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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精选(九篇)

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

第1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性行为。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着《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着《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第2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价值问题是反垄断立法和实施中的核心和前置性问题,在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实施面临制度分裂、“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相背离等背景下,对这一话题的研讨尤为重要。成熟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实体价值主要表现在自由、效率和公平等诸方面,在经济理性的作用下,这些价值呈并存、竞争和融合的矛盾运动之势。受制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反垄断法表现出来的自由价值和经济理性等先天不足,是该法实施乱象的重要根源,亟待通过制度实践和竞争文化培育凝聚更多价值共识。

(二)反垄断法实体价值的内在冲突

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有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紧张。价值冲突可能体现在不同价值目标之间,也可能体现在对同一价值的不同维度的解释上。

如就自由而言,在语义上自由有原始意义上的自由、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政治自由和内在自由等多种表现形式,但哈耶克认为这几种自由概念之间并没有共通的品格:“我们必须驳斥这样一种说法,即由于我们采用了同一术语来指涉各种自由,所以它们乃是同类的不同变种。”[1]而有关自由的理论——自由主义也有着两种不同的面相:从一个层面看,自由主义是作为普世的、基本的自由主义理念,它强调普遍性,不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发生重大变化;从另一个层面看,自由主义理论是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各自的制度建设过程中抽取出来的基本原则,它们离不开各个不同的社会载体,我们总是说美国的自由主义、英国的自由主义或者其他不同社会形态中的自由主义。[2]在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中,同样是自由市场体制的美国和英国,在19世纪末到20时期前半叶,对待市场竞争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在(美国)新出现的产业政策方式中,联邦政府通过建立竞争的基本规则然后扮演裁判的角色来影响产业效率”,“在英国的政策中,市场对那些其野心会促进经济增长的企业家产生了灾难性影响,因此市场机制被牺牲掉以保护这些企业家。”[3]对于自由价值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了英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出现时点远远滞后于美国,并且也导致了反垄断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差异。

在不同实体价值之间,各种现实和潜在的价值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对行动自由加以限制,这也将导致自由与效率、公平之间一定程度上的紧张。在反垄断法制度史上,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之间则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冲突。可以说,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同时也是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矛盾冲突展开的过程。如在美国的反托拉斯经济分析中,公平价值常常是被无视的。芝加哥学派的主流观点是:即使公平价值应该被正视,那也是反垄断法以外其他法律制度如税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所以,才有波斯纳等学者得出效率价值应该是反托拉斯法唯一的价值目标的结论。但有学者认为,芝加哥学派所主张的效率价值是在帕累托最优意义上的资源配置效率,只是人类无数个价值观中的一种,某些更重视财富平等分配的哲人将不会认同帕累托原则。在实践中,资源配置效率的观点也遇到一系列挑战,有立法、执法上的挑战,有消费者的不满,也有经济学界对芝加哥学派理论的修正等等,不一而足。如后芝加哥学派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表明,现实中的垄断主要表现在财富转移而非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反垄断的首要目标应该是阻止财富转移而非提高效率。[4]

(三)反垄断法实体价值的融合与统一

尽管价值的内在紧张和冲突不可避免,但是实体价值的融合和统一也是反垄断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以自由价值的内在紧张及其与效率等价值的互动为例,美国反托拉斯法史上,对纵向限制的规制主要有竞争分析进路和财产权分析进路两种。竞争分析进路是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强调的是纵向限制行为对竞争机制和整体经济的影响;财产权分析进路是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它关注的问题是所有权移转之后出让方是否还可以对交易对手的销售区域等问题进行后续的控制。从争议话题的性质看,无论是竞争进路,还是财产权进路,都可以说是自由价值的体现,前者是整体意义上的自由,即如何维护自由的市场体制;后者是个体意义上的自由,即如何确定财产权的边界。从这一视角观察,竞争进路和财产权进路之争,可以被看作是自由价值的内在紧张。

1911年的Dr.Miles案是彰显竞争进路和财产权进路紧张关系的第一起纵向限制反托拉斯法案例。在该案中,Dr.Miles是印地安纳州一家从事独占药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该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批发商或者有批发功能的药店再由后者销售给零售商。为促进销售,Dr.Miles建立了一个价格折扣的繁复体系,用于固定了批发和零售环节的价格。Dr.Miles主张它的多数商品是通过零售渠道销售出去的,由于零售渠道的销售取决于零售商的善意、对商品由衷的赞赏以及能否通过销售获得公平的利润,部分销售商的价格折扣行为可能导致Dr.Miles销售系统的损害并危及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名声,所以有必要终止价格折扣企业的销售权限。[5]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充分回应Dr.Miles的主要抗辩理由,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另辟蹊径,“在商品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经销商有权利自行确定商品价格,生产商Dr.Miles固定批发商和零售商的价格的行为是本身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共利益。”[6]显然,对于财产权和竞争分析进路的冲突,Dr.Miles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以财产权进路优先于竞争进路的角度来处断的。

在1977年的Sylvania案和2007年的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法院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竞争进路和财产权进路两种分析范式作了更好地协调。如Sylvani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也是从传统的竞争分析进路入手,考察Sylvania案的纵向地域限制销售安排对竞争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但比传统的竞争分析进路更进一步的是Sylvania案区分了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的竞争,并对有复合竞争效果的限制性安排作了权衡。在考察地域限制性销售安排竞争效果时,还引入了经济学中的“搭便车”的理论,主要地域限制安排的经济合理性。而“搭便车”的考虑正是Dr.Miles案中Dr.Miles从财产权进路所作的主要抗辩理由。而在2007年的Leegin案中,法院多数意见更进一步地全面回应了Dr.Miles的抗辩理由,作出了无论纵向价格协议,还是纵向非价格协议,都一体适用合理原则的判决。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纵向限制法律适用的变迁可以看到,在芝加哥学派经济分析方法的“改造”下,竞争进路与权利进路开始有了显著的不同。权利进路是静态的、形式主义的:先确定权利的范围,再以此为标准判断特定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经济分析下的竞争进路是动态的、功能主义的:以“效率”价值作为衡量标准,分析特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正、负面影响,包括对经济总体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影响,进而决定行为的合法与否。在经济分析的大旗下,反托拉斯法中权利进路的适用范围不断收缩,权利进路的道德理据被不断淡化。[7]但是,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观察到,由于财产权进路也可以基于“搭便车”的理论,而主张对财产权的边界作重新界定。所以,竞争进路和财产权进路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融合和统一的迹象。当然,随着知识的增进以及社会与制度之间的调适,反垄断法价值之间的并存和竞争还将长期存在,但也可能在更高的层面上继续走向融合。

四、中国反垄断法价值向度的反思

哲学家施米特有言:“价值之特殊性就在于它取代某种存在,只有效用。被规定的价值如果未得到实施,便一无所是;如果要使价值不至消解为空泛的表象,价值的效用就必须不断被实现。”[8]对于中国反垄断法而言,由于该制度刚刚确立,其实施还处在探索阶段,所以对中国反垄断法的研究,更应该侧重于分析其规范性的一面。当然,中国反垄断法条文及该法三年多来的实施进展也为其价值构成的探讨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对中国反垄断立法和实施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向度应该如何回应?对反垄断法的价值向度作更理性的探讨,是在认知上乃至制度实践中形成价值共识的前提。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冲突

从中国《反垄断法》的现行规定看,该法的价值是多元的,但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又是异常模糊的。如何界定《反垄断法》第1条中“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以及经济效率等立法目标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这些法律文义上的含糊之处必须得到澄清,否则,反垄断法执法机关要么囿于语义的含糊不敢作为,要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出现过多的分歧。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执法机关所以在涉及行政机关、国有企业时消极避让,这与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的不足、垄断行业治理传统的束缚以及中央政府反垄断执法意向的模糊等因素都有关联。如就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而言,现行法是一个双层架构和多头执法的机制设计,由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组织上的松散,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行政职能的众多,都决定了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短期内难以成为有力量的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就垄断行业的治理传统而言,无论是垄断行业的价格形成机制,还是垄断行业中的并购重组,都是以行政主导为基本特征的,这种治理传统并不支持反垄断法的实施。在行政主导的执法模式下,一项执法能否得到贯彻,中央政府的立场处在一个决定性的地位。但在反垄断法实施前后,中央政府推动反垄断实施的意向不仅不是很明朗,从实际行动看,甚至采取了一些与反垄断法实施明显背离的政策措施。如在特定的一些产业内,政府推动国有化和执行产业政策的意向远远大于实施反垄断法的意向。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的不足、垄断行业治理传统的束缚以及中央政府反垄断执法意向的模糊只是制度的表象,在这些因素背后,隐藏着的是深层次的价值冲突。

首先,政治层面的价值冲突。政治层面的价值冲突集中体现在不同意识形态之间的矛盾冲突上。20世纪90年代,中国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扫除了中国进行反垄断立法的体制上障碍。但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与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生成基础的自由市场体制之间并不完全相容。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党和政府一直小心翼翼地维护着意识形态方面的一致性、权威性。意识形态考量也成为中国立法和法的实施过程中基本的价值考量维度。这也是为什么在2007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垄断法》条文中,体现了非常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如《反垄断法》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中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第4、5、6、7条以及第28条等条文中,都体现了非常多的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意识形态上的内在冲突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困境的部分原因所在。意识形态的考量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法的实施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如何在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和反垄断法其他价值取向中进行平衡?都是需要正视的关键问题。

其次,经济层面的价值冲突。经济层面上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功能替代和关系协调上。对于经济组织,一般而言,既可以通过市场机制,也可以通过政府介入。政府介入经济,又有宏观调控、管制、国有化、产业政策等等。中国政府是否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及其实施取决于建构竞争秩序行动本身的可能收益,取决于建构竞争秩序与实施管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由于产业政策在提升经济效率上与反垄断法有着非常强的替代关系,并且产业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公共政策体系中一直优先于竞争政策,这导致了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制度竞争中,竞争政策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后,这一局面至今仍未得到根本的改观。产业政策取得优先地位,表明了中国政府对集中管理经济传统的继承。这一选择必然会抑制分散决策的经济组织方式——竞争政策作用的发挥。

最后,社会文化层面的价值冲突。从反垄断法的制度史可以看到,自由、平等等文化因素与经济、政治等因素一起,在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诞生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反垄断法制度的运行和扩散还催生了竞争文化这一文化的分支系统。但是在中国,传统文化更为支持的是集体主义,而不是个人主义。正如李泽厚等学者所概括的:“中国传统中,始终有一个中国式的‘政教合一’的问题……这种中国式的‘政教合一’,即宗教、伦理、政治三合一,表现为一种泛道德主义。从儒家的‘内圣外王之道’到文化大革命,都是如此”[9]。个体主义价值观与整体主义价值观的冲突可以被看作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度移植中的基本困境。但所幸的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在努力把国有企业塑造成真正的市场主体,实现市场主体、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也促进了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和营业自由、竞争自由、机会平等观念的滋长。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虽然未必真的能够推动文化的均质化,但迈克尔·波特“经济观念的趋同以及全球市场的压力可以说是已经缩小了文化属性影响社会经济道路的选择的余地”[10]的观点大致上是可信的。

(二)反垄断法的价值不足

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层面的价值冲突在中国反垄断法制度中的现实表现是反垄断法自由价值和经济理性的不足。美国等成熟反垄断法国家的前车之鉴表明:自由价值是反垄断法实体价值中的基石性价值,经济理性是反垄断法价值演进的知识基础。原因在于:反垄断法的出现是以自由市场体制为根基,自由市场体制的经济基础从根本上决定了反垄断法这种更为倡导市场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出现;没有经济自由,效率、公平等其他实体价值不可能得以充分展开。反观中国,尽管中国具备了移植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基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条件,但是自由价值的先天不足,将构成制度有效移植的巨大障碍。在自由价值不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的前提下,经济理性也缺乏其存在的根基。具体而言,中国反垄断法自由价值的不足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反垄断法》立法条文没有充分体现自由价值的重要性。在《反垄断法》第1条目的条款里,只有“公平竞争”的表达,没有“自由竞争”的表达,这是不甚妥当的。因为竞争有正当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分别,并且分别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来加以维护。由于反垄断法侧重于制止宏观的“协议打假球”行为或“黑哨”行为,以确保自由竞争的机制发挥正常作用[11],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更应该出现“自由竞争”。当然,《反垄断法》的现行规定并不能表明中国反垄断法完全没有体现自由价值上的追求,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表述中,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保护产权和契约自由,所以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自由价值的肯定。另外,“公平竞争”的表达,也赋予了市场主体一定程度上自由竞争的权利。

其次,竞争政策在公共政策体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垄断法在西方社会有“经济宪法”和“经济基本法”等美誉,这不仅仅是从修辞上对反垄断法的赞美,更是对反垄断法在经济生活中应有地位的认同。在德国的制度实践中,反限制竞争法之所以有经济基本法的称谓,是因为这部法被视为是其经济政策上的全面决定。相比较之下,在立法过程中,中国反垄断法从来没有被立法机关给予过如此厚望。在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议案[12]所附的草案说明中,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关于制定反垄断法的指导思想的说明中提出:“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国家现行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到,即便《反垄断法》获得通过,但在中国公共政策体系中,竞争政策只是众多公共政策中的一种,“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明显更受重视,市场机制、自由价值在中国制度体系中的权重必然被低估。

最后,在经济实践和政策制定中,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中国的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是以“双轨制”而著称的。在这种改革模式下,政府不仅是改革的设计者和推进者,也在事实上决定着市场机制作用的范围和深度。产业被人为划分为竞争性行业和非竞争性行业。在非竞争性行业,由于政府人为设置了过高的进入壁垒,能源、交通、电信、电力等一些重要行业一直是国有企业的天下,国有企业处于没有实质性竞争的市场结构之下。在竞争性行业,一些领域,如汽车等行业,民营企业基本上也没有进入的可能,而在资金融通、证券发行等领域,民营资本总体上还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财产权保护不充分,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被施加了很多人为的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也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反垄断法价值共识的凝聚

反垄断法的价值不足,最直接的应对方案是通过法律修订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进行排序,提升自由价值的位阶,确立自由价值优先的原则,但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愿望是不切实际的。这不仅在于现行法中的巨大价值分歧深深植根于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传统,也在于在法治仍较为孱弱的今天,即使通过法律文本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真正形成共识。所以,凝聚反垄断法的价值共识,需要长期的努力,需要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齐头并进。

首先,需要拓宽价值沟通和对话的渠道。在中国反垄断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的价值冲突,并且不同价值之间还可能存在着“不可公度性”,但这些价值冲突并不是完全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消解的。如就意识形态而言,诺贝尔经济学家得主诺斯恰当地指出了意识形态的价值功能、内在规定性及变迁规律:“1.意识形态是种节约机制,通过它,人们认识了他们所处环境,并被一种‘世界观’导引,从而使决策过程简单明了。2.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与个人在观察世界时对公正所持的道德、伦理评价相互交织在一起……3.当人们的经验与其思想不相符时,他们就会改变其意识形态观点。”[13]既然意识形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探讨意识形态与经济、社会情势的相互调适,就成为可能。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和社会治理理念的变化,对社会主义理论的种种修正,都说明了主流意识形态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正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动在悄然改变。值得庆幸的是,思想观念上的解放反过来往往也在引领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在对中国社会问题有着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拓展价值沟通和协调的渠道,以达成更多的经济治理和制度建构的共识,是当然的路径选择,通过制度的运行实现价值的沟通和对话。经济全球化的背景、法治观念的传播、知识的增进、信息交流途径的拓展都将有效地促进人们价值共识的凝聚。

其次,继续深化改革,特别是垄断行业的改革。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中国改革从一开始,就采取了一种不是整体变革,而是在维持原有主体经济不做根本性变动的条件下,在国有经济以外推进的增量改革战略……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以后,我国社会始终存在一个‘向哪里去’的选择问题,或者是确立宪政,限制行政权力,走向法治的市场经济制度,或者是沿着重商主义的道路,走向权贵资本主义(或称‘官僚资本主义’、‘官家资本主义’)的穷途。”[14]事实上,在国有经济的内部,自改革开放以来也先后通过放权让利、承包经营、股份制改造和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方式深化了改革,包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电力、电信、民用航空等行业开始的政企分开、纵向分离、引入竞争等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但总体上看,近年来垄断行业的改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在一些领域还出现了“国进民退”等现象,以至于社会学者对垄断行业改革的评价是:“在整个90年代……在体制的变革仍在继续进行的同时,新形成的社会力量及其组合关系已经开始逐步定型下来了,并且在强有力地影响着改革的方向和世纪的进程。其结果就是,改革的过程越来越多地被一些社会力量集团所左右,甚至一种扭曲改革的机制已经形成。”[15]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打破既有利益分配格局,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是当前改革的当务之急。只有深化垄断行业的改革,国有企业差别适用、行政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等行为才能够真正得到遏制,反垄断法的权威才能够真正得以确立。

最后,强化反垄断法的实施,并培育竞争文化。价值共识的凝聚和竞争秩序的建构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需要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法治建设等方面共同推进。考虑到制度与价值共识之间的互动关系,具体制度的建设至关重要。在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制度完善过程中,可以尝试从强化行政性垄断规制、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完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等制度着手,逐步推进。在竞争文化的培育方面,徐士英教授等学者较为详尽地介绍了日本竞争主管机关培育竞争文化的具体做法,如在竞争执法方面,采取了较为现实主义的立场,在竞争推进方面,缩小了反垄断豁免的范围、推动了规制法的竞争法化、建立了竞争评估制度,并在公共关系方面投入了巨大的努力,宣传反垄断政策和竞争文化等。[16]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制度经验:官僚主导型行政模式如果运用得当,反而会促进竞争文化的宣传、普及以及建构相应竞争制度的速度。在中国反垄断法制定并实施以来,部分领域的反垄断法执法如经营者集中审查稳步推进,一些反垄断法执法和司法案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反垄断法学术研究和学术研讨形成新的热潮,这些努力客观上都将在不同程度上推动竞争文化的形塑,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凝聚人们的价值共识。中国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反垄断法制度完善的过程,也将是反垄断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

注释:

[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版,第6-13页。

[2]参见高全喜:《大国之道: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893,2011年11月23日访问。

[3][美]弗兰克·道宾:《打造产业政策——铁路时代的美国、英国和法国》,张网成、张海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25页。

[4]参见任剑新:《美国反垄断思想的新发展——芝加哥学派与后芝加哥学派的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

[5]See Dr.Miles Medical Company v.John D.Park&Sons Company,220 U.S.373(1911).

[6]前引[5]。

[7]参见叶卫平:《在自由与公益之间——特许权配置解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8][德]卡尔·施米特:《价值的僭政》,载王晓朝、杨熙楠主编:《现代性与末世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24页。

[9]李泽厚、王德胜:《文化分层、文化重建及后现代问题的对话》,载《学术月刊》1994年第11期。

[10][美]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11]参见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3-24页。

[12]《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议案》,国函[2006]53号。

[13][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53-54页。

[14]吴敬琏:《吴敬琏经济文选》,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59页。

第3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效益竞争

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1.1.1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在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的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有限的资源(尤其在中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益的社会,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收益,乃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紧要任务。

①e%268226;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①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②。

在经济学领域,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um)。这是经济学界迄今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的有关经济效率的概念③。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效率价值,就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活动,归根到底,不但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还能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即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地最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不可能使至少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好(按他自己的估价),同时又不使另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坏(同样按他自己的估价)④”的最适宜状态,从而充分广泛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

1.1.2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追求目标

反垄断法虽然是以竞争为保护对象,但保护竞争机制的目标不是为维护和促进竞争而维护和促进竞争,而是实现其他的价值目标。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效率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及其作用决定的。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⑤。笔者认为,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反垄断法自身的要求,“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⑥”,“竞争政策法既然是规制和防止通过市民法所形成的垄断,因此,它也就是国家对超越市民法界限所施加的经济干预的法律,这不外是我所理解的经济法”⑦。因此,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才应运而生的。以美国为例,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

①顾海良等主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41页

④[美]罗伯特%268226;考特托马斯%268226;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⑤漆多俊著:《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j],《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⑥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3页

⑦[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65页

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法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而且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

1.2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主体之间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①。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实现的。效率的增进最终会给全体社会个体带来利益的增进,因而效率是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②。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因为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③。

第二章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芝派”认为竞争法的惟一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多元论学派认为竞争法以多种价值为基础,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地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这些价值反映了希望、文化、历史、制度和直觉本身,在竞争执法中对此不能或者不应忽视④。

2.1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有学者认为,由于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特有的法价值⑤。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几乎无人能够否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

院审理的brownshoev.us,370u.s.294.320(1962)一案的首法官沃伦(earl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239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6页

⑤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或者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竞争者。

美国是反垄断立法的发祥地。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初期,根据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认为分散的市场结构比垄断或过于集中的市场结构具有更高的效率。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反垄断法试图提高完善市场结构来达到遏制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美国国会于1950年增加了《克莱顿法》第7条,旨在控制经济的集中化。此时的反垄断法以维护竞争机制作为其核心价值①。加拿大竞争法第一章的标题为“目的和释义”,接下来第一部分的标题就是“本法的目的”,其内容为:“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和鼓励加拿大的竞争,以提高加拿大的经济的效率和适应性(adaptability),自承认外国在加拿大竞争地位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确保中小企业具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竞争性的价格和产品选择。”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二条的条旨为“本法的目的”,其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welfare)。”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条规定了“目的”,即:“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因联合、协议等方法形成的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的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人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工资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2.2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即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得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经济的高效率。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是通过价格进行配置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会发生市场失灵,而“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成分”是市场失灵的基本原因之一。不完全竞争是个人的行为能够影响价格的竞争,垄断则是企业能够左右或者实质性影响价格的情况②。“市场失灵都会导致生产或者消费的无效率,从而可以存在着政府治疗这些疾病的职能”③。正是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

20世纪60年代以来,来自日本、欧共体的挑战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新技术革命对美国的影响,对重新审查影响美国企业竞争能力地位的美国国内政策,包括反托拉斯政策,产生了强大的政治压力。同时,在里根(reagan)总统当政期间,由于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自由竞争会有充分的力量,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生产和配置效率,使各种经济财货以最经济的方式产出,资源能够以最有价值的方式投入生产,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总和将会达到最高境界,如此才是合乎效率④。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将芝加哥学派的规范经济学作为判决的惟一依据,许多判决都明确表示反托拉斯法具有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这些非效率目标有时还会凌驾于效率目标之上。

2.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标

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低价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例如,中国联通进入电信市场以后,电信市场打破了中国电信独家垄断的局面,引进了竞争机制,结果商品价格降低,服务质量提高,消费者受益。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垄断者凭借其市

①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②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212页

③萨缪尔森、诺德豪斯著:《经济学》,上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中译本,第十二版,第79-80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88页

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①。

20世纪60年代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次修订都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运动席卷欧洲后,欧洲许多国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的单独不正当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关于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如瑞典《市场行为法》。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

2.4其他的主要辅助目标

在有些工业化国家,解除管制、私有化、减少关税、取消许可证或者配额等改善进入和开放市场的做法,被认为是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目标。例如,瑞典竞争当局可以建议修改管制规定,以改善竞争环境。

其他常被提及的竞争政策目标是: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并由此保护消费者和希望以竞争的方式自由行动的生产者;实现经济效率,并由此对经济效率做出宽泛的界定,包括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技术和革新,鼓励分配效率和动态效率。在有些国家,竞争政策还有重要的次级目标,诸如促进市场统一或者维护市场自由。

竞争政策通常还被认为是实现或者维持许多其他目标的方式:经济决策的分散化、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发展中小企业、维持自由企业制度、公平以及其他社会政治价值。这些辅助目标在各国不尽相同,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反映了竞争政策的变化性和可塑性,既尽量表述现实的社会问题,又保持基本目标责任制的稳定性②。

第三章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现实基础

我国正处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垄断相对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和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垄断而言,除具备一般垄断所具有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在表现现状及成因和后果上的特殊性。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着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行政垄断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有产物,在现阶段占有主要地位。其是通过行政权力人为地建立市场壁垒、削弱或限制竞争,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行政管理体制仍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以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所施加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以高度集权为标志的国家垄断的惯性作用仍然根深蒂固。垄断的惯性加上垄断的巨大诱惑力,使有关部门、地区、行业分享行政垄断种种“好处”的动机和机会大大增加,从而加剧了颇具我国特色的行政垄断。而经济垄断目前在我国只是“次要的或潜在的因素”,且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③。尽管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只在个别地区、个别行业领域内存在,但随着经济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会使经济垄断成为愈加突出的问题。

第二,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加入wto以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我国的企业面临或己经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国际竞争压力。

第三,从产业结构组织方面来看,我国大部分产业的问题不是结构过于集中,而是过于分散。低水平、小规模的重复建设,严重地影响着整个产业的素质和效率,造成了资源使用的严重浪费。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垄断性竞争还不够,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垄断性行业少。

①颜运秋著: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j],社会科学家,9月第5期

②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8页

③易成著: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华中师范大学,6月1日(硕士学位论文)

二是垄断性行业的垄断程度低。三是垄断行业特征单一,缺乏跨行业垄断集团①。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大力推动企业横向联合,组建企业集团,造成相关领域市场集中呈现愈来愈高的趋势。同时在世界范围内企业并购浪潮的冲击下,中国企业间的并购也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但这种趋势与西方国家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并不是市场经济自发的产物,企业自身垄断地位是在政府“保护伞”下所形成的②。

现阶段,一方面行政垄断以及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经济垄断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发展;另一方面,企业总体规模并不大,很少企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规模生产,新兴产业的发展比较稚嫩,尚不足以与国外同行业展开竞争。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既不能照搬西方的模式,也不能完全以西方流行的经济理论作为其基础,当然这并不排斥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

第四章中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条款虽然仍处于“征求意见”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送审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两者相比,送审稿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包括对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大方向上。

“垄断”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状态,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行为而非状态。因为市场竞争本身就包含了竞争的优化配置给市场主体所带来的垄断地位的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诸多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实际上已将垄断状态视为合法,这体现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也不应将经营者在竞争机制作用下所获取的垄断状态视为违法并予以制裁。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将“制止垄断”细化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界定“垄断”时在其他条文中对具体的垄断行为又明确地加以限定,为执法和司法确立清晰的实体依据。而且即使要对特殊情形下的垄断状态予以规制,也应将其纳入到垄断行为的范畴,以例外条款单独规定并辅之以可操作的立法技术。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的基点应当是维护竞争自由或者自由竞争,包括自由进出市场、自由实施市场行为以及有权排除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其次,反垄断法也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③。但是,人们常常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竞争不同的内涵。除了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追求外,竞争还被赋予安全、有序、健康、和谐等诸多价值取向,其中不乏具有各国本土特色以及带有浓重政策意味的价值取向。因此,竞争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背景下往往不断变化④。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就已经包含了竞争在未来所可能出现的种种内涵,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立法技术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③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211页

④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上更科学,更能实现“竞争”作为价值目标的功能作用。

《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而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送审稿对“保护经营者”的删除,并不能掩盖反垄断法有益于经营者的事实,因为经营者在整体上处于相对强势,其受益是自然的和现实的,市场竞争最优化本身就蕴涵了经营者受益的内容,所以其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学者认为这个立法目的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具备立法目的所应有的独立指导价值,并且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的方法就是应避免过于宽泛地加以理解,可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具体标准,并做出相应的排除性规定,防止它成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诸多狭隘利益的“挡箭牌”和“护身符”①。

上述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将之分为效率目的和非效率目的两种,藉之于分析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较为可取。采纳多种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冲突和不一致的危险。立法上并没有以对各种目标之间的顺序和轻重做出说明,对此仍然具有模糊性,需要加以界定。因此必须在效率与非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必要的选择和协调。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在现代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②。然而,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反垄断法作为其子系统的法,必也以社会的整体效益为其根本价值目标。经济范畴内的效率与非效率,“在法理学的视野内,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绝对的优先权③”。因此,笔者认为处理目的之间的冲突原则是:如果效率与非效率这两大目标均有价值,那么,凡是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都应坚持调和。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为了效率而牺牲一些非效率目标,有时又会为非效率目标而牺牲一些效率。但任何一种牺牲,都必须作为增进另一方的必要手段,否则便没有理由这么做。正如奥肯所说的:“平等(可以视为是非效率目标)和经济效率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它们互相需要的道理——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④”

第五章我国反垄断法应当确立的价值目标

5.1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产生与制定有其特有的现实基础,因此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立法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在以上的分析条件下,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所应确立的价值目标有以下几点:

(一)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应当是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

这体现在目的条款中则表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虽然经过了某些学者的质疑与讨论,但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以及送审稿均有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和路径不同。西方是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而我国是从垄断引入竞争,到对竞争的限制,再到反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首先应肩负着缔造和维护社会主

①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law-/lw/lw_view.asp?no=5437

②王巍.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law-/lw/lw_view.asp?no=5510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252页

④[美]阿瑟%268226;奥肯著,王奔洲译:《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双重任务。笔者认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身就蕴涵了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是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矛盾的。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有建立在实质公平基础上的效率才是有意义、值得追求的效率,也只有在能够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基础上的公平才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如波斯纳所说,反垄断法旨在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自愿交换或重视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和民主程序。

(二)反垄断法更主要的是维护竞争机制,以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竞争是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完善的竞争机制,才能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竞争中实现公平和效率。如果没有(动态的)竞争机制,就难以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也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如前所述,竞争机制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效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制造商和消费者的活动不取决于中央政府的计划,而由经济活动当事人自行决定,竞争就负责协调这些当事人的计划,它能够根据市场供求的自由作用决定价格。这些价格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具有重要的控制作用。竞争能够导致价格降低和质量提高,意味着一般公众将从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中受益。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因此,效率是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追求的基本目标,即实现生产效率和消费效率,没有生产效率也就谈不上消费效率。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1997年)、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1998年)、在线与时代华纳()等巨型公司的兼并震惊全球。它们的合并之所以能得到美国批准,根本原因是其合并能提高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可见,反垄断对经济效率目标的强调,在理论界和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在美国)中都有所反映。

(三)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而遭受垄断行为的损害。各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强制搭售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入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保护消费者而言者无罪,可以是指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使经济效率提高并惠及全体消费者,也可以只是指在具体交易场合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失。

5.2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树立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地位和意识。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themagnacartaoffreeenterprise)。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①。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charterofeconomicliberty)。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称谓,意味着反垄断法具有“宪法性”、“统领性”、“总纲性”,其内容是高度概括性、抽象性、一般性的表述,是维护竞争机制的基石。

我国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机制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机制,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竞争机制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当然要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即“经济宪法”。现阶段,我国民众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也没有将其应用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它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我们)。

其次,协调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国家作为管理者,具有管理经济的职责,

①unitedstatesv.topcoassociations,inc.,405u.s.596,610(1972).

转引自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9页

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宏观经济效益的增加是国家管理经济的目的所在;消费者希望有自由选择商品和交易对象的机会;经营者渴望有理想的竞争环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反垄断法的价值需求是多元的,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各价值取向之间是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作为弥补市场缺陷,干预主体自由之法,反垄断法限制经济人私益最大化,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限制个人自由之无限,维持整体竞争秩序之活力;其以竞争为起点,努力实现为大多数人谋福利的实质公平①。

最后,必须提高人们的反垄断法意识。法律意识,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②。反垄断法意识即是人们关于垄断及其相关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据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的意识深刻地影响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确定及其实现。立法者先要意识到垄断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落后、阻碍市场发育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和限制,这样反垄断法就应运而生;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反垄断法意识水平的高低也决定着他们对反垄断法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垄断法意识,也决定着他们能不能正确遵守和执行法律规范,从而最终实现反垄断的价值目标。

结语

反垄断法的价值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反垄断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反垄断法司法实践都要以反垄断法的价值为指导,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价值的定位并不完全相同。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捍卫者,其立法目的通过多种形式来确认反垄断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基础和前提,立法目的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先决性和统摄性。但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立法目的实际上处于一种知之不清的“混沌”状态,这极大地制约了整体的立法水平,也必将对以后的执法和司法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探讨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时,反垄断法和其它法律部门相比,显示了它自己的独特的内涵与外延,但探索适宜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仍需要在多个层面上逐渐深化认识。

①李静著: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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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unitedstatesv.topcoassociations,inc.,405u.s.596,610(1972).

转引自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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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静著: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9]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第4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关键词] 垄断 垄断豁免 经济分析

一、 垄断的经济学概念及反垄断的原因

我们在经济学中研究的是资源如何配置,使社会的总福利水平达到最大。当经济中不存在帕累托改进时资源就实现了最优化的配置,社会的福利水平达到最大,此时称为帕累托最优, 那么何谓垄断?垄断是指生产高度集中于一些生产者,包括所有价格严重偏离边际成本的情况,也表现为寡头市场。垄断没有满足第一;对于任意两个消费者两种物品的边际替代率相等,第二;对于任意两个生产者两种物品的边际转换率相等,第三;对于任意两种物品消费的边际替代率等于生产的边际转换率三个边际条件,因此垄断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也就是没有实现社会福利水平的最大。

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垄断有行为和状态之分。在法律方面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状态主要是指经济力过度集中,而垄断行为则要广泛得多。一般而言,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福利。因此,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二、垄断豁免制度产生的原因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归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那么这些协议为什么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呢?

我们一般认为,垄断对经济是有害的,但是,对垄断市场也要作具体分析。垄断虽然会带来低效率, 但这只是一个方面的问题, 因为垄断同时也会带来出人意料的效率, 即积极作用。就单从垄断与技术进步来看, 传统垄断理论认为到了垄断阶段, 垄断组织通过垄断价格获得垄断利润, 使其丧失了竞争的动力,技术上默守陈规,因而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其实这种观点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现实不相吻合, 熊彼特认为,技术创新需要大的厂商存在, 这是因为,小厂商通常是不可能为技术开发与研究支付大量费用的。加尔布雷斯认为, 大厂商是引致技术进步的最完整工具,理由是, 研究与开发的过程是一个消耗时间的过程,而小企业由于没有足够的财力, 以致不能等待一种被推迟的报酬。尽管至今有许多经济学家仍然坚持竞争企业由于市场压力而比垄断企业具有更加强烈的创新动机, 但垄断企业由于拥有市场力量而且具有创新性的特点, 确实要比竞争企业发挥更大作用。

垄断本身就是技术进步的产物, 是适应新的物质技术手段和生产更高程度社会化要求的资本社会化形式。而在技术进步基础上形成的垄断, 反过来又促进了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这主要在于垄断企业较之单个企业有更强烈的追求技术进步的动机和革新技术的财力。因为没有与之相当的竞争对手, 企业垄断集团有把握得到技术革新的全部成果,因而有强烈的革新动机。相反 多个企业竞争的行业, 企业的革新成果可能被竞争对手利用, 所以革新的积极性反而不高。这种现象叫研究开发的外溢性。同时, 垄断企业能够集聚资金、人才等优势, 组织技术攻关和新兴产业开发, 不仅可以弥补单个企业势单力薄的缺陷, 而且可以分散开发的风险, 加速企业的进步, 使垄断企业比一般企业有更强的技术开发能力和物质基础。可以说, 在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中, 几乎所有重大技术革新都源于垄断性大企业。有关资料显示, 美国最大的100 家垄断企业的研究和开发费用支出曾达到全国科研支出总额的82%, 这一比例数值, 在英国为70% , 法国为81% , 意大利为43%, 荷兰为93% 。

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从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总进程来考察, 更能看清垄断推动技术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作用。我们知道,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成为垄断资本主义。在这一时期, 资本主义生产发生了以电动机和电力的发明与使用为标志的第二次技术革命。这次革命, 使各行业生产技术获得巨大进步,社会生产力和生产社会化水平空前提高。二次大战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迅猛发展。这个时期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第三次技术革命, 即50 年代初至60 年代以电子计算机和核能的发明与使用为主要标志的第三次工业革命。它不仅进一步促进了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现代化, 而且实现了农业现代化, 推动了商业、服务等部门的现代化。由于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 资本主义世界工业生产增长了三倍以上,这充分表明, 资本主义垄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必然导致技术和生产的停滞, 相反, 它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内在机制, 却促进了技术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看出为什么出现垄断豁免制度了。

三、结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垄断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但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对这些内行的垄断排除适用反垄断发的规定。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

参考文献:

[1]王小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第5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首先,我们先比较分析目前人们经常在哪些意义上使用并描述“行政垄断”的。

一、 对“行政垄断”的不同描述、认识和定义

(一)行政垄断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在目前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这三个部门都有可能对我国的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连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也会因为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我国行政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历永《国际贸易问题》2001-2)

这个观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滥用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都作为行政垄断,但是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与“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如何相对应呢?这样对行政垄断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公权力干预所形成的垄断,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运用禁令直接参与限制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有地方行政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行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授予某类企业以垄断经营权或指定某种产品只能由某类企业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而由经营主体行使垄断经营的行为。主要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姜彦君 《政法论坛》2002-6第3期)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上海三联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48页)

这一类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是垄断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对这种垄断进行价值判断,没有做出否定性评价,只是描述了一类现象。

(三)行政性垄断是基于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对行业的过度干预和保护,包括贸易保护(实行高关税、进口配额制)、投资保护(提高进入门槛、审批制)、政治保护(官商一体化、副部级、正部级待遇)等,形成政企同盟。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大多是国有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企业;由政府直接经营,在人事、分配、经营等诸方面受制于政府;垄断市场力量来源的合法化;垄断企业既是纳税人,又向政府上缴利润;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一种低效率的市场竞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高度国有化,在那些主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形成的行政性垄断,已经造就了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行政垄断也是反腐败》胡鞍钢《经济参考报》2001-7-11)

这种观点是在经济意义上使用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认为行政垄断现象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国家垄断,不区分行政垄断的合法与违法,强调不适当性,使用“过度”一词,明显带有价值判断和否定的意味。

(四)广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需要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反垄断的法律思考》张鸣胜《学海》2002年第4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非法的行政垄断。(《关于行政垄断的若干思考》张瑞萍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行政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违法行使职权,排斥、限制、禁止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的行为。(《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郑鹏程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

此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违法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仅指违法的行政垄断,违法性是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五)行政垄断是指凭籍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浅谈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邹丽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扶植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之限制竞争从而形成垄断的状态和行为。(《对我国行政垄断的反思》郑汉军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校报2002第4期。)

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薛克鹏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

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14页)。

这类观点在文字上没有强调行政垄断的行政权力行使的违法性,但强调行政垄断的目的是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这就对行政垄断进行了价值判断,即它具有狭隘性和不适当性。

同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有的认为不包括中央政府。

(六)行政垄断是“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漆多俊 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第54-58页)

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王《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王保树 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王庆湘 载于《法学》1999年第11期)

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 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16页)

行政垄断是竞争者凭借国家经济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强大力量或控制性安排,使自己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状态。(刘剑文 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70页)

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极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

可以看出,以上观点认为行政垄断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七)有观点认为,人为地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史际春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9-60页),反垄断法应该放弃“行政垄断”的概念(《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史际春 法制日报2001-9-16)。其理由是,首先,行政垄断或行政性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合法垄断、不法垄断等,是不可等同或区分的。譬如我国的铁路客运垄断,就既是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又是合法垄断,同时又要防范其滥用优势地位搞不法垄断。

国家的合法经济垄断和诸多公用事业经特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都需要以行政权来实施并加以保障,这种行政权实施的合法或非法,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无巨细地事先予以明定,已为行政和行政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任何主体在法律和行政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市场垄断、特许垄断经营、价格垄断、限制性行为和干预行为等,应属合法、正当的行政垄断;而有关行政垄断是否在合法授权范围之内及其是否对竞争构成损害,则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行政垄断”并非中国特色。强调“行政垄断”,主要在反垄断法规定“行政垄断”,言下之意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并无反行政垄断、国家垄断的任务,它所反的仅是私营部门经济性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潜意识不符合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实际情况,西方国家政府控股、参与和支持的企业同样适用反垄断法。

最后,“行政垄断”的另一潜台词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垄断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垄断不应一视同仁,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我们认为,首先,一种行为的确可以集几种性质于一身,尤其是在我国体制转轨的复杂经济条件下,一种垄断通常同时表现为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并且其合法与合理性也非常复杂。但是这并不是否定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之间的相对可区分性,正好像在民法上一种行为可以即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在刑法上,一种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触犯几个罪名,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违约与侵权、各罪之间的差别。

国家垄断和特许的公用事业的垄断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都是非法的,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行政垄断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非法垄断。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可以就行政垄断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对行政垄断是否合法做出判断,但是不能对法律依据本身的合法、适当性做出认定,必须提请有权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认定。

其次,西方没有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而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是因为行政非法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比较普遍和突出,并非说“行政垄断”是中国特色,而西方没有“行政垄断”,因为法域之间概念的有无和差别是普遍存在的。

最后,区别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非意欲给行政垄断特权,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恰恰是认识到它和经济垄断一样对竞争弊害无穷,意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是两者确实存在差别,需要加以区分,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

以上分别是各个学者从经济、政治和法律角度对“行政垄断”的描述、认识或定义,我们经过比较研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把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就是反垄断法调整的行政垄断的范围。以下分析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一)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不能笼统地将“国家”称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国家机关构成在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审判机关和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可能在政府的干预下做出维护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垄断的判决,但是,纠正审判机关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任务,应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诉讼法上的监督程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能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行政垄断的依据,但对这些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是由立法法规定的,不应由反垄断程序解决。

国家在非经济上的垄断包括立法和司法。国家在经济上的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同,国家垄断依据的是国家政策,以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国家垄断即国家权力和垄断资本的结合”(文海兴、王艳林《市场秩序的守护神-公平竞争法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国家垄断一般是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导向密切相关的,是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一种干予和保护。”(文海兴 王艳林《公平竞争法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政府包括从国务院到乡镇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政府所属行政机关。

这里有个问题是,在我们国家还存在官商不分,企业同时行使管理职能,那么政府所属的行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是否也包括在内呢。

首先,从立法实践看,对行使某种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主体属性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将其作为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吉林省反不正当条例》、《山西省反不正当条例》都有类似规定;第二种是将其作为公用企业,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同样的行政处罚;第三种是将其作为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种新主体,如《深圳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该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行为另行设立了行政处罚,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郑鹏程《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第3期)

其次,从学术研究看,对行使某种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应作为行政垄断主体,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作广义理解,政府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

主体属性不同界定的意义在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同一垄断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公用企业垄断,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罚款),而如果将其认定为行政垄断,则只承担内部行政责任(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在国家反垄断立法中,有必要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将其作为公用企业主体较为合适。因为,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用企业”是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从事基础设施产业或公用服务事业的经营者,应该泛指一切“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没有区分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和不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都适用该法第6条和第23条的规定。第二,当前,公用企业特别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或行政性公司凭借自身权力行使垄断政权的现象非常突出,必须加强规制力度,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设计来看,反垄断机关对行政垄断是没有处罚权的,只能将此类案件交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处理,通常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是不及时、不力和较轻的。所以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有利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第三,未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公用企业的行政职能将被剥离,纯粹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将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公用企业来处理能够满足目前和长期的现实需要,保持法的稳定和连续性。

(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行使行政权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违反法律依据。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依据。

开始介绍的行政垄断的定义中都使用了“滥用行政”权力这个构成要件,但我们不采用。

立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一般界定,学者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相差很大,如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一种既没有超越法定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只是动机与目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尽管其行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定程序,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吴炯《反不正当竞争法答问》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另有人认为,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既不受实体法也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随意行使拥有的行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行为”(王青云 迟玉收。《行政法律行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第401页)。还有学者认为越权行使职权也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授予的权限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孔祥俊 张步洪。《反不正当竞争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08页)

对滥用权力的不同理解将影响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滥用”可以指“无权而行使”、“超越权限而行使”和“不恰当行使”行政权力,或者仅指有法律依据但损害了竞争和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

第一种意义上的“滥用”包括无法律依据行政和越权行政两种违法行政以及不当行政。第二种意义上的滥用仅指不当行政,不包括无权和越权行使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违背法定目的,随意裁量,处理明显违背常理。不当行政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认定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一般也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也不适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还是适合通过行政复议和其他“软”监督(司法建议、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等)来实现比较合适,真正民主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比民主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容易实现对行为的约束和纠正,受到的阻力和抵触较小。

但是有时我们也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违法行政和滥用行政权意义的。

另外,有学者不赞成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作为界定行政垄断的标准,理由是,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不是反垄断机关职权范围,而且审查也不利于及时处理行政垄断,并且这样会使合法但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结果行政垄断行为得不到反垄断法的追究。所以,以行为的后果-是否形成限制竞争来界定行政垄断行为较好(《浅谈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邹丽君,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作者不这样认为,因为能够对对竞争产生限制结果的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包括几类:

一、行政机关有法律依据的对经济干预主要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正常的市场管理活动和为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如“(1)国家主管机关对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出现的有些问题采取的行政措施。例如,为解决‘蚕茧大战、棉花大战’中的问题尔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2)政府极其所属部门为扶植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生产安全、限定他人购买起指定的企业(即能生产、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的企业)的商品。但是也要掌握一点,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能生产和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就不能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胡康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0-21页。)

二、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授权的合法的限制竞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专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国家垄断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并受经律保护。

三、没有法律依据非法的对竞争的限制。行政垄断往往缺乏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作为依据,或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它们所能依据的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中央政府的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自己所的行政性法规或命令指示(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而这些行政法规或命令指示应当说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是不合宪的规定,其目的只是维护某地区或某部门的利益。

显然第一情况下,即便政府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可能限制竞争,但是这是合乎经济本身需要的,积极作用远远超过消极作用,既合法又合理。第二种情况下,政府对经济的垄断和限制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便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改革的深入变得不合理,仍然需要通过修改法律,体制改革来完成,不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来反对一个具有法律依据的政府限制性行为,不然各法律对垄断的态度是矛盾的,又损害既有法律的权威。比如怎样处理反垄断法与其它部门法,如电力法,邮政法、航空法等之间的关系,以反垄断法来解决这些行业的垄断是不合适的,应该对这些法律进行修改。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两个特点。合法和不具有危害性的行政垄断不纳入反垄断法的范畴。

这里又提出一个问题,即究竟政府合法干预经济,一定程度限制竞争的有效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是有权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政府行政行为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就是合法的。例如,《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设计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这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第6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关键词:美国;反托拉斯法;经济理论;市场经济

反垄断法是经济学家较早运用微观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领域之一。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法律经济分析现象,经济理论对有“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反垄断法有何影响?这些问题很值得研究。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历史最悠久、制度比较完善、反垄断经济学最为发达的国家。即便是欧盟的竞争法有其独特性,但也多有向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学习之处。本文试图对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与经济理论的关系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发展历程

反托拉斯法作为美国政府调控自由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手段,其产生、发展受到不同时期的经济环境、政治背景、价值观念、利益博弈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呈现出一种历史的发展曲线。在这个历史曲线中,尤为明显的是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可以说,美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背后都有经济理论的支撑。根据不同经济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以及由此形成的反托拉斯法治实践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美国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早期自由竞争理论与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形成

由亚当·斯密创立的古典经济理论强调自由竞争的极端重要性,认为自由竞争促进公共福利。垄断损害经济效率。垄断与竞争是对立的两极,竞争的高效率意味着垄断的低效率。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认为,市场机制自动调节促使经济趋于均衡。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也同样主张自由放任。在这些经济原理的直接影响下,随着工业迅猛发展之后的企业组织规模扩大所引发的经济集中和产业垄断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畏惧、担忧,并最终导致了以民粹主义运动为表现形式的反垄断立法浪潮。1890年国会通过《谢尔曼法》,1914年国会制定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的主体。

在自由竞争经济理论的影响下,这一时期的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实践表现出对“竞争者的保护”,通过对原子式企业的保护达到维持市场竞争局面的目的,因此对巨型企业和企业合并表现出一种天然的恐惧。有两个典型案件能够反映这种执法指导思想:一个是北方证券公司案,阻止了北太平洋铁路公司和大铁路公司的合并;另一个是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案,法院最终将标准石油公司拆分为34个独立公司并且明确相互间董事不得兼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谢尔曼法》颁布实施的早期,围绕国会制定《谢尔曼法》的目的、作用的理论争议是非常复杂的,法院对《谢尔曼法》的适用也是模糊的。实际上,美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不同时期,都不会出现一种单纯的、整齐划一的执法和司法局面,某种经济理论和执法理念起主导作用仅仅是相对而言。明白这一点,对于理解美国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状况是非常重要的。

(二)凯恩斯主义与本身违法原则

1936年,反映凯恩斯主义思想基础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本出版。凯恩斯主义一改传统经济学放任主义的思想,强调政府干预在市场稳健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这为现代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学理论。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罗斯福政府开始对经济生活全面干预。凯恩斯主义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经济理论,为后来的哈佛学派兴起进而从微观经济学层面倡导市场垄断规制提供了前奏。从1936年到1945年甚至到里根政府前期,美国实施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凯恩斯干预主义的影响。

在立法上,1933年到1945年期间美国先后制定了几部比较重要的反垄断法案,它们主要包括《罗宾逊一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 of 1936)、《米勒一泰丁法》(miller-tydings act of 1937)和《惠勒—李法》(wheeler—lea act of 1938)。《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大《克莱顿法》中关于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范围,详细列举了所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因而也被为“反价格歧视法”。《米勒一泰丁法》通过承认各州所制定的“公平贸易法”的主要原则,允许转售价格维持

,保护小零售商,以达到禁止大企业通过倾销方法排除中小企业的目的。《惠勒—李法》主要是修正《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把企业虚假广告纳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范畴,由此扩大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广告行为的审查。从以上几个法案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的立法立足于把更多的反竞争行为纳入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体现出较为明显的干预主义倾向。

在司法上,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在一些判例中出现,比如密苏里州船运协会案和美国诉联合交通协会案,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仍然在交替使用,法院态度还处于徘徊状态。1927年最高法院在特伦顿陶瓷公司案中对本身违法原则的阐释,虽然可以说是对该法律适用标准的一个经典梳理,但是这一原则的地位还没有得到确立,直至1940年最高法院在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才正式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在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提高或者左右价格的协议是违法的,不管由此产生的价格是否合理。最高法院还给本身违法原则增加了部分新的内容,例如,虽本身没有采取价格联合行为,但实际上具有固定价格的目的或者产生固定价格后果的联合,均视为本身违法。此案除了阐述本身违法原则的核心思想外,第一次使用了“本身违法”这一反垄断法适用的经典词语。

(三)哈佛学派与结构主义

伴随着20世纪40年代哈佛学派的兴起,结构主义在美国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美国反托拉斯法进入一个相对更为严格的历史时期,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哈佛学派的主要理论观点可以用scp(structure—conduct performance)范式加以概括,即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又决定市场绩效。在这一单向的因果关系中,市场结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哈佛学派认为,影响市场结构的因素主要有市场集中度、产品差异化程度和市场进入壁垒,其中市场进入壁垒是核心变量。受哈佛学派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运用scp分析范式,先后对很多大企业发起“肢解行动”,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典型案例有美国铝业公司案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这一时期的另一个典型案件是布朗鞋业公司案,法院对此案的态度是:“效率不能构成辩护,而且显示兼并会带来的效率正可被用来攻击兼并,理由是小的对手将因此而陷入不利境地。”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几个合并案件中仍然持续对布朗鞋业公司案的态度,并逐步确立了“结构化”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合并规制实体标准,充分反映了这一时期反托拉斯的严格程度。

结构主义理论在这一时期的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塞勒一凯弗维尔法》与《哈特-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就是最好佐证。《塞勒一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第7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规定购买资产作为企业并购方式之一,从而扩大了对企业合并的控制范围。《哈特—斯科特一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创设了企业合并前的申报程序,要求合并各方在完成特定交易前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进行申报,加大了政府对大企业合并的事前控制。两者都是结构主义在特定时代下的产物,对整个反托拉斯法实施产生普遍性影响。

(四)芝加哥学派与行为主义

20世纪70年代以后,经济学界出现了芝加哥学派的兴起。芝加哥学派是对新古典主义的回归,倡导市场自由竞争,反对国家干预。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强调效率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甚至是惟一目标,因此,被称为“效率主义学派”。该学派侧重对企业行为的分析,特别注重判断集中及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如果市场集中是由于企业的效率提高从而逐步扩大市场份额的结果,那么即使市场是垄断的或高度集中的,市场绩效也是好的。第二,市场竞争过程是一个市场力量自由发挥作用的过程,适用“适者生存”的竞争法则。从长期看,在没有人为的市场进入限制的条件下,特别是在没有政府法规限制的情况下,市场竞争过程是有效的,能够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虽然市场会失灵,但政府干预也同样会失灵,因此政府应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过程的干预。由于国家作为经济调节工具的缺陷不断暴露出来,人们又重新回到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上,开始理解并普遍认可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法在70年代初开始逐步由传统的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

在这个阶段,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的针对支配地位企业行为的诉讼,除少数例外,大多以失败告终。最高法院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西尔代尼亚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将纵向非价格限制纳入合理规则分析的范围,推翻了10年前施维恩案确立的非价格垂直限制的本身违法性。最高法院特别引用了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强调对经济效果的分析,为评价托拉斯行为提供了合适的基础。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案的态度转变和处理结果也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执法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向。

在企业合并问题上,80年代对合并指南作了两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市场结构逐渐由“决定性因素”转变为“参考性因素”,大大放宽了相关市场的边界。1982年至1986年间,向司法部提交的5万件合并申请遭到明确反对的只有81件,许多在以前很可能遭到反对的合并都得到批准。

(五)新产业组织理论与反垄断综合执法

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在美国达到顶峰时,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的引入使得产业组织理论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学术界通常也把这些采用了新方法的研究统称为“新产业组织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不是被动地对给定的外部条件作出反应,而是试图以策略行为去改变市场环境,影响竞争对手的预期,从而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对手进入市场。市场结构和绩效是企业博弈的结果,并取决于企业间博弈的类型。这样,哈佛学派scp范式就被打破,而代之以在逻辑上循环和反馈的市场结构与厂商行为的互动关系。虽然新产业组织理论也认同效率作为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但该理论对效率的分析不同于芝加哥学派,采用更加动态的策略行为分析模型取代芝加哥学派的静态的价格一产出分析框架。新产业组织理论运用非合作博弈模型实现了对限制进入定价、默契合谋、广告、产品扩散、技术创新、设置进入壁垒等策略行为的动态分析,对各种复杂交易现象的动机和效果的理解达到了新的高度。新分析模型的出现意味着经济学家开始找到对丰富多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方法,使得现行的产业组织理论更加具体化、复杂化和贴近于市场现实。

柯达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案成为这一时期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柯达公司在主设备市场上没有市场优势,其在维修服务和零件市场上能否形成垄断力。最高法院首次较大篇幅地运用博弈理论、信息经济学、交易成本经济学等新产业组织理论进行分析,强调用简单的经济学理论来代替对市场现实的细致分析是危险的。柯达一案标志着最高法院对芝加哥学派的分析方法和观点产生了质疑,并且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在法庭审判中有必要对策略行为加以详细分析。自此,大企业的策略行为开始受到反托拉斯当局的认真对待,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分析和概念得到了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和法院的采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也从前一时期的过于宽松逐步转向温和的干预。无疑“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鼓舞了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提起对支配性企业的检诉案件,但是反垄断规则却保持了相对稳定的状态。

这一时期的反托拉斯执法还特别关注国外企业的竞争、国际卡特尔行为,甚至在反托拉斯执法中优先考虑国际政治、经济贸易等外部因素,出现新贸易保护主义问题,波音与麦道合并案汹’就是典型案例。美国政府之所以同意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根本原因在于波音公司有欧洲空中客车这个强劲的竞争对手。这说明在全球化背景下美国政府分析企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已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从全球市场进行分析,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和保护本国企业的问题。

二、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相关性的评论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相对应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经济理论对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的指导作用,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与经济理论、经济研究范式具有正相关性。从这个角度讲,经济分析方法在反垄断法的研究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正如芝加哥学派所主张的,反垄断实践需要“经济理性”提供一种经验支持。经济学家及其经济理论对美国反托拉斯体制做出了两大重要贡献:第一,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使竞争成为治理经济的优位机制。整个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法与主张政府对经济广泛介入的政策艰难地共存。经济学家在辩论中通过阐述压制竞争措施的代价,来告知人们竞争的相对优势。第二,经济学知识在反托拉斯执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世纪前半叶,人们在法院的判决中很难发现经济学的直接影响,到了20世纪后半叶,经济学的影响开始增强。今天,随着经济学观点在法学的日益渗透、司法对经济学理论明确且广泛的倚重以及经济学家在政府反托拉斯机构中的地位上升,经济学和法学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制度化了。

从总体上看,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和司法实践与经济理论分析的融合越来越紧密,反托拉斯实践变得更具有浓厚的经济学色彩。经济学的参与和经济逻辑的引进,推动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实践走向成熟,也代表了反垄断实践的一个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在评析美国经济学理论对反托拉斯法发展历程的影响或者说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时,要认识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经济理论是特定时期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整合的反映和结果。之所以出现不同经济理论主导不同时期的反托拉斯法律实践,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理论是衍生物,需要密切关注经济理论背后所隐藏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现实。同时也表明,反托拉斯法不仅仅是个法

律问题,涉及到经济发展、政策取向、传统竞争意识等多种因素,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或者部门法)而言,它更具有强烈的社会特征,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各方面的综合反映。比如,《谢尔曼法》的出台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既有美国早期反抗英国王室的特许经营而形成的反垄断传统以及民粹主义思潮的影响,也有出自于对早期自由竞争理论的信仰,信守小企业和农场的存在才是代表独立和平等的产业组织形式,进而认为经济集中会影响政治民主,要把经济分散化作为政治民主的保障。然而,这些经济理论和思潮都是在美国内战后工业飞速发展、社会出现商业巨头和滥用市场支配力的大环境下才进一步进发出来的,由此共同促成了《谢尔曼法》的制定。此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经历了结构主义、行为主义和综合执行等不同历史时期,出现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适用上的摇摆、徘徊与交叉,时而严格时而松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现实情况出现了变化,不同时期出现不同的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方式,适用不同经济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因此,惟有从经济理论与社会现实交互作用的视野去分析和理解,才能认清经济理论生成的原因及其在反托拉斯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机理。

2.经济理论要指导或影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难题。首先,经济理论自身的多样及繁复使得法官和执法人员都面临着判断与选择的问题。美国反托拉斯经济理论经历了早期自由放任经济理论、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和新产业组织经济理论等几个阶段,而这些理论发展过程并非一种单向的“历时性”或“替代性”更迭,更多的是“共时性”的存在。比如,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联邦执法机构和一些司法判决将经济效率作为合并分析的主要组织原则,但这一定向被批评为弱化了立法历史和最高法院早期合并先例中对有关经济、社会及政治分权的强调。在效率考量构成了合并分析主流的今天,平民主义仍然可以并确实影响着对特定交易的评估。“”这说明了经济理论发展及其适用不是沿着一条直线前行,而是一种交叉存在。因而,不难理解哈佛学派理论虽然已不是主流,但其合理成分仍然与芝加哥学派、新产业组织理论共存,成为“后芝加哥时代”反垄断经济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多种经济理论的共存,选择问题就成为反垄断立法与执法过程中的首要问题,而选择的过程往往要受经济、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影响,也受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前见”和“偏爱”影响,这些都造成反垄断实践的不确定性,增加反垄断法的不可预见性和复杂性,从而呈现出经济理论对反垄断实践指导的“漂浮不定”。其次,复杂的经济模型和数理分析工具增加了法官和执法人员依据经济理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难度,增加了执法和司法成本。再次,经济理论多以假设作为立论前提,初始假设条件的细微变化都足以导致有关结论失去赖以立足的基础,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使得经济理论的运用多变且难以把握。因此,要让经济学理论更好地指导反垄断法实践,至少要解决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要设计出一种能够将复杂的商业行为准确地定性为促进竞争或者违反竞争的分析方法。二,将这些方法表达为适用于执行机构和法院的规则,并且给商业机构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制定商业策略的基础。

三、美国经验对中国反垄断执法的启示

作为反垄断经济学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反托拉斯法治实践中的经济理论运用情况,对于还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反垄断法治实践,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在实践中,我国已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中借鉴了美国一些反垄断经济分析方法。如2009年5月24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了界定相关市场采用替代分析方法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充分借鉴了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但是,仅仅借鉴反垄断执法中一些概念和具体分析方法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要挖掘反垄断法发展与经济理论交互影响背后所蕴含的机理,借鉴其发展历程所折射出来的一般原理和最新成果。从美国反托拉斯法与经济理论发展的交互关系中,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示和可资借鉴之处。

1.要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经济理论立基于市场实践,是市场实际运行的理论衍生物。经济理论在美国反托拉斯政策中的大量运用,反映出了美国在反托拉斯法律实践中重视市场的理念,而不是简单地用政府干预去取代市场。即使是用反托拉斯法去干预市场,其目的还是在于构建和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经济学的渗透对于保证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经济分析的逻辑性和客观性减少了寻租活动渗透到政策中来的可能和空间。中国30年经济改革主要就是围绕如何科学和合理界定政府、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改革虽有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障碍与“瓶颈”逐渐显现。究其原因,是政府、市场、企业三间的关系还不够明

晰,缺乏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规范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在反垄断法领域表现为产业政策偏多,在一些领域产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自由竞争的市场规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的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政府是经济改革的主要推动者,直接参与了市场的建设、培育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形成了政府干预过多而市场无法发挥作用的负效应。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对政府转变职能提出了迫切要求。虽然在某些领域还需要政府扶持和培育市场,但更为关键的是转变政府职能,政府要实现从市场建设者到市场监管者的转型。我国一些经济法学者提出,由于垄断、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公共产品等原因造成市场失灵,所以需要政府的干预,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就是市场干预之法。我们认为,市场失灵并不意味着就需要政府干预,而且政府干预也会失灵。因为政府干预需要成本;政府干预所依赖的信息也并非完整,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流失对政府来说同样难以避免;政府干预过多还会出现寻租问题。在市场和政府干预同样存在失灵的情况下,似乎应该对比两者孰轻孰重之后,再做理性的选择。然而,放在中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干预经济的思维和惯性仍然强大、经济改革目标是向市场体制转型的形势下来考虑,答案就比较清楚了——应当强调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减少政府干预。因为政府不是干预太少,而是干预太多,我国市场化程度仍然较低。

2.要明确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美国反托拉斯的目标虽然几经反复,但效率作为最主要的目标最终被确立起来了。新产业组织理论对效率的评价标准和分析路径与芝加哥学派尽管不尽一致,但是他们对效率作为反托拉斯法最主要目标的认识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差异是“效率范式”内部的纯粹技术性的差异。从逻辑上讲,只有把效率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经济分析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因为效率可以量化,可以通过经济分析获得确认,而像公平、自由之类的抽象目标,无法通过经济分析获得结论。国外历史上曾发生过不考虑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它们给经济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这一点对反垄断法后起的中国来说,尤其值得注意。目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国有企业经过30年改革才初显效率,甚至有些经济绩效的取得不是由于企业自身生产效率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提高的结果,而是由于其占有稀缺资源的优势而取得的。另一方面,民营企业的发展也远未达到效率显著的境地,2008年世界500强企业中没有一家中国的民营企业。可以这样讲,中国企业竞争力总体不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把效率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反垄断法的意义何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不难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承载着公平、效率、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重价值目标。也许从理论上分析,这些价值目标可以协调一致,但放之于实践,其矛盾与冲突就很快显露出来: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企业效率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冲突甚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等等。面对这些冲突,反垄断法能够承受这么多的价值目标吗?会不会成为“不可承受之重”?为了保持法律的周延性和完整性,在立法上也许可以设置多重价值目标,但从实践运行的角度和更加理性的视角,务实的选择应当是突出一种价值目标。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应当突显效率这一目标。也许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价值目标可以兼顾,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等价值目标也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这些目标主要由其他法律来保障。正如波斯纳所言:“没有任何理由用反托拉斯法来达到与效率无关甚至对立的目标,比如促进小企业群体的发展,这是一个无论如何有什么内在价值都不能在反托拉斯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下实现的目标。”

3.要培养法经济学人才。“徒法不足于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专业的执法和司法人员。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反垄断法具有更加明显的“空缺结构”,这是由垄断问题的复杂性和经济社会的变动不居性所共同决定的。反垄断成文法相对开放的特征,要求反垄断执法人员和法官发挥“拾遗补缺”的能动作用,以填补法律空白。经济分析方法既是一种分析判断企业行为是否具有反垄断效果的恰当方法,也是一种填补法律空缺的手段。而要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反垄断实践之中,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不仅要具备反垄断法律知识,还要掌握经济学专业知识。正如理查德·维思(richard whish)所言:“竞争法是关于经济与经济行为之法,对其从业人员来讲,掌握相关经济概念是必不可少的。”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虽然反垄断法已出台多年,但是由于紧缺具备专门经济学知识且又通晓反垄断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反垄断法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而在美国,不仅有一大批经济学家从事反垄断研究,而且像波斯纳、博克这样的经济学家还被任命为联

第7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论文提要: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那些滋生于体制的、观念的以及意识上的病垢,仍然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而行政垄断就是其中一个顽强的阻力。本文对行政垄断的定义、形成原因进行说明,并阐述自己对行政垄断的新理解。

一、对行政垄断的不同定义和界定

有人以为行政型垄断为“某些个别的经济行政机关及其工职职员以履行政府职能为形式,运用行政权力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的独占或者垄断,并凭借这种独占或者垄断谋求同政府的目标和职权的本意相悖的行为。”(李中圣《行政型垄断的几个题目》,《政***丛》1992年第2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型垄断概括为“市场治理部分滥用其手中的治理权”。(历永《我国行政型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国际贸易题目》2001年第2期)这一类定义对于行政型垄断的主体熟悉不一。有学者曾对有关行政型垄断的主体界定的研究进行过整理。“关于行政垄断的主体,在诸定义中出现过的主要有:政府;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或部分;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国家经济主管部分或地方政府;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行政机关以及带有行政职权的企业;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分、政府的所属部分、一些中心或地方的经济主管部分和地方政府、行政公司;经济行政机关及其工职职员”。

二、行政垄断成因分析

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方面的,既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般普遍原因,更有我国体制转轨、生产力水同等特殊条件下的特殊原因。

1、普遍原因。从不同国家的历史和不同类型的国家经历来看,行政垄断在中国出现形成不可避免。行政垄断是公权力在经济生活、市场活动中的体现,没有公权力就谈不上行政垄断。只要国家存在,公权力就必然存在。只要公权力存在,作为对经济生活干预的一种形式和经济职能的一种表现的行政垄断就必然存在,国家不可能也不会对市场活动完全放任自流。政府在市场活动中,不仅能够通过各种手段促进和维护竞争,也会为了一定的目的在有些领域禁止或限制竞争。当然,由于体制、法制基础不同,行政垄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特征、结果会有所不同。行政垄断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反映,其表现形式、特点和后果等与政治体制、生产力水平、理论导向有直接关系。处于特殊的转轨时期的中国行政垄断有其自身特殊的形成原因。

2、特殊原因。从中国历史来看,行政垄断在中国出现不可避免。按人类发展史学说观点,人类社会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进进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终极实现***主义。而资本主义可分为前期的自由竞争时期和后期的国家垄断时期,而且根据列宁的观点,国家垄断主义是为进进社会主义社会而做好预备的。中国的历史是从封建主义社会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进社会主义社会的,这样跳跃式的前进导致了资本社会时期的缺失。因此,中国社会没有经历过自由竞争时期,对于资本、市场、经济垄断没有感性熟悉,只通过鉴戒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参考而已。

三、行政垄断的危害性

从上述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及其成因,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垄断行为具有以下危害性:

首先,行政垄断造成人为分割市场,使同一、竞争的大市场无法建立,也扭曲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其结果造成资源大量浪费。

其次,行政垄断的后果往往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政府限定购买或设置地区贸易壁垒,使消费者无法选择商品,对垄断定价也只好接受。

再次,行政垄断行为助长了行业不正之风,滋长了干部的思想。如今中国经济领域普遍存在的寻租活动就是其表现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政府可以借助于行政权威和强制性手段创造不同等的竞争环境,并维持一部分人享有的租金。现实中,一条优惠政策可能意味着几十万元的减免税收,几百万元的提价收进,几千万元的低息贷款,甚至几亿元的“平价”、“瓶颈”生产资料。因而,一些企业为达到寻租的目的,花费大量精力与时间同地方政府讨价还价、游说,或借助于拉关系和送礼、请吃等方式,以使企业从政府那里争取优惠政策或待遇,利用地方政府的特殊政策维护其某种垄断地位,这样便可使企业不“经”自“营”,不“竞”自“强”。

最后,行政垄断行为保护落后,削弱企业竞争力,这对国内企业来说是极其有害的。加进WTO后,行政垄断行为必然会受到国际上的抵制,而国内企业长期缺乏竞争力,势必受到国外企业的竞争冲击,优越劣汰。

四、预防行政垄断对策思考

如何预防行政垄断,这才是我们充分熟悉行政垄断的目的。在这里,笔者提出几个方面的对策供大家参考:

第一,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我国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将行政权经济化,使得行政权带有浓厚的经济色彩,把行政权混同于经济权。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要让行政权成为一项非赢利性的权力。这不仅在立法上、在政府转变职能的改革中,甚至在整个社会都应深刻地建立起这一基本观念。

第二,完善和加强对防止行政垄断的立法和救济。行政垄断既然是体制转轨和政治体制改革不到位的产物,因而它在短期内是不会消灭的。对行政垄断的约束在现阶段我们就只有依靠反垄断立法,在立法和法律救济上我们还可以参考东欧及俄罗斯等经济转轨国家的经验。例如,俄罗斯反垄断委员会运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通过公布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行为非法、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等执法措施,在制止行政垄断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现阶段,我们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1、规定同一和有力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由上级部分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有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制止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不是同一和单一的,而是因实施行政垄断的部分不同而不同;二是执法机关不具有超脱性。在查处行政垄断行为时上级部分很难避免“官官相护”、“手下留情”,甚至视而不见。为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重构执法机关。

2、强化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没有威慑中力,不足以处罚和遏制行政垄断行为。在完善反行政垄断的规定时,应当增加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在反垄断立法中应规定垄断受益方向受害方补偿。最后,在给予受害方补偿后,垄断主体应对市场参与者重新平衡,回复到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市场自发调节的状态,这才是最根本的补救性措施。

五、结语

在传统行政垄断熟悉的影响下,我们会面临一个个矛盾困惑的困难

*。,行政垄断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格格不进,但另一方面却在一些部分领域中又显得无奈和必要,熟悉上的误区必然会导致实践中操纵性的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往解决这个熟悉上的困惑,对行政垄断做一个更加公道的定义和定性,将其加以公道的规制和限定。

参考文献:

关保英.《行政法的私权文化与潜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5月初版.

第8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行政垄断是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章、命令、决定来限制和排除企业间公平竞争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一、行政垄断的形成原因

(一)政府不当干预形成行政垄断

政府干预有恶性干预和良性干预之分.就良性干预而言,它是政府的法定职能.政府作为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之呈现出一种良性的循环状态。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干预等同于常态的政府管理。本文中所指的政府干预是第一种类型,是变态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说政府行政机关“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1]政府干预主义的行政意识在我国由来已久,根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政府行政部门组成庞大的部门领导机构,包揽大量经济事务,取代诸多经济组织的职能,把各种经济组织变成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属物。经济组织的许多生产经营环节完全处于行政主体管束之下,如生产资料由行政部门统一调拨,价格由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财政统收统支,奖金统一分配等。在此“集权型经济模式”基础上产生的政府行政意识是“大政府小社会”,“大政府小服务”。[2]即一方面突出行政机关的严格控制职能和干预手法,政府既可以从宏观方面对经济组织进行干预亦可以从微观方面进行干预,使得诸多企业组织作为法人而不能享受法人资格,更谈不上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市场活动;另一方面强调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等相对一方的服从意识。行政干预在行政执法中往往以行政权威形式而不是以服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相对方必须服从。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行业不正之风”等行政垄断都是行政干预的表现。

(二)行政部门执法分散导致行政垄断

由于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等的产生,使体系化程度不高的行政法制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地方化、区域化、分散化、多样化的行政法制观念几乎占了主导地位,与之相适应,行政法制统一和行政规则亦被忽视。此种弊端表现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权的松散化。在市场经济全面推行以后,分散化成为我国行政权的主要弊端,此种分散化使行政权具有强烈的松散性和混乱性,主要表现为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连贯性,行政执法标准不一,管理对象难以适从.市场经济是多样型、竞争型、多元型的经济形态,但不能因此形成错误认识而否认行政权的体系性和统一性。经济形态和对之起规制保障作用的行政形态、法制形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经济上的分散并不等于法制也必须分散,经济上的多元化绝不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多元化。行政管理主体作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应保持一种恒定化状态,不可瞬息万变,否则竞争参与者失去了约束和限制的相应标准。近年来,我国不断滋生和蔓延的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事实充分说明行政法制体制、行政执法的分散化、松散化已达到相当程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意味着其既可享有法定权利,又要承担法定义务,而且权利义务关系须是对等的。然而,我国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和行政执法实际状况上,并没有体现对等性。传统行政法制实践强调行政权优先原则、行政权威原则、行政法关系的单方面性等。这些原则所确立的行政法在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以权利为取向,而管理对象在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时呈现明显的义务取向。再者,从我国以往行政立法的比例看,也表现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力量不均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状况是:有关经济管理的占79%,对政府行为规范的占4.3%,对公民权作出规定的占0.78%,此比例说明行政立法重在规范相对方的行为,而对政府行为规范置于次要地位,这必然导致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垄断亦不可避免。不对等性不仅体现于行政立法之中,也在行政执法中表现出来,如官僚主义、脱离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

反垄断法应当既反经济垄断又反行政垄断,并仍应将反行政垄断作为其首要任务。这是由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及其较之于经济垄断更严重的危害性所决定的。

(一)

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

行政垄断的本质在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排除公平竞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滥用优势形成的,但优势滥用的形式迥异。经济垄断源于滥用经济实力的优势,而行政垄断所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由此可见,行政垄断所凭借的不是一种经济优势,而是一种行政权力优势,即所谓超经济的力量。并且,这种优势是通过对行政权的滥用表现出来的。这里所说的“滥用”主要包括“不合法”和“不合理”两类。“不合法”包括没有法律授权、超越法律授权、违反法定标准等等;而“不合理”则主要是指违反市场规律和政府理性目标。可见,所谓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正当和不合理地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所以,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垄断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3]行政垄断行为通常情况下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形式,其内容一般都是指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即使明知其违法,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受害企业或消费者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垄断具有鲜明的行政强制性

行政垄断是以行政权力为后盾,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不正当地干预特定市场上企业间的竞争。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否则,它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正因如此,行政垄断才是一种制度性的比经济垄断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垄断,它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

4、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

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作出。对地区垄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部门垄断是指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部门垄断,以致于使个别人认为没有将部门垄断单列的必要。事实上,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虽有交叉、渗透,但基本上是泾渭分明的。具体来说,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有以下主要区别:(1)部门垄断的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的利益。而地区垄断的目的是保护本地区的利益;(2)部门垄断的结果是导致部门封锁即“条条垄断”,而地区垄断的结果是导致地区封锁即“块块垄断”;(3)部门垄断排斥的是不同部门之间的竞争,而地区垄断排斥的是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4)部门垄断的实施者主要是各级政府所属的各管理部门,而地区垄断的实施者则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4]部门垄断作出的方式以及部门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地区垄断大致相同,但需强调指出的是部门垄断往往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于一身。

三、行政垄断的危害

行政垄断由于是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规章、命令、决定来限制和排除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因此,行政垄断是一种比经济垄断影响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的排斥和限制竞争的不法行为,因而其危害性远甚于经济垄断。具体来说,行政垄断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阻碍我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的统一、开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然而,行政垄断的实行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障碍。这是因为,行政垄断总是以某一地区或者某一部门的利益为出发点,将该地区或该部门与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隔绝开来,形成地区经济封锁和部门经济封锁,从而直接阻碍和破坏全国性统一和开放市场的形成。

(二)阻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

行政垄断通过“条块分割”和企业差别待遇制等行政手段,直接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和公平的竞争,从而在一定的交易领域直接限制甚至排除了竞争,自然难以期待出现自由、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良好秩序。

(三)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

行政垄断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它的泛滥使企业不再把精力放在如何通过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来进行正当的合法竞争,而是将大量的费用用于行贿,尤其是要取得行政垄断的庇护,这就必然产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从而败坏良好的社会风气。

(四)培育、扶植和保护经济垄断

少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出发,采用行政手段,违背市场规律,强制促成企业的合并、重组以及订立垄断协议等,组建了一批集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于一身的行政性公司,从而直接培育、扶植和保护了经济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

1980年10月,国务院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和本部门销售。”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反行政垄断。以后陆续有一些保护竞争、反对垄断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出台。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比较零散和空泛,权威不足,措施不力,尚不足以有效制止行政垄断。主要表现在:

(一)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文件效力层次大多较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我国目前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招投标法》对行政垄断作了一些规定外,绝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及其部委颁布的一些行政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法律文件效力层次参差不齐且普遍较低,这显然与以“反行政垄断”为重要内容的反垄断法应有的地位不相称。由于欠缺必要的权威性,这些法律文件的执行也就大打折扣。

(二)反行政垄断的主管机构职权配置不当,使得反行政垄断执法举步维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反行政垄断的主管机构同反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构一样,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由于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同,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得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反垄断的主管机构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威性。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配置不符合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客观要求。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用说查处行政垄断案件,就是查处经济垄断案件,甚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都屡屡受到各级政府的制肘,使得其反行政垄断的查处行为举步维艰。

(三)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太轻,且欠缺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既没有赋予受害企业和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受害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在法律责任上就显得很不够。如果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熟视无睹,或者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得不到及时的纠正。”

五、我国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构想

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是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要有效遏制乃至消除行政垄断行为,必须双管齐下。一方面,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5]同时还要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垄断成为无源之水,达到减少乃至根除行政垄断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在未来的反垄断法中对各种各样的行政垄断明令禁止,坚决制裁,这就需要在构建制止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时,应以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切实有效的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彻底建立、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为有效制止行政垄断,应首先创制以下几项新制度和新机制:

(一)建立严格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不严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与行政垄断的本质及其严重危害是很不相称的。

为了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行政垄断行为,笔者认为:第一、对行政垄断规定严格的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务院于2001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的。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另外,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都有相关的规定。第二、修改《行政诉讼法》。由于《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12条规定,只有针对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抽象行政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这是违反宪法规定的精神的。从实践上看,抽象行政行为如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其危害往往更大。有鉴于此,应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垄断行为受害人有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赋予反垄断主管机构提起诉讼的权力,包括建立民事公诉制度

为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下达禁止行政垄断行为的命令之后,如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仍然置之不理,应赋予反垄断主管机构以提起诉讼的权力,此外,还应考虑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所谓民事公诉制度是指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享有的对包括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6]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了世贸组织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所谓司法审查,是指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国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例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也应与国际接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就意味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受害的企业和消费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28页

[2]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市场经济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而“大政府小社会”、“大政府小服务”的行政意识是与之相反的内涵。

[3]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128-129页

[4]参见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五编第十六章第七节有关规定

[6]参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参考文献:

1、《魁奈经济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2、漆多俊,《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史际春,《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9篇:反垄断的经济学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我国反垄断立法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契机的,因此,国家需要建立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律,因为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可以说明我国经济体制的性质,说明市场机制在我国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由于经济体制转型尚未彻底完成,加上反垄断法本身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我国反垄断初期执法面临严峻挑战。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市场化”方向而来,也应当坚持向“市场化”的方向走下去。在当前行政垄断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巨大障碍的情况下,我国应努力打破行政垄断,特别是从法律上保证公有制与私有制、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一视同仁地适用反垄断法。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特别是建立了一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在民、商、经济法领域,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这就使我国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三大基本原则:合同自由、保护所有权和竞争自由。本文主要论述反垄断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笔者的观点是: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它的颁布和执行也有利于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各种思想、观点的撞击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竞争文化,而且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万花筒中的一大亮点。

一、我国反垄断立法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契机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经济国家几百年来的经验表明,市场竞争非常重要,因为只有竞争才能激发人们的智慧和热情,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由此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说,竞争是国家经济发展和进步的阶梯,是民族繁荣和昌盛不可缺少的推进器。因此,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使市场机制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真正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我国就应当建立一个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个实施了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国家,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

(一)反思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反竞争论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竞争不仅不被视为调节生产的手段,是优化配置资源的机制,是激励企业创新的动力,而且“竞争”二字也被带上了意识形态的色彩,是负面的东西。例如,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政治经济学辞典》一书中,将“竞争”称之为“在私有制条件下商品生产者之间争夺经济利益的斗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竞争和生产无政府规律的作用,社会劳动和生产资料不能得到合理的安排和充分的利用,造成社会生产力的严重浪费和破坏。”“一方面,大批商品卖不出去,堆在仓库里或被毁坏掉;另一方面,千百万劳动者则因失业而陷于贫困。”其结论就是: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只有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国民经济才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规律也就失去了作用。”[1]今天在我们看来,这些对竞争的评价是不正确的,至少是片面和不公平的。然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们之所以蔑视竞争,将竞争视为洪水猛兽,其根源在于人们对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关于未来社会的抽象分析作了简单化和教条主义的理解。

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竞争是与生产资料私有制联在一起的,而私有制则把人与人的关系割裂开来,且置于相互对立的地步。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设想,未来的共产主义应当是一种没有商品、没有商品生产、没有货币、从而也没有竞争的社会。恩格斯在其《共产主义原理》一文对新社会作了以下描述:“首先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社会全体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这样,竞争将被这种新的社会制度消灭,而为联合所代替。因为个人管理工业的必然后果是私有制,因为竞争不过是个别私有者管理工业的一种方式,所以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密切联系着的。由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2]简言之,未来的社会因为消灭了私有制,人与人的利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致的,竞争从而也就消灭了。

这里的问题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是对未来社会进行一种逻辑分析,而后来的人们却将这种抽象的逻辑分析作为可立即付诸实施的方案,未考虑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的物质条件和人们的思想水平,从而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竞争作出不合乎实际的评价。例如斯大林将资本主义的竞争和社会主义的竞赛视为水火不相容的概念:“竞争的原则是:一些人的失败和死亡,另一些人的胜利和统治。社会主义竞赛的原则是:先进者给予落后者以同志式的帮助,从而达到普遍的提高。竞争是:打败落后者以确立自己的统治。社会主义竞赛是:一些人工作得不好,另一些人工作得好,再有一些人工作得更好,赶上更好的以达到普遍的提高。”[3]总而言之,由于很多人设想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商品生产、没有市场和没有竞争的理想化社会,这就使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遇了一系列极大的难题。对此,198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了非常好的总结:“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曾经预言,社会主义在消灭剥削制度的基础上,必然能够创造出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使生产力以更高的速度向前发展。我国建国35年来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已经初步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必须指出,这种优越性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其所以如此,除了历史的、政治的、思想的原因之外,就经济方面来说,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经济体制上形成了一种同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的模式。”从企业方面来说,这种僵化模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企职责不分,国家对企业统得过死。企业不是独立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是被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或基本生产单位,其任务只是完成上级机关所指定的任务,以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和按比例地发展。这正如《决定》指出的:“由于社会需求十分复杂而且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企业条件千差万别,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错综复杂,任何国家机构都不可能完全了解和迅速适应这些情况。如果全民所有制的各种企业都由国家机构直接经营和管理,那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严重的主观主义和,压抑企业的生机和活力。”

第二,企业与市场完全割裂开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发生作用。因为企业原则上只是按照国家的计划进行生产,其产品不管能否满足社会需求都可由国营商业企业统一销售,生产中的盈利或亏损都由国家统一承担,企业本身既没有利益也没有责任,从而感受不到来自市场的外部压力。这正如《决定》指出的:“如果脱离现实的国情,企图把种种社会经济活动统统纳入计划,并且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加以实施,忽视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重要作用,那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在计划的指导思想上主观和客观相分离,计划同实际严重脱节。”

第三,企业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企业“大锅饭”,企业和职工普遍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缺乏创新精神,从而导致计划经济普遍存在的生产率低下和短缺经济的问题。这也正如《决定》指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首先应该是企业有充分活力的社会主义。而现行经济体制的种种弊端,恰恰集中表现为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

(二)市场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生命力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是像某些国家那样采取“休克疗法”,而是走了一条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因此是一场真正的经济体制改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全会《公报》指出:“实现四个现代化,要求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也就必然要求多方面地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规律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因而是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党的十二大提出,我国应建立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虽然不是市场经济,但是已经把市场调节纳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定性步骤。《决定》指出:“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而突破了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对立的传统观念。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计划和市场的作用范围都是覆盖全社会的”,从总体上说,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勾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下,由现代企业制度、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健全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合理的社会收入分配制度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五个环节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具有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鲜明特色。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我国也从一个在过去竞争文化严重缺失的国家,逐步开始倡导和鼓励市场竞争。例如,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有些人将竞争视为“洪水猛兽”,对之口诛笔伐。[4]经过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后,特别是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竞争已被视为优化配置资源和协调生产和需求的根本机制。十四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上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这就充分肯定了市场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这些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范畴,肯定了价格调节和市场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种本能的秩序,从而也肯定了竞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实践中也是与市场竞争同步发生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市场经济,它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由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和经营计划,以改善供求关系,满足市场的需要;并且还要运用竞争这个强大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人,实现最大的产出。另一方面,推动竞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有着特殊的意义。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实现市场机制。然而,事实上,市场竞争就是市场机制,竞争规则就是市场规则,竞争的作用就是市场的作用。所以,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就没有市场机制。改革的另一方面是企业,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转换大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然而,竞争对搞活企业同样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因为企业的活力在于它们能够按照市场的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然而,没有市场竞争,企业就没有动力按照市场的需求不断调整和发展自己,也不会创新和改善经营管理。由此,没有竞争就不能搞活企业,竞争是搞活企业不可缺少的手段。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保护竞争

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限制竞争。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力量仍然十分强大。而且,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妨碍我国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经济生活虽然开始有了竞争,但是由于形形限制竞争的影响,特别是由于政府对不同企业的差别待遇和实行高度的经济分割,其结果就是一些低效率企业劣而不汰,高效率企业优而不胜。这种竞争状态如果继续下去,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而且也会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

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三个,一是开放性的市场,即企业可以自由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价格,决定投资方向,制定自己的经营计划;三是市场竞争规则,这就如同体育比赛一样,没有规则不能比赛,没有规则不能决定胜负。在当前,第一和第二个条件的实现需要我国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因为只要企业的上面还有“婆婆”,还分属这个部或那个政府,它们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决策权,也谈不到竞争性市场主体。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种种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就不能真正反映市场供求,从而也很难谈到开放和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第三个条件则是国家在立法方面的任务,需要我国建立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

总而言之,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给我国市场上的企业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法律环境,我国需要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抽象和概括地反映了市场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我国需要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这说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体制。

二、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律

我国于2007年颁布反垄断法,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顺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国际社会所作的承诺,但从根本上说,这是顺应了我国于1978年开始实施的经济体制改革。即通过30年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企业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国有企业已经享受到比较充分的经营自;而且随着对外开放政策,我国的经济已经彻底融入国际经济,我国的市场已经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就应当现代化,特别是应当建立一个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为企业营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我国配置资源的方式已经基本上从政府的行政命令转变为市场机制,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基本上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会抬高产品价格,减少对市场的供给。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借鉴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实体法方面:(1)禁止垄断协议(第二章);(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章);(3)控制经营者集中(第四章)。此外还出于国情的考虑,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第五章)。除了实体法,我国反垄断法也规定了执法机构(第9,10条),调查程序(第六章)和法律责任(第七章)。

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法相比,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首先是其鲜明地立足于国情,例如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此外,《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虽然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但是还必须从国情出发,使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出于这个考虑,《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在制止滥用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鼓励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企业做大做强,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这些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规定说明,竞争政策固然很重要,但它不是国家唯一的经济政策。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时期,我国立法者确有必要考虑很多问题。因此,一部法律体现多个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目的是可以理解的。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但它决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方面的法律武器。人们可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了冲突的情况下,哪一个政策应当优先。这个问题只能由未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解答,且这个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也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大环境。

我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部21世纪产生的法律,它有条件站在他人的肩膀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二个特色就是它在很多方面借鉴了竞争政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借鉴了美国法和欧洲法的经验。例如第2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也就是说,一个在外国订立的价格卡特尔或者一个在外国发生的并购活动,如果能够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对其有管辖权。鉴于卡特尔的严重危害和隐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宽恕政策,规定经营者能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免处罚。这个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者联盟,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承诺制度,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如果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接受承诺可以解除它对限制竞争的担忧,就可以把接受承诺作为解决限制竞争问题的办法。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了很多德国法的经验,如豁免卡特尔的规定、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以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等。借鉴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潮流,我国反垄断法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还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金额,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处违法者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大大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威慑力。这些规定不仅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法是一个很现代化的法律,而且也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法所要推动和保护的一种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

(二)反垄断法是我国的“经济宪法”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必须要把他们的产品或者服务带到市场上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评判,这个过程就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竞争的基础上。

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为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我国配置资源中同样发挥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反垄断法在我国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不是说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宪法中作出了规定,而是说这个法律可以说明我国的经济体制,说明我国是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一种经济秩序。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认为,经济法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国家经济秩序则取决于人们制定其经济计划的方法。在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经营自,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经济法就是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市场经济秩序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通过竞争和在企业自由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制度,是经济法的核心。[5]哈耶克也指出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体制下经济法的区别。他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因为这些规则的前提是:“每个人在一定组织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规定的,每个人遵循的规则取决于其地位和目的,而这些目的是由命令的权威事先规定的。”[6]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它们适用于不确定的人或事件,它们的适用于不取决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个人也不需要知道这些共同的目的。”[7]因此,市场经济是一种有秩序的制度。当然,从另一方面说,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地位也是由其反垄断和保护竞争的伟大功能决定的。因为实践已经表明,绝大多数的垄断包括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都是不合理的现象,其本质不过是限制价格机制调节社会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从短期看,垄断导致产品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长期看,垄断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经济短缺。更重要的是,垄断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

除了理论上的意义,反垄断法的地位也取决于它对我国经济生活的影响。反垄断法是专门针对企业市场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毫无疑问,它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企业将会产生直接和重大的影响。这即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即便享有充分的自,它们也没有权利可以随意限制市场竞争。反垄断法禁止企业以结成价格联盟、共同限制数量或者分割市场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允许企业通过并购手段消灭竞争对手,导致垄断性市场结构;也不允许那些通过各种方式,例如通过国家授权或者凭借知识产权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势力,随意盘剥消费者或者妨碍竞争对手。可以预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我国企业将会在更大程度上感受市场竞争的压力。这种压力同时也是企业不断适应市场和不断完善自己的动力,从而会提高它们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在实践中,反垄断法对两种企业可能有着更大的影响:一种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国有大企业,另一种是以专利、技术标准等为手段的大跨国公司。《反垄断法》第5条虽然规定,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这些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大国有企业与其他的垄断性企业一样,在市场行为方面将会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特别关注。大跨国公司一般不仅拥有世界驰名品牌,拥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和广告宣传,而且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我国一般企业有着明显的竞争优势,有些在我国市场上已经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为了避免和减少跨国公司垄断我国市场的情况,为了避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滥用其市场势力,我国就需要一个竞争政策。在这方面,反垄断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武器。当然,我国反垄断法不仅是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且是运用竞争这个优胜劣汰的机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是,因为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有着明显的竞争优势,甚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就应当特别关注这些企业。

因为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是社会消费,反垄断法毫无疑问地对我国消费者有着重大影响。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方面的权益,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市场条件下,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事实上,反垄断法的任何规定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禁止卡特尔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的选择;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可以维护市场的竞争性,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目的也是制止这些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剥削消费者,从而是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7年正值反垄断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方便面协会出面组织本行业的企业联合抬高产品的价格。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在“垄断协议”一章作出专门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后的实践已经表明,只有市场竞争才能给消费者带来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因此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反垄断法就是一部实实在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对各级政府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该法第五章详细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地区封锁、限制跨地区招投标、限制跨地区投资、强制从事垄断行为以及抽象性行政行为等,这就有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他们明确是非,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也有助于在我国减少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这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有点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但是,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意义仍然十分重大,因为它表明我国立法者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全国上下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助于在我国培育和发展竞争文化,长远来说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政企分离。

(三)反垄断法与私法

谈到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地位,也有必要谈谈反垄断法与私法的关系。在起草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些民商法学者担心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会影响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所有权制度。有人甚至认为,中国不需要反垄断法,因为合同法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事实果真如此吗?非也!在这个地球上,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体制都是建立在竞争自由、所有权保护和合同自由三大支柱之上,而不是仅仅建立在所有权保护和合同自由两大支柱之上。这说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竞争自由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方式和手段,从而可被视为一种外在的东西;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或者说,市场经济的内涵、本质和属性,从而也是一种内在的东西。

首先谈谈反垄断法与私人所有权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没有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如果国家可以随意没收私人财产,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可以随意遭他人抢劫,那么任何人都不会去创造财富,国家和社会就不会得到发展。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体制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出于两个目的,一个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另一个是激励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激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然而,市场经济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所有权会导致长期的垄断性经营,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种所有权就不应当得到保护。例如,美国历史上拆散过很多垄断企业。美国法院1982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t&t的判决中,强迫该企业向竞争者开放电信网络,这实际就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8]1997年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地方法院也考虑过拆散微软。德国梅斯特梅克教授曾指出反垄断法对私人所有权的重要意义。他说,私人所有权制度不足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因为私人所有权可以随着市场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竞争效力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其功能。而在这方面,反垄断法就是避免私人所有权导致经济和社会不良状态的重要手段。[9]

反垄断法不仅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目的是保障这种制度对市场经济能够发挥积极的影响,而且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这种自由能够对市场经济发挥积极的影响。同私人所有权制度一样,合同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合同自由的条件下,人们不能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易,不能自由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社会肯定不能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之所以被称为短缺经济,几乎所有的产品都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是生产者没有经营自,没有合同自由。为此,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市场上没有保护竞争的制度,市场上没有竞争,合同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例如,在消费者面对垄断企业或者面对霸王条款的情况下,他们是不可能享受合同自由的,合同自由必须得以市场竞争为保障。再举例说,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然而,要保障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前提条件是保障企业的竞争自由。如果我国到处是地方割据、地区封锁以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企业的经营自或者合同自由就是空话。其实,我国经济体制改革30年的历程,就是我国经济生活不断打破垄断的过程。我国很多企业没有真正的经营自,根本原因也是我国经济存在着形形的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说,打破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自由包括合同自由的保障。其实,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事情,也没有绝对的自由。比如,言论自由是一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任何言论自由都会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如保护青少年以及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与此相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自由同样会受到限制。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的行为,特别是禁止竞争者之间订立卡特尔,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禁止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这是因为这些限制会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它们不能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市场竞争行为,并通过禁止性的规定为企业的合同行为划定了一个可以发展的范围。

简言之,合同自由、所有权保护和竞争自由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以及这种经济制度下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它们相互不是独立的,而且也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人们通常感兴趣的问题只是:为了建立和维护一个合理的经济制度,人们应当享受什么样的合同自由、所有权保护和竞争自由。因此,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说,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竞争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手段,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内涵和根本属性。

三、反垄断法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器

经过十多年争论,我国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获得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尽管反垄断法已经开始实施,但我国绝大多数人对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信心不足,这是因为这部法律能否真正成为一个打破垄断和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法律武器,还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相关配套制度、竞争文化,当然更取决于我国决策者推动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政策的决心。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因为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反垄断,保护竞争,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和反垄断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经济体制将进一步市场化,我国配置资源的方式将进一步以市场为导向。

(一)我国反垄断执法当前面临的挑战

反垄断法虽然能够对国家经济生活和几乎所有经济部门产生重要影响,对企业的市场行为和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是一部规范国家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但因我国经济体制转型任务尚未彻底完成,特别是政府和企业的职能尚未彻底分开,加上反垄断法本身存在这样那样的不完善之处,可以预见,我国反垄断初期执法会遇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反垄断法执法首先面临的一个挑战是,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即我国反垄断法处于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工商局三家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多家机构分头执法毫无疑问会影响反垄断法的效力和权威。虽然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我国建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就是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今后的调整和变化留有余地,但在统一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之前,多家执法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管辖权的冲突或执法工作中的摩擦,特别是国家工商局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之间的管辖权很难明确划分,这是影响我国反垄断法有效执行的一个大问题。

我国反垄断执法还面临法律本身不完善的问题。如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是,何谓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就需要法律解释。因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非常原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控制经营者集中等各方面的很多条款都需要释义性配套法规,可以想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立法方面任重而道远。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不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结束,而是刚刚走完的第一步。

除了上述问题,我国反垄断执法还面临行政垄断的问题。行政垄断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行业垄断主要表现为某些行业集行政管理权和生产经营权于一体的特权企业,它们往往凭借政府的授权,有着一般企业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生产、销售以及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这种现象也被称为“权力经商”。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委等8部门1999年第38号文件规定,除了中石化和中石油外,其他企业一概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委等5部门的2001年第72号文件中,中石化和中石油又被授予石油产品零售的专营权。地区垄断也称为地方保护主义。如有的县政府为阻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在的地方性文件中规定:“为了保护本县化肥生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系统)从外地购进化肥,违者除没收商品和非法所得外,还要按有关法规予以重处,并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和经济责任。”[10]上述限制竞争有些是出于个别企业的利益,有些是出于地方的利益,但它们的本质是一样的,即偏爱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本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平等的待遇。行政垄断的后果是保护落后,妨碍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导致“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而且,因为行政垄断是“”,为某些官员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从而也会引发腐败,损害政府的形象。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一项重要任务。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第五章还较详细地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但却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但是《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就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笔者认为,出于下列原因,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不能依靠政府上级机关:第一,行政性限制竞争本质上都是歧视行为,目的是保护地方企业或者个别国有企业的利益,这就使政府上级机关在其下级机关与非国有企业或者与来自其他地区企业之间的争议中,很难保持中立态度。第二,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机关,也不是特定机关,这些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没有反垄断意识,不可能对其下级机关的限制竞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在其他国家也是一项艰难任务,因为这是在限制政府权力。反行政垄断在我国尤其是一项艰难任务,因为这不仅需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而且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但无论如何,在行政垄断普遍存在的社会环境下,在国有企业可以寻求政府“保护”或者可以通过政府“寻租”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行业垄断是我国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最大障碍

经济体制改革30年来,尽管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权力寻租”特别是行业垄断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据2008年调查数据,我国石油民营批发企业663家已经倒闭2/3,民营加油站45064座已经倒闭1/3,亏损企业达1万多家。有些民营石油企业在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巨头断油的困境中与俄罗斯的石油公司签订了购油合同,但是由于我国进口原油的垄断权属于中石油和中石化,这些民营企业在进口原油的交易中困难重重。[11]中石油和中石化垄断我国石油产品市场的后果有目共睹。有学者指出,我国垄断性原油进口和国家对垄断企业的巨额补贴,这一方面导致垄断企业可不计成本地从国际市场采购原油或者产品油,进而直接对政府形成调价的压力;另一方面国家的财政补贴也加强了石油行业的垄断性,抬高了我国石油产品的价格。[12]

据学者们的独立研究,我国权力寻租的“租金”约占gdp总额20%~30%,总金额高达4万~5万亿元。[13]“权力寻租”的受益者当然是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当前主要是国有大垄断企业,如电力企业的抄表工一天抄4次电表可以领取10万年薪。收入严重不公的现象也反映在金融、证券、保险、石油等其他国有垄断行业以及电信、铁路等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人们感到忧虑的是,国有垄断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所获的垄断利润无止尽地不断扩大,国有企业很大程度上失去其传统上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成为在社会上享受特殊利益的特殊群体。一方面,有人甚至担心,一些以国有经济为基本形态的垄断大企业已成为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经济基础,担心这些大企业因在政府部门有代言人,“权力寻租”问题难以得到解决。[14]但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有人认为“国有经济负有帮助政府调控经济”的任务,是“保证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经济基础”,认为我国不应减少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而是应当扩大这个比重;不应减少国有企业的数目,而是应当提高这个数目,并提出“同样是中央掌握的大型国有企业,为什么私有化的俄罗斯保留的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好多倍”的问题。[15]

其实,世界各国实践经验已经表明,国有经济和私人经济的比例虽不能说明国家的经济体制,如法国和德国的国有经济比例有很大不同但都属市场经济,但是如果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过大,这肯定对国家经济体制产生质的影响。因为在生产资料全部或者基本掌握在国家手中的情况下,政府代表国家是经济的绝对统治者,企业不可能真正享有自,它们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过是完成国家经济计划的方式和手段。这种情况下,国家配置资源的方式就是国家计划或者政府行政命令,而不是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这种经济体制也不可能是市场经济,而是计划经济。这个分析同样适用于具体行业或者具体部门。即当一个行业或者部门的生产资料基本掌握在国家手中的时候,尽管法律上有尊重企业经营自的规定,但因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包括选派或者任免企业领导层,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掌握在政府手中,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制于政府,而不是取决于市场需求。以我国电信业为例。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开展竞争的情况下,如果国资委代表国家作为这些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领导层随意相互调动,或以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为由要求它们相互合并,这些企业能够相互竞争吗?因此,当一个行业或者部门国有经济的比例过大,大到控制这个行业或者部门的情况下,这个行业或者部门就难以引入竞争机制。正是因为国有经济部门事实上不存在竞争,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过去都有对电信、电力、邮政、银行等垄断性行业的豁免规定。这些豁免一方面基于行业的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属性,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的所有权制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东西方冷战的结束,特别是随着私有化和减少政府行政干预成为世界各国经济政策的主流,这些行业逐步引入了民营经济,降低了垄断性。特别是那些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一不是将产权制度的改革作为解决中央集权经济的重要手段。有些国家如波兰甚至明确将反垄断与经济私有化联系在一起。这说明,要在垄断性行业引入竞争机制,除了改革国有企业,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就是放宽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限制。国务院于2005年2月也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以及金融服务等行业,并提出要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完善对它们的社会服务等措施。然而,根据非公经济论坛2006年调查报告,我国2/3以上的民企认为,我国垄断行业的改革尚未见效,1/3以上的民企认为没有享受国民待遇。这说明,行业垄断是当前制约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制约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允许民营经济进入垄断行业对国家经济发展至少有以下好处:

第一,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了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人们曾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政策性建议,如兼并、重组、股份制、债转股、抓大放小、搞活搞死等。但从根本上和长远的眼光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出路在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是,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努力降低产品价格,改善质量,不断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事实上,市场竞争就是企业不断磨练自己和不断适应市场的过程。这从企业的角度看,是提高了效率和市场竞争力;从社会的角度看,是优化配置了资源。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在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方面,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改善国家财政。国内外实践表明,任何国家对国有垄断企业都存在补贴的情况。亏损的多补一点,盈利的少补一点。不管是明补还是暗补,补贴全部来自国家财政。我国对国有企业更是普遍存在各种形式的补贴。打破垄断和放宽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限制,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政补贴,而且随着私人投资进入国家垄断经营的经济领域,还会大大减少国家对这些部门的投资。这样,国家一方面减少补贴和投资,另一方面增加税收,国家财政状况自然会得到改善。

第三,改善国家宏观调控。打破垄断可以提高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降低价格,增加产出,这从长远看有利于改善国家宏观调控。例如,即便打破垄断会出现失业问题,但随着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还可以为社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把社会主义简单看成是公有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邓小平说过:“空讲社会主义不行,人民不相信。”[16]他还认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少数人致富不是社会主义,“一大二公”也不是社会主义,只有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基础上的人民共同富裕才是社会主义。所以,邓小平给社会主义下的一个精辟定义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7]因为行业垄断在我国明显不利于解放生产力,不利于发展生产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一个经济原因,我们没有理由维护个别企业在这些垄断行业的垄断地位,更没有理由加强它们的垄断地位。

(三)反垄断法是打破行业垄断的法律武器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包括行业垄断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下列原因,这些规定在打破行政垄断方面只能发挥有限作用:

第一,一个国家是否将一种行为视为滥用,在于这个国家的反垄断意识。如果国家认为,推动建立大企业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唯一手段,它就可能通过行政手段将一个行业的企业联合起来组建本国的“航空母舰”。在这种政策的引导下,政府强迫企业加入企业集团虽然可能严重损害竞争,但因为这些企业并购是国家鼓励的,它们就可能被视为合法并且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如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集中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考虑到《反垄断法》第7条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以及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经营者国家予以保护的特殊规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集中就可能易于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而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第二,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还取决于国家其他法律制度以及竞争政策之外的其他经济政策。每个国家都有很多目的不同的法律和经济政策,它们会不同程度或不同范围地影响国家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如很多国家对某些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仍然实行国家管制的政策,或对某些行业实行优惠的产业政策,或者实行保护国内市场的政策,或者实行过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等等。这些制度或者政策因为不是专门保护竞争,它们就可能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产生冲突。我国《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条规定给反垄断执法机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给了它们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为它们提供了适用国家产业政策的可能性。

笔者要强调的是,尽管竞争政策不是国家唯一的经济政策,尽管反垄断法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但任何一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行政垄断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市场竞争机制与政府行政手段相比是配置资源更好的方式;另一方面,政府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影响的程度、范围会大大超过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正如古典经济学派指出的,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的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行为。正是出于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考虑,很多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原则。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明确规定,除中央银行外,该法适用于全部财产权或者部分财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企业以及由国家管理和经营的企业。为了维护共同体大市场的竞争秩序,《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1款还对国家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作出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据此,欧共体尽管在原则上不禁止成员国出于普遍经济利益的需要向国有企业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18]但这些授权不得违反《欧共体条约》中关于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原则,特别是不得违反条约中的竞争规则。根据欧共体法,因国家授权取得特权或者垄断权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特别是不得将垄断权随意扩大到其他领域,如以拒绝交易的方式阻碍竞争者进入与其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上游或者下游市场。欧共体法院1993年对corbeau一案的判决就是这方面一个著名案例。corbeau是法国一家提供特快专递服务的私人企业,因为它提供的特快专递服务比国家邮政的服务更快、更有效,而且还能提供特殊服务,如允许客户变更其邮递地址,它被国家邮政视为不可容忍的竞争对手。这种情况下,国家邮政便阻挠corbeau的业务,并以损害了自己的专有权为名对corbeau提起了诉讼。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指出,尽管国家邮政提供具有普遍公共利益的基本邮政服务,但corbeau提供的是国家邮政没有能力提供的服务,且这些服务不损害国家邮政所提供基本服务的经济稳定性。因此,国家邮政妨碍corbeau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做法是不合理地扩大其垄断权,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19]欧共体委员会竞争总局前局长埃伦曼指出:“欧洲法院的判决表明,除绝对必要的情况,任何导致限制竞争的专有权都应予以禁止。无论电信、邮政还是能源服务,它们的专有权只是基于服务的非盈利性和公共利益。成员国授予它们专有权或者维护专有权也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即在合理、公正和无歧视的条件下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或者提供公共网络的必要性。”[20]国有企业基于公共利益的服务在这里是指,一个交易不管经济上是否有利,它们都得与对方进行交易,如国家邮政规定全国统一的价格,而不考虑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的距离。因此,国有企业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服务也具有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为保证竞争政策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中的优先地位,有些反垄断法还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市场竞争的咨询意见。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的《禁止不正当的和限制性市场行为法》规定,所有涉及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特别如限制经营、限制进入市场、保护专有权或者影响价格或者销售条件)的法律、法规草案必须征求竞争局的意见。[21]俄罗斯1995年《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12条规定,俄联邦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有权向联邦行政权力机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市政当局提出取消专有权、取消配额等各种建议,而且有权对这些机构禁令,制止它们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或者撤销、变更它们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合同。波兰2000年12月修订的《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欧共体竞争法,还授权竞争主管机关监督国家补贴的情况。据此,国家补贴某些服务或者某些产品的生产而扭曲市场竞争,这些补贴得被视为违法行为。与欧盟法相一致,波兰竞争法中的国家补贴是广义的,包括国家财政补贴、无息贷款、国家担保以及国家以优惠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根据这个法律,仅当国家补贴是出于自然灾害或者例外的情况,它们方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22]

四、结 束语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市场化”方向而来,它也应当坚持朝“市场化”方向走下去。在当前行政垄断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巨大障碍的情况下,我国应当通过各种措施来打破行政垄断,特别是应当从法律上保证公有制与私有制、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处于平等地位,保证国家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一视同仁和适用相同的竞争规则。所以,反垄断法在反对行政垄断中大有可为。当然,反对行政垄断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在这个方面,我国还需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职能,改革行政法,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监督。但这些改革需要法律先行,法律不仅可以维护现有的秩序和制度,而且还能够推动建立新的秩序和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和政企进一步分离,随着非公有制经济能够自由进入越来越多的行业,我国企业将在竞争中进一步提高竞争力,我国消费者将在竞争中享受更低的价格、更好的质量和更大的物质进步,我们的国家也必将在世界竞争中从经济大国变为经济强国。

注释:

[1]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上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97-599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 220页。

[3]《斯大林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99页。

[4]如金名俊指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中提倡竞争有以下三大危害:第一是给社会生产带来无政府状态,从而使国民经济的比例失调;第二是会腐蚀党组织、干部和职工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第三是会从根本上改变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的社会主义关系。参见金名俊:《竞争不适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学术月刊》1979年第7期。

[5]、[6]、[7][德]e. j.梅斯特梅克:《经济法》,《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8]c. christian von weizsaecker, wettbewerb in netzen, wuw 7 u. 8/ 1997, s. 576 ff.

[9]参见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0]李必达:《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行政执法》,《中国反垄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1997年12月。

[11]钟晶晶:《民营企业欲诉两石油巨头垄断》,《新京报》2008年10月13日。

[12]张锐:《谁在抬高中国石油价格》,《中国经济时报》2008年8月15日。

[13]张剑荆:《市场化改革: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专访著名经济学家、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吴敬琏》,《中国经济时报》2008年9月1日。

[14]邓万民、杨尧忠:《消除两极分化的有效手段—停止对社会资源的垄断占》,《社会科学报》2007年8月9日。

[15]参见刘国光:《十七大重申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意义》,《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12月13日。

[1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4页。

[17]同上书,第373页。

[18]根据欧共体法院判例,提供普遍经济利益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1)提供的服务属人们基本生活需求,如供应电力或者传递邮件等;(2)基本服务在一定地域提供;(3)基本服务得按人们能够承受的价格或者其他条件提供,如电力供应应保证24小时需求。提供普遍服务的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发生亏损可从国家税收中得到补贴。见v. emmerich, kartellrecht, in:dauses ( hrsg. ), handbuch des eu-wirtschaftsrechts, bd ii, rdnr. 155.

[19]eugh 19.5.1993, slg. 1993 12553, 2569 "corbeau".

[20]转引自ray rees, competition policy and public enterpris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n: aad van mourik: developments in european competition policy, p.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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