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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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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论文

第1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中介;解决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5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2005年上半年,全国保险监管系统共处理来信来访4484件,全部投诉中共提出事项2898件,其中反映保险合同纠纷的1435件,占5成左右,是投诉最多的事项。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涌现,既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甚至会危及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因此,保险监管部门、保险经营机构必须及时妥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

一、保险合同纠纷成因

(一)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最主要展业方式。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保险营销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一些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另一方面,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对保险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些最终导致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甚至违规操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埋下隐患。

(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三)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很难使投保人能够完全理解。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四)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而我国由于保险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受限,对保险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就不理解,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同时,大多数客户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清楚、不明确,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

(五)保险法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完整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在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六)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建议

(一)加强保险人教育和管理。一是严格按照保险人要求选人和增员,注重道德品质的考察,吸收有一定专业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二是加强对保险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文化、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三是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杜绝误导、诈骗行为的发生。四是建立保险人信用评级体系,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从利益上引导其规范展业。

(二)改善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服务。一是严格履行承保程序和手续,理顺和完善签发保险单的程序和建立承保的内部手续制度,严格审查投保单,重视保前实地调查及风险评估,分类进行承保。二是改进保险理赔服务,推进保险理赔的专业化和标准化,建立专业知识过硬的理赔队伍,保证理赔的公平、合理和准确;提高保险理赔时效,简化理赔程序,减少理赔时间;提供人性化服务,在理赔过程中,对客户进行心理慰藉,提供专业帮助和指导,增加理赔的透明度,与客户耐心解释和沟通,提升客户对理赔的满意度,以减少和化解保险纠纷。

(三)推行保险合同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要求:寿险公司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使人身保险条款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产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产品;应从方便消费者理解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人身保险条款顺序、设计版面、格式及字体,并通过增加目录、索引、提示等,方便消费者阅读;应尽量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对于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等等。该《指导意见》诸多内容其实对财产保险公司也同样适用。条款通俗化之后,客户比较容易读懂条款,就可以与保险业务员或人平等地对话,充分地交流,既有助于推动保险产品销售,也必将减少误导现象和纠纷的产生。

(四)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鉴于《保险法》中存在一定缺陷,目前应着手做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前期准备工作。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并不少,尽快出台《保险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关系到被保险人索赔权方面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作出较为详细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等方面的内容,应规定具体的说明方式,明确保证条款的效力。通过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达到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本目的,以避免保险纠纷,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和美誉度,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

(五)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和行业自律。一是加强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加强打击保险中介市场出现的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完成《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制订,修订《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二是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健全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监督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现象。

(六)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保监会已确定上海、安徽、山东为保险业合同纠纷调解的试点省市。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合同纠纷得到合理及时解决,节约社会成本,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维护行业公信力,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发挥社会力量,逐步推动建立行业标准,提供行业规范,为减少合同纠纷的大量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聂勇.保险合同涉诉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5,(7).

[2]葛翎.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制的建立[J].保险研究,2005,(4).

[3]王正蜂.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建议[J].上海保险,2005,(1).

[4]陈元火.论提升寿险理赔满意度的对策[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第2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 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医疗险到底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过争论。主张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同人寿险一样,是人的身体。主张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6、人身保险不仅时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发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分业经营的,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险,经营人身保险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财产保险。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对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在审判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解释不得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 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③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人寿险而言,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是说到了条款,并未将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但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是很难的,所以只要是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就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的只是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所有的条款,尽管可能其他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也还是有效的。 注释: ①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②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邹林海、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第3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近期,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调查发现,当前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类型复杂,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农业经济发展。2004年受理此类案件24件,比起2003年的6件,增长300%;2005年1月—9月受理10件,同比下降36%。对于这一现象,笔者以2003年以来淮阴区法院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在分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成因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减少纠纷的一些对策。

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本院民二庭受理的40件案件中,其主要类型为:

1、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共25件计62.5%,这类纠纷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往往拖欠承包金,或者合同到到期后继续占有土地却不再交纳承包金,发包方往往以违约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承包土地,并给付承包金。例如淮阴区西宋集村在窑厂改制过程中,将村里的数口渔塘承包给数个村民,承包人一直未缴纳承包金,在合同到期后亦未返还渔塘,后西宋集村委会将这十余名村民到法院,要求解除渔塘承包合同,并给付欠缴的承包费。

2、发包人擅自毁约,将土地另发包他人,或单方提高承包金,或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共4件计10%,这些类型的案件都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例如某村委会为鼓励种植蔬菜大棚,以优惠的条件将土地承包给村集体以外的个人,后来某合资企业需开办厂区,在优惠条件的引诱下,村委会又将土地租赁给企业,并盖上了厂房,原承包人要求返还被占有的土地。

3、第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进行土地承包,5件计12.5%,这类合同往往是村组将土地发包后,第三人提出发包违法或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4、其他类型,占15%。

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承包人的承包利益凸显后,其他农户因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因农村税费名目烦多,农民认为种地无利可图,往往外出打工,致使土地抛荒,村、组或上一级政府经农民同意,将土地以较低价格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而现在进行税费改革,取消了农业税,进行“水稻直补”,加之粮价及农副产品价格上涨,广大农民认识到种地有利可图,加之第三人承包利益显现时,农民在心理上产生不平衡,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成诉。

2、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有的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画地为牢”或“指河为界”,条款不完善,表述不准确,对土地的面积或位置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案件事实很难查明。如某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实行指定地片进行发包,也就是经这块地按照习惯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岗东地”、“河西洼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确认一下就直接签订合同,在该村32份承包合同中,其中13份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发包的,占承包合同的40.6%,因合同中没有确切的亩数,对土地的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其中5份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到法院。还有的合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的规定,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制约机制,影响承包效果,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等。经发包方和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护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益制造了条件。

3、发包程序不合法。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对于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一些农村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一旦发生争议,又以合同订立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辩,使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实现。如某村民小组的原任组长以组里将土地承包给自己父亲使用,但未经过组民小组会议进行决定,现其父亲长期占有小组土地并不交纳承包费,致使村民小组。

4、没有在法律理念上把土地承包权当作农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对农民权益的保护现行法律中缺少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农民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归根结底还要落实到法律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上。

5、缺乏必要的矛盾调处机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完善,矛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制及时调处,有个别纠纷案件已经上升为刑事案件。同土地侵权引起的村民集体上访案时有发生。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而法院审理案件受相应程序法律的限制,不能及时审结,往往造成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至及时的处理和保护。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大幅上升当前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新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农村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稳定,农民切身利益,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应先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

(一)对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几点建议

1、提高对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的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市场主体的认识。保持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基本的制度保证。在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多种形式的流转,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营的紧密结合。

2、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更新理念和观念,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自主承包。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缓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得到保障。正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保护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

3、加大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保护力度,杜绝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契约必须被遵守”,这是自罗马法起就已确立的古老法则,在当代,仍有其意义。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一个物权契约,合同一旦生效,契约一方的承包经营人便取得了土地的部分物权权能,由于物权的位阶高、效力强,权利人具有追及力、请求力、排他力和优先力,这都是土地承包权利人受侵害时可以依据要求保护的法律理由。

4、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视为农民的财产权,并予以严格的法律保护。稳定农民对土地收益的预期。将土地承包权通过法律硬化为一种财产权,有利于土地承包权的商品化,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承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将提高农民的社会归属感,有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越是得到尊重,就越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由于土地不同于一般财产,它具有明显的区位性,所以明确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5、规范土地承包合同,明晰权利义务,健全土地流转条件。在适当时机,将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的现行土地承包合同,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解除。吸取先进地区土地承包的经验,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明晰土地产权关系。从而达到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民土地承包权,放活生产者土地经营权的目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设立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条件。农民土地承包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采取不同形式进行流转。流转年限必须在二轮承包期内,即可以在土地承包权持有者之间流转;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民主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流转。无论是土地在承包权持有者之间进行流转还是向其它社会主体流转,都必须履行土地承包权流转手续,签订合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土地承包权流转实施有效管理。

(二)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好这一问题,职能突出,责任重大。

1、普及农村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让法院裁判深入基层、深入到人心。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着重宣传与农业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以案说法,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处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第4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彝族地区纠纷解决方式的现状是: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多元化,并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都具有其正当性。现今,要适应彝族纠纷解决发展的需要,就应当在彝族社会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解决和诉讼协调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彝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陆晓萍,女,(1980.10-),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4-0189-01

一、彝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1]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是由于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会各类纠纷激增,不少国家相继出现“诉讼爆炸”现象,诉讼制度不堪重负,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危机;其目的是将纠纷进行合理分流,为各种纠纷提供快速、公正、经济和便捷的解决通道。而在这里提出彝族地区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因为彝族地区法院不堪重负。在彝族地区法院主要审判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并不多。和国外法院、汉族地区法院相比较,彝族地区法院的工作量并不是很大,远未达到不堪重负的地步,那么彝族地区是否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这种需求的多样性是基于彝族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彝族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彝族社会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诉讼的弊端在彝区日益突现等因素产生的。这些需求同时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彝族社会具有客观而重要的价值。决定了彝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构的必要性。

多元化理论、当事人纠纷选择权理论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理论是构建彝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二、彝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

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司法系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国、各民族的纠纷解决方式形式多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体现出来的,具体到彝族社会应有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多种纠纷解决形式。

由于解决纠纷的方法或机制是多元的,要构建彝族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理顺各种解纷机制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选择性和互相转化性,它们共同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完整的、有机的系统。

三、彝族地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

任何一种纠纷解决形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即无生命力。一般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彝族社会的正当性在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优先考虑结果的正当而非过程的正当,将结果正当建立在“双方自愿”、“不服可以不从”之上。这种机制给了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机会,由当事人综合诸多因素―结果的可执行性、双方关系的维系、诉讼之成本、胜算的概率等进行综合计算、衡量,选择最优方案。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与针对性

由于不强调程序以及法律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灵活,极富弹性,而且成本低廉,当事人之间可以省略中间环节以及程序较量,直奔主题,大幅度地节省时间、金钱甚至感情的耗费。这种低成本、灵活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适合经济条件还不宽裕、交通不便的彝族民间纠纷的解决。

同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具有针对性的特点。纠纷调解人多为通晓彝族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的民间精英,比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官员更能满足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需要,知道村民所讨的“说法”是否合理,并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些民间精英被称为文化的穿梭者,可以不停地穿梭于国家法律、政策与习惯法之间,在解决彝族纠纷的同时完成二者的良性互动与磨合,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既国家实现了法制的统一,彝族文化和传统也得到了保护和发展。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的亲民性与人性化

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不像诉讼那样采取尖锐对立的攻防手段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是采取一些有利于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注重当事人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

(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规范的形成

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纠纷时要与国家正式制度相互影响,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两者有相辅相成、互相融合的趋向。非诉讼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会导致结晶化的现象,从而形成某种方式和非正式的规则:调解机关承认这些规则的约束力,从而减少了解决纠纷的恣意性。

四、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在彝族社会,由于彝族地区纠纷解决方式的断裂,导致了解决纠纷的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象,纠纷选择方式混乱,纠纷解决机关权威缺乏,造成了基层纠纷解决途径仍然不畅,一些纠纷不能最终解决,上访现象仍然频繁等问题。彝族地区应构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满足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需求,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行使选择权,获得便利、经济和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法律服务。

回应纠纷主体的多元化需求,彝族社会应在法院的周围培育出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来说,应构建彝族地区的大调解格局,构建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建立健全仲裁制度;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作用;进一步改革诉讼制度,以更好地适应彝族社会的需要。

笔者相信,彝族地区在法律实践中如果能充分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一定能开创彝族地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更加美好的明天。

第5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关键词 公正性 终局性 解决纠纷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我国,学者们很少直接论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研究上的缺位,也必然影响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学者、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的目的观,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之上界定民事诉讼目的,以避免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撞。这也是本文关注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原因所在。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考察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究竟是什么,国外法学界的观点综合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权利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诉讼目的多元论、诉讼目的搁置说。 而在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探索形成了维护社会秩序说、诉讼目的多元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初步成果。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要真正领会什么是民事诉讼目的,还须考察对民事诉讼目的有影响关系的主要因素。因此,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根据宪法精神和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历史变迁、社会发展变化等,以期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定位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法律性质的划分。

将法律区分为公、私法,为民事诉讼目的论提供了理论前提。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裁判对象是私法关系引起的纠纷,民事诉讼的目的就该是维护私权;另一部分学者站在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立场,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法律秩序;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度不存在私法关系和私法利益。可见,对法律的性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识不同,其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亦有所不同。

(二)民事诉讼构造。

一国民事诉讼采取什么构造,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比如,在德国个人主义极端膨胀的时代,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占据上风;而当人们强调审判制度中的国家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 我国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构造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逐渐糅合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优势。因此,在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时,既要顾及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国家的利益和目的。

(三)社会主流的诉讼价值观。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由于受相同价值取向的支配,总有其内在的一贯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影响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深层因素包括文化传统、外来法文化、政治形态、经济体制等。其定的法律文化对诉讼价值取向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现如今,随着不同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东西方的差异会越来越小,但同时这种差异在很长时期内还会存在下去。因此,在确立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考虑我国社会特有的诉讼价值观。

三、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制约因素,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从两个方向上着手:

(一)体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

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而这必定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另一方面,法院根据法律作出裁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结。因此,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指向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

(二)强调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

如果仅仅简单地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势必与“纠纷解决说”所倡导的目的观重合。有鉴于此,必须区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即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对程序保障的高度要求;突出强调公正性等等。

综上,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最终公正解决纠纷。其一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共有目的,即解决纠纷;同时,审判只有体现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当事人才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从而最终解决纠纷。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单独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正性、终局性或者解决纠纷,都不能全面、合理地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现代法学.1997(3).

[2]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法学评论,1998(5).

第6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陆益龙,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导。

研究方向:农村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户籍制度研究、水资源与社会研究。

主要著作:《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等。

摘要 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元化与平常化特征。而在基层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则出现了多元化与权威化的并存格局。较多的纠纷经历者选择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并非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受工具主义的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影响,纠纷者主要根据权威介入对自己效用的大小而作出选择。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秩序,既要建构法制权威,更要加强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

关键词 基层社会 矛盾纠纷 化解机制 社会秩序构建

中国社会转型新时期,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社会秩序也将面临诸多构建与重构任务。如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将直接关系到中国社会未来的新发展,因为秩序是任何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

问题、理论及意义

秩序是指社会关系相对均衡、社会交往互动正常有序的状态。秩序构建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机制。探讨转型中国的秩序构建机制,如果从社会学的本土方法论角度看,那就要关注和研究矛盾纠纷的发生及解决机制。因为在本土方法论看来,要想知道社会的常态是何以建构的,就必须先弄清哪些因素或行为会造成反常。所以,要想把握转型过程中如何构建起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就要探究影响秩序的社会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以及如何解决的。

基于这一理论视角,本研究所关注和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快速转型的中国,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究竟呈何状态、有何特征,这些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又是通过哪些途径或方式解决的,以及人们为何要选择这些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关于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及发生机制问题,目前学界流行这样几种理论解释:一是“新生社会矛盾”论。如李强提出,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是由国内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利益群体的分化所引发的,可以说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生社会矛盾”或“新生社会问题”。①像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导致了社会利益格局和阶层结构的变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弱势群体,以及在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开发建设和征地拆迁权益分配问题等,都属于新生的矛盾问题。

二是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凸显”论。有较多学者倾向于认为,②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由于社会转型不可避免地触及利益格局的变化,并将导致价值观的变迁,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和凸显,社会快速转型期也是矛盾纠纷的凸显期。

三是“人民内部矛盾”论。此类观点主要是运用了的矛盾论思想,将当下的矛盾纠纷视为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并认为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将会异常尖锐、复杂,突发性群体矛盾增多。③因此,正确认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有效调和、化解这些矛盾,对于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有着战略性意义。

以上几种理论解释主要是从宏观角度对当前及未来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征和趋势进行了整体性理论推导,而对于认识和把握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机制和解决机制,可能没有直接的帮助。

此外,本研究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从基层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事实中,呈现出了什么样的法律性(legality),这种法律性与新时期社会秩序的构建有着什么样的联系?

所谓法律性,指的是法律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表现,或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与法律的关联,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与法律性的关系问题,涉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需要结合国情、联系社会实际,而不仅仅是法律专业技术的推进过程。从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经验考察中,可以更具体地认识社会的法律性特征,从而为法制建设的推进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有效的策略。

关于法律性与社会秩序构建的关系问题,昂格尔认为经典社会理论主要有两种传统:一是工具主义理论,二是合理性理论。④工具主义强调法律在社会秩序构建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工具性的,居民通常将法律视为公共工具或资源,当法律有助于实现其个人利益时,就会利用法律;而合理性理论或共识理论则强调,法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主要在于其合理性或正当性。由于人们认为法律规则是合理的、正当的,所以愿意遵守法律原则,从而构建起法制秩序。

法律性的建构论则认为,“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⑤在人们发生纠纷和处理纠纷的日常实践中,同时建构起法律性的特征。由此看来,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并非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多样的、变动的。

无论是法律工具主义论还是法律合理性论,都存在将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及特征作单一化看待的弊病,由此忽略了法制建设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性建构论试图从工具与规范、结构与能动性之间寻找兼容性,然而由于在强调法律建构性的同时,也导致过于突出法制建设的变动性和相对性,从而可能使法制建设实践变得无所适从。因此,在对居民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选择的具体经验考察中,我们就需要极力回避把法律与秩序构建的关系加以模式化或图式化的困境,而要从具体经验中探寻一些共性特征或规律。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与平常化

综合社会调查(2005、2006CGSS)关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的调查结果反映出,居民在一段时间内(4~5年)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在12%左右,其中与政府机关的纠纷发生率在2.4%左右;2010年的调查显示,有9%左右的居民声称受到政府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对待,但真正发生纠纷的可能比例要低。所以,就当前纠纷发生的规模而言,基层矛盾纠纷并未显现出“矛盾凸显”的特征,因为无论从纠纷发生比例还是从纠纷发生的增长趋势来看,都难以发现现阶段的基层矛盾纠纷具有“凸显”之趋势。

从居民所经历的纠纷类型结构来看,在城市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住房与拆迁方面的纠纷以及婚姻与家庭方面的纠纷;在乡村基层社会,较为多发和易发的矛盾纠纷则主要是邻里纠纷、婚姻与家庭纠纷以及土地方面的纠纷。除了这些相对多发的纠纷类型之外,现实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干群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医患纠纷、环境纠纷、侵权伤害纠纷等。即使在同一类型的矛盾纠纷当中,纠纷的性质和形式也可能是不同的。如在城市劳动与保障方面的纠纷中,既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导致的结构性矛盾纠纷,也有居民在劳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劳动争议和普通民事纠纷。可以用多元化来概括基层矛盾纠纷的现状特征,即现实中的矛盾纠纷是多类型的,而不是某个维度、某种类型的矛盾纠纷格外凸显。

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特征还在纠纷经历者的构成上得以体现。实证分析表明,除了性别因素对个体间纠纷发生有较为一致的影响(之外,即男性较之女性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更多)其他诸如受教育水平、职业、收入和阶层等个人的社会性因素与纠纷发生并未显示出方向一致的相关关系,说明纠纷经历者在社会构成上并没有某种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在经历过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中,他们广泛分布于社会中的多种群体、多阶层,而不是集中反映在某些阶层或群体间。

此外,在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类型和结构的多元化特征里,实际还包含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趋势。纠纷平常化趋势反映的是,大量的基层矛盾纠纷实际是在平常的生活实践或社会互动中发生的,而并非某种不均衡的结构所导致和引发。所以,从平常化的角度来认识基层矛盾纠纷,主要是为了避免将现实中的所有矛盾纠纷都与结构联系在一起。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既有结构性矛盾,也有生活性的或平常的纠纷。

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常化、生活化,意味着有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会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偶然发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其实是现实生活的构成方式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对秩序构建没有消极影响,因为有些生活性纠纷也会演化为。

基层矛盾纠纷所显现出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特征,其实与当前社会关系及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是一致的。随着社会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增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类型、关系性质也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在更为频繁、更为复杂的社会交往互动中,发生多种多样矛盾纠纷的可能性无疑也随之增大。⑥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不仅进行着现实的面对面交往,而且还会在网络上进行虚拟社会交往。在网络交往中发生的纠纷或问题,也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新型纠纷或问题。但是,新的矛盾纠纷的出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矛盾的凸显,而是反映出矛盾纠纷的时代特征,或者叫作“转型性特征”。其中较多的矛盾纠纷实际上依然属于平常的生活性纠纷,因为这些纠纷不过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互动中出现的一般问题,此类问题的多与少并不能反映出诸如“矛盾凸显”那样的特殊意义。

鉴于当前基层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和平常化的现实状况,在纠纷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首先需要正确对待社会中的矛盾纠纷。一方面,不宜过度突出或强调矛盾纠纷的消极面。构建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非要防止所有矛盾纠纷的发生,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矛盾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也是社会秩序的构成形式之一。一个阶段矛盾纠纷的增多或减少,其实都是日常生活世界中的正常现象。另一方面,要重视基层矛盾纠纷的化解。基层纠纷虽难以预防,但和谐的社会则需要有健全、有效的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以便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生活中的平常纠纷。

其次,需要针对多元化矛盾纠纷采取多元的纠纷管理策略。尽管基层矛盾纠纷走向多元化,但我们可以根据矛盾纠纷性质将其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结构性矛盾纠纷;二是生活性矛盾纠纷。在应对生活性矛盾纠纷方面,可以用平常的态度、常规的机制去对待和处理。在纠纷管理上可以采取基层―调解―化解的管理策略,这一策略更加注重在基层建立起完善的民间纠纷化解机制。针对结构性矛盾纠纷,则需要有战略的眼光、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去加以应对,在纠纷管理策略上需要用顶层―调整―解决的治理策略,也就是以宏观结构调整来解决不均衡的结构问题,重视通过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调和结构性矛盾。

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总会体现一个时期的时代特征。社会转型可以说是当今的时代特征,所以这一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也就具有“转型性特征”。不同时代的重要变迁事件、特别是涉及不同群体利益的事件,总会在社会关系的结构特征上得以体现。如在城镇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了下岗再就业的职工群体,他们与企业、政府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在乡村社会,随着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村镇干部不再需要直接向农户征收税费,农村的干部和群众关系也就发生了变化。社会关系的结构变化过程也会在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演化上有所显现。

当前,基层矛盾纠纷所具有的转型性特征,并不说明社会转型是各种矛盾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关于矛盾纠纷与社会转型的关系,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就是“战略机遇期与矛盾高发期并存”论,或“社会转型导致社会矛盾凸显”论。⑦这一论断,表面看似乎与当前形势较为相符,然而进一步从理论和经验事实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和考察,就不难发现这种观念存在着把社会转型视为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直接原因的误导作用。

社会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的发生及演化机制,任何矛盾纠纷都是结构关系或互动关系失去平衡的一种状态。发生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并不一定就是社会转型所导致的,换言之,社会转型不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凸显。恰恰相反,正是改革开放和结构转型的推进,调和和消解了诸多结构性的社会矛盾。所以,对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之间关系的认识,需要跳出简单的因果推论和决定论的认识论陷阱,聚焦于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通过揭示矛盾纠纷的转型性的形态和特征,来理解和认识两者的相互关系。

尽管基层矛盾纠纷的成因是复杂的、多样的,不同纠纷的发生都会有具体的诱因,但如果概括起来,基层矛盾纠纷的主要成因大体分为三大类: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的分化;二是个人或组织间的权力(力量)配置的不均衡或失衡;三是社会交往实践中的行为冲突。

对于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而言,纠纷的发生皆因利益的纠葛,即相关主体因利益诉求的冲突而产生争执。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诉求分化引发矛盾纠纷的机制是,当社会中不同个体的各自利益追求或诉求不断增强时,社会共同体和结合体中的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也就出现分化和多元的格局。当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发生交汇或交叉时,就会产生利益关系。而当不同利益主体在交互作用过程中出现利益行动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时,也就会产生矛盾纠纷。所以,矛盾纠纷发生的关键在于交互利益关系的冲突。社会系统中均衡的利益关系被打破,通常有两种原因:一是单方的行动造成利益结构的客观变化,这是引发矛盾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如劳动欠薪纠纷、征地拆迁纠纷、人身财产损害纠纷、借贷纠纷等。二是一些群体成员利益观念的变化导致新的利益诉求或权益主张,从而改变已有利益关系格局,由此也会诱发矛盾纠纷,如劳资矛盾纠纷、环境维权及消费者维权等。

在一些结构性的社会矛盾纠纷中,权力或社会力量配置的不均衡实际是其发生的重要原因。权力或力量的不对称、不平衡,使得交互作用的双方难以维持关系的均衡,由此引发矛盾纠纷。例如干群纠纷、农民工欠薪纠纷、消费纠纷等,这些矛盾纠纷发生的根源,其实就在于对不均衡的权力关系缺乏有效制衡机制。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也会因为某些偶然因素而在交往互动过程中发生行为冲突并由此引发纠纷。那些平常化的纠纷可以说是生活世界的组成部分,其成因及演化过程都包含较多不确定性,基本无规律可循。因而,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几乎不太可能。较为理想的应对策略是及时对纠纷加以管理和化解。

从基层矛盾纠纷发生的主要成因来看,有些成因与社会转型或改革存在一定联系,而有些原因则并不具有转型性,因为,这些矛盾纠纷都可能会发生。

揭示基层矛盾纠纷成因的非转型性,其意义在于帮助我们正确地看待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与矛盾纠纷的关系。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的必然联系,就有可能误导人们对社会转型、改革创新持以消极的态度;同时也可能诱导人们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为理由,拒绝结构转型和改革创新。对转型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加以理性分析和对待,有助于我们不断推进结构转型和改革开放趋于合理,促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

社会秩序的构建与重构离不开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和化解。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通常既反映出居民对不同纠纷解决途径和策略的选择倾向,同时也会反映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因为人们解决纠纷的行动策略选择也可能是根据社会环境作出的。

根据“纠纷金字塔”理论,人们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即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金字塔型”的特征。这意味着大多数人会选择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或者说,大多数矛盾纠纷是在基层得以解决的,而选择向上级正义系统申诉、特别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人和纠纷都会逐渐减少。对一个社会来说,在矛盾纠纷总体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如果基层解决的纠纷越多,“纠纷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就会越小。⑧

经验调查和分析结果显示,当前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经验与纠纷金字塔的理论假设并不十分吻合。在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方面呈现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特征主要体现为选择忍忍算了、双方自行解决、上诉到行政正义系统和诉讼到法律正义系统等几种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当事人的比例已经较为平均。这说明,现实中人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纠纷,而不是集中依靠某一种方式或途径。一般的观念认为,绝大多数人对生活中所遇到的纠纷会采取容忍或自行协商解决方式予以解决,而经验调查则显示,仅有半数左右的人在处理个人间纠纷时会选择这两种方式;更多的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权力不对等的纠纷当事人,如干群纠纷和环境纠纷的经历者,则倾向于选择权威正义系统(包括行政和法律系统)来解决纠纷问题,由此显现出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

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呈现出多元化与权威化并存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二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较为有限;三是居民对权威及权威解决方式的作用的社会建构。随着人们所遇到的纠纷趋于多元化,为了解决不同性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人们也就要去寻找和选择不同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策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是与纠纷多元化发展分不开的。

然而,在人们选择多种多样方式和策略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还显现出权威化或上层化的趋势,这说明目前基层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矛盾化解能力和有效性还是有限的。由于较多的矛盾在基层得不到有效化解,人们不得不选择上诉至更高层的行政和法律正义系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特征的形成,与人们对权威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建构有着一定关系。在法制宣传中过于强调法律途径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有效功能,以及行政机关对上访者采取的“拿钱摆平”策略,一定程度上建构起了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矛盾纠纷解决的社会氛围。经验分析也表明,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行政的、法律的权威来解决纠纷,并不是出于对权威的认同,而是将权威视为一种工具而加以利用。

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等同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⑨而是注重由多种社会的、文化的因素和力量参与到基层纠纷管理和化解之中。当基层社会生活能提供更多种矛盾纠纷化解的途径和力量时,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基层解决纠纷问题。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其实并不存在一种最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当社会提供了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更多的人能够从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找到并选择对自己最适合的、最有效的方式,社会总体的矛盾纠纷解决效率才能达到优化程度。

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化或上层化趋势体现在当前的一些上访事件和中,这一趋势特征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民众的权益主张和法制意识在增强,但如果越来越多的平常纠纷依靠权威介入的解决机制,不仅对社会秩序构建系统的自身调节功能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过多的纠纷集中到行政和法律系统后,会导致公共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拥挤,同时也会提高民众解决纠纷问题的成本。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短期内解决纠纷问题可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和不均衡的关系。鉴于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权威化的负面社会效应,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治理策略,积极预防这一趋势的进一步演化和强化。要缓和纠纷解决的上层化趋势,一方面需要完善和加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设,发挥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积极效能;另一方面需要理性的利益表达机制和社会氛围,引导民众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法律意识、权威运用与秩序构建

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也折射出居民的法律意识或法律性的特征。法律意识的范畴虽然较为广泛,但居民对法律权威的观念及态度是其核心。经验调查显示:当前居民的法律权威意识与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同时也显现出工具主义法律意识更为突出的特征。80%以上的居民赞同无条件服从法律,但与此同时,又有70%以上的人表示只有在法律合理的情况下才遵守法律。这说明居民对法律权威的意识和态度并非一维的,而是在动态的社会建构之中。一方面,多数居民意识到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他们又会根据实际需要而采取对待法律的态度和行动。也就是说,多数居民的法制意识并未形成规范内化的特征和趋势,即“法律正当性意识”尚不普及,⑩人们还没有真正将法律视为正当的、合理的行为规范来调节自己的行为选择。

实证分析还显示,居民的法律意识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人们是如何认识和看待法律的,与现实中矛盾纠纷关系的产生没有明显关系;但是,居民的法律意识则对他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律权威意识的居民,选择法律解决机制的可能性越小;越是把法律视为一种工具的人,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一现象表明,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服从意识,对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不起促进作用;而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则能提高人们运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对权威认同与纠纷及解决方式选择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分析,同样揭示了居民的权威认同情况与选择权威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无显著关系,而居民的权威选择意愿与纠纷类型的相互结合则显示出较为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认为,居民选择权威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主要是对权威效用的预期,也就是纠纷当事者结合自己所遇到的纠纷类型,选择自己认为对该类型纠纷解决更加有效的权威介入。人们选择法律权威介入纠纷解决,也主要是因为他们预计法律权威在解决所遇纠纷中会发挥最有效的工具性作用。

当前,居民工具主义法律意识与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间所呈现出的密切关系,既是基层社会法律性的现实特征,同时也可能反映了法制宣传教育所产生的社会效应。这一现象至少说明,目前的法制宣传让民众接受了更多法律工具性的内容,而对促进居民接受法律规范性意识作用不太明显。

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及工具主义的法律使用行为虽是法律性的一种存在方式,也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形态之一。然而,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不仅可能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程,而且也会对社会秩序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从经验分析中我们发现,在一些对公共秩序构成较大威胁的及集体上访事件中,那些有过利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经历的人,参与到的可能性更大。如果纠纷当事者倾向于工具性地使用法律方式解决纠纷,那么他们都会期望从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得收益或“获胜”,然而法律方式特别是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总会有“胜诉”与“败诉”的判决。如果人们不是真正认同法律权威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那么纠纷中的“败诉”一方就会产生新的不满或纠纷。正是因为这一机制的存在,现实社会中的涉诉上访、涉诉才得以发生。

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居民权威认同与权威选择分离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社会中居民与权威的关系。对此,我们或许需要重新思考类似于“基层精英论”、“法律服从论”所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即认为社会秩序之所以可能、之所以建构起来,是因为人们对某种权威的服从或遵从,也就是精英和权威对秩序构建起到核心作用。按照这一理论命题,在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需要重点建构一种核心权威,并促使广大民众服从与遵从这种权威。那么,推进法制建设,构建法制秩序,也就是要在社会中构建起以法律为中心的权威。然而,现实经验表明,权威的建构并不等同于秩序的构建,构建起法律权威并不一定意味着构建起法制秩序。由此看来,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还需要与时俱进地把握法制建设的社会基础,一方面要推进社会的法制化,让法律的规范意识广泛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要推进法制的社会化,使法律系统的建设更加贴近社会生活。

余论

在当前快速转型期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并未呈现出特别严重的迹象。已发的矛盾纠纷虽具多元化特征,但较多矛盾纠纷依然属于平常生活性纠纷。即便是群体性纠纷事件,其中有些冲突也是由偶然的、平常因素所引发的,并未显现出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风险。所以,社会转型、改革创新和新的发展机遇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或凸显,中国社会在推进新发展的进程中,不宜“因噎废食”。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工作的重点不需要放在预防或减少矛盾纠纷之上,而需要放在深化改革开放、制度创新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转型之上。改革、创新和转型进程会不可避免遇到阻力或利益冲突,只要这一进程是朝着正当的、合理的目标迈进,这些阻力和矛盾会在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得以迎刃而解。但如果停止改革创新的步伐,一些结构性矛盾会越积越深,对社会秩序构成的系统性风险会更大。

目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之所以显得突出和敏感,一个重要原因是基层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权威化或“上层化”的特征和趋势,较多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处理纠纷问题时,不是倾向于在基层化解矛盾,而是越来越倾向于选择向行政的和法律的权威机关上访和诉讼,也就是不断地寻求权威介入矛盾纠纷的解决。这一现实经验反映出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社会秩序的自我调节功能依然较低。因此,基层社会建设需要注重和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的能力建设。二是已有的法制宣传教育可能还不够全面。目前的宣传偏重于鼓励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而对教育和培养公民的法制精神以及按照公正合理原则行事的规范法律意识方面则强调不够,由此对较多居民形成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产生一定影响。工具主义权威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广泛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公共权威资源的滥用,同时也可能造成公共权威机关的公信力的降低。

推进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点任务就是要让法制精神真正地广泛深入人心;在矛盾纠纷管理上,针对结构性矛盾要注重从宏观改革和制度创新上调和利益关系,而对平常生活性纠纷则要注重构建立足基层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经验与秩序构建研究”的最终成果,项目编号:10BSH008)

注释

李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6期。

吴忠民:《中国改革进程中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1年,第1~6页;魏佳蓉:“转型期社会矛盾化解之道――以提高法律实效为视角”,《理论月刊》,2012年第4期。

于咏华:《当代中国社会矛盾论》,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年,第1页。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的法律》,吴玉章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23页。

[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4页。

⑥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人文杂志》,2011年第6期。

王郅强:“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的基本形态与性质分析”,《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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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12页。

第7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关键词:纠纷; 民间纠纷; 罪恶纠纷观; 辩证纠纷观

一、 多维视野下的“纠纷”

在我们的生活中,冲突时时相伴。当冲突潜伏于心的时候,谓之为矛盾;而当它诉求于解决时,就成为了纠纷。然而,要用语言去准确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似乎又会陷入难以言状的境地。但是,出于 分析 的需要,我们又不得不对它进行定义。这充分说明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异常复杂性。

在社会学的视野下,“纠纷”(dispute)与“冲突”(conflict)形成了对应关系。在社会学的语境里,“冲突”表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人间与群体间的各种意图、思想、动机之间的对抗。”[1]在此层面上,纠纷可以被看作是冲突的一种类型,表达为一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2]这两个概念都强调的是冲突的对立状态。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则认为,冲突是“个人间与群体间矛盾表面化而发生的以压倒对方为终极目的的一种相互对抗的状态。有六种表现形式:(1)拳斗;(2)决斗;(3)仇斗;(4)战斗;(5)诉讼;(6)理想的冲突。”[3]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方式,表明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步步升级的过程,其中也暗含了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形态。www.133229.coM

但是,法学中的纠纷与社会学的冲突毕竟不是两个完全重合的词,法学语境中的“纠纷”,只是冲突的一个层次,同时大部分纠纷是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冲突。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季卫东认为,纠纷是“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4]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价值”一词的不恰当使用。实际上,“价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含了主观价值以及客观价值。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中,只承认所谓的真实、具体的纠纷争议客体,而忽略纠纷争议主体,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出法理的旨归的。可见, 目前 学界对于纠纷的认识多停留在汉语语境“冲突”的辨析,并以“冲突”的表现形式来试图解析纠纷的本真的含义。一些法学学者虽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去探求法理意义上的纠纷的本质,暗示了“纠纷解决”是“纠纷”概念的应有之意,但是其 内容 仍很难指导实际生活中的纠纷解决 问题 ,缺乏可操作性。学界的定义让我们明白纠纷是一种对立的社会现象,但从整个解决纠纷系统来看,其现实意义不大,而从法学的视角对纠纷的内涵与本质进行定义则更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为准确的定义。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纠纷的主体特定。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2)纠纷的客体真实、具体。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3)公开性。纠纷只有通过公开诉求,才能尽快平息利益之争,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从法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行为才有可能形成 法律 规制的法律关系。(4)对立性。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相对立的,这样的对立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二、 我国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纠纷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本文所要 研究 的民间纠纷。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 理论 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并且两者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比较大。就实务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确的定义就是,1989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20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 发展 状况的要求,就现在的情况看,显得过于谨慎,民间纠纷的范围确定得不够宽泛,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们的研究视野。理论界对于“民间纠纷”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发生在特定民众中间的,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公开的对立,具体包括发生在民众中间的所有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国家机关与组织以民事身份进行社会活动而与民众发生的纠纷,也应视为民间纠纷。”[5]结合概念提出的 时代 背景,将司法部与学界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司法部将“民间纠纷”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它的解决被提高到了一个 政治 高度,即关系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大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形式的出现,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衔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从研究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1)民事纠纷;(2)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4)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这里的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当地的社会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威力量等)。三、 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认识 影响 着 社会 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

驱们则让我们了解了“纠纷”也有温柔的一面。齐美尔(georg simmel)在其名著《社会学》中,专列了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 方法 ”。[8]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一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稍晚些时候出现的科塞和罗斯,也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9]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 研究 资料进行 分析 ,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复杂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 网络 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论”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10]

理论 研究的突破确实让我们豁然开朗:也许纠纷常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绝对不能划等号的。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 科学 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矛盾所引起的。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与社会流转,出现财富流转困难状况。同时,会引起人们不安、焦虑和惶恐的情绪。如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所谓的“蝴蝶效应”。(注:“蝴蝶效应”在社会学指的是: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其次,纠纷可以暴露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实现制度的创新和法治的更新。现实生活中,不少纠纷的产生,源于现有制度设计、运作中的 问题 。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1850年左右,美国商业的增长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当时面对这种压力,美国并没有采取单纯扩大法院规模的方法,而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截流,限制法院审判的数量,通过提高诉讼费和通过法院规则,阻碍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请求;另一方面, 发展 院外的解决纠纷机制,如调解、鼓励和解和妥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美国法院的功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1]可以说,人类正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的制度和环境的。最后,从法律实践看,纠纷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归属不明确等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纠纷的解决就具有了匡复正义的作用。在实际的解决纠纷过程中,许多纠纷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或者法院解决为表征,通过纠纷的解决,可以实现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的目的。

此外,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利益、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意味着允许和鼓励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利益在社会中相互交错、彼此摩擦、共同繁荣”。[12]因此,纠纷的解决,还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积极功能。

综上所述,纠纷可以视作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从社会发展的视角看,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对既存秩序的破坏和挑战,但也隐喻着创新的无限可能,还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解放和新秩序的构建。所以,社会学家对其做了恰如其分的比喻: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作为社会积怨的“排气孔”,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有序化解决,使积压的不满情绪及时、有序地释放,则冲突对一个社会来说,就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13]

参考 文献 :

[1][美]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

第8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一、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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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鹏、华建伟、李维景. 成都屋檐:小产权房的准合法化样本[N].21 世纪经济报道. 2007年 8 月 21 日.

[3] 江滔. “政策性违约”退房纠纷如何开解[N]. 经济参考报.2010 年6 月2 日.

[4] 王丽丽. 审判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河北大学.2011年6月.

[5] 雷晴. 限购令引发退房纠纷法官解析新政出台算不算不可抗力[N]. 昆明日报.2011年10月20日.

[6] 何勇,李宾. 退房纠纷井喷 违约成本风险潜行[N]. 中国经营报. 2010年5月17日.

[7] 王诗瑶. 论情事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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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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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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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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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言浩. 不动产租赁法律研究[M]. 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 2002年.

[3]  张景良.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兼论“一房二卖”纠纷中先买受人利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 2008(02).

第9篇:合同纠纷论文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仲裁 争议解决

一、著作权纠纷与仲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被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起源于美国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以来不断发展完善,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成为了可以代替诉讼而解决纠纷的所有方式的总称。仲裁就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仲裁与著作权纠纷结合的前提便是可仲裁性问题。

1.著作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众所周知,仲裁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仲裁适用的范围,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第三条也排除了不可仲裁的几类情况。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这意味着著作权纠纷提交仲裁亦没有法律规定的阻碍。更加细化来看,著作权纠纷的种类多样,除了较为常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以外,还有著作权合同纠纷,如版权许可合同纠纷、版权转让合同纠纷、版权质押合同纠纷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从正面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成为了著作权两类纠纷可仲裁的有力支持。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学理上考虑著作权合同纠纷与可仲裁的原因,仲裁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著作权依照“自动取得”的原则,作品完成作者就获得了著作权,所以不论是侵权类与合同类纠纷都是发生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符合仲裁的基本要求。其次,不论是著作财产权还是著作人身权,权利人都可以自我行使,属于私权的一种,所以也符合仲裁可处分性的要求。

2.著作权纠纷仲裁解决的优点

(1)仲裁能更有效解决专业问题。著作权的纠纷,多涉及文学,音乐、美术等艺术领域,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相比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来判断,如在音乐作品中,怎样程度或比例的抄袭构成侵权,在《死了都不卖》的歌曲改编案中,被告将著名歌曲的歌词修改,法院需要将曲调与歌词分开判断是否侵犯原作者著作权。仲裁当中,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决定,而仲裁员有很多具有相关的技术背景和法律专业背景,更能够充分把握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与内容。

(2)仲裁能更好解决跨境纠纷。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跨法域的纠纷出现,不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TRIPS协定都没有对于著作权的争议解决有统一的规定,而著作权的上位概念,即知识产权又有很强的地域性,而该地域性特点的背后大多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联系。所以传统的诉讼与仲裁相比毫无优势,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适用,且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组织,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更加方便当事人域外执行。

(3)仲裁更加具有保密性。处于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中,有不少具有社会知名度,十分注重名誉。或者著作权纠纷中,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要求有极高的保密性,而诉讼的保密性比不上仲裁,一旦出现声誉的损毁,如某电影或某文学作品涉嫌抄袭,便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从上文可知,著作权纠纷的仲裁解决不仅具有法律规则鼓励,且较诉讼而言具有相当的优势,但目前而言,我国著作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尚不完善,所以必须先了解国际实践。

二、著作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国际实践

由于处于不同的主置,国家与国际组织对于著作权纠纷仲裁解决的态度明显不同,下文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介绍国家与国际组织在著作权仲裁解决上的实践。

1.不同的国家实践

(1)美国。美国是案例法国家,Kamakazi Music Corp. v. Rob- bins Music Corp.一案中, 联邦上诉法院准许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索赔的可仲裁性。在 Saturday Evening Post Co. v. Rumble seat press Inc.一案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仲裁员可以就著作权许可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有效性进行仲裁。美国有专门的仲裁协会来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简称为AAA(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其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量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的合同不履行与侵权。

(2)德国。德国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法》规定,设立著作权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并保护著作权。当然仲裁委员会也规定了受案范围,即作品或表演本身存在纠纷,合同类纠纷,广播组织和运营商之间就有线转播合同发生的纠纷。

(3)泰国。泰国于2002年颁布了《商业部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规则》,其中规定在发生了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应首先进行面对面的谈判,在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自行选择或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协助下任命中立的第三人作为仲裁员来解决纠纷。该规则对于重力第三人的行为规则,包括保密、工作做出了相应规定。

2.国际组织的实践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简称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下图是在WIPO进行争端解决调解(图1)和快速仲裁的程序图(图2)的程序及时间节点介绍。

在图1所示的调解程序中,程序与仲裁相似,当事双方可以选择调解员,时间控制在七天之内,再七天之内进行调解人员的确认,确认之后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会议,在一个月内争议便可以被解决,高效又经济。同样,快速仲裁程序更是强调在短时间内解决问题,当事人在七天内选择仲裁员,仲裁员名单也在之后七天内得到确认,整个任命及被申请人答辩的时间加起来不到二十天。仲裁员选定之后之后便开始审理案件,审理时间不超过三天,三个月内最终的裁判就能做出,算起来总共四个月不到当事人就能收到裁决书。

三、我国著作权纠纷解决现状与建议

1.著作权纠纷争议解决现状

从机构上来看,专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机构自2002年以来发展迅速。2002 年 3 月, 全国首家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仲裁的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咨询中心成立,之后厦门、武汉、广州、上海等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成都仲裁委也与当地的知识产权局成立行政执法与仲裁的衔接机制。但从业务量上来看却并不乐观,在各地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或仲裁院蜂拥成立的同时,我国企业在遭遇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时,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企业少之又少。据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经济部联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和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3到5月对部分民营企业开展的“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状况”调查问卷结果显示,我国企业遭遇的包括著作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仅有16.3%的企业选择仲裁方式。

当现象出现时,必须要分析其出现的原因并进行分析,从而知晓完善著作权仲裁机制的方法。

2.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的建议

(1)著作权仲裁规则的明确。因著作权纠纷不仅客体无形和专业化程度高,客体形态也越来越电子化,且纠纷逐渐出现跨法域的特点,所以著作权纠纷可以拥有专门的仲裁规则结合上述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经验可知,当设计有专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制度时,纠纷的处理效率就可以很大提高。同样,如果具有专业水平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配备相应细化的仲裁规则,如著作权仲裁规则、专利仲裁规则或商标仲裁规则等,甚至可以将仲裁规则体系化,在著作权仲裁规则的项下较为特殊的客体种类,如电视节目模版的仲裁,也可参考节目模版认证与保护组织的调解与仲裁方式。

(2)调解前置于仲裁的制度安排。如上文所述,泰国在进行仲裁前会提前安排当事双方见面和解,当和解不成才会启动仲裁程序,同样的如果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能够加入类似于“诉前调解”的程序存在,若调解成功则可以高效的解决争议,若情况复杂,调解不成进入仲裁,争议将得到更加专业化的解决。《上海自贸区规则2015》第六章专门就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进行了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庭组庭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调解不成,则继续推进仲裁程序。笔者认为各地知识产权仲裁机构需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做法,严格控制仲裁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根据所需时间将仲裁分为“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两种,并借鉴自贸区的做法,允许在仲裁前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朱榄叶,刘晓红.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解决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