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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精选(九篇)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

第1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起诉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起诉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起诉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召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起诉,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约翰沃施.简论加拿大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的角色定位[J].张婧,译.刑辩之苑,2006(5).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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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发军,于振东.谈公诉自侦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J].中国检察官,2006(12).

[5]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1).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3.

[7]郑发.与时俱进创新机制——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概述[N].法制日报,2002-07-16(7).

第2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职务犯罪侦查;侦查方式;侦查能力;经验主义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对讯问时限提出具体严格的要求,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职务犯罪案件牵涉面广,作案手段和犯罪方法日趋现代化、专业化和智能化,传统、单一的侦查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部门,如何转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能力是继续深入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必由之路。

一、传统侦查方式的表现形式及不足

传统的侦查方式是习惯于“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取证”制作笔录的侦查方式。其表现方式及不足主要在以下方面:

(一)口供至上

长期以来,侦查总是无法摆脱这样一种模式:对犯罪嫌疑人由口供到证据,由证据到口供,只要不突破口供就没有证据,或把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再去找证据和其他能够证明犯罪的旁证,再搜集整理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二)观念陈旧

传统的侦查方式是以人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科技含量低,侦查员起着主导作用的粗放型侦查方式,不讲侦查谋略、对策、技巧,缺乏手段,线索成案率低;只重视突破案件,忽视用证据证明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分析、判断、运用能力存在欠缺,使得犯罪隐蔽性、复杂性和专业化与侦查骨干、专门人才严重匮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相对于立法的滞后性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相关法律的通过,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法引人注目。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等诸多方面,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侦查方式的转变

面对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出现的诸多问题,转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能力已经迫在眉睫。

(一)转变侦查方式,实现由传统的供证式侦查模式向证供式侦查模式转变

一是在接触犯罪嫌疑人前要制定周密的侦查计划,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罪轻和罪重的证据,由证据到口供,用证据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再由口供到证据,用口供巩固确认证据。二是要从依赖人证的侦查模式转变到重视物证、书证收集的侦查模式。三是从依赖口供定案转变到不需要口供就能侦查破案,运用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破案能力。四是提高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秘密初查的能力和预审突破的能力。

(二)由凭经验办案,重实体、轻程序向科学制定侦查策略,合理利用侦查资源,实体程序并重转变

从强攻硬取、打疲劳战向讲究谋略、利用科技转变。强攻硬取、善于打疲劳战在过去是可行的,但当犯罪隐蔽性更高、专业化程度更强的情势下,强攻硬取、打疲劳战就变得不合时宜。如果依旧我行我素,侦查工作陷入被动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以讲究谋略、使用现代先进科技手段取代过去的做法。只有利用科技、使用谋略才能提高侦查工作的能力,只有能力提高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越来越表现为对人权的保护和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传统的供证式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侦查破案的需要,必须转变侦查思路,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以科技为依托,不断提高侦查能力。

(三)实现由分散侦查方式向侦查一体化侦查方式的转变

近年来,职务犯罪群发性、跨地域性、高智能性与分散侦查、各自为战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必须改变过去由一个院、一个部门、各自为营、分片包案、分散作战、各自为战为主的方式向区域联合、部门联合、集团作战的侦查一体化模式的转变。实现侦查一体化是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重要实现形式,是从制度上保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效途径,更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实践需要,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整合侦查资源配置,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解决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深入开展突出问题的关键之举。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将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突破重大特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

三、侦查能力的提高

(一)提高侦查队伍业务素质,夯实专业理论基础

当今社会知识更新速度明显加快,构建干警合理的知识结构,已成为新形势下开展教育培训科技强侦的重要任务。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干警从多方获取各种新知识,开展培训、研讨、培养人才,积极优化反贪队伍的文化和知识结构。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金融、科技、管理方面的知识,培养对案件的的判断、推理、分析能力,并能灵活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侦查策略、审讯谋策、秘密侦查措施,使侦查人员运用静态的知识、智慧、技能和动态思考、运筹、应变的有机统一,依照法定侦查措施、手段、方法、与科技知识、个案信息、类案侦破相结合,把从书本上学习与从实践中学习相结合,把组织培训与自觉学习相结合,把集中学习与在岗自学相结合,通过开展各种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促使干警不断汲取专业理论营养,丰富专业理论知识,提高专业理论素养,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要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重点培养实战技能,全面提高侦查能力。切实提高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业务素质,必须把着力点放到提高办案能力上,积极推行素质教育,立足办案实践,广泛开展岗位练兵,以提高实战技能为重点,进一步突出培训的实用性,采取送出去学,请进来教,实战中练等多种方式,加强法学理论,侦查业务,科技手段以及心理学、证据学、侦查技能和侦查方法等方面的学习,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

(二)不断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科技含量,加强装备现代化建设,为提高侦查能力提供保障

主要是进一步加大投入,由一般的技术装备向现代化技术装备转变,要确保办案中的联络及时畅通、反应灵敏快捷;要实现侦查器材现代化,增添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为侦查部门配备办案所需的科技装备,不断加大侦查中的科技含量,运用视听技术收集和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要实现侦查指挥中心现代化,依托全国检察数字专线网,建成安全高效,覆盖全国的侦查信息网络系统等,对侦查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同时,新刑诉法明确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力,虽有诸多限制,如强调了行使技侦措施要有严格审批程序,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行使等,相关使用范围、审批程序等并未完善,但合理、高效地使用技侦手段对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难问题的解决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应引起高度重视。

(三)强化应用,切实把先进的科技装备转化为现实的战斗力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基本上都是职务型、隐蔽型、智能化的犯罪。其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利用现代化的高新科技手段进行作案。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别无选择地要走科技强侦的发展道路。科技强侦涉及基础建设、人才调配、理论研究、技术应用等各个方面,但最为集中的体现是掌握高新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学习和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与管理,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

经济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职务犯罪侦查的方式、手段需要不断地提高。我们必须加强侦查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侦查理论建设,强化侦查工作的理性思维,及时了解和把握经济犯罪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新特点、新规律、新动态、新趋势,认真研究职务犯罪侦查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调查、分析、归纳,从中总结、挖掘、提炼出规律性的东西和有针对性、实效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具体侦查模式,上升到理论高度。逐步将实战经验系统化、规范化,为职务犯罪侦查侦查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再用这些来自侦查实践的理论来引导、指导侦查实践向前发展,争取能够更深入、更高层次研究好职务犯罪侦查规律和侦查谋略、侦查技能和侦查办法。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注重发挥实战效能,从而不断提高发现犯罪、突破案件、证实犯罪的能力,从总体上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水平和侦查能力。

[参考文献]

[1]左德起.职务犯罪侦查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2]王建明.论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反贪工作.人民检察,2007.

[3]刘建国,黄林生,倪集华.职务犯罪侦查实务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宁建新,李华伟.职务犯罪案件应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2007.

[5]何家弘.新编犯罪侦查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7.

第3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改革的问题

(一) 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建设

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是我国检察体制的根本原则,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就是要保证上级院对下级院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实现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建设,就是从体制上保证上级院对下级院反贪和渎职侦查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检察机关整体优势。在今年5月28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高检院提出了六项侦查改革的措施,其中,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侦查指挥协作机制是当前的改革重点。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成立了侦查指挥中心,随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设立了侦查指挥中心。近两年的运行证明,侦查指挥中心对于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的快速反应和区域协作能力,增强侦查工作抗干扰能力,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据了解,目前北京、福建、广东等地已经建立了侦查指挥中心,并取得了实际经验和成效。如广东省去年查处汕头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时,因为该案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调查取证很困难,广东省检察院决定由省院侦查指挥中心组织查办,案件由此取得突破性进展。当前,职务犯罪出现了大要案增多,涉案人员身份、职业复杂,关系盘根错节,反侦查能力增强,地方保护主义引起的办案难等问题,更加需要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指挥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一方面,要积极吸取以往工作中创造、积累的成功经验,总结推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好做法;另一方面根据工作的实际和发展形势,进一步规范运行程序、明确指挥协作机制的职能定位、协调好内部关系,真正做到为下级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同时不断摸索指挥协作的新方法。如帮助下级院排除干扰,克服阴力,对当地检察机关难以开展侦查的案件,上级院可提上来办或突破后交下级院办理,也可以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我院所在的盐田区,由于案源少,人情多,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过去两年里,我院根据案件情况,充分利用上级院的异地侦查指定管辖权,办理了多宗在市内具影响力的大要案件,出色地完成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二) 加强和规范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个案件侦查工作的完成,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责,有哪个相关部门配合不好,就会贻误侦查工作。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与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要将现有的协调工作规范起来,改变过去主要靠人联系的方式,向机制化、制度化转变,从而增加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减少人为因素带来的干扰,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1)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目前,由于技侦手段的有限性,检察机关与公安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特别是在强制措施的执行、羁押、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以及追逃工作中的通缉、边控、上网追逃等方面,双方的协调配合已有了较好的基础。要进一步重视发挥公安机关在追逃、侦查手段上的优势,就有关特殊案件简化程序、加强信息交流等问题进行协商规范,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2)搞好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当前,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工作上的协调配合是好的,但不要产生依赖纪检办案的思想。在与纪检监察协调过程中,要十分注重处理好纪委的组织协调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机的关系,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案件线索移送及时,日常工作交流有序,办案中协同配合有力,形成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在协调配合中要重视纪委的协调作用,听取意见,做到尽责不越倦,恪尽职守不失职,严格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办案,对纪检监察机关采用“两规”、“两指”手段正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帮助研究分析案情,为受理案件做好准备。对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立案后则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机。

(三)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主要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因而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亦将自侦部门由反贪和渎侦两部分组成,似乎是合法合理的。然而,在实践工作中,这样的设置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自侦部门虽然形式上反贪、渎侦分设,但实际上职能交叉重叠,同时导致对职务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对策的研究都成了两张皮,分工不科学;其次,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相互交织的现象日益明显,绝大多数、的案件都与贪污贿赂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查办贿赂案件往往成为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的突破口,如将反贪与渎侦分开不利于侦查和犯罪的控防;第三,反贪、渎侦自成体系,会造成机构重设、官多兵

少及后勤保障、统计档案、文秘等非实际办案人员增加,管理和办案成本加大,效率低下,且彼此之间各自为战,不符合“效能”原则。因此,为了有利于统一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统一调配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更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可以考虑改革现有自侦机构,将两者合二为一,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虽然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类型的犯罪,但侦查工作的程序、手段以及主要内容都是相同的,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有利于加强侦查指挥,避免重复劳动,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此外,从名称上来看,原来的反贪局和渎侦局都不科学、不完整。反贪局查办的案件除贪污、贿赂七类犯罪外,还包含挪用、私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隐瞒境外存款等犯罪,渎侦局查办的案件实际上包含了渎职、舞弊和侵权三大类的犯罪,只有职务犯罪侦查局的名称准确、完整地表达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性质和功能。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重庆市检察院以及深圳市盐田区检察院都已率先在系统内成立了职务犯罪侦查局,为实践侦查机构改革,提高工作效率作出了新的尝试。

二、关于提高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科技含量问题

提高侦查办案工作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强侦查、科技促侦查的道路。反贪侦查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工作的性质、任务、对象、方式方法均有特殊性,紧持走科技强侦查、科技促侦查工作专业化之路,是新形势下加强反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没有先进技术手段和信息技术的完善和运用,没有必要的侦查设施、装备保障,没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就难以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实施有效的打击和遏制。要积极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特别是先进信息技术,加快侦查工作信息化管理进程。特别要以运用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加大现代科学技术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含量,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配备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的设备。

第4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我此次竞争刑侦支队侦查科副科长职位,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在思想政治方面通过参加“三个代表”的学教活动,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三项教育”,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更加坚立了自已的政治思想立场,无论在思想上、行动上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二、有一定的刑侦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刑事侦察工作就是与人打交道的工作。要求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熟悉社会方方面面情况。几年的刑侦工作不但使我学有所用,而且在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组织协调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参与、协助、指导督办多起重特大案件的侦破,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成功抓获持枪杀人犯罪嫌疑人XXX,荣立三等功一次。

三、热爱刑侦工作。刑侦工作的挑战性、危险性以及长期的出差办案、熬夜加班,都没有让我胆怯退缩和有丝毫怨言,却更加激发了我刻苦钻研业务知识、苦练擒敌本领的热情,不断把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勤于思考、擅于总结工作经验,以适应今后更为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需要。

四、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敏锐的观察分析能力。28岁的我,既年青好胜,又不乏沉着稳重。纷繁复杂的刑侦工作,不仅要求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而且更要有清醒的头脑、敏锐的观察分析能力。脑筋灵活、体魄健壮、勇敢果断更是我竞争刑侦支队侦察科副科长的优势。

如果这次我能竞争上刑侦支队侦查科副科长的职位,我将珍惜这个难得的锻炼机会,不辜负局党委和各位同志的厚望,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学习,在政治思想上坚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个人修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在业务学习上,针对我X办案质量批捕率低、准诉率低、退查率高的实际,找出查办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协助科长研究制定提高办案质量的措施和对策,结合办案实际,组织学习执法办案业务和办案技能,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摆正位置,当好副手,协助科长完成各项工作,做到到位不越位,工作中勇挑重担,真正发挥自已的主观能动性。

三、抓好侦查破案工作,力争多破案、快破案、破大案。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侦察破案,只要案件破得快,打击犯罪拳头重,人民群众有安全感,公安机关的威信就高。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日益突出,高智能、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给我们公安刑侦工作带来了新的考验,特别是针对我X近期带地方特点的涉暴案件、恶性杀人案、撬盗保险柜案件尤为突出的现状,找出特点、规律,不断研究和改进加强刑侦工作的新举措,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力争做到及时打击、有效防范。

四、树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法制观念。刑侦支队侦查科作为全X刑侦工作的龙头单位,直接代表着全X刑警的整体形象,在办案执法中,一定要带好头、起表率作用。首先要守法,加强自身教育,坚决杜绝耍特权、刑迅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强制措施的现象发生,努力树立一个良好的执法形象。

五、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指导能力。要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多下基层、多调查研究,掌握我X刑事犯罪的新动态、新特点,加大指导、督办案件力度。彻底扭转长期以来基层反映的工作作风不扎实、指导能力低的工作局面。

六、加强协作,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积极配合科领导、支队领导处理好与各部门、各县市、各警种以及检、法机关的关系,以便充分发挥打击刑事犯罪的整体作战优势,有效打击跨区域、跳跃式、流窜性犯罪。

诚然,每个人都渴望成功,但是如果这次竞争不上,我也不会气馁,因为这正说明自已还存在很多不足。同时,通过这次竞争上岗,我也得到了锻炼和提高,这本身也是一种收获,我将会一如既往,找出差距,迎头赶上,以更高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迎接新的挑战!

第5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一、在思想政治方面通过参加“三个代表”的学教活动,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三项教育”,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更加坚立了自已的政治思想立场,无论在思想上、行动上都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了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二、有一定的刑侦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刑事侦察工作就是与人打交道的工作。要求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熟悉社会方方面面情况。几年的刑侦工作不但使我学有所用,而且在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组织协调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参与、协助、指导督办多起重特大案件的侦破,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成功抓获持枪杀人犯罪嫌疑人XXX,荣立三等功一次。

三、热爱刑侦工作。刑侦工作的挑战性、危险性以及长期的出差办案、熬夜加班,都没有让我胆怯退缩和有丝毫怨言,却更加激发了我刻苦钻研业务知识、苦练擒敌本领的热情,不断把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勤于思考、擅于总结工作经验,以适应今后更为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需要。

四、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敏锐的观察分析能力。28岁的我,既年青好胜,又不乏沉着稳重。纷繁复杂的刑侦工作,不仅要求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而且更要有清醒的头脑、敏锐的观察分析能力。脑筋灵活、体魄健壮、勇敢果断更是我竞争刑侦支队侦察科副科长的优势。

如果这次我能竞争上刑侦支队侦查科副科长的职位,我将珍惜这个难得的锻炼机会,不辜负局党委和各位同志的厚望,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学习,在政治思想上坚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个人修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在业务学习上,针对我X办案质量批捕率低、准诉率低、退查率高的实际,找出查办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协助科长研究制定提高办案质量的措施和对策,结合办案实际,组织学习执法办案业务和办案技能,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摆正位置,当好副手,协助科长完成各项工作,做到到位不越位,工作中勇挑重担,真正发挥自已的主观能动性。

三、抓好侦查破案工作,力争多破案、快破案、破大案。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侦察破案,只要案件破得快,打击犯罪拳头重,人民群众有安全感,公安机关的威信就高。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日益突出,高智能、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给我们公安刑侦工作带来了新的考验,特别是针对我X近期带地方特点的涉暴案件、恶性杀人案、撬盗保险柜案件尤为突出的现状,找出特点、规律,不断研究和改进加强刑侦工作的新举措,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力争做到及时打击、有效防范。

四、树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法制观念。刑侦支队侦查科作为全X刑侦工作的龙头单位,直接代表着全X刑警的整体形象,在办案执法中,一定要带好头、起表率作用。首先要守法,加强自身教育,坚决杜绝耍特权、刑迅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强制措施的现象发生,努力树立一个良好的执法形象。

五、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指导能力。要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多下基层、多调查研究,掌握我X刑事犯罪的新动态、新特点,加大指导、督办案件力度。彻底扭转长期以来基层反映的工作作风不扎实、指导能力低的工作局面。

六、加强协作,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积极配合科领导、支队领导处理好与各部门、各县市、各警种以及检、法机关的关系,以便充分发挥打击刑事犯罪的整体作战优势,有效打击跨区域、跳跃式、流窜性犯罪。

第6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一、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的现状

一是线索发现难。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职责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在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的反渎职侵权受案范围比原来扩大了许多,罪名多达43个,办案空间理应更大。但是,由于认识等诸方面原因,人民群众向检察机关反映渎职侵权犯罪方面的情况相当之少,主动上门提供线索的更是少之又少。案件线索来源狭窄,渠道不畅,线索不足、线索质量明显不高,可查性极差,“案源匮乏,线索枯竭”成为反渎职侵权工作健康发展的“瓶颈”。

二是调查取证难。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大多是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社会活动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智能性的特点,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这些人关系网厚,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易订立攻守同盟,转移侦查视线,涉案的当事人也不会轻易谈及案情,这些都为反渎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增加了不少难度,稍有不慎,会功亏一篑,造成负面影响,遭遇尴尬境地。

三是侦结追诉难。渎职侵权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院领导和反渎部门不同程度地会碰到以各种理由说情、施压、拆台等现象,有的查到一半就被叫停了,有的已侦结,但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在实际侦查过程中,往往辛辛苦苦地侦结一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于证据、认识、环境等多种原因限制,不得不半途而废,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处理结果“轻描淡写”。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处理方式是对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漠视,不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还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进而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能否公正执法产生怀疑。

四是法律把握难。渎职、侵权犯罪新型犯罪多,新罪名多,有些渎职、侵权犯罪又与各种行政行为、执法行为交织在一体,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显得模糊不清;部分条文用语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一般案件和重特大案件界限不明,标准不清。造成反渎部门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或者新罪名的案件查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当前面临困境的原因

1、对渎职侵权犯罪缺乏认知,不愿举报,不会举报,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虽然渎职侵权犯罪和贪污贿赂一样都是职务犯罪,但是,由于渎职侵权案件大多是过失犯罪,钱没进腰包,“好心办坏事”,危害性不那么直观,因此,许多人对其性质认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一些本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渎职侵权行为,却被看成是一般的工作失误或工作方法不当。加上检察机关宣传的广度、深度不够,有影响的渎职侵权案件较少,一般干部、群众对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职责、任务不甚了解,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导致办案机关“无米下锅”。

2、案件查办有阻力,社会干扰多,初查工作难以深入。渎职、侵权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生的违法行为,既与公务活动联系密切,又与社会不正之风、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上至领导,下至一般干部群众容易为“工作失误”和“处理不当”所惑。一有风吹草动,总会有人寻找各种理由极力为其说情开脱。而涉案人员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位高权重,关系网严密,没有可靠确凿的证据,很难实现初查目的,工作难以深入。加上少数单位领导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主动移送线索的意识,或者出于各种自身或部门利益,怕一票否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怕“引火烧身”,往往对案件查处不是低调处理、隐瞒真相、极力开脱,就是消极干扰,甚至设置障碍阻挠办案,以各种理由不让查、不让诉、不让判,人为增加了案件取证和查办的难度,使很多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3、侦查模式太陈旧,犯罪证据难以固定。当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模式沿袭反贪侦查模式,偏重于“由供到证”,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不足,取证方式单一,很少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获取和固定证据,如刑诉法赋予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检察机关都不能使用,侦查工作往往陷于被动局面。由于侦查模式陈旧和技术手段落后,办案人员无法隐蔽侦查方向和意图,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不能占取主动地位。

4、反渎职侵权检察队伍的素质与担负的重任不相适应。基层检察机关,由于条件差,很多正规院校的毕业生普遍不愿意到基层来,即使来了,锻炼几年后,刚能独立办案,却被上级检察院遴选,基层院成为“培训基地”,年年招人才,年年缺人才,导致年龄结构两级化日趋严重,知识水平、业务技能普遍不高,缺乏办案中坚力量,办起案来颇为棘手。大部分人缺乏对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林业、教育、卫生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了解,知识面窄。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是兼具法律知识和其他各个行业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而我们的现状是反渎职侵权工作人员不仅数量少,而且多数为“半路出家”,既没有对渎职侵权犯罪有深入细致研究的人员,也没有对渎职侵权犯罪有独特研究的能手,且反渎职侵权队伍人员变动频繁,缺乏连续性和延续性,从而导致对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普遍有畏难情绪,制约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

5、处罚轻缓,影响办案积极性。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经查实判刑就意味丢饭碗,为减轻处罚,避免被判刑,于是动用各种关系对司法进行干预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在案件处理问题上普遍存在从宽处理,查多罚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现象。人为增加了办案人员查案危险性和举报人的举报成本,达不到预期期待,还会经常受到公然叫嚣,都对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形成不利因素,执法环境不良的负面影响,降低了群众举报和工作人员办案的积极性。

三、应对困境可以采取的对策

1、拓宽案源渠道,“等案”变“找案”。检察机关应深入持久地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法制宣传活动,通过电视讲座、张贴标语、宣传挂图、散发宣传资料,接受群众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渎职侵权工作。一方面使干部群众了解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性质、职能、受案范围、管辖罪名及立案标准等知识及工作开展情况,让群众敢举报、多举报;另一方面以鲜活的案例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之一,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消除“渎职犯罪情有可原”的错误思想,争取社会各界大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此外,要走出去“找米下锅”:一是从社会接触中收集犯罪线索。二是注意从新闻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案件中,追根求源,发现有关职能部门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三是从社会热点问题收集犯罪案件信息。四是要加强同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多移交案件线索。五是尝试建立渎职侵权犯罪信息库,既主动收集犯罪信息,又对案件信息长期经管、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涉案信息的作用。

2、不断更新观念,用足用活侦查措施。必须适应“开拓、加强、规范、发展”的思路,不断更新受案、办案观念。一方面要总结和借鉴成功经验,打破以人立案的常规,果断以事立案,变被动为主动,快速启动侦查程序,运用一切可利用的侦查手段,解决不立案无法运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难题,使案件承办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侦查手段的作用,控制侦查节奏,争取查办案件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调查取证、搜查、勘验等一系列侦查措施。侦查人员熟知各种侦查措施的法律特征、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能够大胆、灵活地正确使用,是开展侦查工作的基本条件。一是寻找讯问、询问技巧。应从渎职、侵权案件的特点出发,要有计划地进行,不打无准备之仗。二是适时采取强制措施。正确使用各种法定的人身强制措施,对于控制犯罪嫌疑人、突破攻守同盟具有重要作用。对侦查工作需要,又符合逮捕、拘留的,都应适时、果断地逮捕、拘留。三是制定符合案件实际的侦查策略。制定侦查策略,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运用心理学、逻辑学等科学知识,制定符合实际的策略和方法。对在实践中总结出的重点突破、避实就虚、欲擒故纵、利用矛盾、声东击西等策略,都应当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具体适用,切不可简单从事,生搬硬套。

3、善于借力化力,排除干扰和阻力。反渎职侵权工作有时阻力重重,查办案件应特别讲究一个“巧”字,巧妙地克服、化解层层阻力和困难,讲求方式和策略。巧查案件要设法“借力”,来排除阻力。一是反渎职侵权工作要主动依靠党委排除干扰和阻力。二是通过上级院化解阻力。推进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依靠上级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采用协办、参办、督办、提办等方式,发挥整体抗干扰功能。三是依据法律抗干扰。要正确、充分地运用国家法律,打击犯罪。四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既是外部监督的根本力量,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排除阻力,依法办案的坚实后盾。此外,在案件的侦查取证上也要“巧”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策略,有的需要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有的需要避实就虚,声东击西,利用矛盾,各个击破;有的应迅速出击,争取办案主动权;有的需要迂回包抄,欲擒故纵;有的需要先突破“原案”,再攻克“本案”等等不一而足。

第7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刑诉法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其在司法领域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本文整理了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总结了该项制度的证明内容和证明主体,并通过观察制度实施情况,分析当前问题,探讨了制度实施的限制性因素,最后提出实践与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及前景展望。

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文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结束了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强制力的局面。新刑诉法正式实施至今,在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出现了多个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公安机关为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继展开了培训,地方媒体也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报道。大量的实践经验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转而为深入落实这一制度指明方向。

一、现行法规定下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对象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对实务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实践总结,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的证明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两方面:

1,实体内容。

刑诉法第187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合法性以及对所知犯罪事实出庭作证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110 条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由于自首、坦白、立功等影响量刑的行为的直接行为对象一般是侦查办案人员,所以这一规定虽然并未明确指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相关人员”必然包含着“侦查人员”这一主体。

2,程序内容。《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1条第2款共同明确了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义务,杜绝了以往实践中颇受诟病的“情况说明”的继续滥用。

从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其所目击的犯罪事实和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事实,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二、侦查人员的范围界定

在实际案件当中,有司法工作人员总结出出庭作证的警察有以下三类:一是抓获现场的警察;二是在现场提取物证,从事现场勘查的警察;三是负责鉴定的警察。而本文所指侦查人员,是在具体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抓捕该案犯罪嫌疑人而负有特殊职责的办案警察。在执行其他公务时目击犯罪事实的警察,以及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鉴定警察,因与侦破案件不具有直接的目的性联系,其身份并不具有特殊性,对于这类警察证人作证的程序应当依照普通公民证人和鉴定人进行。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在已获报道的个案实践、司法工作人员的反馈以及各方专家的研讨会中,警察出庭作证多以证明实体内容为主,争议内容在法庭上往往得到了充分质证,但也存在着一下三方面的问题:

1,侦查人员作证的心理准备不足,思想观念亟待转变。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是审问者的角色,而在法庭上,则成了所谓“受审者”。部分侦查人员心理落差过大,不愿意出庭配合质证。因此,思想教育成为重点。

2,侦查人员在作证方面缺乏经验和技巧。所谓术业有专攻,在一线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人民警察多不擅长描述具体破案过程。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缺乏经验和情绪紧张导致的表达不清极其常见,直接影响了证言的采信度。“证人培训”刻不容缓。

3,媒体报道往往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姓名直接向社会公开,有可能影响警察证人今后展开其他侦查工作,也不利于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当倡导证人身份的合理限度内的公开。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实践中的深层障碍与解决路径

由于受到侦查技术水平和社会资源的制约、现行诉讼制度构造的限制以及新诉讼法的制度构建不够完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也并不少见,非法取证行为有滋生的制度土壤,这是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实体问题较多而证明程序合法性问题少的原因也是结果,实现较高水平的程序正义仍然任重而道远。下文就制度缺陷和相应的改进建议做简要陈述。

第一,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落后的侦查技术是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因素。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警力严重不足,侦查人员已经面临相当大的工作压力,侦查技术的限制也使得侦查人员不得不从嫌犯和口供入手。而作证时需要侦查人员出席法庭说明情况,一方面必然要占用一部分警力,另外一方面侦查人员缺乏出庭质证的动因和信心,如此恶性循环。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优化程序,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适用严格程序,保障实体和程序正义。

第二,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实质性负面后果及其对案件认定与裁决的影响。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可见证人无正当理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但是这一条是否适用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情形还有待商榷。况且,侦查人员往往会以各种手段避开“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最终架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对于未经过侦查人员与被告方质证的有争议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极有可能使得这一制度构建目的落空。法谚有云,无制裁则无法律。在这一制度完善过程中,首先应当建立起对拒绝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以督促其合理合法完成职务行为;其次应当对未经质证的证据设立理性的采信机制,参照刑诉法第8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合法性或真实性遭到合理怀疑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相互独立,监督困难。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活动相互平衡,并没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在此基础上,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在缺乏惩罚性后果的前提下,法院无法强制侦查人员作证。短期内只有纠正“侦查结束,警方的诉讼程序就结束”这一陈旧观念,而唯有实践和推动检警一体化,将检察院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清晰分离,逐步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才是最终途径。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益处与前景展望

诚然,由于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尚缺乏充分的实践经验,制度的构建与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仍然颇有益处,使得庭审程序更加公平公开、透明可信,通过被告人与侦查案件、收集证据的警察的对质,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在已有案例中,侦查人员作证有效地解决了被告恶意翻供的问题。当前实践虽有不足,但却促使参与作证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侦查人员在准备出庭作证以及庭审质证的过程中,感受到依法办案、严格程序办案的现实意义,使其积极主动地改进调查取证的工作,增强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作证,实际上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现,对于加强检警合作,促进检警一体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检方在公诉案件中更加明确自身控诉方的形象,淡化其监督者的身份,有助于法院居中裁判,主导控辩双方平等质证与辩论,促进司法公正。

相信随着实践的进一步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这项制度会在逐渐完善中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樊学勇.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警察出庭作证”条款的设置[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3]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第8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论文关键词 侦查 监督 提前介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拥有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利,加之,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摸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趋于成熟,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提前介入的程序及内容,提前介入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存在着随意性等问题,提前介入的逻辑基础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仍然受到来自理论界的质疑。本文从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及介入方式五个方面入手,阐述提前介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完善提前介入制度的建议,以期规范提前介入机制。

一、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是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活动的依据,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派人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的权力,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范围、程序、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规范,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无《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提前介入中的侦查监督无依据、无保障,难以满足新时期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

二、提前介入的目的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指导侦查活动,保障诉讼质量。即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参与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实体、程序工作,通过出席现场、讨论案件和审查卷宗材料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意见,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提高批捕、起诉的质量和速度,保证依法有力打击犯罪。指导侦查活动,确保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发现、收集、固定,分析案件现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建议,为侦查取证工作指引方向,保障诉讼质量。

第二,监督侦查活动,保障程序正义。即发挥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和立案监督职能,及时有效监督侦察活动合法性,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其纠正。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同时通过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侦查人员程序意识和执法水平,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侦查活动监督是提前介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遍存在着只重视诉讼保障,忽视侦查活动监督的现象。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断突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日趋重要,提前介入强调配合侦查忽视侦查监督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因此,提前介入活动更应当着眼于侦查监督职能。

三、提前介入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提前介入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案件,但是实践中,提前介入活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普遍化的倾向。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应严格坚持有限介入,从侦查监督工作角度来说,侦查监督部门长期面临着案件多、人员少、办案时间短的问题,介入全部案件并不现实。刑诉法第六十六条强调“必要的时候”的提前介入,目的之一是保证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提前介入的范围应牢固锁定重大案件,将有限的资源用于重点工作,保证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从案件类型、行为性质、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进行提前介入:(1)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2)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黑涉恶案件、犯罪集团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3)案件性质难以确定,疑难复杂的案件;(4)新类型犯罪案件;(5)上级机关督办的案件;(6)立案监督案件;(7)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四、提前介入的程序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权利对侦查机关的全部侦查活动依职权进行主动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依赖于侦查机关移送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因此侦查监督的范围较小,难以覆盖公安机关办理的全部案件;另一方面,由于书面审查属于一种事后审查,无法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侦查监督活动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此同时,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违法侦查行为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的权利,但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应如何纠正及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置若罔闻,或表面上予以纠正,实际上相同违法行为不断重复的现象,侦查监督失去了对侦查机关的约束力,难以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侦查监督活动的被动滞后、软弱无力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启动应当采取依申请启动与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的方式。

提前介入通常情况下依侦查机关申请启动,侦查机关的申请,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列明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和申请提前介入原因。检察机关认为确有介入必要的,应派员进行介入;认为没有介入必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侦查机关。案发突然,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及时出席现场勘验,参与讯问嫌疑人,指导侦查取证活动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事后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重大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新型犯罪案件和热点敏感案件,检察机关应该依职权主动开展提前介入,必要时由反渎职侵权侦查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联合开展提前介入,并书面说明提前介入原因,依职权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五、提前介入的方式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与重大案件讨论,高检规则又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其他侦查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仍稍显笼统,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提前介入的方式也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检察机关从未停止对行之有效的介入方式的探索。笔者认为,由于侦查活动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且参与提前介入活动的侦监、公诉部门并不具备侦查权,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仍应起到支配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活动中应以“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为原则,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证据、运用证据方面的优势,扮演好侦查活动的指导者和监督者的角色。

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包括宏观引导和微观引导,个案引导和类案引导。宏观引导指思想上的引导,即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微观引导指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个案引导指针对特定案件进行全程引导,类案引导指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疑难案例会商等方式,讨论案件侦查活动中的共性问题,通过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工作提出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提前介入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分析高发案件,交流证据收集、辨别、排除、运用的技巧;派员参加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工作,参与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指导侦查机关合法有效的侦查取证;接收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情况说明、证据清单等书面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案情介绍,就案件的定罪量刑、相关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辨别、排除、运用提供建议。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效仿驻所检察室制度,派员深入公安基层派出所、办案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侦查活动情况,一方面可以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另一方面可以拓宽侦查活动监督和立案活动监督的线索来源,有利于检察机关适时主动进行介入。

六、构建提前介入制度的几点建议

1.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提前介入程序的条款,明确提前介入的范围、程序、方式,使得提前介入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制度整齐划一。

第9篇: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

在恢复发展的20年,我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我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我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我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和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二、理论研究述要

为更清楚和准确地了解我国侦查学20年的发展历程,下面便简要介绍这一时期侦查学领域内主要讨论的问题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问题

我国侦查学的学科名称经历了多次变化。“文化大革命”以前,高等院校的课程名称曾经用过“犯罪对策学”和“刑事侦察”等。当我国侦查学在70年代末开始重建的时候,各政法院系使用的学科名称未能统一,有的定名为“刑事侦察学”,有的定名为“刑事侦查学”等等。许多学者也在专业报刊上发表文章,讨论学科的名称。一时间,学科名称成为了侦查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做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2.“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我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我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二)关于学科的对象体系问题

1.学科对象。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 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2)“侦查技术、 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3)“侦查途径、 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谋略的研究。(4 )“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2.学科体系。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应用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预防犯罪、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三)关于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论说”, 即认为现代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哲学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3)“同一认定理论说”, 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 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5 )“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在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展开了热烈的学术争鸣。有的学者认为,“三论”只是一般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的学者将“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引入,代替“老三论”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一些学者对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另有学者则强调“同一认定的基础理论是刑事侦察学的特定的基础理论”。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侦察哲学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提出否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理论框架上分析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包含内容,其观点可视为前述“基本理论问题说”的进一步发展。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某单一的理论可囊括,具有多层次、综合性,是一个理论体系或系统”。毫无疑问,阐明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于推动侦查学理论研究工作和指导侦查实践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侦查工作方针问题

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的刑侦工作方针。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转型和司法环境转变,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和恶性发展,这一方针似乎已经不适应形势了。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新时期或现代侦查工作方针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提出,超前、快速、高效、精细应成为刑侦工作的发展方向;还有学者则指出,在深化刑侦工作改革之时应努力形成以破促防、以防促破、防破并举、管建相济的新格局。1996年《公安学刊》发表《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该文作者阐述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依据、观念、途径及关键。该文产生的影响导致了1997年杭州“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的召开。在杭州会议上,学者们针对侦查工作方针展开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在分析原刑侦工作方针不足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概念。还有些学者指出,群众路线作为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并没有过时,但是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采用依靠群众破案的新方法和新手段。总之,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所产生的影响相当深远广泛,促进了人们对我国侦查学和侦查工作的全面思考。

(五)关于侦查体制改革问题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1.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网络、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成立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或第三侦查机关。与此相反,一部分学者从维护法律监督职能、考察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成效、保证对职务犯罪追究的公正性有效性出发,提出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警检侦查分工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限制在职务犯罪上,对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划归其他部门管辖。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2.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大刑侦体制”是一种新的侦查组织模式。不同的学者对其内涵作出了不同的注解。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自上而下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进行侦查合作的体制;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条块结合的工作体系。有些学者还分析了大刑侦体制下刑侦部门的上下级关系,讨论了大刑侦体制下派出所是否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指出,大刑侦体制不仅指公安侦查机关的协作,还包括动员、吸收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参与侦破工作。此外,有些学者对近几年来一些地区试行“大刑侦体制”的经验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探长制”是一种侦查人员责任制,也是我国刑侦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然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关注。有的学者对实践中“探长制”作法进行调研后得出该制度在充分发挥刑警队的职能作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探讨了实行“探长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有的学者对“探长制”中落实破案责任、建立激励机制进行了详细论证;有的学者对实行“探长制”中流于形式的作法提出了批评。

侦审分离是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的做法,也面临改革的需要,有的学者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现侦审合一制度,这一想法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实践中多数人的认同。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侦审分离体制亦有其科学性。目前,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改革正在进行。

3.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有的学者认为该体制缺乏监督与制约,应当改革为侦审分立的侦查工作体制;另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从1989年开始实行侦、捕、诉分开,已经有了内部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再实行侦审分立体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特别的侦查队伍等。

(六)关于侦查谋略问题

侦查谋略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它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对其研究难以把握。仅名称之争,学者们就有“刑侦计谋”、“侦查策略”、“刑事侦察策略”、“侦察谋略”、“侦查谋略”等不同说法。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结合我国古代兵法知识,加以借鉴、吸收成为侦查谋略的内容;二是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谋略特征的指导下予以提炼、总结。早在1980年,北京政法学院编辑的《刑事侦察文辑》第一期上发表了《侦察计谋》一文,率先对侦察谋略进行了探讨。1984年《辽宁公安》上开辟了“浅谈谋略”专栏。此后,侦查谋略的论文常见于专业报刊。《公安大学学报》于1991年陆续刊发了侦查谋略的系列性文章。后来,有关专著也不断出现,在有关教科书中也出现了“侦查谋略”专章。学术界对侦查谋略的研究,大多从不同角度论述侦查谋略的原则、分类及施用等内容,因为其实践性较强,故争议的问题并不多。现在,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已经呈现细化趋势。

(七)关于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问题

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加强对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研究的重要性。有关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论文因也陆续见于报刊,有人还撰写了侦查思维学的专著。关于侦查思维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侦查思维的基本模式和基本方法。如5w2h法(何时、何地、何事、何物、何人及情形如何、程度怎样的思维方法);有的学者将侦查思维划分为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直觉思维等类型;有的学者批判地分析了不同学者提出的侦查思维的特点,认为侦查思维的特点表现为思维主体的特殊性、思维客体的复杂性、思维内容的谋略性;有的学者则论述了侦查人的思维品质的内容、培训途径等。还有学者对侦查中对抗思维方法、逆向思维方法进行了论述;亦有学者探讨了逻辑思维的形式等。关于侦查意识问题,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应具备的现代侦查意识,认为其包括法律意识、科技意识、情报意识、证据意识、战机意识和协同意识;有的学者又进一步扩充为侦查人员的10种侦查意识;有的学者则结合类案谈了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的原因、侦查意识与侦查僵局的关系等。

对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分析转入对具体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形态的论证,从而对其理论体系有了一定的完善。但目前研究尚不深入,更没形成合力,故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研究还未成完整体系。

(八)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