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精选(九篇)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第1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为了更好地适应公司的良性发展,提高公司的社会竞争力,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特别制定本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具体实施细则

1、实施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度: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五一后修改,另行通知)。

2、不准迟到,需要提前5分钟到达办公室(特殊情况必须说明),如果不能遵守,迟到一次性扣除5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

3、有特殊情况请假,批准人员按无薪休假。

4.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浏览与业务无关的网页或登录个人qq、观看电影、下载歌曲和做其他私事。一旦你发现你已经记录了一次。

5、员工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工作秘密、工作方向和客户状况。网站后台用户名和密码、服务器登录密码,如有违反本条款的,立即退休处理。

6、员工有义务制止和拒绝外来人员使用公司内部的电脑,为了防止外来电脑病毒侵入公司的电脑系统,非本公司持有的光盘、软盘不得在公司的网络系统内使用。公司持有的书籍、光盘、软件未经注册和同意,任何员工都不得借出,离开公司的工作场所。

7、员工应礼貌、热情、周到、谦虚地考虑客户利益,耐心说明客户提出的问题。为了保持公司形象,员工外出联系业务必须穿着整齐,行为文明,不得损害公司形象。

8、员工要热爱自己所从事的事业,要有奋斗敬业的精神,在工作中不断努力学习,积极开拓进取,不怕吃苦,在没有业务和任务的时候要努力学习新技术,不断加强自己的竞争力。

9、员工应在工作上互相帮助,协调合作,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员工应爱护公司财产,保持公司环境卫生,关心和爱护其他员工的健康,不得在办公区吸烟。

10、食堂卫生干净整洁。外出员工因特殊原因无法到达公务员家,全国公务员在共同天地时赶到公司吃饭,必须立即通知公司做好准备。

11、本规章制度评价与员工工资有关。

12、本规章制度自制定日期_______年期_____月期_______日期开始实施,说明权和补充权归属于天下(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第2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一、所有物流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养成勤奋、好学、吃苦耐劳的工作习惯,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岗位《库管员作业指导书》内容

    。二、按规定做好原材料及其产成品、半成品和工具的出入库手续,正确开具出、入库单,正确记账并输入ERP系统中,做到随进、出,随记账,保证账实相符。

    三、熟练掌握各种物品、材料和产品及其零配件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其性能,并按规定摆放整齐,做到分类排放、数字准确、标识存放、帐实相符。

    四、坚决拒绝手续不全的物品进出库,对本公司待加工品的进、出也要按规定填写出、入库单,并有经手人签字;对没有出库单和入库单私自进出的将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全部实行投标制,按照中标书中中标价格、数量填写《出库单》;未投标的新产品、应急产品一律由各厂区第一责任人签发《工作派遣单》发货。

    总厂签发人: 江兆坤

    放大架签发人:刘元春

    五、库管员要经常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点、对账。公司将每旬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抽查对账,每月月底进行清资调帐,发现因工作失误造成账实不符的一次扣岗位责任制考核分10分(合格率98%,每差一件罚5元)。

    六、库管员要保管好有关单据,对因失误丢失单据的一次扣岗位责任制考核分20分(每张单据开的不标准的罚5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给予赔偿。

    七、出入库产品名称做到跟ERP软件名称相符,发现一处不符的扣20分岗位责任制考核分(每有一张单据名称不符的罚5元)。

    八、外协加工单据每月月底前对完,到财务下帐。库管员、财务结算员应出据证明,作为外协加工户投标资格的主要依据。由于库管员、财务结算员原因造成外协加工户对帐、财务下帐不及时的,每拖一日扣20分岗位责任制考核分。

第3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规范;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F425 文献标识码:A

规章制度建设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长期的基础管理工作之一。加强规划、有序推进、逐步完善是建立科学化、规范化规章制度体系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油田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现状

(一)制度管理情况

2008年初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部分实行重组整合后,为了加快推进一体化管理进程,实现规章制度统一管理,通过出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基本原则、制定权限与管理层级;确定了业务管理机构及职责;规范了制度内容的要素、文本格式和管理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统一、有序管理。

(二)当前油田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油田公司实行规章制度集中统一管理以来,围绕制度的清理、整合和制修订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油田公司现存的规章制度总量大、内容多、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度层级多、数量多的问题有待改进;二是油田重组整合后,上市与未上市制度一体化建设工作有待深化;三是制度立项过程缺乏统一规划;四是制度审查环节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出的基础管理建设工程要求和当前大庆油田制度管理工作实际,油田公司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开展规章制度优化完善工作。

二、规章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确立“以大力推进制度创新,逐步优化制度体系,逐步提高油田规章制度规范化水平为目标,重点完善核心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为油田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的指导思想。

(二)工作原则

油田公司总部规章制度建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层次审查”,即:由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组织对规章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合规审查;主责部门组织专业协调性审查。具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严格履行管理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执行、更新维护及监督检查等符合管理标准和业务要求,保证规章制度合法合规。

1、系统性原则。通过对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系统整合,消除规章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等问题,保证规章制度体系优化、内容完整、程序简约,各项业务管理相互配套、有序衔接。

2、时效性原则。根据国家法律、环境和业务发展变化,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3、可操作性原则。结合油田生产经营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业务管理内容、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管理程序和管理标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规章制度执行力。

三、规章制度建设的目标与程序

(一)工作目标

规章制度建设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体系为基础,重点建立与完善油田生产与管理领域的核心制度,为创建一体化、简约化、持续改进的油田公司制度管理平台创造条件,保障油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序与高效运行。

(二)审查程序

依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制度管理主体程序,即:“有关部门制度立项-立项部门按职能范围起草制度―制度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专业性和冲突性审查―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进行结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审查―油田公司规章制度分管领导确认审定方式―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或由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组织集中审议)―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按照行文程序予以”。

四、规章制度建设的具体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机构与人员责任

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作为规划任务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保证制度建设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应当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油田公司企业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工作中还要严格落实业务人员责任,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重点,推进油田规范化、一体化管理

制度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庆油田可持续发展纲要》的战略部署,围绕“原油持续稳产、整体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三大战略任务和挖潜增效、拓展市场、扭亏解困等重点工作,认真分析本部门、本系统在履行职责方面的工作缺失或薄弱环节,通过优化与完善相应规章制度的内容,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其中,重组整合前对同一业务重复规定的两个制度,除两个法人经营上的特殊需要外,原则上都要整合为一个制度,重新行文,过时制度要及时予以废止,以加快推进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业务一体化管理的进程。

(三)积极宣贯,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公司机关各部、室应当针对本部门负责解释的新规章制度,就需要注意的问题对制度执行者及管理对象进行培训。对于综合性较强的制度,重点做好相关部门间的职能协调;对专业性较强的制度,要在本系统内开展培训活动,保证各级执行者全面掌握新的规章制度。

第4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一、 公司章程自治理论分析

(一) 公司章程的概念。对于公司章程这一概念,不同年代、不同地区的学者对此有着不一样的定义。因此,形成了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要代表的两个不同定义。二者对公司章程的定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 大陆法系。对于何为公司章程,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李永军教授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和组织的根本性规则,是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并依此成立公司的一项书面的意思表示。学者王建文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对公司员工具有拘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对外经营活动的自治性规则。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一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书面性文件。

2. 英美法系。在英国,公司章程采取二元制的形式,即公司简章和组织章程,分别规范对内与对外的关系。美国的学者奥尔森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文件,应该记录有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公司宗旨、股东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内容,并对外公开。

3. 评析。综上所述,结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一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书面性文件。

(二) 公司章程自治的基本内容。根据《公司法》可知,我国所称的公司章程自治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订立的自由,公司章程内容的自由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自由。如下:

1. 公司章程订立的自由。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一项由公司发起人或者公司股东订立并反应其意思表示的书面性文件。在此过程当中,公司股东对于章程的订立是自由的,即章程的订立以来于公司股东们合意的达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法强迫公司股东订立违背其意思表示的章程。因此,在公司订立公司章程的过程当中,充分地体现了股东们选择的多样性以及订立的自由。

2. 公司章程内容的自由。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内容。以上属于必要性的记载事项,公司章程订立的时候必须对以上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将会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然而,除了《公司法》当中明确规定的必要性的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可以完全取决于公司股东的自由选择的结果。此外,公司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法律的授权性法规,公司在订立章程的时候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记入在内,这并不会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同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最能体现公司章程内容自由的,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们最自由的权利。

3. 公司章程修改的自由。市场活动瞬息万变,因此需要公司章程及时地做出修改。虽然公司法将修改章程的权利赋予了股东,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地更改章程内容,这将会导致市场活动的混乱,诚信的缺失。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但是,是否修改章程的内容,如何修改章程的内容,何时修改章程的内容,均由股东自由决定。

二、 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确立

(一) 确立自治边界的原因

1. 市场失灵。市场资源分配最好的状态便是完全竞争,只有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之下,才不会出现垄断的泛滥,外在的市场压力便越来越大,这要求企业必须力求创新,提高生产效率,节约成本。然而,在实践当中,完全竞争的状态几乎不会存在。因此,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变得非常的重要,必须对公司的活动提供强制规范的引导,这就使得公司章程必须要留有自治边界,不可以再任由企业家修订章程的自由无限度的扩张。

2.信息不对称。信息的掌握在市场交易当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实践当中信息的对称几乎是不可能的,每个人都凭借着独有的经济地位掌握着不同程度的信息。此种情况反应到公司里面,便是大股东凭借信息优势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强制性规范的介入来确保信息的公开,一些关键性的事项必须交由法律来予以规定,确保公司的自治能够维护多方的利益。

(二) 确立自治边界的标准

1. 以公司的类型为标准。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封闭,股东人数更少,股东较易获悉公司信息,所以公司法给予其较大的自治空间。相反地,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更具开放性,股东获悉公司信息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较多强制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限制得更加严格。

2. 以法律规范的类型为标准。根据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规范以及补充性规范。上述三种规范从强到弱地表现出法律规范对公司章程的影响。其中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影响最深。首先,保障性强制规范是指对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第三方利益的保障,因为此类问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一般会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次,管理性强制规范和确权性规范是分别约束公司运营和公司机构设计的,此类问题涉及到一个公司的个性设计和利弊的权衡,法律不宜过多的干涉,因此,上述两种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排除”。

三、 对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确立的建议

(一) 利害关系人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和自我运营的过程当中当中必然会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联系。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的股东。首先,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为此,我国在公司法当中通过设立注册资本制度、资本充实制度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债权人给以保障。其次,在公司的自我运营过程当中,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恒久存在。大股东会滥用公司当中的资本多数决来控制公司,从而影响到小股东的话语权,公司法对此也有一系列的保护,例如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制度、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制度以及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退出制度等。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利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对于涉及公司债权保障以及股东权益保护的内容,应当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交由公司法强制规范予以规定。

(二) 公平与效率方面。谈及公司法,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效率原则。的确,市场交易讲究的是效益,但这并不表明可以放弃公平,二者并不当然的矛盾。公司的股东必然会把效益考虑在先,这是商人的本质属性,因此需要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给予一定的指引。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之间,公司法早已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例如虽然规定了派生诉讼制度,但是也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期限。因此,对于涉及到公平价值的问题是,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被限制,由公司法强制规范介入并不会造成效率的下降,相反,可以使得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达成公司的良性发展。由此可见,涉及公平价值的内容,应当交由公司法强制规范予以规定。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柯枝芳:《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李永军:《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版。

[4]王建文:《商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

[5]〔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5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对股东权的“另有规定”,具体包括:(1)股东表决权;(2)股权转让;(3)股权继承;(4)利润分配权。其中,股东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私权,而股东与公司又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人格,因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究竟是属于契约还是属于自治性规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这类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一,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资本多数决”规则就有适用的空间,这部分内容可被视为自治性规范;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缺乏正当的理由,因此,除非依法予以变动,否则,“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25]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26]不过,关于股权继承,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范围限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而对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立法的用意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本质,而非对股权继承作出优于继承法的特别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接纳其合法继承人为股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与死亡股东的意思无关。因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对公司章程内容类型化的分析具有重大的裁判法意义,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公司章程条款所具有的法学意义。尤其是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公司章程每一条款所蕴含的法理基础能够十分清晰地呈现出来,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在“法定契约说”十分盛行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开始反思公司章程是否真的存在合同机制,提出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观点,即“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27]将公司章程两分的观点,对认识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虽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时也可能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这种“两分法”也存在某种局限性,无法彻底厘清公司章程作为载判法源的法理基础。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不失为一种包含方法、原理的司法化路径。

四、结语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章程的司法化却未见成熟。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不同理解,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成文法的不完善,而公司法又未能给法官提供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遵循稳妥的判例与学说的方法。尤其是“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28]时,公司章程究竟该如何司法化,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依不同内容蕴含的不同法理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无疑,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解释,从适用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中推导出司法判决的个别规范,并提供这些个别规范对其他案件在适用法上的借鉴意义,是公司章程司法化的任务。公司章程已经成为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深入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明这种规范起作用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面对司法难题而在学理上集体失语的困境。果真如此,笔者作此番探究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1条有关章程的效力和由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总则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至六条,除了保留原有第11条的内容外,新增了由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

[3]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4]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和第165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并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款(公司章程的效力)和第2、3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拆分为两条分别规定。

[6]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的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123条、第128条)调整合并为第148条和第149条。

[7]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4款、第76条、第167条第4款。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第94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50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0]see (1882) 8 app cas 65,p.70.

[1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规定:“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就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每一个股东已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包含每一个股东遵守所有章程条款的约定。”

[12]see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chapter 2(65).

[13]see simon goulding,company law,2nd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1999,pp.96-97.

[14][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5]see paul l. davies(ed.),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 1997,pp.178-179.

[16][17]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8][2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3页,第415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20]参见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http://lawov.comhtml/ss2n897311214.html,2010-01-05。

[22]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23][26]参见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4]参见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

第6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章程自治;股东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带来了一场“章程的革命”,把公司章程重新定位于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张扬个性,对公司章程作出符合公司实际需要的个性化设计,还章程自治以本来面目。尤其是公司关于内部治理方面的意思自治得到重视,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诉权的诉诸、股东资格的继承,乃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对自治理念的追求处处可见。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学基础: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产物,“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一组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者称为合同的联结体。公司法的作用应该不是强制股东和其他缔约人,而是要为他们达成各自的目的提供方便。而且公司法不应该将所有的公司统一为单一模式的治理结构,因为企业的参与者需要建立最有益于公司的结构模式。公司契约理论把公司治理看作契约,在本质上是参与人治和博弈的结果,只有在契约显失公平时,法律才进行干预以保护实质的公平。

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的私法属性相结合,它提供了一种私法的视角,将公司看作当事人合约的产物,为反对国家不当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公司契约理论实际上认为,公司法人是个人签订合约的产物,公司法的功能是承认和保护组成公司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这就为公司章程自治找到了法学上的依据。

二、章程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关系

(一)公司自治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公司制度的生命之源。更重要的是,公司自治是实现科学治理结构的前提性条件,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企业不能真正独立,企业对自己行为的独立责任就是一句空话,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就必然流于形式。”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有两个: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发起人和股东制定并通过的,他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因此,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径。

(二)章程对公司自治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从公司章程的作用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其次,从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义务分配等,可以视为公司内部“小宪法”,体现了当事人较强的合意性。再次,从公司章程的效力来看,章程虽然是由发起人制定,是发起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并非单纯是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它的效力及于公司本身、股东、经营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公司本身、股东乃至经营管理层都要受到章程的制约,要依照章程行事,当然也依照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同时,各项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依照章程产生并依照章程运作。最后,公司章程自治法规的性质也说明了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机制。

(三)章程自治以公司自治为目的和最终指向。由于现代社会中威胁公司自治的主要力量来自国家权力,但只有以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国家权力才有能力有效地干预公司自治。因此,衡量一国公司自治程度的指标就具体化为该国公司制度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数量及其规范事项,也就是公司章程有效选出法律规范,即做出不同于法律给定模式的制度安排的能力,这一过程即为章程自治。通过章程自治,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充分发表意见,从而制定富有个性的适合本公司发展的公司章程,从内部管理机制上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实现公司治理的完善和资本运作的正规化,这些都为公司自治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因此公司自治是章程自治的目的和最终指向。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自治的扩张:以“公司股东权益的章程自治”为例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多达73处,在数量上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在内容上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的设计,在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设置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相当大的自治权。下面就以“公司股东权益的章程自治”为例,探讨一下章程自治对股东权益的重大影响。

(一)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则的章程自治。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了资本的本质,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除了资本因素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关系,出资的多少并不代表股东对公司贡献的多少,更不能代表股东对公司实际情况的熟悉与了解程度。因此,为了尊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安排,《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是”的规定是一个飞跃,它跳出了以往“以资论权”的圈子,表决权这个抽象概念不再简单具体为出资比例了。只要股东们同意就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根据对公司经营发展影响、贡献的大小来划分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能实际上并不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比例。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给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治权。

(二)股东收益权的章程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里的“全体股东约定”实际上是涵盖了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之意,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权利资本及各种经营资源,因其持有人(包括股东和公司)不同,其对公司的贡献、对市场的贡献各不相同。因此,对于“分红权”、“优先认缴资本权”允许章程自治,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也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三)股东诉权的章程自治。《公司法》新增两处条文规定了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首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如果存在违反章程的瑕疵,无论是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说明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行使股东诉权,提起直接诉讼。以上条文表明,公司章程已经成为股东的重要依据,为股东提讼提供了理由。

四、章程自治的理论意义和价值

现代公司自治的实质,是以社会为本位,法律合理干预下的以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自治为基础的法人自治。而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是实现股东自治的重要工具,能够通过一系列规则的制定,对股东权益加以固定化和明确化,对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规定责任承担,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章程自治在促进资本运作的规范运行方面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发展市场经济,离不开合理、高效的公司资本制度。基于此,规制较为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更有利于公司实践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它要求公司法对某些公司资本规则不做硬性规定,而是将权利赋予公司章程,任由公司自身自由规范。股东的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是复杂的过程,需要大量细致的规则加以规制,章程自治可以在补充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商事运营需要,对公司资本规则加以细化规范,为股东投资和公司资本运作提供具体的规范依据,以保证公司资本运转的灵活、高效,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7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 公司法 自由空间 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司法》实际运行中的敏感问题

(一)实际中如何界定股东抽资出逃问题。

在实际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定义股东的抽资出逃问题,通常情况下,人们认为,公司法人或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依法向公司投入了财产权、货币或者实物以履行其法律义务,而在其之后进行不合理的抽资,这种现象称为抽资出逃。正因为其行为在公司法的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完成法条公司法向实践公司法转变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这一问题有所研究。

界定股东的抽资出逃行为,首先我们要明确其构成的要件,要从行为主体方面,主客观方面,以及侵犯客体三方面入手。其次,我们需要注意其表现形式及行为的认定。根据国家和公司的相关法律或资料,如公司的资产损益表、记账凭证、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等判断股东在抽出资金时或者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发生转移时是否符合有关条款并成为公正合理的对价。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股东的约束问题。

在实现公司法从法条向实践转变的过成中,公司章程的自由度是衡量的标准。而在公司试图获得最大自由度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其约束力成为法条的公司法实施的有效手段。为此,本文就公司章程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股东的约束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

首先,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表现在对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约束,公司章程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法条建立决策执行以及监督机构,由监督机构约束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制定明确的对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规定。另外,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行为不能凌驾于公司法的法条之上。例如对于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内部结构的影响力,如可否将股东的职权转变为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否定的结论,即公司章程只能规定公司法法条以外的职权,即起补充说明的作用。

二、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对公司法适用的影响

相关人员根据不同公司的结构规范不同,在公司法法条的基础上,对其规范结构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大类。

(一)强制性规范。

针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区别,强制性规范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对当事人的义务做消极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法条规章的具体表述形式为“不得……”譬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用不得规定了股东货币的出资金额。第二类,对当事人的义务做积极强制性规范。其在法条规章的具体表述形式为“必须……”或者“应当…….”。 例如《公司法》第五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了以“必须遵守……”为表述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两大分类,公司法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对股东的权利,涉及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职权等均需进行强制性规范。这也是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约束能力的有力保证。

(二)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区别于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有拒绝适用或选择适用的权利。根据排除适用和确认适用也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任意性规范之可排除适用。即当事人对某适用规范进行排除。其在公司规定中的具体表述为……的除外”。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的认缴出资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之后又增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或分区红利的除外,这一规定便属于任意性规范。

第二类,任意性规范之可选择适用。即当事人对适用规范有选择的权利。其在公司规定中的具体表述为“可以……,也可以……”,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意的适用规范。例如:“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票,也可以为无记名票”存在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其实质亦摆脱了强制性规定并给予当事人可选择权。

三、公司违反强制性公司法的后果

强制性公司法是一个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为此,对于违反强制性公司法的行为,有关研究人员给出了两种形式。第一,违反强制性公司法之履行义务。其目的是防止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出现。例如《公司法》在第148条、149条中对股东、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衣物进行了规定,其违反后果是对公司造成损失的,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违反强制性公司法之否定违反行为效力。其目的是对特定违反行为效力进行否定。这类公司法包括违反上文所述的消极资格的以及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例如上文提到的《公司法》第147条,其否定了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董事违反消极资格任职的效力。另外,对于瑕疵决议,凡是违反公司法法条的决议无效。

四、结语

本文在探讨公司实际公司法的实施时,从《公司法》中几个敏感话题入手,分析了影响公司法使用的规范结构,并且提出了违反公司法的后果,从公司获得最大限度空间自由出发,分析法条公司法到公司中公司法的转变。

(作者: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方向)

参考文献:

[1]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05).

[2]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法律适用.2011(08).

第8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章程;公司法;冲突与解决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①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两大法宝,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意志的一致体现。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通过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样,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是公司的。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集中在三类,即契约说、说和自治法说。契约说秉承契约自由理念,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参与方所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契约性文件,主张应当充分赋予契约当事人订立和修改契约的自由。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契约化作为一种替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能够最大程度地优化资源组合,创造出更大的效益。自治法说以私法自治为理论根基,强调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拥有自治的权利。说一方面承认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指导公司运作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又强调公司章程不是纯粹的自治性契约,而是受制于国家干预的。从公司的契约性与法定性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很多方面具备契约的特征,但并不能等同于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在许多方面都有表现,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这种限制是国家意志对经济的规制,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济活动内容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从自治与他治的角度看,自治侧重于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但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公司自治并不应该是随意和任意的管理自我,而应当是在国家法规下的自我调节。“公司章程应该既能够为公司当事人主张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可以为国家权力的适当介入寻求契合点。”②

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说: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是,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③

学界关于公司法性质的讨论也主要就集中在公司法的两种品质上:强行法或者任意法。大体有三种主要观点:任意法说、强行法说、折中说,笔者比较赞同折中说。折中说折中了任意法说与强制法说两种观点,既重视私法自治精神,又注重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强调公司法是任意法与强行法的结合,不能缺少任何一种因素。这种观点虽有中庸之嫌,但也揭示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就应当是“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④公司法是国家强制力量对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反应,即公司法即反应国家意志,又反应私人意愿。公司领域本就属于私人经济生活领域,所以其私法自治就必然会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对于公司法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其具备正当性基础,有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公司管理者在为股东和公司利益作出某些行为时有可能会对他人利益产生损害;其二当立法的目的是引导社会公平等有利于公众时,公司的趋利性可能会导致其想方设法地排除公司法的适用,所以必须有强制性规范;其三,公司法中的墙执行规定有利于纠正该所参与者法律地位不平等所导致的一部分人的利益被牺牲,比如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对于有些人所认为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公司法不应当干预公司自治,或者说干预会影响公司的自治,笔者认为完全是杞人忧天。从法律的层面上看,任何自律性的规范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与授权才能产生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一个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公司章程的制定须依托于公司法德相关规定。11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做出了第22条又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与结果也作出了规定。另外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内容;公司法第44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和实质性修改条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内容都是国家法律对公司章程的认可与授权,包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章程的效力。所以说公司章程的准法律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其作为自律性文件,法律的授权或承认是其具有约束力的主要保证。

并且,我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而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公司章程,其法律地位明显要逊于法律法规。所以说,公司章程首先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其次不得与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违背或相冲突,即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应遵守一般的法律原则。只有在不违反强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才有生效适用的空间,换言之,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或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即便该章程内容是公司股东意志的意志体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着天然的、剪不断的关系。

首先,公司章程是个体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增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其次,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能够弥补公司法不周延性的不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在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和对现实不可穷尽的局限性,再详细的立法仍会出现漏洞,特别是一些通过列举方式规定的事项,以至于必须通过兜底性条款对其进行弥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制文件,更加充分体现不同公司个体的特点和满足公司的需要。最为重要的一点,同时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规定的一点就是,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以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通过自治的方式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个性。

对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而公司章程是各个公司根据其自身发展的特征而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进行的个性化和具体化。所以可以说,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体现了哲学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就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来制定,否则就有可能会产生与预计设想不同的后果。凯尔森在分析社团的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时就指出:“社团是构成国家整个法律秩序内的一些部分法律秩序。构成国家的法律秩序与属于国家的法人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国家与为之设定义务并授予权力的个人的关系。在构成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中,所谓国家的法律秩序或国内法律秩序,就社团法人之间那种关系是两个法律秩序,即一个整个法律秩序和一个部分法律秩序之间,国家的法律和社团章程之间的关系。”⑤凯尔森明确指出,章程只是国家法律秩序中的一个次级秩序,其不得违背作为主要秩序的法律是不言自明的。“国家法律只决定社团法人可以干什么事,而社团章程所调整的独特内容是决定由哪些人去干这些事。”⑥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与解决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与法律产生冲突时理所应当的选择是法律。例如,某三人A、B、C均等投资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每个人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将“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写入公司章程中。因A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被推选为董事,该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A负责。两年后,身为股东的B和C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管理和运作公司上与A产生了严重分歧,几经交涉后B、C提出要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而A以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为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B、C因此将A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就在于公司章程与法律条文孰轻孰重。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将公司章程中的争议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的人主张,章程中的争议条款是是股东间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B和C不能因自己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事后反悔要求撤销自己签订的章程条款。而且,该争议完全是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不涉及第三方或者公众的利益,应站在合同法德角度维护合同自由,维护公司自治。

但法院认为,章程条款虽是由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的,每一个股东都应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该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实现正常管理的状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并且也不利于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展开。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要求,判决更改章程内容。笔者认为,相比于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肯定是不足的。况且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A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肯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导致B、C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B和C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章程却使得他们无法行使权力。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虽然在行使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却是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原则”的否定,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控制股东会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涉及到权利人地位平等已经正当行使权利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高于公司章程。

推而得知,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是丝毫没有自治可言的,不能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制度中禁止章程做出规定的,公司章程就不能任意规定。有关共收集管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制度有公司法给予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若随意规定则该条款无效。比如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少数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大多数董事的意见而做出决议。而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则包括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即使与公司法不同,也还是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大原则的范围之内的,不违背立法的原则和目的,则是有效的。

《公司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但每个公司在规模、结构、经营状况上又千姿百态,所以每个公司都需要有适合自己特点的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的任务,就是结合自己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针对、有特点地做出最适合自己公司发展的规定,实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有效结合。总的来说,笔者认为要避免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首要的就是公司在设立章程是就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有效地结合,毕竟公司章程的效力是来源于公司法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次级法律,在任何时候公司章程都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任何无限的自由都是不存在的,没有相应限制的结果就必然导致集体失去自由,公司章程就如同是在一个高高的舞台上跳舞一般,如果越限就会摔下舞台。

注释:

①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03期第33~39页。

②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94页。

③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页。

④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⑤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

⑥同上。

参考文献:

[1]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03期。

[2]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94页。

[3]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页。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5]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页。

[6]牛晓:“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看公司章程自治”,《知识经济》,2010年第19期。

[7]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8]陈东:“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角度来分析”,《科教文汇》,2010年第22期。

[9]姜作文、耿佳宁:“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29(4)。

[10]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2期。

第9篇: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政府部门介入得越多越深,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就越多,就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公司登记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改革实在必行,《公司法》修改已为大多学者所共识。本文是就这四个要件的改革设想提出一些见解。一是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人数限制,消除现行《公司法》部分条款自相矛盾的规定;二是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险额,实行认缴制,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条款,放宽出资方式,鼓励投资;三是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务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体现公司的自治性;四是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抓大放小,除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强制规定“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按照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内资企业商事主体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7类,本文是就以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必须具备4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与世界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在这四个要件中,其中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点,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只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所特别规定的。就我国的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适应目前的经济形势,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的要件:股东的数量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公司法》第20条最高50人的规定。但是,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只要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而中国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如何处理等,都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试问,参与量化股份的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能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就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设立人数的要求,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能否转让全部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时,两个股东可以达成协议,其中一个股东持有几乎全部股份,另一股东仅在名义上持有少量股份,从而回避《公司法》第20条规定,使该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现代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5、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立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立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额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可以看到,其限额规定偏高,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太高。在现今世界,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极低。如美英国家不规定最低限额,日本规定最低10万日元,仅相当于人民币7000元,我国部分省区也在结合本地实际,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2004年7月,河南省政府就出台了《关于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加快河南经济发展的意见》,该《意见》对内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允许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方便企业快速进入市场。目前《公司法》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同时,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因为,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交纳,及时交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屡见不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作价评估,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投资额的30%,即3000万元,其余7000万元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公司登记实践中,股东要想抽回出资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组织及运转进行规范,对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的规范,对社会一般人的公式,对政府具有管理监督的准据,各国公司法多将制定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章程”,其〈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散见于有关条文中。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并没有象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有“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款项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条款,如不记载,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仅该事项本身不发生效力,对章程的效力没有妨碍;对于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规的记载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则发生效力,否则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识不足,实践中,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往往按照要求领取公司登记机关事先准备的章程文本。

〈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特别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并不鼓励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经营条件允许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实力和需要再慢慢筹办,公司法不作要求。依我国公司法,发起人为了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使公司得以设立,必然与外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发起人垫付,发起人有无能力垫付是个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一旦设立成或设立无效,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这一损失?可见,公司法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陡然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和风险,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

改革设想:

〈一〉允许一人(一个股东)公司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50人的数额限制。目前,一些国家出现了一人公司,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一定数量的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条件,规定当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既自动解散,同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种情况的变化,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法律不仅允许单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时公司继续存在,而且一些国家还允许单个股东设立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条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公司法》第64条又同时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两条规定自相矛盾于同一部法中。

〈二〉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它限制了民间资本,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空壳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

〈三〉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根本原则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体现公司成员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体现公司的自治性。首先,公司章程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列举的公司权力、股东权利不应也不必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机构的职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无须在章程中重复。其次,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如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而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没有变通余地,该类强制性规范应转为任意性规范。

〈四〉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在登记实践中,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也难以把握,属于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条件有明确规定,比较容易执行;而对其他行业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时随意性大。有的凭自己的理解把握必要的条件,影响企业的注册,有的因为必要的条件难以把握,干脆在登记过程中不作为审查的内容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造成了登记标准不统一,审查责任不清。为此,除一些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重要的行业,应该规定设立的生产经营条件,其他行业不需要对生产经营条件作强制性规定。

参考资料:

1、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课题组:《行政审批设置现状与改革研究综述》刊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