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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贷款精选(九篇)

留学贷款

第1篇:留学贷款范文

何谓留学担保金

据介绍,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为了评估留学生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留学期间所需要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要求申请者把这个期间所需的费用存在银行作为担保金,并且规定,资金在银行的存期必须超过一定的时间长度。不同国家对担保金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英国要求存满6个月,加拿大要求存满18个月,新加坡最好能存够三个月,美国、法国不限定存期,德国、荷兰不需要提供担保金。

据了解,小维读完高二后赴澳留学,可以直接申请某个大学一年的预科加上三年本科,也可以先赴澳读高中,高中毕业后参加当地高考。学习计划不同,需要的担保金是不同的。例如,以墨尔本大学为例计算,一年预科、三年本科的担保金通常以前三年的学习计划进行计算:生活费每年约需1.2万澳元,预科一年的学费为1.8万澳元,本科学费一年为2.5万澳元,担保金金额为2000澳元的机票加上前三年的生活费及前三年的学费,合计为10.6万澳元,存期为半年。如果小维赴澳读高中,可先申请读一年半的高中,学费约为2万澳元再加上生活费和机票钱,合计约为4万澳元,读完高中后再另外申请本科的签证。

可抵押股票、基金凭证申请留学贷款

担保金一般通过提供“存款记录证明”和“留学贷款”两种方式解决。存款的方式就是把规定额度的存款存在申请者及其合法担保人名下,包括申请者的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就可作为担保金提交给领事馆。而留学贷款指的是普通的个人综合类消费抵押贷款,贷款人用房产、外币存单等作为抵押就能获得贷款。留学生凭身份证、学校录取通知书、抵押担保资料等填写贷款申请表,然后凭《个人出国留学贷款通知书》就可到使馆进行预签证,成功后即可办理正式贷款手续。目前接受中国留学生贷款证明的国家主要为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英国。

对于确实有经济能力,但由于未及时在银行存钱或用于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等原因而导致担保金的存期不足的留学人士,就可以申请留学贷款,同时还可以把大笔的留学资金用在收益高的投资上,完全可以做到留学与投资两不误,尤其是在目前股票、基金市场活跃,收益高的情况下,留学贷款的意义更大。

第2篇:留学贷款范文

6月的高考后,留学也将迎来新的高峰,家长开始为准留学生们规划即将开始的留学生涯。一个不错的消息是,近期人民币升值幅度加大,而欧元、日元、澳元等货币贬值显著,美元相对于人民币也有一定程度的贬值。这就意味着,同样的外币学费支出,需要的人民币就减少了。

最近中行所推出的一款产品——留学外汇贷款,则能够进一步帮助家长在汇率波动中有所受益。

留学可以贷外币

留学贷款是银行的一项传统产品,家长申请贷款,有的是为了弥补留学费用的缺口,有的是为了满足申请学校时对财务能力的考核需要。以往,留学贷款是以人民币为贷款币种,但在中行,国内客户也可以申请留学外汇贷款业务。也就是说,贷款币种可以选择外币而并不一定为人民币。目前,中行可以提供的贷款币种包括提供美元、英镑、日元、欧元、港币五个币种的外汇贷款,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

这一贷款的最大好处在于帮助贷款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分享人民币升值所带来的获益。举个例子来说,目前英镑兑人民币的汇率为9.5677,家长兑换2万英镑的话,需要人民币19.1354万元。假设在一年后人民币升值5%,兑换2万英镑只需要18.2254万元。那么,选择英镑作为贷款货币的话,同一笔的外币贷款,随着人民币升值的脚步,其等值的人民币可能呈现出下降趋势。比较以人民币作为贷款货币的方案,按照5%的升值幅度来计算,贷款2万英镑就可从中获得近1万元人民币的汇兑收益。

而且,从中行的这一产品利率设置来看,贷款成本也比较低。据介绍,中行外汇留学贷款的利率所参照的为LIBOR/HIBOR利率,以此为基准加点进行利率定价,由于全球都处在低利率的环境,外汇贷款的定价也远低于人民币利率。

目前,外汇留学贷款的申请对象可以是借款人本人,也可以是法定被监护人,贷款限额最高可达受教育人在读期间所需学杂费用和生活费用的80%。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至六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含)。但在进行贷款申请时,一般都需要提供房屋抵押、存单质押等方式,贷款的具体期限、还款等也要视贷款人就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不过,任何一种货币的汇率变动都不可能是单向的,人民币升值是趋势,但在一段时间内也会有汇率的波动,这是申请这种贷款的家长必须考虑到的。

有的人或许会好奇,如果我到其他银行申请外币贷款可行吗?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定,外币贷款只针对外籍人士,在办理外币贷款时,必须提供境外国籍或绿卡,普通市民没法申请外币贷款。

分步换汇减少汇率损失

在现在的汇率环境下,显然持有人民币是最好的选择,但是为了满足留学这样的刚需,换汇势在必行。家长可以选择分步换汇,而不是一次性换汇,以从汇率波动中有所受益。

而且,有了国际借记卡为留学生进行资金的传送也非常方便,费用也比快速汇款来得便宜。

中信银行“回卡”

“回卡”的特色在于,可在银行卡上存入人民币,在境外进行消费或是提现时手续费较低。如果利用境外的银联通道进行刷卡消费,消费金额将按照实时汇率计算,直接从“回卡”账户中进行扣减。这样,就免去了先将外币存入账户的麻烦,也从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汇率的风险。值得一提的是,回卡所制定的境外ATM机提现的手续费也比较低。中信规定,回卡每日境外ATM机上提取的现金金额不得超过等额10000元人民币的外币,对于每笔境外提现,中信回卡收取的手续费为15元人民币。因此,回卡可以充当留学生资金转接的桥梁,可在留学地办理取现业务后再将资金存入在当地开办的银行账户中。对于按期给留学生汇款的家长来说,也多了一层便利,只需要将生活费、学费等支出在境内直接存入回卡账户,留学生就可以在海外使用。

中行“万事顺”

与回卡利用银联通道所不同的是,中行“万事顺”借记卡主要借助于万事达的海外网络。在这张借记卡上,留学生可以存入多种现钞或是现汇的外币,结算货币则为美元。在境外拥有“CIRRUS”的ATM机和具有“MAESTOR”标识的POS机上均可以直接使用,其中刷卡无需支付手续费,利用境外ATM机取现的费用为3美元/笔。相比较来说,这张卡的优势在于境外网络更加强大,但由于信用卡使用美元来结算,在刷卡和取现时,还有一项费用支出是支付非美元货币与美元之间的货币转换费用。

“万事顺”一张主卡可以办理多张附属卡,主附卡不受地域限制,即使远在万里之外,亲人持附属卡也可以共用同一账户资金,利用主附卡业务,家长也易于掌控留学生的资金使用状况。

近期外币存款利率上调

刚需即将来临,一些家长也做足了功课准备,如将长期投资退出,准备好资金供子女留学来使用。在这段时间内,家长不妨通过一些短期存款产品提高资金的收益。接近年中,加上汇率的原因,外币存款出现流失,有的银行已经推出了外币存款优惠利率的活动。

如在6月30日前,花旗推出“限时美元优惠”活动,以美元新增资金在该行存款,就可以获得利率优惠。其中美元3个月定存年利率从原先的0.5%调高到2.75%,6个月定存从0.9%上调到2.875%,370天的美元账户年利率最高可达3.475%。而且,与外币存款利率优惠门槛普遍偏高所不同的是,此次花旗的活动,只要在该行存入的新增资金到达1000美元,即可享受优惠利率。

第3篇:留学贷款范文

关键词:信用信息;存储时限;成本与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2-0078-03中图分类号:F830.46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Nowadays, the storage time limit of individual credit information is not be set down as a law.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experience of credit information storage time limit, finds that t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borrowers’ cost and the possible risks of the lenders is the base of credit information storage time limit, and put forwards the path choice of credit information storage time limit in China.

Key Words: Credit Information; Storage Time Limit; Cost and Risks

征信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基础之上的:即一个人是否守信,可以通过对他以往信用记录的观察和评估来判断。信用记录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负面信息,一类是正面信息。所谓负面信息,是指消费者拖欠、赖账、破产及犯罪记录等信息。所谓正面信息,是指消费者正常的贷款、还款、赊销、支付等交易记录。当前在征信管理方面的一个热点问题是个人信用负面信息应该保存多长时间。

为向人们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大多数国家对信用报告中历史数据的存储年限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如果信用报告中有关负面信息的记载时间过短,或者当贷款偿还后迟付或逾期贷款的信息也随之删除的话,就会大大影响数据库和征信公司服务的价值和作用,降低征信系统促进按时还款的作用。过快删除数据库中的负面信息,对借款人也会产生不良的刺激作用,实际上是鼓励了违约者,惩罚了守信者。因此,从法律上对信用信息存储时限作出适当的规定,对于有效发挥个人征信管理系统的作用至关重要。

一、比较与借鉴:信用信息存储时限立法的国际经验

对信用信息存储时限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一)美洲地区国家的规定

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5条规定,对以下信用信息:如宣告破产后已超过l4年的破产期;判决7年后或已超过法定诉讼期的诉讼;审判或释放已超过7年;其他不利的情报已超过7年的,都不能再由信用管理机关进行公开。墨西哥规定贷款偿还后,有关负面信息可以保留7年,但超过10万元贷款的信息可以无限期保留。除墨西哥外,其他拉美国家规定信用报告所含信用记录只能保留短短的几年时间,特别是当债务偿还后。这大大削弱了征信系统促进信用文化建设的作用。如智利规定从应付之日起,有关经济金融和商业债务的信息,征信公司只能保留7年,但是如果债务得到了偿还,3年后将删除负面信息。阿根廷的做法与智利类似,但限制性更强,负面信息只能保留5年,而且如果债务得到偿还,时间可缩短到2年。巴西对个人数据记录的时间限制为5年,包括征信报告。拉美国家一个特殊的现象是:借制定新法或征信立法改革之机,对历史中有负面记录的借款人实行“特赦”。阿根廷议会最初批准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了有限的特赦条款,规定如果新法开始实施时偿还了债务,则有关负面信息可以删去。哥伦比亚规定从1999年8月开始,消费者可以享受10个月的大赦期;2000年6月以前了结债务的负面信息可以从信用历史中删去。①特赦期政策大幅减少了一个国家有据可查的历史记录,影响了征信系统的价值,使违约者获益,守约者受损。

(二)欧洲地区国家的规定

欧盟法令对时限做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保留数据的时间符合采集数据的目的。例如,西班牙规定,征信机构对迟付或逾期贷款的信息只能保留6年。芬兰法律规定个人的违约信息最多只能保留2-5年,超过期限的信息,包括没有偿还的债务信息都必须删除;法院的判决信息允许保留4年;抵押物的抵押信息允许保留4年;破产信息允许保留5年。违约信息删除前后,债权人重新,法院判决后仍继续留存。爱尔兰法律规定,账户信息保留5年,信息查询记录保留1年,贷款信息保留12年,法院判决6年后信息不再保留。英国规定消费信贷信息只能保留6年。丹麦的征信局被授权记录和的评估公司业务和个人财务状况的有关数据最多可以保存5年。比利时一家为私营个体贷款的中央银行的信贷登记系统只记录有关家庭贷款的违约信息,偿还了债务的借款人比那些偿还承诺依然有效的借款人从登记系统上消失得更快。偿还拖欠贷款一年后,系统会自动删除对应的不良记录,不管债务类型如何,任何登记信息在数据库保存时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三)亚洲、大洋洲地区国家的规定

日本规定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从报告之日起超过7年的为陈旧信息,原则上不能使用;作为例外的破产信息超过14年也不许公布。在澳大利亚,只有在过去5年内曾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才有信用文件,5年以上的信息必须删除。我国《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并规定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我国于2005年8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储的借款人违约或拖欠贷款记录的存储时限作出明确规定。

从各国立法现状可以看出,信用信息存储时限立法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不同类型信用信息,如贷款信息、破产信息、法院判决信息等规定的存储期限不同。

第二,各国规定的信用信息存储期限差异较大,且存储期限的长短与一国经济社会发达程度不呈正相关关系。

第三,违约金额大小影响信用信息存储期限的长短,二者呈正比例关系。

二、成本与风险的比较――合理规定信用信息存储时限的基础

设计信用信息系统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该系统“存储”借款人违约或拖欠贷款记录的上溯时限。具体而言,第一,违约记录应保持多久?第二,在(推迟)偿还贷款后,应不应该删除原不良记录?这两个要素与这个系统的“宽恕”程度密切相关。从理论上讲,可能出现两个极端。

一个极端是系统保留永久记录。在该系统中,欠款人即使推迟偿还了贷款,也没有机会退出“黑名单”。这会促使借款人努力争取按时还贷,但他们可能事先就对借贷谨慎有余。成为永久性“黑名单”上的违约者所带来的风险会大得让那些即使是前景相对看好的公民对贷款都望而却步。一旦借款人违约,他开展新的经济活动的机会将会很小,因此也不大可能偿还旧债。即使借款人仅仅是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他也几乎不会再有动力去偿还拖欠的贷款,因为他的声誉已经彻底毁掉。对贷款人而言,系统永久保留记录,其便可随时查询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从而做出风险最小的授信决策,有效避免因与借款人信息不对称而做出的逆向选择。

另一个极端是,系统记录保存时限很短,借款人偿还了拖欠贷款,系统随即删除不良记录。如此,导致对借款人的约束性不强,其不会担心因一次的违约而对以后的借贷行为产生负面影响,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会大幅提高。同时,会导致信用信息系统向贷款人可以提供的信用跟踪信息非常有限。贷款人无法全面了解借款人的历史信用状况,极易做出逆向选择,贷款风险加大。

显然,无论哪个极端都不可取。因此,立法的难点是如何在两个极端之间规定合理存储时限,使系统的“宽恕”空间恰到好处:即在约束借款人的同时又给他们提供纠偏的“第二次机会”,而且又能有效发挥征信系统作用,最大可能防范信贷风险。立法的关键是要在这两个目的之间找到平衡。就各国实际情况而言,困难在于立法者需要的平衡点各不相同。一般来讲,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相对较弱的国家,如执法不得力的国家,对借款人约束的必要性就比其他国家更加强烈,立法者及贷款人必然希望系统记录保留时限要更长,宽恕程度要更窄。相反,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相对较强的国家,立法者及贷款人则希望系统记录保留时限较短,宽恕程度较宽。

下图为“信用信息存储时限成本与风险曲线图”,横轴T表示信用信息系统存储借款人违约或拖欠贷款记录的时限;左边的纵轴C表示不良信用记录给借款人带来的成本,如再获得贷款难等,不良信用记录存储时间越长,付出的成本越高;右边纵轴R表示不良信用记录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不良信用记录存储期限越长,银行信贷风险就越低。平衡点P表示最合理的存储时限。

三、我国信用信息存储时限立法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

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运行仅仅两年多,社会各界就对尽快明确信用记录保存时限提出强烈的要求,这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个人征信系统的作用和客户信用意识的提升。面对这种强烈的立法需求,我国应该加强立法供给,尽快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明确信用记录保存时限。笔者认为,我国信用信息存储时限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既要满足贷款人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又不能使借款人因负面记录而终生受损;既要考虑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目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情,又要契合中国征信业发展的总体战略,即实现个人利益、行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共赢。在确定时限时,应充分考虑负面记录发生的时段、金额大小、时间长短、纠正情况、恶意与非恶意情况等予以区别对待,避免“一棒子打死” 。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式运行前(2006年1月1日前),一部分人因重视不够或疏忽而产生的一些非恶意负面记录,在个人客户申请、金融机构甄别确认后,可以考虑适当缩短保存时限,如此既能达到适度惩罚的目的,又避免对其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式运行后产生的负面记录,则应按统一标准严格执行规定的保存时限。

可供选择的路径如下:

(一)近期(可以规定为在2015年以前)考虑到我国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仍相对较弱,对借款人约束的必要性更强烈,因此应将个人违约、拖欠贷款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存储时限相对长一些,可规定为7―10年,且不论违约贷款金额多少,一概予以存储。随着其他类型信息如破产信息、抵押信息、法院判决信息逐步加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对此类信息的存储时限亦可规定为7―10年。

(二)中期(可以规定为2015――2025年),随着我国个人守信意识及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能力的增强,应适当缩短个人违约、拖欠贷款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存储时限,可缩短为5―7年,且不论违约贷款金额多少,一概予以存储。对其他类型信息的存储期限可与个人违约、拖欠贷款信息的规定一致。

(三)长期(2025年以后),可以继续适当缩短信息记录存储时限,为3―5年,且对违约贷款金额起点作出规定,并可根据违约贷款金额的多少规定信息记录存储时限的长短,金额越大期限越长,相反则期限越短。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C].征信与中国经济国际研讨会.2004.

[3]王小奕.世界部分国家征信系统概述[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5).

[4]张兴祥.征信产品准公共物品属性及其供给方式[J].经济师,2006,(4).

第4篇:留学贷款范文

我国制定了加速发展教育的战略目标,高校经过连续五年的扩大招生量(以下简称“扩招”),很多人认为已经完成了“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转变”的任务。扩招需要新增大量的基础设施,增加大批合格师资。但是,政府对高校的投资本来就严重不足,扩招后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并没有明显增长(除教育部属高校和个别地方属的高校外),大多数地方属高校的生均拨款还大幅度下降。准公共产品没有投入也能得到丰裕的产出,肯定隐藏着其他问题和风险。

教育主管官员也承认:“从1998年至今,中国高教毛入学率从9.8%增加到17%,如此迅速的增加,办学资金肯定有缺口。”[1]实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缴费制”向学生收费,实际上就是为了弥补生均拨款不足采取的措施,或者更宏观说是为了缓解教育发展需求超过了经济发展现实水平的矛盾。[2]这是引致“乱收费”现象的根本原因。师资数量不足与平均质量下降则成为整个高等教育质量降低的重要原因。当然,这不是我们要讨论的内容。

我们关注的是扩招所需投入的来源及其引致的风险。全国公立高校近年来普遍扩展校园或建设新校区,保守估计的贷款总额不低于2000亿元。巨额的扩校费用显然不能来自学生缴费,也不是来自政府投资,而基本是来自贷款。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即使没有扩招,公立高校也必然甚至必需适度负债。[3]但是,尽管教育用地是低价征收甚至无效划拨,一个高校(甚至城市重点中学)动辄征地数百亩甚至三五千亩,新增建筑面积几十万平方米,投资数亿至数十亿元,即使不论由此带来的农业问题和失地农民问题,这么大的投资最终如何消化,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

扩校从根本上说是政府行为,教育主管部门实际上正是通过“办学条件评估”,规定高校学生的生均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下达远超过学校承担能力的“招生计划”等方式,诱导和迫使高校扩校。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会最终为教育投资的巨额沉没成本“埋单”,一旦偿债风险凸现,政府和高校将面临极其复杂的尴尬局面。风险估计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进行贷款规模控制,本文即探讨贷款的财务约束条件。

二、扩招前的高校财务成本结构

管理会计以量本利分析为中心,其重点是分析成本结构。最重要的原理之一,是企业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完全成本但高于变动成本时,仍然可以继续生产,因为固定成本是以前投资形式的,已经是沉没成本。近年来,研究教育成本的科研立项课题、论文数以百千计,测算出的高校生均成本从七、八千到一两万,而几乎没有哪个学校的国家生均拨款加上学费,能够达到或补偿这么高的(完全)成本,但是没有哪个学校破产,甚至还在拼命扩招,秘密就在于固定成本不需要进行成本分摊。

高校的固定成本内涵为何?某些学校有上百年的历史,国家投入和社会注入的各种存量性质的资源,包括校园及其基础设施、建筑物、图书仪器设备等,按照现行的高校财务制度,不必进行成本分摊,都属于固定成本,且通常以“专项经费”形式拨款。与企业不同的是,虽然高校的固定成本看起来很高,但既然无须折旧,也就无须补偿。

与企业相比,水电费、交通通讯费、实验材料费、教具费、招生费、出版印刷等刚性支出,以及图书设备费、维修费、绿化费、招待费、办公费等半刚性支出,明显属于变动成本(大约占学校总支出10%—20%左右),可以称为基本支出。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社保、引进人才、住房补贴、科研补贴、学生事务支出等人事费用,也是刚性支出(虽然短期内,学校可以使教师大量缺编和冻结经费),但大体上应视为变动成本。这样,高校的变动成本由基本支出和基本人事费用两部分组成。

高校是非赢利组织,“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扩招前的高校普遍现象是教职工收入低,办学条件差,也基本上没有其他收入,所以按当时的预算会计制度,高校的学校收入仅限于政府拨款,而财务结余应当为零。要注意的是,虽然有指定用途的专项经费也包括在学校账面收入中,但一般情况下这类经费不能挪用,所以应从学校收入中剔除。

用W0和P0分别表示学校收入与变动成本,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假设I:高校扩招前的学校收入等于变动成本,即:W0=P0.

三、扩招后收入与支出的结构变动

拓展校园或建新校区应以满足完成学制为限(例如大学本科一般为四年学制,则每年增加等额学生,四年后拓展校园或建新校区刚好填满),所以扩招期为常数,以后不能再增加学生数量,这样,一个扩招期末的生均拨款为固定数(不考虑很多高校扩招生均拨款递减的情况);同样在物价管制和社会压力下,学费收入也不会变化(收费标准事实上已经冻结)。因此,扩招期末的学校收入和主要成本即已固定。为简化分析,设高校扩招期末即贷款扩校完成后的当年为基年(一般为扩招开始后的第四年)。基年及以后的学校收入、其较扩招前的增加量都可以视为一个常数,分别用符号W、R表示。

扩招后的新增的变动成本由基本支出和基本人事费用(随规模扩大需要新增教职工)以及贷款利息组成。考虑到规模效应,除贷款利息外,前两项支付不会按学生增加的比例增长,但是却会随时间增长。按照教育部的生均建筑面积等考核指标,每增加一个学生,需要的土地、宿舍、教室、食堂等随之增加,所以银行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表面上应归入变动成本;但是扩校新增的固定资产又是一次性形成,而不是多一个学生就多建一个床位教室,即并非严格的“随产量变动而变动”,所以扩校的投资实际上属于沉没性的固定成本。

这种一次性支出的固定成本有两个特点:一是需要维修保养以及更换设备等等,新增支出只能由学校自己支付且随时间推移而增加;二是高校随规模增加将出现效率损失,我们没有约束高校管理者偏好和树立个人形象的欲望的机制,筹资越多,用于锦上添花的、随意决定的事项越多(例如一部分收入用作他途,增加差旅费、招待费等),这类事项也几乎与固定成本偿还无关,即便企业也不乏这方面的实例[3],此外,行政化的高校还存在资金管理能力问题,资金规模越大,管理效率越低。因此,肯定会使变动成本逐年增大。

为简化分析,设基年的变动成本为P1,贷款后每年的变动成本以固定比率f增长(f>1,称为增长系数),设基年开始第n年(n≥1)的新增变动成本为Pn,则有:

Pn=P1fn-1

高校扩校和扩招后需要有基金节余。基金节余的意义之一是“股东”节约了开支且实现了社会目标。为避免岐义,把基年以后第n年学校收入减去基年的变动成本后的余额称为留存基金,用Un表示。

留存基金的第一用途是偿付贷款本金。从理论上说,贷款风险应由政府承担(这就是一些大学校长说的,只要银行敢借我就敢用,反正最后国家埋单),但是高校贷款的原因又恰好是政府不能或不愿承担巨额的扩校投资,更谈不上替高校还贷,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即使考虑到其他因素,财政最终要为一些学校部分还贷,政府也拥有一个反制条件:经营者即学校将承担责任并蒙受直接利益损失,例如校内津贴被完全取缔。这种情况肯定会使学校“停摆”(例如优秀教师纷纷调离),所以应是一个较强的借款规模约束。当然,在干部任期制的体制扭曲下,学校决策者可能会采取“短期行为”,从而使之变为一个软约束。软约束也是约束,在大学的行政化体制下,学校决策者在还贷责任信号明确时,会考虑个人风险,所以假定由学校偿还贷款更符合实际,这当然也应从留存基金中支付。

留存基金的另一用途是支付随着招生规模扩大而增加的其他人事费用。由于教师的负担在加重,而总收入的增加又使“改善待遇”成为可能,几乎每个学校都对教师发放了工资补贴性质的课时费(由于体制原因,非教学人员的津贴也“水涨船高”),这类支付是扩招带来的附加效应。目前的现状是,高校教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已经远远超过工资内收入,也就是说,其他人事费用大于基本人事费用。

这样,留存基金的结构是:偿还每年债务的固定的本金,支付其他人事费用Qn.在制度因素的作用下,高校肯定有增大内部分配的其他人事费用的倾向,其特征是没有规范且“能上不能下”,所以也可以假设其他人事费用按大于1的一定比率t增长,即Qn=Q1tn-1.

需要说明的是,从扩招年起学校收入与变动成本都在增长,留存基金也相应地增加,但高校还贷期都在借款的三年以后,所以几乎所有高校都将这一时段的留存基金完全用于其他人事费用。因为讨论贷款规模控制关注的是长期偿债能力,所以可以忽略扩招年到基年的学校收入、变动成本以及留存基金的短期变动。

四、高校负债经营的基本限制

财务杠杆指企业对固定的资本成本筹资方式的利用程度。企业负债后,因债务利息固定而与利润多少无关。于是利润增加时,每一元钱负担的债务利息相应降低,投资者的相对收益更高,这种影响就是财务杠杆。所谓固定的资本成本,对企业而言,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融资租赁等各种负债和优先股股本。对高校而言,负债仅指银行借款。在筹资产生财务杠杆“正”的作用的前提条件下,财务杠杆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负债比例的高低,提高负债比例将增加财务杠杆利益;降低负债比例则减少财务杠杆利益;负债比例为零时则不产生财务杠杆利益。

高校负债如果能够使财务杠杆产生“正”作用,则相当于将营业利润转移支付于社会目标,所以运用负债以发挥财务杠杆作用也理所应当。财务杠杆运用当然与筹资风险相联系,不妨借用企业分析筹资风险的方法。

企业计算财务杠杆系数的公式为:财务杠杆系数=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借款利息),对高校而言,记贷款总额为M,贷款年利率为r,以上公式变为:

财务杠杆系数=留存基金÷(留存基金-借款利息)=Un÷(Un-Mr)

财务杠杆为正的条件显然是留存基金大于贷款利息,即得:

公式I:Un>Mr即M<Un÷r

扣除变动成本后的留存基金数额极大,因此公式I是一个很弱的贷款基本限制。负债的限制条件还可以从基年起第n年的留存基金与变动成本的关系来分析。由于:

学校收入=扩招前的学校收入+学校收入增长=留存基金+扩招前的变动成本+新增变动成本

由假设I,扩招前的学校收入=扩招前的变动成本(W0=P0),所以基年起的第n年有:

学校收入增长=留存基金+新增变动成本,即R=Un+Pn=Un+P1fn-1

这就是说,新增收入能够补偿新增的变动成本且有节余,否则高校自身便不会产生扩校冲动。以上分析的只是贷款的基本限制条件,显然还应寻找更有效的约束条件。

五、高校负债的第一约束条件

设贷款需在n年内偿还,由于R=Un+Pn=Un+P1fn-1,即可推出:

∑R=∑Un+∑P1fn-1,即nR=(M+∑Qn)+P1∑fn-1=M+Q1∑tn-1+P1∑fn-1=M+Q1(tn-1)(t-1)-1+P1(fn-1)(f-1)-1,得到:

公式Ⅱ:M=nR-Q1(tn-1)(t-1)-1-P1(h-1)(f-1)-1

这是一个贷款规模的约束条件,显然,它取决于新增学校收入、其他人事费用和变动成本的增长系数。换言之,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负债经营不能成立。公式I和Ⅱ显然独立。

举一个例,假设某高校扩招前的学校收入W0=1亿元,以年息7%的贷款扩建新校,从第四年起十年期内还本。扩招期末的学校收入绝对增长数R=2亿元,基年的其他人事费用Q1=1亿元,基年新增变动成本P0为0.4亿元,而其他人事费用与变动成本增长系数分别为1.05、1.04,所以:

M=nR-Q1(tn-1)(t-1)-P1(fn-1)(f-1)-1,即M=10×2-1×(1.0510-1)÷(1.05-1)-0.4×(1.0410-1)÷(1.04-1)=20-0.6289÷0.05-0.4×0.4802÷0.04=20-12.578-4.802=2.62(亿元)

其他人事费用增长系数t<1.04与变动成本增长系数f<1.05,本身就对学校提出了极高的成本控制要求,不用说,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约束条件。

六、贷款的边际资金成本

从公式Ⅱ可看出,成本控制状况对贷款规模的作用很强。但是制度因素的作用使这种控制毫无把握,因而可能导致贷款规模制约失去效用。可见,公式Ⅱ的约束条件尚不完全,为此引入边际资金成本进行分析。

高校现在的情况是银行愿意给贷款,筹资成本似乎不会变化。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高校存在另一种增加边际资金成本的动因。

可以断言:高校贷款随规模增加将出现效率损失。首先是管理体制问题,我们没有约束高校管理者偏好和树立个人形象的欲望的机制,筹资越多,用于锦上添花的、随意决定的事项越多,这类事项也几乎与固定成本偿还无关,即便企业也不乏这方面的实例[4].其次是对项目涉及的筹资目标的分解问题,尽管高校的筹资用途与企业不同,但贷款投资与资金回收只是弱相关,因而所贷资金的一部分必然要用作他途(如补充维持费用),即筹资目标分流。此外,行政化的高校还存在资金管理能力问题,资金规模越大,管理效率越低。

一个企业无法以某一固定的资金成本来筹措无限的资金,当所筹措的资金超过某一特定限度时,筹资成本便会升高。边际资金成本就是再筹集一元资金的成本,它在一定条件下随所筹资金的增加而增加。所谓企业无法以某一固定的资金成本来筹措无限的资金,就是说到达某一点时,再追加一元的筹资的资金成本将增加,这个“点”称为突破点。以此类推,如果不断增大筹资额,便会出现一连串的边际资金成本增加的突破点Gi.如果用图形来表示,边际资金成本线即MCC线便是一条连续上扬的曲(折)线。

高校筹资规模增加的效率损失可以视为变相的边际资金成本,因此也服从MCC线连续上扬的规律。高校现有的资金结构大体上由学校收入与贷款组成,所以计算突破点与加权边际资金成本的公式可以简化为:

突破点=保留收益(留存基金)÷该资金占全部资金的比重

高校上扬的MCC线有没有约束?答案是肯定的。在企业的情形,突破点不能超过内含报酬率(投资净现值为零的报酬率)。虽然已经假定了高校只有一种投资机会(投资目标),但是既然我们认为高校与企业的边际资金成本曲线没有本质区别,那么,边际资金成本曲线不超过投资内含报酬率,就是高校贷款额度的第二约束条件。内含报酬率需要事先设定,由于高校自有资金不需要考虑报酬,只需考虑还贷付息,显然有:

留存基金率=保留收益÷学校收入,即U′n=Un÷W

由公式I,U′n应高于贷款利率r.

仍然举例说明。设某高校原学校收入为2亿元,考虑贷款2亿元用于新区建设,资金成本r1=7%,如果贷款分十年还本,则至少需保留收益0.34亿元。则U′1=0.34÷50%=0.68(亿元),即贷款达到0.68亿元前,边际资金成本都是7%.一旦耗用了留存基金,就必须再贷款,但超过0.68亿元,则产生效率损失,设这时的资金成本为r2=9%,如果还须贷十年期贷款2亿元,负债在资本结构中的权重变为4÷6=0.67,保留收益至少应为0.34+0.38=0.72(亿元),则U′2=0.72÷0.67=1.07(亿元)。当然还有其他突破点。MCC线从7%,9%,…连续上扬,可能超过留存基金率(例如第二突破点时为0.72÷6=12%),这时,应自动中止贷款。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副部长吴启迪在第二届“中外大学校长论坛”上的发言[N].南方周末,2004-8-12.

[2]彭久麒。教育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动态平衡关系[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8)。

[3]《南方周末》2004年6月3日载:赵新先曾总结三九医药衰败的原因,鼎盛时期银行纷纷上门贷款,资产负债率达90%,钱一多花起来就没有节制;等到出现问题时,银行纷纷上门提,取未到期贷款。

[4]可借用劳动力的边际成本说明企业无法以一个固定成本筹资。如果企业有10个技工,其工资成本可能是每人50元,接下去增加1个甚至两个技工,工资成本表面上可能没有显著变化;但如果试图增加第100个技工,则其边际成本就可以明显感觉到,也许每人要达到80元或更高,因为找到这么多能够胜任而且愿意从事这项工作的人会变得很困难。

第5篇:留学贷款范文

关键词:家族企业;制度环境;标准无保留意见;银行贷款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7-0016-07

一、问题的提出

已有研究表明,民营企业(包括家族企业)受到较强的银行贷款融资约束。Fan,Wong and Zhang研究发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待民营家族企业是不公正的,中国的金融部门不愿意向民营家族企业提供贷款[1]。江伟研究发现,国有银行对拥有“政治关系”的企业和没有“政治关系”的企业存在着差别贷款行为,民营家族上市公司相对于国有上市公司而言,获得的银行贷款期限更短[2]。本文收集的数据显示:上市家族企业银行贷款在企业资产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平均数不足20%,远低于国有上市公司的该财务指标值,表明民营家族企业银行贷款难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Stiglize and Weiss的经典论文为民营家族企业贷款难现象提供了很好的理论解释[3]。他们认为,在贷款市场上,商业银行的期望收益取决于贷款利率和借款人的还款概率,商业银行不仅关心利率水平,而且关心贷款的风险。如果贷款风险独立于利率水平,在资金需求大于供给时,通过提高利率,商业银行可以增加自身收益。但是,如果商业银行不能观察借款人的投资风险,提高贷款利率将导致低风险的借款人退出市场、产生逆向选择问题,或者诱使借款人选择更高风险的项目、产生道德风险问题。结果是,贷款利率的提高可能降低(而不是增加)商业银行的预期收益。为此,商业银行宁愿选择在相对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拒绝一部分贷款需求,也不愿意选择在高利率水平上满足所有借款人的申请,信贷配给就出现了。信贷配给是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来讲的,如果从借款企业的角度看,就是银行贷款难问题。相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民营家族企业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使得民营家族企业成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配给的主要对象,从而出现民营家族企业贷款难问题。

沿着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研究思路,在会计研究领域,有较多学者研究会计信息披露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孙铮、李增泉、王景斌研究发现,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会计信息都对公司贷款行为具有显著影响[4]。饶艳超、胡奕明研究发现,银行对借款企业的会计信息非常重视,银行债务契约中许多限制性条款是以会计信息为基础的[5]。这方面的研究文献较多,本文不赘述。

审计意见作为会计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它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也受到学者的关注。Estes and Reimer向200多位贷款主管寄发调查问卷,要求贷款主管根据附有无保留意见和违背GAAP保留意见的会计报表做出“最高贷款额”的决策,结果表明,不同类型的审计意见对贷款主管的“最高贷款额”的决策并无显著的影响[6]。Firth同样采用实验研究法,发现不同类型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对贷款有显著影响。具体研究结论是:(1)无保留意见相对于持续经营和资产计价两种保留意见,可以提高公司的“最高贷款额”;(2)违背GAAP保留意见相对于持续经营和资产计价两种保留意见,也可以提高公司的“最高贷款额”[7]。国内杨臻黛、李若山用实验研究的方法检验审计意见的决策有用性,实验结果显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较之于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可能性更低[8]。王少飞、孙挣、张旭采用现金――现金流量敏感性为融资约束的变量,对审计融资契约有用性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发现,相对于国有企业,审计意见对非国有企业的融资约束缓解作用更为显著[9]。

不难看出,审计意见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不论是理论研究上还是经验研究上,均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研究结论。这里存在着信号传递理论与披露制约理论之间的论争。信号传递理论认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信号显示效应,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能够作为一种可信的承诺,向商业银行传递信号,增强其财务报表的可信性,降低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披露制约理论认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披露制约效应,被审企业为了获得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有可能披露对企业不利的信息,这样反而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

笔者认为,要研究审计意见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应该结合企业所处的制度环境(法制环境、金融市场化水平、政府干预程度)来考察,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为此,本文以2005―2009年我国上市家族企业为样本,研究了制度环境、审计意见以及这二者的交乘项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发现无保留审计意见的披露制约效应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在法制环境较好或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条件下,它又具有信号显示效应,在一定程度上抵减了披露制约效应。

二、理论分析与假设发展

(一)法制环境、审计意见与银行贷款

从法制执行层面上讲,中国各地区的法制环境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区,法制得到了比较好的尊重和比较严格的执行;但是,有的地区,人们的法制观念比较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就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缪尔达尔所说的“软政权”现象。在“软政权”中,法律、制度都是一种软约束,都可以讨价还价,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有好处时可以执行、没有好处时可以不执行,有“关系”时可以执行、没有“关系”时可以不执行[10]。樊纲、王小鲁和朱恒鹏的研究表明,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法制环境较好,对投资者的产权保护程度比较高[11]。

在投资者产权保护比较好的法制环境下,企业产权得到尊重与保护,而产权是信誉的基础,这样企业就会比较重视企业信誉,对高质量的审计有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清洁审计意见),可以向商业银行传递一个正面信号,即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是高质量的,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而其他类型的审计意见(统称非清洁审计意见),亦可向商业银行传递一个信号,只不过这是一个负面信号,对企业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将产生不利影响。

在投资者产权保护比较差的法制环境下,企业产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企业只有种草的积极性,没有种树的积极性”,不会重视企业信誉,自然也不会有对高质量审计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类型审计意见的信号显示效应减弱,披露制约效应起主导作用。相对于清洁审计意见,非清洁审计意见意味着企业更少披露负面信息,披露制约效应相对减弱,反而有利于企业维护良好的银企关系,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法制环境与审计意见对银行贷款的交互影响见表1。

为此,本文提出第一个研究假设:在法制环境较差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较强的披露制约效应,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反之,在法制环境较好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一定的信号显示效应,一定程度上抵减了披露制约效应。

(二)金融市场化水平、审计意见与银行贷款

金融市场是实现货币借贷和资本融通、办理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交易活动的总称,是以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以及银行借贷资金市场为主要构成部分的一个系统。中国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各地区金融改革程度不同,导致各地区金融市场化水平不同。在商业银行之间竞争比较激烈、信贷资金分配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金融市场化水平就比较高。樊纲、王小鲁和朱恒鹏的研究结论是,中国长三角地区和珠三角地区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

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地区,商业银行的市场化改革比较深入,各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也更加激烈。因此,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更多地考虑盈利目的而非政治目的。Diamond指出,在金融发达地区,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获得和传递借款企业的相关信息,能够有效地评价企业投资项目的质量,从而提高银行信贷资金利用效率[12]。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企业在相对较低程度上依赖“关系”以获得金融资源,审计意见的信号显示效应起主导作用。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向商业银行传递了正面信号,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而其他类型的审计意见向商业银行传递了负面信号,不利于企业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

金融市场化水平较低的地区,各商业银行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竞争态势。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更多地考虑政治目的而非盈利目的,而政治贷款主要依靠“关系”才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意见的信号显示效应减弱,披露制约效应起主导作用。相对于清洁审计意见,非清洁审计意见意味着企业更少披露负面信息,反而有利于企业维护“关系”,从而有利于获得银行贷款。金融市场化水平与审计意见对银行贷款的交互影响见表2。

为此,本文提出第二个研究假设:在金融市场化水平较低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较强的披露制约效应,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反之,在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一定的信号显示效应,一定程度上抵减了披露制约效应。

(三)政府干预程度、审计意见与银行贷款

在制度环境的几个因素中,政府干预这个因素最为复杂,因为政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团体,很难用一种理论去解释它。“无为之手”理论认为,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应该是一只无为的手,除了提供国防、治安、法律、制度规范这些公共物品外,不应该过多地干预经济生活和企业的经济行为。“帮助之手”理论认为,政府是善意的,政府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其目标是使社会福利最大化。政府干预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手段。“掠夺之手”(grabbing hand)理论认为,政府是由政府官员构成的一个组织,政府官员不会真正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相反,他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政府权力越大,政府干预强度越大,政府官员的腐败问题越严重。

诺斯悖论也指出,国家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国家权力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有效工具,因为它具有规模效益,国家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是为了满足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费用之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和最危险的侵害者,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而且其扩张总是伴随着侵蚀个人权利来进行的。在国家的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诺斯悖论其实就是对政府的“帮助之手”与“掠夺之手”的一种权衡。

不论政府是“帮助之手”与“掠夺之手”,只要政府强力介入经济生活,审计意见的信号显示效应就无足轻重,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意见的披露制约效应处于主导地位。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可能促使企业披露更多的对企业不利的信息,唤起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而其他类型的审计意见,意味着被审企业可以较少披露对企业自身不利的信息,反而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缓解贷款融资约束。政府干预程度与审计意见对银行贷款的交互影响见表3。

为此,本文提出第三个研究假设:在政府干预程度比较强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较强的披露制约效应,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反之,在政府干预程度比较弱的地区,上市家族企业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积极的信号显示效应,一定程度上抵减了披露制约效应。

三、研究设计

(一)变量定义

1. 因变量。因变量为银行贷款比例(Leverage),银行贷款比例=(年初全部银行借款+年末全部银行借款)/(年初总资产+年末总资产)。

2. 解释变量。(1)市场环境(Environment),分别由以下三个变量构成,法制制度环境指数Lawindex。其数值来源于樊纲、王小鲁和朱恒鹏编制的《中国市场化指数》(2010)中的“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指标数值①;金融市场化水平指数Financeindex,数值同样来源于樊纲等编制的《中国市场化指数》中的“金融业的市场化”指标数值②;政府干预指数Govindex,其数值同样来源于樊纲等编制的《中国市场化指数》中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指标数值③。(2)审计意见(Audit),本变量为二分变量,当上市家族企业获得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时,Audit取值为1,反之,当上市家族企业获得除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审计意见(统称为非清洁审计意见)时,Audit取值为0。(3)市场环境与审计意见交乘项(Denvironment* Audit),用来检验不同市场环境下审计意见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

3. 控制变量。(1)行业虚拟变量(Industry),用来控制行业因素对银行贷款比例的影响。已有研究表明,公司所处行业不同,其银行贷款比例会存在差别。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除去金融行业后,行业为21类,以农业类上市公司为参照系,设置20个行业控制变量。(2)年份虚拟变量(Year),用来控制宏观经济对银行贷款比例的可能影响。在经济比较景气的年份,上市公司受到的银行贷款约束往往较低;反之,在经济不景气的年份,上市公司受到的银行贷款约束往往较强。本文选取样本的时间是2005―2009年共5个年度,以2005年为参照系,因此有4个年度虚拟变量,各变量定义见表4。

(二)研究模型

为了验证以上三个研究假设,本文构造如下回归方程:

上述模型的设计原理是:市场环境较差(法制环境较差、金融市场化水平较低、政府干预较强)条件下,审计意见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由系数“α2”来捕捉;而市场环境较好条件下,审计意见对银行贷款的影响由系数“α2+α3”来衡量。

四、实证研究过程与结果

(一)样本选取

以2005―2009年所有民营上市公司作为初选样本,全部样本取自国泰安《中国民营上市公司数据库(2010)》。根据研究目标,对初选样本执行了如下筛选程序:

第一步,根据“实际控制人类型”字段,保留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或家族”的样本,剔除实际控制人是“国家控制”、“员工持股或工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公众持股”、“其他”的样本。在此基础上,剔除自然人之间非血亲或姻亲的样本。个别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公司,自然人人数较多,相互之间没有血亲或姻亲关系,不符合家族企业的涵义,故剔除掉,这样就可以将上市家族企业与一般的民营企业区分开来。

第二步,根据“上市日期”字段,剔除2000年及以前上市的民营企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旧的《证券法》不允许自然人直接持股比例超过0.5%,这项制度安排使得2000年及以前上市的家族企业被迫采取非家族企业的形式。

第三步,根据“实际控制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字段,剔除实际控制人控制权不足10%的样本。控制权又称表决权,该数据控制权的计算采用La Porta,Lopez-de-Salinas,Shleifer[13]和Claessens,Djankov and Lang[14]的计算方法,即为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股权关系链或若干股权关系链中最弱的一层或最弱的一层的总和。

第四步,剔除ST、S*ST样本、金融行业的样本以及相关数据缺失的样本。本文还采用Winsorize方法,将1%以下和99%以上的数值分别替代为1%和99%的取值,以剔除极端值对计量分析的影响。这种处理方法与谭劲松、陈艳艳、谭燕等文献的处理方法一致[15]。最后得到731个样本,其中:2005年70个,2006年92个,2007年149个,2008年174个,2009年246个。

(二)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表5是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表,从中可以看出,银行贷款比例的均值与中位数分别是0.19、0.18,审计意见的均值与中位数分别是0.96、1,三个计量市场环境指标的均值与中位数分别是9.37、9.07,9.67、9.97,9.42、10.02,这些变量的均值与中位数比较接近,表明变量的数值分布基本上呈正态分布。

(三)回归结果分析

1. 就法制环境、审计意见对上市家族企业银行贷款影响而言:(1)法制环境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负相关,表明法制环境越好,上市家族企业获得的银行贷款越少。一般而言,从理论上讲,法制环境越好,对投资者的产权保护程度就越高,可以刺激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积极性,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显然实证检验结果与理论预期不一致,可能的原因是,家族企业是一个正式契约与非正式契约的结合体[16],在家族企业中既有正式的契约治理,又有非正式的关系治理。法制环境改善,有利于正式契约治理,但不利于非正式的关系治理,只要法制环境作用于正式契约治理给家族企业带来的边际收益没有超过法制环境作用于非正式契约的关系治理所产生的边际成本,法制环境提升的好处就没有从总体上显现出来,从而表现出法制环境越好,家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越难这一现象。(2)审计意见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负相关,表明上市家族企业的无保留审计意见并不有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披露制约效应处于主导地位。(3)法制环境与审计意见的交乘项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正相关,表明在较好的法制环境下,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一定的信号显示效应,能在一定程度上抵减其披露制约效应,研究假设一得到验证。

2. 就金融市场化水平、审计意见对上市家族企业银行贷款影响而言:(1)金融市场化在1%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负相关,表明金融市场化水平越高,上市家族企业获得的银行贷款越少。从理论上讲,金融市场化水平越高,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越低,越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可是,实证检验结果与理论预期不一致,可能的原因是,金融市场化水平提升,有利于家族企业的正式契约治理,但不利于其非正式契约的关系治理,只要金融市场化水平作用于正式契约治理给家族企业带来的边际收益没有超过金融市场化水平作用于非正式契约的关系治理所产生的边际成本,金融市场化水平提升的好处就无法从总体上显现出来,从而表现出金融市场化水平越高,家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越难。(2)审计意见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负相关,表明上市家族企业的无保留审计意见并不有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披露制约效应处于主导地位。(3)金融市场化水平与审计意见的交乘项在5%显著性水平上与银行贷款正相关,表明在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条件下,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一定的信号显示效应,能在一定程度上抵减其披露制约效应,研究假设二得到验证。

3. 就政府干预、审计意见对上市家族企业银行贷款影响而言:(1)政府干预与家族企业银行贷款在统计意义上没有显著关系,政府表现为一只“无为之手”。(2)审计意见以及政府干预与审计意见的交乘项对家族企业银行贷款没有显著影响,表明在政府干预下,审计意见无足轻重,研究假设三没有得到验证。

(四)进一步分析

为了检验本文研究结论的可靠性,本文对家族企业的银行贷款进行了重新定义,分别定义为短期银行贷款比例与长期银行贷款比例。短期银行贷款(Sbank)=(年初短期银行借款+年末短期银行借款)/(年初总资产+年末总资产)。可以看出,当因变量为短期银行借款时,尽管相关变量的系数值有所改变,但没有改变正负号,相应的t值有所改变,显著性水平保持不变或提升④,因此,研究结论不变。

长期银行贷款(Lbank)=(年初长期银行借款+年末长期银行借款)/(年初总资产+年末总资产)。当因变量为长期银行借款时,市场环境(法制环境、金融市场化水平、政府干预)、审计意见以及二者的交乘项对长期银行贷款没有显著影响,表明本文研究结论不适用于长期银行贷款。

五、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以中国上市家族企业为样本,结合企业所处的制度环境(法制环境、金融市场化水平、政府干预程度),研究了制度环境、审计意见以及二者的交乘项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研究发现:

1. 法制环境、金融市场化水平与企业银行贷款显著负相关,表明上市家族企业所在地区法制环境越好,或金融市场化水平越高,家族企业的银行贷款反而越低。一般认为,法制环境越好,意味着投资者产权保护程度越高,金融市场化水平越高,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越低,这些都应该有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实证研究与理论悖论的原因是:家族企业是一个正式契约与非正式契约的结合体,在家族企业中既有正式的契约治理又有非正式的关系治理,法制环境改善或金融市场化水平提高,有利于正式契约治理,但不利于非正式的关系治理,只要法制环境或金融市场化水平作用于正式契约治理给家族企业带来的边际收益没有超过法制环境或金融市场化水平作用于非正式契约的关系治理所产生的边际成本,法制环境与金融市场化提升的好处就没有从总体上显现出来,从而表现出法制环境与金融市场化银行贷款悖论。研究发现,政府干预对上市家族企业银行贷款没有显著影响,在这方面政府表现为“无为之手”。

2.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法制环境与金融市场化水平较低,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积极信号显示效应处于附属地位,披露制约效应处于主导地位,即无保留审计意见促使企业披露更多对企业自身不利的信息,从而不利于企业获得银行贷款。

3. 法制环境较好的地区,或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具有一定的积极信号显示效应,部分抵减了其披露制约效应。

进一步研究发现,审计意见主要对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产生影响,对长期贷款不构成影响,即商业银行在长期贷款授信时不关注借款企业的审计意见类型。

本文研究结论的政策含义是:法制环境的改善或金融市场化水平的提高,对家族企业的积极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审计意见只有在较好的法制环境或金融市场化水平较高的环境下,才有一定的信号显示效应。这为政府有关部门完善上市家族企业会计信息监管法规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完善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保护家族企业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注释:

①他们利用多元统计主成分分析法将“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对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四个指标综合而成,数值越大,则表明该地区法制水平较高。

②他们利用多元统计主成分分析法将“金融业的竞争”、“信贷资金分配的市场化”两个指标综合而成,数值越大,表明该公司地区金融市场化程度较高。

③他们利用多元统计主成分分析法将“市场分配经济资源的比重”、“减轻农民的税收负担”、“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减轻企业的税外负担”、“缩小政府规模”五个指标综合而成,数值越大,则表明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对经济干预较低。

④法制环境以及法制环境与审计意见交乘项由原来的5%水平上显著变为现在的1%水平上显著,金融市场化水平与审计意见的交乘项由原来的5%水平上显著变为现在的1%水平上显著。

参考文献:

[1]Fan, Wong and Zhang.The Emergence of Corporate Pyramids in China[D]. SSRN Working paper, 2007.

[2]江伟,李斌.制度环境、国有产权与银行差别贷款[J].金融研究,2006,(11):116-125.

[3]Stiglizeand Weiss. 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s with Imperfect Information[J].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81,(71): 393-410.

[4]孙铮,李增泉,王景斌.所有权性质、会计信息与债务契约 [J].管理世界,2006,(10):100-107.

[5]饶艳超,胡奕明.银行信贷中会计信息的使用情况调查与分析[J].会计研究,2005,(4):36-41.

[6]Estes, R. and M.Reimer.An experimental study of the differential effect of standard and qualified auditors'opinions on investors' price decision[J]. Accounting and Business Research, Spring, 1977.

[7]Firth. Qualified dudit reports their impact on investment decision[J].The Accounting Review, 1978,(7): 28-35.

[8]杨臻黛,李若山.审计意见的决策有用性:来自我国商业银行信贷官的实验证据[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12):72-76.

[9]王少飞,孙挣,张旭.审计意见、制度环境与融资约束[J].审计研究,2009,(2):63-72.

[10]卢现祥.中国的家庭产权安排、家族式管理与资本积累[J].世界经济,2003,(1):67-69.

[11]樊纲,王小鲁,朱恒鹏.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进程2009年报告[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12]Diamond D W.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 and Delegated monitoring[J].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1984,(51): 393-414.

[13]La Porta, Lopezde Salinas, Shleifer and Vishny.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J]. Journal of Finance, 1999, (43): 471-520.

[14]Claessens. S.,Djankov. S and Lang. L.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East Asian corporations[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0, (58): 81-112.

[15]谭劲松,陈艳艳,谭燕.地方上市公司数量、经济影响力与企业长期借款――来自我国A股市场的经验证据[J].中国会计评论,2010,(3):31-52.

第6篇:留学贷款范文

古先生今年30岁,在沈阳市一家国企工作。古先生的年收入构成较为复杂,包括月基本工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平均每年在9万元左右。女朋友岳女士,29岁,是沈阳某三甲医院的一名大夫,平均月收入6000元左右。二人生活方面开销不大,每月大概2000元左右。资产方面,古先生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72平方米,市值55万元,目前正在出租,月租金1600元;另一套100平方米,市值60万元,其中有古先生公积金贷款25万元。由于二人对目前两处房产的位置都不是太满意,决定先以岳女士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然后登记(沈阳目前家庭购买第三套住宅无法贷款,岳女士名下暂无房产,还可以贷款)。经过多次比较,二人决定在于洪新城附近购买一处116平方米、总价60万元的房产,其中首付20万元,按揭贷款40万元,但具体贷款年限和每月还款额未定。

1.从资产负债表上看,古先生家庭的流动性资产为0,远低于标准值3-6倍,这与古先生家庭刚买住宅有关系。这个时期的家庭财务是非常脆弱的,应建立存款准备金,来应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失业、事故、还贷款等意外状况及突发事件。

2.古先生家庭房产比例较高,房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达到了95.63%,而一般家庭房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上限是80%。过高就意味着家庭资产流动性不足,如果房价波动,就会给家庭带来财务风险甚至是财务危机。建议有个更合理的家庭资产结构,分散风险,提高收益。

3.从现金流量表上看,古先生家庭的净结余比率为80.16%,减去每年应还贷款本金部分(贷款本金的减少体现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是负债的减少,不体现在现金流量表中),实际攒下的钱比标准值40%要高很多,这与古先生家庭攒钱意识较强有关。但随着新贷款的审批通过,家庭未来就要背上沉重的负担,如何控制好每月还款额,留出足够的现金流,为未来做准备,就成了古先生家庭的重要课题。

理财目标

1.古先生和女友岳女士打算结婚,并计划在后年要孩子,想知道家庭财务如何能够负担得起。

2.古先生和岳女士目前已经决定贷款40万元,但具体还款期限,二人还有很大的分歧。想知道不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利息分别是多少,哪种方案更适合他们。

理财建议

现金规划

对古先生来说,首先应建立紧急预备金。家庭紧急预备金主要用来应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失业、事故等意外状况及突发事件。准备了3-6个月家庭紧急预备金,即使家庭遇到了一些问题,也能够保证家庭一段时间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从容面对危机。建议古先生留出1.5万元作为个人的紧急预备金,其中0.5万元以活期存款方式留存,1万元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如果古先生觉得家庭现阶段资金比较紧张,也可以采用申请信用卡的方式来建立紧急预备金,不仅能在急需资金的时候应急使用,还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2.子女规划

古先生家庭两年后就将面临孩子出生的问题。考虑到孩子出生前后将会产生很大一笔费用,合计约2万元左右(参考当地平均费用),可以选择在这两年每年拿出1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选择定期存款。另外,孩子的养育费用和教育费用必须提前准备。假设孩子在上大学之前接受的都是公立教育,以大学费用每年花费2万元现值保守估计,每年生活费用2万元现值,学费和生活成本增长率为5%,那么培养一个孩子23年,共需要105万元左右。对长达5年以上的长期理财目标,建议采用基金定期定额的投资方式,选择一只指数型基金,每月进行投资,达到小额投资、积沙成塔的效果。以投资报酬率8%计算,积累105万元,从两年后开始准备,每月还需要投资1327元。

3.房贷规划

古先生和岳女士二人在选择贷款方式上有很大的分歧。古先生希望贷款时间长一些,这样能减轻每个月的还款压力,而岳女士希望贷款时间短一些,这样可以减少利息支出。针对这样的情况,理财师建议家庭应优先考虑每个月能具体还多少钱贷款,根据贷款额度确定还款期限,并选择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根据家庭财务的基本原则,古先生家庭每月应留出40%的净储蓄额度,这样可以用于支付每月贷款本息的额度还有3867元左右。针对这样的情况,提出以下几种建议供参考。

方案一: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15年,利率选择2012年6月8日的贷款利率下限(85折),每月还款额为3328元。这样的贷款方式,优点是每月还款额固定,缺点是贷款总利息较多,达到了19.9万元。

第7篇:留学贷款范文

______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我是______学院______系(部)______年级______专业______班学生,身份证号为______ ,学号为____________ 。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人上学期间费用,需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李七庄支行申请信用助学贷款(大写)____________ 元,其中学费贷款(大写)____________ 元,住宿费贷款(大写)____________ 元。为保证学校和银行办理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向学校做出以下承诺:

我保证在校学习期间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努力完成学业。我同意学校按期将我在校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情况如实向农行李七庄支行通报、同意学校发现我在校期间发生有违纪行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退学、出国定居或留学、学习发生困难无法完成学业、中途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情况时,及时向农行李七庄支行通报。同意在我毕业前按学校及贷款银行规定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确认手续,若未办理有关手续,同意学校暂缓我办理毕业手续。我毕业时仍未还清贷款,学校未收到贷款银行关于我的书面《贷款还清通知》的情况下,我同意学校将我的学位证、毕业证原件交由教务处保管,待我还清贷款时个人将学位证、毕业证原件取回。

我保证自承诺书签定之日起,文明自律、努力学习、及时还贷,用实际行动回报学校和社会对我的信任和帮助。

贷款学生签名: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学生贷款见证人(年级主任)_________ 学生所在系(部)意见____________

签名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_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家长)

_________学院学生处:

我是贵校_____学院_____专业_____级_____学生_____的家长(监护人)。我同意_____在校期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成为他(她)国家助学贷款的永久联系人和共同借款人,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我的子女的联系方式,协助其按时完成还贷事宜。我将积极配合学校和银行教育他(她)做一名诚实守信的人,毕业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家庭固定电话:__________。手机号码: __________。

家庭详细联系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

家长(监护人)亲笔签名: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还款)

本人姓名_________ 系别_________ 专业班级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未还款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

为切实履行贷款合同,按时还贷,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本人承诺: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保证每月月初5号10号之间,把每月应还本金加利息约 元,存入本人助学贷款还款专用银行卡,做到按时还贷。

3、同意在未还清贷款期间,将本人的毕业证由学校代为保管,直至还清所有贷款。

4、若因故要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在还清贷款后再办理出国(境)等相关手续。

5、在未还清贷款期间,若因故转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有变动,保证及时将变动信息反馈给学校及经办银行。若因不及时反馈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等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6、保证一定在____年___月___日前还清贷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

7、本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存学校,一份本人保存。

家庭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家庭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8篇:留学贷款范文

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消费信贷不仅是一种信贷行为或放贷业务,而且是一种信用关系,它不仅包括贷款信贷,而且包括销售信贷等多种形式。消费信贷的对象一般只是个人或家庭消费者,不给集团消费提供消费信贷,这是各国法律所采取的普遍作法。

消费信贷可以说是一种古老的信用形式。随着销售商品的市场的出现,也就产生了消费信贷。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们消费结构变化的客观要求。生产和消费的矛盾运动,导致了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形态由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到高度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时,市场和消费的矛盾也就更为突出,消费信贷也就更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品的供应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高档耐用消费品纷纷上市,一般收入水平的个人或家庭短时期内难以凑齐足够的款项,有必要借助于消费信贷才能实现购买愿望。对于工业和贸易来说,如果没有保障消费者可以提前实现购买愿望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许多较高价值的商品和劳务,如汽车、住宅、假日旅游等,就不能被成功地出售。为一项销售或劳务提供信贷,已成为企业营销过程本身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消费信贷交易中可以派生出双倍利润。首先可从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中获得利润,其次可从信贷商业中获得利润。消费信贷可在一定程序上缓和消费者有限的购买力与日益丰富的商品或劳务的销售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改善人民的生活;同时,也能开拓销售市场,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可以说,商品市场是消费信贷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消费信贷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过来有序的消费信贷活动,又必然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在资本主义社会,商人采取赊销方式向个人消费者出售商品,这便是消费信贷的雏型。但是,在19世纪以前,消费信贷大多建立在个人信誉的基础上,债务没有制度化,偿还协议也常常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到了19世纪,在美国已有消费者开始用分期偿还贷款方式购买家具等耐用消费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消费信贷首先在美国广泛兴起。后来,消费信贷在其他发达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和西欧广泛地发展起来。前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零售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总之,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与都市化的形成、劳动阶层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费品购买量的增加,以及专业化放贷制度的发达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期,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将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近几年,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累计已达数百亿元。汽车工业要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轿车必须进入个人消费领域,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消费信贷也是当前我国扩大内需,开启城乡市场的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消费信贷在我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

消费信贷发展到现在,已形成了许多种类。根据消费信贷的外在形式,可以将消费信贷分为销售信贷和贷款信贷。

销售信贷是指债权人采取多种形式推迟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应得价款的交付的协议,典型形式有租购协议、附条件销售协议和信用销售协议。租购协议是一种有可能(但不是义务)购买的租用商品协议。这种租购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获得限制物权。善意第三人不能从承租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购买标的物而获得其所有权。附条件销售协议是指价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约定的其他条件和义务履行之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的商品销售协议。现实生活中,附条件销售协议几乎专门用于分期付款销售。信用销售协议亦称赊销,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没有任何将所有权延迟交付给购买者的条款规定的销售合同。销售信贷的实质,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实物形式向货物的购买者提供信贷。

贷款信贷则是指存在于贷款形式(包括个人贷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实上,某些类型的消费信贷交易,很难轻易归属于以上销售信贷或贷款信贷的范围,如消费信用卡等。此外,根据消费信贷交易物的类型,还可以把消费信贷分为动产消费信贷和不动产消费信贷。动产消费信贷把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不动产消费信贷则以不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是指房地产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

我们要想全面了解消费信贷,还必须正确认识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所谓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是指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运用不同类型的消费信贷消费商品或劳务,给他本人、其他社会成员和整个社会带来的有利和不利影响。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不难发现,运用商业特别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办所提供的范围广泛的、不同种类的消费信贷,对完成消费者的购买决定是相当有益的;消费信贷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在他自己存够钱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大多数消费者通过采用适合自己财力的消费信贷规模,适度消费;在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提高自己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促使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这就是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贷的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

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劳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遭受失业、工资下降、疾病、事故等情况下的具体风险。失业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减弱或剥夺了消费者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费者走上倾家荡产的道路,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消费信贷的负面社会效应由此可见一斑。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效应,抑制消费信贷的负面效应,是消费信贷立法所锁定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制定《消费信贷法》的必要性

消费信贷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用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予以调整,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调控消费信贷,是非常必要的:第一,这是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正态社会效应、限制其负面效应的需要。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保险的规定,对“冷却期”或撤回权的规定等等,都有利于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第二,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消费信贷的以下有关问题,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保护消费者免受消费信贷框架内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如违约金条款的制约;在高利贷情况下,对消费者予以帮助;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性广告、不公平市场、非真实承诺的损害,等等。第三,这是同消费信贷领域中的非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消费信贷领域常常出现以下非法行为:放贷人雇佣人和推销员上门兜售信贷;放贷人采用高压手段推销信贷;必要财产的抵押率超过标准(英国在19世纪末,一个放债人要求必要财产的抵押率高达3000%);债务人使用过多的化名(有一个英国人供认,为了避免因借贷而声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个化名);信贷经纪业和债务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马,等等。此类非法现象,都必须通过制定消费信贷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费信贷法》,也是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一个国家消费信贷的规模,决定于就业和收入状况、产品类型以及这些产品销售的竞争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获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费信贷(特别是分期付款信贷)才是可行的。同时,这些人口的收入必须达到支付得起相当昂贵的消费的程度。二战后欧洲和美国等国家,伴随着收入的增长,消费信贷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占人口总数大部分的农民尚没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稳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还买不起特别昂贵的消费品或劳务(如小汽车、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在农村尚不完全具备迅速发展消费信贷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但是,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车工业的崛起,我国消费信贷将会有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在我国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费信贷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客观需要,不仅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人民消费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质量,而且是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需要,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国汽车支柱产业的需要;特别是加快制定和颁布《消费信贷法》,对促进我国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车产业化进程,以及扩大内需、活跃市场、刺激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三、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种类划分

分期付款销售,是指分两次或两次以上付款偿还货款的销售,是消费信贷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费信贷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国家也把分期付款销售称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美国消费信贷总额中有80%属于分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车贷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国近2/3的新车都是用这种贷款购买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费品贷款,如购买家用电器、汽艇、珠宝、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缮和家居现代化贷款,这类贷款期限较长,至少是5~7年;四是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以外的一切个人开销,诸如还债、纳税,还有教育、旅行、汽车修理、医疗、丧葬等费用。在国外,提供这类贷款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销售金融公司、消费信贷公司、信贷协会、储蓄与放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当铺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机构。

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广义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如下四种类型:(1)狭义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这种方式以先交付商品为特征,也就是说,购买者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第一期货款,也叫“头金”)后,销售者即将商品交付购买者占有,以后按期给付所规定的货款,通常以月为单位。(2)限制性贷款方式。这种方式由与分期付款销售者有缔约的银行贷款给予购买者,购买者以所贷之款购买商品,以后则由购买者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3)预付款方式。这种方式是购买者预先向销售者定期给付一定的金钱,达到中间的一定次数时(或达到一定金额时),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后的价款则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4)发行商品券方式。这种方式是由购买者(消费者)按其职别或地区组织一个消费团体,与商品券发行团体缔结协定,购买者从商品券发行团体取得商品券后,凭商品券向加盟店购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则以该商品券向商品券发行团体收回价金,商品券发行团体则向消费者团体的负责人收回其负责收集的价金。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附条件销售、信用销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1)附条件销售。附条件销售协议是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直到价款付清为止的合同。这种合同在购买者违约情况下,一般授权销售者终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这种所有权保留虽然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直到购买者付清款项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这就意味着在付清款项之前,没有销售者的同意,购买者是无权处分商品的。(2)信用销售。在信用销售合同里,没有关于价款付清之前由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与其他形式的销售一样,购买者一开始就取得所有权。这样,无论购买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价款,受信用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销售该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处分方式。然而,信用销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购买者处分商品情况下催交全部未偿付的价款差额的条款。只要所催交的价款差额严格限制在未偿付的本金范围内,法律一般规定合同的这种条款可以强制执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在这种分期付款销售里,购买者一开始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在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动产抵押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购买者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应当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销售者,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人的购买者未通知销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购买者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销售者清偿未偿付的价款,不足部分由购买者弥补。

四、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担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态。在这种消费信贷类型里,购买者向销售者分期给付货款;购买者通常在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的同时,销售者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者。销售者对购买者授予了信用,销售者也就承担了不能收回价金债权的风险。对低收入购买者或高价商品,销售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销售者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可以在缔结合同前对买主作完全的信用调查。但如果对购

买者的信用调查越是严格执行,就会对购买者的经济状况越加重视,这无疑会导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调查只能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双方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作出规定,这就成为销售者确保收回全部价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担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第二种是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即虽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销售者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各期价款付清为止;第三种是设定保证的方法,即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由保证人对价款全部付清向销售者承担保证责任,什么时候或什么情况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定抵押权的方法,比较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购买者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销售者也获得了价金债权的物权担保。但是在实际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用,即使是不动产的分期付款销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设定抵押手续麻烦,要负担手续费;二是抵押权实现的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际为畏途。

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既可让购买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又可促使购买者付清剩余价金,故在分期付款销售中广泛采用这种方法。所有权保留方法的不足之处,是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不够有力。而且我国《担保法》也没有认可这种担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费信贷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确认。由于所有权保留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均没有共同之处,故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方式(指保证)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设定保证的方法,是担保价金债权的一种常用的方式。因为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故设定保证的方法有可能与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这样,附条件销售就包括纯粹的附条件销售(即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没有附加其他担保形式)、保证型附条件销售(即除了所有权保留外,还以保证作为另外的担保)两种形式;信用销售也可以分为纯粹的信用销售(即没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型信用销售(即附加保证作担保)两种形式。当前国外消费信贷立法规定的重点,均趋向于对分期付款销售设立担保形式(尽管附条件销售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附条件销售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问题,传统观点认为,附条件销售里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就是说,在购买者没有全部付清标的物价金时,销售者是所有权人,购买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条件销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可以把购买者视为“准所有人”,把购买者的权利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

五、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对象

就目前我们手里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是美国1968年颁布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美国在1969年又颁布了《消费信贷保护法案》。英国在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贷法案》。德国在1991年1月实施了《消费信贷法》。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贷法律。但也有一些国家仍然适用特别性的消费信贷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有的国家把分期付款销售当作一种商业销售方式,如韩国把分期付款销售规定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1986年12月31日颁布)之中。综观外国消费信贷立法情况,结合消费信贷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消费信贷法是指调整在金融机构或商业等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信贷过程中所形成的消费信贷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上述消费信贷法的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以下三种信用关系:(1)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银行信用,具体表现为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的个人贷款、透支信贷等。(2)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商业信用关系,具体表现为分期付款销售、非分期付款销售、耐用消费品的租赁。租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费品的租赁也要依靠租赁业主对消费者授予信用才能进行。外国通常把租赁称为租购,并将其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3)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销售者)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国外把这种关系通常叫做“债务人—债权人—供应商协议关系”。在消费信贷领域,这种信用关系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具体表现为限制性贷款、循环费用帐户、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产分期付款也属于这种形式。此外,我国消费信贷法也调整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都应予以规范。

我国消费信贷法立法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一方面应严格限制在“消费信贷”的范畴内,商业交易、国际贸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属于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为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因为这是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以下内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非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限制性贷款、透支信贷、信用卡、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产交易和辅助信用业务等。是否应把针对消费者的租赁业务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

六、我国消费信贷立法遵循的原则

消费信贷立法原则,是指反映消费信贷活动和消费信贷关系客观要求的、贯穿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必须贯彻下列指导思想:

(1)充分保障参加到消费信贷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原则。消费信贷法是作为部门法的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共同特征。纵观大多数国家的消费信贷立法,我们发现,这些立法里回荡着一个强烈的声音: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以下这些内容都是为了保护加入到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如运用广告作为消费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诈和高压手段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授予消费者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撤回权(或规定合同的“冷却期”)、限制消费信贷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限制放贷人对分期付款信贷合同的解除权,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共同内核,我们应充分吸收国外立法中的这些先进内容,结合我国国情,为我所用。

(2)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消费信贷合同标的物范围(或消费信贷合同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对可消费的商品或劳务,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定哪些鼓励消费,哪些限制消费。首先,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加快现代化消费结构的建立。以机械和电子产品为核心的技术密集耐用消费资料占有较大比重,是现代化消费结构的重要标志。发展

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消费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现在高档耐用品在消费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在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作出规定时,可以由行政法规明确列出“分期付款销售商品”一览表。其次,要通过消费信贷手段加速恩格尔系数的下降。所谓恩格尔系数,是指一个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费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数。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产品经济模式,导致了城镇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费支出比例严重失调,“吃”的消费支出占了大头,而“穿、住、用、行”的消费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国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计划,则恩格尔系数将长期居高难下。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建立城镇居民购房消费信贷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再次,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活动引导城乡居民消费向着科学、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消费信贷法》应规定信用业务必须坚持鼓励科学消费、支持健康消费、提倡文明消费的方向,反对愚型消费、迷信消费等一切不科学、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费。

(3)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该规定,一般的消费信贷主要应面向大件耐用消费资料市场,要通过运用消费信贷杠杆启动耐用消费资料市场,促进耐用消费资料生产经营行业及其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行业迅速壮大起来,使产业结构向着耐用消费资料方面倾斜,从而逐步消除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在传统产业里的过度投资现象。我国当前的传统加工制造业过分膨胀,资源利用率低下,市场疲软,过度竞争,而技术装备好、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产业明显薄弱。国家要运用消费信贷杠杆激活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向技术水平的高级化发展。利用消费信贷方式扩大耐用消费品的消费范围和消费数量,使工业发展建立在有效和高产出基础之上,是消费对生产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态效应。但是如果对消费信贷杠杆运用不当也可能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效应。因此,《消费信贷法》要禁止用增加货币投放来扩大消费基金,以刺激城乡居民的消费;要科学地控制好全国消费信贷总量,把握住消费与积累的适度比例关系。

七、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当前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认识和借鉴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的立法经验。美国、英国和西欧各国在消费信贷立法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欧盟在1986年颁布《消费信贷指令》以前,曾组织专家对欧盟各国消费者法(消费信贷法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作了大规模的分别研究和综合比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鉴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消费信贷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特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应根据消费者交易的实质和功能来规范交易行为,而不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形式。用贷款购买商品(指消费品)的行为,与分期付款销售行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属贷款信用,后者属销售信用;但其实质和功能是一样的,都属于消费信贷。对这两种交易行为,应由一部法律统一规范和调整。

2.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说来,第一,法律要对消费信贷合同的订立予以规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时对消费者的救济。应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规定合同签订后在“冷却期”内消费者没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让消费者有时间考虑,是签订一个合同,还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等等的风险,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费信贷广告和合同要约等方面,应该规定某种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这个要求的中心内容是告知消费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让消费者可以比较不同形式的消费信贷的成本和不同销售者所提供的信用成本,以便决定采用适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时,规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对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费。第三,对消费者提前付清帐款,法律应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第四,应对分期付款信贷放贷人的解除权作出限制。一般应规定,不符合以下条件放贷人不得预告解除合同:即消费者完全或部分延迟支付致少两期相连的款项,延迟支付的款项达到信贷总额或分期付款价格的10%以上(德国《消费者信贷法》第十二条规定,信贷合同的期间超过三年的达到5%以上)。

3.对第三人的权利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对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能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转移所有权至第三人,都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在这个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4.应对消费信贷交易的担保作出规定。对分期付款销售中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对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

5.在今后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时,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样的控制消费信贷利率的规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规范的尝试,在欧洲被证明是不成功的。鼓励竞争,让利率市场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西方对高利贷问题曾作过富有现代精神的探讨,这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6.我国在制定《消费信贷法》时应规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干预消费信贷总量。

7.对《消费信贷法》的实施应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建议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此职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信贷规定某些行政管理规范,有时是必要的,但管理条款不宜过于详细。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管理条款过细可能不仅导致许多繁琐管理程序的产生,而且限制了某些消费者群体对消费信贷的享有,有碍消费信贷活动的广泛开展。

「参考文献

[1]周显志·消费信用立法初论[a].长沙:《财经理论与实践》。1997.1

[2]黄玉俊。中国金融新业务知识大全[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3]于光远。经济大辞典(汇编本。上下册)[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

第9篇:留学贷款范文

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消费信贷不仅是一种信贷行为或放贷业务,而且是一种信用关系,它不仅包括贷款信贷,而且包括销售信贷等多种形式。消费信贷的对象一般只是个人或家庭消费者,不给集团消费提供消费信贷,这是各国法律所采取的普遍作法。

消费信贷可以说是一种古老的信用形式。随着销售商品的市场的出现,也就产生了消费信贷。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们消费结构变化的客观要求。生产和消费的矛盾运动,导致了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形态由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到高度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时,市场和消费的矛盾也就更为突出,消费信贷也就更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品的供应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高档耐用消费品纷纷上市,一般收入水平的个人或家庭短时期内难以凑齐足够的款项,有必要借助于消费信贷才能实现购买愿望。对于工业和贸易来说,如果没有保障消费者可以提前实现购买愿望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许多较高价值的商品和劳务,如汽车、住宅、假日旅游等,就不能被成功地出售。为一项销售或劳务提供信贷,已成为企业营销过程本身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消费信贷交易中可以派生出双倍利润。首先可从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中获得利润,其次可从信贷商业中获得利润。消费信贷可在一定程序上缓和消费者有限的购买力与日益丰富的商品或劳务的销售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改善人民的生活;同时,也能开拓销售市场,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可以说,商品市场是消费信贷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消费信贷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过来有序的消费信贷活动,又必然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在资本主义社会,商人采取赊销方式向个人消费者出售商品,这便是消费信贷的雏型。但是,在19世纪以前,消费信贷大多建立在个人信誉的基础上,债务没有制度化,偿还协议也常常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到了19世纪,在美国已有消费者开始用分期偿还贷款方式购买家具等耐用消费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消费信贷首先在美国广泛兴起。后来,消费信贷在其他发达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和西欧广泛地发展起来。前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零售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总之,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与都市化的形成、劳动阶层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费品购买量的增加,以及专业化放贷制度的发达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转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期,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将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近几年,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累计已达数百亿元。汽车工业要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轿车必须进入个人消费领域,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消费信贷也是当前我国扩大内需,开启城乡市场的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消费信贷在我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

消费信贷发展到现在,已形成了许多种类。根据消费信贷的外在形式,可以将消费信贷分为销售信贷和贷款信贷。

销售信贷是指债权人采取多种形式推迟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应得价款的交付的协议,典型形式有租购协议、附条件销售协议和信用销售协议。租购协议是一种有可能(但不是义务)购买的租用商品协议。这种租购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获得限制物权。善意第三人不能从承租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购买标的物而获得其所有权。附条件销售协议是指价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约定的其他条件和义务履行之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的商品销售协议。现实生活中,附条件销售协议几乎专门用于分期付款销售。信用销售协议亦称赊销,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没有任何将所有权延迟交付给购买者的条款规定的销售合同。销售信贷的实质,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实物形式向货物的购买者提供信贷。

贷款信贷则是指存在于贷款形式(包括个人贷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实上,某些类型的消费信贷交易,很难轻易归属于以上销售信贷或贷款信贷的范围,如消费信用卡等。此外,根据消费信贷交易物的类型,还可以把消费信贷分为动产消费信贷和不动产消费信贷。动产消费信贷把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不动产消费信贷则以不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是指房地产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

我们要想全面了解消费信贷,还必须正确认识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所谓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是指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运用不同类型的消费信贷消费商品或劳务,给他本人、其他社会成员和整个社会带来的有利和不利影响。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不难发现,运用商业特别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办所提供的范围广泛的、不同种类的消费信贷,对完成消费者的购买决定是相当有益的;消费信贷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在他自己存够钱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大多数消费者通过采用适合自己财力的消费信贷规模,适度消费;在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提高自己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促使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这就是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贷的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劳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遭受失业、工资下降、疾病、事故等情况下的具体风险。失业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减弱或剥夺了消费者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费者走上倾家荡产的道路,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消费信贷的负面社会效应由此可见一斑。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效应,抑制消费信贷的负面效应,是消费信贷立法所锁定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制定《消费信贷法》的必要性

消费信贷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用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予以调整,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调控消费信贷,是非常必要的:第一,这是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正态社会效应、限制其负面效应的需要。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保险的规定,对“冷却期”或撤回权的规定等等,都有利于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第二,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消费信贷的以下有关问题,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保护消费者免受消费信贷框架内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如违约金条款的制约;在高利贷情况下,对消费者予以帮助;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性广告、不公平市场、非真实承诺的损害,等等。第三,这是同消费信贷领域中的非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消费信贷领域常常出现以下非法行为:放贷人雇佣人和推销员上门兜售信贷;放贷人采用高压手段推销信贷;必要财产的抵押率超过标准(英国在19世纪末,一个放债人要求必要财产的抵押率高达3000%);债务人使用过多的化名(有一个英国人供认,为了避免因借贷而声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个化名);信贷经纪业和债务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马,等等。此类非法现象,都必须通过制定消费信贷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费信贷法》,也是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一个国家消费信贷的规模,决定于就业和收入状况、产品类型以及这些产品销售的竞争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获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费信贷(特别是分期付款信贷)才是可行的。同时,这些人口的收入必须达到支付得起相当昂贵的消费的程度。二战后欧洲和美国等国家,伴随着收入的增长,消费信贷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占人口总数大部分的农民尚没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稳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还买不起特别昂贵的消费品或劳务(如小汽车、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在农村尚不完全具备迅速发展消费信贷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但是,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车工业的崛起,我国消费信贷将会有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在我国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费信贷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客观需要,不仅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人民消费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质量,而且是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需要,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国汽车支柱产业的需要;特别是加快制定和颁布《消费信贷法》,对促进我国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车产业化进程,以及扩大内需、活跃市场、刺激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三、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种类划分

分期付款销售,是指分两次或两次以上付款偿还货款的销售,是消费信贷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费信贷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国家也把分期付款销售称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美国消费信贷总额中有80%属于分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车贷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国近2/3的新车都是用这种贷款购买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费品贷款,如购买家用电器、汽艇、珠宝、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缮和家居现代化贷款,这类贷款期限较长,至少是5~7年;四是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以外的一切个人开销,诸如还债、纳税,还有教育、旅行、汽车修理、医疗、丧葬等费用。在国外,提供这类贷款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销售金融公司、消费信贷公司、信贷协会、储蓄与放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当铺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机构。

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广义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如下四种类型:(1)狭义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这种方式以先交付商品为特征,也就是说,购买者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第一期货款,也叫“头金”)后,销售者即将商品交付购买者占有,以后按期给付所规定的货款,通常以月为单位。(2)限制性贷款方式。这种方式由与分期付款销售者有缔约的银行贷款给予购买者,购买者以所贷之款购买商品,以后则由购买者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3)预付款方式。这种方式是购买者预先向销售者定期给付一定的金钱,达到中间的一定次数时(或达到一定金额时),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后的价款则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4)发行商品券方式。这种方式是由购买者(消费者)按其职别或地区组织一个消费团体,与商品券发行团体缔结协定,购买者从商品券发行团体取得商品券后,凭商品券向加盟店购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则以该商品券向商品券发行团体收回价金,商品券发行团体则向消费者团体的负责人收回其负责收集的价金。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附条件销售、信用销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1)附条件销售。附条件销售协议是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直到价款付清为止的合同。这种合同在购买者违约情况下,一般授权销售者终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这种所有权保留虽然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直到购买者付清款项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这就意味着在付清款项之前,没有销售者的同意,购买者是无权处分商品的。(2)信用销售。在信用销售合同里,没有关于价款付清之前由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与其他形式的销售一样,购买者一开始就取得所有权。这样,无论购买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价款,受信用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销售该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处分方式。然而,信用销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购买者处分商品情况下催交全部未偿付的价款差额的条款。只要所催交的价款差额严格限制在未偿付的本金范围内,法律一般规定合同的这种条款可以强制执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在这种分期付款销售里,购买者一开始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在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动产抵押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购买者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应当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销售者,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人的购买者未通知销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购买者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销售者清偿未偿付的价款,不足部分由购买者弥补。

四、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担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态。在这种消费信贷类型里,购买者向销售者分期给付货款;购买者通常在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的同时,销售者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者。销售者对购买者授予了信用,销售者也就承担了不能收回价金债权的风险。对低收入购买者或高价商品,销售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销售者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可以在缔结合同前对买主作完全的信用调查。但如果对购买者的信用调查越是严格执行,就会对购买者的经济状况越加重视,这无疑会导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调查只能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双方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作出规定,这就成为销售者确保收回全部价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担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第二种是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即虽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销售者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各期价款付清为止;第三种是设定保证的方法,即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由保证人对价款全部付清向销售者承担保证责任,什么时候或什么情况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定抵押权的方法,比较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购买者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销售者也获得了价金债权的物权担保。但是在实际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用,即使是不动产的分期付款销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设定抵押手续麻烦,要负担手续费;二是抵押权实现的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际为畏途。

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既可让购买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又可促使购买者付清剩余价金,故在分期付款销售中广泛采用这种方法。所有权保留方法的不足之处,是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不够有力。而且我国《担保法》也没有认可这种担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费信贷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确认。由于所有权保留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均没有共同之处,故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方式(指保证)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设定保证的方法,是担保价金债权的一种常用的方式。因为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故设定保证的方法有可能与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这样,附条件销售就包括纯粹的附条件销售(即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没有附加其他担保形式)、保证型附条件销售(即除了所有权保留外,还以保证作为另外的担保)两种形式;信用销售也可以分为纯粹的信用销售(即没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型信用销售(即附加保证作担保)两种形式。当前国外消费信贷立法规定的重点,均趋向于对分期付款销售设立担保形式(尽管附条件销售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附条件销售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问题,传统观点认为,附条件销售里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就是说,在购买者没有全部付清标的物价金时,销售者是所有权人,购买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条件销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可以把购买者视为“准所有人”,把购买者的权利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

五、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对象

就目前我们手里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是美国1968年颁布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美国在1969年又颁布了《消费信贷保护法案》。英国在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贷法案》。德国在1991年1月实施了《消费信贷法》。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贷法律。但也有一些国家仍然适用特别性的消费信贷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有的国家把分期付款销售当作一种商业销售方式,如韩国把分期付款销售规定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1986年12月31日颁布)之中。综观外国消费信贷立法情况,结合消费信贷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消费信贷法是指调整在金融机构或商业等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信贷过程中所形成的消费信贷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上述消费信贷法的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以下三种信用关系:(1)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银行信用,具体表现为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的个人贷款、透支信贷等。(2)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商业信用关系,具体表现为分期付款销售、非分期付款销售、耐用消费品的租赁。租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费品的租赁也要依靠租赁业主对消费者授予信用才能进行。外国通常把租赁称为租购,并将其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3)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销售者)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国外把这种关系通常叫做“债务人—债权人—供应商协议关系”。在消费信贷领域,这种信用关系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具体表现为限制性贷款、循环费用帐户、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产分期付款也属于这种形式。此外,我国消费信贷法也调整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都应予以规范。

我国消费信贷法立法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一方面应严格限制在“消费信贷”的范畴内,商业交易、国际贸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属于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为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因为这是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以下内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非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限制性贷款、透支信贷、信用卡、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产交易和辅助信用业务等。是否应把针对消费者的租赁业务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

六、我国消费信贷立法遵循的原则

消费信贷立法原则,是指反映消费信贷活动和消费信贷关系客观要求的、贯穿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必须贯彻下列指导思想:

(1)充分保障参加到消费信贷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原则。消费信贷法是作为部门法的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共同特征。纵观大多数国家的消费信贷立法,我们发现,这些立法里回荡着一个强烈的声音: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以下这些内容都是为了保护加入到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如运用广告作为消费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诈和高压手段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授予消费者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撤回权(或规定合同的“冷却期”)、限制消费信贷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限制放贷人对分期付款信贷合同的解除权,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共同内核,我们应充分吸收国外立法中的这些先进内容,结合我国国情,为我所用。

(2)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消费信贷合同标的物范围(或消费信贷合同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对可消费的商品或劳务,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定哪些鼓励消费,哪些限制消费。首先,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加快现代化消费结构的建立。以机械和电子产品为核心的技术密集耐用消费资料占有较大比重,是现代化消费结构的重要标志。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消费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现在高档耐用品在消费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在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作出规定时,可以由行政法规明确列出“分期付款销售商品”一览表。其次,要通过消费信贷手段加速恩格尔系数的下降。所谓恩格尔系数,是指一个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费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数。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产品经济模式,导致了城镇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费支出比例严重失调,“吃”的消费支出占了大头,而“穿、住、用、行”的消费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国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计划,则恩格尔系数将长期居高难下。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建立城镇居民购房消费信贷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再次,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活动引导城乡居民消费向着科学、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消费信贷法》应规定信用业务必须坚持鼓励科学消费、支持健康消费、提倡文明消费的方向,反对愚型消费、迷信消费等一切不科学、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费。

(3)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该规定,一般的消费信贷主要应面向大件耐用消费资料市场,要通过运用消费信贷杠杆启动耐用消费资料市场,促进耐用消费资料生产经营行业及其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行业迅速壮大起来,使产业结构向着耐用消费资料方面倾斜,从而逐步消除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在传统产业里的过度投资现象。我国当前的传统加工制造业过分膨胀,资源利用率低下,市场疲软,过度竞争,而技术装备好、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产业明显薄弱。国家要运用消费信贷杠杆激活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向技术水平的高级化发展。利用消费信贷方式扩大耐用消费品的消费范围和消费数量,使工业发展建立在有效和高产出基础之上,是消费对生产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态效应。但是如果对消费信贷杠杆运用不当也可能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效应。因此,《消费信贷法》要禁止用增加货币投放来扩大消费基金,以刺激城乡居民的消费;要科学地控制好全国消费信贷总量,把握住消费与积累的适度比例关系。

七、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当前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认识和借鉴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的立法经验。美国、英国和西欧各国在消费信贷立法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欧盟在1986年颁布《消费信贷指令》以前,曾组织专家对欧盟各国消费者法(消费信贷法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作了大规模的分别研究和综合比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鉴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消费信贷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特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应根据消费者交易的实质和功能来规范交易行为,而不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形式。用贷款购买商品(指消费品)的行为,与分期付款销售行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属贷款信用,后者属销售信用;但其实质和功能是一样的,都属于消费信贷。对这两种交易行为,应由一部法律统一规范和调整。

2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说来,第一,法律要对消费信贷合同的订立予以规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时对消费者的救济。应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规定合同签订后在“冷却期”内消费者没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让消费者有时间考虑,是签订一个合同,还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等等的风险,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费信贷广告和合同要约等方面,应该规定某种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这个要求的中心内容是告知消费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让消费者可以比较不同形式的消费信贷的成本和不同销售者所提供的信用的成本,以便决定采用适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时,规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对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费。第三,对消费者提前付清帐款,法律应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第四,应对分期付款信贷放贷人的解除权作出限制。一般应规定,不符合以下条件放贷人不得预告解除合同:即消费者完全或部分延迟支付致少两期相连的款项,延迟支付的款项达到信贷总额或分期付款价格的10%以上(德国《消费者信贷法》第十二条规定,信贷合同的期间超过三年的达到5%以上)。

3对第三人的权利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对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能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转移所有权至第三人,都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在这个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4应对消费信贷交易的担保作出规定。对分期付款销售中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对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

5在今后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时,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样的控制消费信贷利率的规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规范的尝试,在欧洲被证明是不成功的。鼓励竞争,让利率市场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西方对高利贷问题曾作过富有现代精神的探讨,这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6我国在制定《消费信贷法》时应规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干预消费信贷总量。

7对《消费信贷法》的实施应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建议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此职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信贷规定某些行政管理规范,有时是必要的,但管理条款不宜过于详细。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管理条款过细可能不仅导致许多繁琐管理程序的产生,而且限制了某些消费者群体对消费信贷的享有,有碍消费信贷活动的广泛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