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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精选(九篇)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第1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 反垄断法;经营者;企业高管;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本文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指出除了经营者外,经营者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即经营行为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也须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适用要件在于“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之构建,其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并讨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是法学的最基本范畴之一,对于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理论而言,追究经营者违法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与传统责任理论结合紧密,争议不大,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追究经营者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即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现实的竞争执法有此必要却缺乏严密的理论论证和司法经验。本文拟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探究法人和其他组织类型的经营者〔1〕的企业高管〔2〕之民事法律责任问题。“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提出给我们带来对此问题的全新视角和分析工具,也对传统的关系理论等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笔者在文中试图从法律责任综合体系视域分析探讨该问题,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探讨民事责任部分,至于企业高管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将有专文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高管应在特定情形下与经营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我国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反垄断法律责任,考察这9条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以行政责任为主,兼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体系,民事责任仅有第五十条粗线条规定,刑事责任仅有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情形和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情形,其他6条都是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除了企业高管可能因为拒绝、阻碍调查行为而应处以行政罚款和刑事处罚外,并未见任一条款体现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 企业高管应否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笔者以为,企业高管应成为垄断法律责任主体。近现代以来,“谁违法谁承担责任”即责任自负原则已经成为法律责任追究的普遍适用原则,如果是个人和组织分开看,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争议,但是,这里产生混淆的关键在于企业高管和企业也即经营者和其决策者、主要实施者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形成的机制为何,经营者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垄断行为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如果我们循着上述问题分析,不难发现,正如时建中教授所言“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时,在外观上,经营者是垄断行为的主体。但是,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要经历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是决策者和实施者。如果决策者和实施者无须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难以实现。”时建中教授对此的回答是“(按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上所有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所任职的公司违法实施垄断行为时,都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为如此,主要的责任类型是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3〕至于民事责任,其要求条件更为严格,且涉及企业高管和经营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独立责任问题。如果企业高管利用经营者名义不受约束地追求垄断则须承担独立违反责任,这类情形很罕见,常见的是作为经营者决策人的高管,在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时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高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总之,笔者以为,为了有效遏制垄断行为,我国应当借鉴反垄断法较成熟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将企业高管纳入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规制对象,完善、出台细则细化现行立法,使企业高管在违法促成经营者构成垄断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理论构想 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从早期仅视为 民事侵权而设置民事责任到今天各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设置普遍采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责任体系〔4〕,已经无大的争议。关于企业高管个人因垄断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争议比较大。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企业高管的行为具有对外的效力,责任理应由企业承担”;〔5〕赞成者的主要理由为“企业高管是企业的实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笔者持赞成态度,认为企业高管可以成为反垄断法上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关键是正确认识经营者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责任关系,在何种情形下企业高管的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在何种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的行为由自己承担或者与经营者连带承担责任。显然,一般情况下,不宜打破企业的拟制独立性,不应突破企业高管企业行为由企业承担的责任理念,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企业高管的行为皆必须完全由企业承担责任。下文笔者试图探讨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需对自己的决策和实施行为负责的理由。 (一)反垄断中“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构建 正如上文已述,笔者以为,企业高管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一般的管理者即企业所有人,企业所有人和企业组织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此实无探讨必要。笔者选取公司制法人企业作为企业典型探讨该问题。 理论构建的基本功能在于解释说明现象,优秀的理论形成学说,从而不但能够解释说明自然、社会现象,而且可以节约信息交流成本,有利于人们行为的科学和有效率。〔7〕基于笔者对理论的上述理解,面对反垄断法中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民事法律责任理由的问题,大胆借鉴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反垄断法中“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8〕,试图为此难题找到理论路径。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过于简略等问题暂不论述,关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十类具体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等,相比较一般的民事行为侵权和垄断行为侵权,不难看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适用于垄断侵权,而最为重要的当属赔偿损失责任。本部分将从企业高管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出发探讨“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内涵、适用要件。 1.“揭开经营者面纱”意指为了阻止企业高管滥用法人经营者的独立人格决策、实施垄断行为和保护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追究限制竞争违法行为时因企业高管决策实施中存在故意、重大过错而否定一般关系的表象,责令企业高管对限制竞争受害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9〕 2.归责原则。关于垄断侵权导致的经营者〔10〕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种类上和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致,一般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但具体内涵有所区别。先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日、美等国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害若因经营者故意实施的垄断行为所致,法院可以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该条规定一般认为采取过错原则,但在学界争议较大。〔11〕在日本司法界和学界一般主张垄断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代表条款见《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七章禁令和赔偿金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第3、6条或第9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违反第6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限于在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合约里实施不合理的贸易限制或者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惯例的事业者),以及违反第8条第1款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业者团体,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任何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都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或者无过失而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12〕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其反托拉斯法由作为主体法的三部成文法和大量的判例、司法意见构成,〔13〕但我们从几部成文法中未见主观过错对责任影响的规定,如《谢尔曼法》第七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都明文规定了“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但对主观过错只字未提,笔者以为,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是个崇尚自由、民主,竞争文化传统悠久的国 度,在谈到垄断问题时,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垄断行为一般都是故意违法的”。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所说“如果说卡特尔联合固定价格的协议是在无故意、无过失、不小心、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做的行为,似乎不符合产业经济学的理论和实践,甚至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14〕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仍是有争议的。〔15〕其次看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企业高管承担垄断侵权民事责任,笔者以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在适用揭开经营者面纱的特定情形下,企业高管的主管过错只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16〕 3.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适用要件。第一,主体要件。一是滥用法人经营者组织故意追求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实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即企业高管;二是因企业高管的故意促成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垄断之诉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一般的说,企业高管和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关系,企业高管合法的行为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而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的适用应该仅限于在经营者违法垄断追求非法利润中实际的决策人和主要实施者,他们在经营者的经济活动中握有事实上的“公司权力”〔17〕,是经营者组织的灵魂和主宰,而那些实际上没有起到决策和实施作用的人应该排除在外,司法实践中应该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情况判定,在主观上要求责任人有故意追求非法垄断的主观要件,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名义上并非企业高管,但是法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否有必要追求以及如何追究有待专文探讨〔18〕;因企业高管滥用经营者组织故意促成垄断而受损害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救济主要通过私人诉讼来实现,故受害主体应具备据反垄断法和民事诉讼法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资格者为限。第二,行为要件即企业高管决策和实施之垄断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一般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权利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19〕 反垄断法上的侵权行为在此特指经营者的企业高管故意促成之垄断行为因阻碍、限制市场自由、公平竞争而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20〕垄断行为违法性一般要求经营者的行为既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又不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其中的“违法性”,时建中教授认为,在损害赔偿责任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可以划定侵权行为的范围,防止因侵权行为的过度扩大而导致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自由受到不当的影响,从而保障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转。〔21〕 第三,结果要件即因违法性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民法上的损害事实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22〕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23〕在反垄断法上,要揭开经营者面纱直索背后的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打破关系的表象,损害事实无疑是确定反垄断民事责任构成的必要前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种,如利润损失、商誉损失、经营机会等为直接损失,预期利润、未来机会等为间接损失。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有三倍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案例表明,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而日本反垄断法仅规定单倍赔偿,其判例表明,侵权赔偿包括了间接损失。〔24〕这对我国反垄断立法有借鉴意义,一般间接损害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估计,采取惩罚性赔偿模式〔25〕更适宜法律适用的实际操作。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侵权责任认定中关涉责任的成立与否和责任承担范围之广狭,故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多种学说,如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说等〔26〕,其中相当说为主流。笔者以为在判断企业高管的决策和实施行为与受害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承担侵权责任范围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出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如果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侵权行为。〔27〕正如王泽鉴教授指出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关键有两步骤即分析清楚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企业高管的决策和实施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条件”;相当性是指具备条件关系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其判断标准为“通常会产生该种危害”。〔28〕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遭受损失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证 明责任,但是由于违法经营者之决策和主要实施行为常常成为公司之秘密,他人难以知晓,所以是否有必要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实有探讨必要。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五条等规定表明,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理由是“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行为人比受害人更有条件、需要更低成本就可能证明因果关系。因此,法律才将证明责任倒置”,“当然,证明责任倒置后,行为人也可能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此时,行为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法律政策的体现。”〔29〕第五,过错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一种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民法和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含义大致相同,〔30〕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31〕〔31〕在反垄断法上的特定法律关系中揭开关系的表象直索背后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笔者以为,对企业高管的主观过错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也就是说,企业高管只对自己在决策和实施垄断行为中的故意追求和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直接向受害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要件 经营者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有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等,企业高管在决策和实施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个别案例中企业高管故意追求或极为疏忽下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特定情形。关于反垄断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企业高管的警惕和约束意义值得探讨。 (一)停止侵害请求。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至少三处出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实施”等行政命令,而相比作为私力救济的“请求停止侵害”未见一处,这反映了立法者思维本位问题,〔32〕此处不予讨论。那么停止侵害请求的行为对象为何?企业高管在出现个人请求停止侵害的诉求时,何种特定情形须担责?有何责任?下面笔者结合我国和日本禁止垄断法相关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探讨该问题。 在日本,一直到1997年4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对日本游戏枪协会案的作出判决才有针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认可,随后的2000年日本禁止垄断法修订确认了针对不公正交易方法以及将对利益施加的侵害达到了显着的程度,私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请求。〔33〕《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相应的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停止其违法行为(停止或预防其侵害)。〔34〕企业高管作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一般地接到禁令应当决定停止侵害行为,作为主要实施者应当停止实施危害行为,只是在企业高管的先前决策和实施行为符合上述揭开经营者面纱要件时,需要附于企业高管特别的义务。故在此讨论企业高管的停止侵害责任意义不大。本文着重探讨企业高管的行为符合揭开经营者面纱要件时,企业高管与其经营者承担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反垄断法之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曾世雄先生指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依损害赔偿之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回复原状〔35〕及金钱赔偿”,〔36〕但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述。此处论及损害赔偿指赔偿损失而言。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如前述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适用要件之具体应用,若成立,则企业高管要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成立之前提下,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大小实在有探讨必要。一般的损害赔偿范围分补偿性赔偿(实际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民法上有学者将实际损失分全部损害和普通损害,〔37〕在竞争法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上值得借鉴。实际损失赔偿在传统民事责任中占据主导地位,也符合民事责任功能理论,〔38〕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损害赔偿成立之前提下,填补损害之结果,是否产生有如损害事故未成发生之结果,系损害赔偿范围之认定问题”,但在反垄断法上 ,环顾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行立法者,结合我国反垄断的情形,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值得我们关注。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必要性。王利明教授撰文指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39〕“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并为美国所固有的制度”。〔40〕美国《谢尔曼法》第七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向美国区法院起诉,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三倍的赔偿、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其实我们考察古代立法〔41〕和我国立法〔42〕,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陌生。现代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量出现和社会本位理念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43〕企业高管和经营者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是否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笔者以为必要性有三:第一,惩罚性赔偿对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及其决策者、实施者具有惩罚和威慑遏制功能。企业高管作为经济理性人在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中自然会进行收益和违法成本的比较,面对可能带来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威慑,许多故意垄断行为可以停留在策划阶段而不得实施,对于实施了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对其处以高额赔偿,也能使其得不偿失并以儆效尤。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起到鼓励私人提起诉讼反垄断的作用。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常常是众多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力救济往往力不从心,且效率低下,由于反垄断的专业性和举证困难明显,受害人胜诉率较低,加上强弱势的现实,只有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激励更多私人诉讼反垄断出现。第三,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立法格局的转变。目前,我国反垄断立法法律责任格局表现为行政责任为主兼采民事责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行政性垄断的被打破和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这种立法格局应逐步改变,应该强调民事责任为主,兼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惩罚性赔偿对私人诉讼的鼓励无疑会促成这一格局的早日实现。 四、结语 总之,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以为,企业高管作为经营者行为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理应在符合“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要件的特定情形下承担诸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竞争案中尤为必要,试问,哪一份垄断协议不是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精心谋划之结果,又有哪一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能缺少企业高管人员的意志呢,反观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不仅没有提及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问题,而关于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不过寥寥一条,笔者认为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先通过“竞争政策”〔44〕和“竞争倡导”〔45〕形式体现经营者的高管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评价倾向,待条件成熟再修改完善反垄断立法文本。其完善文本可以表述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经营者的独立地位,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和阻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应当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从反垄断法执法实践来看,自然人构成垄断的比较罕见,通常是大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型企业促成垄断行为出现,所以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则经营者限于探讨法人和其他组织类型的企业经营者。 〔2〕关于企业高管的必要界定:企业在法律上一般根据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标准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我国已近相继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含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中是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概念,本文中的企业高管借鉴公司高管的含义,但不限于前述条款所指涉,而泛指企业管理者人员中的在反垄断法视域下违法促成、实施垄断行为的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 〔3〕参见时建中:《反垄断法草案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规定》,《经济观察报》,2007年8月20日。http://fin ance1.jrj.com.cn/news/2007-08-18/000002566708.html2010-6-19访问。 〔4〕综合责任体系说法有必要界定说明。由于法系、法律体系差异,行政责任在英美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是不明显的,主要采民事责任为主兼有刑事责任体系;而相比日本、德国、中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的责任构建,采取行政责任为主,兼有民事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刑事责任。 〔5〕参见王晓晔。 〔6〕参见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3页。 〔7〕关于理论起源与功能的启示参见刘剑文:《税法基础理论》张五常:《经济解释》林毅夫:《经济学研究方法》 〔8〕关于“揭开经营者面纱”的说法,不可过于执拗于概念本身,这里的经营者如正文限定:公司制法人企业。老子在《道德经》第二十五章说道“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吾不知其名,强字之曰道,强为之名曰大。……”有时候理论构建中的概念只是表述方便罢了。参见陈鼓应:《老子注释及评介》,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62-63页和163页。 〔9〕此概念参考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意蕴。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导言部分。 〔10〕关于反垄断法上法律责任主体,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为“经营者”,德国规定为任何人,日本称为事业者,美国规定为公司和个人。 〔11〕参见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471页。 〔12〕时建中:《三十一国竞争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13〕美国反托拉斯法成文法主要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罗宾逊-帕特曼法》,遵循先例和判例、司法意见众多,难免会有争议和冲突。 〔14〕参见RichardA.Posner and Frank H.Easter brook,Antitrust Cases,Economic Notes and Other Materials(2ded.)1981,p.580.转引自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1页。 〔15〕参见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16〕有关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刚开始,还不成熟,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相关研究成果出现。 〔17〕有关公司权力思想的论述参见张瑞萍:《公司权力论——公司的本质与行为边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18〕朱慈蕴教授在谈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涉及类似问题。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155页。 〔19〕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2-683页。 〔20〕垄断侵权对社会公共利益即竞争机制和市场竞争秩序的侵犯及其责任承担,详见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部分。 〔21〕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22〕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必要区分损失和损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23〕前引[19],魏振瀛:《民法》。 〔24〕前引[21],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第472-473页。 〔25〕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论述将在民事责任内容和边界部分展开。 〔26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见于德国学者VonKries于1888年的论述:借鉴数学上可能性原理和社会学上的统计法,将客观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作为因果关系说明要素之一。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7页。该说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湾涪陵设计印刷公司1998年版。  ; 〔27〕前引[19],魏振瀛:《民法》,第685-688页。 〔28〕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台湾涪陵设计印刷公司1998年版,第217-247页。 〔29〕前引魏振瀛:《民法》。 〔30〕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8-691页。 〔31〕同上。 〔32〕人类在法律责任立法格局上经历了早起的“责任中心”到后来的“义务——责任”格局,再到近现代确立的“权利——义务——责任”立法格局。强调权利本位和私力救济是近现代法的最大进化亮点之一。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责任章。 〔33〕参见【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执行与实施章节。 〔34〕《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4条。 〔35〕“回复原状”和“恢复原状”,系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用语有别,但其法律含义一致。 〔3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第4页。 〔37〕上引[3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25-28页。“赔偿全部损害云者,即赔偿义务人所负之赔偿责任,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之全部损害”,此是从赔偿权利人为出发点;“赔偿普通损害云者,即赔偿义务人所负之赔偿责任,仅及于特定损害事故在普通情形下所可能引发之损害”,“基于此一观点,可谓损害赔偿制度之出发点,非以赔偿权利人为准,而是在于中性之第三人。” 〔38〕上引[3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7页。“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三种功能中,以复原之功能最具有代表性。” 〔39〕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40〕上引[39],王利明文。 〔41〕据学者考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第8条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偷走了一头牲畜,他就必须以30倍偿还寺庙;《圣经》中的《出埃及记》中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偿还五头牛或四只羊。此外,古巴比伦的法律、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希腊和罗马法中均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至于中国古代典籍是否有类似记载,有待考证。参见李广辉:《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4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了酌定三倍赔偿制度。 〔43〕参见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六章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并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4〕竞争政策,参见史济春赵忠龙:“竞争政策:经验与文本的交织进化”,《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45〕竞争倡导(competitionadvocacy),亦称竞争推进,是竞争主管机构实施的除执法以外所有改善竞争环境的行为。Se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Advocacyand Competition Policy,2002,p.i,http://www.internationalcompetitionnetwork.orguploadsliborarydoc358.pdf.转引自张占江:“竞争倡导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第2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垄断协议 法律规制 自由竞争

前言

经过改革开放至今三十余年的发展,人们已经广泛认可: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是任何其他力量都不可替代的。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决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内涵,而竞争是其中的精髓和灵魂。竞争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充分提高市场经济效率,推动科学技术的创新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但不可否认,源于市场自身的缺陷,过度的竞争乃至竞争失效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是有害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形成垄断,而且市场经济无法克服自身的缺陷。因为出于减少竞争的压力和规避风险的考虑,处于竞争中的企业总在谋求各种途径以获取垄断地位,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通过合并消灭竞争对手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有损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

伴随着世界范围内垄断产业规制的不断改革,竞争规制成为替代先前经济性规制的主要规制方式。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特别是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运行,国家需要制定反垄断法来规制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并存于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且涉及面最广、影响力最大、破坏性最强。为此,它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地区)反垄断立法规制的首要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属于本法所界定的垄断行为需要规制,而且在分则中设置专章对垄断协议作了规制。它涵盖了《反垄断法》的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依次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和约束行业协会的规定。同时,在第七章中明确了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此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投标招标法》、《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不同层次的垄断协议的限制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他们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之处。现行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存在的不足,势必影响到制度效力的发挥。为此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在借鉴学习世界各国(地区)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和执法中来逐渐完善之。

完善纵向垄断协议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四条只明确规定禁止两种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对于市场上越来越多的非价格性纵向垄断协议就放到兜底性条款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现行反垄断立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使得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它不仅没有充分考虑经营者在现有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也忽略了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规定的内在逻辑。

除了前述两种法定形式,排他易协议、选择易协议等其他类型的纵向垄断协议也慢慢地开始充斥到经济生活当中,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使得规制陷入极为不利且非常被动的局面。同时,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标准的缺失及两种垄断协议法律评价雷同也都影响着法律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对此,笔者认为在规范和评价纵向垄断协议时必须考虑相应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同时,也要注意保持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规定互相协调。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欧盟及英美等国的作法,对现有法律制度作出相应修订。

首先,需要明确可能出现的其他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现有反垄断立法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明确禁止,其效果是应该充分肯定的。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纵向价格协议的表现不仅只有两种,还有纵向最高价格约束和纵向价格推荐等。后者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性尽管不如前者显著,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及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因为它们极有可能成为大多数销售商所共同遵守的重要定价参考,进而转化成固定转售价格。其中,推荐价格带有更强的隐蔽性、可能的危害性。因为倘若制造商附带了相关的取消经销权措施迫使销售商承认了推荐价格的约束力,就形成了维持转售价格。其他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立法中的明确,也可以有效防止实践中经营者对现行禁止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规避。此外,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也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如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选择性销售、搭售协议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一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操作要求。

其次,需要明确评判纵向垄断协议的标准。目前,各国(地区)的立法实践表明,除仅对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依据本身违法性原则评判外,其他纵向的价格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基本上都依据合理原则来评判。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也是遵循了各国(地区)同样的作法。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在今后修订时予以明确。

最后,需要明确区分对待纵向与横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评价。源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正、负效应的交错性,各国(地区)的立法实践均对之采取了与横向垄断协议不同的态度。同样,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程度也要轻于横向垄断协议。这样以来,需要我们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不同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两者对市场竞争秩序所造成的危害,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即使在纵向垄断协议内部,不同的类型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也有差异,如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和其他类型相比就具有极强的破坏力。所以,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不同形态,我们的法律评价依然需要区分对待。

改进法律责任制度

有学者认为“一部法律的最终实施效果,除了取决于执法制度以外,还取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针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详细规定。这一规定的存在,保证了反垄断立法规制垄断协议体系的完整性,也对参与市场经济的经营者起到了较好的威慑作用。但是执法的实践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还有些许遗憾和缺失,比如:缺失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过于原则、责任主体过于单一、责任的力度太轻等。

现行法律责任体系的遗憾和缺失,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改进措施:

首先,补充刑事责任,完善责任体系。尽管“慎刑”是当今刑事法治的主流思想,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不断加重刑事制裁的趋势和多数国家对核心卡特尔适用刑事制裁的趋向都值得我们去思考。无论是作为财产刑的罚金的引入,还是作为自由刑的徒刑的引入,必将提升整个法律对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威慑力。

其次,提升罚款责任的力度。现行立法所规范的罚款力度不足以使得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之前因违法成本较高而止步。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有必要提高罚款的限额,使得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因为可能的较高违法成本而放手,发挥法律预测和指引的规范作用。

再次,细化民事责任的形式。现行法律确定对垄断协议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我们也只能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加之民法学的基本原则来应用。所以,完善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形式,明确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构成,使得我们和经营者都能够很好地预判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有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今后法律修改的方向。

最后,责任主体需要多元化。只有控制了作为组织体行为代表的个体,方能使得垄断协议行为规制更有效。所以我们需用“双罚制”逐步代替现存的“单罚制”,即不仅处罚达成垄断协议的组织体,也要处罚它们行为的代表—决策者、主要实施者和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乃至直接责任人员。

细化宽恕制度

反垄断执法中宽恕制度的成功引入,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具有积极且重要的意义。但综合比较与分析后,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尚存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不清晰,执法机构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减免的法律责任范围与幅度的吸引力不足,程序性规范缺失,多头执法导致矛盾重重等。这些都使得现阶段具有高度原则性的宽恕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成为必然。

宽恕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不足之处,促使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去改进和完善。

首先,明确宽恕制度具体的适用条件。具体且明确的宽恕条件是促进宽恕制度更好地实施必不可少的。它可以增强宽恕制度的可预见性,能够使经营者对宽恕申请的后果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就我国反垄断立法对宽恕制度具体适用条件的细化不妨可以借鉴欧盟2006年修改后的宽恕制度,明确规定宽恕申请人提供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如果有可能,可以分别规定审查前、后两种适用条件。

其次,增强宽恕制度的确定性,减少自由性裁量。自由性裁量极大地方便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但是申请宽恕的经营者并不能看到申请后的结果,势必影响宽恕制度的有效运用。所以需要我们尽可能地提高宽恕制度的透明性,明确规定审查前自首一律免责和审查开始后自首的减免幅度。同时增加检举与自首同等待遇,激发经营者勇于检举。

再次,扩展减免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幅度。在完善责任体系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从而扩展宽恕的责任幅度。有人在评估了我国反垄断机关的执法能力后,提出要想获得较好的执法效果,只能使用相对较高的罚金减免来配合。对此,我们认为比较可行。但是设想引入刑事责任以强化反垄断的执法能力来提升宽恕制度的实效性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是很难实现的。

最后,完善宽恕制度的程序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明确申请的时间。申请宽恕的经营者获得宽恕的程度和大小常常和申请时间相联系。申请宽恕的经营者申请的次序影响到了对于其处罚的情况,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等国(地区)的申请登记制度,即“‘标记(marker)’制度”。这样以来避免了申请宽恕的经营者在申请之初未能掌握全面的证据而丧失申请的最佳时机,为最先申请宽恕的经营者保留了减免责任的优先序位。第二,引入保密措施。它会在客观上增加申请者对执法机构的信任,有利于尽早地获取案件信息,也会化解申请者因提交证据而面临的人身安全风险等。同时设置对于所有有机会接触到申请者提供的信息的执法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要求他们作出书面承诺不能以任何方式把信息泄露出去。如果泄露,将依法予以制裁。除此外,还可以考虑明确宽恕制度的叠加适用。只要申请宽恕的经营者主动报告所达成或者参与的其他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并配合协助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则它同时获得先前未能满足宽恕申请条件的垄断协议案件中得以减免法律责任;同理,一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后面的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原本可以通过自首或检举申请豁免而没有的,则经营者将会因此而受到加重处罚。

改革执法体制

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最根本问题在于强化执行力。然而执行力的落实无法回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它在反垄断立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特殊的要求。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历史的缘由包括了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垄断协议中涉及价格的垄断协议的执法权归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而非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权归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种多头执法的局面,不仅造成执法成本较高效率低下,而且争执与摩擦的产生在所难免。尽管国务院设置了反垄断委员会,但其属于议事协调机构,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的工作职能,并不行使行政权力。

针对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在以后的实践中,需要我们想方设法充分发挥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和垄断协议执法机构自身的协调能力,理顺交叉的执法职能,相互配合,把执法机构各自的执法优势发挥到极致。除此,通过必要的机制协调各方执法机构制定统一的竞争政策和执法指南,使得各执法机构的规章之间得以有效衔接,进而保持反垄断执法上的一致性。同步可以考虑强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当然,终极的目标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机构设置的现实基础上,借鉴各国(地区)成功的经验,坚持职能独立、精干效能、依法设置等原则,建立统一、权威且相对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它属于具有准司法性的特殊机关,隶属于国务院,但执法审查过程中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它不仅享有垄断协议的核准权,而且能够对垄断协议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裁决。

作为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规制经营者的行为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对垄断协议的有效规制,促进了自由竞争效能的有效发挥,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但是,通过辩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如我国《反垄断法》本身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一样,我国的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制度也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这些不足,需要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与执法的实践中不断去探索、不断去改进。因此,通过全面而准确地界定垄断协议并实施有效规制,健全配套的豁免、宽恕制度及责任体系,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真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且能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体系,不仅能够为发现垄断协议、确定执法主体、制裁违法行为提供科学的评判标准,而且能够有力发挥预防垄断协议的效能,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有效竞争秩序的形成,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

第3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反垄断法 民事法律责任 私人诉讼机制

《反垄断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条立法较为原则和抽象,对责任的具体落实造成了诸多不便,在现实维权和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剖析《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内涵和不足之处,并提出笔者个人的完善对策。

一、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内涵

(一)立法之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归责”的核心内容,是一个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言:“承担责任,是指接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而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来看,主要有两种归责方式: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从第五十条的文字表述来判断,立法归责原则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顾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立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轻“他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他人”的利益得到赔偿。

(二)法条背后隐含的内涵

1.一般认为,垄断有结构性垄断和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应该是垄断行为,第五十条的民事责任也只制裁垄断行为。例如,一个企业通过创新和苦心经营在某个市场占有支配地位,如果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干涉,而只规制该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此第五十条所指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2.第五十条中所指的“经营者”、“他人”,不宜做狭义的理解。笔者认为,“经营者”既包括生产商,又包括销售商、中间商、零售商等;“他人”既包括消费者,又包括与经营者处于同一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

3.第五十条中所指的“依法”并不单指依据《反垄断法》规定的责任,还可指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如果单指依据《反垄断法》的话,立法应该会表述为“依照本法”。既然该条并未出现“依照本法”字样,那么有充足理由相信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责任。

4.第五十条所指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笔者认为,第五十条所指的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方式,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均不适用于反垄断法的制裁方式。

(三)立法之科学性

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私人诉讼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弥补了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资源有限性。我国反垄断法中设置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源于该项制度的运行机理与中国现实需要的有机契合:

1.私人诉讼有节约政府支出,弥补反垄断主管机关预算有限的作用

首先,法的执行本身就有成本,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主管机构执法的全部费用源于国家财政支出,而私人诉讼中私人承担了主要的调查等费用和部分的审理成本(表现为诉讼费用等形式)。正如波斯纳所说“国家只需提供一个法院系统”,所以,私人诉讼耗费的国家财政支出相对较少。其次,私人诉讼具有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财政有限的问题。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有限财政,未必有足够的财力对所有的案件作细致的调查。再次,可以节约政府公共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共权力机构反垄断动力之不足。政府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允许私人利用自身力量进行诉讼,可以减轻公共权力机构的执法负担,使公共权力机构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员和经费等投入到查处关系国民经济的重大反垄断案件上去。

2.私人诉讼有利于实现对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

如果我们不能否认和杜绝反垄断主管机构本身存在的或者以积极方式或者以消极方式滥用权力的可能,若滥用权力的可能变为现实且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必将导致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导入,一定程度上不仅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而且还能起到对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功能。反垄断主管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很可能遇到一些出乎意料的复杂的问题,反垄断主管机构对此很可能随意处理。而私人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同反垄断主管机构形成一定竞争和互动,促使反垄断主管机构执法水平的提高。公共权力机构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主观故意或者客观上的信息阻滞等会遗漏一些垄断行为,赋予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权利,可以适度阻止公共权力机构有明知而不作为的情况产生。当政府考虑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对某些垄断行为制裁与否举棋不定时,受害人直接到法院,由司法机关对垄断行为进行裁决,可以提高公共权力机构的工作效率和透明度。当私人诉讼案件大量出现,或私人诉讼先于反垄断机关诉讼时,社会将促使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职业能力或执法效果进行反省。

3.私人诉讼对受害人具有赔偿的作用

垄断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竞争秩序,而且损害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利提讼寻求救济。法院作为中立的、超脱的纠纷裁判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对待,司法的救济和人的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不容被剥夺或者用其他的方式代替。通过私人诉讼,允许原告就其由于不当的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这样也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则直接与私人受害者的利益相关联。这是反垄断主管机构所很难达到的。反垄断主管机构更多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其很难主动地去关注如何补偿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除了上述的直接涉及反垄断法实施,反垄断私人诉讼其还具有宣传反垄断法之理念,唤起对反垄断法的信心,培养权利意识,推动竞争文化和竞争法律文化的形成。

二、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之缺陷

(一)《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反垄断私人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由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新型、疑难和复杂问题,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

(二) 如果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了私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一种救济,那么在实践中就会牵涉到一系列有关反垄断民事诉讼操作的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何人可充当适格的原告;又如案件的管辖问题,私人可向何地、哪一级法院递交诉状;再如证据与证明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应承担哪些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一些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再如诉讼时效的问题,纠纷或损害发生超过多长时间后原告丧失胜诉权。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是现行《反垄断法》立法中的缺陷,亟需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便增强私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预见性。

(三)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看出,执行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是政府行政机构。而第五十条又规定了反垄断私人执行机制,那么就可能出现一个问题,是否所有的垄断行为都需要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垄断行为认定后,私人执行机制才可以启动。也就是说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认定是否必须为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该问题也是现行《反垄断法》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所导致,同上所述,厘清此问题也需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四)因现行《反垄断法》立法原则性也造成第五十条的损害赔偿模式和赔偿范围缺失,而不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规定那么明确。如果不具体规定,反垄断案件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必然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甚至使私人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当前世界常见主要有三种赔偿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酌定三倍损害赔偿;以日本为代表的单倍损害赔偿。我国必须结合国情、必须进行制度创新,不能简单照搬或效仿他国模式,要考虑反垄断案件诉讼成本高、胜诉概率小的特征,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增加私人诉讼的积极性,平衡受害者与违法者在诉讼活动中悬殊的预期利益,但是又不能设置十分严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防出现滥诉现象。

三、《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立法之完善

(一)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增强第五十条的可操作性,使私人执行机制能真正实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人民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批垄断民事案件,感觉了现行立法缺失可操性。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从该意见稿的条文来看,涉及到案件管辖、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方式、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前置程序、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问题。应该说,该意见稿增强了私人诉讼机制的可操作性,对第五十条现行规定的抽象性是很好的补充。希望该意见稿能尽快通过审查,正式公布于众并指导实践。

(二)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应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断完善受害者实施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的激励机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报复垄断行为者的恶,并预防未来相似垄断行为的再次发生。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采用成本收益比例原则和动态量化原则,对市场主体或其他经营者因损害行为而连续遭受的损害结果应在最高额度内给予赔偿,从而激励受损的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

纵观各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也有弊,例如美国的绝对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能激发私人诉讼的积极性,但也曾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日本的单倍损害赔偿机制不能平衡受害者与违法者在诉讼活动中悬殊的预期利益,无法达到反垄断执法的目的。单倍损害赔偿机制也使得损害赔偿制度的激励作用大大下降,反而鼓励了违法者的侥幸心理,因而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法律的价值目标,我国可以建立双倍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双倍损害赔偿在我国具有相对的适用优势:它不仅能对违法者加大威慑力度和激励私人实施,而且其激励程度也不过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现象,从而克服三倍损害赔偿和单倍损害赔偿的弊端,适应我国目前的市场需要。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也有过类似双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制度在我国已然具备了初步的立法基础。至于双倍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应遵从世界反垄断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以受害者的损害额为基础。而且,为真正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应规定胜诉的受害者有权获得支付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必要诉讼开支。

四、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为私人反垄断诉讼执行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较为原则和抽象,对责任的具体落实造成了诸多不便。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程序和实体问题,还有待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探索。私人执行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反垄断法在我国刚刚推行不久,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反垄断法将会在各方力量的推动之下不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经济法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第4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26-02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许多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落后,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市场竞争带来的行政垄断现象层出不穷,政府部门经常利用政府职权干预市场的公平竞争,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行政垄断作为我国体制转型时期出现的特有产物,其具有特殊性、危害性、牵连性,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关系甚密,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解决行政垄断问题已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为此,本文对行政垄断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其成因危害进行了分析,阐述行政垄断完善立法的必要性及其合理性,并对此提出了若干行之有效的建议。

在我国,关于“行政垄断”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经济学家胡汝银教授在《竞争与垄断》一书中提出的,后来我国法学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几种代表性的见解,褒贬不一。笔者认为,关于“行政垄断”可以通过法理上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定义。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行政垄断的主观方面是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滥用。“滥用”包括不正当使用和越权使用两个方面。它们表现为:“排除”——提高准入门槛排除外来商品进入;“支配”——控制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妨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指对市场中公平竞争者的利益损害。具体形式包括:行政强制交易、地方保护主义、制定垄断协议。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遭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自身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综上,通过分析行政垄断的构成要素得出:行政垄断——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通过排除、支配、妨碍等方式损害市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从而破坏市场中公平、自由竞争的秩序。

关于行政垄断现象,必须认识到其成因的复杂性,通过科学总结、合理归纳得出基本普遍的成因规律。第一,官本位思想的遗害是行政垄断形成的历史根源。政府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仍然享有崇高的威信度,并且任意干预和控制市场经济活动,群众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利益的驱动是产生行政垄断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市场经济运作的背后存在着巨大的利益诱惑,部分政府机构、行业组织为了自身的局部利益从而利用其资源优势甚至权力,人为地设置了许多地方壁垒,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体制是分级管理,中央分权到地方,由地方自行管理。地方片面追求地方经济的发展,利用权力干预地方市场的准入、运行标准和竞争形式,破坏市场的良性发展。第三,法律制度滞后性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关键原因。我国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主要分散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体系化程度较弱,关于反垄断法规数量少,操作性和确定性不强,难以适应现代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

第5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困境;法律思索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2-106-01

行政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特殊形式,危害性极大,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虽然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制,可规制的难题仍然存在。本文试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存在的困境入手,思索如何在我国完善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困境

我国在《反垄断法》起草的过程中,反行政垄断是最具争议的话题,尽管最终《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定,但是不难看出它只是妥协的产物,规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困境具体表现如下:

(一)《: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困境

在《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行政垄断是立法的难点之一,最初的送审稿中有专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但是后来又将行政垄断的章节全部删除,最终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又有行政垄断的规定。之所以一波三折是因为有观点认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行政行为,和经济性垄断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但是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一样,都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当前行政垄断现象严重,危害大,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垄断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两方观点之下便产生了《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的困境。

(二)《反垄断法》如何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困境

当前的《反垄断法》虽然对行政垄断进行了专章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反垄断法》第八条对行政垄断进行了界定,但是可以看出该条不仅没有明确使用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而且没有全面的界定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其次,《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尽管对行政垄断的形式做了较系统的规定,但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归纳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不免会产生漏洞,不能完全的把现实中所出现的表现形式全部涵盖进去。再次,《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尽管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是怎么规制抽象性行政垄断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最后,《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权处理行政垄断行为的机关主要是上级机关,可以看出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是比照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来进行的,欠缺严厉的责任承担机制,不能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现象。

二、完善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思索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行政垄断本身兼有行政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两种特性,情况比较复杂,而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着不足,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减少行政垄断现象。

(一)行政垄断应当由反垄断法调整

尽管行政垄断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运用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效率难以得到保障。而反垄断法可以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进行有效规制,同时还可以建立独立于普通行政主体之外的反垄断机构进行权威监督。此外,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相似,都限制了经营者自由竞争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垄断的一种形式,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合情合理。在实践中,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几乎都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范畴,因而采用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二)完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1、完善行政垄断的规制主体。《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个主体的范围界定有些狭窄。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也归入行政主体之列。因此应当把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也作为行政垄断的规制主体。

2、完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并不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列举而完全涵盖,因此应当设置兜底条款来弥补立法时局限性,为法律创造适当的弹性空间以克服法律刚性的缺点。比如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未禁止,但已经造成排除、限制或阻碍竞争结果的行为。这一条会使得现实生活中存在未被立法者发现,或者还未出现的行政垄断行为,也具有可诉性,也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便于规制行政垄断时有法可依。

第6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行政垄断 经济垄断 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拥有行政权力,其行为方式表现为其以行政规章、行政命令、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影响的范围十分广泛,常常包括该行政机关管辖下的整个地区或某一行业。因此,与由市场主体实施的经济垄断相比,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秩序更具破坏力。由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存在明显的不同,如何对其进行规制,遂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有关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综述

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体制改革说、综合调整说、行政法说和反垄断法说。通过对上述各家学说的分析,辨明其利弊得失,可为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选择廓清思路。

体制改革说主张行政垄断乃体制原因所形成,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并非通过立法可以解决。综合说主张行政垄断成因复杂,只有综合采取政治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才能彻底根除。这两种主张综合而言,均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以法律手段无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从现行的政治体制出发,此种主张的提出,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发展看来,此种主张实无益处。首先,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一直是政府主导型的改革模式,此种模式在改革初期,的确发挥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此种改革模式的弊端渐趋明显。改革的目标、改革的决策程序、改革措施的监督实施,由于缺乏制度的保障,尤其是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而使改革的目的难以实现,甚至使改革发生异化。因此,以政府为主导、以政策为手段的改革模式,应当渐次由体现社会各方利益、具有完善的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建设所代替。其次,现代社会的治理手段中,法律手段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而毫无疑问在各种治理手段中居于统治地位。因此,反行政垄断,应当立法先行。

在如何立法以规制行政垄断上,又分为泾渭分明的两种主张:行政法说和反垄断法说。行政法说主张,行政垄断的背后是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垄断的本质与经济垄断的本质不同,只有行政法才能从根本上规制行政垄断现象。反垄断法说主张,行政垄断作为一种特殊的垄断形式,应纳入反垄断法与经济垄断一并加以调整。这两种主张在理论上均有缺陷。行政法说难以解决通过行政立法,如何对行政垄断所造成的反竞争后果的评估问题,因这明显是经济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说也难以解决通过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问题,因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是行政立法本应解决的问题。

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缺陷

“行政法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机关权力(主要是通过程序)的法律制约器”。行政法虽以控制行政权力滥用为宗旨,但其重程序轻实体,难以适应规制实践中规制对象、范围、方式等等的变化,仅仅将规制假设为静态的、表面的权力享有和程序运作,而未能将规制的动态过程、实质效果纳入到规范视野中来,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往往会流于形式。对行政垄断行为虽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任何社会都会有需要采用与竞争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或其他政府行为,而对竞争政策的权衡取舍,需要运用复杂的经济分析方法,此非行政立法所能胜任。《美国律师公会反托拉斯部、知识产权部和国际法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5年4月8日修改草案的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中对保护竞争原则与其他社会政策目标相冲突时如何取舍,做了解释“任何基于竞争市场原则的社会时常也会需要采用与竞争原则抵触冲突的规定或其他政府行为。尽管竞争准则有时候不得不让位于其他公共政策,对于这些与竞争相矛盾的政策所作的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的权衡决策应该公开透明,并且决策产生的体制架构应允许公众和政府解释任何可能造成的对竞争原则的背离。通过这样一个透明的过程提供明确的体制上的可靠性,将有助于公开考量相对于自由竞争的某些例外的价值,从而使任何权衡折衷更为人所知,以有助于保证竞争过程的益处只会在最小程度上被限制或牺牲,以满足必要的合法及意外公共政策的目的” 。从上述解释可知,保护竞争原则并非不可消减,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有些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所需,而具有合法性。但在作出此种行政行为时,需对其由于损害竞争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评估。假如损害竞争的损失大于其益处,则此种行政行为就不能被认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定行政垄断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是其损害竞争所带来的益处和损失的比较。倘若益处大于损失,则为合法,反之则为非法。此种比较,需要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定量分析,显非行政立法所能解决。

此外,国家通过行政立法,破除行政垄断的做法,已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如国务院于1990年11月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明确指出:“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购销合同后,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工业、商业、物质等部门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己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干涉” 。2001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地区垄断行为,明文禁止。如该规定第3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反行政垄断的目的。

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缺陷

行政垄断具有行政违法性,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难言妥当。更为困难的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追究其行政责任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垄断的后果是“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还没有一个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垄断而被处理过。由实施行政垄断机关的上级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还尚无先例,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直接追究,将会难上加难。主张者,常常以前苏联、东欧等市场经济转型国家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为例,证明其主张的正确。但应当看到,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政治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已具有本质的不同。其政府职能和社会管理方式与我国也有巨大差异,以这些国家为参照,并不适当。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条块分割,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既有实行条条管理的各直属行政机关,也有实行块块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门,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一家之力,直接追究行政垄断者的行政责任,必将因触动诸多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利益而困难重重。结果只会使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必要的陷入部门利益的纷争中去,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行政垄断规制方法的选择

主张以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者认为,行政垄断违法性的本质与经济垄断不同;主张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者则认为,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要确定行政垄断的规制方法,首先要明确行政垄断违法性的本质。

行政垄断的违法性具有双重性,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即滥用行政权力,又具有经济违法性即破坏竞争秩序。但应明确的是,行政垄断行为虽具有双重违法性,但行政垄断行为违法性的本质,是经济违法性,而非行政违法性。因为,法律禁止行政机关实施垄断行为,主要是基于经济效果上的考量。法律之所以要反行政垄断,是由于行政垄断的实施,破坏了以竞争为基石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减少了消费者福利。而不是因为此种行为,只是扰乱了行政秩序、败坏了行政组织。倘若某种行政垄断行为,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从而不具有经济违法性,法律就没有必要禁止此种行政垄断行为。但在强调行政垄断的经济违法性本质的同时,亦不应忽略其行政违法性,否则行政垄断将会与经济垄断等同对待。正是由于行政垄断还具有行政违法性,对其的规制才不同于经济垄断。在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时,应由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法规定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二者在立法上并行不悖,在执法中相互协调,才能实现反行政垄断的目标。

(一)行政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行政垄断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因此以行政法对行政垄断加以规制,其正当性毋庸置疑。应当明确的是:行政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并不是由于行政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经济违法性,而是为了维护行政活动的良好秩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法对行政垄断的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首先,通过对行政主体行政权力边际的界定,明确政府权力对市场活动管理的界限。根据现代经济学理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应以市场调节为主结合政府干预。因此,凡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应横加干预。其次,政府经济行政权力应非利益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干预市场时,往往会衡量对自身利益的影响,从而使正常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发生异化,变成了权力寻租。这是行政垄断泛滥的一个主要诱因。只有通过行政立法,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与经济利益隔离开来,才能有效防止行政垄断的发生。其三,健全行政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行政垄断实施者的法律责任。通过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加大行政垄断实施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行政垄断的发生。

(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被称作“经济宪法”和“自由企业大宪章”,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多是经济垄断行为,对行政垄断鲜有涉及。因此,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加以规制,许多人不免心存疑虑。

首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立法能否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按照现代经济法理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经济运行时的“政府失灵”法律,旨在维护经济效率、保障社会公平。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有着较强的约束力。这种约束与行政法的不同在于,其是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对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而不是保障行政秩序。以反垄断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并不是因为此种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秩序,而是因为行政垄断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资源浪费。这是以反垄断法这种经济立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法理根据。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如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都是以反垄断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如保加利亚1991年《保护竞争法》第4条规定:“凡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构明示或默示做出可产生某种垄断地位的决定,或者该决定事实上可导致这种地位,从而严重损害自由竞争或自由定价,得予以禁止”。这些国家的国情虽与我国不同,但反垄断法用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立法实践,其正当性应无疑义。

其次,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仅限于对行政垄断行为实体合法性的审查。反垄断法与行政立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以经济分析的方法,以追求经济效率为目标,从实体上审查行政垄断行为的合法性。与经济垄断相一致,行政垄断同样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降低了经济效率,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福利的损失。正是在此前提下,才应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一并规制。尽管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有着明显不同,但由于反垄断法是从追求经济效率的目的予以调整,所以应由同一机关、适用相同的经济分析方法,以辩明其危害,并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故在反垄断立法中无须将行政垄断单独列明,而应对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适用同一规则,一并规制,才能使立法和执法,协调统一。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应抓住保护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这一主线,至于行政垄断所导致的权力寻租、贪污腐败、破坏行政秩序等危害后果均不是反垄断法所应关注。

(三)反行政垄断的执法

反行政垄断牵涉到受条块管理的各级行政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关间,如何划分权力、分工负责这一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行政垄断行为造成的反竞争后果先进行审查,确认违法后,对当事的行政机关所作的相关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等宣告撤销。然后再将相关决定,移交当事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由其负责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如果只是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直接追究当事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既不符合条块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也会使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必要的陷入部门利益的纷争中去,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结语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一方面是通过程序控制,保证社会生活按部就班的运转;另一方面通过对人们社会活动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以往在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上,人们忽略了程序控制与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和价值追求上的区别,割裂了行政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密切联系,片面主张以某一部门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导致立法目的错误、规范制定不科学、在执行中难以实施。因此,在立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时,应该双管齐下,以行政法对行政垄断进行程序上的控制,以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

参考文献:

1.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m].商务印书馆,1997

第7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反垄断法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责任体系的缺陷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民事责任,指违反私法之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之谓。①我国反垄断法对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的民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很差,急需国家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

反垄断法有关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首先,从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对责任主体的追责极其宽松,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构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却没有规定,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同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构成犯罪的,也没有规定,无疑是法律极大的漏洞。其次,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要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尽管本条规定了垄断行为应该允许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规定没有明确,有关犯罪主体、客体、行为等要件的规定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操作的困难:一方面会造成过度威慑,一方面又会带来威慑不足的现象,造成反垄断刑事责任的虚置。②再次,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刑罚加以规定,而且,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写入法条,造成现实案件只有串通投标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反垄断法行政责任制度的缺陷。根据其是否有行政权利的干预,垄断行为可以划分为经济性垄断与行政性垄断。我国《反垄断法》对这两个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组织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协议的、经营者非法集中的,罚款的上限都是50万元,罚款责任太低。其次,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制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又太过原则性和单一性,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再次,我国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垄断法》,没有相应的行政处分,难以造成威慑,也起不到规制垄断的效果。

国外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责任体系的构建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以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其第七章“损害赔偿”中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专章规定。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有关制裁垄断行为在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反垄断的刑事化模式始于美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890年的《谢尔曼法》,在该法出台之时,其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就规定,任何垄断行为如果违背本法规定,就构成轻罪,可以处最高5000美元的罚金,1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美国反托拉斯制度自确立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随之形成,并成为该制度的一部分。依照2004年的《反托拉斯刑罚提高及改革法》,该法对于公司违法者的罚金大幅度的涨到1亿美元,自然人的刑事罚金也相应地涨到100万美元,其中关于最高监禁期从过去的3年增加到现在的10年。此外,美国半数以上的州基本上都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制度。可以说,美国有关垄断刑事制度中,刑事诉讼是美国司法部制定的重要制度。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引进了刑事责任这一制度,而且连欧洲没有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国家也认为应该增加刑事制裁。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关于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首先我们谈到的就是日本。依据《禁止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日本有关反垄断法上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告诫、命令采取排除措施、命令缴付课征金、竞争恢复措施令、解散事业者团体等。这是因为日本的执法主管机关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属于政府行政机构。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成文规定行政责任,但也提到司法部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垄断行为罚款,这种形式的罚款,可以被视为行政处罚措施。

第8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 行政垄断 弊端 立法缺陷 完善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1行政垄断概念

我国并没有哪一条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垄断”的定义,从法学界学者对“行政垄断”的概念分析中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大体相同,一般都认为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拥有行政权的组织,二是行政主体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三是该行政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了损害后果。

2我国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

(1)限制交易,指拥有行政权力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限制交易行为限制并且剥夺了市场主体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权力。拥有行政权的相关组织在限制交易时主要有两种限制形式:一是直接指定由某一个或几个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二是限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范围。

(2)地区限制,指的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地区经济屏障,妨碍商品的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或者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行为。直白地讲地区限制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是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利益的结果,是我国当前分布最广、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行政性垄断。地区限制的表现形式很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反垄断法》第五章当中列举了地区垄断的典型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往往不仅仅采取以上条例中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有时也采取制定带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这样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仅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

3行政垄断的弊端

(1)政治危害,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破坏市场自由和公平的行为,这必然会损害经营者和全体消费者的权益,导致他们对政府行政机关的不满,损害政府形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垄断行为必然会导致腐败的产生,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会导致大众对政府和执政党的不满,产生信任危机。

(2)经济危害,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和活力源泉,而公平自由则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对市场经济而言十分重要。行政垄断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设置种种壁垒,破坏竞争的公平自由,人为地分割市场,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看起来使受保护的企业得到优惠,但这只是短期的经济利益,从长远来看,由于缺乏竞争所带来的压力和动力,企业的生产效率往往是低下的。会导致企业缺乏创新的活力,不思进取,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落后,跟不上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步伐。

(3)社会危害,当行政垄断对政治和经济造成危害的时候,肯定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行政垄断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竞争机制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相关行业的经济效益难以提高,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着民生问题也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当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容易出现一些群体性的事件,有违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4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相关立法

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关于行政垄断一部主要的法律,但该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相对简单,只在第7条和第30条中作了相关规定。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对行政垄断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部分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后,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明确原则后,在第五章:第32-37条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第51条则对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5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

(1)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不完整,缺乏权威性。我国关于反行政垄断的立法主要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当然最主要的是《反垄断法》,但是该法的重点却是在规制经济性垄断,我国并没有专门来规范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

(2)对行政垄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垄断的民事法律责任几乎没有,关于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又过于单一并且缺乏威慑力,而且在《反垄断法》中也没有对垄断行为本身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保护不够。由于行政垄断在我国有不少行为都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因此,对因行政垄断行为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就只有通过检举、控告或者的方式提起监督程序,或借助媒体力量披露,这些方式对受害者的救济很微弱,远不足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反行政垄断立法在我国的进一步明确完善

(1)明确我国行政垄断的责任体系。第一,要明确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民事责任内涵。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责任局限于“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起不到相应的警示和惩罚作用。还应当包括撤销和宣布无效行政垄断行为、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责任。如果行政垄断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斥妨碍、赔偿损失等。第二,明确行政垄断主体的个人责任。虽然行政性垄断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但是其直接决策者和实施者却是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反垄断法》在这方面还应加强行政性垄断主体的个人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增加民事、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同时,还应该对个人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条件、责任的实现方式等内容都作出明确规定。

(2)明确行政垄断应当规制的内容,法律规定了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共组织,行政垄断的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行政垄断的行为既包括具体行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虽然《反垄断法》举出了行政垄断的六种基本方式,但现实中却并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的行政垄断。比如,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自来水、铁路、通信、航空、公交、原油、天然气等行业的公共垄断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垄断范围之内。诸如此类的行为或事实存在,到底是行政垄断还是经济垄断,对其性质界定必须给予明确规定。

(3)明确行政垄断的相关救济机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把很多事实上已经侵犯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拒之在法院的门外,对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应当适时地作出相应的改变。对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法律完全可以规定事前审查规制的机制,即授权给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垄断的抽象行政行为等的事先审查权,同时也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这应当是当前法治中国建设应当走的一条道路,它有利于用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好地监督和制约行政垄断行为。此外,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也是应当发展的一种救济模式,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机关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某一领域范围内出现行政性垄断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时,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行政垄断主体的制度。

参考文献

[1] 丁国峰.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之不足及完善建议[J].江淮论坛,2010(2).

第9篇: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2014 年8 月国家发改委宣布对日本住友等8 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日本精工等4 家轴承企业在汽车行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调查结果, 最终认定其实施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其罚款12.35 亿元人民币。这并不是我国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的首个案例,早在2013年2 月国家发改委就对茅台与五粮液集团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其下游经销商限定最低零售价格的行为处以两家企业上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数额高达4.49 亿元人民币。从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部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频频出击、打击范围愈来愈广、罚款数额一再攀高的趋势中, 可以窥探出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已开始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问题予以重视。

二、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迫切性

企业利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是通过达成操控下游企业或经销商价格的协议, 直接造成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 获取价格上的垄断利益。各国法律之所以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总体上持否定态度并施以严格的制裁措施, 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产生了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侵蚀了消费者利益。

(一)产生市场进入壁垒

由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一般是以限定最低价格的方式进行, 限定最低价格的背后往往存在着一股强大的经济力量,价格被限定的过程也是资本集中的过程,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将在相关市场形成一个强大的市场进入壁垒, 将对壁垒以外的潜在市场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造成很大进入阻碍, 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潜在竞争问题。在判断相关市场是否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不仅要分析相关市场上的现实竞争状况,还要考虑潜在竞争可能性。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通过设备更新或者技术改造等正常经营手段, 能够轻易地进入特定的相关市场, 则市场中现存企业就不太可能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例如,当市场中经营者想要对最低价格进行限定时, 他必须考虑此行为是否会降低自身竞争实力从而吸引其他潜在经营者转产加入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如果其他经营者的市场进入没有多大阻碍,则构成了现实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潜在威胁;若当相关市场中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 其影响相当于市场中存在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其他潜在经营者并不敢贸然加入该市场, 也就产生了极大的市场进入障碍。因此,当相关市场内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该市场的进入壁垒十分牢固。

(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充满竞争的市场应该是一个各种资源可以自由流动的市场, 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各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市场才能正常运转。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出现往往会破坏这种竞争的秩序, 使得竞争者无法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使价格长期稳定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 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基本消失,即使一个技术落后、经营乏术的企业,只要按部就班,也能在固定的价格体系中获得一份平均利润,从而使企业丧失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原动力,最终导致整个产业效率低下。除此之外,固定价格掩盖了统一价格之下个别企业在财力、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 使得这些决定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都被排除在利益分配之外, 经济利益很难通过市场竞争实现最优分配。

(三)侵蚀消费者利益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涉及的都是替代性相对较弱的产品, 否则价格垄断协议就无法达成。在产品替代性弱的条件下,经营者不需要技术创新, 不需要花费成本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就可以获得可观的垄断利润,而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垄断者实现了垄断利益,而广大消费者失去了消费的选择权。另一方面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的价格福利。合理范围的低价是消费者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支付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福利就会被盘剥的越多。理论分析表明:与真正充满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势必会采用更低的产出率和更高的价格。更低的产出率是为了减少成本, 更高的价格是为了增加利润, 结果则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攫取了其中的巨大差额, 消费者福利剩余向价格垄断者不公平地转移。从宏观意义上讲,没有比纵向垄断价格协议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了。

三、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路径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前, 针对固定或限定最低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国家通常是依据各种有关价格的单行法律对其加以规制。这种立法体制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最为明显的缺陷在于,有关价格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就限制竞争的纵向价格协议进行系统性规制, 其反垄断的作用十分有限, 难以在市场化不断深入的大环境下保证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几经博弈,2008 年作为规制垄断行为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反垄断法》终于颁布实施,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状况得到了很大改观。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道路上不能止步不前,应从执法和司法维度明确规制路径,才能消除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给竞争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执法维度

1.明确执法机构

当前, 国家发改委和地方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执法权。《反垄断法》和《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都有涉及与价格相关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商务部负责处理价格垄断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 地方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也有权管理价格相关行为。这种执法体制因执法权分散,造成执法成本过高,工作效率低下,容易出现管辖权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使权责划分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某些地方政府级别较低, 又容易受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公正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 其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都受政府的控制, 缺乏价格垄断执法部门应有的独立性,难以承担重任;部分价格垄断执法人员并不是专职人员,其本身承担的业务就已经相当繁重,再承担价格垄断执法这样专业要求非常高的业务, 恐怕分身乏术,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执法人员缺乏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人员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 由他们负责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工作, 显然在专业性上都无法满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要求。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经验来看,单一机构执法是价格垄断执法的明智选择。我国可以吸收国外反垄断执法的先进经验, 明确反垄断执法部门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具体职能, 将执法权授予单一机构负责, 避免其他机构或者利益集团的干扰,赋予其独立性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我国应分阶段、分步骤把垄断价格的执法权收归发改委。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具有较高权威对于查处价格垄断以及惩罚措施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反垄断法的特点和任务决定价格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因为处理的案件需要得到强制实施,而面临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 如果执法机构没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不能胜任这一职责。与地方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相比, 国家发改委显然更能胜任该职责。

2.确立执法原则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危害严重, 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该原则的优势非常明显。首先,本身违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诉讼和判决效率,特别是降低了对商业活动进行持续监督及法院作出经济学判断的必需性,至少目前中国法院没有足够的资源和条件作出准确的经济学判断;其次,本身违法原则所具有的确定性、透明性、简化性的关联效应,直接提高了案件的可预测性,既关联协议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司法的严厉程度,司法的严厉对违法者具有直接威慑力,也关联诉讼后果,提高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的可能性, 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最后,本身违法原则具有动态稳定性,即使它在非法与合法权属不清的情形下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但也警示着市场参与者通过谨慎行为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之所以被认定为本身违法,其理由可由泛泛的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细化为侵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仅反对大企业间的价格垄断,也禁止小企业的价格同盟,其唯一的价值就是消费者福利。本身违法是一个不需要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存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发生固定或变更价格的事实, 不需要再继续考证其是否有合理性,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合法。

3.实施激励性执法政策

各国的反垄断法对恶性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均是直接认定其本身违法的,并配套以严厉的制裁措施。市场中的经营者签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时都是采取隐蔽的方式,故意销毁违法证据,即使存在证据由于其采取的隐蔽方式执法机关也很难发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隐秘性成为反垄断执法的一个主要障碍, 通常情况下,若违法行为足够隐蔽,其遭致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执法阶段的重点在于如何高效率地发现和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为了提高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效率, 目前世界主要国家都在执法的过程中采用了宽大计划。该计划是指在某些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参与合谋的企业自愿地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详细的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则对企业的罚金可以被降低甚至免除。宽大计划在中国一般表述为宽恕政策。中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这可以作为中国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过程中采用宽恕政策的法律依据。宽恕政策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的优势在于他不仅可以提高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还能降低执法机关在规制过程中的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有效地打击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近年来我国价格垄断的反垄断执法之所以可以取得如此好的执法效果,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中国版宽大计划宽恕政策的作用,这促使许多违法企业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在最小的执法成本下取得了最大的执法效益。

(二)司法维度

1.构建私人诉讼制度

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公共资源归属于执法维度, 私人资源只能以司法中的私人诉讼发挥其作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是反垄断法得以实施的两大保障,对这二者的建设都不容忽视,加之为使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制度必不可少。我国反垄断法虽规定有私人诉讼, 但实施效果并不好, 相比欧美发达国家,我国涉及价格垄断协议的私人诉讼案件起诉少、立案少、胜诉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受害主体势单力薄,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 这说明私人诉讼制度实施中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即私人当事人必须要提出被告有参与或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若不能提出相关证据, 则可能面临法院不予受理或败诉的后果。而价格垄断案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为避免严厉的事后惩罚,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一般采取秘密的方式签订协议, 即使证据保留下来也是参与者作为机密文件保存, 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只有通过激励性执法政策才有可能获得证据, 对私人当事人而言更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使可以证明其签订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私人当事人即原告的损失计算、众多被告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地位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这都是需要借助被告的内部资料以及相关行业的专业信息才能得出的结论, 私人当事人若不能在起诉时提供准确信息, 法院极有可能以诉讼要求不明确而不予受理。这也就解释了为何纵向价格垄断私人诉讼会出现起诉少、立案少、胜诉少的现象,在胜诉希望渺茫的情况下, 私人没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也就合情合理了。要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证据开示。借鉴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庭审前原告可要求被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信息,若被告拒绝提供,法庭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对被告实施处罚,避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隐藏相关证据。(2)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私人诉讼中涉及的案件若已处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中,原告可以请求执法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以减轻自身取证难的困境。但因为反垄断执法机关还未最终认定被告违法,原告必须要遵守保密规则,不得随意对案件相关人之外的主体泄露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3)后继执行。原告可以借助反垄断执法机关已处理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即可不再审理径直作出判决。这是在不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最佳办法,可以极大地鼓励受害人提起私人诉讼。但必须明确的是私人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仅限于停止违法行为和请求损害赔偿,否则将对公共执行的权威性造成威胁。

2.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被认定达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基调是在适度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以达到对违法者形成威慑,有效遏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市场中的泛滥的目的。

(1)建立以行政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制度。美国、欧盟、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虽然各国之间的行政责任形式和内容存在极大差异, 但行政责任在反垄断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迅速制止和排除垄断行为, 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为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行政罚款是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价格垄断协议中主要采用的责任形式。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尽管规定了多种行政责任形式,但一般多采用罚款形式。之所以如此,这与罚款所具有的特性不无关系。首先,罚款作为一种行政措施,虽然会使违法行为人遭受损失, 但不会像刑罚那样产生贬损受罚者的社会伦理评价的消极后果,它也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其次,罚款的运用具有较大灵活性。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数额多规定了一定的区间,反垄断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从既定的罚款额度中选择一个具体数额,灵活性较大, 并且罚款的数额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整以适应实际的需要。最后,在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 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的案件逐年增多,实际处罚的罚款数额也越来越高。这些事实表明, 罚款是行政制裁手段中最具有时效性的一种。鉴于此,我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应建立以行政罚款为主要制裁手段的行政责任制度, 但考虑到近年来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猖獗, 各国均提高了对恶性卡特尔的罚款额度,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考虑在《反垄断法》规定1%~10%的限度内适提度高罚款额度,以加大惩罚力度。为更全面地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政责任制度中还应辅之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三种责任形式。警告适用于那些尚未实施的价格垄断或虽已实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垄断行为, 它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 具有法律约束力。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针对企业的一些严重非法垄断行为,如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反垄断主管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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