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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1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论文关键词:期货市场 期货法 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 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 《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 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4、将规范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任何领域的法律如果长期不成体系没有层次,都是形同虚设的,期货市场也是如此。要想切实有效的规范期货市场,应当建立以《期货交易法》为核心,以期货交易法实施细则为辅助,再配合由中阳证监会 制定具体的金融衍生品操作规章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困期货市场立法层次低,易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弊端。 在我国”稳步发展期货市场”政策的指引卜,我国期货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其运行质量及经济功能进一步提高。对国民经济的积极作用日益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当务之急是整合所有的期货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期货交易法》,建立与期货市场积极价值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用法律来保障期货市场的稳定,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从法律上确认期货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地位和作用。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第2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和制度因素,股指期货税收政策仍有待研究明确。

税法关于股指期货的定义

股指期货属金融期货的一种,应纳入金融期货统一定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因此,在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过程中,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应予以进一步界定,可对《期货夏易管理条例》有关金融期货内容予以确认。

税法关于金融期货机构及其提供服务性质的确认

现行营业税政策对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适用政策有所不同。在《期货夏易管理条例》出台过程中,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币场参与者,将期货公司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据此,期货公司应适用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但是,对于期货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务及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担保金等,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收入范畴,需要做出具体判断和明确。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王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对于这些项目收入,应按照金融服务征收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买卖业务,以妻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股指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范畴,如无特殊考虑,应沿用上述政策规定。

关于明确金融期货交易涉及营业税计营业额问题

目前,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币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比照该规定,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费用,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对期货经纪公司为股指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也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关于股指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免营业税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司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司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原则,并不区分是自主交易还是强制行为。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不论是自行交易行为还是属于交易所强行平仓行为,均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3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2007年4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这对于我国20年来苦苦发展的期货业来说,是一件振奋人心的大事,标志着我国的期货市场由治理整顿转阶段,进入到了积极发展阶段,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

《条例》以开放、发展和创新为思路,强调从战略的高度发展我国的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内容上删除很多限制性的条款,在确定期货的金融业地位、扫清金融期货推出的法律障碍、放开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等领域都有创新与突破。

避免陷入悲惨式增长

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战略意义。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增长,并很快成为世界加工业制造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中国因素成为影响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期货市场长期处于治理整顿阶段,期货业的发展失去了十年机遇期。期货市场定价权的丧失,使得大宗商品,如原油、铜和大豆等领域,都出现了炒作中国因素的事件。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只能被动地接受国际原材料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表现为“高买低卖”。全世界的能源、原材料价格飞涨,而对这些产品有很大需求的中国,实际上是为全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买单”,这给中国国民经济造成了很大损失,企业陷入了“悲惨式增长”。

新实施的《条例》开宗明义,将“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作为《条例》的宗旨。这与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截然不同。

1990年代中期,决策者的注意点是治理通货膨胀,政策着眼点在于平衡国内的经济。决策者视国民经济为一个封闭循环,没有充分考虑国际化给我们带来的竞争。在治理经济“秩序混乱”、物价上涨的大背景下,对期货市场进行治理整顿。关停部分交易品种,要将物价降下来,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是纯市场化的,价格依供求关系上涨,所以个别关系国计民生的品种因“价格不听招呼”被关停。

当时对期货业的治理整顿,将市场经济刚刚萌芽的先机扼杀在了摇篮里,实行了政府监管机构直接管理交易所和对期货公司实行管制的办法“治乱”,使蓬勃发展的期货市场交易量直线下降,市场几乎灭亡。

这次修改过后的条例,去掉了“暂行”两个字,条例将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作为重大的战略目标,所以这个条例是一个发展的条例,通篇为期货市场的未来发展预留了大量的空间。

删除限制性条款

《暂行条例》交易品种仅限于商品期货,与即将推出的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有冲突,对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如期货公司只能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不能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等。而《条例》无论从指导思想,还是从条例内容上都有很大的突破,删除了很多限制性条款。

首先,《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为我国即将推出的第一个金融期货――股指期货扫清了法律的障碍,同时也为未来的期权交易奠定了基础,期权交易由于其特有的风险收益特征,很多普通老百姓都可以作为投资理财工具,在韩国甚至家庭主妇都大量参与其中,也使得韩国KOSPI的期货期权交易量成为世界第一。

其次,参与期货的主体得到了拓宽。《条例》对未来期货市场参与主体考虑得较为全面。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条例》删除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期货公司被定位为金融企业。

再次,《条例》明确了期货业务由期货公司专营的原则。期货公司除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这是对证券市场前几年频频出现事端的借鉴,特别是对“327”国债事件的借鉴。

最后,期货投资者有了法律保障。《条例》规定,“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针对长期以来我国期货市场的风险特征,新《条例》要求期货市场进一步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尤其要完善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建成亚洲定价中心

当前世界竞争的新态势是贸易金融衍生领域的竞争,全球金融市场是财富重新分配的市场,只有占领这一制高点,才能获取最大的国家、民族利益。在当今世界的市场上,无论是原材料、粮食、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还是利率和汇率的变化,都需要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来发现价格、对冲风险。

同时,我国的期货市场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必须尽快将我国的期货市场建成亚洲时区的、世界性的定价中心。我们知道,大宗商品和金融商品的价格以期货市场形成的基础价格为标准,我国成为制造业加工中心,必然要求我们成为制造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大宗商品的定价中心。这一点笔者在1996年就提出了。

定价中心的建立就是要捍卫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竞争中取得公平,不能使得国际基金炒作中国因素,中国人自己却被边缘化。全世界都在分享中国经济带来的好处,而我们自己被边缘化,我们应该从边缘化走向主流,这也是我们成为大宗商品定价中心的核心意义所在。中国的资产价格正在进入一个比较漫长的重新评估时期,我们应尽快上市股指期货、汇率期货和利率期货,牢牢控制人民币商品的资产定价权,绝不能让人民币商品的定价中心旁落于中国境外。

第4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香港 上市 制度 流程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2-083-02

我国香港证监会是独立于政府公务员架构外的法定组织,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期货市场的运作。

证监会是根据《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组织。《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涉及证券期货的条例已合并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法定规管目标是: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及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香港交易所是中国企业筹集国际资金的最有效渠道,香港与其他证券市场的伙伴关系和相互合作因此对中国也更具意义,而股本资金的投入对促进经济现代化和市场自由化更为重要。香港交易所是香港证券及衍生产品中央市场的营运者兼前线监管机构。因此,香港交易所须与证监会紧密配合,以监管上市发行人;执行上市、交易及结算的规则;以及在机构层面向交易所及结算所的客户包括发行人、以及投资银行(或保荐人)、证券及衍生产品经纪、托管银行及资讯供应商等直接服务投资者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唯一例外是“投资者户口服务”,这项服务主要是提供予散户及机构投资者的托管服务。作为基础设施的提供者,香港交易所本质上乃是一家高度倚赖资讯技术的企业,其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及交收服务、存管及人服务以至资讯服务,紧贴证券及衍生产品交易的整个核心流程。

一、香港的监管架构推动流程的执行

1.制度是因流程而存在的,通过适当制度的执行推动流程的执行。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者是证监会。证监会是1989年根据《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监管机关。《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与证券及期货业相关的条例已经整合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证监会的职能是执行规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条例及促进与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

2.企业融资部,负责涉及与上市事宜有关的双重存档职能,监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合并和股份购回活动,监督联交所在上市事宜方面的职能,及执行与上市及非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及公司法例;审批《上市规则》的修订,在双重存档制度下监察上市公司所发出的公布及审批上市申请的材料,执行《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对要求就《公司条例》下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批给豁免的申请作出考虑,就上市公司涉嫌进行损害股东利益或有欺诈成分的交易或向公众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行为进行查讯。

3.中介团体及投资产品部,负责制定及执行证券、期货中介人的发牌规定,监察中介人的操守及财政资源,以及监管向公众销售投资产品的活动;法规执行部,负责市场监控以确定须作进一步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处理涉嫌触犯有关法例及守则的个案,包括涉及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罪行的个案,及向违规的持牌中介团体执行纪律程序。市场监察部,负责监察两家交易所及有关结算所的运作、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推动及发展市场团体的自律监管。监察香港交易所作为上市事宜的前线监管机构的表现,审批新市场的成立及新产品的推出,以及审批香港交易所的规则与规例的修订,监察香港交易所本身在遵守《上市规则》方面的表现,监察在香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股份、期权及期货交易,监督香港交易所的系统及科技运作。

二、《证券及期货条例》保证市场监管

1.证券上市的一般原则是申请人适合上市;证券的发行及销售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形式进行,而可能投资的人士可获得足够资料,从而对发行人作出全面的评估,上市发行人须向投资者及公众人士提供各项资料,而会对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动及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将予平均传布的任何资料,尤其须即时公开;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生效。根据法例,任何人士于香港经营证券买卖业务,或经营期货合约买卖业务,均须获证监会发牌又或符合其中一项发牌豁免规定。

2.据联交所及期交所颁布的规则规定,任何人士如欲与此两家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必须持有有关交易权。交易权赋予持有人可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的权利。然而,单单持有交易权本身并不代表持有人获准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实际买卖。要进行此等买卖,有关人士必须根据有关交易所的规则(包括须遵守一切有关法例及监管规定的规则)注册为其参与者。联交所交易权及期交所交易权分别由联交所及期交所按各自制定的程序有偿发出。此外,有意人士亦可在联交所及期交所的规则规限下,向现有的交易权持有人购入有关交易所的交易权。

三、香港交易所的制衡架构提供有力支持

1.香港交易所所实行的企业管治架构旨在让香港交易所能够在公共职能与商业牟利两个宗旨之间取得平衡。作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交易所身为认可控制人所征收的费用、联交所及期交所身为认可交易所所征收的费用,以及其相关的结算所作为认可结算所所征收的费用,均须于各自的规则中订明并经证监会批准。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制定及更改规则亦须经证监会批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在决定是否批准征收有关费用或修订有关费用时,须考虑以下事项: 拟征收费用的事宜在香港的竞争情况(如有);及另一家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又或香港以外地区任何类似机构就相同或类似事宜征收的费用水平(如有)。

2.如《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定,香港交易所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活动的风险管理事宜的政策,再将有关政策提交香港交易所考虑。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由香港交易所主席出任。对控制权的限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证监会与财政司司长协商后书面批准外,任何人士均不得成为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次要控制人指任何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有权在任何此等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证监会除非信纳作出上述批准是符合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否则不得作出有关批准。

四、制度的激励作用可以促使流程改善

1.制度往往会促使大家更多的主动关注流程,从而使流程得到优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人士不得成为或继续成为联交所、期交所或其任何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除非该人士是认可控制人又或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上述禁制,则作别论。香港交易所是至今唯一获认可作为联交所、期交所及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人士。至于香港交易所集团其他有关成员,即联交所、期交所、HKEC Nominees Limited及The Stock Exchange Nominee Limited,均已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不会被禁止控制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

2.计划上市的公司必须委任合适的保荐人。保荐人必须是香港证监会许可或登记的公司或授权的财务机构。保荐人负责为新申请人筹备上市事宜,将正式上市申请表格及一切有关的文件呈交交易所,并处理交易所就有关申请的一切事宜所提出的问题。所有会计师报告,均须由具备《专业会计师条例》所规定可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资格的专业会计师编制。该等专业会计师须独立于发行人。申报会计师负责审核公司的财务记录及财务状况,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指引编制新申请人的集团账目,使准投资者能作出充份掌握资料的投资决定。

3.法律顾问负责确保新申请人遵照各个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并与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就新申请人须进行的重组事宜紧密合作。包销商/配售一般为证券行及交易所参与者,负责在股份发售期间分销公司的证券。包销商须包销投资者未有认购的股份。新申请人须在上市前委任估值师对其物业进行估值。公司亦可委任估值师对公司的其他资产进行估值。

在港公司上市流程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而设计的。一些违规行为而影响流程功能实现的现象,只有通过制度进行约束,才能得以制止。制度无法执行时,往往意味着流程有问题。“法不责众”深层次的含义肯定是“支持的流程”出现了很大的纰漏。香港交易所身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以及有需要确保其履行本身职责,维护市场持正操作。香港交易所设有全面的制衡架构对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着重要的策略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莉.境内企业香港上市需关注的几个问题[J].经济师,2007(7)

2.李.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概况及要求[J].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0(8)

第5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期货交易法;期货基本法;期货法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王晓娣(1966一),女,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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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基本法是确立期货交易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期货交易主体组织的根本法。是否具有完善的期货基本法标志着一国期货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国外期货市场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相应的基本法。有学者指出:“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的今天,唯独缺乏的就是期货交易法。”早在1995年,中国期货法曾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进入议程,但进展缓慢,至今仍未制定专门的期货基本法。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已成为制约中国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中国期货法的立法程序已经启动,因此,研究世界主要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对中国期货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

1800年,美国期货市场刚起步时,人们只是进行“预见契约”或“远期契约”交易,而当时的契约并非现代的标准化合约。那时的交易双方只能依靠契约或当时通行的商业惯例相互约束。直到1848年,美国正式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期货交易所——芝加哥谷物交易所,但美国的期货市场既未制定规制期货交易的法律,也无政府部门的监管,而仅仅依靠芝加哥谷物交易所自定的交易规则,来调整彼此之间的期货交易行为。因此,市场逐渐呈现出混乱局面。1916年,美国政府出台了《棉花期货法》,但它只是规定棉花等级,而未规制期货交易行为。因此,该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期货交易法。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涉及期货交易行为的法律是1921年的《期货交易法》,但该法后来因个别条款违宪而被宣布失效,1922年经重新修订后改名为《谷物期货法》,规范当时提供服务的9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建立了主要依靠交易所的自我管理、同时受农业部监督的管理框架。可以说,这是美国第一部正式的期货交易法。

1936年《谷物期货法》被《商品期货交易法》所取代。《商品期货交易法》即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的前身。它建立了一个独立的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为CFT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拥有规制美国期货市场的诸多权力,如对违规行为的民事罚款权、补偿权,决定加大对期货违法行为刑事处罚力度的权利等,从而更有力地保护投资者。

2000年12月11日,美国又通过《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这是一部着眼于整个金融市场改革的法律,也是现行美国期货市场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其中针对期货市场的重要内容有:

(1)保护投资者。《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第3章(b)款明确规定,该法立法目的为“保护所有的市场参加者以防止被欺诈或其他滥用买卖行为以及滥用客户资产;并且促进合理的革新和商会问、其他市场间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2)将CFTC角色变更为期货市场监督者。该章(g)(5)(B)(iii)(Ⅲ)规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取得联邦财政管理权力机构要求的信息,以使管理机构履行管理或监督的责任。”

(3)扩大市场参与者范围。根据第l章规定,市场参与者包括两种人:一种是合格合约当事人,即为自己利益行事的参与者;另一种是合格合约参与人,即台格的贸易实体。

美国期货市场另一法律渊源是《联邦条例法典》第17章——商品期货及证券交易。该章是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由期货管理委员会制定、为期货交易法配套的法律规范,它随着美国法典化的出现而产生,随着期货交易法的修改而变更。第12条——赔偿规则,是就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及补救、速度、公正问题而作出的规定。第166条为客户保护规则,要求在客户实际控制自己的账户前,任何期货佣金商、介绍经纪人等不得为该客户执行交易。

二、德国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

德国期货市场的起步比证券市场晚了好几百年,其证券市场开始于1558年,而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与中国一样,德国法律也禁止具有投机性质的期货交易行为。直到1990年,德国期货交易所(DTB)才正式开业。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德国国内产业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为了使国内期货市场的发展环境更加宽松,德国针对资本市场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如修订相关法律等,这些措施促进了德国期货市场迅速发展,以至于1997年诞生的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在短短几年时间内,便跃升为全球最大的期货交易所之一。

(一)法规体系

德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由《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和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构成。

1,法律层面

德国没有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的《期货法》,德国期货交易行为和期货交易所长期由《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调整。2004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为“投资服务和投资附加服务的提供、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期货交易、金融分析及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一定比例表决权的变更。”

2,法规层面

负责德国金融市场全面监管工作的联邦金融监管局(简称BaFin,于2002年5月1日由银行监管局、保险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合并而成)和各州制定与颁布的条例,大多是监管性质的条例,因此,真正对期货市场的具体发展和规范直接发挥作用的,还是各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

(二)监管体系

《金融市场促进法案》,实行三级监管:第一层面是联邦金融监管局,对整个金融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第二层面是州政府,州政府设交易所监管机构,但州政府的交易所监管机构与联邦金融监管局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德国始终将州政府的监管看作是市场监管中的重要一环;第三层面是交易所,交易所设交易监察部门,德国充分尊重各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德国EUREX和苏黎世EUREX各自的管理委员会,可自行直接决定在自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交易品种,而不受他人干预。交易所的这种自主权,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了其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

三、新加坡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

新加坡有一个较发达的期货市场,这也是国际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期货市场之一。在亚洲,新加坡证券期货市场是仅次于日本的国际金融中心。长期以来,新加坡

转贴于 政府一直将金融业作为本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支柱,并为其做出了不懈努力。其中,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加强法制建设,是新加坡期货市场繁荣昌盛的关键因素之一。

新加坡期货市场建立初期,政府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规制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对那些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民法的契约原则来加以调整。新加坡第一部专门规范期货市场的法律是1986年颁布的《期货交易法》,该法一直到2001年的《证券期货法》生效后被废止。1992年颁布的《商品期货法》主要针对除金融衍生品、石油、黄金期货外的天然橡胶期货、咖啡期货等一般期货品种,2001年更名为《商品交易法》。目前,规制金融期货和能源期货的《证券期货法》和规制一般商品期货的《商品交易法》是现行新加坡期货市场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公司法》、《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新加坡国际企业委员会法》、《所得税法》、《民法》、《银行法》、《商业信托法》等商事、金融法律,也维护着新加坡期货市场的秩序,并对投资者的保护各自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建立了较完善的期货市场监管制度

新加坡期货市场的政府监管机构主要有两个: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和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委员会,囡交易品种的不同而各自履行不同的职责。《证券期货法》第一章规定,金融期货和能源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指按《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cap.186)》设立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其拥有对金融期货和能源期货市场广泛的监管权力,除期货市场建立审批、规范,期货交易执照的颁发,期货交易行为的规制外,还有规章制定、命令等抽象行政权和账簿查阅权、调查权、特定事项审理权等具体行政权。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委员会为《商品交易法》规定的其他商品期货市场的政府主管机构,享有相应的监管权,但其监管权力仅及于在新加坡商品交易所内交易的期货。

(二)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严厉处罚期货交易违规行为、严格的互保基金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分别从不同角度为参与期货市场的投资者保驾护航。《证券期货法》和《商品交易法》都规定了新加坡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如虚假交易、私下对冲、操纵价格、囤积行为及虚假陈述等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可以在违法行为人被宣告有罪之日起6年和2年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证券期货法》要求交易所建立并严格实施互保基金制度。

(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富有特色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审计制度

新加坡《证券期货法》规定的审计制度比中国期货市场的审计制度更为具体。有意思的是:它规定期货市场服务者可以自由选任审计人员为自己服务,只有在发生特殊情况时,如审计人员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审计人员认为期货市场服务者财务状况不佳、不合常规或存在欺诈,才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直接委任。只要无恶意,审计人员所作的任何陈述都不受追诉。

四、美、德、新加坡三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对中国期货立法的启示

(一)应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永恒主题,是市场发展的法宝。期货市场同样如此。不管是美国还是德国、新加坡,都很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是它们发展迅速的关键因素之一。

1,德国围绕信息提供义务而展开

众所周知,“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期货市场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而确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期货交易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受到几乎每个国家立法者的重视,而德国立法者尤其注重期货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德国资本市场的每一次改革,几乎都是围绕投资者保护而展开的。

2004年《证券交易法》一方面为投资服务企业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提供义务,如投资服务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结前主动委任审计人员审查自己的信息提供情况,若企业不遵守此义务,应赔偿客户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为联邦金融监管局规定了对投资服务企业信息提供情况的监督义务,如联邦金融监管局可以审查投资服务企业的财务状况,而无须有紧急原因。该法第37q条明确指出:“确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必要时,联邦财政部可以禁止法令或对金融期货交易进行强制管制。”

2,新加坡建立了互保基金制度,同时规定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

新加坡建立了互保基金制度,同时规定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其《证券期货法》第12章第4节设了一整节的内容来规定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商品交易法》第7章则设了一整章规定了违法行为,并作严厉处罚,其对民事责任的重视程度由此可窥见一斑。

中国虽然已经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但法律责任设置并不合理。200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基本上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记过、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为主。只是在第83条简单地加了一句:“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此外,通篇只字未提民事责任。这对投资者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可以对其他市场参与者起到杀一做百的警示作用,为交易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但充其量只能问接地保护投资者,并不能弥补投资者已经发生的损失。所以,对潜在的投资者来说,这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心理压力,使他们担心一旦遇上风险事件,虽然不是由于自己对行情的判断失误造成的,但是也将血本无归。因为没有人会对他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此,中国期货立法应完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把民事责任纳入期货法,其具体内容应包括: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界定、损失的因果关系、损失额、举证责任等;明确规定期货经纪机构对投资者财产及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应防范客户保证金被挪用;同时,规定投资者保障基金制度,把破产期货经纪机构投资者债权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上市新品种主要应由期货交易所负责

世界上大多数期货市场,如美国、德国等国家或地区几乎都是由交易所负责设计、自己决定推出上市交易的新品种,最多采取注册制,而非实行政府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制。但中国《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88条、第93条、第13条、第14条、第33条、第47条、第105条、第27条、第41条都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行政监管权力。如此可见,中国的期货交易所实行的是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干预越多,市场活动的空间越小,可以说,交易所的一举一动完全被政府这只无形的手所掌控。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明确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后,中国证监会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换句话说,中国证监会在对待期货交易所提出的上市新品种的申请上,不受时间限制,这可能使期货交易所长期处于等待之中,行政效率大打折扣。二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的规定很含糊,究竟哪些内容,要征求哪个部门的意见,都不明确,这会影响行政效率,也是实践中中国期货市场新品种推出较为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中国要发展期货市场,就必须适应国际潮流的发展,改革期货市场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主要让交易所负责新品种的推出。

(三)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同样重要

自律管理是现代资本市场管理的基本形式。一个运行规范、有序发展的期货市场,如果没有自律监管作基础,再强大的政府监管也会感觉力不从心。

第6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我国国债期货市场关闭至今已整十年,十年间我国金融市场环境已今非昔比。近年来,我国宏观经济处于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运行状态,作为国债期货市场依托的国债现货市场也得到长足发展,加之保值国债的取消以及国债市场的规范管理,这些都为恢复国债期货市场创造了条件。重建我国国债期货市场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话题。

一、历史回顾

1992年12月2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率先允许证券自营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1993年10月25日,国债期货交易向社会公众开放。1994年初至1995年初,国债期货市场飞速发展,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从2家陡然增加到14家。由于股票市场的持续低迷以及钢材、煤炭、食糖等大宗商品期货品种相继被暂停,大量资金涌人国债期货市场,1994年全国国债期货市场总成交金额竟高达28万亿元。在“3.27”国债期货事件爆发前的数月中,已出现数家机构联手操纵上证所“314”国债期货合约,致使其出现日价格波幅达3元的异常情况。1995年2月23日,财政部公布的1995年国债发行量被市场视为利多,加之“3.27”国债贴息消息日趋明朗,致使全围各地国债期货市场均出现向上突破的行情。上证所“3.27”合约空方主力在148.50价位封盘失败,行情飙升后蓄意违规。16点22分,空方主力万国证券公司大量透支,以近千万手的巨量空单打压,“3.27”合约价格瞬间暴跌3.8元。当日开仓的多头全线爆仓,造成了震惊全国的“327”国债期货事件。“3.27”国债期货事件之后,各交易所采取提高保证金比例、设置涨跌停板等措施以抑制国债期货交易的过度投机但即便如此,国债期货市场仍风波不断,5月10日又发生著名的“3.19”事件。1995年5月17日,鉴于中国当时尚不具备开展国债期货交易的基本条件,证监会作出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决定。至此,中国第一个金融期货品种宣告夭折。

二、经验总结

1、没有市场化利率

国债期货是规避利率风险的金融工具。从国际惯例来看,国债利率市场化是国债期货市场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国债期货推出期间利率一直由政府决定,国债利率以同期银行储蓄存款的利率水平为参照上浮一两个百分点。国债期货作为利率期货的一种,没有利率的自由变动也就几乎失去了其套期保值规避利率风险的功能,而当时影响国债价格变化的主要因素为通货膨胀和保值贴补,致使国债期市受政策、信息影响过大,加大了政策性风险,直接助长了过度投机。保值贴补率和国债贴息政策就是导致“327”事件的重要根源。

2、没有发达的国债现货市场

从各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来看,应先发展货币市场,在此基础上再发展长期资本市场。而中国证券市场是在货币市场没有取得什么发展的条件下超前发展起来的。从市场容量来看,市场容量太小是当时国债期货市场的主要矛盾之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债现券的总体规模太小,可以上市流通的债券数量太少,1994年和1995年国债发行总量不过一千多亿,其中约3/4不可上市流通,这直接导致期货市场可供交割量十分有限,致使“多逼空”不断上演,助长了投机行为;二是现货市场债券期限结构单一使得国债期货市场产品品种缺乏,投资者难以通过合理搭配期限来降低风险。

3、没有完善的监管体制

“3.27”国债期货风波的产生虽有其突发性的“政策风险”因素,但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资金保障系统和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的不健全也是“违规操作”得逞的原因。在风险监管机制的设计方面:其一,过低的保证金水平(2.5%)与国际通行标准相距甚远,甚至不如国内当时商品期货的保证金水平,无疑成为国债期货投机气氛过浓的诱因。其二,上证所采用的是“逐日盯市”而非“逐笔盯市”的清算制度,也就是说,交易所是要用前一日的结算价格和静态的保证金制度控制当日的动态价格波动,这显然是达不到监管目的的,这使得“3.27”空方主力违规抛出千万手合约的“疯狂”行为得以实现。其三,没有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是国际期货界通行的制度,而“3.27”国债期货风波出现之时,当时的上交所甚至没有采取这种控制价格波动的基本手段。

从当时各方面情况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开展国债期货交易的基本条件。“3.27”事件后,尽管各方人士还在努力维持国债期货市场,但市场规律是客观的,国债期货市场的暂时关闭是必然的选择。

三、恢复和发展我国国债期货市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

l、国债期货交易可以有效地管理利率风险,为我国国民经济体系提供利率风险防范机制和工具。随着市场化改革和放松金融管制的要求,90年代中期以来中央银行加快了推动利率市场化的步伐,利率风险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市场主体对于利率风险管理及其工具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国债期货正是利率风险管理地有效工具。

2、国债期货交易能提升国债市场功能,促进国债市场发展,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首先,国债期货交易能显著地提高国债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度。流动性不足是目前困扰国债市场地深层次原因之一,严重制约了国债市场功能的发挥。其次,国债期货交易有助于培育机构投资者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这是因为:(1)培育机构投资者需要丰富的投资品种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作为市场依据,恢复国债期货交易可以为机构投资者增加新的投资品种,提供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降低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有利于组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2)恢复国债期货交易有利于减少市场操纵行为,形成比较公平的市场环境,真正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原则。

3、开展国债期货交易能为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最终实现创造条件。从理论上讲,国债期货交易要以利率市场化作为前提条件,但另一方面利率市场化又需要国债回购、期货和期权市场作为配套的市场机制。由于国债利率是利率市场化的排头兵,更需要国债期货市场的起步和发展作为呼应。

4、恢复和发展国债期货交易是完善期货市场,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和参与国际金融竞争的现实需要。发展金融衍生产品有助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提高国际竞争力,而恢复国债期货交易可以作为我国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切人点。由于20世纪90年代初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积累了开展国债期货交易的经验和教训,也培养了一批专业人才,另外国债期货与其他金融衍生品种相比风险较小,因此,可以把恢复和发展国债期货交易作为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切人点。

(二)可行性

目前我国金融环境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时已经有了显著变化,无论是在利率市场化还是在现货市场发展方面都取得了较大发展,也为当前恢复和发展国债期货交易准备了条件。

1、利率市场化取得阶段性进展,为国债期货的恢复提供了现实依据。国债期货是利率期货的主要品种之一,利率的市场化和资金的流动性是国债期货产生的重要条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对利率的管制己越来越松,利率市场化必将成为必然趋势。如我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已经放开,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控制已经取消,国债回购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回购利率成为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利率形式。1996年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启动,2000年实现外币利率的市场化,其后又推出了利率市场化的三年步骤。这表明我国为适应新的形势和经济发展需要,开始朝利率市场化的方向大步迈进。由此可见,利率市场化和国债期货的推出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利率市场化为国债期货的恢复提供了必要条件,国债期货的恢复又为利率市场化提供了配套的保障机制。

2、快速发展的现货市场为恢复和发展国债期货市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首先,在国债的发行规模上,1997——2001年的国债发行量分别为2449.39亿元、3808.67亿元、4014.5亿元、4880亿元和5004亿元自1998年以来无记名式国债的发行完全停止,凭证式国债的发行比例相对下降,而可上市流通的记帐式国债的发行比例则大幅上升,市场流动性大幅提高。其次,国债期限结构更加完善。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1985年至1993年之间,是清一色的2到5年期中期债券,1994年开始出现了近20%的1年期和少于1年期的债券,同时也有小部分超过6年期的债券,不过没有出现10年以上的长期债券,1997年发行的国债中10年期债券约占5.5%,而2002年以来国债包括了l、2、3、7、10、15和目前期限最长的30年期国债,在长短期限配搭上较以前分布更为“均匀”,使我国国债市场的收益率曲线更为完整,也为国债期货提供了依据。

3、商品期货交易的开展为我国推出金融衍生产品特别是恢复国债期货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国债期货作为金融期货的一种与商品期货交易具有很多共同点,如其价格载体都是现货,其交易机制都是依赖于投资者对未来现货市场价格的预期等,因而在恢复国债期货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商品期货交易一些成功的经验,并有目的的避免一些在商品期货交易中发生而且有可能在国债期货交易中发生的问题。同样商品期货交易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在交易场所、交易规则设计、交易监管等方面为国债期货交易市场的重新建立提供了许多可供借鉴的经验。

四、恢复和重建我国国债期货市场的构想

(一)关于市场模式选择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采取单独设立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方式适应我国国情,符合世界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潮流。这是因为:单独设立金融期货交易所(1)有利于风险的监管。目前,我国的金融现货市场风险较大,如果将金融期货与金融现货交易相混合,则意味着两个高风险市场的混合,这必然加大监管的难度;且我国的商品期货市场还是个低效率的市场,如果将金融期货和商品期货交易混合,则意味着高风险市场和低效率市场的混合,问题可能更大。如果能将金融期货市场分离到专门的场所,将金融现货市场、商品期货市场以及金融期货市场分而治之,则可能做到风险的分离与效率的提高。这样的安排有一定的前瞻性,给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其他品种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和余地。如果这个模式成功了,它将为将来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外汇期货、期权、互换等多种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提供丰富的经验,为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关于风险监控机制

建立国债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系统,应包括建立资金保障系统、交易监督管理系统、会员资信评价系统、客户保证系统和交割保障系统等五个职能不同的子系统。资金保障系统主要由保证金制度及征收风险基金两大部分组成。保证金制度包括基础保证金制度、初始保证金制度和追加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具体金额的确定,应取决于合约成交额高低、市场价格波动幅度、交易方式是套期保值还是投机以及交易客户的资金及信誉情况的好坏等因素。在中国国债期货交易发展初期,保证金占成交总额的比例应高些;随着国债期货市场的日益成熟,比例可相应降低。征收风险基金是指,为了避免突发性事件带来的风险,交易所结算系统从每笔成交合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用于确保交易所和会员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的财务安全。建立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的目的,在于防止交易者操纵价格或垄断市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其主要包括涨跌停板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交割月净持仓量制度和交易检查制度。其中,涨跌停板制度应规定期货交易不同上市品种的价格幅度,把每天期货市场的价格变动控制在一定的幅度内,避免价格波动过大、投机过旺;大户报告制度应规定当会员或客户投机头寸达到了交易所规定的数量时,必须向交易所申报客户的开户情况、交易情况、资金来源和交易动机等,以便交易所审查大户是否有过度投机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大户的交易风险情况;交割月净持仓量制度应规定,会员交割月最大净持仓不得超过该品种可交割等级现货市场供应量的一定比例,特别是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品种,交易所有权提高交割月份的交易保证金比率;交易检查制度应随时对被认为有问题的会员进行交易量、资金状况等方面的检查,并对一些违规行为如操纵市场、转移持仓等进行调查处理。会员资信评价系统应规定,只有那些拥有相应的交易资金和良好的商业信誉的企业才能成为交易所会员,并将会员单位的资信状况按各类指标进行量化,根据不同的信用等级分别进行管理。客户保证系统主要包括资格审查登记制度、客户报告制度、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客户申诉制度,其实质是对会员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规范期货交易中的行为,以促使交易所能够有序的运行,保证客户利益,为每个投资者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市场环境。交割保障系统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交割月份对会员的月持仓量进行限制,并劝说没有实物保证的会员尽可能平仓;二是在交割期间,交易所尽量使交割事宜标准化,优化交易程序和交割时间安排,制定交割规则,并以经济合同法为据,针对买卖双方不同违约情况,实行不同的违规处罚制度。

第7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贸易及期货交易投机业务风险分析与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

近年来,贸易企业风险频发。一方面,受经济下行影响,许多企业面临经营困境;另一方面,一些投机业务悄然吞噬着企业健康的肌体,一旦风险爆发,瞬间将企业推向深渊。这些投机业务中,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性质的业务引起了企业和监管部门的关注。这种业务已经给贸易企业和银行带来了巨大伤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文献综述

刘克英(2015)在《浅谈国有企业风险识别与防范――贸易背后场外衍生品交易风险》一文中,对企业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衍生品交易、以远期合约业务开展对赌交易、利用转口贸易及“锁链业务”开展融资和对赌投机行为进行了深入剖析,分析风险成因,从国资监管角度提出应对建议。对贸易企业,以及为其提供贸易融资的银行均有借鉴意义。

李刚、李三亮、王睿达(2014)在《2014年以来大宗贸易融资面临的困境及破解思路》一文中,从银行对大宗商品贸易融资风险管控角度,提出了管理建议,强调银行对虚假贸易融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外汇局对远期贸易融资规模增长迅速且具有典型套利交易特征的企业应加大监测核查力度。

李准(2014)在《把关转口贸易真实性审核》一文中,对以虚构的转口贸易开展无风险套利的案例进行了分析,提出银行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纯粹以套利为目的的虚假转口贸易融资要坚决制止,防止资金“脱实向虚”。

李果(2014)在《虚构贸易背景引发的思考》一文中,针对伪造货权凭证,开展转卖业务,虚构贸易背景进行融资的行为,分析了对外汇管理的不良影响,从外汇管理者角度提出了强化监管的措施。

以上研究,从国资监管、银行监管、外汇监管的角度,探讨了如何引导企业规范开展贸易业务和衍生品业务,以及如何通过监管措施降低企业开展虚假贸易的可能性。这些研究,对企业开展相关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然而,真正能帮助企业规避、管理此类业务风险的举措,必须来自企业内部。只有企业管理者和业务人员真正认清了这些投机业务的本质,理解了其风险成因,才有可能评估其风险,进而决定是否能开展,以及如何开展此类业务。

二、“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特征的投机业务”释义及特征

对于该业务的研究,现阶段国内鲜有文献可供参考,也没有现成的定义可参照。本文将该业务的定义描述如下。

“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特征的投机业务”是贸易商自创的,以标准数量的大宗商品为标的物,以获取合同差价为目的,先由撮合公司撮合采购方及销售方签订标准化的中远期货物买卖合同,再由已签订合同的各方寻找适合的上游或下游贸易商,形成贸易链条,大部分贸易商通过对冲形式了结合同,少部分贸易商进行货物交收的业务形式。

此处“贸易商”,包含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以及中国企业在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或境外公司。“大宗商品”,指原料类商品,如与原油价格相关的化工产品。“撮合公司”指专门为贸易商提供市场行情及交易客户买盘、卖盘信息,旨在撮合成功后收取手续费的经营主体。“标准化的中远期货物买卖合同”指除买卖双方的信息、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条款有所变化外,其他如品种、数量、质量指标、包装等条款相对固定,合同签订日早于约定交货日期1~3个月的买卖合同。“贸易链条”包含买卖双方通过签订一组反向合同形成的“对敲”链条;三方以上的贸易商买卖关系首尾相连时,形成的“圈链”链条;三方以上的贸易商买卖关系没有形成闭环,最终有一方真正采购货物的“缩链”链条。“对冲形式了结合同”指“对敲”的双方之间通过一买一卖的合同了结权利义务,不进行货物交收;“圈链”中的任何一家,以及“缩链”中除实际交收货物的两家外,其他贸易商通过与上家订立采购合同,与下家订立销售合同了结权利义务,不进行货物交收。

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只有少数交易者进行了实物交收,此业务的实质具有明显的期货交易特征。而呈现出的表面形式,又具有贸易业务特征。交易者参与该业务的根本目的,是投机――赚取合同买卖的差价。

该业务先是在国内贸易中开展,后延伸至国际贸易,其贸易特征如下。

以苯乙烯国内贸易为例,许多从事该业务的企业,大量签订数量为500吨的中远期买卖合同,对贸易商而言,其参与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货物,故其力争让同一交货期的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数量相等。合同签订后,买方会向卖方支付10%保证金。交货期当月或次月,买卖双方之间办理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剩余款项收付。从签合同、开发票、收付货款环节看,符合国内贸易特征,然而,合同上约定的交货地点可能并未发生货物交收。即使业务单据中出现了“货权转移凭证”,大多也是为了迎合会计记账的需要,在仓库记录中并不存在相应的货权转移记录。因为这些交易买卖的是“合同”,不是“货物”,合同所指向的货物,在仓库里确实存在,但500吨的货物背后可能有50 000吨的买卖合同在交易;贸易商之间办理货权转移手续需要向仓库支付费用,贸易商频繁买卖,不会频繁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且参与该交易的贸易商大部分并不需要掌握实际货权。业内人将该业务称为“人民币期货业务”。

以苯乙烯国际贸易为例,许多从事该业务的企业,包含在中国注册的企业,以及中国企业在境外注册的离岸公司或境外公司,大量签订数量为2 000吨、以美元计价的中远期买卖合同。与国内贸易不同的是,该业务的买方不需向卖方支付保证金。贸易特征体现在,一是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所有买卖合同均具备国际贸易合同基本要素,包含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装船期、起运港和到货港、货物交付方式等。但大部分合同并不用于货物买卖,而是用于合同买卖,因此,只有价格和交货时间最为关键。二是少部分业务存在物流转和交收,主要存在于“缩链”模式下。当货物到港后,贸易商们并不立即提货,而是利用提单背书转让的惯例,在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离岸公司之间开展转卖业务。例如,某境内企业A公司,进口开证取得提单后,背书给其离岸公司A’;某境内企业B公司向A’公司再次进口开证,取得提单后,背书给其离岸公司B’。同一份提单可能存在多次转卖。比起国内贸易的现金支付方式,国际贸易增加了融资功能,每一次转卖,在货物不动情况下,买方可通过申请开立90天进口信用证取得提单,卖方收到信用证,即相当于从银行取得一笔融资。利用进口转卖业务融资,还只是该业务的“副产品”,在最后一家贸易商接手提单、不再转卖之前,一个冗长的贸易链条逐渐形成,链条上贸易商手中的买卖合同,交货时间相同,全都指向这份提单下的货物。最终,除了最后一家贸易商需要办理进口报关、开证、保险、仓储等手续外,其他贸易商只需和上下游客户结算合同差价,了结合同,这才是贸易商的根本交易目的。业内人将该业务称为“美元期货业务”,又称“锁链业务”。

该业务的期货交易特征包含以下四方面。

一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实物交收比例来看,大部分合同签订目的并非货物的交收,仅为赚取买卖合同差价。少部分合同履行货物交收义务,类似于商品期货交易中大部分期货合约以平仓形式了结,小部分以实物交割形式了结。

二是买卖合同具有标准化合约特征及交易标的功能。该业务的买卖合同不单是格式标准化,并且可以从货物买卖功能中分离出流动性强、标准化高、可以对冲的功能,便于作为投机交易标的。虽然买卖合同不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和发出的,却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三是大部分交易以对冲方式了结合同。该业务的交货时间一般为合同签订日后的1~3个月,且为每个月的20日~30日。参与方可以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方式,签订采购及销售合同,允许以对冲形式了结合同,类似于对期货合约平仓,不必进行实物交割。贸易商需要平衡每个到期月份的买卖合同总量,如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数量相等,即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已全部对冲;如采购合同数量大于销售合同数量,即部分采购合同没有形成对冲,则贸易商需要再签订销售合同;如采购合同数量小于销售合同数量,说明该贸易商进行的部分“卖空”操作没有平仓,则贸易商需要再签订采购合同。

四是从达成买卖合同的形式来看,具有期货业务撮合成交、集中交易等特征。买家、卖家基于对标的物未来价格走势的判断,为赚取差价,向撮合公司报出买盘或卖盘信息,撮合公司利用其信息集中的优势,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匹配买卖意向,必要时会要求买方适当提高价格、卖方适当压低价格以促成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

例如:A公司希望在2个月后买入苯乙烯2000吨,价格1100美元/吨,B公司希望在2个月后卖出苯乙烯2000吨,价格1200美元/吨,双方分别向撮合公司报价,经撮合,最终以1160美元/吨成交。撮合成功后,撮合公司向A公司、B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成交细节、并按每单业务收取费用。A公司、B公司根据成交细节签订正式合同,

撮合公司类似期货经纪公司,买卖双方类似期货交易客户,可开展买空或卖空操作。参与各方,以QQ聊天工具等载体传递交易信息。因为圈子不大,经常交易的参与方之间相互熟悉,手握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的参与方,很快就能理清各自的“上家”与“下家”关系,根据买卖关系形成贸易链条(对敲、圈链或缩链)。以“锁链业务”为例,链条初步形成后,其中一家贸易商作为发起人,向链条上各方群发邮件,提出建议的贸易链条和结算基准价,要求各方确认。一旦链条上的各方均接受该建议,剩下的事,就是各方自觉遵守该链条的结算规则,彼此之间结算差价,了结合同。

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该业务以“标准化合同”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与期货交易特征十分相似。以大宗商品仓单或提单进行转卖,由撮合公司将买卖双方的报价进行撮合成交,具有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征。国际贸易中,该业务以“提单转卖”形式进行货物交收,还具有转口贸易特征。

尽管对该业务的定义和特征进行了描述,但仍未说明其实质,究竟是“贸易”,还是“期货交易”。业内人所称的“期货业务”,与在期货交易所开展的“商品期货交易”有何区别?以大宗商品中远期合同为交易对象,与“中远期现货交易”有何区别?该业务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何关联?笔者将在风险分析部分进行探讨。

三、“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特征的投机业务”风险分析

分析该投机业务的本质,首先要区分“三种交易”,即传统中远期现货交易、商品期货交易以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三种交易区别见表1。

现货交易包括即期现货交易与中远期现货交易。传统中远期现货交易,是一种成交在先,交割在后,即买卖双方先通过签订合同达成交易契约,在未来某一确定时间,再进行交割的交易方式。这是以转移货物所有权为根本目的的传统贸易业务,其根本属性是货物易主并且缴税。

商品期货交易,是在期货交易所内买卖特定商品标准化合同的交易方式。期货交易是商品生产者为规避风险,在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我国开展商品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包含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是在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的,交易对象为实物商品、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或可转让提单、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的交易。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我国的现货市场大规模发展是在2000年以后,晚于期货市场。传统中远期现货交易在这里实现了电子化,规模急剧放大。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场外商品衍生品市场。

(一)缺少明确的监管及法律法规的约束

对照上述“三种交易”,尽管“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特征的投机业务”包含了中远期合同、大宗商品、场外交易三个元素,但不同于“传统中远期现货交易”,因其交易目的并非为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同于“商品期交易”,因其不在三大交易所交易。“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是在经批准的交易市场中开展的,而该投机业务是在贸易商和撮合公司之间自发形成的“圈子”中进行,“圈子”里的游戏规则是约定俗称的,参与交易的客户是自由进出的,不是规范的“场外衍生品交易”。这样一个“三不像”业务,靠不上任何一个正规的交易方式,也就没有规章可循。因此,该投机业务的根本风险之一,是缺少明确的监管及法律法规的约束。

(二)没有建立风险控制机制

该投机业务不在期货交易所,或经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中开展。表面上看是开展现货贸易,实质是利用衍生品交易规则开展对赌和投机。该投机业务借鉴了衍生品交易规则中最有利于简便、自由、低成本开展投机活动的高风险的交易规则和机制,却避开了风险控制机制,此为该投机业务的根本风险之二。

例如,该投机业务的交易目的与商品期货交易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高度吻合,决定了交易方是抱着赚取差价的目的而来,对未来价格的判断一旦与市场变化趋势相背离,就要承担投机失败的风险;该投机业务无需向交易场所缴纳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参与交易的客户门槛低了,信用也无从保障,客户违约风险极大;该投机业务没有强行平仓机制,没有涨跌幅限制,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时,根本无法采取措施避险,只能被动承受风险;“圈子”里的交易客户数量有限,交易的流动性没有保障,一旦某客户与大多数客户的价格判断相背离,其手中的大量合同极有可能无法平仓。

期货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体现在,交易场所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受到严格监管;期货合同是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流动性极强,且受到法律保护;结算由特定的结算机构进行,并且拥有法定的履约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制度;成交价格受到交易所公布的涨跌幅限额限制。这些风险控制机制,该投机业务都不具备。投机业务在场外交易,不受监管;合同由买卖双方自行签订,一旦已经成立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结算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没有担保或只有10%的保证金,参与交易方需承担对方违约的风险。

(三)可能涉嫌“非法期货业务”

2012年修订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删除了2007年版中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明确“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上述规定,尽管取消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但实质是扩大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外延,即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期货场所,以任何形式进行的期货交易即构成非法期货交易。

2013年12月31日,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出台了《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明确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其特征包含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

综上,该投机业务既没有外部监管与法制保障,自身交易机制也缺少避险措施,还可能涉嫌非法期货业务。为什么企业会深陷其中,又是如何给企业造成风险和损失的呢?

四、A公司风险案例分析

A公司是一家国有贸易企业,营业收入和进出口额原本并不大。2012年,公司引进了一个大业务,该业务的实际控制人B老板在化工圈闯荡多年,小有名气。B老板对A公司的总经理C说,我的业务量非常大,可以帮助A公司迅速提升收入和利润,并且不需要承担风险,风险全部由我来承担。只有一个条件,我的公司委托A公司进口的货物,A公司取得提单后要立即把货物给我,保证金之外的货款会在90天进口信用证到期前,由我的公司付给A公司。

C总经理经营进口业务多年,一直坚持委托方带款提货,不做放货业务。但在B老板描绘的巨额业务量,以及所声称的强大担保能力面前,C总经理同意了放货请求。进口业务开始操作,每笔进口数量都在2 000吨左右,业务量由小到大。B老板也遵守诺言,每提走一笔货物,都会给A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并且货款均能在信用证到期前支付给A公司。A公司的进口额迅速攀升,让受理开证业务的银行也十分惊喜,主动上门来,要求给A公司增加进口开证额度。

在开展进口业务的同时,B老板还向C总经理推荐了国内贸易业务,称A公司只要与B老板指定的上下游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相互之间付款、开税票,买卖差价稳赚,无需垫付资金,风险都由B老板承担。能无风险增加营业收入和利润,C总经理很快同意了。国内贸易业务开始操作,每笔数量为500吨的合同越做越多。情况也正如B老板所言,A公司收入和利润都增长了,且无需垫付资金。

在双方建立起信任后,B老板又向C总经理提出了新的请求。B老板告诉C总经理,现在化工圈的贸易商都在做“锁链业务”,交易简便、快捷、成本低,赚钱很快。只是B老板的公司规模太小,能进这个圈子的客户都要有些实力。能不能委托A公司B老板的公司做这个业务,A公司只负责在合同上盖章就行,“锁链业务”风险全部由B老板的公司承担,差价收付也通过B老板的公司办理,A公司无需反映任何会计记录。虽然该业务不能给A公司带来任何进口额、收入和利润,只是对外签署了合同,但有B老板承担全部风险的口头承诺,C总经理竟然也答应了。2014年,每笔数量为2 000吨的美元买卖合同逐渐增多,C总经理没有意识到危机已经到来。

2014年下半年,随着原油价格暴跌,B老板经营的化工产品在劫难逃。在大部分贸易商对未来价格都看跌的情况下,B老板根据经验判断很快会有反弹,因此在别人纷纷进行“卖出”操作时,B老板进行“买入”操作,签订了巨额的采购合同。每个交货到期月份的采购合同数量都大于销售合同数量,差额部分采购合同o法以对冲形式了结,这部分采购合同需履行进口货物义务。A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不断向银行申请开出进口信用证,当累积的巨额信用证陆续到期时,B老板的公司开始违约,不能支付货款给A公司。很快,A公司耗尽了自有资金,也无力偿还信用证到期款项,形成对银行违约,风险全面爆发。

有了前述对该投机业务的释义和风险分析,不难理解A公司的风险成因。

一是违规开展放货业务,融资行为埋下资金断链风险。委托方之所以要求贸易企业放货,根本原因大多是自身资金短缺或授信额度不够、信用不高、担保能力不强。C总经理轻信B老板的实力和担保承诺,没有经过A公司规范的决策程序,擅自同意开展放货业务,且对开证总量没有额度控制。在行情持续下跌背景下,B老板的经营亏损越滚越大,资金越绷越紧,拿到货物就意味着融到资金,放货业务一发不可收拾。

二是放松对合同和货权的管控,舞弊行为造成合同和货权失控风险。该案例暴露出贸易企业常见的管理误区,即重视资金管控,放松合同和货权管控。资金管控方面,再小的个人借款,审批人也不止一位;再小的款项超期未还,财务部门都会根据记录密切跟踪。而对于合同和货权,这类在资产负债表上没有反映的“表外业务”,管控力度明显不足。

合同管控方面,在一些公司,签订合同是业务部门的职责,财务部门不掌握合同签订情况,除非需要付款、开证了,业务部门才会向财务部门提交合同。如果没有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就容易出现A公司经历的风险。合同专用章由业务部门经理保管,根据总经理指示盖章。总经理想要隐瞒合同盖章情况,合同信息必须在信息系统中留痕的制度就可以不执行,合同风险由此产生。

货权管控方面,合同对应的货在哪里,数量多少,已发出货物收款情况,账实是否相符,需要集合企业内部仓储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外部仓储单位的各方信息。如将对货物的监管职责全权交给业务部门,无疑是把金库的大门虚掩着,随时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产生舞弊动机和行为。A公司总经理长期隐瞒该业务违规放货的事实,让内部控制和监督失效。此外,一些国有企业对放货业务存有认识误区,认为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就是资金优势、授信优势,有能力放货,否则对方也不会找我合作;认为提走货物的对方有信用、有能力还款,风险不大。货权风险由此产生。

三是违规开展投机业务风险极大。与传统贸易相比,投机业务风险倍增的原因,首先投机业务具有杠杆放大效应。魍趁骋滓滴窆婺#多少会受到资金和银行授信的限制;投机业务,特别是不加监管与约束的业务,有的仅需支付10%的保证金,甚至不用保证金,即可开展100%的业务。其次投机业务形式灵活多变,容易脱离财务管控。贸易业务发生风险,要么货物跌价了,要么应收款收不回了,看得见、摸得着,财务尽管是事后反映,也大体能说清楚风险情况。投机业务形式不断创新,有的业务模式复杂到只有业务员自己明白,管理者想要了解清楚都要花一番功夫。在财务监管方面,如果投机业务表面上被包装为正常的贸易,亏损不体现在贸易公司账面上,委托方自己的亏空再大,也会想方设法欺瞒,贸易企业的财务管控根本无法发挥作用。例如A公司参与的以美元计价的“锁链业务”,差价收付都在B老板的公司操作,A公司始终无法获知,以自己公司名义开展的投机业务到底赚了多少,亏了多少。失去监管的投机业务风险不可估量。

四是认为不垫资的业务就是无风险业务的错误理念,使得行为给投机业务大开方便之门。投机业务的特点,决定了业务开展之初,可能并不需要多少资金,业务开展中,如不涉及支付全额货款,需要的资金量也不大,不能像传统贸易那样,用占用资金的多少评判投机业务风险。许多业务人员理想中的优质业务,就是有收入、有利润、不垫资、周转快、金额大。投机业务摇身一变,恰好能满足这些要求。一些别有用心的委托方在请求贸易企业为其开展业务时,会粉饰自己的经营能力、资产实力和担保能力,掩盖业务的交易本质,去迎合贸易公司不垫资、无风险的要求。业务本身风险就比较大,开展投机业务风险更大。

A公司的案例虽是个案,却集中了高风险业务的典型特征,包括融资行为、投机行为、行为等,值得总结与反思。

五、“贸易+衍生品交易”的企业风险管理思考

贸易与金融的结合,是一种进步,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例如现货贸易与套期保值业务相结合,可有效规避价格风险;贸易与金融工具相结合,可帮助贸易企业增加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场外衍生品市场产品丰富、机制灵活、个性化强,与场内市场互相补充、协调发展,有利于满足实体经济的多样化需求。

2013年11月,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之后,多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相关政策,以促进大宗商品交易行业的规范发展,防范金融风险。2015年是大宗商品交易行业面临严峻形势的一年,大宗商品交易行业两极分化严重,一方面是投机引发的问题,比如兑付危机,引起了监管层高度重视和公众的高度关注,同时加大了对贵金属和原油等投机严重产品的清理整顿;另一方面是实体企业不断加大大宗商品交易行业的投入,交易与实体经济的融合日益密切。

本文讨论的“兼有贸易及期货交易特征的投机业务”,其实就是贸易和衍生品交易的结合,与处于“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发展”的大宗商品交易行业有密切关系,如能规范开展此类业务,必将会在繁荣金融市场的同时,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对贸易企业而言,面对类似的市场尚不成熟、许多行为尚待规范的业务,如何做好取舍与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企业要在发展战略中明确能够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业务是什么,解决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问题。对于那些与主业不相干的业务,要考虑现有管理能力能否驾驭;对仅凭资金优势就能开展的业务,要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贸易融资行为;对一些模式复杂,一时看不清交易实质的业务,要多方论证、谨慎开展。

其次,要构建层次分明、管控意识清晰的公司治理体系。在治理结构中明确对业务的分级管控,解决什么业务要管的问题。公司层级较多的企业集团,要明确各级公司对业务的管控职责,处理好集权和分权的关系。除“三重一大”的事项要严格集中管控外,对新开展的重大业务、创新型业务也需进行集体决策,并在业务操作中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制度。对关键岗位必须加强监督,防止出现总经理包办业务全过程,无人监督的情形。

第三,要构建覆盖面广、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以及不断完善、监督有力的内控体系。当出现新型业务模式,原有的制度无法覆盖时,必须先建立制度、再开展业务。当出现原有制度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变化时,必须及时修订制度。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部门,对内控体系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四,构建管理部门之间既职责分明又相互融合的风险控制体系。即使各部门都已按照内控体系要求执行制度、规范流程,仍不能忽视因内控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产生的风险,需要增加一道风险控制防线。例如在总经理包办业务全过程,以及串通舞弊情况下,内控体系已不能发挥作用。此时,如能将这些风险点提前识别出来,并在关键环节设定了预警机制,一旦问题暴露触发预警,就能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这个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需要各部门各岗位之间打破边界,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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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准.把关转口贸易真实性审核[J].中国外汇,2014(8):58-59.

第8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不可否认,制约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法律瓶颈依然存在,检讨有关法律法规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其在治理整顿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否定。由于《期货法》尚处于起草和研究阶段,目前规范国内期货市场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9年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探讨期货法规特别是条例的修订,我们不能脱离当时期货市场高速、盲目和不规范运作的背景,时过境迁,从治理整顿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改革、入世带来的风险、风险管理的需求角度重新审视法规的部分条款,我们也同样不能否认法规具有明显的过渡性,有些条款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环境,已经不符合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新阶段的要求,甚至制约了期货业的可持续发展。今天我们思考期货法规的清理与修订,正是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历史的“扬弃”。“法制作为经济生活的记载,总是植根于一定的经济生活而又落后于变化的经济生活。”(马克思语)通过法制创新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已经成为法治国家格外关注的课题,期货市场法制完善只是法制落后于众多现实需要的缩影而已。本文拟从期货市场发展的角度阐述我国期货立法的完善。

一、期货市场的三级管理制度

无论欧美还是亚洲国家,对于期货市场的监管,分为三个层次进行:第一个层次为交易所的一线监管。……第二个层次为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三个层次为国家的宏观管理。……2

(一)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经济学古老而常新的课题,经历了国家干预与自由放任两大截然对立的兴衰交替史。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争论的已不是国家是否可以干预市场的问题,需要回答的是干预什么,如何干预的难题。作为后发国家,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改革呼唤有限政府的建立。3打破政府全能的权力结构,把微观经济活动交由市场调节,是“有限政府”第一要义;重视政府的作用,但不让政府取代市场,而是要求国家在市场经济稳定运行这一更广泛的意义上提供良好的社会法律环境。4党的十五大有关“政府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主张事实上为我们理解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问题上提供了很好的注脚。值得注意的是,今年以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奉行“市场化改革”的清晰思路,明确提出按市场化原则加快期货市场立法,及时调整法规、政策,以适应期货市场规范化发展的需要,从这一角度来看,市场化有助于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和监管层明晰改革重点。5

因此,在期货市场发展的问题上,一方面,有必要强化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管部门的权限,减少因部门协调造成的低效,在国务院领导下,授予证监会在期货市场发展问题上的决策权,通过政府制度创新推动市场化进程,把工作的重心由对期货市场消极作用的防范和限制转变为侧重对市场的培育和引导。另一方面,如果说期货市场建立初期维护公共利益是期货市场管理的首要目标的话,那么在期货市场整顿规范后,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期货市场管理的首要目标。证监会既然定位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而非主管部门,决心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并上升到关系期货市场存在、发展前提和基础的重要高度来认识,那么在期货立法问题上亦应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优先的指导思想。6对此,可参照证券立法,将《条例》第一条表述为: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毕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期货市场的基石,是期货市场秩序稳定的保证,次序的位移旨在说明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格外优位保护的必要。

(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政府广泛监管权限的行使,并不凡妨碍行业自律功能的发挥。“需要加深认识的是,协会对其会员的监督和自律管理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其作用是监管部门无法代替的。”7国外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行业的自我管理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主要以“协会”或“联合会”的形式出现,专注于行业自治、协调和自我管理。譬如美国的全国期货协会(NFA)即是由美国期货行业和市场用户共同支持、共同参加的自我管理组织。中国期货市场从1995年7月20日着手筹备期货业协会到2000年12月底正式成立,整整历经六年时光,期间期货市场的不规范无不与第二层次——协会自律管理体系的缺失紧密相连。尽管期货业协会已经成立,但在立法上还存在空白,其法律地位急待肯定;此外,为加强协会的作用,建议在现有的8项职责权限外,赋予其以下权力:①提出期货交易管理新规则的修正方案,请求政府批准实施;②有权要求对会员进行财务监察和业务监察;③基于期货行业特殊的专业性,参照国际惯例,探索仲裁法的修订,赋予协会独立的仲裁权。8

(三)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商业道德对人们的约束,从根本上说是市场长期利益对人们的约束”。9期货交易所的第一线监管,是期货市场管理的灵魂。交易所日常自我管理主要通过章程、规则和办法来进行,譬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规则多达3314条,10 看似繁琐却有效地维系着期货市场的生存。从当前我国有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来看,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入手改善自我管理能力:①网络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机遇、投资活动的自由化等外部环境的变化,使传统会员制交易所面对的垄断市场和交易非自动化的基础不复存在,公司制已成为越来越多交易所的选择。11期货交易所长期以来虽然作为企业看待,但一直受非盈利的限制,严重削弱了企业提升技术手段、改进自身服务质量的内在动力。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期货交易所,在建立真正的会员制的基础上,俟条件成熟时明确交易所的盈利性,加快股份制改造步伐,适时选择上市募集资本,应对全球金融一体化带来的挑战。12同时,期货交易所在市场监管的核心地位有待进一步提高,对此可比照证券交易所,赋予其享有更广泛的监管权力和相机处理权限。②从结算体系来看,顺应期货市场发展趋势,引进统一结算制度迫在眉睫。完整、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有赖于独立于交易所的清算公司和担保公司(或合而为一)的建立,形成交易所、清算公司和会员三者之间的三角制衡模式,使其承担结算、风险管理和履约担保功能。③根据现实情况和发展需求,适当时机将交易所会员分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增加风险分担的层级。在吸纳、批准结算会员的标准上,综合考察信誉优良、资本雄厚、组织机构健全、经营业绩上乘的会员的基本情况,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规定向结算所缴纳保证金。通过结算会员制的实施,使交易所直接面对众多会员进行交易风险控制变成只对少数会员进行资金控制和结算,既降低交易系统的运作风险,又可有效提高交易系统效率,强化市场监管,防止违规行为,期货市场的健康运作就得到了保证。13《条例》第8条有关期货交易所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的简单划分亟待改进。

二、期货品种创新与新品种上市机制改革

(一)期市的品种创新

1、国际期货品种创新的新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风险管理的行业越多,就越需要品种丰富、功能齐全的期货市场来分散和转移风险。全球商品期货市场经过150年的发展,目前共有商品期货和期权93类商品267个品种。以美国为例,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先后上市了谷物、棉花、咖啡、可可、柑橘等多种农产品。进入20世纪,期货市场的品种创新进入工业领域。1971年以后,相继推出的外汇、利率和股指三大金融品种更是将期货市场蓬勃的生命力一览无遗。14一定意义上,上市品种的多寡直接关系到交易所竞争力的高低和国家的经济安全,上市品种的开发成为期货市场重点关注的课题。

2、尽快开发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形成大品种为主,大小品种共存的合理布局。15我国期货市场十一年试点、期间七年整顿的艰苦历程从侧面说明: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期货市场的规范整顿已基本到位,期货市场的外部环境正发生着有利于步入高速发展快车道的深刻变化,这一趋势伴随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更加明显。面对入世给中国农业、工业及服务业带来的巨大价格风险和激烈市场竞争的挑战,我国期货市场有限的几个品种严重制约和影响了期货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行业的自身发展,期货市场的品种创新成为当务之急。当前,我国期货市场上市的品种太少,结构单一,保留下来的12个期货品种中只有7个挂牌交易,至于活跃品种就更少了。由于缺乏国民经济风险规避急需的大宗农产品(如玉米、大米等)、战略性品种(如线材、石油、贵金属),国际商品市场由供求关系引起的经常性的大幅价格波动往往给中国农户、经营者和消费者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要求我们积极推进商品期货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尽快上市交易如玉米、大米、棉花、白糖、石油等在国际市场占有较大比重或有较大的影响、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期货品种。16

3、稳步推进金融期货品种。离开占80%份额的金融期货品种,期货市场可以说是不完整的金融市场。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在1996年叫停金融期货之后至今未恢复交易。适时推出金融期货品种,有利于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抗风险能力。我国证券市场潜伏的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提醒我们:没有股指期货作为证券的避险工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保险、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大规模入市将承受单边作多的巨大风险;周边国家和地区正拟推出中国股指期货,必然对中国股票现货市场构成影响,加之股市近期的深幅调整使股指期货呼之欲出;17利率的市场化进程将加大金融机构对分散利率风险的需求,呼唤国债期货的诞生;综合国力的增强使人民币最终走向自由化成为时间问题,当人民币成为硬通货时,开展外汇期货交易对于巩固我国经济地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在管理层酝酿推出股指期货品种时,我们应当从法制创新的角度为金融期货的推出扫除法律障碍,建议修改以下相关法规:①《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实际上排除了允许证券进行期货交易的可能性; 第36条禁止券商向客户融券的行为又从理论上否决了单只股票的期货交易。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明文排斥金融机构作为交易适格主体的可能性,很难想象,缺乏众多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市场的规模、功能和风险控制会尽如人意。法律上的障碍不解决,股指期货这一有望率先推出的金融品种就不可能面世。18

(二)新品种上市机制改革

尽管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上市新品种呼声高涨,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令人遗憾的是受期货品种上市机制的制约,新品种的上市受到限制,有关品种上市机制的改革刻不容缓。

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条例》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获得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资格和权力。但实际运作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长,三年来,中国证监会并未获得新批一个新品种的权力,以致有学者喟叹:“当年暂停期货品种由国务院下文,新批期货品种是否还应由国务院下文。”财经杂志2001年5月号报道,中国证监会曾经希望获得审批期货品种的权限,但上报国务院后,一直尚无定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没有真正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值得深思。

在这方面,日本10年前修改《交易所法》,从严格限制期货市场转变到发展期货市场的经验措施或许能给我们以启迪:过去日本一直实行“有益论”,即必须证明上市新品种对社会是有益的,然后报期货市场政府主管部门部长批准实施。1990年以后,将上市期货新品种由“有益论”改为“无害论”,即交易所根据发展需要,可先行试验上市任何期货新品种,经过两年试运行并论证对社会无害之后,再报政府主管部门部长批准正式上市,这样极大简化了上市程序,提高了市场效率。19美国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政府把重心放在新品种上市规则的制定上,而把开发、决定新品种的权力赋予交易所,当市场有较大需求时提请CFTC批准正式上市,推动了期货市场的高速发展。20

为完善期货品种上市体制和上市方式,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期货品种上市决策制度:

1、出于过渡考虑,先专门成立期货品种上市审批委员会,其成员由证监会、国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等部委代表及行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以投票方式审批交易所提交的申请,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召开一次会议,对拟上市品种进行论证和审批,写出书面反馈意见。如未获通过,应在书面反馈意见中说明不批准原因。需要声明的是,这一做法只是权宜之计。笔者认为,面对迫切发展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期货监管层保持适度的宽松是宏观规制高水平的艺术体现。

2、试行品种上市由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可以预见,市场化将成为未来期货市场长期发展的潮流,交易品种的发展潜力和投资价值应由市场决定而非政府判断。建议授权交易所并由交易所通过在内部设立新品种委员会,负责开发对规避风险和发现价格需求强烈且具有投资价值的期货品种,设计科学的标准合约,制定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对品种的发展潜力作出合理的预测,报经证监会核准后即可上市交易。我们没有必要担心实行期货品种核准制后,品种过多过滥的历史会再度重演,毕竟期货市场发展的外部环境已非90年代初期可比,加上出于形象、效益的考虑,交易所没有理由不谨慎从事。建议参照我国股票市场的做法,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期货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21依法审核交易所品种上市申请。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品种上市申请进行表决,要求经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方能通过,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期货经纪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

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市场最具创新意识、最具活力的重要市场参与者,走过了十年的风雨历程,曾经经历了无序发展与治理整顿两个阶段。当期货市场新一轮勃兴机遇来临时,能否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期货公司组织管理模式,是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盛衰兴败的重要保证。22科学的组织管理模式有助于提高期货经纪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良好的业务服务是期货公司管理的永恒主题。由于受组织制度和业务范围的束缚,期货经纪公司在资本市场迅猛发展的浪潮中相对显得裹足不前,与期货市场宏观基本面回暖的背景极不相称,急需改善:

(一)借鉴证券公司的组织模式,建立期货公司新型组织形式。

1、实行分类管理。在考察期货公司资本实力、盈利能力、无形资产、交易活跃程度、持续经营状况、规则遵守情况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探索综合类期货公司与经纪类期货公司的分类管理。加快期货经营机构的结构调整,形成以少量规模大的综合类公司为骨干,以经纪类期货公司为补充的稳定结构。23当前我国期货公司的实力很难适应今后期货业的发展需要。据统计,在全国近200家期货经纪公司中,80%以上的公司注册资本刚好达到《条例》规定的3000万元的下限。因此,在考虑综合类公司的设立标准时,建议规定如下: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②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③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④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相分离的分业管理体系;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至于经纪类公司最低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下限。此外要求:①期货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和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字样;②为维护交易安全,经纪类期货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以示区别。

2、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扩股,兼并重组,为提升期货公司的整体实力创造法制条件。根据保险、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其资金运用不得投资于实业,其中当然也包括期货行业。24此外,《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禁止外资参股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25一定程度限制了期货经纪公司筹资渠道,不利于改善当前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股独大”的弊端。中国入世使我们清醒认识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特别是商事法存在着与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严格按国际社会认同的全球经济规则运作,摒弃不合时宜的“中国特色”。为壮大期货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实力,建议:①尽快出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允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控股集团的形式介入期货业;②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适当时间参股期货公司,但持股比例不超过33%。

(二)明确期货公司的法律地位。《条例》和四个配套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倍受争议的期货市场给予应有的法律地位,为探讨期市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另一方面,对期货公司各项限制条款共同作用的结果,使期货公司成了不伦不类的“四不象”:理论上属于金融业,但不属于央行管理;宏观规制纳入证监会序列,但无任何金融权利;会计核算执行饮食服务业而非金融服务业会计制度,但又不同于一般服务业;无贷款权也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连一般企业具有的“国民待遇”都无法享受。

(三)积极拓展期货经纪公司的多种业务。目前经纪公司受法规限制,只能从事期货经纪(),26品种的缺乏加上业务的单一,造成市场的长期低靡。要使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市场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有必要打破《条例》第25条规定限制,扩大期货公司的经营范围,使综合类期货公司除经纪业务外,有望从事期货自营、委托理财、设立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参与发起设立期货投资基金和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等业务。

(四)开展境内业务的同时,稳步推进境外业务的开放。①优先考虑选择部分实力较强、管理规范的综合性期货公司国内客户从事境外期货交易,27建议允许有迫切需求的国有企业从事境外套期保值业务,适当时机放宽《条例》第49条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规定。28起步阶段,国内期货公司成为境外期交所和结算公司的会员难度较大,可先选择国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期货公司或国外期交所的一级会员作为二级,时机成熟后再有限度地开放国内期货市场。②借鉴证券业作法,允许交易所试点吸收境外期货公司作为特别会员,经批准从事某些品种交易。29③选择少数综合性期货公司接受境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组建中外合资期货公司。④开放初期,采取符合资格的外国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允许直接投资国内期货市场。

四、为机构投资者进入期货市场提供制度保障

期货市场为套期保值者提供了发现合理价格与风险规避的功能,但如果市场集中交易聚集的风险不能有效分散至投资者和投机者,则将导致整个市场的失衡,其中一重要原因在于市场投资主体的缺陷,即套期保值者、套利者、投机者之间的不合理结构。30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中,若套期保值者所要转移的风险远远大于投机者或投资者所能承受的能力,必然导致市场交易不活跃,市场流动性差;反之,若套期保值者所要转移的风险远小于投机者或投资者所能承受的能力,那么期货合约仅仅成为一个过度炒作、投机的符号而酿成风险。31目前,中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严重缺乏,不利于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如何为机构投资者入市创造法律条件,是稳步发展期货市场,防范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的重要保障。

(一)积极培养套期保值者,改变不合理的投资主体结构。除了加强套期保值功能的宣传,必须从制度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措施吸引保值者入市。32套期保值的风险相对小于投机风险,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在保证金管理方面并未对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进行区分,影响了保值者入市的积极性,导致市场弥漫浓重的投机气氛。因此,可考虑为保值者降低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的标准,在手续费的收取方面适当有所倾斜;进入交割月份后,对保值者不再追加保证金,为其节省流动资金,提高资金运用效率。除此之外,现代企业的流动资金绝大部分是信贷资金,而企业资金“瓶颈”问题一直制约套期保值的规模,我国应借鉴美国作法,鼓励农场主、农民入市作卖期套保,并提供信贷资金或财政资金支持以锁定经营风险。《条例》第47条既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参与期货交易,也不允许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33应尽快纠正对套期保值和投机不予区分的“一刀切”的做法,鼓励银行将资金贷给进行套期保值业务的企业。

(二)改革财务会计制度,平衡现货盈亏和期货损益情况。套期保值者参与市场的目的不是追求额外利润,而是通过买卖种类、数量相同,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交易来锁定成本,从而确定预期利润。34对套期保值者来说,无须关心现货价或期货价的涨跌,因为保值的结果不是现货亏损期货盈利就是现货盈利期货亏损。由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不配套,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分别核算,在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考核时,只注意期货帐面发生的亏损,而忽视统计现货交易实现的盈利,从而损害企业进行套期保值的积极性,有必要在综合考量现货和期货交易最终损益的基础上评判保值者的经营绩效。

(三)逐步放宽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可以有强弱之分,但权利能力却无高低之别。换言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重心不在于对市场过程进行干预,也不在于对市场竞争后的结果进行调整,而在于进入市场前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地位的安排上。35就期货市场而言,国有大中型企业更是套期保值的主要需求者,套保比例失衡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保值的需求不够而在于现行制度的失范:《条例》第48条限制国有企业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且品种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仅禁止了自营业务的开展,并且严格限制了套期保值的范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究竟是特殊企业还是一般企业?如果承认国有企业为一般企业,就应该赋予其与其他企业同场竞技的权利,不仅可以套期保值,而且可以投机。36国有企业参与期货市场既是不断强化市场风险意识的过程,又是不断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的过程,国有企业没有理由不利用这一市场。

(四)为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入市创造条件。我国期货市场资金量大约为80亿元,相当于一只开放式基金的规模这与缺乏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密切相关。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投资公司进入期货市场无法律障碍,但缺乏法律明确、肯定的支持,反映了转轨时期制度上的空白。理论上,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进入期货市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37但实际上,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业务中并不包含期货交易,并且事实上并不允许证券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排除了把期货交易作为投资组合的工具。这些规定限制了期货市场资金来源的渠道,可从三方面入手解决:①把期货合约与股票、国债及公司债券并列作为重要的投资工具,赋予期货业适当的法律地位;②基于期货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在管理和运作上的相似性,作为过渡,可放开其投资范围,准许进行期货投资并对比例作一定限制;③培育规模性的专业投资商,在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设立期货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期货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作,直接以期货合约作为投资对象和避险工具。38

总之,中国期货市场的根本出路在于总结历史经验,走出经营误区,合理定位职能,这无疑是一艰难曲折的历程。期货业困境的摆脱不仅需要全体业内人士积极投入改革和勇于开拓创新,而且有赖于政府的政策支持、法制的有力保障以及投资意识的大力普及。唯此,中国期货业才能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1 田源:《期货市场是一个风险管理市场》,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8日,第10版。

2 参见常清主编:《期货交易与期货市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3 刘军宁:《市场经济与有限政府》,载于《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85页。

4 章谦凡著:《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页。

5 杨迈军:《积极稳健地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载于《中国证券报》2001年11月23日第一版。周小川主席的论述至今令人耳目一新:市场能决定的尽量让市场决定,政府应当作裁判员,不能作运动员,必要时客串一下教练员形象地阐述了政府的角色定位。

6 黄永庆主编:《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31页。周小川:《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31日第1版。

7 周小川:《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31日第1版。

8 譬如美国全国期货协会建立了统一的仲裁系统,负责会员之间的纠纷处理,并有一裁终局之效力。相关主张可见文海兴:《我国期货专业仲裁机制与立法方向》,载于《中国期货》1995年第8期;查松:《中国期货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硕士论文。

9 参见《金融服务法导论》,转引自吴峥:《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1995年博士论文,第28页。

10 转引自赵杰主编:《期货交易指南》,改革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页。

11 近年来,全球各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改制与上市如火如荼:进入21世纪,马来西亚吉隆坡股票、期权及金融、商品及货币交易所(COMMEX)合并上市;新加坡交易所实现上市;2001年6月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1年9月中旬,日本东京交易所股东大会决定开始公司化改造,力争成为上市的公众公司。

12《条例》第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从《条例》有关自律性管理的规定来看,交易所的非赢利性与企业法人地位界限模糊,有待法律的明确。

13 期货交易结算的原则是指所有期货交易必须通过交易所交易会员成交,由结算会员担保和结算,只有结算会员才能与交易所结算部门直接结算。美国11家主要期货交易所基本形成分三个层次的结算系统,即期交所的结算部门与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与非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与客户之间的三级结算。详见陶菲、李经谋主编:《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426页。

14 转引自郭晓利:《经济发展与期货品种创新》(上),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0日第9版。

15 童宛生等著:《中国商品期货价格形成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58条。

16 周小川主席在期货业协会成立大会上指出:期货市场要为国家农产品政策的调整提供依据和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创造条件。而有效发现现货市场价格,保证多层次市场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品种丰富、功能完备的期货市场。

17 这方面的文章信手拈来:常清:《资本市场呼唤股指期货股票期货》,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0月17日第13版;常清:《推出股指期货时机成熟》,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2月10日第13版;夏海:《股指期货适时推出利国利民》,载于《期货日报》2001年12月3日第4版;鲍建平:《股指期货与资本市场长期发展分析》,载于《国际金融报》2001年12月18日第1版。

18 王连洲:《场外交易和做空机制将写进〈证券法〉》,参见《中国证券报》2001年11月28日第1版。

19 参见郭晓利:《加强和改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期货日报》2001年11月22日第4版。

20 (美)达瑞尔著,段庚清译:《美国期货市场》,山西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369页;另参见王学勤:《芝加哥期货市场概况察访》(一),载于《期货日报》2001年12月4日第4版。

21 《证券法》对审核委员会设立、职能、组成、工作方式、参与人的义务及政府职责均有详细具体规定,并专门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作为配套,这可为建立期货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提供借鉴,但审核与审批的界限依然有待明确。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69页。

22 李亚光:《中国期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载于《财经研究》2001年第6期。

23 杨迈军:《积极稳健地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3日第1版。

24 故实践中采取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如上市公司或集团公司)同时控股期货公司来绕开证券公司投资于期货公司的法律禁令。2001年下半年公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尽管赋予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借壳”权利,但由于离法规的正式出台尚有时日,多数公司在等待政策面的明朗再着手。

25 《办法》第9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30条不允许期货公司增资扩股引进外资股东。

26 《条例》第25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第29条、第30条实质上禁止期货经纪公司自营和资产委托管理的可行性。

27 严金明:《期货市场国际化前景展望》,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0日第9版。

28 尽管2001年5月,国务院5部委联合颁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大型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从事境外套期保值交易,开启了国有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大门,但让国内企业到国外找商一方面比较烦琐复杂,另一方面极易暴露商业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这类事件是有历史教训的。故为期货公司发“出国护照”是必由之路。

29 2001年12月13日新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这可为期货交易所今后吸收特别会员提供借鉴。

30 姜辉:《对发展我国期货市场的思考》,载于《金融科学-中国金融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31 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156页。

32 陶菲、李经谋主编:《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74页。

33 法规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无非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其实对于套期保值者来说,尽管面临基差变动的风险,但相对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变动的起伏毕竟轻微得多,是可以控制的风险,金融管制应当区分套期保值与投机。参见李扣庆主编:《商品期货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5月第1版,第118页。

34 徐家力等著:《期货交易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页。

35 周小明等:《法与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39页。

36 李亚光:《中国期货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载于《财经研究》2001年第6期。

第9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摘 要:针对我国期货交易所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公司化改革的可行性方案为“先转制,再上市”两个阶段;研究监管措施对改革的影响,得出“法治是期货市场最为有效的治理方式”、“对期货市场的立法必须提升到国家层次上进行”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立法的重要理论依据是有效监管和创新的平衡”三点启示;提出尽快出台《期货法》、修改相关的法律条款、加速与国际金融规范接轨、导入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建立更实时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转制;上市;监管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7009903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demutualizition)是指期货交易所从非盈利性的会员制转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制这一过程。公司化改革起源于证券交易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已风靡世界证券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公司化改革模式开始影响到期货交易所。截至目前,全球主要期货交易所几乎都进行了由会员制向公司制转变的公司化改革,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逐步成为当前全球期货交易的主导治理模式。

我国期货交易所从创立至今经过了起步阶段(1990-1993)、整顿阶段(1994-1996)、恢复阶段(1997-2002)和发展阶段(2003-至今),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建立的,相比国外的期货交易所而言,存在结构不合理、融资渠道单一、全球竞争力弱等诸多问题,改革势在必行,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从会员制向公司制的转化使期货交易所具有更多的优势。

1 境外主要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成效

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从理论付诸实际,距今还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在这短短十几年里,电子化交易的普及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使全球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迄今为止,全球主要期货交易所中,已有八家完成了公司化,并且大多数已成功上市,图1是部分境外主要期货交易所在公司化改革前后的交易量。

图1 境外主要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前后交易量 由图1可看出,各期货交易所在公司化改革前后的交易量相比较的差距非常明显。在公司化改革之前,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量都持续停留在低点,在公司化改革之后,即便排除了交易所合并的因素,仍可直观看出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量得到了极大的增长。最为明显的是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从改革前的2.2亿手左右一直增至次贷危机前的14亿手,7年增加了近600%。这些数据表明,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是有效的,是经得住市场考验的。

2 我国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可行性

2.1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为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期货交易的复杂化与期货品种的创新化,《期货法》的出台已是势在必行,监管体系将随之更加完善,跨市场监督管理体系也将更加成熟,保证期货市场运行的有效性和规范性都能得到显著提高。

2.2 我国期货市场的蓬勃发展

我国期货市场的蓬勃发展为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起步较晚,但从设立初期就受到投资者的广泛关注。随着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上市,期货交易市场更是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前景。

2.3 我国期货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

我国期货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为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到目前为止,国内已有银河期货、中信期货、中山期货等期货公司与境外合资,永安期货、广发期货、南华期货等期货公司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一些国外著名的企业,如路易达孚公司(LouisDreyfus)等还通过在中国注册,参与国内期货交易。

2.4 境外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经验

境外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和参考。芝加哥商业交易所进行的公司化改革并上市使交易获得了极大的融资便利,显著提高了会员资产的流动性,使会员的资产通过上市获得了资产升值和流动性溢价。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从2002年至今的价格曲线见图2。

图2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2002年至今的价格曲线 从图2可以看出,在公司化改革后,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股票价值出现了极大的增长,从最初的8.30增至次贷危机前的142.15,增长率高达1712.65%。这不仅说明了公司化改革后期货交易所的资产流动性增强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也从侧面证明了市场对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行为是认可的,对改革后的期货交易所充满信心。

3 我国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方案

我国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大局上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逐步从非营利性的会员制转变为营利性的公司制;第二阶段,改造上市,成为上市公司。

(1)第一阶段转制。在这一阶段,可以借鉴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改革模式,通过引入机构投资者实现相对控股,逐步实现期货交易所的去行政化。引入机构投资者,可以有效缓解我国期货交易所股权高度集中和权力资本化的现象,使投资主体多样化,股权结构多元化,提高期货交易所工作绩效,改善期货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同时,引入机构投资者,也可以减少继续改革的阻力。通过对期货交易所进行相对控股的改造,使交易所会员的席位可以变为股份,会员可以变为股东。在期货交易所改革后,原交易所会员可以选择作为股东继续留在交易所,保障了会员的权利,也有利于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平稳过渡。

就第一阶段来看,基于我国实际国情,期货交易所的50%股权应由国资委代表国家进行控股;30%股权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剩下20%股权由会员共同所有。这样,既保证了国家对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主导作用,同时国资委代表股东和监管机构明确分工,相互制衡;另一方面,引进了机构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既有效解决了资金问题,又提高了期货交易所治理结构的多样性;此外,也保护了原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不受损害。

(2)第二阶段上市。在第一阶段完成之后,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已成功转变为政府主导,机构投资者共同参与治理的相对控股的期货交易所。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应选择在国内或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从境外期货交易所的经验来看,相对控股的期货交易所改造成为上市交易所是一个必然选择。

上市之后,期货交易所就必须作为上市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其规范化程度得到了提升,同时,也能进一步减少原期货交易所会员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有利于控制权和所有权的进一步分离;此外,作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所要定期向股东披露其财务状况和有关信息,有利于提高交易所的透明度;上市之后交易所股价的波动也能有效激励股东的工作绩效,使期货交易所致力于减少交易成本,吸引更多流动性,提高其运作效率。

4 我国期货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监管措施

从历史经验来看,各国的期货交易所在进行公司化改革所选择的道路都是不尽相同的,需要切实尊重本国的实际情况,本交易所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一条最适合自己的道路。我国的期货交易所要进行公司化改革,也必须正视自己起步较晚、基础设施薄弱、法律法规不健全、权力资本化现象严重等问题,立足基本国情,不盲从、不冒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化改革道路。

在公司化改革的过程中,应强调“法治”的概念,通过建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和交易所各自的职能,确保改革后的交易所可以独立作出其价值判断。

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后,为了保障其股东的利益,存在牺牲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应注意提高金融政策的透明度和及时性,立法明确保障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引入代表公众利益的董事等。

4.1 对期货交易所监管的立法改革建议

世界期货市场存在三种主要监管模式,分别是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日本模式。以目前比较成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的美国模式作为研究对象,经研究分析美国对期货市场长期坚持进行联邦立法的历史,可得出如下启示:

(1)法治是期货市场最为有效的治理方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其基本要求就是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方式约束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和确定其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美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历史充分表明,只有重视和实施立法规范,才是期货市场建立和发展最为必要和有效的治理方式。期货市场是最典型的立法和监管依赖型市场,其法治水平要求更加严格,没有立法作支撑构建期货交易的制度结构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平台,期货市场无法正常有效运行,更谈不上发挥风险管理职能了。

(2)对期货市场的立法必须提升到国家层次上进行。美国正是基于对期货市场重要性和风险性的深刻认识,从国家层次上对期货市场进行不间断的立法规范,才能既保证了期货市场的健康蓬勃发展,又有效地控制和防范了期货市场的风险,维护了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行。

(3)金融衍生品交易立法的重要理论依据有效监管和创新的平衡。金融衍生品交易本身就是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没有金融创新就没有金融衍生品市场;但是,次贷危机的教训告诉我们,金融衍生品本身具有的风险性和杠杆性都是极大的,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防范和控制其风险因素。因此,立法的关键就在于设计出一个在有效监管的同时不伤害市场创新能力,既给金融市场以创新空间,又使市场创新能够提供更多更有效的保护和控制的监管制度。

4.2 对我国期货交易所监管法律法规改革的建议

目前,我国规范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一个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一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五个办法”(《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2007;《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7;《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2007;《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期货公司管理办法》,2007)。在我国期货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由于真正意义上的期货市场监管法律的缺失和部分条款的过时,这个体系已经不能满足期货市场监管适应国家经济宏观政策不断变化的需要,发挥市场功能并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的需要,以及适应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和加强风险控制能力的需要,这个体系从某些方面已经成为了我国期货市场向前发展的阻碍。因此,对于完善我国期货交易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建议:

(1)加快《期货法》的出台。全国人大在1995年就已针对期货交易的立法工作进行了相关调研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6年3月又成立了《期货法》起草小组,重启《期货法》立法工作;但是直至本文截稿,期货市场参与者翘首以盼的《期货法》仍然没有出台。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是一部监管法规,缺乏对于期货市场基本民事、刑事责任方面的规范,同时由于对境外期货交易的监管存在真空地带,对期货经纪业的发展限制太多,对新品种的上市程序过于复杂等等制约着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我国期货交易所要想顺利完成公司化改革,就必须在相关法律条款上进行修改,去掉“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等项;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明确期货交易所的所有权、权利和责任。

(3)加速与国际金融规范接轨。随着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浪潮的不断升温,一国的资本市场已难以自外于国际金融市场;再加上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市场的风险往往涉及多个国家,例如2007年的次贷危机使得全世界的经济都受到沉重打击。基于上述原因,在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管制不断放开的特殊时期,我国的期货市场立法更需要与国际接轨,期货市场监管更需要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4)导入行业自律组织。从前文关于期货市场监管“美国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自律组织对政府监管起到了完善和补充的作用,这在国外监管制度中非常常见。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缺乏行业自律组织和交易文化,因此还没有类似机构的出现。历史证明了,在衍生金融工具市场上的投资者之间设立一个发挥缓冲作用的自律性组织可以起到良好作用,故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行业组织的自治管理作用,以弥补政府监管的局限性可能导致的错误和遗漏;当然,自律组织行使权力及受托处理监管业务,也应处于政府机构监管之下,并遵守公平及保密原则。

(5)建立更实时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尽管现行监管体系对期货市场的信息披露有着具体规定,但仍存在两点不足。第一,对于因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稍有提及外,并无明确条款以供参考,导致投资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应该参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中的规定,企业经营者在贩卖金融产品时,应向投资者详细说明其义务;如因业者未尽说明义务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投资者可向其要求损害赔偿。第二,现行信息披露制度只涉及对金融衍生工具的表外披露,着眼于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而非对未来产生效益的实际影响。因此,我国应逐步导入国际会计准则,将金融衍生工具表内化处理,并按市价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评价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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