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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精选(九篇)

法治社会论文

第1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番讲话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形成一种呼唤道德建设的社会舆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应当对这种现象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引起理论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比较基本的可能是,什么是德治,它与民主、法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必需的工作。应当说,德治并不是现在的话题。中国古代儒法两家曾就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进行过争论,他们的争论内容类似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也有大量的关于道德教育的论述,尽管他们并没有使用“德治”这样的词汇。本文把德治作为一种历史和社会思潮加以讨论,并希望总结出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中的德治观,以求恰当地处理德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关系。一、 关于德治的概念和视角首先需要梳理德治的概念。人们主要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德治这一概念的。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所意味的德治主要是相对于法律强制而言的,德治是指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不是以威胁、强制的方式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侧重于灌输某种道德观念,对手段或方式不作限定,可能兼采说服和强制的手段。 这两种概念有着强弱之分。在第一种概念下,德治的实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它并不排除法治作为相对独立的治国方略,并没有取消法律的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当然,说它是弱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说德治的效果不会很大,而是说这种概念在治国方略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含有道德至上的意味。第二种概念之所以是强意义上的,因为它强调道德至上,强调建立一个道德理想国,而法律不过是纯粹的推行道德的工具。现在人们主要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德治概念的,而第二种德治概念则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历史上的某些阶段比较流行。笔者赞同第一种概念,反对第二种概念,有关理由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加以说明。 我们现在来分析人们在言说和主张德治时的视角。所谓视角,这里指的是一种主张或观点背后的阐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角色和姿态,包含着言说者或主张者的价值立场。对于包括“德治”在内的任何一个问题,视角不仅是多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而且是复杂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有不同的视角。有时,一个人侧重于从某个视角发言,但是也可能兼顾另一个视角,因此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视角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对自身的或所接受的观点有一种反思的态度。 视角意识启示我们在谈论德治或者看到别人谈论德治时,应当注意这种德治:(1)对象或客体是谁:谁或哪个阶层的人应当接受谈论者所说的德治;(2)主体是谁:谁有资格去实施德治,教化别人;(3)内容是什么:希望灌输一种什么类型或性质的道德观念,或者旨在排挤什么道德观念。所灌输的观念未必是德治论者自己奉行的道德观念,而是德治论者希望德治对象接受并奉行的观念;(4)主要使用什么方式或手段灌输或保护某种道德观念。德治的这几个方面在谈论者的言说中并不都是鲜明地表现出来的,有些方面是隐含的。我们必须通过追问来弄清那些隐含的方面是什么。视角意识还启示我们弄清自己和他人的的理论出发点或者预设。这里所说的预设没有贬意,因为预设有可能是正确的、成立的。德治论者有一个共同的预设:人的道德水平是可以改善的。这是一种比较乐观的人性观。除此之外,大多数德治论者可能有这几个方面或明或隐的预设。不同的德治论者的具体预设内容可能是不同的。第一个预设是,德治论者一般把自己或者某个阶层排除在道德建设的对象之外。这意味着他们有意无意地自认为是一个道德良好者,自身的道德是不需要建设的。也许有人反驳说,这样的预设是不存在的。德治论者也许并不自以为是,也许是一个愿意接受批评和经常自我批评的人。他们会对自己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主动地剖析自己的过错——“吾日三省吾身”,[1]或邀请别人的批评,或者在接受别人的批评时采取一种谦虚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就像“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闻过则喜”一样。他们愿意这样做,以便提升已有的道 德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但是这样的反驳依然表明,德治论者具有比他们心目中的其他德治对象更多的道德优点,例如,首先意识到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谦虚,具有更多的向善心、更大的向善可能性和更自觉更主动的向善品质。第二,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道德水平是堪忧的,是处于较底层次上的。总之,他们总是在某一或某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层次,至少他们缺乏自我教育、自我向善的能力。他们已经堕落、即将堕落或者有堕落的危险。如果不挽救他们,他们将无可救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教育,他们将无以进步。第三,预设了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至少在德治论者主张进行道德建设的领域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那就是德治论者所抱有或欢迎的道德观念。 这些预设的典型例证就是中国古代儒家有关道德教化的论述。儒家在人群上有“君子”与“小人”之分。[2]君子自修其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小人则要接受教化。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在人性问题上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3]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儒家预设了他们所主张的一套纲常伦理为家庭领域乃至社会和国家领域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清末的一些儒家人物曾愤怒地指责与儒教伦理不同的自由、平等之说为洪水猛兽。而在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之说则可能是流行的观念。 二、三种视角结合法律思想史上的有关道德教育或德治的论述,我们可以抽象出三种视角的德治观。这三种德治观是抽象的和类型化的。历史上存在的德治观并不是某种纯粹的类型,未必与这些类型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适当的抽象和简化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德治观之间的区别。第一种可以称为“统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统治者的立场阐述一种德治观。采取这种视角的主体一般是统治者、政府机构或其官员以及那些考虑如何以手中权力规制被治者以达到某种秩序理想的人。统治者和被治者在这里都是中性词汇,前者意指掌握公共权力、管理社会的人们,后者则是接受这种管理、受统治权力约束的人们。这种德治观把道德和法律理解为两种治理方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二者对立起来。它侧重于从效果方面比较两种治理方式的优劣,发现道德的方式相比法律的方式虽然费时较长,但是效果可能是更长久、更牢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社会秩序,形成某种稳定局面,建立某种理想的道德图景,对被治者进行道德教育乃至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德治有助于自己更好地实行统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保守地说,有助于防止民众的道德堕落和多元化;乐观地说,有助于形成某种高度同质的道德共同体和美妙的道德图景。这种视角的持有者多半认为,统治者与被治者在道德品性上判然有别,前者高于后者,有资格、有权力甚至有义务教育后者。这种德治观还可能认为,由于担当了这种教育者角色,为了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教育者需要以身作则和率先垂范,也就是要求教育者自我约束和教育者集团内部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约束与下文所称的被治者视角所要求的约束是不同的。第二种视角可以称为“被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被治者的角度阐述德治的主张,强调德治的对象主要是统治者,要求用道德教育或其他的办法培养政府官员忠于职守、为某种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德,以此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防止他们腐化堕落。被治者可能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社会里接受政府管理的人。德治的对象是一般政府官员,也可能包括最高统治阶层。所用的方式或手段可能是制度化的,也可能是漫延式的,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制度化的手段比如对官员的教育形成了一些制度。在程序上,公民通过他们在议事机关的代表制定有关的道德教育制度。漫延式的手段,比如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可能自发地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向政府官员灌输主流的价值观。这种德治观所提倡的道德就是为民众者所接受或要求德治对象接受的道德。第三种可以称为“超然者”的视角。超然者的视角覆盖整个国家。他们既要求以道德教育约束政府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也要求如此约束广大民众,或者在理论上提出不分彼此的德治主张。超然者似乎把自己想象成一个运筹天下于一手的皇帝,或者期望出现一个接受其德治主张的皇帝,把自己想象成这位皇帝的最高的和唯一的谋士。超然者也许出于对于普遍的道德状况的不满而提出道德建设的要求。由于他们既要求以道德统治人民,又要求以道德统治官吏,所以在德治的实行方面,他们对于一个强有力、贤明的“皇帝”的期盼就是自然的了。他们希望统治者和被治者都应当以一种理想的道德方 式生活,希望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和意志塑造或重建社会秩序。他们则是在建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幕后或台前的“圣贤”。超然者的视角是“超然的”,他们自认为是超然于社会的知识精英或道德贵族。他们似乎无涉某种现实立场,似乎从民族、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根本、长远的共同利益出发,去构造某种德治观。但是这种超然多体现在表面的言说方式上,这种视角的背后有一个倾向,或者倾向于“统治者”,或者倾向于“被治者”。然而,不论如何,超然者的德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总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因为他们的德治主张容易被统治者利用以巩固他们的统治地位。二、 民主与德治在这三种有关德治的视角之中,一个民主社会可能会采纳哪一种视角构造自己的德治理论以及进行道德建设呢?这也就是,民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谈到这种关系,不禁使人想到柏拉图所描述的民主社会的道德特征。柏拉图说:“(民主)这种制度是宽容的,它对我们那些琐碎的要求是不屑一顾的,对我们建立理想国家时所宣布的庄严原则是藐视的。我们说过除非一个天分极高的人,不从小就在一个好的环境里游戏、学习,受到好的教养,是不能成长为一个善人的。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4]柏拉图是反对、鄙视民主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他认为,民主社会的人们自甘堕落,不求上进。当然他的描写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以显示民主制度的糟糕,以便为实行他所说的美好制度做铺垫;有些也不尽真实,例如民主社会的人们并非对从政者的道德品行漠不关心。但是他的描写也有比较准确之处:一般来说,民主社会对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柏拉图的这段话对于德治论题真正的挑战是,民主社会是否会进行德治或者道德建设?如果不会,德治的问题在民主社会就是一个假问题。 本文认为,民主社会是有可能主张德治,进行道德建设的。关于这一点,且不看现实的那些被称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建设实践,我们仅仅在逻辑上分析一下这种可能性就可以了。民主的主要意涵是,统治者的统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一切的公共决定直接间接地源于大多数人的同意。多数人的意愿是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根据。显然,人们为了保证被授予公共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符合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他们不会擅权营私,腐化堕落,可能要求对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进行道德建设。比较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之下,多数人可能达成一致的决定,不同意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而强行少数人接受某种道德观,以建设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道德共同体。 那么,民主社会会采纳什么视角来看待德治并进行自己的道德建设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民主的意涵。民主是建立在平等的原则之上的。每一个人都被看作是独立、平等的人,都可以代表自己而不需其他人来代表。在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被认为具有对于公共决定同样大小的影响的权利,具有对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对所有的公共决定的一致同意。这种平等的权利与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和宗教信仰是无关的。权利并不取决于道德,尽管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民主的决定可能禁止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但是不需假定人们在道德品行上存在着天然的等级差别。相反,民主的观念认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选择和自制能力,没有谁或者那一个阶层天生就是圣人;一般而言,人们在相同的境况下都有变坏或变好的可能性。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民主的观念认为,尽管政府经授权对公共事务和公民个人进行管理,但是实际上作为被治者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而政府是社会的“公仆”。 因此,民主会拒绝采纳统治者的视角。那种视角假定公民的道德水准低于政府官员,使政府在道德品行方面凌驾于公民之上,贬抑?斯竦拿裰鞯匚唬朊裰鞯脑蛳嗟执ァC裰鞯脑蚓芫腥希梢杂涤卸怨愦蠊竦牡比坏慕袒Α?/P>相反,民主社会可能注重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教育。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分配着社会资源,可以决定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因此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对于他妥当、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就非常重要。因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自制能力,在相同的境况下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趋向,所以政府官员并不会由于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实际上,由于权力的腐蚀性,由于官场生活的复杂性,他们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要比一般公民多得多,他们道德水准下降的 可能性要比一般公民大得多。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又说:“大人物往往是坏人物,即使在他们运用影响而非权威的时候也是如此。当他们运用权威的时候,则邪恶更甚。”[5]在这一意义上,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要好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平。一个邪恶的政府官员要比一个邪恶的普通公民,给社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大得多。所以必须制约他们手中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可以有好几种机制,其中一种就是以道德制约权力。[6]所谓以道德制约权力,主要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等方法使广大公民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由于政府官员面临的道德考验要比一般公民严峻得多,这种德治力度也应该是很大的。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是德治的主体,官员是德治的对象。“被治者”的视角是适合民主社会的。由于“超然者”的视角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统治者”的视角和“被治者”的视角,在这里勿需考虑。对官员进行道德建设的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公民对于公职候选人的道德品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对在职的政府官员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评。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在进行监督和营造舆论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通过这些舆论向官员和有志于公职的人灌输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道德观念。公民还可以通过他们在代议制机关中的代表制定在政府官员中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措施。 民主的观念和原则并不排除通过政府系统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的可能性。公民的代表也许要推进社会的主流道德观,一体化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因此授权政府对社会进行一些道德建设工作。显然,这种由政府进行的针对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受到限定的,这种工作在内容、程序、方式和条件方面都必须最终受制于公民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是德治的主体,而毋宁说是德治的工具。三、 法治与德治关于法律与道德在统治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很多的争论。儒家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因为国家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秩序,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造就有道德的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而且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礼云礼云,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渺,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8]法家的观点则不同。“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应“不务德而务法”。[9]本文不想过多地评论他们之间的争论,而想指出他们的争论给我们的启示。他们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国家治理的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人性有不同的看法。儒家认为国家治理的目的就是要造就有道德的人,这隐含了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而法家似乎并不如此认为。儒家认为,人的道德状况是可以改善的。而法家对此持非常悲观的观点。的确,法治与德治这两种治国方略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许不可以无条件地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社会并不存在或不应当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德治就被取消了前提或失去了正当性。如果人性是无可救药地糟糕,教育者言行不一,被教育者阳奉阴违,德治就成了自欺欺人、浪费社会资源的闹剧。本文认为,在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着被普遍承认的公共道德,这种公共道德就可以成为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这种公共道德当然包括公共官员所应遵守的与公共职务有关的道德准则。人们很容易就公共官员的公共职务达成一致的道德要求,因为公共官员的守法、廉洁、高效、爱民有益于每一个人。人性似乎也不像法家所想象的那样邪恶,人具有一定的自制力,而且人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和舆论的社会环境。德治可以营造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制约人的道德趋向,培养人的自制能力。在这些条件下,德治和法治可以是并行的,并可以得到相互支持的效果。比如,在运用法治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进行道德教育以使政府官员更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他们不仅是合格的官员,而且是优秀的官员。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已经把这一方略写进了宪法。我们今天谈德治,是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法治的重视的,不能因此忽视推进法治。法治就是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以 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法治以及为推进法治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不能因此削弱,应当加强实行。我们今天谈德治,更不能脱离法治,以德治来取消法治,或者把德治看作是法外之治。德治不能突破法治的原则和规范。这样一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应当受到维护。如果法律给予一个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他做了一件在道德上可谴责的事情而加以剥夺。如果他可以在法律上做某事,也不应因为这件事不符合某种道德而加以阻止。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传媒在进行针对政府官员的舆论监督时,不能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政府官员对社会成员进行道德建设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进行。司法和行政人员更不能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把“违法”和“缺德”混为一谈。法治与德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制度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关系。对这一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来说,两种建设都是需要的。邓小平说过“法制”和“教育”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1]特别是他说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关于‘文化大革命’)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2]因此,不能忽视制度建设。第二,应当重视道德建设的制度问题。道德建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弥散式的或漫延式的,没有一定的组织和计划。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公民是德治的主体,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自发的活动。他们中的某一团体可能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但是从整体看来是弥散的或漫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可以不遵守法律。另一种形式是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政府机构在自身系统内部或者经过授权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应当以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制度便可以规范政府进行道德建设的权力。四、 道德建设应当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德治和法治一样,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都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并不是善,顶多是善的来源。也就是说,德治并不具有着当然的正当性,它本身并不能免于道德的评判。法理学说史上有一个学案与此处的论题有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建议英国议会,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作为犯罪惩罚,但是法律应禁止公开的**。这一报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争论。代表人物是持反对态度的德富林勋爵和持赞同态度的哈特教授。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问题。用我们熟悉的语言说,德富林一派认为,道德建设必然也必须干涉人们在“私”生活方面的自由,而哈特一派反对这种干涉。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选择都是不齐一的。在古代专制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少数人所主张的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他们把这种少数人的道德观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加在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身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多数人所主张的主流道德观。多数人是否可以将他们的道德观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呢?按照密尔的观点:“假定全体人类减一人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8-P17]密尔所说的是意见,而道德不仅关涉意见,而且关涉行动。社会不可能正当地强行意见的一律,不可能强求所有人在任何方面都奉行相同的道德准则,但是在某些方面可以要求人们采取统一的行动。在这些方面之外,社会应当给予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表明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因为这种概念取消了人们的这种自由。首先,社会生活可以基本上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内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存在要求树立和普及公共道德。对于公共道德,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需要提倡和弘扬,为提倡和弘扬公共道德而花费的社会公共资源是正当的。公共秩序有利于每一个人,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从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从他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是不公平的。[13]公共道德必须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守。但是,在一些私人领域,一个人奉行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的稳固。在私人领域内进行道德强制不仅不会起到稳固公共秩序的作用,反而会引起矛盾,破坏公共 秩序。不遵守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是错误的;借口德治,强行侵入私人的生活空间,干涉他人的正当自由,侵犯法定的隐私权,也是错误的。当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但是,意识到它们的界限,总比不加区分、任意混淆要好。 其次,德治必须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还因为我们看到,在一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观念可能会随着那一历史的消逝而消逝,而那时居于被排挤、被打击地位的边缘道德观念后来成为了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在中国古代,“三从四德”是关于妇女的主要道德要求,而现在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主流的观念。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道德的自由竞争。一种道德,甚至包括公共道德,之所以战胜另一种道德,在根本上并不是靠强力,而是靠它的说服力和对不同时期人们的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只有允许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才会形成道德竞争的局面,道德才不会僵化,道德才会进步。 因此,即使为了道德本身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也应当允许人们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道德自由竞争。德治与一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与一定程度的自由竞争是相容的。[14]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论语·学而》。[2] 《论语·为政》:“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论语·里仁》“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等等。[3]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35-6、499页。[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33页。[5]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86页。[6] 参见拙文:《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7] 《论语·为政》。[8] 《大戴礼记·礼察》。[9] 《韩非子·显学》。[10]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11] 在这一方面,江泽民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思想可以说是邓小平“两手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13] 这里借用“公平论”(fair play)的论点。“公平论”原来旨在论证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或者政府强制的合法性问题。参见H.L.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1955);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Hook(ed.), Law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14]甚至可以说,尊重这种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也可以成为是道德建设的一个内容。

第2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第3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该文以和谐社会与法治为主题,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及和谐社会内涵为出发点,通过对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和谐社会对法制的要求及我国的法治建设三方面的描述,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学理论支持。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我国社会在急剧转型的重要历史关头,针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而提出的新概念。从同志对和谐社会的概括描述可知: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

1.构建和谐社会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战略性意义

1.1和谐社会的内涵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民族和谐、文化和谐、代际和谐等。和谐社会可以归结为28个字: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1]

和谐社会的第一句话就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这个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所以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不开法制的支撑。良好的法治环境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发挥很大的作用。社会主义应该是一个平等的社会,和谐社会也应该是平等的社会、法治的社会。我们的社会如今仍存在不和谐、不平等的地方,这些问题还要通过多手段全方位的发展来解决。

1.2建设和谐社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不和谐现象,但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把这些现象的出现归罪于市场经济,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优越性。市场经济是自由选择、平等竞争的,经济公平竞争能带来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所以,通过有效的制度约束,保证公平竞争,实现竞争和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市场经济的竞争和谐有赖于三大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1.2.1产权保护机制

市场交易是权利的相互让渡,市场经济以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有效保护为前提。各种要素所有者都有权自由支配、自主行使所拥有的产权,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公共产权也不可侵犯,知识产权、劳动力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1.2.2公平交易机制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自由选择、自愿签约是市场主体的天然权利。交易双方权利平等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不允许欺行霸市,垄断市场,也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守诚信。交易的契约化、法制化、规范化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

1.2.3利益协调机制

市场竞争是优胜劣汰过程。竞争主体能力有强有弱,资源禀赋有好有坏。因而竞争的结果必然有成功,也有失败。市场经济体制中必须建立有效的利益协调和均衡机制。既激励强者,又保护弱者。因此,在初次分配中要体现经济贡献,在再次分配中则要统筹兼顾,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分析三大机制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实现无一不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其前提条件,为其创造赖以生存的客观环境,只有这样才可促进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发展。

2.和谐社会的形成需以法治为基石

2.1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2.1.1和谐社会的文化内涵和内在统一性,都要求有法治作为坚实的基础与强大的支柱。

各种不同的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要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人类社会当然需要必要的社会规范,以及将相关的规范加以良好实施。在良好的法律状态即法治状态下,就可以既使个人的意志得到尊重,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各个不同的个人服从于统一的规则,形成既有个人自由,又有统一意志的社会局面。能达成这种状态的,只有法治。只有法治才能保障良好的规范来确认个人的权益,并形成统一的整体意志和行为规则。

2.1.2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的社会,它需要法治来协调各种社会元素。

人类社会的各个分子在社会中如何进行角色的分配,如何进行劳动的分工,各个个体、群体之间如何协调统一,怎么才能形成互补的社会关系,是人类面对的重要问题。人类社会的这些结构关系,一是需要法律作为其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加以有效的实施。没有相应的规则,社会就会陷入混乱之中。法治既能为社会的互补提供规则,也能为这种规则的实施提供保障;二是与法律相关的元素也应当处于互补的状态之中。比如保护与打击的关系,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即是如此。

2.1.3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它需要法治作为调节的手段。

在彼此互动之中,每个个体或群体都应遵循规则,相互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使社会免于矛盾、冲突,乃至混乱,并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使紊乱归于和谐。当社会矛盾发生之后,纠纷裁决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单一的解决办法就必须为多元的解决办法所取代。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有一个共同目标,维护公正,恢复秩序。这些都离不开法治的作用。

2.2法治是和谐社会特征的必然要求

2.2.1社会的民主法治当以法治作为其基本内涵

在“民主法治”这一特征中,“法治”之必不可少自不待言,而民主也同样离不开法治。因为,民主从希腊文的原意上讲是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民主发展到现代,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被赋予了法治的内涵。因为人民中的每一个人不可能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人民要当家作主,就必须运用法律来记载自己的意志,并以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以此来确保人民意志得以实现。所以,要实现民主,就必须推行法治。

2.2.2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法治加以特别维护

公正是社会永恒的理想,但是公正却始终难以获得。公正的对立物是邪恶与偏私。要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有强制力制裁邪恶,克服偏私。人类为此创立了许多道德规范与宗教规则,在众多的规范与规则之中,惟有法律的规则具有最大的明确性与肯定性,最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而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强大的外在力量。

2.2.3社会的诚信友爱必须法治加以有效的保障

诚信友爱,看起来是纯粹的道德状态与要求,或者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与准则,其实它与法律同样密不可分。因为严重的不诚信、不友爱的不道德行为,也许就是违法行为。一旦违反法律,法律对于相应行为的惩处也就为道德提供了最有效的维护手段。法律通过对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的处罚来维护社会诚信和社会友爱。

2.2.4社会要充满活力必须良好的法治环境

和谐社会当然不是僵化也不是混乱的社会,而且一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一个僵化或混乱的社会是不可能充满活力的。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惨痛教训与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要实现不僵化、不混乱的社会和谐状态,法治就是最重要的路径。

2.2.5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法治加以维护

宁祥和是人们对于自身与社会生活的美好向往。安定有序的状态也就是社会秩序良好的状态。只有社会管理达到相应良好程度的社会,才可能出现这种太平盛世的景象。法律就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治的情形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的安定与否,有序与否。法治是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石与保障。

2.2.6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是法治对相关关系的调整

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良好认知的产物。人类经历了无数的失误和挫折才得出了必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结论。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必须依法调整在自然问题上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没有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没有把这些法律充分实现的法治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愿望。

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要求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法治能否在这些方面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直接关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构建作用的发挥,也关乎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自我发展的情形。

3.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要从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做起

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对人类思想,行为的规范。“以人为本”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内在价值核心,就法律而言既是以人的权利为本。[2]这也是同志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描述的灵魂所在。

3.1.1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核心,以人为本则是宪法价值核心。

宪法在社会主义中国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制的最高规范,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迈向小康社会必须依据的国家章程。依宪行事是政治文明的标志,依法而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以人为本的宪法内在价值核心,在我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我国新的宪法修正案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即是“三个入宪”:一是人权入宪、二是私产入宪、三是社会保障制度入宪。这就更加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强化了以人为本的观念,使以人为本这一宪法内在价值核心和最高价值追求更加彰显。

3.1.2宪法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载体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说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法治的观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法的意识空前高涨,整个社会心理从原先对政府的期待逐渐转化为对法的期待。十六大报告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我国政治体制和民主法制建设的目标,这与我国宪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要从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做起。只有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才能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

3.2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前提条件

3.2.1完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需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被法律调整得很好的社会,或者也可以说是一个具有良好法治状态的社会。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使各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获得良好法律调整的制度前提。我国正在建设的,并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3.2.2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和谐社会的保证

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就难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一些社会方面的问题的无法可依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无序。社会一旦无序,就不会有和谐可言。

3.2.3和谐社会需要完备的法律调整

凡是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都应当得到法律的调整。所以和谐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指价值意义上的符合公平正义,技术意义上的表述科学完善,实质意义上的适应社会发展。完备的法律体系应该包含着这三个基本方面的要求。

3.3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建立真正的和谐社会。[3]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纷争的社会。社会没有纠纷是不可能的,减少纠纷和化解纠纷则是必须的。只有纠纷较少,一旦发生了又能很好解决的社会,才是最好的社会,才是真正的和谐社会。以和谐社会作为目标的司法必须以公正作为价值目标。法律本身就应当是为公平正义而存在的,公平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4]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理想。实现公平正义是对法律本质的体现,是司法对于法律本质的展现与归结。每一个社会的司法体制都有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度问题,没有一个司法体制会公然反对或者否定公正的价值诉求。公正是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

司法机关是社会争端的裁决机关,是社会公正的维护机关,担负着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我们现行的司法体制的基本模式还是建国初期设立的。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司法体制愈来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党中央决定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正如十六大所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改革司法体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实现公平正义,从而为社会和谐提供深厚的基础与良好的保障。只有矛盾纠纷通过司法得以良好解决,违法犯罪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控制,我们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和谐社会。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中国法治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必将是漫长和遥远的,会遇到各种艰难险阻,包括见过或未见过的重大难题,但是中国走向法治是历史的必然,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长远的社会目标,甚至是我们追求的重要社会理想。在我们前进的路途上肯定还有很多艰险,在路途中还会遇到挫折,但是,我们不能灰心,我们要勇于担负起我们这一代人的责任,完成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去眺望中国法治国家的日出,去展望中国和谐社会美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2005年2月19日召开的政府转型与建设和谐社会改革形式分析大会之会议综述hattp:∥.

[2]张文显论和谐社会“2005辽宁o沈阳法治论坛”中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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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关 键 词】依法治国/政治文明/民主法治/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种新型的、为绝大多数人享有的民主的政治文明,其本质是人 民当家作主,同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政治文明相比较,有着本质的 区别,具有无比的优越性和鲜明的特征。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政治文明的法制保障,是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中国 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终极价值旨在促进政治建设的民主化、法制化 ;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保障人的自由权利。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体现了法治理念(价值)、制度和运作的高度统一。

一、倡导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 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它也会在这种精 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

(一)善法价值标准的确立

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法律应该是善意的、合乎自然正义原则、符合人类理性标准的 。这反映了自然法哲学的主张。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蕴藏在整个宇宙的结构或秩 序之中的普遍性的法则,对所有人(包括统治者)都有约束力,而且可以通过人类理性思 维而发现。自然正义原则高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法律必须反映自然正义原则和理性精神 。现代社会更强调自然正义原则与人的价值的内在联系。法治应是良法之治,良法应体 现这些价值标准:人权、生存、安全、民主、自由、平等、正义、和平、发展、共同福 利、人道主义等。[1]法治应当以这些正面价值为取向,充分维护民主、自由、平等、 人权、正义和宪政,保障人民福祉的实现。如果法治依据之法违背这些准则,以负面价 值为依归,那么法律将沦为推行专制、暴政,践踏人权,毁灭人性的工具(历史上出现 纳粹法西斯专政便是典型的例子)。符合自然正义的法律才具有极大的权威,应当居于 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不允许存在超然于法律之上的、专横的权力,在这样的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为求得善法,人们应在对应价值发生矛盾时作出如下选择:正义与利益以正义 为先;自由与秩序以自由为先;公平与效率以公平为先;安全与和平以安全为先;生存 与发展以生存为先。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为善法之恒定价值,其余为相对价 值。至善之法,即是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这一价值尺度应成 为立法的首选原则。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 ,法治随而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二)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

实行法治,必然要求一个国家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拥有至高至上的权威。这种权威不 是由贤人圣君赋予的,而是来自人民在这个国家中的地位。在我国,法律至上就是人民 利益、国家意志和党的主张三者高度有机统一的权威至上。自然,“法律至上”与“法 律万能”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讲的是法律的权威和效力问题,而后者谈的是法律功 能和作用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但这不等于法律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法律至上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法律 是党的正确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同时领导人民执行法律。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法律至圣。法律是神圣的、正义的,是 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而不可侵犯。第三,法律至贵。就一个国家而言,法律是最可 珍贵的法宝。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与法律相比,其他任何发明只能使人们驾御人 类社会的某一方面,而法律则可以使人类驾御整个社会。第四,法律至信。法律是全社 会的信仰,只有在法律得到社会全体成员普遍信任并统一遵行,法律的价值才将完全实 现。当然,法律从社会强制规范到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认同和信任,需要一个过程。不 管这个过程长短或难易,确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正是任何法治的理想追求。[1]

(三)法的统治地位的确认

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阶级 统治的观点不承认统治阶级再接受其他主体的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 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为客体。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 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公式里 ,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如果说无产阶级或其政党没有超越人民的 私利,那么,统治阶级或执政党接受法的统治恰好证明了自己来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 的性质。可见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要求立法者首先守法的观念。法的普遍性 、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获得说明。要实现法的统治,还必须使我们的人民学 会在法律的指导下生活,学会在法律中生活。将法律作为自己从事社会生活的依据,评 价人间是非的准则。[2]

(四)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权利文化的凝聚形态就是权利本位的观念 。以权利为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要以权利为本位,必须考察权利保障的制约因 素。权利的保障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权利受义务制约;二是权利受权力的制约。 在权利与义务相对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 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强调义 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数 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 发更加有效,而且,它还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扩大和良性发展。在权利和权力关系中,两 者有着重大区别。这里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民众个人或群体的 权利。两相比较,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 权力的侵犯。权利本位观念的意义就在于定位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人民有权主宰国家, 国家以保证人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为人民创设和实现权利 为目的,以人民权利为运行的边界,在法律上与权利定明界限。权利本位观念使人们从 传统的义务约束、身份限制和专制统治的影响下解放出来,从而创造一个自由、平等和 富有活力的法治社会。

二、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工作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为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好地适应新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必须从以下 几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第一,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 中的地位和作用。当前,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尤其应重新认 识并调整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客观的: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和 公民之间纵向关系以及政治资源的配置,而私法调整的是私人的、民间的横向权利与义 务关系;公法领域通行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权力与权利双向互控、民主与集中、权 威与服从等,而私法领域通行的则是平等原则、竞争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协商原则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视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建立一个以宪法为主导、公 法与私法相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区别的法律架构,是国家走向法治的必然选择。第 二,注重改变法律对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调整机制。即从罪与罚的强制性调整方式 转换为权利和义务的协调性调整方式,而且进一步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从治民 为主到吏民共治。第三,在“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指引下,整合祖国大陆、香港、澳 门和台湾的法律体系,逐步构建起一个一国多法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中华”法律框架 体系。

三、严格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权力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力量,支配权力的主体利用这一力量驾御客体,并迫使客体 服从自己。一般而言,权力可分为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两大类。国家权力是指经济上占 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或统治阶级内部的部分人实施统 治而具有的控制力量。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其一,权力主体的优越性。权力存在 于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的社会关系中。在权力关系上,权力主体的地位突出,优于权力 客体,权力主体发号施令,而权力客体则对权力主体的命令遵照服从。权力关系是命令 与服从的不对等关系,没有服从就没有权力。其二,权力运行的强制性。国家权力的运 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当权力在运行中遇到障碍时,就会动用国家机器予以清除 。其三,权力作用的普遍性。国家权力作用于全社会和每个社会成员,并在这个范围内 普遍有效。其四,权力本源的人民性。在理论上,现代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即国家权 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当然,在本质上,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真正体现了人民 性。

权力制约是由权力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对权力主体、权力运行及后果予以监督和控 制,以防止权力滥用而对人民权利造成危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是以法 律约束统治者。法治就是对权力的限制。重要的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这才是法治的实 质意义。权力制约首先表现为思想并形成系统化的理论,然后在实践中创设各种权力制 约制度。权力制约的终极价值是人民权利的实现与扩张,如果没有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人民权利最终会丧失殆尽。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体制尽管形式各异,但都体现了对国家 权力的制约,以保障民主的繁荣与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权力制约的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着本质区别。我国的 权力制约制度是以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为核心的,司法机关的 监督及行政机关的监督共同形成的权力制约体系。

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依法行政可以 说是运用法律制约权力的重要表现。行政的特点要求行政必须依法。行政具有立法和司 法等都不具备的特点。在所有的国家权力机构中惟有行政由于其独特地位与特点而难以 驾驭。一旦放松管束就可能肆行无忌,任意横行。以制约权力作为重要标志的法治,在 制约权力的过程中制约行政权力的任务是最为艰巨的。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 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任何法治国家都以依法行政作为自己最基本的特征与非法治国 家相区别。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首先,行政制度化。依法行政涉及到各个方面,但制度化是根本。行政制度化应包含 这样一些内容:其一,政府机构、人员设置的法律化、制度化。健全行政执法体制的第 一步就是要建立合理的机构设置制度。为配合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并使改革成果得到 法律的有效保护,我们应当制定或修改、完善政府组织法、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 。其二,职责权限法定化。所谓职责权限法定化,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府及 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及为实现管理目标所应拥有的职权。政府职能,从当前存在的主 要问题上看,突出的有政府职能部门职能的确定、政府经济职能的转变和政府社会职能 的加强。其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 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这样几大类: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与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奖励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 个方面的内容,即要确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明确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规范行 政行为的撤销、变更与消灭。其四,行政程序化。行政程序化在依法行政中具有特别重 要的作用。办事是否讲程序正是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重要界限,但相对而言,行政 程序在我国比行政实体更加缺少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化已成为目前依法行政实践中急需 解决的问题。为此,必须大力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行政程序设定主体的法定 化。基本行政程序法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各类具体事务性程序可由行政机关制定,但行 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程序规则时,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相 违背。第二,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由于基本行政程序法的阙如,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 相互矛盾、重叠、空白较多。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已刻不容缓。第三,严格遵守和执行 行政程序法,严肃追究违反法定程序者的责任。[3]最后,行政公开化。行政公开是现 代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公开化,有助于加强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增进公民 对政府的信任,激发公民参政的积极性,也便于公民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直接监督,极大 地方便当事人。行政公开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开的范围,行政公开的范围相 当广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的法规、规章,地方人大及 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章程、命令、有关解释,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 等都应当公布、公开,要实现法律、法规凡未公布的,就不对相对人发生约束力的原则 。二是公开的方式,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后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在《人民日报》等重要报刊上刊登;国务院 的行政法规由总理批准后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并在《人民日报》等重要报刊上刊 登。目前,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的法规的公布较为混乱,有的甚至没有公布,就已在行 政中实施。为此,统一地方法规的公开方式,已成为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其 具体做法可参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法律、法规的公布方式进行。

概言之,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人民当家作主和法治国 家三者逻辑的、历史的统一为其根本目标和特征。要在中国社会巩固、发展和完善社会 主义政治文明,不仅需要政治本身的发展,而且需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其中,依 法治国被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不仅是政治文明理论探索的重要成果,更是中国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的科学总结,体现了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

参考文献

[1]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第5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谐法治本位;社会控制

纠纷是社会中主体基于利益的冲突或别的原因而产生的双边或多边的行为上的对抗。纠纷源于社会中人的利益冲突和行为碰撞,纠纷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对秩序的破坏。人类对秩序的天然需求要求有良好的解纷机制以控制社会中的纠纷,纠纷解决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总括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可归纳为: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而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并满足社会主体多元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状态。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包括:一是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多元救济体系;二是由协商、调解和仲裁及诉讼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三是由法律法规、行业规约、乡规民约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依据;四是由司法、行政、民间机构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系统。

二、以和谐、法治为目标

和谐、法治是构建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出发点和目标。和谐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为:和谐社会不断化解矛盾发现矛盾的多元针对不同的矛盾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和谐。法治与多元解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联为:法治社会法律秩序的确立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社会主体享有并熟知权利义务社会主体以权利义务为指向,根据个人利益和偏好选择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法治。

和谐表明利益的平衡,要求纠纷能得到平衡的解决;和谐表明柔和,要求纠纷得到柔性解决;法治表明权利义务的明确,要求按照纠纷主体的权利义务化解纠纷;法治表明秩序的稳定,要求纠纷的解决必须考虑其社会影响。把握住和谐和法治的脉搏,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才会走向正轨。

三、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结构

(一)保障司法诉讼的核心地位

司法诉讼由于其强制力保障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位,当纠纷主体的利益无法通过其他纠纷机制得到保护时,司法诉讼具有最终保障功能。并且司法诉讼制度也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良好的指导作用,能避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滥用和错误,为纠纷主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合理运行。

(二)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链接

将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有效链接能充分体现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主体通过相互的交换主张、提供证据、展开辩论,将认识到双方在本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和可得收益大小以及败诉可能,允许诉讼中选择和解、调解能够使纠纷主体有效的趋利避害,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双赢。

(三)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功能

行政性解纷机制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准行政机关为解纷机构,合法合理效率的解决纠纷的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在对弱势群体的维护、环境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保障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等方面必然加大投入,行政性解纷机制凭借其快速、专业等特征能祢补司法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必将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法律引导下的多元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法律的指导下,建立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聘请了解本地生活习惯,知悉居民/村民的相互关系,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有效发挥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的解纷功能,可以增加纠纷解决在最基层的机率,且能更及时有效的保护纠纷主体的利益。

第二,发展非营利性纠纷解决组织,如行业协会能有效的进行行业自律和内部协调,更专业的化解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与消费者的纠纷,产生很高的纠纷解决效益。又如公益性解纷组织能够更具有中立色彩,在解纷过程中不偏不倚,体现解纷的公正。

第三,建立非诉讼法律援助和律师调解,发挥律师的法律专业优势,向纠纷主体提供法律对某个纠纷解决的规范和可能处理结果,促使纠纷主体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和解决定,并且也不失为法治宣传的有效路径。

纠纷作为社会的常态,要求一国动用可用的所有资源去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一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法治的进程将随着纠纷的不断化解得到完善,和谐的社会必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加的成熟,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疑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加大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步伐,是稳定社会秩序,构建法治,实现和谐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范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喻.司法制度概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第6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统一

提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概念,有着现实的必然性与紧迫性。第一,政治文明建设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需要。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是到21世纪中叶,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亿万人民群众的事业,只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取得成功。如果没有高度的民主,人民便不能在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领域充分发挥主人翁作用。第二,政治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迫切需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需要通过政治文明建设,给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以自我选择和自我活动的权利,并使各利益主体的地位平等和机会均等,由此达成社会利益、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

我们不仅要看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紧迫性,更要注重政治文明建设的有序性,把紧迫性与有序性统一起来。这是因为,政治文明建设从根本上说是由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决定的,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社会对政治变革的承受力还比较脆弱。如果对现行的政治体制作全面的跳跃式变革,期望在短时间内毕其功于一役,其结果必然是欲速则不达,甚至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导致现代化进程的中断。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然是一个渐进、有序的发展过程。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改革发展面临的一个特殊矛盾。我们要充分认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长期性与艰巨性,把紧迫性与有序性统一起来。这里的关键是,必须从我国现实出发,讲究适度,注意逐步进行“增量”积累和配套发展,即采取分阶段、有步骤,积极而又稳妥的渐进式办法,有序地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文明,必然要反映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以及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阶级关系的要求,并为之服务。社会主义社会以前的政治文明的发展都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其阶级性表现为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关系以及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力控制形式。尽管剥削阶级在上升时期的一定范围和阶段内,其阶级性与人民性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一致性,但作为剥削者的统治阶级,总是把人民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这就造成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分离。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质的飞跃,就是实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突出表现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确立了人们相互间的平等关系,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民利。明确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阶级性,就是要使人们认识到,超阶级的政治文明是根本不存在的;明确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人民性,就是要使人们认识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以往其他社会的政治文明有着本质的区别。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决定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最终目的不是实现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而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主,体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阶级性与人民性统一的集中体现。

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统一

我们所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是建立在我国国情基础上,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其主要形式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这些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特点和优势,符合我国实际,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民族特性的集中体现。

在人类政治文明这个大的历史背景下推进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不能排斥人类政治文明建设的世界性。政治文明建设的世界性,也就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共同性、普遍性。这种共同性、普遍性体现在:第一,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政治文明之间必然存在着诸如政治观念文明、政治制度文明、政治行为文明等许多共同的基本要素。第二,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进步的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政治的现代化过程。政治的现代化在世界上具有普遍性。第三,近现代以来,人类政治追求的核心目标,是建立民主政治,保证“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因此,政治文明就是追求高度的民主。

政治文明的民族性与世界性的辩证统一关系表现在:一是没有孤立存在的普遍性、世界性。政治文明的普遍性、世界性存在于政治文明的特殊性、民族性之中。二是政治文明的特殊性、民族性包含着政治文明的普遍性、世界性。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在中国土地上生长发展起来的,是中国人民自己的创造,是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结果,同时它也吸纳和体现了人类社会普遍的政治价值。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就把民族性与世界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结合起来了。

政治文明的民族性不会因其特殊性而丧失其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普遍性。相反,一个民族越是善于学习和借鉴其他民族的文化遗产,就越有生命力,并越能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越具有民族性,才越具有世界性。

传统性与创新性的统一

政治文明的现实形态是在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与人类历史、民族发展相伴而生,因而必然具有传统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而言,传统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中国文化传统,二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传统。

所谓中国文化传统,就是以儒家文化为主干兼综诸家的文化传统。历史表明,任何国家的民主政治,都离不开那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国文化传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深厚底蕴。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必然要求。

第7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关键词:社会正义法治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马克思主义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

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太平天国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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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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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鞠桂萍.民生问题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的研究.象牙塔内.2010(4).

第8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治国的理想,又是治国的实践;既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又是理想与现实的结合。我们要构建和谐广东的基础,首先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的环境。而目前广东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是治安形势的严峻。前段时间,广州警方开展了“剑兰行动”、“夜鹰行动”,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有一定积极意义,暂时性地威慑了近乎猖狂的违法犯罪分子。但是,从长远来看 ,求得广东治安的稳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当结合当前治安现状,逐渐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体系。 [关键词]和谐广东 治安治理 稳定 和谐社会有一个基本的含义,就是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这种发展又是效益、效率、稳定的统一。其中,效益是目的,效率是途径,稳定则是基础和保障。没有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其他一切发展因素的根基都会被颠覆性地动摇。治安稳定,是社会稳定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产的保障。一旦治安出现问题,社会生产的成果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这样势必影响到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对社会生产的阻碍,抑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如何维持广东社会治安的稳定,是构建和谐广东的重要课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探讨。 一、广东目前治安形势的现状 在广东经济持续20年高速增长的时期,面对2100万外来流动人员给治安带来的压力,面对捉襟见肘的警力配备,面对社会巨大的人财物大流动,面对境内外各种犯罪势力的影响和渗透,面对社会正在进行的剧烈转型,广东的治安状况时下正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 (一)“两抢”等多发性犯罪活动猖獗 抢劫、 抢夺犯罪问题是近年来广东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截至2009年2月,自2009年以来全省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786125件,办结723694件,同比分别增长了10.66%和9.94%。其中,全年共办结各类刑事案件67519件,判处犯罪分子87946人。其中,抢劫、抢夺分子32465人,占判处犯罪分子总数的36.9%1. 在警方的打击下,自2009年始,“两抢”发案率有所下降,但总数仍达8万宗。2009年以来,全国侵财犯罪案件立案106.4万起,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5%。2在广东,以广州为例,截至2009年7月“两抢”、 “两盗”占全广州5万余宗刑事立案的三分之二,在治安案件中,抢夺案平均增加了两成。3另一方面,“两抢”的作案手法亦有越来越恶劣之势,其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给社会生活的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二)“城中村”治安问题日渐堪忧 随着城市用地的扩展,越来越多原在郊区的村庄被纳入城区范围。这些被城市用地所包围的村庄随着城市的扩展,在经济上由以农业为主转变到以非农业为主,在空间上与城市用地互相交错、边界模糊。目前,仅广州市这类“城中村”就有45个,例如天河区的杨箕村、石牌村、冼村、登峰村和白云区的三元里村、瑶台、棠溪等4.这些“城中村”中布局零乱、建筑密集、基础设施极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治安治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同时,因为城中村生活成本较城市区域要低许多,大量外来流动人员选择住进“城中村”内的出租屋。由于目前我省对出租屋的登记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空白地带,很难获得出租屋租赁人员的信息并加以控制,“城中村”内人口结构复杂,打架斗殴事件不断,刑事案件频频发生,出租屋更是成为滋生犯罪违法活动的温床。 (三)“黑恶势力”犯罪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一直以来严重威胁着广东治安的稳定,为人民的社会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其中广州、深圳、东莞是受到“黑恶势力”侵袭的重点城市,三地的案发数量居全省总数一半以上1.2009年5月,罗干同志在湖北调研时强调:一些黑恶势力组帮结伙,称霸一方,鱼肉百姓,心狠手黑,作恶多端,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2截至2009年6月18日,广东警方共出动警力71734人次,清查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963处,其中涉嫌有黑社会背景的场所637处,抓获犯罪嫌疑人778名,缴获枪支39支,并且收缴了汽车26辆及管制刀具等一大批犯罪工具3. (四)杀人、爆炸、放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仍有发生 > 进入2009年第三季度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25.1万起。在全部刑事案件中,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杀人、爆炸、放火、强奸等几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立案数较2009年同期明显下降,杀人案件下降了17.7%、爆炸案件下降11.2%、放火案件下降22.6%、强奸案件下降了5.2%。4 在广东省,2009年1月期间,全省共立刑事案件36942起,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786起,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发案率较去年同期有所下降,如杀人、涉枪、爆炸、放火和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均有下降,其中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案件降幅接近四成。5但是在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明显增多,其中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的案件,2009年比2009年上升22.7%。1同时,严重暴力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纵然发案率较以前有所下降,仍然为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稳定因素。 (五)“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泛滥 2009年时,在广东省公安厅的指挥下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珠三角八个城市,包括广州、深圳、佛山、东莞、珠海、中山、惠州、江门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扫除“黄赌毒”专项整治行动,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经过严厉打击,“黄赌毒”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贩卖“摇头丸”和“K粉”、路边招嫖、派卡招嫖等“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在广东社会尚大量存在。以广州市为例,2009年9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针对辖区内的“黄赌毒”案件开展了“剑锋”行动。至11月21日,共清查涉嫌“黄赌毒”的发廊、娱乐服务场所、出租屋等3905间次,查封了扣押物品216件,取缔了其中的188间,限期整改196间。在涉案人员中,处理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921人,其中刑事拘留83人,行政拘留186人,罚款190人,警告240人,强制戒毒85人2.在违法犯罪方面,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河源等城市都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1月11日至31日,广东警方共查处各类案件1876宗,抓获涉赌人员6879人,查处团伙46个,缴获赌资人民币938.2万元、港币118.2万元,查封涉案赌资441.6万元3.但是,由于高额的经济回报和管理真空,广东治安仍然面临着“黄赌毒”有所抬头的严峻形势,虽然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打击查处力度,但“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仍不容乐观。 (六)非规范化娱乐服务场所孳生犯罪隐患 广东由于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和改革开放前沿的特殊环境,受到西方享乐主义的影响较大,向来以城市“夜生活”的繁华与丰富著称,娱乐服务场所应运而生,但是在当前形势下,存在不少欠缺规范化管理的娱乐服务场所,这是造成刑事案件、各类治安案件特别是打架斗殴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以广州市为例,2009年1至7月份,在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共发生刑事案件20宗,查处各类治安案件125宗(其中仅打架斗殴就占了48.8%)1.若对娱乐服务场所继续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化治理,这必将成为社会治安的顽疾。 (七)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上升 近年来,广东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普遍呈上升趋势 .2000至2009年,全省法院判决未成年人罪犯占刑事案件判决总人数的6.85%。其中2009年为7.6%,2009年为8.83%2.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率依然呈上升的趋势,其中珠三角地区的情况更为突出。2009年,珠三角地区的新收押未成年犯各占了同期全省新收押未成年犯总人数71.17%。而在过去三年里,珠三角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同样也在全省范围内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2009年、2009年、2009年来自珠三角地区的新收押未成年犯各占当年新收押未成年犯的总人数分别为64.96%、69.23%、71.17%3. 在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方面,对金钱的诱惑成了不少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据调查,广东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为主,其中又以抢劫、盗窃、抢夺犯罪尤为突出。这三类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比例在2009年、2009年、2009年分别为78.84%、80.35%和84.21%4. (八)经济犯罪形势严峻 历年来,广东亦是全国经济犯罪高发之地。根据统计,每年广东立案打击经济类的犯罪案件是5000到6000多起,占了全国的十分之一。从1998年到2009年初,广东省公安部门一共查破经济类的案件21000多起,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29000多人, 挽回经济损失180多亿元。5据2009年初的调查报告显示,在2009年广东经济犯罪案件共立案6669起,较2009年上升27.3%,在所有犯罪案件类型中增长最快。此外,经济犯罪案件的组织化、集团化程度较以前明显提高,预谋性、计划性、隐蔽性越来越强。6在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惩处上,2009年至2009年广东省共判处经济犯罪分子8702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占32%。1在个案方面,广东发生的经济案件的案值普遍较高,有的达到数亿元,高的还达到数十亿元,在案值方面广东占了全国的五分之一。 二、对广东现行治安治理工作的反思 通过对中外社会治安法律制度的比较,我们能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广东虽然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无论经济、政治、文化的先进程度都属全国前列,但就目前来看,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法上的欠缺不利于治安工作的顺利进行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旧有的法律法规在当前社会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加以修订与完善。首先,收容遣送制度取消后,配套管理措施没有及时跟进,目前尚缺乏专门处理外来流动人员的具体法律规范。其次,有关出租屋管理、长途客运站和火车站流动人员登记管理以及治安联防制度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权威性较弱。再次,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方面,我国新刑法有了相应的定罪量刑规定,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例如,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犯罪,而没有规定黑社会犯罪,缺乏法律的前瞻性。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规定亦不完备。例如,对于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的黑社会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或犯罪行为。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过轻,缺乏针对性与严惩性。此外,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目前广东亦缺乏专项的地方性法规,从而给实施青少年权益的特别保护与控制青少年犯罪带来了诸多不利。 (二)陈旧的执法模式制约治安管理的有效开展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形势下,我们往往十分重视执法观念的更新,推崇民主决策、实行依法行政。但仍有不少执法者在实际的治安工作中沿用传统的执法模式。目前广东正经历一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治安管理模式的转型时期,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尚缺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社会治安治理、良好地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同时,执法人员素质低,特权思想严重,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治安管理工作呈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最后,监督机制不力,执法人员及其执法工作缺乏相应的约束,越权执法和违法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纠正,从而导致“重目的,轻手段;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1执法风格的形成,不仅不利于治安工作的有效运行,而且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三)警力匮乏促使治安防范机制难以发挥有效的功能 目前广东省多数地区警力不足,而警种繁多、任务繁杂,既要维持全面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又要进行侦察、缉毒等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公安机关在实际防范工作中,普遍存在基础建设不好,防范工作做得不到位的情况,只注重“打”而忽视 “防”,只注重治“标”而忽视治“本”, 虽然加大了打击投入,然而取得的效果却并不明显。此外,公安机关需要支付高额的破案费用,导致治理成本不断增加,进一步缩减了构建防控机制建设的投入,从而削弱了治安防控力量。面对治安状况的复杂、违法犯罪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公安部门不得不采取发一起案件查处一起的无奈之举,有时费了很多警力、财力,也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结果往往是打击效率低下,工作显得被动。再者,有限的人力、财力都投向了打击犯罪的前沿阵地,基层工作往往被忽视,各项工作无法开展,防范工作无法抓起,特别是一些群防群治的自治组织更为脆弱,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三、完善广东社会治安治理的几点思考 在目前形势下,广东如何加快立法步伐,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来规范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以及如何使治安执法活动更加科学、高效,逐步规范和完善广东社会治安治理制度,已成为继续推动广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我们认为,广东社会治安问题从本质上而言需要从立法与执法层面入手,从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深层次上来解决。 (一)全面促进治安治理立法的完善 在广东的社会治安治 理工作中,一方面我们依靠政策机制调整治理结构层次;另一方面,从长远角度考虑,我们必须把广东治安治理机制提高到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以规范、科学的立法保证社会治安治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这才是长治久安的根本途径。 1.制定权威性的《广东省外来流动人口条例》 在2009年,由于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孙志刚命丧广州收容站一案,我国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本来收容遣送制度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最初是用来对拥入城市的无业人员和灾民进行收容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救急措施,但经过各地和有关部门的不断博弈后,收容遣送制度逐渐在实践中变样变质,沦为一项严重威胁人权的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在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人权保障的新形势下,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该制度废止后所留下的流动人口管理巨大真空亦需及时填补。因此,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收容遣送措施取消后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外来流动人员管理的有效办法,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尽快通过立法出台专门性的“外来流动人口条例”,并且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其明确化、公开化。 同时,除了将外来流动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列为立法重点,还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切实建立起专门的给外来流动人员服务的制度体系,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切实为外来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在外来人口聚居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针对性地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并可尝试专门针对外来人口建立法律服务站的做法,运用法律、公证等手段,促使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提高法律意识,促进其依法经营。(2)建立外来人口救济基金,使得外来人口一旦失去经济来源或因伤残、疾病等意外情况丧失劳动能力,能得到有效的救助,从而不致为了生存,导致一些人沦为乞丐或铤而走险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3)明确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口创造就业渠道的职责。一方面通过创建外来人口学校,切实提高外来人口的生活技能和文化水平,增强其就业优势;另一方面通过对劳务市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来实现为外来人口增加就业机会。(4)切实维护外来人口合法权益。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对流动人员没有做到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有的部门甚至从狭隘的地域观念出发,不能公正处理流动人员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 .由此引发的报复性伤害、杀人等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有关部门应当有职责对雇用外来人口的单位要进行严格管理,比如对超时工作、克扣工资等现象要严肃批评,严重的科以处罚。 2.完善出租屋登记管理立法 出租屋曾经为广东经济的快速腾飞立下汗马功劳,没有大量拥入的外来人员就没有广东今天的成就。但另一方面,出租屋如果管理出现混乱,也会成为治安隐患的源头。要实现出租屋的规范管理,突击检查虽在短时间内可以奏一时之效,但从长远考虑,必须建立出租屋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面对诸多难题(比如外来流动人口极为复杂的结构层次),要做好外来人口出租屋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这是必须妥善处理的治安治理基础性问题。因为“城中村”的治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出租屋管理的不科学、不规范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当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提升出租屋管理的水平,构成了社会治安长效治理机制的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城中村”治安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已有体现出租屋规范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可供借鉴和参考。比如2009年初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该条例部分内容对出租屋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出租屋登记管理方面,其规定应由房管部门实施登记备案;房屋租用过程中的治安安全防范责任方面,如果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治理责任书。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报告。违反者,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与此同时,《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还指出承租人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明确了房屋出租人的管理责任和承租人的承租义务。此外,该条例还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 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责任,承租人也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广东外来流动人口的显著特点就是其人口结构层次极为复杂,容易造成出租屋使用者相关信息不易取得,承租人的更替有时也难以发现,各部门对出租屋信息的管理与控制会相对较难,以致出租屋滋生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广东在出租屋立法中应充分强调出租屋信息的采集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具体为:(1)明确出租屋租赁者治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些条款所规定之义务的处罚办法;(2)明确外来人口在社会治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加重违反这些条款所规定义务的相应处罚;(3)加强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要求工商部门应定时对中介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可以在政府的协调下,与工商、房产等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并主动与租赁中介机构联系,收集有关房屋租赁信息,掌握出租屋的租赁动态变化,以更有效地防止外来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此外,还可以通过立法责令公民出租自己住房时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否则即构成非法经营并加之相应行政处罚。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出租屋管理,而且可以遏制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有利于社会监管。 3.通过立法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随着广东治安治理工作的跟进与深入,要求构筑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是广东今后社会治安治理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首先,应当针对广东治安形势的特点,开展有效的基层安全创建活动,重点规制“城中村”、繁华商业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治安问题复杂地区的治安治理。其次,应加强社区治安立法,制定“社区警务公开条例”以推进社区警务,促进社区治安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再者,还应通过制定“治安治理队伍人员任用制度”,在机关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机制,以加强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法律水平和责任感。最后,应通过立法鼓励积极发展保安服务业,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总之,广东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立法应从实际出发,科学有效地分步实施,落实各部门的治安治理责任,全面规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各项措施,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违法犯罪防控机制,以增强治安防范效果,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4.积极开展治安立法理论的研究与应用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对社会治安的要求日益提高。我们不仅应该从务实的角度充分考虑立法的必要性和对策性,而且也应该全面地思考如何深入地开展治安立法理论的研究。深入开展治安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上的研究,对于广东治安治理与确保广东的长治久安是十分重要的。任何影响公民个人权利的政府行为都需要法律来规范,都必须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的意图、立法的原则以及法定的程序。我国正在进行法治改革,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及其行为的规范化,这就要求地方性立法的科学与民主、法律的完备和法制观念的彻底转变。在如此情形下,治安治理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更是必要了。 治安法是有关治安的各个方面、各个层面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其内容包括治安治理权、治安治理组织以及治安治理与公民的关系。就全国看来,当前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自成体系的治安法典,而是散见于各种形式的法律和法规中,故范围极其广泛,内容错综复杂。我们认为,治安治理法可分为治安治理组织法、治安治理行为法和治安治理程序法。治安治理组织法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编制及各部门的责任;治安治理行为法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在治安治理执行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治安治理程序法则主要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广东地方有权立法机关在制定治安法律规范时应充分考虑到立法的合宪性、可行性,注意在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的执法主体合法性、执法行为权限合法性以及执法行为内容合法性。在制定治安管理程序法律规范时,应包括到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等)、证据收集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与审理合议制度等。由此不难看出,在广东治安治理立法的完善进程中,立法理论的研究与运用之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全面 促进治安执法的改革与创新 计划经济时代,广东治安管理及相关行政措施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从而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广东社会治安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处于逐渐的转变中,行政行为更具规范性、公开性和民主性。大量事实表明,实现执法模式及相关行政措施的现代化、科学化的改革与创新,对广东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强调治安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随着社会法治化的进展,法律对“刑事犯罪”的定罪,将更加严格。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宁愿“放纵犯罪”,这是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因为一旦“冤枉了好人”,那就无可挽回了。但是在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也在研究法律,钻法律空子,在客观上会造成起诉相对困难,从而给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上增加了难度。何况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事罪责的认定不可以随需要任意改变,所以只有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才能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实践证明,目前我们行政手段的效果并不好,对于目前一些犭昌獗的轻微犯罪分子,拘留数十日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对此,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在法定权限以内,追究治安违法者的的行政责任。比如 “飞车抢夺”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抢夺数额不足500元者可以免于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违法者不需要负任何违法责任,执法机关可以对违法分子处以严厉的行政处罚。例如,国际上较为广泛采用的“特殊预防劳教制度”1,就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惩处和威慑作用。 2.对“危险倾向人员”实行重点监控2 危险倾向人员, 是现代犯罪学在近代社会防卫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个概念, 相关的理论与保安处分理论具有血缘上的联系但又有所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是对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的人或物采取的使之隔离于社会的司法上的防卫措施,有学者称之为非刑罚处罚。而“危险倾向人员”理论针对的对象,则是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员,它没有定型化的措施,更没有使之隔离于社会的强制手段,属于行政上的监控和预防措施。我们认为, 可以把它视为保安处分理论的延伸或者说保安处分制度的前置。“9·11”以后,美国对来自中东的某些人采取的限制签证、重点调查的做法即为适例。目前,欧洲大陆和日本基于中国年轻而学历不高的女性**情况增多的现实,把来自中国大陆的年轻而学历不高的暂住女性列为“危险倾向人员”。俄罗斯、库尔斯坦、吉尔吉斯坦等国基于中国中小商人贩卖伪劣商品、巧取豪夺的现实,把来自中国大陆的中小商人列为“危险倾向人员”,从办理签证到入境管理予以严格审查和重点监控。在这里,我们不谈这种做法是否属于民族歧视,但感到类似做法有利于现代社区防范。1当然,我国大陆目前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但相关的理论已经存在近十年时间,引入“危险倾向人员”理论应当说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不主张在社会建立这种认识,因为这样做,会产生大面积的消极影响,会造成社会普遍的危机感和对特定地区公民的歧视,而仅仅建议把它作为警方管理的一项内部的技术性工作。这一工作要求对出租屋和社区管理实行电脑网络管理,一旦发现某一类“危险倾向人员”多人居住, 即可实施重点监控,着重了解他们赖以生存的手段、消费、交际、出行情况,以便及早发现“苗头”和线索,防患于未然。 3.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 随着近几年广东社会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加重,且正在逐渐向低龄化、暴力型、团伙犯罪转变。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是一件极其重要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单靠某一个部门的少量工作是难以奏效的。需要整个社会的齐抓共管,各部门均要承担对青少年的保护、教育、管理的责任,不断地向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宣传,用事例引导他们,从而避免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在治安管理方面,政府需要推进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抓紧建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法制教育阵地,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严禁在学校附近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并且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网吧的管理,协调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内部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在社会协作方面,家庭之中父母须给孩子创造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让孩子能够健康地成长;学校之中校方应对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率不注重法制教育。1最后,我们还认为在广东现有司法审理体制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少年法庭的审理程序及工作规制,在条件成熟时设立少年法院,以便全面地保护青少年利益。 4.重视科技、情报,严厉打击经济犯罪 要有效地打击发生在广东的经济犯罪,必须充分考虑广东的特殊环境,广东省拥有全国最长的大陆海岸线,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有着密切的经济关系,经济犯罪跨区域、团伙式的特点突出。2正因如此,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应注重科技的运用与情报的掌握。但是现实情况证明,金融诈骗、洗黑钱等经济犯罪活动在广东省境内仍然大量存在,惟有灵活准确的科技、情报等综合手段,执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能够做到互相尊重、相互协调,提倡合作精神,以形成良好的经济犯罪防控体系。对跨区域犯罪的调查与侦破,办案方要主动与当地警察机构联络,请求支持。如果涉及港澳地区,应当联合粤港澳三地警力协同调查取证,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为广东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环境保障。 5.继续加大对警力的投入,提高警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目前省内各个主要城市均加大了对公安工作的投入,警力吃紧情况暂时得到缓解。但面对复杂的人口分布层次和严峻的治安环境,警力仍然显得严重不足。只有继续加大警力投入的力度,加强人员与警务科技建设,才是解决时下严峻治安环境的关键。同时,政府应当加强警务及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警务、执法机关公正廉洁的形象,坚持抓好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增强警务、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其执法正气,更好地威慑犯罪违法分子。 同时通过组织警务、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的要求去做,促使治安治理执法机制正常运转。 6.认真落实治安执法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职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权利,其与责任、职责是相统一的。一方面,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是治安治理机关法定的职权,即治安治理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但在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治理机关是基于公权力(国家)的授权而享有职权,对该职权全面、认真的执行是治安治理机关的职责所在,因为这种基于公权力的授权是不允许放弃或是怠于行使的。作为这种公权力最终承担者的治安治理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治安治理权的行使必须全面、积极、充分、适当。孙志刚事件发生以后,国家在取消收容制度的同时,强调了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坚持依法行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某些执法者对惩处犯罪开始产生了一些畏惧心理,错误地理解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职权)与依法保护社会治安稳定(职责)之间的关系,抱着宁愿少做也不要犯错的心态,怠于对治安治理权的行使。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破坏了治安治理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纵容了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而且更是有损于政府与治安治理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良好形象。因此,对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怠于行使管理权、忽视职责的治安治理工作人员,无论其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多么大的压力,都必将追究其行政责任,严惩不贷。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书记兼副院长、财经法研究所主任,教授。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与广东依法治省的新课题》的研究成果之一。 ** 华南理工大学财经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1 引自新浪网新闻中心时评:《广东高院报告称被判犯罪分子超三成是两抢分子》,http://news.sina.com.cn/c/2006-02-25/15418301370s.shtml,2009年2月25日。 2 引自人民网法治时评:《第三季度:全国严重暴力犯罪立案明显下降》,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867335.html,2009年11月18日。 3 引自王文政:《群防群治,打击“两抢两盗”犯罪》,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heyuan/ttxw/200407220573.htm,2009年6月18日。 4 引自黄影霞:《广州计划大力改造“城中村”》,南方网,2000年8月1日,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sz/hxgd/default .htm.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2 卫东:《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治黑恶势力》,广州金盾网,http://www.gzjd.gov.cn/jindun/da02/db01/dc03/200205080041.htm,2009年11月19日。 3 栾春晖:《粤港澳联合出击 36个涉黑犯罪团伙“骄阳”下覆灭》,《南方日报》,2009年6月20日。 4 引自人民网时评:《第三季度:全国严重暴力犯罪立案明显下降》,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gader/da2005/. 5 引自《新快报讯》时评,金羊网,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2/08/content_847979.htm,2009年2月8日。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2 张毅涛,刘艳,毛翔,田继刚:《剑锋出鞘横扫“黄赌毒”(广州)》,南粤警察网, http://www.gdga.gov.cn/ztbd/zxdj/shce/t20051124_65226.htm,2009年11月。 3 徐静:《严重暴力犯罪同比均有下降》,金羊网,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2/08/content_847979.htm,2009年2月8日。 1 熊红祥:《广州富士山夜总会“涉毒”被取缔》,《广州日报》, 2009年9月6日。 2 石磊:《广东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南方都市报》,2009年12月13日。 3 同上,石磊:《广东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 4 王还江:《广东拟起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南方网,http://gd.news.sina.com.cn /1213/16/24S7ECPR0001124T.html/,2009年12月13日。 5 何静文:《广东省公安厅厅长梁国聚:打击经济犯罪是重中之重》,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rw/200503170431.htm,2009年3月17日。 6 隽霏:《经济大案频发,广东拟加大罚金刑力度》,《第一财经日报》,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128/08341329723.shtml,2009年1月28日。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1 杨悦新:《革除执法陋习》,《法制日报》,2009年6月9日。 1 昆明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4月8日通过。 2 参见《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昆明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4月8日通过。 1 治安处罚包括劳教并非单纯地剥夺人身自由,其还有矫治、感化、治疗的功能,这种建立在“特殊预防”上的立法在国外是得到相当重视的。参见甘正培,答《南方日报》记者问,2009年。 2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2月,第798页。 1 参见涂春金:《刑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 1999年,413页。 1 李娟:《浅析青少年犯罪特点及预防》,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617,2009年5月。 2 何静文:《广东省委常委、公安厅厅长梁国聚的专访》,南方网,http://south.funmtv.com.cn/news/gdnews/rw/200503170431.htm,2009年7月1 1日。

第9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

[关键词]政治文明;系统论方法;研究

系统的整体性、有序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要把发展民主政治定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与党的领导、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系统的整体性、有序性原则要求这三者必须协调配合,才能促使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稳步发展。但是,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我们没有处理好三者的辩证关系。在新中国成立后一个相当长时期,我们一般认为民主是手段,不是目的,仅仅把民主看成一种工作作风。这样一来,实现民主的一些法定程序在一些民主意识不够强的领导者那里往往被省略、被忽视,难以保证民主的实现。在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旗帜鲜明地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实现现代化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求全党从民主政治工具论的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来认识民主政治建设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像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那样去追求,去奋斗,去努力实现政治文明;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让人民享受各方面的权力、民主和自由;其突出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本质要求——人民当家作主,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任何民主都是相对的,都是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的民主。十六大报告把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政治文明体制中,辩证地结合起来,就体现了这种民主的相对性、有条件性。这也是我们党在实践“三个代表”、与时俱进推进改革创新中的重大理论成果。

首先,推进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坚持人民民主地位的政治本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又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民主的不断扩大和提高,与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进步。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经济、文化与政治民主化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民主的实现程度受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现代化的道路上,民主不能脱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孤军深入。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又必然促进经济、文化的现代化;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政治条件。

其次,推进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保持共产党领导地位的政治特色。从世界范围来看,越是民族的才越是世界的。中国的政治体制应该在创造和保持自己的风格及特色的基础上,为推进世界文明作出新的贡献。从国内实践来看,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的方向和法治的实现。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和意志需要其先锋队进行概括和表达。人民民主需要集中、需要科学的指导,这个任务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担当;另一方面,我们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实施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走向成熟的标志,而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因此,要保证人民民主的普及性和依法治国的实效性就需要坚持党的领导。

最后,推进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大力培育依法治国这一政治载体。从理论上讲,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是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重要目标的主体。我们进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切行动,都必须借助法治这一载体来实现。依法治国是保证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顺利实施的重要载体。江泽民同志指出,要着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中国进行政治文明建设,法治是基础。第一,党的领导的实行与人民民主的推进在当代中国的历史条件下和政治文明中必须在法治的范围内实施,不能超越法治的范围。第二,党的领导和民主都与法治密不可分。无论是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民主政体,还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统统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任何违反法治原则的权力意志和所谓民主都会危害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因此,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根本途径。推进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大力培育依法治国这一政治载体。

系统协调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要把政治定位为文明发展的一个主体从精神文明中分离出来,必须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政治文明与相应时期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相互联结共同构成社会文明,它们必须保持发展的协调性才能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物质文明建设不断进步,而这种发展和进步离不开政治文明提供的政治动力和政治保障;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层次的提高,对政治文明建设也提出了更新的、更高的要求。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看,经济发展与精神、政治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衡,也带来了诸多政治性问题。为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把政治文明作为文明的一个主体从精神文明中分离出来,并将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在一起,完整地构架了未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社会文明体系,形成了我国现代文明建设三大目标的辩证统一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又具有反作用。上层建筑如果符合经济基础的要求,就会推动经济的发展;反之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统一关系体现到我国现代文明建设上,即要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必须辩证统一、协调发展。一方面,政治文明必须建立在一定程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之上,建立在一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积累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政治文明又为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制度和法制的保障,使之更加健康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因此,我们在今后的工作部署中,要充分认识三个文明本质上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正确处理建设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关系;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做到三个文明一起抓,不可偏废,互为倚重;力促三者齐头并进,为推动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条件和创造空间。

系统开放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要在大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时必须坚持批判与吸收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一定历史时期的具体国家的政治文明既要与历史上的政治文明保持一定的继承,又要与同时期的其他政治文明并存共处,相互借鉴。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表明,事物的发展是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过程;新事物对旧事物的否定,不是简单地抛弃或一笔勾销,而是变革和继承的统一。江泽民同志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必须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运用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深刻理解江泽民的讲话,我们认为我国所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既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模式,又超越了传统的社会主义制度模式,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和中国特色,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大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坚持在批判中吸收、在否定中弘扬的辩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