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一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二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 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三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 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2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www.133229.CoM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第3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第4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建构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此,“社会和谐”已明确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成为检验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①。“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当今普通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和谐社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是法治社会的升华。从字面上看,和谐社会似乎应当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其实,纠纷是在任何时期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与范围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纠纷就是对秩序的背离,这其实也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辩证地看,纠纷也有它的积极一面,纠纷的解决是不断确认秩序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迅速转型时期,秩序的生成与法律的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依赖于主体之间的“博弈”,绝对地排除纠纷就不利于对秩序的把握。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而这些矛盾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这些矛盾的根源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消除。惟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法律,改变不合理的政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和谐的因素。既然现阶段纠纷的量产不可避免,那么,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畅通纠纷解决渠道,通过纠纷的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我们一段时期内必须解决好的重要课题。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进化顺序应是从自力救济发展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但诉讼一经出现,就以其强大的功能和广泛适用性成为了社会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这是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为基础的,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也能为其结果提供公正的保障。但这一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基于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总在诉讼的笼罩下不绝如缕。在现代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造成一般民众“接近司法”困难的形势下,能相对迅速、低廉、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趁机大势发展。并在弥补传统性非诉讼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较完备的现代型非诉讼系统。如在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上,传统型非诉讼多为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但在现代,非诉讼的结果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这就形成了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非诉讼;传统型非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其启动具有非强制性,现代强制性非诉讼则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非诉讼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但非诉讼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②。从总体上说,非诉讼在功能上与诉讼是分担而非前置、过滤的关系,当事人选择非诉讼往往是基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非诉讼过多地向诉讼转轨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选择非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诉讼的放弃。但从社会提供的制度选择来说,贯彻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诉讼是纠纷解决的底线。诉讼与非诉讼并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种方式其程序利益取向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有区别。从完全私力救济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是一个强制性不断增加的过程,强制效力等级不同的方式共同组成了现代纠纷解决体系。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强制力的方式,仲裁、调解、和解等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性这一维度上依次显示出其顺序性。

(二)纠纷解决的依据与结果。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提供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法律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规范化救济,而较少考虑其他的利益或价值的平衡问题。审判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审查对象,较少关注纠纷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纠纷的环境因素。这与因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必然发生磨擦。而非诉讼则不以制定法为惟一依据,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纠纷解决方案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非诉讼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③,从而使处理纠纷的结果更能体现和包含当事人的合意,更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这一方面来看,选择非诉讼就意味着对制定法的背离,当事人可能在非诉讼中合作规避制定法。但即使是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实际上也会以一种消极的方式隐性发挥着作用,即通过民间法隐性存在④。如果说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对法律的选择的话,对非诉讼的选择却多少隐含着对使用法律的放弃。纠纷的类型不同,要求解决方案亦不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杀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⑤,实际上并不总是利于个案的和谐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调整主体之间关系的惟一规范,静态的制定法并不能总是理想地“将所有社会关系调整为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的法是一种“活法”。当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诉讼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暴露出其缺陷。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竞争性规范,国家法和民间规范的冲突是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现实,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从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以实现双赢⑥。笔者认为,现代我国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利益确认型和价值整合型,前者纠纷主体侧重应得利益的维护,以利益恢复为特征,宜于以“只问过去”的司法形式解决;后者纠纷主体侧重于改变既存利益状态,属“向前看”类型。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这种“法外”价值获得承认,往往通过规避法律的多方交涉来解决,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过程往往能显示出纠纷的积极机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并通过裁决形成新的关系,甚至生成新的权利。解决方案所形成的价值判决可以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⑦。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竞争性规范、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社会评价共同构成了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决定人们法律态度的主要变量⑧,这个框架具有普适性。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结果的不同取向动态地说明了法律多元的结论。诉讼解决纠纷遵循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仲裁、调解、和解方式遵循的标准则离法律越来越远,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越来越大。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纠纷解决的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为纵横两维,得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坐标。在这一坐标中,诉讼和非诉讼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展示出一个开放性的协调互洽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从纵向上看,越是远离国家控制的方式,越容易生成,也越易得。国家对“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的原则性规制是自上而下的,最先是“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然后是民间性的调解,最难以法制化的则应是纯自治性的自由放任的和解。在横向上,其他“竞争性规范”总从最远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地方逐渐侵蚀制定法的领地。为扩大自身机能,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后来者总存在着试图吸纳、包容前者的倾向,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已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⑨,甚至最具强制力的诉讼也始终为庭外和解(撤诉制度)留下一线生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各自独特的“基因”,在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一种更适合特定需求的新品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即是西方法制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的产物。是诉讼(审判)与调解嫁接而生的我国特色方式,日本的调停及近年产生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兼辩论”的程序也都是为了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社会需求,创制一种过渡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采取的积极策略。

正如法律多元的普适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是普遍存在于各社会形态和阶段的,只有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对纠纷解决提出独立的要求时,才给这种机能烙上时代的烙印。在“法制建设”初期,由于人们多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背景,甚至夸大了法律解决纠纷的强制,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和谐社会则基于主体和利益的多元化而更注重非诉讼的利用。但不容忽视的是非诉讼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法制始终是我们社会的主流。非诉讼的广泛运用更多地反映出和谐社会对片面法治观的一种修正:对自主、自律和多元化的重新评价和推崇,以及主体对权利实现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就如同产品供求关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依赖于“市场”的选择。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虽无法垄断纠纷的解决,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却极大地牵动其他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正如同“国家定价”对“黑市”的冲击。要形成一个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的有意识的顺应形势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说,决定这一体系命运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功能闭合与对社会的认知开放的统一,强行规定各种方式的地位是以他组织的方式解决自组织的问题。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既然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对社会纠纷总量施加影响,诉讼与非诉讼必然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互补的态势中。现代社会,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和所存在的弊端在各国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案件剧增、积案严重;诉讼拖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我国近年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传统法制观念下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机关机构闲置、门可罗雀,民间调解更是防线瘫痪、半死不活;司法改革表面上如火如荼,实际上却步履维艰。可喜的是,我国理论及司法界也开始对诉讼总量高速增长背后隐藏的危机进行深刻反思,并意识到建构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重要性。建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宏观入手,对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进行结构调整:一方面,必须继续深化司法改革,认真清理我国司法组织及诉讼制度的弊端。但应注意的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保持诉讼的基本特性,否则难免走向程序异化;另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非诉讼的建设也即ADR的法制化,将ADR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对其程序和原则作出最基本的法律规制,使其能与诉讼制度更好地协调互补,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当前,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承受之重,还是对维护和提升审判质量、司法权威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都可谓至关重要。其实,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注 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⑤⑦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2

第5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6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第7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第8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第9篇:经济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1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在程序上,独立控制委员会采用职能分离制度来对正当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即同时具有追诉权和裁决权,但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来行使,且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

在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中,听证制度是被认为是美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体内容的体现。正式听证必须公开,但并不是绝对的原则。在程序上,听证制度没有固定的格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行政主体视具体情况可以进行事前听证,事后听证,也可以结合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项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10

2.3日本的行政争诉制度

在日本,行政机关依申请,通过特定的程序裁决民事、行政争议的过程,称为行政争诉。行政争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行政不服申诉;(2)行政审判;(3)特别的不服申诉;(4)当事人争诉。

(1)行政不服审查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不服审查指的是对行政厅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向有关行政厅提出,请求审查其处分及行为的违法、不当,纠正及排除违法不当的处分及行为的程序。12

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极具日本特色的制度,其作用主要在于,“关于行政厅的违法或不当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通过对国民开设行政厅的不服申诉途径,通过简易而迅速的程序,以谋求国民的权利利益救济,同时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13

(2)行政审判制度

日本的行政审判制度是模仿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一般是指,“从通常的行政机关系统独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类似于裁判的程序即准司法程序,来作出一定决定时的该决定本身,或者与该决定有关的程序在内的制度总体”。14但是行政审判制度在日本没有统一的行政审判法律,其规定主要由分散的法律而设置。其主要特征在于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从而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

特别的行政不服审查主要适用于特别法律的行政不服审查申诉。

(3)当事人争诉

当事人争诉主要是指,平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由于争议内容的特殊性,从而由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程序,解决有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争诉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①作为对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的确认,如对地方公共团体课税权归属的纠纷;

②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形成法律关系,但当该协议不能达成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该法律关系可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来形成;

③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时可对关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行裁决。

关于当事人争诉的程序,主要是由各个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3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不和谐因素

3.1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行政裁决权覆盖了我国社会生活相当大的范围,但是法律名称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很不统一。就目前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几种:(1)处理。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土地法》第十六条,《草原法》第十六条;(2)责令。如《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等;(3)调处。如《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七条;(4)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5)裁定。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裁决概念的模糊混用造成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力和责任的不明确,也造成了制度上的不统一及法律的不权威,增加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2行政裁决的范围不明确且有缩小的趋势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其中有关行政裁决的范围的规定所反映的问题比较多。我国法律法规仅笼统的将行政裁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民间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裁决,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裁决的范围主要采用了单行立法明示规定的方式,但是没有明确行政裁决的具体范围,即具体哪些特定的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同时大多数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机关裁决,但有的法律法规只规定有关机关可以裁决,以致于到底由哪个机关裁决并不明确。行政裁决范围的不明确造成了相对人不知向谁申请,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时拖延怠慢,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中行政管理的需要。

同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逐渐弱化。许多行政机关为了避免重复处理,有放弃调解的意思”,16以致于许多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废止了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裁决制度,将公安机关享有的行政裁决权修改为了调解处理权。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有调解,而没有行政裁决的内容,且调解也不是公安交通部门必须的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都没有有关原行业主管部门拥有行政裁决权的规定。有关环境方面,“实践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也逐渐变成了调解性质,从而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及时、有效的处理”。17

3.3行政裁决缺少承担相关职能的专门机构

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上,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兼管行政裁决;二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裁决纠纷的性质,确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裁决;三是在裁决工作量大,专业性较强,裁决的法定时限较短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相对专门的裁决机构,如拆迁办。18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出现了特定的民事纠纷时,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要专业、迅速、客观的解决纠纷,但是相关职能部门的缺少或笼统的都由一个机构来行使,势必造成行政主体难以客观、公正、迅速的处理纠纷,行政相对人不信任或不愿行政裁决,同时也会增加法院的负担。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决的机构设置及相关人员的配备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由一般行政主体及执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兼理。由于一般行政主体相关业务素质和专门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执行管理职能的机关人员对行政裁决的生疏,使得行政裁决专门、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且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也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行为的日益频繁,人们法律权利意识的逐渐提高,特定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目前这种仅由一般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来兼理裁决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及行政管理的需要。

3.4行政裁决的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实用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念的研究,使得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研究更是步履维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缺乏独立、完整、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制度。

首先,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比较落后,所以有关行政裁决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同时,我国既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法》,使得行政裁决程序零星规定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所以行政裁决程序的模糊失衡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效力。

其次,现有的行政裁决程序规则并不完整,存在着程序瑕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基本上只有对行政主体资格和救济方面的规定,而对行政主体义务和权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存在瑕疵的程序在实践中易于造成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等现象的发生。

再次,我国没有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程序。作为一种准司法的行政裁决活动,要实现裁决,司法化的程序设置是很关键的。从理论上讲行政裁决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与受理、回避与调查、听证与对质、调解与裁决、执行。这样行政裁决的程序才完整。但是从零星散于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可见行政裁决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申请,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但是在实践中,如《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中将其分为: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协调、裁决三部分。可见,行政裁决在全国并没有形成统一而具体的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9,行政裁决作为一项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套独立、完整、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程序为依法行政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

3.5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不统一

行政救济主要是在行政作用给国家权益造成侵害或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民的请求,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20根据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裁决的救济模式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是行政复议的很少。行政裁决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的都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2000年的关于行政诉讼新的司法解释,也未排除对上述裁决和强制性补偿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21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一般也可以向法院提讼。

而有一部分行政裁决只能就原来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可见,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大部分的行政裁决救济都没有包括行政复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对自然资源的权属民事纠纷裁决的救济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但是随着行政管理事务的增多,行政裁决作用的发挥对行政裁决救济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而目前这种狭隘的行政复议范围显然不利于对行政裁决进行救济。

行政裁决涉及的内容广泛,领域繁多,对于其救济问题大多采用列举式,有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并没有予以统一,造成在实践操作中更是混乱无序,显然行政裁决救济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行政裁决在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完善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制度的对策

4.1统一其法律名称,明确并适当扩大其范围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裁决法律名称不统一,造成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混乱无序。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笔者建议,按照“行政裁决”来统一命名。因为行政裁决这一概念已经在学术界形成了通说,易被人们所熟知与运用。同时行政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居间裁决平等主体特定纠纷的制度。因此,用行政裁决这一概念更科学贴切。

依法行政要求我们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而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律制度。因此在法律法规中应该首先对行政裁决的事项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对行政裁决权予以明确规定,因为行政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体现。为了维护其法律权威性,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制定;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对行政裁决制度做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对行政裁决的范围、种类应以明确规定,如特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而不能笼统模糊。同时,对行政裁决制度的一些特殊问题,应以特别规定的方式作出调整。

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依法行政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六中全会提出,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因而行政裁决以专业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更应得到适当的加强。针对目前在某些方面呈现缩小态势的局面,我们应该适当扩大行政裁决范围,增加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裁决种类,如:交通纠纷的裁决、治安管理纠纷的裁决,环境污染纠纷的裁决,劳动就业与再就业的裁决,医疗纠纷的裁决等,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4.2成立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

如前所述,针对我国目前的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情况,笔者建议成立相对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

4.2.1成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

在国际上,如英国,设立了很多专门的行政裁判所,有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财产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等。我国目前个别法律也有规定,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争议的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权争议的裁决。因此笔者建议,在一些职权性及民事纠纷繁多的行政裁决领域成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如交通运输裁决机构、土地裁决机构、工业产权裁决机构等,也就是说,“我们的行政裁决机构实际上类似于依靠专业知识进行纠纷解决的英国裁判所”。22

同时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国际民事纠纷,可视情况成立专门的或有独立职能的行政裁决机构。

4.2.2成立有独立职能的行政裁决机构

针对目前我国大多数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情况,可以在大多数领域仍把裁决机构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但应该使其成立为有独立职能的行政裁决机构。其独立职能不仅体现在制度上,如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还体现在程序上,要严格按照行政裁决的程序进行理性裁决。

4.3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程序

在和谐社会建设中,依法行政国家的标志之一就是有相对独立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程序是改革和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重要内容。所以,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出发,在制度层次上,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统一具体的行政裁决程序。

首先,应该有专门和独立的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对于行政裁决程序,应该有专门的条款来规范行政机关的活动,如在《行政裁决法》中予以专门规定。以奥地利为例,“奥地利一般行政程序法也有专门的行政裁决程序”。23

其次,行政裁决程序应该完整化。正如前面所述,行政裁决的程序中应该有对行政主体义务和权限的规定,从而使行政裁决活动的价值得以实现。

再次,行政裁决程序要统一具体,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凿且争议不大的纠纷。行政机关在简单调查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裁决即可。普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

作为程序的发动环节,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向行政主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形式。收到申请书后,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2)回避与调查程序

行政主体在受理申请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且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行政主体对有关材料进行查证、核实,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应适用回避制度。

(3)听证与对质程序

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之权利。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事人之申请应该组织听证,由当事人陈述理由、辩论、质证,并向证人了解有关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对抗的环境中,可以帮助行政主体进行理性裁决。

(4)裁决

行政机关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审理情况进行裁决。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作出裁决,作为裁决结果最重要的部分裁决理由要具体而充分的作出。如果不是最终裁决,行政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讼,或诉讼的期限和管辖机关。

(5)送达与执行

裁决作出后要及时送达当事人,此时裁决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履行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行政裁决客观、合理、公正,完善行政裁决程序意义深远。

4.4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救济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主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同时,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公民提供全面、公正的法律救济也是人权保障的内容。因此完善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制度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人权保障的体现。

4.4.1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为辅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

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的裁决并无异议,当事人不是针对行政裁决机构而,而是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结果不满意。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质应该是民事争议。所以笔者建议,应该适用民事诉讼。首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的权利义务对等,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充分的主张自己的权益。

其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过多的应诉。行政机关有大量的日常工作,如果都以行政诉讼救济,那么行政机关就会无暇应对而减少裁决的积极性。如果这类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那么就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也可以解决民事争议,这样也更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

4.4.2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

此类案件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权的行使有异议。应该说当事人主要是针对行政裁决权而的,因此应该属于行政案件,但是这类案件是由民事案件引起的,鉴于此,笔者建议,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首先,我国法律对此应予以规定。因为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类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其次,法律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行政裁决纠纷的司法变更权。因为法院对错误行政裁决的撤销,只是否认了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司法职权的错误。因此对法院赋予司法变更权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和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可视争议焦点合理的适用。

4.4.3完善不服行政裁决案件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仅有对行政确权的救济,而其他的救济却没有规定。既然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那么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而进行复议也是可以的。由行政机关复议不仅可以及时纠正作出行政裁决结果的行政机关的错误,而且也减少了行政机关应诉的可能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且从效率的角度而言,行政复议也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同时还可以监督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裁决的质量。但也应对行政复议作出一些限制,当事人如对行政复议不服,也可以向法院。同时,行政复议是由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而非法律规定必须适用。因此,鉴于我国行政复议范围狭小,尤其是对行政裁决不服进行复议的范围,更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5结论

法治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调控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依法行政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行政管理事务的增多,行政裁决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决制度,由于存在种种缺陷,显然不能满足人们要求迅速、公正解决纠纷的需求,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的作用。因此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研究并完善行政裁决制度,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9-129.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1.

[3]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OL]./weizhang/default.asp?id=211371

[4]宋龙凌、严惠仁、郭云龙.《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规范、完善行政裁决制度》[J].载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75-410.

[6]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论》[M].学阳书房.259

[7]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662

[8]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960

[9]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1-291

[10]刘意.行政裁决制度研究(A).电子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5

[11]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307

[12]周佑勇,尹建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A).法治论丛.2006.9(21)

[13]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OL].河南社会科学,2004,(5)

[14][英]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M].617-620

[15][美]Pound.[M].CommercialPress,1995.35

[16]赵旭东.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化——一个华北村落的纠纷解决[J].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1999,124-127

[17]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J].政法论坛.2003.5

[18]冯中锋.行政裁决制度之研究[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