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精选(九篇)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1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2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部长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第3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创新

中图分类号:G4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2-0341-01

一、互联网使用现状

互联网的使用,离不开宽带和泛在连接,它们是构成互联网的基础设施。据统计,2015年前三季度国内开通宽带用户数量达到6.9亿人,占国内总人口的49.7%,其中光纤接入比重达到35.2%,20Mbit/s之间的宽带用户比例达到41.8%,20Mbit/s以上宽带用户比例达到12.6%;国内手机用户达12.98亿户,其中智能手机用户7.6亿户,移动智能终端和无线路由等设备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生产中必不可少的电子装备。随着通信技术的突飞猛进,移动终端设备实现了人性化、超薄化、高性能、低能耗和低成本,使移动终端、移动穿戴设备、跨界智能终端产品走进千家万户,这为图书馆开展线上线下信息服务创造了条件。

二、“互联网+’’时代图书馆信息服务存在的问题

1.服务理念落后

我国传统的图书馆服务理念是以保证文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为出发点,在保证“藏”的基础上,定时定点为用户提供广泛的信息服务。其主要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①单一:这主要表现在服务方式单一,仅停留在给读者提供图书馆现有信息服务的层面上,不能集学习、科研、社交和娱乐于一体,不能提供多元化的立体式信息服务;同时电子信息资源的获取仅能单向获取不能互动交流。②被动:馆员的服务定时定点,只是坐等用户来馆进行信息查询和使用,不能随时随地为用户服务。③肤浅:服务的内容仅以馆内现有文献信息的零散式分布内容为对象,不能满足用户个性、特色、深层次的信息需求。④条块分割:传统的图书馆,比如高校图书馆之间、公共图书馆之间、高校与公共图书馆之间有的虽然实现了馆际互借、信息共享、合作参考咨询等,但整体上看还是各自独立,自成一家,没有行业整体服务思想和管理理念的指导,没有真正形成相互交融,相互支持的有机整体。

2.馆藏结构体系不能适应“互联网+’’的要求

目前,我国传统的图书馆文献信息的馆藏结构是以信息的载体形态来分布的。例如,纸质图书馆藏结构类型按地点不同可分为图书借阅室、报刊阅览室、电子阅览室、随书光盘借阅室等,这样把同一学科同一专业不同载体形态的信息分散在了图书馆的各个角落,如果用户需要与该专业相关的全面信息,他要走遍图书馆的各个类型借阅室。此类馆藏结构模式虽然便于管理,但是极大地浪费了用户寻找信息源的时间。

3.缺乏统一的信息技术支持平台

“互联网+’’不同于“互联网”,它要求某行业、某系统或某领域建立一套整个行业自上而下、随时随地贴近用户的开放式技术支持平台。时下有的图书馆虽已使用互联网,也具备了集成管理系统平台和云共享服务,但是现有的基础性网络设施无法满足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的整体化、开放化要求,无法进行跨行业、跨专业、跨领域的有机化产业融合。行业所需的智能设备商、软件服务商、平台型企业等中介正处于崛起阶段,目前还未形成业界全行业规模的统一平台,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图书馆对信息平台统一化要求。

三、“互联网+”时代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创新

(一)深化改革,全面融合。从图书馆运行模式、工作流程以及机构设置出发,改革传统图书馆服务模式,实行图书馆系统的对外开放,实现图书资源、服务、平台深度融合,建立资源共享和信息协作体系,形成以用户为主导的服务模式,构建用户和互联网思维,为“互联网+”模式下信息化图书馆发展铺平道路。

(二)整合资源,服务上线。通过“互联网+数字阅读”“互联网+知识服务”等资源整合,尊重知识产权,促进图书馆现有资源的数字化建设,并依托数字化实现在线服务。图书馆服务作为公共服务,要实现与文献服务商、搜索引擎服务商开展信息资源合作,丰富资源供给。从读者需求出发,建立用户与用户、用户与资源互通互连的服务平台,从信息提供、交互、创造过程中提高用户的阅读体验。

例如某市图书馆开展的网上读者荐书活动,将荐书活动从线上移到线下,从馆内推广到馆外。读者在书店内选择喜欢的图书后,将书和借书证在线扫描,免费借阅,“互联网+”系统自动将还书日期发送到读者手机上,到期还书即可。从系统数据判断读者兴趣,入藏图书,使荐购图书的利用率达48.1%。

(三) 创新模式、数据共享。建立和完善图书馆数字服务平台,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和联合。建立和完善图书馆数据平台,实现书目信息、用户信息的共享和更新。通过保护用户数据安全,共享用户需求和行为数据,通过数据分析,形成个性化和人性化的在线阅读服务。紧跟“互联网+”应用的趋势模式创新,拓展并丰富互联网应用和图书馆服务方式,传统和创新并重,结合虚拟与现实服务,为用户提供更好的体验和公平、高效、优质、便捷的图书馆阅读服务。

例如某图书馆为满足读者需求,为读者提供传统讲座以及文献服务基础上,寻求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图书馆的融合发展,借鉴“互联网+”的规模、开放、在线理念,创建“图书馆公开课”,实现图书馆在线资源共享。

四、结语

“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超越了工具的使用功能,成为传统服务业深化服务功能的有力推手。图书馆要及时把握这一历史发展潮流,转换思维,调整信息资源建设策略,深化信息服务内容,提高馆员信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服务效率,增强智慧与服务的品牌效应,使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在文化、教育、生产领域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兵.“互联网+”时代高校图书馆资源建设与服务研究[J].武汉商学院学报,2015(4).

第4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客户名称(甲方):_________

信息公告单位名称(乙方):_________

甲方为推广企业形象,产品或服务,根据乙方互联网信息公告版面和收费标准,拟在乙方网站上公告信息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信息公告网址和形式

1.信息公告媒介为乙方网站:_________。

2.信息公告形式:横幅旗帜信息公告,图形链接,跳出式网页或者其他形式的信息公告;

第二条 信息公告文件

1.甲方须于信息公告前三日将信息公告文字,图形以gif或者jpg文件格式提供给乙方;

2.甲方可委托乙方为其设计制作信息公告样稿,在甲方决定采纳乙方为其设计制作的信息公告样稿,并支付设计制作费用后,该信息公告样稿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 信息公告

1.在信息公告期间内,甲方更换其互联网信息公告图形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2.在信息期间内,乙方若更新网站且使甲方原信息公告位置不复存在的须保证置甲方信息公告图形于新网站同等重要位置;

第四条 信息公告时间和费用

1.信息公告时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2.信息公告费用:

信息公告图形设计制作费用:_________元

信息公告费用:_________元/月

其他费用:_________元

第六条 付款方式和期限

1.信息公告委托设计制作费用支付

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现金,银行转帐或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

2.信息公告费用支付

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现金,银行转帐或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当月信息公告费用;

甲方逾期未支付信息公告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提供信息公告服务;

第七条 保证与责任

1.甲方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公告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甲方未履行第七条第一款之保证,由甲方自行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3.为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乙方需定期或不定期对网站进行停机维护,因此类情况造成的服务器正常中断,甲方应该予以理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则有义务尽力避免服务器中断或将服务器中断时间限制在最短时间内;

4.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或者延误,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协议的终止与解除

1.本协议期满或者互联网信息公告达到协议约定的实际时间,本协议自行解除;

2.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九条 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他

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互联网信息公告样稿的,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作为本协议之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___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第5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第十六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6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第八条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二)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7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时代;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路径

随着互联网技术、移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在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当前社会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档案信息服务行业的用户需求和人才市场需求也呈现出全新的时代特征,在互联网+时代下,个人档案信息的针对性和准确性越来越高,这为实现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提供了技术支撑。

一、“互联网+”时代实现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的必要性

1、满足用户对档案信息的多样化需求

“互联网+”时代下,随着生活节奏与社会压力的加大,用户对信息服务的精准性和高效化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开放的网络环境在承载和传播大量信息资源的同时也意味着档案信息准确性和权威性的下降,在众多真假难辨的海量信息面前,用户很难及时准确地检索到所需要的档案信息。这种效率低下的服务方式是难以满足用户对档案信息高效化需求的。另一方面,随着不同专业、学科之间的跨度整合与交互渗透,不同用户对档案信息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专业性趋势,个性化的档案信息服务能够为用户迅速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这正是互联网+时代下用户的需求所在。

2、提高档案管理机构的规范化服务水平

互联网+时代下,依托大数据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实现档案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个性化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档案管理机构之间的竞争也必将围绕这一趋势展开。个性化的档案信息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档案管理准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对用户的档案信息进行精准化、细致化分类并将类似的档案信息整合、串联起来,从而为用户提供高效的信息检索服务。因此,将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作为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内部推手是档案管理机构当下需要考量的问题。

3、深入挖掘个人档案信息的内在价值

“互联网+”时代下的档案信息服务依托网络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技术,能够对不同用户的知识结构、专业范畴、年龄层次、学历水平、工作经验等个性化的信息加以智能管理与分类。这对专业整合和学科渗透日益显著的科技发展而言,个性化档案信息能够帮助企业迅速了解人才与岗位的匹配度,从而实现人力资源的最优配置。这是传统档案信息服务所不具备的优势。

二、“互联网+”时代下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面临的问题

1、缺乏严密的信息数据泄露防范机制

“互联网+”时代下个人档案信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数据泄露风险,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势必会造成用户个人权益的损失。如果缺乏严密的数据风险防控机制,在开放的网络环境助推下,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技术漏洞窃取用户信息,并根据个性化数据迅速定位到用户个人。一方面,针对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面临的数据泄露风险,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管制度以及信息监控机制后知后觉,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当前的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缺乏足够的技术支撑,存在诸多漏洞,这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2、用户档案信息的收集与分类智能化不足

虽然当前对用户档案信息的收集已经基本实现了信息化和智能化,获取的信息经过大数据运算后进行过专业分类。但相同用户名在注册或登录系统时出现的数据冲突等问题却依然难以有效解决,当前档案信息收集的智能化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这势必会阻碍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此外,计算机系统在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时通常会出现分类不准或缺乏分类标准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分依据会出现不同的个性化信息结果,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人工辨别和分类。

3、缺乏专业的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人才队伍

“互联网+”时代下社会对人才档案信息精准性的需求以及行业整合发展的动态变化速度较快。在档案管理服务领域的人才匮乏成为制约档案个性化服务进一步发展的关键瓶颈。这主要体现在,档案管理人才与计算机信息人才对接不畅。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的实现既需要管理人员具备扎实的档案管理基础,也要具备互联网服务意识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当前兼具两个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才十分匮乏。而高校中一个新的人才培养方向的形成需要长时间的实践和探索。这就使得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人才储备不足。

三、“互联网+”时代下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的实践路径

1、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提高用户档案信息的安全性

首先,加强对档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技术维护和检测。一方面,国家要从法律层面完善档案信息的保护政策和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档案管理机构也需配置专门的技术人员对平台的日常运转加强监管,从而保障平台的安全性。其次,档案管理机构应提升职业操守,加强内部监管,避免受个人利益诱导而外泄用户信息数据。并主动帮助用户学习、适应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平台的各项功能和项目。进而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2、坚持智能化原则,提高档案信息服务的科学水平

首先,应用最新的科学技术对档案信息的个性化服务平台和项目加以开发,提高平台智能化服务水平。其次,依托大数据分析技术开发智能终端,对不同用户的个人信息加以智能化分类管理,通过用户在使用微信、论坛、微博等社交软件时产生的个人数据来预测用户的群体属性。再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大技术开发与设备维护的资金投入力度,配置专门的岗位和人才不断更新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理念以及必不可少的技术设备。从而为用户提供智能化、便捷化、高效化的档案信息服务。

3、坚持人才核心原则,提高档案信息服务队伍的专业素质

首先,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内培外引建设一支兼具互联网服务意识和档案信息管理经验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一方面,在机构内部开展继续教育,鼓励工作人员广泛涉猎并学习与互联网+服务相关的管理理念和信息技术,从而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面向社会积极招聘一批优秀的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人才,为档案管理机构注入新鲜血液。其次,档案管理机构还应主动与地方高校建立合作机制,通过校企联合等方式,探索档案管理互联网+服务新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机制,为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储备人才。

四、结束语

实现互联网+时代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不仅顺应了用户对信息精准性的内在需求,更符合新时代下的市场发展规律。目前受到技术、管理、监管运营等方面问题的诸多限制,我国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只有牢固树立互联网+服务意识,培养专业化人才服务队伍,才能切实推动档案信息个性化服务的深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耀林,贾聪聪.“互联网+”战略下数字档案信息服务发展策略研究――基于SWOT框架的分析选择[J].档案学通讯,2016.04.56-61.

[2] 连志英.基于用户需求的个性化数字档案信息服务模式构建[J].档案学通讯,2013.05.49-53.

[3] 聂云霞.档案信息的个性化服务[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5.03.99-103.

第8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 学生信息 服务系统

一、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概述

1.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是新兴的信息服务,是信息服务的组成部分。移动是相对于固定而言,区别在于人或物在实体空间位置上的变化状态。移动环境是指人或物处在不断变化的空间环境,移动信息环境是指移动环境中人们可以兼而从事信息活动的空间环境。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基于现代移动信息技术的信息服务。[1]

2.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

希奥等人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点归纳为泛在性、个性化、灵活性和广泛传播。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突破了时空的局限,可以随时随地开展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移动性”服务。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更受益于跨越各种环境的可定位性、移动性、个性化等特征。

3.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

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它的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有其自己的特点。

第一、信息服务内容是信息用户接受与利用的对象,是信息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行为与固定环境下的信息服务相比,一般与其所处的时间空间密切相关。相对于互联网来说,移动互联网可以实现手机等移动终端能“知晓”用户,极大方便了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要的内容服务。第二、信息服务者是信息服务的主体。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信息服务者与其他信息服务并没有什么区别。第三、信息服务系统是信息服务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撑平台。移动网络和移动终端是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两大基础设施,既有以WLAN为主的无线通信技术,也有以3G、4G为主的移动通信技术。第四、信息用户是信息服务的对象,是信息服务内容的接受者和利用者。移动环境下用户的信息需求因为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呈现新的特点。用户在移动环境下信息活动的时间特点和空间特点都具有显著的特征。第五、信息服务策略是指信息服务中的服务方针与方式等,是改善用户体验实现信息服务效能的必要条件。

二、当前高校移动互联网服务存在的问题

1.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移动互联能够方便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在发展移动互联的过程中存在着意识淡化与意识偏离的现象,有的高校以为移动互联网只能给学生带来很多管理方面的不利因素,所以开发移动互联的积极性不高。

2.很多高校在发展移动互联过程中没有将学生信息和学生管理工作相结合起来。现在有很多高校都已经开发运用了移动互联网,但是,在运用互联网的过程中没有将学生的实际管理工作结合起来,而只是移动互联的运用“初级阶段”。

3.由于移动互联网在高校发展过程中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学校的有关制度和相关信息不能及时的反馈到学生中间。由于人员配备与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导致了学校很多的实效性信息不能在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限制了移动互联的全方位服务性。

4.学生利用互联网查询信息目前处于空白。高校大学生是使用移动互联网的主力军,他们也是受到移动互联网影响最大的群体。一是移动互联网应用的多样化,为大学生提供了自主获取动态信息的平台,信息的表现形式也在由静态向多元和动态转变,并能够快捷获取动态即时信息。二是移动互联网的便捷性与可移动性。现今大学生只要通过手中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即可实现随时随地上网。三是移动设备的隐私性与安全性,为大学生提供了展现自我、广交天下的平台。但目前各高校仍未使用互联网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使高校学生在信息了解、掌握及处理方面严重滞后,直接影响学生的管理与服务。[2]

三、建立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系统的几点思考

第一、转变思维方式,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主体作用

学校有关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有必要转变思维方式,改变对于移动互联的局限性思维,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化的优越性。因为,移动互联不仅仅方便学生的购物与交流,更能大大改变学校的管理模式,促进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实效性。

第二、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的综合服务性

很多人都以为移动互联网是方便人与人的交流、合作,聊天等,但是很少有人想到移动互联更能扩展大学生的管理模式与方法,高校可以将有关学生管理的相关文件和管理办法定期在学校内部的移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与公布,这样便于学生熟悉与掌握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关系到学生个人发展的相关事项。比如;学校可以将学生成绩的查询、各类需要学生申报填写的项目等等公布在移动互联网上,以方便学生对于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

第三、加大投入,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网的实效性

高校有必要从技术、人员配备与管理和故障维修与服务等方面对移动互联进行综合改革与提升。高校将移动互联网作为信息化高校建设的首要任务,定期对校内移动互联网进行综合管理与推进改革,将传统的办公模式和学生管理模式在移动互联上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不仅提高了学校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更方便的广大学生;大大增强了学生管理过程中师生之间信息送递的及时性,减少了时间和空间的阻碍。

结语

在快节奏的信息化社会环境中,基于移动通信和网络技术的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到来使得人们随时随地利用信息成为可能,它是一种的新的信息服务模式,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更为广大高校学生的信息服务提供了便利。

参考文献:

第9篇:互联网信息服务范文

【摘 要】教育信息化作为我国教育发展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提升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从互联网服务的角度出发,借鉴现有服务模式的优点与经验,探讨如何利用互联网远程服务的模式提升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以北京市试点的教师在线服务为例,总结新模式下的服务效果,并对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 互联网服务;教师在线;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中图分类号】G434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671-7384(2015)02-0024-03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和高速发展,教育信息化对教育发展的重要作用日益明显。为实现教育现代化、提高教育质量,全国各级教育单位经过多年的积极投入,在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已初见成效,多数地区已经实现了网络条件下的基本教学环境建设。与此同时,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却明显滞后,在全新的信息化条件下,多数教师尚无法有效利用信息化设备和网络教学资源完成高质量的教学工作。近年来,虽然各地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提升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相关培训,但存在模式单一、学用脱节等突出问题,教师们迫切需要一种全新的信息化服务模式。教育部在2013年了《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提出推行符合信息技术特点的培训新模式,采用网络研修与现场实践相结合的混合式培训,希望通过一系列的举措提升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基于此,笔者研究了当前互联网服务的应用现状,利用其他行业的优势经验,面向北京市部分中小学校开展了教师在线服务,希望借此对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提升乃至教育信息化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

互联网服务的应用现状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的快速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服务通过互联网的渠道送到人们手中,互联网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在互联网时代,大部分的行业都在尝试以互联网思维重新审视自己,希望借助新的渠道和模式提升核心业务的竞争力。从服务的模式上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 线上自助服务

这种模式适用于交互较少的场景。在金融行业,各大银行推出了网上银行服务和手机银行客户端,用户可以随时随地查询账户余额,进行转账或其他理财操作。在电力行业,智能电表用户可以通过手机客户端随时查询自家电表中的用电情况,当剩余电量不足时,还可以通过手机购电,1分钟内就能充入电表。

2. “线上自助+线下人工”服务

O2O(Online to Offline,线上到线下)这种模式适用于实体消费的场景。以京东、淘宝等电商为代表,用户在线上选择商品,生成订单后由物流送至手中,这种服务模式已经被人们普遍使用。另外,以餐饮行业为例,用户可以通过大众点评网获取美食信息,在网上参与团购等活动,在线下用餐时出示电子消费券完成购买。

3. 线上人工服务

这种模式适用于交互性较强的场景。在IT行业,很多软硬件厂商推出了线上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故障诊断和修复服务,通过互联网远程连接到用户的设备或系统,边沟通边修复故障。相比传统的上门服务,大大节约了时间和资金成本。这种模式在医疗行业和家电行业也被广泛应用。

从前面的各种服务场景中,我们不难看出,互联网服务不再受到工作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可以同时面对大批量的用户,高效率、低成本地帮助最终用户达成目标。如果将这些优点应用到教育信息化服务方面,结合适当的服务模式,必将给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提升带来质的飞跃。

教师在线服务的应用

近年来,北京市中小学的信息化发展速度快、普及程度高,大量教学设备和应用平台进入校园。教师们面临很多的应用问题,但系统内现有的服务人力和培训资源远远不足。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发挥前期投资设备的价值,提升教育质量,经过2年多的调研和准备,北京市建立了教师在线服务中心,在一些区县和学校对互联网线上人工服务的模式进行了探索,以期提升中小学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1. 服务简介

教师服务中心由专业的人工服务团队,通过互联网远程桌面、热线电话、视频培训、微信等服务方式,面向北京市近郊和远郊的中小学教师,提供个性化全天候的信息化教学支持服务、信息化教学应用技能提升服务、IT基础维护服务,解决一线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升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2. 服务内容

结合中小学信息化教学应用的内容和特点,教师在线服务中心从不同层面提供三大类服务:信息化教学支持服务、信息化教学技能提升服务、IT基础服务。

信息化教学支持服务以解决问题为主要目标,由服务工程师远程帮助教师快速处理教学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信息化教学技能提升服务以培养能力为主要目标,由教育技术专家、服务工程师共同帮助教师提升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IT基础服务以保障教师的信息化教学环境为主要目标,由服务工程师解决技术问题,辅助教师掌握基本的IT技能和知识。

具体服务内容见下表:

3. 服务方式

(1)远程服务接入。教师在线的远程服务平台集成了即时通讯、桌面接管、文件管理、隐私保护等功能模块,由专业的工程师通过互联网远程为中小学教师提供与信息化教学相关的各种应用支持与咨询服务。

(2)现场服务。对于复杂的技术问题,教师在线派出工程师进行现场服务;同时,为教师提供的线下培训也通过现场服务的方式完成。

(3)在线视频直播。教师在线服务中心拥有功能强大的在线视频直播系统,定期将信息化教学应用相关的培训以视频直播的方式分享给全市的所有教师,同步提升教师的信息化教学能力;直播过程中,教师还可以与讲师就具体问题展开咨询和互动。

(4)微信。关注教师在线的微信服务号,一线教师可以及时接收最近的教育教学资讯和资源,在点滴中提升教育水平和信息化应用能力。

4. 应用效果

2013年-2014年,北京市在大兴区和西城区开展了教师在线服务试点,一年来对外服务4万多次。通过对教师提出的服务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与信息化教学相关的服务在所有服务中的占比约为70%,多数服务的时长分布在20~40分钟,服务满意度为90%以上。这些数据说明,教师在线这一新型服务模式获得了一线教师的认可,很多学校和教师的活跃程度很高,说明教师对于服务有了一定的信任和依赖,确实能够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升自身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教师在线对推进学校信息化应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远郊区县的教师而言,不再受到地域和资源的限制,同样可以快速、便捷地获得高质量的信息技术服务和培训。

展 望

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各个行业都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革和创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效、合理地借鉴互联网的服务模式,对教育信息化事业的发展有积极的意义。

教师在线服务平台具备的强大功能和优势,以及跨时间、跨地域、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为中小学信息化应用的推广和服务创造了良好的技术条件,多样化的服务内容和便利的服务方式提升了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虽然教师在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但笔者认为,模式的创新仅为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应用建立了一种渠道,应当在此之上加以优化,探索与教学本身相关的服务内容,最终实现提高教育质量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一方面,教师在线服务平台既可以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可以通过整合优秀的师训资源和教学资源,为培养学科教师的教研教法服务,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联合优秀的MOOC(Massive Open Online Course,大规模在线公开课)服务提供商,借助教师在线服务平台的高互动特点,让优秀教师面向不同区域的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教学服务,促进教育公平和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教师(2013)13号).

[2]史陈新,詹伟华.面向中小学的远程服务平台的构建与实践[J].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