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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精选(九篇)

网络法律

第1篇:网络法律范文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网络婚姻这一新兴名词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如何界定网络婚姻,它与现实中的婚姻有何区别及联系,网络婚姻是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法律应对网络婚姻如何规制?网络婚姻不仅引发伦理道德争议,也在法律上引起了许多争议。

现行的婚姻法及解释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婚姻的具体条款,因此,针对网络婚姻这一社会现象学者们纷纷发表各自见解。但是这类文章大多是从伦理道德或社会学角度解读网络婚姻,多注重研究网络婚姻产生的社会伦理基础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使是从法律层面出发,学者也是多倾向于强调网络婚姻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甚少。

对于法律人来说,面对某类社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它,而非动辄就要立法。本文在对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后,主张以现行婚姻法制度及法律条文对网络婚姻进行规制。虽然网络婚姻这一现象是新产生的,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盲目冒然地立法只会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以及破坏现行婚姻法体系完整与统一。

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时下对网络婚姻的理解主要有这几种:一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络认识、交流最终发展为现实的婚姻。二是在网络上向虚拟的登记机关申请“结婚”,领取“结婚证”,从而结为虚拟夫妻。在此基础上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现实中无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其二,现实中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最后一种情况,即网络婚姻中一方或者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有合法配偶,与他人在网上通过某种程序“登记”结为网络上的“合法夫妻”。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讨论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及如何规制时,仅限于借助网络平台与网婚对象进行虚拟化交往的行为,不包括由网络婚姻的虚拟交往行为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实际交往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与网婚对象为某些违背婚姻法之行为,如通奸、同居、重婚等,显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无讨论的必要。

全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网络婚姻的概述,第二章简述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第三章则是如何对网络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网络婚姻概述

·网络婚姻的来源及定义

网络婚姻源自近几年新推出的一种“网婚”游戏,游戏参加者通过在某些网站的虚拟社区中注册申请,组建一个完全虚拟化的“网络家庭”,进而在虚拟的世界中进行婚姻家庭生活的体验。这是一种只能借助网络而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之外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形式”,主要就是游戏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的交流互动,在网络中达成某种合意后,双方在网上通过向虚拟的婚姻机构申请结婚、领取虚拟结婚证、举行虚拟婚礼后,缔结成“婚”,“居家”过日子。总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对全真模拟,这一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了。

如前文所言,网络婚姻是指有配偶者用虚拟身份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虚拟机构申请结婚从而建立起的虚拟配偶关系。

·网络婚姻的特点

由于网络婚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婚姻的符号互动性和无性化。第二,网络婚姻的不真实性和隐密性。第三,网络婚姻中夫妻关系的非对偶性。第四,网络婚姻的非伦理性和非理性。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联系及区别

网络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的模仿。首先,结婚条件的模仿。现实婚姻的成立,婚姻法规定双方须有结婚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网络婚姻的成立也须遵守一些游戏规则,如有的虚拟社区声明发帖超过200个者即为成年男女、双方结合须自愿、禁止重婚、禁止同性结合等。第二,结婚程序的模仿。婚姻法规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网络婚姻也要履行登记手续,即在虚拟社区的结婚登记处登记。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有本质的不同。现实婚姻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是非法的或无效的、可撤销的。网络婚姻完全是虚拟的,具有隐匿性的双方依赖图文符号的互动完成结婚过程,无须背负婚姻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它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谈不上丝毫的法律效力。

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

·网络婚姻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

前几年某些法院曾受理过特殊“重婚”案件,丈夫在网上与他人“结婚”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妻子以丈夫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得到丈夫的精神赔偿费。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定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当然,此处的结婚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成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网络婚姻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其二,是指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他人认可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有两个要素:第一,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第二,两人必须共同生活。首先,网络婚姻存在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上,“夫妻”二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甚至性别等信息均为虚拟并非真实。并且“夫妻”身份也只是针对特定的网络社区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玩家,所以网络婚姻很难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其次,参与网络婚姻的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虚拟的图文环境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但是所有的交往行为均只是建立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现实的接触与交往,显然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

第2篇:网络法律范文

舆情主体层次广泛、言论自由,使得网络言论难免带有个人主观倾向性,甚至个人偏见。加之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有所激化,社会问题凸显,使得一些人存在着对社会不满等负面情绪,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络成为民众宣泄不良情绪的一种渠道,因而网络上易出现一些对公权力、司法质疑的消极言论,带有很大的情绪化和非理性的特征。

二、对司法中网络舆情进行法律规制与引导的必要性

1.抑制网络舆情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其司法监督功能的现实需要

网络舆情对司法案件的密切关注,对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及结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够有力督促司法人员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廉洁自律,勤勉办案,对约束公共权力、防止和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有巨大的积极作用,成为一种监督司法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对司法案件的关注,还有助于广大网民在司法程序、“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讨论中学习到有关法律知识,受到法制教育和启示,从而有助于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但是,网络舆情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如果不加以规制和正确引导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给了人们更大的言论自由,但由于对网络言论缺少必要的限制,使得网络上信息的真实性无法保证,虚假信息泛滥,误导了社会舆论,扰乱了社会秩序。有些人故意歪曲事实,散布谣言,随意泄露他人信息,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人肉搜索”“网络暴力”“道德审判”的发生,更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再者,网络舆情的压力可能会影响和干预司法,影响司法公正。一些重大的案件发生并在网络上传播后,网民开始根据自己朴素的道德判断标准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并很容易形成声势浩大的舆情压力,对审判起到某种导向作用,当舆情压力过大时,政府有关部门也可能会出面干预司法,使得审判不得不考虑“民意”,这就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危害司法公正。因而,有必要对网络舆情进行有效的规制与合理引导,以避免或减少其对司法的消极影响,更好地发挥网络舆情的监督功能。

2.解决目前对网络舆情规制不足问题的迫切需要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缺乏有关网络舆情的监管制度和预防、引导机制,导致了网络舆情的负面影响横生,司法机关应对乏力。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管理的立法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新闻网站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对违法网络舆情主要依据《刑法》《民法》《侵权责任法》等处理。这些立法对网络媒体的资格和准入监管、公民的权利保障、违法舆情的制裁等做了部分规定,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立法滞后于网络的迅猛发展与变化,网络管理立法多为“办法”“决定”等法规规章,层级低,体系性不强,立法内容笼统粗略、操作性不强,缺乏对网络运行的事中监管,对假新闻的网络媒体没有有力的制裁,对随意虚假信息、舆情侵权的网民行为没有立法制止和责任追究,对舆情的应对处理机制欠缺,这就迫切要求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对网络舆情进行规制和引导,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三、构建司法中网络舆情的法律规制与引导机制

实现网络舆情环境的健康有序是一项涉及观念、制度、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从法律制度、监管体制、规制措施、应对和处理机制、网民观念和素养等多方面进行努力,才能实现对舆情的有效规制和合理引导,避免其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其监督功能。

1.加强对网络舆情的法律规制

法律具有最大的强制性与权威性,网络舆情的规制离不开法律的有效保障。面对互联网及网络舆情的迅猛发展态势,我国需要尽快对网络舆情进行比较专业的立法,建立起规制网络舆情的科学的、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解决网络舆情监管松散无序、公民权利受侵害、司法公正受影响的问题。(1)完善立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研究网络技术、网络舆情发展的新特点,总结近几年来网络论坛、博客等运行管理中的经验与教训,完善互联网行业监管立法。将参与网络活动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网络媒体为网络舆情生成和扩散传播提供了信息平台,应强化其在运营中的责任,对网络经营者、网络媒体的规制除了准入监管与年检制度外,还应加强对其信息传播的监管。对网络媒体、网络媒体新闻工作者制造假新闻、谣言等报道的失范行为,法律应给予相应制裁。网络经营者有义务对其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信息来源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舆情信息,网站有义务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对于恶意侮辱、谩骂他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网站有义务采取劝告、警告、删除等措施,维护网络环境的文明有序。(2)法律规制网民舆情侵权行为。“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网络舆情侵权现象的不断出现,亟待法律予以预防和制裁。法律在保障网络舆情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同时,应为其确定权利界限,对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细化网络侵权行为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随意虚假信息、恶意散布谣言的网民依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网络用户身份管理,实行后台实名制,解决违法成本低、取证和查处难的问题。网络用户在办理网站接入服务或者使用网络信息时应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但在对外信息时可以使用非真实名称。这能促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自律性。(3)立法引导网络行业自律。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及时、事无巨细地规制网络舆情随科学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行业自律规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够紧跟互联网的发展,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对互联网企业行为起到规范、引导作用,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促进互联网行业加强行业自律。政府应鼓励引导各大网站、论坛社区等组建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实施自我监督,及时监测发现不良舆情,采取措施进行规范。(4)受舆情影响案件的法律救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判,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网络舆情具有泛道德化、非理性的特点,声势浩大的网络舆情给司法人员办案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影响了司法公正。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给予制度上的救济。法律应规定,对于受到网络舆情严重影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或者变更管辖将案件移送到还未受到舆情压力影响的其他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实有受舆情不当影响的情况,应决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应赋予案件当事人以救济权利,允许被告人以舆情影响为理由提出上诉,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抗诉。

2.建立对网络舆情的引导机制

“所谓的网络舆论引导是指在网络传播中促进、推动健康而理性的正向网络舆论的形成和扩散,抑制负向舆论在网络中的形成和影响,引导公众从谬误中摆脱出来。”[3]为了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效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敏感事件舆论引导工作的意见》,对舆论引导工作的原则、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和职责做了统一规范,对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应当不断探索舆情引导工作的新规律,总结经验,反思教训,建立完善舆情引导工作机制。(1)建立网络舆情监测、研判机制引导舆情。对网络舆情收集不及时、缺乏分析研究,就会导致应对舆情的被动。建立对涉法舆情信息的监测与研判工作机制,有助于为司法机关赢得处理和应对舆情时间上的主动性。司法机关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全面负责舆情分析引导工作。设立专门的网络阅评员,对涉法网络舆情进行监测、跟踪、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舆情的热点和发展态势,并及时报告、通报有关情况,以便尽早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引导舆论走向,防止不良舆情扩散和发展,对虚假、有害的舆论信息,也能够及时做好辟谣、澄清工作。舆情监测、研判与引导是一项涉及网络技术、舆论传播、社会心理等多领域知识的工作,应加强对网络阅评员等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舆情引导能力,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舆情监测、研判与引导,提供专业意见。公检法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应建立舆情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实现对网络舆情的及时、正确引导。(2)建立司法过程信息机制引导舆情。司法公开将司法机关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能够防止公权力的随意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建立健全司法过程信息机制,及时向社会公众关注的司法过程的相关信息,能够使公众及时了解案件的事实以及进展情况,从而有效地掌握引导舆论的主动权,避免或减少各种不符合事实的猜测、评论与炒作,遏制网络虚假信息的散布与传播。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众的沟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通过沟通、协调,加深群众对司法机关工作的了解,明了案件的是非曲直,增强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理解和支持。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外,对公众关注的案件可以采用向各新闻媒体新闻通稿、召开新闻会、主流媒体记者调查还原真相等方式,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设立网络新闻发言人,权威信息,回应群众质疑,澄清虚假信息,引导舆论。采取邀请媒体旁听案件法庭审理、网络直播案件审理过程、网上公开判决书等方式,使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使公众消除顾虑、明辨是非。(3)发挥意见领袖的舆论引导作用。“意见领袖”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威望,有较为广泛的信息源,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能够在较高的程度上影响人们对某一件事的看法的人。[4]司法活动应注重发挥意见领袖对舆论的影响作用。司法机关的领导、资深法官、法学专家、优秀律师、专业法律媒体人等都可能成为涉法舆情的意见领袖。特别是权威法学专家,有时其观点意见更能得到公众的信任。对一些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可以借助意见领袖专业、全面、深刻的见解向公众传达正确的案件信息,引导社会舆论,防止网络舆情向错误的方向发展。

3.提高网民法律素养与媒介素养

第3篇:网络法律范文

网络世界虽然虚拟,但却是新时代的“淘宝圣地”,短短的几年,网络造就了网易丁磊、搜狐张朝阳、盛大陈天桥等一大批网络巨富,从而吸引了大批的风险资本投资家的眼球。国内几大门户网站的崛起、从烧钱走向赢利,一方面说明了网络经济的“寒冷冬天”已经过去;但另一方面却也从某种程度上凸显了我国网络经济的“软肋”尤其是号称构成门户网站赢利支柱的网络短信、网络游戏、网络广告更始面临法律的困境。

网络短信欺陷何时了?

自从*年移动和联通推出短信息业务以来,短信迅速的造就了“拇指经济”的神话。这也对网络经济带了新的增值赢利渠道,各地的网络内容服务商、SP竞相进入。网络短信已与网络游戏、网络广告成为网络经济赢利的基本模式。记得当年新浪的董事长姜丰年曾经说过:网络广告、短信、网络游戏是门户获利的三大支柱。“短信在中国成功最关键的因素是‘移动梦网’的商业模式。中国移动与SP的15%和85%的分成模式极大地刺激了SP,也让SP走出了一条与Yahoo!、AOL不同的盈利模式。”TOM互联网集团总经理王雷雷说,“这种可持续的盈利模式比单一依靠互联网广告这种盈利模式更稳固。美伊战争和“非典”期间对于短信、彩信、WAP、Java业务的使用的大幅增加,都反映出人们对移动增值业务的习惯和需求。”

据统计,短信业务在03年的市场份额达到27.7亿人民币,今年将达到44亿元人民币,预计到06年将达到106亿人民币。但短信成功的背后却是以具大的违法风险为代价的,这两年3.15的投诉最多的可能就要数短信业务了。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充斥色情、暴力、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的网络短信漫天飞舞;短信骚扰成为继性骚扰、信(电子邮件)骚扰之后的第三大骚扰;通过短信传播侵犯他们著作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生活安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网络短信诈骗等违法活动更是猖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可以用来对网络短信进行规治,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司法的保守性都使得短信违法、侵权现象不断,虽然今年4月20日信息产业部出台了《关于规范短信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部委规章,但笔者上网一搜索却发现各种短信欺诈的新闻报道仍然是数不胜数:各种以、荤段子、低级为内容的短信充斥各大网站;各种打着中奖、赠送话费、捆绑消费的陷阱让消费者不知所措,各种以代缴税金、邮费、保险费等名义的短信欺骗,更是让受害人痛恨无比。笔者隔壁的哥们接二连三的收到大的短信,让其丈二和尚摸不到头脑。

虽然面对违规经营的SP,中国移动先后也作过相应的处罚,过去1个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已经对20多家公司进行了制裁并罚款,几天前,新浪网又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处接到一份处罚通知,原因是其无线音信互动服务(IVR)内容涉嫌违规,并存在擅自增加电话号码的行为。但巨大的利益诱惑,连锁利益的牵扯使得电信公司与网络运营公司、SP之间的关系十分暧昧。按照移动梦网SP合作管理办法,SP有责任保证向用户提供及时准确、真实可靠及合法的和健康的信息。SP提供的网上自编短信业务,必须对信息内容进行过滤,以便从源头上杜绝各种有害信息。SP必须对此类信息的发送量进行核查,限制用户的群发数量,每次不超过两条,每天不超过200条。可以说从技术上SP是有能力从内容上控制给中违法、不良短信的,但由于合作协议仅仅属于合同,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惩罚力度,因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才是解决的根本之道。

谁来保护我的虚拟财产?

自2000年第一款网络游戏《万王之王》出版以来,网络游戏很快成为经济的一个新的增长点。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调查报告,2003年,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比2002年增长63。8%;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比2002年增长45。8%,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据CNNIC2004年1月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用户平均每周上网玩网络游戏的时间为11.3小时。据不久前“第十四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总数为8700万,比去年同期增长27。9%,上网计算机达到3630万台。

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已经成为了网络大国、更是网络游戏的大国。网络游戏已成为了拉动相关经济尤其网络经济增长的有利动力。但是网络游戏的迅速发展相伴随的却是大量的纠纷的出现,比如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因虚拟物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因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因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虚拟财产纠纷。归根结底就是如何来通过法律保护我们的虚拟财产的问题。

由于思想观念、国家政策的影响,网络游戏行业的相关立法并没有象盛大的“传奇”一样创造出网络立法的“奇迹”,就是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价值的认定和评估机构和方法、立法保护模式、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着争论,这都使得网络游戏行业无法真正的走向成熟,其实从网络游戏踏如中国的那一天起,就面临着法律的困境,比如游戏合同的法律问题,运营中的法律问题,游戏软件中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网络环境中证据的法律问题,这一切法律的滞后,导致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是好,不知道如何寻求法律的救济。

一个产业的成熟,除了看其是否有稳定的产业链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是否具有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而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一部全面规范网络游戏的法规。因此当玩家的虚拟财产被盗窃,被欺诈,被运营商封号,无从提讼,因为我们的法律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一种公民的合法财产没有明文的定性。号称“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也是以运营商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运营环境为名,要求运营商回复玩家的虚拟财产,但是任何运营商都不可能提供绝对安全,稳定的游戏运营环境,这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玩家虚拟财产仍然无法得到保护。虚拟财产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则虚拟财产的交易就的不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线下虚拟财产的交易已经初具规模,在这种情况下,当出现交易欺诈,如何处理?当出现交易纠纷,如何确定交易标地的价值,是按照交易的市场价格还综合考虑玩家消费点卡价值,上网时间,花费的精力,汗水来确定?面对大量的私服,外挂等违法行为,如何给予法律的规治?如何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和运营商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没有成熟的法律来为游戏产业保驾护航,网游产业的反站仍然是令人担忧的,仍然是纠纷,矛盾重重的。

另外,盛大与韩国ACTOZ之间对《传奇》的纠纷虽然告一段落,但是却明确告诉国内的游戏运营公司,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游戏才是成功的关键;大量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蜂拥进入与玩家数量的一定期间的有限性、玩家时间和精力、金钱的有限性都使得网络游戏行业是一个两极分化的行业,是存在巨大的“马太效应”的行业,更是一个充满了风险的行业。这更需要相关的立法给予规治,使得行业走向良性的发展道路。

网络广告能信吗?

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上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由于其打破了传统广告的“一对多”的传播模式,使得广告受众与广告主、广告者之间能够形成更好的互动;再加上网络广告的低成本、内容的个性化、多样化[例如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网络广告区分为:横幅式广告(Banner.),按钮式广告(Button),邮件列表广告(DirectMarketing),墙纸式广告(Wallpaper),插页式广告(InterstitialAds)和互动游戏式广告(InteractiveGames)等。]、效果的可预测化(例如可以通过计算点击率,访问量预测)、范围的全球化,使得网络广告一跃成为互联网经济的顶梁柱,大有将传统广告取而代之的意味。但也正是这些优点导致了大量的垃圾广告、欺诈广告充斥其间,时不时的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而现存的广告立法又不能及时的对此作出反应,再加上其传播的广泛性、迅捷性,危害性个是巨大的,长期如此循环,必将后患无穷。

之所以会出现虚假广告、垃圾广告泛滥,很大程度上是和现今的立法滞后相关的,由于现存的《广告法》制定于互联网进入我国民间以前,因此就不可能合理的遇见到网络世界中会发生的一些问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更使得法律的保守性与技术的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来:

首先,主体定位与相应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的缺失。在现实世界中传统的广告业务中的相关主体的划分是十分明确的,例如我国的《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这样就明确的将广告主体区分为三类,分别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并根据其不同的地位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从业资格做了相应的规定,以利相关部门对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但对于网络广告,由于其存在于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制作、经营、广告变得极为简单,于是越俎代庖的事时有发生:或是集三者职权于一身,或是越权经营、广告,从而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间的界限越发模糊。ISP多是集广告经营者与广告者两种角色于一身,宣传企业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网站则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种角色集于一身,甚至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人都可以在网上广告。在主体定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广告法》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就难以继续适用于网络广告中。从而使得网络虚假广告,垃圾广告泛滥成灾。

其次.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网络广告与违法隐性广告。网络是一种注意力经济,靠的是吸引广大网民的眼球创造收益。因此更多的吸引网民的注意就成了许多商家不断追求目标。在利益的驱动下,就有可能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网络广告或违反法律规定隐性广告。例如采用Frame加框技术分割网页视窗,将他人网站呈现在自己网站上,当浏览者点击超链接时,他人网站上的内容会出现在此网站某一区域,而此网站页面上的广告则始终呈现在浏览者面前,而且地址栏中网址仍是原网站的,让浏览者误以为链接的内容是网站自身的一部分。这种做法直接降低了被链接网站的广告的浏览量,等于避开了该网站的广告直接进入相关内容,构成了广告侵权,是网络广告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再例如我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应当具备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网络广告作为广告的一种形式,同样应符合这些规定,然而网络广告中采取隐蔽形式如以新闻形式、讨论问题的形式广告以规避法律和欺骗消费者。

复次,网络垃圾广告困扰广大的邮件用户。由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广告的成本是非常低的,而且速度快,覆盖面广,因此吸引了大批的靠群发垃圾广告赢利的运营商,可以说这些发送大量垃圾广告的行为不但是一种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属于反垃圾邮件法的管理范围;另一方面也可能涉及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的情况。滥发垃圾广告邮件会给用户和商家都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它不仅占用了带宽,浪费了网络资源,浪费了用户的时间和金钱,而且邮件服务商与政府每年要投入大量资金来治理邮件垃圾。尤其是对用户而言,其邮箱可能因大量垃圾邮件充斥其间而致使重要邮件无法接收到。在电子商务时代,一封邮件可能蕴涵着重要的商业价值,其迟发或接收不到都可能带来重大的损失,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最后,网络广告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重重。由于网络的天然全球性,使得任何互联网纠纷都可能涉及任何国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当一则网络广告侵权纠纷发生时,如何确定管辖权?应该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当各国的管辖权规则与法律规定不一的情况下,情况就会更加复杂。即使一国依靠自己的国家的管辖权规则和法律规则作出判决,是否能够得到别的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正是这种法律管辖与适用的国际性冲突使得一些商家有意规避法律,使得网络广告很难通过一国的法律来解决,往往需要通过国家间的协作来共同解决,甚至可以由国际性机构制定统一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由此使得网络广告处于一种缺乏控制的状态,网上成为虚假广告的沃土。于是网上虚假广告的大量出现也就不可避免了,这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给社会的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可以说无论是虚假网络广告还是违法的垃圾广告与隐性网络广告都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加大了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难度,也增大了消费者救济其权益的难度。

因此若仅仅以传统的《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保护,以传统的监管手段来管理网络广告,显然是力所不能及的。若一味听之任之,从表面上看仅是网络广告市场的混乱,但长此以往,最终的后果不但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国家的竞争秩序、而且最终损害的是网络经济的生命力。因此通过制定新的网络广告法律来规范网络广告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立法中作好以下几点是十分必要的:

一、加快完善有关法规。特别是要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以不正当竞争式广告、以隐性或引诱方式网络广告行为,制定特殊的规则,及时纳入规范之列。或者通过修订现有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网络化;或者单独指定网络广告法以及反垃圾邮件法。

二、建立相应的网络广告监管机制。制定出了法规却不能很好的执行,法规充其量只是一具空文,只有加强日常性的,非突击式的监管才是重中之重。由于网络技术性含量很高,因此就需要监管机关和手段也必须科技化、网络化。监管机制多种多样,或是赋予现有的监管机构新的监管网络广告的职权,或是赋予网络服务供应商一定的监管权力,因为他们一般和网络广告有直接的联系,实行监管有其方便之处,或是建立新的监管机构并设置相应的监管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络。

三、制定行业规范,提倡业者自律。网络广告主体和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树立自律的观念。自律要求他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而且还要照顾消费者的利益,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真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给予规范。

第4篇:网络法律范文

网络犯罪案件逐年猛增,诸如传播黄色信息、实施金融诈骗、窃取国家或公司的商业机密等等。由于罪犯多是电脑高手,且作案手法十分隐秘,为了对付这些高智商的网络罪犯,一种新的职业应运而生――网络警察。网络警察是中国最年轻的警种,由于对专业素质要求较高,目前这种特殊人才在全国不足千人。

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网络警察既要拥有计算机相关专业学历,又要具备一定的网络案件办理经验。他们或许没有过人的擒拿本领,从外表上看更像是科研机构的知识分子,但他们对计算机、网络了如指掌。网警们每天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进行网上搜寻,对网吧进行管理,检索出网上的、反动等有害信息,根据线索对网络犯罪协查破案。

网络警察的办公室布置得像写字楼里的商业公司。每个人都安静地看着电脑屏幕。办公桌上,没有堆积如山的案卷,摆设简洁:一台17英寸的液晶电脑、一本16开草绿色工作笔记本、一部电话。

有些人总以为在浩瀚大海般的虚拟王国里,可以为所欲为,并且能够轻易地躲藏起来。殊不知,网络虽无国界,但它也是一片天空,随时都在监测者的注视之中。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那些利用网络触犯法律的人不可能永远躲避法律的惩罚。

网络虽然是一个虚拟世界,但却时时发生着真实的违法犯罪。比如让人颇感新鲜的网上偷盗案,一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的黑客,不仅能偷到游戏发烧友花上万元钱买到的全套“装备”,然后转手倒卖,有时甚至能窃取网友的银行账号和密码。这就要求网警必须具备敏锐的洞察力,能快速准确地通过电脑网络中留下的种种线索,将罪犯捉拿归案。

目前打击网络犯罪还有一个较难克服的障碍――取证问题。因为网上犯罪留下的证据是非常容易被更改的,而有些受害者会利用这个机会故意扩大自己的损失。有关专家认为,在网络中建立“黑匣子”,可以将网络运行的整个过程记录下来。目前,“黑匣子”的研制工作正在进行中。

网络安全不是纯技术性问题

面对网络犯罪这一世界性难题,单靠网络警察的打击和防范是不够的。要想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立法才是根本之道。目前我国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散见于《刑法》、《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还不够系统和集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许多网警呼吁有关部门,能像欧美发达国家那样,尽快制定出一部《网络法》。

目前我国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定只有第285条和第286条。刑法285条对犯罪对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该条只是针对侵入国防机密、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了禁止。什么属于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如何界定,以及由谁来界定等具体问题,现有法律都没有解决,缺乏可操作性。另外,犯罪对象的设定偏重国家利益,没有有效涵盖医疗、金融、能源等涉及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反有些特殊领域中也有并不的系统。

一份权威的统计数据说明,中国是世界上因为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受害最大的国家。虽然缺少真正的核心技术和安全标准是问题的核心,但是缺乏一个完整的针对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也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现阶段国内缺乏一群既懂得网络,又对法律精通的专业人员,所以懂得网络安全技术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或者精通法律的网络安全技术人员),将会有一个比较宽广的舞台。

不管是普通的网络平台,还是有高度安全防范措施的国家军事网站,甚至于微软帝国(微软被“黑客”袭击,视窗的源代码差点被盗)都难于避免黑客的入侵。事实说明了网络安全并不是纯技术性问题。技术上的防犯可以说是防不胜防的。因此,网络的安全其实是形成网络道德、网络行为规范和秩序的问题。也就是说,一方面必须能够从法律上有效打击对Internet故意的或肆意的入侵或袭击行为,另一方面从事和操作网络技术的个人和团体都必须自觉地遵守行业的规定和规则,他们必须明确自己的道德责任,才能最终保证网络安全。

网络本身既是一种技术,更是一种文化,它改变了人们的观念,创造了新的生活方式。从这个角度看,网络安全的问题就更不能说是纯技术性问题,而是与网络行为者的文化与价值观念等有着密切关系的问题。

网络隐私是法律保护的焦点

个人的隐私权在信息时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信息技术使得收集个人的信息变得十分容易而且可以很隐蔽。简单的比如进入某网页剪贴、复制就可以了;复杂的那就是拥有高技术的人的有意入侵、盗取别人的资料。另一方面,个人的信息资料也很容易被作为商品经过重新组合后用来交换或买卖。

消费者在网上通讯、购物、注册过程中,会将一些个人资料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电子信箱地址、信用卡号码存储在网站上。虽然多数网站声称绝对为网民保密,并不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者。但仍有个别网站贪图不义之财,把用户资料出售给第三者。也有的网站不具备足够的维护网络安全的技术能力,给不法分子或黑客造成可乘之机。当然,也有些个人资料是利用市场调查、网上调查等多种方式来获取的,也有当事人在上网聊天或以其他方式无意透露出去的。

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法律教授杰里.康说:“监视的技术是越来越先进,但法律是远远跟不上。”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因此,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

美国国会统计办公室的一份报告说,97%的美国网站不能达到政府制定的保护隐私的标准。目前的网站大都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了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习惯。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

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业界自律。其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

第5篇:网络法律范文

摘要: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犯罪构成特征上网络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是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罪状。在主体上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混合主体。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本文最后立法缺陷进行简要分析之后,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关键词:网络犯罪犯罪分类立法缺陷立法建议电脑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进步和无穷的利益。但是,网络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电脑和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也已成为现代社会难以拒绝的“不速之客”。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打击和预防遂成为现代社会、国家和政府的重大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一、网络犯罪概述(一)网络犯罪的概念网络犯罪是一种犯罪新形态,它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1997年刑法,是第一部规范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刑事法典。其中的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以及随后修订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我们了解网络犯罪的概念给出了实体法的依据。可以说,所谓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犯罪归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其为目标的专门性犯罪,比如现在在网络上频繁发生的黑客行为。这类犯罪一般不带有明显的利益目的,而是某些拥有专门技能的行为人在其技术层面上想要达到的某种追求。可是这种看似单纯的技术犯罪所能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另一类是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所实施的其他较为传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是时展的产物。根据近期学术界的理论研究成果,我们也可以将这两类犯罪分别称为“纯正的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二)网络犯罪的特征1、犯罪客体网络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刑法将其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十分明确的。它侵犯的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有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隐私权、国防利益等。所以我们可以说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具体到网络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制度,实施非法的网络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网络秩序的行为。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3、犯罪主体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法人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者兼有的构成,即既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又可以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的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属于网络犯罪行为的,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相关法人来承担。4、主观方面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其中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信息的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对此种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则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的完整性、正常运行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上述结果的发生。二、网络犯罪的分类(一)危害网络安全运行的犯罪1、制造、传播、使用病毒的行为计算机病毒是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数据资源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可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蔓延传染的有害程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所可以制造出的病毒的种类在不断增长,其破坏力也随之急剧增加。2007年上半年,新增计算机病毒样本超过10万种,与上半年同其相比增加了23%,其中木马病毒新增数占总病毒新增数的68.71%,高达76593种。12、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干预或阻碍合法的电脑使用之行为黑客行为,此为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黑客攻击主要利用“系统配置的缺陷”、“操作系统的安全漏洞”或“通信协议的安全漏洞”等来进行的。攻击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拒绝服务攻击、非授权访问尝试、预探测攻击、可疑活动、协议解码、系统攻击等六大类。例如现今网路上非常流行的“DdoS(拒绝服务)攻击“,就是由于一些网络通讯协议本身固有的缺陷,通过伪造超过服务器处理能力的请求数据,造成服务器响应阻塞,从而使正常的用户请求得不到应答,以实现其攻击目的。(二)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1、妨害国家安全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2、扰乱社会稳定行为包括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行为。(三)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1、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主要是指在网络上对已有的、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音箱、图示、文字)等方面的不告知使用或是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以求非法牟利。随着网络普及速度的加快,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网络的联系更加紧密了,随之而产生的网络知识产权在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也更为凸显。网络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域名权等,其中尤以侵犯著作权最甚。网络的普及加快了信息数字化的步伐,使得一部作品在表现形态和使用方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技术的发展已经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上如何看待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2、网络色情行为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传播色情、物品,提供信息等行为。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为色情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温床。我国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一些色情犯罪行为,目前更多地转移到了网络空间来实现,给社会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危害,也加大了打击的难度。现在视频聊天软件可以在网上进行在线聊天,视频直播,这些聊天软件可以在设置的一个房间里同时有几百人在线聊天。犯罪分子通过聊天软件的这种特点在网上开设视频聊天室,利用视频吸引网民注册,通过网民赠送的各种虚拟物品获取利益。例如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在网上监测到一聊天室中正在进步表演。经查,发现该聊天室某房间内有一昵称为“浪漫太子”的男性用户正在组织登录房间的其余6人通过E话通视频聊天软件进行活动。3、提供虚假信息行为主要是指制造并有意传播虚假的商业事件或市场信息,达到损害他人或扰乱金融秩序的目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互联网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及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四)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等合法权利的犯罪1、网络盗窃行为主要是指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匿名性的特点,通过计算机更改程序和数据,或非法获取信用卡资料等手段,实施的盗窃活动。目前,主要的网上盗窃活动包括偷窃信息和数据、偷窃密码和数据及偷用服务等。其盗窃的对象主要包括盗窃各类账号密码、信息和秘密、网络资源及网络服务等。尤其是对经济信息、商业秘密的盗窃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2、网络诈骗行为主要是指利用网络技术,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它的类型包括假冒、仿造、虚假信息,编制或篡改程序、数据库文件等。主要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包括网络拍卖、网络服务、信用卡、国际数据器拔号、非法多层次传销、伪造账户、操纵股市以及虚假的旅游、商业、投资、中奖机会等。3、侵犯个人隐私行为网络信息化社会日渐形成,人们对科技手段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隐私逐渐暴露于公众面前,因此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只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和网上的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个人隐私保护不周,既不符合充分保障个人权益的法治要求,也会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巨大阻碍。三、网络犯罪的立法缺陷及法律对策(一)网络犯罪的立法缺陷1、立法层次过低,法律规定滞后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在各类网络立法中,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球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现行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已不能满足实际的管理需要。实际上,现行法规强化政府对网络管制的条款多,相关网络主体权利保护的条款少。较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这个决定,其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2、刑事管辖权难于行使属地、属人、保护及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能够有效的解决网络犯罪之中所遇到的管辖权问题。其一,网络空间无国界,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国,各国对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的判断形成实际冲突。其二,外国人犯罪问题突出。按照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必须满足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双罚制”原则才能适用我国刑法。事实上,例如外国人在境外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他国法律被确认为犯罪行为的情况极少。诸如类似的犯罪,我国刑法却束手无策。其三,网络行为带来“访问行为”、“网址”等新的管辖权确定因素,访问行为触及国,网址所在国是否理所当然地具有管辖权,各国并未达成共识。3、罪名设置不科学网络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刑法典在制定之时不可能预见到如今网络犯罪的情形,因而网络犯罪不能在刑法典中得以深刻体现也是在所难免的。刑法将第285条、第286条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如今已不太合时宜。社会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4、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尽合理(1)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充分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3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从刑法第285、286条的规定看,单位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体。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与其他法规协调的需要。(2)不利于少年黑客犯罪的遏制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入危害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即14至16周岁的人除犯上述罪外,不受刑事处罚。然而,少年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可能和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相比更为严重,而且这种犯罪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大量出现。但限于该条的规定,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此提出了质疑。事实上不乏有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危害了国家安全,也不乏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实施犯罪等。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罪,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5、对网络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保护的领域过于狭窄,即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利于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持区分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犯罪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如果侵入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控范围。6、法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不全面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实质上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系统,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上述行为并不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范围,但它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7、窃用网络服务的行为被忽视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所列举的诸种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是“服务或劳务”。窃用计算机系统同窃用通信系统一样,都是窃用这些设备所有人通过设备取得的服务。秘密窃用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窃用网络服务为犯罪,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8、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过轻,刑种单一国外对网络犯罪通常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我国只规定了自由刑,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而这类犯罪对国家安全的侵害非常严重,这就出现了罪行和处罚不适应的情况。(二)法律对策给予对上述网络犯罪立法缺陷的考察,笔者认为,对现行刑法应作如下的调整:1、制定配套法律细化相应规定面对网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着重于在原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加以完善,并制定一套整体的网络法律立法体系规划,协调各类网络问题目的立法步伐,制定确定、统一的法律原则,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此外,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作出实施细则。2、创设新的司法管辖权原则笔者认为,适当扩大但非无限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必要的。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的传统司法管辖原则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变通。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合作,制定出国际上普通承认的网络犯罪管辖权机制。3、重新界定同类客体创设独立罪种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犯罪群,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犯罪群,或者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网络犯罪的独立罪种,使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4、发挥附属刑法的功能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1)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避免有罪无刑的现象。(2)笔者认为,把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是未来立法的发展方向。5、扩大调整领域伸展刑法的触角笔者认为应扩大对于网络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述各领域中的关键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并建立有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控机制。国家立法机关需综合社会系统的立法需要,确定保护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关键条款,为各领域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提供立法支持。6、设置多样化的行为方式增加物理破坏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该条中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修改为破坏计算机硬件或者系统软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适当加入对以物理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界定,可以更好的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运行。7、增设计算机网络盗窃罪惩罚木马盗窃行为绝大多数木马病毒并不具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功能,按照目前刑法的相应规定,对此行为无法给予刑法处罚。传播木马的行为目的在于盗窃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笔者建议应在刑法中曾设网络盗窃罪,对这一行为进行刑法规制。8、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网络系统已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十分重要的实现手段,一旦其遭到破坏以至于瘫痪,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由于很多网络犯罪会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并具有贪利的目的,因此,增加财产刑可以有效的防止此类犯罪。另外,计算机犯罪是有大多数是由于从事计算机专业的人员实施的,笔者建议增加资格刑,以此来防止此类人员实施此种犯罪。所谓资格刑,就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行为资格的权利,实施资格刑,对症下药,能更为有效的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综上所述,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此类犯罪涉及面较广,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又包括计算机网络犯罪在空间中的变形。由于立法的滞后行,现行刑法对某些此种类型犯罪不能进行有效的规制。除增加其他部门法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调整外,有必要在刑法上对此类犯罪客体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进行全面的考量。参考文献:(1)孙春雨、贾学胜。计算机与网络犯罪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王云斌.网络犯罪[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3)孙景仙、安永勇.网络犯罪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4)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5)黄泽林.网络犯罪的刑法适用[M].重庆出版社.2005.(6)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M].中信出版社.2003.1(7)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刑法分则比较研究丛书[M].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杨正鸣.网络犯罪研究——东方法学丛书[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9)张远煌.犯罪学[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李春雷、靳高风.网络预防理论与实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郭懿美.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M].中信出版社.2006.(12)漆小萍.解读网络[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第6篇:网络法律范文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言论自由;公民信息;责任承担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这表明我国网络实名制正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必要性争论暂时落下了帷幕,如所说任何一个新事物的产生都必将伴随着阵痛,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为解决一些问题而诞生也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

一,以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李永刚教授将网络的特性归结为五点:开放性、反控制、低成本、匿名性和互动性。和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优越性让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看法,参与司法裁判和立法等,对政府信息密切关注,实行自己公众监督举报的权利,微博打拐、许霆案、红十字会事件、打击贪官、衣俊清事件等等就是网络优越性的积极方面。而消极方面体现网络暴力,网络欺诈,网络垃圾,网络信息泄露。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同时,我们应保证公民的宪法言论自由权,否则此代价是得不偿失的,所以此处的实名应当是“后台实名制”,即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真实身份,但在网上发表言论时使用匿名。另外,对言论的“虚假”、“诽谤”标准不应该过于狭隘,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证据规则、过错规则进行推定。最后,我国应把网民纳入到法律政策中来,分领域,分阶段地推行网络实名制,始终坚持以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二,公民信息保护的完善是实名制实施的重要保障

研究者统计,目前约有40部法律、30部法规和近200项来自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法仍没有出台,法条操作性存在很大问题,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或个人信息采集,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用途违法,或技术上的一些漏洞,或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后维权难。实行网络实名制,意味着国家对公民上网数据的掌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民的人身威胁,在我国现阶段公民信息保护的法治环境下,公民信息容易泄露并为人所非法商业化。如360公司副总裁石晓虹在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中提到,经调查显示我国84.8%的网民曾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2013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网络隐私权;信用卡异国骗刷等,所以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依靠行业自律,建立公民诚信机制以及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人口信息更新、数据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任务迫在眉睫。这无疑是网络实名制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三,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公民安全意识和管理技术的高要求

对公民个人而言,网络实名制要求网民要提高防范意识。有一定的保密意识,不轻易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密码不要太过简单,发生侵权事件后及时联系网络管理者,有权向公共服务提供者履行保密义务,在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上明确标示出专门用途等。

对于政府,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应做到程序合法,让网民知道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状况,对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个人信息的买卖一般都是团伙,取证难,而且力度小,案件一般都消化在一审,网络和信息的独特性要求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时候应加强信息持有者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对其进行掌握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的技术培训的同时,养成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照顾行业特点,制定行业信息保护的规范,以行业自律、惩戒制度结合法律更好地防止网络信息泄露。

瑞星在2012年中国信息安全综合报告指出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泄露原因为APT 攻击及网络钓鱼和第三方外包参差不齐。这就要求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系统安全性,新型黑客,病毒要求我国不断提高自己的网络技术水平。

四,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于网络侵权或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法律实施中的疑难,从侵权主体来说,作为管理网络的网络实名制,是指要求网民使用身份证号码来注册,但是这里的“实名”指的应该是真实的身份,不仅包括身份证切实存在、相符,而且应结合IP,DNA数据等确定实际网络使用者。包括发表诽谤虚假言论的个人,网络诈骗团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个人信息买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实名制有利于司法机构对于侵权主体的追责,加大了网络侵权追究的可操作性,有益于网络的法治化进程。

网络实名制有利于限制一些网络侵权的发生,使人们能更理性,更有责任地规制自己的网络行为,以防止网络黄色,暴力,,分裂,言语讹传等的严重侵权行为发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积极主动性,对国家机关及人员的监督力度变小,加大了检察院惩戒贪污受贿人员的查出调查,所以此范围上我国应实行限制的网络实名制,并确立公民对监控行为正当性的诉权制度。实现政府,司法与网民的良好互动,因为如果没有网民的诉权,网络管理法治化就失去了监督,没有国家的监管,网民的自由也无处容身。

总之,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安全权与网络文明,网络法治化交叉在一起,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平衡几者关系中总是经历着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不断循环,这也是逐步建立我国网络管理体系的必经之路。(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引自李丽,“秩序”还是“自由”——有关网络实名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8).

第7篇:网络法律范文

前不久网上流传的“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经公安机关查明系上海励某杜撰。“歼-10B在阎良坠毁,飞行员牺牲”的信息是某新闻网站编辑裴某根据某论坛帖文编造。网上“云南绝症男子连杀八名村官”的帖文,是云南某大学学生编造……

10月25日,针对近期网络谣言泛滥的现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网络新闻宣传局、公安机关已责成属地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制造和传播这些谣言的责任人和网站予以惩处。

谣言是秩序的对头

谣言源于人类的社会生活,自群居时代就已开始。谣言一直伴随着信息的传播,是原始信息经媒介流传后的一种人为损耗。在鲁滨逊的小岛上没有谣言,因为不需要传播信息。在古代社会,谣言的传播是通常是通过口耳相传,所以速度较慢,影响的范围也有限,但一些煽动性的谣言仍然会对统治秩序产生巨大的破坏能量,并促使社会变革的爆发。中国古代的农民起义,为了瓦解统治阶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很多都利用了谣言。

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诺伊鲍尔在《谣言女神》里声称“谣言是国家权力的敌人,秩序的对头。”今年三月发生在中国的“抢盐风波”,起因于谣言,在短时间内造成较大的社会恐慌。香蕉“催熟剂”谣言,则使海南的蕉农几乎血本无归。“汽车内暴晒的瓶装水会导致乳腺癌”、“北京地铁案”等谣言影响的则是女性群体。对于具体的受害者而言,谣言的杀伤力也是巨大的。一些涉及名人的谣言,一旦在网络上流传,当事人往往百口莫辩,甚至越辟谣越有人深信不疑。曾经的韩剧女王崔真实,因为不堪忍受“向好友安在焕放高利贷并导致其自杀”的网络谣言,于2008年10月2日在家中自杀死亡。这一事件震惊朝野,也导致韩国对网上谣言实施更严格的监控措施。

谣言和流言不同,它不仅仅是信息源不明确的传言,而且是完全与事实相悖的信息。制造者往往已经知道真相,所以不是求真相而且混淆真相。例如,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有人用药家鑫庭审时的头像,经过PS伪造了一张药家鑫在美国街头的照片,制造被告人被顶包的现象。始作俑者显然知道事实,却有意制造谣言,引导民众不信任司法,并且也间接地伤害了药家鑫案中受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家属的感情。

从理论上讲,微博上的一条原创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就传遍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面对网络上海量的信息,网民也没有时间、精力去核实信息源的真实性,这就为谣言的散布留下了巨大空间。谣言的制造者只要动动键盘鼠标,就可以让一个谣言在网上飞,令涉谣的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疲于奔命。

力所不逮的法律追责

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谣言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如果依法律责任的严重程度,造谣的追责大致有三个层次。

首先是民事责任,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针对具体对象的谣言,被诽谤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给予赔偿,但诉讼的过程会比较繁琐。尤其在网络世界,面对匿名的造谣者,如果不能提供对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在法院立案阶段就会遭遇困难。而网络运营商会顾及自身利益,怠于配合受害者维权。造谣的证据如果是存在于网络中,法院还会要求原告对电子证据的取得进行公证,徒增诉讼成本。

另外则是行政责任,分为针对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但实践中,只有较为严重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才会立案。针对社会层面散布谣言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如果散布的信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追究诽谤罪。如果散布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北京赞伯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策略总监郭成林在网上发贴称,金龙鱼食用油利用“有害的”转基因大豆,“毒害”国人的身体健康,呼吁网民抵制金龙鱼。后郭成林被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侵害的是社会秩序,比如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看似全面的法网,在信息裂变式传播的Web2.0时代,似乎已力所不逮。网络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拓展了传播的广度,却给了造谣者一幅可以藏身的大幕,让他们能躲在阴暗角落攻击他人。所谓“造谣动动嘴,辟谣跑断腿”,要核查信息真实性并追查造谣者的法律责任,是非困难的。网络的匿名,使普通公民不易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造谣者的民事责任,而技术上和人力上的限制,又使大部分制造扰乱社会秩序谣言的人受不到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追究。现行法律责任,让造谣者承担的成本实在太低了。

造谣的成本与收益

谣言制造者在炮制谣言时需要什么样的成本呢?

首先,需要选择一个能激发网友同情、愤怒情绪的话题,或者某个案件中的角度。药家鑫案中编造其为“官二代”、“富二代”者显然深谙此道。然后只需要运用很少的笔墨写一段文字或者上一张图片,最好是图文并茂。越是不交代信息来源、证据细节的叙事文字,越无法求证而能在网络上以讹传讹。而造谣者往往会选择一个匿名帐号信息,甚至用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IP,使辟谣后也很难追查责任人。

相对的是,在互联网上造谣者所能受到的处罚至多是虚拟帐号被冻结,改天换个ID可以继续散布谣言。被法律追责者非常少见。而谣言所获的收益呢?可以使具体的被害者身败名裂甚至走上不归路,毁灭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甚至造成社会的巨大动荡。两相比较,你会发现造谣确实可以用很小的成本获取很大的收益,可谓一本万利。

要治理网络谣言,关键在于切断谣言的“利益链”。所谓“无利不起早”,凡谣言必有迹可循,尤其是当网络水军公司把造谣当作一个产业时,必须要严格规范制造谣的法律责任,增加传播谣言的成本。自1978年以来,为有效地管理互联网,美国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130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1987年国会通过制定了《电脑犯罪法》,1996年以来又通过《通信内容端正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法律,对传播内容加以限制。美国政府信息与规制事务办公室主任、原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桑斯坦,在其著作《谣言》这本书中提出,要控制谣言,应从法律责任入手,使谣言的制造者与传播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些法律责任,增加造谣、传谣的代价。例如,纽约已通过立法来惩治散布有关银行金融状况谣言的行为。

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又大多数十几年前制定的,无法应对互联网上日益泛滥的谣言。大部分的造谣,都游走于法律和道德的边缘,很难被追责,却可以获益颇多。有人建议采用韩国的网络实名制模式,但我认为实名根本解决不了造谣,因为微博上不乏名人造谣、传谣,不要说问责,连道歉者都寥寥。而另一方面,名人被造谣,怒斥造谣者并声称要诉诸法律的也大有人在,但似乎最后都不了了之,因为现行法律在保护名誉权应对谣言侵害方面实在寒碜。法网恢恢,却为网络谣言留下口子,而这口子正在撕裂社会的信任、道义和责任。依靠舆论监督和网民自律,是无法遏制谣言的,因为这都不会给造谣者增加任何成本,而唯有用法律的手段,才能让造谣者付出代价。

大豆,“毒害”国人的身体健康,呼吁网民抵制金龙鱼。后郭成林被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侵害的是社会秩序,比如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看似全面的法网,在信息裂变式传播的Web2.0时代,似乎已力所不逮。网络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拓展了传播的广度,却给了造谣者一幅可以藏身的大幕,让他们能躲在阴暗角落攻击他人。所谓“造谣动动嘴,辟谣跑断腿”,要核查信息真实性并追查造谣者的法律责任,是非困难的。网络的匿名,使普通公民不易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造谣者的民事责任,而技术上和人力上的限制,又使大部分制造扰乱社会秩序谣言的人受不到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追究。现行法律责任,让造谣者承担的成本实在太低了。

造谣的成本与收益

谣言制造者在炮制谣言时需要什么样的成本呢?

首先,需要选择一个能激发网友同情、愤怒情绪的话题,或者某个案件中的角度。药家鑫案中编造其为“官二代”、“富二代”者显然深谙此道。然后只需要运用很少的笔墨写一段文字或者上一张图片,最好是图文并茂。越是不交代信息来源、证据细节的叙事文字,越无法求证而能在网络上以讹传讹。而造谣者往往会选择一个匿名账号信息,甚至用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IP,使辟谣后也很难追查责任人。

相对的是,在互联网上造谣者所能受到的处罚至多是虚拟账号被冻结,改天换个ID可以继续散布谣言。被法律追责者非常少见。而谣言所获的收益呢?可以使具体的被害者身败名裂甚至走上不归路,毁灭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甚至造成社会的巨大动荡。两相比较,你会发现造谣确实可以用很小的成本获取很大的收益,可谓一本万利。

要治理网络谣言,关键在于切断谣言的“利益链”。所谓“无利不起早”,凡谣言必有迹可循,尤其是当网络水军公司把造谣当做一个产业时,必须要严格规范制造谣的法律责任,增加传播谣言的成本。自1978年以来,为有效地管理互联网,美国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130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1987年国会通过制定了《电脑犯罪法》,1996年以来又通过《通信内容端正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法律,对传播内容加以限制。美国政府信息与规制事务办公室主任、原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桑斯坦,在其著作《谣言》这本书中提出,要控制谣言,应从法律责任入手,使谣言的制造者与传播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些法律责任,增加造谣、传谣的代价。例如,纽约已通过立法来惩治散布有关银行金融状况谣言的行为。

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又大多数十几年前制定的,无法应对互联网上日益泛滥的谣言。大部分的造谣,都游走于法律和道德的边缘,很难被追责,却可以获益颇多。有人建议采用韩国的网络实名制模式,但我认为实名根本解决不了造谣,因为微博上不乏名人造谣、传谣,不要说问责,连道歉者都寥寥。

另一方面,名人被造谣,怒斥造谣者并声称要诉诸法律的也大有人在,但似乎最后都不了了之,因为现行法律在保护名誉权应对谣言侵害方面实在寒碜。法网恢恢,却为网络谣言留下口子,而这口子正在撕裂社会的信任、道义和责任。依靠舆论监督和网民自律,是无法遏制谣言的,因为这都不会给造谣者增加任何成本,而唯有用法律的手段,才能让造谣者付出代价。

延伸阅读

谣言传播的五条半法则

谣言在受到质疑之前,自有其逃过人们理性防线的方法。最牛的传言能巧妙地跳过人们的常识,进而使人上当。大多数人都认为自己不易被蒙骗,但事实上我们却很容易轻信谣言,并极尽能事地去宣扬。它的特殊魅力总能侵袭我们最棒的理性防御。

美国俄亥俄大学心理学家马克・佩佐所做的一项实验发现,校园中有人死于脑膜炎的谣传,能迅速在学生们中传开,因为他们都想急于知道事态的发展。

“消息是真的吗?”

“怎么得的脑膜炎呀?”

“你听说了吗?每个学生都得做巨疼的抽脊液检查!”

在谣言传播过程中,适宜者得以存活,并会像流感那样传播得气势如虹;不适宜者不攻自破,很快就销声匿迹了。那么,前者怎样能从后者中脱颖而出的?也就是说,谣言有效散播的法则是什么?

1.激起人们的焦虑情绪

2005年,卡特里纳飓风袭击了美国新奥尔良。人们对自己的处境感到恐慌和担忧,谣言和洪水一起泛滥在城市的各个角落:鲨鱼在洪水里四处游弋!在防洪堤上安装了炸弹!教堂里摆满了被谋杀的婴儿和成批的尸体!

为什么这样的传闻会传播得如火如荼?主要是因为恐惧成为谣言传播的有利条件。群体的焦虑性越强,谣言越容易传播开来。“人类有种倾向,就是更重视负面信息。”北爱荷华州立大学的心理学教授海伦・哈顿曾说过,“这具有进化意义,因为知道怎样对付老虎保住性命总要比知道哪有鲜花去观赏要紧。”当然了,被老虎吃掉的情况毕竟是少数,我们大多数还是担忧被解聘下岗。所以人们把谣言翻来覆去地传,并试图分析出哪一种说法是真实的。

2.谣言符合某些顽固的偏见

如果你读过垃圾邮件,估计你会看过一句出自小布什总统的名言:“法国的问题在于法语中没有企业家一词”。你相信布什说过这些话吗?这样的言论其实是由狗仔队、八卦人士编造的,但它们还是像病菌一样疯狂传播。原因在于,它们具有趣味性和刺激性,足以震人,并且不会让人觉得过于牵强。

八卦人士已料定人们会相信这类谣言,“这些谣言之所以逃过了人们的常理辨别系统,是因为它们与我们已经相信或愿意相信的事情合拍。”

3.听的次数多了,就会信以为真

一项民意调查显示,11%的美国人相信奥巴马是个隐秘的穆斯林激进分子,并相信他拒绝宣读效忠誓词,而且将会手抚《可兰经》对参议院承诺。这样的谣言如此深入人心,以至于《纽约人》杂志在一期封面上,刊出了新当选的奥巴马一袭穆斯林行头的装扮,在白宫飘来晃去――宫内壁炉里燃烧着美国国旗,而奥巴马、本・拉登的画像竞挂在了墙上。

“毫无疑问,你越多地听到某些信息,即使是来自同一个人反复描述的相同的事情,你也会越来越相信它。”佩佐说。

4.谣言具有时代性

秋季9月中旬左右,米尔克森都会收到一些毛骨悚然的传闻:一伙犯罪分子每晚将会开车在大街上转悠,并特意将前灯关上。当某些车主好心地为他们照亮的时候,他们就会跟随车主到家,并残忍地把家里的每个人杀死。“为了安全,千万不要随意为他人照亮,并请将这条消息转告给你爱的人。”

这样的谣言总散布于每年的9月中旬。“当你下班回家一打开车灯的时候,”她说,“车灯的故事就浮现在脑海里。这就是为什么在死气沉沉的冬天和炎热至极的盛夏,你想不起它的原因。”

5.让人坚信不疑的谣言既简单又具体

来看看你知道的那些冷知识吧:不小心吞吃的口香糖,需要七年时间才能从身体里排净;我们只使用了大脑容量的10%;从太空中可以看到中国的长城;人们在睡觉的时候,一年至少吞吃过8只蜘蛛。

这些趣闻既简单、独特,又生动、具体,从而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但它们却是假的。这就阐述了一个道理:通俗易懂的传闻更能吸引我们。

第五条半法则

第8篇:网络法律范文

“WIFI密码分享”是小米MIUI系统的一项新功能,当小米用户进入覆盖有WIFI的公共场所(如咖啡厅),可以选择一键“分享网络密码”,其他小米用户便可直接连上加密WIFI。根据9月5日小米公司年度会上CEO雷军的PPT展示数字,小米服务器上存储的公共场所WIFI密码达到32万个。

小米公司停止MIUI WIFI分享功能是明智的。尽管对广大小米手机用户来说,能够在公共场所通过WIFI密码分享免费“蹭网”,但它却是建立在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用于无线上网的WIFI虽然无形,但它的带宽却有限,很多商家把提供免费的WIFI服务当做招揽顾客的手段,实际上却属于商家商业环境建设的一部分,如果过多的使用者因为免费分享而涌入,造成网络拥挤,将会对商业环境造成破坏,也会妨碍店内消费者的正常使用。

公共场所可能会有很多免费的WIFI网络,但免费并不等同于无偿公共服务,否则也就没必要给WIFI网络设置密码。设置密码本身就是为网络加了一把锁,获取密码相当于索取了门锁的钥匙或敲门,这个过程理应取得主人允许,而与是否免费无关。未经主人允许把钥匙分享给他人,即便不违法,也是不礼貌的,同样,未经主人允许而向大众提供分享钥匙的服务也极不妥当。以这种服务与创新去吸引用户,在商业道德上值得商榷。

在网络时代,免费与共享是互联网核心精神之一。在此基础上诞生了许多创新的商业模式,比如360的免费杀毒,微信的免费即时通讯等,都获得了巨大成功。可以肯定,未来定价为“零”的商品或服务会越来越多,会有更多的创新商业模式从“免费”中获利。但无论如何创新,有一点不能动摇,那就是免费的基础是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拿别人的东西去免费,然后谋求自己的商业利益。互联网创新不能突破法律与商业伦理的底线。

第9篇:网络法律范文

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及普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日益严重,而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力度不够,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面对我国法律在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方面的相对不完善,更需要在新时代下进行更新与完善,让刑法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发挥出应有的角色。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夸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1、客体不同。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2、主体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权利内容不同。网络著作权的内容有所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4、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三)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而作为著作权人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1、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类型:(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3)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对著作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发生于网络上,侵权行为实施简单、侵权范围无限制扩大、侵权影响面异常恶劣,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非常严重。由于网络不同于其它传播媒体,作者多使用匿名或者网名,很容易被侵权者肆意剽窃,致使网络侵权官司认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许多作者,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频频被侵权,也只能无可奈何接受。倘若任侵权行为蔓延,势必打击网络用户创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进而给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1)主体广泛化。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侵权过程发生根本性变化。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与控制,增加了举证难度。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缺陷

(一)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历程:我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建立,经历了较长的时间,1979年刑法典没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规定;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 IPS),该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单位犯该罪的处罚原则,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才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全面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纳入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网络著作权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本质上依然属于著作权的范围,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网络著作权依据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在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相对是比较滞后的,随着网络的普遍化,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使得现有的法律相关规定在惩治越来越隐蔽多样的的侵犯网络著作权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

现行刑法中针对侵犯著作权活动的法律主要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能否作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条文,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制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是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只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形,由此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当侵权者——包括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不具有从业资格时,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者应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处断。对于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笔者比较赞同后一观点,一般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包括非法经营罪。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以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不充分。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没有具体针对该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相对于以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及时回应,我国刑法滞后明显。加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已于2007年6月对我国生效,我国刑法如何适应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1、“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故意即可,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工业产权,它更多的是文化产品,注入了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有些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为自己营利,只是别有用心,或者就是为了毁坏他人作品的声誉。对基于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均属知识产权,都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名誉权方面的价值,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统一,仅对侵犯著作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因素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是为了区别于那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仍然可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内容,改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直白明了,一样可以达到区别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我国的台湾省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借鉴还是吸纳国外经验做法的同时,不能忽略中国人口众多、侵犯著作权犯罪基数过大的现实,且应与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相适应,与中国开展国际斗争与合作的要求相适应。如果我们坚持不修改,只会更加被动。如果能够取消著作权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营利目的,相应地,完善著作权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更科学、更合理、更公正、更无可指责,无疑将更为理想和适当。

2、起刑标准太高

《刑法》要求所得违法数额较大,何为‘较大’,就是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在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不是按照正版的定价计算,而是按照它的售价,也就是一张盗版光盘卖5元,除去成本,才是利润。如果是被抓的时候,不是正在成交,就根本没有利润可言,那得卖多少盗版,危害多少人,漏过多少次网才够得上这条门槛?这种刑事规定对我们的利益保护也许太苛刻了。比较美国的立法,对侵犯著权的法定刑设置是依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份数以及正版作品、软件的零售价为标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就侵犯著作权犯罪而言,我国把“违法所得大小”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违法所得”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体现和反映犯罪行为对著作权的侵害程度,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虽小,但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就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于那些违法所得较小经营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情况,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事实上,以“违法所得大小”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罪的标准,错置了刑事立法保护的重心,不利于真正体现和强化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而若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价值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也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3、现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相关罪名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在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照《著作权法》的8个违法行为,现行《刑法》第217条范围过于狭窄,且内容相同的法条只有一条,容易造成混乱;另外对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涉及的内容只有署名权一种。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类型在急剧地变化和增长,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日益深入,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侵权内容都呈现了很多新的变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措施等都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对这些新的被侵害客体实施的严重侵害行为也应该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犯罪的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困难。面对网络上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的新型化、复杂化、技术化的情形,使得现行刑法很难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三个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但我们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著作权人重大利益损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侵权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与巨大的计算方法、其他严重或特别严情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空白。

三、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及对策

(一)调整刑法保护范围

审慎扩大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新罪名。

其一,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罪。为了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立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外,对于侵犯作者的署名、发表、修改等人身权在将来也可增设成罪,立法保护。对现行的著作权犯罪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补充刑罚结构。逐步加强罚金刑的应用,确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罚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以方便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可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最高数额或最低数额,或者采用以诸如违法所得等犯罪行为涉及的数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或者倍数这一方法。同时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符合明确性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处罚的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据此确定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其三、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方式。这一诉讼原则比较切合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特点,使诉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立法宗旨。除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应规定为公诉之罪,其余皆赋予著作权人自诉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私权,也可以使公诉机关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打击其他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去,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二)犯罪主观要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

建议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非法营利目的。当前许多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危害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基于贪图名誉、打击竞争对手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屡次发生,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之无能为力。现在许多刑法学界的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采纳,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的传播广泛和周知迅速的特点,在网络上的这种侵权行为比起传统形式其危害程度更深,但是就现行《刑法》而言,往往因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适用刑法处置,这样将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想象的损害,因此有必要放宽著作权侵权主观方面的这个规定,而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在侵权基础上更具有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同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限制,还可以顺利地与世界接轨,因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

(三)调整起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已经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起刑标准作了分类规定,而且对于最低起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作了相关降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获得侵权复制品的成本正在逐渐降低,特别是在网上的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即可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且网页的临时存储功能给复制件的计算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在信息时代有必要调整起刑适用标准,从而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现行《刑法》主要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来作为定罪的标准,有必要对起刑适用标准的重心作相应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所有权的保护上来,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应当用复制、销售发行作品的数量标准代替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当然这并不是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加以排除,相反可以降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从而与侵权复制品数量上给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是在定罪起刑上,主要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主,这样有利于在不确定的网络环境中确定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社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相比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著作权犯罪产生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单纯依靠民法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目前我们面临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现有条款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扩展著作权刑法保护对象,加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力度,尤其是对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修订或进行有权解释,加大对著作权,特别是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度,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来源:光明网 文/王书婕 陆艳萍 作者单位:南丹县人民法院 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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