没法交待。原来从不迷信的她竟跪下来乞求上苍,保佑孩子平安无事。或许是她的真诚促使孩子渐渐平静下来,一会竟安静睡着了。看到她身心如此劳累,有很多人劝她把孩子送回去算了,但看到孩子们依赖的目光,想到福利院领导的嘱托和期望,她便一直坚持下来。

不到半年时间,孩子们便适应了环境,完全融入了吴玉红的家庭,变得活泼、懂事了:看到吴玉红便一口一个的叫她“妈妈”;见到别人也主动打招呼,“叔叔”“阿姨”地叫个不停;在吴玉红生病挂吊瓶的时候,三个孩子总是围在她的身边,这个拉着她的手,那个去给她拿吃的,不停地念叨“妈妈怎么了?妈妈打针痛吗?妈妈吃饭吧”,每当这时,她的心里总是涌起一种说不出的温暖和幸福。

2006年6月21日是吴玉红一家难忘的日子。这一天党代员要离开她家到美国的一个家庭生活,虽然打心眼里舍不得,但为了孩子今后的幸福,又不得不忍痛割爱。孩子临走时,搂着她的脖子不撒手,边哭边喊:“我要妈妈,我要妈妈!”前来送行的左邻右舍都感动的掉下了眼泪。孩子被接走后,她像掉了魂似的,整天呆坐着,眼泪流个不停。在以后的日子里,其他两个孩子也陆续被好心的家庭收养,每次与孩子们分别都要经过一次撕心裂肺的痛苦。 全家齐奏和谐曲

抚养残疾孩子,全家人都表现的非常积极,男女老少齐上阵,农活之余帮衬着照料孩子。她的丈夫是最忠实的支持者,是名副其实的义务“保姆”,他们的一对儿女也非常喜爱这些家庭新成员,家里有好吃的都是先送给这些小弟弟、小妹妹们吃,一有时间便陪着他们玩耍,教他们读书认字。农活忙的时候吴玉红担心不能全身心照顾孩子,怕他们受一点委屈和伤害,就把自己的父亲接来照看孩子,年迈的父亲也是全力支持随叫随到。

吴玉红一家在悉心照顾孩子们的同时,还对他们进行心理健康引导,经常给他们讲述一些身残志坚的感人事迹来鼓励他们,帮助他们摆脱身体残疾的阴影,塑造良好的心理素质,克服自卑心理,现在孩子们个个变得开朗、乐观,与其他同龄的孩子没有什么两样。

第9篇:儿童福利院普法范文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档案管理的方法也应随之而变化。而将传统档案管理的方式与先进计算机信息技术进行有效结合,完善档案工作的利用服务功能,实现档案管理效益的最大化,是福利机构档案人需要探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福利院;儿童;档案;信息化

儿童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承担对于社会上无所依靠的、无家可归儿童的抚养、康复、教育等工作。而收养儿童在福利院生活的从始至终,应形成相应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或影像资料,即收养儿童档案。该档案的规范管理,将更加有利于有效开展孤残儿童救助,并对其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服务。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电子科技的发展,信息化的普及,档案管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管理上都随之进行着革新,从初始阶段的简单的编号、姓名、入出院时间等流水记述发展到如今增添了收养儿童抚养、治疗、教育等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

一、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档案信息化体系由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设、标准规范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五个方面构成,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基础设施建设和档案信息资源建设两项内容。基础设施上,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使用综合应用符合档案管理标准规范的档案管理软件,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水平,能够提供更好更便捷的服务,以高科技手段强化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而在资源建设方面,信息化档案不但记载了入院儿童的生存与发展,也记录了国家对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历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信息全面而且丰富的福利院档案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不仅仅是简单记录,更为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政策法规等方面提供重要依据。

二、收养儿童档案信息化管理的障碍

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较晚,对于收养儿童档案的信息化管理仍然缺乏强大理论支持和规范性指导,我国收养儿童档案的模式依然处于落后状态,而档案利用服务管理模式方面问题尤为明显,相关信息录入仍有以人工书写录入情况,档案查询也只能依靠翻查和人脑记忆,不但效率低下,更对档案信息的准确性产生影响。而在信息统计方面,对于收养儿童基本情况记述不够详尽,如健康情况、性格特征、收养分布等数据只能粗略体现,这样就容易造成数据前后不一致等问题。落后的管理方式和大数据量处理效率低下之间的矛盾就这样产生,不但增大工作量,而且对工作的“质”也产生不利影响。

三、信息化时代儿童福利院档案工作重点

(一)创新服务模式。

做好档案工作的服务一直是档案工作人员的目标,而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服务的模式也应该更加适应时代形势。要解放思想,摒弃传统老实档案管理思路限制。同时,强化服务意识,信息技术的革新并不意味着对于人工能力的削弱,档案管理人员作为技术的操作者对档案馆阁分布、内容要形成全面认识,熟识其整理状态和价值,这就需要培养高素质人才,在信息时代更要求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提升业务水平和信息现代化技能,做好服务工作。

(二)强化信息编研。

档案信息编研,是档案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主要作用是能够提高档案利用率,在当前档案对社会需求的预测水平中得以体现,其主要对象主要是以馆藏档案为主,对归档内容进行研究,再次进出上对档案进行再次加工。而为了满足信息时代档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儿童福利院的档案工作要进行相应改革,将原有传统的对档案资料简单收集整理改善为对档案资料进行深化研究及运用。这就要在编研选题上实事求是,立足于福利院的实际情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确定编研主体。然后要会同其他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编研,和信息录入,不能漏录任性细节,尤其是图像视频资料,如接收儿童过程图像视频,儿童在收养家庭生活状况图像视频等,都十分重要。这些对档案内信息进行深入探索,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其联系,并对以上条件进行加工,以便于档案的利用。

(三)强化检索、完善服务。

对于检索系统的完善,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服务功能,这其中既要求对以往的案馆指南、全宗、专题等目录进行完善和改进,更需要对其进行信息化和网络化进行改革,如提供网络目录检索和全文检索等服务。信息化的普及能够保证完整档案检索体系的成型。同时要注重与其他福利院的合作,做到档案信息联网查询,开发检索渠道,拓展检索平台。更有助于有意愿收养家庭寻找适合收养对象。

(四)加强信息化业务学习。

对于儿童福利院档案管理,对于档案管理要求也应更加严格,应对以往采用纸质版进行电子化录入,这就要求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化、网络化学习,转变传统档案整理手段,向多元化发展,从被动向主动转变,使得先进的设备和技术能够熟练被掌握,从而有效的保证档案完整、安全有效,更加能够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